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壢簡
中壢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壢簡字第52號 原 告 李桂榮 訴訟代理人 邱承恩 被 告 NGUYEN THANH HAI(中文姓名:阮清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就本院11 3年度審交訴字第275號肇事遺棄罪等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11 3年度審交附民字第330號),經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 4年3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77萬5,210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21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89;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77萬5,210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法院得依職權由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433條之3定有明文。經查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而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爰依職權命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明知無自用小客車駕駛執照,不得駕駛自用 小客車,竟於民國112年11月18日19時36分許,駕駛訴外人 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行經桃園 市楊梅區高鐵南路10段與楊湖路3段交岔路口,未注意車前 狀況貿然直行,而與訴外人丘俊喜即伊之配偶,駕駛搭載伊 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B車)發生碰撞, 致丘俊喜受有頭頸部鈍挫傷、頸椎及心臟損傷等傷害,而兩 車發生碰撞後,被告即棄車步行逃離現場,嗣丘俊喜送醫後 傷重不治身亡。伊因此支出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37萬3, 899元及喪葬費用22萬3,390元,並受有精神上損害140萬2,7 11元。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 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0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有本院113年度審交訴字第275號刑事 判決(見本院卷第4至7頁)在卷可稽,而被告經合法通知,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 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前開之 主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行 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 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 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亦有明文。被告就本 件交通事故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業如前述,且被告之 過失與丘俊喜死亡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自應負損害賠償責 任。  ㈢按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 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92條第1 項定有明文。茲就原告請求損害賠償之各細項,分項說明如 下:  ⒈醫療費用   原告主張因本件交通事故支出丘俊喜之醫療費用,業據提出 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醫療費用收據(見本院卷第21頁)在卷 可參;惟原告請求之醫療費用中包含證明書費1,400元,然 觀卷內未見證明書,是無從認定證明書與本件交通事故之關 聯,故此費用1,400元應予扣除。循此,扣除證明書費1,400 元後,原告得請求金額為37萬2,499元【計算式:37萬3,899 -1,400=37萬2,499】,原告請求在此範圍內,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⒉喪葬費用   原告固主張因丘俊喜死亡而支出喪葬費用22萬3,390元,並 提出喪葬費用結清證明單據及喪葬費用明細表(見本院卷第 16至20頁)為證,惟觀喪葬費用結清證明單據(見本院卷第 16至19頁),其上所載付款人係訴外人丘雅閔,足見喪葬費 用係訴外人丘雅閔支付而非原告,是原告此部分請求,顯屬 無據,不應准許。  ⒊精神慰撫金   按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 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4 條亦有明文。次按人格權遭遇侵害,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而 請求慰藉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須斟酌雙方之身份、資 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且所謂「相 當」,應以實際加害情形是否重大及被害人之身份、地位與 加害人之經濟情況等關係定之。經查,被告駕駛A車未注意 車前狀況而與丘俊喜即原告配偶駕駛之B車發生碰撞,致丘 俊喜傷重死亡等情,已如前述,應認原告受有精神上之痛苦 且情節重大,是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即屬有據。本院審酌 被告違規情狀、原告所承受喪失親人之精神上創傷及原告身 分經濟地位(見本院卷第24頁反面),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 140萬2,711元,應屬適當。  ⒋綜上,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177萬5,210元【計算式:37萬2,4 99+140萬2,711=177萬5,210】,原告請求在此範圍內,為有 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如主 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就被告敗訴部 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職權酌定被告供所定金額之擔保 後,得免為假執行。又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者,本毋庸 原告為聲請,若原告仍聲請願供擔保宣告假執行者,該聲請 僅具督促法院職權發動之效力,爰不另為供擔保之諭知。至 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其依據,應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丞蔚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家安

