傷害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19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恭財
官振文
何翊愷
楊書任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
104號),被告等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丁○○犯傷害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狙擊鏡壹個沒收
。
甲○○犯傷害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戊○○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丙○○犯傷害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丁○○、甲○○、丙○○、戊○○與另3至4名身分不詳人士,因認乙
○○就工作車輛分配之做法與協議內容不符,共同基於傷害、
毀損、恐嚇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2年7月31日22時許,一同
前往新竹縣○○鄉○○路○段000號乙○○辦公室兼住處,由丁○○持
道具槍槍托毆打乙○○,甲○○持現場取得之木雕毆打乙○○,戊
○○持現場取得之茶葉罐毆打乙○○,丙○○則徒手毆打乙○○,致
乙○○受有頭皮3.5公分撕裂傷、右前額2.5公分撕裂傷、左臉
3公分撕裂傷、右手掌、右前臂、左前臂、右小腿、左小腿
、左膝多處擦挫傷等傷害,並於追打乙○○期間,砸毀乙○○擺
放於上址之電視機(價值約新臺幣《下同》1萬6,000元)、電
話機(價值約6,000元)、木雕(價值約2萬元)、辦公家具
(價值約1萬元)致令不堪用,足生損害於乙○○,並由丁○○
對乙○○恫稱要將其帶走等語,由另兩名在場人員,一人抓乙
○○的手、一人抓乙○○的腳,致乙○○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生
命、身體之安全。
二、案經乙○○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橫山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
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丁○○、甲○○、丙○○、戊○○所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
罪、同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罪
,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
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4人於本院準備程序進
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
,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4人之意見後,本院認合於刑事訴訟
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依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規定,簡式審判
程序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附予敘
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丁○○、甲○○、丙○○、戊○○於本院準
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中均坦承不諱(見本院114年度易字
第192號卷《下稱本院卷》第61至62頁、第70頁),核與證人
即告訴人乙○○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見新竹地檢署11
3年度偵字第4104號偵查卷《下稱偵卷》第15至18頁、第95至9
6頁)、證人胡愷華(見偵卷第21至22頁)、鍾芮欣於警詢
時(見偵卷第26至27頁)、姜智琦於警詢及偵查中(見偵卷
第31至32頁、第122至124頁)之證述相符,並有員警蒐證照
片42張、中國醫藥大學新竹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見偵卷第
33至38頁、第90頁)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4人上開任意
性之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等犯行均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丁○○、甲○○、丙○○、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
第1項之傷害罪、同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同法第
354條之毀損罪。
(二)按刑法第55條所規定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
旨在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自然意義之數
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綜合客觀構成要
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
與行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
斷。如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
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要件
相侔,而僅從其中最重者論擬(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
第441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丁○○、甲○○、丙○○、戊
○○為如事實欄一所示傷害、恐嚇危害安全及毀損犯行,均
係於同一時間及地點對告訴人為之,具行為局部同一性,
且出於同一犯罪動機及目的,彼此間具有一部不可分割之
一致性及事理上之關聯性,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一
行為,適用想像競合犯之規定論以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
原則。是被告丁○○、甲○○、丙○○、戊○○係以一行為同時犯
事實欄一所示傷害、恐嚇危害安全及毀損等罪,為想像競
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傷害罪。
(三)被告丁○○、甲○○、丙○○、戊○○就事實欄一所示犯行間,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四)累犯之說明:
按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
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
,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被告丁○○前因公共
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竹東原交簡字第40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8年8月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被告甲○○前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聲字第129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
刑8月確定,於112年2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被告丙○
○前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易字第761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4月,於109年4月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
21頁、第29至31頁、第35頁),是被告丁○○、甲○○、丙○○
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
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應為累犯,本院審酌被
告丁○○之前案部分為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且前案執
畢後至本案犯行間已近4年,罪質相異,犯罪手段、動機
亦屬有別,尚難據此推認被告有特別惡性或有何累犯立法
意旨之刑罰感應力較薄弱,而有加重其刑之必要,爰裁量
不予加重被告丁○○最低本刑;至被告甲○○於前案執畢後甫
5個月即復為本案犯行、被告丙○○前案為妨害自由,與本
案罪質相同,足徵被告甲○○、丙○○未能因前案受刑事追訴
處罰後產生警惕作用,本院經審酌後認本案加重最低本刑
尚無罪刑不相當之情形,被告甲○○、丙○○之人身自由並未
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爰依前揭說明及刑法第47條第1項
之規定,加重被告甲○○、丙○○其最低本刑。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4人僅因與他人細故
紛爭,不思克制情緒、思循理性方式解決衝突,即恣意至
告訴人辦公室兼住處以前揭方式傷害、恐嚇告訴人,並毀
損告訴人財物,致告訴人心生畏懼,且侵害告訴人之身體
、財產法益,視法律於無物,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其等坦
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丁○○自述其高中肄業之智識
程度、案發迄今從事卡車司機職務、已婚、有2名未成年
子女,因哥哥過世,尚需扶養哥哥的2名子女、與爸爸、
奶奶及妻小同住、經濟狀況小康;被告甲○○自述其大學肄
業之智識程度、案發迄今從事卡車司機職務,離婚,有2
名未成年子女,未成年子女由其監護照顧,與爸媽及未成
年子女同住,經濟狀況普通;被告戊○○自述其專科畢業之
智識程度,案發迄今從事卡車司機職務,已婚,有1名未
成年子女,與家人同住,經濟狀況普通;被告丙○○自述其
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案發迄今從事洗車廠職務,未婚無
子女,與父親同住,經濟狀況普通(見本院卷第72頁),
暨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傷勢狀況、
財物損失、因告訴人拒絕和解致迄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
、告訴代理人及檢察官之意見(見本院卷第63頁、第73頁
、第77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
被告丙○○、戊○○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之說明:
按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
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扣案之狙擊鏡1個,為被告丁○○所
有,且供其為本案犯罪所用之物(見本院卷第62頁),爰依
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應予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佳琪提起公訴,檢察官張馨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蔡玉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李念純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SCDM-114-易-192-20250326-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