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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給付租金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重訴字第16號 原 告 祭祀公業黃信義嘗 法定代理人 黃文明 訴訟代理人 林裕家律師 被 告 財團法人臺灣省苗栗縣私立大成高級中學 法定代理人 李綜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4年2月1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佰叁拾壹萬肆仟捌佰陸拾肆元,及 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二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佰壹拾萬伍仟元為被告預供擔保後 ,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 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查本件民國114年2月19日言詞辯論期日,前 經本院合法通知,有本院114年2月3日送達證書(本院卷第5 9頁)、114年2月4日送達證書(本院卷第61頁)各1份在卷 可稽,被告卻未遵期到場,且依卷內事證,本件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本院卷第101頁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伊所有之附表所示土地前經被告於109年11月4日 與伊簽署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約)租用附表所示範圍, 約定租賃期限為110年1月1日至114年12月31日(系爭租約第 1條),租金以被告租用面積之土地公告地價總額之千分之 五五點二計算(系爭租約第3條第1項),且被告應於每年11 月20日給付(系爭租約第3條第2項)。詎被告至今未按期給 付如附表所計算之111年租金(新臺幣〈下同〉315萬7,432元 )、112年租金(315萬7,432元)(就111年、112年租金逾 越315萬7,432元部分,原告已於114年2月19日當庭表示捨棄 不主張)(111年及112年租金合計631萬4,864元)。爰依系 爭租約為請求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631萬4,864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為聲明或陳 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承租人應依約定日期,支付租金;無約定者,依習慣;無約 定亦無習慣者,應於租賃期滿時支付之。如租金分期支付者 ,於每期屆滿時支付之。如租賃物之收益有季節者,於收益 季節終了時支付之,民法第439條規定甚明。又當事人對於 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但因 他項陳述可認為爭執者,不在此限。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 事實,為不知或不記憶之陳述者,應否視同自認,由法院審 酌情形斷定之。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 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 狀爭執者,準用第一項之規定。但不到場之當事人係依公示 送達通知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80條規定明確。  ㈡上揭原告所主張事實,有系爭租約(本院卷第27頁)、附表 所示土地之土地建物查詢資料(本院卷第65至71頁)、附表 所示土地之公告土地現值及公告地價查詢網頁(本院卷第83 至93頁)各1份在卷可考。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 期日未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為聲明或陳述,同前所述, 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是應堪 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系爭租約請求被告給付111年租金 、112年租金乃有理由。  ㈢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 率;再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 、第203條各規定明確。查原告對被告111年租金請求權、11 2年租金請求權,應已分別於111年11月20日、112年11月20 日屆期,且起訴狀繕本已於114年2月3日送達被告,此有本 院114年2月3日送達證書1份(本院卷第59頁)在卷可查,則 揆諸上揭法律規定,原告請求如主文第1項所示遲延利息, 應屬有憑。   ㈣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據系爭租約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 所示金額及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假執行部分:   按關於財產權之訴訟,原告釋明在判決確定前不為執行,恐 受難於抵償或難於計算之損害者,法院應依其聲請,宣告假 執行。原告陳明在執行前可供擔保而聲請宣告假執行者,雖 無前項釋明,法院應定相當之擔保額,宣告供擔保後,得為 假執行,民事訴訟法第390條規定清楚。本件為原告勝訴判 決,原告前已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本院卷第13頁 ),與前揭法律規定相符,爰酌定相當金額准許之。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 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中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蔡芬芬 附表: 編號 地號 登記面積(平方公尺) 被告所租用面積(平方公尺)(A) 民國111年、112年公告地價(每平方公尺)(新臺幣) 原告所主張公告地價(B) 地價總和(C) (C=AB) 1 苗栗縣○○市○○段0000地號 4,232.09 4,071 3,400 3,400 13,841,400 2 苗栗縣○○市○○段0000地號 5710.54 4,351.82 510 500 2,175,910 3 苗栗縣○○市○○段000地號 47.83 47.83 3,700 3,700 176,971 4 苗栗縣○○市○○段000地號 10,752.74 10,752.74 3,418 3,413 36,699,101.62 5 苗栗縣○○市○○段000地號 303.86 303.86 3,700 3,700 1,124,282 6 苗栗縣○○市○○段000地號 776.42 776.42 3,700 3,700 2,872,754 7 苗栗縣○○市○○段000地號 83.63 83.63 3,700 3,700 309,431 合計 57,199,849.62 每年租金數額(地價總和千分之五五點二=3,157,431.699024,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3,157,432

