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202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詩彤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
度偵字第49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詩彤因缺錢花用,基於幫助他人詐欺
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7月13日前某時
,在不詳地點,以通訊軟體LINE將其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件帳戶)之網路銀
行帳號、密碼,提供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林柏淵
」(綽號「小4」)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使用,並依「林柏
淵」指示,臨櫃申辦由網路銀行設定約定轉入帳號之功能,
及以其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綁定本件帳戶之網
路銀行,用以接收網銀OTP認證碼,再使用本件帳戶之提款
卡及網銀OTP認證碼於網路銀行設定約定轉入帳號,以此方
式提供本件帳戶予該人暨所屬之不詳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並
容任其等將之作為收受、掩飾詐欺取財款項使用,欲藉此換
取提供本件帳戶資料及配合辦理線上設定手續之對價。俟本
案詐欺集團取得本件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該集團不詳成員
自110年5月25日16時38分許起,以暱稱「蔡淑芳」透過通訊
軟體Messenger、LINE與告訴人陳建邦聊天,慫恿告訴人投
資虛擬貨幣並下載「BIGKANE交易所」APP,謊稱:依指示匯
款至指定帳戶投資,保證獲利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於
110年7月13日17時20分許,以網路轉帳新臺幣4萬8,600元至
本件帳戶,旋遭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操作網路銀行將該筆
款項轉出,以此方式掩飾上開詐欺取財所得財物之去向,因
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
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等語。
二、按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應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
303條第2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
(一)本件被告涉嫌於110年7月1日下午5時27分許至110年7月5日
上午11時25分許前之某時,在不詳地點,以Line將本件帳戶
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
「林柏淵」(綽號「小4」)之成年男子,並依「林柏淵」
指示,臨櫃申辦由網路銀行設定約定轉入帳號之功能,及以
其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綁定本件帳戶之網路銀
行,用以接收網銀OTP認證碼,再使用本件帳戶之提款卡及
網銀OTP認證碼於網路銀行設定約定轉入帳號,以此方式提
供本件帳戶予該人暨所屬之不詳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並容任
其等將之作為收受、掩飾詐欺取財款項使用,欲藉此換取提
供甲中信帳戶資料及配合辦理線上設定手續之對價。俟本案
詐欺集團取得上開本件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該集團不詳成
員詐騙洪暐峻等21名被害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分別依指
示轉帳至本件帳戶,旋遭詐欺集團操作網路銀行將款項轉帳
而出之事實,業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
字第1725號、第5913號、第6588號、第6589號、第7341號、
第9410號、第12419號、第12951號、112年度偵字第146號提
起公訴,認係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而本院前於113年2月29
日以112年度金訴字第216號判決被告有罪,嗣被告就量刑部
分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於113年11月27日以1
13年度金上訴字第770號撤銷改判,目前上訴最高法院中,
尚未確定等情,有上開2判決、前案紀錄表及公務電話紀錄
在卷可考。
(二)檢察官於本件所起訴被告之行為,係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
助洗錢之同一犯意,於同一時間,提供同一帳戶予同一人之
行為,僅被害人不同,即本件與上開已起訴事實為被害人不
同之想像競合犯關係。是檢察官就同一案件,向本院重行起
訴,依照上開說明,應逕為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昱奉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蘇姵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恬安
CYDM-114-金訴-202-20250224-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