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蘇 芹 英

共找到 250 筆結果(第 31-40 筆)

台抗
最高法院

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台抗字第174號 再 抗告 人 葉玉秀 訴訟代理人 蔡調彰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曾信財等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 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2月27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裁定(113年 度抗字第454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確定訴訟費用額僅在審究有求償權之一造當事人所開列之 費用項目,及其提出支付費用之計算書等證據,是否屬於訴 訟費用之範圍,以確定應負擔訴訟費用之他造當事人所應賠 償其訴訟費用之數額。至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依該核定價 額所應徵收之裁判費金額若干,及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應由 受理本案訴訟之法院依職權審核。是當事人於本案訴訟確定 後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者,該確定訴訟費用額之法院,尚不 得就訴訟標的價額另為核定,亦不得變更訴訟費用負擔之比 例。 二、本件相對人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對再抗告 人提起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訴,經判決確定後,向臺中地 院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該院司法事務官裁定再抗告人應給 付相對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下同)2萬3,169元,及 自本裁定確定翌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下稱原處分)。再抗 告人提出異議,經臺中地院駁回其異議,再抗告人不服,提 起抗告。原法院以:相對人起訴聲明,原請求再抗告人:㈠ 塗銷原處分附表一所示房地於民國109年2月12日所為所有權 移轉登記(原請求回復登記為兩造及第三人曾惠稜公同共有 部分,於第二審訴訟程序中撤回);㈡將起訴狀附表二所示動 產(價額合計568萬6,728元)返還兩造及曾惠稜公同共有。臺 中地院以110年度補字第2243號裁定(下稱系爭核費裁定)核 定訴訟標的價額為793萬6,854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7萬9 ,606元,已由相對人預納。嗣相對人將上開聲明㈡變更為請 求命給付568萬6,728元本息,後再減縮為請求給付544萬5,3 78元本息。變更、減縮後㈠、㈡項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共769 萬5,504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為7萬7,230元,減縮部分 之裁判費2,376元,由相對人負擔(相對人撤回請求回復登記 部分,不影響聲明㈠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臺中地院判決相 對人聲明㈠部分勝訴,並駁回相對人其餘之訴,命再抗告人 負擔第一審訴訟費用30%。兩造就敗訴部分分別提起上訴, 原法院判決駁回兩造上訴,並命各自負擔第二審訴訟費用。 再抗告人就其第二審敗訴部分提起第三審上訴,嗣撤回上訴 而告確定。是再抗告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為相對人繳納之第 一審裁判費7萬7,230元之30%即2萬3,169元。至本件訴訟標 的價額核定、應徵收之裁判費金額、訴訟費用負擔之主體及 比例,均應依本案訴訟法院裁判定之,非確定訴訟費用額之 法院所得審究,因而維持臺中地院所為裁定,駁回再抗告人 之抗告,於法核無違誤。再抗告意旨,以系爭核費裁定就聲 明㈠部分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有誤及原裁定未將相對人敗訴之 聲明㈡部分排除,指摘原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聲明廢棄 ,非有理由。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 第2項、第481條、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彭 昭 芬 法官 蘇 芹 英 法官 邱 璿 如 法官 游 悦 晨 法官 李 國 增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郭 麗 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2025-03-13

