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行動電話服務契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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士簡
士林簡易庭

給付電信費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士簡字第956號 原 告 裕邦信用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載霆 訴訟代理人 陳品臻 蘇偉譽 郭祐嘉 被 告 任文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33,343元,及其中新臺幣21,747元自民 國113年6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44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加給自本判決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33,343元預供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 傳電信)申請租用如附表所示門號之行動電話服務,惟被告 未依約繳納電信費,迄今共積欠電信費新臺幣(下同)21,7 47元、提前終止契約之專案補貼款108,963元、小額代收款2 ,633元,合計133,343元。嗣遠傳電信於民國111年7月1日將 上開債權讓與原告並通知被告。爰依行動電話服務契約及債 權讓與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欠費門號資訊附表、債權讓 與通知書、門號費用綜合帳單、銷售確認單、續約服務申請 書、遠傳金機救援服務申請書、電信費繳款通知、行動電話 號碼可攜服務申請書、行動寬頻業務服務申請書、債權讓與 證明書、第三代行動通信/行動寬頻業務服務契約為證,被 告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 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 視同自認,自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行動電話服務契約 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金額及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得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440 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並應加給自本判決確 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歐家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王若羽   附表: 編號 門號 電信欠費 小額代收款 專案補貼款 金額 1 0000000000 0000000000 0000000000 0000000000 16,596元 2,253元 89,312元 108,161元 2 0000000000 3,042元 0元 10,507元 13,549元 3 0000000000 2,109元 380元 9,144元 11,633元 合計 133,343元

