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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簡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基簡字第48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游國豪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 7876 號),被告自白犯罪,改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游國豪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 二、核被告游國豪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另查 被告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前科罪刑,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參諸被告論 以累犯之前科與本案之犯罪類型均為竊盜罪,罪質與侵害法 益均屬類似,且衡諸被告前有多次竊盜罪前科紀錄,其經歷 刑罰之執行卻仍未心生警惕,再度觸犯本罪,足見前案徒刑 之執行成效不彰,其主觀上具特別之惡性及刑罰反應力薄弱 之情形。是綜核全案情節,認依累犯規定加重最低本刑,並 不致使被告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對其人身自 由亦不生過苛之侵害,無違憲法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 故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刑法第47條第1項 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除前揭論以累犯之前案紀錄外 ,另有多次竊盜前科,顯不知悛悔再犯本案,不思以合法途 徑獲取所需,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法治觀念、犯罪動機、 所竊財物之價值,所竊之財物已發還告訴人巫廷風及坦承犯 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 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之刑。 本案經檢察官蕭詠勵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欣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李 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曾禹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7876號   被   告 游國豪 男 5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0號             (現另案借提在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游國豪前因竊盜等案件,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並依序經臺 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9年度聲字第480號、108年度聲字第984 號裁定,分別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4月確定,並接續執 行,於民國109年12月1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接續執行另 案拘役,於110年2月17日出監),猶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3年4月4日14時55分 許,在巫廷風位於基隆市○○區○○路00巷0號2樓住處外,見巫 廷風所有之啞鈴2個(價值新臺幣2,000元)放置在住處外鞋 櫃上方,竟徒手竊取上開啞鈴2個,得手後旋即離去。嗣巫 廷風察覺上開啞鈴遭竊,調閱監視器後,報警處理,始悉上 情。 二、案經巫廷風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游國豪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徒手竊取告訴人所有之啞鈴2個之事實。 2 告訴人巫廷風於警詢及偵訊中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所有之啞鈴2個遭人竊取之事實。 3 證人即被告友人楊明裕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 1、監視器畫面中之人即為被告之事實。 2、被告於上開時、地,徒手竊取告訴人所有之啞鈴2個之事實。 4 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1份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徒手竊取告訴人所有之啞鈴2個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 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又被告本 案所為,與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目的、手段及法益侵害 結果均高度相似,又再犯本案犯行,足認其法律遵循意識及 對刑罰之感應力均薄弱,本件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 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 擔罪責之虞,請依刑法第47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被告所竊得上開啞鈴2個,固為被告之犯罪所得,然業已返 還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另聲請宣告沒 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檢 察 官 蕭詠勵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 記 官 張育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03

KLDM-114-基簡-48-20250203-1

基交簡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基交簡字第386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嘉斌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偵緝字第788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嘉斌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行近行人穿越道不依 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而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捌日,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張嘉斌未領有小型車駕駛執照,竟於民國111年11月3日下午 5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沿基 隆市中正區中船路由東往西方向(即往中正路方向)行駛, 行經中船路與中船路7巷交岔路口,欲左轉駛入中船路7巷南 向車道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且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道路時,無論有無 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 而依當時天候雨、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無 障礙物、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 意及此,即貿然左轉,適有行人杜桂如沿上開交岔路口之行 人穿越道由西往東方向步行穿越上開路口,張嘉斌見狀閃避 不及,撞及杜桂如,致杜桂如受有左側脛骨雙髁移位閉鎖性 骨折之傷害。張嘉斌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尚 不知何人為肇事者前,向前往現場處理之員警坦承肇事而接 受裁判。 二、證據  ㈠被告張嘉斌於偵查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杜桂如、證人即告訴代理人吳乾維於警詢時之 指述。  ㈢衛生福利部基隆醫院111年12月19日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 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舉發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現 場與車輛照片、路口監視器錄影影像畫面擷取照片、公路監 理WebService系統-車號查詢車籍資料、證號查詢汽車駕駛 人資料(資料不存在)等件在卷可佐。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已 於112年5月3日修正公布,並自112年6月30日施行生效。修 正前該條項規定「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 、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 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修正後則規定「汽車駕 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 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三、酒醉駕 車。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 品駕車。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 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六、行車速 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七、任意以迫近、 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八、非遇突 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十、連續闖紅燈 併有超速行為」,是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有關「無駕駛執 照」、「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 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依修 正前規定,係一律加重其刑,而修正後之規定,除將上開文 字部分修正為「未領有駕駛執照」、「行駛人行道、行近行 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 人優先通行」外,並修正規定為「得」加重其刑,是修正後 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應適 用修正後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 第1款、第5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 駛執照駕車,行近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而 犯過失傷害罪。參酌被告未領有駕駛執照,竟駕駛自用小客 貨車,且未於行近行人穿越道前減速慢行,並暫停讓行人先 行通過,竟貿然左轉彎,撞及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前開傷 害,依其過失程度,認有依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86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爰依該規定加重其刑 。  ㈢被告於肇事後,在未被有偵查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前,向 前往現場處理之員警自首坦承犯行,進而接受裁判,有道路 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見112年度偵字第9081號 卷第35頁)在卷可佐,被告對於尚未發覺之犯罪既有自首並 已經接受裁判,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又其 刑有加重及減輕者,並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 之。  ㈣爰審酌被告自陳:專科肄業之智識程度,勉強維持之家庭經 濟狀況(參警詢筆錄所載),其過失行為造成告訴人受有前 開傷害,已如前述,且雙方迄今未能就本案車禍損害賠償部 分達成民事和解,及其車禍過失情節之輕重等一切情狀,核 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 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蕭詠勵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呂美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則宇 論罪科刑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 ,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減輕其刑。

