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蘇信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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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簡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70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春香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4年 度偵字第5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春香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 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鳳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簡易庭法 官 劉芝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蘇信帆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506號   被   告 李春香 女 5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鄉○○○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春香服用酒類過量已不能安全駕駛,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民國114年1月3日21時35分許,騎乘 車號000-0000號機車上路,同日21時50分許,在宜蘭縣羅東 鎮北成橋(往三星方向)為警攔檢後,於同日21時58分許,測 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0.26mg/L。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李春香坦白承認上述酒後駕車之犯罪事實,且有酒 精測定紀錄表、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 件通知單影本在卷足憑,綜上事證,被告犯嫌應可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吐氣所含精 酒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檢 察 官 張鳳清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書 記 官 蕭銹珊

2025-03-21

ILDM-114-交簡-70-20250321-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202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藍木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 字第11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藍木生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至聲請人雖就本件具體求刑有期徒刑2月,惟審酌被告坦承 犯案經過、所竊物品價值為新臺幣1,450元,且其所竊得之 物均已返還等情,是本件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應足以對被告 生警惕之效果,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葉怡材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簡易庭法 官 劉芝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蘇信帆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129號   被   告 藍木生 男 6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宜蘭縣○○鄉○○路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藍木生於民國000年0月00日凌晨1時24分許,在宜蘭縣○○鎮○ ○路00○00號羅東中山公園王景鴻經營之套圈圈攤位,基於意 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徒手竊取攤位內共價值新臺 幣1,450元之仕高利達金牌蘇格蘭威士忌酒1瓶、馬諦氏尊者 蘇格蘭威士忌酒1瓶、波賽納葡萄酒1瓶、海尼根啤酒4瓶及 百威啤酒4瓶得手。嗣藍木生步行離去時,為員工游乃錡撞 見,遂尾隨藍木生至宜蘭縣羅東鎮公所並報警處理,經警到 場並扣得上開物品而查獲。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藍木生於偵查時坦承不諱,核與被 害人王景鴻於警詢時之指述、證人游乃錡於警詢時之證述相 符,且有警方密錄器影像檔案、照片黏貼紀錄表等在卷可稽 ,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另扣案之 犯罪所得仕高利達金牌蘇格蘭威士忌酒1瓶、馬諦氏尊者蘇 格蘭威士忌酒1瓶、波賽納葡萄酒1瓶、海尼根啤酒4瓶、百 威啤酒4瓶,業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 在卷可稽,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聲請宣告 沒收或追徵。末請審酌被告有高達10幾次竊盜前科,有本署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數度為一己之利而漠視他 人財產權,縱然迭經司法程序猶不知悔悟,建請量處被告有 期徒刑2月,以示警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2  日                檢 察 官 葉怡材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書 記 官 葉 怡 伶

2025-03-21

ILDM-114-簡-202-20250321-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刑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11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郭政南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6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郭政南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之刑,應執行罰金新臺幣壹萬元 ,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郭政南因侵占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 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7款之規定 ,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法第50條及刑事訴訟法第477條 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經查,本件受刑人犯附表所示之罪,經本院及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分別判決確定在案,且如附表編號2至4所示犯行之犯罪 時點係在如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即民國113年6月18日 前所犯,有本院113年度簡字第359號、113年度簡字第165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簡字第1382號刑事簡易判決及 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是聲請人就受刑人所犯附 表所示之罪所處之刑,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確屬正當,應 予准許。本院審酌受刑人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罪質、犯罪態樣 、侵害法益,各該罪合併後之不法內涵、合併刑罰所生之效 果及各該最後事實審判決所載量刑斟酌事由等情,定如主文 所示之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又本院已給 予受刑人陳述意見之機會,惟受刑人於收受通知後迄未表示 意見,有本院114年2月25日宜院深刑仁114聲111字第002539 號函暨送達證書在卷可稽,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7款、 第4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劉芝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誤。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蘇信帆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2025-03-21

