賭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71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柯君翰
陳楷諭
陳亞邑(原名:陳亞群)
林靖皓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5725
號、113年度偵字第862號、第598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
自白犯罪(113年度易字第660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柯君翰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捌
萬元。扣案如附表編號1、3、4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
所得新臺幣貳拾捌萬參仟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陳楷諭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
萬元。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陳亞邑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
萬元。扣案如附表編號6、7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新臺幣陸仟肆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林靖皓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
萬元。扣案如附表編號16、18、19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
罪所得新臺幣捌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部分應補充
「被告柯君翰、陳楷諭、陳亞邑、林靖皓於本院準備程序中
之自白」為證據外,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柯君翰、陳楷諭、陳亞邑、林靖皓所為,均係犯刑法
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意圖
營利聚眾賭博罪。
㈡被告柯君翰、陳楷諭、陳亞邑、林靖皓(下稱被告柯君翰等4
人)與「易倍體育網」賭博網站之不詳經營者,就本案犯行
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次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
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
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
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
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
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
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
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
第107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柯君翰等4人分別於起
訴書附表一「參與時間」欄所示時間,以起訴書附表一「分
工」欄所載方式,參與本案賭博網站經營,以此為賭博場所
,且持續聚眾賭博以牟利而未曾間斷之行為,係本於營業性
之目的,在時、空密接之狀態下反覆為之,而具有延續性、
重複性之犯罪特質,揆諸前揭說明,其於刑法評價上,應認
係集合多數犯罪行為而成立獨立犯罪型態之「集合犯」,各
論以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
㈣被告柯君翰等4人均係以一行為觸犯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
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皆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
規定,各從一重論以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柯君翰等4人均值青壯,
有相當之工作能力,竟均不思循正途賺取財物,率爾與「易
倍體育網」賭博網站之不詳經營者共同經營該賭博網站,提
供場所聚眾賭博以牟利,助長社會僥倖心理,影響社會善良
風氣,所為應予非難;惟考量被告柯君翰等4人均坦承犯行
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柯君翰等4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於
本案分工之地位及內容、參與本案經營期間久暫、本案賭博
網站之規模及造成社會危害程度,暨被告柯君翰、陳亞邑、
林靖皓均無前科、被告陳楷諭過去曾有妨害自由之前科,有
被告柯君翰等4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
可參,足見被告柯君翰、陳亞邑、林靖皓素行尚佳,酌以被
告柯君翰等4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陳之教育智識程度及家
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均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㈥末查,被告柯君翰等4人均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
