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消債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223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陳金美 代 理 人 蕭慶鈴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代 理 人 常治平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上旗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代 理 人 陳正欽 江肇基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代 理 人 張佩珍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三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松岳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0至0樓及0至00樓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程序,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 (下同)1,200萬元,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 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 例)第8條、第4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蓋債務人負債總額 若過大,其因更生程序而被免責之負債額即相對提高,此對 債權人造成之不利益過鉅。且負債總額超過一定之數額,益 可見其債務關係繁雜,亦不適於利用此簡易程序清理債務, 自有限制其負債總額之必要(消債條例第42條第1項立法理 由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下稱債務人)積欠債權人 債務總額10,428,548元,現每月薪資為23,000元,扣除每月 必要支出20,714元後,尚有餘額,但仍不足以清償上開欠款 ,顯有不能清償之虞,為此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本院通知全體債權人陳報債權金額,其中債權人合作 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庫銀行)陳報債權本金 、利息合計為13,121,742元,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星展銀行)所陳報之債權本金、利息合計為4, 443,721元,有合庫銀行民事陳報狀、星展銀行民事陳報狀 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45-291頁、第293-306頁),上開債 權本金、利息累計已逾1,200萬元;又本件尚有台灣新光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債權人(下稱新光銀行等債權人)陳 報債權本金、利息,有新光銀行等債權人民事陳報狀可參( 見本院卷第125-127頁、第151-161頁、第163-167頁、第171 -185頁、第187-207頁、第209-230頁、231-243頁)。足認 聲請人積欠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利息債務總額已逾 1,200萬元,核與消債條例第42條第1項更生聲請之要件不符 ,依其情形尚非可以補正之事項,依法應逕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11月11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玉媛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113年11月11日               書 記 官 康綠株

2024-11-11

CHDV-113-消債更-223-20241111-1

家親聲抗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給付扶養費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抗字第107號 抗 告 人 黃○○ 住○○市○○區○○○○路000號8樓之 抗 告 人 兼 相對 人 林○○ 代 理 人 蕭慶鈴律師 相 對 人 黃○○ 黃○○ 法定代理人 黃○○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等事件,對於本院民國11 3年5月20日112年度家親聲字第523號第一審裁定(下稱原裁定)不 服,提起抗告,本院第二審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抗告均駁回。 二、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乙○○、甲○○各自負擔。 理 由 壹、本事件經本院審酌全案卷證,認原裁定之結果,經核於法 要無不合,應予維持,並引用原裁定記載之事實及理由。 貳、抗告人乙○○對相對人甲○○之抗告意旨略以: 一、抗告人乙○○與相對人甲○○離婚協議中未約定扶養費之負擔:  ㈠抗告人乙○○與相對人甲○○離婚協議書中所謂「扶養權」,概 念上與「扶養費」不同,協議書中之監護權及扶養權,指與 未成年子女丁○○及丙○○之相關權利均由抗告人乙○○所有,前 者係指由抗告人乙○○單獨監護;後者係指由抗告人乙○○與未 成年子女二人同住,才會於後段載明「由男方所有」,故抗 告人乙○○與甲○○未曾約定扶養費之負擔。  ㈡相對人甲○○因急於離婚,始同意捨棄夫妻剩餘財產請求權, 與扶養費是否由抗告人乙○○負擔,係屬二事。甲○○係於民國 110年3月24日17時4分及17時28分傳訊離婚條件予抗告人乙○ ○,抗告人乙○○對於上述條件均未回應,其於19時4分回訊「 好」,僅係回應甲○○於19時4分傳訊相約翌日於戶政事務所 見面一事,並非同意上開離婚條件;且抗告人乙○○於110年3 月25日傳訊之條件僅提及扶養權,未提及扶養費,故抗告人 乙○○未曾同意扶養費由其單獨負擔。 二、抗告人乙○○與相對人甲○○間既於離婚時未約定子女扶養費如 何負擔,則相對人甲○○應返還抗告人乙○○代墊之扶養費。因 相對人甲○○自離婚日起即未支付未成年子女二人之扶養費用 :㈠其中補習費、健保費、學雜費均由黄志暐代墊,共計新 臺幣(下同)444,971元,相對人甲○○應就前開費用負擔一半 責任即222,486元(計算式:444,971/2=222,486,元以下四 捨五入)。㈡依台中市110年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為24,775 元,相對人甲○○應負擔每名未成年子女一半扶養費即12,388 元,則相對人甲○○應返還自110年3月25日至000年0月00日間 之代墊扶養費594,624元(計算式:12,388元×24月×2人=594,6 24元)。㈢以上㈠㈡合計結果,相對人甲○○應返還817,110元。 是抗告人乙○○自得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相 對人甲○○應給付抗告人乙○○817,110元等語。 三、並聲明:  ㈠原裁定不利抗告人乙○○部分廢棄。  ㈡廢棄部分,甲○○應給付抗告人乙○○新台幣817,110元,暨自聲 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 參、抗告人兼相對人甲○○對相對人丁○○及丙○○之抗告意旨暨對抗 告人乙○○抗告之答辯意旨略以: 一、就相對人丁○○、丙○○請求抗告人甲○○給付子女將來扶養費部 分:  抗告人甲○○與乙○○於110年3月24日離婚前一天已達成協議, 子女監護權歸乙○○,子女生活開銷學費扶養費由乙○○負擔, 當時乙○○表示同意,兩人於110年3月25日簽定兩願離婚書, 現乙○○竟反悔欲向甲○○請求給付扶養費,顯然於法不合。 二、就抗告人乙○○對返還代墊扶養費提起抗告部分之答辯:    審酌離婚協議書、抗告人甲○○與乙○○於110年3月24日之對話 訊息截圖,足認兩造協議離婚時,已約定子女扶養費由抗告 人乙○○單獨負擔,二人既已約定離婚後子女由抗告人乙○○監 護、扶養,抗告人乙○○亦同意獨立支出扶養費,且放棄向甲 ○○請求給付扶養費,自不生返還代墊扶養費問題;且自110 年3月25日離婚至抗告人乙○○向法院聲請給付扶養費之112年 4月12日止,亦未見抗告人乙○○有任何向相對人甲○○索要扶 養費之意思表示存在。抗告人乙○○猶向相對人甲○○請求返還 代墊扶養費,其抗告顯無理由,應予抗告駁回。 三、並抗告聲明:  ㈠原裁定不利於甲○○部分廢棄。  ㈡上廢棄部分,相對人於原審之聲請駁回。 肆、相對人丙○○、丁○○答辯意旨略以:不同意甲○○之抗告,這是 子女的權利,請抗告駁回等語。 伍、本院之判斷: 一、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 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又契約應以當事人立約當時之 真意為準,而真意何在,應以過去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 為斷定之標準,不能拘泥文字致失真意。再探求當事人之真 意,如兩造就其真意有爭執時,應從該意思表示所根基之原 因事實、經濟目的、一般社會之理性客觀認知、經驗法則及 當事人所欲使該意思表示發生之法律效果為探求,並將誠信 原則涵攝在內,藉以檢視其解釋結果對兩造之權利義務是否 符合公平正義。另基於私法自治與契約自由原則,法令並未 限制父母間就未成年子女扶養義務分擔之約定,故有關未成 年子女扶養方法及費用之分擔,自得由父母雙方盱衡自身之 履約意願、經濟能力等因素,本於自由意識及平等地位協議 定之,於協議成立後倘其內容並無違反強制或禁止規定而無 效,或依法律規定情事變更可以請求變更協議內容者,父母 雙方契約當事人自應受其拘束。準此,若父母雙方協議,由 其中一方負扶養義務時,固不能拘束未成年子女依法請求父 母扶養之權利,但當事人間仍應受拘束,則依約定已負擔扶 養義務之一方,自無所謂代墊他方應分擔扶養費之問題,他 方所受利益不能謂無法律上之原因。 二、抗告人乙○○對相對人甲○○就返還代墊扶養費提抗告部分:  ㈠抗告人乙○○雖以前詞即離婚協議書中所稱之「扶養權」,其 概念與「扶養費」不同,係指由抗告人乙○○與未成年子女二 人同住。又抗告人乙○○於110年3月24日19時4分回訊「好」 ,僅係相約翌日於戶政事務所見面一事,並非同意扶養費由 其單獨負擔云云,惟本院審酌依相對人甲○○於110年3月24日 傳訊離婚條件予抗告人乙○○,載明監護權、子女生活開銷、 學費、扶養費均由抗告人乙○○負擔,並聲明放棄夫妻剩餘財 產分配請求權,以及相約隔日於戶政事務所見面,抗告人乙 ○○則回訊「好」,甚至隔日即000年0月00日下午2時20分回 訊甲○○,並草擬「1.扶養權由男方所有、探視權要經由男方 同意2.女方放棄夫妻婚後共有財產3.夫妻各自負債帳務各自 處理」等文字,有上開二人對話紀錄截圖在卷可參(原審卷 第75頁);再經比對兩願離婚書(原審卷第13頁)之協議內容 ,確實係依照上開抗告人乙○○與相對人甲○○之訊息內容所作 成,此有兩願離婚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75頁),足見抗告 人乙○○與相對人甲○○就扶養費已有約定一事屬實,並於兩願 離婚書上簽名,堪認抗告人乙○○就與未成年子女二人相關之 一切權利與義務,包含親權與扶養費等,同意均由其單獨行 使及負擔,抗告人乙○○之此部分抗告主張,自無可採。 ㈡抗告人乙○○與相對人甲○○既已約定抗告人乙○○須負擔未成年 子女二人之扶養費,則抗告人乙○○自應受該契約之拘束,是 抗告人乙○○獨自負擔未成年子女二人扶養費,並非無法律上 原因,相對人甲○○自無不當得利可言。從而,抗告人乙○○依 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甲○○給付自110年3月25日起至11 2年3月25日止共24個月,關於未成年子女二人之扶養費817, 11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原裁定因之駁回抗告人 乙○○於原審返還代墊扶養費之聲請,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 抗告人乙○○猶執前詞提起抗告,其抗告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抗告人甲○○對相對人丁○○、丙○○,就給付未成年子女將來扶 養費提起抗告部分:   查抗告人甲○○雖以前詞云云,提起抗告。然查,抗告人甲○○ 與乙○○間於離婚協議書就子女扶養費所為之約定,僅係其抗 告人甲○○與乙○○二人間之內部約定,概與相對人即未成年子 女丁○○、丙○○二人無涉,自不拘束未成年子女丁○○、丙○○, 抗告人甲○○猶以其與乙○○間之離婚協議書之約定而認自己不 需給付予相對人丁○○、丙○○將來扶養費云云,自非可採。此 外,抗告人甲○○並未提出其他足以推翻原審認定之相關事證 供本院審酌,是原審認抗告人甲○○係相對人丁○○、丙○○之母 ,綜合審酌行政院主計處每年發布之「家庭收支調查報告」 、最低生活費暨抗告人乙○○與甲○○扶養能力、未成年子女二 人扶養所需,認以每月24,000元作為未成年子女每人每月受 扶養所需之標準,並認相對人丁○○、丙○○之父母即乙○○與抗 告人甲○○,應依1比1之比例分擔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故抗 告人甲○○應負擔未成年子女每人每月各12,000元之扶養費, 經核於法尚無違誤或不當之處,抗告人甲○○猶執前詞,指摘 原裁定失當,求予廢棄云云,為無理由,其抗告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證據調查,均與本 案之判斷不生影響,自毋庸一一審酌論列,併此敘明。 陸、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46條, 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 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 法 官 黃家慧          法 官 顏淑惠                   法 官 蕭一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又須抗告利 益逾150萬元始得提起再抗告,抗告利益未逾150萬元不得提起再 抗告(是抗告人乙○○不得再抗告,因再抗告利益未逾150萬元); 再如提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 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須繳納抗告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高偉庭

