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蘇冠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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聲保
臺灣高等法院

假釋付保護管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保字第353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白偉辰 上列受刑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人聲請付保護管束( 114年度執聲付字第27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白偉辰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白偉辰前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經法院判刑確定、送監執行。嗣經法務部於114年3月13日核 准假釋在案,依刑法第93條第2項規定,假釋出獄者,在假 釋中付保護管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 定等語。 二、經本院審核法務部矯正署114年3月13日法矯署教字第114014 08911號函及所附法務部○○○○○○○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 冊、法院前案紀錄表,認聲請人之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93條 第2項、第96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邱滋杉                    法 官 劉兆菊                    法 官 呂寧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蘇冠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2025-03-17

TPHM-114-聲保-353-20250317-1

臺灣高等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543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秀珍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14年度執聲字第339號),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林秀珍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秀珍因詐欺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 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 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定應執行 之刑等語。 二、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而數罪併罰有二以上裁 判者,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其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 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 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分別 定有明文。再按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 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 則之適用;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有應更定執行刑之情 形,倘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 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亦即,另 定之執行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 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之總和。又法院於裁量另定應執行之刑 時,祇須在不逸脫上開範圍內為衡酌,而無全然喪失權衡意 義或其裁量行使顯然有違比例原則之裁量權濫用之例外情形 ,並不悖於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者,即無違裁量權之內部 性界限(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523號、105年度台抗字 第849 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本件受刑人林秀珍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各罪,先後經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及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 ;又附表編號2至3所示之罪,其犯罪時間係在附表編號1所 示裁判確定日(即民國112年1月31日)前所犯,而本件聲請 定應執行刑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為本院等情,有各該判 決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上開犯罪乃於裁判 確定前所犯之數罪。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 核認聲請為正當。又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前 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聲字第485號裁定定應執行有 期徒刑6月、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前經本院以113年度上易 字第1532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則參照前揭規定及 說明,本院就附表所示各罪再定應執行刑時,自應受上開裁 判所定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之內部界限(即有期 徒刑1年1月=6月+7月)之拘束,與審酌各罪定應執行刑之外 部界限(即有期徒刑1年3月=4月+3月+4月+4月)之範圍內, 爰依其犯罪時間之間隔(109年12月29日、110年7月間)、 分別為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係以出租房屋方式,經 查獲後又繼續違犯類似犯罪,詐取多名被害人財物等一切情 狀,就其所犯數罪為整體非難評價,並參酌受刑人於114年3 月7日針對本件定執行刑之意見:「本人無申請定應執行刑 ,列表之罪要易科罰金」(見本院卷第105頁)等情,定其 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㈡至本件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受刑人雖已執行完畢,有本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惟此部分既與附表編號3所示 之罪合於數罪併罰之要件,揆諸前揭說明,仍應就附表編號 1至3之數罪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僅係檢察官就已執行之附 表編號1所示部分,於換發執行指揮書時,予以扣除,附此 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 第5款、第5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邱滋杉                    法 官 劉兆菊                    法 官 呂寧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蘇冠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2025-03-17

TPHM-114-聲-543-20250317-1

聲保
臺灣高等法院

假釋付保護管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保字第364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彭博謙 上列受刑人因詐欺案件,聲請人聲請付保護管束(114年度執聲 付字第28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彭博謙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彭博謙前因詐欺案件,經法院判刑確 定、送監執行。嗣經法務部於114年3月13日核准假釋在案, 依刑法第93條第2項規定,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 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經本院審核法務部矯正署114年3月13日法矯署教字第114014 00931號函及所附法務部○○○○○○○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 冊、法院前案紀錄表,認聲請人之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93條 第2項、第96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邱滋杉                    法 官 劉兆菊                    法 官 呂寧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蘇冠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2025-03-17

