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蔡翔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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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59號 原 告 蔡水炎 訴訟代理人 蔡永樹 上列原告與被告陳珠蘭等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起訴未 據繳納裁判費。查原告起訴狀所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為請求分 割共有物,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起訴時因分割共有物所受利 益之客觀價額為準,爰依原告訴之聲明內容核定為新臺幣(下同 )3,991,198元(計算式:1,667㎡×4,988元×12/25,元以下四捨 五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0,6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 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 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魏玉英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蔡翔雲

2024-12-11

KMDV-113-補-59-20241211-1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妨害性隱私及不實性影像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32號 公 訴 人 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 選任辯護人 鄭崇煌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隱私及不實性影像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2年度偵字第9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洪震瑄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洪○○與代號BY000-B112004號成年女子( 年籍詳卷,下稱甲女)為朋友關係,於民國112年8月15日凌 晨0時許,在金門縣○○鄉○○路00號優良KTV818包廂內與友人 聚會,俟於同日凌晨1時40分許,被告見甲女酒醉躺在沙發 上,且無意識掀起上衣下擺而露出胸部,竟未經甲女同意, 基於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之犯意,以其所有之iPhone 12手 機(下稱本案手機),拍攝甲女裸露上半身之性影像照片3 張(下稱本案性影像),經同在包廂內聚會之蔡俊陞當場發 現後,即告知甲女友人吳○○及李○○,吳○○及李○○遂與被告對 質,並要求其交出本案手機並刪除本案性影像。嗣甲女報警 處理,經警通知被告到案說明,並扣得本案手機乙支。因認 被告涉犯刑法第319條之1第1項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罪嫌等 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 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 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 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 得採為斷罪之資料;且如未能發現相當確實證據,或證據不 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 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 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 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 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 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難遽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要旨參照)。另刑事訴 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 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 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 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 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 自不能為被告有罪之判決,有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 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犯上開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之罪嫌,無非係 以告訴人甲女之指訴,證人蔡○○、吳○○、李○○之證言,以及 現場照片及扣案之本案手機為憑。然訊據被告固不否認與甲 女等人於112年8月15日凌晨0時許在優良KTV聚會且有拍甲女 和他人喝醉照片;但堅詞否認拍攝甲女裸露上半身之性影像 照片,辯稱是證人吳○○稱伊拍攝甲女性影像照片,自己並不 知情,也將本案手機交給吳○○查看等語。經查: (一)本案手機經本院函請法務部調查局復原112年8月14日至同年 月16日間該手機內之刪除照片,並陳報該期間本案手機內所 有照片,嗣經法務部調查局以113年9月13日調資伍字第1131 4004370號函覆略以:使用Cellebrite鑑定軟體,依據MJIB- CFL-SOP-M05行動裝置資料擷取與回復操作標準,鑑定結果 ,本案手機112年8月14日至同年月16日間並無遭刪除之照片 (本院卷第108頁);另儲存本案手機該期間相關照片於光 碟附函併送本院(本院卷第114頁)。本院依職權下載並列 印光碟內之照片(本院卷第119-133頁),僅編號46、50、1 23-125、129-133、682-686、688、690、692號照片,拍攝 時間為112年8月14日下午11時許至同年月15日上午1時44分 許,有女性人物,以及唱歌、飲食聊天之場景,其中有女子 影像者為編號123、124、129(即編號686、688、692號)3 張,拍攝時間分別為112年8月15日凌晨1時18分12秒、19分5 7秒、44分22秒,但該3張照片均非女子裸露上半身之性影像 。本案手機既如鑑定報告所載未有刪除照片之紀錄,且有公 訴意旨所稱案發時地歡唱K歌之景象,可證本案手機為被告 拍攝甲女使用之手機,但綜觀本案手機上開存檔照片,卻無 女子性影像,是被告所辯未拍攝甲女裸露上半身性影像,並 非無據,所辯應堪信實。 (二)至證人蔡○○、吳○○、李○○雖均於警詢及偵訊中證稱看到本案 性影像,證人蔡○○且稱:告訴人當時穿短袖露臍上衣及短褲 ,進入包廂時衣服下擺已經往上掀起來了,露出整個胸部, ...當時被告在與他人聊天,被告聊到一半我就發現他舉起 手機伸手朝向告訴人拍攝,被告與告訴人的距離約1公尺; 伊發現被告拍攝告訴人的性影像後,就告訴吳○○,吳○○再跟 李○○說,後來他們就去問被告有沒有偷拍,伊有看到吳○○跟 李○○拿被告的手機察看,就發現被告有拍到告訴人躺在沙發 上並露出胸部的性影像,吳○○看到本案性影像後,就拿給伊 、告訴人及其男友看,所以伊有看到本案性影像,後來吳○○ 就將本案性影像刪除了等語。惟縱證人蔡○○發現甲女裸露胸 部後,見被告舉起手機伸手朝向告訴人拍攝,但被告是否真 如證人蔡○○所見之情狀,拍到性影像,或僅是作勢,倘無性 影像照片為證,尚難斷言。而證人吳○○、李○○則均係經證人 蔡○○口述其上開所見後,始找被告查看本案手機,不免已先 入為主;況證人吳○○作證時自承當時酒醉,所以問身邊的朋 友本案性影像有無露點,朋友都說有(偵卷第67頁),足見 吳○○證述看到本案性影像,並非親見,證言要難採信。而證 人李○○於112年8月15日上午9時33分警詢時,員警提供被告 國民影像檔供其檢視時,竟認不出被告(偵卷第24頁),但 該日凌晨1時30分至2時30分證人李○○也在優良KTV3樓818包 廂內唱歌(偵卷第23頁),不過幾小時的光景,即無法辨識 被告,可見證人李○○也可能因受飲酒影響,認知能力有礙, 所稱看到本案性影像之可信性,則非無存疑之處。 (三)綜上,上開證人證言其為訴訟上之證明,均未達於通常一般 人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而本案手機 經鑑定並無遭刪除之照片(本院卷第108頁),且內存之照 片復無本案性影像,此外亦查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本 案犯行,揆諸前開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岱君、施家榮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漢森、陳岱君 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魏玉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 2 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翔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2024-12-10