2024-11-01

TCDV-113-家親聲抗-107-20241101-1

金訴緝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緝字第10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莨琖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04 1號、第701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 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張莨琖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之;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之 。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起訴書應更正、補充如下外 ,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一第2至3行「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 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 文書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應更正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 使偽造特種文書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一般洗錢犯意聯 絡」;第11至13行『張莨琖同時交付蓋有偽造「聚祥投資股 份有限公司」印文及「邱明聖」印文、署名各1枚之「現金 存款憑證收據」予嚴志海』應更正為『張莨琖同時出示偽造「 邱明聖」之工作證、交付蓋有偽造「聚祥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印文及「邱明聖」印文、署名各1枚之「現金存款憑證收 據」與嚴志海』。 ㈡、增列「被告張莨琖及同案被告張步群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 表、告訴人嚴志海提出之資料即資卷當沖計算、現金存款憑 證收據、成功出金之交易資料、第二分局文正派出所112年8 月23日職務報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張莨琖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原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同條例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2條 之罪,在偵查及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被告行為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第23條第3項於民國113年7月31 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 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同條例第2 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 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而按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 ,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法第35條第1、2項定有 明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最高度刑為有期徒 刑7年,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之最高度刑為有期徒刑5年 ,於本案情形應以新法對被告較為有利。又被告於偵查及本 院審理時均坦承洗錢犯行(見他卷第495至497頁,本院金訴 緝卷第101頁),且已自動繳回犯罪所得(見本院金訴緝卷第1 25頁),不論依被告行為時或裁判時之規定,均應減輕其刑 。是經綜合比較新舊法結果,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 就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之減輕事由(想像競合犯輕罪之量刑 因子),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 犯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0條、第216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同法第212條、第216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113年7月 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本 案詐欺集團成員雖係使用網際網路在臉書刊登虛偽不實之「 沈春華粉絲專業」網頁向告訴人施行詐騙,致告訴人信以為 真而交付財物,然被告在本案詐欺集團內僅負責向告訴人收 款之工作,對於集團其他成員係以何種方式詐欺告訴人,實 無從置喙及得悉,且依卷內事證,亦無從證明被告有於事前 參與詐騙手法之謀議,或為實施詐騙之實際行為人,自難認 被告知悉或預見此部分係以網際網路之方式實行詐欺,無從 認被告此部分行為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加重條 件,起訴意旨此部分容有誤會,惟此僅涉及加重條件之增減 ,仍屬實質上一罪,尚無庸變更起訴法條,所起訴之犯罪事 實亦無減縮,僅須於判決理由中敘明無此加重條件即可,無 庸就此不存在之加重條件,說明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最高法 院98年度台上字第5966號判決意旨參照),併此說明。又被 告假冒「邱明聖」向告訴人行使偽造之工作證,搭配本案詐 欺集團成員之詐術,旨在表明被告係「聚祥投資股份有限公 司」之外派專員,應認屬特種文書無訛。起訴意旨雖漏未論 及被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犯行,惟此部分與被告經起訴並認 為有罪之部分均具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自為起訴 效力所及,且本院審理時已告知被告此部分之罪名(見本院 金訴緝卷90頁),使當事人有一併辯論之機會,無礙被告防 禦權之行使,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㈢、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 罪行為之一部,彼此協力、相互補充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 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故不以實際參與犯 罪構成要件行為或參與每一階段之犯罪行為為必要。又共同 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 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444號 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雖未親自實施詐 騙行為,而推由同犯罪集團之其他成員為之,由被告依「波 斯貓」等人指揮向告訴人收款,並依指示轉交贓款與同案被 告潘啓東,且群組內尚有其他3名成員,顯見本案共同犯罪 之人已達3人以上,堪認被告及參與上開犯行之其餘不詳成 員間,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 而就上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按刑法上之「署押」,乃指於紙張或物體上簽署之姓名或其 他符號,以表示其承認所簽署文書之效力,與印文有同一效 力(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47號判決可資參照)。被告、 同案被告潘啓東、張步群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偽造「現金存 款憑證收據」之印文,並由被告冒用「邱明聖」之名義於如 附表編號1所示之收據上偽造「邱明聖」署押之行為,均係 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且就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其 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此外,上述印文雖 係偽造而成,然依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是暱稱「 波斯貓」傳照片檔給我的,我去7-11印出來等語(見他卷第4 96頁,本院金訴緝卷第102頁),加以本案並未扣得與印文內 容、樣式一致之偽造印章,參以現今科技發達,縱未實際篆 刻,亦得以電腦製圖列印或其他方式偽造圖樣,是依卷內之 證據資料,尚難證明上揭印文確係透過偽刻印章之方式蓋印 ,故無從逕認此部分有何偽造印章之行為。 ㈤、復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 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其所謂「同一行 為」係指所實行者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行為而言。因此刑法 修正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於修正前原認屬於方法目的或原 因結果之不同犯罪,其間果有實行之行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 情形,應得依想像競合犯論擬(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4 94號判決參照)。被告所為,係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之想 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 詐欺取財罪處斷。 ㈥、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 得者,減輕其刑。」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均坦承本案加重詐欺 犯行,且已繳回犯罪所得,業如前述,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 刑。 ㈦、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洗錢犯行,且已繳回犯罪所 得,符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3項之減刑要件,然其所 犯一般洗錢罪,係想像競合犯之輕罪,已從一重之三人以上 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尚無從逕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惟 於量刑時仍應併予審酌上開減刑事由(最高法院108年度台 上字第4405號、第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㈧、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近年來詐欺案件頻傳,行騙 手段日趨集團化、組織化、態樣繁多且分工細膩,每每造成 廣大民眾受騙,損失慘重,被告正值青壯年、四肢健全,有 從事勞動或工作之能力,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雖未直 接詐騙告訴人,惟其擔任向告訴人收款之工作,屬犯罪不可 缺少之環節,危害社會治安與經濟金融秩序,復斟酌其參與 犯罪程度屬被動接受指示,非主導犯罪之核心角色,兼衡及 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犯後坦承犯行、被告之素行、告訴 人之意見、告訴人表明無調解意願致無法安排調解,此有本 院電話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復酙酌其自述之智識程度、職 業、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金訴卷第319頁, 本院金訴緝卷第102至103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被 告所犯之想像競合犯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之輕罪,固有應併科罰金刑之規定,惟本院整體觀察被告所 為侵害法益之類型、程度、經濟狀況以及所宣告有期徒刑刑 度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經充分評價行為之不法及罪責 內涵後(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參照),認 無必要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附此敘明。 三、沒收 ㈠、按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犯第48條第1項定有明 文。次按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 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從而被告行為後,關於沒收 之規定固有變更,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應逕行適用裁判 時法。是本件就沒收部分自應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 48條第1項規定,核先敘明。 ㈡、經查,附表編號1所示由被告交與告訴人收執之現金存款憑證 收據、附表編號2所示偽造「邱明聖」之工作證,雖未扣案 ,惟既均為供犯詐欺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均應依詐欺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至追徵 係原物沒收不能時之替代,使犯人繳納與原物相當之價額, 藉剝奪財產之方式防制再次犯罪。然前開所示之物,倘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被告財產並無法達 偽造物品沒收執行之效果,自無替代作用可言,亦無追徵之 必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故不予宣告追徵其 價額。  ㈢、經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本案共獲2,000元車馬費等語 (見本院金訴緝卷第101頁),固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業據 其繳回扣案,此有本院收據在卷可稽(見本院金訴緝卷第125 頁),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  ㈣、又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 1項定有明文,本案就洗錢財物之沒收,固應適用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然縱為義務沒收,仍不排除 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之(最高 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1號判決意旨參照);犯詐欺犯罪, 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經查,被告除取得 上開報酬外,其餘款項均上繳本案詐欺集團,則此部分財物 非屬被告所有,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就該等款項具有事實上之 管領處分權限,如仍沒收上開財物,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 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仲雍提起公訴,檢察官蔣得龍、蔡如琳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張雅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佳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物品 數量 備註 1 現金存款憑證收據 1張 「聚祥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及「邱明聖」之偽造印文各1枚、「邱明聖」之偽造署押1枚(他卷第381頁) 2 偽造之「邱明聖」工作證 1張 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041號 113年度偵字第7010號   被   告 張莨琖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屏東縣○○鎮○○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潘啓東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鄉○○○路00號             居高雄市○○區○○○路0號18樓之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蕭慶鈴律師   被   告 張步群 男 3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6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王琮鈞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莨琖與潘啓東、張步群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 而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其 他詐欺集團成員於民國112年間,在臉書網際網路刊登虛偽 不實之「沈春華粉絲專業」網頁,經嚴志海依該網頁所提供 之LINE帳號加入為好友,再以暱稱「沈春華」「陳南茜」等 帳號,鼓吹嚴志海投資申購股票等假投資詐欺手法,以詐術 欺騙嚴志海,致嚴志海陷於錯誤後,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 於112年7月4日12時18分至23分,在臺中市○區○○路000號5樓 之1住處,交付現金新臺幣(下同)130萬元予冒稱為「邱明 聖」之張莨琖,張莨琖同時交付蓋有偽造「聚祥投資股份有 限公司」印文及「邱明聖」印文、署名各1枚之「現金存款 憑證收據」予嚴志海,張莨琖再於同日12時26分至30分,將 上開詐欺贓款持往臺中市○區○○街000號1樓「統一超商光大 國宅門市」,交付予潘啓東,潘啓東再搭乘車號000-0000號 多元計程車,於同日12時55分,前往臺中市○○區○○路000號 「全家超商台中大英門市」,將上開詐欺贓款交付予張步群 ,並於同日12時59分,離開上開店址,潘啓東於同日13時8 分,搭乘車號000-0000號多元計程車離去,張步群於同日13 時3分,再度進入上址店內購物,而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及 以詐術使嚴志海將本人之物交付,並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 向,足以生損害於嚴志海。 二、案經嚴志海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張莨琖對於上開時地,冒稱「邱明聖」交付上開收 據予告訴人嚴志海,同時向告訴人收取上開現金款項,並轉 交予被告潘啓東等事實,坦承不諱,被告潘啓東、張步群則 矢口否認涉有上開共同加重詐欺、洗錢等犯行,被告潘啓東 辯稱:「我沒有去。」「不承認。」云云;被告張步群辯稱 :「我賣他虛擬幣。」「那是冷錢包,沒有所屬虛擬貨幣平 台,用手機,在我跟幣商交易的地點,在超商外面,在我車 上的樣子。」「(潘啓東手持身分證照片是何時?由誰拍攝 ?)這是他自己拍攝的,何時拍的我不知道,我忘記我何時 取得,是他上傳到我的GOOGLE實名認證的表單上面,他哪時 候上傳我忘記了,是在交易前,交易前我會先跟他實名認證 ,確認本人,我才會交易,還有我實名認證表單上面,還有 防詐騙宣導,他要勾選,我確認,我才會跟他交易,在資料 最後一頁。」「(你在7月4日中午12點55分,跟潘啓東交易 完成並且各自離開後,還有無跟潘啓東聯繫?)沒有。」「 (有無見面?)沒有。」「(所以你只跟潘啓東見過那一次 面?)是。」「(你在全家超商大英店跟潘啓東見面交易過 程,大約幾分鐘?)大約10分鐘左右,因為我還有跟全家超 商店員借點鈔機點收現金。」云云。然查,上開事實除據告 訴人嚴志海指訴在卷,核與被告張莨琖陳述情節相符,且有 員警職務報告、告訴人住處社區監視影像擷圖、臺中市北區 日興街與英士路口監視影像擷圖、統一超商光大國宅門市監 視影像擷圖、全家超商台中大英店監視影像擷圖、臺中市大 英街監視影像擷圖、多元計程車乘客訊息列印資料、門號00 00000000號通聯調閱查詢單影本、被告潘啓東手機對話紀錄 擷圖、被告張步群手機內之雲端虛擬貨幣實名登記表單暨被 告潘啓東國民身分證、自拍照片列印資料、臺中市政府警察 局第二分局文正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 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 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偽 造之「現金存款憑證收據」影本、詐欺訊息擷圖影本等附卷 ,及被告潘啓東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被 告張步群所有之門號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扣案可稽。況 參以被告潘啓東、張步群2人於上開時地在「全家超商台中 大英門市」交收詐欺贓款過程中,並無交收虛擬貨幣之情事 ,旋即各自離去,未再聯繫或見面,是苟被告張步群向被告 潘啓東收取上開款項確係購幣款項,在其2人素不相識之情 況下,又豈有未於借用點鈔機清點款項無訛時,當場以「冷 錢包」交收虛擬貨幣,以避免交易紛爭之理?另被告潘啓東 果有親自填載GOOGLE雲端虛擬貨幣實名登記表單,並向被告 張步群購買虛擬貨幣之事實,又豈有自始否認交付上開款項 予被告張步群之理?是被告潘啓東、張步群2人上開所辯, 與事實不符,亦與事理有違,應不足採信。被告3人犯嫌均 堪認定。 二、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 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其所謂『同一行 為』係指所實行者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行為而言。因此刑法 修正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於修正前原認屬於方法目的或原 因結果之不同犯罪,其間果有實行之行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 情形,應得依想像競合犯論擬。」(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 第3494號刑事判決理由參照)、「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 在共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彼此協力 、相互補充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 果,共同負責。故共同正犯在客觀上透過分工參與實現犯罪 結果之部分或階段行為,以共同支配犯罪「是否」或「如何 」實現之目的,並因其主觀上具有支配如何實現之犯罪意思 而受歸責,固不以實際參與犯罪構成要件行為或參與每一階 段之犯罪行為為必要。僅參與事前之計劃、謀議而未實際參 與犯罪(計劃主持人、組織者),或僅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 外之行為(把風、接應),倘足以左右其他行為人是否或如 何犯罪,而對於犯罪之實現具有功能上不可或缺之重要性者 ,與其他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之人,同具有功能性的 犯罪支配地位,而為共同正犯。反之,未實際參與犯罪者或 其他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參與行為雖可能影響犯罪之發 展,但其他實際參與犯罪者可以獨力操控犯罪之發展,例如 僅於謀議時提供作案地點、被害人生活作息、經濟情況或允 諾提供作案交通工具,對於犯罪過程無從置喙而不具有支配 地位者,則為共犯。又共同犯罪之意思不以在實行犯罪行為 前成立為限,若了解最初行為者之意思而於其實行犯罪之中 途發生共同之意思而參與實行者,亦足成立相續之共同正犯 。行為人主觀上明知他人犯罪,為使犯罪易於達成,而參與 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而無共同支配實現犯罪之意 思者,始能論以幫助犯。」(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25 8號刑事裁判要旨參照)、「刑法上偽造文書罪,係著重於 保護公共信用之法益,即使該偽造文書所載名義制作人實無 其人,而社會上一般人仍有誤信其為真正文書之危險,仍難 阻卻犯罪之成立。」(最高法院54年台上字第1404號刑事判 例要旨參照)。核被告3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之行使 同法第210條偽造私文書罪嫌、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第3款之三人以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 嫌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嫌。被告3人共同 偽造印文、署名之行為,為共同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且 其等共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之 高度行為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3人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 間,就上開罪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 條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嫌論處。扣案之手機及上 開偽造之「現金存款憑證收據」及其上之偽造印文、署名, 請依法宣告沒收。又被告所犯上開罪嫌之犯罪所得,於未實 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時,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 定,宣告沒收,併予宣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4  日                檢 察 官 蔡仲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5  日 書 記 官 許宗淑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4-11-01