TPHM-114-聲保-364-20250317-1

聲再
臺灣高等法院

個人資料保護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591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黃秋燕 女 (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縣○○鎮○○00○0號 居○○市○○區○○路000號0樓之0(指 定送達) 上列再審聲請人因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對於本院112年度上 訴字第3036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28日第二審確定判決(原審案 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19號,起訴案號:臺灣臺 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2133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再審及停止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聲請再審意旨略以:再審聲請人甲○○自始即不知曉告訴人陳 姿伶之個人資料,並未於通訊軟體LINE加入名為「我會披星 戴月的想你」之群組,亦不認識通訊軟體LINE上暱稱為「VV Nビビ」之不知名人士(下稱「VVNビビ」),更未於群組中以告 訴人陳姿伶之暱稱「姿姿」,加入群組及以其名義填寫群組 成員加入之表單,再審聲請人無法連結表單,無法得知到底 發生什麼事。當時打電話給告訴人是陳威辰假日要到學校上 台報告,無法赴約,而證人陳威辰曾騷擾再審聲請人。本院 112年度上訴字第3036號刑事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未查 前情,未詳加調查係何人以暱稱「姿姿」之名義填寫表單、 告訴人是否知悉群組主「VVNビビ」為何人,亦未調查群組之 管理人員是否為黃薇文且確有其人、證據是否為黃薇文提供 、該網頁是否存在,及再審聲請人於本案案發時是否確實係 有使用該網址,並藉該網址知悉群組之相關訊息並加入等情 ,逕以再審聲請人前曾與告訴人通話及傳遞訊息,並僅憑告 訴人前後矛盾之指述,及證人陳威辰、陳耀瀚憑信性不足之 證詞,即認定再審聲請人假借「姿姿」之名義,填寫表單內 容,而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之犯行,可見原確定判決確有 對重要證據未予調查之重大違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 第1項第6款、第420條第3項之規定,以有足生影響於判決之 重要證據漏未調查,並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又原確 定判決因故未能審酌上開有利於再審聲請人之證據,若不停 止本件刑罰之執行,將使再審聲請人受到不正確且評價不完 足之刑罰,而再審聲請人為家庭經濟支柱,需照料父母,且 再審聲請人現○○,因本案產生○○○○及○○○○,本件實應停止刑 罰之執行,方能維護再審聲請人及其父、母親之權益等語。 二、按再審制度,係為發現確實之事實真相,以實現公平正義, 而於案件判決確定之後,另設救濟之特別管道,重在糾正原 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錯誤,但因不能排除某些人可能出於 惡意或其他目的,利用此方式延宕、纏訟,有害判決之安定 性,故立有嚴格之條件限制。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 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 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確定判決所認罪名 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第1項第6款之 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 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刑事訴訟法 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準此,所謂「新 事實」或「新證據」,須具有未判斷資料性之「新規性」, 舉凡法院未經發現而不及調查審酌,不論該事實或證據之成 立或存在,係在判決確定之前或之後,就其實質之證據價值 未曾予評價者而言。如受判決人提出之事實或證據,業經法 院在審判程序中為調查、辯論,無論最終在原確定判決中本 於自由心證論述其取捨判斷之理由;抑或捨棄不採卻未敘明 其捨棄理由之情事,均非未及調查斟酌之情形。通過新規性 之審查後,尚須審查證據之「顯著性」,此重在證據之證明 力,由法院就該新事實或新證據,不論係單獨或與先前之證 據綜合判斷,須使再審法院對原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產生合 理懷疑,並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而為有利受判決人之蓋然 性存在。而該等事實或證據是否足使再審法院合理相信足以 動搖原有罪之確定判決,而開啟再審程序,當受客觀存在的 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所支配,並非聲請人任憑主觀、片面自 作主張,就已完足。如聲請再審之理由僅係對原確定判決之 認定事實再行爭辯,或對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 使,任意指摘,或對法院依職權取捨證據持相異評價,縱法 院審酌上開證據,仍無法動搖原確定判決之結果者,亦不符 合此條款所定提起再審之要件(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2 63號裁判要旨參照)。又法院就再審聲請人所提出之新事實 或新證據,是否具有前揭嶄新性要件,自應先予審查。如係 在原判決審判中已提出之證據,經原法院審酌捨棄不採者, 即不具備嶄新性之要件,自毋庸再予審查該證據是否具備顯 著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358號裁定意旨參照)。又 同法第421條關於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就足以影 響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得聲請再審之規定,雖然未同 時配合修正,且其中「重要證據」之法文和上揭新事證之規 範文字不同,但涵義其實無異,應為相同之解釋;從而,聲 請人依憑其片面、主觀所主張之證據,無論新、舊、單獨或 結合其他卷存證據觀察,綜合判斷之評價結果,如客觀上尚 難認為足以動搖第二審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者,同無准許 再審之餘地(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125號裁定意旨參照 );而所謂「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係 指該證據業經法院予以調查或經聲請調查而未予調查,致於 該確定判決中漏未加以審認,而該證據如經審酌,則足生影 響於該判決之結果,應為被告有利之判決而言。如當事人所 提出之證據,縱加以審酌,仍不足以生影響於該判決結果者 ,或法院已加以調查,而本於論理法則、經驗法則,而為證 據之取捨,不採為被告有利之認定者,即非漏未審酌,自不 得據為再審之理由(最高法院89年度台抗字第30號裁定要旨 參照)。 三、經查:  ㈠原確定判決業據再審聲請人之供述,核與告訴人陳姿伶、證 人陳威辰、陳耀瀚於原審審理之證述相符,且有再審聲請人 與告訴人之LINE對話紀錄及簡訊、再審聲請人與陳耀瀚之Me ssenger對話訊息、告訴人與群組「VVNビビ」之對話紀錄、系 爭群組之訊息內容、再審聲請人持用手機之LINE內存有「VV Nビビ」之聯繫人紀錄、中華電信資料查詢、批踢踢實業坊函 文暨所附資料、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公務電話紀錄、戶役政資 訊網站查詢-個人基本資料、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函 等證據綜合研判,認定再審聲請人因懷疑告訴人恐有涉入其 與某大學在職專班男同學之感情問題,而對告訴人心生不滿 ,乃於蒐得告訴人之個人資料後,未經告訴人同意,在群組 內,冒用告訴人名義填載表單並予留言,表單內容含有告訴 人暱稱「姿姿」、LINE帳號、性別、出生年份、星座及感情 狀態等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個人資料,LINE帳號更可直 接連結至告訴人之聯繫方式,侵害告訴人之資訊隱私權之事 實,因認再審聲請人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 、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個人資料保護法第 20條第1項、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特定目的必要範 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從一重罪即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特定 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斷,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及本院112年度上訴字第3036號判決書附卷可查。是以, 就形式上觀察,原確定判決就再審聲請人係犯個人資料保護 法第20條第1項、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特定目的必 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之犯行,已於理由欄內詳為說明所 憑之依據與得心證之理由,並就再審聲請人否認犯罪之辯詞 何以不可採之理由,依據卷內資料予以指駁與說明,從形式 上觀察,核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並無違背,亦無判決理由 欠備之違法情形。  ㈡再審聲請意旨雖主張其不知曉告訴人之個人資料,未以暱稱 「姿姿」之名義填寫表單,於通訊軟體LINE上加入群組,原 確定判決未調查係何人以暱稱「姿姿」之名義填寫系爭表單 、群組之管理人員是否確有其人、網頁是否存在等,僅因再 審聲請人先前曾與告訴人通話及傳遞訊息予告訴人,及憑告 訴人及證人陳威辰、陳耀瀚之證詞,逕而斷然認定再審聲請 人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犯行,顯有重要證據漏未調查之違 法云云,惟查:   ⒈再審聲請人自證人陳威辰及網路搜尋而知悉告訴人之個人資 料  ⑴證人陳威辰於原審審理證稱略以:108年就讀某大學的通訊工 程學系而認識再審聲請人,和再審聲請人曾經有發生性行為 ,但是沒有承認也沒有正式成為男女朋友的曖昧關係,因為 不想再與再審聲請人有感情上的關係,那段時間透過交友軟 體認識告訴人,有把告訴人IG給再審聲請人看。我不知道告 訴人行動電話號碼,與告訴人以LINE跟IG聯絡。我沒有告知 再審聲請人關於告訴人出生年、星座、LINE等資料,再審聲 請人也沒有問。後來告訴人有說再審聲請人跟她聯繫,詢問 我為何再審聲請人會知道她的LINE和電話等語(見原審訴卷 第143至150頁)   ⑵告訴人於原審審理中證稱略以:大概於109年8、9月間透過交 友APP認識陳威辰,我在交友APP上沒有留下手機、LINE、IG 等個人資料,透過交友APP認識的任何人,只能以APP跟我聯 繫,本來跟陳威辰是用APP聯絡,後來用LINE聯絡。陳威辰 知道我的IG、Facebook、出生年月日、工作,當時他沒有的 電話。再審聲請人於109年9月23日使用0000-000-000的電話 跟我聯絡,我那時不知道她是誰,只知道她自稱Alice,是 陳威辰的女朋友,他沒有說她的中文姓名。她說最近他們吵 架,所以陳威辰才會頻繁的跟我聯絡,請我們到此為止,不 要再有進一步的往來,我沒有回應她也沒有答應她。