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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再審之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100號 再審原告 林年進 上列再審原告與再審被告林俊輝間再審之訴事件,再審原告起訴 未據繳納裁判費。按再審之訴,應按起訴法院之審級,依民事訴 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4及第77條之16規定徵收裁判費,同 法第77條之17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再審之訴形式上雖為訴之一 種,實質上為前訴訟之再開或續行,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仍應以前 訴訟程序所核定者為準,不容任意變更(最高法院41年台上字第 303號裁判意旨參照)。查再審原告係對本院113年度簡上字第80 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之第二審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 訴,該案之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200,430元,業 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審核確認,是依前揭規定,應徵再審 裁判費4,39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505條準用第249條第1項但書 規定,限再審原告於收受本裁定翌日起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 即駁回再審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謝文嵐 法 官 郭文通 法 官 陳淑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蔣禪嬣

2025-02-17

CTDV-114-補-100-20250217-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返還契約款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建字第30號 原 告 威廉特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董成亷 訴訟代理人 黃俊嘉律師 黃郁雯律師 黃雅慧律師 被 告 相信建築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誠豪 訴訟代理人 葉凱禎律師 曾嘉雯律師 陳亮妤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契約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27萬7,000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1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92%,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75萬9,000元供擔保 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27萬7,000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兩造於民國109年9月2日簽立工程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約 定由被告向原告承攬施作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地號等8 筆土地上之擋土牆、圍牆及排水溝工程(工程範圍如契約附 件報價單,下稱系爭工程),總工程款為新臺幣(下同)1, 530萬元。原告依系爭契約第4條第1項有關第1期工程款之約 定,簽發229萬5,000元之支票1紙交付被告,並經被告於同 年10月5日提示兌領完畢。嗣被告於同年月14日進場後,通 知原告需再增加擋土支撐設施費用始能施工,因增加之費用 過高,前經雙方協議不成,原告遂於同年11月25日寄發存證 信函通知被告終止系爭契約,並經被告於同日收受該信函, 依民法第511條前段規定,兩造之系爭契約已於同日終止。 又被告於系爭契約終止前,並未進行任何施工,應將原告所 支付之上開款項全數返還,然其拒絕返還,是原告依民法第 179條規定,起訴請求被告返還上開款項。又自系爭契約終 止日起至原告起訴為止,被告並未依民法第511條但書規定 ,請求原告賠償其因契約終止所生之損害,嗣於本件訴訟期 間始為此部分抗辯,已逾1年之請求權時效,原告併為時效 抗辯,自得拒絕給付。  ㈡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229萬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即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2.請 准原告供擔保得為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  ㈠依系爭契約第8條第4款約定,工程基地內現有堆置之土方應 由原告負責整地及搬運,故原告須先完成整地作業,被告始 能施作系爭工程。然原告另委請訴外人元禎環保國際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元禎公司)進行之整地作業,因故停工而未完 成整地,被告如貿然施工將致生工地安全疑慮,原告徵詢被 告意見,被告向原告建議應另施作擋土支撐設施,並提供報 價單供原告參考,嗣原告於109年11月25日通知被告終止契 約。然系爭契約終止前,被告已協調元禎公司將平面圖A部 分圍牆開挖170公尺,及將B部分圍牆開挖50公尺,為原告代 墊支付元禎公司之整地費用18,000元,並訂製施工板模運送 至工地等前置作業,是伊所收受之第1期工程款,並非無法 律上之原因。又依民法第511條但書規定,原告應賠償被告 因契約終止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至少約計為792萬8,152元 ,是被告以此損害賠償請求權行使抵銷抗辯,原告亦不得請 求被告返還工程款。  ㈡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建字卷第106、207頁)  ㈠兩造於109年9月2日簽立系爭契約,約定由被告向原告承攬施 作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地號等8筆土地上之擋土牆、圍 牆及排水溝工程(工程範圍如契約附件報價單,即系爭工程 ),總工程款為1,530萬元。原告依系爭契約第4條第1項第1 期工程款約定,簽發229萬5,000元支票1紙交付被告,並經 被告於同年10月5日提示兌領完畢。  ㈡原告於109年11月25日寄發存證信函,依民法第511條規定通 知被告終止系爭契約,並經被告於同日收受該信函,系爭契 約於同日終止。  ㈢原告於109年11月25日終止系爭契約時,被告尚未將系爭工程 施作完畢。 四、兩造爭執事項:(見建字卷第106頁)   ㈠被告依民法第511條但書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已否罹於請求權 時效?原告主張時效抗辯有無理由?  ㈡承前如否,被告得請求原告賠償之金額為多少?被告就系爭 工程是否開始施作?施作範圍為何?  ㈢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工程款有無理由?原 告終止系爭契約之法律效果為何? 五、本院之判斷:  ㈠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1年時效,原告主張時效抗辯應 屬有據:  1.工作未完成前,定作人得隨時終止契約。但應賠償承攬人因 契約終止而生之損害,民法第511條定有明文。故定作人終 止承攬契約之理由,縱非事實,亦於契約終止之效力不生影 響(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897號裁判要旨參照)。蓋定 作人於承攬人工作未完成前,如認工作之繼續進行,對其已 無利益時,得不定期限、不具理由隨意終止契約,但為保護 承攬人因定作人隨意終止契約所可能遭受之不利益,故賦予 承攬人損害賠償請求權。其目的在於節省承攬人為繼續完成 對定作人已無利益之工作所為之投資,以便將來經由損益相 抵的計算減輕定作人之給付義務(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 2114號民事判決參照)。 2.依兩造不爭執事項㈠、㈡、㈢所示,原告為系爭契約之定作人 ,於被告完成工作前得隨時終止契約,而原告於109年11月2 5日終止系爭契約時,被告尚未將系爭工程施作完畢,則其 於109年11月25日寄發存證信函,依民法第511條規定通知被 告終止系爭契約,即屬有據,被告於同日收受該信函,系爭 契約業於同日終止,自堪認定。 3.次按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承攬人之損害賠償請 求權或契約解除權,因其原因發生後,1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分據民法第144條第1項、第514條第2項所規定。兩造之系 爭契約業經原告於109年11月25日終止,而被告於本件訴訟 期間始以113年6月12日答辯狀(見審建字卷第209頁㈡),向 原告行使損害賠償請求權,顯然已逾1年之請求權時效,是 原告主張時效抗辯,拒絕給付被告因契約終止所生之損害, 即屬有據,應為可採。  ㈡承前所述,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時效,原告為時效 抗辯拒絕給付,既有理由,被告自不得再向原告請求賠償, 則其因系爭契約終止所受之損害額,即無庸再審認。  ㈢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得請求被告返還工程款為227萬7,0 00元:  1.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 179條定有明文。承前所述,兩造間系爭契約業經終止,被 告依系爭契約向原告收受之工程款229萬5,000元,其法律上 之原因,其後已不存在,是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 工程款,即屬有據。  2.又依系爭契約第8條第4款約定,工程基地內堆置之土方應由 原告負責整地及搬運,是系爭工程之整地費用應由原告負擔 ,自堪認定。依被告陳稱:原告將整地作業另委由元禎公司 施作,因該公司未完成整地作業,致其無法施工等情(見審 建字第207頁答辯狀㈣、㈥),可見系爭契約終止時尚處於整 地階段,被告尚未開始施作系爭工程。嗣其另陳稱:已將平 面圖A及B部分圍牆各開挖170公尺及50公尺(見建字卷第199 頁),並向元禎公司支付整地費用18,000元等情,固提出匯 款帳戶存摺影本為證(見建字卷第201-203頁),併為原告 所不爭執(見建字卷第209、210頁),然此部分應屬原告負 責之整地作業,並非被告所承攬之範圍,是其所代墊之上開 費用,自原告請求返還之工程款扣除後,原告得請求返還之 金額應為227萬7,000元,應堪認定。 3.被告雖另以:其因原告終止契約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至少 約計為792萬8,152元,並以此損害賠償債權,對原告之工程 款債權行使抵銷抗辯等情詞。然其之損害賠償債權既已逾請 求權時效,經原告行使時效抗辯拒絕給付,自不再向原告請 求,是其此部分抗辯,亦無可採。 4.從而,原告已給付被告之工程款229萬5,000元,扣除被告代 墊之整地費用18,000元後,尚溢付227萬7,000元,是其得請 求被告返還之工程款應為227萬7,000元。  ㈣再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復分據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 第203條所規定。是原告就被告應給付之前開金額,併請求 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5月16日起(見審建字 卷第181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 核無不合,亦應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27萬7, 000元,及自113年5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七、原告請求供擔保得為假執行,就其勝訴部分,經核無不合,   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 規定,併酌定被告得免為假執行之擔保金額。至原告敗訴部 分,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亦失所附麗,應併 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淑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蔣禪嬣