ILDM-114-聲-111-20250321-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傷害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88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紳德 李惠茹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86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紳德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李惠茹犯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拘役叄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應將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犯罪事實欄一第8行所載「徒手猛推黃俊智 」更正為「徒手猛推黃俊智等4名員警」外,其餘均引用檢 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35條第1項、第277條第1項、第354條、第55條、第4 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葉怡材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簡易庭法 官 劉芝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蘇信帆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第1項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8641號   被   告 劉紳德 男 3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宜蘭縣○○鄉○○路000號            (另案在法務部○○○○○○○○羈押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李惠茹 女 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鎮○○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紳德、李惠茹為男女朋友,渠等於民國113年11月19日17 時25分許,在宜蘭縣○○鎮○○○路00號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 分局成功派出所大門前,均明知黃俊智、蔡侑芳為成功派出 所警員,且均為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為了調查劉紳德及 林柏勳涉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及竊盜等案件,正在依法對 林柏勳所使用懸掛失竊車牌之自用小客車執行搜索。詎劉紳 德竟基於對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施強暴、傷害及毀損等犯 意,徒手猛推黃俊智、出拳毆打黃俊智頭部左側並緊抓黃俊 智眼鏡,雙方發生拉扯,致黃俊智眼鏡鏡框斷裂、鏡面磨損 而不堪使用,且受有左側耳部、右側手部及左側手腕挫擦傷 等傷害,劉紳德旋即遭逮捕,李惠茹見狀心生不滿,基於對 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施強暴脅迫之犯意,徒手推蔡侑芳並 大聲咆哮恫嚇稱會找認識的警官來刁、等朋友來就知道了等 語,而妨害警員依法執行職務。 二、案經黃俊智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紳德、李惠茹於警詢、偵查時供 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黃俊智於警詢時之指訴、證人蔡侑芳、 林宥穎於偵查時之證述相符,且有羅東聖母醫院診斷證明書 、職務報告、監視器錄影畫面暨光碟與蒐證照片等附卷可查 ,足認被告2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等犯嫌均堪認定。 二、核被告劉紳德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 、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等罪嫌; 核被告李惠茹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 罪嫌。被告劉紳德上開妨害公務執行、傷害及毀損等行為, 係於密接時間,在相同之地點接連為之,就整體過程觀察, 可認各該行為均係其基於不滿警方執法之同一原因,並出於 妨害警方執行公權力之同一不法目的所為,彼此間具有不可 分割之事理上關聯,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行為較 為合理,是被告以一行為觸犯前開3罪嫌,為想像競合犯, 請從一重論以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8  日                檢 察 官 葉怡材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書 記 官 葉怡伶

2025-03-21

ILDM-114-簡-188-20250321-1

交簡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86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翰琦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4年 度偵字第15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翰琦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洪景明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簡易庭法 官 劉芝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蘇信帆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506號   被   告 陳翰琦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市○○路000巷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翰琦於民國114年2月12日0時1分許至同日1時10分許間, 在宜蘭縣羅東鎮中山西街某友人住處,食用含有酒精之燒酒 雞後,其吐氣(呼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 上,竟基於飲用酒類後,酒測值超標而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之犯意,於同日1時1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於道路上。嗣於同日1時46分許,行經宜蘭縣羅東鎮 南門路與中山西街口,因違規停車而為警攔查,經警發現陳 翰琦身上有濃厚酒氣,乃當場對其實施吐氣(呼氣)酒精濃 度檢測,並於同日1時51分,測得其測定值為每公升0.42毫 克(mg/L),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翰琦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 諱,並有被告之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通知單、駕籍查詢結果表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資 料附卷可稽,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致交通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檢 察 官 洪 景 明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書 記 官 楊 淨 淳

2025-03-21

ILDM-114-交簡-86-20250321-1

原易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傷害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易字第28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寶蓮 選任辯護人 歐瓊心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 選偵字第17號、112年度偵字第10096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 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陳寶蓮因不滿告訴人 陳瑩先前談論其親人谷辣斯·尤達卡,竟心生不滿,基於公 然侮辱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0月7日10時許,在宜蘭縣○○鎮 ○○路0段00號羅東文化工廠,於告訴人參加原住民豐年祭活 動時,公然以原住民族語「你很髒(骯髒)」、「很臭」、 「卑南族不要欺負阿美族」等語侮辱告訴人;另基於傷害之 犯意,手持扇子揮擊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右手肘挫傷之傷 害。因認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第 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不受理之判 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 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涉嫌公然侮辱、傷害案件,公訴 人認被告係涉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第277條第1項傷 害罪,依依同法第287條前段、第314條之規定,均須告訴乃 論。茲因被告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並具狀撤回本件 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聲請狀、本院審判筆錄各1份在卷可 稽,依照首開規定及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 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立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林愷橙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劉芝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信帆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2025-03-21