2024-11-04

SLEV-113-士簡-956-20241104-1

橋小
橋頭簡易庭

清償債務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橋小字第894號 原 告 裕邦信用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載霆 訴訟代理人 林良一 郭書妤 陳永祺 被 告 林玉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台灣之星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台灣之星公司)申請租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下 稱系爭門號)使用,詎被告未依約給付電信費,迄今尚積欠 電信費新臺幣(下同)3,895元及專案補貼款即違約金4,108 元,而台灣之星公司已於民國111年4月7日將上開對被告之 債權讓與原告,為此,爰依行動電話服務契約及債權讓與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 003元,及其中3,895元自111年4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我確實有申辦系爭門號,但我都有如期繳納費用 並解約,另原告就電信費及專案補貼款之請求權應均已罹於 時效,主張時效抗辯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 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經查,原告主張被告先前曾向台灣之星公司申請租用系爭門 號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5頁),並有第三代 行動通信/行動寬頻業務服務申請書、號碼可攜服務申請書 各1份在卷可稽(見司促卷第16至21頁),是此部分事實應 堪信為真實。  ㈡原告主張被告積欠台灣之星公司電信費3,895元及專案補貼款 4,108元未清償,台灣之星公司已於111年4月7日將上開對被 告之電信費及專案補貼款債權讓與原告,原告並已向被告為 債權讓與之通知等情,有欠費門號資訊附表、債權讓與證明 書與通知書、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台灣之星公司10 7年1月份電信費繳款通知、專案同意書各1份附卷可證(見 司促卷第9至14頁、第21頁),足認被告確有積欠台灣之星 公司電信費3,895元及專案補貼款4,108元,且台灣之星公司 已將該債權全數讓與原告,原告並已通知被告前開債權讓與 之事實。被告雖抗辯其均有如期繳納系爭門號之電信費,並 無欠款等語,然其未提出相關具體事證用以證明其確已清償 系爭門號之電信費用,且被告亦自陳其未留存繳費明細(見 本院卷第44頁),是被告僅空言辯稱其已如數繳納系爭門號 之電信費用,應無可採。  ㈢按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時效完成後,債務人 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28條前段、第14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 文。次按商人、製造人、手工業人所供給之商品及產物之代 價之請求權,因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27條第8款亦 有規定。又電信公司經營電信業務,即提供有線、無線之電 信網路發送、傳輸或接收符號、信號、文字、影像、聲音或 其他性質之訊息而向使用者收取對價,且現今社會無線通信 業務益加蓬勃發展,使用至為頻繁,基於此類電信服務之債 權實有從速促其確定之必要性,應認「電信服務」亦為民法 第127條第8款所稱之「商品」,則電信費用請求權,應有該 款規定2年短期時效之適用,以符此類權利宜速履行之立法 目的。  ㈣經查,原告主張被告積欠電信費用3,895元部分,依原告提出 之台灣之星公司107年1月份電信費繳款通知所載,該欠費之 列帳日期為107年1月,是應認最遲自該時起台灣之星公司即 可行使對被告之請求權。而台灣之星公司於111年4月7日將 上開電信費之債權讓與原告,原告遲至112年12月間始寄發 通知函向被告為債權讓與之通知並催告被告還款,被告並於 112年12月6日收受等情,有原告提出之債權讓與通知書及中 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在卷可參(見司促卷第10至11頁) ,是被告於受債權讓與通知時,顯已逾2年之請求權時效, 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提出時效抗辯,拒絕給付原告電信費之 請求,洵屬有據。    ㈤又系爭門號之專案同意書約定:立同意書人(即被告)同意連續使用台灣之星電信服務至少30個月,提前終止服務契約,應補償設備補貼款及優惠補貼款等情,有專案同意書1份附卷可查(見司促卷第21頁),足認被告向台灣之星公司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使用,係以須持續使用門號一定期間之承諾,取得月租費減免,或以優惠價格、甚或免費取得專案手機之所有權,亦即以「綁約」之方式獲取電信相關服務之優惠。而上開專案同意書中專案補貼款之約定,係約定門號申請人使用電信服務未達約定使用期間而提前終止時,應依契約期間剩餘比例給付之款項,顯見該款項係電信業者於申租人未綁約時其原應支付之月租費、手機價金,與其因綁約而得取得月租費減免、手機優惠價格之差額。申言之,此等補償金係在原綁約目的不達之情形下,應補行給付予電信業者之月租費、手機價金,自應與月租費、手機價金等同視之,仍屬電信業者販售商品之代價,與違釣金係作為懲罰違約者,抑或作為因債務不履行所生損害總額預定之性質,顯有不同。從而,上開專案補貼款仍應適用民法第127條第8款短期時效,原告主張專案補貼款之性質為違約金,應適用15年消滅時效等語,並非可採。而原告所請求之專案補貼款4,108元之最後列帳期間為107年1月,有前開電信費繳款通知1份附卷可證(見司促卷第13、14頁),故應認至遲於該時起台灣之星公司即可行使對被告之請求權,然原告受讓債權後,遲至112年12月間始催告被告還款,已如前述,是原告對被告專案補貼款之請求權亦已罹於2年之請求權時效,被告就此部分為時效之抗辯而拒絕給付,亦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行動電話服務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8,003元,及其中3,895元自111年4月8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再逐一詳予 論駁,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張淨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 記 官 許雅瑩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      1,000元 合計       1,000元

2024-11-01

CDEV-113-橋小-894-20241101-1

板簡
板橋簡易庭

給付電信費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板簡字第2415號 原 告 億豪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念華 訴訟代理人 潘品樺 被 告 林倍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萬9,097元,及自民國105年12月10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自民國102年8月9日起陸續向訴外人遠傳電 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傳公司)申請租用帳號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分別代表門號為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之行 動電話服務,詎被告未依約繳納電信費,尚積欠電信費及提 前終止契約應付補償款合計新臺幣(下同)9萬9,097元未清 償,嗣遠傳公司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迭經催討,仍拒不還 款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債權讓與證明書及通知書 、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暨服務契約、被告之身分證及健保卡 正反面、電信費帳單等件影本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 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 執,依法視同自認,自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行動電話服務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13年11月1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江俊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3年11月1日            書 記 官 林宜宣