2025-03-28

CLEV-114-壢簡-52-20250328-1

壢簡
中壢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1837號 原 告 周生財 訴訟代理人 李濬智 被 告 簡至成 九鴻企業行即吳祥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0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22萬2,400元,及被告簡至成自民國1 13年9月17日起、被告九鴻企業行即吳祥源自民國114年3月1日起 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2萬2,400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僅以簡至成為被告,聲明為: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2萬2,400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 原告於民國113年11月12日以民事變更訴之聲明暨追加被告 起訴狀追加九鴻企業行即吳祥源(下稱九鴻企業行)為被告 ,並變更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2萬2,40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見本院卷第55、79頁)。經核原告前、後聲明,均係就 被告簡至成駕駛被告九鴻企業行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 用大貨車(下稱A車),與原告發生本件交通事故所生之損 害賠償為請求,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是原告追加被告及 變更聲明,均屬適法。 二、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法院得依職權由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433條之3定有明文。經查 ,本件被告九鴻企業行經合法通知而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爰依職權命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簡至成於113年3月17日4時57分許,駕駛被 告九鴻企業行所有A車,行經國道一號北向64公里200公尺處 ,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與伊駕駛所有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 (下稱B車)發生碰撞,致B車損壞,並導致B車受有交易價 值減損15萬元且為此支出鑑定費用1萬元,又因維修期間無 法使用B車而支出租車費用6萬2,400元,共計22萬2,400元。 被告九鴻企業行既為被告簡至成之僱用人,自應與被告簡至 成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 ,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上開變更後之聲明。 二、被告答辯  ㈠被告簡至成:本件交通事故後續均由被告九鴻企業行委由保 險公司處理,然因被告九鴻企業行未與我提及,致我無從知 悉後續流程。另發生本件交通事故後,被告九鴻企業行已以 此為由持續拖欠我薪資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 駁回。   ㈡被告九鴻企業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 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 公路警察大隊113年9月3日國道警一交字第1130025120號函 暨函附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及 B車遭撞擊後之照片(見本院卷第38至42頁)在卷可稽,且 為被告簡至成所未爭執,而被告九鴻企業行經合法通知,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 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前開之主 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 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 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 此所受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本文 及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 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 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道路交 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亦有明文。經查,被告簡至成駕駛 被告九鴻企業行所有A車,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與原告駕駛之B 車發生碰撞等情,業如前述,是被告簡至成未注意車前狀況 而與B車發生碰撞,足認被告簡至成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 具有過失,且被告簡至成之過失行為與B車所受損害間具相 當因果關係。  ㈢茲就原告請求損害賠償之各細項,分項說明如下:  ⒈交易價值減損及鑑定費用  ⑴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而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 填補所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係損害事故發生前之應有狀 態,自應將事故發生後之變動狀況悉數考量在內。故於物被 毀損時,被害人除得請求修補或賠償修復費用,以填補技術 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物理性原狀外,就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交易價值,亦得請求賠償,以填補交易性貶值之損失而 回復物之價值性原狀。又交通事故之遭撞車輛因毀損所減少 之價值,固包含交易價值之減損,惟其認定上有二種情形, 其一為事故發生前後,遭撞車輛客觀上之交易價值差額,其 二為修復後,因性能可能低落,或留有修車痕跡,或因事故 原因,於交易市場可能減少車輛評價。被害人除得請求修補 或賠償修復費用,以填補技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物理 性原狀外,就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交易價值,亦得請求賠償 ,以填補交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價值性原狀。  ⑵經查,B車受有交易價值減損15萬元並因鑑定支出費用1萬元 ,業據原告提出桃園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B車鑑定報告書及 桃園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收據(見本院卷第8至34頁)為證 ,而觀諸該鑑定報告書可悉鑑定機關係以B車正常回溯至113 年3月正常車況之行情,分列事故前現值為60萬元,事故後 現值為45萬元,是B車交易價額確因發生本件交通事故減損1 5萬元無訛【計算式:60萬-45萬=15萬】,原告此部分主張 有理由。至鑑定費用雖非因侵權行為直接所受之損害,惟係 原告為證明因被告簡至成侵權行為致B車受有交易性貶值所 提出之鑑定單位證明文件,若未委託專業機構鑑定,B車是 否受有交易價格貶損、受損害金額若干,均無從認定,是該 費用屬原告為證明其得請求賠償範圍所支出之必要費用,自 屬原告損害之一部分,故原告此部分請求,亦屬有據。  ⒉租車費用6萬2,400元   原告主張因B車毀損,需租用代步車,業經提出汽車出租單 及桃苗汽車C03中壢服務廠維修單(見本院卷第7、81頁)在 卷可參。審酌汽車為現代人生活常見交通代步工具,復比對 原告租車期間與桃苗汽車C03中壢服務廠維修單(見本院卷 第81頁)所載結帳交車時間,原告租車期間均落於維修期間 內,且租車金額並無過高之處,是原告主張無法使用汽車而 支出租車費用,應屬有據。  ⒊被告簡至成雖辯稱被告九鴻企業行已委由保險公司處理(見 本院卷第63頁),然未提出相關證據資料供本院審酌。另被 告簡至成抗辯因本件交通事故已遭被告九鴻企業行拖欠薪資 (見本院卷第63頁),然此與原告請求無涉。從而,被告簡 至成所辯,尚難憑採。準此,原告得請求金額為22萬2,400 元【計算式:15萬+1萬+6萬2,400=22萬2,400】。  ㈣被告簡至成既係於執行職務期間肇生本件交通事故而侵害原 告權利,則被告簡至成之雇主即被告九鴻企業行自應與被告 簡至成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㈤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 延利息,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 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 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對被告之 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且以支付金錢為標 的,而起訴狀繕本於113年9月16日送達被告簡至成(見本院 卷第45頁)而生送達效力、於114年2月18日寄存送達被告九 鴻企業行(見本院卷第77頁)於同年月00日生送達效力,被 告均迄未給付,自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併請求被告給付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被告簡至成自113年9月17日起、被告 九鴻企業行自114年3月1日起,依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 延利息,核無不合,亦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如主 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就被告敗訴部 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職權酌定被告供所定金額之擔保 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均與本院前揭判斷無影響,毋庸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得上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1837號 原   告 周生財  住○○市○○區○○路000號9樓 訴訟代理人 李濬智  住同上 被   告 簡至成  住屏東縣○○鄉○○村0鄰○○路0號       九鴻企業行即吳祥源            住屏東縣○○鄉○○村○○路000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0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22萬2,400元,及被告簡至成自民國1 13年9月17日起、被告九鴻企業行即吳祥源自民國114年3月1日起 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2萬2,400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僅以簡至成為被告,聲明為: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2萬2,400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 原告於民國113年11月12日以民事變更訴之聲明暨追加被告 起訴狀追加九鴻企業行即吳祥源(下稱九鴻企業行)為被告 ,並變更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2萬2,40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見本院卷第55、79頁)。經核原告前、後聲明,均係就 被告簡至成駕駛被告九鴻企業行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 用大貨車(下稱A車),與原告發生本件交通事故所生之損 害賠償為請求,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是原告追加被告及 變更聲明,均屬適法。 二、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法院得依職權由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433條之3定有明文。經查 ,本件被告九鴻企業行經合法通知而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爰依職權命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簡至成於113年3月17日4時57分許,駕駛被 告九鴻企業行所有A車,行經國道一號北向64公里200公尺處 ,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與伊駕駛所有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 (下稱B車)發生碰撞,致B車損壞,並導致B車受有交易價 值減損15萬元且為此支出鑑定費用1萬元,又因維修期間無 法使用B車而支出租車費用6萬2,400元,共計22萬2,400元。 被告九鴻企業行既為被告簡至成之僱用人,自應與被告簡至 成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 ,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上開變更後之聲明。 二、被告答辯  ㈠被告簡至成:本件交通事故後續均由被告九鴻企業行委由保 險公司處理,然因被告九鴻企業行未與我提及,致我無從知 悉後續流程。另發生本件交通事故後,被告九鴻企業行已以 此為由持續拖欠我薪資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 駁回。   ㈡被告九鴻企業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 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 公路警察大隊113年9月3日國道警一交字第1130025120號函 暨函附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及 B車遭撞擊後之照片(見本院卷第38至42頁)在卷可稽,且 為被告簡至成所未爭執,而被告九鴻企業行經合法通知,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 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前開之主 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 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 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 此所受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本文 及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 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 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道路交 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亦有明文。經查,被告簡至成駕駛 被告九鴻企業行所有A車,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與原告駕駛之B 車發生碰撞等情,業如前述,是被告簡至成未注意車前狀況 而與B車發生碰撞,足認被告簡至成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 具有過失,且被告簡至成之過失行為與B車所受損害間具相 當因果關係。  ㈢茲就原告請求損害賠償之各細項,分項說明如下:  ⒈交易價值減損及鑑定費用  ⑴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而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 填補所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係損害事故發生前之應有狀 態,自應將事故發生後之變動狀況悉數考量在內。故於物被 毀損時,被害人除得請求修補或賠償修復費用,以填補技術 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物理性原狀外,就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交易價值,亦得請求賠償,以填補交易性貶值之損失而 回復物之價值性原狀。又交通事故之遭撞車輛因毀損所減少 之價值,固包含交易價值之減損,惟其認定上有二種情形, 其一為事故發生前後,遭撞車輛客觀上之交易價值差額,其 二為修復後,因性能可能低落,或留有修車痕跡,或因事故 原因,於交易市場可能減少車輛評價。被害人除得請求修補 或賠償修復費用,以填補技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物理 性原狀外,就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交易價值,亦得請求賠償 ,以填補交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價值性原狀。  ⑵經查,B車受有交易價值減損15萬元並因鑑定支出費用1萬元 ,業據原告提出桃園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B車鑑定報告書及 桃園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收據(見本院卷第8至34頁)為證 ,而觀諸該鑑定報告書可悉鑑定機關係以B車正常回溯至113 年3月正常車況之行情,分列事故前現值為60萬元,事故後 現值為45萬元,是B車交易價額確因發生本件交通事故減損1 5萬元無訛【計算式:60萬-45萬=15萬】,原告此部分主張 有理由。至鑑定費用雖非因侵權行為直接所受之損害,惟係 原告為證明因被告簡至成侵權行為致B車受有交易性貶值所 提出之鑑定單位證明文件,若未委託專業機構鑑定,B車是 否受有交易價格貶損、受損害金額若干,均無從認定,是該 費用屬原告為證明其得請求賠償範圍所支出之必要費用,自 屬原告損害之一部分,故原告此部分請求,亦屬有據。  ⒉租車費用6萬2,400元   原告主張因B車毀損,需租用代步車,業經提出汽車出租單 及桃苗汽車C03中壢服務廠維修單(見本院卷第7、81頁)在 卷可參。審酌汽車為現代人生活常見交通代步工具,復比對 原告租車期間與桃苗汽車C03中壢服務廠維修單(見本院卷 第81頁)所載結帳交車時間,原告租車期間均落於維修期間 內,且租車金額並無過高之處,是原告主張無法使用汽車而 支出租車費用,應屬有據。  ⒊被告簡至成雖辯稱被告九鴻企業行已委由保險公司處理(見 本院卷第63頁),然未提出相關證據資料供本院審酌。另被 告簡至成抗辯因本件交通事故已遭被告九鴻企業行拖欠薪資 (見本院卷第63頁),然此與原告請求無涉。從而,被告簡 至成所辯,尚難憑採。準此,原告得請求金額為22萬2,400 元【計算式:15萬+1萬+6萬2,400=22萬2,400】。  ㈣被告簡至成既係於執行職務期間肇生本件交通事故而侵害原 告權利,則被告簡至成之雇主即被告九鴻企業行自應與被告 簡至成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㈤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 延利息,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 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 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對被告之 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且以支付金錢為標 的,而起訴狀繕本於113年9月16日送達被告簡至成(見本院 卷第45頁)而生送達效力、於114年2月18日寄存送達被告九 鴻企業行(見本院卷第77頁)於同年月00日生送達效力,被 告均迄未給付,自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併請求被告給付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被告簡至成自113年9月17日起、被告 九鴻企業行自114年3月1日起,依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 延利息,核無不合,亦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如主 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就被告敗訴部 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職權酌定被告供所定金額之擔保 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均與本院前揭判斷無影響,毋庸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丞蔚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家安

