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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公訴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公平交易法損害賠償等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民公訴字第5號 原 告 葉舒安 訴訟代理人 侯怡帆律師 被 告 潘三英 潘渝品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林淇羨律師 複 代理 人 雷鈞凱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公平交易法損害賠償等事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移送前來(113年度訴字第800號),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略以: ㈠原告為朵里商行負責人,自民國108年起以自創「A-tulip」 品牌(下稱系爭品牌),搭配粉色鬱金香圖案,經營韓貨選 物、代購服務迄今,並於社群軟體Instagram(下稱IG)及 自架網站經營網路賣場(下稱原告賣場),迄今IG帳號已積 累逾4.6萬粉絲,除與其他韓貨商家有所區別外,更為臺灣 地區韓貨選物之著名商家,為公平交易法上所稱之「著名事 業」。詎被告等於IG、蝦皮購物電子商務平台,以「MO COL LECTION」之賣場販售與原告賣場高度近似或同類之衣物款 式。  ㈡原告與被告等所販售商品類型皆係韓國風格服飾,雙方確屬 公平交易法所稱競爭事業,被告等多次以原告系爭品牌及賣 場名義廣告商品,長期仿襲原告賣場展列之商品,構成不當 競爭行為。又被告等不知原告實際批貨地點,卻標榜其販賣 商品與原告販售商品為「同貨源同款商品」,於其賣場中以 原告著名品牌開設「tulip鬱金香」之分類,抄襲原告親自 量測之衣物尺寸介紹資訊。可證被告等試圖以他事業名稱、 表徵或經營業務等相關文字,意圖使消費者誤認其所購買之 商品,確與原告販售商品為同一或有一定關係,而藉此推展 自身商品或服務。況被告等明知其所售商品均係抄襲、仿冒 原告賣場之「類似款式」,其貨源未必完全同一,此項宣傳 行為已符合公平交易法第25條所稱「欺罔」之情形,其向消 費者稱出售之款式與原告賣場相比,便宜新臺幣(下同)20 0至500元,此係詐取他人苦營成果,更已有影響交易秩序, 為顯失公平行為,致原告受有損害。  ㈢被告等長期仿襲原告賣場展列商品之不當競爭行為,吸收原 告苦心維持之客戶,致原告受有損失,經原告委請會計記帳 士事務所統計,自111年1月至112年5月,每月營業額平均為 948,017元,因被告之不當競爭行為造成原告每月營業額直 線下滑,自112年6月至同年11月,共計損失逾1,372,888元 ,被告應負損害賠償之責。  ㈣為此,原告依公平交易法第22條、第25條、第29條規定,請 求被告除去繼續侵害系爭品牌,並依同法第30條、民法第18 4條第2項、第18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等連帶給付損害賠 償。 ㈤並聲明:   ⒈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1,372,88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⒉被告等不得將使用相同或近似系爭品牌、或與原告販售之 同款式之各式衣物商品,予以販賣丶運送、輸出或輸入。   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略以:     ㈠被告潘三英為被告潘渝品之母親,被告賣場為被告潘渝品所 經營,僅借用其母銀行帳號供消費者匯款,故被告潘三英並 無任何參與行為,與本件無涉,原告以匯款帳號為被告潘三 英所有,逕認被告潘三英應負連帶賠償等責任,應有誤會。  ㈡被告潘渝品為一名在韓留學生,為賺取留學費用及零用金, 經觀察目前臺灣流行之韓國服飾後,前往韓國東大門等地點 購買韓國服飾,並僅在被告「MO COLLECTION」賣場,以較 低價格販賣部分相同於原告之商品,並會在商品照片或IG商 品照片上加上「MO COLLECTION」浮水印,消費者均清楚知 悉商品為被告賣場所販賣,與系爭品牌無涉。又被告潘渝品 僅在少部分商品加註「tulip」,非使用系爭品牌之全稱, 一般消費者無從僅憑此即與系爭品牌連結,從字體大小、字 體呈現位置觀之,一般消費者當不會產生混淆之結果,並無 不公平競爭情事。況原告未提出證據證明系爭品牌為著名事 業,又所謂「欺罔」是指故意而非過失,被告潘渝品確實是 至韓國東大門購買服飾,與原告屬於相同貨源,即使購買店 家不同,也非故意欺罔消費者之行為,更遑論有影響交易秩 序故意之存在。此外,被告潘渝品利用閒暇時間經營韓國服 飾販賣,無論是交易量、價格、知名程度、市占率均為我國 韓國服飾市場之少量而已,未達顯失公平程度,被告二人行 為未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5條之規定。原告依公平交易法第29 規定請求除去侵害或同法第30條規定請求損害賠償,自屬無 據。  ㈢原告營業額減少原因所在多有,應由原告證明確係因被告二 人行為所致,且觀諸原告所提出之附表1,其中112年5月、1 0月、12月營業額還高於原告自己主張之平均營業額948,017 元,足見被告二人行為並未導致原告受有損害。  ㈣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246頁)  ㈠原告經營系爭品牌並於社群軟體IG,及自架網站經營網路賣 場販售韓貨商品(見甲證5,新北地院卷第69頁)。 ㈡被告潘渝品於蝦皮購物網站經營「MO COLLECTION」賣場,販 售韓貨商品(見甲證9,新北地院卷第77頁)。 ㈢消費者在被告「MO COLLECTION賣場購買商品後,將購物款項 匯款至被告潘三英銀行帳號(見甲證1,新北地院卷第35頁 )。 ㈣原告於112年11月24日寄發存證信函予被告二人,請被告等出 面協商違反公平交易法及損害賠償事宜(見甲證3,新北地 院卷第41至65頁)。 四、兩造所爭執之處,經協議簡化如下(見本院卷第246至247頁 ): ㈠原告所營之系爭品牌是否為公平交易法第22條第1項第2款規 定之著名商號或公司名稱?或其他表示他人營業、服務之表 徵? ㈡被告潘渝品於「MO COLLECTION」賣場販售商品,是否與原告 之商品相同或近似,而使消費者產生混淆誤認,違反公平交 易法第22條第1項第2款規定? ㈢被告潘三英、潘渝品(以下合稱被告)是否有欺罔或攀附原 告努力經營之商業成果,共同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5條規定之 行為? ㈣原告依公平交易法第29條規定,請求被告除去、防止侵害, 有無理由? ㈤原告依公平交易法第30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85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損害賠償,有無理由?若有,金 額為何?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系爭品牌未符合著名商號或營業服務之表徵   ⒈按獨資或合夥之工商行號,或其他提供商品或服務從事交 易之人或團體,為公平交易法所稱事業;事業就其營業所 提供之商品或服務,不得以著名之他人姓名、商號或公司 名稱、標章或其他表示他人營業、服務之表徵,於同一或 類似之服務為相同或近似之使用,致與他人營業或服務之 設施或活動混淆者,公平交易法第2條第1項第2款、第3款 及第22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後者之立法意旨係針 對商業仿冒行為,禁止事業對他人之營業、服務主體混淆 之行為,亦即不得為仿冒他人營業或服務表徵之行為。上 開條文未明確定義商號之涵義,一般而言,商號指商業主 體在營業活動中使用之名稱,用以識別和區別其他商業實 體,在我國由商業登記法規範。所稱著名商號,通常指在 市場上具有較高知名度,信譽良好之商業。評量商號是否 著名,應以其在相關市場或公眾之知名度、商號在市場上 使用時間之長短、商號使用地域之廣度、商號投入廣告和 宣傳影響力之程度、商號在市場中之占有率、商號在消費 者和行業中之信譽和評價等,具體之認定可透過市場調查 報告、消費者調查等方式。對於著名商號之認定,須綜合 評量上述因素,非單一因素即可決定。   ⒉上開條款所稱「表徵」,係指某項具識別力或次要意義之 特徵,得以表彰商品來源,使相關事業或消費者用以區別 不同之商品;上述所稱識別力係指某項特徵特別顯著,使 相關事業或消費者見該特徵即知該商品為某特定事業所產 製;所稱次要意義係指某項原本不具識別力之特徵,因長 期繼續使用,使消費者認知並將之與商品來源產生聯想, 因而產生具區別商品來源之另一意義(最高法院110年度 台上字第3161號、109年度台上字第2726號判決意旨參照 )。所謂「著名表徵」,係指表徵所表彰之識別性與信譽 為相關事業或消費者所普遍熟知,足為區別商品或服務來 源之標識而言。又表徵是否已廣為相關事業或消費者所普 遍認知,可參酌使用該表徵之商品、服務或營業,在市場 上之行銷時間、廣告量、銷售量、占有率、商標或公司名 稱之註冊或登記時間、識別性、價值、媒體報導量、消費 大眾之印象等有關事項,並參酌市場調查資料,以綜合判 斷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973號判決意旨參照)。 另商品之品牌名稱可能只是企業之識別標誌,如該品牌名 稱未具有特定行銷意涵,或使消費者對商品或服務產生特 定認知,該品牌名稱即非本款規定所稱之表徵。   ⒊查原告以「朵里商行」名義經營行銷韓貨商品,被告以IG 、蝦皮網站等經營「MO COLLECTION」賣場,販售韓貨商 品,二者均符合公平交易法第2條所稱事業。   ⒋次查原告經營之「朵里商行」,係於110年3月2日辦理獨資 商號登記,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可稽(見 本院卷第15頁),原告於113年3月1日提起本件訴訟,該 「朵里商行」商號在市場上使用時間不長,原告雖稱商號 在社群網站粉絲量為4.6萬多人,但就該商號知名度、投 入廣告量與宣傳影響力及市占率等是否在市場上著名,並 未舉證,故該商號應非公平交易法第22條第1項第2款所稱 著名商號。   ⒌原告主張:其自108年起即以系爭品牌名稱、搭配粉色鬱金 香圖案經營韓貨選物、代購服務,在韓國代購衣物事業中 顯具有一席之地,為公平交易法所稱著名表徵,先後提出 下列證據:    ⑴交流平台Dcard平台關於用戶分享數則留言(見原證15至 17,本院卷第137至148頁),其內容多為A Tulip係銷 售韓系風格衣物、價格中間偏高等評語,而留言時間為 109年至111年間。    ⑵多則專欄報導:如PopDaily 波波黛莉的異想世界及Beau ty 美人圖雜誌(見原證6、7、18,新北地院卷第71至7 3頁、本院卷第149至155頁)、LINE購物網報導截圖、F ASHIONGUIDE報導截圖影本、Blog生活誌報導截圖影本 (見原證19至21,本院卷第157至200頁),其內容為消 費者購買衣物等照片,著重衣物商品特色,顯示系爭品 牌之文字甚少,其報導時間為110年至111年間。    ⑶另提出A tulip之Google網頁截圖(見原證22,本院卷第 201至203頁)。然原告係以a tulip為關鍵字搜尋,網 頁會顯示原告銷售衣物商品之內容,如「100+樣便宜的 "a tulip"出清中」、「全新降價剩米白/黑兩色A tuli p正韓聖誕綠落日波光粼...」、「a tulip褲的價格推 薦-2025年1月」等,未能證明系爭品牌為消費者所廣泛 認知。   ⒍綜上,原告提出之證據僅顯示多則網頁報導系爭品牌,時 間在109年至111年間,而原告係於110年3月2日辦理商號 設立登記,自稱自108年起使用該品牌名稱,以此而觀, 系爭品牌在市場上之行銷時間不長,原告未提出投入該品 牌之廣告量、市場調查資料等證明,因之,A-tulip作為 品牌名稱,未對銷售商品內容或品質產生引導效果,尚難 認為系爭品牌屬於公平交易法第22條所定之表徵範疇。  ㈡被告未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5條規定      ⒈按本法另有規定者外,事業亦不得為其他足以影響交易秩 序之欺罔或顯失公平之行為,公平交易法第25條定有明文 。次按本條為不公平競爭行為之概括規定,其目的在於建 立市場競爭及交易秩序,管制足以影響交易秩序之欺罔或 顯失公平之不當競爭行為;本條所稱交易秩序,泛指一切 商品或服務交易之市場經濟秩序,包含產銷階段之水平競 爭秩序、垂直交易關係中之市場秩序以及符合公平競爭精 神之交易秩序;又所謂顯失公平之行為,係指顯然有違市 場之公正倫理而從事競爭或營業交易行為(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1756號判決參照)。又按本條之行為是否構 成不正競爭,可從行為人與交易相對人之交易行為,及市 場上之效能競爭是否受到侵害加以判斷。事業如以高度抄 襲他人知名商品之外觀或表徵,積極攀附他人知名廣告或 商譽等方法,榨取其努力成果,或以積極欺瞞或消極隱匿 重要交易資訊,而足以引人錯誤之方式,從事交易之行為 ,依整體交易秩序綜合考量,認已造成民事法律關係中兩 造當事人間,利益分配或危險負擔極度不平衡之情形時固 可認為與上開條文規定合致。惟倘事業之行為並無欺罔或 顯失公平,或對市場上之效能競爭無妨害,或不足以影響 交易秩序者,則無該法條之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 字第2725號判決參照)。   ⒉原告主張:被告等於不知原告實際批貨地,屢逕自標榜其 販售商品與原告為同貨源同款商品,於賣場中以原告著名 品牌開設「tulip鬱金香」之分類,甚且直接抄襲原告親 自量測之衣物尺寸介紹資訊,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5條影響 交易秩序顯失公平行為規定等語;並提出被告於臉書發布 「A-tulip非官方二手買賣」文章截圖(甲證8)、被告蝦 皮網站開設賣場「MO COLLECTION」商品分類截圖(甲證9 )及原告自行製作之兩造販售商品比較整理圖(甲證10) 。   ⒊經查上開甲證8臉書內容顯示被告回應詢問人,表示「大家 好,我們是在韓留學生,平常都會關注台灣的韓國服飾代 購,也很喜歡a.tulip的風格,因此我們決定自己在韓國 東大門尋找同貨源同款商品,希望能讓一樣喜歡這樣類型 的人用便宜的價格買到,每一件都便宜至少200-500,僅 賺取微薄代購費..」等語(見新北地院卷第75頁)。次查 上開甲證9分類截圖雖顯示有「tulip鬱金香」商品,但仍 有其他商品分類如「some一些」、「amezing」等(見新 北地院卷第77頁)。上開甲證10原告自行整理之比較圖計 290餘張照片,其顯示被告出售之商品如餐具、鞋類及衣 物等,與原告出售者相同或同質等情。   ⒋前開證據顯示,被告係在臉書與蝦皮網站賣場販售登載與 原告來自韓國之同源商品,其未否定原告出售商品品質, 目的是為爭取消費者委託,以較低進貨價代購,可認係提 供更具競爭力之價格,通常可視為正常市場競爭,未損及 消費者權益,此尚不能證明破壞市場秩序。被告又係以「 MO COLLECTION」賣場告示以招攬客戶,其賣場分類使用 到系爭品牌名稱,可認為係為描述性使用,尚難認有欺罔 之行為。   ⒌依上所述,被告雖在網路廣告使用到系爭品牌名稱,然其 未有欺瞞、誤導而致消費者混淆誤認,無違反市場公平競 爭、欺罔或顯失公平行為,無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5條規定 ,原告此部分主張,尚不足採。  ㈢被告未違反公平交易法不負賠償責任   ⒈原告雖稱被告長期仿襲系爭品牌,攀附原告商譽,被告違 反公平交易法第22條第1項、第25條規定,致其受有營業 損失,原告依公平交易法29條排除及防止侵害與同法第30 條規定請求賠償損害等情。   ⒉惟被告未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2條第1項第2款及第25條,原 告依同法第29條規定,請求被告不得將使用相同或近似系 爭品牌、或與原告販售之同款式之各式衣物商品,予以販 賣、運送、輸出或輸入,並無所據。   ⒊查依原告提出之計算附表(見新北地院卷第19頁),其於1 11年1月至112年5月間,每月平均營業額948,017元,請求 自112年6月至同年11月間營業損失1,372,888元之損害, 但依該計算112年10月營業額為987,738元,已逾上開月平 均營業額,而先前之112年5月營業額達1,293,682元,其 後之112年12月達2,057,208元,是原告所稱營業額萎縮是 否因被告所致,兩者有無因果關係,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 ,此部分主張,尚不可採。  ㈣被告未違反民法第184條第1項侵權行為規定   ⒈原告主張被告長期仿襲原告賣場展列商品,並以系爭品牌 為廣告宣傳之不當競爭行為,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2條及第 25條規定,該法為民法第184條第2項所稱之保護他人法律 ,因被告不法侵害原告財產權,致原告受有損失,依民法 第184條第2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規定負連帶賠償責任等 語。   ⒉惟原告主張之系爭品牌,尚不足認構成公平交易法所保護 之著名商號及表徵,被告無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2條第1項 第2款及第25條規定,已如前述,是被告不構成侵權行為 ,自無違反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原告此部分主張,並 無所據。 六、綜上所述,本件被告無原告所主張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2條第 1項第2款、同法第25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情事,從而 原告依公平交易法第29條規定請求排除及防止侵害,與同法 第30條、民法第18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372, 88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假執行之聲請,併予 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爭點、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 料,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無理由,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 2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智慧財產第二庭 法 官 李維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0條第1項但書、第5項所定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前開資格者,應另附具各該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上開規定(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佳蘋 附註: 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0條第1項、第5項 智慧財產民事事件,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當事人應委任律師 為訴訟代理人。但當事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法官、檢察官、律 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一、第一審民事訴訟事件,其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逾民事訴訟 法第四百六十六條所定得上訴第三審之數額。 二、因專利權、電腦程式著作權、營業秘密涉訟之第一審民事訴 訟事件。 三、第二審民事訴訟事件。 四、起訴前聲請證據保全、保全程序及前三款訴訟事件所生其他 事件之聲請或抗告。 五、前四款之再審事件。 六、第三審法院之事件。 七、其他司法院所定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事件。 當事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當事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 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一項訴訟代理人。

