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行政懲處

共找到 45 筆結果(第 31-40 筆)

司法院

因聲請遴任民間公證人事件

司法院訴願決定書           113 年訴字第 58 號 訴 願 人 嚴佳宥 上列訴願人因聲請遴任民間公證人事件,不服本院民國 113 年 4 月 2 日院台廳民三字第 1130100484 號函,提起訴願,本院 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一、訴願人具律師資格,經全國律師聯合會(下稱律師全聯會) 以民國 112 年 2 月 23 日( 112 )律聯字第 112034 號函推薦聲請遴任為僅辦理文書認證事務之民間公證人。本 院前於同年 7 月 14 日召開司法院民間公證人任免委員會 (下稱任免委員會) 112 年度第 1 次會議,認訴願人有 其他品德欠佳情節重大之情事,決議依民間公證人遴選研習 及任免辦法(下稱遴任辦法)第 7 條第 1 項第 8 款規 定,不予遴任,並於 112 年 8 月 14 日以院台廳民三字 第 1120101285 號函通知訴願人。訴願人不服,提起訴願, 經本院以 113 年 1 月 22 日 112 年訴字第 108 號訴 願決定將前開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 2 個月內另為適 法之處分。本院遂於 113 年 3 月 19 日召開任免委員會 113 年度第 1 次會議,經綜合「社團法人台北市晚晴婦女 協會」(下稱晚晴婦女協會)為公益團體,訴願人以易誤導 民眾之「晚晴法律事務所」為名推展業務,以及曾與委任人 因故涉訟,並於調解時口出「她就神經病」等言,而有未思 尊重對造,謹言慎行等情狀,認以民間公證人應發揮公證制 度防杜糾紛之功能,與民間公證人執行職務攸關人民權利義 務,應言行公允端正,且信譽良好等節而言,訴願人尚不宜 擔任民間公證人,乃依公證法第 30 條第 1 項、遴任辦法 第 7 條第 1 項第 8 款規定,決議不予遴任,並以 113 年 4 月 2 日院台廳民三字第 1130100484 號函(下稱原 處分)通知訴願人。訴願人仍不服,提起訴願,請求重新審 議遴任。 二、訴願意旨略以: (一)原處分內容欠缺對於遴任辦法第 7 條第 1 項第 8 款 「其他品德欠佳情節重大」情形之必要解釋,以及案件事 實涵攝於法令構成要件之判斷等行政處分應記載事項,而 具有違反行政程序法第 96 條第 1 項第 2 款明確性原 則,以及理由不備等違法瑕疵。另自合法性審查角度,原 處分對於遴任辦法第 7 條第 1 項第 8 款「其他品德 欠佳情節重大」此一不確定法律概念之判斷及解釋適用已 違反法令解釋原則,而屬恣意濫用之違法情事。此外,原 處分機關作成原處分之基礎事實認定,存有認定不符真實 而有偏頗、未採用有利訴願人之陳述卻未記載其不採理由 、對特定人從事標籤化之違反平等原則的差別待遇作為, 以及對於遴任辦法第 7 條第 1 項第 8 款構成要件之 判斷,未符合補充性原則,已逸脫立法本旨所欲規範之範 疇等違法瑕疵。 (二)原處分不僅其事實認定有未查證之瑕疵與錯誤,且與社團 法人台北律師公會(下稱台北律師公會)認定之情節輕重 亦有相異而可指摘外;縱使原處分所指出之兩情節可證訴 願人具有品德上違失,然原處分認定「情節重大」的理由 ,自原處分內容實不足使訴願人甚至任意第三人得以明瞭 認定之標準為何,且原處分認定訴願人言行未公允端正、 敬業精神不合格等,理由亦有不備。 (三)訴願人自執業以來,迄今未有曾受律師法所定懲戒處分之 任何紀錄,且台北律師公會 113 年 2 月 26 日北律文 字第 1130000427 號函復原處分機關亦載述:「貴廳前揭 函詢之品德紀錄,本會無資料可稽,建議貴廳向法律扶助 基金會或其他相關單位查詢」,可見原處分機關作成原處 分,並無其他憑據。 三、原處分機關答辯意旨略以: (一)本院任免委員會本於認定事實,就民間公證人應具之品德 、能力及敬業精神,綜合判斷訴願人以易誤導民眾之「晚 晴法律事務所」為名推展業務,以及曾與委任人因故涉訟 ,並於調解時有未思尊重對造,謹言慎行等情狀,就民間 公證人應發揮公正制度防杜糾紛之功能,與民間公證人執 行職務攸關人民權利義務,應言行公允端正,且信譽良好 等節而言,認訴願人有公證法第 30 條第 1 項、遴任辦 法第 7 條第 1 項第 8 款所稱其他品德欠佳情節重大 之情形,而為不予遴任之處分,於法並無違誤。 (二)原處分主旨載明不予遴任訴願人為民間公證人,並於說明 欄敘明法規依據、認定之事實及綜合判斷訴願人不宜擔任 民間公證人,應依遴任辦法第 7 條第 1 項第 8 款規 定不予遴任之理由,客觀上已足使訴願人瞭解,合於行政 程序法第 96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 (三)遴任辦法第 7 條第 1 項第 8 款「其他品德欠佳情節 重大」係為符合公證法規定遴任品德學養俱佳民間公證人 之立法原意,避免前 7 款規範之不足,以第 8 款概括 規定有「其他品德欠佳情節重大」不宜擔任民間公證人之 情事者,得不予遴任,且未設有期間限制。本院任免委員 會以公證制度目的、民間公證人職務及應保持之公正地位 ,就訴願人之行為綜合判斷其有遴任辦法第 7 條第 1 項第 8 款所定「其他品德欠佳情節重大」之情形,不宜 擔任民間公證人,所為解釋適用並無違法、恣意,應受尊 重。 (四)訴願人雖主張係受僱於「晚晴法律事務所」,惟其於 106 年 7 月 13 日向台北律師公會陳報非受僱於晚晴法律事 務所,且訴願人於 107 年 12 月 22 日就晚晴婦女協會 申訴一案提出陳述書,並未主張受僱該事務所,本院任免 委員會認訴願人於 106 年 7 月 13 日以晚晴法律事務 所為名向台北律師公會聲請事務所變更登記,並於申請函 中註明非受僱,洵屬有據。又晚晴婦女協會曾於 107 年 1 月函請訴願人停止使用「晚晴」二字,訴願人仍未停止 使用,該協會始向台北律師公會提出申訴,本院任免委員 會認訴願人有以不正當方法推展業務,亦屬有據。復因上 開行為已涉違反律師法第 40 條第 1 項、第 73 條第 1 款及商標法第 95 條第 1 項規定,而有各該規定所示律 師懲戒、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等責任,自屬遴任辦法第 7 條第 1 項第 8 款所定品德欠佳且「佳情節重大」之情形。台北 律師公會針對訴願人前揭侵害商標權、以不正當方法推展 業務之事所涉律師倫理風紀案件,就訴願人違反律師倫理 規範第 12 條第 4 款規定,依同規範第 49 條第 2 款 規定決定應予告誡,無礙於訴願人前揭行為已涉律師懲戒 ,且觸犯商標法刑責情節重大之客觀事實之認定。本院任 免委員會於檢視訴願人受處分之案卷及陳述之意見後,就 訴願人之行為綜合判斷,認訴願人難符對民間公證人言行 、信譽俱佳之要求,而有遴任辦法第 7 條第 1 項第 8 款所稱「其他品德欠佳情節重大」之情,並無訴願人所稱 偏頗、不符真實或標籤化,違反平等原則或判斷逸脫該款 規定構成要件等情。 理 由 一、公證法第 24 條第 1 項規定:「民間之公證人為司法院依 本法遴任,從事第 2 條所定公證事務之人員。」第 25 條 規定:「民間之公證人,應就已成年之中華民國國民具有下 列資格之一者遴任之:……。」第 26 條規定:「有下列情 事之一者,不得遴任為民間之公證人:……。」第 30 條規 定:「(第 1 項)司法院遴選民間之公證人,應審酌其品 德、能力及敬業精神。(第 2 項)民間之公證人之遴選、 研習及任免辦法,由司法院定之。」第 31 條規定:「民間 之公證人由司法院遴任之,並指定其所屬之地方法院或其分 院。……。」第 36 條規定:「民間之公證人依本法執行公 證職務作成之文書,視為公文書。」第 37 條第 1 項規定 :「民間之公證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得執行律師業務。但 經遴選僅辦理文書認證事務者……,不在此限。」依上開規 定可知,民間公證人辦理公證事務乃為國家公權力之委託行 使,作成之文書與法院公證人作成者,有相同之效力,其執 行職務攸關人民之權利義務及公共利益,在職務地位上應維 持公正性,並信譽良好,以維公眾之信賴,達成公證制度發 揮保障私權、防杜糾紛、疏減訟源及安定社會等功能。故具 備公證法第 25 條規定之積極資格,且無同法第 26 條規定 之消極資格者,僅係具備提出聲請遴選為民間公證人之資格 ,至於是否予以遴任,仍應審酌其品德、能力及敬業精神是 否適宜擔任民間公證人,以符公證法規定遴任品德學養俱佳 民間公證人之立法原意。 二、依公證法第 30 條第 2 項授權訂定之遴任辦法第 3 條規 定:「(第 1 項)已成年之中華民國國民具本法第 25 條 或第 27 條所定資格之一,而無同法第 26 條各款情事之一 者,得向司法院聲請遴任為公證人;同時具律師資格者,得 依本法第 37 條第 1 項但書規定,聲請遴任為僅辦理文書 認證事務並得執行律師業務之民間公證人。(第 2 項)聲 請遴任為僅辦理文書認證事務並得執行律師業務者,應經所 屬地方律師公會報由全國律師聯合會(以下簡稱律師全聯會 )推薦,再由該聯合會造冊報請司法院遴任。」第 4 條第 1、2 項規定:「(第 1 項)司法院設民間公證人任免委 員會(以下簡稱任免委員會),辦理民間公證人之遴選、審 查及任免事項。(第 2 項)任免委員會置委員 16 人,除 司法院副院長、秘書長、副秘書長、民事廳廳長、人事處處 長為當然委員外,其他委員之產生方式如下:一、考試院推 舉 1 人、臺灣高等法院推舉法官 2 人、全國公證人公會 聯合會推舉公證人 2 人、律師全聯會推舉律師 2 人,由 司法院院長遴聘。二、司法院院長遴聘學者專家、社會公正 人士各 2 人。」第 7 條第 1 項規定:「司法院接受聲 請或推薦後,應先為品德調查,並得函請聲請人曾任職機關 、學校、公司行號、曾屬之地區公證人公會、所屬地方律師 公會或律師全聯會表示意見或提供相關資料。聲請人有本法 第 26 條各款所列情事之一者,不得遴任為民間公證人;有 下列各款情事之一者,得不予遴任:一、最近 10 年內曾依 律師法受停止執行職務之懲戒處分。二、最近 10 年內曾受 公務員懲戒法之撤職處分。三、最近 10 年內曾因故意犯罪 行為受未滿 1 年有期徒刑之裁判確定。四、最近 5 年內 曾因故意犯罪行為受拘役或罰金之裁判確定。五、最近 5 年內曾受記過以上之行政懲處,或依公務員懲戒法受撤職處 分以外之懲戒處分。六、最近 2 年內曾受申誡或警告之行 政懲處。七、最近 2 年內曾依律師法受申誡或警告處分。 八、其他品德欠佳情節重大。」上述第 7 條第 1 項第 1 款至第 7 款規定,係參酌相關規範,依個別情狀、時間經 過等,具體列出得不予遴任之情形,又為符合公證法規定遴 任品德學養俱佳民間公證人之立法原意,避免第 1 款至第 7 款規範之不足,故以第 8 款概括規定有「其他品德欠佳 情節重大」之情事者,得不予遴任。依上開規定,具備民間 公證人遴選資格之積極條件,且無消極條件之聲請人,不必 然被遴任為民間公證人,亦未取得「應」遴任為民間公證人 之請求權,而係由遴任機關為品德調查後,經由依法組成之 任免委員會依客觀事實加以判斷,衡酌聲請人之品德是否適 宜擔任民間公證人,足堪執行公證、認證業務,不致損及民 眾對其職務執行之信賴,而為合義務性裁量,決定是否遴任 為民間公證人。 三、本院於 112 年 1 月 16 日公告 112 年度受理民間公證 人遴任聲請相關事項,並由任免委員會辦理遴選、審查及任 免事宜。訴願人雖經律師全聯會以 112 年 2 月 23 日( 112 )律聯字第 112034 號函推薦聲請遴任為僅辦理文書認 證事務之民間公證人,惟經本院民事廳以 113 年 2 月 19 日廳民三字第 1130100306 號書函向台北律師公會調取 訴願人違反律師倫理之有關卷證,查知訴願人曾以「晚晴法 律事務所」為名向台北律師公會申請事務所變更登記,又於 網站上及個人名片上使用前揭事務所字樣,使一般尋求諮詢 之大眾透過電腦網際網路,在搜尋欄位輸入「晚晴」之關鍵 字,即會顯示「晚晴法律事務所」等行銷網頁畫面,且於該 網站首頁中,強調該所專門辦理離婚諮詢、婚姻家庭之法律 爭議,所涉領域與國內知名婦女協助團體「晚晴婦女協會」 長期提供婚姻及法律諮詢服務之業務非常接近,且「晚晴」 為該協會已註冊並使用多年的商標,廣為相關人員所普遍認 知,具有強烈辨識功能,訴願人對外使用「晚晴法律事務所 」為其營業場所名稱,不論其為負責人或受僱人,均容易使 人產生誤認與混淆,經「晚晴婦女協會」發函促請改善,猶 未改善,乃向台北律師公會申訴,經該公會律師倫理風紀委 員會調查屬實,認訴願人有以不正當方法推展業務之情事, 違反律師倫理規範第 12 條第 4 款規定,於 108 年 5 月 14 日決議對訴願人作成「告誡」處置;另訴願人因故與 委任人涉訟,嗣於 108 年 7 月 1 日成立調解,惟在等 待調解筆錄製作時,當該委任人及其他在場者之面前,口出 「她就神經病」等語,經委任人向台北律師公會申訴,該公 會律師倫理風紀委員會認訴願人行止過於輕率且不尊重調解 對造,未謹言慎行,違反律師倫理規範第 6 條規定,於 109 年 7 月 28 日決議對訴願人作成「命其注意」處置等 情事。本院任免委員會考量兼職民間公證人辦理文書認證事 務,在職務地位上應維持其公正性,以維公眾之信賴,認訴 願人所受上開告誡及命其注意處分之具體情事,屬遴任辦法 第 7 條第 1 項第 8 款所定「其他品德欠佳情節重大」 情形,決議不予遴任,其理由具體明確,且上開遴任程序及 決議過程均符合法令規定,並未違反正當行政程序。 四、遴任辦法第 7 條第 1 項第 8 款規定「其他品德欠佳情 節重大」,屬不確定法律概念,涉及專業性之判斷;而任免 委員會依遴任辦法第 4 條第 2 項規定,置委員 16 人, 除法定之 5 位當然委員外,其餘 11 位委員則是由考試院 、臺灣高等法院、全國公證人公會聯合會及律師全聯會推舉 之熟稔考選事務人員、法官、律師、公證人及司法院院長遴 聘之學者專家、公正人士擔任,以公正、專業辦理民間公證 人之遴任、審查及任免事項。是以,基於任免委員會之公正 專業性,應認其對於「其他品德欠佳情節重大」享有判斷餘 地。本件經任免委員會檢視台北律師公會所提出有關訴願人 違反律師倫理規範之相關資料,並斟酌訴願人於 113 年 3 月 19 日 113 年度第 1 次會議到場所為之陳述後,就訴 願人之行為為綜合判斷作成決議,並無出於錯誤的事實認定 或不完全的資訊;對法律概念涉及事實關係之涵攝也無錯誤 或違背解釋法則、牴觸既存上位規範的情形,其判斷無違一 般公認的價值標準或出於與事物無關的考量,亦查無有何恣 意或違反平等原則、比例原則、公益原則等情事,自應予以 尊重。訴願人主張任免委員會偏頗、其認定不符真實、將訴 願人標籤化、違反平等原則、逸脫構成要件之判斷等,尚無 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處分並無違法或不當,應予維持。 結論: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決定如 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黃 麟 倫(迴避) 委員 楊 思 勤(代行主席職務) 委員 陳 淑 芳 委員 范姜真媺 委員 張 文 郁 委員 李 釱 任 委員 程 怡 怡 委員 高 玉 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 行政法院高等行政訴訟庭(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 號)提起 行政訴訟。