TPSV-114-台抗-174-20250313-1

台簡抗
最高法院

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台簡抗字第49號 抗 告 人 蔡汀濱 周可欣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邱榮青等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 對於中華民國114年1月10日臺灣橋頭地方法院裁定(112年度簡 上字第104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判決,其上訴利益逾民事訴訟 法第466條所定之額數者,當事人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 誤為理由,逕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並須經原裁判法院之許 可,此項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 重要性者為限,此觀同法第436條之2第1項、第436條之3第1 項及第2項之規定自明。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第 二審判決就其取捨證據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 ,不包括認定事實不當、判決不備理由之情形在內。 二、本件抗告人對於原第二審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係以:交通 號誌或標誌之設置係為便利行旅並確保交通安全為目的,非 僅保障特定用路人。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下稱 系爭設置規則)第194條明定閃光紅燈「應先暫停,再視路 況以定行止」,以避免發生任何可預見之危險(包括摔車打 滑)。伊等之子蔡約珥於民國109年3月5日騎乘機車沿高雄市 正順北路由西往東車道行駛,在該路與正順東路交岔路口( 下稱系爭路口),遭相對人邱榮青沿正順東路南往北方向行 駛之自用大貨車左後車輪輾壓頭部而死亡,原第二審判決卻 以邱榮青行經設有閃光紅燈之系爭路口雖未依該號誌停車再 開,但該路口有黃色槽化線之設置,蔡約珥不得橫跨該路口 至邱榮青行經之車道或路口,自非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下稱 道安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第2款規定(合稱系爭規定 )之保護對象為由,認邱榮青之違規行為與蔡約珥死亡間無 相當因果關係,其關於系爭規定之解釋,有違道安規則第1 條及系爭設置規則第2條之立法目的,亦未審酌信賴原則判 斷責任歸屬,混淆與有過失、相當因果關係、法規目的之概 念,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此攸關系爭規定之保護範圍為何 ?蔡約珥摔車打滑橫越正順東路槽化線,究係與有過失、相 當因果關係或法規目的所應探究?而具有原則上重要性等語 ,為其論據。惟查抗告人所陳上述理由,係屬原第二審法院 取捨證據認定邱榮青行經系爭路口雖未停車再開,但就本件 事故之發生並無過失,其違規行為與蔡約珥死亡間,亦無相 當因果關係之事實當否之問題,與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無 涉,亦無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情事。原法 院因認抗告人之上訴不應許可,以裁定駁回其上訴,經核於 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 理由。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第 2項、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 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彭 昭 芬 法官 蘇 芹 英 法官 李 國 增 法官 游 悦 晨 法官 邱 璿 如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劉 祐 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2025-03-13

TPSV-114-台簡抗-49-20250313-1

台聲
最高法院

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聲請核定第三審律師酬金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台聲字第183號 聲 請 人 陳玉玫 陳楚鵬 楊金隆 陳雅菁 高紹媛 上列四人共同 訴 訟代理 人 南雪貞律師 上列聲請人及同造當事人太平洋房屋仲介股份有限公司等與相對 人高翠黛等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113年度台 上字第504號),聲請核定第三審律師酬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及同造當事人太平洋房屋仲介股份有限公司之第三審律師 酬金核定為共新臺幣六萬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彭 昭 芬 法官 邱 璿 如 法官 李 國 增 法官 游 悦 晨 法官 蘇 芹 英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李 家 誠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2025-02-27

