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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分配表異議之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15號 原 告 郭何玉秀 被 告 林進德 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又債 權人或債務人對於分配表所載各債權人之債權或分配金額有 不同意者,應於分配期日1日前,向執行法院提出書狀,聲 明異議。前項書狀,應記載異議人所認原分配表之不當及應 如何變更之聲明。執行法院對於異議認為正當,而到場之債 務人及有利害關係之他債權人不為反對之陳述或同意者,應 即更正分配表而為分配。異議未終結者,為異議之債權人或 債務人,得向執行法院對為反對陳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提起 分配表異議之訴。聲明異議人未於分配期日起10日內向執行 法院為起訴之證明者,視為撤回其異議之聲明。強制執行法 第39條第1項、第2項、第4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本文、第 3項前段亦有規定。 二、次按,強制執行法第41條於民國85年10月9日修正前原規定 :「異議未終結者,聲明異議人非自分配期日起十日內對於 他債權人起訴,並向執行處為起訴之證明,執行處得依原定 分配表,實行分配。」惟該條規定業於85年10月9日修正, 其立法理由明載:「本條原規定異議人未為起訴之證明者, 僅生執行法院得依原定分配表實行分配之效果,其所提起之 訴訟,仍須進行,致生分配程序已終結,而仍須進行無益訴 訟程序之現象,為加重異議人未為起訴證明之失權效果,爰 參考德國民事訴訟法第981條及日本民事執行法第90條第6項 之立法例,規定未於10日內為此證明者,視為撤回其異議之 聲明。其異議既不復存在,執行法院當然應依原定分配表實 行分配,受訴法院亦應以其訴為不合法,裁定駁回之,以避 免執行及訴訟程序之拖延。」故該法條所定期間,即為法定 不變期間,一經遲誤,即發生失權之效果,自無補正之問題 (最高法院100年台抗字第867號、101年度台抗字第530號裁 定意旨參照)。 三、原告起訴主張:鈞院民事執行處113年8月12日中院平112司 執松字第44967號函附件之執行金額分配表,其中債權人即 林進德部分記載次序第15項抵押權違約金為新臺幣(下同) 235萬5600元受分配。該債權係由被告提出其擅自填寫借款 契約書中約定借用期限為自111年8月16日起至111年11月16 日只計算違約金天數453日共235萬5600元,而經鈞院民事執 行處列入分配。但依兩造所簽立借款契約書之約定借用期限 ,該日期為空白,並無約定特定返還借款日期,即無借款屆 期未返還構成違約,被告自無請求違約金之合法事由,且被 告於向鈞院民事執行處陳報違約金債權分配前,亦從未有催 告限期返還借款之行為,亦無從自催告限期返還借款後,起 算違約金請求之權利,是自應將被告上開違約金債權235萬5 600元受分配之金額全部刪除為零,並請求將該減少之235萬 5600元分配給原告,而提起民事分配表異議之訴等語。 四、經查:  ㈠被告於112年3月24日以本院112年司票字第1133號本票准予強 制執行裁定,向本院民事執行處(下稱本院執行處)聲請對 原告所有之坐落臺中市○○區○路○段○路○○段0000地號土地應 有部分及其上之同段1403建號建物應有部分(含增建部分, 下稱系爭房地)為強制執行(案列112年度司執字第44967號 ,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本院執行處於112年3月29日囑託臺 中豐原地政事務所就系爭房地為查封登記,並於112年6月2 日至系爭房地現場為指封切結;因系爭房地上設定有多筆最 高限額抵押權,分別經抵押權人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原告陳報上開抵押權所擔保之債 權額;本院執行處就系爭房地為拍賣程序,經於112年11月9 日、112年12月7日、113年1月11日之第1、2、3次拍賣期日 均無人應買,債權人亦未承受,嗣於113年2月22日進行特別 拍賣程序後之減價拍賣即第4次拍賣期日由被告投標並拍定 ,又因系爭房地另有其他共有人,經本院執行處通知行使優 先購買權後,共有人即訴外人郭克中、郭克誠於113年3月14 日聲明願依原拍定價額優先購買系爭房地,經繳足價金,而 由郭克中、郭克誠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因原告尚有其他債 權人強制執行事件,經併入系爭執行事件執行,本院執行處 就拍賣原告所有之系爭房地(含增建部分)所得金額,作成 製作日期為113年8月12日之強制執行金額分配表(下稱系爭 分配表),定於113年9月11日實行分配,並以113年8月12日 中院平112司執松字第44967號函檢送系爭分配表寄予分配表 所列之債權人及債務人;原告則於113年8月22日、113年9月 6日向本院執行處提出聲明異議狀,表示對於系爭分配表中 次序15之違約金債權金額235萬5600元提出異議,原告並於1 13年9月13日對被告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並於同日向執行 處提出為起訴之證明等情,業經本院調閱系爭執行事件卷宗 核閱無誤,並有本院執行處簡覆表在卷可佐,是以上事實均 堪以認定。  ㈡然原告前開113年9月13日所提之分配表異議之訴,經本院113 年度補字第2186號裁定以原告未繳納裁判費,限原告於收受 裁定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2萬4364元,原告於收受上開 裁定後未於期限內補繳,經本院以113年訴字第3458號裁定 駁回原告前開分配表異議之訴,原告於收受上開駁回裁定後 未提起抗告而確定等情,經調閱本院113年度補字第2186號 、113年訴字第3458號裁定案卷核閱屬實。  ㈢因原告前開113年9月13日所提之分配表異議之訴經本院前以 原告未繳納裁判費而予以裁定駁回確定,原告前開113年9月 13日所提之分配表異議之訴即視同未為起訴,原告前於113 年8月22日、113年9月6日對於系爭分配表聲明異議亦應視為 撤回。又原告係於113年12月20日始再對被告提起分配表異 議之訴(即本件訴訟,見起訴狀收文章),顯然原告未於分 配期日1日前向執行法院提出書狀,對分配表聲明異議,亦 未於分配期日後10日內向執行法院為起訴之證明,依強制執 行法第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第3項等規定,原告本件 起訴自不合法,而應予駁回。  五、綜上,原告本件起訴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 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潘怡學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蔡秋明