KMDM-112-易-32-20241210-1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確認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7號 原 告 倪君耀 訴訟代理人 吳榮昌律師 被 告 金門景緻綠能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即監察人 林嘉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 3年11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原告與被告間董事之委任關係自民國一一二年三月三日起不 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股份有限公司應由董事長對外代表公司,惟公司與董事間 訴訟,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則由監察人或股東會所選任之人 代表公司為訴訟,公司法第208條第3項、第213條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向被告訴請確認兩造間之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 ,乃屬公司與董事間之訴訟,揆諸上開說明,應以被告之監 察人即林嘉宗代表被告為本件訴訟,合先敘明。 二、次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 提起。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 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 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 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 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1240號 裁判意旨參照)。原告主張就兩造間是否仍存有董事之委任 關係有不明確情形,且攸關原告對被告是否有身為董事之權 利義務關係,原告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而此 種法律上地位不安之狀態,得以確認判決加以除去,經核無 不合,是本件訴訟具確認利益,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6年2月間擔任被告之董事,因原告 與被告之經營者理念不合,且被告已辦理停業,故原告於11 2年3月2日以金門郵局第18號存證信函,向被告及其法定代 理人洪晨淯為辭去董事職務及終止董事委任關係之意思表示 ,112年3月3日經洪晨淯之妻子林姿君代為收受,則原告即 已失去董事身分而無為被告處理事務之義務,詎料原告分別 於110年5月28日及113年4月12日收到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北 分署北執甲108年營所稅執特專字第00000000號執行命令, 命被告清償欠費並得依行政執行法第17條第1項、第24條第1 項對負責人即列為董事之原告限制住居,使原告在法律上地 位處於不安之狀態,爰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 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對原告主張沒有意見等語。 三、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者,應本於其認諾 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定有明文。故 被告既於言詞辯論法院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法院即應不調 查原告所主張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是否果屬存在,而以認 諾為該被告敗訴之判決基礎(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1 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件原告訴請確認兩造間之董 事委任關係不存在,經被告於本院113年11月26日言詞辯論 時表示沒有意見(本院卷第138-139頁),顯係對於原告關 於訴訟標的之主張逕行而為認諾,揆諸前揭法條規定及判決 意旨,本院自應本於其認諾為被告敗訴之判決。從而,原告 請求確認與被告間之董事委任關係自112年3月3日起不存在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魏玉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蔡翔雲