TCDM-113-金訴緝-100-20241101-1

家繼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代位請求分割遺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家繼訴字第227號 原 告 李伯傑 訴訟代理人 洪賜齡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毛淑芬 訴訟代理人 楊佳璋律師 被 告 陳靖雯 洪錦聰 兼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玠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 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就被繼承人陳玉鳳所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應依如附表 一「遺產分割方法」欄所示方法予以分割。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毛淑芬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陳靖雯、洪錦聰、陳玠宇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 ,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 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對被告陳玠宇有新臺幣(下同)530,577元 及利息之債權未受清償,經本院111年度訴字第880號判決確 定。而被繼承人陳玉鳳於民國(下同)108年3月7日死亡, 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下稱系爭遺產),被告為其全體繼 承人,應繼分如附表二應繼分比例欄所示。系爭遺產並無不 能分割之情形,亦無不分割之約定,惟陳玠宇及其他被告均 怠於辦理遺產分割,故上開不動產仍為其公同共有,致原告 無法就陳玠宇所得繼承之遺產執行,已有礙原告債權之行使 。爰依民法第242條、第1164條規定,代位陳玠宇請求裁判 分割系爭遺產。否認被告毛淑芬所提代筆遺囑真實性,毛淑 芬所提各項費用除喪葬費1,000元外,其餘均不得列為遺產 債務,系爭遺產仍應按附表二應繼分比例欄分割為分別共有 等語。並聲明:被告就陳玉鳳所遺系爭遺產,應依附表二應 繼分比例欄所示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三、被告部分:  ㈠被告毛淑芬則以:陳玉鳳曾於100年10月18日指定訴外人黃紫 薰、曾金英、蕭慶鈴律師為見證人,口述同意將系爭遺產由 毛淑芬全部繼承,由代筆人即見證人黃紫薰筆記、宣讀及講 解,並由見證人3人簽名,陳玉鳳因無法簽名,即以指印代 之而完成代筆遺囑(下稱系爭遺囑),系爭遺囑已符合代筆 遺囑之要件,應屬有效。系爭遺囑雖指定將系爭遺產全部由 毛淑芬繼承,惟於不違反特留分之情形下,其餘繼承人應取 得之持分為其應繼分之2分之1,是被告應依附表二繼承比例 欄所示比例分割系爭遺產。另毛淑芬為陳玉鳳支出中國醫藥 大學附設醫院醫療費用、弘光附設老人醫院照護及醫療等費 用、華穗護理之家照護及車資等費用、日常生活費用共2,57 3,699元及喪葬費用之往生安息室1,000元,均有利於陳玉鳳 ,毛淑芬自得請求償還其費用而列為遺產債務等語,資為抗 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陳靖雯、洪錦聰、陳玠宇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惟曾到庭稱:否認陳玉鳳有債務清償之意思等語。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⒈直系血親卑親 屬。⒉父母。⒊兄弟姊妹。⒋祖父母。前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 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 有於繼承開始前死亡或喪失繼承權者,由其直系血親卑親屬 代位繼承其應繼分。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 均繼承。民法第1138至1141條本文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繼承 人自繼承開始時,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繼承人 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 有,除有法律規定、契約另有訂定或遺囑禁止分割遺產者外 ,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民法第1148條第1項前段、 第1151條、第1164條亦有明文。經查: ⒈原告主張於108年3月7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被 告為其繼承人,應繼分比例如附表二所示,且系爭遺產並無 不能分割之情形,亦無不分割之約定,但迄未協議分割等情 ,有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 證明書、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臺中市地籍異動索引 、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房屋稅籍證明書、臺中市中山地政 事務所暨登記申請書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11至11 4頁、117至143頁、161至193頁),且為被告所未爭執,堪 信為真實。 ⒉次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 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但專屬於債務人本身者,不在此限 。民法第242條定有明文。而此以有保全債權之必要為前提 ,即債權人如不代位行使債務人之權利,其債權即有不能受 完全滿足清償之虞時,債權人即有保全其債權之必要,而得 行使代位權。經查,原告主張陳玠宇尚積欠原告債務及利息 ,且其名下無其他財產可供執行等語,有本院111年度訴字 第880號民事判決暨確定證明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 詢清單各1份為證(見本院卷一第59至69頁),亦堪信實。 則陳玠宇於繼承系爭遺產後,本得請求分割遺產以清償對原 告所負債務,然其怠於行使權利,致原告無法就系爭遺產進 行強制執行程序以受償,足見陳玠宇確怠於行使民法第1164 條所規定之權利。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42條之規定代位陳 玠宇訴請分割系爭遺產,應屬有據。  ㈡毛淑芬固抗辯其為陳玉鳳支出之醫療照護費用2,573,699元及 喪葬費用之往生安息室1,000元,應屬遺產管理費用,應列 為遺產債務等語。惟查:  ⒈遺產管理之費用,由遺產中支付,為民法第1150條所明定。 所謂遺產管理之費用,具有共益之性質,凡為遺產保存上所 必要不可欠缺之一切費用,如事實上之保管費用、繳納稅捐 等均屬之,至於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實際為埋葬該死亡者 有所支出,且依一般倫理價值觀念認屬必要者,性質上亦應 認係繼承費用,並由遺產支付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 第89號判決參照)。是除原告不爭執毛淑芬支出之喪葬費用1 ,000元以外,其餘費用均非遺產管理費用,不得自系爭遺產 支付。  ⒉又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負扶養義務者有數 人時,應依左列順序定其履行義務之人:直系血親卑親屬 。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 ,分擔義務。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 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 用之。民法第1114、1115、1117條分別定有明文。而子女對 父母之扶養義務,係基於父母子女之身分而來,故子女扶養 父母,非屬履行道德上之義務,子女為此所為支出或負擔, 自難稱係父母對子女負有債務。毛淑芬既為陳玉鳳之子女, 對陳玉鳳自負有扶養義務,揆諸上開說明,毛淑芬縱有因同 住或照料、扶養陳玉鳳而支出費用,仍非得逕認陳玉鳳對原 告即負有債務。是毛淑芬主張其所支付醫療照護費用2,573, 699元屬陳玉鳳之遺產債務,亦屬無據。  ㈢系爭遺囑為有效:  ⒈按代筆遺囑,由遺囑人指定三人以上之見證人,由遺囑人口 述遺囑意旨,使見證人中之一人筆記、宣讀、講解,經遺囑 人認可後,記明年、月、日及代筆人之姓名,由見證人全體 及遺囑人同行簽名,遺囑人不能簽名者,應按指印代之,民 法第1194條定有明文。又法律行為,不依法定方式者,無效 ,民法第73條前段亦有明文。遺囑制度之目的係為尊重死亡 人之遺志,且在遺囑人死亡後始生效力,遺囑是否確為遺囑 人之本意,在遺囑人死亡後繼承開始時已難對質;再考量遺 囑內容多涉及重要事項,尤關於遺囑人之財產分配,易造成 利害關係人間之糾紛,故為確保遺囑人之真意,避免糾紛迭 起,遺囑自須具備法定方式,始生效力。  ⒉經查:毛淑芬抗辯陳玉鳳於100年10月18日指定黃紫薰、曾金 英、蕭慶鈴律師為見證人,口述同意將系爭遺產由毛淑芬全 部繼承,由代筆人即見證人黃紫薰筆記、宣讀及講解,並由 見證人3人簽名,陳玉鳳因無法簽名,即以指印代之而完成 代筆遺囑等情,業據提出與其抗辯相符之遺囑1份為憑(見 本院卷一第289頁);復經見證人蕭慶鈴律師到庭具結證稱 :系爭遺囑上「見證人蕭慶鈴」後之「蕭慶鈴」是伊所親簽 ;見證人黃紫薰是伊助理是伊找的,曾金英是伊母親,可確 認的是這個遺囑是黃紫薰寫的,這是他的筆跡,見證人有全 程參與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66至167頁)。足見系爭遺囑之 見證人與被告並無特殊親誼或利害關係,上開證詞應屬可信 。是以,見證人既有全程參與見證系爭遺囑製作過程,並證 述系爭遺囑之內容與簽名之真正性,復查無其他證據證明系 爭遺囑製作過程有違反法定方式之情,應認系爭遺囑為真正 。  ㈣系爭遺產應按系爭遺囑分割為毛淑芬單獨所有:  ⒈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 為公同共有。被繼承人之遺囑,定有分割遺產之方法,或託 他人代定者,從其所定。遺囑人於不違反關於特留分規定之 範圍內,得以遺囑自由處分遺產。應得特留分之人,如因被 繼承人所為之遺贈,致其應得之數不足者,得按其不足之數 由遺贈財產扣減之。民法第1151條、1165條第1項前段、118 7條、1225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以遺囑自由處分遺產之 情形,非僅限於遺贈,指定遺產分割方法(民法第1165條第 1項)、應繼分之指定,亦屬之。是被繼承人因指定遺產分 割方法或應繼分之指定,違反關於特留分規定,超過其所得 自由處分遺產之範圍,特留分被侵害之人亦得類推適用民法 第1225條規定行使扣減權。惟遺囑違反特留分規定,與特留 分被侵害,二者法律概念意義有別;「違反」特留分者,固 為立遺囑人,「侵害」特留分者,則係受遺贈人或受益之繼 承人,二者主體並不相同;倘遺囑內容未被履行,即無現實 特留分被侵害而受有損害可言,自無從行使扣減權。又特留 分係概括存在於被繼承人全部遺產上,特留分被侵害之人所 行使之扣減權,性質上為物權之形成權,一經合法行使,於 侵害特留分部分即失其效力,其因而回復之特留分自仍概括 存在於全部遺產上(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243號判決 參照)。  ⒉依系爭遺囑之記載,系爭遺產均應由毛淑芬單獨繼承,依上 開規定,本院自應按系爭遺囑所定方式分割系爭遺產。至於 毛淑芬雖主張應按附表二繼承比例欄方式分割,然依上開說 明可知,於系爭遺囑履行前,即無現實特留分被侵害而受有 損害可言,陳靖雯、洪錦聰、陳玠宇尚不得行使特留分扣減 權。況陳靖雯、洪錦聰、陳玠宇亦未有行使扣減權之意思表 示,是本院自應受系爭遺囑之拘束,依附表一所示方式分割 系爭遺產。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2條、第1164條規定,代位陳玠 宇請求分割系爭遺產,本院認應依系爭遺囑分割如附表一所 示,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 本院審酌結果,核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0 條之1、第85條第1項但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劉奐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王嘉麒 附表一:被繼承人陳玉鳳之遺產明細暨分割方法  編號 種類   財 產 內 容 面積(平方公尺) 遺產分割方法 1 土地 臺中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 106.00 扣除毛淑芬支出喪葬費用1,000元後,由毛淑芬取得單獨所有。 2 土地 臺中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 60.00 3 建物 臺中市○區○○○段00000○號建物(門牌號碼:臺中市○區○○里○○○街0段000號,權利範圍:全部) 119.74 附表二:應繼分暨繼承比例 繼承人 應繼分比例 繼承比例 陳玠宇 1/6 1/12 陳靖雯 1/6 1/12 洪錦聰 1/3 1/6 毛淑芬 1/3 2/3