ILDM-113-原易-28-20250321-1

交簡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83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鈺融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4年 度偵字第14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鈺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叄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立言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簡易庭法 官 劉芝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蘇信帆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442號   被   告 蔡鈺融 男 6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              號             居宜蘭縣○○鄉○○路000號5樓之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鈺融服用酒類後,致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 以上,竟於民國114年2月9日18時許,自宜蘭縣礁溪鄉仁愛 路居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外出,同日 18時32分許,途經同鄉仁愛路134號對面,不慎自後方撞及 行人王子豪及劉建均,致其2人受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未 據告訴),同日18時43分許,經警測試蔡鈺融吐氣所含酒精 濃度達每公升0.79毫克。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1)、被告蔡鈺融於警詢及偵訊之自白;(2)、證 人王子豪及劉建均於警詢之證詞;(3)、酒精濃度檢測單1 份、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份、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及 ㈡各1份、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 單影本2份、道路交通事故照片14張、監視器影像畫面3張。 二、所犯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檢 察 官  張 立 言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 記 官  林 歆 芮

2025-03-21

ILDM-114-交簡-83-20250321-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賭博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75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楷文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 字第12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楷文犯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如 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零伍拾陸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第2項、第42條第3項前 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郭欣怡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簡易庭法 官 劉芝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蘇信帆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 。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 ,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1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 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220號   被   告 劉楷文 男 3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市○○路000巷0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楷文基於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之犯意,自民國111年1月12 日後之某日起至113年10月間某日為止,經由手機連結網路 登入「LEO娛樂城」賭博網站,下注美國職業籃球、棒球運 動賽事等賭博項目,其方式為先至「LEO娛樂城」網站申請 註冊成為會員取得帳號密碼,再利用其所申請之台新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至「LEO娛樂城」網站指定之 金融帳戶,而以現金與點數比值1比1之比例取得遊戲點數, 並依「LEO娛樂城」網站所定之規則與賠率決定輸贏。如贏 ,可依賠率獲得點數;如輸,則自其帳號扣除儲值點數,所 匯款儲值之賭金悉歸網站經營者所有,劉楷文以此方式藉由 其規則產生之不特定機率與「LEO娛樂城」網站對賭,依其 下注輸贏情形增減其帳號點數,如欲將點數兌換為現金,亦 可利用「LEO娛樂城」網站設置之提款功能鍵提出申請,「L EO娛樂城」網站服務人員即會將金額匯至劉楷文所申請之上 揭銀行帳戶內。嗣經警清查「LEO娛樂城」賭博網站時,發 現該賭博網站所使用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 戶曾於112年6月12日中午12時32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 3,056元至劉楷文所申請之上揭銀行帳戶內,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楷文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 諱,並有台新銀行開戶資料、華南商業銀行交易明細及LEO 娛樂城網站手機截圖照片在卷可稽,被告犯嫌應堪以認定。 二、按在特定人或不特定人可得參與之賭博場所,賭博網站、社 群或群組內等網路空間,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 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與該賭博場所、賭博網站或社群經營者 對賭,或與其他參與者進行賭博財物之行為,易使此類新興 賭博方式迅速蔓延至整個網路社會,其與在公共場所或公眾 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之可罰性無異,而有處罰之必要,爰 增訂第2項明文規定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 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之刑事責任(刑法第266條第2項之立 法理由參照)。是核被告劉楷文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2 項、第1項之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罪嫌。被告自111年1月12 日後之某日起至113年10月間某日止,先後多次在賭博網站 下注簽賭之行為,係基於同一賭博目的,於密切接近之時間 實施,侵害同一社會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 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 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 評價,較為合理,請以接續犯之一罪論處。至未扣案之匯入 被告上揭銀行帳戶內3,056元,為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檢 察 官 郭欣怡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 記 官 陳孟謙

