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59號
原 告 蔡水炎
訴訟代理人 蔡永樹
上列原告與被告陳珠蘭等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起訴未
據繳納裁判費。查原告起訴狀所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為請求分
割共有物,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起訴時因分割共有物所受利
益之客觀價額為準,爰依原告訴之聲明內容核定為新臺幣(下同
)3,991,198元(計算式:1,667㎡×4,988元×12/25,元以下四捨
五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0,6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
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
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魏玉英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蔡翔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