2025-03-14

IPCV-113-民公訴-5-20250314-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672號 原 告 謝庭維 訴訟代理人 楊富勝律師 鍾采宸律師 被 告 羅楷傑 張凱雄 李啟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2年度附民字第1713號 ),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玖萬玖仟玖佰肆拾陸元,及被告 羅楷傑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九月二十三日起、被告張凱雄自民國 一百一十二年九月二十一日起、被告李啟澤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 十月三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 以新臺幣伍拾玖萬玖仟玖佰肆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 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減縮應 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 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時請求被告應連帶賠償原 告新臺幣(下同)719,93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14年2月 18日當庭變更聲明為:被告應連帶賠償原告599,946元,並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上開規定,應予 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羅楷傑、張凱雄、李啟澤與訴外人林樞叡明知臺灣蝦皮 購物綱站係籍由發送驗證碼簡訊至申請者提供之手機門號, 由申請者輸入驗證碼,以驗證使用者身分,始能註冊會員與 開通各項服務;亦明知真實姓名年籍身分不詳之中國人士有 對價取得臺灣門號簡訊驗證碼,用以註冊臺灣蝦皮購物網站 之電商服務會員帳號,極易遭詐欺集團作為遂行詐欺取財犯 罪之工具,且依據上述服務內含之金流、消費功能,其客戶 支付代價使用被告提供之門號,亦顯有隱匿身分以遂行財產 犯罪之高度可能性,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利用成立有限公司 及企業社之方式,由被告羅楷傑自任粉紅玻璃企業社實際負 責人,以其所控制企業社名義向電信公司申辦如附表所示各 手機門號,由被告羅楷傑指揮被告張凱雄、李啟澤及訴外人 林樞叡聽命行事,使用被告張凱雄、李啟澤所有手機作為聯 絡工具,備妥安裝大量手機、SIM卡、貓池等電腦設備硬體 與遠端操作軟體,提供中國人士所屬詐騙集團收取驗證碼簡 訊,以註冊臺灣蝦皮購物網站會員帳號擔任賣方,再以所控 制之蝦皮會員帳號擔任買方下單購物並選擇以銀行轉帳方式 支付,即可利用蝦皮系統隨機生成虛擬帳號;再由該詐騙集 團某成員於111年8月11日20時41分許去電原告,佯裝「博客 來」與中華郵政客服人員,謊稱原告身分遭設定經銷商,須 依指示操作解除設定云云,致原告信以為真,陷於錯誤,而 依指示匯款共599,946元至該詐騙集團利用蝦皮系統隨機生 成之虛擬帳號內,隨由該詐欺集團所控制買方蝦皮帳號取消 訂單,系統則將款項由虛擬帳戶退還至所控制擔任買方蝦皮 帳號之蝦皮錢包內,以此順利收取詐騙款項並掩飾、隱匿犯 罪所得之去向,原告則因此受有同額損害。  ㈡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 賠償原告所受之損害等語。並聲明:⒈被告應連帶賠償原告5 99,946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羅楷傑、張凱雄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 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㈡被告李啟澤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另具狀抗辯略以:   ⒈本件原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鈞院刑事庭移送至民事庭 後,即為獨立之民事訴訟,則就本件兩造之主張即不受刑 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拘束。準此,原告雖請求被告對其負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惟原告就被告係如何對其為侵權 行為,其又如何因被告之行為而受有損害等節,均未舉證 以實其說,得否僅以被告所涉之刑事案件,逕論被告應對 原告負損害賠償之責,即非無疑。   ⒉被告所涉刑事案件部分,雖經鈞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410號 判決,惟該判決議肯認被告李啟澤並未對原告詐欺取財, 被告李啟澤於本件僅係聽從被告羅楷傑之指示,協助跑腿 、收發文件等雜務,並未有何詐欺原告之行為,聯繫客戶 出售提供手機門號及代收驗證碼服務者,亦非被告李啟澤 。原告稱其於博客來網路商店購買商品後,接博客來網路 商店客服人員及郵局人員之不詳人士來電告遂依指示操作 、匯款等情,被告李啟澤均不知情。為此,被告李啟澤既 非詐欺原告致使其受有財物損失者,原告亦未舉證說明被 告李啟澤究竟係如何對其有侵權行為,原告於本件主張應 無理由等語。   ⒊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被告李啟澤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經查,本件被告明知蝦皮係藉由發送驗證碼至申請者提供之 手機門號,由申請者輸入驗證碼,以驗證使用者身分,始能 註冊會員開通使用各項消費金流服務,亦明知真實姓名年籍 身分不詳大陸地區人士有對價取得手機門號驗證碼,即得驗 證註冊蝦皮會員帳號,極易遭詐騙集團隱匿身分作為遂行詐 欺取財等財產犯罪之工具,透過蝦皮內含之消費金流服務功 能,亦顯有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之高度可能性,竟仍 基於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由 羅楷傑自任粉紅玻璃企業社實際負責人,以所控制企業社等 名義,向台灣之星等電信業者大量陸續申辦如附表所示各手 機門號,並由被告羅楷傑指示被告張凱雄、李啟澤、訴外人 林樞叡聽命行事,使用手機等聯絡工具,以新北市○○區○○路 0段00號3樓為據點,備妥安裝SIM卡、貓池等電腦設備硬體 及遠端操作軟體,提供大陸地區人士得以使用自助接碼平台 ,透過微信等通訊軟體,由被告張凱雄、李啟澤為大陸地區 人士開卡、儲值,按大陸地區人士之需求,代收驗證碼簡訊 、語音訊息回傳給大陸地區人士,大量販售逐次提供手機門 號暨驗證碼服務,從中被告羅楷傑按每個驗證碼約300元之 單價收取報酬,並朋分被告張凱雄、李啟澤、訴外人林樞叡 各5%、2.3%、6%,嗣持用者即得透過驗證碼註冊蝦皮會員帳 號,以蝦皮會員帳號擔任賣方,另以所控制之蝦皮會員帳號 擔任買方下單購物並選擇以銀行轉帳方式支付,即可利用蝦 皮系統隨機生成之虛擬帳戶,旋以所控買方蝦皮帳號取消訂 單,系統將款項由虛擬帳戶退還至所控擔任買方蝦皮帳號之 蝦皮錢包方式,順利收取詐騙款項兼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 去向,嗣於111年8月11日20時41分許,由詐欺集團某成員去 電原告,佯裝「博客來」與中華郵政客服人員謊稱:身分遭 設定經銷商,須依指示操作解除設定云云,致原告信以為真 ,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共599,946元至該詐騙集團利用蝦 皮系統隨機生成之虛擬帳戶,嗣後詐騙集團再將已經付款之 訂單予以取消,完成收取詐騙款項,原告則因此受有599,94 6元之損害,業據本院112年度訴字第399號、第400號、原訴 字第36號、金訴字第1410號刑事判決認定「被告羅楷傑幫助 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張凱雄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 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 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李啟澤幫助犯洗錢防制法 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 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見本院卷第59頁;即前開刑事判決附表一編號29)。是以 ,被告李啟澤雖未實際負責去電原告之詐欺行為,然其聽命 於被告羅楷傑之指示,以有對價方式協助大陸地區人士收取 驗證碼,使持用者得以透過驗證碼註冊蝦皮會員帳號並擔任 賣方,再以控制中買方蝦皮帳號選擇銀行轉帳付款方式,取 得蝦皮系統隨機生成之虛擬帳戶,並以此收取詐騙原告匯款 599,946元,則被告李啟澤就本件詐騙行為顯然具有一定行 為分擔,並因提供驗證碼而收取對價,難認其對於提供驗證 碼與大陸地區人士將作為詐騙使用毫無所悉,其主觀上具有 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甚明,本院112年度 訴字第399號、第400號、原訴字第36號、金訴字第1410號刑 事判決亦同此認定。從而,被告李啟澤否認並爭執並無參與 詐欺等節,自不可採。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 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 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 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 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 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 247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羅楷傑以其自任企業社 名義辦理大量門號,再指示被告張凱雄、李啟澤以有對價方 式協助大陸地區人士收取驗證碼,使持用者得以透過驗證碼 註冊蝦皮會員帳號並擔任賣方,再以控制中買方蝦皮帳號選 擇銀行轉帳付款方式,取得蝦皮系統隨機生成之虛擬帳戶, 並以此收取詐騙原告匯款599,946元,則被告行為足以促使 詐騙行為之完成,並使詐騙金流難以追查而隱匿資金去向, 堪認被告與大陸地區人士所屬詐騙集團間有相互利用他人行 為完成詐騙及收取不法資金之情形,被告與前開詐騙集團間 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自應同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是以 ,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規定,請求被告 連帶賠償原告因詐欺所受損害599,946元,自屬有據。  ㈢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 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 得請求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 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 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應付利 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 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29條第2項及第203條分別 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損害,係以支付金錢為標 的,且無約定利率,則其請求被告羅楷傑、張凱雄、李啟澤 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堪認有據。佐以被告羅楷傑、張凱雄、李啟澤收 受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日分別為112年9月 22日(見附民卷第15頁)、112年9月20日(見附民卷第17頁 )、112年10月2日(見附民卷第21頁),有本院送達證書可 稽。是以,原告請求被告羅楷傑、張凱雄、李啟澤分別自11 2年9月23日、112年9月21日、112年10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 均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併應准許。  ㈣至原告主張被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罪,逾越本院刑 事判決認定被告犯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事實範圍,並未舉 證,顯屬無據,故本件並非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所指詐欺 犯罪,附此敘明。 四、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民法第185條規定, 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599,946元,及被告羅楷傑自112年9 月23日起、被告張凱雄自112年9月21日起、被告李啟澤自11 2年10月3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 當擔保金准許之,並依聲請及職權酌定被告得為原告預供擔 保而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庭裁定移送本院 民事庭事件,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免納裁判費,本件 訴訟中亦未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庸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 ,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怡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游舜傑 附表 詐騙對象 蝦皮會員註冊帳號 蝦皮ID 手機門號 驗證/註冊時間 隨機生成虛擬帳戶時間 用戶名稱 謝庭維 8r0s1c4abb 000000000 0000000000 111年8月10日 111年8月12日16時41分 粉紅玻璃企業社 8r0s1c4abb 000000000 0000000000 111年8月10日 111年8月12日16時45分 粉紅玻璃企業社 8r0s1c4abb 000000000 0000000000 111年8月10日 111年8月12日16時45分 粉紅玻璃企業社 8r0s1c4abb 000000000 0000000000 111年8月10日 111年8月12日16時46分 粉紅玻璃企業社 8r0s1c4abb 000000000 0000000000 111年8月10日 111年8月12日16時47分 粉紅玻璃企業社 t707v3ng07 000000000 0000000000 111年8月11日 111年8月12日17時24分 粉紅玻璃企業社 t707v3ng07 000000000 0000000000 111年8月11日 111年8月12日17時26分 粉紅玻璃企業社 t707v3ng07 000000000 0000000000 111年8月11日 111年8月12日17時27分 粉紅玻璃企業社 t707v3ng07 000000000 0000000000 111年8月11日 111年8月12日17時29分 粉紅玻璃企業社 t707v3ng07 000000000 0000000000 111年8月11日 111年8月12日17時31分 粉紅玻璃企業社 3_598lnrq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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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5-03-14