2025-01-24

KLDM-112-基交簡-386-20250124-1

金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565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睿傑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6061號),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 式審判之旨,並聽取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茲判 決如下:   主 文 丙○○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應 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5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補充證據「被告丙○○於本院審判程 序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除構成要件 之擴張、限縮或法定刑度之增減外,尚包括累犯加重、自首 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之變更。若犯罪時法律之 刑並未重於裁判時法律之刑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自 應適用行為時之刑,但裁判時法律之刑輕於犯罪時法律之刑 者,則應適用該條項但書之規定,依裁判時之法律處斷。此 所謂「刑」輕重之,係指「法定刑」而言(最高法院113年 度台上字第2862號判決參照)。  ⒉本案被告行為後,於民國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下稱中間法);復 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9條第1項( 修正前第14條第1項)、第23條第3項(修正前第16條第2項 ),並自同年8月2日施行(下稱現行法),茲說明如下:   ①就處罰規定部分,修正前(行為時法【中間法未修正處罰 規定】)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均規定:「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 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 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之現行法 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   ②就減刑規定部分,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中間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現行法第23條第3項 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 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   ③經查,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 ,其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洗錢犯罪,然其實際獲有犯罪 所得新臺幣(下同)5萬元未能自動繳交,雖符合上開行 為時法、中間法之減刑要件,惟不符合上開現行法之減刑 要件,若適用修正前(行為時、中間法)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論以一般洗錢罪,其量刑範圍(類處斷刑)為有 期徒刑1月至6年11月;倘適用修正後(現行法)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論以一般洗錢罪,其處斷刑框架則為 有期徒刑6月至5年,綜合比較結果,應認修正後(現行法 )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本 文,應適用修正後(現行法)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第23條第3項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 般洗錢罪。 ㈢、被告就上開加重詐欺、洗錢犯行,與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 間,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與共犯先後數次向同一告訴人甲○○詐取財物,係於密切 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法益各屬同一,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 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 ,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侵害同一之法益,合為包括之 一行為予以評價,論以接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 錢罪一罪。 ㈤、又被告所犯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犯行,則係以局部合致之一 行為,同時觸犯加重詐欺取財罪與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 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 罪處斷。 ㈥、按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 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洗錢防 制法透過防制洗錢行為,促進金流透明,得以查緝財產犯罪 被害人遭騙金錢之流向,而兼及個人財產法益之保護,從而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之罪數計算,亦應以被害 人人數為斷(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812號判決參照) 。被告對告訴人乙○○、甲○○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罪,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㈦、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獲取穩定經濟收入,竟貪圖不法利益 ,率爾加入詐欺集團共同犯罪,致告訴人等受有財產上之損 害,所為實有不該;兼衡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素行(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本身參與之 程度與分工、共同詐得之數額;暨考量被告於審理時自述學 歷為高職肄業,入監前在收購存摺,沒賺到多少就被抓了, 離婚,有2名未成年子女,家境貧困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 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另參酌被告所犯之罪均屬財產犯罪 ,且係參與同一詐欺集團所為,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 並權衡其所犯各罪之罪質、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定其應執行 之刑如主文所示,以資懲儆。 三、沒收 ㈠、被告因收購本案華南銀行帳戶之資料而獲利5萬元,業據其供 承不諱,此為其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 規定宣告沒收,且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另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 :「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 定,沒收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上開修正後第25條第1項規 定。查本案被告所參與部分為收購帳戶,是告訴人受詐欺之 被害金額,並非被告所有,亦非在被告實際掌控中,其就犯 罪所收受、持有之財物本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縱洗 錢防制法規定尚不限於犯罪行為人所有始得沒收,然被告實 際受有之利益已遭剝奪,如仍對被告宣告沒收已移轉、分配 予其他共犯之財物,實有過苛之情,爰不依修正後之洗錢防 制法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此部分洗錢財物。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 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詠勵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怡蒨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施又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禹璇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6061號   被   告 丙○○ 男 3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0號             (現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李介文律師(嗣經解除委任)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通訊軟體Telegram【下稱Telegram】暱稱「天邊雲」 、「再不斬」)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 錢之犯意,於民國112年5月3日8時58分前某時許,加入不詳 詐欺集團,擔任收簿手,以蒐集人頭帳戶提供與該詐欺集團 作為收取及層轉詐欺贓款之工具,而分別於附表1所示時間 、地點,以附表1所示價格,向附表1所示之人收取附表1所 示之帳戶資料後,再將附表1編號1之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 00000000帳戶(下稱本案華南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 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帳戶資料,交付與上開詐欺集團。嗣 丙○○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取得本案華南銀行帳戶後,即於附 表2所示之時間,以附表2所示之詐騙方式,使附表2所示之 人均陷於錯誤,而匯款如附表2所示之金額至本案華南銀行 帳戶內,以掩飾或隱匿該等犯罪所得。嗣經附表2所示之人察 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乙○○、甲○○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臺灣臺 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核 與證人徐思祺、葉超雄於警詢時之證述、證人蔡文義、雷安 廸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徐思祺、葉超雄及雷安廸所涉詐 欺等罪嫌,另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 第21786號為不起訴處分;蔡文義所涉詐欺等罪嫌,另經臺 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8658號提起公訴 )、告訴人乙○○、甲○○於警詢時之指訴相符,並有現場照片 、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建 國派出所扣押物品目錄表、告訴人乙○○提供之網路銀行匯款 紀錄截圖、對話紀錄截圖、告訴人甲○○提供之對話紀錄截圖 各1份在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 定。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 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 後移列條號為第19條第1項規定則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 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經比較修正前後條文,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規定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 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 罰金之罪,是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 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論處。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等罪嫌。被告所犯之詐欺取財、 洗錢等罪嫌,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 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洗錢罪嫌論處。 四、被告就上開犯行獲有報酬,核屬其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9   日              檢 察 官 蕭詠勵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0  日              書 記 官 張育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1: 編號 提供帳戶者 收購時間 收購地點 收購價格 (新臺幣) 收購帳戶 1 蔡文義 112年5月3日8時58分前某時許 雲林縣斗六市某處 20萬元 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帳戶 2 徐思祺 112年5月3日8時58分前某時許 雲林縣虎尾鎮某處 25萬元 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帳戶 第一銀行帳號不詳帳戶 兆豐銀行帳號不詳帳戶 上海銀行帳號不詳帳戶 3 雷安廸 112年5月24日某時許 臺北市○○區○○○路○段00號之苓旅中山館 20萬元 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 4 葉超雄 112年5月24日某時許 臺北市○○區○○○路○段00號之苓旅中山館 20萬元 陽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帳戶 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帳戶 附表2: 編號 被害人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詐騙金額 (新臺幣) 匯款帳戶 1 告訴人乙○○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間某日某時許,以LINE暱稱「賴憲政」、「陳苒茹」向乙○○佯稱:可下載指定APP「晶禧」投資股票獲利等語,致乙○○陷於錯誤而轉帳 112年5月3日10時36分 100萬元 本案華南銀行帳戶 2 告訴人甲○○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22日某時許,以LINE暱稱「劉珊珊」向甲○○佯稱:可下載指定APP「晶禧」投資股票獲利等語,致甲○○陷於錯誤而轉帳 112年5月3日8時58分 200萬元 本案華南銀行帳戶 112年5月4日9時22分 100萬元 附表: 編號 相應犯罪事實     主      文 1 告訴人乙○○被害部分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3月。 2 告訴人甲○○被害部分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5月。

