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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醫療器材管理法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簡字第66號 114年2月4日辯論終結 原 告 思洛科技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曾建勲 被 告 高雄市政府衛生局 代 表 人 黃志中 訴訟代理人 邱郁芸 黃昭程 上列當事人間醫療器材管理法事件,原告不服高雄市政府中華民 國112年11月20日高市府法訴字第11230774600號訴願決定,提起 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事項: 壹、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訴訟標的 之請求雖有變更,但其請求之基礎不變情形者,訴之變更或 追加,應予准許,行政訴訟法第236條適用第111條第1項前 段、第3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聲明原為:訴 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嗣原告於訴訟中,變更訴之聲明為 :原處分(含復核決定)及訴願決定均撤銷」(參見本院卷 第324至325頁)。經核原告上開訴之變更與原聲明請求之基 礎事實相同,符合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次按訴願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訴願應具訴願書,載 明左列事項,由訴願人或代理人簽名或蓋章:一、訴願人之 姓名……。如係法人或其他設有管理人或代表人之團體,其名 稱、事務所或營業所及管理人或代表人之姓名……。」、   第20條第2項規定:「……法人、非法人之團體應由其代表人 或管理人為訴願行為」。可察法人為當事人時,訴願法規定 應記載法人之名稱及事務所或營業所,有代表人者,應記載 其姓名。且法人係由其代表人為訴願行為。關於書狀之簽名 ,訴願法亦係規定由訴願人或代理人簽名或蓋章,未就法人 之簽名方式,另作規定。故法人為當事人,應解為由其代表 人簽名或蓋章,即符法定程式,法律既未規定應加蓋法人之 印章,自不以加蓋法人印章為必要(最高行政法院81年度判 字第542號判決、91年度裁字第256號裁定、91年度裁字第31 4號裁定、109年度抗字第245號裁定參照)。查原告以曾建 勲為其代表人對原處分提起訴願,經原訴願決定駁回後,再 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以上有其訴願書、行政訴訟告訴狀各1 份在卷可參(參見訴願卷第41至45頁;本院高等庭112年度訴 字第483號卷第11至17頁),即已踐行訴願前置程序,其起訴 程式符合法律規定,合先敘明。 乙、實體事項: 壹、事實概要:   曾建勲於民國110年3月5日起迄今均為原告之代表人。於110 至111年間,原告於蝦皮購物網站註冊之帳號「sad21aa」、 「kyog_0mjce」,分別刊登販售「【薹灣現貨】指尖式充電 款監測儀脈搏偵測心率血氧監測儀血氧偵測機指爽式脈搏彩 色背光數字測量」( 下稱系爭網頁一,網址:https://www. ruten.com.tw/item/shoZ0 00000000000000,下載日期:11 1 年5 月4 日)、「歐姆龍體脂計歐姆龍HBF-371 脂肪稱體 脂測量儀健康秤測代謝內脂儀器監測-DzWk」帳號( 下稱系 爭網頁二,與系爭網頁一合稱系爭網頁,網址:https://sh opee.tw/歐姆龍體脂計歐姆龍HBF-371 脂肪稱體脂測量儀健 康秤測代謝內脂儀器監測-DzWk-i.000000000.0000000000, 網頁下載日期:110年8月11日)等醫療器材產品。經通知原 告陳述意見後,原告並未於期間內提出意見,被告因認原告 在網路販售醫療器材未依規定提供相關資訊之情事,違反醫 療器材管理法第18條之規定,乃依同法第70條第1項第3款、 行政罰法第14條規定,以112年6月21日高市衛藥字第112358 90601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 )3萬元。原告不服,對原處分提出復核,經被告重行審核 後仍以112年7月26日高市衛藥字第1237238200號函維持原處 分;原告再依序提起訴願並經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 訟。 貳、本件原告主張: 一、被告裁處書將原告法定代理人曾建勲之「勲」字誤載為「勳 」,經原告依序提起訴願、行政訴訟後,被告於本件訴訟期 間,竟又變更文號、裁罰金額重新裁罰,有違一事不再理原 則及禁止重複評價原則。 二、原告及曾建勲並無本件違規行為,原告僅係租賃業者,約於 111年3月初至3月底期間,因鴻彪公司表示要將上開帳號作 為跨境電商事業所用,原告即將上開門號出租予鴻彪公司使 用,且原告曾上網查看鴻彪公司所提供之賣場,商品均無疑 義。而原告法定代理人曾建勲於110年10月6日已入監服刑, 刊登網頁文字諸多為大陸用語,此均可證明非原告所為。 三、並聲明:原處分(含復核決定)及訴願決定均撤銷。 參、被告則以: 一、原告雖主張被告限期命原告補正訴願書之函文誤繕其姓名, 認為該補正函因此不生合法送達效力。惟此顯係行政程序法 第101條第1項規定之顯然錯誤而誤繕情形,依原處分卷宗及 原告歷次訴願書狀,可得知原告代表人真正姓名為曾建勲, 且被告亦已更正完畢在案,不因此項誤繕情形,影響該份函 文處分效力及產生送達不合法結果。 二、另原告代表人曾建勲有公司法第108條第4項準用同法第30條 第2款規定之當然解任事由,其代表原告提出本件訴訟,不 符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4款規定而不合法。 三、上開蝦皮購物網站帳號係由原告所申請之電話進行認證後, 再利用上開帳號於蝦皮購物網站違規刊登販售醫療器材,違 法事實明確。又曾建勲前已於另案刑事偵查案件中表示上開 帳號係租賃湖南鴻彪電子商務有限公司(下稱鴻彪公司)使用 ,是原告以申請之帳號提供境外鴻彪公司進行蝦皮拍賣網站 註冊,仍有故意規避相關案內處分之嫌,且違反衛生法規行 為屬實,主觀上原告亦已知悉提供鴻彪公司之帳號用途,屬 共同實施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應視為共同行為人,認 具有可罰性等語,資為抗辯。 四、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肆、應適用之法規範: 一、醫療器材管理法:  ㈠第18條:    中央主管機關應視醫療器材使用風險,公告特定醫療器材之 種類、品項,限制其販售或供應型態。  ㈡第70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3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罰鍰: 違反依第18條所為公告之限制規定。 二、通訊交易通路販售醫療器材之品項及應遵行事項第5條規定( 下稱系爭規定):   醫療器材商(藥局)於通訊交易通路販售醫療器材,應同時 於其通路提供消費者下列資訊:(一)醫療器材品名、許可 證字號或登錄字號、許可證所有人或登錄者之名稱及地址、 製造業者名稱及地址。(二)醫療器材商(藥局)之名稱、 地址、許可執照字號及諮詢專線電話。(三)加註「消費者 使用前應詳閱醫療器材說明書」。(四)具量測功能之產品 ,其定期校正服務之項目及據點資訊。 三、行政罰法  ㈠第7條:   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 法人、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之非法人團體、中央或地方機關 或其他組織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者,其代表人、管理人、其他 有代表權之人或實際行為之職員、受僱人或從業人員之故意 、過失,推定為該等組織之故意、過失。  ㈡第14條第1項:   故意共同實施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者,依其行為情節之 輕重,分別處罰之。 伍、本院之判斷: 一、查原告代表人曾建勲於本院審理時,並無公司法第108條第4 項準用同法第30條第2款規定之當然解任事由,其代表原告 提起本件訴訟,核無不法。至被告爭執曾建勲前經臺灣彰化 地方法院以111年度訴字第657號刑事判決認定犯加重詐欺罪 ,並處有期徒刑3年6月確定,而有上開法規當然解認事由等 節。惟該刑事案件之被告「曾建勲」並非係原告代表人曾建 勲,有該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 卷可參(參見本院卷第135至143、163至193頁),被告此部分 爭執顯有誤會,而無可採。 二、上開事實概要欄所載事實,除原告爭執其與曾建勲均非刊登 上開網頁資訊之實際違規行為人外,其餘事實均未否認,並 有原告之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被告113年10 月24日高市衛藥字第11342154100號函暨所附之臺南市政府 衛生局111年5月26日南市衛食藥字第1110092363號函暨帳號 「sad21aa」在上開網站上刊登之系爭網頁一、臺南市政府 衛生局110年8月13日南市衛食藥字第1100142399號函暨「ky og_0mjce」在上開網站上刊登之系爭網頁二、原處分、復核 決定、原告訴願書、112年12月5日高市府法訴字第11230791 400號函暨所附之更正訴願決定書函、送達證書等件在卷可 稽(參見本院高等庭112年度訴字第483號卷宗第21至23;本 院卷第219至226、233至287頁;訴願卷宗第46、53至70、12 至16頁、4至5頁),堪認為真實。 三、本件爭點為:  ㈠原告是否為本件違規行為人?  ㈡原處分(含復核決定)及訴願決定有無違誤? 四、按系爭規定係依據醫療器材管理法第18條規定授權而訂定, 並經衛生福利部以110年4月29日衛授食字第1101601942號公 告自000年0月0日生效,經核此等規定均未逾越母法授權意 旨與範圍,自可援用。 五、查上開「sad21aa」、「kyog_0mjce」蝦皮購物網站帳號係 由原告所申請之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進行 認證後,上開帳號再於蝦皮購物網站違規刊登販售醫療器材 ,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屏東縣政府衛生局111年5月27 日屏衛食藥字第11131850700號函、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 分局崇蘭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屏東縣政府衛生局11 1年6月14日屏衛食藥字第11132025300號函、台灣之星門號0 000000000號用戶資料、屏東縣政府衛生局111年8月11日屏 衛食藥字第11132729600號函、臺南市政府衛生局111年1月1 4日南市衛食藥字第1110010088號函、雲林縣政府衛生局110 年9月6日雲衛藥字第1104002815號函、臺南市政府衛生局11 0年9月1日南市衛食藥字第1100156042號函、新加坡商蝦皮 娛樂電商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110年8月24日蝦皮電商字第02 10824022J號函文暨所附會員帳號相關資料、臺南市政府衛 生局110年9月6日南市衛食藥字第1100161146號函、台灣之 星門號0000000000號用戶資料、高雄市政府衛生局111年1月 17日高市衛藥字第11130576300號函、111年2月23日高市衛 藥字第11131921100號函各1份附卷可考(參見本院卷第219至 230、233至287頁)。依上開帳號認證門號均為原告所有之事 實,可察原告為上開門號之實際管領人,客觀上已可相當證 明原告即係「sad21aa」、「kyog_0mjce」帳號所有人。又 觀諸該等帳號刊登系爭網頁販售上開醫療器材之內容,均未 依醫療器材管理法第18條、系爭規定同時於網頁上提供消費 者如系爭規定所載之資訊,亦有系爭網頁可參,據此足認原 告有以提供上開門號之方式,參與上開帳號刊登系爭網頁內 容之違規事實。再查,原告原持有販賣業藥商許可執照,有 原告提出之該執照1份可佐(參見本院卷第295頁),堪認原告 對上開規範應已知悉。惟依據原告自陳有將上開門號、帳號 交付予他人做為跨境電商使用,他方也有提供蝦皮賣場供其 上網查看等語(參見本院卷第325頁),顯見原告對於上開帳 號刊登系爭網頁內容之違規事實已有認知,卻仍與身分不詳 之人共同基於違反醫療器材管理法第18條、系爭規定之故意 ,而以提供上開門號、帳號方式,供該等人士違法刊登系爭 網頁內容,共同為本件違規行為,縱使原告並非實際刊登系 爭網頁內容之行為人,然依行政罰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原 告仍該當醫療器材管理法第70條第1項第3款規定之處罰要件 。 六、原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㈠原告雖提出其與鴻彪公司之合作協議及合作契約書各1份為證 (參見本院卷第297至307頁),主張其係將上開門號出租予鴻 彪公司使用,其並非實際行為人等節。然檢視該等文件,並 未記載簽約時間,以及原告實際交付之門號資料,且經本院 詢問有何事證可證明上開門號均為原告依合作協議而提供鴻 彪公司使用之門號,原告僅陳述0902開頭之門號就是鴻彪公 司所承租,因0902開頭之門號是預付1年月費的特殊認證號 號段,且可調查門號詳細資料、蝦皮認證簡訊接受地、刊登 商品販售資訊IP地址是否均為中國大陸地區等語,以上有本 院114年1月9日高行津紀月113簡66字第1140010138號函(稿) 、原告行政訴訟陳述狀各1份在卷可憑(參見本院卷第357、3 83至389頁)。惟參酌原告就上開疑義並未能提出客觀具體事 證證明之,僅空口主張0902開頭之門號就是交付給鴻彪公司 之門號等語,並無所憑,難認屬實。另上開門號及系爭網頁 縱使均在中國大陸地區接受認證及刊登之,且網頁內容縱使 均屬中國大陸用語,然而,均不能排除係原告所屬其他共同 行為人或其等指示員工或他人所為之,自無從合理證明原告 已將上開門號交付予鴻彪公司使用,而推翻原告即係違規行 為人之事實認定,此部分證據調查聲請,自無必要性。復參 以原告先自陳其與鴻彪公司係於111年3月初至3月底簽約等 語(參見本院卷第325頁),嗣經被告爭執原告於上述簽約時 間已入監等節後,原告又改稱其係於110年3月底左右簽約等 語(參見本院卷第387頁),而有明顯前後陳述不一之重大歧 異之情,即更難使本院認其已將上開門號交付予鴻彪公司使 用等節為實。  ㈡又曾建勲於系爭網頁一刊登時,雖已於110年10月7日入監服 刑,有上開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考(參見本院 卷第181頁)。然參以原告目前並未聲請停止營業,有其上開 公司登記資料可考,足認原告尚未因曾建勲入監服刑而停止 經營,原告仍可透過其他共同行為人、所屬職員、受僱人或 從業人員為之。是原告以曾建勲於系爭網頁一刊登時,已入 監服刑等節,仍不足以推翻原告並非本件共同違規行為人之 事實。  ㈢另縱使原告主張其有將上開門號均交付予鴻彪公司使用,鴻 彪公司係刊登系爭網頁內容之實際行為人等節。然按行政罰 法第14條第1項規定立法理由已說明,本條係行政法上共同 違法之規定,不採刑法有關教唆犯、幫助犯之概念,所謂「 故意共同實施」,係指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構成要件之事實或 結果由二以上行為人故意共同完成者而言。是以,只要二人 以上主觀上均具有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故意,而共同參與違 反行政法義務之構成要件事實行為或為其協力者,互相利用 彼此行為以完成行政不法行為,不論其為共同正犯、教唆犯 及幫助犯,均應依法處罰。又行政罰法第7條規定之故意, 包括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指行為人雖 無使構成行政罰之事實發生之積極意圖,但其主觀上已可預 見因其行為有可能發生該違反行政法義務事實,惟縱使發生 該事實,亦不違背其本意而容任其發生而言。觀諸原告提出 之合作協議第4條雙方的權利和義務之註⑶約定:「甲方(即 鴻彪公司)保證此批門號只能用於蝦皮註冊,如做他用造成 刑事、民事之後果應由甲方全權負擔」(參見本院卷第297頁 ),以及合作協議書第3條第1項約定:「門號申辦開通後, 若因可歸責於甲方之事由造成乙方營業損害或因甲方違反法 令規範(包括但不限於申辦流程)致乙方遭主管機關裁罰時, 甲方應就乙方所受之損害復損害賠償責任。」、第3項約定 :「甲方如交付申辦之門號予第三人使用,所有法令之風險 (包括但不限於調閱通聯、電話詐騙等)均由甲方自行承擔」 (以上參見本院卷第303頁)。則依此部分約定,顯然原告於 締約時,主觀上已可預見其將上開門號交付予鴻彪公司使用 後,即已完全脫離自己管領力範圍,鴻彪公司有相當可能將 該等門號做為違法行為所用,遂特別預先約定此種違法行為 之內部責任分擔事宜。而原告僅與鴻彪公司約定自己得以免 責事由,未有任何具體管控鴻彪公司對外合法使用上開門號 之相關措施,以確信上開門號不會成為違法行為之工具,足 認其主觀上係容任鴻彪公司將上開門號作為違反行政法義務 行為之工具,進而實現違規行為。則原告即使未親自參與刊 登系爭網頁之行為,亦應認原告對本件違規行為縱非明知, 亦有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存 在,自屬本件故意違規行為之共同行為人。  ㈣末查,曾建勲雖因上開門號涉及偽造文書等罪嫌,經臺灣屏 東地方檢察署偵查後,以111年度偵字第8547、10359、1229 3號為不起訴處分,有該等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考(參見臺灣 屏東地方檢察署卷第39至41頁)。然審酌此部分被告均為曾 建勲,而本件違規行為人則為原告,當事人並不同,且被偵 查、裁罰之行為不法態樣、非難評價亦不同。而刑事犯罪事 實之認定,係採嚴格證明法則,此與行政訴訟證據證明程度 亦有不同。因此,原告以上開曾建勲或不起訴處分之情,主 張其就本件違規行為並不具有可歸責性,亦無理由。此外, 本件原處分係被告先就其之111年9月28日高市偽藥字第0000 0000000號行政裁處書重新審核後,撤銷該裁處書再另起之 處分,有上開第00000000000號行政裁處書、被告112年6月2 1日高市偽藥字第11235890600號函、本院112年度簡字第122 號判決各1份附卷可考(參見本院高等庭112年度訴字第483號 卷第65至69、81至82、85頁)。是原告之違規行為,並未經 被告為重複裁處,其主張被告重新為本件裁罰有違一事不再 理原則及禁止重複評價原則等節,亦無理由。 七、綜上所述,被告認定原告違反醫療器材管理法第18條規定、 系爭規定,而依同法第70條第1項第3款、行政罰法第14條規 定,作成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3萬元,洵屬有據,且裁處結 果符合該項規定授權之範圍,又係裁處最低罰鍰,核無裁量 違法之情。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並駁回本件訴願,理由雖有不 同,惟結論並無不合,仍應予維持。從而,原告請求撤銷原 處分及訴願決定,並無理由。 陸、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柒、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 併予敘明。 捌、訴訟費用負擔依據:行政訴訟法第236條、第98條第1項前段 規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法 官 黃姿育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 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 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 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 日內,向本院補 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繳 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 3,000元;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 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葉宗鑫