我有問 再審聲請人為何知道我的電話跟LINE,她說我的電話和LINE 是在網路上找的,我是有在網路上留下我的行動電話,後來 我把對話情形用LINE電話告訴陳威辰,請陳威辰說明事情為 何(見原審訴卷第155至166頁)。    ⑶證人陳耀瀚於原審審理證稱略以:士林地檢他卷第17至18頁 的Messenger對話紀錄是我的,當時是再審聲請人主動聯繫 我,我有問再審聲請人如何得知我的資訊,她說是從告訴人 那邊查到有我這個人,詳細對話內容我記不太清楚,但再審 聲請人確實有提到她跟陳威辰有感情上或曖昧的關係,而告 訴人有介入等語(見原審訴卷第167至172頁)。  ⑷依告訴人陳姿伶、證人陳威辰、陳耀瀚於原審審理之證述及 再審聲請人於原審審理時供稱其於109年9月以LINE跟電話給 告訴人等語(見原審訴卷第153頁),參酌告訴人曾在網路 上張貼票券售讓訊息,因而公開自己英文姓名及電話號碼之 網頁查詢結果(見原審審訴卷第83頁)、再審聲請人傳送給 告訴人之LINE訊息:「(告訴人:你怎麼有我的電話)網路 上找的」、「網路交友要小心」、「祝福妳^^」、「我們保 持聯繫,不介意的話」、「之前突然撥電話給妳很不好意思 過了一個月了 最近好嗎?有找到對象了嗎?」、「還有 想請教你是怎麼減肥的阿 看大頭照感覺變瘦了」(見原審 訴卷第58、60頁)、再審聲請人在109年10月9日透過Messen ger主動聯繫陳耀瀚,並有如附表所示之對話(見士林地檢 他卷第17至18頁),及Facebook顯示名為「甲○○」之帳號, 曾在109年10月9日透過Messenger主動聯繫證人陳耀瀚,審 酌Facebook上開顯示名為「甲○○」之帳號,大頭貼照片即係 上半身、五官清楚之再審聲請人照片,並經再審聲請人於偵 查中自承此為其Facebook帳號(見苗栗地檢他卷第15頁), 且為現實世界中熟識再審聲請人之陳威辰所提供告訴人參考 之再審聲請人Facebook檔案相符(見原審訴卷第61頁)等情 ,可認再審聲請人係經由證人陳威辰告知後始知悉告訴人之 存在,告訴人於109年9月23日前並未將電話號碼提供給證人 陳威辰,再審聲請人係自行上網蒐集告訴人聯絡方式,主動 聯繫告訴人及證人陳耀瀚,藉以探詢告訴人之感情狀態、交 往時間及交友目的,亦可佐證告訴人證述再審聲請人於電話 中自稱係陳威辰之女朋友,通話目的係欲阻止其和陳威辰有 進一步往來。再審聲請意旨主張不知曉告訴人之個人資料云 云,顯不可採。  ⒉再審聲請人確為冒用告訴人之名義,填載系爭表單,使告訴 人加入群組之人:    ⑴告訴人於原審審理證稱略以:再審聲請人於109年9月23日跟 我聯絡自稱Alice,再審聲請人於110年2月8日前不定期以LI NE跟電話跟我聯絡。110年2月8日群組的群主跟我聯絡,我 告訴她我沒有申請入群,我不知道批踢踢有Friends這個版 ,也沒有申請進入系爭群組。我有請系爭群組群主提供當時 入群填載的資料與邀請入群的紀錄給我。因為邀請入群之後 就會自動加入群組,我進入群組往前看就看到群組同時間邀 請「Alice」跟「姿姿」加入群組,有人用「姿姿」的名義 替我加入群組,當日我就自己截圖下來。被加入群組後看到 2月8日有一個「Alice」比我早加入群組,群組成員沒有看 到其他「Alice」,我有詢問群主能否提供「Alice」的加入 資料,群主就給我「Alice」的加入資料,因此我認為再審 聲請人以「Alice」身分冒用我的名義填載表單。我隔了一 段時間才退群組,因為我想要蒐集證據,是發現「Alice」 退群組後我才退群等語(見原審訴卷第155至166頁)。  ⑵原審為釐清再審聲請人所爭執「以暱稱『姿姿』、告訴人之LIN E ID方式加入聊天群組之行為非其所為」一事(見原審訴卷 第49頁至第50頁),基於再審聲請人之利益,依職權傳喚證 人陳耀瀚(原名陳學誼),藉以查明再審聲請人所辯是否屬 實,並於調查該項證據前已有依法給予再審聲請人及其辯護 人對此陳述意見之機會,而當時再審聲請人及其辯護人亦均 陳明:沒有意見等語甚詳(見原審訴卷第50頁);又證人陳 威辰於原審審理中到庭具結擔保其所言之真實性,有證人結 文1紙在卷可參(見原審訴卷第185頁),其證稱略以:我是 108年因為就讀○○大學的通訊工程學系而認識再審聲請人, 稍晚一點透過交友軟體認識告訴人。我和再審聲請人曾經有 曖昧關係,...,但是沒有承認,也沒有正式成為男女朋友 ,因為我不想再與再審聲請人有感情上的關係,所以當時有 把告訴人的IG給再審聲請人看。後來告訴人有說再審聲請人 有跟她聯繫,詢問我為何再審聲請人會知道她的LINE和電話 等語(見原審訴卷第143頁至第150頁),而再審聲請人於本 院訊問時表示曾被碩班同學陳威辰騷擾,打電話給告訴人是 因為陳威辰假日要到學校上台報告,無法赴約等語,亦顯再 審聲請人與陳威辰間曾確有感情糾紛,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 姿伶於原審具結之證詞大致相符(見原審卷訴第155頁至第1 66頁)。是以,告訴人及證人陳耀瀚、陳威辰於原審審理所 為證述,與事實並無不符,顯可採信。  ⑶參酌冒用告訴人之LINE帳號及暱稱「姿姿」之人,填載表單 之時間為「110年2月8日晚間10時41分」(見士林地檢他卷 第20頁告訴人與群主之對話紀錄、第22頁表單之時間戳記) 。又群組之群主「VVNビビ」邀請告訴人加入,再透過LINE通 知告訴人之時間為「110年2月8日晚間11時33分」,而依群 組之訊息內容中,「VVNビビ」係同時邀請「Alice」、「姿姿 」加入群組(見士林地檢他卷第21頁系爭群組之狀態訊息) ,可知「VVNビビ」於發現有人填單之短時間內,即會將申請 者加入群組,故「Alice」、「姿姿」應係於甚為接近之時 間內填載表單,「VVNビビ」始會在同時邀請該2人一併加入群 組。再佐以群組內「Alice」之LINE顯示名稱、大頭貼,非 僅與再審聲請人於109年9月23日與告訴人聯繫時所使用之LI NE顯示名稱、大頭貼(見原審訴卷第58、73頁之LINE訊息) 完全相符,再審聲請人嗣因本案經苗栗地檢檢察官訊問時, 其所持用手機之LINE之聯絡人內,存有名稱披星戴月-VVNビビ 之人,該聯絡人之大頭貼與群組之大頭貼相同(見苗栗地檢 他卷第15頁),已可認參與群組之「Alice」即為再審聲請 人。況且「Alice」於加入群組不久後,即自行、主動「退 出」群組(見原審訴卷第74頁LINE群組畫面截圖顯示「Alic e已退出群組」),可見參與或退出群組,當係「Alice」有 意識操作LINE之結果,假若再審聲請人並非自行加入群組, 而係遭人冒用「Alice」之名義填寫表單、加入群組,應屬 相當異常之狀態,衡情再審聲請人對於係如何遭加入群組、 為何退出群組一事,當會存有相當記憶,實無可能於偵查或 原審審理中,屢稱對此毫無印象(見苗栗地檢他卷第15頁, 原審訴卷第178頁)之可能。因此,堪認群組內之「Alice」 確為再審聲請人,再審聲請人係於相近時間,以自己及冒用 告訴人之名義填載表單,使自己、告訴人均成為群組成員之 人。  ⑷又填載表單時須填載涉及個人隱私之資訊(見士林地檢他卷 第20頁,表單之表頭即提醒「請版友填載個資前三思),觀 「Alice」所填載之表單內容:「性別:女」、「居住地/活 動區域:雙北」、「年次/星座:00/○○」、「目前在感情方 面遇到什麼困難:追求階段不順利」、「請詳述最近一段感 情經驗:曖昧對象大9歲,不小心發生關係,遲遲沒有確認 身分,微妙的關係持續4個多月,不知該如何」(見士林地 檢他卷第23頁),非僅與再審聲請人為女性、出生年月日及 星座為「00年0月0日生之○○座」,英文姓名為「Alice」, 居住地址在「臺北」(見苗栗地檢他卷第16頁再審聲請人之 供述)之情形相符,更與陳威辰係於75年出生,大再審聲請 人「9歲」,暨陳威辰到庭證述,其與再審聲請人為沒有承 認也沒有正式成為男女朋友之肉體曖昧關係,此事其只有和 不認識告訴人、再審聲請人之2名朋友說過。其由表單內容 可知道『Alice』在現實世界中是再審聲請人等語(見原審訴 卷第147至151頁)相合,亦可證能精準描述再審聲請人與陳 威辰之感情糾葛,且對再審聲請人其餘個人資料均清楚明瞭 之「Alice」即係再審聲請人。再觀冒用告訴人暱稱「姿姿 」名義所填載之表單內容:「請詳述最近一段感情經驗:前 幾個月結束8年多感情 主動提分手 嘗試使用交友軟體遇到 渣男 介入成為第三者 現在身分模糊」(見士林地檢他卷 第22頁),描述告訴人有前男友、使用交友軟體、現在為第 三者之感情狀態,亦與再審聲請人先前透過Facebook尋得證 人即告訴人前男友陳耀瀚,欲窺探告訴人過往感情、交往時 間及心態、對外以陳威辰女朋友自居之客觀行為,以及主觀 上認為告訴人係「第三者」之想法如出一轍,更可認定以「 Alice」、「姿姿」名義,於接近時間內填載表單之人,確 為再審聲請人無訛。   3.群組之管理人員確有其人、PTT網站內子站friends版網頁確 實存在  ⑴群組主為何人一事,由批踢踢實業坊民國112年4月24日批法 字第112042401號函文暨所附資料、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 5月19日公務電話紀錄、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基本資料 、本院送達證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113年1月3日 北市警信分刑字第1123040615號函合併以觀(見原審訴卷第 103頁、第123頁;本院112年度上訴字第3036號卷第125頁、 第131頁、第227頁),查有黃薇文之行動電話號碼、身份證 統一編號、戶籍地址等可稽,顯認黃薇文確係真實存在之自 然人,並非虛捏之人物,雖黃薇文經原審、本院傳喚、拘提 均未曾到庭,惟不能因此情即逕認該人不存在甚明。其次, 由卷附與「VVNビビ」之LINE對話紀錄、PTT感情聊天群組新人 申請表單及PTT網站「Friends看板」內有關溫馨感情問題聊 天群組「我會披星戴月的想你」之貼文、推文列印資料合併 以觀(見士檢他卷第19頁至第20頁;原審訴卷第25頁至第31 頁),亦可知悉PTT網站內子站friends版確實於案發之際存 在。縱如再審意旨所述現已無法登入表單連結之網址乙情為 真,亦無從為再審聲請人有利之認定。  ⑵同前所述,再審聲請人蒐集告訴人之暱稱、LINE帳號、出生 年份、星座、職業、社會活動(居住地點及感情狀態)等個 人資料後,未經告訴人同意,將上開資料填載在表單內,再 透過網路送出表單,使告訴人因此被迫公開其個人資料,並 遭加入其無意願參與之LINE群組,致告訴人個人生活之私領 域被迫曝光而存有遭人騷擾或不當利用之風險,且觀之表單 內容,另表述告訴人網路交友碰到渣男、介入成為第三者之 負面事宜,顯係以此批判、揭露告訴人之行為,將致告訴人 名譽、隱私受有損害。再審意旨主張是否為版主黃薇文提供 、告訴人是否知悉「VVNビビ」此人的說法不一,法院未調查 證據有所違誤云云,惟群組群主「VVNビビ」是否為黃薇文, 抑或由他人假借名義,及告訴人是否認識「VVNビビ」等情, 無礙於再審聲請人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犯行之認定。 四、綜上所述,聲請再審意旨雖執前詞,以原確定判決就足生影 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為由,主張原確定判決實有違 誤,而有再審之必要云云。經細繹其前開聲請再審理由,顯 將原確定判決所為明白論斷置於不顧,仍持已為原確定判決 指駁之陳詞再事爭辯,或對於事實審法院取捨證據與自由判 斷證據證明力之職權行使,徒憑己意加以質疑,任意指為違 法,或單純為事實上枝節性之爭辯,以圖證明其在原確定判 決法院所為有利之主張為真實,本院自難僅憑再審聲請人之 己見,恣意對案內證據持相異之評價,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2 0條第1項第6款得為再審之要件不合,是其再審聲請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又聲請再審,無停止刑罰執行之效力,刑事 訴訟法第430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再審之聲請,既應駁回 ,其停止刑罰執行之聲請,即屬不能准許,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邱滋杉                    法 官 劉兆菊                    法 官 呂寧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蘇冠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附表: 發送訊息人 內容 甲○○ Hi~我透過姿姿的臉書找到你 我想問一下 你們是什麼時候分手的 這樣問很冒犯但我必須要知道 她真得(應為的之誤字)很過分 6月左右頻繁在交交友軟體從8月底開始跟我男朋友約見面 她太主動了 每週都一直約 我必須要釐清她的目的是什麼 陳耀瀚 我等等打給你 甲○○ 好 (陳耀瀚、甲○○兩度通話,時間為6分鐘、11分鐘) 陳耀瀚 你說你想知道她是什麼目的 我整理了一下,我可以跟你說,她只是想交男朋友,忘記我跟她的過去! 畢竟他周招(應為週遭之誤字)沒什麼適合的男性友人! 他不知道他已經有女朋友,更不知道有妳的存在! 所以不需要多想!