2025-03-28

CLEV-113-壢簡-1837-20250328-1

竹簡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竹簡字第41號 原 告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萬祥 訴訟代理人 羅正喆 饒浩閔 被 告 周彥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5日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88,044元,及自民國113年12月13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88,044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聲明原為:被告 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89,92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變更 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88,04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屬減縮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11月6日21時50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號營業用大貨車(下稱肇事車輛),沿新竹市香 山區國道3號高速公路由北往南方向外側車道行駛,行經南 向109.4公里處時,因變換車道不當之過失,撞擊同向行駛 在中線車道由原告承保訴外人郭羿婷所有、當時由訴外人陳 敬樺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 ),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扣除零件折舊後修復費用為288, 044元,原告已依保險契約理賠,因此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 、民法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 聲明:如上開變更後訴之聲明。 二、被告雖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其提出書狀答辯略以:兩 車雖有發生碰撞,但原告請求之車輛修理費用非本件車禍所 致,本件事故係因陳敬樺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之過失而自後 方追撞肇事車輛所致,應由其負全部肇事責任,原告自無由 代位請求賠償。縱認原告主張有理由,零件部分亦應扣除折 舊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前開時、地,駕駛肇事車輛,與系爭車輛發 生碰撞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 事人登記聯單、任意車險賠案簽結內容表、車損照片、系爭 車輛行車執照、報價單及統一發票等件影本為證,並經本院 依職權調取本件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核閱屬實,有道路交 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 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 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等 件可佐,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㈡按汽車在同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除應依標誌或標線之指示 行駛外,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 汽車在行駛途中,變換車道或超越前車時不得有任意變換車 道或未保持安全距離及間隔之情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8 條第1項第6款、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11條第 1款、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被告雖抗辯本件事故係系爭車 輛撞擊肇事車輛所致等語,然依警方提供之系爭車輛行車紀 錄器影像及對照雙方製作之談話紀錄表,本件事故是因被告 為閃避外側車道線邊因施工擺放之交通錐,而往左變換車道 行駛侵入系爭車輛所在之中線車道,且行車未注意與左側車 輛保持安全距離及間隔,致斜穿車道線侵入中線車道造成撞 擊之過失所致,是被告應有過失。又被告之過失駕駛行為與 原告承保之系爭車輛受有損害間亦具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 應就其過失不法侵權行為所致原告之損害,負賠償責任。是 被告抗辯當時係系爭車輛撞擊肇事車輛,未保持安全距離等 語,均不足採,其雖另聲請勘驗,但憑上開即可認定被告有 過失,無調查證據之必要。  ㈢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 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毀損 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分別定 有明文。又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 理零件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查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 事故受損,經送車廠估修結果,其必要之修復費用為789,92 6元(其中含鈑金費用42,800元、烤漆費用51,000元、零件 費用696,126元)等語,業據提出報價單及統一發票等件影 本為佐,經核系爭車輛係在原廠進行維修,原廠應具備修繕 系爭車輛之專業能力,且觀該估價單所列各維修項目均針對 系爭車輛右前車頭所進行修復,與系爭車輛受撞擊位置相符 ,應可認定為本件車禍所致,且上開各項費用均屬合理,又 被告亦未提出證據證明上開維修費用並不合理,是原告所提 出估價單上記載之維修方式及金額應屬可採。另系爭車輛出 廠日至本件事故發生日(即112年11月6日)止,使用期間為 1年7月又22日,依前開說明,本件折舊應以1年8月作為計算 。是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所支出之必要修復費用為424,999 元(計算式:鈑金費用42,800元+烤漆費用51,000元+扣除折 舊後零件331,199元【折舊計算式如附表】=424,999元)。  ㈣惟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前二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 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 有明文。又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 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 ,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 亦定有明文。查被告駕車雖有過失,然系爭車輛駕駛人陳敬 樺亦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駕駛行為,並佐以上開道路交 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堪認陳敬樺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 亦與有過失,且該過失與系爭車輛損害發生亦有因果關係, 故陳敬樺自應依其過失比例分擔部分損害。本院衡酌前述雙 方之過失情節、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原因力之強弱程度及系爭 車輛被撞擊處,認被告及陳敬樺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應 負之過失責任比例各為8成及2成,並依上開規定,原告應承 擔陳敬樺過失責任比例,而得請求被告按80%過失比例賠償3 40,000元(計算式:424,999元×80%=340,000元,元以下四 捨五入)。  ㈤再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 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 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為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所明定;而此項法定代位權之行使,有債權移轉之效果, 故於保險人給付賠償金額後,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請求權即 移轉於保險人。查系爭車輛經送廠估修後,原告已依保險契 約約定賠付系爭車輛保險金予被保險人,有原告提出之統一 發票可佐,依前開說明,原告自得代位被保險人行使對被告 之損害賠償請求權。然損害賠償係填補被害人之實際損害, 保險人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代位被害人請求損害賠償 時,倘被害人之損害額超過或等於保險人已賠付之金額,保 險人固得就賠付之範圍代位請求賠償,惟如被害人之損害額 小於保險人賠付之金額,則保險人所得代位請求者,即應以 該損害額為限。基此,原告所得代位請求賠償之損害即應以 340,000元為限。原告僅請求288,044元,自無不可。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主張對被告之債權,並無確定 期限,又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且起訴狀繕本係於113年12月1 2日送達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為憑,是原告請求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3年12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288,044元,及自113年12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另被告陳明就敗訴部分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吳宗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辛旻熹 附表: 系爭車輛更新零件費用折舊之計算 第一年折舊 696,126×0.369=256,870 第二年折舊 (696,126-256,870)×0.369×8/12=108,057 時價亦即折舊後之金額 696,126-256,870-108,057=331,199 備註: 一、零件新臺幣696,126元。 二、上列計算小數點以下均四捨五入。

