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契約款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建字第30號
原 告 威廉特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董成亷
訴訟代理人 黃俊嘉律師
黃郁雯律師
黃雅慧律師
被 告 相信建築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誠豪
訴訟代理人 葉凱禎律師
曾嘉雯律師
陳亮妤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契約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27萬7,000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1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92%,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75萬9,000元供擔保
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27萬7,000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兩造於民國109年9月2日簽立工程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約
定由被告向原告承攬施作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地號等8
筆土地上之擋土牆、圍牆及排水溝工程(工程範圍如契約附
件報價單,下稱系爭工程),總工程款為新臺幣(下同)1,
530萬元。原告依系爭契約第4條第1項有關第1期工程款之約
定,簽發229萬5,000元之支票1紙交付被告,並經被告於同
年10月5日提示兌領完畢。嗣被告於同年月14日進場後,通
知原告需再增加擋土支撐設施費用始能施工,因增加之費用
過高,前經雙方協議不成,原告遂於同年11月25日寄發存證
信函通知被告終止系爭契約,並經被告於同日收受該信函,
依民法第511條前段規定,兩造之系爭契約已於同日終止。
又被告於系爭契約終止前,並未進行任何施工,應將原告所
支付之上開款項全數返還,然其拒絕返還,是原告依民法第
179條規定,起訴請求被告返還上開款項。又自系爭契約終
止日起至原告起訴為止,被告並未依民法第511條但書規定
,請求原告賠償其因契約終止所生之損害,嗣於本件訴訟期
間始為此部分抗辯,已逾1年之請求權時效,原告併為時效
抗辯,自得拒絕給付。
㈡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229萬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即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2.請
准原告供擔保得為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
㈠依系爭契約第8條第4款約定,工程基地內現有堆置之土方應
由原告負責整地及搬運,故原告須先完成整地作業,被告始
能施作系爭工程。然原告另委請訴外人元禎環保國際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元禎公司)進行之整地作業,因故停工而未完
成整地,被告如貿然施工將致生工地安全疑慮,原告徵詢被
告意見,被告向原告建議應另施作擋土支撐設施,並提供報
價單供原告參考,嗣原告於109年11月25日通知被告終止契
約。然系爭契約終止前,被告已協調元禎公司將平面圖A部
分圍牆開挖170公尺,及將B部分圍牆開挖50公尺,為原告代
墊支付元禎公司之整地費用18,000元,並訂製施工板模運送
至工地等前置作業,是伊所收受之第1期工程款,並非無法
律上之原因。又依民法第511條但書規定,原告應賠償被告
因契約終止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至少約計為792萬8,152元
,是被告以此損害賠償請求權行使抵銷抗辯,原告亦不得請
求被告返還工程款。
㈡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建字卷第106、207頁)
㈠兩造於109年9月2日簽立系爭契約,約定由被告向原告承攬施
作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地號等8筆土地上之擋土牆、圍
牆及排水溝工程(工程範圍如契約附件報價單,即系爭工程
),總工程款為1,530萬元。原告依系爭契約第4條第1項第1
期工程款約定,簽發229萬5,000元支票1紙交付被告,並經
被告於同年10月5日提示兌領完畢。
㈡原告於109年11月25日寄發存證信函,依民法第511條規定通
知被告終止系爭契約,並經被告於同日收受該信函,系爭契
約於同日終止。
㈢原告於109年11月25日終止系爭契約時,被告尚未將系爭工程
施作完畢。
四、兩造爭執事項:(見建字卷第106頁)
㈠被告依民法第511條但書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已否罹於請求權
時效?原告主張時效抗辯有無理由?
㈡承前如否,被告得請求原告賠償之金額為多少?被告就系爭
工程是否開始施作?施作範圍為何?
㈢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工程款有無理由?原
告終止系爭契約之法律效果為何?