2025-03-12

TPHM-113-聲再-591-20250312-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偽造有價證券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535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羅湘雄 選任辯護人 謝錫福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3 年度訴字第67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89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部分均撤銷。 前項撤銷部分,羅湘雄分別處有期徒刑貳年肆月;有期徒刑貳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壹、審理範圍   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 第1項)。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 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 此限(第2項)。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 分一部為之(第3項)」。本件檢察官未上訴,被告羅湘雄 對原判決提起上訴,明示僅就原判決之刑部分上訴(見本院 卷63頁、第152頁)。本院就上開被告審理範圍僅限於刑之 部分,並以原判決所認定事實、適用法條(罪名)、沒收為 審酌依據。 貳、科刑 一、按法院於面對不分犯罪情節如何,概以重刑為法定刑者,於 有情輕法重之情形時,在裁判時本有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 刑規定之適用,以避免過嚴之刑罰(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 第263號解釋意旨參照),亦即法院為避免刑罰過於嚴苛, 於情輕法重之情況下,應合目的性裁量而有適用刑法第59條 酌量減輕被告刑度之義務。又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 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 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 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 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顯 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 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 資為判斷,且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並不排除同 法第57條所列舉10款事由之審酌(最高法院70年度第6次刑 事庭會議決議、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100年度台上字第2 855號、第3301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被告雖於原審否認犯行,然於本院審理中已坦承犯行 ,並供稱:簽寫本票是因為擔心沒有生活費,才會未經告訴 人同意簽寫,看看能不能以此方式把自來街15號的房子改為 自住,伊女友林曉萍說才會和伊繼續,因而才會有偽造本票 的事情,是伊不對。伊承認與羅南生的債務不存在,並沒有 欠那個錢,本票是伊做的。至於證人蔡志敬的部分,伊打電 話誤導他跟他說這是我跟女兒講話,他就信以為真。伊現在 也坦承講,家裡會搞成這樣都是伊的錯,伊願意坦承,希望 家裡給伊機會等語(見本院卷第161頁至第163頁),關於犯 罪動機已有供述明確,並釐清犯罪事實,對於告訴人造成之 損害稍有彌補,犯後態度已有不同。而本件被告觸犯刑法第 201條之偽造有價證券罪,該罪係為維持經濟交易秩序,故 最輕本刑為有期徒刑3年,衡酌本件被告偽造有價證券之動 機尚非危害社會經濟秩序,且本票尚未流通,被害人僅有告 訴人,造成危害尚屬有限,如量處最低本刑猶嫌過重,客觀 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尚有憫恕之處,爰依刑法第59條之 規定,減輕其刑。至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最輕本刑則為有 期徒刑2月,並無量處最低本刑猶嫌過重之情形,故不援引 刑法第59條酌減,惟被告坦承犯行部分,犯後態度不同,爰 為後述量刑審酌事由,併同敘明。 參、撤銷原判決之理由及量刑 一、原審就被告犯行予以科刑,固非無見,惟查:本件被告於原 審否認犯行,於本院則坦承犯行,且已供述犯罪動機及情節 ,原審未及斟酌此節而為量刑,尚有未恰。本院認依本案情 節就偽造有價證券部分應有刑法第59條之減輕規定適用,理 由業如前述,原審認被告犯後態度不佳,且不援引刑法第59 條之規定減輕刑度,尚非妥適。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已 經坦承犯行,犯後已知反省,請求給被告改過自新機會,請 援引刑法第59條酌減刑度,又被告係為謀求生活費才為此犯 行,惡行並非重大,請予以從輕量刑等語,核有理由,應由 本院將原判決科刑部分撤銷,另為適法判決。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偽簽告訴人之簽名及盜 蓋告訴人印章之印文,而偽造本案本票及本案切結書,不僅 致生損害於告訴人,更對票據流通及金融交易秩序造成潛在 危害。考量被告已坦承犯行,雖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惟已 供述犯案動機及案情,亦未實質危害金融秩序,自述國中畢 業,案發當時是做保健食品,月收入不固定,現在沒有工作 ,曾到醫院擔任看護,打零工(本院卷第160頁)等一切情 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之刑 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為1千元折算1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唐先恆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協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邱滋杉                    法 官 劉兆菊                    法 官 呂寧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冠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01條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 券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 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 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2025-02-27