2025-02-21

MLDV-114-重訴-16-20250221-1

消債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95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林晏如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送達代收人 陳瑩穎 住○○市○○區○○○路0段00號0樓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佩真 代 理 人 彭培洵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送達代收人 孫碧珠 住○○市○○區○○路000號0樓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送達代收人 何宣鋐 住○○市○○區○○路00巷00號0樓 代 理 人 林益瑤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送達代收人 朱淑娟 住○○市○○區○○街00號0樓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二十一世紀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以明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闕源龍 送達代收人 劉秉軒 住○○市○○區○○○路0段00號00樓之0 上列當事人間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一、聲請人即債務人甲○○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二月二十一日十時 起開始更生程序。 二、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有如附表一所示債務。伊曾在附表二所示 公司行號任職,任職期間之每月薪資如附表二所示。扣除每 月必要生活費用新臺幣(下同)1萬8,618元、扶養伊與訴外 人即前夫趙子勝所生育未成年子女林○廷(民國000年0月生 ,完整姓名及年籍資料詳卷)、林○希(000年00月生,完整 姓名及年籍資料詳卷)、林○勳(000年0月生,完整姓名及 年籍資料詳卷)費用每月合計1萬5,000元(計算式:伊與趙 子勝口頭協議每名子女每月扶養費用5,000元×子女數共3人= 1萬5,000元)、扶養伊母丙○○費用每月6,000元、扶養伊父 乙○○費用每月5,000元,實已無力清償附表一所示債務,或 有不能清償之虞。又伊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 產,爰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又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 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一千二百萬元者,於法 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再 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 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 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 ;復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 並即時發生效力;另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 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 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又 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 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消 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第 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第8條分別定有明文。其次,所 謂「不能清償之虞」,係指依債務人之清償能力,就現在或 即將到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之蓋然性或可能性而言;至於 有無清償能力,則須就債務人之資產、勞力及信用等加以判 斷。債務人之資產經評估雖已不足以清償債務,惟依債務人 之年齡及工作能力,在相當期限內如能清償債務,仍應認其 尚未達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臺灣高等法院臺中 分院107年度消債抗字第3號裁定意旨可以參考)。 三、經查:  ㈠聲請人所積欠債務,經依聲請人所提出債權人清冊(調解卷 第33至35頁)、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 信用報告回覆書(調解卷第73至94頁)、各債權人自行陳報 內容整理如附表一所示,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且聲請 人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有全國消債前案 紀錄表1份(本院卷第17頁)附卷可稽。  ㈡依卷附聲請人之勞保、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調解卷第5 5至57頁;本院卷第373至375頁)、111年及112年稅務T-Roa d資訊連結作業資料(本院卷第77至84頁)、附表二所示公 司行號陳報資料、聲請人所提出薪資證明,聲請人近期之薪 資收入整理如附表二所示。而聲請人每月薪資應扣項目之健 保費、勞保費等,因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 之1第1項規定,屬每月生活必要支出範疇,是自不應從收入 內扣除。則據此計算聲請人每月固定收入平均為4萬133元( 1,123,170實際工作月數28個月≒40,113.2,小數點以下四 捨五入)。故本院認應以聲請人上開每月固定收入平均數作 為聲請人償債能力之計算基礎。  ㈢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 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一點二倍定之。又債務 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表明每 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本條例第六十四條之二第一項、第二 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 文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消費者債務清 理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分別規定甚明。聲請人主張 其每月必要生活費用為1萬8,618元(本院卷第340頁),上 開金額未逾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 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一點二倍計算之金額。又依卷附113 年12月18日查詢「各類補貼查詢系統」之查調結果(本院卷 第53頁)之記載,聲請人自112年12月起至今雖領有租金補 貼,但因租金補貼僅是專案計畫,非長期、穩定社會福利制 度(目前僅計畫施行至115年度),故本院認不應將上揭租 金補貼自聲請人每月必要生活支出內扣除,是聲請人每月必 要生活費用應以1萬8,618元計算。  ㈣扶養費用部分:  ⒈扶養林○廷、林○希、林○勳部分:     聲請人與趙子勝育有未成年子女林○廷、林○希、林○勳,此 有林○廷、林○希、林○勳之戶籍謄本(現戶部分)影本1份( 調解卷第45頁)附卷可查,因此聲請人自須與趙子勝平均負 擔上開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用。則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 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一點二倍進行 計算之結果,聲請人應負擔之扶養林○廷、林○希、林○勳費 用為3萬183元(計算式:【林○廷、林○希、林○勳設籍桃園 市每月需2萬122元×子女數3人】÷2=30,183元)。聲請人僅 主張1萬5,000元,並未逾越,應有理由。  ⒉扶養乙○○、丙○○部分:  ⑴按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 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 第1117條規定明確。聲請人主張因扶養乙○○、丙○○,每月需 各支出扶養費用5,000元、6,000元(調解卷第29頁)。依卷 附丙○○及聲請人之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親等關聯(二親等 )(本院卷第25至34頁)、丙○○與乙○○之111年及112年稅務 T-Road資訊連結作業資料(本院卷第85至93、125至133頁) 、乙○○及丙○○之113年12月18日查詢「各類補貼查詢系統」 之查調結果(本院卷第65、73頁)之記載,乙○○現年59歲、 丙○○現年55歲,目前均居住在苗栗縣,乙○○名下僅有價值共 34萬3,210元土地2筆、丙○○名下只有價值共96萬7,200元土 地2筆及79年出廠應已無殘值之汽車1部、乙○○及丙○○於111 年與112年均呈現無工作收入狀態;以及乙○○、丙○○已經離 婚,倘需受扶養,扶養義務人均為聲請人、聲請人胞兄林洵 睿、聲請人胞姊林咪妃共3人。是堪信乙○○、丙○○無法用自 己財產維持生活,有受聲請人扶養之必要。  ⑵乙○○自113年1月起得按月領取國民年金保險原住民給付每月4 ,049元,有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3年12月25日保普老字第113 13084200號函及附件1份(本院卷第171至173頁)附卷可證 ;以及依卷附桃園市政府社會局113年12月31日桃社助字第1 130117526號函及附件(本院卷第277至283頁)所示,丙○○ 自113年起得按月領取身心障礙生活補助款5,437元,則以最 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 生活費一點二倍進行計算之結果,其等每月尚需各取得聲請 人所支付4,856元(乙○○;計算式:【18,618-4,049】×聲請 人應分擔比例1/3≒4,856.3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4,3 94元(丙○○;計算式:【18,618-5,437】×聲請人應分擔比 例1/3≒4,393.6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合計9,250元) 方能維持生活。聲請人所主張扶養乙○○、丙○○費用於未逾上 揭範疇部分應屬有憑。  ㈤聲請人其餘財產狀況:  ⒈聲請人名下無不動產、股票或投資,但持有97年出廠之車號0 00-000號重型機車(下稱A車)、98年出廠之車號000-000號 重型機車(下稱B車),此業經聲請人陳報在卷(本院卷第3 40、343頁),並有111年及112年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 資料(本院卷第77至84頁)、A車及B車行照影本(本院卷第 377、379頁)各1份附卷可佐。