2025-01-23

KLDM-113-金訴-565-20250123-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85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明宏 (另案法務部○○○○○○○執行中,暫寄押於法務部○○○○○○○○○○○) 選任辯護人 盧美如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3257、64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明宏犯如附表一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各編號 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之諭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陸月,沒收 部分併執行之。   犯罪事實 一、謝明宏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 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持有,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以附表二所示手機內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作為聯絡工 具,於民國112年11月15日19時21分許,約定以新臺幣(下同 )2,000元之價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包(重量約1公克) 與蔡明翰,蔡明翰並於112年11月15日20時23分許,轉帳1,9 00元至謝明宏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00號帳戶(下稱本案中信帳戶),謝明宏即於112年11月16 日1時30分許,前往統一超商北寧門市(址設基隆市○○區○○ 路000號),將上開甲基安非他命1包以統一超商交貨便之方 式(交貨便代碼:Z00000000000)寄送至蔡明翰指定之統一 超商竹山大智門市(址設南投縣○○鎮○○路000號),嗣包裹 送達後,蔡明翰再以取貨付款方式,支付尾款100元與謝明 宏而完成交易。 ㈡、以附表二所示手機內LINE作為聯絡工具,於112年11月26日1時 48分許,約定以2,000元之價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包(重 量約1公克)與蔡明翰,蔡明翰並於112年11月26日2時19分 許,轉帳1,900元至本案中信帳戶,謝明宏即於112年11月26 日9時56分許,前往統一超商北寧門市,將上開甲基安非他 命1包以統一超商交貨便之方式(交貨便代碼:Z0000000000 0)寄送至蔡明翰指定之統一超商竹山大智門市(址設南投 縣○○鎮○○路000號),嗣包裹送達後,蔡明翰再以取貨付款 方式,支付尾款100元與謝明宏而完成交易。 ㈢、以附表二所示手機內LINE作為聯絡工具,於112年12月13日8時 56分許,在基隆市○○區○○路000號前,以3,900元之價格,販 賣甲基安非他命1包(重量約2.5公克)與蔡明翰,經扣除謝 明宏先行於112年12月6日20時53分許,透過其申設之本案中 信帳戶向蔡明翰收取1,900元,謝明宏當場再向蔡明翰收取 尾款2,000元,並交付上開甲基安非他命1包而完成交易。 ㈣、以附表二所示手機內LINE作為聯絡工具,於113年1月23日凌晨 某時許,以1,500元之價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包(重量約 1公克)與朱文彥,並於113年1月24日2時9分許,前往統一 超商信二門市(址設基隆市○○區○○路000號),將上開甲基 安非他命以統一超商交貨便之方式(交貨便代碼:R0000000 )寄送至朱文彥指定之統一超商蓮吉門市(址設花蓮縣○○鄉 ○○路0段000號),嗣包裹送達後,朱文彥再以取貨付款方式 ,支付1,500元與謝明宏而完成交易。 二、案經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 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本件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所有卷證資料,就被告以外之人 於審判外之陳述,當事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證 據能力(見本院卷第79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 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 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認有證據能力;非供述證據部分, 亦查無證據證明有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且經本 院於審理期日提示與被告謝明宏及其辯護人辨識而為合法調 查,亦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 坦承不諱(見113年度偵字第3257號卷第223頁至第229頁; 本院卷第76頁及第454頁),核與證人蔡明翰、朱文彥於警 詢及偵查之證述大致相符(見113年度他字第226號卷【下稱 他卷】第13頁至第25頁、第169頁至第173頁;113年度偵字 第3257號卷第313頁至第320頁、第357頁至第361頁),復有 證人蔡明翰與被告LINE對話紀錄截圖、證人蔡明翰手機內網 路銀行匯款紀錄截圖、統一超商交貨便資料翻拍照片、統一 超商北寧門市之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112年12月13日現 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GOOGLE地圖列印資料、包裹照片、本 案中信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證人朱文彥與被告LI NE對話紀錄截圖、統一超商交貨便資料翻拍照片、GOOGLE地 圖列印資料、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 物品目錄表(見他卷第39頁至第62頁、第63頁至第79頁、第 81頁至第90頁、第227頁至第231頁、113年度偵字第3257號 卷第29頁至第37頁、第39頁至第45頁、第61頁至第63頁、第 101頁至第144頁、第169頁至第192頁、第193頁至第209頁、 第333頁至第351頁;113年度偵字第6400號卷第39頁至第47 頁、第49頁至第55頁、第71頁至第73頁、第81頁至第87頁、 第91頁至第132頁、第157頁至第199頁、第219頁至第237頁 )在卷可證,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 。 (二)又販賣毒品之所謂販賣行為,係行為人基於營利之目的,而 販入或賣出毒品而言。販賣毒品者,其主觀上有營利之意圖 ,客觀上有販賣之行為,即足構成,至於實際上是否已經獲 利,則非所問(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698號判決意旨參 照)。考量毒品交易於我國屬於違法犯罪行為,業經政府查 緝機關、各傳播媒體再三宣傳及報導,任何正常智識能力之 人均清楚知悉不得販賣、持有、施用及轉讓毒品甚明,倘被 告於有償交付毒品予買受人之交易過程中無利可圖,實無甘 冒被取締移送法辦判處重刑之危險而平白從事上開毒品交易 之理;而販賣之利得,除非經行為人詳細供出各次所販賣毒 品之進價及售價,且數量俱臻明確外,實難查得其交易實情 ,然販賣者從各種「價差」、「量差」或係「純度」謀取利 潤方式,或有差異,然其所圖利益之非法販賣行為目的,則 屬相同,並無二致。從而,舉凡有償交易,除足以反證其確 係另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之關係外,通常尚難因無法查悉其 精確之販入價格,作為是否高價賣出之比較,諉以無營利之 意思而阻卻販賣犯行之追訴,否則將造成知過坦承者難辭重 典,飾詞否認者反得僥倖,而失情理之平。查被告於本院審 理時坦承本案4次販賣第二級毒品均有實際收取對價,且依 其所述之進價與其賣價顯有價差,足認被告確有取得利益明 確(見本院卷第454頁),是被告所犯之販賣毒品犯行,主 觀上確有藉此以獲取利益之意圖無訛。   (三)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4次販賣毒品犯行均洵堪認定, 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 二級毒品罪。其各次販賣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均 為其販賣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4 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 罰。 (二)刑之加重減輕部分 1、被告前因販賣、轉讓第二級毒品等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 聲字第253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6月確定,其於1 07年9月7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嗣於109年10月1 8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已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為憑,其於執行完畢後,5年以 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4罪,俱為累犯;考量被告 前已因販賣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竟未能記取教訓,於 前案執行完畢未滿5年即再犯相同罪質之本案,顯然對刑罰 反應力薄弱,而本案依被告犯罪情節,均無應量處最低法定 刑,卻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減輕規定,致其所受刑罰超過其 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參諸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 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2、被告就犯罪事實欄所示4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於偵查及 審判中均自白,爰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 定,減輕其刑。 3、按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 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偵查中即供稱其毒 品上游為「林誼婷」,檢警循線追查後,確實查緝林誼婷販 賣毒品給被告之犯行,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113年1 1月18日新北警板刑字第1133840330號函(見本院卷第91頁 )在卷可查,然觀前揭函文所檢附之筆錄及相關卷證,為檢 警查獲林誼婷販賣毒品給被告之時間點均於被告本案4次販 毒犯行之後(見本院卷第93頁),經辯護人聲請傳喚證人林 誼婷到庭,證人林誼婷於本院證稱:113年3月起始有交付毒 品給被告,112年9月至113年1月間不曾交付毒品給被告(見 本院卷第447頁至第448頁)等語在卷明確,是依卷證無法證 明被告本案4次販賣毒品之毒品來源確為「林誼婷」,是難 認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適用,惟本院肯認被 告積極配合查緝上游之態度,將於量刑時予以審酌。 4、又被告之辯護人為被告主張略以:被告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 之數量、重量及金額均較低,並未造成社會重大危害,犯罪 情狀非重大惡極,客觀上也顯非不可憫恕,請依刑法第59條 酌減其刑等語(見本院卷第456頁),然查被告前於104年間 即有販賣毒品之前案紀錄(見本院卷第19頁),且其已因販 賣毒品而入監服刑過,其必清楚知悉販賣毒品之罪刑均重, 並非初蹈法網不知刑度輕重之人,而查緝販賣毒品對我國刑 事司法資源之耗費甚鉅,況前次犯行法院無論是各次販賣或 定刑之刑度均已給予相當優渥之寬典,被告卻於執行完畢後 未能珍惜機會、再次販賣毒品(除本案外,尚有其他涉及販 賣毒品之案件,可參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 院認自不宜於法定刑外再給予相同優渥之寬典,否則將無從 區別初次販賣與多次販賣毒品之差異,而難認符合比例原則 ,故本院認被告本案4起犯行,無論是販賣數量、金額、坦 承犯行及供出上游之態度等情狀,均可於經累犯加重及偵審 自白減輕後之刑度內予以審酌,並無犯罪情狀顯可憫恕,科 以最低刑度仍嫌過重之情形,而均不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 刑之規定,特此敘明。 5、綜上,被告各次犯行,均有上開累犯加重及偵審自白減輕事 由,均應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中年,智識正常, 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戕害人類身心健康之物,竟無視國家對 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仍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他人,助長 社會上施用毒品之不良風氣,影響社會治安,所為實非可取 ;復參以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積極配合查緝毒品來源之犯 後態度尚佳,且其本案販賣毒品之次數為4次、獲利非鉅, 並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價量;暨 其自述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455頁)等 一切情狀,就其各次犯行,分別量處如附表一各編號主文欄 所示之刑。末衡以被告所犯各罪之犯罪時間間隔、罪質、整 體非難評價等因子,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以資懲儆。 三、沒收部分 (一)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各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已分別 收取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款項,應屬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爰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在被告各該次犯行之主 文項下宣告沒收,且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 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 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同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係採義務沒收主義,而犯 該條規定所列舉之各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 行為人與否,除已證明滅失或不存在者外,法院即應諭知沒 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供犯罪所用之物,未有規定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執行之方式,就此應適用刑法第38條第4項追 徵價額之規定(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753號判決意旨 參照)。查扣案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VIVO手機1支、HTC手 機1支,均經被告供承係供其聯繫證人蔡明翰、朱文彥所用 (見本院卷第454頁),屬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依前揭規定 與說明,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宣 告沒收。至其餘扣案物品(見偵字第3257號卷第33頁至第35 頁),業經被告於警詢供述用途甚詳(見偵字3257號卷第20 頁),均與本案販賣毒品犯行無涉,爰均不於本案宣告沒收 ,附此敘明。 (三)本件宣告多數沒收(詳附表一主文欄所示),爰依刑法第40 條之2第1項規定,併執行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詠勵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欣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劉桂金                  法 官 李 岳                  法 官 陸怡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櫻姿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 3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10 年以上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 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 5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 50 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主 文 1 犯罪事實一㈠ 謝明宏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扣案如附表二各編號之手機貳支均沒收。 2 犯罪事實一㈡ 謝明宏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扣案如附表二各編號之手機貳支均沒收。 3 犯罪事實一㈢ 謝明宏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拾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玖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扣案如附表二各編號之手機貳支均沒收。 4 犯罪事實一㈣ 謝明宏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扣案如附表二各編號之手機貳支均沒收。 附表二: 編號 物品名稱 備註 1 VIVO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00號) 新北市政府板橋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偵字第3257號卷第33頁至第35頁) 2 HTC手機1支