TPHM-113-上訴-5356-20250227-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603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紀霖 公設辯護人 嚴孟君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 2年度訴字第153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8日第一審判決(追加起 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1685號,併辦案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52007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審理範圍   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第1項)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 部為之;(第2項)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 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 者,不在此限;(第3項)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 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本件被告不服提起上訴,且於本院陳 明僅就量刑提起上訴,對於其他部分不上訴(本院卷第90、 164頁),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之規定,本院審理範 圍僅限於原判決所處之刑,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 、罪名及沒收。  貳、科刑 一、按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 偵查及審判中就本案犯行,均自白犯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二、被告已著手於本案販賣毒品犯行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 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被告同時 有二減輕事由,應依法遞減之。 三、次按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 ,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雖主張有「羅荻森」 之人為其本件販賣毒品上游,惟經本院查詢羅迪森之前案, 並無與本案相關販毒之相關案件,係與第三級毒品卡西酮之 彩虹菸相關,並非本件第三級毒品毒品咖啡包乙節,有新北 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112年4月22日新北警莊刑字第112398 4340號刑事案件報告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49至第155頁 )。且就被告提供之相關訊息對話,其對話時間與本件犯罪 時間不合,係已在本案犯罪時間之後,亦難認定係本件販賣 毒品之來源,有LINE對話紀錄可稽(見本院卷第109至117頁) ,是本案既未因被告之供述因而查獲其供出之毒品來源,即 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之適 用,附此敘明。  參、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原審被告無視毒品對社會秩序及國民健康危害至深且鉅,竟 無視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為貪圖不法之利益,與他人 共同從事販賣本案毒品咖啡包300包,戕害國民身心健康, 應嚴加非難,惟念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復考量被告 自述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職業為服務工作人員、家庭經濟 狀況為小康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偵31685卷第7頁),量處 有期徒刑2年,尚屬妥適。 二、被告上訴意旨以:本件為誘捕偵查,被告行為僅為未遂,且 被告自始坦承犯行,請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7條第2 項減輕其刑。被告為犯行時,年僅二十歲, 涉世未深,且過往並無毒品前科,本案販毒對象僅有一人, 且為喬裝買家之原員警,毒品未實際流入市面,本案販賣毒 品咖啡包雖然數量有300 包,看似很多,但是實際上經檢驗 後純度只有5-7%,純質淨重僅有50幾公克,數量非鉅,對社 會所生危害有限,被告在本案中緊僅是居中聯繫毒品上游, 羅荻森與共犯周誠曜,被告並不認識其他共犯,也不是起意 販毒,去張貼販售訊息並與買家接洽之人,被告於本案中並 未獲取任何利益,參予程度輕微。被告到案後自始坦承犯行 ,且有提供毒品來源羅荻森的資料來源供追查,雖經鈞院函 詢後查詢的資料是羅荻森通緝尚未到案,但其實就其女友起 訴書內容所載的犯罪事實,羅荻森確實有涉及販賣三級毒品 之事實,其為本案毒品來源可能性極高,被告所述並非虛言 ,此部分也請庭上作為犯後態度良好一併審酌,請求減輕其 刑云云。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 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 不得遽指為違法。查原審審酌上揭情狀,考量2次減刑事由 後,量處有期徒刑2年,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事由,既未 逾越法定刑度,亦無違背公平、比例與罪責相當原則,客觀 上不生量刑失重之裁量權濫用情形,又本件被告供述之羅荻 森雖與其他毒品案件有關,然並非本案毒品上游。被告提起 上訴請求從輕量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銘韡追加起訴,檢察官吳協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邱滋杉                    法 官 劉兆菊                    法 官 呂寧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冠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27

TPHM-113-上訴-6038-20250227-1

交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上易字第38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亘 選任辯護人 劉兆珮律師 黃明展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審 交簡上字第23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1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9861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林亘緩刑參年。並應依附件所載內容履行對告訴人之給付。   事 實 一、林亘於民國111年7月23日上午11時5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 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新店區北新路2段由北往 南中間車道行駛,該處共有3車道,內側為左轉專用道且禁 行機車,其行經同區北新路2段9號前欲變換車道時,本應注 意機車行駛於同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變換車道時,除應顯示 方向燈或手勢外,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以避 免危險或交通事故之發生,而依當時天候及路況,並無不能 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內側車道有無直行車輛並讓其先行 ,即貿然從中間車道變換至內側車道,適楊金盈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同向沿內側車道駛至,見林亘 騎乘本案機機車突從右竄出而閃避不及,雙方因此發生碰撞 ,致楊金盈人、車倒地,並受有左側鎖骨骨折、左側近端脛 骨平臺粉碎性骨折合併軟骨受損、右側臀部挫傷、右側臉部 挫傷、左手挫傷等傷害,經手術治療後,仍導致其未來終身 無法負重、蹲踞、久站、跑跳,而已達對於身體、健康有重 大難治之重傷害。 二、案經告訴人楊金盈訴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移請臺灣 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 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 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 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 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案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因檢察官、被告林亘及其辯護人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就 證據能力聲明異議,復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並無違法 情形,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證明力亦無顯然過低或顯 不可信之情形,認以之作為證據使用均屬適當,應認有證據 能力。 二、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有 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且亦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證據關 連性,均認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雖坦認本件車禍涉有過失傷害犯行,惟矢口否認涉 有重傷害之犯行,辯稱:本件並未有證據認為告訴人所受 傷害達到嚴重減損一肢機能之重傷害,被告所犯應為過失傷 害罪云云。經查: 一、被告於上開時間,沿新北市新店區北新路2段由北往南中間 車道行駛,行經本案事故地點欲變換車道時,疏未注意內側 車道有無直行車輛並讓其先行,即貿然從中間車道變換至內 側車道,適告訴人楊金盈騎乘上開機車,同向沿內側車道駛 至,見被告突從右竄出而閃避不及,雙方因此發生碰撞,致 告訴人倒地,並受有前揭傷害等節,業據被告於坦認在卷( 見112年度審交易字第539號卷第44頁,113審交簡上字第23 號卷第44頁、第112頁、第20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 詢中之證述相符(見111年度偵字第39861號卷第13至17頁) ,並有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台北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道 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㈡、談話紀錄表 、初步分析研判表、補充資料表、告訴人傷勢照片(含X光 照片)、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車損及事故現場照片各1份 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7頁、第139頁、第35至37頁、第39至4 1頁、第19頁、第31頁、第67頁、第43至57頁,113審交簡上 卷第91至101頁、第159至173頁),並經本院於審理程序中 勘驗案發時監視器光碟,結果為:告訴人機車在案發當日早 上11點30分55秒出現在監視器畫面上,56秒被告機車從中間 車道闖入內側車道,57秒兩車發生碰撞。(如截圖所示)等 情,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足參(見本院卷第176頁、第187頁 、第189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按刑法第10條第4項第6款關於重傷害規定之:「其他於身體 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係指除去同條項第1 款至第5款之重傷害外,而於身體或健康傷害重大,且不能 治療或難於治療者而言。查,告訴人因本案事故受有左側鎖 骨骨折、左側近端脛骨平臺粉碎性骨折合併軟骨受損、右側 臀部挫傷、右側臉部挫傷、左手挫傷等傷勢,業經論述如前 ,而告訴人經手術治療後,仍導致其未來終身無法負重、蹲 踞、久站、跑跳乙情,有上開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存卷可考 (見偵卷第139頁),又本院函詢告訴人病情是否可治癒, 慈濟醫院覆以:因受傷嚴重(左脛骨平臺粉碎性骨折術後) 導致左膝創傷性關節炎,現仍持續復健中,無法負重、蹲踞 、久站、跑跳,原因是因為受傷導致的左膝創傷性關節炎, 而造成現況。完全治癒並不可能,只能靠復健改善部分功能 ,未來有接受人工膝關節置換手術的需要性等情,有慈濟醫 院病情說明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19頁),認告訴人因 本案事故所受傷勢,已無法痊癒,確已達於身體、健康有重 大難治之重傷害程度。是被告辯稱本件告訴人所受傷害還有 痊癒可能,並不構成重傷害之辯詞,並不可採。 三、按汽車(包括機車)在同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變換車道時, 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8 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因此,被告騎乘本案機車行駛在道 路上,依法即負有如上之注意義務。而依當時當時天候晴、 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及障礙物、並無任何 不能注意之情形,此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存卷 可參(見偵卷第39頁),被告視線自屬清晰無礙,應無不能 注意之情事,然被告行經本案事故地點欲變換車道時,竟疏 未注意內側車道有無直行車輛並讓其先行,即貿然從中間車 道變換至內側車道,適告訴人騎乘機車,同向沿內側車道駛 至,見被告騎乘本案機機車突從右竄出而閃避不及,雙方發 生碰撞,致告訴人倒地後受有前揭傷害,被告就本案事故之 發生自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之傷害間,當具 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又本案經送請新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 會鑑定、新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結果,均認被 告就本案車禍事故具有過失,有新北市交通事件裁決處112 年3月22日新北裁鑑字第1124857745號函暨所附新北市車輛 行車事故鑑定意見書、新北市政府交通局112年6月2日新北 交安字第1120702879號函暨所附新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 議會鑑定覆議意見書各1份存卷可參(見偵卷第111至115頁 、第147至150頁),亦與本院上開認定一致。是以,被告因 上開過失致釀事故,並導致被害人受傷,其過失行為與被害 人所受之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之因果關係,要屬明確。 四、綜上,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 法論科。 參、論罪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後段之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 。公訴意旨漏未斟酌告訴人所受傷害已達重傷害之程度,而 認被告僅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尚有未洽 ,惟起訴之社會基本事實同一,且經本院於準備程序及審理 時告知被告上開過失致人重傷罪之罪名(見本院卷第89、17 0頁),並予被告辨明之機會,無礙其防禦權之行使,爰依 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二、被告於事故發生後停留現場,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 務員知悉其犯行前,即向據報前來現場處理之警員承認其為 肇事人等節,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 憑(見偵卷第61頁),嗣而接受裁判,被告所為合於自首之 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肆、駁回上訴之理由   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基此適用刑法刑法第284條後段、第6 2條等規定,並審酌被告於上開時間,騎乘機車欲變換車道 時,竟疏未注意內側車道有無直行車輛並讓其先行,即貿然 從中間車道變換至內側車道,因而與告訴人發生碰撞,致告 訴人受有前揭重傷害,所為非是;又被告於原審坦承有過失 行為,尚未能達成調(和)解,賠償告訴人。併參酌被告於 原審審理時自述其現就讀大學之智識程度、目前沒有打工, 靠父母支付生活費、與父母同住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原 審卷第44頁),暨衡以被告之過失情節、告訴人所受傷勢等 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8月,經核原審認事用法均無違誤 ,量刑亦屬妥適,並無失之過重或違反罪責相當原則之不當 。被告上訴猶執前詞否認涉有重傷害犯行,無非係就業經原 審逐一審酌論駁之相同證據,再事爭執,並無可採,理由業 如前貳、二所述,是被告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伍、緩刑之宣告 一、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認有 無前科),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僅因一時疏 失致罹刑典,並與告訴人成立和解,並當庭賠償30萬元,經 告訴人點收無訛(見本院卷第182頁),堪認尚有悔過彌補 之誠意,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日後自當知所 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 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併予宣告緩刑3年, 以啟自新。 二、另為期被告能確實知所警惕,並建立正確法治觀念,彌補告 訴人損失,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命被告應依 附件所示方式履行對告訴人之賠償,如未依期限履行,且情 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法聲請法院撤銷緩刑宣告。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怡君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協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邱滋杉                    法 官 劉兆菊                    法 官 呂寧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蘇冠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被告應於114年1月24日前給付告訴人20萬元。另自114年2月27日 起至同年9月27日,於每月27日前給付陸萬貳仟伍佰元,共給付5 0萬元,如一期不按時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2025-02-27