PCDV-113-訴-3672-20250314-1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34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倖宇 李俊德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 671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蔡倖宇共同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又共 同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應執行有期徒 刑壹年柒月。緩刑參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 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 李俊德共同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又共 同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應執行有期徒 刑壹年伍月。緩刑參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 庫支付新臺幣參萬元。   犯罪事實 一、蔡倖宇於民國(下同)113年3月間經簡訊名稱「林義涵」之 引介,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組成,以實施詐 術為手段之詐欺集團,擔任車手之工作,提供其名下之國泰 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世華 銀行帳戶),蔡倖宇及其夫李俊德、「林義涵」與不詳之詐 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詐欺取財 、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話務手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 對附表一所示之劉雅綾、陳彥甫等人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 錯誤,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將款項匯入上揭國泰世華銀行 帳戶,由蔡倖宇依「林義涵」之指示,由蔡倖宇或李俊德於 附表二所示時間、地點,提領如附表二所示金額,再交付「 林義涵」指派前來取款之人,以此方式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 本質、來源及去向。嗣劉雅綾、陳彥甫察覺有異,報警處理 ,而悉上情。 二、案經劉雅綾、陳彥甫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臺灣 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蔡倖宇、李俊德分別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蔡倖宇部分:見偵卷第147~149頁,本院卷第31~35、39~48頁;李俊德部分:見偵卷第147~149頁,本院卷第31~35、39~48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劉雅綾、陳彥甫分別於警詢時證述遭詐害之情事大致相合(劉雅綾部分:見偵卷第89~93頁;陳彥甫部分:見偵卷第127~130頁),並有員警職務報告1份(見偵卷第15頁)、被告蔡倖宇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清水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被告2人領款之現場及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見偵卷第55~61、67、69~85頁)、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被害人劉雅綾遭詐騙金錢資料: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繼中派出所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與詐騙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交易紀錄截圖(見偵卷第87、95~96、97、99、101~103、105~111、119、121頁),及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被害人陳彥甫遭詐騙金錢資料: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瑞安街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卷第123、125、131~132、133~134、135頁)等資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2人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上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 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 ,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最高法 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⒈被告2人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罪部分:    ⑴按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民國(下同)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同年8月2日 施行後,其構成要件及刑度均未變更,而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所增訂之加重條件(如第43條第1項規定詐欺 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5百萬元、1億元以上之各加 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規定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 重詐欺罪所列數款行為態樣之加重其刑規定等),係就 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 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 重之性質,此乃被告2人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 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 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    ⑵另同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 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 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 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所指詐欺犯罪,本包 括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 1目),且係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並因各 該減輕條件間及上開各加重條件間均未具有適用上之「 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無須同其新舊法之整體比 較適用,而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原則,分別認 定並比較而適用最有利行為人之法律,尚無法律割裂適 用之疑義(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參照 )。          ⒉被告2人所犯一般洗錢罪部分:    被告2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茲比較新舊法如下:    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 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同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 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 本案被告2人所為一般洗錢犯行,其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 元,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 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較修正前規定之法定最重本刑即7 年以下有期徒刑為輕,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之 同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 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 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 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而本案被告2人於偵查及本 院審理中均自白犯行,且均無犯罪所得(詳如下述), 被告2人均適用修正前、後之規定均符合減刑之要件。    ⑶經比較新舊法,舊法即行為時法所規定有期徒刑之最高 度刑為「7年」,比新法即裁判時法所規定有期徒刑之 最高度刑為「5年」較重;但關於是否因自白而得減輕 其刑部分(量刑因子),本案被告2人於偵審中均自白 犯罪,且均無犯罪所得故無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問 題(均詳後述)。故此部分量刑因子,被告2人符合舊 法及新法自白減刑規定。是依舊法之有期徒刑法定刑為 「2月以上7年以下」,自白減刑後,處斷刑範圍為有期 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而依新法之有期徒刑法 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自白減刑後,處斷刑範圍 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4年11月以下」,因此舊法即行為 時法之處斷刑有期徒刑之最高度刑「6年11月以下」, 顯然比新法所規定有期徒刑之最高度刑為「4年11月以 下」較重(易刑處分係刑罰執行問題,因與罪刑無關, 不必為綜合比較)。準此,綜合一般客觀判斷標準、具 體客觀判斷標準,在兼顧被告2人權利之保障比較結果 ,舊法不利於被告2人,揆諸上開說明,依刑法第2條第 1項但書規定,本案關於洗錢防制法之科刑應適用新法 即修正後裁判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  ㈡故核被告蔡倖宇、李俊德等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㈢共同正犯:   按共同正犯,本係互相利用,以達共同目的,並非每一階段 行為,各共同正犯均須參與。而共同實施犯罪行為,在合同 意思範圍以內,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 原不必每一階段行為均經參與,祇須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 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 3110號判例、72年度台上字第1978、5739號判決意旨參照) 。而被告2人雖未實際對被害人實施詐騙,然其等依「林義 涵」指示收取贓款,再將贓款交付「林義涵」指派之人,業 據被告2人供承綦詳,已敘明在前,足見被告2人有以自己犯 罪之故意,且其所為已係本案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歷程中 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而分擔本案犯行之一部,揆諸前揭說 明,足認被告2人與「林義涵」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既有 詐欺及洗錢之犯意聯絡與部分行為分擔,自應就上開犯行之 全部結果共同負責甚明,並論以共同正犯。  ㈣罪數:    ⒈如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 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 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 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 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 第3295號判例要旨參照)。是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部分, 同一被害人劉雅綾雖有先後2次之匯款,然其詐騙行為之 對象、詐術方式均相同,被害法益為同一之個人財產法益 ,行為之獨立性亟為薄弱,顯係基於單一意圖為自己不法 所有之犯意接續為之,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視為數個 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 ,僅論以實質上一罪。   ⒉被告2人就如附表一編號1及2所示之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 ,係在同一犯罪決意及計畫下所為,具有部分行為重疊之 情形,各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一般洗錢罪,均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再按詐欺取財 罪,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行為人罪數之計算, 應依接受詐欺之被害人人數計算。查被告2人於本案處分 附表一編號1及2所示被害人2人所匯款項,依上開說明, 自應評價為獨立之各罪,是被告2人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 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㈤刑之加重及減輕:   ⒈加重詐欺自白減輕部分:    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 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2人於偵查、審判中 均自白犯行,其等分別於警詢時供稱本案犯行並未取得報 酬等語(蔡倖宇部分:見偵卷第31頁;李俊德部分:見偵 卷第46頁),且依卷內事證,查無犯罪所得,故無繳交犯 罪所得問題,仍應符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 項前段自白減輕要件,爰依法減輕其刑。   ⒉想像競合犯輕罪是否減輕之說明:    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 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 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 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 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 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 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 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 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 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 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 字第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至 22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 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 3項復有明文。經查,被告2人業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 自白不諱,且其等於本案並無犯罪所得等情,已如前述, 自得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遞減其刑。惟依照前 揭罪數說明,被告2人就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從 較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論處,然就被告2人此等想像競合 犯輕罪得減刑部分,本院依照刑法第57條量刑時,將併予 審酌。  ㈥爰審酌被告2人於本案犯行前均無經法院判處罪刑之前科紀錄 ,此有被告2人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可按(見本院卷第15、17 頁),素行良好,然被告2人於本案犯行中,雖未親自參與 詐騙行為人之犯行,但其收取被害人2人所交付之遭詐財之 款項後,再行交付予「林義涵」指派前來收款之身分不詳之 人,造成被害人等受有前開財物之損失,更同時使上開不詳 之人得以隱匿真實身分及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免遭查獲之 風險,愈使其肆無忌憚,助長犯罪之猖獗,破壞經濟秩序, 且本案遭騙之金額非少,並慮及各該被害人被害金額之多寡 ,情節輕重有別,已損及社會成員相互交易之信賴基礎,嚴 重打擊我國之財經發展甚鉅;復考量被告2人參與犯罪的時 間、涉案程度及其分工,及被告2人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 度,並與被害人2人均成立調解,分別賠償被害人劉雅綾新 臺幣(下同)11萬元、賠償被害人陳彥甫1萬4800元,且均 給付完畢等情,有本院調解筆錄2份附於本院卷可稽,且應 斟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輕其刑之規定,暨被告蔡倖 宇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高中肄業,目前在工地工作,月收入 約2至3萬元,已婚,有2名兒子,各6歲、8歲,需扶養祖母 ,經濟狀況勉持;被告李俊德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高中肄業 ,目前在工地工作,月收入約3至4萬元,已婚,有2名兒子 ,各6歲、8歲,不需扶養父母,經濟狀況勉持之教育智識程 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蔡倖宇部分:見本院卷第46頁;李俊德 部分:見本院卷第46)等一切情狀,對於被告2人分別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再考量被告2人本案各罪之犯罪類型、行 為態樣、手段、動機相近,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顯然較高, 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處罰之刑度恐將超過其行 為之不法內涵與罪責程度,爰基於罪責相當之要求,於刑法 第51條第5款、第7款所定之外部性界限內,綜合評價各罪類 型、關係、法益侵害之整體效果,考量比例原則、平等原則 、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為內涵之內部性界限, 為適度反應被告2人整體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 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㈦被告2人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被告 2人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審酌被告2人因一時失慮, 致罹刑章,犯後坦承犯行,已知悔悟,信其經此偵審程序之 教訓,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本院綜核各情,認 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 之規定,各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又為使被告2人對自身 行為知所警惕,確實記取教訓,導正其觀念及行為之偏差, 並考量被告2人參與本案犯行之情節輕重,併依刑法第74條 第2項第4款之規定,分別諭知被告蔡倖宇應於主文所示之期 間內,向公庫支付5萬元、被告李俊德應於主文所示之期間 內,向公庫支付3萬元,以示警惕。至被告2人於本案緩刑期 間若違反上開本院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 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項第4款之規定,得撤銷其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為刑法第2條第2項所明定。被告 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經制定公布施行,該條例 第48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 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又洗錢防制法第18條業經修 正並移列為第25條第1項:「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是本案關於沒收應直接適用裁判時即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第48條及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先予敘明。 又新制訂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及修正後之洗錢防 制法第25條第1項均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 之」,核屬義務沒收之範疇,此即為刑法第38條第2項及第3 8條之1第1項但書所指「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至其 餘關於沒收之範圍、方法及沒收之執行方式,始回歸適用刑 法第38條之1第5項被害人實際合法發還優先條款、第38條之 2第2項之過苛條款及第38條之1第3項沒收之代替手段等規定 。  ㈡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又按共同犯罪行為人之組織分 工及不法所得,未必相同,其所得之沒收,應就各人分得之 數為之,亦即依各共犯實際犯罪利得分別宣告沒收。所謂各 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 」,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故本案被告與 其他共同正犯間犯罪所得之沒收,應就個人所分得部分個別 為沒收或追徵,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所 得之金額為沒收之諭知。經查:被告2人分別於警詢時供稱 本案犯行並未取得報酬等語(蔡倖宇部分:見偵卷第31頁; 李俊德部分:見偵卷第46頁),且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2人 確有因本案犯行因而獲有任何犯罪對價,自不生犯罪所得應 予沒收之問題。  ㈢另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一般洗錢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惟其立法理由說明:「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等語,可知有關洗錢犯罪客體之沒收,依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雖已不限於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始得沒收,然仍應以業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為限,倘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實際上並未經查獲,自無從宣告沒收。查被告2人於本案中提領之款項均已交予「林義涵」指派前來取款之人,被告2人已無事實上之管領權,且警方復未查獲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揆諸前揭說明,自無從適用上開洗錢防制法之特別沒收規定,併予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3條第3項,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第11 條、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51條第5款、 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仙杏提起公訴,檢察官宋恭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高思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古紘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被害人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劉雅綾 劉雅綾於113年3月25日17時8分許,見詐欺集團成員以臉書粉絲專業「fernado Casey」張貼抽獎訊息,即追蹤上開粉絲專頁,嗣於113年3月27日起,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陸續以臉書通訊軟體messenger及通訊軟體IG向劉雅綾傳送中獎訊息及領獎訊息,並佯稱獎金轉帳失敗,以LINE客服專員「李強」協助查看劉雅綾帳戶功能,致劉雅綾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蔡倖宇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3月28日17時19分 99,999元 113年3月28日17時22分 6,025元 2 陳彥甫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26日11時17分許,以臉書用戶名稱「Heidi Witham」及通訊軟體LINE ID「linjinyi1988」佯裝買家欲向陳彥甫購買商品,指示陳彥甫於蝦皮購物網站創立賣場,再以商品無法下單、需簽署三大保證協議等理由,要求陳彥甫加入中國信託LINE客服人員,指示陳彥甫匯款進行帳戶驗證,致陳彥甫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蔡倖宇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3月28日17時44分 13,987元 附表二: 提領人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新臺幣) 蔡倖宇 113年3月28日17時26分 臺中市○○區○○路000號(台新銀行ATM) 20,000元 蔡倖宇 113年3月28日17時27分 同上 20,000元 蔡倖宇 113年3月28日17時27分 同上 20,000元 蔡倖宇 113年3月28日17時28分 同上 20,000元 蔡倖宇 113年3月28日17時29分 同上 20,000元 蔡倖宇 113年3月28日17時34分 同上 6,000元 李俊德 113年3月28日18時05分 同上 20,000元 李俊德 113年3月28日18時05分 同上 20,000元 李俊德 113年3月28日18時06分 同上 4,000元 合計提領15萬元(其中12萬11元為本案被害人2人匯入之款項)

