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1253號
113年度上訴字第125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江軍豪
義務辯護人 張百勛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劉駿豪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鄭才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譯照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張益隆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彰
化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43、121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15日第一
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1266、
11765、11766、12078、14192號,追加起訴及移送併辦案號:11
2年度偵字第16930、17034號),就刑之部分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審理範圍:
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之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
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本件檢察官並未提起上訴,
僅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江軍豪、劉駿豪、黃譯照對原
判決提起上訴,被告江軍豪提出之刑事上訴理由狀記載係不
服原判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輕其刑要件之認
定等語(見本院113上訴1253卷第25至27頁);被告劉駿豪
「刑事上訴理由狀」記載係指摘原判決未依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7條第1項減輕其刑等語(見本院113上訴1253卷第39至
42頁);被告黃譯照提出之「上訴狀(理由補上)狀」記載
係以被告江軍豪係主犯,其僅轉交毒品並將所得金額交給江
軍豪,未得任何好處,且於審理中自白,犯行僅有1次,原
判決量刑卻與主犯江軍豪同等刑責及刑期,有欠公平及比例
原則等語(見本院113上訴1253卷第57、58頁)。被告江軍
豪、黃譯照及其等辯護人復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陳明僅就刑
之部分聲明上訴(見本院113上訴1253卷第264、265頁),
被告江軍豪之辯護人並具狀陳明僅就刑之部分提起上訴(見
本院113上訴1253卷第195至215頁)。被告劉駿豪之辯護人
具狀陳稱僅針對量刑上訴,復主張被告劉駿豪所為係幫助犯
云云(見本院113上訴1253卷第281至287頁),惟被告劉駿
豪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陳明僅就量刑之部分聲明上訴,
就量刑以外部分撤回上訴等情(見本院113上訴1253卷第346
、347頁),並有撤回部分聲請書可憑(見本院113上訴1253
卷第355頁)。堪認被告江軍豪、劉駿豪、黃譯照均已明示僅
就刑之部分上訴。依照前揭規定,本院自應僅就原判決關於
其刑(含有無加重、減輕事由等)部分,予以審理及審查有
無違法或未當之處;至原判決之其他部分(即原判決之犯罪
事實、罪名及沒收),則均已確定,而不在被告江軍豪、劉
駿豪、黃譯照上訴及本院審理之範圍,合先敘明。
二、加重、減輕事由之說明:
㈠累犯部分:
被告江軍豪前因販賣第三級毒品、轉讓偽藥、持有第二級毒
品等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復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5
年度聲字第163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6月確定,刑期起
算日為104年7月8日,指揮書執畢日為109年2月6日;復因持
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轉讓禁藥、恐嚇取財
得利等罪,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月、4月、3月確定,
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6年度聲字第40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
徒刑11月確定,刑期起算日為109年2月7日,指揮書執畢日
為110年1月6日,於108年1月1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嗣因
撤銷假釋執行殘刑有期徒刑1年9月16日,刑期起算日為109
年6月5日,指揮書執畢日為111年3月20日;再因施用第二級
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並
自111年3月21日接續執行,指揮書執畢日為111年5月20日,
嗣於111年5月8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被告黃譯照前因
施用第一級毒品(3罪)、妨害公務(1罪)、偽造文書(1
罪)等案件,分別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0月、11月、4月、1
年、1年、4月確定,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7年度聲字第9
