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蕭智元

共找到 56 筆結果(第 31-40 筆)

消債抗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抗告事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抗字第24號 抗 告 人 沈憶婷 代 理 人 蕭智元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事件,對於民國113年10月4日 本院113年度消債更字第11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下同)1,000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 稱消債條例)第3條定有明文。依消債條例立法目的,在於 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得依本條例所定程序清理其債 務,以調整其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 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 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而所謂不能清償,指債務人因欠缺 清償能力,對已屆期之債務,全盤繼續處於不能清償之客觀 經濟狀態者而言。又所謂不能清償之虞,係指依債務人之清 償能力,就現在或即將到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之蓋然性或 可能性而言。易言之,債務人之狀態如置之不理,客觀上得 預見將成為不能清償之情形而言,此將來發生不能清償之事 實,不必達到高度之確信。至於債務人有無清償能力,則須 就其資產、勞力(技術)及信用等為總和判斷。 二、抗告意旨略以:因抗告人之父母不願提供戶籍及財稅等資料 ,並非抗告人無正當理由拒不提出關係文件或報告,原裁定 扣除抗告人扶養母親費用5,000元,已有違誤。且抗告人從 事居家保姆,月領3萬元,個人必要支出為15,000元,扶養 未成年子女7,000元及扶養母親5,000元,僅剩3,000元,需 至少16年才能清償完畢,加計利息更久,顯有不能清償之情 況。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經查:  ㈠抗告人於提出本件更生之聲請前,曾於113年3月15日具狀向 本院聲請前置調解,於113年4月26日調解不成立,此經本院 調閱本院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01號卷宗查閱無訛,並有調 解不成立證明書附卷可憑(見調解卷第81頁),足見抗告人 提出本件更生之聲請前,已經前置調解程序,先予敘明。  ㈡抗告人稱因新冠肺炎疫情影響,導致從事居家保母之收入銳 減,其所得扣除支出之餘額,不足清償協商時還款方案,因 而毀諾等語。經查,抗告人於民國108年5月6日與債權銀行 即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成立協商,約定自108年5月10日起,每 月繳款3,425元,分120期,年利率4%,履約27期後毀諾等情 ,有前置協商機制協議書及繳款資料可佐(消債更卷第115 至143頁),足認抗告人成立協商方案後毀諾。又查,抗告 人於110、111、112年度之年收入各約5,000元、5,000元及1 2,000元(本院卷第71、73、107頁),扣除當年度台灣省最 低生活費之1.2倍即15,946元至17,076元計算,均不足支付 每月協商方案之數額3,425元,屬連續三個月低於協商方案 應清償之金額,依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但書、第8項、第7 5條第2項規定,推定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 ,應得聲請更生。  ㈢抗告人主張從事居家保姆,月領3萬元等語,經審酌其於107 年8月後已無勞工保險投保資料(消債更卷第102頁),且申 報之薪資尚屬合理,暫以3萬元作為更生期間之收入。又抗 告人主張每月必要支出為15,000元,低於衛生福利部公告11 3年臺灣省平均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即17,076元(消 債條例第64條之2規定),應為可採。抗告人主張扶養未成 年子女7,000元、母親扶養費5,000元等語,因抗告人之母在 樹春企業社工作,於112年度領取薪資共316,800元,有勞工 保險投保資料及稅務資料查詢結果等在卷可佐(本院卷第45 、53頁),則抗告人之母每月有固定收入26,400元,無受扶 養之必要,應扣除此部分之費用,故認聲請人每月必要支出 為15,000元及未成年子女扶養費7,000元,每月尚餘8,000元 (計算式:3萬元-15,000元-7,000元)可供清償。又抗告人 名下保單已失效,名下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104年出 廠),經參考二手機車網頁約價值3萬元,此外無其他財產 (消債更卷第103、105、191至199、215頁;本院卷第59至6 1頁),經命債權人陳報抗告人之債務總額為575,397元(消 債更卷第145、155、159、169、175、203頁),扣除上開機 車價值後,抗告人之無擔保債務為545,397元(計算式:575 ,397元-3萬元),依其收支情形,僅須約5.6年即可將債務 清償完畢【計算式:(575,397元÷8,000元)÷12月=5.6】, 則抗告人現為33歲,正值青壯年,有專業能力及穩定收入, 依其清償能力及債務金額,倘能繼續工作,當可清償其所積 欠之債務。從而,客觀上難認聲請人有何不能清償債務或不 能清償之虞情事之存在。 四、綜上所述,依本件聲請人之收支及財產狀況,衡酌所積欠之 債務數額觀之,並無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 存在,其更生之聲請亦與消債條例第3條所定要件不合。原 審裁定駁回抗告人更生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抗告人仍執 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並更為裁定,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2項、 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 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陳毓秀                  法 官 黃倩玲                  法 官 李莉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謝儀潔

2024-12-05

CHDV-113-消債抗-24-20241205-1

苗簡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簡字第1317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佾婷 選任辯護人 何曜任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854 號)後,被告自白犯罪,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下:   主 文 陳佾婷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接受法治教育貳場 次。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 件),證據名稱另補充「被告陳佾婷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所為 自白」。 二、辯護人雖主張被告竊取之行動電源「靚色免帶線快充」1個 (下稱本案商品)並未丟失,一直處於告訴人朱倉霈之支配 管領下,被告竊盜犯行應僅止於未遂云云。惟按就竊盜罪之 客觀構成要件而言,所謂「竊取」,係指未經原持有人同意 ,破壞其對物之持有,而建立新持有關係;所稱「持有」, 則指對特定物具有支配意思,且依此與該物保有實際上之支 配掌握狀態。若已將他人財物移歸自己所持有,即屬完成竊 盜行為,至於所竊得之物是否已攜離現場,或係於未及帶離 之際,即發覺或緝獲,均不影響其已成立之犯罪。本案被告 未經告訴人同意,即拿取貨架上之本案商品,將其包裝盒拆 開後棄置他處,體積不大之本案商品則藏置在其個人隱私專 屬支配之隨身包包內,使告訴人自外觀上無法判斷包包內裝 有何物,縱然知悉亦無權搜索包包以逕自取回本案商品,顯 已破壞告訴人對本案商品之一般性支配關係,而建立自身對 本案商品之新持有支配關係(即學理上所稱「持有袋地」理 論),完成竊盜之客觀行為無訛。至被告其後仍返回店內座 位區逗留,乃於未攜離所竊得之本案商品之際,即遭告訴人 發覺及警方查獲,對於已生竊盜既遂之結果不生影響。是辯 護人上開主張,要屬誤會而不足採,附此指明。 三、審酌被告之竊盜前案紀錄,再犯竊盜罪之原因、目的、手段 ,竊得價值新臺幣(下同)899元之本案商品,當場為警查 扣發還,對告訴人之財產管領權及社會治安所生危害,犯罪 後始終坦承、已與告訴人和解並賠償1,000元(見易字卷第7 5頁)之態度,暨其品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領有中度 第1類身心障礙證明,見偵查卷第107頁)、告訴人表示不再 追究(見易字卷第7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 四、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苗簡卷第11頁),依其犯 罪情節及犯後之態度,足信經此司法程序教訓,已知警惕而 無再犯之虞,考量被告犯罪後已向告訴人給付合理賠償,經 告訴人表示宥恕,復為判斷能力略遜於一般人之身心障礙人 士等情,本院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 宣告2年之緩刑;另衡酌被告犯罪之原因、環境,命其接受 法治教育2場次,俾增進對法律規範之瞭解、避免因一時物 質需求而誤入歧途,杜絕再犯可能性。被告將來須執行上述 預防再犯所為之必要命令,爰併宣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 五、被告竊得之本案商品,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爰不予宣告 沒收或追徵。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 、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8款、第9 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管轄 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楊岳都提起公訴,檢察官徐一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羅貞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 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 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義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854號   被   告 陳佾婷 女 36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苗栗縣○○鎮○○里00鄰鎮○路00              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葉憲森律師(法律扶助基金會指派,已解除委              任)   被   告 徐健國 男 30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苗栗縣○○鎮○○里0鄰○○00號             居苗栗縣苑裡鎮中正里15鄰中正135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蕭智元律師(法律扶助基金會指派,已解除委            任)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佾婷與徐健國於民國113年5月26日11時許前往苗栗縣○○鎮 ○○里○○路00號,由朱倉霈管理之統一超商通苑門市內。詎陳 佾婷於同日11時5分許,竟自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 竊盜之犯意,徒手竊盜貨架上行動電源「靚色免帶線快充」 1個(價值新臺幣【下同】899元)得手。稍後,因陳佾婷上開 犯行為當時在店內之朱倉霈發覺,並詢問陳佾婷是否有竊取 物品,徐健國對朱倉霈之態度不滿,竟基於恐嚇、傷害之犯 意,向朱倉霈喝斥以「你是在大聲什麼」及「信不信我去拿 刀出來」對語,並持美工刀對朱倉霈揮舞並動手毆打、拉扯 朱倉霈,朱倉霈因而受有右側頭部挫傷、右側前臂內側擦挫 傷、左側手掌及食指、中指、無名指、小指擦挫傷之傷勢, 經警獲報到場,查悉上情(行動電源已發還朱倉霈)。 二、案經朱倉霈訴由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陳佾婷、徐健國於偵查中坦認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朱倉霈於警詢、偵查中證述明確,坦承 不諱,並有現場監視錄影檔案暨翻拍照、扣案美工刀、苗栗 縣警察局通霄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 管單各1份附卷可稽,是被告2人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渠等上 開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陳佾婷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 告徐健國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同法30 5條之恐嚇罪嫌,此恐嚇之危險行為,應為傷害之實害行為 所吸收,請不另論以恐嚇危害安全罪。扣案美工刀,為被告 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徐健國供陳在卷,請依刑法 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告訴及報告意旨雖另認被告陳佾婷亦涉犯刑法第329條之準 強盜罪嫌、同法第305條之恐嚇罪嫌、同法第277條之傷害罪 嫌,而被告徐健國亦涉犯同法第329條之準強盜罪嫌、同法 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然依被告2人供述及卷內事證, 尚難認定被告2人有共同竊取上開物品之犯意聯絡、行為分 擔,亦難認定被告徐健國上開傷害犯行係基於防護贓物之犯 意而為之,況依卷存監視錄影所示,被告徐健國與告訴人朱 倉霈拉扯之客觀情狀,未達「使人難以抗拒之程度」,也無 法認定被告徐健國此部分犯行,為被告陳佾婷所能預見或事 先有謀議,故被告2人此部分犯行均屬證據不足。倘被告2人 此部分均成立犯罪,核與前揭經起訴之部分有結合犯之實質 上一罪關係(按:均應論以刑法第329條之準強盜罪),為起 訴效力所及,爰均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9  日                檢 察 官 楊岳都