2025-03-14

TCDM-114-金訴-342-20250314-1

智簡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違反商標法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智簡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韻涵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 字第1667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114年度智易字第1號) 時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 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韻涵犯商標法第九十七條後段之透過網路方式非法販賣侵害商 標權之商品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 柒仟柒佰貳拾玖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韻涵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之自白(本院114年度智易字第1號卷【下稱本院 卷】第33頁)以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 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條後段之透過網路方式非法販 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被告意圖販賣而輸入、陳列侵害商 標權商品之低度行為,為其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 罪。  ㈡被告基於透過網路方式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商品之單一犯意 ,自112年1月28日至112年5月31日為警搜索查獲止,多次刊 登販賣仿冒商品之行為,係於相近之時間、地點,以相同行 為模式反覆持續為之,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客觀上難以強 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施,論以 接續犯。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商標有辨識商品來 源功用,權利人須經過相當時間並投入大量資金於商品行銷 及品質改良,始能使商標具有代表一定品質之效果,竟意圖 販賣而陳列如附件附表所示之仿冒商品,對商標權人造成損 害,並影響我國保護智慧財產權之國際聲譽,所為實屬不該 ;惟念其犯後已坦承犯行;兼衡被告前未曾經法院判處罪刑 之前案素行(見本院卷第15頁)、本案之犯罪動機、販賣陳列 侵害商標權商品期間、查獲侵害商標權商品數量、被害人商 標權受損害情形,暨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述之智識程度 、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34頁)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按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商標法第98條定有明文。 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商品,均為侵害商標權之物品,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商標法第98條之規定宣告 沒收。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自112年1月28 日至112年5月31日為警搜索查獲止,共計出售如附件之附表 所示之商品,有新加坡商蝦皮娛樂電商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113年10月9日蝦皮電商字第0241009004S號函檢附之商品銷 售明細1份(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緝字第1667號 卷第55頁至第57頁)在卷可參,足徵被告於本案之犯罪所得 為新臺幣(下同)7,729元(計算式:232x30+229+180X3=7,729 ),未據扣案,亦未實際發還被害人,復查無過苛調節之情 形,爰依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 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洪婉婷提起公訴,檢察官錢義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鄭仰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 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 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洪靖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依據: 商標法第97條 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第 一項商品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萬 元以下罰金。前項之行為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備註 1 仿冒蠟筆小新商標枕頭/棉被1個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保管字第2357號 (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2211號卷第119頁) 2 仿冒蠟筆小新商標塑膠製擺飾品1個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保管字第2357號 (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2211號卷第119頁)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1667號   被   告 陳韻涵 年籍住居所詳卷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韻涵明知如附表所示「註冊/審定號」欄之商標,係日商 雙葉社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日商雙葉社公司)向經濟部智慧財 產局(下稱智財局)申請註冊登記取得商標權,指定使用於如 附表所示「商品名稱」欄等商品,且現仍在如附表所示商標 專用期間內,並在全球國際知名品牌市場行銷甚廣,為消費 大眾所共知之著名商標,未經商標註冊人授權或同意,不得 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使用相同或近似之註冊商標,亦不得 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前開商標權人之商品,竟仍基 於透過網路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仿冒商標商品之犯 意,自大陸地區購入仿冒如附表所示商標之商品,並向蝦皮 拍賣網站平臺申請「Z000000000」之會員號,自民國112年1 月28日起至112年5月31日止,於新北市○○區○○街0巷0弄00號 1樓租屋處,以電腦網路設備連結至蝦皮購物網站,在該網 站平臺上刊登販售附表所示之商品,嗣經日商雙葉社公司授 權之國際影視有限公司職員發現上情,分別於112年1月30日 、112年4月24日購買蠟筆小新商標枕頭/棉被(新臺幣【下 同】229元)、蠟筆小新商標塑膠製擺飾品(232元)等仿冒 商品各1件後,始知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韻涵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否認全部犯行。 2 告發人即國際影視有限公司法務許瑋芸於警詢中之指訴 證明被告確有販賣如附表所示仿冒商品之事實。 3 被告以父親陳清華名義在蝦皮購物網站上開戶之資料 證明被告確有於蝦皮拍賣網站平臺申請「Z000000000」之會員帳號之事實。 4 被告手機號碼0000000000號申請登記人資料 證明被告以該手機門號申請蝦皮會員帳號「Z000000000」之事實。 5 被害人日商雙葉社公司授權證明書2份、商標單筆詳細報表各1份、國際影視有限公司鑑定報告書2份 證明: ⑴證明被害人日商雙葉社公司將「蠟筆小新」商標之處理爭議權限授予國際影視有限公司之事實。 ⑵證明被告所販賣如附表所示之商品確為仿冒之事實。 6 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刑事警察大隊偵一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刑事警察局智慧財產權偵查大隊扣押物品清單各1份、蝦皮購物網站畫面截圖2份 證明被告確有販賣如附表所示仿冒商品之事實。 7 新加坡商蝦皮娛樂電商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113年10月9日蝦皮電商字第0241009004S號函文及其附件 證明被告於112年1月28日至同年5月31日間,有於上開蝦皮購物網站上,以「Z000000000」會員帳號販賣附表所示商品之事實。 8 財政部關務署113年6月7日台關業字第1131015826號函暨陳韻涵進口報關資料光碟1片 證明被告自111年1月11日起至113年5月27日止,自中國大陸地區進口商品1863筆之事實。 二、核被告陳韻涵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條後段之透過網路非法 陳列販賣侵害商標權之罪嫌。查被告自112年1月28日至同年 5月31日止,先後多次在密接之一定時間及相同方式,持有 並公開陳列上開仿冒商標商品之行為,客觀上具有反覆、延 續實行之特徵,所為係出於同一犯意,持續侵害如附表所示 被害人之相同商標法益,在行為概念上,縱有多次侵害商標 權人所有商標權之舉措,亦請論以集合犯之包括一罪。至扣 案如附表所示之仿冒商標商品,請依商標法第98條之規定宣 告沒收。又被告之犯罪所得7,189元(232*30+229),請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沒收之,如一部或全部不能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檢 察 官 洪 婉 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 記 官 洪 永 宏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商標法第97條 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第 1 項商品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5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行為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註:本條尚未施行,現行有效條文為 105.11.30 版之第 97    條】 修正前條文: 第 97 條(105.11.30 版) (罰則) 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 輸出或輸入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5 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附表(金額單位:新臺幣) 編號 商標權人 註冊/審定號 專用期限 商品名稱 仿冒商品 販售時間(均為112年)及金額 1 日商雙葉社公司 商標審定號:第00000000號 至119年8月15日 枕頭/棉被 蠟筆小新商標枕頭/棉被1件 1月30日(229元) 擺飾品 蠟筆小新商標塑膠製擺飾品1件 1.1月28日(180元) 2.1月28日(232元) 3.2月13日(232元) 4.2月16日(232元) 5.2月19日(232元) 6.2月21日(232元) 7.3月6日(232元) 8.3月8日(232元) 9.3月8日(232元) 10.3月12日(232元) 11.3月13日(232元) 12.3月16日(232元) 13.3月17日(232元) 14.3月18日(232元) 15.3月19日(232元) 16.3月19日(232元) 17.3月22日(232元) 18.3月23日(232元) 19.3月25日(180元) 20.3月25日(232元) 21.3月26日(232元) 22.4月1日(232元) 23.4月13日(232元) 24.4月17日(232元) 25.4月19日(232元) 26.4月19日(232元) 27.4月22日(232元) 28.4月22日(232元) 29.4月24日(232元) 30.4月27日(232元) 31.4月30日(180元) 32.5月23日(232元) 33.5月31日(232元)

