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蕭承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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橋小
橋頭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橋小字第7號 原 告 宋霈婕 送達: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 被 告 馮竹睿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 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113年度審附民字第690號),經本院刑事 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 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玖仟玖佰柒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一 十三年八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 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385條第1項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被告於民國113年1月12日,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館長」、「飯丸」等成年人所組成之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詐取他人財物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並屬結構性組織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由被告負責待詐欺集團上游成員指示,持人頭帳戶提款卡前往提領詐得款項後,轉交與詐欺集團上游成員之取款人員(俗稱「車手」)。嗣被告參與上開犯罪組織期間,即與上揭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以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之洗錢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年成員,於於113年1月12日17時30分許,假冒客服專員,透過LINE傳送訊息予原告,佯稱須操作ATM及網路銀行取消帳號凍結等語,致原告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113年1月12日18時11分許及同日18時12分許,分別匯款新臺幣(下同)49,987元及49,985元至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再由被告依指示於113年1月12日18時22分許,前往全聯福利中心高雄仁武店,持前揭人頭帳戶提款卡提領詐得款項100,000元,並將上開詐得款項放置於指定地點或轉交與詐欺集團上游成員,同時藉此製造金流斷點,隱匿各該筆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所在,致原告因而受有損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遭詐欺之款項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9,97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任何書 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刑事庭審理中坦承不諱, 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南崁派出所陳報單、受理案 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錄表各1份、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 便格式表2份、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份、原 告所提出之手機畫面擷圖24張、轉帳交易明細3張、原告玉山 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 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各1份在卷可參,堪信屬實。  ㈡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 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民法 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數 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 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 為人,為民法第185條所明定。是被告既有與詐欺集團成員 以行為分擔之方式,共同向原告為詐欺行為已如前述,即為 該詐欺行為之共同侵權行為人,是被告依前開第184條第1項 後段、第2項及第185條規定即應負共同侵權行為之責,而應 就此對原告負有損害賠償責任。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遭詐欺之99,972元,屬原告因本件被 告共同詐欺行為所受之損害,應屬有據。  ㈢又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 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2 項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第213條第2項所謂因回復原狀而應給 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係指如金錢被侵奪 者,回復原狀即應給付金錢者而言。本件原告既係因詐欺集 團之詐欺行為而受有交付款項之損害,其向被告所為請求, 性質上為因回復原狀而為金錢給付,依前開規定,應得請求 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是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即113年8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並未逾其法律上權利,應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被告既有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詐欺原告之行為, 即應與詐欺集團成員連帶負侵權行為責任,其請求被告賠償 遭詐欺之99,972元,自屬有據。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99,972元,及自113年8月27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另本 件係就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又本件訴訟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依 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 免繳納裁判費,於本院審理中亦無其他裁判費之支出,爰不 另宣告訴訟費用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蕭承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葉玉芬

2025-02-20

CDEV-114-橋小-7-20250220-1

聲再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聲請再審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聲再字第3號 再審聲請人 郭維明 再審相對人 高聖傑 上列再審聲請人與相對人高聖傑間聲請再審事件,再審聲請人對 於民國113年12月17日本院113年度聲再字第28號確定裁定聲請再 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聲請駁回。 再審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再審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 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民事訴 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對於確定 裁定而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或第497條之情形者,得 準用再審程序之規定,聲請再審,為同法第507條所明定。 經查,本院民國113年12月17日所為113年度聲再字第28號裁 定(下稱原確定裁定),因不得抗告而於同日公告時確定, 並於同年12月23日送達再審聲請人,再審聲請人於114年1月 20日就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有其提出之民事再審狀上蓋用 本院收狀章戳之印文可稽,是其聲請再審未逾30日之不變期 間,合先敘明。 二、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07 條準用第 501 條第1 項第4 款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 程式。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原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法定 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 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如未表 明再審理由,其再審聲請即屬不合法,法院無庸命其補正, 逕以裁定駁回之(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簡聲字第14號裁定意 旨參照)。 三、聲請意旨略以:臺灣橋頭的地方法院,28號謝文嵐、吳保任 、簡文祥⑤剛股第三庭審判長朱玲瑤、法官李俊霖、楊捷羽⑥ 剛股楊捷羽(只會退裁判費,聲請人說這是給法官的辛苦錢) ⑦廣股第一庭審判長李怡諄、法官饒佩妮、簡文祥⑧均股第二 庭審判長謝文嵐、法官許慧如、翁熒雪⑨恩股第二庭審判長 謝文嵐、法官蕭承信、楊凱婷。⑩寬股第一庭審判長李怡諄 、法官饒佩妮、郭文通①禮股第一庭審判長李怡諄,法官張 婉如、饒佩妮②元股第二庭審判長謝文嵐、法官蕭承信、蔡 木旺③方股第二庭審判長謝文嵐、法官翁熒雪、許慧如④創股 第三庭審判長朱玲瑤、法官李俊霖、王碩禧。法官可以寫誤 載不用坐牢。聲請人寫了28次的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新臺幣 20萬元整,沒有誤載,法官只是不敢辦,臺灣橋頭的地方法 院24號的謝文嵐、郭文通、陳淑卿,28號的謝文嵐、吳保任 、簡文祥。聲請人收到一看都是謝文嵐,所以一次回函,不 用多繳1,000元的誤載費用,也好,帶著敬老金、及國民年 金。聲請人的遺產要帶著。①比中指。②手摸生殖器,一路好 走等語。 四、經查,聲請人對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經核其再審聲請狀並 未表明原確定裁定有何法定再審事由及具體情事,依上開說 明,其再審之聲請自非合法,本院毋庸命其補正,應逕以裁 定駁回之。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琬如                 法 官 許慧如                 法 官 翁熒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方柔尹