而A車、B車已甚為老舊,應 無殘值。  ⒉聲請人自稱僅持用向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郵局)所 申用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聲請人郵局帳戶)、 向玉山銀行所申設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聲請人 玉山銀帳戶)、向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所申設帳號0000000000 0號帳戶(下稱聲請人臺企銀帳戶)、向兆豐銀行所申設帳 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聲請人兆豐銀帳戶)、向中國 信託銀行所申設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聲請人中信 銀帳戶)(本院卷第197頁)。而依卷附聲請人玉山銀帳戶 之交易明細(本院卷第207至222、407至411頁)、臺企銀帳 戶之交易明細(本院卷第223至225頁)及臺灣中小企業銀行 113年7月15日竹北字第1138102341號函(本院卷第227頁) 、兆豐銀帳戶之交易明細(本院卷第229至239頁)、中信銀 帳戶之交易明細(本院卷第241至251、353至371頁)、郵局 帳戶之存摺影本(本院卷第253至259頁)所示,聲請人玉山 銀帳戶截至113年12月10日餘額為5元、臺企銀帳戶截至113 年7月15日餘額為0元、兆豐銀帳戶截至113年12月20日餘額 為21元、中信銀帳戶截至113年12月19日餘額為0元、郵局帳 戶截至113年12月21日餘額為1元,存款總額為27元。  ⒊依卷附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113年10月28日保險業 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郵局113年11月25日壽字 第1130070857號函(上2者均附於本院卷)、郵局查詢契約 基本資料(以保單號碼)(本院卷第385頁)之記載,聲請 人名下僅有郵局簡易人壽郵幸福保單(保單號碼:00000000 -0號),若解約可得解約金為6,366元。  ㈦以聲請人每月可處分所得4萬133元扣除其每月必要生活費用1 萬8,618元、每月扶養林○廷、林○希、林○勳費用1萬5,000元 、每月扶養乙○○及丙○○費用9,250元,乃無餘額(計算式:4 0,133-18,618-15,000-9,250=-2,735)。而聲請人如附表一 所示債務經扣除其現有財產後,餘額為175萬5,807元(附表 所示債務總額1,762,200元-存款27元-保單解約金6,366元=1 ,755,807)。堪信聲請人無力還清債務。  ㈧綜合上述,本院認依卷內事證所呈現聲請人之收入及財產狀 況,其確實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而有藉助 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重建其經濟生 活之必要。此外,復查無聲請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 條第3項、第8條、第46條所定事由,是本件聲請人聲請更生 ,揆諸首揭法律規定,應予准許。爰裁定聲請人自主文所示 時間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四、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 第1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中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蔡芬芬 附表一: 編號 債權人 債權種類 債權本金數額(新臺幣) 債務利息數額 利息利率 債權違約金數額 訴訟費及執行費 債權總額 備註/卷證頁數(民國) 1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信用卡 29,622 3,594 15% 1,200 0 34,416 計算至113年12月20日/本院卷第147頁;調解卷第159至161頁 信用貸款 128,913 16,624 15.03% 941 0 146,478 信用貸款 234,421 30,631 16% 393 4,771 270,216 信用貸款 138,768 15,263 13.64% 393 0 154,424 2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貸款 13,475 264 2.47% 30 1,000 14,769 計算至114年1月13日/本院卷第177頁 3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信用卡 49,168 5,787 15% 1,200 0 56,155 計算至113年12月20日/本院卷第185頁;調解卷第153頁 4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現金卡 89,966 7,169 15% 0 500 97,635 計算至113年12月15日/本院卷第269頁;調解卷第155頁 5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信用卡 29,758 4,534 未陳報 0 0 34,292 債權人未陳報,依據調解卷第159至161頁登載 6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車號000-000號機車貸款 300,000 39,321 16% 0 0 339,321 計算至114年1月14日/本院卷第181頁;調解卷第157頁 7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分期付款 223,600 29,895 16% 0 2,901 256,396 計算至114年1月14日/本院卷第189、191頁;調解卷第145、147頁 分期付款 143,520 19,377 16% 0 2,225 165,122 8 二十一世紀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分期付款 未陳報 未陳報 未陳報 未陳報 未陳報 112,426 僅陳報債權總額/本院卷第275頁 分期付款 未陳報 未陳報 未陳報 未陳報 未陳報 55,270 分期付款 未陳報 未陳報 未陳報 未陳報 未陳報 25,280 合計 1,762,200 附表二: 編號 所得月份(民國) 公司名稱 給付名稱 給付數額(新臺幣)(已扣除請假扣款金額) 卷證出處/備註 1 111年10月 勁順人力管理顧問有限公司(下稱勁順公司) 薪資 32,209 本院卷第364頁 2 111年10月 富胖達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胖達公司) 報酬 1,096 本院卷第322頁 3 111年11月 勁順公司 薪資 30,843 本院卷第360頁 4 111年11月 富胖達公司 報酬 550 本院卷第323頁 5 111年12月 勁順公司 薪資 33,836 本院卷第356頁 6 111年12月 富胖達公司 報酬 391 本院卷第323頁 7 112年1月 勁順公司 薪資 32,304 本院卷第353頁 8 112年1月 富胖達公司 報酬 734 本院卷第323頁 9 112年2月 望隼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望隼公司) 薪資 31,650 本院卷第333頁 10 112年2月 富胖達公司 報酬 110 本院卷第324頁 11 112年3月 望隼公司 薪資 34,318 本院卷第333頁 12 112年3月 富胖達公司 報酬 256 本院卷第324頁 13 112年4月 望隼公司 薪資 30,685 本院卷第333頁 14 112年4月 富胖達公司 報酬 106 本院卷第324頁 15 112年5月 望隼公司 薪資 40,182 本院卷第33頁 16 112年5月 望隼公司 獎金 4,470 本院卷第335頁 17 112年5月 富胖達公司 報酬 102 本院卷第325頁 18 112年6月 望隼公司 薪資 32,155 本院卷第333頁 19 112年6月 富胖達公司 報酬 135 本院卷第325頁 20 112年7月 望隼公司 薪資 30,542 本院卷第333頁 21 112年7月 望隼公司 獎金 4,847 本院卷第335頁 22 112年7月 富胖達公司 報酬 165 本院卷第326頁 23 112年8月 望隼公司 薪資 34,703 本院卷第333頁 24 112年8月 望隼公司 獎金 4,392 本院卷第335頁 25 112年8月 富胖達公司 報酬 47 本院卷第326頁 26 112年9月 望隼公司 薪資 38,532 本院卷第333頁 27 112年9月 望隼公司 獎金 6,172 本院卷第335頁 28 112年9月 富胖達公司 報酬 42 本院卷第326頁 29 112年10月 望隼公司 薪資 31,651 本院卷第333頁 30 112年10月 望隼公司 獎金 4,866 本院卷第335頁 31 112年10月 富胖達公司 報酬 531 本院卷第327頁 32 112年11月 望隼公司 薪資 32,941 本院卷第333頁 33 112年11月 望隼公司 獎金 2,672 本院卷第335頁 34 112年11月 望隼公司 獎金 6,000 本院卷第335頁 35 112年11月 富胖達公司 報酬 169 本院卷第327頁 36 112年12月 望隼公司 薪資 32,232 本院卷第333頁 37 112年12月 望隼公司 獎金 5,103 本院卷第335頁 38 112年12月 望隼公司 獎金 8,000 本院卷第335頁 39 112年12月 富胖達公司 報酬 107 本院卷第328頁 40 113年1月 望隼公司 薪資 37,095 本院卷第333頁 41 113年1月 望隼公司 獎金 3,192 本院卷第335頁 42 113年1月 富胖達公司 報酬 292 本院卷第328頁 43 113年2月 望隼公司 薪資 31,314 本院卷第333頁 44 113年2月 望隼公司 獎金 5,138 本院卷第335頁 45 113年2月 望隼公司 獎金 18,000 本院卷第335頁 46 113年2月 富胖達公司 報酬 82 本院卷第328頁 47 113年3月 望隼公司 薪資 32,111 本院卷第333頁 48 113年3月 富胖達公司 報酬 47 本院卷第328頁 49 113年3月 優步福爾摩沙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優步公司) 報酬 144 本院卷第265頁 50 113年4月 望隼公司 薪資 33,517 本院卷第333頁 51 113年4月 望隼公司 獎金 1,078 本院卷第335頁 52 113年4月 富胖達公司 報酬 73 本院卷第329頁 53 113年4月 優步公司 報酬 3,203 本院卷第265頁 54 113年5月 望隼公司 薪資 17,380 本院卷第333頁 55 113年5月 望隼公司 獎金 3,490 本院卷第335頁 56 113年5月 望隼公司 獎金 6,000 本院卷第335頁 57 113年5月 優步公司 報酬 9,857 本院卷第265、267頁 58 113年6月 優質人資有限公司(下稱優質人資公司) 薪資 23,040 調解卷第59頁 59 113年6月 優步公司 報酬 50 本院卷第267頁 60 113年7月 優質人資公司 薪資 47,634 調解卷第59頁 61 113年8月 優質人資公司 薪資 47,634 調解卷第59頁 62 113年9月 優質人資公司 薪資 55,636 本院卷第393頁 63 113年10月 優質人資公司 薪資 48,301 本院卷第395頁 64 113年11月 優質人資公司 薪資 47,134 本院卷第261頁 65 113年12月 優質人資公司 薪資 47,179 本院卷第399頁 66 114年1月 禾鏵實業有限公司 薪資 54,703 本院卷第401頁 合計 1,123,170