2025-02-24

KSTA-113-簡-66-20250224-2

重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重訴字第21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慶澤 義務辯護人 陳冠年 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2年度偵字第292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朱慶澤犯非法製造非制式手槍罪(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 ),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萬元,罰金如 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非法持有非制式 手槍罪(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處有期徒刑貳年,併 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陸月;罰金部分 應執行新臺幣玖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二、扣案非制式手槍2枝(均含彈匣)、子彈(未試射)6顆 、 黑火藥1包、喜得釘彈10顆、槍枝彈簧4個、研磨棒1支、鑽 床1台、虎鉗2支均沒收。   事 實 一、朱慶澤明知具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所列管之物品,未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非法持有,竟未 經許可,基於持有具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之犯意,於民國111 年間,以新台幣(下同)12萬元,在彰化市和美交流道附近, 向蝦皮拍賣網站賣家,購買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具殺傷力非 制式手槍1枝(下稱A槍)而持有之。 二、朱慶澤另基於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及具殺傷力子 彈之犯意,於112年4、5月間,在桃園市○○區○○路000號「JG 防身器材」(下稱JG店),槍身、板機、擊錘彈簧、復進簧 、復進連桿,後定裝置,及實心槍管與滑套等槍枝零件,子 彈、槍枝零件等物品,以鑽床搭配鑽頭貫通槍管1支,以鑽 床鑽通滑套,使用其家中之砂輪機將撞針磨細,使之能通過 滑套針孔,擊發底火,組合其它零件,改造為可發射子彈具 有殺傷力之如附表編號2所示非制式手槍(下稱B槍),並接 續將自喜得釘彈中取出火藥,填充至子彈內,依網路上習得 之子彈與黑火藥比例及壓製技術,製造附表編號3所示之子 彈共9顆。嗣於112年8月23日6時26分至40分許,經警在高雄 市○○區○○○路000號「寶昌停車場」內,於其所有之車牌號碼 000-0000號自小客車之後行李箱內,搜索查獲扣得B槍及附 表編號3之非制式子彈9顆,並於同日7時53分至9時15分許, 大昌一路372號4樓其居處,扣得A槍,及黑火藥1包、喜得釘 彈10顆、槍枝彈簧4個、擦槍工具1組、尖嘴鉗1支、研磨棒1 支、鑽床1台、虎鉗2個、砂輪機1台、切割片2個、鑽頭6支 等物。   理 由 壹、證據能力之論述: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 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 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 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 項定有明文。本判決所引用之證據資料屬於被告以外之人於 審判外之言詞、書面陳述者,均經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 於本院準備程序同意有證據能力或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 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 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考量,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 之情況,無不當取供或違反自由意志而陳述等違法情形,且 均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尚 屬適當,均具有證據能力,而得採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證 據。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之被告朱慶澤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坦承全部 犯罪事實。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 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執行搜索相片及扣押物照片,扣案之 A槍、B槍、子彈及其它扣押物品目錄表所列之物,可資佐證 (警卷15至36頁)。此外,扣案手槍2枝均係由仿手槍外型 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具殺傷力之非制式手 槍;扣案之子彈9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採樣3顆試射,均 可擊發,認扣案子彈均具殺傷力等情,復有卷附內政部警政 署刑事警察局112年11月10日刑理字第1126022179號鑑定書 (含槍彈鑑定方法說明)在卷可查(偵卷31-36頁)。被告 犯行明確,堪可認定。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1項之非法製 造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罪(B槍部分)、第12條 第1項之未經許可製造子彈罪,及同條例第7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 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罪(A槍部分)。被告製造完成而持有 本件B槍及子彈,為製造犯行所生之必然結果,均為其製造犯 行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製造如附表編號3所示非制式子彈9顆之行為,按本件扣得 之子彈僅9顆,及被告於警詢供稱:扣案喜得釘彈係於被查獲 一年前在蝦皮拍賣站的五金行購得(警卷第4頁)等情觀之, 卷內證據尚不足以證明係各別起意所為各自獨立之製造行為, 應認係接續之一行為所犯實質上一罪。此部分與上開非法製造 B槍之犯行,亦無證據證明係各自獨立可分而在時間上無重疊 之兩個製造行為,自應認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依想像競合犯 之規定,從一重之製造非制式手槍罪處斷,此部分與持有A槍 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論以數罪,分論併罰之。 ㈢有無刑之減輕事由: 1、持有A槍之犯行:   ⑴依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本案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 下稱刑事警察局)聲請搜索票,係以被告涉嫌改造槍砲嫌 疑重大,其前揭住處及其所駕駛之營業自小客車有極高可 能性為改造槍械或藏放槍枝之處所,為聲請之理由,此有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113年3月26 日高市警三 二分偵字第11371347500號函所附該分局偵查佐賴智聖之 職務報告及刑事警察局偵查報告可憑(本院卷○000-000頁 、261、262頁),此職務報告說明五,並說明被告向他人 購買而持有之A槍,乃本件偵查開端之推理過程中,尚無 預見之槍枝等情(本院卷○000-000頁)。且被告於在員警 陳詠霖、涂立全等人搜索前揭營業小客車而查獲B槍後, 即告知二人家裏還有一把槍,之後警方繼續搜索被告住處 ,果查獲A槍,此業經陳、涂二員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 (本院卷一353、359頁),警方在搜索被告住處過程中, 固非無可能搜獲A槍,然在被告告知在停車場執行搜索之 警員上情之前,尚難認已有相當證據,合理懷疑被告另有 購入而持有非制式手槍之犯行。【此部分應認被告自首, 依刑法第62條前段酌減其刑。】另本件被告住處原係員警 執行搜索槍枝之處所,其在執行本次搜索過程中,被告於 被搜獲B槍後,告知住處另有槍枝,而警方續行搜索其住 處,而查獲A槍,【與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 所定之「報繳」尚屬有間,附此敘明。】   ⑵新舊法比較: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於113年1 月3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1月5日施行。修正前規定「犯 本條例之罪,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並供述全部槍砲、彈 藥、刀械之來源及去向,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 安事件之發生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拒絕供述或供述不實 者,得加重其刑至三分之一」,修正後規定「犯本條例之 罪,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並供述全部槍砲、彈藥、刀械 之來源及去向,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 發生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拒絕供述或供述不實者,得 加重其刑至三分之一」。可知修正前之規定係「應」減輕 或免除其刑,修正後則改為「得」減輕或免除其刑,經比 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 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 條例第18條第4項規定。   ⑶被告就非法持有A槍之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 已如前述,其於警詢中確有供述A槍之來源即收件人為蔡 柏魁及雙方聯絡之手機門號,經警方循線查獲該手槍之來 源即出賣人蔡柏魁、楊新智等人一情,有被告於偵查中向 檢察官提出之刑事答辯狀、三民二分局偵查佐賴智聖提出 之職務報告,及被告與蔡柏魁之手機對話畫面及通聯紀錄 ,以及蔡柏魁、楊新智等人警詢筆錄各1份在卷可證(偵 查卷25-27頁、43-70頁,本院卷○000-000頁、209-210頁 ),堪認屬實。【爰依上揭條例修正前第18條第4項規定 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66條但書、第71條第2項遞減之。 】 2、製造B槍及子彈部分,無減輕其刑之事由:   ⑴無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前段減、免其刑規定 之適用:被告就此部分犯行,固均於偵審中自白,並於警 詢及供述其係向桃園市○○區○○路000號之實體店家「JG防 身器材」(下稱JG店)購得槍身、板機、擊錘彈簧、復進 簧、復進連桿,後定裝置,及實心槍管與滑套等槍枝零件 (警卷6頁);然依其於同次警詢所供:該槍管係以在網 路購得烏鋼材質之鑽頭用鑽床鑽孔貫通,滑套因撞針孔是 封死的,要以鑽床鑽通後,並將撞針用砂輪機磨細,才能 通過針孔等情(警卷6、7頁)觀之,縱其確有向該店購入 上開零件,亦尚需被告以上開方式及工具加以改造,始能 組合製成本件具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B槍),其購入之 各該零件自非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指之槍砲主要零 組件,況警方移送該店之負責人湯喬偉及店長陳伯豪涉犯 上揭條例第13條第1項未經許可販賣槍砲主要零組件罪嫌 之案件,亦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同一理由,及 尚無證據足資證明該案被告二人與本案被告有改造槍枝之 犯意聯絡,而對該湯喬偉及陳伯豪為不起訴處分,並經臺 灣高等檢察署駁回職權再議確定,有各該處分書存卷可查 (本院卷○000-000頁)。從而,本件難認被告有供出本件 B槍及子彈製造所用之主要零組件來源,因而查獲之事實 ,【自無從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前段之 規定減輕其刑。】   ⑵無刑法第59條之適用:辯護人雖以被告於警詢、偵查、審 判中均自白犯行,犯後態度良好,減少司法資源之浪費, 及被告製造槍枝、子彈並非供犯罪所用等情,請求依刑法 第59條酌減其刑(本院卷第159至160頁)。惟按刑法第59 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之情狀另有特殊之原因或環 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 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考量具殺傷力之槍彈 屬嚴重危害社會之違禁物,對社會治安及民眾人身安全之 危害甚鉅,況被告同時製造具有殺傷力非制式手槍及子彈 ,所具危險程度更為明顯,犯罪情節並無顯可憫恕之處, 復未見其行為,有何犯罪之特殊原因與環境,而在客觀上 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處,而有量處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之情 形存在,自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 ㈣、刑罰之裁量:   1、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非法製造B槍及子彈9 顆,及購入A槍而持有等犯行,對社會治安及他人之安全 ,均已構成潛在之威脅,犯罪情節均難認輕微。惟念被 告犯罪後,均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減少司法資源之浪 費,參酌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大昌醫院(下稱大昌醫 院)對被告所為之精神鑑定評估報告結論(本院卷○000- 000頁),被告在此次評估結果顯示智能表現落在非常低 下的範圍,相較同齡顯著低落,對照病前功能(學業成 績低落,但尚能維持長期穩定司機職業,月薪5萬),可 能有智力功能減退的情形,並合併有顯著情緒困擾,兼 衡被告之學歷、經濟、工作及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詳 參本院卷二205頁之審判筆錄及警卷46頁之被告個人基本 資料),分別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 分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2、定應執行刑之審酌:本件被告所犯各罪,分別經本院宣告 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符合刑法第51條第5款、第7款定執 行刑之規定。審酌本案所犯製造者為非制式手槍1枝及子彈 9顆(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之製造槍枝罪處斷),另一罪則 為持有非制式手槍罪,罪質類同或相關,暨本案各罪具體 情狀,認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之刑,處罰之刑度 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相當原則,及考量 因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 而生加乘效果,而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是以隨罪數增加遞 減其刑罰之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行為之不法性之法理( 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據以為本件各罪刑之整體性 綜合評價。綜上,被告定應執行刑如主文第1項所示,併就 罰金部分,諭知同前之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㈠、扣案非制式之手槍2枝、子彈6顆,均為槍砲 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管制之槍枝及子彈,均屬違禁物,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另扣案子彈其中3顆於鑑定時經實際試射完畢,已不具子 彈之外型及功能,客觀上無殺傷力,均非違禁物,不予宣告 沒收,併此敘明。㈡、扣案之黑火藥1包、喜得釘彈10顆、槍 枝彈簧4個、研磨棒1支、鑽床1台、虎鉗2個,均係被告所有 ,供其製造或預備供其製造本件非制式手槍、子彈所用,業 據被告供述明確,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宣告沒收。㈢ 、扣案擦槍工具1組係擦拭、保養槍枝之用具,非犯本罪或 犯本罪預備之物;尖嘴鉗1支、砂輪機1台、切割片2個及鑽 頭6支,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均供稱係其家中本來就 有之物,否認為其所有(警卷4頁,本院卷一129、131、364 頁),卷內亦無證據證明為其所有,自均無從依刑法第38條 第2項前段之規定沒收之。㈣被告製造B槍所用之鎢鋼鑽頭、 膛線刀等工具,雖係製造B槍之工具,且為被告所有,惟均 未扣案,且經被告供稱:係從網路購得,加工完成後已丟棄 。考量此等器械執行沒收之困難及可自網路購得,爰不為沒 收之宣告。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斐虹提起公訴,檢察官鄭博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審判長 法 官 蔡國卿                法 官 劉珊秀                法 官 王冠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黃麗玉   附錄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火砲、肩射武器、機 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 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無期徒 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死刑或無期 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 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以強盜、搶奪、竊盜或其他非法方 法,持有依法執行公務之人所持有之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者, 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名 稱 數量 1 非制式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由仿手槍外型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1枝 2 非制式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由仿手槍外型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1枝  3 9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口徑 9mm 制式空包彈組合直徑約8.9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3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9顆

2025-02-21

KSDM-112-重訴-21-2025022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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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侵占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14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靜文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侵占案件,不服本院橋頭簡易庭民國113年6 月11日112年度簡字第1789號所為第一審簡易判決(原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案號:112年度偵字第7283號),提起上訴,本院管 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宣告刑之部分,撤銷。 林靜文經原判決所判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之貳罪,各處如該 表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柒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本案經原審判決後,被告林靜文提起上訴,而被告於本院審 判程序中,明示僅對原審之科刑部分提起上訴,至原審所為 其他判決內容,則不在其上訴範圍(本院卷第106頁),依 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 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之規定,本院僅就原審判決量刑妥 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審判決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查範 圍。 二、本案據以審查量刑妥適與否之原審所認定犯罪事實、罪名 (一)犯罪事實:   林靜文為蝦皮拍賣網站帳號「lovZ0000000000」(下稱本案 蝦皮帳號)之申辦使用人,其於民國111年6月間,透過通訊 軟體LINE暱稱「珊珊出租蝦皮」之人(下稱「珊珊出租蝦皮 」),以每月新臺幣(下同)1500元之對價,將本案蝦皮帳號 出租予張又文,供張又文作為販售商品使用,雙方約定彼此 均可自由登入本案蝦皮帳號,惟本案蝦皮帳號買家功能由林 靜文使用,賣家功能及蝦皮電子錢包(下稱本案電子錢包) 則由張又文所使用,本案電子錢包內之款項均為張又文所有 。林靜文於如附表二所示款項因所示原因,匯入林靜文所申 設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號、綁定本案電子錢包之 帳戶(下稱本案帳戶)而持有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各基於侵占之犯意,分別於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提領時間 ,各自接續自本案帳戶提領附表二編號1、2所示金額,均用 以支付其生活開銷,以此將張又文所有如附表二所示金額侵 占入己。 (二)所犯罪名: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共2罪。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原審量刑過重,被告坦承犯行,並與告 訴人和解,請求從輕量刑等語。 四、撤銷原判並自為判決之理由 (一)原審就被告所犯侵占罪,各量處有期徒刑2月、3月,定應執 行刑4月,並予以宣告沒收被告之犯罪所得,固已依刑法第5 7條各款規定詳為審酌,惟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與告訴人達成 庭外和解,約定賠償告訴人所受全部損失餘額8萬4000元, 且已給付告訴人和解款項2萬元,餘款則按月給付5000元至 清償完畢乙節,有本院電話紀錄查詢表在卷可參(本院卷第8 3頁),是其犯後態度、量刑基礎均有變更,並影響犯罪所得 之沒收,原審未及審酌及此,自有未洽。被告上訴請求從輕 量刑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宣告刑、没收暨追徵 部分均予撤銷改判。 (二)按科刑時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第57條所列10款 及一切情狀,以為量定刑罰之標準,刑法第57條定有明文。 又揆諸該條所示之10款事由,其中第4、5、6、10款所列犯 罪行為人之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及犯罪後之態度,屬 一般情狀的行為人屬性事由(或稱一般情狀事由);其他各 款則屬與犯罪行為情節有關之行為屬性事由(或稱犯情事由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63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此核與學理通說上所稱之「相對應報刑」概念相符。是法院 於刑罰之酌定時,應先以犯情事由衡量行為人犯行之非難程 度後,再就行為人屬性相關事由,考量其生活歷程或犯後態 度、社會復歸等刑事政策考量,以期使罪責相符,並使刑罰 得以適度反映於行為人之生活歷程及將來之社會復歸,方屬 妥適。 (三)衡諸本案犯情及行為人相關事由而言,被告主觀上固知悉其 所侵占入己者乃告訴人之所屬貨款,竟因需錢孔急而自行提 領使用,使告訴人無端蒙受金錢損失,其動機顯屬可議。惟 考量被告始終坦認犯行,並於犯後3月即先賠償告訴人4500 元,並於本院審理中與告訴人達成庭外和解,約定全數賠償 告訴人所受損失,且依約給付和解前款2萬元予告訴人,餘 額則以每月給付5000元之方式賠償,而獲取告訴人之諒解, 並同意給予被告從輕量刑及無條件緩刑之機會,有本院電話 查詢紀錄表可稽(本院卷第83頁),足認被告非無悔意,犯 後態度尚佳,兼衡酌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陳述之智識程度及家 庭生活狀況(涉及被告個人隱私部分,均不詳載於判決書面 ,詳本院卷第111頁),綜合考量以上犯情及行為人屬性之相 關事由,爰對被告本案侵占犯行,量定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定應執行刑  1.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 五、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 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 款分別定有明文。又因刑罰之科處,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 礎,考量人之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以 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等比方式增加,如以實質累加 方式執行,刑責恐將偏重過苛,不符現代刑事政策及刑罰之 社會功能,故透過定應執行刑程式,採限制加重原則,授權 法官綜合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各罪彼此間 之關聯性(例如數罪犯罪時間、空間、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 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數罪所 反應被告人格特性與傾向、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妥 適裁量最終具體應實現之刑罰,以符罪責相當之要求(最高 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626號裁定意旨參照)。  2.審酌被告所犯2次侵占罪之罪質、行為態樣、行為時間至屬 密接,及考量被害人相同、被告人格特性、刑罰經濟與罪責 相當原則,暨各罪之原定刑期、定應執行刑之外部性界限等 各節為整體非難之評價,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至告訴人雖表示希予被告緩刑,惟被告前於111年間涉犯另 案幫助洗錢犯行,遭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1萬元,於 113年7月17日判決確定,有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另案 判決在卷可參(本院卷第37-60頁),則被告無從適用緩刑 之相關規定,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 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子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林易志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 法 官 陳億芳                    法 官 蔡旻穎                    法 官 林婉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黃麗燕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 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侵占款項 主文 1 附表二編號1 林靜文犯侵占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附表二編號2 林靜文犯侵占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二: 編號 匯入時間 匯入金額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 匯入原因 1 111年8月15日8時55分許 4857元 111年8月22日16時35分許 8190元 本案蝦皮帳號預設之自動提領功能將款項匯入本案帳戶 111年8月16日8時52分許 871元 111年8月17日8時49分許 704元 111年8月18日8時43分許 1762元 111年8月24日8時43分許 3186元 111年8月29日13時14分許 3610元 111年8月24日8時58分許 422元 2 112年1月18日2時31分許 9272元 112年1月18日20時59分許 9270元 被告操作本案電子錢包將款項匯入本案帳戶 112年1月19日2時30分許 4萬4022元 112年1月19日12時52分許 4萬4030元 112年1月30日2時20分許 2萬3417元 112年1月30日9時45分許 2萬3410元