2025-03-28

SCDV-114-竹簡-41-20250328-1

苗小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4年度苗小字第23號 原 告 劉敏達 被 告 黃暢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4 年3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仟柒佰玖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一 十三年十一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且被告應給付原告之訴訟費用額確定 為新臺幣壹仟元,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10月3日10時45分許,騎乘車號 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下稱肇事車輛)沿苗栗縣頭份市 忠孝一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苗栗縣○○市○○○路000號前 ,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 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 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且依當時情形,應無不能注意之情 事,竟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適伊駕駛李宴蓉所有車號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原告車輛)在快車道上臨時停車, 伊亦本應注意快車道不得臨時停車,且依當時情形,應無不 能注意之情事,卻違規臨時停車,原告車輛遂遭肇事車輛自 後方追撞而受損(下稱系爭車禍)。原告車輛嗣經送修,共 支出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2萬600元(零件費用1萬2,100 元、工資4,000元、烤漆塗裝4,500元),並由李宴蓉將系爭 車禍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伊。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為請 求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萬600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 狀為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規定 ,就原告上開所主張事實視為自認。 三、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 危險方式駕車;又快車道不得臨時停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第94條第3項、第111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依卷附道 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本院卷第57頁)所載兩車自述行向、被 告之113年10月14日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本院卷第59 至61頁)及原告之113年10月4日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 本院卷第63至65頁)所載車禍細節、監視器影像截圖4張( 本院卷第101至107頁)所示車禍始末,可知系爭車禍過程乃 原告車輛先違規在快車道臨時停車,被告騎乘肇事車輛行經 該處時,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而自後方追撞原告車輛,是兩 造於車禍時之駕駛行為自均有違前揭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所示 注意義務而有過失,且被告過失行為與原告車輛受損之結果 間具相當因果關係,其應就原告車輛受損乙事負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責任。本院綜合審酌系爭車禍經過,認原告、被告就 系爭車禍之責任比例各為百分之三十(原告)、百分之七十 (被告)。   四、原告車輛依卷附行照影本(本院卷第85頁)之記載,出廠年 月為105年9月,至系爭車禍發生日(113年10月3日),約已 使用8年1個月。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 產折舊率表,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以 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三六九,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 歷年折舊累計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十分之九 。本件原告車輛已使用8年餘,依上開說明,應以十分之九 計算折舊額。則零件費用扣除折舊後應為1,210元(12,100- 12,100×9/10=1,210),再加計無庸折舊之烤漆塗裝4,500元 、工資4,000元,合計必要修復費用為9,710元。 五、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清楚。又民法第二 百十七條第一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 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92年 度台上字第1969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本件原告就系爭車 禍之發生與有過失(責任比例百分之三十),應按其責任比 例減輕被告責任,則原告得請求者僅以6,797元為限(計算 式:9,710×責任比例70%=6,797);逾此範圍之主張乃無理 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認本件訴訟 費用由被告負擔,並依同法第436條之19規定確定其費用額 ,以及依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諭知應加給自本判決確定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陳中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及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上訴理由應表明: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 當事人如對本件訴訟內容有所疑義,得聲請閱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蔡芬芬

2025-03-28

MLDV-114-苗小-23-20250328-1

簡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599號 上 訴 人 即附帶被上 訴人 李宗穎 被上訴人即 附帶上訴人 陳韋霖 訴訟代理人 陳志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於 民國113年9月11日本院沙鹿簡易庭113年度沙簡字第292號第一審 判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為附帶上訴,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 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40,500元,及自民國113年12月4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附帶上訴駁回。 廢棄部分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及附帶上訴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法定代理人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取得訴訟 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至第172條及 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 ,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 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下稱被上訴人)係民國00年0月00 日生,有其戶籍謄本可稽(見本院卷第51頁),上訴人即被 附帶上訴人(下稱上訴人)於113年10月1日上訴時,被上訴 人尚未成年,故由其法定代理人甲○○為其為訴訟行為。嗣於 本件審理期間,被上訴人已成年而取得訴訟能力,並於114 年3月14日聲明承受訴訟,有聲明承受訴訟狀在卷可查(見 本院卷第115頁),合先敘明。 二、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 但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至第6款情形,不在此限, 同法第446條第1項定有明文,並依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規 定,於簡易訴訟程序準用之。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 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 ,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 件被上訴人附帶上訴聲明原為:原判決命附帶上訴人給付逾 新臺幣(下同)5萬元部分廢棄(見本院卷第81頁),嗣於 本院114年3月14日具狀將聲明更正為:原判決命附帶上訴人 給付逾33,600元部分廢棄(見本院卷第108頁),核屬擴張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符合上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  ㈠於原審主張:被上訴人於113年1月1日8時10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在嘉義縣番 路鄉觸口村台18線31.05公里處由東向西車道,因疏未注意 車前狀況,由後方追撞訴外人林芸晨所有、由上訴人駕駛之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造成系爭 車輛受損,林芸晨因而受有交易價值減損之損失40萬元,及 另須支出包膜費用45,000元、清潔費用4,000元、鑑定費用8 ,000元,自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上開損害合計457,000元。 又林芸晨已將前開損害賠償債權讓與予上訴人,爰依侵權行 為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求判命被上訴人給 付上訴人457,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㈡於本院補充:上訴人請求之包膜費用為45,000元,原審判決 誤載為4,500元,本件請求被上訴人給付⒈交易價值減損之損 失8萬元;⒉包膜費用45,000元;⒊清潔費用4,000元,合計12 9,000元等語(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主張交易價值減損之損 失其中32萬元及鑑定費用8,000元部分,則未據上訴人聲明 不服,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二、被上訴人則以:對上訴人主張之侵權行為及債權讓與等事實 沒有意見。惟本件係追尾碰撞,且應計算折舊,故車輛交易 價值減損應以33,600元計算為適當;另原判決係經調查證據 後認定包膜費用4,500元,上訴人可能有更換包膜廠商,被 上訴人查詢之全車包膜費用為5至7萬元,本件僅針對車子後 半3分之1部分包膜,上訴人請求包膜費用45,000元之價格背 離市場常規;又損害範圍不及於車內,故上訴人請求車內清 潔費用無理由,且金額亦不合常理等語,資為抗辯(原審判 決上訴人勝訴之交易價值減損之損失33,600元部分,既未據 被上訴人聲明不服,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三、原審判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88,500元,及自113年6月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而駁回 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 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部分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再給付 上訴人40,500元,及自113年6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另就其敗訴之逾33,600元部分提起附帶上訴,其附帶上訴 聲明:㈠原判決命被被上訴人給付逾33,600元部分廢棄;㈡上 開廢棄部份,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上訴人對附帶上訴 之答辯聲明:附帶上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前揭時地駕駛肇事車輛撞及前方系爭 車輛,系爭車輛因而受損,並林芸晨已將系爭車輛之損害賠 償債權讓與予上訴人等情,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 第48頁),應堪認定。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行 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 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 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亦有明訂。經查:被 上訴人駕駛肇事車輛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且依當時情形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行駛,因而碰 撞系爭車輛,則被上訴人就本件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甚明, 又其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受損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依上開規 定,上訴人自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所受損害。  ㈢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次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 ,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 前之原狀,債權人亦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 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茲就上 訴人得請求賠償之金額,分述如下:  ⒈系爭車輛交易價值減損部分:   按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所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係損 害事故發生前之應有狀態,自應將事故發生後之變動狀況悉 數考量在內。故於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請求修補或賠償 修復費用,以填補技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物理性原狀 外,就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交易價值,亦得請求賠償,以填 補交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價值性原狀(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239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上訴人主張系爭 車輛因本件事故受損修復後,經鑑定交易價值減損達40萬元 等情,業據提出彰化縣汽車商業同業公會車輛鑑定證明書為 證(見原審卷第69至72頁),又其主張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 所致交易價值減損之損失8萬元等情,並未逾前開鑑定之減 損金額,並非無據,尚堪採信。揆諸前揭說明,上訴人就系 爭車輛因毀損所減少之8萬元交易價值,應得請求賠償,以 填補交易性貶值之損失,是此部分請求,應屬有據。至被上 訴人抗辯本件係追尾碰撞,且應計算折舊,車輛交易價值減 損應以33,600元計算為適當云云,然車輛交易價值減損所考 量者並不僅限車輛受損位置,自無從以本件事故係追尾碰撞 ,逕以認定車輛交易價值減損金額之高低,且該車輛鑑定證 明書業已載明系爭車輛出廠年月及事故前後之日期,足認其 鑑定結果已將系爭車輛使用期間考量在內,而被上訴人就前 開抗辯並未提出有利於己之證據以實其說,是其所辯,自難 採之。  ⒉包膜費用部分:   上訴人主張系爭車輛之包膜因本件事故受損,另行支出之包 膜費為45,000元等情,業據提出包膜費用估價單及發票為證 (見原審卷第19、73至75頁、本院卷第113頁),被上訴人 則辯稱:全車包膜費用為5至7萬元,本件僅針對車子後半3 分之1部分包膜,上訴人請求包膜費用45,000元之價格亦背 離市場常規等語。查:本院經上訴人聲請函詢拋物線專業車 漆防護膜廠商,其回覆: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受損,上訴人 確因包膜支出如估價單所示45,000元等語,並提出估價單、 照片為佐(見本院卷第67至77頁),是上訴人請求45,000元 ,自有理由。至被上訴人前開所辯,上訴人是否更換包膜廠 商,或其他包膜廠商之全車包膜費用為何,並無礙於上訴人 因系爭車輛受損而支出包膜費為45,000元乙節之認定,又被 上訴人所查詢之包膜廠商包膜費用是否即可逕認係市場價格 ,亦非無疑,是其所辯,難認可採。  ⒊清潔費用部分:   上訴人主張系爭車輛因修復施工時致車內充滿粉塵,需花費 清潔費用4,000元等節,業據提出清潔費用單據為證(見原 審本院卷第17頁),被上訴人固執前詞置辯。然依上訴人提 出之維修照片(見原審卷第71、73頁),有呈現系爭車輛後 方鈑金切除後與車內部分沒有阻隔的狀態,是系爭車輛內部 因相關零件拆換、焊接、鈑金、烤漆之施作致充滿粉塵,合 於常情,是於修復後,自有清潔車輛內部之必要,堪認清潔 費用4,000元為系爭車輛回復原狀之必要費用。是上訴人請 求被上訴人賠償車內清潔費用4,000元,應有理由。   ⒋綜上,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之項目及金額為系爭車輛 交易價值減損8萬元、包膜費用45,000元、清潔費用4,000元 ,合計共129,000元(計算式:80,000+45,000+4,000=129,0 00)。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 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 確定期限之給付,上訴人既起訴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然被上 訴人迄未給付,又兩造均同意以113年12月4日為計算法定遲 延利息之起算時間(見本院卷第108頁),依前揭規定,上 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自同年月5日起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遲延利息,於法自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就包膜費用請求 被上訴人再給付40,500元,及自113年12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被上訴人附帶上訴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判決就上開應 予准許之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 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 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   影響,爰不逐一論斷,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之上訴為有理由,被上訴人之附帶上 訴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之1條第3項、第449條第1項 、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巫淑芳                             法 官 林士傑                                      法 官 蔡汎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宇萱