2025-03-14

SLDM-114-智簡-1-20250314-1

桃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桃簡字第158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哲緯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580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廖哲緯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處拘役五十日,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一仟元折算一日。扣案之偽造車牌號碼「TV-8191」號車 牌2面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212 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 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懸掛偽造車牌之自 用小客車上路,足生損害於公路監理機關管理車牌之正確性 ,所為實有不該;衡酌被告坦認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並考 量被告之素行、目的、手段以及被告之智識程度、職業、家 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扣案之偽造車牌號碼「TV-8191」號自用小客車車牌2面,係 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承在卷,爰依刑法 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 第454 條第2 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劉玉書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張羿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王宣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8024號   被   告 廖哲緯 男 27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弄0號4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哲緯明知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牌 業經註銷收繳,為使上開車輛能自由行駛在一般道路及進出各 停車場,竟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於民國111年10 月11日某時,透過蝦皮購物網站,以新臺幣600元之代價, 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購入車牌號碼00-0000號仿真車 牌(下稱偽造車牌)2面,復於112年9月14日前某日起,將 前揭偽造車牌2面懸掛在上開車輛前、後方以行使之,足以 生損害於監理機關對車輛號牌管理及警察機關對交通稽查之 正確性。嗣於112年9月14日晚間10時30分許,因違規紅燈右 轉在桃園市龜山區文化2路與公園路口為警攔查而查獲,並 扣得前揭偽造車牌2面。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廖哲緯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移置保管車輛通知單、蝦皮購物網站 對話翻拍照片、現場照片各1份在卷可稽,並有扣案之偽造 車牌2面可資佐證,足徵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 犯嫌應堪認定。 二、按汽車牌照為公路監理機關發給,固具公文書之性質,惟依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條之規定,汽車牌照僅為行車之許可 憑證,自屬刑法第212條所列之特許證之一種,最高法院63 年台上字第1550號判決意旨可參。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 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嫌。被告偽造車牌 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至 扣案之偽造車牌2面,為被告所有,且供本案犯罪所用,請 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檢察官 劉 玉 書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林 敬 展 附錄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3-13

TYDM-114-桃簡-158-20250313-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違反藥事法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8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勝偉 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 3年度偵字第15373號、113年度偵字第15374號、113年度偵字第1 53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勝偉幫助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意圖販賣而陳列禁藥罪 ,處有期徒刑貳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時,追徵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黃勝偉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與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幫助意圖販賣而陳列禁藥罪。  ㈡又被告出租其蝦皮購物帳戶帳號及登入密碼予「比樣」、「 陳連登」使用,係對他人遂行意圖販賣而陳列禁藥之犯行資 以助力,並未參與意圖販賣而陳列禁藥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 ,情節顯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 刑。  ㈢爰審酌被告因一時貪念而出租自身網路購物帳戶,幫助他人 得以販賣未經核准擅自輸入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 表所示之商品,有害主管機關對藥品之審核控管,並危及消 費者用藥之安全,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其坦承犯行,態度尚 可,兼衡本案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前科素行(見卷附法 院前案紀錄表),暨被告於警詢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 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犯罪所 得及追徵之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時,得以估算認定之 ,同法第38條之2第1項前段亦有規定。查被告於偵查中供稱 :出租蝦皮帳號,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3,000元;出租 不到半年,不知道總共收了多少租金報酬等語(見113年度 他字第2654號卷第30頁背面至31頁)。而被告於民國113年5 月4日註冊本案蝦皮帳戶,113年5月31日經新竹縣政府衛生 局人員發現該帳戶刊登、販售如附件附表編號1所示之商品 ,且最遲於113年9月9日起,上開帳戶即經新加坡蝦皮娛樂 電商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下稱蝦皮公司)停權等情,有新 竹縣政府衛生局113年8月22日新縣衛食藥字第1133801388號 函檢附蝦皮購物網站網頁資料、蝦皮公司113年9月9日蝦皮 電商字第0240909003J號函檢附會員帳號資料在卷可憑(見 同上卷第6至8頁背面、113年度他字第2918號卷第14頁至14 頁背面)。可認被告於113年5月4日註冊本案蝦皮帳戶後, 於當月即出租他人,嗣該帳戶於113年9月9日遭停權,故認 其出租蝦皮帳戶之期間應為113年5月至9月間,而獲有1萬5, 000元租金之不法所得(計算式:3,000元×5個月=1萬5,000 元),應依前揭規定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 徵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邱瀞慧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簡易庭  法 官 楊青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吳宛陵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藥事法第83條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 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7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一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5373號                   113年度偵字第15374號                   113年度偵字第15375號   被   告 黃勝偉  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勝偉明知申辦蝦皮購物帳號使用並非難事,一般人若支付 代價取得他人蝦皮購物帳號,將使用做為販賣違法物品之工 具,使警方追查無門,亦即使用網路賣場販賣禁藥之不法份 子為掩飾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追緝,經常利用以他人名義 申請註冊之蝦皮購物帳號或露天拍賣帳號,以隱匿真實身份 避免遭到查獲,竟基於縱若他人利用其所提供之蝦皮購物帳 號從事不法犯罪即實施販賣禁藥行為,亦不違背本意之幫助 他人販賣禁藥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5月前後某日,以 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3,000元之代價,將其向蝦皮購物 網站註冊申請之帳戶「85j2k61qzv」帳號及密碼出租予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暱稱「比樣」、「陳連登」之人使用。嗣「 比樣」、「陳連登」取得上開蝦皮購物帳號及登入密碼後, 明知附表編號1至3「品名欄」所示之商品(下合稱本案藥品 ),分別含有各編號「成分欄」所示之中藥成分,屬藥事法 所規範之藥品,倘未事先向行政院衛生福利部申請核准,即 屬藥事法第22條第1項之禁藥而不得販賣,竟為牟不法利益 ,以上開蝦皮購物帳號,在蝦皮購物網站開設「益康生活護 理館」賣場(下稱本案賣場),並基於販賣禁藥之犯意,在 該賣場上刊登本案藥品之販售廣告,以如附表編號1至3「販 售價格欄」所示之價格陳列。嗣新竹縣政府衛生局、臺北市 政府衛生局查緝人員瀏覽上開蝦皮購物賣場後,疑該等商品 為禁藥,遂函轉屏東縣政府衛生局再函送本署偵辦。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衛生局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勝偉於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臺 北市政府衛生局113年10月15日北市衛食藥字第11330639722 號函、113年11月8日北市衛食藥字第1133068471號函、屏東 縣政府衛生局113年8月23日屏衛食藥字第1139008276號函、 衛生福利部112年6月28日衛部中字第1120127057號函、113 年8月6日衛部中字第1130134366號函、新加坡商蝦皮娛樂電 商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113年6月12日蝦皮電商字第02406120 35J號函、113年9月9日蝦皮電商字第0240909003J號函、113 年10月7日蝦皮電商字第0241007024J號函、本案賣場之客戶 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及本案賣場暨本案藥品之刊登廣告截圖 各1份在卷可參,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幫助意圖販賣而陳列禁藥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檢 察 官  邱瀞慧 附表: 編號 品名 成分 販售價格 (新臺幣) 1 燒燙傷膏(邦克牌抑菌) 狼毒、苦參、蛇床子、白鮮皮、百部 59元至76元 2 雲南本草苗藥斷癢王抑菌乳膏 蛇床子、黃柏、苦參、地膚子 70元至105元 3 百養夫硫磺軟膏 硫磺萃取液、苦參、地膚子、白鮮皮、黃柏、五倍子、鞭蓉葉、皂角刺、獨角蓮 105元至145元

2025-03-13

PTDM-114-簡-18-20250313-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侵占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275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游思岑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5276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游思岑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依如附件所示之內容給付損害賠償 金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游思岑於民國113年1月22日起,將其所有之蝦皮購物網站帳 號以每月新臺幣(下同)3000元代價出租予周子涵,約定供 周子涵以該蝦皮購物網站帳號經營賣場作為網路販賣商品營 利使用,蝦皮購物網站則將消費者於該賣場購物支付之購物 款項匯入該賣場帳號所對應,由游思岑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 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再 由游思岑於收到上開貨款後匯還予周子涵。詎游思岑於收受 上開由蝦皮購物網站轉入之貨款後,迄於同年6月5日止,竟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故意,於周子涵請求游 思岑匯款收到之貨款時,拒絕匯還,而接續侵占共82649元 ,致周子涵受有損失。 二、證據: (一)被告游思岑於本院訊問程序中之自白。 (二)告訴人周子涵於警詢、偵查及本院訊問程序中之指述。 (三)告訴人提供與被告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 (四)被告郵局帳戶之交易明細。 (五)新加坡商蝦皮娛樂電商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114年1月16日 蝦皮電商字第0250116001S號函暨所附被告蝦皮帳號資料 、賣場ID、綁定之金融帳號、撥款明細、訂單交易明細。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 (二)被告雖數次將告訴人之款項予以侵占入己,在時間及空間 上具有密切之關係,依一般社會通常觀念難以強行分離, 係為達同一目的,實施同一手段,而侵害同一法益,在刑 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施,為實質上一罪之 接續犯,以一罪論處。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應如期將代收貨款 款項轉匯予告訴人,卻因一己之私,將上開款項予以侵占 入己,損及告訴人之財產法益,所為實屬不該;再考量被 告於本院訊問程序始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並與告訴人調 解成立,有本院調解筆錄1份在卷可憑;兼衡被告之犯罪 動機、目的、手段、侵占財物之多寡,暨其為高職畢業之 智識程度、素行、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被告因一時失慮 ,致罹刑典,其現已坦承犯行知所悔悟,且與告訴人調解 成立,是被告經此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 因認本案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 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諭知緩刑3年,以啟自新。又考量 為使被告能深切記取教訓,避免其再度犯罪,並督促其賠 償告訴人,本院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另有課予被告一定 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諭知被告 應依附件所示支付損害賠償,倘被告違反上開規定應履行 之負擔情節重大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 ,仍得由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五)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 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就本案所侵占 之82649元,前已返還共19512元,此有交易明細擷圖在卷 可憑(見警卷第13頁),是此部分依上開規定,不予宣告 沒收或追徵。另餘63137元部分,被告已與告訴人調解成 立,同意賠償64763元,有本院調解筆錄1份在卷可稽(見 本院卷第89頁),合計上開實際賠償告訴人損害之金額, 已大於被告本案侵占之金額,是本案因上開賠償結果,已 達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是如本案仍對 被告為犯罪所得之沒收諭知,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 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書送達後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振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廖梅君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欣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吳育嫻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 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3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一、114年度彰司刑簡移調字第8號   聲請人(即被告)願給付相對人(即告訴人周子涵)新臺幣(下同)陸萬肆仟柒佰陸拾參元整。給付方式:自民國114年3月起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壹萬元整至清償完畢止。上開金額如一期遲誤給付,視為全部到期。並同意直接匯入相對人所指定之「國泰世華銀行新營分行、戶名:周子涵、帳號:000000000000」帳戶中。