2025-01-22

KLDM-113-訴-185-202501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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竊盜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游國豪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9678 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乃裁定改依簡式審判 程序審理後判決如下:   主   文 游國豪結夥三人以上踰越門窗侵入住宅竊盜,處有期徒刑10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 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就被訴事實為 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 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業已當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 項之規定,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之審理,且依同法 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 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 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另本判決係依同法第310條之2準 用第454條製作,犯罪事實及證據部分得引用起訴書之記載 。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如下,其餘均引用如附件起訴 書之記載。 (一)起訴書附表編號1-3所載竊得物品,補充:「門窗部分一 層樓有8大組門窗及3小組門窗,每層樓格局都一樣,共有 4層樓,大組門窗新品單價約5萬元,小組門窗新品約5000 元。銅製止滑條部分,數量太多,無法估算」(見本院11 4年1月8日電話紀錄表)。 (二)證據補充:   1.被告於本院審判中之自白(本院卷第119、123頁)。   2.本院114年1月8日電話紀錄表(本院卷第91頁)。 三、法律適用方面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 款之結夥三人以上踰越門窗侵入住宅竊盜罪。被告與劉寶 珠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另名成年男子間,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二)參照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及最高法院110年度台    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院認依卷存資料,被告縱構    成累犯,亦無加重其刑、予以延長矯正其惡性之特別預防    之必要,爰將其前科、素行資料列為量刑審酌事項。 (三)爰審酌被告前於本案犯行前5年內曾因竊盜等案件經法院 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紀錄,有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 非佳。其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生活所需,妄想以竊盜手段 不勞而獲,法紀觀念顯有偏差,且其係結夥三人以上踰越 門窗侵入住宅內竊盜,對他人之居住安全及社會治安產生 嚴重危害,所為顯非可取;惟念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 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並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 的、手段、所竊財物之價值、對告訴人財產法益侵害之程 度,暨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 、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 (四)按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 為之。所謂各人「所分得」之數,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 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而言。因此,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 部間,對於犯罪所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所得宣告 沒收;若共同正犯對犯罪所得無處分權限,與其他成員亦 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經查,被 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供稱竊得物品悉由同案被告劉寶珠載 走,而卷內並無該等物品業已分配之證據,亦無法證明被 告確實因本案犯罪而有所得,是無從認被告獲有犯罪所得 ,自無從諭知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詠勵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淑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藍君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張晏甄 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9678號   被   告 游國豪 男 5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0號             (現另案借提在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游國豪前因竊盜等案件,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並依序經臺 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9年度聲字第480號、108年度聲字第984 號裁定,分別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4月確定,並接續執 行,於民國109年12月1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接續執行另 案拘役,於110年2月17日出監),猶不知悔改,竟夥同劉寶 珠(所涉竊盜罪嫌,另行通緝)及1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男子,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結夥三人以上踰越 門窗侵入住宅竊盜之犯意聯絡,於112年3月25日至同年4月1 日間之某日,前往陳麗妃位於基隆市暖暖區東勢街之住處( 地址詳卷),自房屋1樓窗戶侵入房屋,並開啟大門而進入 屋內,徒手竊取陳麗妃所有如附表所示之物品,得手後旋即 離去。嗣陳麗妃察覺上開物品遭竊,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陳麗妃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游國豪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自房屋1樓窗戶侵入房屋,並開啟大門而進入屋內,徒手竊取告訴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物品之事實。 2 告訴人陳麗妃於警詢及偵訊中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物品遭人竊取之事實。 3 現場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5月8日刑紋字第1120059812號鑑定書各1份 證明: 1、被告於上開時、地,自房屋1樓窗戶侵入房屋,並開啟大門而進入屋內,徒手竊取告訴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物品之事實。 2、上開窗戶玻璃內側所檢出之指紋,與被告之指紋相符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 之結夥三人以上踰越門窗侵入住宅竊盜罪嫌。被告與同案被 告劉寶珠及上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間,就上開犯行,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三、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 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又被告本 案所為,與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目的、手段及法益侵害 結果均高度相似,又再犯本案犯行,足認其法律遵循意識及 對刑罰之感應力均薄弱,本件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 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 擔罪責之虞,請依刑法第47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另被告所竊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品,均為其犯罪所得,請均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均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 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檢 察 官 蕭詠勵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 記 官 張育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商品項目 商品數量 商品價值 (新臺幣) 1 窗戶 不詳 不詳 2 門框 不詳 不詳 3 銅製止滑條 不詳 不詳 4 原木泡茶桌 1張 共約56萬元 5 原木座椅 26張 6 原木大座椅 2張 7 紅木大書桌 1張 8 紅木座椅 1張

2025-01-22

KLDM-114-易-1-20250122-1

基交簡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基交簡字第11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育瑞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93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高育瑞犯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證據並所犯法 條欄一第9至13行所載「且扣案之米白色粉末1包(淨重0.02 96公克、驗餘淨重0.0266公克)經送驗後檢出海洛因成分等 節,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11年8月9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 號毒品鑑定書1份在卷可佐,復有針筒(已拆封)1支等物扣 案為證」應予刪除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按民國112年12月27日修正公布刑法第185條之3之修法理由載 明:參考第1款處罰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 或血液中所含酒精濃度達一定數值以上者,採取抽象危險犯 之體例,增訂第3款規定,對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行 為,且經測得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 物含一定濃度以上者,即認已有危害用路人生命身體安全之 虞,而有刑事處罰之必要性。行政院於113年3月29日以院臺 法字第1135005739號公告中華民國刑法第185-3條第1項第3 款尿液確認檢驗判定檢出毒品品項及濃度值」規定:一、安 非他命類藥物(一)安非他命500ng/mL。(二)甲基安非他 命500ng/mL,且其代謝物安非他命之濃度在100ng/mL以上。 二、海洛因、鴉片代謝物(一)嗎啡300ng/mL;(二)可待 因300ng/mL。查本件被告高育瑞之尿液送驗結果均明顯高於 前開行政院公告之內容。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 第1項第3款之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 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知毒品對人之意識能力 具有影響,施用毒品後駕駛車輛對一般道路往來之公眾具有 高度危險性,卻仍不恪遵法令,於服用毒品後,率然駕駛自 小客車行駛於道路,漠視公權力及往來人車之生命、身體、 財產安全。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毒品濃度之超標 程度、於警詢自述大專肄業之智識程度、業商、家庭經濟狀 況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蕭詠勵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顏偲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李紫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9382號   被   告 高育瑞 男 5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高育瑞於民國113年9月12日12時許,在其位於基隆市○○區○○ 路00巷00號2樓住處內,以將海洛因與甲基安非他命混合置 入玻璃球內燒烤加熱並吸食其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 與甲基安非他命後(所涉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等罪 嫌部分,另案偵辦中),竟基於公共危險之犯意,於同日19 時1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基隆市○ ○區○○路00號前,因擦撞石維凱(所涉過失傷害罪嫌,另案 偵辦中)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通重型機車,經警據報 前往處理,復經警於同日20時48分許徵得高育瑞同意採尿送 驗,結果呈安非他命(濃度值11600ng/mL)、甲基安非他命 (濃度值000000ng/mL)、嗎啡(濃度值000000ng/mL)、可 待因(濃度值31600ng/mL)陽性反應,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 及濃度值以上,始悉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高育瑞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被害人石維凱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且被告為警 查獲當時經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嗎 啡、可待因陽性反應,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 司113年9月27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000-0000號 )、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 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檢體採驗監管紀錄、勘察採證同意書、 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公路監理電 子閘門系統各1份附卷可稽,且扣案之米白色粉末1包(淨重 0.0296公克、驗餘淨重0.0266公克)經送驗後檢出海洛因成 分等節,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11年8月9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 000號毒品鑑定書1份在卷可佐,復有針筒(已拆封)1支等 物扣案為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檢 察 官 蕭詠勵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 記 官 張育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1-20

