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蘇姵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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朴交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朴交簡字第54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志豪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5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徐志豪犯刑法第一八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三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而尿液所含毒品濃度達行政院公告品項及濃度值以上之罪,處有 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呂雅純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朴子簡易庭  法 官 蘇姵文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恬安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附件: 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530號   被   告 徐志豪 男 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鄉○○村0鄰○○路000              之0號             居屏東縣○○鄉○○村○○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志豪於民國113年10月6日12時許,在嘉義縣○○鎮○○○路000 號之0之○○冷凍工倉庫行竊時,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施用毒品部分,另案偵辦中),明知施用毒品後不得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仍基於致交通公共危險之故意,於翌(7) 日15時,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再至前述廢 棄倉庫前,為警查獲其涉嫌竊盜案件(涉嫌竊盜部分,業經 本署以113年度偵字第11986、12730號起訴)。經警於同日18 時7分許,徵得其同意採集其尿液,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濃 度6520ng/mL(已超過行政院公告之500ng/mL濃度值以上) 、甲基安非他命濃度89040ng/mL(已超過行政院公告之500n g/mL濃度值以上)。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布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徐志豪於警詢之自白。 (二)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自願受 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各1 紙、嘉義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2份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尿液所含毒品濃度達行政院公告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檢 察 官 呂雅純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書 記 官 蔡毓雯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2-25

CYDM-114-朴交簡-54-20250225-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殺人未遂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361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偉庭 指定辯護人 本院約聘辯護人張家慶 上列被告因殺人未遂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偉庭自民國114年3月8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 由 一、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 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 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定有 明文。又羈押強制處分之要件中,所謂執行羈押之必要與否 ,或執行羈押後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自許由法院按照訴訟 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最高法院29年抗字第 57號、46年台抗字第6號判例意旨參照)。另羈押之目的, 除在於確保刑事偵查、審判程序之完成外,亦有刑事執行保 全之目的(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409號裁定意旨參照) ,此觀刑事訴訟法第101條規定亦明,是對被告有無羈押之 必要,法院當以有無上述羈押之目的,依職權而為目的性裁 量。 二、被告黃偉庭因殺人未遂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訊 問被告後,被告坦承犯行,並有起訴書所載證據可憑,被告 犯罪嫌疑重大,所涉罪名為最輕本刑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 ,基於不甘受罰的人性,及被告於偵查中承認自己有一命換 一命的想法,有事實足認被告有逃亡或自殘逃避審判之虞, 有羈押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規定,於 民國113年10月8日裁定應予羈押,嗣再經本院裁定自114年1 月8日起,延長羈押2月。 三、茲本院以被告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訊問後,被告於本 院審理程序亦坦承起訴事實,並有起訴書所載證據及本院勘 驗筆錄可憑,足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2條第2項、第2項之殺 人未遂罪,嫌疑重大。而被告於員警抵達案發現場後,曾要 求員警對其開槍,有本院勘驗筆錄可考;於偵查中被告亦自 承有一命換一命之念頭,堪認被告確有意圖自殺,以達逃避 刑事訴追之目的。另被告於審判中迄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 缺少對其有利之量刑因子,自有事實足認被告為脫免所涉重 罪罪責,而有逃亡或自殺之虞,若命其具保、責付或限制住 居,均不足以保全被告到庭。被告雖稱與告訴人已就賠償總 額達成共識,僅就頭期款金額雙方尚有新臺幣50萬元之差距 ,如得具保,其即可工作賺錢,提高和解的可能性等語,惟 此尚非法定不得羈押之事由。而本案犯罪情節嚴重,就社會 法益與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兩相利益衡量後,本院認對被告 執行羈押堪稱相當,符合比例原則之要求,被告確有羈押之 必要性存在,故被告應自114年3月8日起,予以延長羈押2月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洪裕翔                   法 官 卓春慧                   法 官 蘇姵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恬安