2025-02-21

CTDM-113-簡上-140-20250221-1

單聲沒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宣告沒收(智慧財產案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單聲沒字第15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戴譽莉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商標法案件,聲請宣告沒收(114年度聲 沒字第6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戴譽莉違反商標法案件,業經臺灣士林 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以113年偵字第24114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而該案查扣仿冒Celine商標包包、仿 冒Dior商標皮夾各1個(即如附表所示之物)屬侵害商標權 之物,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商標法第98條規定,聲請單 獨宣告沒收等情。 二、按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商標法第98條定有明文。 又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檢察官依刑事訴 訟法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 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及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 犯罪所得,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 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被告坦承有於民國112年間,利用網路設備連結網際網路至蝦 皮拍賣網站,以帳號「robe920713」公開販賣如附表所示之 物;而士林地檢署檢察官以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之仿冒商標 圖樣,其商標字體、保養說明、手工工藝及品質與真品標準 不符、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之仿冒商標則因商標字體、保證 卡、手工工藝及品質與真品標準不符,經鑑定均為仿冒品, 惟上開細節應係對於該領域有專業知識之人所得辨識,被告 是否有此專業知識及能力,非謂無疑,復衡以被告提出其向 大陸廠商進貨之對話紀錄,其是否得知悉附表所示之物係仿 冒Celine商標、Dior商標,亦非無疑,再佐以被告所販售之 價格與正品價格差距甚大,被告主觀上確有可能不知悉附表 所示之物均為仿冒商標權之物,自難以商標法第97條之罪責 相繩,並以113年度偵字第2411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 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復經本院核閱上開案件之偵查 卷宗確認無訛,上開事實,堪以認定。  ㈡又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經鑑定後認定均為使用Celine商標 、Dior商標之仿冒商品,此有法商賽玲有限公司、法商.克 麗絲汀迪奧高巧股份有限公司之鑑定報告、商標註冊資料在 卷可稽,足認如附表所示之物均為侵害商標權之物品,不問 屬於被告與否,均應依商標法第98條規定宣告沒收。是聲請 人就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於法要無不合 ,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第455條之36第2項,商標法第98 條,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吳佩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紀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名稱 數量 備  註 1 仿冒Celine商標包包 1件 士林地檢署114年度保管字第193號(士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24114號卷第114頁) 2 仿冒Dior商標皮夾 1件

2025-02-21

SLDM-114-單聲沒-15-20250221-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1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游子毅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777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 院於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並 判決如下:   主 文 游子毅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 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 ,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 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被告游子 毅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 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 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 院爰依首揭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 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 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170條規定之 限制。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之玉山銀行帳號更正為 「000-0000000000000 」,郵局帳號更正為「000-00000000 000000」;另起訴書之附表應更正為本判決所附之附表;暨 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游子毅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 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1.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 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依前2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5條第1 項、第2項前段亦有明定。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致發生新 舊法比較適用者,除易刑處分係刑罰執行問題,及拘束人身 自由之保安處分,因與罪刑無關,不必為綜合比較外,比較 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 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 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 果而為比較,並予整體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之 條文。  2.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並自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 ,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條次 變更為第19條,並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 遂犯罰之」;另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 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條次變更為第23條第3項,並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 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 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是新法限縮自白減刑適用之範圍,顯非 單純文字修正,亦非原有實務見解或法理之明文化,核屬刑 法第2條第1項所指法律有變更,而有新舊法比較規定之適用 ,依上開說明,自應就上開法定刑與減輕其刑之修正情形而 為整體比較,並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3.本件被告於偵查中未自白洗錢犯行,至本院審理時始為自白 ,是無論依新舊法減刑之規定,均不符合自白減刑之要件, 惟被告所犯幫助洗錢之特定犯罪為詐欺取財罪,依修正前規 定,其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5年以下,依新法之規 定,其科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經整體比 較結果,應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故依刑法第2條 第1項前段之規定,自應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規定論 處。  ㈡按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 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 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該帳 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之實行,應論以一般洗錢罪之 幫助犯(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參照)。 本案被告基於幫助掩飾詐欺所得之洗錢不確定故意,將其所 有上開2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網路認識之不詳人士 所屬詐欺集團使用,使附表所示被害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 款至上開帳戶內,款項旋遭提領一空,被告主觀上可預見其 所提供上開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取得特定犯罪所得使用 ,並因此遮斷金流而逃避追緝,仍交付前開帳戶供使用容任 結果之發生,具不確定之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故意。  ㈢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又被告一提供帳戶之 幫助行為致附表所示被害人6人遭詐騙匯款,為同種想像競 合,以及其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為異種想像競合 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 斷。再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一般洗錢罪,應依刑法第 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爰審酌被告任意提供個人帳戶予他人使用之行為,造成犯罪 偵查困難,幕後犯罪人得以逍遙法外,致使此類犯罪手法層 出不窮,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復念其犯後於本院 審理時坦認犯行,然無資力與附表所示被害人和解及賠償渠 等損失,兼衡其僅係提供犯罪助力,非實際從事詐欺取財、 洗錢犯行之人,其不法罪責內涵應屬較低,復衡酌被告無法 預期提供帳戶後,被用以詐騙之範圍及金額,以及考量被告 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其生活狀況及智識程度(本院卷第52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併諭知易 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另查卷內尚無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交付前開帳戶後已實際取得 任何對價,或因而獲取犯罪所得,且據被告於偵查中供稱其 並未獲取何報酬,是本院自毋庸對其犯罪所得諭知沒收或追 徵。另附表之被害人6人因詐欺集團成員施以詐術致陷於錯 誤而匯款至被告所有上開帳戶再經提領,因被告並未親自提 領款項,其僅為幫助犯,並不適用共犯間責任共同原則,是 就正犯即詐欺集團之犯罪所得亦無庸對被告宣告沒收,附此 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怡龍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愷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程明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應附繕本),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書記官 廖文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證據 1 吳昀霈 (告訴人) 吳昀霈於113年6月1日16時38分前某日時,受其朋友委託而開設超商賣貨便供詐欺集團成員下單商品,並透過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與詐欺集團成員聯繫。嗣詐欺集團成員向吳昀霈佯稱需簽署誠信交易,始可進行交易云云,致吳昀霈陷於錯誤,將其綁定於電子支付LINE PAY MONEY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LINE PAY MONEY帳戶)內之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號碼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號碼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詐欺集團成員即於右揭時間利用上揭LINE PAY MONEY帳戶,將吳昀霈所有之右揭金額匯款至被告申設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起訴書誤載為「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玉山帳戶)內,旋即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 【起訴書附表編號1】 113年6月1日16時38分 4萬9,985元 ⒈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偵卷第21至22頁、本院卷第43、48、51、52頁) ⒉證人即告訴人吳昀霈於警詢之證述(警卷第13至16頁) ⒊被告玉山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警卷第6至9頁) ⒋告訴人吳昀霈之報案紀錄、對話紀錄、存匯憑證(警卷第17至24頁) 113年6月1日16時40分 4萬9,985元 2 黃鈺文 (告訴人) 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6月1日16時42分前某時許,透過「旋轉拍賣」網站認識黃鈺文,嗣以LINE與黃鈺文聯繫,並向黃鈺文佯稱無法下單購買商品,需先進行帳戶驗證,始能開通服務進行交易云云,致黃鈺文陷於錯誤,於右揭時間匯款右揭金額至上揭玉山帳戶內,旋即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 【起訴書附表編號2】 113年6月1日16時42分 4萬9,985元 ⒈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偵卷第21至22頁、本院卷第43、48、51、52頁) ⒉證人即告訴人黃鈺文於警詢之證述(警卷第30至34頁) ⒊被告玉山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警卷第6至9頁) ⒋告訴人黃鈺文之報案紀錄、存匯憑證、對話紀錄(警卷第28至29、35至46、48至53頁) 3 王靖婷 (告訴人) 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6月1日17時50分前某時許,透過「拍拍圈」網站平臺認識王靖婷,嗣以LINE與王靖婷聯繫,並向王靖婷佯稱無法下單購買王靖婷刊登之商品,需以轉帳方式認證帳戶,始能進行交易云云,致王靖婷陷於錯誤,於右揭時間匯款右揭金額至被告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起訴書誤載為「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內,旋即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 【起訴書附表編號3】 113年6月1日17時50分 4萬9,977元 ⒈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偵卷第21至22頁、本院卷第43、48、51、52頁) ⒉陳玉玲受證人即告訴人王靖婷之委任而於警詢之證述(警卷第60至63頁) ⒊被告郵局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警卷第10至11頁) ⒋告訴人王靖婷之報案紀錄、委託書、對話紀錄、存匯憑證(警卷第56至59、64至82頁) 4 林露美 (告訴人) 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6月1日16時8分許,透過社群軟體FACEBOOK(下稱臉書)認識林露美,嗣以LINE與林露美聯繫,並向林露美佯稱欲使用蝦皮拍賣網站購買林露美出售之小提琴,但因林露美之蝦皮帳號未簽署認證,故需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始能開通帳號認證云云,致林露美陷於錯誤,於右揭時間匯款右揭金額至上揭郵局帳戶內,旋即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 【起訴書附表編號4】 113年6月1日18時4分 2萬3,123元 ⒈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偵卷第21至22頁、本院卷第43、48、51、52頁) ⒉證人即告訴人林露美於警詢之證述(警卷第85至87頁) ⒊被告郵局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警卷第10至11頁) ⒋告訴人林露美之報案紀錄、臉書頁面截圖、對話紀錄、簡訊驗證碼截圖、交易明細(警卷第84、88至96頁) 5 劉于瑄 (告訴人) 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6月1日14時34分許,透過通訊軟體MESSENGER認識、聯繫劉于瑄,並向劉于瑄佯稱欲以7-11超商賣貨便下單之方式向劉于瑄購買物品,但因帳戶發生問題,需依指示操作轉帳始能解決云云,致劉于瑄陷於錯誤,於右揭時間匯款右揭金額至上揭郵局帳戶內,旋即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 【起訴書附表編號5】 113年6月1日18時24分 4萬9,700元 ⒈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偵卷第21至22頁、本院卷第43、48、51、52頁) ⒉證人即告訴人劉于瑄於警詢之證述(警卷第104至109頁) ⒊被告郵局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警卷第10至11頁) ⒋告訴人劉于瑄之報案紀錄(警卷第99至103、110至117頁) 6 羅羽恩 (告訴人) 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6月1日18時8分前某日時,透過臉書認識、聯繫羅羽恩,並向羅羽恩佯稱欲以7-11超商賣貨便下單之方式向羅羽恩購買股東會紀念品,但需先進行簽屬等手續,並依指示操作轉帳云云,致羅羽恩陷於錯誤,於右揭時間匯款右揭金額至上揭郵局帳戶內。 【起訴書附表編號6】 113年6月1日18時許 2萬7,998元 ⒈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偵卷第21至22頁、本院卷第43、48、51、52頁) ⒉證人即告訴人羅羽恩於警詢之證述(警卷第124至125頁) ⒊被告郵局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警卷第10至11頁) ⒋告訴人羅羽恩之報案紀錄、存匯憑證、金融卡翻拍照片、對話紀錄(警卷第120至122、126至143頁) 【附 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7777號   被   告 游子毅 男 2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鄉○○○路00巷00號             居新北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游子毅可預見如將金融機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等提供不相識 之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利用該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時指示受 詐騙者匯款及行騙之人提款之工具,且受詐騙者匯入款項遭 提領後,即遮斷資金流動軌跡,達到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 目的,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 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6月1日前某時日,將其所有之玉 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玉山銀行帳戶)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郵局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提供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 用。嗣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前揭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 所示詐騙時間,假冒買家無法下單須依指示完成交易之詐騙 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人,致其等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 之匯款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前揭帳戶內。 二、案經@告訴及宜蘭縣政府警察局三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游子毅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提供上開帳戶與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之事實。 2 附表所示之告訴人於警詢之指訴 附表所示之告訴人於附表所示時間遭詐欺集團詐欺財物之事實 3 附表所示之告訴人提供之匯款轉帳單據、對話紀錄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欺諮詢專線紀錄表、警製受理詐欺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等資料 4 被告之玉山銀行、郵局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往來明細 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匯款至被告之玉山銀行及郵局帳戶之事實。 二、被告於偵查中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伊在網路遊戲 上認識的人叫伊借他提款卡轉帳,說轉好就還伊,叫伊將提 款卡放在捷運站的置物櫃內,密碼伊寫在卡後面,伊跟對方 都用LINE聯絡,伊忘了對方LINE暱稱,也不知道方姓名、年 籍等資料,後來網銀有跳出錢匯進來又轉出去,伊問對方, 對方說測試東西,後來就封鎖伊,伊想說被騙了,就將對話 紀錄刪了等語。經查,衡以金融機構帳戶事關個人財產權益 之保障,帳戶資料具專屬性及私密性,多僅本人始能使用, 縱偶有特殊情況須將提款卡、提款密碼或網路銀行密碼等資 料交付他人者,亦必與該收受者具相當之信賴關係,並會謹 慎瞭解查證其用途,再行提供使用,實無任意交付予他人使 用之理,若遇他人有收受匯款需求,卻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 戶收受匯款,反而向他人索取金融帳戶號碼,乃屬違反吾人 日常生活經驗與常情之事,對此類要求,一般人定會深入了 解其用途、原因,確認未涉及不法之事,始有可能為之。況 詐欺集團利用人頭金融機構帳戶收受不法款項,業經報章媒 體多所披露,並屢經政府及新聞為反詐騙之宣導,一般具有 通常智識與社會經驗之人,應均可知悉。經查,本件被告於 行為時已為成年之人,具有一定社會工作經驗,亦非至愚駑 頓、年幼無知或與社會長期隔絕之人,對上情自難諉為毫無 所知,復參以被告於偵查中自陳其不知該名網友之真實身分 ,沒辦法保證對方向其借用提款卡不會做不法的事等語,由 是可知,被告對上開陌生網友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等各項 資訊皆一無所悉,僅透過通訊軟體聯繫,實無任何信賴基礎 可言,而被告既知陌生人士刻意徵求他人帳戶、密碼,可能 與詐欺、洗錢等犯罪行為相關,卻在根本無從確保對方獲取 上開帳戶之用途及所述之真實性下,仍冒然應允上開網友之 請託,提供自身金融機構帳戶資料,其容任對方持該帳戶作 違法使用之心態,足見被告主觀上具有幫助詐欺、幫助洗錢 之未必故意。綜上所述,被告上揭所辯,實屬臨訟卸責之詞 ,不足採信,其犯嫌洵堪認定。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 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 文。修正後之法律是否有利於行為人,倘涉同一刑種之法定 刑輕重,刑法第35條第2項(下或稱系爭規定)設有如何為抽 象比較之方法,明定:「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 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 即就同一刑種之輕重,盡先比較其最高度,於最高度相等者 ,再比較下限。又新舊法之最高度法定刑之刑度固然有別, 惟就其於行為人有利與否之比較而言,均不具重要性則等同 。則系爭規定所謂「最高度相等」,應依合憲法律解釋方法 ,認除刑度相等外,亦包含法律上評價相等者在內。前揭案 型,新法法定刑上限之降低於行為人之利益與否既無足輕重 ,則新舊法之法定刑上限在法律評價上其本質即屬相等,自 得逕適用系爭規定後段,以有無法定刑之下限比較其輕重, 定其有利與否之取捨。於前揭範圍內,本於前揭意旨解釋系 爭規定,始得維繫其法效力,復無違憲法不利追溯禁止原則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 罰金。」(下稱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 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下稱新法),經比較新 舊法,新法之法定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舊法則為7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法定刑上限盡先比較,新法有利,惟揆 之前引說明,應認新法降低舊法之法定刑上限,於其輕重比 較不具重要性,法律上評價相同,即屬「最高度相等」,應 依刑法第35條第2項後段,逕以新舊法之法定刑下限而為比 較,顯以舊法有利於行為人,此有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 第3164號判決足資參照。 四、核被告以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洗錢 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 取財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且為幫 助犯。被告以一交付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 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且侵害數被害人法益,為想像競合 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又被告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 減輕之。 五、具體求刑:   請審酌被告雖無前案紀錄,惟無視於政府一再宣示掃蕩詐欺   集團之決心,竟擅經本案帳戶提款卡、密碼提供與真實 姓名  年籍均不詳之網友,致被害人吳盷霈等6人受有財 產損失,   顯然漠視他人財產權利,請量處有期徒刑5月 以上之刑。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檢 察 官 陳怡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 記 官 康碧月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吳昀霈 113年6月1日15時51分許 113年6月1日16時38分、同日16時40分 4萬9,985元、4萬9,985元 被告之玉山銀行帳戶 2 黃鈺文 113年6月1日16時33分許 113年6月1日16時42分 4萬9,985元 同上 3 王靖婷 113年6月1日某時 113年6月1日17時50分 4萬9,977元 被告之郵局帳戶 4 林露美 113年6月1日某時 113年6月1日18時4分 2萬3,123元 同上 5 劉于瑄 113年6月1日14時34分 113年6月1日18時24分 4萬9,700元 同上 6 羅羽恩 113年6月1日某時 113年6月1日18時24分 2萬7,998元 同上