8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2月確定,於106年7月30日入監
執行,於109年9月3日假釋出監,於110年7月19日假釋期滿
未經撤銷而執行完畢等情,有其等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江軍豪、黃譯照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
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
被告江軍豪有關販賣毒品、轉讓偽藥禁藥等罪與其所犯本案
罪質相同,另被告江軍豪、黃譯照所犯施用毒品等犯行,均
屬涉及毒品案件,且均為故意犯罪,被告江軍豪、黃譯照2
人均經入監執行,於前案執行完畢未幾即再犯本案犯行,顯
見其等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如就有期徒刑部分加重其刑
,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所示罪刑不相當之情
形,除無期徒刑不得加重外,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
刑。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減輕事由:
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係為鼓勵是類犯
罪行為人自白、悔過,並期訴訟經濟、節約司法資源而設。
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皆行自白,始有適用。至於所謂「自
白」,乃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之意
。亦即自白內容,應有基本犯罪構成要件,而販賣毒品,係
以行為人意圖營利而為銷售賣出毒品之行為。若根本否認有
該犯罪構成要件之事實,或僅坦承構成要件以外之事實,自
不能認係就販賣毒品之構成要件事實為自白,而適用前揭減
輕其刑之規定(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5320號判決意旨
參照)。又行為人轉讓同屬禁藥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未達法定應加重其刑之一定數量)予成年人(非孕婦),
依重法優於輕法之原則,擇較重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
禁藥罪論處,如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仍應適
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
09年度台上字第424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江軍豪、劉駿豪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均自白犯罪,復僅
就刑之部分上訴而不爭執犯罪事實,堪認其等均已於偵查中
及審理中均自白犯罪,均應依上開規定及前揭說明減輕其刑
。
⒊至被告黃譯照於警詢時辯稱:當天江軍豪有拿給我1包衛生紙
包著的東西,叫其拿給照片中的男子,該名男子沒有給其錢
,其不知道衛生紙包什麼東西等語(見112偵12078卷二第21
7頁);復於偵查中辯稱:當天江軍豪叫其拿1包面紙小包裝
的衛生紙給劉政庭,其沒有跟劉政庭拿錢,就直接上樓返回
江軍豪家,其真的不知道小包衛生紙裡是毒品等語(見112
他1018卷三第313至314頁)。是依被告黃譯照於警詢時及偵
查中對於犯罪事實之主、客觀要件,始終未為肯定之供述,
難認被告黃譯照已經自白,而有前開偵審自白減輕規定之適
用。其辯護人辯稱:被告黃譯照雖然沒有對全部主要構成要
件坦承,但對於客觀構成要件都已交代清楚,認為已經構成
自白等語,尚非可採。
㈢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江軍豪部分:
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
獲」,係指具體提供毒品來源之資訊,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
機關或公務員知悉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據以破獲者而
言。該項所稱「因而查獲」,固不以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或法
院判決有罪為必要,惟若供出者係為圖減輕或免除刑責,故
意虛構其他正犯或共犯之犯罪事證,或所供明顯不合情理,
或僅有單一指述、別無佐證者,致該被供出之其他正犯或共
犯嗣後獲不起訴處分或判無罪確定,仍無前揭減輕或免除其
刑條文之適用(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5335號判決參照
)。又「查獲」係屬偵查機關之權限,查獲「屬實」與否,
則為法院職權認定之事項。故倘被告經查獲後供出其毒品來
源之線索,自應由偵查機關負責調查核實,法院原則上依訴
訟進行程度,向相關偵查機關查詢,並根據偵查機關已蒐集
之資料綜合判斷,據以論斷被告所為是否符合上述減、免其
刑規定之要件。又前開規定之適用雖不以達有罪認定之已無
合理懷疑存在之程度為必要,然須確實提供具有充分說服力
之資訊,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
進而查獲該人及其犯行,非謂行為人一有「自白」、「指認
」毒品來源之人,即得依上開規定,予以減免其刑。是以案
件縱經移送偵查或起訴,法院亦非不可依據警方調查、檢察
官對被舉發者所為不起訴處分,或法院諭知無罪判決之結果
,資為並無「因而查獲」之認定,以避免被告為獲邀寬典而
任意指陳他人,或未據實陳述,致無助於查獲毒品來源,而
與鼓勵被告具體提供毒品上游,擴大追查毒品來源,以有效
斷絕毒品供給,杜絕毒品泛濫之立法目的不符(最高法院11