TPSV-114-台聲-183-20250227-1

台抗
最高法院

請求返還所有權狀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台抗字第78號 再 抗告 人 謝家華 訴訟代理人 蕭萬龍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張素蘭間請求返還所有權狀事件,聲請 裁定停止訴訟程序,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0月23日臺灣高等法院 裁定(113年度抗字第1162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應由臺灣高等法院更為裁定。 理 由 一、本件再抗告人以伊為原裁定附表所示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 產)之所有權人,相對人無權占有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狀(下 稱系爭所有權狀),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相 對人返還(下稱本件訴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 地院)以111年度訴字第1506號裁定本件訴訟於原法院112年 度重上字第694號、113年度審重上字第327號請求不動產所 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下稱另案訴訟)終結確定前,停止訴 訟程序。再抗告人聲明不服,提起抗告,原法院以:相對人 於另案訴訟主張系爭不動產係伊借名登記於再抗告人名下, 伊已終止該借名登記契約,請求再抗告人將系爭不動產所有 權移轉登記予伊。惟系爭不動產登記為再抗告人所有,僅具 推定效力,非不得提出反證推翻;相對人在另案訴訟如獲勝 訴判決,再抗告人即應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相對 人,則再抗告人於本件訴訟即失所據,另案訴訟之法律關係 是否成立,屬本件訴訟之先決問題。且再抗告人提起本件訴 訟前,兩造已就借名登記關係存否於另案訴訟舉證、攻防, 所涉卷證資料繁多,如未裁定停止本件訴訟程序,兩造對於 上開爭點需於各該訴訟中分別調查、論斷,難免耗費司法資 源,並有裁判矛盾之虞。至再抗告人指稱相對人拒不返還系 爭所有權狀,致其無法處理、清償債務,而遭債權人聲請強 制執行云云,與本件是否合於裁定停止訴訟之要件無涉等情 。爰維持桃園地院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 二、按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規定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 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 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係指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 本件訴訟之先決問題而言;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 並非本件訴訟之先決問題,即無依上開規定裁定停止訴訟程 序之餘地。查再抗告人於本件訴訟主張相對人無權占有系爭 所有權狀,則法院應審認相對人占有該所有權狀是否具正當 權源,縱涉及系爭不動產是否為相對人借名登記予再抗告人 之爭點,而與另案訴訟之爭點相同,然另案訴訟之法律關係 成立與否,究非本件訴訟之先決問題,法院自不得依民事訴 訟法第182條第1項裁定停止訴訟程序。原法院見未及此,逕 認本件訴訟應依前開規定停止訴訟程序,於法自有未合。再 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求予廢棄,非無 理由。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 第2項、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彭 昭 芬 法官 邱 璿 如 法官 李 國 增 法官 游 悦 晨 法官 蘇 芹 英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李 家 誠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2025-02-27

TPSV-114-台抗-78-20250227-1

台上
最高法院

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上字第2046號 上 訴 人 范羽姍(原名范翠倫) 訴訟代理人 陳致睿律師 被 上訴 人 鍾○甲 黃○○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翁晨貿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13年7月10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第二審判決(110年度上字 第485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 第469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 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 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另第三審法院應於 上訴聲明之範圍內,依上訴理由調查之。同法第467條、第4 70條第2項、第475條本文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68條 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 第469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 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469條 及第469條之1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 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有關之司法院解釋、憲法法庭 裁判,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 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 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 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 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 上訴自非合法。另第三審法院就未經表明於上訴狀或理由書 之事項,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75條但書情形外,亦不調查審 認。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 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 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被上訴人將其年僅1歲之幼兒 鍾○乙委由上訴人日間照護,上訴人於民國106年9月8日上午 對鍾○乙施以劇烈搖晃等行為,致其受有硬腦膜下腔出血、 缺氧缺血性腦病變、癲癇、眼底出血等傷害,經送醫不治死 亡。上訴人上開行為與鍾○乙死亡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 是上訴人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鍾○乙係於107年1月1 8日死亡,上訴人於109年1月10日提起本件訴訟,未逾2年消 滅時效期間。是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上訴人賠 償被上訴人鍾○甲支出救護車、醫療、喪葬等費用、扶養費 損害及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250萬元本息;賠償被上訴 人黃○○扶養費損害及精神慰撫金共250萬元本息,為有理由 等情,暨原審贅述而與上開認定無關部分,指摘為不當,並 就原審命為辯論及已論斷者,泛言謂為違法,而非表明該判 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 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 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 合法。末查為獨立民事訴訟之裁判時,不受刑事偵查結果或 刑事判決所為事實認定之拘束。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 證據之結果,所為與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493號 刑事判決不同之認定,已詳述其心證之所由得,自無上訴人 所指違背法令情事,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   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彭 昭 芬 法官 蘇 芹 英 法官 邱 璿 如 法官 游 悦 晨 法官 李 國 增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郭 麗 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2025-02-27