2024-11-20

TPUA-113-訴-58-20241120-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2年度交字第2409號 原 告 李哲俠 被 告 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張丞邦 訴訟代理人 周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2月23日桃 交裁罰字第58-AFV022125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捌佰參拾元由原告負擔。原告應給付被告新臺幣 伍佰參拾元。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原告起訴時,被告代表人原為林文閔,訴訟進行中,於 民國113年3月27日變更為張丞邦,並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應 予准許。 二、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 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 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本件因卷證資料已經明確, 本院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直接裁判。 三、原告起訴時雖請求撤銷被告民國112年10月25日桃交裁罰字 第58-AFV022125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裁定 書),然經本院函請被告重新審查後,被告發現該裁決書上 所為之易處處分(即易處吊扣駕駛執照,與易處吊銷並逕行 註銷駕駛執照)於法無效乃將之刪除,而於113年2月23日依 相同之舉發違規事實及舉發違反法條重新製開113年2月23日 桃交裁罰字第58-AFV022125號裁決書等節,有被告答辯狀、 變更前及變更後之裁決書在卷足憑。從而,本件被告經重新 審查結果,雖重行製開裁決並為答辯,然此被告變更後之裁 決,仍非完全依原告之請求處置,則參酌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4第3項規定反面解釋之旨,依法自不得視為原告撤回起 訴,本院仍應以被告變更後即113年2月23日桃交裁罰字第58 -AFV022125號裁決書為審理之標的,核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112年5月9日19時50分許,駕駛其所有之 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行經 臺北市○○○路0段000號前,因有駕車行駛人行道之違規,為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執勤員警目 睹並示意攔停,然原告未為配合稽查即將系爭機車駛離,舉 發機關遂於112年5月10日填製北市警交字第AFV022125號舉 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原舉發通知單)逕行舉 發車主即原告,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12年6月28日前,並於11 2年5月16日移送被告處理。原告未到案陳述不服舉發,經被 告函請舉發機關協助查明事實後,認確有「違反處罰條例之 行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違規,遂依道交條例第 60條第1項、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 則(下稱裁處細則)等規定,於112年10月25日填製桃交裁罰 字第58-AFV022125號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 15,000元,吊扣駕駛執照6個月及諭知易處處分。原告不服 ,乃提起本件行政訴訟,被告於本件繫屬中重新製開113年2 月23日桃交裁罰字第58-AFV022125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 ,更正刪除原記載關於駕駛執照逾期不繳送之易處處分部分 ,並另送達原告。  二、原告主張:原告收到原處分深感不解及疑惑,因為住外縣市 又年屆七旬,實無印象在羅斯福路3段騎車違規而逃逸,顯 係員警看錯車牌。又系爭機車於112年失竊,112年夏天有報 案等語。並聲明:撤銷原處分。 三、被告則以:依採證影片內容可知,於影片時間19:52:10秒 許起可見系爭機車行駛於人行道,於19:52:26秒許員警即 走至車道上欲攔停系爭機車,惟原告未停車接受稽查而逕行 駕車離去。依當時系爭機車與員警間無阻礙視線之情況,原 告自得明確知悉員警對其攔停稽查之行為,即應依照員警指 示停車接受稽查。是以,本件違規事實明確,本處依法裁罰 應無不當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道交條例第3條第8款規定:「本條例用詞,定義如下:…… 八、車輛:指非依軌道電力架設,而以原動機行駛之汽車( 包括機車)、慢車及其他行駛於道路之動力車輛。」第45條 第1項第6款規定:「汽車駕駛人,爭道行駛有下列情形之一 者,處新臺幣600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六、駕車行駛 人行道。……」第60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 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經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 任務人員制止時,不聽制止或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者, 除按各該條規定處罰外,處新臺幣1萬元以上3萬元以下罰鍰 ,並吊扣其駕駛執照6個月;……。」準此,汽車(包括機車) 駕駛人有違反道交條例之行為,不聽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 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制止仍繼續違規並逃逸,或經稽查取 締,卻「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者,均構成上開違規。 又所謂「逃逸」行為,即主觀上有認知遭值勤員警制止、攔 停接受稽查卻不願聽從接受而出於己意所為客觀上未經值勤 員警同意逕自離去之行為。  ㈡復按道交條例第92條第4項授權交通部會同內政部訂定裁處細 則及其附件裁罰基準表,以維持裁罰之統一性與全國因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受處罰民眾之公平,不因裁決人員不同, 而生偏頗,寓有避免各監理機關於相同事件恣意為不同裁罰 之功能(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511號解釋理由意旨參照)。 行為時裁罰基準表記載汽車駕駛人違反道交條例第60條第1 項規定者,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以上,繳納罰鍰或逕行裁決 處罰者,處罰鍰額度為15,000元,並吊扣其駕駛執照6個月 ,業斟酌機車、大型重型機車及汽車等不同違規車種,依其 可能危害道路交通安全之輕重程度,並就其是否逾越於期限 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之期限不同,其衍生交通秩序危害之 情節,分別裁處不同之處罰,符合相同事件相同處理,不同 事件不同處理之平等原則,且罰鍰之額度並未逾越法律明定 得裁罰之上限,被告自得依此基準而為裁罰。  ㈢前開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有原舉發通知單(本院卷第185頁)、機車車籍資料查詢(本院卷第77頁)、舉發機關113年1月30日北市警中正二分交字第1133006640號函暨員警職務報告、違規採證照片(本院卷第61-67頁)、原處分(本院卷第75頁)等在卷可稽。復經本院會同兩造勘驗員警密錄器錄影檔案,勘驗結果為:19:52:10至12秒許,員警騎乘警用機車行駛於臺北市羅斯福路3段之外側車道,見一身穿藍色外衣深色褲子之騎士騎乘機車(下稱A機車)行駛在○○○路O段OOO號前之人行道上;19:52:19秒許,員警持續直行至○○○路O段OOO號華南銀行前方之路邊停放警用機車;19:52:20秒許,員警下車轉身朝○○○路O段OOO號方向;19:52:26至29秒許,員警對自○○○路O段OOO號前人行道駛出之A機車大喊「停車!」「停車!」並向前追趕幾步,惟A機車並未停下反而駛離;19:53:28秒許員警拍照記錄;19:53:45秒許員警騎乘警用機車離開等情,此有勘驗筆錄暨擷取照片存卷可參(本院卷第135頁、第145-167頁);又證人即舉發機關員警洪蔚綺亦到庭證稱:當日19時49至53分間我騎乘警用機車沿羅斯福路往南巡邏執行違規取締勤務時,見一名男子騎乘A機車在騎樓行駛,我即靠邊停車欲將其攔下,沒想到該男子直接駛離,我有清楚看見A機車之車牌號碼,所以當場用行動掌電查詢A機車的車牌資料,另為了確認地點,事後方便調閱路口監視器佐證,也拍下地址紀錄,回到分隊調閱路口監視器畫面,確認車牌與目擊號碼相符、特徵相符,遂製單舉發不服取締。另當下我有大聲喊叫,手做出舉起的動作示意攔停,A機車騎士不是直直地往前騎,而是閃避我再往南快速駛離,所以我自己也有做一個閃避的動作,以免衝撞,A機車騎士知道我在攔停他等語(本院卷第136-137頁)。而員警洪蔚綺於執行公務時,本身即受有行政懲處責任之監督,於本院審理中亦經具結作證,殊無甘冒行政懲處、刑事偽證罪責,故為虛偽陳述誣陷不利於原告之必要與事理;再者,證人洪蔚綺事後亦調取○○○路O段OOO號大樓之監視錄影檔案,見A機車騎士著藍色外衣、深色長褲、白鞋、頭載黑色安全帽,另機車腳踏墊上有大袋之物品(本院卷第169-177頁),核與同日20時29分許於基隆路3段、20時35分許於敦化南路2段、20時46分許於安和路與敦化南路口之監視器錄影影像,所攝得系爭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及騎士之特徵完全相同(本院卷第65-67頁),是證人洪蔚綺上開證述情節未見有何瑕疵,其前揭證言自屬可信,堪認洪蔚綺所見違規行駛於○○○路O段OOO號至OOO號前人行道之機車確為系爭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無訛。則系爭機車自○○○路O段OOO號前方人行道駛出時,員警洪蔚綺既已在旁,復無任何足以遮蔽系爭機車駕駛人視線之障礙物存在,又駕駛人方有行駛人行道之違規,經員警洪蔚綺向其大喊:「停車!」「停車!」並為追趕時,自可明確知悉員警指示其停車,惟未停車配合攔查反而閃避駛離,客觀上自該當道交條例第60條第1項「違反處罰條例之行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構成要件,主觀上亦有違反此行政法上義務之故意甚明,被告認依法應予處罰,並無違誤。  ㈣至原告稱其112年5月9日並未在羅斯福路3段處騎車,又系爭機車於112年間即為失竊,已於112年夏天報案乙節,惟系爭機車並無失竊申報之紀錄,有內政部警政署車輛竊盜資料、機車車籍資料查詢可稽(本院卷第77頁、第199頁),又證人洪蔚綺證稱駕駛系爭機車之人應是中老年人,因為有駝背的樣子,看起來在找路,好像看不清楚,騎機車的樣子有點搖晃等語(本院卷第138頁) ,即與原告00年00月出生,案發時逾67歲之年紀相符,是原告稱系爭機車失竊,其未騎乘系爭機車,即難採信。再者,縱原告當日非駕駛系爭機車之人,惟按道交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4款、第5項規定:「(第1項)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四、不服指揮稽查而逃逸,……(第5項)第1項、第4項逕行舉發,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應記明車輛牌照號碼、車型等可資辨明之資料,以汽車所有人或其指定之主要駕駛人為被通知人製單舉發。……」可知,逕行舉發基本上是以汽(機)車所有人為被舉發人。又同條例第85條第1項關於:「本條例之處罰,受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受處罰人,認為受舉發之違規行為應歸責他人者,應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應到案日期前,檢附相關證據及應歸責人相關證明文件,向處罰機關告知應歸責人,處罰機關應即另行通知應歸責人到案依法處理。逾期未依規定辦理者,仍依本條例各該違反條款規定處罰。」之規定,核係因應大量交通事件調查所為之特殊立法設計,其規範目的是使受舉發交通違規行為之應歸責者,在處罰機關依法裁決之前就先予確認。茲因關於交通違規行為之處罰,分為稽查、舉發與移送、受理與處罰等三個階段,有其個別的機能,並因汽車所有人通常是管領使用汽車之人,如就汽車查獲應處罰之違規事件,即可推斷汽車所有人為應歸責之人而對其舉發,雖無疑義。但是,汽車所有人有時不一定是實際違規的行為人,為使真正應歸責者為自己的交通違規行為負責,也慮及監理、逕行舉發交通違規之處罰是大量而反覆性的行政行為,乃要求受舉發人如果認為受舉發之違規行為應歸責他人,必須在一定時間內,檢證告知應歸責人以辦理歸責,逾期未依規定辦理,仍依各該違反條款規定處罰。換言之,逾期未依規定辦理歸責之受舉發人即汽車所有人,即視為實施該交通違規行為之汽車駕駛人,並生失權之效果,不可以再就其非實際違規行為人之事實為爭執。否則,如容許受舉發人逾期仍可爭執其非實際應歸責者,無異使道交條例第85條第1項「逾期仍依違反條例規定處罰」之規定成為具文,應非立法本意,此經最高行政法院107年度判字第349號判決為統一之裁判見解在案。而原舉發通知單記載到案日期為112年6月28日(本院卷第185頁),並於112年5月18日送達原告之戶籍址即桃園市○○區○○路00號5樓之1,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桃園郵局113年9月16日桃郵字第1139502354號函可稽(本院卷第195-197頁),惟原告逾期未陳述意見,亦未依上開道交條例第85條第1項規定檢具相關證據暨應歸責人相關證明文件,向處罰機關告知應歸責人,揆諸前開說明,原告即視為實施本件交通違規行為之系爭機車駕駛人,並生失權之效果,非可再就其非實際違規行為人之事實為爭執,原告上開主張,非可憑採。 五、綜上,原告於前開時地駕駛系爭機車違規行駛人行道,違反 道交條例第45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惟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 逃逸,則被告依同條例第60條第1項、裁處細則等規定,以 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15,000元,吊扣駕駛執照6個月,認事 用法核無違誤。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及被告代墊之證人日旅費530元( 合計830元),均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 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法 官 洪任遠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磨佳瑄