2025-02-19

CTDV-114-聲再-3-20250219-1

橋保險簡
橋頭簡易庭

給付保險金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橋保險簡字第4號 原 告 蔡金雄 訴訟代理人 沈秋蘭 蔡政穎律師 被 告 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熊明河 訴訟代理人 林憲一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保險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30日所為 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主文欄第三項中關於「但被告以新臺幣貳拾柒萬壹仟伍佰 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記載,應更正為「但被告以 新臺幣貳拾柒萬壹仟伍佰元或同額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為原告供 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 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被告係聲明願供中央政府建設公債為擔保請求免為假 執行之宣告,是本院前開判決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爰 依被告之聲請更正之。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蕭承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 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葉玉芬

2025-02-13

CDEV-112-橋保險簡-4-20250213-3

橋簡
橋頭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橋簡字第973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葉懷仁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1月13日本院第 1審裁定,提起第2審抗告,查本件應徵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 元,未據抗告人繳納,茲限該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以 內逕向本庭如數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抗告,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蕭承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葉玉芬

2025-01-24

CDEV-113-橋簡-973-20250124-3

橋簡
橋頭簡易庭

撤銷遺產分割登記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橋簡字第1098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高義欽 張明賢 被 告 張明雱 張雄飛 張明娟 宋月蘭 張明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遺產分割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 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間就高雄市○○區○○段○○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四三七七二分之 四二)及同段四一八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號 十二樓之一,應有部分全部)暨共有部分即同段九七二建號建物 (應有部分二二八八分之二四),於民國一一三年一月十七日所 為遺產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於民國一一三年一月二十二日所為 遺產分割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 被告張雄飛應將前項土地及建物於民國一一三年一月二十二日所 為遺產分割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同 法第385條第1項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 二、原告主張:   原告為被告張明雱之債權人,業已取得執行名義。經原告查 調被告張明雱之財產資料時,始知高雄市○○區○○段00地號土 地(應有部分43772之42)及同段418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 高雄市○○區○○○路0號12樓之1,應有部分全部)暨共有部分 即同段972建號建物(應有部分2288之24,下合稱系爭不動 產),原為被繼承人張劍秋所有,張劍秋過世後,其繼承人 即被告並未拋棄繼承,本應將系爭不動產辦理繼承登記而公 同共有,被告張明雱竟為避免遭原告追索,與其餘繼承人就 系爭不動產為遺產分割協議,將系爭不動產登記為被告張雄 飛單獨所有,有害於原告之債權,原告應得依民法第244條 第1項及第4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分割協議之 債權行為及所為分割繼承登記之物權行為,並請求被告張雄 飛塗銷就系爭不動產之遺產分割登記等語,並聲明:㈠被告 間就訴外人張劍秋所遺系爭不動產於113年1月17日所為遺產 分割協議意思表示之債權行為及就系爭不動產於113年1月22 日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行為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㈡被告 張雄飛應將系爭不動產原因於113年1月22日之分割繼承登記 予以塗銷。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陳述意見,亦未以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張明雱積欠原告273,795元及相關利息未清償等 節,業據原告提出本院112年11月21日橋院雲112司執勇字第 72304號債權憑證為證(見本院卷第31頁),應堪信為真實 。又原告主張被告間於113年1月17日就被繼承人張劍秋所遺 系爭不動產為遺產分割協議,並於同年月22日分割登記為被 告張雄飛所有部分,亦經原告提出系爭不動產登記謄本、異 動索引及異動清冊為證(見本院卷第15至29頁),並有本院 依職權向高雄市政府地政局新興地政事務所調取之系爭不動 產遺產分割登記申請資料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59至73頁) ,亦堪信為真實。  ㈡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 院撤銷之。債權人依第1項或第2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 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但轉得人於轉得時不 知有撤銷原因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分 別定有明文。又按民法第244條第1、2項所稱之無償或有償 行為,係以債務人與第三人間之行為是否互為對價關係之給 付為其區別之標準(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609號判決亦 同此見解)。經查:原告主張被告間以遺產分割登記協議將 系爭不動產登記為被告張雄飛所有屬無償行為,且致被告張 明雱無力清償積欠原告之款項部分,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 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陳述以供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其已自認 原告主張之事實,故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本院即採為判 決之基礎。被告張明雱於113年1月17日為遺產分割協議及於 同年月22日為遺產分割登記時,既已無力清償對原告之債務 ,復將已繼承取得之系爭不動產潛在應有部分,以遺產分割 協議之方式歸由被告張雄飛所有,實際上被告張明雱就繼承 自張劍秋之遺產未受任何分配,而與其潛在應有部分不符, 即屬因無償行為而處分繼承所得之遺產,並致原告無從就其 分得之遺產為強制執行,堪認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無 償行為顯已損害原告之債權。原告基於債權人之地位,主張 行使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撤銷權,請求將被告間就系爭不動 產之遺產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遺產分割之物權行為撤銷, 及請求被告張雄飛將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登記予以塗銷,自 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被告間既係無償而為遺產分割協議將系爭不動產 登記與被告張雄飛,且有害於原告之債權,原告請求撤銷被 告間就系爭不動產遺產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遺產分割之物 權行為,及請求被告張雄飛應將系爭不動產於113年1月22日 所為之遺產分割登記予以塗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蕭承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葉玉芬

2025-01-23

CDEV-113-橋簡-1098-20250123-1

橋簡
橋頭簡易庭

容忍修繕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橋簡字第326號 原 告 胡志忠 訴訟代理人 李俊賢律師 複代理人 孫敬崴律師 被 告 徐玉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容忍修繕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容忍原告偕同鑑定人員進入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 號房屋進行漏水檢測。 被告應將其所有之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號房屋修復至不 漏水狀態。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同 法第385條第1項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 二、原告主張:   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號房屋(下稱461號房屋)為 原告所有,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號房屋(下稱463 號房屋)為被告所有,二房屋為毗鄰且連壁之透天房型。自 民國110年起,461號房屋2樓至4樓區域皆產生滲漏水情形, 致牆面油漆剝落,且滲漏水處均位於與463號房屋共同壁, 經檢測後已排除係461號房屋自身因素造成,應係463號房屋 滲漏水導致,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及後段規定,請求 被告容忍原告偕同鑑定人員進入463號建物進行漏水檢測, 並應將463號房屋修復至不漏水狀態等語,並聲明:㈠被告容 忍原告偕同鑑定人員進入463號建物進行漏水檢測;㈡被告應 將463號房屋修復至不漏水狀態。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任何書 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按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 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中段及後段定有 明文。原告主張461號房屋有滲漏水情形,經檢測後應係463 號建物漏水導致等節,業經本院囑託抓漏將軍工程有限公司 鑑定,經該公司鑑定結果認定461號房屋潮濕情形,均非因4 61號房屋管線滲漏導致,應係鄰房滲漏水導致等語,有該公 司出具之函文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41至243頁),又被告 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 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應 視同自認,是原告主張之事實,自堪信為真。依此,被告所 有之463號房屋既有漏水至原告所有之461號房屋,導致原告 房屋出現滲漏水情況之情形,則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 容忍原告偕同鑑定人員進入463號建物進行漏水檢測,並應 將463房屋修復至不漏水狀態,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蕭承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葉玉芬