2025-02-19

ILDM-114-訴-11-20250219-1

桃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1978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范聖平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316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范聖平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偽造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汽車牌照貳面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車籍詳細資料報表 」外(見偵卷第29頁),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汽車牌照包括號牌及行車執照,為行車之許可憑證,由汽 車所有人向公路監理機關申請登記,依規定繳清罰鍰及未繳 納之汽車燃料使用費並檢驗合格後發給之,道路交通安全規 則第8條定有明文,又汽車牌照為公路監理機關發給,固具 公文書之性質,惟依上開法條之規定,汽車牌照僅為行車之 許可憑證,自屬刑法第212條所列之特許證之一種(最高法 院63年度台上字第155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核被告范聖平 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㈡又被告將本案車牌懸掛於其所有之自用小客車後駕駛而行使 之,其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其行使偽造特種文書 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被告自民國113年3月10日後之某日起,迄至同年月19日為警 查獲時止,將本案車牌懸掛於其所有之自用小客車後而行使 之舉動,係本於相同之目的,於密接之時間陸續所為,主觀 上係基於單一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客觀上所侵害者 亦為相同之法益,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 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離,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 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屬 接續犯,論以一罪即足。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其所有自用小客車之 汽車牌照遭吊銷,竟為圖一己之便,不思遵循相關規範,將 並非其原本車牌號碼之偽造車牌懸掛於其所有之自用小客車 後駕駛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公路監理機關對行車之許可管 理、警察機關對道路交通稽查之正確性,並可能影響檢警機 關對犯罪之追查,所為實屬不該;復審酌被告坦承犯行之犯 後態度,兼衡被告為圖繼續使用其自用小客車而為本案犯行 之犯罪動機、行使偽造汽車牌照時間之長短、前科素行,暨 其於警詢時自述之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商、家庭經 濟狀況為勉持(見偵卷第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經查,扣案偽造車牌號碼AUD-1861號之汽車牌照2面,係供 被告為本案犯行所用,業經被告供承在卷(見偵卷第8至第9 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楊挺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連弘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陳泊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1622號   被   告 范聖平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鎮區○○路○鎮段000號             居桃園市○○區○○路0段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范聖平因其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遭吊銷 車牌,無牌可用,竟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於民國 113年3月10日,以新臺幣5,000元之價格,在蝦皮拍賣網站 向不明賣家訂製AUD-1861號車牌2面,並將該偽造車牌懸掛 於上開自用小客車駕駛上路,足以生損害於監理機關對車輛 號牌管理及警察機關對於交通稽查之正確性。嗣於113年3月 19日上午10時56分許,為警在桃園市○○區○○路0段00號旁停 車場查獲,並扣得上開車牌。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范聖平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 坦承不諱,且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刑案現場照片 、BUB-3330號自用小客車車籍資料等在卷可佐,被告犯嫌堪 予認定。 二、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 文書罪嫌。扣案偽造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號車牌2面,係 被告所有供其犯行所用之物,爰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 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檢察官 楊挺宏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8   日                書記官 林昆翰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2025-02-18