刑之宣告,有前引之被告前案紀錄表4份附卷可參,本院審
酌被告柯君翰等4人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然犯後均坦承
犯行,尚知悔悟,其等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宣告後,應
知所警惕,故本院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各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
,以勵自新。又為敦促被告柯君翰等4人爾後守法奉紀,謹
慎行事,本院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尚有課以柯君翰等4人
一定負擔之必要,令其等能明瞭其行為所造成之危害,併依
同法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其等分別向公庫支付如主文所示
之款項,以資警惕。被告柯君翰等4人如有違反上開附負擔
之誡命,且情節重大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
定,得由檢察官聲請撤銷本案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三、沒收:
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
條第2項定有明文。另按刑法沒收新制自105年7月1日施行後
,就扣押在案而得沒收之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
所生之物,應以「該物之所有人」為判定標準,如該物屬於
犯罪行為人所有或有事實上處分權者,應適用修正刑法第38
條第2 項規定沒收之(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797號判
決意旨參照)。經查:
⒈被告柯君翰於本院準備程序中陳稱: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
電腦主機,係公司出資購買供伊使用,另附表編號3、4所示
之手機分別為聯繫本案共犯及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至附表
編號2所示之手機並未供本案犯行使用,另編號5之現金則為
伊隨身使用之金錢,均與本案無關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13
0-131頁)。基此,扣案如附表編號1、3、4所示之物,均屬
供被告柯君翰為本案犯罪所使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規定,在其所犯罪名項下宣告沒收;至扣案如附表編號2
、5所示之物,卷內無其他證據證明與本案犯行有何關聯,
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⒉被告陳亞邑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均供稱:扣案如附表編
號6、7所示之物,均為公司發給伊供作本案犯行使用等語(
見112年度偵字第55725號卷第112頁、本院易字卷第131頁)
,是扣案如附表編號6、7所示之物,係供被告陳亞邑本案犯
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在其所犯罪名項
下宣告沒收。至附表編號8之所示之物,被告陳亞邑供稱係
其個人使用等語,而卷內並無其他證據證明與本案犯行有何
關聯,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⒊被告林靖皓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扣案如附表編號16、18
、19所示之物,均為公司發給伊供作本案犯行所用之物 等
語(見本院易字卷第131頁),是扣案如附表編號16、18、1
9所示之物,均為被告林靖皓本案犯行所用之物,爰依刑法
第38條第2項規定,在其所犯罪名項下宣告沒收,至扣案如
附表編號17之物係被告林靖皓個人所有,且卷內無其他證據
證明與本案犯行有何關聯,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㈡次按於實體法上,倘法院依審理結果,認為第三人之財產符
合刑法第38條第1項(違禁物)、第38條之1第2項(犯罪所
得)法定要件之義務沒收,或第38條第3項(犯罪工具、犯
罪產物)合目的性之裁量沒收,即有宣告沒收之義務。對應
於此,在程序法上,本諸控訴原則,檢察官對特定之被告及
犯罪事實提起公訴,其起訴之效力當涵括該犯罪事實相關之
法律效果,故法院審判之範圍,除被告之犯罪事實外,自亦
包括所科處之刑罰、保安處分及沒收等法律效果之相關事實
。進一步言,沒收既係附隨於行為人違法行為之法律效果,
則沒收之訴訟相關程序即應附麗於本案審理程序,無待檢察
官聲請,而與控訴原則無違(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59
4號判決要旨參照)。是檢察官未就犯罪所得聲請沒收,如
法院認經起訴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犯罪事實有依法應沒收
之物,仍得逕為宣告沒收,不受檢察官聲請意旨之拘束。另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宣
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
、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
,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條第1項前段、第3項
、第38條之2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刑法第38條之2第3項所