2025-02-21

MLDV-113-消債更-95-20250221-1

苗小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4年度苗小字第45號 原 告 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正漢 送達代收人 張明堂 住○○市○區○○○道0段000號0樓 訴訟代理人 鍾彥隆 被 告 陳政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4 年2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玖仟陸佰捌拾壹元,及自民國一 百一十四年一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且被告應給付原告之訴訟費用額確定 為新臺幣壹仟元,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6月6日21時18分許,駕駛車號0 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沿苗栗縣公館鄉台6 線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劃有禁止臨時停車線之苗栗縣○○ 鄉○○村000號萊爾富便利商店苗縣五谷店前時,本應注意汽 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 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 方式駕車,且依當時情形,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未充分 注意前方路況。適訴外人洪鐿慈駕駛伊所承保車號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承保車輛)為進入便利商店郵寄物品而 在該處臨時停車,洪鐿慈亦本應注意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誌 、標線處所不得臨時停車,且依當時情形,應無不能注意之 情事,卻未注意而違規臨時停車,承保車輛遂遭肇事車輛自 後方撞擊而受損(下稱系爭車禍)。承保車輛嗣經送修,共 支出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2萬9,316元(零件費用7,206 元、工資6,588元、烤漆塗裝1萬5,522元),並由伊依據保 險契約理賠完畢。爰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前段代位求償權 、侵權行為法律關係為請求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 2萬9,31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 狀為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規定 ,就原告上開所主張事實視為自認。 三、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 危險方式駕車;又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誌、標線處所不得臨 時停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111條第1項第3 款各定有明文。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本院卷第57頁 )所載兩車自述行向、洪鐿慈之112年6月6日A3類道路交通 事故調查紀錄表(本院卷第63、64頁)及被告之112年6月12 日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本院卷第65、66頁)所載 車禍細節、現場及車損照片14張(本院卷第81至87頁)所示 承保車輛停車及受損位置,可知系爭車禍過程乃洪鐿慈先違 規臨時停車,其後遭行經該處之肇事車輛自後方撞擊,是被 告、洪鐿慈於車禍時之駕駛行為自均有違前揭道路交通安全 規則所示注意義務而有過失,且被告過失行為與承保車輛受 損之結果間具相當因果關係,其應就承保車輛受損乙事負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本院綜合審酌系爭車禍經過,認洪鐿 慈、被告就系爭車禍之責任比例各為百分之三十(洪鐿慈) 、百分之七十(被告)。 四、承保車輛依卷附行照影本(本院卷第29頁)之記載,出廠年 月為111年6月,至系爭車禍發生日(112年6月6日),約已 使用1年。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 舊率表,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以平均 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 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 額),每年折舊率為五分之一,則零件部分扣除折舊後之金 額為6,005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 即7,206÷(5+1)≒1,201(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 =(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7,206 -1,201) ×1/5×(1+0/12)≒1,201(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7,206-1, 201=6,005】。再加計無庸折舊之工資6,588元、烤漆塗裝1 萬5,522元,是承保車輛之必要修復費用總額應為2萬8,115 元。 五、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清楚。又民法第二 百十七條第一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 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92年 度台上字第1969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本件原告固基於保 險契約,就承保車輛受損乙事給付被保險人2萬9,316元,但 因承保車輛之必要修復費用僅2萬8,115元,且洪鐿慈就系爭 車禍之發生與有過失(責任比例百分之三十),應按其責任 比例減輕被告責任,則原告得代位請求者僅以1萬9,681元為 限(計算式:28,115×責任比例70%=19,680.5,小數點以下 四捨五入);逾此範圍之主張乃無理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認本件訴訟 費用由被告負擔,並依同法第436條之19規定確定其費用額 ,以及依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諭知應加給自本判決確定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陳中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及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上訴理由應表明: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 當事人如對本件訴訟內容有所疑義,得聲請閱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蔡芬芬

2025-02-21

MLDV-114-苗小-45-20250221-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4號 抗 告 人 曾崑忠 相 對 人 智誠機電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玟婷 指定送達處所: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0樓之0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強制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 113年12月23日本院113年度司票字第91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相對人原聲請意旨略以:伊執有附表所示抗告人所簽發且票 面明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經提示未獲付款,爰依票 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等語。 二、前揭聲請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3年12月23日以113年度 司票字第916號(下稱原裁定)裁定准許,抗告人提起抗告 ,抗告意旨略以:伊並非因為借貸而簽發附表所示本票,附 表所示本票乃是工程款項等語。並聲明:原裁定廢棄。 三、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 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 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 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 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非寓有確定實體上法 律關係存否之性質,如發票人就票據關係有爭執時,除從票 據外觀即得解決外,仍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 (最高法院57年度台抗字第76號裁定意旨可以參考)。 四、經查:  ㈠本票裁定強制執行事件因屬非訟事件,法院僅就本票是否具 備形式要件為審查,附表所示本票經相對人提出正本,本院 司法事務官依非訟事件程序審查後,認具備票據法所定應記 載事項而為准許裁定,依上揭票據法規定,原裁定於法應無 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並無理由,應 予駁回。  ㈡至就抗告人所主張簽發附表所示本票之原因關係,無論屬實 與否,乃實體法上之爭執,倘抗告人基於原因關係認有拒絕 支付票款事由存在,依上揭最高法院裁定意旨,應由抗告人 另行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訴訟處理,並非本件抗告程序 得以審究,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 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 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中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蔡芬芬 附表: 編號 發票日(民國) 票面金額(新臺幣) 到期日 利息起算日 票據號碼 1 111年6月10日 19萬元 未記載 原裁定送達翌日 WG0000000 2 111年7月13日 30萬元 未記載 原裁定送達翌日 WG0000000 3 111年8月5日 5萬2,000元 未記載 原裁定送達翌日 WG0000000 4 111年8月5日 11萬2,700元 未記載 原裁定送達翌日 WG0000000 5 111年8月5日 20萬5,000元 未記載 原裁定送達翌日 WG0000000 6 111年8月9日 33萬2,500元 未記載 原裁定送達翌日 WG0000000 7 111年8月9日 19萬5,000元 未記載 原裁定送達翌日 WG0000000