TYDM-113-桃簡-1978-20250218-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50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劉傳儒 上列上訴人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 度金訴字第105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2260、2261、2262、226 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劉傳儒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叁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及洗錢之財物新臺幣伍仟元,沒收 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劉傳儒明知金融帳戶及國民身分證、健保卡、護照分別為個 人信用、身分之表徵,均具有一身專屬性質,又在金融機構 開立帳戶並無特殊條件限制,任何人均可至不同金融機構申請 開立多數帳戶使用,是無正當理由同時徵求他人提供金融帳戶 資料及身分證件者,常係財產犯罪之行為人為取得犯罪所得 、隱匿犯罪所得去向及逃避檢警追查所用,且若將自身身分 證件及自己申請開立之金融帳戶帳號等資料提供予他人,可 能因此遭詐欺集團利用作為申設其他帳戶,便利詐欺集團使 用詐術詐騙他人後收受詐欺犯罪所得財物,且受詐騙人所轉 入之款項遭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之結果,竟基 於容任該結果發生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 錢犯意,於民國109年間(109年8月8日前某時至8月14日下午 3時8分前),以通訊軟體LINE,將其申設之台新國際商業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台新帳戶)之存摺封 面照片、身分證、健保卡、護照照片傳送予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使用LINE暱稱「業務部_黃經理」、「極好借貸中心 」之人,又依前開人之指示,接續於109年8月間某日(8月14 日前)、8月17日,前往址設臺中市○○區○○○道0段000號之空 軍一號中南站,將其申設之台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 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台中商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 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 案中信帳戶)之存摺、 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 寄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黃博梓」。嗣「業務部_黃 經理」、「極好借貸中心」所屬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前開 資料,即以劉傳儒之身分證資料申設蝦皮拍賣網站帳號「ha iju007」,並將本案台新帳戶帳號作為前開蝦皮帳號電子錢 包之提領帳戶,且共同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如附表一所示之詐騙方式,對如附 表一所示鄭誠閔等4人施用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後,匯 款如附表一所示之款項至如附表一所示之帳戶中,如附表一 編號1至3所示款項旋遭提領、轉出,劉傳儒以此方式容任不 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上開身分資料及金融帳戶資料,而幫助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實施詐欺取財犯行及藉此製造金流斷點, 掩飾犯罪所得之去向(編號4所示款項則遭圈存,未能完成掩 飾犯罪所得去向之結果而洗錢未遂)。嗣經鄭誠閔等4人發覺 受騙報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李憶萱、鄭誠閔、吳紫綾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 局報告,及陳苪沄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請臺灣 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劉傳儒(下稱被告)於本院,對於本 判決後開所引具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 (本院卷第80頁),且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亦屬合法 取得,依法均可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否認有何起訴意旨所指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犯行, 辯稱:我交付本案台新銀行帳戶存摺封面、身分證照片、本 案台中商銀、中信帳戶資料是要為了貸款借錢,我也是被騙 的,被騙之後我就去報案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109年間(109年8月8日前某時至8月14日下午3時8分前) ,以LINE將本案台新帳戶之存摺封面照片、身分證、健保卡 、護照照片傳送予前開之人,又接續依前開之人指示,於10 9年8月間某日(8月14日前)、8月17日前往址設臺中市○○區○○ ○道0段000號之空軍一號中南站,將其所申設之本案台中商 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及本案中信帳戶之存摺、 提 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寄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之「黃博梓」。嗣「業務部_黃經理」、「極好借貸中心 」所屬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前開資料,即以被告之身分證 資料申設蝦皮拍賣網站帳號「haiju007」,並將本案台新帳 戶帳號作為前開蝦皮帳號電子錢包之提領帳戶,且共同基於 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如 附表一所示之詐騙方式,對如附表一所示告訴人鄭誠閔等4 人施用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後,匯款如附表一所示之款 項至如附表一所示之帳戶中,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款項旋 遭提領、轉出,編號4所示款項則遭圈存,有如附表二所示 之證據在卷可稽,且被告在原審及本院並不爭執。故被告寄 送其所申設之本案台中商銀、中信帳戶資料及傳送本案台新 帳戶之存摺封面照片、其身分證、健保卡、護照照片予前開 不詳之人,且本案台中商銀、中信帳戶、蝦皮拍賣網站帳號 「haiju007」確遭不詳詐欺集團作為向告訴人鄭誠閔等4人 詐欺所用工具,並掩飾該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事實,堪以認 定。  ㈡刑法之故意,包括確定故意(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間 接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 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行為人本意者而言。再者 ,幫助犯之故意,固需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 法構成要件,及具備幫助他人實現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主觀 犯意,惟行為人祗須概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 無庸清楚瞭解正犯行為之細節或具體內容(最高法院112年 度台上字第3789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一般人至金融機 構申請開立帳戶,其目的不外乎利用該帳戶作存、提款、轉 帳等財產之金錢支配處分,故對於金融帳戶之存摺、金融卡 、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具有高度專屬性之物品、資 料,無不妥為保存,以防遺失損及個人財產權益,或遭盜用 為財產犯罪工具。若非與本人有密切關係或特殊信賴關係, 實無任意供他人使用之理,縱有特殊情況將存摺、金融卡、 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付他人之情形,亦必詳細瞭解 他人用途後再行提供,始符日常生活經驗與事理。再近來詐 騙案件層出不窮,詐欺集團多利用人頭帳戶作為收受詐騙款 項之帳戶,不僅廣為媒體所披載,亦經政府一再宣導提醒, 而金融帳戶之申請開設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一般民眾皆得以 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申請取得,且同一人亦得在不同之 金融機構申請數個存款帳戶使用,是若非意在將帳戶作為犯 罪之不法目的或掩飾真實身分,實無刻意蒐集他人帳戶之必 要,換言之,如有人以出價蒐購、借用、租用或其他名義向 他人取得金融帳戶,一般人本於生活經驗及認識當能預見取 得金融帳戶者之目的,係供為某筆資金存入後,再行領出、 轉出之用,且該筆資金存入及提領過程,係有意隱瞞其流程 及行為人身分曝光之用意。  ㈢又依金融機構貸放業務或民間貸款實務,是否同意借貸款項,端視申請人或借用人之信用是否良好、是否具有還款能力而定,欲向金融機構或他人申辦貸款,除提供個人之身分證明文件核對外,並應敘明及提出個人之工作狀況在職證明、收入金額及相關之財力證明資料,金融機構透過徵信調查申請人之債信後,評估是否放款以及放款額度,倘若申請人之債信不良,達金融機構無法承擔風險之程度時,即無法貸得款項,縱委託他人代辦時亦然,且應無提供銀行帳號、國民身分證、健保卡、護照照片、金融帳戶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之必要,前開資料更無從作為償還貸款之擔保之用,一般正常之金融機構或民間貸款業者,在無從確認被告之還款能力前,更可能輕易撥款。是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申辦貸款機構不以申請者還款能力之相關資料作為判斷貸款與否之認定,亦不要求提供人保、抵押,僅要求申貸者交付國民身分證、健保卡、護照照片、銀行帳號、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即可申辦貸款,明顯有違申辦貸款常情。且查,被告於案發時已為30餘歲之成年人,其自陳學歷為高中畢業,足見乃具有正常智識程度與一定社會歷練,依其生活經驗,應知此非正常銀行貸款程序。再個人金融帳戶帳號、身分證、健保卡、護照具有高度人別憑信性,於社會交易上可用以驗證人別,徵諸現行各類網路拍賣帳號及電子支付申請綁定,往往需申請人提供金融帳戶資訊及身分證、健保卡影像,進行驗證申辦,是此類金融帳戶資料及證件影像通常為個人妥善保管並避免他人任意取得、使用,因如容任前開資料流入他人掌握,即得以該個人證件資料、個人金融帳戶進行註冊、認證,設立其他帳號,即表彰該帳號為本人所申設之意義,是以,若有他人向不特定人取得金融帳戶帳號、證件資料使用,考量此等資料具高度屬人性及專有性,稍具社會歷練與經驗常識之一般人,自能合理懷疑取得資料者,極有可能加以利用作為人頭進行不法行為,便利取得犯罪所得及躲避司法機關追訴之不法目的。況且,被告自陳,於對方稱需要存摺及金融卡抵押時,其有問對方會不會騙人等語(警卷第18頁),益見被告對於交付提款卡與辦理貸款之關聯已經起疑。再者,被告復稱對方無卡存款2次新臺幣(下同)1,000元至本案台新帳戶等語(警卷第18頁),並有本案台新帳戶交易明細存卷可憑,此存款之舉動更明顯異於一般貸款常情,加以被告關於其所提供資料者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皆一無所悉,該人顯非被告熟識、具特別信賴關係之人,被告根本無從確保對方獲取國民身分證、健保卡、護照影像、本案台新帳號及本案台中商銀、本案中信帳戶存摺、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資料之真實用途,卻冒然依指示提供,難謂對於前開身分資料可能供他人作為申辦上開蝦皮帳戶,及本案台中商銀、中信帳戶遭用於財產犯罪之不法目的使用主觀上無合理之預見。從而,被告應可預見前開身分資料、帳戶資料交付後,可能淪為詐欺集團作為詐欺、洗錢工具使用,然因需錢孔急,仍抱持僥倖姑且一試心態而為之,換言之,被告對其個人帳戶被作為犯罪工具使用,雖非有意使其發生,但對此項結果之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存有容任帳戶作為詐騙、洗錢工具發生之心態,應足以認定。  ㈣被告固於109年8月19日,至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太平派出所報案,供稱:……對方跟我說審核通過了,不過需要我的存摺及金融卡去抵押,我問對方會不會騙我,對方為了取信於我,就用無卡存款存了兩次1000元到我的台新帳戶,之後我就到空軍一號中南站(台中市○○區○○○道○○000號),寄我的中國信託存摺及金融卡給他(寄件日期:109年8月17日19時許)等語(警卷第17頁)。然查,被告之本案台中商銀帳戶於109年8月14日下午2時54分(被告最初報案所稱交付帳戶資料前),已有告訴人鄭誠閔匯入15萬元旋遭提領乙節,除有鄭誠閔指證外,並有該銀行台幣交易明細在卷(23193號偵卷第47頁),甚至在被告報案之後,又有告訴人李憶萱於109年12月2日下午7時34分許,轉帳5,000元至被告之本案台新帳戶,有該帳戶交易明細可查(35229號偵卷第37頁)。足見,被告雖然於寄出本案中信帳戶資料後幾日首次至警局報案,但語多保留,使取得帳戶行詐騙之人有空間利用其他帳戶,則被告對於取得其帳戶資料者作為詐欺、洗錢工具使用,雖非有意使其發生,但對此項結果之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存有容任帳戶作為詐騙、洗錢工具發生之心態,更加可以認定。  ㈤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無從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 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日修 正公布,分別於112年6月16日、000年0月0日生效,茲比較 新舊法如下:  ⒈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3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 本刑之刑」之規定,經修正為第19條「(第1項)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 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於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之情況下,其法 定本刑之上、下限有異,且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3項關於「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 規定。  ⒉有關自白減刑規定,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前之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 減輕其刑」(行為時法),修正後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中間時法);嗣又 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條次移為第23條第3項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 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裁判時法)。則歷 次修法後被告須「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有該條項 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最後修法並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 交全部所得財物者」之減刑要件。  ⒊關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之科刑限制,因本 案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 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 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 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 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 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罪之量 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113年12月5日,最 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刑事判決所揭示最新統一見 解參照)。據此,本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 而被告始終否認被訴犯行,故被告並無上述舊、新洗錢防制 法減刑規定適用之餘地,若適用修正前規定論以一般洗錢罪 (尚未考量幫助犯減刑部分),其量刑範圍(類處斷刑)為 有期徒刑2月至5年;倘適用修正後規定論以一般洗錢罪,其 處斷刑框架則為有期徒刑6月至5年,綜合比較結果,應認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附表一編號1至3);刑法 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 之幫助一般洗錢未遂罪(附表一編號4)。公訴意旨認告訴人 李憶萱遭詐騙匯款部分亦遭轉出而該當幫助洗錢既遂,容有 誤會,併予敘明。又被告雖自陳係分開寄出本案台中商銀、 中信帳戶資料,然其係本於同一目的,於密接之時間陸續交 付,各舉動之獨立性甚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 行區分為不同行為,應整體評價為一接續行為,較為合理。  ㈢被告以一行為交付本案台新銀行帳號、身分證、健保卡、護 照照片、本案中信帳戶、本案台中商銀帳戶資料供前開不詳 之人使用,而幫助詐欺正犯詐欺如附表一所示告訴人4人, 係以單一之幫助行為,侵害多數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同時犯 數幫助洗錢罪、數幫助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起訴意旨認 為被告分別交付本案台新銀行帳號、身分證、健保卡、護照 照片、本案中信帳戶、本案台中商銀帳戶資料,而應分論併 罰,則有誤會。  ㈣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情節較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 四、撤銷原審判決及量刑之理由:    ㈠原審認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原 判決就洗錢防制法修正前後新舊法比較適用,未及參酌最高 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刑事判決最新統一見解,致比 較新舊法後,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對 被告論以幫助修正後之一般洗錢罪,尚有未合。被告上訴意 旨否認犯罪,固非可取。然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即應 由本院撤銷改判。   ㈡爰審酌被告提供金融帳戶工具供他人從事詐財、洗錢行為,   助長詐欺犯罪風氣,致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告訴人等受有 財產上損害,且使國家難以查緝,增加追索財物之困難,所 為不該。另衡及被告犯後未能面對己過,另考量被告犯罪動 機、目的、本案告訴人等遭詐欺人數多達4人,遭詐騙金額 合計約285,000元,及被告迄於本案終結前未賠償告訴人之 犯後態度;再參酌被告前有傷害、公共危險等刑事前科紀錄 ,有臺灣高等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查,素行欠佳,其自陳 高中夜校畢業,先前職業為工,日薪1,200元,育有1名子女 等一切情狀(原審卷第145頁、本院卷第120頁),量處如主文 所示第2項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 五、沒收:  ㈠被告於警詢時供稱該不詳之人曾於無卡存款2次1,000元,共2 ,000元至本案台新帳戶中,觀諸本案台新帳戶交易明細,確 於109年8月14日、8月17日有各1,000元款項存入之紀錄(偵 緝字第644號卷第339頁),足認屬被告因本案犯罪獲有利得 ,因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 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㈡被告行為後,原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 條第1項,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依 刑法第2條第2項,關於沒收應適用裁判時法。又現行洗錢防 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參諸洗錢防制法第25條立法說明,係為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 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而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文字,解釋上應包括已經查扣或圈存之洗錢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之沒收,以便執行時一併沒收並發還被害人。查,本 案附表一編號4所示告訴人李憶萱匯入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 000000000號虛擬帳戶之款項,原遭台新銀行圈存而未轉出 或經提領,後已解除圈存目前款項仍保留在蝦皮公司信託帳 戶內等情,有新加坡商蝦皮娛樂電商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11 3年7月18日函在卷可參(原審卷第115頁),揆諸前揭說明, 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因未扣案,並 依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應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另按幫助犯僅係對於犯罪構成要件以外行為為加工,並無共 同犯罪之意思,除有特別規定外,不適用責任共同原則,對 於正犯犯罪所得之物,亦為沒收諭知。查,本件告訴人鄭誠 閔、吳紫綾、陳芮沄雖將受詐騙金額匯入本案台中商銀帳戶 、中信帳戶(即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部分),然此部分乃屬 該詐騙集團之犯罪所得,被告為幫助犯,無證據證明其為實 際提款之人,依上開說明,不需就正犯所獲得之犯罪所得即 洗錢標的負沒收、追徵之責,此部分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 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宏昌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奇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瑞祥                    法 官 胡宜如                    法 官 陳宏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周巧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 匯入帳戶 備註 1 鄭誠閔 於109年8月14日下午2時許,假冒鄭誠閔之友人陳秀輝,撥打電話予鄭誠閔佯稱:急需借款云云,致鄭誠閔信以為真,陷於錯誤而匯款。 於109年8月14日下午2時54分許,匯款15萬元 本案台中商銀帳戶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 2 吳紫綾 於109年8月14日下午7時許,以暱稱「有志者事竟成」先將吳紫綾加入LINE好友後,假冒某彩券公司主管,向吳紫綾佯稱:彩券中獎號碼可人為操縱,擔任該彩券公司之投注人,配合公司安排進行下注可炒作彩券公司業績,並藉此獲利云云,致吳紫綾信以為真,陷於錯誤而匯款。 於109年8月18日下午2時19分許,匯款3萬元 本案中信帳戶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㈢ 3 陳苪沄 於109年7月中旬某日起以暱稱「劉燁」、「Deity」透過交友網站、微信與陳苪沄聯繫聊天,嗣於同年8月8日向陳苪沄訛稱:急需資金周轉以繳納房租、信用卡費、生活費、稅金等,且會返還借款云云,致陳苪沄信以為真,陷於錯誤而匯款。 於109年8月18日上午10時34分許,匯款10萬元 本案中信帳戶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㈣ 4 李憶萱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12月2日下午7時13分許,佯為買家透過蝦皮購物之聊聊訊息向李憶萱訛稱:無法下單購買其賣場刊登之商品,並傳送一連結網址予李憶萱,待李憶萱連結該網址進入系統後,復假冒蝦皮客服人員誆稱:需依指示完成系統認證及匯款始可解除賣家系統使用賣場云云,致李憶萱信以為真,陷於錯誤而匯款。 於109年12月2日下午7時34分許,轉帳5,000元 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虛擬帳戶(款項因遭台新銀行圈存而未匯入任何電子錢包或遭詐欺集團提領至本案台新帳戶)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 附表二: 編號 卷證 1 《證人證述》  一、證人即告訴人李憶萱   ①109.12.02警詢(偵字第35229號卷第21頁至第23頁)  二、證人即告訴人鄭誠閔   ①109.08.17警詢(偵字第23193號卷第21頁至第23頁)  三、證人即告訴人吳紫綾   ①109.09.11警詢(中市警太分偵字第1090042305號卷第53頁至第55頁)  四、證人即告訴人陳苪沄     ①109.09.23警詢(偵字第4116號卷第35頁至第41頁)  2 《非供述證據》 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中市警太分偵字第1090042305號卷(中市警太分偵字第1090042305號卷)   1.網頁查詢:「空軍一號」各站電話地址一覽表-楊梅站【犯一㈢】(中市警太分偵字第1090042305號卷第21頁)   2.被告之報案資料(報案時間:109年8月19日):⑴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新平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中市警太分偵字第1090042305號卷第25頁、第27頁、第29頁、第35頁)(偵字第23193號卷第29頁與前卷第35頁同)(同偵緝字第644號卷第213頁、第215頁、第217頁,無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   3.空軍一號寄貨單(收據聯)-被告提出【寄件時間:109年8月17日、寄貨站名:八國、到達地點:楊梅】(中市警太分偵字第1090042305號卷第33頁)(同偵緝字第644號卷第227頁)      4.被告之手機網頁擷圖1張-台灣大哥大繳費訊息頁面(中市警太分偵字第1090042305號卷第37頁)(同上卷第41頁)(同偵緝字第644號卷第229頁)   5.被告之手機Line對話紀錄擷圖6張-與「極好借貸中心」、「業務部_黃經理」對話(中市警太分偵字第1090042305號卷第38頁至第40頁)(同上卷第42頁至第44頁)(偵字第23193號卷第31頁至第37頁同前卷第38頁至第40頁)(同偵緝字第644號卷第231頁至第235頁)   6.告訴人吳紫綾之報案資料【犯一㈢⒈】:⑴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林園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⑶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中市警太分偵字第1090042305號卷第47頁、第57頁、第67頁、第69頁)     7.第一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109年8月18日14時19分)-告訴人吳紫綾匯入3萬元至被告之中國信託銀行大里分行帳戶【犯一㈢⒈】(中市警太分偵字第1090042305號卷第59頁)   8.告訴人吳紫綾之手機Line對話紀錄擷圖24張【犯一㈢⒈】(中市警太分偵字第1090042305號卷第93頁至第103頁)   9.