2025-02-24

TCDV-114-訴-15-20250224-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拆屋還地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653號 原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趙子賢 訴訟代理人 林琦勝律師 黃曉薇律師 被 告 陳超群 周秋如 張智豪 薛婷娟 王德福 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再開辯論,並指定民國114年4月23日下午2時50分在本院 第8法庭行言詞辯論。   理 由 一、法院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宣示裁判前,如有必要得命再開言 詞辯論,民事訴訟法第210條定有明文。 二、查,被告薛婷娟抗辯其先前有向原告承租臺中市○○區○○○段0 00○000地號土地,至去年都還有繳納租金等語,並提出國有 基地租賃契約書影本乙份為證。原告則回應表示被告薛婷娟 所抗辯之租賃契約業經原告發函撤銷、終止,並稱會再提出 書狀具體回應等語。然迄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原告就上 開部分均未再提出相關書狀及事證,本院認就被告薛婷娟此 抗辯之事實,仍有調查釐清必要,爰再開本件言詞辯論程序 。 三、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潘怡學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蔡秋明

2025-02-24

TCDV-113-訴-653-20250224-1

簡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確認界址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簡上字第449號 上 訴 人 王雅玲 黃丁貴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宜慶律師 被 上訴人 黃湘君(即蔣秀美之承受訴訟人兼黃朝宗、黃正昌 及黃茂家之承當訴訟人) 兼訴訟代理 人 蔣秀暖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界址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9月14日 本院沙鹿簡易庭110年度沙簡字第230號第一審判決不服提起上訴 ,本院於114年1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承受訴訟 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 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上訴人蔣秀美於本件訴訟進行中,於民國112年11 月4日死亡,其繼承人有黃朝宗、黃正昌、黃湘君、黃茂家 等人(下稱黃朝宗等人),有蔣秀美之繼承系統表、戶籍謄 本在卷可稽,堪認為真,復經黃朝宗等人於112年11月30日 具狀承受訴訟,並送達上訴人(見本院卷第243-249頁), 是黃朝宗等人承受訴訟合於前開規定,先予敘明。   二、次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 於訴訟無影響。前項情形,第三人經兩造同意,得聲請代移 轉之當事人承當訴訟,為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第2項 前段所明定。查,黃朝宗等人於繼承取得原為蔣秀美所有之 臺中市○○區○○段00地號土地(下稱3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20 分之19、同段38地號土地(下稱38地號土地)所有權後,為 遺產分割協議,將上開土地均分割由黃湘君一人取得並辦理 分割繼承移轉登記完畢,有上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 稽,可認為真(見本院卷第283-285頁);黃湘君於113年4 月18日具狀聲明承當黃朝宗、黃正昌、黃茂家之訴訟,並經 兩造同意(見本院卷第281、282、289、290頁),是應認被 上訴人黃湘君聲明承當訴訟符合前揭規定,黃朝宗、黃正昌 及黃茂家脫離本件訴訟。 貳、實體部分: 一、被上訴人主張:  ㈠30地號土地所有權於107年2月14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登記於 被上訴人蔣秀美與被上訴人蔣秀暖名下(應有部分為蔣秀美 20分之19、蔣秀暖20分之1),38地號土地所有權則於107年 2月14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登記於蔣秀美名下。嗣蔣秀美於1 12年11月4日死亡,蔣秀美所有之上開土地所有權經黃朝宗 、黃正昌、黃湘君、黃茂家共同繼承後協議分割,於113年3 月14日由被上訴人黃湘君登記為所有人。  ㈡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34、35地號土地)所有 權均於86年4月22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於上訴人名下,應有 部分均為上訴人二人各2分之1。  ㈢被上訴人前於109年間因與上訴人、訴外人陳樹煌、施火城、 楊啓宏等人,因30、38、34、35地號土地及同為臺中市○○區 ○○段○00○00○00○00○地號土地(以上土地合稱臺中市沙鹿區 興仁段相關土地)因界址發生爭議,經臺中市政府地政局於 109年12月16日召開調處會議,經該局裁處以重測單位109年 2月20日參照舊地籍圖、協助指界位置為重測後界址為裁處 結果。然,臺中市沙鹿區興仁段相關土地之重測前地籍圖經 界線並無不明確及謬誤之處,應即以之作為臺中市沙鹿區興 仁段相關土地之經界線,始為適當。是以,就被上訴人所有 之30、38地號土地,與上訴人所有之34、35地號土地間之經 界線應以原審法院囑託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所鑑定,經該中 心所出具之111年3月2日鑑定書(下稱系爭111年3月2日鑑定 書)檢附之鑑定圖(一)中A-B-C-D-E-F-G-H-I-J-K-L點黑色 連接點線(下稱系爭黑色連接點線)為準等語。 二、上訴人於原審及上訴後則辯以:  ㈠臺中市沙鹿區興仁段相關土地因經界爭議,曾由臺中市地政 局調處委員調處,則就兩造間之30、38地號土地與34、35地 號土地間之經界線自應以調處結果為準,而認兩造土地間之 經界線為系爭111年3月2日鑑定書檢附之鑑定圖(一)中之M-N -O-P-J-I連接虛線。  ㈡原審判決雖以無證據顯示重測前舊地籍圖經界線有何謬誤情 形,認臺中市沙鹿區興仁段相關土地間經界線應以舊地籍圖 即系爭黑色連接點線為界址。然依重測前土地登記面積所示 ,上訴人所有之34、35地號土地面積分別為54、19平方公尺 ,惟如依據重測前舊地籍圖經界線計算土地宗地之面積,則 34、35地號土地面積僅存45.7、15.59平方公尺,故自面積 角度而言,顯存有差距,可見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之套繪內 容存有謬誤。  ㈢且,34、35地號土地上有一門牌號碼臺中市○○區鎮○路0段000 巷0號建物(前為沙鹿區鎮南路152巷1號,下稱系爭建物), 於65年1月6日竣工,並由臺中市政府發給使用執照,後由上 訴人向訴外人陳六行買受取得,而該建物之建築面積為50平 方公尺(計算式:長12.5公尺×寬4公尺=50平方公尺),足 見34地號土地西側面寬至少有12.5公尺,與依系爭調處界線 量測所得之長度相符,但依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套繪內容, 34地號之西側面寬計算至系爭黑色連接點線處僅約10.8公尺 ,兩者差距達1.2公尺以上,顯然以舊地籍圖即系爭黑色連 接點線作為兩造土地間之界址,有所違誤,並造成取得使用 執照之合法建物坐落於他人土地之情形,原審判決未慮及上 情,逕以舊地籍圖之經界作為確認界址之依據,判決自非適 法。  ㈣再者,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之測量方式,一部分以舊地籍圖 進行,一部分又以重測確定之界線進行測定,惟依此番論點 就本件而言,豈非所有不利益情事,均要求上訴人一概承受 。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以此方式進行本件之測量結果,尚有 遺漏,應有重新鑑定之必要。退萬步言,縱使鈞院認為無需 重測,無論係依據現場實際使用情況,建物所在位置等,並 審酌舊地籍圖與土地登記面積等,34、35地號土地之經界線 即應以系爭111年3月2日鑑定書檢附之鑑定圖(一)中之M-N-O -P-J-I連接虛線所示,當屬恰當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審理結果,判決確認臺中市沙鹿區興仁段相關土地間之 經界線為系爭111年3月2日鑑定書之鑑定圖(一)中A-B-C-D-E -F-G-H-I-J-K-L點黑色連接點線及D-J點黑色連接點線。上 訴人對原審判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確認被上訴人共有30地號土地及被上訴 人黃湘君之38地號土地,與上訴人共有34、35地號土地間之 經界線為如系爭111年3月2日鑑定書檢附之鑑定圖(一)之M-N -O-P-J-I連接虛線。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原 審判決所確認之經界線,其中關於系爭111年3月2日鑑定書 之鑑定圖(一)中之A-B-C-D-E-F-G-H-I黑色連接點線及D-J黑 色連接點線係涉及30、38地號土地與臺中市○○區○○段00○00○ 00○00○地號土地間經界線,然此相關土地所有人均未對原審 判決提起上訴,是原審判決此部分已確定,非第二審審理範 圍】 四、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374-375頁):  ㈠上訴人為34、35地號土地(重測前分別為臺中市○○區○○○段00 00○00000地號土地)之所有人,應有部分各為2分之1。  ㈡被上訴人蔣秀美(已歿)原為30地號土地及38地號土地(重 測前分別為臺中市○○區○○○段00000○00000地號土地)之所有 人,分別持有應有部分20分之19及全部,嗣被上訴人蔣秀美 於112年11月4日死亡,經繼承人黃朝宗、黃正昌、黃茂家及 被上訴人黃湘君分割繼承結果,由被上訴人黃湘君於113年3 月14日登記為上開土地之所有權人。  ㈢被上訴人蔣秀暖為30地號土地(重測前分別為臺中市○○區○○○ 段00000地號土地)之所有人,應有部分為20分之1。 五、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375頁):   30、38、34、35等地號土地間之經界線位置為何?上訴人主 張應以系爭111年3月2日鑑定書檢附之鑑定圖㈠之M-N-O-P-J- I連接虛線為上開土地間之經界線,是否可採? 