2025-03-21

ILDM-114-簡-175-20250321-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75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玉玲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緝字第750、75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簡玉玲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應將檢察官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欄一 第5至6行所載「於民國112年12月6日前某時許,在不詳地點 ,以不詳方式」更正為「於民國112年12月6日23時許,在宜 蘭縣羅東鎮之統一超商,以賣貨便方式」、第9至10行所載 之「帳號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 」更正為「提款卡,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 員,並以通訊軟體LINE提供提款卡密碼」;證據部分補充「 被告簡玉玲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詐騙網頁翻拍照片、 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暨譯文、PoPMAXCrypto交易所虛擬通 貨專項帳戶申辦委託授權書、同意書、委託匯款同意書」外 ,其餘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 件)。 二、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為:「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另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3項亦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 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條次變更之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為:「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 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 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行為之前置重大不 法行為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時,其洗錢罪宣告刑 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不得超過有期 徒刑5年。則修正前後之徒刑上限均相同,則應以下限較短 者為輕,是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為輕,則依 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規定論處。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之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 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以一行為幫助詐欺集 團成員詐騙起訴書附表所示4人之財物,並產生遮斷金流之 效果,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 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被告係對正犯 資以助力而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 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無任何科刑紀錄,有 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素行良好,輕率提供金融帳 戶予犯罪集團遂行詐欺取財,並幫助犯罪集團掩飾、隱匿贓 款金流,除助長犯罪歪風、增加司法單位追緝犯罪之困難, 亦造成告訴人之金錢損失、破壞社會信賴,且告訴人受騙匯 入之款項,經犯罪集團提領後,即難以追查其去向,切斷犯 罪所得與犯罪行為人間之關係,更加深告訴人向施用詐術者 求償之困難,所為應值非難;復考量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告訴人遭詐騙之金額、被告係提供2個金融帳戶予 犯罪集團使用,迄今尚未賠償告訴人之損失,暨被告於審理 中自陳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待業中之生活經濟狀況(見 本院卷第43頁)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 準。至於起訴檢察官雖求刑有期徒刑5月,然被告素行尚可 ,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全部犯行,本院認量處有期徒刑4月 已足收警惕之效,併予敘明。 五、另依本案卷內證據資料內容,並無證據證明被告上開幫助犯 行有取得任何犯罪所得,亦無從認定被告有分得詐欺所得之 款項,是被告就本案既無不法利得,自無犯罪所得應予宣告 沒收或追徵之問題,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另告訴人匯款 至被告本案2個帳戶後,隨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提領,業經 認定如前,則洗錢之財物未經查獲,亦非被告所得管領、支 配,被告就本案所隱匿之洗錢財物不具實際掌控權,亦無從 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諭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 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懿君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愷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劉芝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信帆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750號                   113年度偵緝字第751號   被   告 簡玉玲 女 2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鄉○○路00巷0號             居臺東縣○○市○○街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簡玉玲能預見任意將所有之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交付他人,足供 他人用為詐欺取財犯罪後收受被害人匯款,以遂其掩飾或隱 匿犯罪所得財物目的之工具,竟基於縱所提供之帳戶被作為 掩飾詐欺取財不法犯罪所得去向及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亦不違背 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12月6日前某時許,在不詳 地點,以不詳方式,將其申辦之台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 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土銀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中信帳戶)之帳號 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 式幫助該人所屬詐欺集團從事詐欺取財犯行。嗣該詐欺集團 成員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附表所示之方法施用詐術 ,致如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 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附表所示之帳戶,簡玉玲以此方式幫助 掩飾、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嗣如附表所示之人察 覺有異,因而報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廖飛筆等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簡玉玲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本案土銀帳戶、本案中信帳戶係其所申辦,並有將帳號及密碼交付予他人,惟矢口否認涉有何上開詐欺犯行,辯稱:伊係因離婚,有金錢需求,才將銀行帳戶之帳號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對方說操作比特幣的軟體可以快速賺到錢,因為我的銀行帳戶額度不夠,他要幫我把銀行帳戶的額度提升等語。惟查,近年來利用報紙廣告、電話或網路,以貸款、求職等名義騙取帳戶之犯罪手法層出不窮,並經媒體廣為披載。且金融機構存款帳戶,攸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專屬性甚高,倘隨意交付予他人,即有可能遭人盜領或被詐欺集團作為人頭帳戶,以逃避警方查緝之用,被告為26歲之成年人,並非無智識之人,自難推委不知。又被告僅因個人需錢孔急,對於為何求職須提供銀行帳號及密碼,未詳加查證,即輕率交付予不相熟識之人使用,難謂其主觀上無預見其所提供之帳戶可能遭詐欺集團作不法使用。 2 附表所示之人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附表所示之人遭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致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時間轉帳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附表所示之帳戶之事實。 3 附表所示之人提供之 對話紀錄及存匯憑證。 4 被告之本案土銀帳戶、本案中信帳戶個人資料、交易明細資料。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已經全文修正 ,業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 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 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改列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 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 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依被告行為時113年8月2日修正 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最低度刑為有期徒刑2月 ,依同條第3項規定所宣告之刑度最高不得超過5年,依刑法 第30條第2項幫助犯規定減輕其刑後,最低度刑為有期徒刑1 月,最高不得超過4年11月,113年8月2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法定最低刑為有期徒刑6月,最高為5年 ,依刑法第30條第2項幫助犯規定減輕其刑後,最低度刑為 有期徒刑3月,最高為4年11月。兩者比較結果,以112年6月 16日修正前、113年8月2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 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 就被告本案違反洗錢防制法犯行,自應適用被告行為後即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論處。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 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嫌。被告以一提供上開金 融帳戶之行為,觸犯前開2罪名,並導致附表所示之人受騙, 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 嫌處斷。又被告係對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犯罪行為之實施, 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末請審 酌被告雖否認犯罪,惟就本案客觀事實均已詳實交代,惡性 尚非重大,爰具體求刑有期徒刑5月,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檢 察 官  周 懿 君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 記 官  林 珦 麟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廖飛筆 佯稱投資PMC幣可獲利 112年12月6日13時15分 112年12月6日13時24分 5萬元 1萬5,000元 本案土銀帳戶 2 張烏綢 假親友 112年12月14日11時10分 10萬元 本案土銀帳戶 3 梁瓊孝 佯稱投資虛擬貨幣可獲 利 112年12月6日12時7分 2萬5,000元 本案土銀帳戶 4 謝嬌妹 假檢警 112年12月14日14時20分 10萬元 本案中信帳戶