2024-11-01

PCEV-113-板簡-2415-20241101-1

南小
臺南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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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南小字第1109號 原 告 裕邦信用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載霆 訴訟代理人 陳品臻 陳永祺 被 告 郭惠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萬5,711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7年3月12日攜向訴外人台灣大 哥大股份有限公司申請租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轉向訴外 人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傳公司)申請行動電話服 務,並簽訂行動寬頻業務服務申請書(NP)、第三代行動通 信/行動寬頻業務服務申請書、專案同意書、行動電話號碼 可攜服務申請書及銷貨確認單,約定被告應連續使用電信服 務30個月,不得退租(含一退一租、轉至3G或預付卡、因違 約或違反法令致遭停機者)、取消或調降費率,否則即需給 付遠傳公司專案補貼款,補貼款之計算以新臺幣(下同)2 萬元為基準,按日遞減計算【計算式:專案補貼款×(合約 未到期日數/合約總日數)=實際應繳專案補貼款】。詎被告 未依約繳納電信費用,因違約遭終止行動服務,尚積欠小額 代收費用786元,及提前終止契約之專案補貼款1萬4,925元 ,合計1萬5,711元未繳納。嗣遠傳公司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 並通知被告,原告已合法取得該債權。為此,爰依行動電話 服務契約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再以本件起訴 狀繕本送達被告作為債權讓與之通知等語。並聲明:如主文 第1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欠費 門號資訊附表_原債權遠傳電信、債權讓與通知書、收件回 執、原告寄送被告信件遭退件信封封面、門號費用帳單、代 收服務明細、債權讓與證明書、行動寬頻業務服務申請書( NP)、第三代行動通信/行動寬頻業務服務申請書、專案同 意書、行動電話號碼可攜服務申請書、銷貨確認單、新安東 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新安東京海上產物行動裝置 保險(分期交付)要保書、促銷專案更改切結書、瞭解要保 人及被保險人之需求及其適合度分析評估暨招攬人員報告書 (財產保險)、遠傳公司第三代行動通信/行動寬頻業務服 務契約、原告之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等為證(見本院卷 第17至47頁,第69至88頁),且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是本院 審酌卷附證據資料後,堪認原告之主張為可採。從而,原告 依行動電話服務契約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 萬5,711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 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為1,000元(即第一審 裁判費),依上開規定,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並依修正後 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併諭知應由被告負擔上開訴 訟費用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計算 之遲延利息。    六、本件乃因小額事件涉訟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 項、第91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陳 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 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 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 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謝婷婷