KLDM-114-基交簡-11-20250120-1

基簡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基簡字第57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胡彥煌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 9094 號),本院受理後(113年度易字第961號),因被告自白犯罪, 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胡彥煌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之,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補充「被告胡彥煌於本院審理 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胡彥煌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 物,貪圖己利即恣意竊取他人財物,所為危害社會治安且缺 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應予非難;惟念被告坦承犯 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之前科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為輕度身心障礙者(見卷附中華民國身 心障礙證明影本)、被告於警詢時自述之教育程度、職業、 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9頁警詢筆錄)暨其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所竊財物價值(合計新臺幣《下同》1,800元) 、尚未賠償被害人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㈢附表所示之物,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 ,查無過苛調節條款之情形,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案經檢察官蕭詠勵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永棟到庭執行職務 。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 【附表】 被告之犯罪所得 ①咒術迴戰釘崎野薔薇大型公仔1個(價值約1,000元) ②公仔、小吸塵器及折疊椅等雜物禮盒3盒(共價值約800元)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9094號   被   告 胡彥煌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胡彥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8月15日2時46分許,在基隆市○○區○○路00○0號之夾娃娃 機店內,徒手竊取娃娃機臺臺主鄭宇軒所有、置於娃娃機臺 上之咒術迴戰釘崎野薔薇大型公仔1個(價值約新臺幣【下 同】1,000元)、公仔、小吸塵器及折疊椅等雜物禮盒3盒( 共價值約800元),得手後旋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離開現場。嗣鄭宇軒發現上開商品遭竊,調閱監視 器錄影畫面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鄭宇軒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0 被告胡彥煌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證明: 1、被告於上開時、地,徒手竊取告訴人所有、置於娃娃機臺上之咒術迴戰釘崎野薔薇大型公仔1個、公仔、小吸塵器及折疊椅等雜物禮盒3盒之事實。 2、被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事實。 0 告訴人鄭宇軒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所有、置於娃娃機臺上之咒術迴戰釘崎野薔薇大型公仔1個、公仔、小吸塵器及折疊椅等雜物禮盒3盒遭人竊取之事實。 0 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現場照片、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各1份 證明: 1、被告於上開時、地,徒手竊取告訴人所有、置於娃娃機臺上之咒術迴戰釘崎野薔薇大型公仔1個、公仔、小吸塵器及折疊椅等雜物禮盒3盒之事實。 2、被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至被告所竊得之上開商品,均為其犯罪所得,請均依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均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檢 察 官 蕭詠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 記 官 張育嘉

2025-01-16

KLDM-114-基簡-57-20250116-1

基簡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基簡字第40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勝憲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3年度 偵緝字第1069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勝憲共同犯傷害罪,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黃勝憲為智慮成熟之成 年人,竟因債務糾紛,一時氣憤即與同案被告蔡敏雄共同為 本案犯行,被告自我情緒管理能力及尊重他人身體法益之法 治觀念有所不足,惟其犯後已全然坦承,態度非惡,及考量 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損害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就本案使用之鐵棍固為犯罪之工具,因未據扣案,亦無 證據為被告所有,為免執行之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 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六、本案經檢察官蕭詠勵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鄭富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彥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1069號   被   告 黃勝憲 男 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路00號             居彰化縣○○市○○路000巷0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勝憲、蔡敏雄(所涉傷害罪嫌,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 度偵緝字第1065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現於臺灣基隆地方法 院以113年度基簡字第1313號審理中)因與周易宏發生債務 糾紛,其2人竟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2年5月1 5日17時10分許,前往位於基隆市○○區○○○路000○00號之四五 六工程行,由黃勝憲持鐵棍毆打周易宏左胸口及左手臂,蔡 敏雄則持球棒、塑膠箱及鯊魚劍毆打周易宏左大腿及頭部, 致周易宏受有頭部挫傷合併撕裂傷約0.5公分、胸口、左大 腿及左上臂多處擦挫傷及瘀青等傷害。 二、案經周易宏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勝憲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蔡敏雄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證人即 告訴人周易宏於警詢時之證述、證人彭思儒、胡嘉宏於警詢 時之證述相符,並有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基隆長庚紀念醫院診 斷證明書、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各1份在卷可佐,足認 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被告與同 案被告蔡敏雄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 論以共同正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檢 察 官 蕭詠勵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 記 官 張育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1-15