2024-11-01

TCDV-111-家繼訴-227-20241101-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3216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邱賢璋 選任辯護人 蕭慶鈴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 度金訴字第167號,中華民國113年3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61530、62686、74378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邱賢璋部分,除附表編號2之外均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邱賢璋被訴如附表編號3-5所示三人以上使用網 際網路犯詐欺罪部分,均無罪。 理 由 一、審理範圍   本件原審判決後,上訴人即被告邱賢璋(下稱被告)及檢察 官均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於民國113年6月13日繫屬本院, 故應依現行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判斷本案上訴之效力及 其範圍。查被告係就原判決認定其就起訴書附表編號3-5( 告訴人高之怡遭詐騙而於112年5月3日、同月16日、同年6月 1日交易部分)所示之詐欺取財、洗錢犯行為有罪部分指摘 為違誤,認應受無罪諭知而提起上訴,故未就原判決不另為 無罪諭知(即起訴書附表編號2;告訴人高之怡遭詐騙而於1 12年4月18日交易部分)及無罪諭知(及起訴書附表編號1〈 告訴人盧珮華〉、6〈被害人賴宥霖〉)部分有所指摘;至檢察 官則係就原判決對被告為無罪諭知(及起訴書附表編號1〈告 訴人盧珮華〉、6〈被害人賴宥霖〉)部分指摘為訴外裁判而提 起上訴,故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2項但書規定,原判決不 另為無罪諭知部分不生移審於本院之效果而已告確定,非屬 本院審理範圍,合先敘明。 二、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於112年4月前之某時許,加入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暱稱「福邦客服經理蔣勝蘭」、「吳淡如」、「阮 慕驊」等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負責收取詐欺款項,緣該詐 欺集團之人於網路上先向告訴人高之怡佯稱係「CVC客服經 理」等人,並虛偽稱可投資獲利,但須購買虛擬貨幣(即泰 達幣;貨幣代號:USTD),並提供被告使用之通訊軟體LINE 暱稱「盛富幣商」供其聯絡購買,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於 112年5月3日19時35分許、同月16日14時1分許、同年6月1日 14時1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復興門市( 應係富興門市)」,分別交付新臺幣(下同)60萬元、20萬 元、20萬元款項給自稱「盛富幣商」之被告,被告收款後, 將虛擬貨幣轉入前揭詐欺集團成員提供之虛擬貨幣錢包位置 ,以此方式掩飾犯罪所得、阻斷金流得逞。因認被告涉犯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3款之三人以上使用網際網路犯詐 欺取財罪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且( 三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云云。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認定犯罪事實 應依證據,為刑事訴訟法所明定,故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 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 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 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認 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 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 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 30年上字第1831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 號判例要旨參照)。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 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 ,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 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 ,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 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 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四、檢察官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3款之三人以 上使用網際網路犯詐欺罪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 錢罪嫌,無非係以:㈠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起訴意旨原贅 載「警詢」,經檢察官於原審審理程序中更正);㈡告訴人 高之怡於警詢之指述;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 表、虛擬貨幣買賣契約書、告訴人高之怡與「CVC客服經理 」之LINE對話紀錄截取照片、告訴人高之怡與被告之LINE對 話紀錄截取照片;㈣被告之全國前案資料查註表等證據,為 其主要論據。 五、訊據被告坦承自稱「盛富幣商」,並以販售虛擬貨幣之名義 與告訴人高之怡進行交易,並先後於112年5月3日19時35分 許、同月16日14時1分許、同年6月1日14時1分許,在新北市 ○○區○○路000號「統一超商富興門市」,分別收受告訴人所 交付之60萬元、20萬元、20萬元款項後,將虛擬貨幣(泰達 幣)轉入告訴人高之怡所提供之虛擬貨幣錢包位址,惟堅詞 否認有何公訴意旨所指之加重詐欺及洗錢等犯行,辯稱:我 確實有將泰達幣給付告訴人,我也有在虛擬貨幣平台投放廣 告,是告訴人主動加我Line,詢問我有沒有賣幣,到現場我 也有向告訴人核對身分證,我就只是賺取價差而已,並不是 詐欺、洗錢的共犯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本件被告 僅係單純買賣虛擬貨幣,雖因被告現已未進行虛擬貨幣交易 而無法提供相關資料,然檢察官亦未舉證證實被告有詐欺不 法意圖,本件亦無法排除被告同遭詐欺集圑利用之可能性, 自不得遽以加重詐欺罪相繩。而被告既係合法交易虛擬貨幣 ,同難遽認被告知悉所為淪為詐欺集團洗錢工具等語。   六、經查  ㈠某詐欺集團成員於網路上向告訴人高之怡佯稱係「CVC客服經 理」等人,並虛偽稱可投資獲利,但須購買虛擬貨幣,並提 供被告使用之通訊軟體LINE暱稱「盛富幣商」供其聯絡購買 ,告訴人於與被告連繫後,先後於112年5月3日19時35分許 、同月16日14時1分許、同年6月1日14時1分許,在新北市○○ 區○○路000號「統一超商富興門市」,交付60萬元、20萬元 、20萬元款項予自稱「盛富幣商」之被告,被告收款後,將 泰達幣轉入詐欺集團成員提供予告訴人再轉知被告之虛擬貨 幣錢包位址等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偵字第62686號第3-4 頁;原審金訴卷第35頁),並據告訴人於警詢指述在卷(偵 字第62686號卷第4-5頁),並有虛擬貨幣買賣契約書、佯稱 「CVC-客服經理周小紅」之詐欺集團成員與告訴人之LINE對 話紀錄截圖、被告以「盛富幣商」名義轉出泰達幣至告訴人 所告知虛擬貨幣錢包位址之通證轉帳明細、被告以「盛富幣 商」名義與告訴人間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等在卷可證(偵字 第62686號卷第17頁至第35頁背面),此部分事實堪先認定 。 ㈡告訴人於警詢中陳稱略以:我於112年3月1日接到通訊軟體LI NE暱稱「黃雅莉」之人傳訊息給我,表示可以提供股票操作 教學的網站,我點進去後搶紅包,並依對方指示下載「CVVC 」APP,並依照該APP指示加入會員申請帳號,並依序填寫姓 名、身分證字號、電話號碼及銀行帳戶等個人資料,後來要 入金時,對方透過LINE,以「CVC-客服經理 周小紅」名義 告知我會有工作人員跟我聯繫,我依指示交付現金給對方, 該工作人員並傳送虛擬貨幣至「CVC-客服經理 周小紅」提 供給我的虛擬貨幣錢包位址,並於當下簽立虛擬貨幣買賣契 約,我即將該契約拍照並回傳給「CVC-客服經理 周小紅」 ,我可以從上開APP看見「CVC-客服經理 周小紅」入金狀況 。