TPSV-113-台上-2046-20250227-1

台上
最高法院

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台上字第83號 上 訴 人 林玉丞 訴訟代理人 魏千峯律師 徐榕逸律師 被 上訴 人 台灣華可貴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辻 強 訴訟代理人 劉志鵬律師 劉素吟律師 賴怡欣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 國113年10月8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12年度重勞上字第2 7號),提起上訴,並擴張聲明,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及擴張聲明均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在第三審程序,上訴之聲明,不得變更或擴張之,此觀民 事訴訟法第473條第1項規定自明。本件上訴人於原審聲明請 求被上訴人給付新臺幣(下同)287萬3,126元、擴張聲明請 求被上訴人再給付47萬7,606元之法定遲延利息,已分別減 縮自民國110年9月12日、113年7月30日起算。原審就各該部 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提起第三審上訴,聲明請求 被上訴人給付335萬732元,及加付自110年4月20日起算法定 遲延利息,其就法定遲延利息超過原審判決部分,核屬擴張 聲明,依前揭說明,其擴張聲明為不合法。 二、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 第469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 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 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另第三審法院應於 上訴聲明之範圍內,依上訴理由調查之。同法第467條、第4 70條第2項、第475條本文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68條 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 第469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 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469條 及第469條之1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 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有關之司法院解釋、憲法法庭 裁判,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 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 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 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 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 上訴自非合法。另第三審法院就未經表明於上訴狀或理由書 之事項,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75條但書情形外,亦不調查審 認。 三、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 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 職權行使所論斷:上訴人自92年4月1日起陸續擔任被上訴人 總務部副理、總務部經理、北部營業部經理、受注業務室經 理,兩造間具有人格、經濟及組織上之從屬性,故兩造間為 僱傭關係。上訴人偽造系爭契約書,並持之請求被上訴人給 付離職金,嚴重違背忠實提供勞務之義務,使兩造勞雇之信 賴關係發生破綻,難期待被上訴人採用解僱以外之懲處手段 繼續僱傭關係,被上訴人於110年2月4日以上訴人違反勞動 契約或工作規則情節重大為由,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不違 反解僱最後手段性原則,亦未逾30日除斥期間,自屬合法。 又系爭工作規則第61條第1項第6款規定與勞動基準法(下稱 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規定相同,被上訴人於解僱通知 已表明上訴人有盜用公司印信、偽造系爭契約書之事由,及 依系爭工作規則第61條第1項第6款規定終止契約,其主張依 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規定終止契約,非於訴訟中追加解 僱事由。是上訴人先位之訴請求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 及按月給付薪資本息;備位之訴請求確認兩造間委任關係存 在,及按月給付報酬本息,均為無理由。又調派津貼係經被 上訴人指派赴國內其他營業據點之「赴任旅費」,非屬按月 給付之津貼。另被上訴人已依其與企業工會討論決定之年終 獎金發放方法,計算應給予上訴人104年度至108年度之年終 獎金,經上訴人受領,自無短付。至被上訴人109年度年終 獎金、紅利於110年5月31日、7月發放時,上訴人已離職, 無請領該年終獎金及紅利之資格等情,或原審贅述而與上開 認定無關部分,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及已論斷者 ,泛言謂為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 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 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 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依前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查原審係本於調查 證據所得及全辯論意旨,認被上訴人已舉證證明系爭契約書 係上訴人偽造,自無違背舉證責任分配原則可言。又法院就 調查證據之方法原可衡情取捨,不受當事人聲明所拘束。原 審已說明其認定系爭契約書係上訴人偽造之理由,其未依上 訴人聲請再訊問證人鍾文岳、囑託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系爭契 約書,及命被上訴人提出上訴人歷年業務職掌表與交接文件 等,乃其衡情認定有無調查必要之職權行使,上訴意旨指摘 原判決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不無誤會。均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擴張聲明均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 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最高法院勞動法庭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彭 昭 芬 法官 邱 璿 如 法官 李 國 增 法官 游 悦 晨 法官 蘇 芹 英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郭 麗 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2025-02-27