2024-11-20

TPTA-112-交-2409-20241120-2

最高行政法院

考績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13年度上字第335號 上 訴 人 臺南市立善化國民中學 代 表 人 吳旭泰 訴訟代理人 鄭猷耀 律師 林裕展 律師 被 上訴 人 黃耀聰 訴訟代理人 黃笠豪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考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4月19日高雄 高等行政法院111年度訴字第321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爭訟概要: ㈠被上訴人係上訴人聘任之○○○○,其民國106至108學年度(下 稱系爭學年度)成績考核原本均考列為行為時(即103年8月 1日修正施行,下同)公立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師成績考核 辦法(下稱考核辦法)第4條第1項第1款,並由臺南市政府 教育局(下稱臺南市教育局)核定。嗣因臺南市教育局派員 至上訴人學校進行視導,並作成110年3月15日校務專案聯合 視導報告(下稱系爭視導報告),認定被上訴人於系爭學年 度擔任0年0班○○(106年8月1日起至109年7月31日止)時, 書寫學生輔導資料紀錄表(B)(下稱B表)幾近敷衍,對訓 輔工作顯非盡職;且被上訴人於108學年度擔任教師評審委 員會(下稱教評會)委員時,出席率僅27%,難謂善盡義務 ,乃函請上訴人重新召開教師考核委員會(下稱考核會)重 新審查被上訴人系爭學年度教師成績考核。 ㈡上訴人遂於110年5月11日召開109學年度第6次考核會,但該 次會議決議不同意將被上訴人系爭學年度成績考核第4條第1 項第1款撤銷改列為同條項第3款,時任上訴人校長○○○依考 核辦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敘明理由交回復議,上訴人乃於110 年5月18日再召開109學年度第7次考核會,惟該次會議仍決 議不予撤銷改核。上訴人校長○○○對該復議結果仍不同意, 遂依考核辦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變更復議結果,將被上訴 人系爭學年度年終成績考核均改列為同辦法第4條第1項第3 款留支原薪,並由上訴人以110年6月9日善化中人字第11005 83409號、第1100596075號、第1100596093號教師成績考核 通知書(以下合稱原處分)通知被上訴人。被上訴人不服, 循序向高雄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提起行政訴訟,聲明 :再申訴決定、申訴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案經原審111年 度訴字第321號判決(下稱原判決)撤銷再申訴決定、申訴 決定及原處分後,上訴人不服,提起本件上訴,並聲明:⒈ 原判決廢棄;⒉被上訴人在原審之訴駁回。 二、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及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均引用原判決所載 。 三、原判決將再申訴決定、申訴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係以:  ㈠由上訴人反覆召開考核會審議是否改核被上訴人教師成績考 核之過程以觀,以上訴人學校教師為主之考核會,對於欲以 系爭視導報告所指稱被上訴人書寫學生B表幾近敷衍及擔任 教評會委員期間低出席率為由,將其系爭學年度年終成績考 核原考列考核辦法第4條第1項第1款改核為同條項第3款留支 原薪之提案,均以絕對多數作成不予同意改核之決議。再參 酌109學年度第7次考核會○○○委員及主席○○○委員之發言內容 ,足見被上訴人是否有系爭視導報告所指缺失即應構成確有 考核辦法第4條第1項第3款所列舉應予留支原薪之情形,基 於其等作為教育專業人員對於上訴人學校教學現場實際情境 之理解,已提出僅以前揭事由及有限資料作成判斷是否出於 錯誤之事實認定或不完全資訊的質疑。 ㈡上訴人當時之校長○○○因不同意109學年度第7次考核會之復議 結果,依考核辦法第14條第1項規定逕予撤銷被上訴人系爭 學年度成績考核(即同辦法第4條第1項第1款)並改列為同 條項第3款留支原薪,無非均係依系爭視導報告指稱被上訴 人系爭學年度擔任○○時,書寫B表敷衍,對訓輔工作顯非盡 職,且其於108學年度擔任上訴人教評會委員時,出席率僅2 7%,難謂善盡義務等為其理由。然而,系爭視導報告所指應 課責事由,於上訴人109學年度第6、7次考核會業經審閱討 論,且被上訴人於系爭學年度之訓輔工作表現,前於系爭學 年度教師成績考核程序中,既經單位主管評擬符合考核辦法 第4條第1項第1款第2目「訓輔工作得法,效果良好」之規定 ,並遞由上訴人考核會初核、上訴人校長覆核通過。倘校長 對109學年度第7次考核會合議作成之復議結果仍不同意,欲 依考核辦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變更先前已完成之歷年成績考 核結果,即應於考核案內註明事實及理由,以昭審慎,避免 恣意。又對照上訴人當時之校長對考核會復議結果仍不同意 ,而於批示人事室110年5月21日簽呈中第五點及第六點記載 之內容,足見斯時上訴人校長改核之理由,實際上僅引述考 核辦法第4條第1項條文及系爭視導報告所載前揭內容,仍未 詳細說明其究係依何種證據資料作成與考核會不同認定及判 斷之具體理由。    ㈢依學生輔導法第9條、行為時即104年10月15日訂定發布(下 同)之學生輔導法施行細則第10條第1項、105年5月20日發 布(下同)之學校訂定教師輔導與管教學生辦法注意事項( 下稱輔管辦法注意事項)第18點規定暨教育部編印「國民中 學學校輔導工作參考手冊」(下稱輔導工作參考手冊)102 年出版第210頁「生涯發展教育」項下關於「建立學生輔導 資料A、B表」、109年出版第166至167頁「學生輔導資料與 紀錄常見類型」項下關於「學生綜合資料卡(俗稱AB卡)」 等說明可知,學校輔導處(室)每學期末不單需向○○收繳B 表,更應對收回之B表為檢核、彙整及保存等作業。對照上 訴人提出被上訴人書寫之部分學生B表內容,記載雖甚為簡 略,然衡酌學生B表記載目的在於落實對學生之訓輔工作, 使學生各就學階段教師接手訓輔工作時能迅速理解學生歷來 就學概況,各學生學校生活及親師溝通狀況多有個別差異, B表記載繁簡未能一概而論,倘非上訴人得以查明被上訴人 確有B表應記載而未記載事項及對未能負責盡職落實訓輔工 作等違失,實難僅以被上訴人就B表書寫之形式瑕疵或作業 疏失作為審酌被上訴人訓輔工作表現之唯一憑據。再參酌被 上訴人於前揭擔任○○期間,對於學生訓輔工作非毫無作為或 未能負責盡職,否則其於各該學年度改核前年終成績考核豈 能輕易經法定程序而均考列為考核辦法第4條第1項第1款。 況且,上訴人輔導室在上訴人106、107學年度就○○填寫B表 之收繳、檢核與彙整作業,並非確實,長期未檢閱督導○○書 寫B表內容,縱被上訴人於系爭學年度B表內容形式過於簡略 ,然實際非完全疏於執行導師對學生之訓輔工作,上訴人對 於被上訴人系爭學年度成績考核重新審查時,自仍應對於被 上訴人各該學年度實際訓輔工作表現綜合評斷,非單以B表 書寫之形式瑕疵或作業疏失,作為判斷訓輔工作是否負責盡 職之唯一憑據。  ㈣被上訴人主張其於108學年度擔任○○之班級正值0年級,其利 用中午時段處理班級學生問題,因故不克出席教評會,非無 故缺席,且未出席均於事前請假,而上訴人亦非每次皆採取 合法妥適方式通知開會之時地等詞,則衡酌被上訴人於中午 時段處理班務而未能每次均出席教評會,尚非悖於常情,且 被上訴人108學年度教評會之實際出席率為34%,而非27%, 可見上訴人當時校長變更考核會復議結果之改核決定,有判 斷基於不完全資訊之瑕疵。又考核辦法第4條第1項第3款所 列舉7目留支原薪之情形,包括教師之教學表現、請假日數 、是否依規定補課或請人代課、品德生活考察等作為具體評 價之因素,單以系爭視導報告所指被上訴人違失事由,能否 即謂被上訴人行為合於第3款所列舉7目應留支原薪之情形, 亦顯可議。從而,原處分將被上訴人系爭學年度成績考核改 核為考核辦法第4條第1項第3款之決定,即難以維持而應予 撤銷等語,為其判斷之基礎。   四、本院經核原判決撤銷再申訴決定、申訴決定及原處分,並無 違誤,茲就上訴意旨補充論述如下:    ㈠行為時(112年6月21日修正前)國民教育法第18條第2項規定 :「公立國民小學及國民中學校長、主任、教師應辦理成績 考核;其考核等級或結果、考核委員會之組職與任務、考核 程序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教育部定之。」而依上開規 定授權訂定之考核辦法第4條第1項規定:「教師之年終成績 考核,應按其教學、訓輔、服務、品德生活及處理行政等情 形,依下列規定辦理:一、在同一學年度內合於下列條件者 ,除晉本薪或年功薪一級外,並給與1個月薪給總額之一次 獎金,已支年功薪最高級者,給與2個月薪給總額之一次獎 金:㈠按課表上課,教法優良,進度適宜,成績卓著。㈡訓輔 工作得法,效果良好。㈢服務熱誠,對校務能切實配合。㈣事 病假併計在14日以下,並依照規定補課或請人代課。㈤品德 生活良好能為學生表率。㈥專心服務,未違反主管教育行政 機關有關兼課兼職規定。㈦按時上下課,無曠課、曠職紀錄 。㈧未受任何刑事、懲戒處分及行政懲處。但受行政懲處而 於同一學年度經獎懲相抵者,不在此限。二、在同一學年度 內合於下列條件者,除晉本薪或年功薪一級外,並給與半個 月薪給總額之一次獎金,已支年功薪最高級者,給與1個半 月薪給總額之一次獎金:㈠教學認真,進度適宜。㈡對訓輔工 作能負責盡職。㈢對校務之配合尚能符合要求。㈣事病假併計 超過14日,未逾28日,或因重病住院致病假連續超過28日而 未達延長病假,並依照規定補課或請人代課。㈤品德生活考 核無不良紀錄。三、在同一學年度內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留 支原薪:㈠教學成績平常,勉能符合要求。㈡曠課超過2節或 曠職累計超過2小時。㈢事、病假期間,未依照規定補課或請 人代課。㈣未經校長同意,擅自在外兼課兼職。㈤品德生活較 差,情節尚非重大。㈥因病已達延長病假。㈦事病假超過28日 。」第8條規定:「辦理教師成績考核,高級中等學校應組 成考核會;國民小學及國民中學應組成考核委員會(以下併 稱考核會),其任務如下:一、學校教師年終成績考核、另 予成績考核及平時考核獎懲之初核或核議事項。二、其他有 關考核之核議事項及校長交議考核事項。」第9條第1項本文 規定:「考核會由委員9人至17人組成,除掌理教務、學生 事務、輔導、人事業務之單位主管及教師會代表1人為當然 委員外,其餘由本校教師票選產生,並由委員互推1人為主 席,任期1年。」第14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第1項)考 核會完成初核,應報請校長覆核,校長對初核結果有不同意 見時,應敘明理由交回復議,對復議結果仍不同意時,得變 更之。(第2項)校長為前項變更時,應於考核案內註明事 實及理由。」第15條第2項規定:「教師年終成績考核及另 予成績考核結果,應於每年9月30日前分別列冊報主管機關 核定。」據上可知,公立國民中學辦理教師年終成績考核, 須就教師之整學年度教學、訓輔、服務、品德生活及處理行 政等情形,覈實辦理所屬教師之成績考核,綜合評定其考核 成績。