2024-12-10

KMDV-113-訴-27-20241210-2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8號 公 訴 人 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廷軒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93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 法官獨任行協商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廷軒因供自己施用而犯意圖供製造毒品之用而栽種大麻罪,處 有期徒刑壹年貳月。緩刑貳年,並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壹拾伍萬元 。 扣案如附表編號1-3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編號4-2 0所示之物,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本案被告李廷軒認罪,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合 意,其合意內容如判決主文所示。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 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各款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 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 內為協商判決。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 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2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 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 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 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 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 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 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 、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外,不得上 訴。 五、如有上開可得上訴情形,應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於第二審 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席時英提起公訴、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魏玉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蔡翔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附表 編號 物   品  名  稱 數         量 1 大麻種子 1包22顆,淨重0.44公克 2 大麻(大麻花) 合計淨重0.43公克(驗餘重0.39公克) 3 大麻(大麻葉) 4 Google手機(含SIM卡) 1支 5 I Phone8手機 1支 6 植物生長燈 2台 7 電風扇 1台 8 延長線 1條 9 生長岩棉 2包 10 美植袋 2個 11 育苗盆 1組 12 水質檢測器 3支 13 PH檢測紙 1包 14 肥料 5瓶 15 培養土 1包 16 植物生長架 1組 17 植物栽種筆記本 1本 18 克隆膠 1瓶 19 測光儀 1個 20 相機 1台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2條 意圖供製造毒品之用,而栽種罌粟或古柯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 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製造毒品之用,而栽種大麻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 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供自己施用而犯前項之罪,且情節輕微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938號   被   告 李廷軒 男 4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金門縣○○鎮○○○村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廷軒明知大麻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於 民國105至106年間,在臺北市,以每包新臺幣1,000元之對 價,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購包大麻包(每包內 含大麻花、乾燥大麻葉及大麻種子共2公克)2包後,將大麻 花、大麻種子攜帶回金門縣而持有之。嗣後為供自己施用, 基於意圖製造而栽種第二級毒品大麻之犯意,以其所有之Go ogle手機、I Phone8手機,自學栽種技術,並於111年4月至 同年9月間,在其所有之金門縣○○鄉○○00號房屋內,將大麻 種子置於培養土,並以附表編號4至20所示之物栽種,再澆 水灌溉而種植至20公分高之大麻植株4至5株,因未開花,李 廷軒增加施肥劑量致枯死,李廷軒即將枯萎之大麻丟棄。嗣 經警於113年6月11日8時許,持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核發之搜 索票,至金門縣○○鄉○○00號實施搜索,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 ,始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三總隊第一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本件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廷軒於警詢、偵訊中坦承不諱, 且有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三總隊第一大隊偵查報告書、新 加坡商蝦皮娛樂電商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113年3月26日函、 照片、自願受搜索同意書、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搜索票、搜索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清單 、金門縣警察局數位證物勘察報告、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 實驗室113年8月23日鑑定書等在卷可參,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論罪及沒收  ㈠論罪:   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2條第3項因供自己 施用而犯意圖供製造毒品之用而栽種大麻且情節輕微罪嫌。 其持有大麻種子、大麻花、大麻葉之行為,為其意圖供製造 毒品之用而栽種大麻之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至於報告意 旨認被告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2條第2項意圖製造而栽種第二 級毒品大麻云云。然查,本件被告栽種大麻植株係4至5株, 且係為供己施用,復未有證據證明已流入市面,與大規模栽 種以圖製造毒品販售謀取鉅額獲利之情形相較,本案對社會 造成之危害不大,故依被告栽種之數量、規模及產出,其犯 罪情節要屬輕微,應認係供己施用而情節輕微,是報告意旨 容有誤會。  ㈡沒收:  ⒈大麻種子雖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 第二級毒品,無從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請宣告 沒收銷燬,然扣案如附表編號1之大麻種子1包,依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4條第4項有處罰之明文規定以觀,既仍屬不得 持有之,仍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⒉扣案附表編號2、3所示之大麻,經送鑑後,檢出含有第二級 毒品大麻成分且呈乾燥狀態,堪認已屬可供人施用之第二級 毒品,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 沒收銷燬之。  ⒊其餘扣案如附表編號4至20所示之物,均為被告所有且為供栽 種大麻所用之物,業經其供述明確,均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5  日               檢 察 官 席時英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  日               書 記 官 劉皓文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2條 意圖供製造毒品之用,而栽種罌粟或古柯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 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製造毒品之用,而栽種大麻者,處 5 年以上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供自己施用而犯前項之罪,且情節輕微者,處 1 年以上 7 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物   品  名  稱 數         量 1 大麻種子 1包22顆,淨重0.44公克 2 大麻(大麻花) 合計淨重0.43公克(驗餘重0.39公克) 3 大麻(大麻葉) 4 Google手機(含SIM卡) 1支 5 I Phone8手機 1支 6 植物生長燈 2台 7 電風扇 1台 8 延長線 1條 9 生長岩棉 2包 10 美植袋 2個 11 育苗盆 1組 12 水質檢測器 3支 13 PH檢測紙 1包 14 肥料 5瓶 15 培養土 1包 16 植物生長架 1組 17 植物栽種筆記本 1本 18 克隆膠 1瓶 19 測光儀 1個 20 相機