2025-03-19

ILDM-114-訴-75-20250319-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1067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健昌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849 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李健昌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三月二十三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 由 一、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 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 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 逾2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 第一審、第二審以3次為限,第三審以1次為限,刑事訴訟法 第108條第1項、第5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被告李健昌因詐欺等案件,前於民國113年12月2 3日經本院訊問後,被告坦承犯行,並有卷內證物資料在卷 可佐,足認被告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第3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 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 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重大,且被告於113年4月起因犯4件以 上洗錢及詐欺犯行,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有事實足認有反覆 實施同一犯罪之虞,而認有羈押之必要,於113年12月23日 裁定執行羈押,合先敘明。 三、茲因被告之羈押期間將於114年3月22日屆滿,本院於114年3 月17日經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規定訊問被告後,認被告 涉犯上開犯罪嫌疑重大,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定 情形,復無消滅前述之羈押原因之事由發生,羈押原因仍然 存在,非予羈押被告顯難進行審判與執行,而仍有繼續羈押 之必要。又衡諸被告所涉加重詐欺、洗錢、行使偽造文書、 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犯行,對社會危害之程度及國家刑罰權 遂行之公益考量,經與被告之人身自由之私益兩相權衡後, 認為確保訴訟程序順利進行,使國家刑罰權得以實現,以維 持重大之社會秩序及增進重大之公共利益,對被告維持羈押 之處分符合憲法比例原則及刑事訴訟法上羈押相當性原則之 要求,尚稱適當與必要,爰裁定自114年3月23日起,延長被 告之羈押期間2月。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劉芝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誤。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蘇信帆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2025-03-19

ILDM-113-訴-1067-202503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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