2025-03-13

CHDM-113-簡-2275-20250313-1

智簡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違反商標法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智簡字第6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蘭祖儀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偵字第14050號),本院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 智簡字第38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嗣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 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2年度智易字第4號),爰不經 通常程序,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蘭祖儀犯商標法第九十七條後段之意圖販賣而透過網路方式陳列 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仿冒商標商品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蘭祖儀明知附表一所示商標名稱係同表商標權人向經濟部智 慧財產局申請核准在案,且仍在商標專用期間內之商標(註 冊審定號、指定商品及專用期限如同表各編號對應欄位所示 ),倘未得商標權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於同一或類似商品 ,使用相同或近似之商標,亦不得意圖販賣而陳列、持有。 詎蘭祖儀於民國106年至107年間,取得仿冒附表一編號1至8 所示之商標貼紙後,竟基於意圖販賣而透過網路方式陳列仿 冒商標商品之犯意,於110年3月4日前某時許,在高雄市○○ 區○○○街00巷0號住處內,利用電腦設備連結網際網路登入蝦 皮購物網站後,在其申設之蝦皮帳號「sugarwahaha」經營 之賣場,以新臺幣(下同)5元至30元不等之價格,陳列仿 冒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商標貼紙,供不特定人上網選購,並 持有仿冒附表一編號7至8所示商標貼紙。嗣為警在網路上瀏 覽網頁發現後,基於蒐證之目的,於110年3月4日,以65元 (含運費60元)購得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仿冒商標貼紙1組( 2張),經送請鑑定確認係仿冒商標貼紙,遂於110年8月2日 10時45分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上址執行搜索,當場 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仿冒商標貼貼紙,始悉上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蘭祖儀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 有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刑事 警察大隊偵三隊搜索筆錄、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蝦 皮帳號「sugarwahaha」賣場頁面截圖、蝦皮網站訂單資訊 、中國信託銀行交易明細、蝦皮帳號「sugarwahaha」相關 資料、通聯調閱查詢單、全家超商寄取貨單、全家超商提供 寄件人相關資料、貞觀法律事務所110年3月18日、110年10 月15日鑑定報告書、萬國法律事務所110年11月25日侵害商 標權真仿品比對報告、國際影視有限公司110年11月18日鑑 定報告書、圓創品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6月5日鑑定報告書 、商標單筆詳細報表、附表二編號1所示商標貼紙真仿品對 照表、新加坡商蝦皮娛樂電商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112年12 月26日蝦皮電商字第0231226006P號函附卷可參,且有附表 二所示之扣案物扣案可證,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堪以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 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條後段之意圖販賣而透過網路 方式陳列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陳列侵害附表一編號1至6所 示商標權之商品)、同條後段之意圖販賣而持有侵害商標權 之商品罪(持有侵害附表一編號7至8所示商標權之商品)。 公訴意旨針對被告持有侵害附表一編號7至8所示商標權之商 品,認被告另有陳列行為,然依卷附蝦皮帳號「sugarwahah a」賣場頁面截圖所示(警卷第21至23頁、第25頁、第28至2 9頁),此部分至多僅能證明被告行為態樣僅及於持有行為 ,公訴意旨容有未洽,惟此部分僅罪名有異,仍規定於同一 法條,尚無變更起訴法條之必要,附此說明。  ㈡、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侵害附表一編號1至6商標權商品之低度 行為,為其意圖販賣透過網路方式陳列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不另論罪。被告於106年至107年間,取得持有侵害附表一編 號1至8所示商標權之商品後,並於110年3月4日前某時許起 ,陳列侵害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商標權之商品,至110年8月 2日為警查獲止,其陳列、持有行為均未間斷,各為單一陳 列、持有行為之延續,各應論以一罪。再被告所犯意圖販賣 而透過網路方式陳列侵害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商標權之商品 罪,及意圖販賣而持有侵害附表一編號7至8所示商標權之商 品罪,均基於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目的,在同一期間陸續取 得該等商品後所為,顯係出於同一意思決定所為,且行為間 具有部分重疊關係,應評價為一行為為宜,是被告以一行為 同時犯上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 ,從一重之意圖販賣而透過網路方式陳列侵害商標權之商品 罪論處。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圖一己私利率爾實施 本件犯行,漠視附表一所示各商標權人投注心力建立之商品 形象,並對其等潛在市場利益造成侵害,有礙公平交易秩序 ,且間接影響我國保護智慧財產權之國際聲譽,所為實有不 該,並審酌被告本件犯行所造成之侵害程度,以及被告犯後 原先否認犯行,迄至本院審理時方坦承犯行,犯後業與附表 一編號1所示之商標權人各以15,000元(共3萬元)成立調解 並履行完畢之犯後態度,經前開商標權人表示同意本院從輕 量刑或給予緩刑宣告,此有刑事陳報(一)狀、本院調解筆錄 (智簡卷一第95至98頁)存卷可考,復衡酌被告在本件案發 前,尚無因刑事犯罪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前科紀錄(智簡卷二 第11頁),暨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大學畢業,目前從事客 服人員工作,每月收入約3萬元,須扶養55歲之母親及12歲 之子女,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身體狀況正常(智易卷第272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 算標準。 ㈣、現代刑法觀念,在刑罰制裁之實現上本宜採取多元而有彈性 之因應方式,倘刑罰之宣示對於行為人之矯正、教化,已足 產生警示作用,自非不得緩其刑之執行,並藉違反緩刑規定 將入監執行之心理強制作用,謀求行為人自發性之改善更新 ,進而避免短期自由刑造成之社會、家庭隔閡,以及不易復 歸社會之流弊。本院審酌被告除本件犯行外,未曾因故意犯 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犯後業與附表一編號1所示商 標權人調解成立且履行完畢,經該商標權人表示不再追究本 案犯行,同意本院給予緩刑宣告之情,均業如前載,衡以被 告本件犯後盡力彌補損害之舉措,諒其歷此次偵、審程序及 刑之宣告,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至被告雖未與附表 一編號2至8所示商標權人成立和(調)解,然緩刑之宣告不 以成立和(調)解為必要,且此部分商標權人所受損害尚得 依循民事求償程序加以受償,不受緩刑宣告之影響,本院因 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 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以啟自新,至於緩刑期間應如何量 定,本院則參酌法院加強緩刑宣告實施要點第4點規定,爰 認緩刑期間定為2年較為適當。   四、沒收 ㈠、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商標法第98條定有明文。經 查,扣案如附表二所示物品,均為仿冒商標商品,有前開鑑 定報告書、比對報告附卷可考,依前揭規定,無論屬被告所 有與否,均宣告沒收。 ㈡、警員購買仿冒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商標貼紙1組(2張),並支 付65元(含運費60元,運費部分為被告之犯罪成本,參酌犯 罪所得沒收係採總額原則之立法精神,爰不予扣除)對價予 被告一節,此有前揭蝦皮網站訂單資訊、中國信託銀行交易 明細(警卷第30至32頁)附卷可考,核屬被告之犯罪所得且 未據扣案,惟被告業與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商標權人成立調 解且履行完畢(共3萬元),均如前述,如就上開未扣案之 犯罪所得再予沒收或追徵,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 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450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謝長夏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莊承頻、施柏均 、余晨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呂典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瑄萱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商標法第97條 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 輸出或輸入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 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附表一:侵害商標權部分 編號 商標名稱 商標權人 註冊審定號 指定商品 商標專用期限 1 Device (佩佩豬) 英商一號娛樂英國有限公司 英商艾須特貝克戴維斯有限公司 第00000000號 貼紙 115年6月15日 2 HELLO KITTY臉圖 日商三麗鷗股份有限公司 第00000000號 貼紙 120年8月31日 3 gudetama及圖 (蛋黃哥) 日商三麗鷗股份有限公司 第00000000號 貼紙 114年9月30日 4 圖形(熊大) 日商連股份有限公司 第00000000號 貼紙 114年2月15日 5 圖形(兔兔) 日商連股份有限公司 第00000000號 貼紙 114年2月15日 6 ドラえもん,DORAEMON小叮噹及圖 日商小學館集英社製作股份有限公司 第00000000號 貼紙 120年5月31日 7 Kutusitanyanko& Device (靴下貓) 日商森克斯股份有限公司 第00000000號 貼紙 112年3月15日 8 拉拉熊及圖 日商森克斯股份有限公司 第00000000號 貼紙 115年10月15日 附表二:扣案物品部分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1 侵害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註冊商標之貼紙 52張 (含警方採證2張) 2 侵害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註冊商標之貼紙 200張 3 侵害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註冊商標之貼紙 157張 4 侵害如附表一編號4、5所示註冊商標之貼紙 172張 5 侵害如附表一編號6所示註冊商標之貼紙 77張 6 侵害如附表一編號7所示註冊商標之貼紙 319張 7 侵害如附表一編號8所示註冊商標之貼紙 393張