TPHM-113-交上易-383-20250227-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232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蕭廣誠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易字第1 107號,中華民國113年11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 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502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蕭廣誠於民國112年5月3日2時46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0 巷0號「衣樂智」自助洗衣店內,見洪胤傑已洗妥惟尚未攜 回、價值約新臺幣(下同)6千元之衣物1袋(下稱本案衣物 )置於店內之木紋長桌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本案衣物得手後離去。 二、案經洪胤傑訴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移送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 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 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 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 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 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第2項 定有明文。本案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檢 察官、被告蕭廣誠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爭執其 證據能力,且本院審酌結果,認該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 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 適當,依上開規定,認該等供述證據均具證據能力。又卷內 之非供述證據,無證據證明係違法取得,亦或顯有不可信之 情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 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伊沒有偷竊,應該 是誤會一場云云,經查: 一、被告於112年5月3日凌晨2時46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0巷 0號「衣樂智」自助洗衣店內,取走本案衣物乙節,為被告 所供陳在案,核與告訴人洪胤傑之陳述(臺灣臺北地方檢察 署113年度偵字第5029號卷【下稱偵字卷】第17-21頁)大致 相符,並有監視錄影器畫面擷圖(偵字卷第33-39頁)、臺 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勘驗報告(偵字卷第125-148頁)、原審 當庭勘驗筆錄暨附件擷圖(原審113年度易字第1107號卷【 下稱原審卷】第66-69頁、第75-82頁)等件在卷可查,此部 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二、原審於審理程序中勘驗「衣樂智」自助洗衣店之監視錄影器 畫面可知,於112年5月2日晚上10時10分許,告訴人將待清 洗之衣物放入洗衣店進門右側由左數來第3台洗衣機中清洗 ,嗣衣物清洗完畢後,於同日晚上11時31分許,店主將告訴 人清洗完畢之衣物放進白色塑膠袋,並擺至進門左方木紋長 桌上待告訴人取走,然被告於翌(3)日凌晨2時46分許,進 入洗衣店後將本案衣物取走,有原審勘驗筆錄暨附件擷圖在 卷可查,足證本案店家以白色塑膠袋打包置放於長桌上之衣 物,為告訴人至該店家自助清洗之衣物,至為灼然。而被告 進入店中並未清洗衣物,即逕自拿取告訴人經店主打包好放 在長桌之衣物,且未查看即取走,顯有為自己不法所有意圖 甚明。而被告雖辯稱係誤拿云云,然經告訴人發覺自己衣物 遭不詳之人取走即於112年5月3日至警局報警,直至被告於1 13年1月8日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五分派出所製作調 查筆錄已超過半年餘,被告若係誤取,應早已返還,是被告 所辯亦不足採。 三、綜上,被告所辯不足採信,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肆、駁回上訴之理由     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基此適用刑法第320條第1項規定,並 審酌被告為成年人,竟竊取告訴人之本案衣物,使告訴人受 有財產損害,又否認犯行,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參以被告 前有諸多侵占遺失物等罪質相類前科犯行,素行不佳。另考 量被告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獨居、需要扶養父親 、現從事掃地工作月薪1萬多元等語(原審卷第72頁)等一 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為1 千元折算1日。另就沒收部分說明:本案衣物為被告本案犯 罪所得,俱未扣案,且未經發還告訴人,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應予宣告沒收、追徵之。經核原 審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及沒收之諭知亦屬妥適,並無失 之過重或違反罪責相當原則之不當。被告上訴猶執前詞否認 涉有竊盜犯行,無非係就業經原審逐一審酌論駁之相同證據 ,再事爭執,並無可採,理由業如前貳、一、二所述,又被 告雖稱可與告訴人商談和解事宜,請求輕判等語,然告訴人 經合法傳喚並未到庭,量刑因子並未改變,是被告上訴並無 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黛利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協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邱滋杉                    法 官 劉兆菊                    法 官 呂寧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蘇冠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27