六、本院之判斷:  ㈠按土地法第46條之1至第46條之3之規定所為地籍圖重測,純 為地政機關基於職權提供土地測量技術上之服務,將人民原 有土地所有權範圍,利用地籍調查及測量等方法,將其完整 正確反映於地籍圖,初無增減人民私權之效力(司法院大法 官釋字第374號解釋參照)。是土地重測之目的既在將人民 原有土地所有權範圍,利用地籍調查及測量等方法,將其完 整正確反映於地籍圖,在舊地籍圖並無破損、滅失或不精準 之情形,原有之界址亦無不明等情況下,重測後之土地界址 ,自應以重測前之地籍圖為準(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7 3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原審法院就30、38、34、35等地號土地間之經界線位置 ,囑託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依重測前地籍圖進行測繪;內政 部國土測繪中心於111年3月7日以測籍字第1111555146號函 函覆鑑定結果,並檢附系爭111年3月2日鑑定書與相關鑑定 圖,系爭111年3月2日鑑定書關於其採用之鑑定方法,說明 係:「使用精密電子測距經緯儀,在系爭土地附近檢測109 年度臺中市清水地政事務所地籍圖重測時測設之圖根點,經 檢測無誤後,以各圖根點為基點,分別施測系爭土地及附近 界址點,並計算其坐標值輸入電腦,以自動繪圖儀展繪於鑑 測原圖上(同重測後地籍圖比例尺1/500及重測前地籍圖比 例尺1/1200),然後依據追加被告臺中市清水地政事務所保 管重測前後地籍圖、重測前圖解地籍圖數值化成果、地籍調 查表等資料,展繪有關土地地籍圖經界線,與前項成果核對 檢核後測定於鑑測原圖上,作成比例尺1/500鑑定圖」,併 就鑑定結果表示:「圖示A-B-C-D-E-F-G-H-I-J-K-L點黑色 連接點線及D-J點黑色連接點線,係以重測前沙鹿段斗抵小 段地籍圖(比例尺1/1200)測定系爭土地界址,並讀取其座 標後,展點連線於重測後地籍圖比例尺1/500鑑測原圖上之 位置」,此均有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前開函文及所附之鑑定 書圖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477-482頁),可認為真。 ㈢又,據出具上開鑑定書圖之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人員陳國桓 以鑑定人身分到庭證稱: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111年3月7日 測籍字第1111555146號函檢附之鑑定書圖為我鑑定出具;我 鑑測臺中市沙鹿區興仁段相關土地經界線主要參考之資料為 重測前的地籍原圖,主要是根據上開地籍圖的數值資料,再 參酌相關的可靠界址,再套繪到土地上,具體的鑑定方式即 如系爭111年3月2日鑑定書所記載;我印象中本件測定並無 所使用的資料不明確或是無法判讀之情形;我有前往臺中市 沙鹿區興仁段相關土地實際測量,我先依據法官會勘後的囑 託事項辦理測量,接著施測土地附近使用現況,作為後續的 測量套繪依據等語(見本院卷第352-354頁)。  ㈣本院審酌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係政府機構中具有土地測量 專業技術之最高測量權責機關,其測量技術及使用儀器自屬 精密優良,復出具系爭111年3月2日鑑定書之人員陳國桓已 到庭證稱其於鑑測過程並未發現所使用資料有不明確或無法 判讀之情形,且系爭111年3月2日鑑定書已詳述其所採用之 具體鑑測方式,並說明係根據重測前之地籍圖為主要依據, 應認其所鑑定得出之鑑定圖(一)中I-J-K-L黑色連接點線已 正確反映重測前地籍圖所示30、38、34、35等地號土地位置 ,而得作為上開土地間之經界線。則原審判決認以系爭111 年3月2日鑑定書檢附之鑑定圖㈠之I-J-K-L黑色連接點線為30 、38、34、35等地號土地間之經界線,並無違誤之處。  ㈤上訴人對於上開鑑測結果,主張依34、35地號土地之原登記 面積分別為54、19平方公尺,惟依系爭111年3月2日鑑定書 檢附之鑑定圖㈠之I-J-K-L黑色連接點線計算土地宗地之面積 ,34、35地號土地面積僅存45.7、15.59平方公尺,顯存有 差距;又系爭建物使用執照建築面積為50平方公尺,足見34 地號土地西側面寬至少有12.5公尺,但依據系爭111年3月2 日鑑定書檢附之鑑定圖㈠之I-J-K-L黑色連接點線計算,34地 號土地之西側面寬僅約10.8公尺,兩者差距達1.2公尺以上 ,顯見逕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之鑑測結果存有謬誤等語。  ㈥查,34、35地號土地之原登記面積分別為54平方公尺、19平 方公尺,34、35地號土地依系爭111年3月2日鑑定書檢附之 鑑定圖㈠之I-J-K-L黑色連接點線計算土地面積分別為45.7平 方公尺、15.59平方公尺,有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111年5月1 7日測籍字第1111555299號函及檢附之補充鑑定圖在卷可稽 (見原審卷二第213-215頁)。又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就本 院函詢鑑測原圖對於34地號土地之西側面寬,精量距計算後 為幾公尺,於112年11月6日以測籍字第1121555676號函函覆 表示「比例尺1/1200之鑑測原圖上重測前沙鹿段斗抵小段15 -8地號土地西側面寬為12.20公尺;另比例尺1/500之鑑測原 圖上,興仁段34地號土地自北側重測公告確定經界線計算至 南側重測前地籍圖經界線(L…K)所構成之西側土地面寬為1 0.93公尺」等語,亦有上開函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19- 231頁)。