2024-10-30

TNEV-113-南小-1109-20241030-1

南小
臺南簡易庭

給付電信費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南小字第1321號 原 告 馨琳揚企管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明良 訴訟代理人 王郁雯 被 告 徐嘉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本院臺南簡易庭於民國113 年10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2,764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 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第1 項原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0,859元, 及如本院113年度司促字第13201號卷第5頁附表所載各筆債 權起息日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 於民國113年10月15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更正訴之聲明為: 「被告應給付原告42,764元。」核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 明,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000年00月間、12月間起向訴外人台 灣之星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更名前為「威寶電信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台灣之星公司)申請租用門號0000000000號、00 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服務,雙方陸續簽訂第三代行動通信 /行動寬頻業務申請書及專案同意書。詎被告分別自104年3 月10日起、104年4月25日起即未依約繳納電信費,共積欠電 信費50,859元(含提前終止契約應付補償金42,764元),屢 經催討,均置之不理;嗣台灣之星公司於109年5月19日將本 件債權讓與原告。又本件電信費用因已罹於消滅時效,故本 件僅請求提前終止契約應付之補償金共計42,764元(下稱系 爭違約金),爰依行動電話服務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 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對原告提出之系爭電信費用欠款50,859元(含違 約金42,764元)之單據均不爭執,然依民法第127條第8款規 定,原告之電信費用請求權均已罹於2年短期時效而消滅, 被告自得拒絕給付,爰主張時效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 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經濟部函、債權讓與證明書、 債權讓與通知書暨郵件回執、台灣之星專案同意書、第三代 行動通信/行動寬頻業務申請書及電信費用帳單影本等附卷 為證,核屬相符;且被告對於原告主張其有申請使用系爭電 話門號及積欠系爭違約金之事實亦不爭執,綜合上開證據調 查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已發生之違約金並非民法第146條所稱之從權利,其請求權 與原本請求權各自獨立,消滅時效亦分別起算,原本請求權 雖已罹於消滅時效,已發生之違約金請求權並不因而隨同消 滅(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477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按 違約金既非定期給付之債務,與民法第126條所規定之性質 不同,其時效為15年而非5年,亦無民法第145條第2項規定 之適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911號裁判意旨、107年度 第3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㈢本件原告請求之系爭違約金,係電信公司於訂約時提供專案 手機,使用戶得於申辦門號時,即可用優惠價格取得手機, 為限制用戶取得專案手機後,於短時間內隨意終止契約,或 累計已繳納之電信費金額不多,使電信公司賺取的電信費利 益,甚至低於其低價出售或贈與手機之成本,受有用戶債務 不履行所致的損害,故事先約定用戶違約(即違反契約條款 )時,需補償一定之金額,此應屬賠償總額預定性之違約金 ,而非電信公司提供電信服務之代價,依前揭說明,自無民 法第127條第8款規定之適用,其消滅時效期間應為15年。而 本件被告就系爭電話門號分別自104年3月10日、104年4月25 日起即違約未繳納電信費,迄至原告於113年7月4日提起本 件訴訟,尚未逾15年違約金之消滅時效,是原告主張被告應 賠償系爭違約金42,764元,洵屬有據。被告辯稱系爭違約金 42,764元已罹於時效而拒絕給付云云,核屬無據。 ㈣從而,原告依行動電信服務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給付42,764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末按小額訴訟,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 ;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 9第1項、第78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訴訟費經核為1,000 元,本院爰依職權確定上開訴訟費用由敗訴之被告負擔,並 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之規定,諭知應於裁判確定之翌 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78條、第91條第3項、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 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洪碧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須附繕本)。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 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 容。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政良

2024-10-29

TNEV-113-南小-1321-20241029-1

屏原小
屏東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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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屏東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屏原小字第14號 原 告 裕邦信用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載霆 訴訟代理人 陳永祺 陳品臻 被 告 莊玉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4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7,205元,及其中8,707元 自民國113年8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 二、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被告向訴外人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申請租用行動電 話服務,惟因未依約繳納電信費而提前終止契約,迄今尚積欠電 信費8,707元、專案補貼款8,498元,合計17,205元,嗣經原告受 讓上開債權等情,業據提出債權讓與通知書、電信服務費帳單、 債權讓與證明書、行動通信業務申請書、續約服務申請書及銷售 確認單等件為證,且經本院核對無訛。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 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 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已足認原告主張為 真實。從而,原告依據行動電話服務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17,205元,及其中8,707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於113年8月13日送達,經10日於000年0月00日生效,可見本院卷 第17頁送達證書)翌日即同年8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確定被告應 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藍家慶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 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 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上訴審判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張彩霞

2024-10-24

PTEV-113-屏原小-14-20241024-1

重簡
三重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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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簡字第1731號 原 告 億豪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念華 訴訟代理人 陳柏翰 被 告 張志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1萬5,986元,及自民國113 年9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自民國102年5月28日起陸續向訴外人遠 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傳公司)申請租用門號代表號 0000000000、0000000000等共2個之行動電話服務。詎被告 未依約繳納電信費,已積欠電信費等費用11萬5,986元,嗣 遠傳公司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屢經原告催討,被告均置之 不理,為此,爰依行動電話服務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 請求判決如主文等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債權讓與 證明書及債權讓與通知書、行動電話/第三代行動電話服務 申請書及服務契約、電信費用帳單、戶籍謄本等件影本為證 (本院卷第13至37頁),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任何有利於已之聲明 、陳述或證據以供本院審酌,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 全辯論意旨,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兩造間行動電話服務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給付減縮後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第389條第1項第3款 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凱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王春森