謂沒收有過苛之虞,實因沒收仍係對財產權之干預處分,應
依憲法刑法第23條之比例原則,考量義務沒收對於被沒收人
之最低限度生活產生影響,故允由事實審法院就個案具體情
形,依職權裁量不予宣告或酌減,以調節沒收之嚴苛性(最
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875號、108年度台上字第2394號判
決意旨參照),要言之,沒收是否過苛之認定,即不能偏重
於澈底剝奪不法所得之目的;條文既將「過苛之虞」與「維
持生活條件之必要」併列,其過苛之情狀,自應綜合考量維
持生活必要及其他情狀以審酌其必要性。
㈢經查,被告柯君翰等4人於上開擔任推廣賭博網站員工之薪資
,核屬其等犯本案圖利聚眾賭博罪之犯罪所得,然被告柯君
翰等4人受僱期間犯罪,係其等付出一定時間、勞力而換得
,尚非不勞而獲,亦非參與賭博之對價,是為顧及其等生活
需求,併參酌勞動部公布之112年最低基本工資為26,400元
,本院認應以其等月薪扣減最低基本工資之方式,予以酌減
。準此:⒈被告柯君翰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承:伊已工作1年
,月薪為新臺幣(下同)5萬元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130頁
),扣除前開酌減之26,400元,被告柯君翰每月之犯罪所得
為23,600元,其於本案之犯罪所得為28萬3,200元(計算式
:23,600元×12月=283,200);⒉被告陳楷諭於本院準備程序
中自承:伊係自111年10月工作至同年12月,月薪3萬元,共
獲得6萬元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131頁),扣除前開酌減之
26,400元,被告陳楷諭每月之犯罪所得為3,600元,其於本
案之犯罪所得為7,200元(計算式:3,600元×2月=7,200元)
;⒊被告陳亞邑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均自承:伊
從112年5月加入至同年11月,月薪28,000元,本案獲得報酬
11萬2,000元等語(見112年度偵字第55725號卷第117-119、
295頁、本院易字卷第131頁),扣除前開酌減之26,400元,
被告陳亞邑每月之犯罪所得為1,600元,其於本案之犯罪所
得為6,400元(計算式:1,600元×4月=6,400元);⒋被告林
靖皓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均自承:伊工作時間從112年6
月至同年11月,月薪28,000元,本案獲得報酬約14萬元等語
(見112年度偵字第55725號卷第291頁、本院易字卷第131頁
),扣除前開酌減之26,400元,被告陳林靖皓每月之犯罪所
得為1,600元,其於本案之犯罪所得為8,000元(計算式:1,
600元×月=8,000元)。被告柯君翰等4人前開犯罪所得,均
未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於
被告柯君翰等4人所犯主文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提起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
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戴旻諺提起公訴,檢察官藍獻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江文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俐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金額:新臺幣)
┌──┬─────────────┬───────┐
│編號│ 物品名稱 │所有人/持有人 │
├──┼─────────────┼───────┤
│1 │電腦主機1台 │ 柯君翰 │
├──┼─────────────┤ │
│2 │蘋果廠牌IPHONE行動電話1支 │ │
│ │(門號0000-000000號) │ │
├──┼─────────────┤ │
│3 │蘋果廠牌IPHONE行動電話1支 │ │
│ │(無門號) │ │
├──┼─────────────┤ │
│4 │蘋果廠牌IPHONE行動電話1支 │ │
│ │(門號0000-000000號) │ │
├──┼─────────────┤ │
│5 │4,200元 │ │
├──┼─────────────┼───────┤
│6 │電腦主機1台 │ 陳亞邑 │
├──┼─────────────┤ │
│7 │華碩廠牌ASUS行動電話1支 │ │
│ │(門號0000-000000號) │ │
├──┼─────────────┤ │
│8 │蘋果廠牌IPHONE 12型號行動 │ │
│ │電話1支(無門號) │ │
├──┼─────────────┼───────┤
│9 │電腦主機1台 │ 陳沂汎 │
├──┼─────────────┤ │
│10 │蘋果廠牌IPHONE行動電話1支 │ │
│ │(門號0000-000000號) │ │
├──┼─────────────┤ │
│11 │華碩廠牌ASUS行動電話1支 │ │
│ │(門號0000-000000號) │ │
├──┼─────────────┤ │
│12 │華碩廠牌ASUS行動電話1支 │ │
│ │(門號0000-000000號) │ │
├──┼─────────────┤ │
│13 │Redmi 廠牌行動電話1支 │ │
│ │(門號0000-000000號) │ │
├──┼─────────────┤ │
│14 │三星廠牌SAMSUNG行動電話1支│ │
│ │(門號0000-000000號) │ │
├──┼─────────────┤ │
│15 │華碩廠牌ASUS行動電話1支 │ │
│ │(門號0000-000000號) │ │
├──┼─────────────┼───────┤
│16 │電腦主機1台 │ 林靖皓 │
├──┼─────────────┤ │
│17 │蘋果廠牌IPHONE行動電話1支 │ │