TPSV-114-台上-83-20250227-1

台抗
最高法院

請求給付和解金強制執行聲明異議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台抗字第116號 再 抗告 人 陳燦坤 代 理 人 劉嘉宏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陳進成間請求給付和解金強制執行聲明 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1月18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13 年度抗更一字第20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 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民事訴訟法第486條第4項規定 甚明。是當事人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 抗告,就該裁定如何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應有具體之指摘, 否則,其再抗告自難認為合法。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 指原法院本其取捨證據之職權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 誤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不當或理由不備之情形在內。上開 規定,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規定,於強制執行程序準用 之。 二、本件再抗告人對於原法院所為抗告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 係以:伊與相對人成立之和解,刻意不使用「(一期)未按時 給付」,而使用「(一期)未給付」,有意排除「遲延」情形 ,重點在於伊應「每月」給付,究竟是每月哪一天給付,不 具實質重要性,因此伊於民國111年9月27日給付,是否該當 「一期未給付」?攸關執行名義所附條件是否成就,非執行 法院可形式審查,應另行起訴解決。而伊向臺灣士林地方法 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112年度訴字第1019號),法院所為 伊已喪失期限利益之論述,僅係旁論,原裁定卻以之為認定 執行名義「條件是否已成就」之依據,違反強制執行法第4 條第2項規定。另伊因身體不適,僅遲誤1日給付,且嗣後每 月均有依約履行給付義務,對於相對人個人權益未有任何影 響或不利益,相對人卻迫不及待,於111年9月26日聲請強制 執行,違反比例、公平原則,原裁定未審酌及此,適用強制 執行法第1條第2項規定顯有錯誤等語,為其論據。惟查再抗 告人所陳上開理由,係屬原法院認定再抗告人未依和解筆錄 約定於每月25日前給付和解金,該和解筆錄約定視同同意給 付買賣價金尾款扣除已付金額總額之條件成就,相對人得據 以聲請強制執行之解釋契約及事實認定當否之問題,要與適 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無涉,依前揭說明,其再抗告自非合法 。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 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彭 昭 芬 法官 邱 璿 如 法官 李 國 增 法官 游 悦 晨 法官 蘇 芹 英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李 家 誠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2025-02-27