KLDM-114-基簡-40-20250115-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妨害秘密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5813號 上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妨害秘密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3 年度訴字第117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010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有罪部分撤銷。 林○○犯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Apple廠牌、型號為iPhone 14 Pro之行動電話壹支及隨 身碟壹個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林○○與劉○○(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下稱甲 )為夫妻關係 ,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 係。詎林○○於民國112年3月9日上午0時34分許,在其與甲 共同居住位在基隆市○○區○○街000巷00○0號4樓住處之臥室內 ,見甲 前往臥室內廁所如廁,明知甲 係進入該臥室廁所內 如廁,且依其智識及一般社會生活通常經驗,應可知悉女子 如廁時會褪下其內褲,如持開啟攝錄功能之智慧型手機攝錄 廁所內情景,可能因此攝錄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該 女子身體隱私部位或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 之如廁行為之影像(即性影像),並預見可能因而攝錄甲 之性影像,僅因其與甲 感情不睦,為蒐集可能對其有利之 離婚訴訟證據,竟仍基於縱若無故攝錄甲 之性影像,亦不 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利用甲 如廁之機會,未經甲 之 同意,即持其個人所使用之Apple廠牌、型號為iPhone 14 P ro之行動電話1支(下稱本案手機)開啟攝錄功能並伸入前 開廁所隔間門板上方,無故由上往下攝錄與性相關而客觀上 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甲 如廁時行為之性影像(下稱本案 影片)。嗣林○○於113年2月27日14時41分許,在臺北市政大 一街某社區警衛室,將載有本案影片之隨身碟1個交付予該 警衛室人員轉交予甲 之舅舅(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下稱A 男;林○○所涉無故散布攝錄他人性影像罪嫌部分,業經原審 判決無罪確定),經A男轉告甲 ,始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甲 訴由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審理範圍:   原審判決後,檢察官及上訴人即被告林○○(下稱被告)均對 原判決有罪部分聲明不服,並均於法定期間提起該部分上訴 ,檢察官對於原判決無罪部分並未提起上訴,故本件審理範 圍,僅限於原判決有罪部分,合先敘明。 貳、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認定事實 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供述證據資料(包含 人證與文書等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 所取得;而檢察官及被告對本院審判期日提示之卷證,均不 爭執其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91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 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案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 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證明力亦無明顯過低之情形,認為以之 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自均得作 為證據。 二、至於非供述證據部分,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審判期日均不爭 執其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91至92頁),復均查無違反法 定程序取得或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理期 日提示予檢察官及被告而為合法調查,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參、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於前開時間、地點,持本案手機開啟攝錄功 能,並將之伸入前開廁所隔間門板上方,由上往下攝錄告訴 人甲 之影像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 之犯行,辯稱:我正與告訴人甲 打離婚官司,因為告訴人 常常喝醉酒回家,依常情判斷告訴人會有再次產生不理性行 為之機率甚高,且告訴人於酒後讓未成年子女同在廁所之行 為,顯已非常人所為,如告訴人有惡言相向以外之不理性行 為,我無法單以門外之攝影即可蒐證,故為關心未成年子女 之目的及蒐證告訴人酒後所為之不理性作為而作為將來離婚 訴訟之用,所以我才以蒐證為目的拍攝本案影片,實屬具正 當理由;原審勘驗影片後,當庭才知悉未成年子女無任何疼 痛反應,但未成年子女明確是在告訴人關上門時,表達「用 到我的腳了」,告訴人亦曾擔心而觀看未成年子女之腳是否 受傷,而我當時被隔絕於門外,毫無機會了解知悉未成年子 女是否真有傷勢?以及傷勢嚴重與否?因廁所門是向內而開 ,我若貿然打開廁所門,恐壓迫到未成年子女,故以一般人 常理以及當下的期待可能,當是越過上方玻璃門的阻擋,從 廁所上方縫隙之方式了解未成年子女是否真是受傷以及是否 受傷嚴重。又我與告訴人為夫妻關係且同居多年,甚且已育 有未成年子女,彼此了解甚深,要無可能產生窺探對方私密 活動之念頭。更何況,案發時我已訴請離婚,與告訴人面對 面都生厭惡之心,對告訴人一點感覺也沒有,不會想要拍她 的秘密活動或性影像,本案影片顯非針對告訴人性器官進行 拍攝,且非持續拍攝,而是僅有拍攝幾秒鐘時間,果若是要 拍攝告訴人非公開活動或性影像應當是長時間拍攝且以拍攝 到告訴人隱私部分為主要目的,可知被告實無意窺探告訴人 如廁之過程,並無攝錄性影像之犯意云云。經查:  ㈠被告為告訴人之配偶,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 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被告於112年3月9日上午0時34分許, 在其與告訴人共同居住位在基隆市○○區○○街000巷00○0號4樓 住處之臥室內,見告訴人前往臥室內廁所如廁,因其與告訴 人感情不睦,為蒐集可能對其有利之離婚訴訟證據,竟未經 告訴人同意,將本案手機開啟攝錄功能並伸入前開廁所隔間 門板上方,由上往下攝錄告訴人如廁時影像。嗣被告於113 年2月27日14時41分許,在臺北市政大一街某社區警衛室, 將載有上開告訴人如廁時影像之隨身碟1個交付予該警衛室 人員轉交予A男等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 中坦承不諱(見他卷第35頁;原審卷第63、119頁;本院卷 第67至68、9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原審審理中指訴情 節大致相符(見偵卷第頁;原審卷第111至114頁),復經證 人A男於偵查中證述屬實(見偵卷第18至19頁),並有本案 影片擷圖等件附卷可參(見他卷第9至13頁),且經原審當 庭勘驗本案影片無訛,此有原審勘驗筆錄等件附卷可查(見 原審卷第103至104、110頁),應堪認定。  ㈡本案影片係屬刑法第10條第8項第4款規定之其他與性相關而 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行為影像(即性影像):   ⒈按刑法第10條第8項規定:「稱性影像者,謂內容有下列各 款之一之影像或電磁紀錄:一、第五項第一款或第二款之 行為。二、性器或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身體隱私 部位。三、以身體或器物接觸前款部位,而客觀上足以引 起性慾或羞恥之行為。四、其他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 起性慾或羞恥之行為。」依其立法理由說明:第2款所稱 「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身體隱私部位」,指該身 體隱私部位,依一般通常社會觀念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而 言,例如臀部、肛門等。第4款規定「其他與性相關而客 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行為」,例如其影像內容未如 第1款或第3款行為清楚呈現「性器」或「足以引起性慾或 羞恥之身體隱私部位」,而係對該等部位以打馬賽克等方 式遮掩、迴避,或因攝錄角度未能呈現,而客觀上足以引 起性慾或羞恥之行為。   ⒉告訴人於原審審理中固證稱:我於案發時、地如廁時,因 剛好抱著小孩而有遮住我的性器官沒有被拍到等語(見原 審卷第113頁),且經原審當庭勘驗本案影片之結果,被 告所持本案手機鏡頭從上往下朝廁所內拍攝,畫面出現女 子(即告訴人)褲子褪去呈坐姿坐於馬桶上,雙手環抱男 孩,女子左手手臂恰巧遮住性器官,女子性器官未出現於 拍攝畫面中乙節,有前引之原審勘驗筆錄等件附卷可參。 然觀之前引本案影片擷圖可知,本案影片雖因攝錄角度而 未能清楚呈現「性器或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身體 隱私部位」,然已明顯攝得告訴人裸露之大腿、腹股溝及 如廁行為,衡以告訴人於案發當時係以將廁所外門全部關 閉,以利用相當環境或適當設備之客觀方式,確保如廁活 動之隱密性,進而表達對如廁活動的主觀隱密性期待,本 案手機所攝得告訴人裸露之大腿、腹股溝及如廁行為極具 私密性,一般人均享有不受他人窺視、攝錄之合理隱私期 待,如遭人見及或攝錄如廁時裸露之大腿、腹股溝或如廁 行為,該人通常會因而感到羞恥,故被告於案發時持本案 手機攝得告訴人如廁時裸露之大腿、腹股溝及如廁行為之 影像,自屬刑法第10條第8項第4款所定之性影像甚明。是 被告辯稱:本案影片顯非針對告訴人性器官進行拍攝,非 屬性影像云云,洵不足採。  ㈢被告主觀上具有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之不確定故意:     ⒈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間接故 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 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預見其發生 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又刑法詐欺罪 雖不處罰過失,然「有認識過失」與「不確定故意」二者 對犯罪事實之發生,均「已有預見」,區別在於「有認識 過失」者,乃「確信」該事實不會發生,而「不確定故意 」者,則對於事實之發生,抱持縱使發生亦「不在意」、 「無所謂」之態度。    ⒉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固供稱其係其係出於自保 與離婚訴訟蒐證目的而拍攝本案影片,並無攝錄性影像之 犯意云云。然衡諸女子如廁時均會褪下其內褲,如持開啟 攝錄功能之智慧型手機攝錄,可能因此攝錄客觀上足以引 起性慾或羞恥之該女子身體隱私部位或與性相關而客觀上 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如廁行為之影像,此為一般人之常 識,被告於案發時年已34歲,教育程度為碩士畢業,從事 科技業等情,業據被告於原審審理中供承甚明(見原審卷 第118頁),其既為具有一定智識程度及一般社會生活通 常經驗之人,對此自難諉為不知。本案被告行為時已滿34 歲且智識正常,其明知案發時告訴人係進入該臥室廁所內 如廁,應可預見其將本案手機開啟攝錄功能並伸入前開廁 所隔間門板上方,由上往下攝錄廁所內情景,可能因而攝 錄告訴人之性影像,仍持本案手機開啟攝錄功能並伸入臥 室內廁所隔間門板上方,由上往下攝錄,顯見其係基於縱 若無故攝錄告訴人之性影像,亦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故 意而仍為攝錄行為,堪認被告行為時,主觀上應有無故攝 錄他人性影像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㈣被告係「無故」攝錄告訴人性影像:   ⒈按維護人性尊嚴與尊重人格自由發展,乃自由民主憲政秩 序之核心價值。隱私權雖非憲法明文列舉之權利,惟基於 人性尊嚴與個人主體性之維護及人格發展之完整,並為保 障個人生活私密領域免於他人侵擾及個人資料之自主控制 ,隱私權乃為不可或缺之基本權利,而受憲法第22條所保 障(司法院釋字第585號解釋、第603號解釋意旨參照)。   ⒉次按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無故竊錄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 私部位及同法第319條之1無故攝錄性影像之處罰規定,其 所謂「無故」,係指欠缺法律上正當理由而言,縱一般人 有伸張或保護自己或他人法律上權利之主觀上原因,亦應 考量法律規範之目的,兼衡侵害手段與法益保障間之適當 性、必要性及比例原則,避免流於恣意。