2年度台上字第4371號判決意旨參照)。
②經原審函詢關於有無因被告江軍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
其他正犯或共犯之情形,彰化縣警察局函覆:江軍豪於警詢
中供述所持用之毒品來源為張明松所販售,經警方於112年7
月12日查獲張明松,於112年8月10日移送臺灣彰化地方檢察
署偵辦。江軍豪於警詢筆錄中供稱賴○○為毒品上手,惟警方
查證後發現江軍豪毒品上手為張明松等情;彰化縣警察局溪
湖分局函暨所附員警職務報告略以:江軍豪警詢時供稱於11
2年3月起向上游張明松購得毒品安非他命及海洛因,並無供
出張明松之妻賴○○因而查獲之情形等情;另臺灣彰化地方檢
察署函覆:張明松已另案先行偵辦中,並非因江軍豪之供述
而查獲,亦未因江軍豪之供述而查獲賴○○,並無因江軍豪等
人之供述而查獲毒品來源等情,有彰化縣警察局113年2月7
日、113年4月15日函、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113年4月15日
函、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3年3月28日、113年4月19日函在
卷足參(見原審113訴43卷一第137至138頁、第283、291、2
17、307頁),足認本案並無因被告江軍豪之供述而查獲毒
品上手賴○○之情形。
③又被告江軍豪供稱其於112年6月2日0時27分許,搭乘江○○所
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前往彰化縣○○鄉○○路0段00號「衛生福利
部彰化醫院」(下簡稱彰化醫院),向上游張明松購買第一級
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金額各為2萬元之
案件,固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以112年度偵字第13254、15
323號對上游張明松提起公訴,然張明松否認犯行,辯稱當
時不在交易現場;又證人江○○於警詢時、偵查中及審理中證
稱:當日係因江軍豪表示要還錢,由江○○搭載江軍豪至彰化
醫院,之後江軍豪下車,下車後復與賴○○一起上車,有看到
江軍豪給賴○○錢,但未曾看到張明松,也沒印象江軍豪有拿
毒品等語(見113訴43卷二第270至271頁、第273至274頁、
第98至106頁)。證人賴○○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當日係因
江軍豪表示要還錢給張明松,賴○○始代替張明松出面與江軍
豪相約,且賴○○與江軍豪有坐上江○○的車,張明松從頭到尾
並未出面等語(見113訴43卷二第278、282頁)。且就張明
松持用手機112年6月2日通聯記錄及上網歷程,亦未見張明
松有與被告江軍豪持用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
號相互聯繫之情,有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2024年4月25
日書函在卷可稽(見原審113訴43卷二第285至305頁),已難
認被告江軍豪確有與張明松連繫後相約在彰化醫院交易之情
事。又張明松雖另案於偵查中曾坦承販賣第一級毒品、第二
級毒品予被告江軍豪之犯行,然張明松另案警詢及偵訊之供
述內容,均係經員警、檢察官先提示被告江軍豪指述之情節
後對張明松加以訊問,張明松方供稱屬實等語(見原審113
訴43卷二第71、80頁),然張明松仍對有無收到被告江軍豪
所給予之價金有所爭執,可見張明松於警詢、偵查時所坦承
之情節與被告江軍豪之指述並非全然相符,且張明松嗣於審
理時否認犯行,辯稱當時不在交易現場,偵查中係因害怕被
羈押才會虛偽陳述等語(見原審113訴43卷二第115至116頁
)。則張明松於當日究竟有無出現在彰化醫院現場進行交易
,僅有被告江軍豪之單一不利指證,復查無其他補強證據,
尚難徒憑江軍豪之指述,遽認張明松為提供本案毒品之上游
。再者,案外人張明松就被訴販賣第一、二級毒品與被告江
軍豪之犯嫌,雖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惟此部分業經臺灣彰化
地方院及本院判決無罪,有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3年12月3
1日彰檢曉溫112偵13254字第11390670550號函在卷可憑(見
本院113上訴第323頁),並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2年度訴
字第982號刑事判決在參(見本院113上訴1253卷第217至235
頁),復經本院調本院113年度上訴字第1011號張明松違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全卷核閱明確,尚難認案外人張明松
因被告江軍豪之供述因而查獲,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
條第1項之適用。是被告江軍豪及其辯護人為其主張應適用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輕其刑,難認可採。
⒉被告劉駿豪、黃譯照部分:
①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所稱「供出毒品來源」
,係指被告原持有供己犯同條項所列之罪其毒品來源出自何
人之謂。而該「因而查獲」,則必係因被告翔實供出毒品來
源之具體事證,而使有偵查(或調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
悉而對之發動偵查(或調查),並因而查獲該毒品來源之其
他正犯或共犯。且被告供出之毒品來源與調查或偵查之公務
員對之發動偵查(或調查)並進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間,
須具有時間上之先後順序及相當之因果關係。故所謂「供出
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必以被告所稱供應其毒品之人與嗣
後查獲之其他正犯或共犯間,前後具有銜接之關聯性,始稱