2025-03-28

TCDV-113-簡上-599-20250328-2

交易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易字第14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冠邑 陳正議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 90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均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起訴書所載 (如附件) 。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 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告訴人陳冠邑告訴被告陳正議過失傷害案件,及吿訴人陳 正議告訴被告陳冠邑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被告陳冠邑、 陳正議均係觸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 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陳冠邑、陳正議 均具狀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2份附卷可參(本院卷第47 頁、第49頁),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均 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末查,被告陳冠邑已與告訴人陳正議就民事賠償事宜達成調 解,有本院114年度南司刑移調字第452號調解筆錄1份附卷 可參(本院卷第51頁),倘如被告陳冠邑日後未遵期履行, 告訴人陳正議亦得持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調解筆錄作為 執行名義,對被告陳冠邑之財產聲請強制執行,被告陳冠邑 當應依照上開調解筆錄記載之內容,確實履行,切勿自誤, 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淑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雅惠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9057號   被   告 陳冠邑 男 1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安定區港口里10鄰港口338              號             居臺南市○○區○○里00鄰○○路○              段000巷000弄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陳正議 男 6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鄰○○街00              巷0號             居臺南市○○區○○里00鄰○○街○              段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交通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正議於民國113年5月16日7時38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南市安定區台19線由南往北方向 行駛,行經該路段西港大橋燈桿401276前,本應注意兩車並 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不得在道路上蛇 行,竟疏未注意及此而貿然向右偏行駛,適陳冠邑沿同向自 右後方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該處,亦 疏未注意超車時應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而貿 然自右側超越,致兩車發生擦撞並人車倒地,陳正議因而受 有右側第四至七肋骨骨折、右側尺骨鷹嘴粉碎性骨折、右側 拇趾粉碎性骨折、右側下顎骨及顴骨閉鎖性骨折、頸椎第六 節骨折等傷害,陳冠邑則受有雙手肘及雙手挫擦傷、右手一 公分開放性傷口、下背挫擦傷、雙膝挫擦傷、左足挫擦傷等 傷害。 二、案經陳正議、陳冠邑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告訴人兼被告陳冠邑於警詢時之供述。 (二)告訴人兼被告陳正議於警詢時之供述。 (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 二)、道路交通事故照片、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 定意見書、臺南市立安南醫院診斷證明書。 二、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檢 察 官 郭 文 俐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 記 官 方 秀 足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2025-03-28