「CVC-客服經理 周小紅」提供給我的虛擬貨幣錢包位址 分別為「TMkpe6A8mqQydcEaJvYgoYZHLGW1kkHjt2」、「TXcY pdQ8fFkKvMVzPXVqtocSpe3nXBddKg」,而於112年5月3日、 同月16日、同年6月1日在新北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 富興門市」與我交易的都是被告,被告有提供身分證供我核 對,身分證上之照片確為被告,虛擬貨幣買賣契約簽的也是 被告身分資料;我有分別交付60萬元、20萬元、20萬元給被 告;之後對方一直假借操作錯誤等理由表示無法出金,我驚 覺受騙等語(偵字第62686號卷第4-5頁)。再佐以前開告訴 人與「CVC-客服經理 周小紅」及告訴人與被告之LINE對話 紀錄略以:「「CVC-客服經理 周小紅」-我給您一個LINE的 ID,這是U兌換人員,您添加他以後,您就可以告訴他您需 要兌換USDT貨幣,也請您告訴他,預約的時間和地點,屆時 兌換USDT貨幣的工作人員會達到您所指定的地點,為您上門 服務!您添加第一句話就說您要購買U,然後他會詢問您是 通過什麼方式添加他的LINE,您可以說您是通過火幣就可以 了,然後您們就可以預約時間和地點了」,(嗣告訴人即主 動聯繫被告)「(113年5月3日)告訴人-我想要買U。被告- 你在哪看到資訊的呢。告訴人-火幣。被告-今天U價格32.6 需要多少呢。告訴人-60萬台幣的USDT貨幣。被告-60萬換算 為18404顆 老闆想約在今天買賣嗎?告訴人-是。被告-麻煩 你提供你的所在地址 我搜尋看你的附近有沒有咖啡廳或速 食店 好安排一下行程 告訴人-新北市○○區○○路000號 7-ELE VEN富興門市 7點半你方便嗎 。告訴人-可以。被告-老闆幫 我攜帶身分證。我會在約定時間到 老闆再提供今日穿著跟U SDT錢包地址 縮短買賣時間,告訴人(同時將與被告聯絡訊 息傳送予「CVC-客服經理 周小紅」,經「CVC-客服經理 周 小紅」告知虛擬貨幣錢包位址)-(告訴人立即轉知)TMkpe 6A8mqQydcEaJvYgoYZHLGW1kkHjt2 這是錢包地址;(113年5 月15日)告訴人-我要購買U。被告-老闆今天還想添購U嗎 目前32.5 需要購買多少呢。告訴人-20萬元。被告-20萬換 算為6153顆。告訴人-明天下午2點。被告-7-ELEVEN富興門 市 一樣想約在這邊嗎。告訴人-是。被告-那我們5/16下午1 4:00在7-11 20萬換算為6153顆 幫我確認資料 明天見 幫 我帶身分證。(112年5月16日)告訴人-(11時15分將同日 稍前11時10分由「CVC-客服經理 周小紅」告知之虛擬貨幣 錢包位址轉知)TXcYpdQ8fFkKvMVzPXVqtocSpe3nXBddKg 這 是錢包地址。被告-我記錄一下 我會準時到;(113年6月1 日)告訴人-我要購買U。被告-老闆今天還想添購U嗎 目前3 2.6 需要購買多少呢。告訴人-20萬元。被告-20萬換算為61 34顆 7-ELEVEN富興門市一樣想約在這邊嗎。 告訴人-對。 被告-約下午14:00 方便嗎。告訴人-好。被告-我們下午見 幫我攜帶證件。告訴人-(12時37分將同日稍前12時33分由 「CVC-客服經理 周小紅」告知之虛擬貨幣錢包位址轉知)T XcYpdQ8fFkKvMVzPXVqtocSpe3nXBddKg 錢包地址」等語。稽 諸上開聯繫過程,顯見告訴人是依照「CVC-客服經理 周小 紅」提供之訊息與被告聯繫購買泰達幣相關事宜,並表示是 在虛擬貨幣交易平台「火幣」查知被告之販售訊息,被告接 獲告訴人欲買受泰達幣之訊息後,均明確告知匯率並提供換 算之泰達幣數量,並各次於見面前要求告訴人攜帶身分證前 往,告訴人亦稱有當場核對被告身分資料,雙方互相核實真 實身分。且被告於向告訴人各次收受款項後,亦均有簽立虛 擬貨幣買賣契約,並於其上簽屬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依此 私人交易虛擬貨幣情狀,難認被告未進行客戶驗證(KYC) ,且足臻被告未有逃避、隱匿真實身分,與通常以假名、虛 偽身分前去向被害人收款之詐欺集團車手、收水之運作情形 大相徑庭,況被告更有依告訴人所稱欲出資之款項,換算匯 率而自本身所使用之虛擬貨幣電子錢包(TDcQ1MZ6NSJwtY5m dBg3zS8d1ZGPTZML1j」將等值泰達幣匯入告訴人指定之虛擬 貨幣錢包位址,被告辯稱其僅係單純販賣虛擬貨幣之人,並 非全然不可信。而上述事實即為本件依起訴書所載之證據資 料得證明之客觀事實。至起訴意旨其餘所指「被告於112年4 月前之某時許,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福邦客服經理 蔣勝蘭」、「吳淡如」、「阮慕驊」(抑或起訴書犯罪事實 未記載,而於證據並所犯法條之待證事實欄所記載之「CVC- 客服經理)等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負責收取詐欺款項... 嗣將虛擬貨幣轉入詐欺集團成員提供之虛擬貨幣錢包位置, 以此方式掩飾犯罪所得、阻斷金流得逞等節,則無從證實。 且就本件詐欺集團前端所為以網際網路施行詐欺部分,亦未 見檢察官舉證證明被告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㈢檢察官雖於原審審理期日提出所整理之本件告訴人向被告購買虛擬貨幣之金流圖、被告之虛擬貨幣電子錢包明細及本案被告與告訴人3次虛擬貨幣交易之匯率表(原審金訴卷第51-73頁),欲證明被告本案使用之虛擬貨幣電子錢包於112年4月12日起至112年7月9日止,約3個月時間交易次數為562次,爾後即未再使用,符合詐欺集團短時間、密集使用後即拋棄之特性;且本件告訴人以高於市價之價格向被告購買虛擬貨幣,亦與交易常情不符;被告所使用之虛擬貨幣電子錢包與告訴人交易前僅有不足1顆虛擬貨幣,除與幣商在價低時逢低買進囤貨之情形不符,且係與告訴人交易前1小時內,始有與告訴人交易數量之虛擬貨幣轉入被告上揭電子錢包,且於112年5月3日轉入被告虛擬貨幣電子錢包之來源與業經認罪之同案被告李冠閮(原名:李亞宸,於112年12月28日更名)前此向告訴人取款並以其虛擬貨幣電子錢包出售虛擬貨幣予告訴人之來源位址同一、另被告於112年5月16日、6月1日對告訴人所出售之虛擬貨幣電子之電子錢包位址來源亦同一,而於112年5月3日、16日轉入告訴人指定電子錢包之虛擬貨幣亦遭轉出至同一虛擬貨幣電子錢包,故轉幣僅是詐欺集團用以取信告訴人詐術之一云云。惟查:  ⒈檢察官雖提出上揭資料,惟其中本件告訴人向被告購買虛擬 貨幣之金流圖、被告之虛擬貨幣電子錢包明細等,未見所引 證據係出自何處,亦未驗證,並經被告否認真實性,且其中 關於被告之虛擬貨幣電子錢包明細亦與被告所提出者(本院 卷第191-205頁)不相符合,難以採信為真實。  ⒉況被告啟用電子錢包未幾即涉犯本案而遭調查(告訴人於112 年6月12日前往警局報案並提出相關與被告間進行虛擬貨幣 之交易資料,已如前述),故停止使用電子錢包本難認悖於 常情,自不得據此推認符合詐欺集團短時間、密集使用後即 拋棄之特性云云。   ⒊另關於告訴人是否以高於市價之價格向被告購買虛擬貨幣、 被告是否有提前報價部分,觀諸上開告訴人與被告間之買賣 情形,被告各次均有告知交易匯率,由告訴人自行決定是否 購買,況虛擬貨幣尤以本案之泰達幣,並未有價格劇烈波動 而嚴重失準情事,被告以個人所認知之交易匯率與告訴人進 行交易,仍與常情及經驗法則相合。尤其虛擬貨幣之交易, 除涉及匯率外,亦須考量關於交易量及取得之方便性,故自 不得以告訴人以高於市價之價格向被告購買虛擬貨幣部分即 認不合常情,更以此推認被告係為詐欺取財或洗錢犯行。   ⒋又被告所使用之虛擬貨幣電子錢包與告訴人交易前僅有不足1 顆虛擬貨幣,係與告訴人交易前1小時內,始有與告訴人交 易數量之虛擬貨幣轉入被告上揭電子錢包,且於112年5月3 日轉入被告虛擬貨幣電子錢包之來源與業經認罪之同案被告 李冠閮前此向告訴人取款並以其虛擬貨幣電子錢包出售虛擬 貨幣與告訴人之來源位址同一、另被告於112年5月16日、6 月1日對告訴人所出售之之虛擬貨幣電子之電子錢包位址來 源亦同一部分,關於幣商是否均在價低時逢低買進囤貨,並 非必然,且幣商為免價格有所波動造成持有之虛擬貨幣價值 虧損,或因持有過多造成本身資金無法為其他運用,故於買 家要求購買時,始向上游購買再予以轉售、轉取短期價差, 此亦與交易常態相符,難謂幣商僅有囤貨一途。而幣商對於 虛擬貨幣市場之交易,本即有其固定買受來源,故被告個人 先後數次或與同案被告李冠閮所購入之虛擬貨幣,來源縱屬 同一,亦不得推認係隸屬於同一詐欺集團,況同案被告李冠 閮於原審中自陳與被告全無工作往來等情(原審金訴卷第35 頁),且起訴意旨亦未認定被告與同案被告李冠閮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而應論以共同正犯之情。而被告於112年5月3 日、同月16日、同年6月1日對告訴人所出售之虛擬貨幣電子 ,於匯入告訴人指定電子錢包位址後,均遭轉出,其中後2 筆所轉出之虛擬貨幣電子錢包位址更屬同一乙節,此部分並 未經檢察官證實被告有參與相關行為分擔,甚且就本案觀知 ,亦難認被告究與本案詐欺集團有何犯意聯絡之情。事實上 ,本案亦難排除係詐欺集團詐欺告訴人,同時委由不知情之 被告買賣虛擬貨幣,利用類似「三角詐欺模式」,於全然未 支付任何代價即輾轉取得虛擬電子貨幣之情。  ⒌甚且,虛擬貨幣為近年來新興之投資標的,進行虛擬貨幣投 資之2方,對該交易所涉及之交易規則、相關技術顯均未必 能充分瞭解,而現今社會因手機APP之日新月異,民眾直接 透過手機APP進行投資、兼營副業之理財方式因手機之便利 性而風行,在正職外從事兼差、副業之情況已非罕見,被告 雖未循正當市場交易模式即於交易所進行交易,亦未全盤瞭 解虛擬貨幣之相關規則,然並無礙其私人從事虛擬貨幣之買 賣以賺取差價之正當性。本件被告於告訴人通知要買虛擬貨 幣,相約見面收取款項後,均有將相應數量之虛擬貨幣轉至 告訴人所指定之錢包位址,有實際從事虛擬貨幣之真實交易 ,且本案實無充足證據可認定被告與對告訴人為詐欺之詐欺 集團成員間有犯意之聯絡,是本案證據尚有未足,無從依檢 察官所提出之各項證據,而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 疑,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自不得以此遽入人罪。此外, 復查無其他積極、具體確切之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涉有檢察官 起訴所指上揭犯行,是因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此部分自應為 無罪判決之諭知。至檢察官另以被告之前案紀錄表以為證明 被告在全國各處以幣商名義收款,各被害人均係以收受詐欺 集團提供之聯絡方式,向被告面交購買虛擬貨幣云云。