是上訴人上開主張34、35地號土地於鑑測後之面 積較原登記面積為減少,及34地號土地於鑑測後之西側土地 長度亦有縮短等情,尚非無據。  ㈦然,據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人員陳國桓到庭證稱:關於內政 部國土測繪中心回函所述,鑑測原圖上重測前沙鹿段斗抵小 段15-8地號土地西側面寬為12.20公尺,及34地號土地自北 側重測公告確定經界線計算至南側重測前地籍圖經界線所構 成之西側土地面寬為10.93公尺,以及34地號土地鑑定後面 積為45.7平方公尺,其原因是34地號土地與31地號土地間之 經界線於重測期間公告確定所致;通常法官要求測定的界線 ,我們會依照舊地籍圖來測定,至於周遭土地的界線,會依 公告確定的界線為準;通常確定公告的經界線係為兩造土地 雙方所有權人同意確認之成果圖,非訴訟經界位置,所以通 常不會去變動它,除非法官現場有特別指示等語(見本院卷 第354-355頁)。再參諸34、35地號土地與北側之臺中市○○ 區○○段00○00○00地號土地間之經界線,於臺中市清水地政事 務所109年辦理重測期間已公告確定之情,有該所於113年7 月11日以清地二字第1130007371號函及檢附之地籍調查表、 地籍圖謄本可證(見本院卷第327、329、339-342頁),堪 認為真。是綜據上開鑑定人證述,以及34、35地號與其北側 31、32、33地號土地間之經界線業經重測期間公告確定之事 實,可認上訴人所主張其所有之34、35地號土地依依系爭11 1年3月2日鑑定書檢附之鑑定圖㈠之I-J-K-L黑色連接點線計 算之結果,土地長度縮短、土地面積減少等情,實係因內政 部國土測繪中心就34、35地號土地與其北側之31、32、33地 號土地間之經界線係採取109年間重測公告確定之界線所致 ,而此實與就34、35地號土地及30、38地號土地間之界線, 系爭111年3月2日鑑定書檢附之鑑定圖㈠之I-J-K-L黑色連接 點線係依重測前舊地籍圖數值資料而鑑測得出之結果一事無 關,亦不足以推翻原審判決關於34、35地號土地及30、38地 號土地間之界線應以系爭111年3月2日鑑定書檢附之鑑定圖㈠ 之I-J-K-L黑色連接點線為準之認定,是上訴人上開主張並 不可採。  ㈧上訴人另主張系爭建物係取得使用執照之合法建物,如依原 審判決結果,將造成該建物坐落他人土地之情況等語。然, 本院業已依上訴人聲請,調取系爭建物之64建都營使字第00 934號使用執照檔卷(見本院卷第361頁),然觀諸該使用執 照檔卷,未見系爭建物於申請建築執照、使用執照之程序中 ,有何就其建築基地與鄰地間之經界線位置進行複丈、測量 之相關資料,上訴人亦未具體指明有類似相關土地界線測量 資料存在,是應認系爭建物為取得使用執照之建築物一事, 亦與34、35地號土地及30、38地號土地間界線之認定,兩者 間並無關聯,上訴人主張尚難採取。 七、綜上所述,系爭111年3月2日鑑定書已具體說明其採用之鑑 定方法,且經出具該鑑定書之鑑定人陳國桓到庭證述其採用 重測前之地籍圖資料為鑑測、過程中未發現所使用資料有不 明確或無法判讀之情形等語,是本院認以系爭111年3月2日 鑑定書檢附之鑑定圖㈠之I-J-K-L黑色連接點線作為30、38、 34、35等地號土地間之經界線,應屬正確,原審判決同本院 上開認定,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 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上訴人另聲請本院函詢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關於系爭建物 建築時,相關土地測量資料,並聲請囑託中華民國測量協會 就30、38、34、35等地號土地間之經界線位置重新鑑定等語 。然,本院業已調取系爭建物之64建都營使字第00934號使 用執照檔卷全卷,自無再函詢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關於系 爭建物建築時之相關土地測量資料之必要。又,內政部國土 測繪中心係我國政府關於土地測量技術之最高權責機關,且 就上訴人對於鑑定結果之相關疑義,原審及本院已多次依上 訴人之聲請,請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函覆說明並提出相關補 充鑑定書圖到院,實無再依上訴人聲請由中華民國測量協會 另為鑑定之必要,上訴人上開證據聲請調查均不予准許。本 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 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文爵                   法 官 陳雅郁                   法 官 潘怡學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於本判決正本 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第三審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人數 附繕本及繳納第三審裁判費),同時表明上訴理由,經本院許可 後始可上訴第三審;前項許可以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 重要性者為限。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 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 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蔡秋明