2025-02-18

MLDV-114-抗-4-20250218-1

消債清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聲請清算程序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清字第20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賴智鴻 代 理 人 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指派黃浩章律師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代 理 人 徐志言 楊新煥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送達代收人 陳瑩穎 住○○市○○區○○○路0段00號0樓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佩真 代 理 人 詹小萍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法定代理人 白麗真 代 理 人 陳誌豪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嘉賢 代 理 人 張簡旭文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送達代收人 廖士驊 住○○市○○區○○○路0段000號0樓 代 理 人 陳福榮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神腦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保雍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聯強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苗豐強 上列當事人間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聲請清算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一、聲請人即債務人乙○○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二月十七日十六時 起開始清算程序。 二、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有如附表一所示債務。伊曾在附表二所示 公司行號任職,任職期間之每月薪資如附表二所示。扣除每 月必要生活費用新臺幣(下同)1萬8,618元,再加計扶養未 成年子女賴○丞(民國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及年籍資料詳卷 )、賴○禎(000年00月生,真實姓名及年籍資料詳卷)所需 費用每月共1萬7,076元,實已無力清償附表一所示債務,或 有不能清償之虞。又伊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宣告破 產,爰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又債務人於法院裁定開始 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清算;債 權人縱為一人,債務人亦得為聲請;再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 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復法院 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 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第80條、第83條第1項 、第16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其次,所謂「不能清償 之虞」,係指依債務人之清償能力,就現在或即將到期之債 務,有不能清償之蓋然性或可能性而言;至於有無清償能力 ,則須就債務人之資產、勞力及信用等加以判斷。債務人之 資產經評估雖已不足以清償債務,惟依債務人之年齡及工作 能力,在相當期限內如能清償債務,仍應認其尚未達不能清 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7年度 消債抗字第3號裁定意旨可以參考)。 三、經查:  ㈠聲請人所積欠債務,經依聲請人所提出債權人清冊(本院卷 第29頁)、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 報告回覆書(調解卷第41至58頁)、各債權人自行陳報內容 整理如附表一所示,且聲請人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 宣告破產,有全國消債前案紀錄表1份(本院卷第17頁)附 卷可稽。又聲請人前曾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1項 規定向本院聲請調解,但調解不成立,有113年11月28日調 解不成立證明書(稿)1份(調解卷第283頁)在卷可稽。  ㈡依卷附聲請人之勞保、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調解卷第1 93、194頁)、111年及112年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資料 (本院卷第349至355頁)、附表二所示公司行號陳報資料, 聲請人近期之薪資收入整理如附表二所示。又依卷附聲請人 之衛生福利部苗栗醫院113年9月9日診斷證明書(本院卷第3 5頁)、身心障礙證明影本(本院卷第33頁)之記載,聲請 人因罹患慢性腎衰竭,需規則接受透析治療,而需接受透析 治療之慢性腎衰竭患者因透析治療極度耗時、體能及飲食限 制,求職不易,乃眾所皆知之事實,因此聲請人主張其因疾 病緣故無法外出工作(本院卷第140頁),目前無收入,應 屬可信。  ㈢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 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一點二倍定之。又債務 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表明每 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本條例第六十四條之二第一項、第二 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 文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消費者債務清 理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分別規定甚明。聲請人主張 其每月必要生活費用為1萬8,618元(本院卷第272頁),上 開金額未逾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 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一點二倍計算之金額。  ㈣扶養費用部分:   聲請人與第三人甲○○育有未成年子女賴○丞、賴○禎,此有戶 籍謄本(現戶全戶)1份(調解卷第25至27頁)附卷可查, 因此聲請人自須與甲○○平均負擔上開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用 。又賴○禎自111年起領有育兒津貼每月7,000元,有苗栗縣 政府114年1月20日府社救字第1140015822號函(本院卷第34 5頁)1紙附卷可參。則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 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一點二倍進行計算之結果 ,聲請人應負擔之扶養費用合計為1萬5,118元(計算式:【 18,618-7,000】1/2+【18,618】1/2=15,118);聲請人所 主張扶養金額逾此範圍者,應無理由。  ㈤聲請人其餘財產狀況:  ⒈聲請人名下無不動產、汽車,僅持有93年6月出廠之車號000- 0000號重型機車1部(下稱A車)、112年11月出廠之車號000 -0000號重型機車1部(下稱B車)、山隆通運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山隆公司)股份1股、正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正隆 公司)股份1股,此業經聲請人陳報在卷(本院卷第140、27 9頁),並有111年及112年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資料( 本院卷第349至355頁)、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 調解卷第61頁)、聲請人向第一金證券所申設帳號538I0000 000號證券存摺影本(本院卷第341至343頁)、A車及B車行 照影本(調解卷第67頁)各1份附卷可佐。而依卷內股價網 頁資料(附於本院卷),山隆公司、正隆公司股份於114年2 月14日收盤價各為每股17.8元、19.95元。