然前 已敘及,本案不能排除係詐欺集團詐欺告訴人,同時委由不 知情之被告買賣虛擬貨幣,利用類似「三角詐欺模式」,於 全然未支付任何代價即輾轉取得虛擬電子貨幣之情。故縱被 告在全國各處以幣商名義收款,各被害人均係以收受詐欺集 團提供之聯絡方式,向被告面交購買虛擬貨幣,亦不得以此 推論身為幣商之被告,出售虛擬貨幣予遭詐欺之被害人,即 與詐欺集團同有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之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 。況個案不同,本不得比附援引。 七、綜合上述,檢察官之舉證,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尚未達於 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 本院無從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 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三次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3 款之三人以上使用網際網路犯詐欺罪嫌、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之洗錢罪嫌,自難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本案不能 證明被告犯罪,依前開說明,自應均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原 審疏未詳酌上情,雖排除被告所犯係三人以上使用網際網路 犯詐欺取財,而僅論以普通詐欺罪,並推論被告與不詳之共 犯具有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聯絡,而仍遽為被告罪 刑宣告及沒收諭知,採證、認事、用法尚有未洽。被告上訴 否認犯罪,為有理由,至於檢察官以原審量刑過輕為由提起 上訴,惟本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業 經認定如前,從而,檢察官上訴為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 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諭知被告無罪之 判決,以免冤抑。 八、本案難認檢察官對於起訴書附表編號1、6所示之告訴人盧珮 華、被害人賴宥霖各自遭詐欺集團為三人以上使用網際網路 為詐欺取財、洗錢部分,亦有起訴被告涉犯此等犯行:  ㈠原審判決雖認被告與同案被告李冠閮間沒有犯意聯絡以及行 為分擔,難以要求被告與同案被告李冠閮對彼此所為詐欺取 財、洗錢犯行負責;且本案無法認為被告與同案被告李冠閮 與不詳之人施用詐術的方法是透過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的方 式進行。故就檢察官起訴被告於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6部分 對告訴人盧珮華、被害人賴宥霖所涉犯加重詐欺、洗錢等罪 嫌,應於判決主文諭知無罪。 ㈡然未受請求事項予以判決者,其判決當然違背法令,刑事訴 訟法第379條第12款定有明文。按法院不得就未經起訴之犯 罪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68條定有明文。犯罪事實是否已起 訴,應以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記載為準,苟起訴書犯罪 事實欄未記載之犯罪事實,不得認為已起訴,除與起訴論罪 部分有單純一罪或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應 併予審判者外,未經起訴之犯罪事實不得予以審判,否則, 即有未受請求之事項予以判決之違法(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 字第4635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對於未受請求之事項,除該 部分與已受請求部分具有審判不可分關係而應一併審理外, 基於刑事訴訟不告不理原則,對於該未受請求之部分,自不 能加以審判,若法院對於未受請求之事項予以審判者,即有 違上開不告不理之原則,乃屬訴外裁判,該部分判決自屬當 然違背法令(最高法院104年度台非字第257號判決意旨參照 )。另按刑事訴訟法第264條第2項關於起訴書程式之規定, 旨在界定起訴及審判之範圍,故所謂犯罪已經起訴,係指起 訴書之犯罪事實欄,已就特定犯罪構成要件之基本事實,具 體記載,並足據以與其他犯罪事實區分,始克當之。    ㈢經查,觀之本案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欄記載「李亞宸(即李冠 閮)、邱賢璋為朋友關係,於112年4月前之某時許,加入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福邦客服經理蔣勝蘭』、『吳淡如』、『 阮慕驊』等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負責收取詐欺款項,緣該 詐欺集團之人前已向附表所示之人佯稱可投資獲利,但須購 買虛擬貨幣,並提供李亞宸使用之LINE暱稱『巨祥商店』、邱 賢璋使用之LINE暱稱『盛富幣商』供附表所示之人聯絡購買, 致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之時、地,分別交 付附表所示之款項給自稱『巨祥商店』之李亞宸及自稱『盛富 幣商』之邱賢璋,嗣李亞宸、邱賢璋收款後,將虛擬貨幣轉 入前詐欺集團成員提供之虛擬貨幣錢包位置,以此方式掩飾 犯罪所得、阻斷金流得逞」等語,並未敘及被告與同案被告 李冠閮間就本案各件犯行有犯意聯絡以及行為分擔,再佐以 起訴書附表明確記載本案被告面交取款部分僅為附表編號「 3、4、5」共「3次」,即被告「3次」均向告訴人「高之怡 」取款;再者證據清單欄亦僅敘明係由被告向告訴人「高之 怡」取款,末以於論罪欄位中亦明確載以「被告李亞宸、邱 賢璋各3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是以,起訴書不論就犯罪事實、證據清單及論罪欄,甚而附 表中關於被告取款部分,除僅限於告訴人高之怡,更僅止於 其中如附表編號3-5部分,自難認檢察官對於起訴書附表其 餘編號1、6之犯行亦有對被告起訴,此部分亦業經本院於審 理程序中再次與檢察官確認在卷(本院卷第174-175頁)。  ㈣是以就上開非起訴效力所及部分,原判決分別對被告為無罪 之諭知,顯屬訴外裁判,有未受請求之事項予以判決之違法 ,檢察官據此提起上訴,為有理由。惟因屬訴外裁判,由本 院將此部分撤銷為已足,無庸為任何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 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姿函提起公訴,檢察官藍巧玲及被告提起上訴後 ,由檢察官王啟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嶽承 法 官 王耀興 法 官 古瑞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 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 書記官 林君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時間、方法 交易對象 交易時間 交易地點 交易金額 (新台幣) 交易內容 原判決主文 本院主文 1 盧珮華 (提告) 不詳之人於112年3月21日以Line暱稱「吳淡如」、「陳曉婷」結識盧珮華,佯稱:可投資獲利,但要購買虛擬貨幣支付投資款項云云,致盧珮華陷於錯誤,同意購買虛擬貨幣。 李冠閮 112年5月30日18時20分 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便利商店 20萬元 【報酬:800元】 6,116顆USDT 邱賢璋無罪。 原判決撤銷。 2 高之怡 (提告) 不詳之人於112年3月1日以Line暱稱「黃雅莉」結識高之怡,佯稱:可投資獲利,但要購買虛擬貨幣入金云云,致高之怡陷於錯誤,同意購買虛擬貨幣。 李冠閮 112年4月18日21時30分 新北市○○區○○路000號便利商店 30萬元 【報酬:1,200元】 9,188顆USDT 邱賢璋(就編號3、4、5部分)共同犯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玖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就編號2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邱賢璋被訴(就編號3、4、5部分)三人以上使用網際網路犯詐欺罪部分,均無罪。 (編號2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非本院審理範圍) 3 邱賢璋 112年5月3日19時35分 60萬元 【報酬:4,200元】 1萬8,404顆USDT 4 邱賢璋 112年5月16日14時1分 20萬元 【報酬:1,400元】 6,153顆USDT 5 邱賢璋 112年6月1日14時1分 20萬元 【報酬:1,400元】 6,134顆USDT 6 賴宥霖 不詳之人於112年2月11日以Line暱稱「阮幕驊」、「陳曉芸」結識賴宥霖,佯稱:可投資獲利,但要購買虛擬貨幣支付投資款項云云,致賴宥霖陷於錯誤,同意購買虛擬貨幣。 李冠閮 112年4月18日17時36分 臺南市○○區○○路00號便利商店(起訴書誤載為臺南市○○區○○00號) 20萬元 【報酬:800元】 6,125顆USDT 邱賢璋無罪。 原判決撤銷。