TNDM-114-交易-144-20250328-1

簡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190號 上 訴 人 陳素楨 被 上訴人 柯懿庭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3月28 日本院桃園簡易庭112年度桃簡字第242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及於二審補充略以:訴外人劉紀彤於民國11 2年3月3日下午2時44分駕駛上訴人所有車輛ASL-2538號自小 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自桃園市○○區○○街0號前空地駛出, 因被上訴人駕駛車輛APT-8599號自小客車未注意車前狀況之 過失,與系爭車輛發生碰撞,致系爭車輛受損。系爭車輛之 修復費用為新臺幣(下同)285,900元(鈑金25,800元、零 件246,500元、烤漆13,600元),上訴人已收受訴外人新光 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產險公司)保險理賠金18 9,000元,惟上訴人仍受有保險理賠以外的自負維修費用102 ,900元之損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並於原審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02,900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於原審答辯及於二審補充略以:對警察局事故調查 報告資料及車輛事故行車鑑定委員會報告沒有意見;對上訴 人提出的修車費用有疑慮,且被上訴人已賠償修車費用給新 光產險公司等語。並於原審聲明:上訴人之訴駁回。 三、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 訴聲明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02,900 元,及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被上訴人應負侵權行為賠償責任。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 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 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本文分別定有明文。次按 ,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 其他危險方式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 明文。   2.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上開時、地駕駛肇事車輛,因未注 意車前狀況之過失,碰撞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等情 ,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函文檢送之交通事故 案卷在卷可稽(原審卷第14至20頁),堪信為真實。故上 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㈡上訴人得請求之修車費若干:   1.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 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又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 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 ,應予折舊),此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 議可資參照。又對原告主張之事實,被告不為爭執或自認 ,僅免除原告之舉證責任,若原告之請求於法不合,法院 仍應依職權予以審酌而駁回其請求,故縱被告未為爭執, 如與民法第196條規定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有所超過而非 必要時,即應依職權予以折舊,司法院(81)廳民一字第 13739號研究意見參照。   2.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 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 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 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10分之9( 即逾5年,僅得請求零件價額之10分之1)。查系爭車輛於 101年8月出廠(車籍見個資卷),至系爭事故發生時即11 2年3月3日,已使用逾5年。依估價單(原審卷第36頁), 系爭車輛維修費為285,900元(鈑金25,800元、零件246,5 00元、烤漆13,600元),則系爭車輛零件費用246,500元 計算折舊後應為24,650元(計算式:246,500元×0.1), 加上不用折舊之鈑金25,800元、烤漆13,600元,必要之修 車費為64,050元。  ㈢上訴人應承擔系爭車輛駕駛人之過失:   1.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 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 ,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第89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   2.查訴外人劉紀彤駕駛系爭車輛自桃園市○○區○○街0號前空 地駛出,進入聯明街道路,未讓行進中之肇事車輛先行, 適有被上訴人未注意車前狀況駕駛肇事車輛駛至,兩車發 生碰撞,有劉紀彤及被上訴人警詢筆錄、原審勘驗筆錄附 卷為憑(原審卷第17、19、34頁反面),則劉紀彤為肇事 主因、被上訴人為肇事次因,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 定會鑑定意見書亦同此認定(原審卷第10頁),本院審酌 上情,認為過失比例為劉紀彤70%、被上訴人30%。   3.劉紀彤駕駛上訴人所有之系爭車輛,故上訴人應承擔劉紀 彤之過失,則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之修車費為64,0 50元×0.3=19,215元。  ㈣上訴人之損害已受填補:   上訴人於上訴後才提出總額為291,700元之估價單,與其在 原審提出、有保險公司蓋章之估價單不同,不予採信。又系 爭車輛之修車費依估價單之記載為285,900元(原審卷第36 頁),扣除折舊及乘以過失比例後,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 賠償之修車費為19,215元,然上訴人已收受新光產險公司理 賠189,000元,上訴人之損害已受填補,不得再向被上訴人 請求賠償,且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之系爭車輛損害賠償債權, 已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之規定,法定移轉予新光產險公司 ,故上訴人已無權利請求被上訴人賠償。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應 給付上訴人102,9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駁 回上訴人之訴,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 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 核與判決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游智棋                  法 官 林靜梅                  法 官 吳佩玲 本判決不得上訴。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龍明珠

2025-03-28

TYDV-113-簡上-190-20250328-1

桃保險簡
桃園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桃保險簡字第88號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智 訴訟代理人 張嘉琪 被 告 熊家仁 訴訟代理人 吳宗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4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9,046元,及自民國113年1月31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除縮減部分外)新臺幣4,000元由被告負擔,並於本 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 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 但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民事訴訟法第 262條第1、2項定有明文。次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 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 之聲明者,不在此限,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 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第256條分別定有明 文。經查,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 (下同)279,18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3頁)。嗣因原告 於民國113年7月23日本院言詞辯論程序中撤回對甲○○部分之 起訴,且經甲○○當庭同意(本院卷第54頁反面);並將前開 聲明經計算折舊後變更請求之本金為99,046元(本院卷第55 頁反面),經核原告前開所為,係因甲○○所駕駛車輛於本件 車禍事故遭原告保戶即訴外人蕭本祥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追撞,認甲○○無肇事責任而撤回對甲○○起 訴,另縮減聲明部分經核其性質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揆諸前揭規定,均應予准許。 二、又本件原告減縮請求金額為99,046元,實質上已屬適用小額 訴訟程序之案件,僅不及變更案號而已,是本件應適用小額 訴訟程序。 三、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1年11月7日下午1時40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大貨車(下稱肇事車輛),沿桃園市大 溪區員林路1段由介壽路往永昌路方向行駛於內側車道,於 右偏變換車道至同向外側車道時,未讓同向右側直行車先行 並注意安全距離,適有訴外人蕭本祥所駕駛、原告所承保車 體損失險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 ,自同向右側沿外側車道直行駛至,為閃避肇事車輛而右偏 撞擊同向右側由訴外人甲○○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肇事(下稱系爭事故),致系爭車輛受損,原告依 約賠付車體修復費用279,184元(工資72,300元、零件209,8 84元),扣除系爭車輛合理零件折舊額後之金額為399,046 元。爰依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 :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否認有違規變換車道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 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 危險方式駕車。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 距離。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 3項及第98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被告於 上開時、地駕駛肇事車輛,因未讓同向右側直行車先行並注 意安全距離,致系爭車輛為閃避肇事車輛右偏行駛而肇生系 爭事故,致系爭車輛受損等情,業經本院調取警方道路交通 事故調查卷宗,核對其內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現 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調查紀錄表等件確認無誤 (本院卷第18至29頁),又自卷附行車紀錄器畫面可知,肇 事車輛在同向右側車道有直行車直行之情況下,仍持續自內 側車道右偏駛入外側車道(本院卷第64頁),足徵被告確有 變換車道時未讓右側直行車先行且保持安全距離之過失,復 佐以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就系爭事故鑑定之結果 ,考量車輛撞擊部位、終止位置、監視器錄影畫面與當事人 陳述後,亦認:被告駕駛肇事車輛,行經中央分向限制線路 段,右偏變換車道至外側車道未讓同向右側直行車先行並注 意安全距離,與甲○○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中央分向限制線路 段,由外側路肩左偏跨越路面邊線,未充分注意兩車並行之 間隔,同為肇事原因等情,有該鑑定會114年1月7日桃交鑑 字第1140000218號函暨函覆鑑定書(下稱系爭鑑定意見)在 卷可佐(本院卷第63頁至第65頁),與本院前揭認被告應負 肇事責任部分認定相同,是被告須對系爭車輛因系爭事故所 生之損害負侵權行為責任,應可認定。準此,原告依前揭規 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於法即屬有據。  ㈡至系爭鑑定意見雖認甲○○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亦有未充分注意兩車並行間隔之過失,然自卷附行車紀 錄器畫面擷取圖片可知,甲○○所駕駛前揭車輛於系爭車輛直 行接近至系爭事故發生過程中幾無移動,僅緩步向左偏移, 則系爭事故甲○○所駕駛前揭車輛是否有迴避可能性,已屬可 疑,則系爭鑑定意見逕認其同為肇事原因,尚無可採。又原 告業已於113年7月23日本院言詞辯論程序中撤回對甲○○部分 之起訴,已如前述,本院自無庸審酌甲○○於系爭事故是否足 認有肇事原因,併予敘明。又被告雖辯稱其無肇事責任云云 ,然並未能就前揭抗辯舉證以實其說,自非可採,是被告此 部分所辯,自屬無據。  ㈢又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其物因毀損所減少 之價額,民法第196條明文可參,而所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 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更換舊品,應予折舊,此有最高法院77年 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供參酌。並依行政院公布之固定 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所示,自用小客車折舊 年限為5年,依定律遞減折舊率為1000分之369,並以1年為 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使用之數相 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算之。且採用 定率遞減法者,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 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次查,本件原 告請求系爭車輛修繕費用部分,含零件206,884元、工資72, 300元,共計279,184元,有估價單、統一發票在卷可證(本 院卷第13至15頁),系爭車輛係107年6月出廠,有車號查詢 車籍資料在卷可證(見本院個資卷),迄本件事故發生時即 111年11月7日,已使用約4年6月,依前揭說明,自應將上開 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 為26,746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再加計無須折舊之工資 72,300元後,可得請求之維修費合計為99,046元(計算式: 26,746元+72,300元=99,046元)。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99,04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113年1月3 日,本院卷32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後附計算書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4,000元 (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至原告減縮部分之訴訟 費用1,980元,因係原告減縮訴之聲明而生,自應由其自行 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陳愷璘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徐于婷   附表 -----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206,884×0.369=76,340 第1年折舊後價值  206,884-76,340=130,544 第2年折舊值    130,544×0.369=48,171 第2年折舊後價值  130,544-48,171=82,373 第3年折舊值    82,373×0.369=30,396 第3年折舊後價值  82,373-30,396=51,977 第4年折舊值    51,977×0.369=19,180 第4年折舊後價值  51,977-19,180=32,797 第5年折舊值    32,797×0.369×(6/12)=6,051 第5年折舊後價值  32,797-6,051=26,746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原告預繳鑑定費用          3,000元       原告預繳合    計        4,000元