至於年終成績考核程序,須由學校所組成之考核會先 進行初核,報請校長覆核,再報主管機關核定之;惟基於校 長負有學校經營及運作之責,為使權責相符,順遂校務推展 ,故賦予校長對於考核會作成之決議有交回復議及變更的權 限,惟校長變更考核會之復議結果時,應於考核案內註明事 實及理由。又依考核辦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校長對於教師 的成績考核有交回復議及改核權,而教師的成績考核及平時 考核獎懲具高度屬人性,關於教師教學、訓輔、服務、品德 生活及處理行政事務的品質優劣,涉及教育專業領域知識, 行政法院受理此類行政爭訟事件,對學校本於專業及事實真 相之熟知所為的判斷,固應予以適度的尊重而採取較低的審 查密度,然學校對教師的成績考核或獎懲決定,如有判斷出 於錯誤的事實認定或不完全資訊、或有與事物無關的考量, 違反平等原則及違反一般公認的價值判斷標準而有判斷濫用 者、或組織不合法、未遵守法定正當程序、未予當事人應有 的程序保障等違法情事者,行政法院仍應依法予以撤銷。  ㈡學生輔導法第9條規定:「(第1項)學校應由專責單位或專 責人員推動學生輔導工作,掌理學生資料蒐集、處理及利用 ,學生智力、性向、人格等測驗之實施,學生興趣成就及志 願之調查、輔導及諮商之進行等事項。(第2項)前項學生 輔導資料,學校應指定場所妥善保存,其保存方式、保存時 限及銷毀,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學生輔導法施行細則第 10條第1項規定:「本法第9條第2項所定學生輔導資料,學 校得以書面或電子儲存媒體資料保存之,並應自學生畢業或 離校後保存10年。」輔管辦法注意事項第18點「對學生之輔 導」第1項規定:「教師應以通訊、面談或家訪等方式,對 學生實施生活輔導,必要時做成記錄。」教育部編印之輔導 工作參考手冊102年版第210頁「二、生涯發展教育」項下「 ㈠建立學生輔導資料A、B表」略載:「……學生輔導資料B表( C卡)可以結合學務系統供導師使用,讓導師得以將個別談 話或是家長聯繫內容紀錄繕打於B表(C卡)上,以便作為各 項輔導轉介服務之依據,並且在寒假、暑假前填寫完導師評 語交由輔導處彙整。」109年版第166至167頁「學生輔導資 料與紀錄常見類型」項下「一、學生綜合資料卡(俗稱AB卡 )」略載:「學生綜合資料卡最早出自教育部73年出版之《 全國各級學校學生綜合資料之建立與運用手冊》,目的在幫 助學生了解自己,同時幫助教師及家長了解學生、從旁輔導 與適時介入。惟各縣市政府及各校對學生綜合資料卡之認定 目前尚無定論,考慮其常作為輔導介入前了解受輔學生及進 行評估觀察之參考資料,本手冊將學生綜合資料卡納入發展 性輔導探討。……B卡則由導師依輔導學生情形,每學期至少 填入1筆,並於學期末繳回輔導處(室)檢核。……」依上開 規定可知,學校輔導處(室)依法負有推動校內輔導工作, 並掌理學生輔導資料之責,而B表主要係導師記載師生間個 別談話或與家長聯繫的內容,協助導師隨時記錄與掌握學生 之學校生活、親師溝通狀況,學校可選擇書面或電子化方式 ,由導師填寫,每學期至少記錄1筆輔導資料,輔導處(室 )應於學期末統一收回並予以檢核、彙整及保存。  ㈢經查,被上訴人係上訴人○○○○,其系爭學年度年終成績考核 ,經上訴人依考核辦法及相關規定,由所屬單位主管就教師 成績考核項目評擬,遞送考核會初核,再送校長覆核,均考 列為考核辦法第4條第1項第1款;嗣因臺南市教育局於110年 間視導上訴人校務,於系爭視導報告指出被上訴人於系爭學 年度擔任○○時,書寫B表敷衍,對訓輔工作顯非盡職,且於1 08學年度擔任上訴人教評會委員時,出席率僅27%,難謂善 盡義務等缺失,函請上訴人重新審查被上訴人系爭學年度成 績考核,經上訴人召開109學年度第6次考核會決議、第7次 考核會復議,均決議不予撤銷改核為考核辦法第4條第1項第 3款,時任上訴人校長○○○逕依同辦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變更 復議結果,將被上訴人系爭學年度年終成績考核均改列為同 辦法第4條第1項第3款,並由上訴人以原處分通知被上訴人 等情,為原審依法確定之事實,經核與卷內證據相符。原審 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論明:被上訴人書寫部 分學生B表之內容雖甚為簡略,然衡酌各學生之學校生活及 親師溝通狀況多有個別差異,其B表記載內容繁簡未能一概 而論,倘非上訴人得以查明被上訴人確有B表應記載而未記 載之事項及對未能負責盡職落實訓輔工作等違失,實難僅以 被上訴人就B表書寫之形式瑕疵或作業疏失作為審酌被上訴 人訓輔工作表現之唯一憑據。又對照被上訴人提出之相關資 料顯示,被上訴人於擔任○○期間,除帶領其班級學生參與校 內、外舉辦之活動獲得獎章外,並瞭解輔導學生之家庭狀況 ,協助部分學生申請營養午餐全額減免,且經輔導之學生亦 獲得家長及學生肯定,堪認被上訴人於前揭擔任導師期間, 對於學生訓輔工作並非毫無作為或未能負責盡職。況且,在 上訴人輔導室106、107學年度就○○填寫B表之收繳、檢核與 彙整作業並非確實之情形下,被上訴人縱然記載B表之內容 過於簡略,然其實際上並非完全疏於執行○○對於學生所應負 責之訓輔工作,則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系爭學年度成績考核 重新審查時,自仍應對於被上訴人各該學年度前揭實際上訓 輔工作之表現予以綜合評斷,而非單以被上訴人就B表書寫 之形式瑕疵或作業疏失作為判斷被上訴人訓輔工作是否負責 盡職之唯一憑據。上訴人時任校長並未於逕行改核復議結果 時,進一步依職權調查被上訴人對學生訓輔工作有何具體不 法或違失之處,亦未舉證說明學生B表確有應記載而未記載 之事項,單以被上訴人對於B表之書寫瑕疵,即認定被上訴 人系爭學年度之訓輔工作均未盡責,實有判斷出於不完全資 訊之情形。再者,被上訴人於108學年度確擔任0年0班○○, 其於中午時段處理班務而未能每次出席教評會尚非悖於常情 ,上訴人未能詳查被上訴人於教評會開會時是否確有無正當 理由缺席之情,即謂其未善盡義務而認其對校務配合未能符 合要求,亦有判斷出於不完全資訊之情形。況且,前揭考核 辦法第4條第1項第3款所列舉7目留支原薪之情形,係分別列 舉教師之教學表現、請假日數、是否依規定補課或請人代課 、品德生活考察作為具體評價之因素。上訴人單以系爭視導 報告所指被上訴人未與該條項第3款所列舉直接相關之違失 事由,而未能進一步衡酌其他關於被上訴人訓輔工作及配合 校務之表現事實及資料,並審酌被上訴人有無合於前揭7目 之具體事實,能否即謂被上訴人之行為合於考核辦法第4條 第1項第3款所列舉7目應留支原薪之情形,亦顯可議,就此 ,原處分涵攝該條款規定亦難謂無明顯錯誤可指。是以,原 處分將被上訴人系爭學年度年終成績考核均改列為考核辦法 第4條第1項第3款,其判斷於法自有違誤,申訴決定、再申 訴決定未予糾正,亦有未合,因認被上訴人訴請撤銷再申訴 決定、申訴決定及原處分,為有理由等語,業已詳述得心證 之理由及認定之依據,並就上訴人之主張何以不足維持原處 分之合法性,予以論駁甚詳,經核並無違背論理法則或經驗 法則,亦無判決違背法令之情事。上訴意旨主張:B表之填 載係輔導工作參考手冊課予○○之義務,被上訴人違反應詳實 填寫B表之義務,且上訴人於系爭學年度之上、下學期末, 均有通知被上訴人繳回,然被上訴人均置之不理,顯見上訴 人輔導室未能及時發現被上訴人填寫B表異常,係因被上訴 人之行為所致。又上訴人時任校長業已敘明改核依據之事實 及法律,原判決不尊重上訴人時任校長之判斷餘地,違法認 定上訴人作成改核決定存有裁量瑕疵,有適用法規不當、認 定事實未依證據及理由矛盾之違法等語,核屬其一己主觀見 解及就原審認定事實、證據取捨之職權行使事項為指摘,自 無足採。  ㈣上訴意旨雖另稱:被上訴人上開填寫B表敷衍之行為,顯已影 響其學生之教學及輔導,而僅得評價為「教學成績平常 , 勉能符合要求」;又填寫B表敷衍及108學年度教評會之出席 率僅27%等節,均顯現被上訴人辦理教學及行政工作之態度 不佳,顯難為師生之表率,而有「品德生活較差,情節尚非 重大」之情,則上訴人考列被上訴人為考核辦法第4條第1項 第3款,自屬有據。再者,教師之年終成績無從考核為考核 辦法第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時,即應考列為第3款,始合 乎考核辦法第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建構之評價分 級意旨。本件被上訴人填寫B表敷衍,自有未盡被上訴人應 盡義務之情,顯難認被上訴人「對訓輔工作能負責盡職」; 另被上訴人於108學年度教評會之出席率僅27%,顯然不符「 對校務之配合尚能符合要求」之要件。而被上訴人上開所作 所為,顯不足為學生之表率,應可認其「品德非無不良紀錄 」可言,則被上訴人系爭學年度之平時表現顯不得考列為考 核辦法第4條第1項第2款之年終成績,故上訴人考列被上訴 人系爭學年度年終成績為考核辦法第4條第1項第3款,自無 違法等語。然查:  ⒈如前所述,被上訴人於系爭學年度之訓輔工作表現及校務配 合方面,前於系爭學年度教師成績考核程序中,經其單位主 管就教師成績考核表項目評擬,均考列為考核辦法第4條第1 項第1款,並遞由上訴人考核會初核及同時為上訴人當時之 校長○○○覆核通過。由此足認,被上訴人符合考核辦法第4條 第1項第1款第2目「訓輔工作得法,效果良好」及第3目「服 務熱誠,對校務能切實配合」之情形,則上訴人縱嗣後因系 爭視導報告之故,而認被上訴人書寫學生B表幾近敷衍,於 上訴人108學年度教評會之出席率僅27%,則何以僅因前開書 寫學生B表幾近敷衍、108學年度教評會之出席率低乙情,即 未再參酌其實際輔導之成效如何,及除108學年度教評會之 出席率低外,其他校務配合之狀況為何,即將被上訴人系爭 學年度之年終成績考核從考列為考核辦法第4條第1項第1款 ,逕改為考核辦法第4條第1項第3款。是以,上訴人時任校 長單以被上訴人就B表書寫之形式瑕疵或作業疏失、被上訴 人於108學年度教評會之出席率僅27%,分別作為審酌被上訴 人訓輔工作表現、校務配合之唯一憑據,並因此認定被上訴 人未符考核辦法第4條第1項第1款第2目「訓輔工作得法,效 果良好」、第3目「服務熱誠,對校務能切實配合」及第2款 第2目「對訓輔工作能負責盡職」、第3目「對校務之配合尚 能符合要求」之要件,而構成考核辦法第4條第1項第3款第1 目「教學成績平常,勉能符合要求」及第5目「品德生活較 差,情節尚非重大」之情形,確有判斷出於不完全資訊之情 形。  ⒉上訴人時任校長所為之判斷既出於不完全之資訊,則其逕以 原處分將被上訴人系爭學年度年終成績考核均改列為同辦法 第4條第1項第3款留支原薪,即屬違法,此與教師之年終成 績無從考核為考核辦法第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時,是否即 應考列為第3款之爭議無涉,是上訴人就此部分之主張,即 非可採。  ㈤綜上所述,原判決撤銷再申訴決定、申訴決定及原處分,核 無違誤。上訴論旨執詞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 、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王 碧 芳 法官 王 俊 雄  法官 鍾 啟 煒                法官 陳 文 燦                法官 林 秀 圓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蕭 君 卉