2025-02-25

CYDM-113-訴-361-20250225-2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公然侮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80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淑慧 上列被告因公然侮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4年 度調偵字第18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 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告訴 ,又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 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羅淑慧涉嫌於民國113年8月14日,在嘉義市垂楊路 之車道上,因行車糾紛,辱罵告訴人張柏竣,經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認為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 ,該罪名依法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與被告 達成和解,聲請撤回告訴,依照前開法條之規定,本件自應 諭知不受理,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仲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陳靜慧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蘇姵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恬安

2025-02-25

CYDM-114-易-80-20250225-1

金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202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詩彤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 度偵字第49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詩彤因缺錢花用,基於幫助他人詐欺 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7月13日前某時 ,在不詳地點,以通訊軟體LINE將其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件帳戶)之網路銀 行帳號、密碼,提供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林柏淵 」(綽號「小4」)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使用,並依「林柏 淵」指示,臨櫃申辦由網路銀行設定約定轉入帳號之功能, 及以其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綁定本件帳戶之網 路銀行,用以接收網銀OTP認證碼,再使用本件帳戶之提款 卡及網銀OTP認證碼於網路銀行設定約定轉入帳號,以此方 式提供本件帳戶予該人暨所屬之不詳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並 容任其等將之作為收受、掩飾詐欺取財款項使用,欲藉此換 取提供本件帳戶資料及配合辦理線上設定手續之對價。俟本 案詐欺集團取得本件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該集團不詳成員 自110年5月25日16時38分許起,以暱稱「蔡淑芳」透過通訊 軟體Messenger、LINE與告訴人陳建邦聊天,慫恿告訴人投 資虛擬貨幣並下載「BIGKANE交易所」APP,謊稱:依指示匯 款至指定帳戶投資,保證獲利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於 110年7月13日17時20分許,以網路轉帳新臺幣4萬8,600元至 本件帳戶,旋遭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操作網路銀行將該筆 款項轉出,以此方式掩飾上開詐欺取財所得財物之去向,因 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 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等語。 二、按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應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 303條第2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 (一)本件被告涉嫌於110年7月1日下午5時27分許至110年7月5日 上午11時25分許前之某時,在不詳地點,以Line將本件帳戶 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 「林柏淵」(綽號「小4」)之成年男子,並依「林柏淵」 指示,臨櫃申辦由網路銀行設定約定轉入帳號之功能,及以 其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綁定本件帳戶之網路銀 行,用以接收網銀OTP認證碼,再使用本件帳戶之提款卡及 網銀OTP認證碼於網路銀行設定約定轉入帳號,以此方式提 供本件帳戶予該人暨所屬之不詳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並容任 其等將之作為收受、掩飾詐欺取財款項使用,欲藉此換取提 供甲中信帳戶資料及配合辦理線上設定手續之對價。俟本案 詐欺集團取得上開本件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該集團不詳成 員詐騙洪暐峻等21名被害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分別依指 示轉帳至本件帳戶,旋遭詐欺集團操作網路銀行將款項轉帳 而出之事實,業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 字第1725號、第5913號、第6588號、第6589號、第7341號、 第9410號、第12419號、第12951號、112年度偵字第146號提 起公訴,認係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而本院前於113年2月29 日以112年度金訴字第216號判決被告有罪,嗣被告就量刑部 分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於113年11月27日以1 13年度金上訴字第770號撤銷改判,目前上訴最高法院中, 尚未確定等情,有上開2判決、前案紀錄表及公務電話紀錄 在卷可考。 (二)檢察官於本件所起訴被告之行為,係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 助洗錢之同一犯意,於同一時間,提供同一帳戶予同一人之 行為,僅被害人不同,即本件與上開已起訴事實為被害人不 同之想像競合犯關係。是檢察官就同一案件,向本院重行起 訴,依照上開說明,應逕為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昱奉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蘇姵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恬安