2025-02-14

CTDV-113-建-30-20250214-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除權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除字第26號 聲 請 人 蕭福明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證券無效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之股票無效。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遺失如附表所示之股票,前經聲請 本院113年度司催字第230號裁定准予公示催告,並於民國11 3年9月24日將該裁定公告於本院網站,現申報權利期間已滿 ,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股票,為此聲請宣告附表所示之股 票無效等語。 二、按公示催告,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期間已滿後3個月內,聲 請為除權判決,民事訴訟法第545條本文定有明文。查上開 聲請意旨,業據聲請人提出本院113年度司催字第230號民事 裁定影本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該卷宗審核無誤。是聲 請人於申報權利期間屆滿後之3個月內聲請除權判決,於法 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第549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淑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蔣禪嬣 附表: 編號 發行公司 股票號碼 張數 股數 001 中國人造纖維股份有限公司 86NX000000-0 1 503 002 中國人造纖維股份有限公司 87NX000000-0 1 914

2025-02-12

CTDV-114-除-26-20250212-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變更捐助章程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法字第3號 聲 請 人 林曜祥 上列聲請人聲請變更財團法人鄭德齡醫學發展基金會捐助章程,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財團法人鄭德齡醫學發展基金會捐助章程准予變更如附件。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財團法人鄭德齡醫學發展基金會董 事長,該財團法人前經行政院衛生署於民國86年10月29日核 備設立,並經本院於111年7月22日辦理設立登記,並發給法 人登記證書在案(111證他字第148號登記簿第2冊第49頁第1 49號)。茲為因應業務需要,業經董事會於113年7月30日會 議決議通過修正捐助章程第6條(詳如附件所示),爰依民 法第62條、第63條規定,請求裁定准為變更等語。 二、按財團之組織及其管理方法,由捐助人以捐助章程或遺囑定 之。捐助章程或遺囑所定之組織不完全,或重要之管理方法 不具備者,法院得因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 ,為必要之處分;又為維持財團之目的或保存其財產,法院 得因捐助人、董事、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 ,變更其組織。民法第62條、第63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上開聲請意旨,業據聲請人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新舊 捐助章程、修正條文對照表、董事會會議紀錄及法人登記證 書等影本為證,堪信為真實。又核聲請人聲請准予變更如附 件所載之捐助章程,與該財團法人之立法精神及成立宗旨並 不違背,且與民法有關法人之規定亦無抵觸,其聲請變更章 程,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淑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蔣禪嬣