2024-12-04

MLDM-113-苗簡-1317-20241204-1

家繼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分割遺產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繼訴字第29號 原 告 曾重文 訴訟代理人 蕭智元律師 被 告 曾品叡 曾培城 曾貴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5日所為 之判決,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附表一編號4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定期存 款00000000000」關於餘額「100萬元及孳息」之記載,應更正為 「1000萬元及孳息」。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 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 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51條復 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 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林煒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洪聖哲

2024-12-02

NTDV-113-家繼訴-29-20241202-2

壢簡
中壢簡易庭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壢簡字第1575號 原 告 徐文霖 被 告 蕭智元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 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 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同法 條第1項所明文,此於簡易訴訟程序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 定,亦適用之。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1 日裁定限原告於收受裁定5日內補繳裁判費,該項裁定於113 年10月23日送達由原告之同居人收受,此有送達證書1紙可 稽。然原告迄今仍未見補正,顯已逾期,有本院中壢簡易庭 民事科查詢簡答表及多元化案件繳費、收狀、收文、上訴抗 告資料查詢清單存卷足參,其訴欠缺訴訟要件,不能認為合 法,應予駁回。 三、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95條、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麟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香菱

2024-11-30

CLEV-113-壢簡-1575-20241130-2

台上
最高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等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上字第2025號 上 訴 人 億德合金屬工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星五 訴訟代理人 蕭智元律師 被 上訴 人 同泰電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子章 訴訟代理人 陳寧樺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6 月18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112年度重上更一字第4號 ),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 第469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 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 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另第三審法院應於 上訴聲明之範圍內,依上訴理由調查之。同法第467條、第4 70條第2項、第475條本文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68條 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 第469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 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469條 及第469條之1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 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有關之司法院解釋、憲法法庭 裁判,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 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 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 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 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 上訴自非合法。另第三審法院就未經表明於上訴狀或理由書 之事項,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75條但書情形外,亦不調查審 認。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 ,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 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所論斷:訴外人李遠智自民國106 年1月1日起至108年8月止擔任被上訴人執行長兼總經理;訴 外人李家銘自105年5月1日起至108年7月18日止為被上訴人 工作,支領報酬,為承接被上訴人系爭工作之訂單賺取利差 ,乃於106年2月間成立上訴人公司,由李遠智找張星五擔任 上訴人之名義上負責人,及李遠智斯時女友即訴外人周詠昕 擔任實際負責人。上訴人於同年5月間與被上訴人簽立外包 合約承包系爭工作,復將之轉包予由李家銘擔任實際負責人 之訴外人培英半導體有限公司(下稱培英公司),培英公司 再外包予訴外人德菱金屬有限公司(下稱德菱公司)。被上 訴人就系爭工作本得與德菱公司直接訂立契約,無須經由上 訴人、培英公司,惟培英公司自106年4月起至108年6月間就 系爭工作支付德菱公司新臺幣(下同)1,466萬5,309元,上 訴人支付培英公司2,114萬4,945元,被上訴人支付上訴人2, 698萬9,688元,上訴人及培英公司就系爭工作均未提供任何 勞務,本不得獲取報酬,其依上開方式因而獲得584萬4,743 元、647萬9,636元,合計1,232萬4,379元之利益,為被上訴 人因此增加支出所受損害。被上訴人為預防、遏阻交易對象 與其員工或關係人私下勾結,杜絕不當利益輸送,要求上訴 人簽署之承諾書第2-1條約定,上訴人承諾不向被上訴人員 工或其關係人及(或)其指定人給付不正當利益。所稱「員 工」包括為被上訴人工作、受領報酬之人,不以與被上訴人 成立僱傭契約者為限;而依承諾書第1-4條約定,「關係人 」包括與被上訴人員工間有深入交往、熟知及信任等關係者 。張星五及周詠昕、培英公司分別為被上訴人員工李遠智、 李家銘依承諾書第1-4條約定所指之關係人,而上訴人、培 英公司就系爭工作取得上開利益由周詠昕、李家銘、培英公 司支配,上訴人使彼等獲取上開不正當利益,違反承諾書第 2-1條約定,被上訴人依承諾書第4-1條約定,一部請求上訴 人賠償650萬元及懲罰性違約金150萬元,為有理由等情,或 原審贅述而與上開認定無關部分,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命 為辯論及已論斷者,泛言謂為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 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 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 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 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 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彭 昭 芬 法官 邱 璿 如 法官 李 國 增 法官 游 悦 晨 法官 蘇 芹 英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郭 麗 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2024-11-28

TPSV-113-台上-2025-20241128-1

民秘聲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聲請秘密保持命令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民秘聲字第48號 聲 請 人 康生健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白如娟 代 理 人 蕭智元律師 相 對 人 陳宇助 賴協成律師 張晁綱律師 邱謙成專利師 施琬瑩專利師 上列聲請人因本院113年度民專訴字第16號侵害專利權有關財產 權爭議等事件,聲請秘密保持命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陳宇助、賴協成律師、張晁綱律師、邱謙成專利師、施琬 瑩專利師就附表所示之訴訟資料,不得為實施本院113年度民專 訴字第16號訴訟以外之目的而使用,或對未受秘密保持命令之人 開示。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本件民國113年度民專訴字第16號侵害專利權有關財產權爭 議等事件(下稱本案),目前於本院審理中,經本院函調如 附表所示之訴訟資料(下稱系爭資料),涉及聲請人與客戶 間往來交易資料,屬於商業上營業秘密,具秘密性、經濟性 之非公開資訊,若任由系爭資料被洩漏,將對於聲請人造成 重大且無法回復之損害,並妨害聲請人之事業經營活動,爰 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36條之規定聲請對相對人核發秘密 保持命令等語。 二、按當事人或第三人就其持有之營業秘密,經釋明符合下列情 形者,法院得依該當事人或第三人之聲請,對他造、當事人 、代理人、輔佐人或其他訴訟關係人發秘密保持命令:㈠當 事人書狀之內容,記載當事人或第三人之營業秘密,或已調 查或應調查之證據,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之營業秘密。㈡為 避免因前款之營業秘密經開示,或供該訴訟進行以外之目的 使用,有妨害該當事人或第三人基於該營業秘密之事業活動 之虞,致有限制其開示或使用之必要。前項規定,於他造、 當事人、代理人、輔佐人或其他訴訟關係人,在聲請前已依 書狀閱覽或證據調查以外方法,取得或持有該營業秘密時, 不適用之。受秘密保持命令之人,就該營業秘密,不得為實 施該訴訟以外之目的而使用之,或對未受秘密保持命令之人 開示,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36條第1、2、4項定有明文。 又秘密保持命令之制度,除鼓勵營業秘密持有人於訴訟中提 出資料,以協助法院作出適正裁判外,受秘密保持命令之人 亦得因接觸該資料進行實質辯論,而無損於其訴訟實施權及 程序權之保障。當事人兩造均係訴訟事件之主體,而參與訴 訟事件進行之人員,除當事人兩造外,其代理人、輔佐人或 應該等人員要求而從事準備工作之輔助人,亦包括在內。倘 為進行訴訟活動必要而有接觸營業秘密之人,依上開規定立 法意旨,皆有受秘密保持命令之必要,有無核發命令必要, 則依法院之裁量為之(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625號民事 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系爭資料均係聲請人進銷項明細及交易資料,未對外 公開而無由為一般公眾或同業所得知悉,無法自市場上取得 ,具秘密性,且若為競爭對手或同業所知悉,恐有妨害聲請 人基於該營業秘密之事業活動之虞,可認具有實際或潛在之 經濟價值,又系爭資料係本院函調而得,非一般員工或外部 人員所能任意查閱、獲取,此觀之國稅局函文記載「依稅捐 稽徵法第33條規定保密」及關務署函文記載「報單資料具機 敏性,請依關稅法第12條規定嚴守秘密」等文字可知,而有 以合理之保密措施為保護,堪認聲請人已釋明系爭資料為其 營業秘密。再者,相對人至本件秘密保持命令聲請時止,尚 未自閱覽書狀或調查證據以外之方法,知悉或持有系爭資料 ,而相對人分別為本案訴訟之當事人及訴訟代理人,為兼顧 其訴訟上權益,自有使相對人接觸系爭資料之必要,然系爭 資料如經開示,或供該訴訟進行以外之目的使用,確有妨害 聲請人基於該營業秘密之事業活動之虞,自有限制相對人開 示或使用之必要。是以,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明根股份有限 公司之法定代理人陳宇助、賴協成律師、張晁綱律師、邱謙 成專利師、施琬瑩專利師核發秘密保持命令,經核尚無不合 ,應予准許。   四、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3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智慧財產第二庭    法 官 王碧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秘密保持命令,自本命令送達相對人時起發生效力。 受秘密保持命令之人,其住所或居所有遷移時,應向法院陳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楊允佳               編號 系爭資料 1 財政部關稅署113年6月25日台關緝字第1131016816號函暨附件光碟1張 2 財政部中區國稅局民權稽徵所113年6月27日中區國稅民權銷售字第1130605627號函及附件光碟1張 3 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大墩稽徵所113年7月3日中區國稅大屯銷售字第1132509006號函及附件光碟1張