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9年10月15日中信銀字第109224839256550號函【犯一㈢⒈、⒉】(中市警太分偵字第1090042305號卷第109頁)及所附:    ⑴客戶存款基本資料-被告劉傳儒(中市警太分偵字第1090042305號卷第111頁)      ⑵存款交易明細-帳號000000000000號(中市警太分偵字第1090042305號卷第113頁)   二、中檢109年度偵字第34637號卷(偵字第34637號卷)    1.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辦案公務電話紀錄表(110年7月8日17時35分)-受話人:被告劉傳儒【請其儘速補呈清楚之Line對話照片】(偵字第34637號卷第31頁) 三、中檢110年度偵字第4116號卷(偵字第4116號卷)  1.告訴人陳苪沄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帳號000-00-00000-0號)【犯一㈢⒉】(偵字第4116號卷第131頁至第135頁)   2.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1紙(109年8月18日)-告訴人陳苪沄匯款10萬元至被告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犯一㈢⒉】(偵字第4116號卷第137頁)  3.告訴人陳苪沄之微信對話紀錄擷圖52張(偵字第4116號卷第147頁至第171頁)   4.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9年10月26日中信銀字第109224839267503號函【犯一㈢⒈、⒉】(偵字第4116號卷第185頁)及所附:   ⑴客戶基本資料查詢-被告劉傳儒(偵字第4116號卷第187頁)    ⑵存款交易明細查詢-帳號000000000000號(偵字第4116號卷第189頁至第190頁)   ⑶自動化交易LOG資料(財金交易)-帳號000000000000號(偵字第4116號卷第191頁)    5.告訴人陳苪沄之報案資料:⑴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合作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⑶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字第4116號卷第265頁、第267頁、第271頁、第273頁、第301頁) 四、中檢110年度偵字第23193號卷(偵字第23193號卷)  1.台中商業銀行總行110年5月19日中業執字第1100013987號函【犯一㈡】(偵字第23193號卷第41頁)及所附:   ⑴各類帳戶查詢表-被告劉傳儒、帳號000000000000號(偵字第23193號卷第43頁)   ⑵客戶基本資料查詢-被告劉傳儒(偵字第23193號卷第45頁)   ⑶帳戶交易明細查詢-帳號000000000000號(偵字第23193號卷第47頁)  2.通聯調閱查詢單-門號0000000000、申辦人:TEODORUS KOPONG【犯一㈡,告訴人鄭誠閔指述接獲之來電顯示號碼】(偵字第23193號卷第49頁至第51頁)    3.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資料查詢-查詢「TEODORUS KOPONG」(偵字第23193號卷第53頁)   4.第一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1紙(109年8月14日14時54分)-告訴人鄭誠閔匯入15萬元至被告之台中銀行霧峰分行帳戶(偵字第23193號卷第55頁)  5.告訴人鄭誠閔之報案資料:⑴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二重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⑵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字第23193號卷第57頁、第59頁)  五、中檢110年度偵字第35229號卷(偵字第35229號卷)    1.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10年3月8日台新作文字第11004199號函【犯一㈠】(偵字第35229號卷第25頁)及所附:   ⑴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09年12月21日台新作文字第10928778號函【蝦皮委託之信託財產專戶帳號00000000000000】(偵字第35229號卷第27頁)    ⑵被告劉傳儒之開戶資料-身分證正反面影本(偵字第35229號卷第29頁)    ⑶帳戶交易明細查詢-帳號00000000000000號(偵字第35229號卷第31頁)   2.新加坡商蝦皮娛樂電商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110年1月11日蝦皮電商字第0210111016S號函【犯一㈠】(偵字第35229號卷第33頁)及所附:   ⑴蝦皮帳號「haiju007」、「9er8ok_Owo」基本資料查詢-含用戶之身分證號、電子信箱、手機門號、地址、銀行帳號等【「haiju007」:被告劉傳儒、黃秀珠】(偵字第35229號卷第35頁)   ⑵虛擬帳號交易明細查詢(含匯款時間、金額等)-虛擬帳號(812)0000000000000000號【警示帳戶款項圈存】(偵字第35229號卷第37頁)  3.告訴人李憶萱之報案資料:⑴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東濱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⑶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犯一㈠】(偵字第35229號卷第43頁、第45頁、第47頁、第49頁至第50頁、第55頁、第57頁)  4.告訴人李憶萱之手機網頁擷圖-連結之QR CODE網址、驗證訊息、虛擬帳號交易明細【犯一㈠】(偵字第35229號卷第59頁)  六、中檢111年度偵緝字第644號卷(偵緝字第644號卷)  1.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7月21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236831號函【犯一㈢⒈、⒉】(偵緝字第644號卷第79頁)及所附:   ⑴客戶基本資料查詢-被告劉傳儒(偵緝字第644號卷第81頁)   ⑵存款交易明細查詢-帳號000000000000號(偵緝字第644號卷第82頁至第95頁)  2.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11年7月14日台新作文字第11123982號函【犯一㈠】(偵緝字第644號卷第99頁至第100頁)及所附:      ⑴帳戶交易明細查詢-帳號00000000000000號(偵緝字第644號卷第101頁至第104頁)  3.台中商業銀行總行111年7月13日中業執字第1110024353號函【犯一㈡】(偵緝字第644號卷第107頁)及所附:   ⑴各類帳戶查詢表-被告劉傳儒(偵緝字第644號卷第109頁)     ⑵客戶基本資料查詢-被告劉傳儒(偵緝字第644號卷第111頁)   ⑶匯入匯款交易明細-帳號000000000000號(偵緝字第644號卷第113頁)   ⑷跨行轉帳交易明細-帳號000000000000號(偵緝字第644號卷第115頁)   ⑸台幣交易明細-帳號000000000000號(偵緝字第644號卷第117頁)  4.新加坡商蝦皮娛樂電商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111年11月3日蝦皮電商字第0221103040S號函【犯一㈠】(偵緝字第644號卷第183頁)及所附:   ⑴蝦皮帳號「haiju007」、「9er8ok_Owo」基本資料查詢-含用戶之身分證號、電子信箱、手機門號、地址、銀行帳號等【「haiju007」:被告劉傳儒、黃秀珠、鄭閎文、黃郁婷、楊盛有限公司】(偵緝字第644號卷第185頁)   ⑵虛擬帳號交易明細查詢(含匯款時間、金額等)-虛擬帳號(812)0000000000000000號(偵緝字第644號卷第187頁)  5.新加坡商蝦皮娛樂電商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111年12月6日蝦皮電商字第0221206028S號函【犯一㈠,該虛擬帳戶款項已圈存】(偵緝字第644號卷第317頁)及所附:    ⑴蝦皮帳號「haiju007」基本資料查詢-含用戶之身分證號(統一編號)、電子信箱、手機門號、地址、銀行帳號、帳號註冊時間、金融帳戶綁定時間等【被告劉傳儒、鄭閎文、楊盛有限公司、黃郁婷、黃秀珠】(偵緝字第644號卷第319頁)  6.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辦案公務電話紀錄表(111年12月22日11時44分)-發話人:蝦皮公司林小姐【犯一㈠,回覆帳號「haiju007」相關資料,關於虛擬帳號之資金流向、金融帳戶綁定時間所指為何】(偵緝字第644號卷第333頁)  7.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月9日台新總作文字第1120000882號函【犯一㈠】(偵緝字第644號卷第337頁)及所附:      ⑴帳戶交易明細查詢-帳號00000000000000號(偵緝字第644號卷第339頁)   ⑵客戶基本資料查詢-被告劉傳儒(偵緝字第644號卷第341頁)   8.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辦案公務電話紀錄表(112年1月12日14時22分)-受話人:台新銀行陳柏儀小姐【犯一㈠,詢問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是否列警示帳戶】(偵緝字第644號卷第355頁)    9.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辦案公務電話紀錄表(112年1月12日15時10分)-受話人:台新銀行邱垂毅先生【犯一㈠,詢問帳戶遭通報為警示帳戶之流程及對帳戶之影響】(偵緝字第644號卷第357頁)   10.被告之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①提款卡正反面、②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被告於112年2月10日庭呈正本後影印附卷)【犯一㈠】(偵緝字第644號卷第387頁至第397頁)  11.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4月6日台新總作文字第1120011161號函【犯一㈠,覆所詢帳戶掛失、補發、變更印鑑等紀錄】(偵緝字第644號卷第403頁)及所附:    ⑴開戶業務申請書-被告劉傳儒(偵緝字第644號卷第405頁至第406頁)  12.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2年3月25日儲字第1120106076號函【查無函示帳號00000000000000】(偵緝字第644號卷第409頁)    13.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3月23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097788號函【犯一㈢⒈、⒉】(偵緝字第644號卷第413頁)及所附:    ⑴金融卡申請資料-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109年8月17日10時9分申請金融卡】(偵緝字第644號卷第415頁)  14.台中商業銀行開戶資料查詢-被告劉傳儒、帳號000000000000號【犯一㈡】(偵緝字第644號卷第419頁)    15.台中商業銀行帳戶交易明細查詢-被告劉傳儒、帳號000000000000號【犯一㈡】(偵緝字第644號卷第421頁)   16.台中商業銀行總行112年3月28日中業執字第1120010513號函【犯一㈡,覆所詢掛失及網銀申請紀錄】(偵緝字第644號卷第425頁)及所附:    ⑴各類帳戶查詢表-被告劉傳儒、順宙興公司(偵緝字第644號卷第427頁)    ⑵台中商業銀行取款憑條2紙-順宙興業有限公司自其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①日期:109年8月10日、提領15萬元、②109年8月11日、提領15萬元(偵緝字第644號卷第429頁)    ⑶台中商業銀行存款憑條2紙-順宙興業有限公司存款至被告之台中商銀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①109年8月10日、存入15萬元、②109年8月11日存入15萬元(偵緝字第644號卷第431頁)     ⑷客戶基本資料查詢-順宙興業有限公司(偵緝字第644號卷第433頁)    ⑸跨行轉帳交易明細-帳號000000000000號【順宙公司於109年8月8日由其公司上開帳號轉入75元】(偵緝字第644號卷第435頁)  17.新加坡商蝦皮娛樂電商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112年3月25日蝦皮電商字第0230325006S號函【犯一㈠,覆查詢蝦皮錢包提領紀錄、交易物品資訊之查詢結果】(偵緝字第644號卷第443頁)及所附:    ⑴蝦皮帳號「haiju007」、「9er8ok_Owo」基本資料查詢-含用戶之名稱、身分證號(統編)、地址、生日、銀行帳號、電子信箱、手機門號、登記時間等【被告劉傳儒、黃郁婷、鄭閎文、楊盛有限公司、黃秀珠等】(偵緝字第644號卷第445頁)    ⑵蝦皮帳號「haiju007」、「9er8ok_Owo」交易明細查詢-含買家帳號、訂單成立時間、金額、寄送方式、付款方式、賣家帳號、取件地址、商品資訊等(偵緝字第644號卷第447頁至第459頁)   18.蝦皮帳號「hai ju007」用戶基本資料查詢-含ID、商店名稱、統一編號【犯一㈠】(偵緝字第644號卷第461頁) 七、113年度金訴字第105號  1.中信銀行113年1月17日函及所附金融卡申請資料及提領地點資料(第53頁至第57頁)  2.中信銀行113年7月18日函及所附網路銀行約定轉帳申請資料(第103頁至第113頁)  3.蝦皮113年7月18日函文及所附註冊資料(第115頁至第117頁)  4.蝦皮網頁資料(第119頁至第123頁)    3 《被告供述》 一、被告劉傳儒   ①109.08.19警詢(中市警太分偵字第1090042305號卷第15頁至第19頁)(同偵緝字第644號卷第219頁至第223頁)   ②109.10.14警詢(偵字第23193號卷第25頁至第27頁)   ③109.10.30警詢(中市警太分偵字第1090042305號卷第5頁至第8頁)   ④110.04.08檢事官詢問(偵字第34637號卷第25頁至第26頁)(同偵字第4116號卷第325頁至第327頁)   ⑤111.03.17警詢(緝獲)(偵緝字第644號卷第26頁至第26之1頁)    ⑥111.03.17檢事官詢問(偵緝字第644號卷第61頁至第65頁)    ⑦111.11.27偵訊(偵緝字第644號卷第313頁)   ⑧111.12.05檢事官詢問(偵緝字第644號卷第321頁至第322頁)   ⑨111.12.12檢事官詢問(偵緝字第644號卷第329頁至第332頁)     ⑩112.01.09檢事官詢問(偵緝字第644號卷第347頁至第353頁)    ⑪112.01.30檢事官詢問(偵緝字第644號卷第367頁至第372頁)   ⑫112.02.10檢事官詢問(偵緝字第644號卷第379頁至第384頁)     ⑬112.08.28警詢(緝獲)(偵緝字第2260號卷第31頁至第34頁)    ⑭112.08.28檢事官詢問(偵緝字第2260號卷第57頁至第61頁)

