否認推定生父之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親字第29號
原 告 丙○○○○
法定代理人 乙○○(乙○ ○ ○○ )
(送達代收人 丁○○ 住同上、居臺南市○○區○○○街00巷00號)
被 告 甲○○ ○○ ○○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否認推定生父之訴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2
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原告非被告之婚生子。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甲、程序部分:
一、按親子關係事件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由中華民國法院審
判管轄:㈠親子之一方為中華民國人、㈡親子均非中華民國人
而於中華民國境內有住所或持續一年以上有共同居所、㈢親
子之一方為無國籍人而於中華民國境內有經常居所、㈣親子
之一方於中華民國境內持續一年以上有經常居所;但中華民
國法院之裁判顯不為父母或子女所屬國之法律承認者,不在
此限,家事事件法第69條第1項準用第53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本件親子之一方即原告自000年0月00日出生後即在我國,
期間未曾出境,符合上開要件,故我國法院對本件否認推定
生父之訴有管轄權。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之法定代理人乙○○與被告於民國100年結婚,乙○○
於108年6月30日入境來臺工作,與訴外人(原告之血緣
上之生父)丁○○交往同居,並於000年0月00日產下原告
,其間未曾出境。依此事實及DNA基因圖譜型別分析報
告,推斷原告並非其母乙○○與被告之婚生子,爰依民法
第1063條第2項規定提起本訴,請求判決如訴之聲明。
(二)另鈞院113年度親字第5號判決主文雖已載明確認原告「
丙○○○○」(男,000年0月00日生)與被告丁○○之親子關
係,然持向臺南○○○○○○○○申辦原告之出生及認領登記時
,該所以内政部規定函復略以,受婚生推定之子女在未
有否認權人依民法第1063條第2項提起否認之訴並獲勝
訴判決以前,無論何人皆不得為反對之主張。…縱有確
認訴訟之確認利益,亦不得以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之訴
,推翻法律上之婚生性,亦無從藉由其他親子血緣鑑定
或訴訟而穿透婚生推定性,此既為法律所明定推定,戶
政機關亦無從為反於法律規定之登載。……該新生兒應推
定為其越南配偶之婚生子女,爰本案須由適格申請人向
法院提訟,俟獲否認之訴之勝訴確定判決後,再據以憑
辦出生及認領登記。
(三)承上,爰提起否認之訴請求鈞院能依法律與事實判決原
告非被告之婚生子,以使其法律上之親子關係與血緣事
實相符,俾利申辦戶籍登記,以保障其權益。
(四)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子女之身分,依出生時該子女、其母或其母之夫之本
國法為婚生子女者,為婚生子女。但婚姻關係於子女出
生前已消滅者,依出生時該子女之本國法、婚姻關係消
滅時其母或其母之夫之本國法為婚生子女者,為婚生子
女,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51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
之生母乙○○及被告均為越南國國民,乙○○與被告於越南
有婚姻關係乙節,有原告之出生證明書、臺南○○○○○○○○
112年11月28日南市歸仁戶字第1120088424號函、乙○○
之居留證、護照等件影本在卷可憑,依前揭規定,有關
原告婚生子女之身分認定,自應適用越南國之法律規定
,合先敘明。
(二)又按「子女在母親之婚姻期間出生或受胎,為夫妻之婚
生子女(A child who is born or conceived by the
wife during the marriage period is the common ch
ild of the husband and wife)」、「當父母不承認
子女時,其必須提出證據,且該不承認必須由法院決定
(When a parent doesnot recognize a child,he/she
must have evidence and such non-recognition sha
ll bedetermined by a court)」,越南國婚姻與家庭
法第88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三)查原告主張其母親乙○○自訴外人丁○○受胎而於000年0月
00日產下原告,原告依法推定為其母親乙○○與被告之婚
生子,惟本院業已判決確認原告與丁○○間之親子關係存
在確定在案,故原告並非被告之親生子之事實,業據原
告提出原告之出生證明書影本1件、博微生物科技股份
有限公司分子生物實驗室DNA基因圖譜型別分析報告影
本1件為證,且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13年度親字第5
號確認親子關係存在事件卷宗核閱綦詳,足認原告係訴
外人丁○○之親生子,原告確非其母親乙○○自被告受胎所
生之子,是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揆諸前開規定,原
告請求確認原告非被告之婚生子,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
四、又本件原告非其生母自被告受胎所生,兩造間之真實血緣
身分關係有待法院裁判還原真相,原告提起本件否認推定
生父之訴,被告之應訴乃依法律規定所不得不然,係為伸
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依民事訴訟法第81條第2款之規定,
應命由原告負擔全部訴訟費用,以符公平。
丙、結論:
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
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1條第2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葉惠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姝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