2024-11-14

TPAA-113-上-335-20241114-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710號                          第87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冠亘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選任辯護人 閻道至律師 尤文粲律師 被 告 劉如婕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選任辯護人 吳啟瑞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8902、9126、17659、17660號)及追加起訴(1 13年度偵字第14755、235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周冠亘犯如附表一編號1、2、4、5「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所 示之罪,各宣告如附表一編號1、2、4、5「罪名、宣告刑及沒收 」欄所示之刑及沒收;附表一編號2、4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 刑肆月。 劉如婕犯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 年。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為如附表四所列事項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㈧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叁 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周冠亘知悉大麻、四氫大麻酚、麥角二乙胺(下逕稱LSD) 均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 ,且係行政院以民國88年12月8日臺八十八衛字第44501號公 告之第二級管制藥品;非經許可不得持有、轉讓、販賣。可 發芽之大麻種子亦屬違禁品,不得非法持有。竟依序分別為 :㈠附表一編號1所示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 與持有大麻種子。㈡附表一編號2、4所示轉讓禁藥。㈢附表一 編號5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 二、劉如婕知悉大麻、四氫大麻酚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 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持有、販賣,仍 為附表一編號5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 三、嗣為警於113年3月6日搜索周冠亘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0 0巷0○0號1樓住處(下稱本案住宅),以及劉如婕門牌號碼 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6樓之4住處而查獲;警方又於1 13年4月24日搜索本案住宅,先後總計扣得附表二、三所示 之物。   四、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 下稱北檢)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 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5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本案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 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部分固為傳聞證據,然經檢察官、被 告周冠亘、劉如婕(下逕稱其名)及其等辯護人同意作為證 據,本院審酌該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陳述之作成情 況,均係出於自由意志,並非違法取得,且與待證事實具有 關連性,證明力亦無顯然過低或顯不可信之情形,認以之作 為證據使用均屬適當,應認均有證據能力。而非供述證據, 無違法取得情事,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證據關連性,均應 認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周冠亘、劉如婕對上開事實均坦承不諱,且有附表一「 證據出處」欄所載之證據在卷、扣案,足以擔保周冠亘、劉 如婕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應予論處。 二、查,大麻因主要成分四氫大麻酚(Tetrahydrocannabinol) 為中樞神經迷幻劑,具成癮性,為防止濫用,造成社會危害 ,早於87年5月20日肅清煙毒條例修正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時,即將大麻類(含四氫大麻酚)與其製品列為第二級毒品 ,行政院亦以88年12月8日臺八十八衛字第44501號公告為「 各級管制藥品之範圍及種類第二級管制藥品(包含其鹽類) 」第24至27、第155項之第二級管制藥品,屬藥事法第22條 第1項第1款所指之禁藥。行為人轉讓含大麻、四氫大麻酚之 物,除成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 罪外,亦構成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屬於同一 犯罪行為同時有二種法律可資處罰之法條競合關係,應依「 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等法理,擇一處斷。而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本 刑為「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十萬元 以下罰金」,104年12月2日修正公布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 則係:「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 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從而,轉讓該等物 品,若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或第9條所定,轉讓 毒品達一定數量或成年人對未成年人、對孕婦犯轉讓毒品罪 、轉讓混種毒品等應予加重其刑之情形者,藥事法第83條第 1項之法定本刑,顯重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第2項之法定 本刑。依重法優於輕法之法理,應優先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 1項轉讓禁藥罪。而周冠亘雖購入第二級毒品大麻、含第二 級毒品大麻、四氫大麻酚成分之電子煙彈(下或逕稱電子煙 彈)等之初意乃在供自己施用,且該等第二級毒品(禁藥) 部分嗣經周冠亘另起犯意而轉讓、販賣,部分也經周冠亘施 用(故查獲扣押的大麻、電子煙彈比購進時少)。然周冠亘 就所餘大麻、電子煙彈、LSD仍具持有犯意,且總純質淨重 超過20公克,故仍應獨立構成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 項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罪。再查,大麻種 子本身並無吸食之價值,故其是否為法律規範之對象,即應 視該種子是否能供種植,以致種植後之相關製品可作為大麻 施用。若屬可發芽之大麻種子,即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4 條第4條不得非法持有之違禁物。是以:  ㈠核被告所為:  ⒈周冠亘部分:  ⑴附表一編號1,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持有第二 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罪與同條例第14條第4項持有 大麻種子罪。  ⑵附表一編號2、4,均係違反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 共二罪)。  ⑶附表一編號5,則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 毒品罪。  ⒉劉如婕部分:乃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 級毒品罪(附表一編號3)。   ㈡內部關係:  ⒈周冠亘部分:   ⑴周冠亘基於單一犯意,自112年12月16日起陸續取得大麻、含 大麻、四氫大麻酚成分之電子煙彈、LSD等第二級毒品與大 麻種子而持有至113年3月6日為警查獲時,各係持有行為之 繼續,均為繼續犯之單純一罪。   ⑵周冠亘各該轉讓禁藥、販賣第二級毒品前持有該等所轉讓、 販賣之第二級毒品之行為,分別為各該次販賣毒品、轉讓禁 藥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各不另論罪。  ⒉劉如婕部分:    其販賣第二級毒品前持有該所販賣之第二級毒品之行為,為 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外部關係:   ⒈周冠亘以一行為持有總純質淨重達二十公克以上之第二級毒 品及大麻種子。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一重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罪處斷。  ⒉周冠亘附表一編號1、2、4、5所示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 超過20公克、二次轉讓禁藥、一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犯 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㈣刑之加重減輕:   按,「犯第四條至第八條、第十條或第十一條之罪,供出毒 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犯第四條至第八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 文。次按,行為人轉讓同屬禁藥之第二級毒品(未達法定應 加重其刑之一定數量)予非孕婦之成年人,經依法規競合之 例,擇法定刑較重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論處, 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不僅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4條第2項部分,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亦得適用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7條第2項之減刑規定,有最高法院109年度臺上大字 第4243號裁判可資參照。再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 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為刑法第59 條之明文。而該條所定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 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 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 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 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 而言。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 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 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 輕其刑。又按,「無期徒刑減輕者,為二十年以下十五年以 上有期徒刑。」、「有期徒刑、拘役、罰金減輕者,減輕其 刑至二分之一。但同時有免除其刑之規定者,其減輕得減至 三分之二。」、「有二種以上刑之加重或減輕者,遞加或遞 減之。」、「有二種以上之減輕者,先依較少之數減輕之。 」各為刑法第65條第2項、第66條、第70條、第71條第2項之 規定。均合先敘明。  ⒈周冠亘部分:    周冠亘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對轉讓禁藥、販賣第二級毒品 犯行均自白不諱,應依前述說明,各減輕其刑。且周冠亘於 偵、審過程始終坦承,具有悔意,另斟酌其交易數量,容非 大盤、中盤等程度,是觀周冠亘犯罪情節,縱依偵審均自白 之規定與前述刑之加減例減輕其刑後,最少仍要判有期徒刑 5年,不得不謂法重情輕,是就周冠亘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 罪部分,再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藥事法部分無法 重情輕可言)。次查,周冠亘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部分,有前 揭偵審均自白、情堪憫恕二減輕事由,應按刑法第70條規定 ,遞減之,且依刑法第65條第2項、第66條前段,就無期徒 刑部分,先減輕為20年以下15年以上有期徒刑(下同,不贅 ),再遞次就前述減後之最高、最低刑度,最多核減到剩二 分之一。有期徒刑、罰金部分則按前述規定遞次減輕各最多 至二分之一(簡言之,遞減後最輕也要判到2年6月)。  ⒉劉如婕部分:   查,劉如婕曾於113年3月6日警詢中供稱:「我當天交付給 詹品晟之大麻是我從我男友那裏所取得。」、「臺北市○○區 ○○街00巷000號是我男朋友的住家,他跟他的爸爸、媽媽住 在一起。周冠亘(生日:000/00/00)…再請警方調閱我的手 機。他的男友的LINE暱稱是草莓大福」等語(北檢113年度 偵字第8902號卷第24頁至第25頁參照)。且使警方逐步勾稽 周冠亘實曾提供劉如婕販售與詹品晟的毒品,符合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所規定之供出來源因而查獲之減輕或 免除其刑要件。次查,劉如婕於偵查、審理中均曾自白犯罪 ,雖其於偵查中一度不願坦然面對所為,但仍符合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之減輕其刑要件。據上,劉如婕 所犯本罪,有供出上源因而查獲、偵審均自白二減輕事由, 應按前述說明,先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所規定 較少之數減輕其刑,再依同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遞減之( 後者最多減至三分之一,本院認以劉如婕本案情節,不宜免 除其刑,簡言之,最輕也要判到1年8月)。至於其辯護人請 求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云云。因劉如婕業經前述法 定應減規定二次遞減其刑後,最輕可判處1年8月,實難認尚 有何情輕法重可言,是本院認無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 刑之必要,附此敘明。  ㈤刑之酌科:   ⒈周冠亘部分:審酌其犯罪動機、目的,無非冀圖不法利益或 與吸毒女友(劉如婕)間不足為訓的互通有無,兼衡其持有 毒品、大麻種子之數量、時間,轉讓、販賣毒品之方式、數 量,與購毒者、受轉讓對象之平日關係,所生損害,販毒所 得,生活狀況(本院卷參照,不贅),始終坦承不諱之犯後 態度;周冠亘、辯護人與檢察官對於刑度之意見等及其他一 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附表一編號2、4所示 轉讓禁藥罪部分定其應執行刑,以資儆懲。  ⒉劉如婕部分:爰審酌其犯罪動機、目的乃冀圖不法利益,販 賣對象為舊友,販賣的數量、所得皆不多,然其應國家公務 人員高等考試三等考試及格,任職臺北市政府社會局,顯具 備相當智識程度,且較一般人熟稔法令,更應具備謹慎勤勉 、保持品位之義務,竟無視政府禁毒政策,在政府機關前犯 此萬國公罪,實需譴責。惟其已知所非是,懇切悔悟,對於 一次記兩大過免職之行政懲處亦表甘服而無異議。又其生活 狀況容非複雜(本院卷參照,不贅),本案外也無其他不良 紀錄,固在偵查中一度不願坦然面對所為,然也能在偵結前 及時表達知錯。茲考量上情及劉如婕、辯護人與檢察官對於 刑度之意見等與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 儆懲。另查,劉如婕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 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其深切悔 悟,積極向善,且自願捐款新臺幣(下同)60萬元與公益團 體以贖罪愆。本院因認其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而 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茲依刑法第 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5年(檢察官具狀請 求緩刑2年,容不足以惕勵)。且為使其深切記取教訓,復 按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6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應為附表四 所列事項,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緩刑期間付 保護管束,以勵自新。 三、沒收、追徵其價額等方面:  ㈠按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 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明文定之。查扣案如 附表二編號㈠、㈡、㈢、㈣所示之物,均為第二級毒品,有交通 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3年3月12日航藥鑑字第000000 0號、113年3月25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北檢113年度偵 字第17660號卷第107、108、105、106頁參照)在卷可稽, 應依前述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㈡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 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 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明文定之。查扣案如 附表二編號㈦、㈧之行動電話各1支,分別係作為周冠亘、劉 如婕聯繫販賣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自應依前述規定,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㈢按違禁物不問屬於何人,應宣告沒收之;供犯罪所用、犯罪 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項分別 定有明文。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 第二級毒品係指罌粟、古柯、大麻、安非他命、配西汀、潘 他唑新及其相類製品,未包括大麻種子,而大麻種子固非屬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之第二級毒品,惟依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3條、第14條之規定,不得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 有、轉讓及持有,自屬違禁物。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第2項規定處罰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罪,而同條例第14條第4項 則規定處罰持有大麻種子之罪,兩罪構成要件不同,可見大 麻種子並非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大麻。查 扣案之大麻種子14顆,經檢視外觀均與大麻種子一致,隨機 抽樣12顆進行發芽試驗,發現種子發芽率83.3%,有農業部 生物多樣性研究所113年4月25日農生植字第1136520088號函 暨DNA鑑定結果報告、發芽試驗結果報告在卷可稽(北檢113 年度偵字第17659號卷第103至112頁參照),可證該等大麻 種子確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4條第4項規定處罰之違禁物 。其中,經抽樣檢驗之12顆(即附表三編號)已失違禁物 性質,僅餘證據價值。另2顆大麻種子(即附表二編號㈥)屬 違禁物,應按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沒收之。  ㈣「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附 表二編號㈤所示夾鍊袋3枚,乃包裝附表二編號㈠所示第二級 毒品而供周冠亘持有之物,爰依本段前述規定沒收。而該等 物品已扣案,無不能沒收情事,依其性質亦無不宜執行沒收 狀況,併此敘明。  ㈤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乃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所規定。周冠亘販賣前述電 子煙彈與鄭燁彬之價金35000元,劉如婕販賣前述電子煙彈 與詹品晟之價金3500元,分別為周冠亘、劉如婕之犯罪所得 ,各應依前述規定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新臺幣無 不宜執行沒收情事)時,追徵其價額。  ㈥其餘扣案如附表三編號㈠至㈩所示使用後的電子煙彈、吸食器 、煙斗、吸食器桿、研磨器、電子磅秤、置物盒、殘渣袋、 分裝袋、筆記型電腦,檢察官未舉證證明與本案有關,也難 認屬毒品或其他違禁物,無法在本案沒收。附表三編號至 所示筆記型電腦、行動電話,周冠亘、劉如婕分別陳稱與本 案無關,檢察官也未舉證證明與本案有關,不能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4條第2項、第14條第1項、第17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第19條第1項,藥事法第83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 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59條、第7 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6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38條第 1項、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婉儀提起公訴、追加起訴,檢察官劉承武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廖棣儀                   法 官 黃文昭                   法 官 姚念慈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瑜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二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十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四條第四項 持有大麻種子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一萬元以 下罰金。 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 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證據出處 罪名、宣告刑及沒收 1 周冠亘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以及可發芽大麻種子之單一犯意,接續於下列時間地點,自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MARK」者(下逕稱馬克)購入第二級毒品而持有之: ⒈112年12月15日晚間某時,至臺北市○○區○○○00號前廣場(下稱本案廣場),向馬克約定買重量不詳,價格2萬元之含可發芽大麻種子之大麻,並於翌(16)日晚間在本案廣場交易完成。之後,將種子挑出,裝入夾鏈袋中收藏。 ⒉112年12月16日交易時,周冠亘再約定向馬克購買30.02公克,價格3萬元之含可發芽大麻種子之大麻,並於次(17)日晚間在本案廣場交易完成。之後,將種子挑出,裝入夾鏈袋中收藏。 ⒊於112年12月25日至113年1月1日間某日,在本案廣場,以每支3500元價格,向馬克購買含大麻、四氫大麻酚成分之電子煙彈3支。 ⒋113年1月間某日時,在本案廣場,以不詳價格向馬克買入含可發芽大麻種子之大麻35公克、含大麻、四氫大麻酚成分之電子煙彈15支。之後,將種子挑出,裝入夾鏈袋中收藏。 ⒌113年3月6日前某日,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取得含LSD成分之紙片1張(由三小張組成)。 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3年3月25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北檢前揭偵字第17659號卷第115至116頁參照)、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3年3月12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北檢前揭偵字第17659號卷第118頁參照)、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3年4月26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北檢113年度偵字第23578號卷第121頁參照)、農業部生物多樣性研究所113年4月25日農生植字第1136520088號函暨DNA鑑定結果報告、發芽試驗結果報告(北檢前揭偵字第17659號卷第103至112頁參照)、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稽(北檢113年度偵字第17660號卷第51至59頁、第63至78頁參照) 周冠亘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㈠、㈡、㈢、㈣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㈤、㈥所示之物均沒收。 2 周冠亘基於轉讓第二級毒品及禁藥之犯意,於112年12月31日某時,在臺北市○○區○○街00巷0○0號1樓住處(下稱本案住宅),將含第二級毒品大麻、四氫大麻酚成分之電子煙彈2支,無償轉讓與劉如婕。 劉如婕警詢及偵查時所為之陳述(北檢113年度偵字第8902號卷第13至14頁、第15至27頁、第29至31頁、第157至160頁參照)、周冠亘與劉如婕間LINE對話紀錄截圖(北檢前揭偵字第8902號卷第67至74頁參照) 周冠亘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轉讓禁藥罪,處有期徒刑叁月。 3 劉如婕於112年12月31日向周冠亘無償取得含第二級毒品大麻、四氫大麻酚之電子煙彈2支後,一支自己施用(故不另成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周冠亘亦不另成立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復另起犯意,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以附表二編號㈧所示行動電話(下或稱劉如婕手機)操作通訊軟體LINE(下逕稱LINE)聯絡詹品晟,約定於113年1月2日中午12時5分許,在臺北市信義區市○路0號3樓吸煙區,以新臺幣(下同)3500元之價格,將本段前述另一支電子煙彈賣給詹品晟並交易完畢。 證人詹品晟(下逕稱其名)證述(北檢113年度他字第2234號卷第27至34頁、41至43、129至130頁參照)、劉如婕與詹品晟間LINE對話紀錄截圖(北檢前揭偵字第8902號卷第106頁參照)、113年1月2日劉如婕與詹品晟毒品交易之臺北市信義區市○路0號3樓戶外吸菸區監視器晝面截圖(北檢前揭偵字第8902號卷第101至102、104至106頁參照)、詹品晟LINEPAY之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北檢前揭偵字第8902號卷第117至119頁參照)、劉如婕LINEPAY之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北檢前揭偵字第8902號卷第121至123頁參照) 同主文欄 4 周冠亘基於轉讓第二級毒品及禁藥之犯意,於113年3月3日晚間某時,在本案住宅,將數量不詳(無證據證明達法定應加重其刑之數量)之大麻無償轉讓與劉如婕施用(不另成立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劉如婕警詢及偵查時所為之陳述(北檢前揭偵字第8902號卷第13至14頁、第15至27頁、第29至31頁、第157至160頁參照) 周冠亘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轉讓禁藥罪,處有期徒刑叁月。 5 周冠亘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以附表二編號㈦所示行動電話(下或稱周冠亘手機),操作LINE與暱稱花花之鄭燁彬約定以3萬5千元價格交易含大麻、四氫大麻酚成分電子煙彈10支後,於113年3月3日下午3時1分許,在本案住宅交付該等煙彈。鄭燁彬於翌(4)日9時47分許,如數匯款至周冠亘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 證人鄭燁彬(下逕稱其名)證述(北檢113年度偵字第23578號卷第41至52頁,北檢前揭他字第3727號卷第63至66頁參照)、周冠亘與鄭燁彬間LINE對話紀錄截圖(北檢前揭偵字第23578號卷第91至92頁參照)、113年3月3日周冠亘與鄭燁彬毒品交易之監視器晝面截圖(北檢前揭偵字第23578號卷第93頁參照)、周冠亘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交易紀錄(北檢113年度他字第3727號卷第23至27頁參照) 周冠亘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叁年肆月。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㈦所示之物沒收之。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叁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二:  ㈠第二級毒品大麻(總淨重38.0820公克,驗餘總淨重38.0814 公克)。  ㈡未使用的含大麻、四氫大麻酚成分之電子煙彈壹支。  ㈢大麻碎葉(淨重0.7470公克,驗餘淨重:0.7405公克)。  ㈣含麥角二乙胺(LSD)成分之紙片壹張(由三小張組成)。  ㈤包裝附表二編號㈠所示第二級毒品大麻之夾鍊袋叁枚。  ㈥有發芽能力之大麻種子貳顆。  ㈦Iphone XR 行動電話(IMEI碼: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枚)壹支。  ㈧IPHONE 12 MINI 行動電話(IMEI碼:000000000000000,含 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枚)壹支。   附表三:     ㈠已使用的電子煙彈三十三顆。  ㈡大麻吸食器一臺。  ㈢大麻施用煙斗一支。  ㈣大麻吸食器桿二支。  ㈤大麻研磨器二個。   ㈥大麻研磨器一個(原內有附表一編號㈢所示大麻碎葉)。  ㈦電子磅秤一臺。  ㈧置物盒二個。  ㈨大麻殘渣袋一批。  ㈩夾鏈分裝袋一批。  MacbookAir筆記型電腦一臺。  Iphone 15行動電話(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含門號0 000000000號SIM卡一枚)一支。  IPHONE 6S 行動電話(IMEI碼:000000000000000)一支。  已送驗之大麻種子十二顆。 附表四:本院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第6款規定,命劉如婕 所為之事項:   ㈠依執行檢察官之指揮,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 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貳 佰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㈡接受叁場次(共玖小時)之法治教育。 附註: 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被告違反本院所定前開命其 所為之事項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 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緩刑之宣告。