2025-02-10

CTDV-114-法-3-20250210-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請求返還訂金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建字第23號 原 告 昕豐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榮鴻 訴訟代理人 張禮安律師 被 告 銘鴻工程行(合夥) 法定代理人 江茂生 訴訟代理人 江順雄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訂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於民國111年1月4日向業主台東縣延平鄉公所(下稱延平 鄉公所)承攬紅葉少棒紀念館暨多功能活動中心增置計畫工 程(下稱紅葉少棒紀念館工程),並將其中之建築鋼結構、 鋼承板DECK、鋼構防火漆等工程項目(下稱系爭鋼構工項) ,轉由被告承攬施工。兩造於111年9月16日簽訂承攬合約書 (下稱系爭契約),原告依系爭契約第6條第1款約定,於同 年10月20日開立面額新臺幣(下同)111萬元之訂金支票交 付被告,並經被告提示兌領完畢。又依系爭契約笫7條規定 ,被告應於簽約日起3日内開工,並於112年2月28日完工, 然被告未依約開工及完工,系爭契約因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 ,致不能履行,是原告依民法第249條第3款規定,請求被告 加倍返還訂金。再者,系爭契約不能履行之原因,如不可歸 責於兩造,原告亦得依民法第249條第4款規定,請求被告返 還訂金。  ㈡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222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2.請准原告供 擔保得為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  ㈠被告於簽約翌日即開始製作系爭鋼構工項細圖,因紅葉少棒 紀念館工程設計圖說有諸多問題,被告依原告指示與業主設 計監造建築師討論,訴外人裴正盛(即被告之協力廠商)乃 於111年10月5日加入紅葉少棒紀念館工程「台東規劃設計」 LINE群組,與設計監造建築師等人討論,並於111年11月2日 購入鋼料開始加工製作,至同年月16日回報已加工製作達90 %進度(剩餘10%為噴漆及安裝),被告並無延誤開工之情事 。乃因原告遲未施作基礎工程,並表示其可能與業主解約, 通知被告暫緩施工,嗣原告與延平鄉公所合意解除契約,致 使被告無法繼續施作系爭鋼構工項。故兩造之系爭契約無法 履行,乃係因原告與業主解約所致,此應屬可歸責於原告之 事由,被告並無可歸責,是其依民法第249條第3款規定,請 求被告返還加倍訂金222萬元,或依同條第4款規定,請求被 告返還訂金111萬元,均無理由。  ㈡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建卷第253-254頁)  ㈠原告於111年1月4日向延平鄉公所承攬紅葉少棒紀念館工程, 並將其中之建築鋼結構、鋼承板DECK、鋼構防火漆等工程( 即系爭鋼構工項),轉由被告承攬施工,兩造於111年9月16 日簽訂承攬合約書(即系爭契約)。  ㈡原告依系爭契約第6條第1款約定,於同年10月20日開立面額1 11萬元之訂金支票交付被告,並經被告提示兌領完畢。  ㈢系爭契約第4條約定施工範圍,依台東縣延平鄉公所訂立之工 程詳細價目表及設計圖施工;第7條約定工程期限,被告應 於簽訂合約之日起,3日内正式開工,限於112年2月28日完 工。  ㈣裴正盛(即被告之協力廠商)於111年10月5日加入紅葉少棒 紀念館工程「台東規劃設計」LINE群組,與建築師等人討論 ,並於111年11月2日購入鋼料開始加工製作,於111年11月1 6日回報加工製作已達90%(剩餘10%為噴漆及安裝) 。  ㈤依據延平鄉公所函覆說明如下:  1.紅葉少棒紀念館工程包含基礎工程,因建築執照仍在申請中 尚未取得,故本工程未開工且無基礎工程之施作。  2.本工程須取得建造執照及消防圖審合格後方可辦理開工,其 於111年1月4日與原告簽約後,因建築執照仍在申請中尚未 取得,遲至111年8月30日取得建造執照及111年9月23日消防 圖審合格,影響開工時程達8.5月餘(契約簽訂日至消防圖 審合格日),原告於111年12月13日(111)昕工少字第003 號函提出契約終止事宜,該所於112年1月6日召開工程協調 會,雙方同意簽報機關首長核准後辦理解約事宜,嗣原告依 該所通知於112年2月2日核准解約,而以112年2月4日(111 )昕工少字第004號函申請退還履約保證金,業經該所於同 年月8日簽准支付完畢。 四、兩造爭執事項:  ㈠原告主張被告未依系爭契約笫7條開工及完工,依民法第249 條第3款規定,請求被告加倍返還訂金222萬元,有無理由?  ㈡系爭契約不能履行之原因,如不可歸責於兩造,原告依民法 第249條第4款規定,請求被告返還訂金111萬元,有無理由 ?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定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契約因可歸責於受定金當事 人之事由,致不能履行時,該當事人應加倍返還其所受之定 金;契約因不可歸責於雙方當事人之事由,致不能履行時, 定金應返還之,民法第249條第249條第3款、第4款分別定有 明文。是契約當事人之一方,為確保其契約之履行,而交付 他方之定金,除當事人另有約定外,契約因可歸責於受定金 當事人之事由,致不能履行時,該當事人始負加倍返還其所 受定金之義務,或因不可歸責於雙方當事人之事由,致不能 履行時,該當事人始負返還定金之義務。  ㈡經查:  1.依兩造不爭執事項㈠、㈡、㈢所示,原告向延平鄉公所承攬紅 葉少棒紀念館工程,並將系爭鋼構工項轉由被告承攬施工, 兩造於111年9月16日簽訂系爭契約,原告已交付被告訂金11 1萬元,依系爭契約第7條約定,被告應於簽約日起3日内開 工,並於112年2月28日完工等情,應堪認定。  2.原告雖主張被告未依約開工及完工之情,然系爭契約第4條 約定,被告應依延平鄉公所之設計圖施工,而依兩造不爭執 事項㈢所示,以被告之協力廠商於111年10月5日加入紅葉少 棒紀念館工程「台東規劃設計」LINE群組,與建築師等人討 論,並於111年11月2日購入鋼料開始加工製作,於111年11 月16日回報加工製作已達90%(剩餘10%為噴漆及安裝) 等 情,堪認被告陳稱其於簽約翌日旋即開始製作系爭鋼構工項 細圖,協力廠商並加入設計監造建築師群組參與討論施工細 節,購料加工製作完成90%進度(剩餘10%為噴漆及安裝), 並無遲延開工之情事,應為可採。  3.又依兩造不爭執事項㈤之1所示,可證原告向延平鄉公所承攬 之紅葉少棒紀念館工程,包含基礎工程,原告需先施作基礎 工程,被告始能進行鋼構工項之安裝施工,然當時因該工程 之建築執照仍在申請中尚未取得,原告並未開始施作基礎工 程,被告自無從施作鋼構工項,洵甚明確。再依兩造不爭執 事項㈤之2所示,原告承攬之紅葉少棒紀念館工程,後續因建 築執照取得及消防圖審查合格遲延,影響開工時程達8.5月 餘,原告向延平鄉公所終止契約,經該公所同意,雙方遂合 意解除契約等情,足認被告無法施作系爭鋼構工項,乃係因 原告與業主合意解約所致,被告並無可歸責之事由,已堪認 定。從而,兩造契約之不能履行,既不可歸責於被告,原告 依民法第249條第3款規定,請求被告加倍返還訂金222萬元 ,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㈢此外,原告向延平鄉公所承攬紅葉少棒紀念館工程,再將部 分工項轉由被告承攬施作,原告與延平鄉公所及被告各成立 承攬契約,兩者係屬各自獨立之不同契約,基於債之相對性 ,被告自不受原告與延平鄉公所間之解約事由之拘束。是兩 造契約之不能履行,既係因原告與延平鄉公所合意解約所致 ,則原告應有主觀給付不能之可歸責事由,亦堪認定。是其 另依民法第249條第4款規定,請求被告返還訂金111萬元, 亦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9條第3款規定,請求被告加倍返 還訂金222萬元及其利息,或依同條第4款規定,請求被告返 還訂金111萬元,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 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淑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書記官 蔣禪嬣