TPSV-114-台抗-116-20250227-1

台抗
最高法院

請求離婚等關於聲請返還代墊扶養費等部分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台抗字第26號 再 抗告 人 呂○○ 代 理 人 歐陽珮律師 陳柏宏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余○甲間請求離婚等事件,對於中華民 國113年9月30日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判決(111年度家上 字第59號)關於請求返還代墊扶養費等部分,提起再抗告,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再抗告人返還代墊扶養費,及該程序費用部分廢棄 ,應由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更為裁定。 其他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關於駁回其他再抗告部分,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對於家事訴訟事件與家事非訟事件之 合併裁判,僅就家事非訟事件之終局裁定全部或一部聲明不 服者,適用家事非訟事件抗告程序,此觀家事事件法第44條 第3項規定自明。本件再抗告人對於原法院第二審判決僅就 關於命其給付扶養費及返還代墊扶養費部分聲明不服,依上 說明,應由本院依家事非訟事件之再抗告程序處理,合先敘 明。 二、再抗告人向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下稱高少家法院)訴請 離婚及酌定對於未成年子女余○乙、余○丙(下稱余○乙等2人) 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高少家法院判准兩造離婚,並酌定 對於余○乙等2人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相對人單獨任之、 再抗告人與余○乙等2人之會面交往方式。相對人不服,提起 上訴,並反請求再抗告人給付余○乙等2人之扶養費及代墊之 扶養費(原判決關於准兩造離婚、對於余○乙等2人權利義務 之行使或負擔由相對人單獨任之,及再抗告人與余○乙等2人 會面交往方式部分,業經判決確定)。原法院關於命再抗告 人給付扶養費及代墊扶養費部分以:審酌余○乙等2人年紀、 就學、課業補習、才藝學習,及兩造之經濟、財產狀況等, 余○乙等2人之扶養費以每月各新臺幣(下同)3萬5,000元為適 當,並應由兩造平均負擔。再抗告人離家期間即自民國106 年10月22日起至111年11月30日止(下稱前代墊期間),余○乙 等2人所需扶養費共429萬1,000元,再抗告人已支付111萬3, 373元,扣除後餘額317萬7,627元,再抗告人應負擔1/2即15 8萬8,814元;另自111年12月1日起至113年8月28日止期間( 下稱後代墊期間),再抗告人應負擔余○乙等2人扶養費為每 人每月各3萬5,000元,扣除再抗告人已支付之扶養費每人每 月1萬200元後,餘額由再抗告人負擔1/2即每人每月1萬2,40 0元。故而,酌定自本件裁判確定之日起至余○乙等2人成年 之日止,按月給付余○乙等2人各1萬7,500元,由相對人代為 受領,如遲誤1期履行者,其後6個月之給付視為亦已到期, 另相對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再抗告人返還代墊扶 養費,前代墊期間為158萬8,814元本息,後代墊期間按月給 付2萬4,8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關於廢棄發回(即原判決主文第四項命再抗告人給付代墊扶 養費)部分: (一)按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又對 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父母共同 行使或負擔之,民法第1084條第2項、第1089條第1項前段分 別定有明文。又父母共同負擔扶養未成年子女義務時,倘父 母之一方支付子女全部扶養費,固非不得依不當得利法律關 係向他方請求按應分擔之程度,償還其代墊之扶養費用,惟 所得請求償還之金錢,自以其實際支出而代墊者為限。 (二)查余○乙等2人之扶養費應由兩造平均分擔,其中前代墊期間 總額為429萬1,000元,後代墊期間為每人每月3萬5,000元, 再抗告人於前代墊期間支出111萬3,373元、後代墊期間每人 每月支出1萬200元等情,為原法院所認定之事實。則再抗告 人應分擔之扶養費,前代墊期間為214萬5,500元、後代墊期 間為每人每月1萬7,500元,扣除其已支付金額,餘額依序為 103萬2,127元、每人每月7,300元。乃原審遽以余○乙等2人 所需扶養費總額扣除再抗告人已支出部分,再命再抗告人就 餘額分擔1/2,顯已逾再抗告人應分擔扶養費比例,已有未 合。 (三)相對人於事實審主張:伊每月收入7萬元,子女每月所需扶 養費每人3萬5,000元,伊除以自己收入支付外,伊母親亦協 助代為支付子女扶養費等語(見原審卷㈡第234-235頁),則相 對人似未實際支付全部扶養費。果爾,相對人實際支出扶養 費之數額若干?其就其母支出之扶養費部分,何以得逕向再 抗告人請求返還?攸關相對人得請求再抗告人返還代墊扶養 費數額之計算,自應予以釐清。原法院未予究明,逕將子女 所需扶養費認作相對人所支出之扶養費,而計算其代墊之扶 養費金額,進而為再抗告人不利之認定,亦有適用法規不當 之顯然錯誤。 (四)再抗告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求予廢 棄,非無理由。 四、關於駁回其他再抗告(即原判決主文第三項命再抗告人給付 子女扶養費)部分: 原法院以前揭理由認余○乙等2人每月所需之扶養費各為3萬5 ,000元,應由兩造平均分擔,故而,命再抗告人按月給付余 ○乙等2人各1萬7500元,由相對人代為受領,如遲誤1期履行 者,其後之6期之給付視為亦已到期,經核並無違誤。再抗 告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聲明廢棄, 非有理由。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家 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46條,民事 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 第481條、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彭 昭 芬 法官 蘇 芹 英 法官 邱 璿 如 法官 游 悦 晨 法官 李 國 增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郭 麗 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2025-02-27