│ │(門號0000-000000號) │ │
├──┼─────────────┤ │
│18 │Realme廠牌行動電話1支 │ │
│ │(門號0000-000000號) │ │
├──┼─────────────┤ │
│19 │Realme廠牌行動電話1支 │ │
│ │(門號0000-000000號) │ │
├──┼─────────────┼───────┤
│20 │電腦主機1台 │ 何歆瑜 │
├──┼─────────────┤ │
│21 │蘋果廠牌IPHONE行動電話1支 │ │
│ │(門號0000-000000號) │ │
├──┼─────────────┤ │
│22 │三星廠牌SAMSUNG行動電話1支│ │
│ │(門號0000-000000號) │ │
└──┴─────────────┴───────┘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55725號
113年度偵字第862號
113年度偵字第5989號
被 告 柯君翰 男 3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00號12樓A7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楊雯齡律師
陳薇律師
被 告 陳楷諭 男 3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里區○里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陳亞群 男 2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里區○○○街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阮維芳律師
被 告 林靖皓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段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易帥君律師
被 告 何歆瑜 女 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里區○○街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陳冠諭 女 2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里區○○○街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柯君翰(暱稱「小米」)、陳亞群(暱稱「豆豆」)、林靖
皓(暱稱「阿皓」)、何歆瑜(暱稱「魚魚」)、陳冠諭(
暱稱「沐沐」)、陳楷諭(暱稱「阿楷」)與真實年籍不詳
之賭博網站「易倍體育網」(賭博內容為百家樂、539、棋
牌、運動賽事賭球等)之負責人,共同意圖營利,基於提供
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之犯意聯絡,先由不詳之人於民國111
年10月起,承租臺中市○區○○○道0段000號12樓1205號房,又
於112年9月13日起,由柯君翰承租臺中市○○區○○路000號12
樓7室之A,並設立億創行銷工作室(下稱:億創工作室),
在上開2址架設電腦主機及相關網路設備,柯君翰、陳亞群
、林靖皓、何歆瑜、陳冠諭、陳楷諭則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
,以附表一所示之分工,推廣賭博網站「易倍體育網」。嗣
經員警於112年11月13日,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
票,前往臺中市○區○○○道0段000號12樓1205號房執行搜索,
並扣得附表二所示之物,始悉上情。
二、案經本署檢察官指揮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臺中市政府
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柯君翰、陳亞群、林靖皓、何歆瑜
、陳冠諭、陳楷諭於警詢及偵訊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A1
(真實姓名資料詳卷)、柯君翰於偵訊時之具結證述及另案
被告薛芳宜、汪雋晨、吳珩、杜昀杰、林偉恒、吳冠毅、陳
怡婷、詹翊幸於另案(本署112年度偵字第27950號)警詢及
偵訊時之供述內容大致相符,且有億創工作室之通訊軟體群
組對話內容擷圖、證人A1提供之通訊軟體群組對話內容擷圖
、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犯罪嫌疑人指認表、犯罪嫌疑人
指認表資料一覽表、現場蒐證照片、「易倍體育網」頁面擷
圖、通聯調閱查詢單、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結果、
證人A1提供之本案賭博機房班表資料、員警偵查報告、臺灣
臺中地方法院核發之112年聲搜字第2825號搜索票、搜索暨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執行逮捕拘禁
告知本人通知書、執行逮捕拘禁告知親友通知書、現場圖、
現場照片、機房內之電腦設備畫面擷圖、臺中市○○區○○路00
0號12樓7室之A之房屋租賃契約書等資料在卷可稽,足認被
告柯君翰、陳亞群、林靖皓、何歆瑜、陳冠諭、陳楷諭之自
白均與事實相符,其等犯嫌均堪認定。
二、核被告柯君翰、陳亞群、林靖皓、何歆瑜、陳冠諭、陳楷諭
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
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等罪嫌。被告柯君翰、陳亞群
、林靖皓、何歆瑜、陳冠諭、陳楷諭與真實年籍不詳之賭博
網站「易倍體育網」之負責人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請均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柯君翰、陳亞群、林