2024-10-24

SJEV-113-重簡-1731-20241024-1

橋小
橋頭簡易庭

清償債務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橋小字第855號 原 告 馨琳揚企管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明良 訴訟代理人 黃美娟 黃楠傑 被 告 楊智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捌仟捌佰肆拾伍元,及自民國一一三 年八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萬捌仟捌佰肆拾伍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亞太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亞 太電信公司)申租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下合稱系爭門號)使用,詎被告未依約給付電信費,尚積欠 電信費、補償款共新臺幣(下同)38,845元未償,亞太電信公 司已將上開對被告之債權讓與原告。為此依行動電話服務契 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聲明:被告應給付 原告38,84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我沒有意見,願意付,但我123年才執行期滿等 語。 三、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債權讓與證明 書、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行動電話號碼可攜服務申請書、 電信費繳款通知、行動電話異動申請書、電信服務費通知單 、專案補償款繳款單等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依 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從而,原告依行 動電話服務契約、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 文第一項所示金額、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相當 擔保,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薛博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書 記 官 曾小玲

2024-10-23

CDEV-113-橋小-855-20241023-1

羅簡
羅東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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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羅簡字第302號 原 告 力河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孫君仲 訴訟代理人 丁重元 被 告 謝念陳(原名謝和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柒仟伍佰肆拾捌元,及其中新臺幣 柒萬零柒佰壹拾貳元自民國113年8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台灣大哥大公司)申請租用行動門號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號(下稱系爭門號)使用,並簽有行動通信 業務服務申請書暨契約。詎被告違約未繳納系爭門號之電信 費用,截至民國110年6月24日止,被告積欠系爭門號之電話 服務費新臺幣(下同)19,712元、專案補貼款36,836元、小 額及其他費用51,000元,共計107,548元。嗣台灣大哥大公 司於110年6月24日將對被告之前揭債權讓與原告,爰依行動 電話服務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被 告應給付原告107,548元,及其中70,712元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債權讓與 證明書、存證信函暨收件回執、行動通信業務服務申請書、 電信費用繳款通知、專案補貼款繳款通知書等件為證(見本 院卷第13至49頁),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復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 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 前揭主張為真。被告自有依行動電話服務契約負給付電信費 之責任。 ㈡、再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 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分別定有 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電信費,係以支付金錢為標 的,且無約定利率,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即113年8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原告依行動電話服務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遲延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羅東簡易庭 法 官 謝佩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同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 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黃家麟

2024-10-14

LTEV-113-羅簡-302-20241014-1

板簡
板橋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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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簡易民事判決 113年度板簡字第2182號 原 告 億豪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念華 訴訟代理人 潘品樺 被 告 曾銀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於民國113年9月11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零肆佰柒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零 二年十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自民國96年4月30日起陸續向訴外人遠 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傳公司)申請租用帳號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及00000000 00,分別門號代表號為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及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服務,詎被告 未依約繳納電信費,尚積欠電信費及提前終止契約之應付補 償款,合計新臺幣100,479元未清償,嗣遠傳公司將上開債 權讓與原告,屢經原告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為此,爰依 兩造間行動電話服務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 請求被告給付電信費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債權讓與證 明書及通知書、中華郵政回執聯、服務申請書暨服務契約、 電信費帳單等件影本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 ,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法 視同自認,自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兩造間行動電話服務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又原告聲請供擔保宣告假執行之部分,僅係促使法院 職權發動,毋庸另予准駁之表示。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 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呂安樂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魏賜琪

2024-10-09

PCEV-113-板簡-2182-202410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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