相較於職司犯罪 偵查職務之公務員,基於偵查犯罪、維護國家安全及社會 秩序之目的,並符合法律所明定之嚴重危害國家、社會犯 罪類型,依照法定程序,方得在法院之監督審核下進行通 訊監察,則一般具利害關係之當事人間,是否得僅憑一己 之判斷或臆測,藉口保障個人私權或蒐證為由,自行發動 足以妨害他人秘密之蒐證行為,殊非無疑。至於理由正當 與否,則須綜合考量行為之目的、行為當時之人、事、時 、地、物等情況,他方受干擾、侵害程度等因素,合理判 斷其行為所構成之妨害,是否逾越社會通念所能容忍之範 圍,並非其行為目的或動機單純,即得謂有正當理由。又 夫妻雙方為維持幸福圓滿之生活,固互負忠貞、純潔保持 之道德上及法律上之義務,然夫妻雖在法律上及事實上係 親密連結之生活共同體,彼此間在家庭、生活之領域內可 保有之隱私權範圍,或許有可能較一般私人間可保有之隱 私權範圍限縮,但並非全無隱私可言,故不能藉口懷疑或 有調查、蒐證配偶外遇或不當行為之必要,即認恣意窺視 、窺錄他方及周遭相關人士非公開活動、言論、談話或身 體隱私部位,甚至攝錄性影像之舉措,率謂其具有法律上 之正當理由,而排除刑罰之適用。   ⒊被告與告訴人為夫妻關係,惟雙方感情不睦,嗣被告於112 年9月7日對告訴人提起離婚訴訟,現由原審法院家事庭11 2年度婚字第120號維股案件審理中乙節,有被告與告訴人 之個人戶籍資料、原審選任辯護人所呈刑事答辯暨調查證 據聲請狀及其檢附原審法院113年度家暫字3號民事裁定等 件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27、29、71至87頁),可堪認定 ,合先敘明。   ⒋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固供稱其係因與告訴人進 行離婚訴訟中,告訴人經常喝醉酒後返家抓傷人、罵三字 經等鬧事失控行徑,甚至鬧到警察來家裡,告訴人亦會拍 自己,故出於自保與離婚訴訟蒐證目的而拍攝本案影片等 語(見他卷第35頁;原審卷第119頁;本院卷第93頁); 而證人即被告之母鄭雅玲於原審審理中亦證稱:告訴人婚 後長期不顧家,經常喝酒後半夜才回家,並因酒醉而在家 裡大吼大叫、亂罵人,連對被告也照罵三字經,幾次鬧到 有派出所警察到家裡來,我住在被告與告訴人共同住處的 5樓,被告與告訴人是住在4樓,被告跟我講拍攝本案影片 是要當離婚之證據,且被告說告訴人常在拍他等語(見原 審卷第105至109頁)。惟縱告訴人於如廁時突然對被告惡 言相向,被告僅需隔門攝得告訴人之語聲即可,無須將本 案手機伸入廁所隔間門板上方、從上往下拍攝告訴人如廁 畫面,即可達其離婚訴訟蒐證目的,根本無需越過廁所隔 間門板上方,由上往下攝錄告訴人如廁畫面,且依前揭說 明,被告尚不得藉口蒐證告訴人酒後有不當行徑之必要, 而恣意於未經告訴人同意之情況下,攝錄告訴人如廁行為 之性影像。再參酌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5條第1項為國家機 關之通訊監察所設定的重罪原則、比例原則,即便在舊法 時期通姦罪仍存在時,其追訴利益仍不足以正當化對他人 隱私權之侵害,此一價值判斷不會因為私人取證而有改變 ,遑論在民事事件中,更不存在為了離婚而有侵害、犧牲 他人隱私權之必要性。是被告前揭所辯,尚非可採。   ⒌被告雖另辯稱:我是為關心未成年子女之目的而拍攝本案 影片,實屬具正當理由;原審勘驗影片後,當庭才知悉未 成年子女無任何疼痛反應,但未成年子女明確是在告訴人 關上門時,表達「用到我的腳了」,告訴人亦曾擔心而觀 看未成年子女之腳是否受傷,而我當時被隔絕於門外,毫 無機會了解知悉未成年子女是否真有傷勢?以及傷勢嚴重 與否?因廁所門是向內而開,我若貿然打開廁所門,恐壓 迫到未成年子女,故以一般人常理以及當下的期待可能, 當是越過上方玻璃門的阻擋,從廁所上方縫隙之方式了解 未成年子女是否真是受傷以及是否受傷嚴重云云。惟被告 先於偵查中供稱:(問:為何要拍攝這個影片?)我在自 保因為當時告訴人喝醉酒回家會鬧;(問:為何要拍攝告 訴人上廁所的影片)因為我怕告訴人會鬧等語(見他卷第 35頁);復於原審審理中供稱:我拍她(按指告訴人)就 只是單純她喝醉,所以我拍她,也是蒐集證據,因為有好 幾次都鬧到警察來我們家等語(見原審卷第119頁),則 被告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始終未曾供稱其係為關心未成年 子女有無受傷及傷勢是否嚴重而拍攝本案影片等語,則被 告是否確實係為關心未成年子女有無受傷及傷勢是否嚴重 而拍攝本案影片,實非無疑。再觀之前引原審勘驗筆錄, 本案影片顯示被告與告訴人間之未成年子女進入廁所後, 由坐臥於馬桶之告訴人以雙手環抱,該未成年子女坐在告 訴人身上並抬頭對著鏡頭觀望等情無訛,則該未成年子女 進入廁所後神色、舉止一切如常,並無任何外顯的腳部傷 勢,更無表現疼痛的異常反應,實難認其於案發當下出現 受傷情事,遑論被告於拍攝本案影片期間,始終未曾上前 敲門關切、或隔門關心詢問該未成年子女有無受傷、傷勢 若何、是否有後續就醫、施藥需求等話語,顯難認被告係 基於關心未成年子女之目的而拍攝本案影片。是被告此部 分所辯,亦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㈤綜上所述,被告所辯,顯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 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  ㈠按家庭暴力者,謂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 行為;又家庭暴力罪者,謂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 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 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與告訴人為夫妻關係, 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述,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 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而被告對告訴人為前揭無故攝錄他 人性影像行為,核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所稱之家庭 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並無罰則規定,自應依刑法之 罪刑規定論罪科刑。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9條之1第 1項之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罪。原審蒞庭檢察官變更起訴法 條認被告所為,僅係犯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無故以錄影 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罪(見原審卷第119頁 ),尚有未洽,惟其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經本院踐行罪名 告知程序(見本院卷第89頁)後,予以檢察官及被告辯論, 業已保障被告之防禦權,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予以審理。  ㈡按想像競合與法規競合(法條競合),固同屬一行為而該當 於數個構成要件,惟二者本質上及其所衍生之法律效果仍有 不同。前者係因侵害數法益,為充分保護被害者之法益,避 免評價不足,乃就其行為所該當之數個構成要件分別加以評 價,而論以數罪。但因行為人祇有單一行為,較諸數個犯罪 行為之侵害性為輕,揆諸「一行為不二罰」之原則,法律乃 規定從一重處斷即為已足,為科刑上或裁判上一罪;後者則 因僅侵害一法益,為避免牴觸「雙重評價禁止原則」,祇須 適用最適切之構成要件予以論罪科刑,即足以包括整個犯罪 行為之不法內涵。故其他構成要件之罰責均排斥不用,實質 上僅成立單一罪名,屬單純一罪。至於如何適用其中之最適 切之構成要件,依通說不外乎先判斷各構成要件間究為「特 別關係」、「補充關係」或「吸收關係」,再分別依「特別 法優於普通法」、「基本法優於補充法」或「吸收條款優於 被吸收條款」等原則,選擇其中最適切之規定予以適用(最 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5587號判決參照)。本件被告固係 以一個竊錄行為同時該當於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無故 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同法第319條之1第1項之「無故攝 錄他人性影像」二罪之構成要件。然因上開各罪所保護者, 均為個人隱私之同一自由法益,且以手機攝錄功能於他人如 廁時,攝錄其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身體隱私部位及 該與性相關之如廁行為等性影像,必會伴隨實現竊錄他人非 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之構成要件,再參酌刑法319條之1 以下之妨害性隱私及不實影像罪章之立法理由,該等條文旨 在強化隱私法益之保障,維護個人生活私密領域最核心之性 隱私、姓名譽,是刑法第319條之1第1項規定相對於刑法第3 15條之1第2款規定,屬隱私權保障層升之法規競合「特別關 係」,應優先適用刑法第319條之1第1項之罪,而排除刑法 第315條之1第2款之適用,附此敘明。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審審理後,認被告犯竊錄非公開活動罪事證明確,並予論 罪科刑,固非無見。然查,被告所為,係犯無故攝錄他人性 影像罪,原審認被告係犯竊錄非公開活動罪,認事用法容有 違誤。檢察官提起上訴,據此指摘原判決認事用法不當,為 有理由;被告提起上訴,猶執前詞否認犯罪,雖無理由,惟 原判決關於此部分既有前開違誤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 關於有罪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違犯本案前並無前科 ,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7至38 頁),素行尚稱良好,僅因與告訴人感情不睦,為蒐集可能 對其有利之離婚訴訟證據,將本案手機開啟攝錄功能並伸入 臥室內廁所隔間門板上方,從上往下拍攝告訴人如廁行為之 畫面,而攝得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告訴 人如廁時行為之性影像,顯然不尊重配偶之隱私權,且其侵 害隱私之程度非輕,顯屬不該;又被告犯後始終否認犯行, 飾詞卸責,且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告訴人之損失, 亦未曾就所為表示任何歉意,犯後態度難謂良好,兼衡其犯 罪動機及目的均係為蒐集可能對其有利之離婚訴訟證據,犯 罪之手段、告訴人所受損害,被告於原審及另案中自承智識 程度為碩士畢業,在南港軟體園區工作,在先鋒科技股份有 限公司擔任業務副理,薪資年收新臺幣(下同)180萬元, 每年實際分紅約30萬元,主業收入約200萬元左右,另經營 保時捷改裝之副業年收入超過200萬元,與告訴人共同育有1 名4歲多的未成年子女,父母無需其扶養之家庭經濟生活狀 況(見原審卷第118頁;請上卷第1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沒收部分:    ⒈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 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 第38條第2、4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第319條之1至前 條性影像之附著物及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 收之,刑法第319之5定有明文。是刑法第319條之5規定應 為刑法第38條第2項所指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   ⒉查,未扣案之之Apple廠牌、型號為iPhone 14 Pro之行動 電話1支,為被告所有持以攝錄他人性影像所用之物,且 用以儲存本案影片所拍得影像之附著物,有本案影片擷圖 存卷可參(見他卷第9頁),另被告嗣將本案影片儲存於 隨身碟轉交A男,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述,故該隨身碟1個亦 為儲存本案影片之附著物,兩者雖均未扣案,然均無事證 顯示已滅失,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4項、第319條之5之規 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⒊至於卷附本案影片擷圖,係本案之證據資料,非屬刑法第3 19條之5所規定應予沒收之物,均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 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詠勵提起公訴,檢察官周啟勇提起上訴,檢察官 黃彥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許永煌                    法 官 黃美文                    法 官 雷淑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立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19條之1 未經他人同意,無故以照相、錄影、電磁紀錄或其他科技方法攝 錄其性影像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營利供給場所、工具或設備,便利他人為前項之行為者,處 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散布、播送、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而犯第1 項之罪者,依前項規定處斷。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15