2025-01-23

CDEV-112-橋簡-326-20250123-1

橋小
橋頭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橋小字第1514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訴訟代理人 林奕瑄 陳宏政 被 告 楊博丞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 年1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貳仟貳佰陸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一 十三年十一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五十二,並應自本判 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肆萬貳仟貳佰陸 拾玖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 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385條第1項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被告於民國111年11月7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 車,於高雄市楠梓區藍田路與大學七街口,因駕駛車輛未注 意車前狀況,致與訴外人林大偉所駕駛訴外人葉鈺秀所有之 BCB-3118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發生碰撞,系爭車 輛因而受損,而系爭車輛已向原告投保車體損失險,且尚在 保險期間,經被保險人即系爭車輛所有權人葉鈺秀向原告辦 理出險,原告查證屬實後賠付必要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 80,846元(其中零件48,993元,工資31,853元),依保險法 第53條取得代位求償權,爰依侵權行為及保險法第53條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0,846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任何書 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原告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   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系爭車輛行車執照 、車險理賠申請書、高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楠梓服務廠估價 單及統一發票、系爭車輛修復照片等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 調取該事故之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 現場圖、現場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1、調查紀 錄表等在卷可稽,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正。  ㈡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害;又不法毀損 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 法第191條之2前段及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行駛 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 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 車,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所明定。本件被告為 領有駕駛執照之人,自應知悉並注意遵守上開交通安全規範 ,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未注意而追 撞前方停等之系爭車輛,被告就本件事故自有過失,其過失 與系爭車輛所受損害間亦有相當因果關係,均堪認定。揆諸 上開規定,訴外人即系爭車輛所有人葉鈺秀自得請求被告賠 償因此所受之損害。  ㈢又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 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 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 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規定甚明。惟 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值,得以修護費用為估價標準 ,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費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最高法院77年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內容參照)。本件原 告既依保險契約賠付訴外人葉鈺秀修復系爭車輛之款項,且 葉鈺秀對於被告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揆諸上開規定,原 告自得代位行使該損害賠償請求權,惟應修復零件部分應予 折舊計算。  ㈣依原告提出之估價單及統一發票,原告依保險契約而給付被 保險人之系爭車輛修理費用共計80,846元(其中零件48,993 元,工資31,853元)。而系爭車輛修理時,既係以新零件更 換損壞之舊零件,則原告以修理費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依 上說明,自應將零件部分予以折舊計算。經查,系爭小客車 係於107年7月出廠,有原告提出之行車執照影本附卷可參, 則迄至損害發生日即111年11月7日止,該車輛實際使用為4 年5個月。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 折舊率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 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 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 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 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 」,系爭車輛修復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應為10,416元 (即第1年折舊值為48,993×0.369=18,078,小數點以下四捨 五入,下同,第1年折舊後價值48,993-18,078=30,915,第2 年折舊值30,915×0.369=11,408,折舊後價值為30,915-11,4 08=19,507,第3年折舊值為19,507×0.369=7,198,折舊後價 值為19,507-7,198=12,309,第4年折舊值為12,309×0.369×5 /12=1,893,折舊後價值為12,309-1,893=10,416),加前揭 無庸折舊之工資31,853元,總修繕費用金額應為42,269元( 計算式:10,416+31,853=42,269),即為原告得請求之修復 金額。 五、綜上所述,被告既因駕駛過失致系爭車輛受損,而原告則依 保險契約賠付系爭車輛修復費用,自得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 代位請求被告賠償該金額,經扣除零件部分折舊後,應賠償 之金額為42,269元。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法第53條 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於請求被告給付42,269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1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 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另本件係就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數 額為被告如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六、本件係小額訴訟程序,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 ,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併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 ,並依同法第79條、第91條第3項,諭知訴訟費用負擔如主 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蕭承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葉玉芬