又A車因已十分老 舊,應已無殘值;B車經機車行估價認價值2萬6,000元,有 順發機車行估價單1紙(本院卷第235頁)在卷可考。是聲請 人所持有機車、股份總價值為2萬6,038元(計算式:2萬6,0 00元+17.8元+19.95元=2萬6,037.75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 入)。  ⒉聲請人自稱僅持用向臺灣土地銀行所申設帳號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聲請人土銀帳戶)、向合作金庫銀行所申設帳 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聲請人合庫銀帳戶)、向臺 灣中小企業銀行所申設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聲請 人臺企銀帳戶)、向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所申設帳號0000 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聲請人郵局帳戶)、向國泰世華銀 行所申設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聲請人國泰銀帳戶 )、向第一銀行所申設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聲請 人一銀帳戶)(本院卷第281頁)。而依卷附聲請人土銀帳 戶之存摺影本(本院卷第287至295頁)、聲請人合庫銀帳戶 之存摺影本(本院卷第229至301頁)、聲請人臺企銀帳戶之 存款餘額證明書(本院卷第303頁)、聲請人郵局帳戶之存 摺影本(本院卷第309至327頁)、聲請人國泰銀帳戶之存摺 影本(本院卷第329至331頁)、聲請人一銀帳戶之存摺影本 (本院卷第333至339頁)所示,聲請人土銀帳戶截至114年1 月17日餘額為2,522元、合庫銀帳戶截至114年1月17日餘額 為633元、臺企銀帳戶截至113年9月1日餘額為9元、郵局帳 戶截至114年1月17日餘額為1萬40元、國泰銀帳戶截至114年 1月7日餘額為9元、一銀帳戶截至114年1月17日餘額為41元 ,存款總額為1萬3,254元。  ⒊依卷內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113年9月6日保險業通 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調解卷第121至125頁)、 全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單投保證明(調解卷第127頁 )、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單價值準備金一覽表(調 解卷第129頁)、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函(調解卷第1 33頁)所示,聲請人擔任要保人之人壽保險共有保單價值準 備金數額1萬1,572元之國華人壽好運年年利率變動型終身壽 險(保單號碼:FI011245號)、保單價值準備金數額3萬565 元之興農人壽新世紀不分紅終身壽險(保單號碼:Z0000000 00號)、保單價值準備金數額2萬5,575元之富邦人壽壽豐利 富養老保險(保單號碼:000000000000號),上開人壽保險 共價值6萬7,712元。  ㈥聲請人如附表一所示債務經扣除其現有財產後,餘額為621萬 6,233元(附表一所示債務總額6,323,237-機車及股份價值2 6,038-存款13,254-壽險保單價值67,712=6,216,233),以 聲請人目前無法工作狀態,難認聲請人有能力清償。又縱認 聲請人經適當治療後有機會恢復部分工作能力,以114年基 本工資每月2萬8,590元進行計算,聲請人每月收入扣除個人 必要生活費用、扶養費用後已無剩餘(計算式:28,590-18, 618-15,118=-5,146),堪信聲請人就附表一所示債務不能 清償或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  ㈦綜合上述,本院認依卷內事證所呈現聲請人之收支及財產狀 況,其確實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而有藉助清算制度調整其 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此外 ,復查無聲請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 、第82條第2項所定事由,是本件聲請人聲請清算,揆諸首 揭法律規定,應予准許。爰裁定聲請人自主文所示時間開始 清算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四、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1項、第83條第1項、第16條 第1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中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蔡芬芬 附表一: 編號 債權人 債權種類 債權本金數額(新臺幣) 債務利息數額 利息利率 債權違約金數額 訴訟費及執行費 債權總額 備註/卷證頁數(民國) 1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紓困貸款 72,743 1,986 1.845% 0 0 74,729 計算至113年12月24日/本院卷第77頁;調解卷第223頁 2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信用卡 0 0 未陳報 0 0 0 計算至113年12月30日/本院卷第89頁 3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企業貸款連帶保證 814,660 65,108 2.19% 11,814 17,538 909,120 計算至113年12月25日/本院卷第97、101頁;調解卷第243頁 就學貸款 128,345 0 0 0 0 128,345 4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貸款 810,509 96,706 3.250% 3,329 0 910,544 計算至113年12月22日/本院卷第107頁;調解卷第237頁 貸款 39,374 4,763 3.625% 858 0 44,995 5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企業貸款連帶保證 497,076 32,783 2.95% 5,825 4,175 539,859 計算至114年1月14日/本院卷第115頁 企業貸款連帶保證 2,393,753 5,622 3.175% 0 0 2,399,375 企業貸款連帶保證 1,064,670 2,501 3.175% 0 0 1,067,171 6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未陳報 0 0 0 0 0 債權人未陳報,依據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內容登載 7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國民年金保險費 0 0 未陳報 0 0 0 計算至113年12月30日/本院卷第93頁 8 聯強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本票票款 140,459 未陳報 6% 0 1,202 141,661 計算至113年11月6日/調解卷第202頁 9 神腦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本票票款 106,438 未陳報 16% 0 1,000 107,438 債權人未陳報,依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司票字第6014號裁定登載 合計 6,323,237 附表二: 編號 所得月份(民國) 公司名稱 給付名稱 給付數額(新臺幣) 卷證出處/備註 1 111年10月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就業保險失業給付 27,840 本院卷第237頁 2 111年11月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就業保險失業給付 27,840 本院卷第237頁 3 111年12月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就業保險失業給付 27,840 本院卷第237頁 4 112年1月 自稱未就業,亦查無勞保投保紀錄 5 112年2月 同上 6 112年3月 同上 7 112年4月 同上 8 112年5月 同上 9 112年6月 同上 10 112年7月 同上 11 112年8月 社團法人苗栗縣創栗協會 薪資 10,539 本院卷第275頁 12 112年9月 自稱未就業,亦查無勞保投保紀錄 13 112年10月 同上 14 112年11月 同上 15 112年12月 同上 16 113年1月 同上 17 113年2月 同上 18 113年3月 同上 19 113年4月 同上 20 113年5月 同上 21 113年6月 同上 22 113年7月 同上 23 113年8月 同上 24 113年9月 同上 25 113年10月 同上 合計 94,059