2024-10-23

TPHM-113-上訴-3216-20241023-1

中補
臺中簡易庭

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中補字第3533號 原 告 蕭慶鈴 被 告 待 查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 費。按分割共有物涉訟,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1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兩造間所 共有即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1287建 號建物(下稱系爭房地,原告權利範圍為土地10000分之86 、房屋為62分之1)予以變價分割。揆諸前揭規定,本件訴 訟標的價額經核定為新臺幣(下同)375,324元(即請求分割 之系爭房地現值共計為375,324元《依原告提出之臺中市政府 地方稅務局房屋稅之課稅現值及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所載土 地公告現值認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080元。茲依民事 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 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二、按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 居所;書狀內宜記載當事人之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號碼 、及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書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法 院者外,應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民事 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2項、11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 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未依上開規定為之,茲依上開規定命原 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㈠被告之姓名、住居所、出生 年月日、國民身分證號碼。㈡起訴狀及其證物之繕本。㈢系爭 房地第一類土地、建物登記謄本正本各2份到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俊杰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辜莉雰

2024-10-21

TCEV-113-中補-3533-20241021-1

勞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請求給付扣押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訴字第210號 原 告 張文祥 訴訟代理人 蕭慶鈴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羿揚實業有限公司因請求給付扣押款事件,原告 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 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 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定有明文 。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壹佰萬元,應徵第一審裁 判費壹萬零玖佰元,扣除前已繳納聲請調解費用貳仟元,尚應繳 納捌仟玖佰元(計算式:10,900元-2,000元=8,900元)。茲依民事 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 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徐玉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王思穎