2024-11-25

IPCV-113-民秘聲-48-20241125-1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清償債務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上字第115號 上 訴 人 陳達郎 訴訟代理人 蕭智元律師 被上訴人 陳富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1年1月10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9年度重訴字第5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被上訴人則就金錢請求之聲明為減縮,本院於113年10月3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主文第四項關於命上訴人陳達郎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 部分,暨該部分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關於上訴人陳達郎部分,除確定及減縮部 分外),由上訴人陳達郎負擔十分之六,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事項 一、當事人行使處分權應予尊重:  ㈠關於上訴人(被告)陳達郎上訴效力是否及於○○○、○○○、○○○ (下稱○○○3人),司法行政雖逕列○○○3人為視同上訴人,然 ○○○3人業與陳富美本於財產權利自由處分等原則,同意以原 審判決為基礎而達成和解,有和解筆錄在卷可憑(本院卷二 第353頁),自應尊重。  ㈡承上,本件上訴審程序於上開和解後,已可確定與○○○3人無 涉,然上開和解則不能拘束本院關於兩造爭訟之認事用法, 合先敘明。 二、被上訴人對上訴人金錢請求之聲明,被上訴人除未就原審敗 訴部分上訴外,附帶上訴亦已撤回;復於本院減縮新臺幣( 下同)26萬8926元,即陳富美就原判決關於陳達郎部分,主 文第二、三項不再請求,第一項部分則減縮只請求166萬588 8元本息(本院卷第334頁、第345-346頁、第400頁)。 三、上開聲明之減縮,依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 項第3款規定,應予准許。   四、嗣陳達郎因陳富美已為減縮,而同意於本案不再主張26萬89 26元部分之抵銷抗辯(本院卷第400頁)。 乙、實體事項 壹、兩造主張之事實 一、被上訴人主張略以:  ㈠訴外人○○○與○○○為夫妻,婚後育有4名子女即被上訴人、上訴 人陳達郎與訴外人○○○、○○○,嗣○○○於民國000年00月22日死 亡,遺有包含門牌號碼○○縣○○鎮○○路00號、○○縣○○鎮○○○村0 0號、00號房屋,及坐落○○縣○○鎮○○段000、000、000、000 、000、000、000之0等地號土地(下分別稱系爭00號、00號 、00號房屋及各地號土地,合稱系爭房地)等遺產。  ㈡因訴外人○○○於103年3月6日簽立《借據》向訴外人○○縣○○鎮○○ (下稱○○鎮○○)貸款8,000,000元,約定借款期間為2年,借 款期間為103年3月30日至105年3月30日止,還款辦法為到期 還本;並由○○○、○○○2人擔任連帶保證人;另因○○○前於95年 12月20日,經○○縣○○地政事務所以收件字號○○○字第000000 號,以其所有之系爭000、000、000、000等地號土地(下稱 系爭4筆土地)之權利範圍均為全部,為○○鎮○○設定抵押權, 並於101年3月28日變更為【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 總額;1050萬元」,擔保確定日期:131年3月27日,債務人 :○○○、○○○、○○○」,債務比例全部),其他約定事項則載 明擔保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所負…一 切債務。以致最高限額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之擔保範 圍包括上開○○○之8,000,000元債務(8,000,000元本金,加 上利息、違約金等,下合稱系爭債務)。  ㈢嗣○○○死亡後,○○鎮○○多次催告○○○之全體繼承人清償債務; 被上訴人為避免○○○之遺產遭聲請強制執行,拍賣取償,乃 依父親○○○指示於109年10月21日為全體繼承人而清償因繼承 ○○○對○○鎮○○所負連帶債務9,621,701元,且款項係直接匯入 ○○鎮○○帳戶還款,並非先將款項匯給○○○,再由○○○自己去償 還。前清償金額應由全體繼承人依應繼分比例各自負擔5分 之1,故上訴人應於繼承○○○之遺產範圍內,返還減縮後之16 6萬5888元本息。  ㈣被上訴人已為○○○全體繼承人對○○鎮○○所負系爭債務,免去系 爭4筆土地遭聲請強制執行之風險,從而承受原本○○鎮○○之 抵押權,亦合乎事理。上訴人應就所繼承系爭4筆土地部分 ,為被上訴人設定法定抵押權,以資保障。  ㈤復因兩造就系爭房地公同共有之權利範圍,前於另案夫妻請 求剩餘財產差額分配事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下稱 鈞院)以108年度家上字第56號判決定為公同共有10000分之 8615,即○○○之全體繼承人每人各為10000分之1723;故請求 上訴人應就系爭房地之權利範圍10000分之1723,為被上訴 人設定法定抵押權。爰依民法第1153條、第281條規定提起 本件訴訟。 二、上訴人抗辯略以:  ㈠○○○僅為系爭債務之連帶保證人,實際上之借款人為○○○之子○ ○○,除○○○外,尚有另一位連帶保證人即○○○,不能僅因○○○ 、○○○欠缺資力,就此免除系爭債務之清償責任。被上訴人 雖提出○○鎮○○出具之代償證明書及轉帳明細,但尚不足以認 定○○○對○○鎮○○所負之系爭債務,確係由被上訴人代為償還 。  ㈡再就金流部分以觀,被上訴人匯出之9,621,701元轉入○○○開 設於○○鎮○○之帳戶,之後再由○○○自其開設於○○鎮○○之帳戶 匯出款項,清償○○○對○○鎮○○所負之債務,則被上訴人與○○○ 間就前開匯款所成立之法律關係,或為贈與,或為消費借貸 ,或為無名契約等,不一而足,惟不論係何種法律關係,均 僅存在於被上訴人與○○○間,而與其他人無涉。被上訴人必 須證明該金流並非匯入○○○之帳戶,而係以其之金錢匯入○○ 鎮○○帳戶清償。  ㈢又○○○既與○○○同為連帶保證人,自應負擔9,621,701元之半數 ,被上訴人應自向其求償而非向上訴人追償。 貳、原判決關於上訴人部分判決:「一、被告於繼承○○○遺產之 範圍內,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玖拾貳萬肆仟參佰肆拾元, 及各自如附表一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欄所示之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四、被告應將其所有坐 落○○鎮○○段七三六、七三七、七九一、八○○地號土地應有部 分各萬分之一七二三,設定內容如附表二之最高限額抵押權 予原告。五、原告其餘之訴駁回。」。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 。 一、被上訴人除未就敗訴部分上訴外,另減縮起訴聲明為:    ㈠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66萬5888元及自如原判決附表一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欄所示109年12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㈡上訴人於清償前開債務前,應為上訴人設定如原判決主文第 四項所示(原判決附表二之抵押權內容)之法定抵押權。 二、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除減縮部分外)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參、兩造紛爭結構: 一、兩造等人自原審即協議之不爭執事項引為本判決之【附記】 ,除經核閱勾稽卷證後,應予更正部分外,得作為法院審理 之基礎。 二、本件經被上訴人減縮請求後,兩造主要爭執面向為被上訴人 得否因被繼承人○○○對○○鎮○○所負之保證債務、抵押義務, 於繼承關係發生後所為清償,本於○○○之繼承人間連帶債務 之內部關係為求償:  ㈠被上訴人向○○鎮○○清償之9,621,701元之債務,是否為○○○之 連帶保證債務,而得向上訴人本於連帶債務之內部求償權關 係,向上訴人求償減縮後之166萬5888元本息?  ㈡若被上訴人上開㈠之請求為有理由,則其進而主張承受○○鎮○○ 之抵押權,請求上訴人將所繼承系爭4筆土地之應有部分100 00分之1723設定抵押權予被上訴人,是否有理由? 肆、本院之判斷     一、被上訴人向上訴人請求於繼承○○○遺產範圍內,給付166萬58 88元本息,為有理由:  ㈠按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 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又連帶債務人中之 一人,因清償、代物清償、提存、抵銷或混同,致他債務人 同免責任者,得向他債務人請求償還各自分擔之部分,並自 免責時起之利息。前項情形,求償權人於求償範圍內,承受 債權人之權利。但不得有害於債權人之利益,民法第273條 第1項、第281條定有明文。次按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 ,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連帶責任。