2025-02-17

MLDV-113-消債清-20-202502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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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101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鍾欣怡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禤惠儀 送達代收人 劉彥廷 住○○市○○區○○路000號0樓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代 理 人 江宏立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送達代收人 孫碧珠 住○○市○○區○○路000號0樓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井 琪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明忠 送達代收人 莊琇雯 住○○市○○區○○路00號00樓 上列當事人間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一、聲請駁回。 二、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更生之聲請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駁回之:一、債務人曾 依本條例或破產法之規定而受刑之宣告。二、債務人曾經法 院認可和解、更生或調協,因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未履行 其條件。三、債務人經法院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或 到場而故意不為真實之陳述,或無正當理由拒絕提出關係文 件或為財產變動狀況之報告,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6條定 有明文。 二、經查:  ㈠聲請人於民國113年12月24日以其有附表一所示債務為由,具 狀聲請更生,然未提出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下稱聯 徵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且所檢附之財產 及收入狀況說明書(下稱財產說明書;本院卷第25至28頁) 之「聲請前兩年內收入之數額、原因及種類」欄位只登載「 ⒈薪資所得、國泰醫院、112年1月至112年3月止、新臺幣( 下同)12萬元。⒉薪資所得、貝可得國際股份有限公司、112 年7月至113年8月止、54萬7,000元。⒊薪資所得、為恭醫院 、113年9月至113年11月止、9萬元」,但對照聲請人之勞保 、災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本院卷第47至49頁) 、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本院卷第171頁) 之記載,聲請人自聲請日回溯2年內,尚有附表二編號1及9 至13所示月份薪資、在大昌瑞台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昌瑞 台公司)任職期間之薪資,聲請人未在財產說明書內登載或 提出相關事證、說明每月薪資數額。本院遂於113年12月31 日以苗院漢民睦113消債更101字第34160號函(下稱補正函 ;本院卷第225、226頁)命其於補正函送達翌日起10日內, 補正「..㈡自聲請日起回溯2年內之各項工作收入數額(含本 俸、佣金獎金、津貼,且包含以兼職、打零工收入或以領現 金方式收取報酬之收入)及相關證明(如:每月薪資袋、薪資 明細表、薪資轉帳戶之存摺封面及內頁、雇主所開立在職及 薪資證明),並應逐一說明歷次工作之內容(含:雇主名稱及 聯絡方式、工作地點、所屬單位名稱及職稱、職務內容、每 月工作日數及每日工作時數、工作時間是否固定)..㈥提出聯 徵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消債條例版本」, 且補正函已於114年1月3日合法送達,有本院114年1月3日送 達證書1份(本院卷第271頁)在卷可稽。上開補正事項旨在 釐清聲請人收入狀況、確認債權人清冊有無漏載等攸關准否 更生聲請事項,是聲請人自須「翔實」補正。又因聲請人於 114年1月14日接受本院訊問時陳稱:伊母曾借款50萬元與伊 ,庭後將更正相關債權人清冊;伊並會於庭後就雇主未函覆 法院薪資資料部分,提出薪資單或薪轉資料等語(本院卷第 292頁),經本院當庭命聲請人應補正債權人清冊,並連同 補正函所示事項於114年2月14日前補正完成(本院卷第293 頁)。  ㈡聲請人雖分別於114年1月13日以民事陳報狀(本院卷第333至 335頁)、於114年2月11日以民事陳報狀(本院卷第443頁) 回覆本院,但除仍未補提出聯徵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 告回覆書-消債條例版本外,其所提出金融帳戶存摺影本或 交易明細經檢視後,依舊欠缺附表二編號1、9至13所示月份 薪資轉帳資料、在大昌瑞台公司任職期間薪資之相關資料。 又就債權人清冊部分,聲請人同未修正並說明借款細節,或 敘明為何不用將其母之債權列入債權人清冊原因。是依卷內 事證,本院實無從釐清聲請人之近期收入狀況、正確債務總 額,遑論為聲請人是否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 」之判斷。  ㈢按債務人聲請更生須具備重建經濟生活之誠意,就程序簡速 進行有協力義務,違反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6條第3項規 定者,足認其欠缺清理債務之誠意,且無聲請更生之真意, 自無加以保護之必要(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6條立法理由 可以參考)。本件自以補正函通知聲請人補正迄今已逾2個 月,時間可謂十分充裕,聲請人卻不提出完整之收入證明、 正確債權人清冊、聯徵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 -消債條例版本等財產關係文件,為正確財產變動狀況報告 ,無法認定聲請人有按時補正。又聲請人至今未陳明無法完 成補正之合法事由,堪信聲請人乃無正當理由拒絕提出財產 關係文件或為財產變動狀況之報告。綜合上述,本件因聲請 人有無故拒絕提出財產關係文件或為財產變動狀況報告之行 為,揆諸首揭法律規定,其更生之聲請自應駁回。 三、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6條第3款、第15條、民事訴訟法 第95條、第78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中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蔡芬芬 附表一: 編號 債權人 債權種類 債權本金數額(新臺幣) 債務利息數額 利息利率 債權違約金數額 訴訟費及執行費 債權總額 備註/卷證頁數(民國) 1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信用卡 60,521 13,431 15% 0 0 73,952 計算至113年12月31日/本院卷第313頁 2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信用卡 79,630 0 15% 0 0 79,630 計算至113年12月31日/本院卷第405頁 3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信用貸款 672,808 98,930 10% 0 0 771,738 計算至113年12月31日/本院卷第413頁 4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信用卡 49,265 10,921 未陳報 0 0 60,186 僅陳報債權部分明細/本院卷第423頁 5 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電信費 未陳報 未陳報 未陳報 未陳報 未陳報 86,882 僅陳報債權總額/本院卷第415頁 6 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 電信費 未陳報 未陳報 未陳報 未陳報 未陳報 19,877 僅陳報債權總額/本院卷第417頁 7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信用貸款 未陳報 未陳報 未陳報 未陳報 未陳報 400,000 債權人未陳報,依債權人清冊登載 合計 1,492,265 附表二: 編號 所得月份(民國) 公司名稱 給付名稱 給付數額(已扣除請假扣款)(新臺幣) 卷證出處/備註 1 111年12月 宏欣診所 薪資 未陳報 2 112年1月 國泰醫療財團法人國泰綜合醫院(下稱國泰醫院) 薪資 28,083 本院卷第493頁 3 112年2月 國泰醫院 薪資 36,832 本院卷第495頁 4 112年3月 國泰醫院 薪資 37,813 本院卷第498頁 5 113年4月 國泰醫院 薪資獎金 1,004 本院卷第600頁 6 112年4月 佳捷生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佳捷生技公司) 薪資 9,800 本院卷第297頁 7 112年5月 佳捷生技公司 薪資 40,600 本院卷第299頁 8 112年6月 佳捷生技公司 薪資 39,900 本院卷第301頁 9 112年7月 貝可得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貝可得公司) 薪資 未陳報 10 112年8月 貝可得公司 薪資 未陳報 11 112年9月 貝可得公司 薪資 未陳報 12 112年10月 貝可得公司 薪資 未陳報 13 112年11月 貝可得公司 薪資 未陳報 14 112年12月 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癌醫中心分院(下稱臺大癌醫分院) 薪資 29,479 本院卷第481頁 15 113年1月 臺大癌醫分院 薪資 33,420 本院卷第482頁 16 113年2月 臺大癌醫分院 薪資 33,380 本院卷第483頁 17 113年3月 臺大癌醫分院 薪資 32,277 本院卷第484頁 18 113年4月 臺大癌醫分院 薪資 23,579 本院卷第485頁 19 113年5月 臺大癌醫分院 薪資 22,436 本院卷第486頁 20 113年6月 臺大癌醫分院 薪資 21,217 本院卷第487頁 21 113年7月 臺大癌醫分院 薪資 22,723 本院卷第488頁 22 113年8月 臺大癌醫分院 薪資 5,539 本院卷第489頁 23 113年9月 為恭醫療財團法人(下稱為恭醫院) 薪資 30,686 本院卷第451頁 24 113年10月 為恭醫院 薪資 29,600 本院卷第453頁 25 113年11月 為恭醫院 薪資 34,864 本院卷第453頁 26 113年12月 為恭醫院 薪資 33,759 本院卷第457頁 27 113年12月 為恭醫院 年終紅包 500 本院卷第457頁 28 113年12月 為恭醫院 獎金紅利 76,000 本院卷第457頁 29 114年1月 為恭醫院 薪資 39,930 本院卷第461頁 30 114年1月 為恭醫院 白班獎勵 2,600 本院卷第465頁 合計 無法計算