2025-02-24

CYDM-114-金訴-202-20250224-1

朴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朴簡字第39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宗倫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字第18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宗倫犯傷害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含累犯加重其刑之說明)均 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審酌被告李宗倫前科累累,素行非佳(構成累犯部分不重複 評價),與告訴人郭誠富為獄友關係,竟因細故即以不銹鋼 碗猛敲告訴人額頭,手段惡劣,造成告訴人受傷程度尚非嚴 重,犯後坦承犯行,雖有意願與告訴人和解,惟告訴人認被 告已多次違規,不願與被告和解,雙方未能達成和解(有本 院詢問表可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當事人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提起   上訴(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津鋒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朴子簡易庭  法 官 蘇姵文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恬安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犯罪事實 一、李宗倫係法務部○○○○○○○(設嘉義縣○○鄉○○村○○○村0號)受 刑人,其於民國113年11月29日16時32分許,在該監獄第00 工場用餐時,因餐具擺放位置等事項對另一受刑人郭誠富心 生不滿。詎李宗倫竟基於傷害之犯意,當場持不銹鋼碗猛敲 郭誠富額頭,致郭誠富受有額頭腫痛之傷害。 二、案經郭誠富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宗倫於接受前揭監獄承辦人員訪 談時坦承不諱,核與郭誠富及張志傑、劉勝騏等證人訪談紀 錄內容相符,並有卷附監視錄影光碟及勘驗筆錄、監視錄影 畫面擷取照片、前開監獄受刑人懲罰報告表及懲罰書、前開 監獄收容人內外傷紀錄表、郭誠富傷勢及變形不銹鋼碗照片 可佐,犯嫌足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另查,被告 前因肇事逃逸、違反毒品危害條例等案件分經法院判處有期 徒刑確定,嗣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年5月,於112年3月26 日執行完畢(見卷附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其於有期徒刑 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法定刑為有期徒刑以上 之刑之罪,為累犯。被告對於刑罰反應力薄弱,有其特別惡 性,請參照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依刑法第47 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2025-02-21

CYDM-114-朴簡-39-20250221-1

朴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朴簡字第44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譚祖川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字第14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譚祖川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當事人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提起   上訴(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賴韻羽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朴子簡易庭 法 官 蘇姵文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恬安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犯罪事實 一、譚祖川因細故對李耀宗不滿,竟於民國113年11月12日8時14 分許,基於傷害之犯意,在嘉義市○區○○街000號之○○公園廁 所旁,徒手毆打李耀宗,致李耀宗受有右側膝部擦傷、臉部 挫傷、外傷性流鼻血等傷害。 二、案經李耀宗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譚祖川於警詢中坦承涉有上開傷害犯行,並有告訴人李 耀宗警詢之指訴可憑,且有告訴人提出之衛生福利部嘉義醫 院診斷證明書、告訴人受傷照片、案發時監視錄影畫面截圖 、監視器檔案光碟等在卷可佐,故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嫌。

2025-02-21

CYDM-114-朴簡-44-20250221-1

嘉交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嘉交簡字第126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志緯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速偵字第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志緯犯刑法第一八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一款之服用酒類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侯德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蘇姵文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恬安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犯罪事實 一、謝志緯明知飲用酒類過量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於民國11 4年1月29日23時許,在嘉義縣民雄鄉某朋友住處飲用威士忌 酒後,已達不得駕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不顧公眾交通安 全,基於公共危險之犯意,於同日23時50分許自,上開處所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行駛。惟於翌(30 )日零時8分許,其駕車沿嘉義市西區世賢路二段由北往南 方向駛至世賢路二段與玉山路之交岔路口處,而左轉欲駛入 玉山路時,因酒力發作導致車輛操控能力降低,不慎與江冠 呈所駕駛,在該交岔路口處玉山路由西往東行向正停等紅燈 號誌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擦撞。經警獲報 到場處理後,發現謝志緯於駕車前飲酒而對其施以吐氣酒精 濃度測試,於同日0時23分,測得謝志緯之吐氣酒精濃度值 達每公升0.25毫克(MG/L)。 二、案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謝志緯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江冠呈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道路 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1份、嘉義市政府警察局舉 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2份、嘉義市政府警察 局執行交通違規移置保管車輛收據1份、公路監理電子閘門 系統-查車籍及查駕駛資料各1份、現場、車損照片8張在卷 可為佐證,足證被告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被告犯行應堪認 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2025-02-21