繼承人相互間對於 被繼承人之債務,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另有約定外,按其應繼 分比例負擔之,民法第1153條亦有明文。  ㈡○○○先連帶保證及提供系爭土地設定抵押權擔保訴外人○○○於9 5年12月22日向○○鎮○○之8,000,000元借款;嗣借款名義人於 101年3月30日變更為○○○;再於103年3月6日換約,仍由○○○ 為主債務人續向○○鎮○○貸款8,000,000元,約定借款期間為2 年,借款期間為103年3月30日至105年3月30日止,還款辦法 為到期還本,並續由○○○、○○○出任連帶保證人;系爭抵押權 之擔保範圍並應包括上開8,000,000元本金,加上利息、違 約金等債務,以上債務人等變動所生權利義務關係,即所謂 「借新還舊」等事實,有○○鎮○○函、《授信申請書、批覆書》 、放款戶資料一覽表查詢等(原審卷二第41-51頁、卷一第3 03頁)及《借據》、《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移轉變更契約書》 、《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授信約定書》、109 年9月8日列印之土地登記簿謄本等(附於原法院109度度司 拍字第89號卷)可為佐證。  ⒈本件○○鎮○○為債權人,借款人○○○為主債務人,○○○、○○○2人 則為連帶保證人,○○○並為系爭抵押權設定之抵押義務人。 就○○鎮○○而言,○○○、○○○、○○○3人應對其負連帶清償之債務 ;而○○○、○○○、○○○3人間,則另建構一個權利義務基本法律 事實之結構。  ⒉嗣因○○○自105年2月29日起未依約還款,經○○鎮○○催討,○○○ 就系爭債務既陷入給付遲延時,連帶保證人○○○就系爭債務 ,即負有履行保證債務之責。  ⒊因之,○○○之數繼承人依上開法律規範所建構之權利義務基本 法律事實結構,與以○○鎮○○為中心所建構主債務人、連帶債 務人彼此間之基本法律事實結構不同;惟不同結構之連帶債 務人間,固同有民法第281條規定之適用,然兩者既為不同 權利義務結構,自不能混淆。  ㈢經查,○○○連帶保證之系爭債務,因自105年2月29日起未於2 年期限屆至時還款,經○○鎮○○催繳未果後,依○○○與○○鎮○○ 之權利義務關係,○○鎮○○本得依民法第273條之規定為全部 求償;復因系爭土地業於106年4月5日被查封(原審卷一第2 11、219、227、235頁),○○鎮○○則除催繳等情外,亦先於1 04年8月28日由司法事務官核發對○○○等人之支付命令(104 年度司促字第4822號),再據以對○○○聲請強制執行(106年 度司執字第6935號),有○○鎮○○113年6月27日之函文及附件 可稽(見本院限制閱覽卷),更於109年9月14日具狀聲請拍 賣系爭4筆土地,亦有109年度司拍字第89號卷憑可佐。  ⒈因○○○於104年12月22日死亡,兩造等○○○之繼承人均未拋棄繼 承,而就○○○之權利、義務概括繼承;故包括○○○就系爭債務 所生之連帶保證債務亦應繼受;從而,○○○之全體繼承人間 ,對○○鎮○○而言,均為連帶債務人。  ⒉被上訴人主張因○○鎮○○之求償,為免系爭土地被拍賣,乃依 父囑而籌錢清償。因之,依民法第1153條規定,兩造就此一 連帶保證債務,應以繼承所得遺產為限,對外負連帶責任, 兩造相互間,則按應繼分比例負擔之。  ⒊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之清償,非以被上訴人之帳戶直接匯入○ ○鎮○○帳戶,係自被上訴人於○○鎮○○所設帳戶匯入○○○之○○鎮 ○○帳戶,不生清償○○○保證債務之效力,且主債務人為○○○, 不應向伊求償等語,與清償事理不合。  ⑴按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 ,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272 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觀之甚明。系爭債務為主債務 人○○○於101年3月22日向○○鎮○○貸款8,000,000元之債務,○○ ○、○○○則為系爭債務之連帶保證人,依前開說明,○○○與○○○ 對○○鎮○○負同一債務。  ⑵承上,被上訴人與上訴人等人,就被繼承人○○○所負保證債務 之全部,均應負連帶責任。  ⑶嗣被上訴人另外提供擔保品向○○鎮○○借款7,500,000元,經○○ 鎮○○於109年10月21日撥貸至被上訴人之○○鎮○○帳號0000000 0000000之帳戶,被上訴人並自他行匯入2,000,000元及1,22 0,000元於前開帳戶,再逕於109年10月21日轉帳9,621,701 元供○○鎮○○收回借款人○○○之放款,以清償系爭債務(包含借 款本金、利息及違約金)。  ⑷○○鎮○○再於109年10月22日出具塗銷系爭抵押權同意書,並於 109年11月18日具狀向原法院聲請撤回前開強制執行程序等 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復有○○鎮○○000年00月24日○○○信字第 0000000000號函復、○○鎮○○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歷史交 易明細、○○鎮○○授信申請書、○○鎮○○出具由陳富美代償之證 明書、系爭4筆土地之塗銷抵押權同意書在卷可證(見原審卷 二第41頁至第42頁、第54頁、第50頁至第51頁、卷一第21頁 、第22頁);本院並再度調閱原法院109年度司拍字第89號卷 宗核閱無訛,並提示供兩造辯論;核其卷內並有包括○○○親 自簽名用印為○○○借貸8,000,000元擔任連帶保證人之契約等 可為佐證。  ⑸故本件被上訴人確係以保證債務人即○○○之繼承人身分負起清 償○○○保證○○○對於○○鎮○○之債務,並使上訴人等其餘繼承人 同免其責;從而,被上訴人事後主張按繼承及連帶債務之法 律關係,請求上訴人按應繼分比例分擔各人應負擔部分,於 法有據。  ⒋職是,系爭債務之主債務人固為○○○,然兩造因繼受○○○基於 連帶保證人地位而生之保證債務。故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僅 係清償○○○之債務,而非清償○○○之保證債務等語,與前述權 利義務法律關係基本事實不合。另○○○之繼承人是否向主債 務人主張權利,乃另一個不同層次之權利義務結構,可見上 訴人所辯,容屬混淆之詞,不能採憑。  ㈣復查,上訴人更有將「○○○繼承人間之內部結構(即○○○、陳 達郎、○○○、○○○、陳富美5人間因繼承○○○之權利義務所生之 結構)」與「○○○與○○○(連帶保證人間)之權利義務結構」 重複混淆之分析:  ⒈就○○○、○○○2人關於連帶保證人間之權利義務結構而言,「連 帶債務人○○○一方」於清償後,固得向另一連帶保證人○○○主 張(連帶保證人間)權利,然此乃○○○與○○○間之【連帶債務 內部結構】之爭執。  ⒉若能明瞭○○○之繼承人間,屬另一個權利義務結構;從而,( 基於權利義務結構相對性)○○○與○○○間之爭執,雖有○○○之 繼承人【本於○○○之繼承人資格】,得為全體繼承人利益而 主張之請求權,然不能直接用來作為「○○○、陳達郎、○○○、 ○○○、陳富美5人間【內部結構爭執】之依據。  ㈤準此,被上訴人既本於○○○之繼承人資格,向○○鎮○○為全數清 償,乃得依民法第280條第1項前段、第281條第1項規定,計 算並請求上訴人償還應分擔部分之本息。因之,上訴人此部 分抗辯,乃未區辨「因繼承而生連帶債務之權利義務法律關 係基本事實結構」與「債權人、主債務人、連帶債務人之權 利義務法律關係基本事實結構」間,具有不同層次之關係。 上訴人將不同層次之權利義務法律關係基本事實之結構,相 互混淆所為抗辯,不能採憑;應認被上訴人經減縮後對上訴 人請求給付166萬5888元本息,於法有據。 二、被上訴人主張「承受債權人之權利」部分,應以債權人之權 利尚存在為前提:    ㈠按「債之關係消滅者,其債權之擔保及其他從屬之權利亦同 時消滅。」又「依債務本旨,向債權人或其他有受領權人為 【清償】,經其受領者,債之關係【消滅】。」民法第307 條、第309條第1項分別著有明文。  ⒈在○○○與○○鎮○○間之權利義務結構中,○○○兼具連帶債務人、 抵押義務人地位;被上訴人自陳係於○○○死後,以○○○繼承人 之地位清償○○○對○○鎮○○之連帶債務,以避免系爭土地被拍 賣等情,復為○○鎮○○所同認被上訴人係以「○○○繼承人」身 分為清償,(原審卷一第頁22頁),故除○○鎮○○之債權因清 償而消滅外,亦見:  ⑴被上訴人在「○○○與○○鎮○○間之權利義務結構」中,係因繼承 關係而繼受○○○之權利義務,雖其人格獨立,但在權利義務 法律關係之結構中,繼承人所為清償,並非第三人清償;○○ 鎮○○所稱「代位清償」、「單獨代為清償」之文字雖不精確 ,然仍可由勾稽全案雙方互動事實而澄清。  ①蓋〈清償〉之法效果使債之關係消滅,然〈讓與〉結構之新債權 人取得之〈債〉,乃因其與原債權人(讓與人)間所建構債之 關係,而生之請求權。通常另有債權行為(如:買賣、贈與 〉以作為規範其基礎法律關係之依據。然本件陳富美與○○鎮○ ○間,未見有何具體之買賣或贈與等債權行為,反見只有如 何為清償等交涉事實。  ②又第三人清償,乃以第三人與原債務人並立為前提,此從民 法第313條規範「代位之通知」準用民法第297條之規定可以 佐證。陳富美為清償時,除因○○○已死亡,陳富美無從與○○○ 並立外;經佐以陳富美與○○鎮○○之互動過程,確實僅以繼承 人身分為清償之商議,自不能臨訟飾詞主張其係原債務人○○ ○以外之第三人。  ③復因○○○其他繼承人與陳富美同應繼受○○○之權利義務,則陳 富美所為之清償,對於○○○其他繼承人而言,是「連帶債務 人中一人所為清償」,並非第三人清償。  ④陳富美之清償,固引生連帶債務人間之權利義務法律關係( 如民法第281條等規範參照),但不能拘泥諸個人之人格獨 立觀點,而改變陳富美係繼承○○○與○○鎮○○之權利義務結構 之事實。  ⑵因之,被上訴人本於繼承○○○之權利義務為清償,除不是以第 三人地位清償外,其與○○鎮○○間,更無「債權讓與」之約定 ,此由○○鎮○○出具《抵押權塗銷同意書》載明「○○○繼承人陳 富美…清償,本會特此具結並同意全部塗銷是實」可資佐證 。  ⒉被上訴人於繼承○○○之權利義務而向○○鎮○○為清償時,其清償 之效果已使系爭債之關係消滅。從而,用以擔保○○鎮○○債權 之系爭抵押權亦因失所依附(失去從屬性)而消滅;此由○○ 鎮○○隨即出具清償證明,同意塗銷系爭抵押權一情,灼然自 明。  ㈡次按民法第281條第2項固有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因清償致 他債務人同免責任者,得於向他債務人求償之範圍內,承受 債權人之權利之規定;然適用此規範之過程,仍應探究「承 受」一詞所涵攝之權利性質與範圍。  ⒈〈債之消滅〉與〈債之移轉〉係不同之權利義務結構。苟債權人 之權利已因清償而消滅, 一如前述,自無再復活而得由他 人作為權利標的之事理。  ⒉本件○○鎮○○系爭抵押權,既已因○○○之繼承人為清償而失所附 麗,進而消滅,自不會再成為被上訴人得主張之權利標的或 客體。自無從在依民法第307條規定消滅後,另改依民法第2 81條規定而復生,並由他人「承受」而成「法定移轉」。  ⒊被上訴人逕自擇取法律辭句,主張其本於權利讓與關係,攀 引民法第295條等規定等情,容屬混淆民法債編第一章於第 四節、第五節係分別規定〈債之消滅〉與〈債之移轉〉之理趣, 故此等逕從法律文辭句義之形式,遽為混淆之陳詞,殊難採 憑(關於法律概念之詳細辨正,容附記於判決之末)。  ㈢因之,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應將其所繼承系爭4筆土地應有部 分10000分之1723,設定內容如原判決附表二之最高限額抵 押權予被上訴人,以「擔保」被上訴人得對上訴人請求給付 166萬5888元之債權,與法規範不合,並無依據。 三、基此,㈠被上訴人本於繼承人地位於清償被繼承人○○○之保證 債務後,得向同為繼承人之上訴人請求給付166萬5888元本 息。㈡然○○鎮○○系爭抵押權,既已因清償而消滅,自無從成 為他人承受之權利標的;故被上訴人並未能取得○○鎮○○系爭 抵押權。遑論,被上訴人雖一再稱其於求償範圍內,承受債 權人○○鎮○○之權利,包括擔保之抵押權,然該擔保之抵押權 ,已因被上訴人於109年10月23日主動辦理塗銷登記而不存 在,被上訴人亦失請求上訴人重新為原判決附表二之抵押權 登記之依據。 伍、綜上所述,㈠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設定系爭抵押權部分,於 法無據,不應准許。原審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遽為上訴人 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 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予以廢棄改 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㈡至於被上訴人上開經減縮後之金錢請 求,應予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理由雖與本 院不同,結論則無二致,仍應予維持。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 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陸、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認於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爰不一一予以論駁 贅述。 柒、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得利                   法 官 廖欣儀                   法 官 黃玉清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 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 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 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李妍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附記】 一.兩造不爭執事項(轉引自原判決):  ㈠○○○於000年00月22日死亡,以兩造為繼承人。兩造間曾就○○○ 之遺產分割另案提起夫妻請求剩餘財產差額分配事件,經本 院107年度重家財訴字第1號、臺中高分院108年度家上訴字 第56號判決,因最高法院以109年度台上字第3342號駁回上 訴,而於109年12月23日判決確定。  ㈡○○○於000年3月22日向○○鎮○○貸款8,000,000元,約定借款期 間為2年,還款辦法為到期還本,由○○○、○○○出任連帶保證 人,並由○○○提供系爭4筆土地,為○○鎮○○就上開貸款設定系 爭抵押權。  ㈢系爭債務因自105年2月29日起未按期繳款,經○○鎮○○催繳未 果後,於109年9月22日具狀向本院聲請就上開系爭4筆土地 為強制執行。嗣原告於000年00月00日轉帳9,621,701元至原 告所開設之○○鎮○○帳號00000000000000之帳戶。○○鎮○○嗣於 000年00月00日出具塗銷系爭抵押權之同意書,並於000年00 月00日具狀向本院聲請撤回前開強制執行程序。  ㈣原告於000年0月00日,匯款25,333元至○○鎮○○帳號號碼00000 000000000號之帳戶。  ㈤原告於000年0月1日至○○縣政府稅務局,以○○○○銀行信用卡, 刷卡26,185元,用以清償兩造公同共有○○鎮○○段000、000、 000、000-2等4筆地號土地之109年度地價稅。  ㈥原告於000年00月5日至○○縣政府稅務局,以○○○○銀行信用卡 ,刷卡26,185元,用以清償兩造公同共有○○鎮○○段000、000 、000、000-2等4筆地號土地之110年度地價稅。 二.【旁論】:  ㈠按權利義務法律關係基本事實係一個結構,諸權利義務主體 (自然人、法人)基於人格獨立原則,固容易區分社會日常 生活互動之當事人或第三人;然當某一人格主體分別參與不 同「權利義務法律關係結構」時,容應先區辨各結構之關聯 性,再辯證其權利義務,而非逕以社會生活之經驗,主觀擇 取相似之法律辭句遽以論述。   ㈡次按民法第98條所揭示「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 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通常固多作為意思表示之 解釋原則,然在法規範結構義理之析明與辯證歷程,容亦有 此原則之適用。  ⒈被上訴人一方主張有民法第295條等適用,惟此乃債權讓與之 規範,自有析明債權讓與所從屬「債之移轉」等相關規範必 要:  ⑴債權讓與乃典型的依法律規定所生之(狹義)債之變更;原 債權人(讓與人)仍是系爭債之關係的當事人,受讓人(新 債權人)不因此而成為該債之關係之當事人,亦即「債之同 一性」並未因此改變。新債權人取得之〈債〉,乃因其與原債 權人(讓與人)間所建構債之關係,而生之請求權。  ⑵亦即〈債權讓與〉之成立,在讓與人與受讓人間,除了「讓與 債權」外,通常另有債權行為(如:買賣、贈與〉以作為規 範其基礎法律關係之依據。然本件陳富美與○○鎮○○間,未見 有何具體之買賣或贈與等債權行為,反見只有如何為清償等 交涉之事實。     ⒉再如〈混同〉一詞,所建構之法律結構,分別見諸於民法債編 ,物權篇,而非規定於民法總則。  ⑴蓋因「同一性質之權利義務」間,始有〈混同〉可能;此如民 法第344條規範債權債務之混同,民法第762條、第763條則 另規範物權間之混同。  ⑵至於債權與擔保物權間,則有不同權利性質間之從屬關係所 為規範;例如上開民法第307條之規範。  ⒊又如〈承受〉所生之法律關係,如:合意約定承受權利、義務 ,固有讓與、債之移轉等意思,如民法第312條之承受,因 事涉原來權利義務主體外之第三人,故其承受亦含有權利讓 與等意思;另民法1148條第1項之〈承受〉則指概括承受人格 權以外之權利義務。  ⑴因之,民法281條第2項之承受,容應區辨:「求償權利人」 與原來「債之結構(債權人、債務人)」之關係(如應區辨 第三人之清償或1148條以繼承人地位所為清償),而異其詞 意內涵;尤其在因「清償」而使原來「債之結構」消滅(民 法第309條、307條參照)之情狀,除原「債權人之權利」消 滅外,更使被繼承人之權利義務為「全體繼承人」所承受, 何來由單一之繼承人承受之餘地?  ⑵每個自然人之人格獨立,但在法律規範之權利義務結構,所 稱〈第三人〉乃指特定「權利義務結構主體」以外之人;若因 繼承關係而〈承受〉某權利義務之主體地位;則對於該權利義 務結構之相對人而言,即非第三人。  ⑶故所謂某一繼承人以連帶債務人身分向債權人所為清償,其 所得〈承受〉者,毋寧只具有權利範圍之計算依據等規範意義 (計算權利範圍之準據),而非權利義務主體之移轉。亦即 此時之〈承受〉容與其他〈承受〉之法概念有別。  ㈢析明上開法規範基本事理,容屬累贅,但適足以佐證被上訴 人主張承受抵押權之主張,乃未區辨法規範事理。又此等債 權法之規範,亦不生比附援引物權法即民法第762條等規範 之餘地。從而可見被上訴人此部分所為主張等情,容與最高 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576號判決意旨之案例事實不符;自不 生適用土地登記規則第27條第23款「其他依法律得單獨申請 登記者」規定,申辦該抵押權移轉登記等情事。