2025-02-17

MLDV-113-消債更-101-20250217-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34號 原 告 李佩慧 被 告 陳琬婷 (現在法務部○○○○○○○○女子分所羈押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中華民國113年度附民字 第346號),本院於114年2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壹拾叁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 三年十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二、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柒拾柒萬元為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假 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於民國113年10月1日以 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附民卷第5至7頁;下稱起訴狀) 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65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附民卷第7頁),且起訴狀繕本已於113年 10月14日送達被告,有本院113年10月14日送達證書1份(附 民卷第11頁)在卷可稽。原告又於114年2月12日當庭減縮聲 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13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本院卷 第163、164頁),核與前揭法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所涉違反銀行法第29條之1應依同法第125 條第1項論處罪、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20 條、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行使變造準私文 書罪,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金重訴字第1號判處有期徒 刑8年8月;下稱刑案)前為址設苗栗縣○○鎮○○00○0號優生幼 兒園園長,其因資金周轉需求,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詐欺取財、行使偽造及變造準私文書、非法吸收資金而經 營銀行收受存款業務之犯意,於111年6月8日至113年3月18 日間,接續向伊佯稱:若借用其名義入股優生幼兒園,可獲 取以每3個月每股(10萬元)9,000元至1萬元計算之高額利 息云云,並傳送不實之執行長胡銘雄公告、對話紀錄、優生 教育機構入股合約書等私文書供伊閱覽,使伊陷於錯誤,陸 續交付本金共265萬元與被告。被告旋將上開款項用於支付 許諾其他被害人之利息或挪用至不明用途,足生損害伊、胡 銘雄、優生教育機構。嗣伊僅以利息名義取回其中共52萬元 ,尚有213萬元迄今未獲償。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為請求 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13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辯稱:對於刑案判決所認定犯罪事實均不爭執等語。但 未為聲明。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 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 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甚明 。  ㈡上揭原告所主張事實,業據被告當庭自認(本院卷第164頁) ,並經本院職權調取刑案卷宗核閱屬實,應堪信為真實。被 告以不實資訊及許諾支付高額利息方式對原告施用詐術,使 原告受騙交款與被告,財產利益受損,乃屬故意以違背善良 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之侵權行為,是原告依侵權行為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受騙金額213萬元,依上揭法律規定, 應屬有據。  ㈢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再應付利息之債務, 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 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規定明確 。查本件原告對被告主張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係屬給 付無確定期限之金錢債權,且起訴狀繕本已於113年10月14 日合法送達被告,如前所述,則揆諸上揭法律規定,原告請 求如主文第1項所示遲延利息,應屬有憑。  ㈣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13萬元, 及自113年10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與法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假執行部分:   按關於財產權之訴訟,原告釋明在判決確定前不為執行,恐 受難於抵償或難於計算之損害者,法院應依其聲請,宣告假 執行。原告陳明在執行前可供擔保而聲請宣告假執行者,雖 無前項釋明,法院應定相當之擔保額,宣告供擔保後,得為 假執行,民事訴訟法第390條規定清楚。查就原告勝訴部分 ,原告前已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附民卷第7頁) ,與上揭法律規定符合,爰酌定相當金額准許之。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 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裁 定移送民事庭審理事件,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 免納裁判費,亦無其他訴訟費用支出,故無庸諭知訴訟費用 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中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蔡芬芬

2025-02-14

MLDV-114-訴-34-20250214-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355號 聲 明 人 即 原 告 張岳峰 相 對 人 吳秀鳳 上列原告與古張辛妹等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駁回。   理 由 一、按承受訴訟之聲明有無理由,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法院認 其聲明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177條 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被告盧志華於民國113年7月7日死亡,有盧志華 之戶籍謄本(除戶全部)1份(本院卷㈡第585頁)在卷可稽 ,聲明人即原告於113年8月8日以民事聲明承受訴訟狀(本 院卷㈡第581頁),聲明由盧志華之母吳秀鳳承受訴訟,但吳 秀鳳已拋棄對盧志華遺產之繼承,並經法院准予備查,此有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3年9月19日頭院揚家佳日113年度司繼 字第692號公告1份(本院卷㈡第723頁)在卷可證,是聲明人 前揭承受訴訟之聲明與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77條第2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中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蔡芬芬

2025-02-12

MLDV-112-訴-355-20250212-3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355號 原 告 張岳峰 上列原告起訴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 30日內,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規定補正下列事項,逾期不補, 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事項: 一、被告古張綉娥已於起訴前(即民國90年3月22日)死亡,請 具狀追加其之全體繼承人、再轉繼承人為被告。 二、被告盧志華已於起訴後(即113年7月7日)死亡,且其法定 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請查報其遺產管理人,並具狀聲明前 開人承受訴訟。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中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蔡芬芬

2025-02-12

MLDV-112-訴-355-20250212-5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355號 原 告 張岳峰 被 告 兼盧慧如之 承受訴訟人 吳秀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被告吳秀鳳為被告盧慧如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程序 。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又第168 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 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再當事 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 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第178條分別定有明文 。 二、經查:本院民國112年度訴字第355號分割共有物事件(下稱 系爭事件)原告起訴後,被告盧慧如於113年12月15日死亡 ,且其繼承人應為系爭事件之共同被告吳秀鳳,此有盧慧如 之戶籍謄本(現戶部分含非現住人口)(本院卷㈡第735頁) 及全戶戶籍謄本手抄本(本院卷㈡第737至739頁)、繼承系 統表(本院卷㈡第741頁)、吳秀鳳之戶籍謄本(現戶部分含 非現住人口)(本院卷㈡第743頁)、家事事件(全部)公告 查詢結果(附於本院卷㈡)各1份在卷可稽,是本件應由吳秀 鳳承受訴訟。因原告、吳秀鳳均未聲明承受訴訟,爰依上揭 法律規定,由本院依職權裁定命吳秀鳳承受訴訟,續行本件 訴訟程序。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78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中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蔡芬芬

2025-02-12

MLDV-112-訴-355-2025021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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