靖皓、何歆瑜、陳冠諭、陳楷諭等人所為,均係一行為觸犯
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各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
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論處。又附表二所示之扣案物,請
依「備註」欄所示,依法處理。至被告柯君翰、陳亞群、林
靖皓、何歆瑜、陳冠諭、陳楷諭雖因本案而獲有一定數額之
報酬,然其等均係以薪資為主要收入,該等薪資收入本身係
因一定勞務給付所換得之對價,並非不勞而獲之所得,亦未
因涉及賭博犯行,而與其等勞務付出具有顯不相當情形(臺
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598號判決意旨參照),爰不
聲請宣告沒收其等之報酬,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7 日
檢察官 戴旻諺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林建宗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9 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行為人 分工 參與時間 1 柯君翰 擔任主管,負責在臺中市○區○○○道0段000號12樓1205號房、臺中市○○區○○路000號12樓7室之A內監督現場狀況、維護現場設備。 111年10月起至112年11月13日遭查獲止。 2 陳亞群 擔任推廣人員,在臺中市○○區○○路000號12樓7室之A內,使用通訊軟體向不特定之人傳送賭博網站「易倍體育網」之廣告訊息。 112年5月起至112年11月13日遭查獲止。 3 林靖皓 擔任推廣人員,在臺中市○○區○○路000號12樓7室之A內,使用通訊軟體向不特定之人傳送賭博網站「易倍體育網」之廣告訊息。 112年6月起至112年11月13日遭查獲止。 4 何歆瑜 擔任行政人員,在臺中市○○區○○路000號12樓7室之A內,協助其他機房成員訂餐、調整機房成員休假表與班表、協助申辦通訊軟體供機房成員用以推廣賭博網站「易倍體育網」。 111年12月起至112年11月13日遭查獲止(觀諸證人A1提供之班表,可知被告何歆瑜於111年12月即有排班,見112他4135卷第101頁)。 5 陳冠諭 擔任推廣人員,在臺中市○○區○○路000號12樓7室之A內,使用通訊軟體向不特定之人傳送賭博網站「易倍體育網」之廣告訊息。 111年12月1日起至112年11月13日遭查獲止。 (觀諸證人A1提供之班表,可知被告陳冠諭於111年12月即有排班,見112他4135卷第101頁)。 6 陳楷諭 擔任推廣人員,在臺中市○區○○○道0段000號12樓1205號房內,使用通訊軟體向不特定之人傳送賭博網站「易倍體育網」之廣告訊息。 111年10月起至111年12月止。
附表二:
編號 扣案物 所有人/ 持有人 備註 1-1 電腦主機1台 柯君翰 本案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請追徵其價額。 1-2 APPLE手機(門號:0000000000)1支 柯君翰 1-3 APPLE手機(無門號)1支 柯君翰 1-4 APPLE手機(門號:0000000000)1支 柯君翰 1-5 現金4,200元 柯君翰 無證據顯示與本案犯罪有關,爰不聲請宣告沒收。 2-1 電腦主機1台 陳亞群 本案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請追徵其價額。 2-2 ASUS手機(門號:0000000000)1支 陳亞群 2-3 APPLE 12手機(無門號)1支 陳亞群 無證據顯示與本案犯罪有關,爰不聲請宣告沒收。 3-1 電腦主機1台 陳冠諭 本案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請追徵其價額。 3-2 IPHONE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1支 陳冠諭 無證據顯示與本案犯罪有關,爰不聲請宣告沒收。 3-3 ASUS手機(門號:0000000000)1支 陳冠諭 本案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請追徵其價額。 3-4 ASUS手機(門號:0000000000)1支 陳冠諭 3-5 Redmi手機(門號:0000000000)1支 陳冠諭 3-6 SAMSUNG手機(門號:0000000000)1支 陳冠諭 3-7 ASUS手機(門號:0000000000)1支 陳冠諭 4-1 電腦主機1台 林靖皓 本案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請追徵其價額。 4-2 IPHONE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1支 林靖皓 無證據顯示與本案犯罪有關,爰不聲請宣告沒收。 4-3 Realme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1支 林靖皓 本案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請追徵其價額。 4-4 Realme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1支 林靖皓 5-1 電腦主機1台 何歆瑜 本案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請追徵其價額。 5-2 APPLE手機(門號:0000000000)1支 何歆瑜 無證據顯示與本案犯罪有關,爰不聲請宣告沒收。 5-3 SAMSUNG手機(門號:0000000000)1支 何歆瑜 本案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請追徵其價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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