充足,非謂被告一有「自白」、「指認」毒品來源之人,即
得依上開規定予以減刑(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229號
、111年度台上字第116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所謂「供出
毒品來源」,係指犯該條例所定各罪之人,供出其所犯各罪
該次犯行之毒品來源而言。亦即須所供出之毒品來源,與其
被訴之各該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犯行有直接關聯者,始得
適用上開規定減免其刑,並非漫無限制(最高法院110年度
台上字第1870號判決意旨參照)。
②經本院函查結果,本件並無因被告黃譯照之供述因而查獲本
件毒品來源之情事,業經彰化縣警察局113年11月12日彰警
刑字第1130088484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3年12月19日
彰檢曉溫112偵12078字第11390647800號函覆在案(見本院1
13上訴1253卷第183、315頁)。又彰化縣警察局雖另以上開
函復稱被告劉俊豪供稱毒品來源為江軍豪所販售,因而循線
查獲等情,然依上開回函所載係被告劉駿豪於112年6月19日
警詢筆錄中供述,所持用之毒品來源為江軍豪所販售,經警
方於112年6月19日詢問江軍豪製作筆錄,江嫌對於劉駿豪指
證其為提供毒品來源一節坦承不諱,經移送臺灣彰化地方檢
察署偵辦等情,惟證人王○○於112年6月19日13時19分警詢時
經提示警方於112年4月26日在彰化縣○○市○○街00巷0號13樓
之1江軍豪租住處前之蒐證照片即陳明其向被告江軍豪購買
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小包 ,金額1000元,江軍豪叫其朋友
拿毒品下來給其,一手交錢一手交貨等情(見112偵12078卷
二第156、157頁),被告劉駿豪於112年6月19日11時34分警
詢時雖陳明其向被告江軍豪購買毒品之事實,惟員警以112
年4月26日在彰化縣○○市○○街00巷0號13樓之1江軍豪租住處
前之蒐證照片詢問被告劉駿豪並詢問關於原判決附表一編號
46王○○購買毒品之事,被告劉駿豪均辯以不知道云云(見11
2偵11765卷第15至17、79至81頁),顯見被告劉駿豪與江軍
豪就附表一編號46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早經警方蒐
證,且前經證人王○○已先行供出係被告江軍豪販毒,被告劉
駿豪於該次警詢時並未供出該次販賣第二級毒品之共犯江軍
豪,是被告江軍豪就附表一編號46之犯行,並非因被告劉駿
豪之供述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又被告劉駿豪於該次警詢時就
詢問112年5月13日在上開江軍豪租住處前蒐證照片時陳稱附
表一編號47係被告江軍豪叫其下樓交付毒品第二級毒品安非
他命並向該男子(即證人黃○○)收取1000元等情(見112偵1
1765卷第20至22頁,85至86頁),惟此部分犯行早經警方蒐
證,且證人黃○○於112年6月19日9時48分警詢時經警方提示
上開江軍豪租住處前之蒐證照片即供明附表編號47部分係與
江軍豪聯繫交易毒品,但他叫一名不認識之男子(按係被告
劉駿豪)交付其1小包毒品安非他命,其並交付1000元與該
男子等情(見112偵12078卷四第3至10頁黃○○調查筆錄),
足見被告劉駿豪供述前,證人黃○○已先行指證該次購買毒品
之來源係被告江軍豪,依上開說明,縱認被告劉駿豪供明其
向被告江軍豪購買毒品之事實,然此與被告江軍豪、劉駿豪
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即附表一編號46、47部分)尚屬
二事,且被告江軍豪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業經證人
王○○、黃○○先行供明,自難認係被告劉駿豪供出此部分毒品
來源因而查獲被告江軍豪。況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亦以前揭
函覆本院稱本件並無因被告劉駿豪之供述因而查獲本件毒品
來源(見本院113上訴1253卷第315頁)。是本件並無被告劉
駿豪、黃譯照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情
事,自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減免其
刑。
㈣關於刑法第59條之適用:
⒈被告劉駿豪、黃譯照部分:
①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
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
,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
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
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
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台
上字第6157號判決意旨參照)。且如別有法定減輕之事由者
,應優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嫌過重時,方得
為之(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342號判決意旨參照)。
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500萬元以下罰金」,然同為販賣第二級
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
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友儕間為求
互通有無之有償轉讓者亦有之,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