2025-02-21

TCDV-111-簡上-449-20250221-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合夥清算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515號 原 告 葉凱蓁 訴訟代理人 吳宇翔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林榆涵間合夥清算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 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900,000元,依民 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27、修正前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 訟、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規定,應徵第一審裁 判費29,71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 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 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潘怡學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蔡秋明

2025-02-21

TCDV-114-補-515-20250221-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遷讓房屋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350號 原 告 財團法人中華社會福利基金會 法定代理人 黃素珍 訴訟代理人 張道周律師 被 告 沃茲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揚真 被 告 蔡佩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 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 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 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 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 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77條之2 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訴之聲明:㈠被告沃茲有限公司(下稱沃茲 公司)應將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段000號6樓房屋(下稱系 爭建物)騰空遷讓返還原告;㈡被告沃茲公司與被告蔡佩書應自 民國114年1月1日起至返還前開房屋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原告 新臺幣(下同)8,400元;㈢被告沃茲公司與被告蔡佩書應連帶給 付原告207,668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㈣被告沃茲公司與被告蔡佩書應連 帶給付原告100,560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就聲明第1項應以系爭建 物之價值為準,查原告主張臺中市○○區○○路○段000號之房屋均為 伊所有,系爭建物為增建部分,面積與同棟5樓雷同,又該棟5樓 之課稅現值為201,700元,有114年房屋稅籍證明書可稽,應得作 為核定系爭建物起訴時交易價額之參考,是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 應核定為201,700元;聲明第2項之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6,503 元(計算式:8,400元×24÷31=6,50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聲 明第3、4項之訴訟標的價額分別為207,668元、100,560元,是本 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516,431元(計算式:201,700+6,503+2 07,668+100,560=516,431),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960元。茲依 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 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潘怡學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蔡秋明

2025-02-20

TCDV-114-補-350-20250220-1

重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返還不動產所有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重訴字第681號 上 訴 人 倪政暐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張朋馳間返還不動產所有權等事件,上訴 人對民國114年2月7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然未據 繳納上訴費。上訴人上訴聲明為:廢棄第一審關於命上訴人給付 逾新臺幣(下同)320萬元及其利息部分,及關於上開部分之假 執行暨訴訟費用之裁判;上開經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 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是上訴人之上訴利益為930萬元,應 徵第二審裁判費16萬546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 ,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向本院補繳第二審裁判費 ,逾期未繳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潘怡學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蔡秋明