2025-01-23

CDEV-113-橋小-1514-20250123-1

橋小
橋頭簡易庭

清償債務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橋小字第1393號 原 告 億豪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念華 訴訟代理人 李妹蘭 被 告 呂春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捌仟陸佰零陸元,及自民國一○六年 十二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 條第2項準用第385條第1項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被告前向訴外人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傳電信)申 請租用門號為行動電話服務,惟被告未依約繳納電信費帳款 新臺幣(下同)48,606元,經一再催討均置之不理,復經遠 傳電信將對被告債權讓與原告,爰依電信租用契約及債權讓 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 48,606元及自民國106年12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債權讓與證明書、行動電話服 務申請書、行動電話業務服務契約、被告雙證件影本、繳款 單、債權讓與通知書等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 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陳述以供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 同其已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原告之主張應屬真實,本 院即採為判決之基礎。被告與遠傳電信間既有訂立租用契約 ,被告並因使用行動電話門號而尚積欠48,606元,復經遠傳 電信將對被告之債權讓與原告,原告自得依租用契約及債權 讓與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清償48,606 元及自106年12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係小額訴訟程序,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 ,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併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 ,並依同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諭知訴訟費用負擔如主 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蕭承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葉玉芬

2025-01-23

CDEV-113-橋小-1393-20250123-1

橋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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給付醫療費用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橋小字第1348號 原 告 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 法定代理人 王植熙 訴訟代理人 許玉秋 被 告 康沛淇(原名康靚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醫療費用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貳萬參仟參佰玖拾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十二月 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 條第2項準用第385條第1項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被告於民國112年12月27日至113年1月29日至原告就醫,醫 療費用共計新臺幣(下同)23,590元未繳,扣除已繳納之20 0元,尚積欠醫療費用23,390元,爰依醫療契約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清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出院病歷摘要及醫療費用收據 等為證,堪信屬實。而被告既因醫療契約之關係積欠原告醫 療費23,390元,且已於113年1月29日屆清償期,原告依醫療 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2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係小額訴訟程序,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 ,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併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 ,並依同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諭知訴訟費用負擔如主 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蕭承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葉玉芬