TPSV-114-台抗-26-20250227-1

台上
最高法院

請求減少價金等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上字第1641號 上 訴 人 彭定國 訴訟代理人 鄭嘉欣律師 李殷財律師 被 上訴 人 張倉榮 訴訟代理人 劉坤典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減少價金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5 月21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11年度重上字第964號),提 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 第469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 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 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另第三審法院應於 上訴聲明之範圍內,依上訴理由調查之。同法第467條、第4 70條第2項、第475條本文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68條 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 第469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 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469條 及第469條之1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 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有關之司法院解釋、憲法法庭 裁判,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 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 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 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 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 上訴自非合法。另第三審法院就未經表明於上訴狀或理由書 之事項,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75條但書情形外,亦不調查審 認。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關於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雖以該部 分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 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被上訴人以新臺 幣(下同)1,720萬元(下稱系爭買賣價金)向上訴人買受系 爭房屋及所坐落土地(下稱系爭契約),惟系爭房屋之結構混 凝土氯離子含量超出CNS3090所訂標準,有腐蝕鋼筋及使混 凝土崩裂之可能,且現況有混凝土粉刷層及保護層剝落、鋼 筋外露及銹蝕等現象,影響系爭房屋之結構安全,已減損系 爭房屋應具備得以長久居住而安全無虞之通常效用,而兩造 就此瑕疵未以特約免除或限制上訴人物之瑕疵擔保責任,被 上訴人得請求減少買賣價金,其金額按有上開瑕疵存在所減 損價值比例16.89%計算為290萬5,080元。又上訴人為履行系 爭契約第9條第1項約定之「交屋」義務,已將系爭房屋於民 國108年2月11日交付被上訴人占有,惟上訴人於同年月18日 更換系爭房屋鑰匙,致被上訴人迄109年4月28日無法進入系 爭房屋使用,其得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請求上訴人賠 償32萬9,667元,經其與系爭買賣價金為抵銷後,被上訴人 本訴請求確認系爭契約買賣價金請求權超過已給付價金1,28 1萬4,203元部分,其中323萬4,747元不存在,為有理由。另 被上訴人於109年6月18日向合作金庫銀行取得貸款,於同年 8月11日代償上訴人之銀行貸款883萬8,646元,未付之價金1 15萬1,050元雖已屆清償期,惟屬被上訴人於本件主張減少 價金之範疇,須待法院審認,非恣意拒絕履行,且其金額僅 佔系爭買賣價金6.69%;而上訴人就被上訴人未給付之價金 可請求給付遲延利息,對上訴人無不公平,依民法第148條 第2項所定誠實信用原則,上訴人不得行使解除權,其反訴 請求被上訴人塗銷系爭房屋及坐落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騰 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及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 無理由等情,或原審贅述而與上開認定無關部分,指摘為不 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及已論斷者,泛言謂為違法,而非表 明該部分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 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 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 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 其上訴為不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 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彭 昭 芬 法官 邱 璿 如 法官 李 國 增 法官 游 悦 晨 法官 蘇 芹 英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郭 麗 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2025-02-27

TPSV-113-台上-1641-20250227-1

台聲
最高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聲請再審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台聲字第189號 聲 請 人 魏美芬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全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等間請求損害 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6月20日本院裁定(113年度台聲字 第684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本院確定裁定聲請再審,如其前訴訟程序應委任律師 為訴訟代理人者,其聲請再審,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 第505條、第466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亦應委任律師為其訴 訟代理人。本件聲請人對於前訴訟程序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 理人之本院113年度台聲字第684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未委 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經本院限期10日裁定命其補正,嗣 其雖向本院聲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惟業經本院以11 4年度台聲字第36號裁定予以駁回,該項裁定已於民國114年 1月17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可稽。茲已逾相當期間,聲請人 仍未補正,其聲請自非合法。 二、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第 502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彭 昭 芬 法官 蘇 芹 英 法官 邱 璿 如 法官 游 悦 晨 法官 李 國 增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郭 麗 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2025-02-27

TPSV-114-台聲-189-20250227-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