2025-02-08

CTDV-113-建-23-20250208-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3號 原 告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董瑞斌 訴訟代理人 魏健航 被 告 建榮生技股份有限公司 兼上列一人 法定代理人 劉美芳 被 告 黃建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如附表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萬3,09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應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建榮生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建榮公司)以 被告劉美芳及黃建榮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113年3月25日向 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300萬元,騰禾公司僅繳納六期本 金,之後未再依約還款,尚積欠如附表所示之本金、利息及 違約金,迄未清償,爰依兩造間之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清償債務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 項所示。 三、本院之判斷:  ㈠查原告上開主張,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中長期授信合約 書影本、借款支用書影本、客戶歸戶查詢資料、中華郵政股 份有限公司存款額度未達新臺幣伍佰萬元之二年期定期儲金 機動利率查詢資料、郵局存證信函影本等為證(見訴卷第13 -37頁)。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爭執 ,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 相同之物;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 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連帶債務 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 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 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8條、第273條 、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原告依消 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附表所 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第一審訴訟費用額為3萬3,09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應由被告連帶 負擔,併依職權確定之。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第91條第3 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淑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書記官 蔣禪嬣

2025-02-08

CTDV-114-訴-3-20250208-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第三人異議之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653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陳永墩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林俊男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 於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 同)884,484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7,655元,未據上訴人繳納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 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淑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蔣禪嬣