五、本院之判斷:
㈠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1年時效,原告主張時效抗辯應
屬有據:
1.工作未完成前,定作人得隨時終止契約。但應賠償承攬人因
契約終止而生之損害,民法第511條定有明文。故定作人終
止承攬契約之理由,縱非事實,亦於契約終止之效力不生影
響(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897號裁判要旨參照)。蓋定
作人於承攬人工作未完成前,如認工作之繼續進行,對其已
無利益時,得不定期限、不具理由隨意終止契約,但為保護
承攬人因定作人隨意終止契約所可能遭受之不利益,故賦予
承攬人損害賠償請求權。其目的在於節省承攬人為繼續完成
對定作人已無利益之工作所為之投資,以便將來經由損益相
抵的計算減輕定作人之給付義務(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
2114號民事判決參照)。
2.依兩造不爭執事項㈠、㈡、㈢所示,原告為系爭契約之定作人
,於被告完成工作前得隨時終止契約,而原告於109年11月2
5日終止系爭契約時,被告尚未將系爭工程施作完畢,則其
於109年11月25日寄發存證信函,依民法第511條規定通知被
告終止系爭契約,即屬有據,被告於同日收受該信函,系爭
契約業於同日終止,自堪認定。
3.次按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承攬人之損害賠償請
求權或契約解除權,因其原因發生後,1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分據民法第144條第1項、第514條第2項所規定。兩造之系
爭契約業經原告於109年11月25日終止,而被告於本件訴訟
期間始以113年6月12日答辯狀(見審建字卷第209頁㈡),向
原告行使損害賠償請求權,顯然已逾1年之請求權時效,是
原告主張時效抗辯,拒絕給付被告因契約終止所生之損害,
即屬有據,應為可採。
㈡承前所述,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時效,原告為時效
抗辯拒絕給付,既有理由,被告自不得再向原告請求賠償,
則其因系爭契約終止所受之損害額,即無庸再審認。
㈢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得請求被告返還工程款為227萬7,0
00元:
1.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
179條定有明文。承前所述,兩造間系爭契約業經終止,被
告依系爭契約向原告收受之工程款229萬5,000元,其法律上
之原因,其後已不存在,是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
工程款,即屬有據。
2.又依系爭契約第8條第4款約定,工程基地內堆置之土方應由
原告負責整地及搬運,是系爭工程之整地費用應由原告負擔
,自堪認定。依被告陳稱:原告將整地作業另委由元禎公司
施作,因該公司未完成整地作業,致其無法施工等情(見審
建字第207頁答辯狀㈣、㈥),可見系爭契約終止時尚處於整
地階段,被告尚未開始施作系爭工程。嗣其另陳稱:已將平
面圖A及B部分圍牆各開挖170公尺及50公尺(見建字卷第199
頁),並向元禎公司支付整地費用18,000元等情,固提出匯
款帳戶存摺影本為證(見建字卷第201-203頁),併為原告
所不爭執(見建字卷第209、210頁),然此部分應屬原告負
責之整地作業,並非被告所承攬之範圍,是其所代墊之上開
費用,自原告請求返還之工程款扣除後,原告得請求返還之
金額應為227萬7,000元,應堪認定。
3.被告雖另以:其因原告終止契約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至少
約計為792萬8,152元,並以此損害賠償債權,對原告之工程
款債權行使抵銷抗辯等情詞。然其之損害賠償債權既已逾請
求權時效,經原告行使時效抗辯拒絕給付,自不再向原告請
求,是其此部分抗辯,亦無可採。
4.從而,原告已給付被告之工程款229萬5,000元,扣除被告代
墊之整地費用18,000元後,尚溢付227萬7,000元,是其得請
求被告返還之工程款應為227萬7,000元。
㈣再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復分據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
第203條所規定。是原告就被告應給付之前開金額,併請求
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5月16日起(見審建字
卷第181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
核無不合,亦應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27萬7,
000元,及自113年5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七、原告請求供擔保得為假執行,就其勝訴部分,經核無不合,
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
規定,併酌定被告得免為假執行之擔保金額。至原告敗訴部
分,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亦失所附麗,應併
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淑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蔣禪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