2025-03-28

TYEV-113-桃保險簡-88-20250328-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交字第3834號 原 告 邱冠龍 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蘇福智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12月12日 北市裁催字第22-AZ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提 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係因原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 處罰條例)第44條第2項之規定,不服被告民國113年12月12 日北市裁催字第22-AZ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 書(下稱原處分),提起行政訴訟,經核屬於行政訴訟法第 237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自應依行政訴訟 法第2編第3章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且本件事證明 確,本院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 決,合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 系爭車輛)於113年10月1日上午11時52分許,行經臺北市永 吉路30巷與永吉路30巷158弄(下稱系爭路口)時,經臺北 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下稱舉發機關)認其有行近行人穿 越道有行人通行,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之違規行為,遂開 立北市警交大字第AZ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13年1 1月23日前,後移送被告處理,被告遂以原處分認定原告有 前開違規事實。爰依處罰條例第44條第2項裁處原告罰鍰新 臺幣(下同)6,000元,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原告 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 ㈠、行經路口時,因右前方斑馬線被違規汽車占據,為發現行人 直行,且行人違規未走於斑馬線,橫越馬路。 ㈡、並聲明:1、原處分撤銷。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則答辯以: ㈠、本件經檢視檢舉資料,系爭車輛違規屬實,並有相關證據在 卷可查。而於系爭車輛進入行人穿越道前,該位行人業已進 入行人穿越道,且原告所指之違停車輛並未影響系爭車輛視 線。且系爭車輛行駛至系爭路口進入行人穿越道前,並未有 煞車等情。違規之情甚明。 ㈡、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相關法規: 1、處罰條例第44條第2項: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行近行人穿越 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有行人穿越時,不 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者,處1,2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 2、處罰條例第24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或汽車所有人違反本條例 規定者,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令其或其他相關之人接受道 路交通安全講習。 3、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下稱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汽車行駛 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 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 車。 4、安全規則第103條第2項: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 越、攜帶白手杖或導盲犬之視覺功能障礙者時,無論有無交 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視覺功能障 礙者先行通過。 5、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85條第1項:枕木紋行人 穿越道線,設於交岔路口;其線型為枕木紋白色實線,線段 長度以2公尺至8公尺為度,寬度為40公分,間隔為40至80公 分,儘可能於最短距離處銜接人行道,且同一組標線之間隔 長度需一致,以利行人穿越。 6、按所謂認定原則第1點規定:「路口無人指揮時,汽車在行人 穿越道上以距離行人行進方向1個車道寬(約3公尺)以內及 前懸已進入行人穿越道上為取締認定基準。」上開強化行人 路權執法計畫係道路交通安全主管機關內政部警政署就如何 判斷汽、機車等是否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3條第2項規定 所稱之「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或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48條第2項所定之「暫停讓行人優先通行」而訂定之取締原 則與認定標準,並未逾越母法意旨,且未增加法律所無之限 制或處罰,其內容亦屬客觀合理,自得作為判斷之依據(本 院高等庭111年度交上字第269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如事實概要欄之事實,有原處分及送達證書、舉發機關函、 舉發通知單、原告申訴資料、舉發照片內容、汽車車籍查詢 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29、33至39、55、57、61頁),足信 為真實。 ㈢、觀之舉發照片,系爭車輛為面對系爭路口之行人穿越道而行 之,就該方向觀之,該行人穿越道之正右方有另一計程車( 下稱甲車)停於該行人穿越道上。而在系爭車輛前懸進入行 人穿越道前,該位行人面對系爭車輛,其站在行人穿越道上 ,且距離系爭車輛不到3個枕木紋寬之距離,而該名行人於 系爭車輛前懸進入該行人穿越道前,業已站甲車前之行人穿 越道上,有檢舉車輛之行車紀錄器截圖在卷可查(見本院卷 第39頁),是以,甲車於系爭車輛前懸進入行人穿越道前, 並未擋住系爭車輛駕駛人對該位欲通過系爭路口行人穿越道 之行人之視線,且該位行人確實走於行人穿越道上,非如原 告所述該位行人非走於行人穿越道及甲車擋住其視線,且依 據前開認定原則,其主張當非可採。 ㈣、另若甲車及行人有所違規,則屬於舉發機關與裁決機關是否 舉發及裁決之問題,與系爭車輛是否違規無關,原告自不能 以他車之違規主張其得免於處罰條例之違章行為。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均不可採,被告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經 核即屬於法有據,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 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指駁, 附此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第 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 1項前段、第236條、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第237 條之9,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法 官 唐一强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達泓