2025-02-06

CTDV-113-訴-653-20250206-3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停止執行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號 聲 請 人 陳沛綸 相 對 人 李金龍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以新臺幣16萬元供擔保後,本院113年度司執助字第3763 號強制執行程序,應於本院114年度補字第23號債務人異議之訴 事件(含其後改分訴訟事件)終結前暫予停止。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以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13年度 家財訴字第8號民事判決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聲請 人之財產,請求聲請人給付新臺幣(下同)300萬元、69萬 元、15萬元及利息,前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囑託本院以113 年度司執助字第3763號強制執行事件,扣押聲請人對第三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博愛分公司(下稱中信銀行 博愛分行)之存款債權在案(下稱系爭執行程序)。茲聲請 人已對相對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 第2項規定,聲請停止系爭執行程序等語。 二、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 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 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 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 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法院因必要情形 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 該擔保金額之多寡應如何認為相當,係屬法院職權裁量之範 圍,此項擔保金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 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 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 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 91年度台抗字第429號、92年度台抗字第480號裁判要旨參照 )。 三、經查:  ㈠聲請人對相對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系爭執行程 序,業由本院分案受理(114年度補字第23號),此有起訴 狀影本可稽,並經本院調閱該民事訴訟及執行卷宗審認屬實 。是依前開規定,聲請人聲請停止系爭執行程序,即屬有據 ,應予准許。  ㈡又系爭執行程序業已扣押聲請人對中信銀行博愛分行之存款 債權54萬3,945元,並核發支付轉給執行命令在案,故如停 止執行,相對人未能即時受償,將受有遲延受償期間之利息 損害,而該項損失之利率,應依法定週年利率5%計算,且不 受利率波動之影響,較為客觀妥適。再聲請人提出之債務人 異議之訴,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401萬6,712元,亦有114 年度補字第23號民事裁定可稽,應屬得上訴第三審之事件, 依據司法院所頒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計算,民事 通常程序第一、二、三審審判期限合計為6年,故相對人於 此訴訟期間因遲延受償之利息損害,估計約為16萬元(計算 式:543,945元×5%×6年=163,184元,取至萬元整數)。爰依 此酌定聲請人應提供之擔保金額。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淑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蔣禪嬣

2025-02-06

CTDV-114-聲-2-20250206-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給付貨款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037號 原 告 龍域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士聖 訴訟代理人 張譽騰 被 告 尊青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俊毅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2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136,700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1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2,286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應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 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1月至3月間陸續向原告訂購魚 蝦貝類等水產品,積欠貨款共計新臺幣(下同)1,136,700 元,尚未付款。被告已於113年6月間倒閉,公司負責人已逃 匿無縱,爰依買賣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上開欠款,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本院之判斷:  ㈠查原告上開主張,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應收帳款明細表 影本、銷貨單影本、網路新聞等為證(見審訴卷第15-29頁 )。被告對於原告各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 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 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 ,故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可採。  ㈡按買受人應依約支付價金;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 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 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 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 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復分據民法345條第1項、 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所規定。是原 告依買賣契約,請求被告給付貨款1,136,700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0月11日起(見審訴卷第45頁)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核無不合,亦應 准許。 四、本件第一審訴訟費用額為12,286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應由被告負擔。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淑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交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蔣禪嬣