2024-12-10

KMDM-113-訴-28-20241210-1

附民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2年度附民字第26號 附民原告 BY000-B112004(真實姓名住所詳卷) 附民被告 洪震瑄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隱私及不實性影像案件(112年度易字第32號) ,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事 實 一、原告方面:訴之聲明及陳述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 所載。 二、被告方面:被告否認有原告所稱之侵權行為,並聲明:駁回 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者,刑事訴訟諭知 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 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洪震瑄被訴妨害性隱私及不實性影像案件,業經本 院以112年度易字第32號刑事判決諭知無罪在案,參照前揭 規定,本件原告之訴,自應予以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魏玉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得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但非對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書記官 蔡翔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附件:

2024-12-10

KMDM-112-附民-26-202412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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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保字第8號 聲 請 人 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何建瑋 上列受刑人因妨害性自主等案件,聲請人聲請在假釋中付保護管 束(113年度執聲付字第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何建瑋假釋中付保護管束。並應於保護管束期間內完成加害人處 遇計畫,且禁止對兒童及少年實施妨害性自主之行為。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詳如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執 聲付字第8號聲請書(如附件)。 二、按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刑法第93條第2項定 有明文。次按成年人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 防制條例、刑法妨害性自主罪章、殺人罪章及傷害罪章之罪 而受緩刑宣告者,在緩刑期內應付保護管束。法院為前項宣 告時,得委託專業人員、團體、機構評估,除顯無必要者外 ,應命被告於付保護管束期間內,遵守下列一款或數款事項 :一、禁止對兒童及少年實施特定不法侵害之行為。二、完 成加害人處遇計畫。三、其他保護被害人之事項。犯第1項 罪之受刑人經假釋出獄付保護管束者,準用前項規定。兒童 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之1第1項至第3項亦規定甚 明。而刑法第93條第2項之付保護管束,由檢察官聲請該案 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 第2款亦有明文。 三、經查:  ㈠本院為受刑人犯罪事實最後裁判法院,揆諸上開刑事訴訟法 之規定,本院自有權為本案裁定。又受刑人於民國110年1月 11日入監服刑執行後,業經法務部矯正署核准假釋,其縮短 刑期後刑期終結日為114年7月7日,此有法務部矯正署113年 11月29日法矯署教字第11301799661號函暨所附法務部○○○○○ ○○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核准假釋日期及文號:11 3年11月29日法矯署教字第11301799660號)及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見113年度執聲付字第8號卷,下稱聲 字卷,第3至4頁、本院卷第9至10頁)在卷可稽。是受刑人經 假釋在案,尚在所餘刑期中無誤。綜上,本院審核有關文件 ,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㈡再者,本院審酌法務部矯正署上開函文後,認受刑人經綜合 評估後,其暴力危險評估為低危險,再犯可能性評估仍具有 低危險,併參卷附法務部○○○○○○○收容人調查分類直接調查 表、受刑人直接調查報告表、收容人犯次認定表、強制診療 紀錄-團體治療、加害人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成效報告、再 犯危險評估報告書、個別教誨紀錄、強制診療紀錄-個別治 療、受刑人報請假釋報告表、MnSOST-R量表、受刑人成績計 分總表、收容人健康資料首頁、個案輔導紀錄、個案入監之 評估報告書、受刑人提報假釋意見表、受刑人假釋審核評估 量表、受刑人假釋入住同意書、戶籍謄本、受刑人出監後生 涯規劃表、本院109年度侵訴字第3號判決、福建金門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執行指揮書(甲)、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見聲字 卷第29至37、47至172、174至176、185至188、193至223、2 27至232、239、247至253頁)等相關資料後,認有保護被害 人即代號AB000-A108483號男子暨其他兒童、少年及使受刑 人於保護管束期間接受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之必要,爰依前 開規定,命受刑人於假釋中付保護管束期間完成加害人處遇 計畫事項,且禁止對兒童及少年實施妨害性自主之行為。  ㈢此外,本案受刑人同為加害人及受保護管束之人,如經檢察 機關之觀護人督促,仍不履行加害人處遇計畫或有不遵守該 計畫內容之行為,情節重大者,檢察官自得依兒童及少年福 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之1第6項規定,另行通知原執行監 獄典獄長報請法務部撤銷假釋,附此敘明。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宋政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蔡翔雲 附件: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執聲付字第8號聲請書。