CYDM-114-嘉交簡-126-20250221-1

嘉交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嘉交簡字第95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SUKARTAWAN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速偵字第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SUKARTAWAN犯刑法第一八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一款之服用酒類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天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蘇姵文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恬安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94號   被   告 SUKARTAWAN (○○)             男 26歲(民國00【西元0000】                  年0月0日生)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嘉義市○              區○○○街000號             護照號碼:M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SUKARTAWAN(中文名:塔萬,下稱塔萬)於民國114年1月27 日19時許至同日19時45分許為止,在位於嘉義市○區○○路000 號嘉義火車站內,飲用啤酒約1罐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 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已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 在吐氣酒精濃度已逾上開標準之情形下,自上址騎乘微型電 動二輪車(未依規定使用牌照)行駛於道路,欲返回其住處 。嗣於同日20時30分許,行經嘉義市東區保義路與忠孝一街 口時,因闖紅燈且未懸掛合格車牌,為警在嘉義市○區○○路0 00號前加以攔查,經執勤員警見塔萬身上有酒味,顯有飲酒 之跡象,遂對其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於同日20時41分許 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1毫克。 二、案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塔萬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均坦承不 諱,並有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執行交 通違規移置保管車輛收據影本、內政部移民署-外人居停留 資料查詢、中華民國居留證影本各1份及嘉義市政府警察局 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3紙附卷可佐,足徵 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足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檢 察 官 黃天儀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書 記 官 劉奐伶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2-17

CYDM-114-嘉交簡-95-20250217-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公然侮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97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慶發 上列被告因公然侮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偵字第14339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 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以:被告楊慶發、林錦秀(所涉妨 害名譽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前與何劉雅玲有勞資糾紛, 被告楊慶發因此心生不滿,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民國 113年10月20日上午7時15分許,在不特定人得共見共聞之被 告楊慶發、林錦秀位在嘉義市○區○○○路000號之檳榔攤,以 「乞丐都比你有尊嚴啦(台語)」、「沒臉底皮啦(台語)」、 「幹你娘機掰啦(台語)」、「不要在那裡裝得可憐可憐(台 語)」、「像你這型的沒人要請啦(台語)」等語,辱罵告訴 人何劉雅玲,足以損害告訴人何劉雅玲之人格及社會評價。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告訴 ,又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 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楊慶發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為犯刑法第 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 何劉雅玲於本院審理中,聲請撤回告訴,依照前開法條之規 定,自應諭知不受理,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鈺婷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蘇姵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恬安

2025-02-13

CYDM-114-易-97-20250213-1

嘉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嘉簡字第1414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俊文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10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俊文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查被告陳俊文已與告訴人林瑋承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新臺 幣9千元完畢,有和解書及公務電話紀錄可憑,如再沒收其 犯罪所得或追徵其價額,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當事人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提起   上訴(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仲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蘇姵文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恬安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犯罪事實 一、陳俊文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13年8月11日6時29 分,在林瑋承所經營,位於嘉義市○區○○路000號之「○○○○○ 」店內,徒手竊取林瑋承放置於店內機台上方之「一番賞公 仔」3個,得手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離去,嗣因林 瑋承發現店內物品遭竊,經報警後循線查獲。 二、案經林瑋承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俊文供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林瑋 承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6張、被告特 徵相片6張、被害報告單1紙在卷可資佐證,被告自白核與事 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罪嫌。犯罪所得請依 法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2025-02-13

CYDM-113-嘉簡-1414-202502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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