2025-01-24

CTDV-113-訴-1037-20250124-1

簡上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確認土地通行權存在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104號 上 訴 人 周桂華 訴訟代理人 謝育錚律師 視同上訴人 高幸重 訴訟代理人 高華鎂 視同上訴人 高雄市阿蓮區中路國民小學 法定代理人 汪正中 視同上訴人 程尉哲 訴訟代理人 蘇麗珍 視同上訴人 程尉恩 訴訟代理人 鄭雅鄉 視同上訴人 高雅琇 兼上列一人 訴訟代理人 高雅琴 視同上訴人 高幸子 被 上訴人 龔群文 訴訟代理人 吳春生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土地通行權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5月30 日本院岡山簡易庭112年度岡簡字第50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13年12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㈠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適用民事 訴訟法第56條各款規定,其所謂合一確定,係指依法律規定 或依法理推論,數人必須一同起訴或一同被訴,而判決應同 勝同敗者而言。對於多數被告方面,其等就訴訟標的應為一 致之判斷,不宜割裂處理。此規定在判決效力及於第三人之 情形,如有數人共同被訴者,為免裁判矛盾,即使非實體法 上所規定應共同被訴,仍有本條規定之必要。而在訴訟標的 對於數人,法院在裁判權限之行使上,不宜割裂者,亦應比 照之。次按民法第787條規定之袋地通行權,規範目的在使 袋地發揮經濟效用,以達物盡其用之社會整體利益,擴張通 行權人之土地所有權,令周圍地所有人負容忍之義務,二者 間須符合比例原則,是通行權人須在通行之必要範圍,擇其 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自實質觀之,係兼具形 成訴訟之性質,此類事件對於通行方法之確定,賦與法院裁 量權,應由法院依職權酌定。因而法院就各被告應如何提供 通行之方法等共通事項,法律雖未規定通行權存在之共同訴 訟,對於各被告中一人之裁判效力及於他人,此情形,法院 裁量權之行使,不宜割裂,自不得任由判決之一部先行確定 ,始符此類事件之本質,自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56 條 第1項第1款規定之必要,認在通行之必要範圍內,共同訴訟 人中一人上訴效力,及於未上訴之他人,以達統一解決紛爭 ,合一確定之訴訟目的(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331 號 判決意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11年法律座談會民事 類提案第15號參照)。本件被上訴人以上訴人周桂華及視同 上訴人高幸重、高雄市阿蓮區中路國民小學(下稱中路小學 )、程尉哲、程尉恩、高雅琴、高雅琇、高幸子(下稱高幸 重等)為共同被告,訴請確認袋地通行權存在事件,上訴人 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依上開說明,其上訴之效力及於未 上訴之共同被告,應將高幸重等併列為視同上訴人,核先敘 明。  ㈡高幸重、程尉哲、程尉恩、高雅琴、高雅琇經合法通知,均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 款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所有坐落高雄市○○區○路段0000地號土地 (下稱2113地號),屬於特定農業區之農牧用地,因未臨路 ,而有通行周圍地至公路之必要。又2113地號土地之周圍地 如附圖所示:⑴東側由近到遠依序為同段2112、2111、2110 地號土地(下稱2112、2111、2110地號),分屬程尉哲、程 尉恩(2100及2111地號)、高雅琴、高雅琇及高幸子(2112 地號)所有,僅2110地號土地之東側臨路;⑵西側之同段211 5-1地號土地(下稱2115-1地號),為中路國小管理之高雄 市地,現為該校之操場及圍牆,無法通行;⑶西北側之同段2 115地號土地(下稱2115地號),為高幸重所有,東北側之 同段2114地號土地(下稱2114地號),為上訴人所有,北側 均臨產業道路,可通行至公路。原審判決認通行上訴人之21 14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之部分,對周圍地之損害最小 ,應屬妥適。上訴人雖陳稱可通行南側之同段2124-1地號土 地(下稱2124-1地號),然此為訴外人農業部農田水利署( 下稱水利署)管理之國有水利用地,不可作為通行使用,且 現況有樹木、圍牆及建物阻斷,亦無法通行,是其上訴應無 理由等語。並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南側之2124-1地號水利用地寬約2.4公尺,足 供一般農機具、車輛通行,現況有樹木、圍籬、建物等情, 亦未供作水利設施使用,依農田水利法第32條規定,水利用 地可向主管機關申請從事農田水利事業以外之使用,並非不 可作為通行使用,縱有遭他人占用違建,亦非不可排除,被 上訴人可向主管機關申請通行該水利用地至東側之產業道路 ,尚無通行伊土地之必要。是原審未查明上情,認以通行伊 之2114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之部分,對周圍地之損害 最小,容有違誤,故提起上訴等語答辯。並聲明:1.原判決 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2.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 之聲請均駁回。 三、視同上訴人對原審判決均無意見。