2024-11-20

TCHV-111-上-115-20241120-2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943號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95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馮翊緁 選任辯護人 陳穎賢律師 唐樺岳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龔木銘 選任辯護人 蕭智元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 度金訴字第2020號、113年度金訴字第1278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5 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 9157、29163號;追加起訴案號:112年度偵字第46512號、113年 度偵字第2016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馮翊緁犯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 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 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龔木銘犯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 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事 實 一、馮翊緁(無證據證明主觀上知悉本案參與者達3人以上)、 龔木銘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安娜」、「澳門新葡京線 下客服」、「陳宥臻」,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馮翊 緁基於詐欺取財、龔木銘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 洗錢之犯意聯絡,由馮翊緁於民國111年8月1日前某日將其 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 帳戶)之帳號資料告知龔木銘,作為被害人匯款帳戶使用。 其等即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不詳成年成員於民國111年7月25日17時起,接續以LINE上暱 稱「安娜」、「澳門新葡京線下客服」、「陳宥臻」等帳號 聯繫李00,假冒為「新葡京」投資網站人員,並佯稱:匯款 新臺幣5000元,可獲利50萬元至幾百萬元等語,致使李00誤 信為真,因而陷於錯誤,於同年8月5日19時51分許,網路轉 帳5萬元至本案帳戶內。馮翊緁並依龔木銘指示,於同年8月 6日1時49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熱陽門 市ATM持本案帳戶提款卡,提領73,300元,並隨即於臺中市 北屯區民俗公園內,將上開款項交予龔木銘,製造金流斷點 ,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馮翊緁並因此取得1000元之 報酬。  ㈡不詳成年成員於111年8月5日起,以臉書上自稱「陳宥臻」帳 號聯繫陳00,假冒為「新葡京」投資網站人員,並佯稱:可 至「新葡京」博弈網站下注即可中獎、因涉嫌洗錢需再投入 資金云云,致使陳00因而陷於錯誤,陸續依指示轉匯款項, 其中於111年8月6日12時40分許,網路轉帳3萬元至本案帳戶 內。馮翊緁並依龔木銘指示,於111年8月7日0時49分許,持 本案帳戶提款卡,在不詳地點提領103,700元,並隨即於臺 中市北屯區民俗公園內,將上開款項交予龔木銘,製造金流 斷點,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馮翊緁並因此取得800 元之報酬。 二、案經李00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及高雄市政府警察 局楠梓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追加 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   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所有卷證資料(包含人證、物證 、書證),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與 本案事實亦有自然之關連性,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馮翊緁 、龔木銘及辯護人於準備程序迄至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均不 爭執該等卷證之證據能力或曾提出關於證據能力之聲明異議 ,且卷內之傳聞書證,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顯有不 可信之情況或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本院認引為證據為 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5等規定,下述認定 事實所引用之證據方法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馮翊緁坦認本案犯行,被告龔木銘固坦承向被告馮 翊緁借用本案帳戶供人匯款,並指示被告馮翊緁提領被害人 李00、陳00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並收受之,但否認有何詐欺 取財、洗錢犯行,辯稱:其在「飛機」通訊軟體經營換幣頻 道,有客人洽詢購買USDT幣,其便提供本案帳戶帳號供對方 轉帳之用,於確認買方完成轉帳後,便將USDT幣轉進買方所 提供之錢包地址。其係從事虛擬貨幣交易,並非詐騙等語。 二、經查: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馮翊緁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 本院金上訴字第943號卷第81、150頁),被告龔木銘就客觀 事實亦不爭執,核與證人李00、陳00指述情節相符,並有本 案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被害人李00之內政部警政署反 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大樹派出 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網路匯款明 細、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被害人陳00之高雄市政府 警察局楠梓分局加昌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 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 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台新銀行ATM交易明細表附卷 可稽。  ㈡被告龔木銘雖以前詞置辯,然查:    1.被告龔木銘於偵查、原審均供稱無法提供與虛擬貨幣買家間 聯繫交易之對話紀錄,亦不清楚買家之姓名、年籍等資料, 其遺忘電子錢包密碼,無法提供電子錢包位置以供檢視等語 (見偵字第29163號卷第154至156頁,偵字第46512號卷第15 3至154頁,原審金訴字第2020號卷第249至251頁),是其未 能提供任何買賣虛擬貨幣交易之證明資料,所辯已難認真實 可採。且觀諸其特意使用被告馮翊緁之本案帳戶供被害人匯 款,於確認款項入帳後,復指揮被告馮翊緁出面提領,其本 人全程隱身幕後監控,避免行蹤曝光,此核與正常商業交易 模式明顯有別。至於被告嗣後雖由其母親代為提出虛擬貨幣 交易紀錄網頁欲說明此即為犯罪事實欄一㈠㈡匯款購買虛擬貨 幣之出幣證明(見原審金訴字第2020號卷第141至143頁), 然被告既無法提出與所謂虛擬貨幣買家關於價金、數量、電 子錢包等買賣事宜之對話紀錄,則上開虛擬貨幣交易紀錄網 頁資料,是否確與本案有關,即無從認定。況且,本案分別 為被害人李00、陳00於不同時間,使用不同金融機構帳戶匯 入本案帳戶之內,但被告龔木銘提出之上開2份虛擬貨幣交 易紀錄網頁錢包地址均係由「TPju66BENqsvBQxbSHtHKWQcJZ 7SCtWqYs」轉移至虛擬貨幣之錢包地址「TCw9B9WwXe4QCszk sfVZSvxkPPzQZQLpYj」,交易對象顯為同一人,適足以說明 二者之間並無任何關聯性。  2.本案詐欺集團欲向被害人李00、陳00詐取之財物,即為其2 人所匯出之款項,而詐欺集團於遂行詐欺犯行之過程中,雖 因欲隱匿成員真實身分、確保組織存續,而有多人分工、層 層轉交款項之需求,然最終且唯一目的,仍係在「確保詐欺 集團最終能取得財物及躲避檢警追緝」,是詐欺集團首重者 係車手在詐欺集團控制之下,會依指示取款並繳回款項,換 言之,詐欺集團必然係在確保「車手能依指示轉帳或提領款 項」、「車手會配合將詐得款項繳回詐欺集團」之情形下, 始會將費盡心思所詐得之款項指定特定車手進行轉帳或提領 款項。如使用詐欺集團以外、對騙術毫無所知之第三人進行 轉帳或提領款項,該人本有隨時變卦之可能(如突然拒絕交 易、終止交易),詐欺集團不只可能無從取回詐得款項,更 會因無法預估該車手「是否」或「何時」會因發現交易有異 常、涉及不法犯行而逕行報警以證清白,甚至私起盜心而侵 占鉅額款項,而顯著提高犯行遭查緝或失敗之風險,是如何 確保此部分之犯行能順利遂行,乃詐欺集團至為重要之事。 本件詐欺集團成員施用詐術致使被害人李00、陳00陷於錯誤 而分別匯款至本案帳戶後,即由被告龔木銘指示被告馮翊緁 出面提領,並再向被告馮翊緁收取之,可見詐欺集團與被告 龔木銘間存有相當信賴關係,否則顯然無法合理說明在詐欺 集團猖獗、虛擬貨幣圈交易者眾多之今日,為何詐欺集團獨 獨選擇被告龔木銘所取得之被告馮翊緁本案帳戶作為詐欺贓 款匯款之用,並再由被告龔木銘指示被告被告馮翊緁提領詐 騙款項。據此,被告龔木銘應係受暱稱「安娜」、「澳門新 葡京線下客服」、「陳宥臻」指示之情況下,負責提供本案 帳戶及提領款項等事宜,足認其與暱稱「安娜」、「澳門新 葡京線下客服」、「陳宥臻」等成員及被告馮翊緁間,確有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㈢被告馮翊緁除交付本案帳戶資料與被告龔木銘,並再依被告 龔木銘指示前往提款、交付金錢外,並未參與詐欺被害人李 00、陳00之過程,應與實際實施詐騙之暱稱「安娜」等共犯 並無任何接觸,是本案被告馮翊緁僅與被告龔木銘有所聯繫 、接觸,尚缺乏積極事證足以證明其知悉本次詐騙犯行參與 人數已達三人以上,則起訴書指稱被告馮翊緁除與被告龔木 銘外,另亦與暱稱「安娜」、「澳門新葡京線下客服」、「 陳宥臻」等三人以上人共犯本案詐欺取財犯行,難認可採。 參、論罪之說明: 一、新舊法比較:  ㈠被告馮翊緁、龔木銘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 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 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 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且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應 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2 人。  ㈡關於新舊法比較之法律整體適用原則,實務已改採割裂比較 而有例外。謂「於法規競合之例,行為該當各罪之構成要件 時,依一般法理擇一論處,有關不法要件自須整體適用,不 能各取數法條中之一部分構成而為處罰,此乃當然之理。但 有關於刑之減輕、沒收等特別規定,基於責任個別原則,自 非不能割裂使用,要無再援引上開新舊法比較不得割裂適用 之判例意旨,遽謂『基於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仍無 另依系爭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之可言」等旨。故關於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 之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基於責任個別原則,自非不能割 裂適用。查被告馮翊緁本件行為(111年8月間)時,000年00 月0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2 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行為後,洗 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 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又本案裁判時,000 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 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 結果,以行為時(即000年00月0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 16條第2項所規定:「偵查或審判中自白」即可減刑最有利 被告馮翊緁,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馮 翊緁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減輕規定。 二、核被告龔木銘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之一般洗錢罪;被告馮翊緁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 般洗錢罪。檢察官起訴意旨認被告馮翊緁構成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等語,容有未洽 ,惟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與本院所認定之事實,兩者社 會基本事實同一,且本院已告知相關罪名,無礙被告防禦權 行使及法律適用,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三、被告龔木銘就本案各次犯行,與被告馮翊緁、暱稱「安娜」 、「澳門新葡京線下客服」、「陳宥臻」等人間;被告馮翊 緁就本案犯行,則與被告龔木銘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被告龔木銘就犯罪事實一㈠㈡,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均應從一 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馮翊緁則係以一行 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均應 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被告龔木銘、馮翊緁所犯2罪, 犯意各別,行為不同,均應予分論併罰。 五、被告龔木銘前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108年度訴字第202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1年10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於110年5月26日縮短刑期假 釋出監,110年8月31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 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為憑。其於有期徒 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各罪,固屬 累犯,然審酌其所犯構成累犯之前案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 件,與本案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罪名有異, 侵害法益亦不相同,尚難認有特別惡性及刑罰反應力薄弱情 形,於考量累犯規定所欲維護法益之重要性及事後矯正行為 人之必要性後,爰均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六、被告馮翊緁於本院審理時坦承洗錢犯行,應依(修正前即000 年00月0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 刑。 肆、撤銷改判及科刑之審酌: 一、原審審理後認被告龔木銘、馮翊緁犯罪明確,而予論罪科刑 ,固非無見。然①被告2人被訴參與犯罪組織部分,尚屬不能 證明,原審認被告2人亦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容有違誤(詳 後述)。②依卷內證據無法證明被告馮翊緁主觀上知悉本案 參與詐欺者達3人以上,無從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原審判決此部分認事用法,難認妥適 。③原審判決未及就洗錢防制法為新舊法比較,亦未及適用 修正前(即000年00月0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為被告馮翊緁減輕其刑,均有不當。④被告馮翊緁於 本院審理間業與被害人陳00達成和解,並給付賠償金7000元 完畢,有和解書在卷可稽(見本院金上訴字第943號卷第93 頁),可為有利之量刑因子。是被告馮翊緁以上開事由提起 上訴,請求從輕量刑,為有理由,被告龔木銘否認犯罪提起 上訴,則無理由。但原審判決既另有上開違誤之處,仍屬無 可維持,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二、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龔木銘指示被告馮翊緁提 供本案帳戶資料供被害人匯款之用,並再指揮被告馮翊緁前 往提款,以此方式共同遂行詐欺取財犯行,造成被害人李00 、陳00受有財產損失,並使詐欺集團其他不法份子得以隱匿 真實身分及犯罪所得去向,減少遭查獲之風險,助長犯罪猖 獗,破壞社會秩序及社會成員間之互信基礎,行為實無可取 ,惟被告馮翊緁犯後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2人達成和解, 被告龔木銘雖否認犯行,但亦與被害人2人達成和解,此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調解筆錄、和解書在卷為憑(見原審金訴 字第2020號卷第291至296頁,本院金上訴字第943號卷第93 頁),並斟酌被告2人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暨被告馮 翊緁自陳高中肄業、已婚、從事廚房工作、家庭經濟狀況普 通,被告龔木銘自陳高中肄業、未婚、從事房屋租賃仲介、 家庭經濟狀況普通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 並就被告馮翊緁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折算標準。復 考量被告2人整體犯行之罪名及罪質相同,且於密集時間內 實施,非難重複性較高等情,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 2、3項所示,及諭知被告馮翊緁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  伍、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龔木銘基於參與犯罪組織犯意,馮翊緁則基 於縱參與犯罪組織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於111年8 月1日前某日加入暱稱「安娜」、「澳門新葡京線下客服」 、「陳宥臻」等人所屬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且具持續性、牟 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並為本案各次犯行,因 認被告2人另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罪等語。 二、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規定:「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 指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 本刑逾五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 之有結構性組織。前項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 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 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另該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所 稱「參與犯罪組織」,則係指行為人加入以實施特定犯罪為 目的所組成之有結構性組織,並成為該組織成員而言。且既 曰參與,自須行為人主觀上有成為該組織成員之認識與意欲 ,客觀上並有受他人邀約等方式而加入之行為,始足當之。 倘欠缺加入成為組織成員之認識與意欲,僅單純與該組織成 員共同實行犯罪或提供部分助力,則至多祇能依其所參與實 行或提供助力之罪名,論以共同正犯或幫助犯,要無評價為 參與犯罪組織之餘地。 三、經查:被告2人所為固屬與他人共同實行犯罪,然其係因貪 圖一時利益,主觀上基於輕忽、僥倖之心態,而與暱稱「安 娜」、「澳門新葡京線下客服」、「陳宥臻」等詐欺集團不 詳成員共同實施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犯罪,抑或是主觀上 確有加入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之犯意,依卷內證據尚無從 認定,且檢察官亦未舉證證明被告2人主觀上有成為本案詐 欺集團犯罪組織成員之認識與意欲,依罪證有疑利歸被告之 原則,自無從逕論以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 犯罪組織罪。是以,起訴意旨認被告2人涉嫌參與犯罪組織 犯行所憑之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 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而有合理懷疑存在,本院無從形 成被告確有此部分犯行之確切心證,此部分本應為無罪之諭 知,惟此部分倘成立犯罪,分別與被告龔木銘、馮翊緁如犯 罪事實一㈠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間,有想像競 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殷節提起公訴,檢察官蕭擁溱追加起訴,檢察官許 景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 進 發                 法 官 許 冰 芬                 法 官 鍾 貴 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 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 德 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1 犯罪事實欄一㈠ 馮翊緁共同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龔木銘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 犯罪事實欄一㈡ 馮翊緁共同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龔木銘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024-11-20