2024-11-07

TPDM-113-訴-876-20241107-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710號                          第87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冠亘 選任辯護人 閻道至律師 尤文粲律師 被 告 劉如婕 選任辯護人 吳啟瑞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8902、9126、17659、17660號)及追加起訴(1 13年度偵字第14755、235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周冠亘犯如附表一編號1、2、4、5「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所 示之罪,各宣告如附表一編號1、2、4、5「罪名、宣告刑及沒收 」欄所示之刑及沒收;附表一編號2、4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 刑肆月。 劉如婕犯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 年。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為如附表四所列事項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㈧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叁 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周冠亘知悉大麻、四氫大麻酚、麥角二乙胺(下逕稱LSD) 均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 ,且係行政院以民國88年12月8日臺八十八衛字第44501號公 告之第二級管制藥品;非經許可不得持有、轉讓、販賣。可 發芽之大麻種子亦屬違禁品,不得非法持有。竟依序分別為 :㈠附表一編號1所示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 與持有大麻種子。㈡附表一編號2、4所示轉讓禁藥。㈢附表一 編號5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 二、劉如婕知悉大麻、四氫大麻酚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 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持有、販賣,仍 為附表一編號5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 三、嗣為警於113年3月6日搜索周冠亘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0 0巷0○0號1樓住處(下稱本案住宅),以及劉如婕門牌號碼 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6樓之4住處而查獲;警方又於1 13年4月24日搜索本案住宅,先後總計扣得附表二、三所示 之物。   四、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 下稱北檢)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 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5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本案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 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部分固為傳聞證據,然經檢察官、被 告周冠亘、劉如婕(下逕稱其名)及其等辯護人同意作為證 據,本院審酌該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陳述之作成情 況,均係出於自由意志,並非違法取得,且與待證事實具有 關連性,證明力亦無顯然過低或顯不可信之情形,認以之作 為證據使用均屬適當,應認均有證據能力。而非供述證據, 無違法取得情事,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證據關連性,均應 認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周冠亘、劉如婕對上開事實均坦承不諱,且有附表一「 證據出處」欄所載之證據在卷、扣案,足以擔保周冠亘、劉 如婕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應予論處。 二、查,大麻因主要成分四氫大麻酚(Tetrahydrocannabinol) 為中樞神經迷幻劑,具成癮性,為防止濫用,造成社會危害 ,早於87年5月20日肅清煙毒條例修正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時,即將大麻類(含四氫大麻酚)與其製品列為第二級毒品 ,行政院亦以88年12月8日臺八十八衛字第44501號公告為「 各級管制藥品之範圍及種類第二級管制藥品(包含其鹽類) 」第24至27、第155項之第二級管制藥品,屬藥事法第22條 第1項第1款所指之禁藥。行為人轉讓含大麻、四氫大麻酚之 物,除成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 罪外,亦構成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屬於同一 犯罪行為同時有二種法律可資處罰之法條競合關係,應依「 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等法理,擇一處斷。而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本 刑為「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十萬元 以下罰金」,104年12月2日修正公布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 則係:「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 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從而,轉讓該等物 品,若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或第9條所定,轉讓 毒品達一定數量或成年人對未成年人、對孕婦犯轉讓毒品罪 、轉讓混種毒品等應予加重其刑之情形者,藥事法第83條第 1項之法定本刑,顯重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第2項之法定 本刑。依重法優於輕法之法理,應優先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 1項轉讓禁藥罪。而周冠亘雖購入第二級毒品大麻、含第二 級毒品大麻、四氫大麻酚成分之電子煙彈(下或逕稱電子煙 彈)等之初意乃在供自己施用,且該等第二級毒品(禁藥) 部分嗣經周冠亘另起犯意而轉讓、販賣,部分也經周冠亘施 用(故查獲扣押的大麻、電子煙彈比購進時少)。然周冠亘 就所餘大麻、電子煙彈、LSD仍具持有犯意,且總純質淨重 超過20公克,故仍應獨立構成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 項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罪。再查,大麻種 子本身並無吸食之價值,故其是否為法律規範之對象,即應 視該種子是否能供種植,以致種植後之相關製品可作為大麻 施用。若屬可發芽之大麻種子,即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4 條第4條不得非法持有之違禁物。是以:  ㈠核被告所為:  ⒈周冠亘部分:  ⑴附表一編號1,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持有第二 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罪與同條例第14條第4項持有 大麻種子罪。  ⑵附表一編號2、4,均係違反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 共二罪)。  ⑶附表一編號5,則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 毒品罪。  ⒉劉如婕部分:乃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 級毒品罪(附表一編號3)。   ㈡內部關係:  ⒈周冠亘部分:   ⑴周冠亘基於單一犯意,自112年12月16日起陸續取得大麻、含 大麻、四氫大麻酚成分之電子煙彈、LSD等第二級毒品與大 麻種子而持有至113年3月6日為警查獲時,各係持有行為之 繼續,均為繼續犯之單純一罪。   ⑵周冠亘各該轉讓禁藥、販賣第二級毒品前持有該等所轉讓、 販賣之第二級毒品之行為,分別為各該次販賣毒品、轉讓禁 藥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各不另論罪。  ⒉劉如婕部分:    其販賣第二級毒品前持有該所販賣之第二級毒品之行為,為 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外部關係:   ⒈周冠亘以一行為持有總純質淨重達二十公克以上之第二級毒 品及大麻種子。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一重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罪處斷。  ⒉周冠亘附表一編號1、2、4、5所示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 超過20公克、二次轉讓禁藥、一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犯 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㈣刑之加重減輕:   按,「犯第四條至第八條、第十條或第十一條之罪,供出毒 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犯第四條至第八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 文。次按,行為人轉讓同屬禁藥之第二級毒品(未達法定應 加重其刑之一定數量)予非孕婦之成年人,經依法規競合之 例,擇法定刑較重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論處, 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不僅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4條第2項部分,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亦得適用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7條第2項之減刑規定,有最高法院109年度臺上大字 第4243號裁判可資參照。再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 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為刑法第59 條之明文。而該條所定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 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 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 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 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 而言。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 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 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 輕其刑。又按,「無期徒刑減輕者,為二十年以下十五年以 上有期徒刑。」、「有期徒刑、拘役、罰金減輕者,減輕其 刑至二分之一。但同時有免除其刑之規定者,其減輕得減至 三分之二。」、「有二種以上刑之加重或減輕者,遞加或遞 減之。」、「有二種以上之減輕者,先依較少之數減輕之。 」各為刑法第65條第2項、第66條、第70條、第71條第2項之 規定。均合先敘明。  ⒈周冠亘部分:    周冠亘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對轉讓禁藥、販賣第二級毒品 犯行均自白不諱,應依前述說明,各減輕其刑。且周冠亘於 偵、審過程始終坦承,具有悔意,另斟酌其交易數量,容非 大盤、中盤等程度,是觀周冠亘犯罪情節,縱依偵審均自白 之規定與前述刑之加減例減輕其刑後,最少仍要判有期徒刑 5年,不得不謂法重情輕,是就周冠亘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 罪部分,再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藥事法部分無法 重情輕可言)。次查,周冠亘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部分,有前 揭偵審均自白、情堪憫恕二減輕事由,應按刑法第70條規定 ,遞減之,且依刑法第65條第2項、第66條前段,就無期徒 刑部分,先減輕為20年以下15年以上有期徒刑(下同,不贅 ),再遞次就前述減後之最高、最低刑度,最多核減到剩二 分之一。有期徒刑、罰金部分則按前述規定遞次減輕各最多 至二分之一(簡言之,遞減後最輕也要判到2年6月)。  ⒉劉如婕部分:   查,劉如婕曾於113年3月6日警詢中供稱:「我當天交付給 詹品晟之大麻是我從我男友那裏所取得。」、「臺北市○○區 ○○街00巷000號是我男朋友的住家,他跟他的爸爸、媽媽住 在一起。周冠亘(生日:000/00/00)…再請警方調閱我的手 機。他的男友的LINE暱稱是草莓大福」等語(北檢113年度 偵字第8902號卷第24頁至第25頁參照)。且使警方逐步勾稽 周冠亘實曾提供劉如婕販售與詹品晟的毒品,符合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所規定之供出來源因而查獲之減輕或 免除其刑要件。次查,劉如婕於偵查、審理中均曾自白犯罪 ,雖其於偵查中一度不願坦然面對所為,但仍符合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之減輕其刑要件。據上,劉如婕 所犯本罪,有供出上源因而查獲、偵審均自白二減輕事由, 應按前述說明,先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所規定 較少之數減輕其刑,再依同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遞減之( 後者最多減至三分之一,本院認以劉如婕本案情節,不宜免 除其刑,簡言之,最輕也要判到1年8月)。至於其辯護人請 求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云云。因劉如婕業經前述法 定應減規定二次遞減其刑後,最輕可判處1年8月,實難認尚 有何情輕法重可言,是本院認無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 刑之必要,附此敘明。  ㈤刑之酌科:   ⒈周冠亘部分:審酌其犯罪動機、目的,無非冀圖不法利益或 與吸毒女友(劉如婕)間不足為訓的互通有無,兼衡其持有 毒品、大麻種子之數量、時間,轉讓、販賣毒品之方式、數 量,與購毒者、受轉讓對象之平日關係,所生損害,販毒所 得,生活狀況(本院卷參照,不贅),始終坦承不諱之犯後 態度;周冠亘、辯護人與檢察官對於刑度之意見等及其他一 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附表一編號2、4所示 轉讓禁藥罪部分定其應執行刑,以資儆懲。  ⒉劉如婕部分:爰審酌其犯罪動機、目的乃冀圖不法利益,販 賣對象為舊友,販賣的數量、所得皆不多,然其應國家公務 人員高等考試三等考試及格,任職臺北市政府社會局,顯具 備相當智識程度,且較一般人熟稔法令,更應具備謹慎勤勉 、保持品位之義務,竟無視政府禁毒政策,在政府機關前犯 此萬國公罪,實需譴責。惟其已知所非是,懇切悔悟,對於 一次記兩大過免職之行政懲處亦表甘服而無異議。又其生活 狀況容非複雜(本院卷參照,不贅),本案外也無其他不良 紀錄,固在偵查中一度不願坦然面對所為,然也能在偵結前 及時表達知錯。茲考量上情及劉如婕、辯護人與檢察官對於 刑度之意見等與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 儆懲。另查,劉如婕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 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其深切悔 悟,積極向善,且自願捐款新臺幣(下同)60萬元與公益團 體以贖罪愆。本院因認其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而 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茲依刑法第 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5年(檢察官具狀請 求緩刑2年,容不足以惕勵)。且為使其深切記取教訓,復 按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6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應為附表四 所列事項,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緩刑期間付 保護管束,以勵自新。 三、沒收、追徵其價額等方面:  ㈠按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 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明文定之。查扣案如 附表二編號㈠、㈡、㈢、㈣所示之物,均為第二級毒品,有交通 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3年3月12日航藥鑑字第000000 0號、113年3月25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北檢113年度偵 字第17660號卷第107、108、105、106頁參照)在卷可稽, 應依前述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㈡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 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 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明文定之。查扣案如 附表二編號㈦、㈧之行動電話各1支,分別係作為周冠亘、劉 如婕聯繫販賣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自應依前述規定,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㈢按違禁物不問屬於何人,應宣告沒收之;供犯罪所用、犯罪 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項分別 定有明文。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 第二級毒品係指罌粟、古柯、大麻、安非他命、配西汀、潘 他唑新及其相類製品,未包括大麻種子,而大麻種子固非屬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之第二級毒品,惟依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3條、第14條之規定,不得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 有、轉讓及持有,自屬違禁物。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第2項規定處罰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罪,而同條例第14條第4項 則規定處罰持有大麻種子之罪,兩罪構成要件不同,可見大 麻種子並非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大麻。查 扣案之大麻種子14顆,經檢視外觀均與大麻種子一致,隨機 抽樣12顆進行發芽試驗,發現種子發芽率83.3%,有農業部 生物多樣性研究所113年4月25日農生植字第1136520088號函 暨DNA鑑定結果報告、發芽試驗結果報告在卷可稽(北檢113 年度偵字第17659號卷第103至112頁參照),可證該等大麻 種子確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4條第4項規定處罰之違禁物 。其中,經抽樣檢驗之12顆(即附表三編號)已失違禁物 性質,僅餘證據價值。另2顆大麻種子(即附表二編號㈥)屬 違禁物,應按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沒收之。  ㈣「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附 表二編號㈤所示夾鍊袋3枚,乃包裝附表二編號㈠所示第二級 毒品而供周冠亘持有之物,爰依本段前述規定沒收。而該等 物品已扣案,無不能沒收情事,依其性質亦無不宜執行沒收 狀況,併此敘明。  ㈤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乃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所規定。周冠亘販賣前述電 子煙彈與鄭燁彬之價金35000元,劉如婕販賣前述電子煙彈 與詹品晟之價金3500元,分別為周冠亘、劉如婕之犯罪所得 ,各應依前述規定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新臺幣無 不宜執行沒收情事)時,追徵其價額。  ㈥其餘扣案如附表三編號㈠至㈩所示使用後的電子煙彈、吸食器 、煙斗、吸食器桿、研磨器、電子磅秤、置物盒、殘渣袋、 分裝袋、筆記型電腦,檢察官未舉證證明與本案有關,也難 認屬毒品或其他違禁物,無法在本案沒收。附表三編號至 所示筆記型電腦、行動電話,周冠亘、劉如婕分別陳稱與本 案無關,檢察官也未舉證證明與本案有關,不能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4條第2項、第14條第1項、第17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第19條第1項,藥事法第83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 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59條、第7 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6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38條第 1項、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婉儀提起公訴、追加起訴,檢察官劉承武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廖棣儀                   法 官 黃文昭                   法 官 姚念慈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瑜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二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十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四條第四項 持有大麻種子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一萬元以 下罰金。 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 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證據出處 罪名、宣告刑及沒收 1 周冠亘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以及可發芽大麻種子之單一犯意,接續於下列時間地點,自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MARK」者(下逕稱馬克)購入第二級毒品而持有之: ⒈112年12月15日晚間某時,至臺北市○○區○○○00號前廣場(下稱本案廣場),向馬克約定買重量不詳,價格2萬元之含可發芽大麻種子之大麻,並於翌(16)日晚間在本案廣場交易完成。之後,將種子挑出,裝入夾鏈袋中收藏。 ⒉112年12月16日交易時,周冠亘再約定向馬克購買30.02公克,價格3萬元之含可發芽大麻種子之大麻,並於次(17)日晚間在本案廣場交易完成。之後,將種子挑出,裝入夾鏈袋中收藏。 ⒊於112年12月25日至113年1月1日間某日,在本案廣場,以每支3500元價格,向馬克購買含大麻、四氫大麻酚成分之電子煙彈3支。 ⒋113年1月間某日時,在本案廣場,以不詳價格向馬克買入含可發芽大麻種子之大麻35公克、含大麻、四氫大麻酚成分之電子煙彈15支。之後,將種子挑出,裝入夾鏈袋中收藏。 ⒌113年3月6日前某日,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取得含LSD成分之紙片1張(由三小張組成)。 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3年3月25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北檢前揭偵字第17659號卷第115至116頁參照)、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3年3月12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北檢前揭偵字第17659號卷第118頁參照)、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3年4月26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北檢113年度偵字第23578號卷第121頁參照)、農業部生物多樣性研究所113年4月25日農生植字第1136520088號函暨DNA鑑定結果報告、發芽試驗結果報告(北檢前揭偵字第17659號卷第103至112頁參照)、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稽(北檢113年度偵字第17660號卷第51至59頁、第63至78頁參照) 周冠亘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㈠、㈡、㈢、㈣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㈤、㈥所示之物均沒收。 2 周冠亘基於轉讓第二級毒品及禁藥之犯意,於112年12月31日某時,在臺北市○○區○○街00巷0○0號1樓住處(下稱本案住宅),將含第二級毒品大麻、四氫大麻酚成分之電子煙彈2支,無償轉讓與劉如婕。 劉如婕警詢及偵查時所為之陳述(北檢113年度偵字第8902號卷第13至14頁、第15至27頁、第29至31頁、第157至160頁參照)、周冠亘與劉如婕間LINE對話紀錄截圖(北檢前揭偵字第8902號卷第67至74頁參照) 周冠亘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轉讓禁藥罪,處有期徒刑叁月。 3 劉如婕於112年12月31日向周冠亘無償取得含第二級毒品大麻、四氫大麻酚之電子煙彈2支後,一支自己施用(故不另成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周冠亘亦不另成立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復另起犯意,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以附表二編號㈧所示行動電話(下或稱劉如婕手機)操作通訊軟體LINE(下逕稱LINE)聯絡詹品晟,約定於113年1月2日中午12時5分許,在臺北市信義區市○路0號3樓吸煙區,以新臺幣(下同)3500元之價格,將本段前述另一支電子煙彈賣給詹品晟並交易完畢。 證人詹品晟(下逕稱其名)證述(北檢113年度他字第2234號卷第27至34頁、41至43、129至130頁參照)、劉如婕與詹品晟間LINE對話紀錄截圖(北檢前揭偵字第8902號卷第106頁參照)、113年1月2日劉如婕與詹品晟毒品交易之臺北市信義區市○路0號3樓戶外吸菸區監視器晝面截圖(北檢前揭偵字第8902號卷第101至102、104至106頁參照)、詹品晟LINEPAY之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北檢前揭偵字第8902號卷第117至119頁參照)、劉如婕LINEPAY之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北檢前揭偵字第8902號卷第121至123頁參照) 同主文欄 4 周冠亘基於轉讓第二級毒品及禁藥之犯意,於113年3月3日晚間某時,在本案住宅,將數量不詳(無證據證明達法定應加重其刑之數量)之大麻無償轉讓與劉如婕施用(不另成立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劉如婕警詢及偵查時所為之陳述(北檢前揭偵字第8902號卷第13至14頁、第15至27頁、第29至31頁、第157至160頁參照) 周冠亘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轉讓禁藥罪,處有期徒刑叁月。 5 周冠亘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以附表二編號㈦所示行動電話(下或稱周冠亘手機),操作LINE與暱稱花花之鄭燁彬約定以3萬5千元價格交易含大麻、四氫大麻酚成分電子煙彈10支後,於113年3月3日下午3時1分許,在本案住宅交付該等煙彈。鄭燁彬於翌(4)日9時47分許,如數匯款至周冠亘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 證人鄭燁彬(下逕稱其名)證述(北檢113年度偵字第23578號卷第41至52頁,北檢前揭他字第3727號卷第63至66頁參照)、周冠亘與鄭燁彬間LINE對話紀錄截圖(北檢前揭偵字第23578號卷第91至92頁參照)、113年3月3日周冠亘與鄭燁彬毒品交易之監視器晝面截圖(北檢前揭偵字第23578號卷第93頁參照)、周冠亘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交易紀錄(北檢113年度他字第3727號卷第23至27頁參照) 周冠亘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叁年肆月。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㈦所示之物沒收之。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叁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二:  ㈠第二級毒品大麻(總淨重38.0820公克,驗餘總淨重38.0814 公克)。  ㈡未使用的含大麻、四氫大麻酚成分之電子煙彈壹支。  ㈢大麻碎葉(淨重0.7470公克,驗餘淨重:0.7405公克)。  ㈣含麥角二乙胺(LSD)成分之紙片壹張(由三小張組成)。  ㈤包裝附表二編號㈠所示第二級毒品大麻之夾鍊袋叁枚。  ㈥有發芽能力之大麻種子貳顆。  ㈦Iphone XR 行動電話(IMEI碼: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枚)壹支。  ㈧IPHONE 12 MINI 行動電話(IMEI碼:000000000000000,含 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枚)壹支。   附表三:     ㈠已使用的電子煙彈三十三顆。  ㈡大麻吸食器一臺。  ㈢大麻施用煙斗一支。  ㈣大麻吸食器桿二支。  ㈤大麻研磨器二個。   ㈥大麻研磨器一個(原內有附表一編號㈢所示大麻碎葉)。  ㈦電子磅秤一臺。  ㈧置物盒二個。  ㈨大麻殘渣袋一批。  ㈩夾鏈分裝袋一批。  MacbookAir筆記型電腦一臺。  Iphone 15行動電話(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含門號0 000000000號SIM卡一枚)一支。  IPHONE 6S 行動電話(IMEI碼:000000000000000)一支。  已送驗之大麻種子十二顆。 附表四:本院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第6款規定,命劉如婕 所為之事項:   ㈠依執行檢察官之指揮,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 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貳 佰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㈡接受叁場次(共玖小時)之法治教育。 附註: 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被告違反本院所定前開命其 所為之事項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 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緩刑之宣告。