2024-12-09

KMDM-113-聲保-8-20241209-1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陳報清算人就任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字第6號 聲 請 人 李九六 上列聲請人陳報清算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7日內具狀補正附表所列全部事項,逾期 未補正,即依法駁回本件聲請。   理 由 一、按非訟事件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 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非訟事件法第30之1條定有明文。次按公司之清算,以董 事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 ,不在此限,公司法第322條第1項亦有明定。又公司法所定 清算人就任之聲報,應以書面為之;前項書面,應記載清算 人之姓名、住居所及就任日期,並附具下列文件:一、公司 解散、撤銷或廢止登記之證明。二、清算人資格之證明;依 公司法之規定為清算人之聲報時,應附具向主管機關申請解 散登記之證明文件、股東名冊、選舉清算人之股東會紀錄及 資產負債表,非訟事件法第178條、非訟事件法施行細則第2 4條規定甚明。 二、經查,聲請人聲請呈報為相對人新思維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之 清算人,固已提出主管機關准予解散登記函、股份有限公司 變更登記表、股東名冊等件,然如附表所示之資料則付之闕 如,本件聲請尚有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爰依前 開規定,定期命聲請人補正,逾期未補正者,即駁回其聲請 。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30條之1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魏玉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蔡翔雲 附表:(聲請人應補正之事項) 一、選舉清算人之股東會紀錄 二、願任清算人同意書 三、清算人資格之證明文件(清算人身分證正反面影本或戶籍謄 本)   四、相對人之資產負債表及財產目錄

2024-12-09

KMDV-113-司-6-20241209-1

城交簡
金城簡易庭

公共危險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城交簡字第42號 聲 請 人 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錫樹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10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錫樹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罪 。 三、爰審酌被告為警查獲時所測得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 升 0.27毫克,並因不勝酒力而撞擊停放路旁自小客車,所 生危害不輕;兼衡其有不能安全駕駛之前案紀錄、坦認犯行 之犯後態度,以及高中肄業、無業、育有一名子女就讀大學 、家境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判決書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提 出上訴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 轄 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席時英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金城簡易庭                   法 官 魏玉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蔡翔雲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078號   被   告 李錫樹 男 5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金門縣○○鄉○○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錫樹明知服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 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於民國113年7月9日晚間10時 許,在金門縣金城鎮某友人住處內,飲用啤酒6罐後,在吐 氣酒精濃度已逾上開標準之情形下,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晚間11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由上開地點出發,往金寧鄉林厝8號住處方 向行駛。嗣行經金寧鄉西浦頭75之8號前,因不勝酒力致操 控失當,撞擊停放該處路旁劉育杰所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旋警員據報前往處理,發現李錫樹身有酒 味,進而於翌(10)日凌晨0時33分,施以吐氣所含酒精濃 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27毫克,始 悉上情。 二、案經金門縣警察局金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錫樹於警詢及偵詢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劉育杰於警詢所證情節大致相符,且有金門縣警 察局金城分局警備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濃度測定紀錄 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 、事故現場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 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金門縣警察局舉 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表 單等在卷為憑,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罪嫌堪以認定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服用酒類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檢 察 官 席時英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書 記 官 劉皓文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欲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1-29