TCHM-113-金上訴-943-20241120-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943號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95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馮翊緁 選任辯護人 陳穎賢律師 唐樺岳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龔木銘 選任辯護人 蕭智元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 度金訴字第2020號、113年度金訴字第1278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5 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 9157、29163號;追加起訴案號:112年度偵字第46512號、113年 度偵字第2016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馮翊緁犯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 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 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龔木銘犯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 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事 實 一、馮翊緁(無證據證明主觀上知悉本案參與者達3人以上)、 龔木銘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安娜」、「澳門新葡京線 下客服」、「陳宥臻」,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馮翊 緁基於詐欺取財、龔木銘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 洗錢之犯意聯絡,由馮翊緁於民國111年8月1日前某日將其 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 帳戶)之帳號資料告知龔木銘,作為被害人匯款帳戶使用。 其等即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不詳成年成員於民國111年7月25日17時起,接續以LINE上暱 稱「安娜」、「澳門新葡京線下客服」、「陳宥臻」等帳號 聯繫李00,假冒為「新葡京」投資網站人員,並佯稱:匯款 新臺幣5000元,可獲利50萬元至幾百萬元等語,致使李00誤 信為真,因而陷於錯誤,於同年8月5日19時51分許,網路轉 帳5萬元至本案帳戶內。馮翊緁並依龔木銘指示,於同年8月 6日1時49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熱陽門 市ATM持本案帳戶提款卡,提領73,300元,並隨即於臺中市 北屯區民俗公園內,將上開款項交予龔木銘,製造金流斷點 ,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馮翊緁並因此取得1000元之 報酬。  ㈡不詳成年成員於111年8月5日起,以臉書上自稱「陳宥臻」帳 號聯繫陳00,假冒為「新葡京」投資網站人員,並佯稱:可 至「新葡京」博弈網站下注即可中獎、因涉嫌洗錢需再投入 資金云云,致使陳00因而陷於錯誤,陸續依指示轉匯款項, 其中於111年8月6日12時40分許,網路轉帳3萬元至本案帳戶 內。馮翊緁並依龔木銘指示,於111年8月7日0時49分許,持 本案帳戶提款卡,在不詳地點提領103,700元,並隨即於臺 中市北屯區民俗公園內,將上開款項交予龔木銘,製造金流 斷點,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馮翊緁並因此取得800 元之報酬。 二、案經李00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及高雄市政府警察 局楠梓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追加 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   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所有卷證資料(包含人證、物證 、書證),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與 本案事實亦有自然之關連性,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馮翊緁 、龔木銘及辯護人於準備程序迄至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均不 爭執該等卷證之證據能力或曾提出關於證據能力之聲明異議 ,且卷內之傳聞書證,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顯有不 可信之情況或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本院認引為證據為 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5等規定,下述認定 事實所引用之證據方法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馮翊緁坦認本案犯行,被告龔木銘固坦承向被告馮 翊緁借用本案帳戶供人匯款,並指示被告馮翊緁提領被害人 李00、陳00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並收受之,但否認有何詐欺 取財、洗錢犯行,辯稱:其在「飛機」通訊軟體經營換幣頻 道,有客人洽詢購買USDT幣,其便提供本案帳戶帳號供對方 轉帳之用,於確認買方完成轉帳後,便將USDT幣轉進買方所 提供之錢包地址。其係從事虛擬貨幣交易,並非詐騙等語。 二、經查: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馮翊緁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 本院金上訴字第943號卷第81、150頁),被告龔木銘就客觀 事實亦不爭執,核與證人李00、陳00指述情節相符,並有本 案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被害人李00之內政部警政署反 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大樹派出 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網路匯款明 細、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被害人陳00之高雄市政府 警察局楠梓分局加昌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 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 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台新銀行ATM交易明細表附卷 可稽。  ㈡被告龔木銘雖以前詞置辯,然查:    1.被告龔木銘於偵查、原審均供稱無法提供與虛擬貨幣買家間 聯繫交易之對話紀錄,亦不清楚買家之姓名、年籍等資料, 其遺忘電子錢包密碼,無法提供電子錢包位置以供檢視等語 (見偵字第29163號卷第154至156頁,偵字第46512號卷第15 3至154頁,原審金訴字第2020號卷第249至251頁),是其未 能提供任何買賣虛擬貨幣交易之證明資料,所辯已難認真實 可採。且觀諸其特意使用被告馮翊緁之本案帳戶供被害人匯 款,於確認款項入帳後,復指揮被告馮翊緁出面提領,其本 人全程隱身幕後監控,避免行蹤曝光,此核與正常商業交易 模式明顯有別。至於被告嗣後雖由其母親代為提出虛擬貨幣 交易紀錄網頁欲說明此即為犯罪事實欄一㈠㈡匯款購買虛擬貨 幣之出幣證明(見原審金訴字第2020號卷第141至143頁), 然被告既無法提出與所謂虛擬貨幣買家關於價金、數量、電 子錢包等買賣事宜之對話紀錄,則上開虛擬貨幣交易紀錄網 頁資料,是否確與本案有關,即無從認定。況且,本案分別 為被害人李00、陳00於不同時間,使用不同金融機構帳戶匯 入本案帳戶之內,但被告龔木銘提出之上開2份虛擬貨幣交 易紀錄網頁錢包地址均係由「TPju66BENqsvBQxbSHtHKWQcJZ 7SCtWqYs」轉移至虛擬貨幣之錢包地址「TCw9B9WwXe4QCszk sfVZSvxkPPzQZQLpYj」,交易對象顯為同一人,適足以說明 二者之間並無任何關聯性。  2.本案詐欺集團欲向被害人李00、陳00詐取之財物,即為其2 人所匯出之款項,而詐欺集團於遂行詐欺犯行之過程中,雖 因欲隱匿成員真實身分、確保組織存續,而有多人分工、層 層轉交款項之需求,然最終且唯一目的,仍係在「確保詐欺 集團最終能取得財物及躲避檢警追緝」,是詐欺集團首重者 係車手在詐欺集團控制之下,會依指示取款並繳回款項,換 言之,詐欺集團必然係在確保「車手能依指示轉帳或提領款 項」、「車手會配合將詐得款項繳回詐欺集團」之情形下, 始會將費盡心思所詐得之款項指定特定車手進行轉帳或提領 款項。如使用詐欺集團以外、對騙術毫無所知之第三人進行 轉帳或提領款項,該人本有隨時變卦之可能(如突然拒絕交 易、終止交易),詐欺集團不只可能無從取回詐得款項,更 會因無法預估該車手「是否」或「何時」會因發現交易有異 常、涉及不法犯行而逕行報警以證清白,甚至私起盜心而侵 占鉅額款項,而顯著提高犯行遭查緝或失敗之風險,是如何 確保此部分之犯行能順利遂行,乃詐欺集團至為重要之事。 本件詐欺集團成員施用詐術致使被害人李00、陳00陷於錯誤 而分別匯款至本案帳戶後,即由被告龔木銘指示被告馮翊緁 出面提領,並再向被告馮翊緁收取之,可見詐欺集團與被告 龔木銘間存有相當信賴關係,否則顯然無法合理說明在詐欺 集團猖獗、虛擬貨幣圈交易者眾多之今日,為何詐欺集團獨 獨選擇被告龔木銘所取得之被告馮翊緁本案帳戶作為詐欺贓 款匯款之用,並再由被告龔木銘指示被告被告馮翊緁提領詐 騙款項。據此,被告龔木銘應係受暱稱「安娜」、「澳門新 葡京線下客服」、「陳宥臻」指示之情況下,負責提供本案 帳戶及提領款項等事宜,足認其與暱稱「安娜」、「澳門新 葡京線下客服」、「陳宥臻」等成員及被告馮翊緁間,確有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㈢被告馮翊緁除交付本案帳戶資料與被告龔木銘,並再依被告 龔木銘指示前往提款、交付金錢外,並未參與詐欺被害人李 00、陳00之過程,應與實際實施詐騙之暱稱「安娜」等共犯 並無任何接觸,是本案被告馮翊緁僅與被告龔木銘有所聯繫 、接觸,尚缺乏積極事證足以證明其知悉本次詐騙犯行參與 人數已達三人以上,則起訴書指稱被告馮翊緁除與被告龔木 銘外,另亦與暱稱「安娜」、「澳門新葡京線下客服」、「 陳宥臻」等三人以上人共犯本案詐欺取財犯行,難認可採。 參、論罪之說明: 一、新舊法比較:  ㈠被告馮翊緁、龔木銘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 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 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 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且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應 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2 人。  ㈡關於新舊法比較之法律整體適用原則,實務已改採割裂比較 而有例外。謂「於法規競合之例,行為該當各罪之構成要件 時,依一般法理擇一論處,有關不法要件自須整體適用,不 能各取數法條中之一部分構成而為處罰,此乃當然之理。但 有關於刑之減輕、沒收等特別規定,基於責任個別原則,自 非不能割裂使用,要無再援引上開新舊法比較不得割裂適用 之判例意旨,遽謂『基於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仍無 另依系爭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之可言」等旨。故關於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 之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基於責任個別原則,自非不能割 裂適用。查被告馮翊緁本件行為(111年8月間)時,000年00 月0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2 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行為後,洗 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 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又本案裁判時,000 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 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 結果,以行為時(即000年00月0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 16條第2項所規定:「偵查或審判中自白」即可減刑最有利 被告馮翊緁,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馮 翊緁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減輕規定。 二、核被告龔木銘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之一般洗錢罪;被告馮翊緁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 般洗錢罪。檢察官起訴意旨認被告馮翊緁構成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等語,容有未洽 ,惟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與本院所認定之事實,兩者社 會基本事實同一,且本院已告知相關罪名,無礙被告防禦權 行使及法律適用,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三、被告龔木銘就本案各次犯行,與被告馮翊緁、暱稱「安娜」 、「澳門新葡京線下客服」、「陳宥臻」等人間;被告馮翊 緁就本案犯行,則與被告龔木銘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被告龔木銘就犯罪事實一㈠㈡,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均應從一 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馮翊緁則係以一行 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均應 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被告龔木銘、馮翊緁所犯2罪, 犯意各別,行為不同,均應予分論併罰。 五、被告龔木銘前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108年度訴字第202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1年10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於110年5月26日縮短刑期假 釋出監,110年8月31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 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為憑。其於有期徒 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各罪,固屬 累犯,然審酌其所犯構成累犯之前案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 件,與本案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罪名有異, 侵害法益亦不相同,尚難認有特別惡性及刑罰反應力薄弱情 形,於考量累犯規定所欲維護法益之重要性及事後矯正行為 人之必要性後,爰均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六、被告馮翊緁於本院審理時坦承洗錢犯行,應依(修正前即000 年00月0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 刑。 肆、撤銷改判及科刑之審酌: 一、原審審理後認被告龔木銘、馮翊緁犯罪明確,而予論罪科刑 ,固非無見。然①被告2人被訴參與犯罪組織部分,尚屬不能 證明,原審認被告2人亦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容有違誤(詳 後述)。②依卷內證據無法證明被告馮翊緁主觀上知悉本案 參與詐欺者達3人以上,無從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原審判決此部分認事用法,難認妥適 。③原審判決未及就洗錢防制法為新舊法比較,亦未及適用 修正前(即000年00月0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為被告馮翊緁減輕其刑,均有不當。④被告馮翊緁於 本院審理間業與被害人陳00達成和解,並給付賠償金7000元 完畢,有和解書在卷可稽(見本院金上訴字第943號卷第93 頁),可為有利之量刑因子。是被告馮翊緁以上開事由提起 上訴,請求從輕量刑,為有理由,被告龔木銘否認犯罪提起 上訴,則無理由。但原審判決既另有上開違誤之處,仍屬無 可維持,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二、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龔木銘指示被告馮翊緁提 供本案帳戶資料供被害人匯款之用,並再指揮被告馮翊緁前 往提款,以此方式共同遂行詐欺取財犯行,造成被害人李00 、陳00受有財產損失,並使詐欺集團其他不法份子得以隱匿 真實身分及犯罪所得去向,減少遭查獲之風險,助長犯罪猖 獗,破壞社會秩序及社會成員間之互信基礎,行為實無可取 ,惟被告馮翊緁犯後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2人達成和解, 被告龔木銘雖否認犯行,但亦與被害人2人達成和解,此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調解筆錄、和解書在卷為憑(見原審金訴 字第2020號卷第291至296頁,本院金上訴字第943號卷第93 頁),並斟酌被告2人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暨被告馮 翊緁自陳高中肄業、已婚、從事廚房工作、家庭經濟狀況普 通,被告龔木銘自陳高中肄業、未婚、從事房屋租賃仲介、 家庭經濟狀況普通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 並就被告馮翊緁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折算標準。復 考量被告2人整體犯行之罪名及罪質相同,且於密集時間內 實施,非難重複性較高等情,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 2、3項所示,及諭知被告馮翊緁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  伍、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龔木銘基於參與犯罪組織犯意,馮翊緁則基 於縱參與犯罪組織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於111年8 月1日前某日加入暱稱「安娜」、「澳門新葡京線下客服」 、「陳宥臻」等人所屬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且具持續性、牟 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並為本案各次犯行,因 認被告2人另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罪等語。 二、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規定:「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 指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 本刑逾五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 之有結構性組織。前項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 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 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另該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所 稱「參與犯罪組織」,則係指行為人加入以實施特定犯罪為 目的所組成之有結構性組織,並成為該組織成員而言。且既 曰參與,自須行為人主觀上有成為該組織成員之認識與意欲 ,客觀上並有受他人邀約等方式而加入之行為,始足當之。 倘欠缺加入成為組織成員之認識與意欲,僅單純與該組織成 員共同實行犯罪或提供部分助力,則至多祇能依其所參與實 行或提供助力之罪名,論以共同正犯或幫助犯,要無評價為 參與犯罪組織之餘地。 三、經查:被告2人所為固屬與他人共同實行犯罪,然其係因貪 圖一時利益,主觀上基於輕忽、僥倖之心態,而與暱稱「安 娜」、「澳門新葡京線下客服」、「陳宥臻」等詐欺集團不 詳成員共同實施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犯罪,抑或是主觀上 確有加入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之犯意,依卷內證據尚無從 認定,且檢察官亦未舉證證明被告2人主觀上有成為本案詐 欺集團犯罪組織成員之認識與意欲,依罪證有疑利歸被告之 原則,自無從逕論以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 犯罪組織罪。是以,起訴意旨認被告2人涉嫌參與犯罪組織 犯行所憑之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 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而有合理懷疑存在,本院無從形 成被告確有此部分犯行之確切心證,此部分本應為無罪之諭 知,惟此部分倘成立犯罪,分別與被告龔木銘、馮翊緁如犯 罪事實一㈠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間,有想像競 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殷節提起公訴,檢察官蕭擁溱追加起訴,檢察官許 景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 進 發                 法 官 許 冰 芬                 法 官 鍾 貴 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 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 德 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1 犯罪事實欄一㈠ 馮翊緁共同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龔木銘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 犯罪事實欄一㈡ 馮翊緁共同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龔木銘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024-11-20