TPHM-113-上訴-5813-20250115-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毀棄損壞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714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美宏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 第8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美宏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林美宏於民國112年11月25日上午10時5分許,在其位於新北 市○○區○○街0號3樓居所之陽臺處,見賴賢隆所有車牌號碼00 00-00號自用小貨車停放於新北市○○區○○街0號前,車頭略有 超越光復街4號,竟基於毀損他人器物之犯意,自上址陽臺 處,持磚頭扔擲賴賢隆所有上開車輛,致該車輛前擋風玻璃 破裂而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賴賢隆。 二、案經賴賢隆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以下引用之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檢察官及被告林美宏於 本院審理中,均未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81頁),且本 院審酌各該證據均非屬違法取得之證據,復經本院於審判期 日就該等證據進行調查、辯論(見本院卷第81-83頁),是 以依法均得作為證據使用。 貳、犯罪事實之認定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間,在其居處3樓之事實,惟矢 口否認有何毀損犯行,辯稱:我沒有丟磚塊,當天我只是剛 好出現在我家3樓的院子,因為我家房子被別人的違建在施 工時,可能因水泥牆鑽洞而導致我家四面的牆壁都會滲漏, 每天超過6小時,都會像淹水的狀況,所以我每天需要定時 將滲漏的水往外潑,所以我習慣早上一起床就到三樓院子拿 水桶把家裡的積水用水桶往外潑,當時告訴人將車子停在光 復街2號及4號間,剛好堵到4號的出入口,但我不知道當時 車主也就是司機在哪裡,在105年間我檢舉光復街2號偷竊我 家水電種大麻云云。 二、經查:  ㈠證人即告訴人賴賢隆於警詢中稱:我把車牌號碼0000-00號自 小客車停在新北市○○區○○街0號前,我就下貨,車頭有超過 光復街4號,光復街4號3樓有1名女性咆嘯,說我的車擋住她 的大門口,叫我把車移走,對方說不移走,就要砸我的車, 我回下完貨就移開車,我把貨拿進光復街2號出來時,就聽 到「碰」一聲,查看四周就看到1塊石頭在地上滾,那時我 還不知砸到我的車,之後發現石頭把我的左上方擋風玻璃砸 成蜘蛛網狀,那時我有詢問對方,為什麼要砸我的車,對方 說是我砸的又怎樣,你有錄影嗎等語(見113年度偵字第171 0號卷〔下稱A卷〕第9-10頁);於偵查中具結證稱:112年10 月25日上午10時5分許(按:時間誤載,應係11月),在新 北市○○區○○街0號前,林美宏在該處3樓用磚塊砸我的車,我 車子前擋風玻璃左上側破掉。當時林美宏在3樓喊說我擋到 他家1樓門口,原先擋風玻璃沒有破掉等語(見113年度偵緝 字第821號卷〔下稱B卷〕第50頁)。    ㈡證人即在場目擊證人游勝豐於警詢中稱:我當時聽到外面有 爭吵,所以出門查看,是隔壁的林美宏跟自用小貨車司機爭 吵,看到自用小貨車1097-RG停在新北市○○區○○街0號,車頭 稍微擋住○○街0號大門,光復街4號3樓林美宏咆嘯:你的車 擋住○○街0號大門,叫對方把車移走,並說不把車移走就要 砸車。隨後我看到林美宏從3樓上面拿1塊磚頭砸向車輛,把 擋風玻璃砸壞,磚塊掉落在車旁,並說馬路是我家的,不能 停在那裡,車主表示這裡是白線,只是暫停卸貨怎麼不能停 ,林美宏表示這裡是我家,不能停車,雙方就發生言語衝突 等語(見A卷第11-12頁);於偵查中證稱:當日在新北市○○ 區○○街0號前,有1部自小客車停在林美宏家門口,後來林美 宏就大聲叫車主將車子移開,否則就要砸東西。車主表示臨 停一下搬東西就離開,後來車主進去旁邊房屋搬東西,我剛 好在外面親眼看到林美宏從3樓丟磚頭下來,砸到該車輛前 擋風玻璃,擋風玻璃有裂痕,這是我親眼看到的事情。丟磚 塊後,林美宏有叫囂,說再不走就繼續丟等語(見B卷第51 頁)。  ㈢互參上開證人證述均相一致,而其等對當日所見情形既於具 結後堅證如上,足認其等確係依自己親自見聞所得而為上開 供述。此外,並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A卷第13-16頁 )、現場與車輛毀損照片(見A卷第17-21頁),堪認證人2 人前開證述內容應與客觀事實相符而足為採信。  ㈣末按當事人聲請調查之證據,法院認為不必要者,得以裁定 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聲請 調閱本院113年度自字第3號刑事判決,以證明該案是本案的 後果(見本院卷第81頁),然參酌證人賴賢隆、游勝豐2人 前開所述,併同上開證據,本案事證甚明,被告犯行洵堪認 定,本院認上開聲請調查之事項已臻明瞭無再調查之必要, 依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第2項第3款規定駁回上開調查證據 之聲請,附此敘明。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所為上開犯行已堪認定 ,應予依法論科。    参、論罪科刑 一、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以使所毀損之物,失其全部或一部 之效用為構成要件。所謂「毀棄」即毀壞滅棄,而使物之本 體永久且全部喪失其效用及價值者;稱「損壞」即損傷破壞 ,改變物之本體而減損其一部效用或價值者;稱「致令不堪 用」係指除毀棄損壞物之本體外,以其他不損及原物形式之 方法,使物之一部或全部喪失其效用者而言。擋風玻璃係交 通工具前面部分之窗戶,保護駕駛人可抵擋迎面而來之風、 雨、灰塵、蟲、石頭之碎片等功能。查被告砸壞告訴人上開 車輛前擋風玻璃,留下網狀裂痕,因而使本案車輛面向前方 之窗戶美觀及效用均受損,自已達損壞他人之物之程度。是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二、爰審酌被告自陳:基隆女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子女 ,目前無業,家境貧寒,家中無人需其扶養等家庭生活狀況 (見本院卷第85頁);被告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竟對於他 人物品輕率對待,恣意侵害他人財產之完整性及價值,犯罪 時除本案車輛停放上址外,並無其他來自外界之刺激,造成 本案車輛擋風玻璃毀損之程度,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核 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肆、沒收部分(不沒收)   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犯罪行為 人者,得沒收之。查本案被告持以毀損本案車輛擋風玻璃之 磚塊,無證據證明為被告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詠勵提起公訴,檢察官周啟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呂美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則宇 論罪科刑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2025-01-14

KLDM-113-易-714-202501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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