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
卻同為「10年以上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
依其情狀處以較輕之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
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
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
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
。
②被告劉駿豪與江軍豪共同為附表一編號46、47;及被告黃譯
照與江軍豪共同為附表一編號45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其
中被告劉駿豪交易對象僅2人,交易價格分別為2,000元、1,
000元,交易次數共2次;被告黃譯照交易對象僅1人,交易
價格為1,000元,交易次數為1次,且交易過程均係由被告江
軍豪與購毒者聯繫,議定交易毒品數量、價格後,由被告劉
駿豪、黃譯照負責跑腿下樓交付毒品及收取款項,事後亦未
與被告江軍豪朋分販毒價金之差額利潤,可認其等2人均僅
居於次要之犯罪角色分工,犯罪規模及主觀惡性均非重大,
衡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法定最低本刑為有期徒
刑10年,縱依同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後,最低刑度仍
為有期徒刑5年,依被告劉駿豪、黃譯照上開犯罪一切情狀
考量,縱處以法定最低本刑有期徒刑5年,仍有情輕法重之
虞,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且達於顯可憫恕之程度
,爰均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
⒉被告江軍豪部分:
①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固為
法院依法得自由裁量之事項,然非漫無限制,必須犯罪另有
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
宣告法定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是為此項裁量
減刑時,必須就被告全部犯罪情狀予以審酌在客觀上是否有
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人之同情,而可憫恕之情形(最高法院
88年度台上字第6683號判決要旨參照),又酌量減輕其刑之
規定,係推翻立法者之立法形成,就法定最低度刑再予減輕
,為司法之特權,適用上自應謹慎,未可為常態,其所具特
殊事由,應使一般人一望即知有可憫恕之處,非可恣意為之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154號判決意旨參照)。
②被告江軍豪為圖營利而為附表一所示販賣犯行,販賣毒品次
數、對象甚多,無視我國禁絕毒品之規範,戕害他人身心、
促成毒品流布,其犯罪目的、行為手段及所生危害依一般社
會客觀評價,均難認有何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而堪予憫恕之
情。況被告江軍豪所犯之販賣第二級毒品、轉讓禁藥、意圖
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犯行,均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
條第2項減輕其刑,並無即使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之
情事。被告江軍豪所犯各罪,自無刑法第59條減輕事由之適
用。
㈤被告黃譯照之辯護人復主張依憲法法庭112年度憲判字第12號
判決認販賣第一級毒品最低刑度為無期徒刑,若引用刑法第
59條猶嫌過重,仍可再減輕其刑,依舉重以明輕之法理,請
對被告黃譯照論以更輕的刑期云云。惟憲法法庭112年度憲
判字第13號判決意旨略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前
段規定:「……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立
法者基於防制毒品危害之目的,一律以無期徒刑為最低法定
刑,固有其政策之考量,惟對諸如無其他犯罪行為,且依其
販賣行為態樣、數量、對價等,可認屬情節極為輕微,顯可
憫恕之個案,縱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仍嫌情輕法
重,致罪責與處罰不相當。於此範圍內,對人民受憲法第8
條保障人身自由所為之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
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司法院釋字第476號解釋,於此範圍
內應予變更;相關機關應自本判決公告之日起2年內,依本
判決意旨修正之,自本判決公告之日起至修法完成前,法院
審理觸犯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罪而符合前揭情輕法重之個案,
除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外,另得依本判決意旨減輕其
刑至二分之一等情。然此係針對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係以無期
徒刑為最低法定刑,因情節輕微、情堪憫恕情形下,縱適用
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仍嫌情輕法重,致罪責與處罰不
相當時,始有再予減刑之可言。被告黃譯照所為本件販賣第
二級毒品犯行,雖僅係背書跑腿收款交貨之角色,並非元兇
首惡,惟毒品戕害他人身心健康,嚴重影響社會治安,故政