TPHM-113-上易-2324-20250227-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490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亞樹 選任辯護人 楊思勤律師 (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 2年度訴緝字第20號,中華民國113年3月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7464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林亞樹知悉甲基安非他命係具有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 害性,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公告列管之第 二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持有、販賣,竟為下列犯行:  ㈠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牟利之犯意 ,於民國111年5月20日凌晨零時32分許,持其所有門號0000 -000000號之安卓手機,以通訊軟體LINE與陳秀雯聯絡毒品 交易事宜後,前往基隆市○○區○○路000號全家便利商店信一 店(下稱全家信一店),於同日(20日)凌晨2時6分許,在 店內將1公克甲基安非他命交付給陳秀雯,並向陳秀雯收取 價金新臺幣(下同)2,300元而完成交易。  ㈡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牟利之犯意 ,於111年5月22日凌晨零時34分許,持其上開手機以LINE與 陳秀雯聯絡毒品交易事宜後,前往全家信一店,於同日(22 日)凌晨2時54分許,在店內將1公克甲基安非他命交付給陳 秀雯,並向陳秀雯收取價金2,300元而完成交易。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後提起公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 。然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 可信之情況外,得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 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 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 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 法第159條之1第2項、第159條之5亦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之5的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 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 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 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 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 ,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得資為證據。經查:  ㈠證人陳秀雯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 之陳述,被告之辯護人於準備程序表示爭執,認無證據能力 (見本院卷第99頁),且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5所 定得例外作為證據之情形存在,依刑事訴訟第159條第1項規 定,認證人陳秀雯於警詢時之陳述,無證據能力。  ㈡其餘以下所引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言詞辯 論終結前,均未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 之情形,本院復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及證 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上開 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詳後述),並無證據 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檢察官、被告及其辯 護人於本院均未主張排除其證據能力,且迄本院言詞辯論終 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該文書證據、物證並非公務員 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 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及第159條之4之規定,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林亞樹矢口否認有何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給陳秀雯之犯行,辯稱:伊是幫陳秀雯向年籍不詳綽號「阿 仁」之人拿毒品再轉交給陳秀雯,沒有賺陳秀雯的錢,並不 是販賣毒品,承認有轉讓第二級毒品,陳秀雯與伊是男女關 係,陳秀雯不願與伊分手才會指控伊云云。經查: 一、被告於111年5月20日凌晨零時32分許,持其所有之上揭手機 以LINE與陳秀雯聯絡後,前往全家信一店,於同日(20日) 凌晨2時6分許,在店內將1公克甲基安非他命交付給陳秀雯 ,並向陳秀雯收取價金2,300元;另外,又於111年5月22日 凌晨零時34分許,持其上開手機以LINE與陳秀雯聯絡後,前 往全家信一店,於同日(22日)凌晨2時54分許,在店內將1 公克甲基安非他命交付給陳秀雯,並向陳秀雯收取價金2,30 0元之事實,為被告所是認,並據證人陳秀雯於檢察官偵訊 及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復有被告與陳秀雯之LINE通訊對話 紀錄擷圖(見111年度偵字第7464號卷【下稱偵卷】第21至2 3頁)、全家信一店內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見偵卷 第27至37頁)在卷可參,復有被告持有上揭手機1支扣案可 證,足認被告上開不利於己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認 屬實。 二、毒品交易不必然以現貨買賣為常態,毒品交易通路賣方上、 下手間,基於規避查緝風險,節約存貨成本等不一而足之考 量,臨交貨之際,始互通有無之情形,亦所在多有,故毒販 基於營利之意圖,與買方議妥交易後,始轉而向上手取得毒 品交付買方,尚非可與單為便利施用者乃代為購買毒品之幫 助施用情形等同視之,仍應論以販賣毒品罪(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4983號判決意旨參照)。再者聯絡毒品買賣、 交付毒品、收取毒品買賣價金等行為,皆屬販賣毒品罪構成 要件事實之一部,苟有參與其事,即係分擔實行犯罪行為, 自應負販賣毒品罪責(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439號判決 意旨參照)。基上可知,毒品交易時間、交易地點、金額數 量之磋商,及毒品之實際交付收取現款,係構成販賣毒品罪 之重要核心行為。而所謂合資、代購、調貨行為是否構成販 賣,自應視被告在買賣毒品過程中之交易行為特徵而定,即 其究係立於賣方之立場而於向上游取得貨源後以己力為出售 之交易,抑或立於買方立場而代為聯繫購買來加以判斷。若 被告接受買主提出購買毒品之要約,並直接收取買賣金錢後 ,以己力單獨而直接將毒品交付給買主,自己完遂買賣的交 易行為,阻斷了毒品施用者與毒品提供者的聯繫管道,藉以 維持其本身直接與買主為毒品交易之適當規模,縱使其所交 付之毒品,係其另向上游毒販所取得,然其調貨交易行為仍 具有以擴張毒品交易以維繫其自己直接為毒品交易管道之特 徵,應仍屬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販賣行為,自無從 認係立於買方立場而為買主代為聯繫購買毒品。又此情因上 游毒販與買主間並無直接關聯,該毒品交易行為,自僅屬被 告自己之單獨販賣行為。經查:  ㈠查證人陳秀雯於檢察官偵訊時具結證述:111年5月20日凌晨2 點左右,在全家便利商店內向被告買安非他命,當場交付現 金2,300元,於111年5月22日又向被告買1公克安非他命,當 場交付現金2,300元,這次有用LINE問被告說怎麼變少了, 不是委託被告代購,如果毒品有問題,我會找被告負責,我 自己找不到被告的藥頭等語(見偵卷第250至253頁);於原 審審理時具結證述:透過朋友介紹跟被告買安非他命,卷附 LINE通訊對話紀錄,是我向被告買安非他命的對話內容,被 告有拿安非他命給我,我有交錢給被告,被告沒有告訴我跟 誰拿毒品,不知道誰是阿仁等語明確(見原審訴緝卷第176 至185頁)。是依證人陳秀雯之證述可知,與購毒者陳秀雯 聯絡之人為被告,陳秀雯係以被告為交易對象,向被告為購 毒之意思表示,陳秀雯並不知悉毒品來源,且實際上係由被 告直接將甲基安非他命交給陳秀雯,向陳秀雯收取購毒價金 。佐以,被告與陳秀雯透過LINE聯繫,於111年5月20日陳秀 雯向被告詢價「你是多少」(凌晨0時32分),被告回以「2 500」(凌晨0時40分),陳秀雯再向被告詢問「有包裝袋嗎 ?、含」(凌晨0時41分),被告回以「不含」(凌晨0時41 分),陳秀雯與被告在全家信一店完成毒品交易後,陳秀雯 再向被告表示「算便宜一點下次在跟你拿」(凌晨2時19分 )、「下次在找你」(凌晨2時41分)、被告回「OK」(凌 晨3時2分);另於111年5月22日凌晨2時54分,被告表示「 到」,陳秀雯與被告在全家信一店完成毒品後,陳秀雯向被 告表示「怎麼變少了」(凌晨3時8分)而質疑收取的毒品數 量變少等情,有卷附被告與陳秀雯之LINE對話紀錄在卷可考 (偵卷第21至23頁),堪認陳秀雯就價金、毒品數量、是否 包括包裝袋均係向被告商議,而被告亦直接回覆,並未再向 第三人確認,足認被告確係立於賣方地位,而非單純出於便 利、助益施用毒品者之買方立場。被告辯稱幫陳秀雯跟綽號 阿仁之人拿毒品再轉交,只是代購云云,要難採信。而被告 雖辯稱陳秀雯係為不願與被告分手才會指控被告云云,惟販 毒係重罪,若成罪將入監服刑多年,陳秀雯若係不想與被告 分手,何以會指證被告讓其入監,已有疑問。又依照被告與 陳秀雯間之LINE對話紀錄可證被告非單純代購毒品者,業如 前述,此與陳秀雯供述內容如何並無相關,是被告所辯,顯 為卸責之詞,並不足採。  ㈡再者,販賣毒品之所謂販賣行為,係行為人基於營利之目的 ,而販入或賣出毒品而言。販賣毒品者,其主觀上有營利之 意圖,客觀上有販賣之行為,即足構成,至於實際上是否已 經獲利,則非所問(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698號判決意 旨參照)。又衡以近年來毒品之濫用,危害國民健康與社會 安定日益嚴重,治安機關對於販賣或施用毒品之犯罪行為, 無不嚴加查緝,各傳播媒體對於政府大力掃毒之決心亦再三 報導,已使毒品不易取得且物稀價昂,苟被告於有償交付毒 品予買受人之交易過程中無利可圖,縱屬至愚,亦無甘冒被 取締移送法辦判處重刑之危險而平白從事上開毒品交易之理 ;而販賣之利得,除非經行為人詳細供出各次所販賣毒品之 進價及售價,且數量俱臻明確外,實難查得其交易實情,然 販賣者從各種「價差」、「量差」或係「純度」謀取利潤方 式,或有差異,然其所圖利益之非法販賣行為目的,則屬相 同,並無二致。從而,舉凡有償交易,除足以反證其確係另 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之關係外,通常尚難因無法查悉其精確 之販入價格,作為是否高價賣出之比較,諉以無營利之意思 而阻卻販賣犯行之追訴,否則將造成知過坦承者難辭重典, 飾詞否認者反得僥倖,而失情理之平。被告辯稱我向上游拿 毒品的錢是2,500元,我只有向陳秀雯收2,300元,因為當時 我們在交往,我幫忙墊錢,陳秀雯也知情,沒有賺錢云云, 然此為陳秀雯所否認,證人陳秀雯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向 被告購買毒品時剛認識,被告沒有說過毒品成本拿2,500元 ,幫我墊200元,是我問被告可不可以下次算便宜一點等語 (見原審訴緝卷第181至184頁),反觀陳秀雯以LINE跟被告 確認價格是否為「2300」時,被告僅回應「對」(見偵卷第 21頁),對話中被告並未向陳秀雯表達自己有代墊價金,且 觀諸兩人對話前後脈絡未見有特殊情誼或交情,準此,被告 若無任何利潤可圖,顯無甘冒刑事訴追風險而為,是以,被 告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購毒者陳秀雯,收取對價,自有從中 賺取價差、量差或純度以牟利,其有營利之意圖及事實,應 可認定。  ㈢又被告於本院聲請傳喚證人李清海,欲證明其為毒品上游, 惟證人李清海到庭證稱:伊是出2500元和被告合資購買毒品 1公克,因為只有一點,所以是自己用,沒有要賣。被告亦 沒有和伊買毒品等語(見本院卷第286至288頁),是此部份 難認證人李清海為其毒品上游,或對被告為有利之認定。  三、綜上所述,被告否認犯行,核屬推諉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被告犯罪事證明確,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㈡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各次因販賣而持有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 個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衡以同為販賣毒品之人 ,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 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同儕間謀取蠅頭小利互 通有無,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就被 告於本案所犯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而言,法律科處此類犯罪 就有期徒刑部分之法定最低本刑為10年以上有期徒刑,不可 謂不重,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 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 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罪刑相當 原則及比例、平等原則。本院斟酌被告販賣毒品之對象僅有 證人陳秀雯1人,販賣次數2次,所販賣之毒品重量及所得尚 低,可見被告當屬小額零星販賣,而從中賺取蠅頭小利,當 與中大盤毒梟者之犯罪情節有別,本院認依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4條第2項之法定本刑,與被告行為情狀比例衡量後,縱 量處法定最低刑度即有期徒刑10年,以一般人之觀點,客觀 上確實會有過苛而情輕法重之感,實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 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 肆、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原審詳查後,認被告上開犯行明確,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4條第2項,刑法第59條等規定,並審酌被告前有施用毒品 及持有毒品等前科紀錄,竟販賣第二級毒品予他人施用,輕 則戕害施用者之身心健康,惡性非輕,衡酌被告飾詞否認之 犯後態度難謂良好,惟販售對象僅為一人,數量非鉅,兼衡 被告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之前從事板模工作、離婚需 扶養二名未成年子女之家庭狀況(見原審訴緝卷第192頁)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有期徒刑5年6月(2次),並定應執 行為有期徒刑6年,復就沒收部分說明:查扣案上揭被告所 有之手機(含行動電話門號SIM卡1枚),係被告所有供本案 犯行聯繫販賣毒品事宜所用,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 第1項規定,諭知宣告沒收之;另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先後向證人陳秀雯收取2300元、2300元,核無刑法 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過苛調節條款之情形,應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核其認事用法並無 違誤,量刑及沒收亦屬妥適,應予維持。 二、被告上訴意旨以:本件並未販賣毒品與陳秀雯,僅有幫陳秀 雯代購,最多成立轉讓毒品罪,原審也判太重,請撤銷原判 ,從輕量刑云云。查被告確有上揭犯行,其所辯與事證及常 理不合,難以採信,理由業如前貳、二所述,被告猶執前詞 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請求論以轉讓毒品罪,並無理 由。又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 ,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 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原審判決已經詳細記載量刑審酌各項被告犯罪情節 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並予以綜合考量,且已援引刑 法第59條酌減其刑,而販賣第2級毒品罪最輕本刑為有期徒 刑10年以上之罪,本件經減刑事由後,原審僅分別量處有期 徒刑5年6月,且定應執行之刑為6年,已屬從輕,難謂有何 違反比例、平等原則過苛之情形。而被告上訴仍然否認犯行 ,量刑基礎事實並未改變,其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照世、張詠涵提起公訴,經檢察官吳協展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邱滋杉                    法 官 劉兆菊                    法 官 呂寧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冠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27