2025-01-23

CDEV-113-橋小-1348-20250123-1

橋簡
橋頭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橋簡字第1330號 原 告 陳飛帆 被 告 嚴四音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6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肆萬玖仟玖佰伍拾捌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 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貳拾肆萬玖仟玖佰伍拾捌元為 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同 法第385條第1項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 二、原告主張:   被告可預見將金融帳戶交予陌生之人,可能遭利用而成為財產 犯罪工具及隱匿犯罪所得,竟仍基於幫助他人犯罪之不確定 故意,於民國112年7月11日13時35分許,在屏東縣潮州鎮之 統一超商門巿內,將其開立之第一商業銀行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一銀帳戶)、合作金庫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合庫帳戶)之提款卡寄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 「鄭維邦」之人,再透過LINE將提款卡密碼告知對方。「鄭 維邦」取得上開帳戶後,與所屬詐騙集團其他成員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2 年7月17日,佯裝旅宿業者,撥打電話向原告誆稱:預訂民 宿之訂單有問題,須依指示轉帳始能解除,避免遭盜領款項 云云,使原告因而陷於錯誤,於112年7月17日20時45分許匯 款新臺幣(下同)99,986元至一銀帳戶,並於同日20時48分 、20時50分許,分別匯款99,985元及49,987元至合庫帳戶內 ,旋遭詐騙份子提領一空以切斷金流製造斷點,掩飾隱匿詐欺所 得之去向與所在,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遭 詐騙之金額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49,958元。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任何書 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被告於刑案偵查中坦承確有交付帳戶 及密碼乙節,且有該等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可參,堪信屬實 。被告雖辯稱其僅係遭詐欺集團騙取帳戶云云,然查:  ⒈金融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屬個人理財之工具 ,若與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及驗證碼結合,專屬性、私密性 更形提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密切親誼關係者,難認有何 正當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帳戶,稍具通常社會歷練之一般 人亦應具備妥為保管帳戶資料,縱有特殊情況,致須將帳戶 資料交付予自己不具密切親誼之人時,亦必深入瞭解該他人 之可靠性與用途,以防止遭他人違反自己意願使用或不法使 用之常識,且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及驗證碼等有關個人財產 及身分之物品,如淪落於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利用為與財 產有關之犯罪工具。又邇來以各類不實通訊軟體或電話內容 而詐欺取財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該等犯罪,多數均係利用 他人帳戶作為詐欺所得財物之出入帳戶,業經媒體廣為披載 ,金融機關亦一再提醒勿將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之重要性 。是依一般人通常之知識、智能及經驗,應已知悉將帳戶資 料交付他人,極可能使取得帳戶資料者藉帳戶取得不法犯罪 所得,且隱匿帳戶內資金之實際取得人之身分,以逃避追查 。質言之,依當前社會一般人之智識程度與生活經驗,對於 非依正常程序要求提供金融帳戶資料者,應可預見其極可能 係為取得人頭帳戶供作犯罪工具使用或隱匿金流追查。又融 資借貸之正常金融管道,須考量貸款人還款能力,如經拒絕 ,斷無可能以合法方式美化帳戶,果有匯入款項亦屬偽造不 實資力訛詐金融機構,倘能匯入款項,直接放貸即可,豈有 用以美化必要,若因此提供帳戶及密碼,常人亦能預見用於 犯罪。  ⒉被告雖辯稱:因急需貸款而遭詐欺集團以美化帳戶為由騙取 帳戶云云,然被告亦自承僅係提供陌生來電詢問有無貸款需 求,對於對方之真實姓名年籍都均無所知,竟率爾將帳戶資 料交予全然陌生之人,任由素未謀面亦毫不相識之第三人對 系爭帳戶為支配使用。且依被告所述,對方知悉被告並無工 作,竟未再對被告之資力、還款能力採取任何求證或徵信舉 動,亦未詢及被告得否提供借款擔保、後續如何進行對保程 序等重要貸款資訊,顯與一般金融機構之運作及風險管理模 式迥然有異,被告竟認為提供無任何擔保價值之金融帳戶資 料及約定轉帳帳戶,即可順利申請貸款,亦與常情有違。且 參以被告於案發時已50歲,應已具有相當之社會經驗,足認 被告對政府大力宣導勿任意提供帳戶予不詳之人使用,以免 被利用為詐欺及洗錢帳戶等情,應可知悉,在在可證被告於 交付帳戶之提款卡、密碼時,主觀上已有所預見該等帳戶有 可能用以不法用途,猶為了解決燃眉之急,在所不惜,率而 將銀行帳戶之帳戶資料交付與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作為 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出入帳戶使用。  ⒊況被告前因提供金融帳戶供詐騙份子使用而涉幫助詐欺罪嫌, 分別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1年度桃簡字第2325號、臺灣高 雄地方法院以97年度審簡字第4433號判處有期徒刑確定,有 前開案號判決書、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稽。其迭經前開案 件偵查、審理程序,對不法份子慣以他人之金融帳戶實施詐欺 、洗錢犯罪之手法,自應有較一般民眾更為深刻之認識,從而 其對一銀帳戶、合庫帳戶寄交素未謀面之人後,或將遭詐騙 份子用於實施詐欺、洗錢犯罪,應有預見。然被告仍率爾將帳 戶金融卡及密碼交予陌生之人,顯然對該帳戶縱遭作為詐欺 取財工具及嗣後自帳戶提領現金以規避查緝,確保犯罪所得使 用,亦予以容認,其主觀有幫助詐騙集團利用上開帳戶詐欺 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綜上各情,足認被告將銀行 帳戶資料交付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作為詐欺取財及一般 洗錢之出入帳戶使用,此當為被告所能預見,且其發生並不 違反被告之本意,被告有幫助從事詐欺犯罪之人使用其帳戶 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之不確定故意甚明,被告之辯解 ,應與事實不符,尚難採信。  ⒋而被告雖未直接向原告為詐欺行為,然其將帳戶之提款卡暨 密碼交由詐欺集團成員用以作為收受詐欺原告所得之犯罪工 具,仍為他人詐欺取財犯行提供助力,雖尚無證據足以證明 被告係以自己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之意思,或與他人為詐欺取 財犯罪之犯意聯絡,或有直接參與詐欺取財犯罪構成要件行 為分擔等情事,然仍應構成詐欺取財之幫助犯。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 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 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 人,為民法第185條所明定。是被告既有幫助詐欺集團成員 向原告為詐欺行為已如前述,即為該詐欺行為之幫助人,是 被告依前開184條第1項後段、第2項及第185條規定即應負共 同侵權行為之責,而應就此對原告負有損害賠償責任。從而 ,原告依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遭詐欺之 249,958元,屬原告因本件被告幫助詐欺行為所受之損害, 應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被告既有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原告之行為,即 應與詐欺集團成員連帶負侵權行為責任,從而,原告依侵權 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249,958元,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又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酌 定相當之數額為被告如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蕭承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葉玉芬

2025-01-23

CDEV-113-橋簡-1330-202501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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