2024-11-07

TPDM-113-訴-710-20241107-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交字第1125號 原 告 周正堂 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蘇福智 訴訟代理人 楊承達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4月15日北 市裁催字第22-G5RD50316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捌佰元由原告負擔。原告應給付被告新臺幣伍佰 元。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 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 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本件因卷證資料已經明確, 本院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直接裁判。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13年1月14日10時21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臺中市北 屯區太原路3段太原二手市場入口旁,因有「併排臨時停車 」之違規,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 警目睹而開立掌電字第G5RD50316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事件通知單(下稱原舉發通知單)當場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 為113年2月13日前,並於113年1月17日移送被告處理。原告 於113年1月23日陳述不服舉發,經被告函請舉發機關協助查 明事實後,認原告確有上開違規行為,遂依道交條例第55條 第1項第4款、第63條第1項、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 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裁處細則)等規定,於113年4月15日 填製北市裁催字第22-G5RD50316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 決書,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600元,並記違規點數1 點(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乃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原告為台中世紀新聞社特派記者,因年關將至, 特預調查採訪太原市場狀況,113年1月14日10時20分許系爭 車輛離太原二手市場停車場入口處約2公尺,車頭已朝向停 車場入口徐徐行進,並打方向燈正準備進入停車場時,由照 後鏡看到後方尚有7至8輛車,後面突然出現一輛警車,接著 警車響起警鈴,後方排隊準備進入停車場之車輛因此陸續開 走,惟系爭車輛維持在徐徐前進中,且已開到停車場入口處 ,警車嗣駛到系爭車輛後,員警命原告停車並出示駕照,原 告說明上情,且有停車場管理員,亦可調閱道路監視器及警 車行車紀錄器為證,原告不認為有「併排臨時停車」之違規 ,員警仍執意舉發,罰鍰事小,員警執法過當,實難避嫌以 開罰單為績效之心態,可謂亂紀、濫權非法執行開罰單等語 。並聲明:撤銷原處分。 四、被告則以:併排臨時停車所以明定應予處罰,其立法精神係因車輛有併排情形時,造成道路使用空間縮減,增加其他車輛駕駛人或行人為閃避、繞越該等違規車輛所衍生之危險,有關併排臨時停車或併排停車,均為法令所不予允許之行為,若有違反,則分別依道交條例第55條第1項第4款或同條例第56條第2項之規定予以處罰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道交條例第3條第10款、第11款規定:「本條例用詞,定義如下:…………十、臨時停車:指車輛因上、下人、客,裝卸物品,其停止時間未滿3分鐘,保持立即行駛之狀態。十一、停車:指車輛停放於道路兩側或停車場所,而不立即行駛。」第55條第1項第4款規定:「汽車駕駛人,臨時停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300元以上600元以下罰鍰:……四、不依順行之方向,或不緊靠道路右側,或單行道不緊靠路邊,或併排臨時停車。……」第63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違反本條例規定者,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依對行車秩序及交通安全危害程度記違規點數1點至3點。」道交條例第92條第1項授權訂定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1條第1項第5款規定:「汽車臨時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五、不得併排臨時停車。」基此可知,車輛如非處於移動之行駛狀態,即係處於靜止之停車狀態,而臨時停車則係停車之特殊狀態,亦即其停車須具備下列3要件,始符合臨時停車之管制標準:⒈其停止行駛係因上、下人、客或裝卸物品之故;⒉停止時間未滿3分鐘;⒊須保持可立即行駛之狀態。參之101年5月30日修正臨時停車用詞定義所述「臨時停車之重點實則在於保持可立即行駛之狀態,不應以引擎是否熄火或停止時間來判斷」之立法理由,益見停車與臨時停車二者之實質差異。據此,依道交條例第92條第1項授權訂定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並於該規則第111條及第112條規定在道路上行駛之汽車,不可臨時停車、停車之處,及臨時停車、停車時應遵循之規範,以落實道路交通危害之防止。因此,汽車於不符合法定臨時停車管制標準而臨時停車時,仍屬違反臨時停車之管制規定,方足達成確保道路交通安全之管制目的(本院110年度交上字第387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道交條例第92條第4項授權交通部會同內政部訂定裁處細則及 其附件裁罰基準表,以維持裁罰之統一性與全國因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受處罰民眾之公平,不因裁決人員不同,而生 偏頗,寓有避免各監理機關於相同事件恣意為不同裁罰之功 能(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511號解釋理由意旨參照)。裁罰 基準表記載汽車駕駛人併排臨時停車,處罰鍰額度為600元 ,並記違規點數1點,業斟酌機車、汽車等不同違規車種, 依其可能危害道路交通安全之輕重程度,分別為不同之處罰 ,符合相同事件相同處理,不同事件不同處理之平等原則, 且未逾越法律明定得裁罰之上限,被告自得依此基準而為裁 罰。  ㈢前開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有原舉發通知單(本院卷第42頁)、汽車車籍資料查詢(本院卷第63頁)、舉發機關113年2月15日中市警五分交字第1130014245號函暨員警職務報告、採證照片(本院卷第47-50頁)、原處分暨送達證書(本院卷第57-59頁)等在卷可稽。經本院當庭勘驗員警密錄器錄影檔案光碟,勘驗結果見員警走至原告所駕駛之系爭車輛駕駛座旁,系爭車輛在臺中市北屯區太原路3段之外側車道上,於太原二手市場入口處左側之第1根路燈及行道樹旁,系爭車輛右前方太原二手市場入口處尚有1輛等待進入市場之汽車,另系爭車輛右後方人行道之道路旁劃有汽車停車格,有多部汽車停在停車格內等情,此有勘驗筆錄暨擷取照片存卷可參(本院卷第126-127頁、第133-143頁),又太原二手市場入口處左側第1根路燈及人行道樹旁之道路處亦設有1汽車停車格,有GOOGLE街景照片可稽(本院卷第131頁),復證人即舉發員警李隆明亦證稱:我於113年1月14日10時20分許執行巡邏並交通違規取締勤務時,行經太原二手市場見一堆等待進入該市場之車輛併排臨停在外側車道上,因為停車場都已經停滿車了,所以那些車輛都是靜止的狀態,我看到即先鳴警報器並廣播,系爭車輛後方之車輛都移開,僅系爭車輛堅持不離開,我即對系爭車輛為舉發,系爭車輛在我看到並鳴警笛及廣播時,都是處於靜止的狀態,大概有1、20秒的時間,因為入口處的第1台車,一直沒有動進不去,系爭車輛是第2台車,即使再往前幾公尺還是進不去,系爭車輛直到我下車靠近時,才往前行一點點,另系爭車輛旁有路邊停車格,但都停滿車了等語(本院卷第128-130頁),而員警李隆明於執行公務時,本身即受有行政懲處責任之監督,於本院審理中亦經具結作證,殊無甘冒行政懲處、刑事偽證罪責,故為虛偽陳述誣陷不利於原告之必要與事理;況證人李隆明亦陳明其不認識原告,原告亦未曾主張或陳明李隆明與其有何糾葛怨隙,且核證人李隆明就其所見系爭車輛為太原二手市場停車場入口後方排隊之第2台車輛,前方尚有1汽車停等進入市場乙節,與前開勘驗員警密錄器影像所見情節相符未見有何不一致瑕疵,是證人李隆明前揭證言自屬可信。則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於前揭時地,為等候進入太原二手市場停車場而在太原路3段路邊停車格旁之外側車道上停止行駛(然保持立即行駛之狀態),與其它在其後方停等之車輛形成併排停車而佔據車道,當易肇生其他汽機車駕駛人因一時不查或行車視線受阻而被迫變更車道造成車禍發生之風險,復本件無證據證明系爭車輛停駛時間滿3分鐘,原告自有「併排臨時停車」之違規,則舉發機關據以舉發及被告據以裁罰,尚無違誤。  ㈣末原告考領有汽車駕駛執照,有其駕駛人基本資料在卷可參( 本院卷第61頁),對於應注意並遵守上開道路交通法規,當 有所認識,是其就違反本件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縱無故意 亦有過失,主觀上自具可非難性。準此,被告依道交條例第 55條第1項第4款及裁處細則等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 6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認事用法核無違誤。原告徒執前 詞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及被告代墊之證人日旅費500元( 合計800元),均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 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法 官 洪任遠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磨佳瑄

2024-11-04

TPTA-113-交-1125-20241104-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交字第2059號 原 告 葉松霖 被 告 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張丞邦 訴訟代理人 周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7月2日桃 交裁罰字第58-C69D00615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 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應適用交通裁決事 件訴訟程序。本件因卷證資料已經明確,本院依同法第237 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直接裁判。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   緣原告(駕籍地:桃園區)於民國113年4月23日10時「13分 」〈依警員採證錄影擷取畫面所示時間〉(舉發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通知單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均載為「16 分」,縱有誤差,尚不影響事實認定之同一性),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系爭車輛),而沿新北市 板橋區板城路行駛至與華香橋交岔之路口前而停等紅燈時, 手持而使用行動電話,適為執行勤務而騎警用機車行經系爭 車輛右側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交通分隊警員目睹, 因認其有「汽車駕駛人行駛道路以手持方式使用行動電話進 行有礙駕駛安全之行為」之違規事實,乃予以攔查,並當場 填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掌電字第C69D00615號舉發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予以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13年5月 23日前,並於113年4月25日移送被告處理,原告於113年4月 24日填具「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 」陳述不服舉發。嗣被告認原告有「汽車駕駛人行駛道路以 手持方式使用行動電話進行有礙駕駛安全之行為」之違規事 實,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1條之1第1項、第63條第 1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113 年7月2日桃交裁罰字第58-C69D00615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 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3, 0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   1、原告全程配合,車窗全開,系爭車輛空間狹小,警員密錄 器一覽無遺,一切以警員影片為主,原告從頭到尾手機都 沒拿在手上,原告有跟承辦警員溝通,確實影片沒有看到 手持手機,就算角度問題沒辦法照到,至少密錄器也能錄 到通話聲音,完全沒有。 2、原告收到被告行政訴訟答辯狀,原告不是姓蔡,答辯狀所 附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截圖內容寫蔡民,板橋分局 行事如此草率,連回文書狀都能打錯原告姓氏,請調閱警 員身上密錄器,截圖內容很多地方跟密錄器完全不一樣, 其中截圖內容黃色框框,完全沒拿手機,因為原告手機是 放在儀表板上面,根本沒有拿在手上,故意誤導,況且被 告裁決只看到板橋分局文書,完全沒調閱警員身上密錄器 觀看做裁決,警員身上密錄器影像,完全沒有照到原告使 用手機和錄音手機通話中,原告當時是停等紅燈,手握方 向盤,被告答辯狀及板橋分局文書說原告雙手打橫手持方 式使用手機,原告開的貨車是手排檔,雙手放空,雙手持 手機,車子是會熄火的,手排貨車必須一隻手方向盤一隻 手打檔,跟一般自小客車駕車不一樣。 (二)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 1、查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113年8月2日新北警板交字 第1133818050號函所附報告略以:「職警員賴孟煥於113 年4月23日9-14時擔任備勤勤務,至板城路附近補拍事故 現場,於10時16分於板橋區板城路與香社一路口,當時駕 駛人駕駛該000-0000自小貨車,職確實肉眼目睹其違規行 為,行駛於道路時以雙手打橫手機手持方式使用手機遊玩 手機遊戲,注意力放在手機上至警方駛其右側副駕駛座敲 車窗時方察覺,故請駕駛人靠邊攔停並告知違規事實,本 案員警騎警用機車身著制服至其駕駛座右側因均未察覺, 顯注意力放在手機上致有礙駕駛安全之行為更遑論可注意 前方是否有其他路況,故職請蔡(葉)民右轉駛至華香橋 上對其攔停並告知違規事實依規舉發,本案違規告發均無 誤,並非陳述人所述,其違規事實明確,建議依法裁罰。 」。 2、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1條之1所謂「以手持方式使 用行動電話、電腦或其他相類功能裝置進行撥接、通話、 數據通訊」之違規行為,非指必需進行按鍵等動作始屬使 用,此觀諸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第1項第3款規定「駕 駛人駕駛汽車,除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 示,並服從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外,並應遵守下列規定: …三、禁止以手持方式使用行動電話、電腦或其他相類功 能裝置進行撥接、通話、數據通訊或其他有礙駕駛安全之 行為」至明;倘於駕駛中(包括未熄火停等紅燈期間), 以手指觸動查看行動電話等情形,自屬於「使用行動電話 進行數據通訊」範圍,蓋駕駛行為本應隨時注意,不容於 駕駛行為中片刻以手指觸動、查看行動電話訊息等動作, 而失去注意安全駕駛之行為;況往往於使用行動電話時, 會造成肇事之高度危險性,而影響用路人及駕駛人本身之 道路交通安全,自屬有礙於駕駛安全之行為。是只要有持 取手機以手指觸動、查看,即屬於以手持方式使用行動電 話進行數據通訊之規範事實(參照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 年度交字第470號判決、本院112年度交字第2040號判決、 本院108年度交上字第304號判決)。故於停等紅燈時以手 持方式使用行動電話(員警目睹原告手持手機遊玩手機遊 戲),亦屬有礙於駕駛安全之行為。 3、再按「當場舉發」交通違規並不以攝影或照相存證為其要 件,亦不以舉發錄影或照片為唯一之證明方法,若舉發員 警係親眼見聞違規經過,並經以證人之身分具結後為證述 ,此員警證詞仍不失為證明方法之一種。若強求各種交通 違規行為均需以照片為其裁罰依據,事實上殆不可行,蓋 諸多違規行為之發生係難以預期,違規狀態稍縱即逝,無 法期待舉發員警就一瞬間突發之交通違規行為,於發現後 能即時攝影取證,事實上僅能仰賴舉發員警親身目睹所見 為之,別無其他舉證之可能,復倘查無其他證據顯示本件 舉發員警有誤認或故意構陷之情事,自難以舉發員警無法 提出其他證據佐證,即認其所述不可採信(參照臺灣臺中 地方法院107年度交字第103號判決)。再者,依道路交通 管理處罰條例第4條第2項規定:「駕駛人駕駛車輛或行人 在道路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警 告、禁制規定,並服從執行交通勤務之警察或依法令執行 指揮交通及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之指揮。」,足見警察係屬 道路交通事件之執行機關。警察既屬執勤機關,故其依據 執勤當場觀察所得,據為交通裁罰之基礎,本係國家機關 執法之具體型態之一,自難貶抑簡化認其係屬員警個人之 「目睹」而不足採信,此由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 之2亦規定如有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之情形,得由執法機 關「逕行舉發」等情,顯見員警依其「目睹」所視,本得 作為裁罰之基礎,要無疑義。尤其交通違規之態樣眾多, 若干違規行為本質上均屬瞬間(例如闖紅燈、違規轉彎、 未使用方向燈、未繫安全帶等),客觀上自難要求執法員 警採取科學儀器攝錄始得舉發,否則即失國家設置交通員 警維持交通秩序之目的(參照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 交字第173號判決)。從而,本件舉發員警目睹原告於上 開時、地有違規情事,遂予以攔查並舉發違規,洵屬有據 。 4、警察製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列違規事實, 本質上為行政處分,係公務員基於職務上之權力,依法就 特定之具體事件所為之具公法上效果之單方面行政行為, 基於公務員為公法上行為具有公信力之原則,該行政行為 當可被推定為真正,其據以依法處分之事實認定亦為正確 無誤,本此公信原則,乃立法者賦予行政機關制定違反道 路交通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以達其維護交通秩 序、安全之行政目的。 5、是以,系爭車輛因有「汽車駕駛人行駛道路以手持方式使 用行動電話進行有礙駕駛安全之行為」之情,是該當道路 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1條之1第1項規定所定要件。 6、綜上所述,被告依法裁處,應無違誤,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 原告以警員密錄器未攝錄其手持手機影像或手機通話聲音, 且系爭車輛為手排車,為避免熄火,其不可能如警員所述以 雙手使用手機,乃否認有原處分所指「汽車駕駛人行駛道路 『以手持方式使用行動電話進行有礙駕駛安全之行為』」之違 規事實,是否可採? 五、本院的判斷: (一)前提事實: 「爭訟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原告以如「爭點」欄所載 而否認違規外,其餘事實業據兩造分別於起訴狀、答辯狀 所不爭執,且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1 紙、駕駛人基本資料影本1紙、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 處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影本1紙、違規查詢報表影本1紙( 見本院卷第61頁、第63頁、第65頁、第67頁)、新北市政 府警察局板橋分局113年8月2日新北警板交字第113381805 0號函〈含警員採證錄影擷取畫面、《職務》報告、交通違規 示意圖〉(見本院卷第47頁至第54頁)、警員採證錄影光 碟1片(置於本院卷卷末證物袋)足資佐證,是除原告主 張及否認部分外,其餘事實自堪認定。 (二)原告以警員密錄器未攝錄其手持手機影像或手機通話聲音 ,且系爭車輛為手排車,為避免熄火,其不可能如警員所 述以雙手使用手機,乃否認有原處分所指「汽車駕駛人行 駛道路『以手持方式使用行動電話進行有礙駕駛安全之行 為』」之違規事實,不可採: 1、應適用之法令: ⑴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第1項第3款: 駕駛人駕駛汽車,除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 指示,並服從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外,並應遵守下列規定 :    三、禁止以手持方式使用行動電話、電腦或其他相類功能 裝置進行撥接、通話、數據通訊或其他有礙駕駛安全 之行為。 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①第31條之1第1項、第5項: 汽車駕駛人於行駛道路時,以手持方式使用行動電話、 電腦或其他相類功能裝置進行撥接、通話、數據通訊或 其他有礙駕駛安全之行為者,處新臺幣三千元罰鍰。     第一項及第二項實施及宣導辦法,由交通部定之。    ②第63條第1項(113年6月30日修正施行):     汽車駕駛人違反本條例規定,除依規定處罰外,經當場 舉發者,並得依對行車秩序及交通安全危害程度記違規 點數一點至三點。 ⑶汽車駕駛人行駛道路禁止以手持方式使用行動電話相關裝 置實施及宣導辦法: ①第2條:     汽車駕駛人於行駛道路時,禁止以手持方式使用行動電 話、電腦或其他相類功能裝置,進行撥接、通話、數據 通訊或其他有礙駕駛安全之行為。警備車、消防車及救 護車之駕駛人,依法執行任務所必要或其他法令許可者 ,不在此限。     汽車駕駛人之車輛,於道路已停車或臨時停車穩妥靜止 時,得不適用前項規定。    ②第3條:     本條例第三十一條之一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所稱其他相 類功能裝置,指相類行動電話、電腦並具有下列各款之 一功能之裝置: 一、撥接、通話、數據通訊。 二、發送、接收或閱覽電子郵件、簡訊、語音信箱。 三、編輯或閱覽電子文書檔案。 四、顯示影音、圖片。 五、拍錄圖像、影像。 六、連線網際網路社群或其他平臺服務。 七、執行應用程式。 ③第4條:     本條例第三十一條之一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所稱其他有 礙駕駛安全之行為,指以手持方式使用行動電話、電腦 或前條規定之相類功能裝置,操作或啟動前條各款所列 功能之行為。   ⑷行政罰法:    ①第5條:     行為後法律或自治條例有變更者,適用裁處時之法律或 自治條例。但裁處前之法律或自治條例有利於受處罰者 ,適用最有利於受處罰者之規定。    ②第7條第1項:     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 罰。     ⑸按「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九十二條第四項規 定訂定之。」、「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 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前項統一裁罰基準, 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條、第2條 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是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 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即係基於法律之授權所訂定,而該 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統一裁罰基準(即「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已考量「違反事件」 、「法條依據」、「法定罰鍰額度或其他處罰」、「違規 車種類別或違規情節」、「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 」、「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 者」、「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以上60日以內,繳納罰鍰或 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以上,繳納罰 鍰或逕行裁決處罰者」等因素,作為裁量之標準,並未違 反授權之目的及裁量權之本質,是其不僅直接對外發生效 力,且被告亦應受其拘束而適用之(就經當場舉發「汽車 駕駛人行駛道路以手持方式使用行動電話進行有礙駕駛安 全之行為」之違規事實,統一裁罰基準(113年6月30日修 正施行)為罰鍰3,0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 2、查本案之舉發經過,業據舉發警員於前揭(職務)報告敘 明:「警員賴孟煥於113年4月23日9-14時擔任備勤勤務, 至板城路附近補拍事故現場,於10時16分於板橋區板城路 與香社一路口,當時駕駛人駕駛該000-0000自小貨車,職 確實肉眼目睹其違規行為,行駛於道路時以雙手打橫手機 手持方式使用手機遊玩手機遊戲,注意力放在手機上至警 方駛其右側副駕駛座敲車窗時方察覺,故請駕駛人靠邊攔 停並告知違規事實,本案員警騎警用機車身著制服至其駕 駛座右側因均未察覺,顯注意力放在手機上致有礙駕駛安 全之行為更遑論可注意前方是否有其他路況,故職請蔡( 葉)民右轉駛至華香橋上對其攔停並告知違規事實依規舉 發,本案違規告發均無誤,並非陳述人所述,其違規事實 明確,建議依法裁罰。」,而警員所述上開攔查過程核與 前揭警員採證錄影擷取畫面相符;又本件舉發之警員乃係 受有專業訓練者,對於執行交通勤務所見事項之觀察程度 ,自遠較一般人更為專注,其所為之舉發自有高度之可信 性,又警員執行公務時,本身即受有行政懲處責任之監督 ,衡情警員當不致甘冒上開行政懲處之風險,僅為開單即 蓄意構陷原告;再者,警員既係在系爭車輛之右側近距離 觀看,亦應無誤認之虞。 3、據上,足認原告確有「汽車駕駛人行駛道路以手持方式使 用行動電話進行有礙駕駛安全之行為」之違規事實無訛, 是被告據之乃以原處分裁處原告前揭處罰內容,觀諸前開 規定,依法洵屬有據。 4、雖原告執前揭情詞而為主張;惟查: ⑴就原告違規使用行動電話一事,因受光線及警員密錄器拍 攝角度影響,致未能於採證錄影畫面清楚呈現,但本件係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1條之1第1項,經警員攔停 而為之「當場舉發」(參照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 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0條第1項第1款),並非依道路交通 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7款所為之「逕行舉發」, 自不以有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例如:照片、錄影)證 明其行為違規為必要,是縱然由警員所為之採證錄影畫面 未能「直接」證明原告之違規事實,然依上開事證及論斷 ,仍無礙本件違規事實之認定。   ⑵現今智慧型手機之功能除了通話、傳簡訊外,尚有顯示影 音(圖片)、連線網際網路社群或其他平臺服務及執行應 用程式等功能,而衡諸警員並非目睹原告手持手機「進行 通話」,則原告所稱警員之密錄器未錄得手機通話之聲音 一節,自無從執之而為原告有利之認定。   ⑶縱使系爭車輛為「手排」車,然若於停止時打空檔或踩離 合器,即可避免車輛熄火,並無需使用雙手;況且,原告 於前揭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係 陳稱:「我停等紅燈,手機放在汽車儀表板上面,完全沒 有手持電話,『在儀表板上滑手機』…。」,實與原告起訴 所稱系爭車輛為手排車,為避免熄火,其不可能如警員所 述以雙手使用手機一節,核屬相歧,是原告此部分所稱, 亦無足採。 (三)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的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 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 的必要,一併說明。 (四)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所以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 為300元,由原告負擔。 六、結論: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法 官 陳鴻清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芸宜