2024-10-11

PCDV-113-勞訴-210-20241011-1

金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364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志濠 陳偉軍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蕭慶鈴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24 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 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鍾志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 工作證壹張、IPHONE手機壹支(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 張)、偽造「劉健志」印章壹個、現金收據單上偽造之「摩根資 產管理」印文壹枚、「劉健志」印文及署押各壹枚,均沒收。 陳偉軍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 IPHONE手機壹支(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鍾志濠、陳偉軍所犯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 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之罪,其 等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告知簡 式審判程序要旨,並聽取當事人、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 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 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 本案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 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另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錄 ,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 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之規定,係排除證人 於警詢陳述之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然被告於警詢之陳述, 對被告本身而言,則不在排除之列(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 字第2653號判決意旨參照)。故本案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時 之陳述,依前揭說明,於違反組織犯罪條例之罪名,即不具 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之基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補充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 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4-18行應更正記載為「鍾志濠、 陳偉軍即依該集團成員指示,於上開時、地,由鍾志濠出 面向洪英哲出示『外派經理劉健志』之工作證,並負責收取 500萬元,陳偉軍則負責監控鍾志濠。待洪英哲將500萬元 (含3,000元真鈔及4,997,000元假鈔)交付予鍾志濠後, 鍾志濠即給予洪英哲現金收據1張。」。 (二)證據補充:被告2人於審理時之自白。   三、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適用之說明:   1、關於刑法第339條之4:   ⑴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全文58條,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公 布,並明定除部分條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自公布 日施行即同年8月2日施行。其中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為該 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之罪,而被告2人所犯為刑法第339 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罪,並無該條例所列加重其刑 事由(如第43條第1項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達新臺幣5百萬元、1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 第1項規定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所列數款行為 態樣之加重其刑規定等),而上開條例關於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之罪之構成要件及刑罰均未修正,不生新 舊法比較適用問題,逕行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之規定即可。   ⑵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 ,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 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 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此行為後增訂之法律因有 利於被告,應予適用該現行法減刑規定。   2、關於洗錢防制法: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 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 重。刑之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依前2項標準定之,刑 法第35條第2項、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被告2人行為 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第2條、第19條 第1項(修正前第14條第1項)、第23條第3項(修正前第1 6條第2項),自同年8月2日施行,說明如下: ⑴現行法第2條修正洗錢之定義,依立法理由稱修正前第2條 關於洗錢之定義與我國刑事法律慣用文字未盡相同,解釋 及適用上存有爭議,爰修正洗錢行為之定義,以杜爭議等 語,是第2條修正之目的係為明確洗錢之定義,且擴大洗 錢範圍。本件被告2人所為犯行已該當修正前、後規定之 洗錢行為,尚不生有利或不利之問題。 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 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未達1億元之洗錢行為,雖最輕本 刑提高至6月以上,惟最重本刑減輕至5年以下有期徒刑, 依上開說明,應認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 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規定。 ⑶被告2人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 其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限縮自白減輕 其刑之適用範圍,並無有利於行為人之情形,依刑法第2 條第1項本文,應適用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 定。 (二)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數人財物 ,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應僅 就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 犯,而其後之犯行,乃為其參與組織之繼續行為,為避免 重複評價,當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 與犯罪組織罪,而與其後所犯加重詐欺罪從一重論處之餘 地(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2人參與之詐欺集團,係以多人分工方式從事不法詐 騙,包括集團首腦、使用通訊軟體施詐之機房人員、出面 取款車手等,堪認係由三人以上所組成之於一定期間內持 續以實施詐欺為手段而牟利,並具有完善結構之犯罪組織 ,且顯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者甚明。被告2人前 均未因參與詐欺集團犯罪組織經起訴繫屬於法院等情,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是本件被告2人 之加重詐欺未遂犯行均應併論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又本案係因詐欺集團成員實行 詐欺後,告訴人洪英哲察覺有異,未陷於錯誤,並報警求 援,被告2人於出面取款之際,即遭埋伏之員警查獲而詐 欺、洗錢未遂。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 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 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同法第 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216條、 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起訴書雖未論及 被告2人另涉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 ,然已敘明被告2人交付偽造之現金收據予告訴人之犯罪 事實,且被告2人坦承有向告訴人出示偽造之「外派經理 劉健志」工作證乙節(本院卷第25、31頁),此部分與被 告2人所犯加重詐欺取財未遂及洗錢未遂等罪部分,有想 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詳後述),本院於訊問被告 2人時,已告知其等另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 偽造特種文書罪及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 書罪(本院卷第66頁),已保障被告2人之防禦權,是就 被告2人上開偽造文書罪部分,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三)被告2人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TELEGRAM暱稱「瘋狗」、 「喵喵」、「穩發」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 共同正犯。 (四)被告2人所犯參與犯罪組織、加重詐欺取財未遂、行使偽 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洗錢未遂等罪,其等主觀 上均為詐騙告訴人以取得財物,並隱匿犯罪所得,客觀上 各行為均為整體犯罪計畫之一部分,得認係以一行為而同 時觸犯上開各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均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五)刑之減輕:   1、被告2人均已著手詐欺及洗錢犯罪之實行,惟未詐騙得手 ,為未遂犯,既未生犯罪實害,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 ,均減輕其刑。   2、被告2人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加重詐欺未遂犯行,無證 據足證其等實際獲得犯罪所得(詳後述),當無是否自動 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問題,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 47條前段規定,均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3、想像競合犯為侵害數法益之犯罪,各罪有加重或減免其刑 之事由,均應說明論列,並於量刑時併衡酌輕罪之加重或 減免其刑之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最高法院108年度 台上字第4405號、第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2人雖 另符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行為時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等減刑規定,惟此部分均屬想像競合犯 之輕罪,由本院於後述量刑事由一併衡酌之。   4、至陳偉軍之辯護人固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惟 查被告2人雖非立於詐欺集團主導地位,然其等本件所為 同為整體犯罪行為不可或缺之一環,而助長詐欺犯罪氣焰 ,增加檢、調查緝犯罪之困難,危害他人財產安全及社會 秩序,犯罪非輕,其等所為犯行既非出於特殊原因與環境 ,在客觀上顯不足以引起一般同情,尚難認有何情堪憫恕 之處,故辯護人前開所請,尚屬無據。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不思以正當方法 賺取財物,加入詐欺集團,助長詐欺惡行,擾亂社會秩序 。考量其等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符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第8條第1項後段、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等減刑 規定、參與詐欺集團之角色、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 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暨鍾志濠自述高 中肄業、業廚師,陳偉軍自述國中畢業、業工之生活狀況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七)至陳偉軍之辯護人雖請求諭知緩刑,惟審酌被告2人參與 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車手,破壞社會經濟秩序及人與人間 之信賴關係,更助長詐騙行為日益猖獗,且告訴人經本院 合法通知未到庭,被告2人並未取得告訴人之諒解,是均 不宜予以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四、按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 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被告2人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第48條第1項明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查扣案鍾志濠所 有之工作證1張、IPHONE手機1支(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 M卡1張)、陳偉軍所有之IPHONE手機1支(內含門號0000000 000號SIM卡1張),分別為被告2人本案犯行所用,業據其等 供述在卷(偵卷第184頁,本院卷第74頁),爰依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分別於其等犯刑項下宣告 沒收。另偽造之現金收據單固為供犯罪所用之物,然業經交 予告訴人持有,爰不予諭知沒收,惟其上偽造之「摩根資產 管理」印文1枚、「劉健志」署押及印文1枚、詐欺集團成員 偽刻並交付予鍾志濠之扣案「劉健志」印章1個,分別屬偽 造之印文、署押及印章,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均應於其 犯刑項下宣告沒收。至扣案現金新臺幣8,500元、4,242元, 分別為鍾志濠、陳偉軍私人所有,且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相關 ,爰不宣告沒收。另被告2人未取得告訴人遭騙款項即為員 警逮捕,堪信其等未取得報酬,且卷內亦無證據足認其等有 因本案取得不法利得,自均無從宣告沒收犯罪所得。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治蕙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永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顏偲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書記官 李紫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246號   被   告 鍾志濠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屏東縣○○鎮○○街00號之1 (現羈押於法務部○○○○○○○○)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陳偉軍 男 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鄉○○路000巷00號 (現羈押於法務部○○○○○○○○)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蕭慶鈴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鍾志濠、陳偉軍於民國113年6月13日前某日,加入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瘋狗」、「喵喵」「穩 發」所屬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 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並擔任車手工作。渠等及其他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 不詳成員於000年0月間,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張芯怡」聯 絡洪英哲,向洪英哲佯稱:可上投資網站投資股票獲利云云 ,致洪英哲陷於錯誤,而依其指示,自113年5月15日起至同 年6月5日止,陸續以面交方式交付共計新臺幣(下同)500萬 元(另由警方偵辦中)。惟嗣後洪英哲驚覺遭詐騙,於報警 後,配合警方偵辦,於113年6月13日10時57分許,再依詐騙 集團成員指示,至基隆市○○區○○○街0巷00號底4層全家便利 商店基隆龍騰門市再次交付現金。而鍾志濠、陳偉軍即依該 集團成員指示,於上開時、地,由鍾志濠負責向洪英哲收取 500萬元,陳偉軍則負責監控鍾志濠。待洪英哲將玩具紙鈔 交付予鍾志濠後,鍾志濠即給予洪英哲現金收據1張。警方 隨即出面並出示證件後,當場逮捕鍾志濠、陳偉軍,並於鍾 志濠身上扣得所持之手機1支、工作證1張、印章1個;於陳 偉軍身上扣得所持之手機1支。 二、案經洪英哲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鍾志濠、陳偉軍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2人確實有依本案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於案發時地,由被告鍾志濠負責向告訴人洪英哲收取款項,被告陳偉軍則負責監控被告鍾志濠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洪英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因受詐騙集團成員之詐術而陷於錯誤後,依指示交付現金予詐騙集團成員。嗣並配合警方辦案,事先準備玩具鈔,於案發時地,交付予前來取款之被告2人之事實。 3 詐騙集團成員通訊軟體TELEGRAM對話群組之對話紀錄截圖1份 證明被告2人係聽從群組內人員之指示而共犯三人以上犯詐欺取財罪嫌之事實。 4 如事實欄所示之扣案物及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監視器翻拍照片、贓物領據保管單各1份 證明警方於現場逮捕被告2人後,於其身上扣得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物之事實。 二、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 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 第1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 參與犯罪組織等罪嫌。其等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加重詐欺取 財未遂與參與犯罪組織等罪嫌,請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 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被告2人與通訊 軟體TELEGRAM暱稱「瘋狗」、「喵喵」「穩發」等不詳詐騙 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如 事實欄所示之扣案物係供被告2人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 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8   日                檢 察 官 何治蕙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0  日                書 記 官 吳少甯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 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2 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 2 項、前項第 1 款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01

KLDM-113-金訴-364-202410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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