2025-03-12

CTDM-114-智簡-6-20250312-1

智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著作權法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智簡字第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汪志堅 上列被告因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 5575號),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認宜以簡易判 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汪志堅犯著作權法第九十六條之一第二款之違法為公眾提供破解 防盜拷措施零件及技術服務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扣案之改機晶片組參片、Switch遊戲機背蓋貳個,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增加「告訴代理人提出之刑事陳報狀 、和解契約、本院114年3月5日公務電話紀錄各1份及被告汪 志堅於本院中之自白」為證據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違反著作權法第80條之2第2項之未經合法授 權不得為公眾提供破解防盜拷措施零件及技術服務之規定, 應依同法第96條之1第2款之違法為公眾提供破解防盜拷措施 零件及技術服務罪處斷。  ㈡被告自民國112年5月5日起至112年11月29日為警查獲時止, 陸續於網路賣場向公眾提供破解防盜拷措施零件及技術服務 之行為,係基於單一之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地,以相同行 為模式反覆持續為之,且均係侵害告訴人之同一法益,依一 般社會健全觀念,客觀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 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行 為予以評價。  ㈢爰審酌被告為圖私利,提供破解防盜拷措施之零件及技術服 務,侵害告訴人著作財產權,助長公眾使用盜版遊戲軟體之 歪風,惟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其損失,此有告訴代理 人提出之刑事陳報狀、和解契約各1份在卷可憑,兼衡被告 犯罪之動機、手段、造成之危害、於警詢中自陳大學畢業之 智識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及犯罪後始終坦承犯行 ,知所錯誤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前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 ,於101年12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5年內未再因故意犯 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 憑。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侵害告訴人之智慧財產權 ,固有不當,惟始終坦承犯行,知所錯誤,且業與告訴人成 立和解,經告訴人同意給予緩刑,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 宣告,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因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 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 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四、沒收  ㈠扣案之改機晶片組3片、Switch遊戲機背蓋2個,均為被告所 有供其犯本案所用之物,業據其供認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 第2項宣告沒收。  ㈡被告向公眾提供破解防盜拷措施零件及技術服務,因此獲有 新臺幣11萬9,983元,此有新加坡商蝦皮娛樂電商有限公司 臺灣分公司112年9月28日函附之交易明細1份在卷可憑,此 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及追徵,然考量被告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 賠償金額(詳卷)超過上開犯罪所得,此部分倘再予以沒收 ,實有過苛之虞,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 收,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俞秀美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翊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附錄論罪科刑之法條 著作權法第96條之1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 臺幣2萬元以上25萬以下罰金: 一、違反第80條之1規定者。 二、違反第80條之2第2項規定者。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5575號   被   告 汪志堅 男 4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東縣○○鄉○○00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汪志堅知悉日商任天堂株式會社(下稱日商任天堂公司)所製 造販賣之SWITCH遊戲主機,內建有檢查、確認遊戲卡匣是否 為日商任天堂公司製造或授權製造之軟體(即正版遊戲軟體) 功能,如非正版即無法執行,此為著作權人日商任天堂公司 所採取禁止或限制他人擅自進入著作之防盜拷措施,未經日 商任天堂公司合法授權,不得予以破解、破壞或以其他方法 規避之,亦不得就破解、破壞或規避防盜拷措施之設備、器 材、零件、技術或資訊,製造、輸入、提供公眾使用或為公 眾提供服務。汪志堅竟仍基於為公眾提供破解規避防盜拷措 施之零件、技術、資訊及服務之犯意,自民國112年5月5日 起,在蝦皮購物網站上,以帳號「happytvgame」設立「黑 皮維修站」商店(下稱本案網路商店),販賣經改裝之SWITCH 遊戲主機,或提供改裝SWITCH遊戲主機之零件、技術、資訊 及服務,並收取全機加改裝(SWITCH遊戲主機加改裝)每臺新 臺幣(下同)1萬5560元、改裝(零件、安裝、軟體)每臺1500 元(一般機型)至2500元(OLED機型)、軟體(安裝執行改機晶 片之軟體)每臺500元之費用。其改裝過程、方式如下:汪志 堅經不詳管道購買「樹莓派」等改機晶片(下稱改機晶片)後 ,輸入臺灣地區,將遊戲機快閃記憶模組繞接到改機晶片模 組,再自該改機晶片模組以軟排線連接到SWITCH遊戲主機之 主控處理器,由改機晶片模組結合儲存在插置於遊戲機內記 憶卡所儲存之改機破解執行檔,改變遊戲機作業程序,使SWI TCH遊戲主機不再執行檢查遊戲軟體是否盜版之程序,進而執行 盜版遊戲軟體。汪志堅遂以此破解日商任天堂公司所採取或 限制他人擅自進入著作之防盜拷措施,而為公眾提供破解、 破壞或規避SWITCH遊戲主機防盜拷措施之零件、技術、資訊 及服務。嗣日商任天堂公司代理人於112年9月6日,至本案 網路商店購得經改造之SWITCH遊戲主機1臺,報警處理,經 警於112年11月29日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至 汪志堅址設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居處搜索,扣得改 機晶片組3片、SWITCH遊戲機背蓋2個,而悉上情。 二、案經日商任天堂公司訴由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智慧財權 偵查大隊偵二隊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 據 方 法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汪志堅於警詢、偵查中之任意性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代理人徐宏昇之指訴及鑑定意見書 被告向公眾提供上開SWITCH遊戲主機改機之零件、技術、資訊及服務,以破解、破壞或規避告訴人防盜拷措施,並收取價金之事實。 3 本案網路商店網頁擷圖、告訴代理人向被告購得之SWITCH主機及內含改機晶片之外觀照片 告訴代理人向被告購得之SWITCH主機,係經被告以上開方式破解、破壞或規避告訴人防盜拷措施,被告並收取價金之事實。 4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搜索票、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刑事警察大隊偵二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之外觀照片、扣案之SWITCH主機開機後之執行畫面 警於上開時地,扣得上開已經破解、破壞或規避防盜拷措施物品之事實。 5 本案網路商店網頁截圖 被告提供上開SWITCH遊戲主機改機服務,並以本案網路商店網頁招攬、廣告之事實。 6 新加坡商蝦皮娛樂電商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函及所附之客戶資料、本案網路商店交易明細 被告提供上開SWITCH遊戲主機改機服務,並以本案網路商店網頁招攬、廣告,而收取共11萬9983元報酬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著作權法第80條之2第2項不得為公眾提 供破解、破壞或規避防盜拷措施之零件、技術、資訊或服務 之規定,應以同法第96條之1論處。被告本件犯行,主觀上 係基於單一之犯意,於時間、空間上有密切關係,各行為之獨 立性極為薄弱,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舉動 之接續施行,為接續犯,應論以一罪。扣案之改機晶片3片、 SWITCH遊戲機背蓋2個,為被告所有,供其本件犯行所用, 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至被告本件犯行 所得之11萬9983元,為其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檢 察 官 徐綱廷

2025-03-12

PCDM-114-智簡-9-20250312-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291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憲城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203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憲城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偽造之「BJU-0031」號車牌貳面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至7行補充更正為 「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單一犯意,於民國113年6月間某 日起,將自蝦皮購物網站購得之偽造BJU-號0031車牌2面懸 掛於A車上,並駕駛A車於道路上而接續行使」,證據部分補 充「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汽車牌照為公路監理機關所發給,固具有公文書性質,惟 汽車牌照僅為行車之許可憑證,自屬於刑法第212條所列特 許證(最高法院63年度台上字第1550號判決可資參照)。被 告黃憲城於向蝦皮網站不詳賣家取得偽造本案車牌2面後, 將之懸掛於本案車輛上充作真正車牌而行使之,是核被告所 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被 告於民國113年6月間某日起至同年11月2日3時23分許為警查 獲止,持續懸掛偽造車牌於其所使用之自用小客車上而行使 偽造之車牌,係基於單一決意而為,且所侵害之法益相同, 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合為 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當,應論以接續犯而僅論以一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駕駛本案車輛上路, 竟懸掛偽造之車牌為行使,足以生損害於被害人鄧湘潔、公 路監理機關對車輛車牌管理及警察機關對於交通稽查之正確 性,所為實屬不該;並審酌被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及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被告自 陳國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扣案偽造之「BJU-0031」號車牌2面,為被告所有並供犯本 案所用,此據被告於偵查中陳明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韻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陳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又甄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 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0337號   被   告 黃憲城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憲城明知其所使用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 A車)之車牌已遭公路監理機關吊扣收繳,為如常使用A車, 竟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於民國113年6月間某日, 在蝦皮網站購入偽造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此車牌原 車主為鄧湘潔,下稱本案車牌)2面,購得後即自斯時起, 懸掛於A車上路以行使之,足生損害於告訴人鄧湘潔、公路 監理機關對於車籍管理及警察機關對於交通稽查之正確性。 嗣黃憲城駕駛懸掛本案車牌之A車於113年11月2日3時23分許 ,行經高雄市○○區○○路00號前遭警方攔查,扣得偽造本案車 牌2面,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鄧湘潔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憲城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鄧湘潔於警詢中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高 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 物品收據、查獲過程影像之擷取照片、A車照片、本案車牌 照片、偽造車牌與監理站發製牌照比對照片、A車車身號碼 照片、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按汽車牌照包括號牌及行車執照,為行車之許可憑證,由汽 車所有人向公路監理機關申請登記,檢驗合格後發給之,道 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條定有明文。故汽車牌照為公路監理機 關發給,固具有公文書之性質,惟依上開法條之規定,汽車 牌照僅為行車之許可憑證,自屬刑法第212條所列之特許證 之一種,是對偽造汽車牌照者,即無依同法第211條之偽造 公文書罪論處之餘地,最高法院63年度台上字第1550號判決 意旨參照。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 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嫌。扣案之本案車牌2面,屬被告所有, 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 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檢 察 官 陳韻庭

2025-03-11

CTDM-113-簡-3291-202503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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