TPHM-113-上訴-4907-20250227-1

臺灣高等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428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駱聖文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14年度執聲字第253號),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駱聖文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 刑壹年陸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駱聖文因妨害秩序等數罪,先後經判 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0條第1項但書、第2項 、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 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定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而數罪併罰有二以上裁 判者,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其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 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 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分別 定有明文。次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得 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 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 罪、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不在此 限;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 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 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2 項、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本件受刑人駱聖文因犯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各罪,先後經臺 灣新北地方法院、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 在案;又附表編號2至4所示之罪,其犯罪時間係在附表編號 1所示裁判確定日(即民國112年3月7日)前所犯,而本件聲 請定應執行刑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為本院等情,有各該 判決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上開犯罪乃於裁 判確定前所犯之數罪。又如附表編號1、4所示之罪得易科罰 金、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不得易科罰金亦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不得易科罰金但得易服社會勞動,屬 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情形,依同條第2項規定,須經受刑 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始得依同法第51條規定定 之。茲受刑人已表示請求檢察官就如附表所示各罪,聲請合 併定應執行刑,此有定刑聲請切結書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3 頁)。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 當。爰依其犯罪時間之間隔、行為態樣(共同剝奪他人行動 自由、傷害、幫助一般洗錢、共同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 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之下手實施)、侵 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加重、減輕效益等一切情狀,於 不逾越外部界限(即有期徒刑1年8月=2月+8月+4月+6月)之 範圍內,就其所犯數罪為整體非難評價,並參酌受刑人於11 4年2月4日、114年2月25日針對本件定執行刑之意見:「無 意見」、「無具體意見,請從輕量刑」(見本院卷第13、12 9頁)等情,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㈡至本件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受刑人雖已執行完畢,有本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惟此部分既與附表編號2至4所示之 罪合於數罪併罰之要件,揆諸前揭說明,仍應就附表編號1 至4之數罪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僅係檢察官就已執行之附 表編號1所示部分,於換發執行指揮書時,予以扣除。另附 表編號3併科罰金刑部分,非本件聲請範圍,此由聲請書所 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自明,且僅一罪宣告併科罰金, 是罰金刑部分不生定執行刑之問題,應依原判決宣告之刑併 予執行,均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 第5款、第50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邱滋杉                    法 官 劉兆菊                    法 官 呂寧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蘇冠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2025-02-27

TPHM-114-聲-428-20250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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