2025-03-28

TPTA-113-交-3834-20250328-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交字第3270號 原 告 王建勛 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蘇福智 訴訟代理人 黃郁軒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9月27日北 市裁催字第22-AU0000000、22-AU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被告負擔。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0元 。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本件係原告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 8條裁決所提撤銷訴訟,屬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 款所稱交通裁決事件,且依兩造陳述及卷內資料,足認事證 已臻明確,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 逕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爭訟概要:  ㈠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 於民國113年8月15日19時12分許,行駛在臺北市南港區園區 街58巷(下稱系爭路段),於行駛至重陽路交岔路口(下稱 系爭路口)前時,在車道路緣處暫停。  ㈡民眾於113年8月15日檢附錄影檔案檢舉系爭車輛有「非遇突 發狀況,在行駛途中於車道中暫停」之違規行為,臺北市政 府警察局南港分局(下稱舉發機關)認定原告構成前開違規行 為後,於113年8月21日製單舉發,於同日移送被告。原告於 113年9月6日為陳述、於113年9月23日請求開立裁決書,被 告於113年9月27日以北市裁催字第22-AU0000000、22-AU000 0000號裁決書,依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第4項、第2 4條第1項等規定,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2萬4,000元、 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下稱原處 分),於113年10月8日送達與原告。原告不服原處分,於11 3年10月30日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略以:  ㈠原告駕駛系爭車輛,原行駛在系爭路段左側車道中,因右眼 突有異物,遂減速行駛,於離開彎道並確認後方無車輛後, 靠路緣臨時停車,欲處理右眼異物,嗣聽聞後方傳來長聲喇 叭,始起步前行,惟見號誌已為黃燈(後轉為紅燈),遂急 煞停下,然系爭車輛前輪已越線,始又倒退再停下,又聽聞 後方傳來數聲喇叭,且見系爭車輛未能完全離線,方下車確 認狀況,並請檢舉人車輛後退,俾利其停在線前。原告返車 後,未能順利啟動系爭車輛,遂閃爍故障燈,嗣號誌轉換為 綠燈,仍未能起駛系爭車輛,復聽聞檢舉人車輛長按喇叭, 遂下車以手勢示意檢舉人車輛可先稍作倒車再前行離去。  ㈡原告係因右眼異物及號誌轉換,始於車道路緣處臨時停車, 非屬未遇突發狀況即於車道中暫停,亦非有意阻擋後方檢舉 人車輛。嗣因系爭車輛未能起駛,始於號誌轉換為綠燈後, 未及時起步前行,非屬在行駛途中暫停,亦非有意阻擋後方 檢舉人車輛。  ㈢爰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抗辯略以:  ㈠系爭車輛行經系爭路段時,確有「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 中於車道中暫停」之違規行為。被告依處罰條例第43條第1 項第4款、第4項、第24條第1項等規定裁處,核無違誤。  ㈡爰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及法理:  ⒈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 減速、煞車、於車道中暫停者,處6,000元以上36,000元以 下罰鍰;汽車駕駛人有第1項或前項行為者,並吊扣該汽車 牌照6個月,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第4項定有明文。 汽車駕駛人或汽車所有人違反本條例規定者,除依規定處罰 外,並得令其或其他相關之人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處罰 條例第24條第1項定有明文。  ⒉於103年1月8日修正處罰條例時,增列第43條第1項第3、4款 所示違規行為,目的在使「惡意逼車」行為,能更明確地作 為「危險駕駛行為」態樣,予以處罰(立法委員李昆澤等23 人提案理由意旨參照),可徵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3、4 款規定,係為處罰「惡意逼車之危險駕駛行為」,蓋該等逼 車行為,已與他款所示典型之危險駕駛行為(例如蛇行、高 速飆車),同屬危險駕駛行為之態樣,而應受相同之責罰( 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111年度交上字第195號判決意旨參照) ,足見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所稱「非遇突發狀況,在 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於車道中暫停」之行為,除 須駕駛人係在未遇突發狀況下,出於恣意,而驟然地作出減 速、煞車、暫停等行為外,尚須其違規或不當駕駛行為,已 造成與典型危險駕駛行為(例如蛇行、高速飆車)相類程度 之高度危險時,始能當之,否則,僅得依處罰條例其他規定 予以裁罰,不能逕依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以危險駕駛行為 論處(高雄高等行政法院高等行政訴訟庭112年度交上字第1 27號判決意旨參照)。 ⒊行政法院應依職權調查證據,行政訴訟法第133條固有明文, 惟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同法第13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亦有明文。可知, 行政法院於撤銷訴訟或於其他維護公益訴訟中,固應依職權 調查證據,以期發現真實,然職權調查證據仍不免發生要件 事實不明之情,致有必要決定不利益結果責任之歸屬,由當 事人負擔客觀舉證責任。再者,行政裁罰乃國家行使處罰高 權之行為,與刑事罰類似,受裁罰人無庸自證其無違規事實 ,行政機關應就裁罰要件事實負擔客觀舉證責任,亦即,於 裁罰要件事實陷於存否不明時,仍應將不利益歸於行政機關 ,認該裁罰要件事實不存在,致裁罰難謂合法(最高行政法 院108年度判字第53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  ⒈如爭訟概要欄所示之事實,有舉發通知單及送達證書、原告 陳述書、舉發機關113年9月18日函、檢舉人車輛行車紀錄器 錄影、監視器錄影、連續採證照片、google街景圖、汽車車 籍查詢資料、裁決書及送達證書等件可證(見本院卷第43至 69、73、157至161頁),並經本院當庭勘驗前開錄影,製成 勘驗筆錄及採證照片可佐(見本院卷第112、115至156頁) ,固堪認定。  ⒉然而,自google街景圖,可見系爭路段為單行道兩線車道, 左右兩側均為路緣等節(見本院卷157至161頁)。依本院當 庭勘驗前開錄影結果,顯示系爭車輛緩慢行駛在系爭路段左 側車道,在通過彎道後即開始閃爍左側方向燈,離開車道中 央,靠左方路緣短暫停下(此段期間後方無任何車輛),嗣 又起步緩慢行駛在左側路緣,持續閃爍左側方向燈,欲在離 開彎道相當距離處,再度靠左方路緣停下(此時檢舉人車輛 始從遠方出現)(見本院卷第129至133頁);檢舉人車輛行 駛在系爭路段左側車道,於進入彎道前,見遠方系爭路口號 誌為綠燈,遂加速進入彎道,於行經彎道後,見系爭路口號 誌已轉為黃燈、系爭車輛疑似停在車道靠左方路緣處,遂閃 爍遠光燈,於駛至系爭車輛後方時,系爭路口號誌已轉換為 紅燈(見本院卷第115至116頁);系爭車輛於檢舉人車輛貼 近及閃爍遠光燈後,曾稍微前行,惟因號誌已轉換為紅燈, 復又停下,然車身已占用到機車停等區,遂再倒車,方才停 下等節(見本院卷第115至116頁)。則原告主張其駕駛系爭 車輛,行駛在系爭路段左側車道,欲從系爭路口左轉重陽路 ,因右眼突有異物,遂減速行駛,於離開彎道並確認後方無 車輛後,始靠路緣臨時停車,欲處理右眼異物,嗣聽聞後方 傳來長聲喇叭,方起步前行,惟見號誌已為黃燈(後轉為紅 燈),遂緊急煞車,然系爭車輛前輪已壓線,始倒車後退, 再行停下等語,恐非無稽。尚難認定原告駕駛系爭車輛,係 在未遇突發狀況下,即出於恣意,而於車道中暫停。  ⒋又本院當庭勘驗前開錄影結果,雖顯示系爭車輛於號誌轉換 為綠燈後,未立即起步前行乙節(見本院卷第143至148頁) ,惟前開勘驗結果,亦顯示於號誌尚未轉換為綠燈前,系爭 車輛即開始閃爍雙黃燈,於號誌轉換為綠燈後,系爭車輛仍 持續閃爍雙黃燈,原告復下車擺出兩手平攤動作,再作出右 手畫圈動作,示意系爭車輛未能起駛,請檢舉人車輛可先稍 作倒車再前行離去(見本院卷第123至126頁),且系爭車輛 坐落位置,確係靠左側路緣,雖占用到部分車道空間,惟仍 留有足供通行空間,嗣檢舉人車輛亦係在未跨越車道情形下 ,行至系爭路口左轉重陽路(見本院卷第143至146頁),則 原告主張其於號誌轉換為綠燈後,未立即駕駛系爭車輛起步 行駛,非在阻擋檢舉人車輛等語,同非無憑。況系爭車輛於 號誌轉換為綠燈後,未立即起步前行之狀況,究與在行駛途 中於車道中暫停之情形有別,縱有阻塞交通之疑慮,仍難逕 認已造成與典型危險駕駛行為(例如蛇行、高速飆車等)相 類程度之高度危險情狀。  ㈢基上,依所調查相關證據資料,既難認原告駕駛系爭車輛, 係在未遇突發狀況下,即出於恣意,而於車道中暫停,亦難 認其已造成與典型危險駕駛行為相類程度的高度危險情狀, 自難謂已構成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所示之違規行為( 危險駕駛行為),被告依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第4 項、第24條第1項、裁罰基準表等規定,處原告罰鍰2萬4,00 0元、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即非適 法。 五、綜上所述,原處分既非合法,原告請求撤銷原處分,即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 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七、本件第一審訴訟費用僅裁判費300元,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 用額為300元,命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法 官 葉峻石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彭宏達

2025-03-28

TPTA-113-交-3270-202503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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