府立法嚴禁販賣毒品,並以高度刑罰來遏止毒品泛濫之問題
,被告黃譯照明知毒品為政府嚴令所禁止,竟仍恣意共同販
賣毒品,顯見其並未考慮毒品之流布對社會及他人之不良影
響。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最低
法定刑為10年以上有期徒刑,此與同條第1項販賣第一級毒
品罪之最低法定刑為無期徒刑相較,二者輕重懸絕,且本案
就被告黃譯照部分已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刑度已
大幅減輕;再者,立法者已藉由109年7月15日修正施行之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條文將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有期
徒刑下限,由修正前之7年提高為10年,用以遏止此一級別
之毒害擴散,則法院就行為人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量刑
,應體察立法機關所表達之前揭修法趨勢,自不宜反因販賣
第二級毒品罪法定刑之提高,視立法者為無物,逕自再行創
設法律所未規定之減刑事由。被告黃譯照之辯護人引用憲法
法庭112年度憲判字第12號判決意旨請求再予減輕其刑,並
無足採。
㈥被告江軍豪、黃譯照均同時有加重、減輕事由,爰依法先加
重後減輕之(無期徒刑部分不得加重);被告劉駿豪同時有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刑法第59條之適用,應依
法遞減輕其刑。
三、駁回上訴之說明:
㈠按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應審酌刑法第5
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
無限制;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
,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
得遽指為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
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
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
重(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75年台上字第7033號、
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且按量刑係法院就
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故其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
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不可摭拾其中片段,遽予評斷或為
指摘。是原判決縱未逐一列記其罪刑審酌之相關細節,於結
果並無影響(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009號判決意旨參
照)。原判決認被告江軍豪、劉駿豪、黃譯照共同犯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原判決附表一
所示;被告江軍豪共計48罪、被告劉駿豪共計2罪【編號46
、47】、被告黃譯照計1罪【編號45】)、被告江軍豪犯藥
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原判決附表二所示,共計2
罪)、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第2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
級毒品罪(原判決附表三所示,計1罪),並就科刑方面說
明被告江軍豪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復依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之(原判決漏
載無期徒刑不得加重,應予補充);被告劉駿豪依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刑法第59條等規定遞減輕其刑;被
告黃譯照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再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
其刑,並先加後減之(原判決漏載無期徒刑不得加重,應予
補充),並在此法定範圍內,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
被告江軍豪等人應知毒品之危害甚大,有極高之成癮性,濫
行施用,更會對施用者身心造成傷害,且因其成癮性,常使
施用者經濟地位發生實質改變而處於劣勢,容易造成家庭破
裂、戕害國力,為國家嚴格查禁之違禁物,被告江軍豪竟仍
為販賣或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被告劉駿豪、黃譯照則
分別與被告江軍豪共同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助長毒品
流通,致生危害於社會及他人身體健康甚鉅,實應嚴懲。復
審酌被告江軍豪為圖營利而為原判決附表一所示販賣犯行,
販賣毒品對象超過10人、次數高達48次,惡性重大;而被告
劉駿豪交易對象僅2人,交易次數共2次;被告黃譯照交易對
象僅1人,交易次數僅1次,且交易過程均係由被告江軍豪與
購毒者聯繫,議定交易毒品數量、價格後,由被告劉駿豪、
黃譯照負責跑腿下樓交付毒品及收取款項,事後亦未與被告
江軍豪朋分販毒價金之差額利潤,可認其等均僅居於次要之
犯罪角色分工,犯罪規模及主觀惡性均非重大。另考量被告