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簡上卷第224頁)  ㈠被上訴人之2113地號土地,屬於特定農業區之農牧用地,未 臨路,現況無道路可通行至公路。  ㈡2113地號土地之周圍地、所有人及現況如下:  1.東側為2112、2111、2110地號土地,均屬於特定農業區之農 牧用地,所有權人為程尉哲、程尉恩(2100及2111地號 ) 、高雅琴、高雅琇及高幸子(2112地號),2110地號土地之 東側臨產業道路可通行至公路。  2.西側為2115-1地號土地,屬於特定農業區之特定目的事業用 地,所有權人為高雄市,管理人為中路小學,現為該校操場 空地。  3.南側為2124-1地號土地,屬於特定農業區之水利用地,管理 人為水利署,寬約2.4公尺,現況有樹木、圍籬及建物。  4.東北側為2114地號土地,所有權人為上訴人,西北側為2115 地號土地,所有權人為高幸重,均屬於特定農業區之農牧用 地,北側均臨產業道路可通行至公路。 五、兩造爭執事項:  ㈠被上訴人之2113地號土地是否為袋地?  ㈡被上訴人請求通行周圍地,對周圍地損害最少之方案為何? 六、本院之判斷:  ㈠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者,除因   土地所有人之任意行為所生者外,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 以至公路,民法第7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上訴人之2113 地號土地,屬於特定農業區之農牧用地,未臨路,現況無道 路可通行至公路,應為袋地,此據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可明。 是依上開規定,被上訴人自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  ㈡次按有通行權人,應於通行必要之範圍內,擇其周圍地損害 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亦為民法第787條第2項所規定。所 謂通行必要範圍內,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應依社 會通常觀念,就需役地與附近周圍地之使用現況、地理狀況 、相關公路位置、與通行必要土地之距離、相鄰土地利用人 之利害得失等情事,於通常使用之必要範圍內綜合斟酌判斷 。又依兩造不爭執事項㈡所示,2113地號土地之周圍地、所 有人及現況如下:⑴東側由近至遠依序為2112、2111、2110 地號土地,均屬於特定農業區之農牧用地,分屬程尉哲、程 尉恩(2100及2111地號)、高雅琴、高雅琇及高幸子(2112 地號)所有,僅2110地號土地之東側臨產業道路可通行至公 路;⑵西側之2115-1地號土地,屬於特定農業區之特定目的 事業用地,為中路小學管理之高雄市地,現為該校操場空地 ;⑶南側之2124-1地號土地,為水利署管理之特定農業區之 水利用地,寬約2.4公尺,現況有樹木、圍籬及建物;⑷東北 側為上訴人之2114地號土地,西北側為高幸重之2115地號土 地,均屬於特定農業區之農牧用地,北側均臨產業道路可通 行至公路等情,亦堪認定。  ㈢原審以2113地號土地面積為700平方公尺,通常使用上依一般 農機具或車輛之寬度,認以2.5公尺路寬即足供被上訴人通 行使用,應屬妥適。又審酌上述周圍地現況,如通行東側之 2112、2111、2110地號土地至產業道路,需輾轉經由該三筆 土地始能達至道路,受影響之周圍地人數及土地甚多;另如 通行西側之2115-1地號土地,再連接西北側之2115地號土地 至北側產業道路,因該部分土地為中路小學操場,影響該校 師生教學使用甚鉅,且需經由2115地號土地始能達至道路, 均非屬對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而如通行東北側之 2114地號土地至北側臨產業道路,受影響之周圍地人數及土 地均單一,且可直接達至道路,應屬對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 所及方法。是原審認以通行上訴人之2114地號土地如附圖所 示編號A之面積172平方公尺,對周圍地之損害最小,並無違 誤。 ㈣至上訴人陳稱:被上訴人可依農田水利法規定,向主管機關 申請通行南側之2124-1地號水利用地等情詞,然此部分土地 寬僅2.4公尺,尚未達2.5公尺,且為農田水利設施用地(二 仁阿蓮灌區中路小排10-13),現況部分保有土渠樣態,且 具排水功能,尚有供農田水利設施使用等情,業據水利署函 復在卷(見簡上卷第106、190頁)。且依農田灌溉排水管理 辦法第9條規定,依農田水利法第12條第1項規定申請農田水 利設施兼作其他使用之項目,僅限於架設橋涵、建築通路跨 越、埋設設施、架空纜(管)線、搭配水、配合政府重大政 策等情,不包括兼作一般道路通行使用。是上訴人此部分所 述,並無可採,已堪認定。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87條第1項規定,訴請確認對 周圍地之通行權存在,原審認以通行上訴人之2114地號土地 如附圖所示編號A之面積172平方公尺,對周圍地之損害最少 ,並無違誤。上訴人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 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49條第1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謝文嵐                   法 官 吳保任                   法 官 陳淑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再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蔣禪嬣

2025-01-24

CTDV-113-簡上-104-202501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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