TCHM-113-金上訴-954-20241120-1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離婚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婚字第85號 原 告 甲○○ 住南投縣○○鄉○○村00鄰○○巷00○ 訴訟代理人 洪明儒律師 江怡欣律師 被 告 乙○○○ 特別代理人 蕭智元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4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婚姻事件之夫或妻為受監護宣告之人者,除第14條第3項 之情形外,由其監護人代為訴訟行為,並適用第15條及第16 條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5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另對於無訴 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 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 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定有明文, 此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亦準用之。被 告前因嚴重腦傷,經本院於民國111年5月16日以111年監宣 字第93號民事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原告為被 告之監護人,有該裁定可參,並經調閱本院111年度監宣字 第93號卷查核屬實,堪認被告現呈欠缺對事務之理解、辨識 能力,故無法獨立為訴訟行為,而原告提起本件離婚訴訟, 與被告利益相衝突,是原告顯無法以被告監護人之身分代理 被告行使訴訟行為,本院乃依原告聲請,另於113年8月13日 裁定選任蕭智元律師為被告之特別代理人,以代理被告為本 件訴訟行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略以:兩造於88年12月27日結婚,於00年0月間即 兩造婚後約半年左右,被告因急病昏迷,雖經送醫仍不見起 色,已成植物人狀態。原告為照顧被告,乃陪同被告居住於 其娘家,共同照顧約7年。後因娘家遷居而與被告返家,由 原告自己照顧;約於97年11月1日進入長照機構。兩造於婚 後,被告因罹患疾病而成為植物人。又於111年間,被告之 父親過世,為辦理遺產分割事宜,經被告之兄弟姊妹之請求 ,原告乃對被告聲請為監護宣告,經鈞院111年度監宣字第9 3號裁定,認定被告因嚴重腦傷,無法與人語言溝通及遵循 他人指示,生活須完全仰賴他人24小時協助,認知思考功能 嚴重退化,對外界事務的知覺、理會及判斷能力明顯缺損, 選任原告為被告之監護人。兩造間縱有婚姻之外觀,然因被 告罹患疾病,兩造實無法共同經營生活,且期間已長達20年 ,客觀上難以維持婚姻,為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7款或同 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擇一為原告有利之判決),准予判決 兩造離婚,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方面:被告因嚴重腦傷,無法與人語言溝通及遵循他人 指示,生活須完全仰賴他人24小時協助,認知思考功能嚴重 退化,對外界事務的知覺、理會及判斷能力明顯缺損,前經 鈞院以111年度監宣字第93號裁定為受監護宣告之人確定。 然夫妻本是同林鳥,依民法第1116條之1規定,互負扶養義 務。夫妻結婚時,誓言照顧彼此終老,自應盡力維護誓言, 不容任意毀棄誓言,於他方陷入困難患有疾病之際,任意拋 棄他方。依原告所述,被告所罹疾病,不會危害配偶即原告 之身體健康,並非一般人認知之惡疾,原告以此由聲請離婚 ,顯不符合第1052條第1項第7款之離婚要件。被告因嚴重腦 損傷,致生活無法自理一事,非可歸責於兩造,但基於民法 第1116條之1規定,夫妻互負扶養義務,被告現罹疾病,正 需配偶在經濟、照顧上予以扶持,倘若在此情況下允許配偶 離婚,是否符合婚姻制度目的,非無疑義,是原告請求依民 法第1052條第2項離婚,亦難認有理由,爰答辯聲明:原告 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得心證理由 (一)按夫妻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各款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 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 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 定有明文。所謂「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係指婚姻 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此非可由當事人已喪失維 持婚姻意欲之主觀面加以認定,而應依客觀之標準進行認 定,審認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一般人均將喪失維 持婚姻意欲之程度。又婚姻係以夫妻共同生活為目的,夫 妻雙方應以相互扶持,共同建立和諧美滿之家庭,倘雙方 因故形同陌路,婚姻關係之感情基礎,已經不復存在,依 一般人之生活經驗處於同一境況,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 欲,應認顯然難期修復,雙方共同生活的婚姻目的已經不 能達成,應認符合民法第1052條第2項所定難以維持婚姻 之重大事由。另民法第1052條第2項但書之規範內涵,係 在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為抽象裁判離婚原因之前提 下,明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配偶一方負責者 ,排除唯一應負責一方請求裁判離婚,至難以維持婚姻之 重大事由,雙方均應負責者,不論其責任之輕重,本不在 系爭規定適用範疇,即縱雙方有責,毋庸衡量比較雙方之 有責程度,且為符合現代多元化社會生活需要,使裁判離 婚之事由較富彈性,當婚姻破裂,夫妻已無共同生活之實 質時,而其事由之發生,依一般社會感情,尚難認為應完 全歸責於夫妻之一方時,應可認係民法第1052條第2項所 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而許夫妻雙方為離婚之請求 ,否則,勉強維持婚姻之形式,反而會對雙方各自追求幸 福生活之機會造成不必要之限制。 (二)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有戶籍謄本、本院111年度監宣字 第93號民事裁定在卷可憑,又經本院111年度監宣字第93 號監護宣告囑託鑑定結果,認被告因嚴重腦傷,無法與人 語言溝通及遵循他人指示,生活須完全仰賴他人24小時協 助,認知思考功能嚴重退化,對外界事務的知覺、理會及 判斷能力明顯缺損,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 能辯識其思表示的效果等語,有上開裁定可參,並經調閱 本院111年度監宣字第93號卷查核屬實,且為被告方面所 不爭執,而堪信為真實。 (三)是依原告主張之事實,被告自89年起已呈植物人狀態20餘 年,且於111年5月16日經本院認定被告為不能為意思表示 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而為宣告為 受監護宣告之人,是被告已欠缺與原告相互溝通、扶持, 共同經營和諧美滿婚姻之能力,亦無從預期被告何時回復 意識,則兩造目前僅徒有婚姻之虛名,而缺乏婚姻之實質 ,依上所述一般人倘處於同一境況應認均將喪失維持婚姻 關係之意願,應認兩造間確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 而原告方面不願再維持婚姻關係,被告因病無法維持婚姻 之本質關係,堪認兩造間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不論 彼此責任輕重,雙方均應負責,非僅係原告或被告應負唯 一責任。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訴請離 婚,於法有據,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又 本院既依上開規定判准兩造離婚,則原告另援引民法第10 52條第1項第7款規定作為請求離婚之依據,即毋庸再加以 審酌。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 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益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王翌翔

2024-11-18

NTDV-113-婚-85-20241118-3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