2025-02-20

TCDV-112-重訴-681-20250220-2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塗銷抵押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3047號 原 告 劉弘哲 被 告 費嘉麒 謝杏芬 王大益 張耿榮 張承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 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 之利益為準;因債權之擔保涉訟,以所擔保之債權額為準,如供 擔保之物其價額少於債權額時,以該物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 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及第77條之6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聲 明請求被告應將如附表一、二所示之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經 查,附表一所示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及其上與附表二所示房 屋(下稱系爭房屋)同棟之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街00號7樓之1 房屋(博愛段335建號建物)於本院111年度司執字115064號強制 執行事件程序中之拍定金額分別為新臺幣(下同)27,630,000元 、1,500,000元,有原告所提本院證明書可稽。是系爭土地之價 值應為2763萬元,至於系爭房屋之價值應得參考上開同棟7樓之1 房屋之拍定金額即1,500,000元。則本件供擔保物價額合計為29, 130,000元(計算式:系爭土地27,630,000元+系爭房屋1,500,00 0元=29,130,000元),顯然高於原告請求塗銷如附表一、二所示 之抵押權其所擔保債權額2,000,000元,揆諸前揭法條規定及說 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即應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為準,應核定 為2,00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0,800元。爰依民事訴訟法 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 補繳上述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潘怡學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蔡秋明 附表一 不動產標示 登記次序 抵押權種類 抵押權人 債權額比例 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 債務人及債務額比例 設定義務人 登記字號 擔保債權總金額 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20000分之1880 0118 普通抵押權 費嘉麒 1分之1 擔保債務人對抵押權人於104年1月31日所立合夥契約發生之債務 林瑞育、洪天寶債務額比例均為全部 林瑞育、洪天寶 普登字第020730號 200萬元 0118-1 謝杏芬 1分之1 同上 0118-3 王大益 1分之1 同上 0118-4 張耿榮 1分之1 同上 0118-5 張承毅 1分之1 豐普登字第005140號 附表二 不動產標示 登記次序 抵押權種類 抵押權人 債權額比例 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 債務人及債務額比例 設定義務人 登記字號 擔保債權總金額 臺中市○○區○○段000○號建物(門牌號碼台中市○○區○○街00號8樓1號 0118 普通抵押權 費嘉麒 1分之1 擔保債務人對抵押權人於104年1月31日所立合夥契約發生之債務 林瑞育、洪天寶債務額比例均為全部 林瑞育、洪天寶 普登字第020730號 200萬元 0118-1 謝杏芬 1分之1 同上 0118-3 王大益 1分之1 同上 0118-4 張耿榮 1分之1 同上 0118-5 張承毅 1分之1 豐普登字第005140號