2025-02-18

TCHM-113-金上訴-1503-20250218-1

苗小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苗小字第811號 原 告 周家鈺 被 告 劉承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0,000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被告應給付原告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 幣1,0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 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因不完全給付而生前 項以外之損害者,債權人並得請求賠償;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 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項、 第184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在蝦皮拍賣網站 上,以商品名稱「毛小孩驅& 蟲內外組合滴劑大小型」違法販賣 動物用藥「阿維菌素透皮溶液」,原告於民國113 年2 月7 日購 買上開商品後,嗣於同年月15日對原告所有之寵物貓使用該藥品 ,致寵物貓中毒,隔日經將寵物貓送醫後而支出費用共計新臺幣 (下同)132,450 元,因而提起本訴,並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10 萬元(原告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之16條規定後段陳明就其餘額 不另起訴請求)等情,業據其提出之購買商品網頁截圖、動物醫 院醫療同意書等件為憑,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 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本院審酌上開證據 ,足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原告購買、使用被告違法販售之商 品後,致其寵物貓中毒而受有相關醫療費用之損害,被告上開可 歸責及不法行為與原告之損害間有因果關係,故原告請求被告給 付損害賠償共計10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係依小額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 職權宣告假執行,並於判決時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黃思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及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上訴理由應表明: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 當事人如對本件訴訟內容有所疑義,得聲請閱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洪雅琪

2025-02-18

MLDV-113-苗小-811-20250218-1

中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308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育銓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541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育銓共同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車牌號碼EAD-2586號偽造車牌貳面,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至4行「竟基於行 使偽造特種文書犯意,於民國113年5月24日某時許,以其手 機連結網際網路,在蝦皮拍賣網站上向真實年籍不詳之人」 之記載,應補充更正為「竟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 另由警追查中)共同基於偽造特種文書後行使之犯意,於民 國113年5月24日某時許,以其手機連結網際網路,在蝦皮拍 賣網站上向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第8至9行「建勇 東街」之記載,應更正為「建中東街」外,餘均引用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按汽車牌照為公路監理機關所發給,固具有公文書性質,惟 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條之規定,汽車牌照僅為行車之許 可憑證,自屬於刑法第212條所列特許證之一種。是核被告 劉育銓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 書罪。被告偽造車牌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為事後行使之高 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其所有自小客車牌照 遭吊扣,理應循正當合法之途徑重新申領牌照,竟為移置車 輛,擅自在網路上委託他人偽造車牌號碼EAD-2586號車牌2 面,並懸掛在其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上路,破壞公路監理機 關對於車輛牌照管理之正確性,亦造成警察機關取締違規及 查緝犯罪之困難,所為應予非難,惟念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 態度,兼衡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見 偵卷第17、58頁)等一切情狀,及犯罪動機、手段、目的、 犯罪所生危害,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部分:按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 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扣案之偽造車牌號碼EAD-2 586號車牌2面,係被告所有並持以犯本案犯行所用之物,均 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 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徐慶衡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蔡咏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孫超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4137號   被   告 劉育銓 男 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育銓明知其名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牌,因 超速違規而遭監理機關吊扣,竟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犯意 ,於民國113年5月24日某時許,以其手機連結網際網路,在 蝦皮拍賣網站上向真實年籍不詳之人,以共新臺幣1萬3600 元之代價,購買偽造之車牌號碼「EAD-2586」號車牌2面後 ,即懸掛於前開車輛上,足生損害於監理機關對於汽車號牌 管理之正確性。嗣於113年6月30日15時4分許,劉育銓駕駛 上開車輛行駛於道路上,行經臺中市東區大興街與建勇東街 交岔路口處時,為警循線查獲而悉上情,並扣得上開偽造之 車牌號碼「EAD-2586」號車牌2面。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育銓於警詢時、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 目錄表、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行紀錄及監視器 錄影擷圖、被告手機購買車牌匯款紀錄畫面翻拍照片、車輛 詳細資料報表等在卷可佐,另有上開偽造車牌2面扣案可資 佐證,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犯罪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按汽車牌照為公路監理機關發給,固具公文書之性質,惟依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條之規定,汽車牌照僅為行車之許可 憑證,自屬刑法第212條所列之特許證之一種,有最高法院6 3年台上字第1550號判決意旨足供參照。且所謂『特許證』係 指特許特定人從事某特定業務或享有一定權利之證書,例如 專利證書、專賣憑證、汽車牌照等等(最高法院100年度台 上字第917號刑事判決理由參照)。是核被告劉育銓所為, 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嫌。偽造 特許證之前階段行為,為行使偽造特許證之後階段行為所吸 收,不另論罪。被告與上開不詳年籍之人間,具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至扣案偽 造之車牌2面,為被告所有,係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 供承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檢 察 官 徐慶衡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 記 官 林永宏

2025-02-18

TCDM-113-中簡-3088-20250218-1

單禁沒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單禁沒字第3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祐申 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3 年度聲沒字第39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潘祐申涉犯違反藥事法案件,業經檢察 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惟查,扣案含有尼古丁成分之藥 品1瓶,係屬違禁物,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規定,聲請宣告 沒收並諭知銷燬之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供犯罪所用 、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 收之;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 之犯罪所得,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未能追訴犯罪行為人之 犯罪或判決有罪者,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 第2項前段、同法第40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後,認因其行為後刑罰已變更,檢察官以112年度偵緝字第2 69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前開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 ㈡、扣案「Kiss糖果(原KAIA鎧斯5號)通用s牌、r牌、殺小、特 洛伊」商品1組,經送高雄市政府衛生局檢驗科檢驗結果, 檢出含尼古丁(Nicotine)成分一情,有該局民國112年2月 23日檢驗報告1份附卷可佐(見偵緝卷第67頁)。 ㈢、惟按「違禁物」是指依法令禁止製造、運輸、販賣、持有及 行使之物而言。而藥事法對偽藥及禁藥,並無禁止持有規定 ,則除其他法令另有禁止製造、運輸、販賣、持有及行使規 定外,偽藥及禁藥並非均屬違禁物(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 第4545號判決參照),又菸害防制法業於112年2月15日修正 公布,符合類菸品定義之電子菸,不論電子菸油有無標示含 尼古丁,就菸害防制事項而言,應優先適用屬特別法之菸害 防制法,其罰則僅止於行政罰,是因藥事法及菸害防制法均 未設有禁止持有之規定,故本件扣案之含有尼古丁成分之藥 品1瓶應非屬違禁物,無從依刑法第38條第1項沒收之。 ㈣、再觀諸前開不起訴處分書所載,上開含有尼古丁成分之藥品1 瓶係由高雄市政府衛生局人員為蒐證而有償購得,此由高雄 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內「犯罪事實」 欄記載「高雄市政府衛生局人員執行網路稽查,在前開蝦皮 拍賣網站發現後,基於蒐證、查緝之目的,而於112年1月25 日以410元(含運費60元)下單,購買『Kiss糖果(原KAIA鎧 斯5號)通用s牌、r牌、殺小、特洛伊』商品1組,經送請鑑 定確認均含尼古丁成份」等語即明,有統一超商交貨便服務 單及蝦皮購物訂單編號:0000000MCYHJNN等件在卷可證(見 偵卷第5頁、第53頁、第57頁),則本件扣案含有尼古丁成 分之藥品1瓶既非屬於被告之物,亦非衛生局人員無正當理 由取得之物,即與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規定不合,是本 件亦無從依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等規定宣告沒收,附此 敘明。  ㈤、綜上,聲請人前揭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陳川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周耿瑩

2025-02-17

KSDM-114-單禁沒-3-202502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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