KMEM-113-城交簡-42-20241129-1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強制執行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8號 抗 告 人 世宏水電行(合夥) 法定代理人 徐凱隆 居高雄市○○區○○○路0段00號0樓之0 相 對 人 維立電機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羅啓和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強制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9月 10日本院113年度司票字第7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本票具提示性及繳回性,執票人行使追索權 時,仍須提示票據始能行使權利,相對人雖主張持有抗告人 於民國113年4月26日簽發、票面金額新臺幣802,700元之本 票(下稱系爭本票),於113年4月27日提示本票而未獲付款, 然相對人未能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其曾向抗告人為提示,且系 爭本票係為擔保抗告人將其對金門縣陶瓷廠之債權轉讓予相 對人而簽發,相對人本得直接向金門縣陶瓷廠為請求,其向 抗告人聲請本票裁定強制執行獲准(本院113年度司票字第7 5號裁定,下稱原裁定),原裁定顯屬不當,應予廢棄等語 。 二、按匯票上雖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執票人仍應於所定 期限內為承兌或付款之提示,但對執票人主張未為提示者, 應負舉證之責,票據法第95條定有明文;依同法124條規定 ,本票準用之。又本票既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則執票人 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時,自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 (參照最高法院84年度台抗字第22號民事裁定要旨);且本 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 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 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 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 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 高法院57年度台抗字第76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簽發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 系爭本票,經提示未獲付款,乃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原 裁定並准許相對人依系爭本票之內容強制執行等情,已據相 對人提出與其主張相符之系爭本票及原裁定為證;又觀系爭 本票之形式記載,已具備本票有效要件,依票據法第123條 規定,相對人聲請原審裁定准予系爭本票之強制執行,於法 並無不合。至抗告人以系爭本票係為債權轉讓而為之,相對 人應直接向金門縣陶瓷廠為請求,此乃屬票據債務存否之實 體上爭執,揆諸首揭說明,本件非訟程序無從加以審究,應 由抗告人另行提起民事訴訟以資解決。   四、綜上,原裁定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 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 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連發                   法 官 林敬展                   法 官 魏玉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 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 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 記 官 蔡翔雲

2024-11-29

KMDV-113-抗-8-20241129-1

城簡
金城簡易庭

詐欺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城簡字第167號 聲 請 人 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珮琦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珮琦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 輕之。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提供手機門號,而涉詐欺罪嫌,雖 經不起訴處分,當可知提供手機門號有遭利用為犯罪工具之 虞,卻仍提供本案門號,造成被害人之損失,且致令偵查困 難之犯罪動機、手段、所生危害,及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 兼衡就讀大學中、家境勉持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庭(金門縣金城鎮民權路178號)提起上訴狀,並附 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岱君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金城簡易庭                  法 官 魏玉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蔡翔雲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7號   被   告 李珮琦 女 20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金門縣○○鎮○○○00號             居高雄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珮琦前於民國112年7月間,因任意提供名下中華郵政帳戶 及手機門號涉嫌詐欺案件(所涉幫助詐欺取財罪嫌,經臺灣 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40673號、第29378 等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對於詐騙集團需求人頭門號、人 頭帳戶隱匿身分一事已有了解,仍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 所有,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將其於112年9月8日申辦 之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門號 )於同月8、9日間,在不詳地點,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之詐欺集團成年共犯使用。嗣該詐騙集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成年共犯,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 先以本案門號申辦智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帳號「djjddjdj00 00000il.com」帳戶(本案帳戶),再於112年9月19日,向 徐晨洲佯稱欲購買遊戲點數等語,致徐晨洲陷於錯誤,將共 計價值新臺幣13萬元之遊戲點數序號暨密碼傳送予該詐騙集 團成年共犯,詐騙集團成年共犯遂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將其 中附表所示共計8萬元之遊戲點數儲值至本案帳號內。 二、案經徐晨洲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珮琦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徐晨洲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本案 門號申辦資料、於112年9月至10月間之通話明細、通聯記錄 、智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月30日函暨本案帳戶之會員 資料、登入資料、儲值資料、告訴人之報案資料(含告訴人 提供之對話紀錄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等件)等在卷可稽,足 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嫌。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本件犯行, 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檢 察 官 陳岱君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 記 官 郭耘安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欲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表: 編號 遊戲點數序號 儲值時間 儲值金額 1 MFXMLH001348 112年9月20日14時54分許 1萬元 2 MFXMLH001351 112年9月20日15時4分許 1萬元 3 MFXMLH001359 112年9月20日2時2分許 1萬元 4 MFXMLH001360 112年9月20日2時19分許 1萬元 5 MFXMLH001370 112年9月20日2時3分許 1萬元 6 MFXMLJ000327 112年9月20日16時2分許 1萬元 7 MFXMLJ000328 112年9月20日16時1分許 1萬元 8 MFXMLJ000329 112年9月20日16時1分許 1萬元

2024-11-29

KMEM-113-城簡-167-202411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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