2025-02-20

TCDV-113-補-3047-20250220-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返還租賃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130號 原 告 何英滿 被 告 汎毅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文曦 被 告 鎂鏵陞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朱韓煥 被 告 艾美建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政興 被 告 廖澤隆即世承汽車商行 俊達企業社 法定代理人 張秀惠 被 告 偉匠國際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忠頲 被 告 美勳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維勳 被 告 喜室材料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卉玲 被 告 鎂鎮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潘柏璁 被 告 宸軒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仕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租賃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 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 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 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 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 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 訟法第77條之1、第77條之2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法第 77條之9所謂因租賃權涉訟,係指以租賃權為訴訟標的之訴 訟而言,其以租賃關係已經終止為原因,請求返還租賃物之 訴,係以租賃物返還請求權為訴訟標的,非以租賃權為訴訟 標的,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租賃物之價額為準;出租人 對於承租人之租賃物返還請求權,係以該物永久的占有之回 復為標的,以此項請求權為訴訟標的時,其價額應以該物之 價額為準(最高法院32年抗字第765號、73年台抗字第297號 裁判要旨參照)。 二、查依原告民國114年1月17日提出民事陳報暨訴之變更追加狀 聲明:㈠被告汎毅企業有限公司應將如附表一所示地址之房 屋(下稱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㈡被告鎂鏵陞有 限公司、艾美建材股份有限公司、世承汽車商行、俊達企業 社、偉匠國際企業有限公司、美勳實業有限公司、喜室材料 有限公司、鎂鎮企業有限公司、宸軒科技有限公司應分別將 如附表2所示承租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㈢被告汎毅企業 有限公司應返還原告新臺幣(下同)1,448,400元及自民國1 13年10月1日起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自114年1月1 日起,按月給付原告482,800元至被告鎂鏵陞有限公司、艾 美建材股份有限公司、世承汽車商行、俊達企業社、偉匠國 際企業有限公司、美勳實業有限公司、喜室材料有限公司、 鎂鎮企業有限公司、宸軒科技有限公司分別將其所承租之房 屋騰空遷讓返還與原告止;㈣被告宸軒科技有限公司、鎂鎮 企業有限公司應給付電表電號為00000000000之電費5,173元 予原告;㈤被告鎂鏵陞有限公司、艾美建材股份有限公司、 世承汽車商行、俊達企業社、偉匠國際企業有限公司、美勳 實業有限公司、喜室材料有限公司、鎂鎮企業有限公司、宸 軒科技有限公司應共同給付電表電號為00000000000之電費1 ,401元予原告等語。 三、關於聲明第1、2項之部分,原告係分別依租賃契約、民法第 455條、第767條等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房屋,最終之經濟 目的同一,依照前揭說明,應均以系爭房屋之價值為據。經 查,系爭房屋之課稅現值詳如附表一之「課稅現值」欄所示 ,此有原告所提出之房屋稅籍證明書在卷可憑,是此部分訴 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3,753,000元;聲明第3項之訴訟標的價 額應核定為1,466,455元【計算式:1,448,400元+(1,448,4 00元×91/365×5%)=1,466,455.4,元以下四捨五入)】;聲 明第4、5項之訴訟標的價額則分別為5,173元、1,401元。是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5,226,029元(計算式:3,753,000 元+1,466,455元+5,173元+1,401=5,226,029元),故本件訴 訟標的價額核定為5,226,029元,依修正前臺灣高等法院民 事訴訟、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之規定,應 徵第一審裁判費52,777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 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 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潘怡學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蔡秋明 附表一:(金額為新臺幣) 建物地址 課稅現值 臺中市○○區○○里○○路○段000巷00弄0000號 412,000元 臺中市○○區○○里○○路○段000巷00弄0000號 265,100元 臺中市○○區○○里○○路○段000巷00弄0000號 218,800元 臺中市○○區○○里○○路○段000巷00弄0000號 218,800元 臺中市○○區○○里○○路○段000巷00弄0000號 265,100元 臺中市○○區○○里○○路○段000巷00弄0000號 218,800元 臺中市○○區○○里○○路○段000巷00弄0000號 265,100元 臺中市○○區○○里○○路○段000巷00弄0000號 218,800元 臺中市○○區○○里○○路○段000巷00弄00000號 265,100元 臺中市○○區○○里○○路○段000巷00弄00000號 218,800元 臺中市○○區○○里○○路○段000巷00弄00000號 265,100元 臺中市○○區○○里○○路○段000巷00弄00000號 218,800元 臺中市○○區○○里○○路○段000巷00弄00000號 218,800元 臺中市○○區○○里○○路○段000巷00弄00000號 265,100元 臺中市○○區○○里○○路○段000巷00弄00000號 218,800元 合計 3,753,000元

2025-02-18

TCDV-114-補-130-20250218-1

重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塗銷抵押權登記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訴字第453號 上 訴 人 朱淑英 被 上訴人 林勝新 上列當事人間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民國114年1月24日 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然未據繳納上訴費。查本件上 訴人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75,000,000元(同第一審訴訟標 的價額),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035,75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 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補 繳第二審裁判費,逾期未繳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潘怡學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蔡秋明

2025-02-17

TCDV-113-重訴-453-20250217-2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330號 原 告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訴訟代理人 王志堯 被 告 黃裕福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5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28,000元,及自民國113年3月9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0.27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3年4月10 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 逾期超過6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 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至逾期270日止。 訴訟費用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與原告訂立個人信用貸款契約書,向原告借 款新臺幣(下同)96萬元,借款期間自民國112年11月9日起 迄119年11月9日止,約定如被告未依約按月繳納本息,即喪 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詎被告未依約繳款,尚欠 借款本金92萬8000元,及自113年3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10.27計算之利息(約定利率百分之8.66+延滯時 指數利率百分之1.61),暨自113年4月10日起迄清償日止, 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年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 月以上者,按上開年利率百分之20計收之違約金,每次違約 狀態最高連續收取至逾期270日為止。經原告催請被告給付 上開金額無果,爰依貸款契約書及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另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 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 ,貸與人亦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民法第 474條第1項、第478條分別定有明文。  ㈡查原告主張前開被告借款金額、借款期間、利息之約定利率 、未按期清償本息、尚欠款項等事實,業已提出個人信用貸 款契約書、放款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為據(見本院卷第23-35 頁),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有本院送達證書 可稽(見本院卷第43頁),其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 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規定,視同自認 。則原告主張上開事實均堪信為真。是原告依貸款契約書、 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借款 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潘怡學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蔡秋明

2025-02-14

TCDV-113-訴-3330-202502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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