江軍豪、劉駿豪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審理中均坦承犯行,被
告黃譯照於警詢時、偵查中均否認犯行,於原審準備程序最
終願意認罪之犯後態度,兼衡其等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及其參與犯罪之程度,暨被告江軍豪自述高職肄業之智識程
度,之前從事防水工作,月收入約4萬5,000元,未婚、無子
女,家裡尚有父母及哥哥;被告劉駿豪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
程度,目前從事冷氣裝修工作,月收入約4至5萬元,未婚、
無子女,與有身心障礙之阿嬤同住,患有輕鬱症、適應性失
眠症之身心狀況;被告黃譯照自述高中肄業,之前從事餐飲
業擔任廚師,月收入約4至5萬元,未婚、無子女,家裡還有
父母、2個姊姊及1個哥哥,目前父親中風需照顧之家庭生活
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如原判決附表一主文欄
所示之刑。另審酌被告江軍豪、劉駿豪所犯各罪彼此間之關
聯性、密切性,所侵害法益及罪數所反應行為人人格、犯罪
傾向,並依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整體犯罪之可非難性、
刑罰手段目的相當性等,定其應執行之刑如原判決主文欄所
示。是認原判決就被告江軍豪、劉駿豪、黃譯照所為之量刑
,難認有何量刑或定執行刑失諸過重之不當情事。
㈡被告江軍豪、劉駿豪上訴意旨認其應符合供出毒品來源因而
查獲其也共犯、正犯之要件,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
第1項減免其刑之適用,並請求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云云
,被告黃譯照上訴意旨以其刑度與被告江軍豪相同失之不公
云云,惟被告江軍豪、劉駿豪均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
第1項之適用,且被告江軍豪所為並無情堪憫恕之情事,無
從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而被告劉駿豪業經原審依刑法第
59條酌減其刑,業經本院說明如前。至原判決雖判處被告黃
譯照、江軍豪就原判決附表一編號45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之
刑度相同,惟被告江軍豪、黃譯照均依累犯加重其刑(無期
徒刑部分不得加重),而被告江軍豪於偵查中、審理中均自
白犯行,被告黃譯照於審理中始行自白販賣毒品之犯行,其
等犯後態度自屬有別,且原審依刑法59條之司法特權給與被
告黃譯照酌減其刑之優惠,此與被告江軍豪係符合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刑度必減之情形不同,尚難認被
告黃譯照經減刑後量處刑度與被告江軍豪所處之宣告刑相同
,即認有何違誤之處,原審就被告黃譯照經裁量審酌後就刑
度酌減程度,本院予以尊重。是原判決就被告江軍豪、劉駿
豪、黃譯照之量刑經核均屬相當,亦符比例原則,未有偏執
一端而有失之過重之失衡情事,難認有濫用其裁量權限之違
法情形。是被告江軍豪、劉駿豪、黃譯照就刑之部分提起上
訴,顯係對原審就相關減刑規定之適用及量刑職權之適法行
使,任意指摘,自無足採。
㈢又被告劉駿豪之辯護人雖請求諭知緩刑云云,惟「受2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認以暫
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
裁判確定之日起算:一、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
之宣告者。二、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
行完畢或赦免後,五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
刑之宣告者」,刑法第74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劉駿豪本
案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原審宣告刑為有期徒刑2年9月、
2年7月,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年,即與刑法第74條第1項
:「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之緩刑要件
不侔,併此敘明。
㈣綜上,被告江軍豪、劉駿豪、黃譯照等人明示僅就原判決之
刑提起一部上訴,並以上開情詞主張原判決所為量刑不當,
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㈤被告黃譯照於本院審理中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之規定,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裕斌提起公訴、移送併辦及追加起訴,檢察官李
奇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國 忠
法 官 李 雅 俐
法 官 陳 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 皓 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第2項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藥事法第83條第1項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
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
TCHM-113-上訴-1253-2025012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