2024-10-30

TPTA-113-交-2059-20241030-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陳情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四庭 113年度訴字第520號 原 告 游欣潔 被 告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 代 表 人 李西河(局長) 訴訟代理人 朱天男 陳文鐘 上列當事人間陳情事件,原告不服臺北市政府中華民國113年2月 15日府訴一字第1126086753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被告代表人原為張榮興,訴訟進行中變更為李西河,茲 據被告新任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113頁) ,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行政訴訟法第2條規定:「公法上之爭議,除法律別有規 定外,得提起行政訴訟。」同法第107條第1項第1款規定: 「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 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先定期間命補正:一 、訴訟事件不屬行政訴訟審判權,不能依法移送。」此種無 審判權且不能依法移送而應以裁定駁回者,即屬法院組織法 第7條之3第1項「法院認其無審判權者,應依職權以裁定將 訴訟移送至有審判權之管轄法院。但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 不在此限。」所指之「另有規定者」情形。而刑事訴訟法對 刑事案件之偵查、起訴或不起訴、裁判、執行等程序及救濟 方法均有明定而自成獨立體系,刑事案件應由刑事法院依該 規定程序辦理,行政法院並無審判權限。 三、次按我國有關訴訟審判之制度,經立法裁量後,分別就刑事 案件、民事事件、行政訴訟事件及公務員懲戒案件的審判制 定法律對於管轄事務及審判程序等相關事項為規定,其中刑 事訴訟法對於刑事案件的偵查、起訴或不起訴、裁判、執行 等程序及救濟方法均有明定,自成一獨立體系,故有關刑事 案件的爭議,應依刑事訴訟法規定辦理,行政法院並無受理 的權限(審判權)。而有關公務員懲戒案件,依公務員懲戒 法規定,係由懲戒法院(懲戒法庭)審理,且移送懲戒法院 之權限專屬於公務員所屬主管機關及監察院之權限(公務員 懲戒法第23條、第24條規定參照),行政法院對於公務員懲 戒案件亦無審判權。是刑事案件、公務員懲戒案件雖涉及公 法,然刑事訴訟法、公務員懲戒法對於該類案件之審判權既 另有規定,自不得提起行政訴訟,且行政法院對於無審判權 之刑事案件及公務員懲戒案件,應屬行政訴訟法第2條、法 院組織法第7條之3第1項所指法律別有規定之情事,故行政 法院毋庸依職權以裁定將訴訟移送至有審判權之管轄法院, 僅須逕以裁定駁回即可(最高行政法院96年12月份庭長法官 聯席會議第1則決議、最高行政法院106年度裁字第234號、 第1821號、第1999號、第2025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原告起訴意旨略以:(一)原告因被告所屬大安分局敦化南 路派出所警察於民國(下同)111年3月17日晚間同時涉犯行 政不法及刑事不法而偽造警詢筆錄、變造警詢影片,黃文志 (曾以要黑可黑要白可白之語表示通吃黑白兩道;且另涉法 務部長蔡清祥堂弟蔡達源家族涉中資或黑道相關洗錢等金融 犯罪不法金流、及涉身份清洗)脫罪傷害、搶奪、恐嚇罪與 瀆職幫助黃文志誣告原告傷害罪,經原告向臺北市政府申請 後,嗣由時任被告所屬大安分局長王寶章(法務部長蔡清祥 堂姐夫王家家族成員)以不以不正當行政程序,同時涉犯行 政不法與刑事不法,瀆職吃案包庇該些涉案警察含該派出所 於111年3月17日晚間值班所長曾姓男資深警察。(二)嗣原 告於112年10月30日以行政處分申請書向於被告申請作成以 下行政處分:【一、請求作成確認「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 分局函北市警安分督字第1123073721號函違法無效」之行政 處分。二、請求作成確認「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敦化 南路派出所員警即民國111年3月17日夜間曾姓值日所長(年 長、頭髮較稀疏、啤酒肚且身材微胖、戴眼鏡、廣色較深) 、古芸(女)、何冠緯(男)、曾明誼(男,較年輕),於 民國111年3月17日偽造變造警詢筆錄及警詢影片,並應移送 刑事訴訟偵辦及行政懲處」之行政處分。三、請求作成確認 「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分局長王寶章違法包庇涉犯偽 造變造證物警員並應移送刑事訴訟偵辦及行政懲處」之行政 處分。四、請求作成確認「交付公文紀錄舉證並說明『該台 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敦化南路派出所民國111年3月17日 下午3點報案後到達案發現場(台北市○○區○○○路○段000巷00 號5樓)之二警員密錄器影片及黃文志報案時所持台北市○○區 博仁綜合醫院(登載有擦挫鈍3傷勢)診斷嫌明書已經交付台 北地方檢察署』情事」之行政處分。五、請求作成確認「交 付申請人游欣潔該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敦化南路派出 所民國111年3月17日下午3點報案到達案發現場(台北市○○ 區○○○路○段000巷00號5樓)之二名警員密錄器影片」之行政 處分。六、請求作成確認「交付偵查卷宗該紙黃文志報案時 所持台北市○○區博仁綜合醫院(登載有擦挫鈍3傷勢)診斷 證明書之卷宗證物紀錄及其影本並加蓋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公 章」之行政處分。七、請求作成確認「交付台北市政府警察 局大安分局敦化南路派出所於民國111年3月17日自下午3時 至晚間11時間該派出所CCTV監視錄影畫面及原始警詢影片與 警詢筆錄」之行政處分。】,並新增王寶章亦為行政處分內 容所涉相對人之一,惟被告未作成准駁之決定且竟將該案發 交王寶章球員兼裁判,經手承辦處分相對人包含王寶章自己 之案件,王寶章既完全不曾調查所有涉案人且其亦以不正當 行政程序瀆職吃案包庇自己與前開該些涉案警察,使所有同 時涉犯行政不法與刑事不法之涉案警察包含王寶章自己,皆 違法免於行政調查、免於移送司法檢調單位之行政程序。被 告乃以不正當行政程序而有行政不法、違反警察應遵守行政 法源依據,且違憲、違法侵害原告基本人權等語。並聲明求 為判決:1、撤銷訴願決定。2、被告對於原告經112年10月3 0日機關用章簽收的申請,應作成准予申請請求事項的行政 處分。3、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五、經查,本件依原告起訴狀所載,原告認其因所涉刑事傷害罪 案件中之警詢筆錄、警詢影片係出於被告所屬大安分局敦化 南路派出所員警之偽造、變造,核屬就系爭刑事案件之司法 權行使有無違誤之爭議,如有不服,應依刑事訴訟法規定再 審或非常上訴程序以資救濟,始為正辦。又原告認時任被告 所屬大安分局局長王寶章有包庇自己與前開涉案員警,應移 送刑事訴訟偵辦及行政懲處等語,依前述說明,刑事案件及 公務員懲戒案件之爭議,行政法院並無審判權,原告逕向無 審判權之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於法未合,且不能適用行政法 院組織法第47條準用法院組織法第7條之3第1項前段規定裁 定移送,原告逕向無審判權之本院提起行政訴訟,其起訴為 不合法,依其情形無法補正,且不能依法移送,自應以裁定 駁回。另就行政懲處,我國現制採公務員懲戒及機關懲處的 方式併行,若屬機關懲處,而記過或記大過併同為年終考績 ,且予以免職等,雖屬行政訴訟法救濟之範圍。按人民並無 請求對特定公務員如何懲處之公法上請求權,連同原告主張 其他請求作成特定目的之行政處分(如本院卷第69頁所示) ,應屬行政訴訟法第5條所稱課予義務之訴,請求行政機關 作成特定之行政處分,是要以人民有具體之公法上請求權為 基礎而依法得申請之案件為限。就原告所列之七項事務均非 依法申請之事件,其申請自屬不合法,訴願決定程序上不受 理,自屬有據,原告之請求亦不合法。 六、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款、第10款、第104條,民事 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審判長法 官 陳心弘 法 官 鄭凱文 法 官 畢乃俊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依穎

2024-10-30

TPBA-113-訴-520-20241030-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職業安全衛生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四庭 113年度訴字第91號 原 告 蘇俐洙 訴訟代理人 沈靖家 律師 簡羽萱 律師 被 告 國立新竹高級中學 代 表 人 郭珍祥(校長) 訴訟代理人 陳柏勳 邱奕宏 上列當事人間職業安全衛生法事件,原告不服教育部中華民國11 3年1月2日臺教法(三)字第1124601483號申訴評議決定,提起 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緣原告係被告學校地理科教師,於民國110年4月8日向被告 所屬人事室提起職場暴力事件申訴,主張王姓教師(下稱王 師)於110年3月22日杜撰編造,將109學年度上學期第2次期 中考學生成績平均不及格、普遍低落原因歸咎於原告,將原 告因小科召職責所在,與鍾姓教師共同延長考試為70分鐘之 建議,影射為貶損原告教學專業、人格尊嚴,並在地理科教 師群組寄出電子信件(下稱系爭信件),使其遭受精神不法 侵害。被告遂依國立新竹高級中學執行職務遭受不法侵害預 防計畫(下稱學校不法侵害預防計畫)組成處置小組,於11 2年6月9日決議外聘調查小組進行調查。調查小組於112年6 月28日及7月25日針對王師、原告、李前校長、姜前人事主 任及同科辦公室之趙姓教師(下稱趙師)進行訪談後作成調 查報告,認定王師並未對原告構成有職場暴力行為,處置小 組嗣於112年8月30日決議通過調查報告,由被告以112年8月 30日新中人字第1120005523號函暨檢附職場罷凌編號112000 1案調查報告(下稱112年8月30日函)予原告。原告不服,於1 12年9月12日提起申訴,經教育部中央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 申訴評議決定駁回(被告為中央主管機關所屬學校,其教師 之申訴程序為中央一級,其提起之申訴,以再申訴論)。原 告猶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之主張及聲明:  ㈠被告112年8月30日函係屬行政處分:   按原措施性質屬行政處分者,其再申訴決定視同訴願決定; 不服再申訴決定者,得依法提起行政訴訟,為教師法第44條 第6項規定所明定。被告作成112年8月30日函乃係原告提出 遭遇職場暴力事件申訴,經112年6月28日、7月25日及7月27 日進行執行職務遭受身體或精神不法侵害處置執行流程程序 後,所作成申訴成立或不成立之處分,直接向申訴人、被申 訴人發生法律效果,原告對於被告112年8月30日函結果尚可 依據教師法規定提起申訴救濟,確有權利發生之法律效果, 即有規制作用。且被告既採用調查報告之具體內容作為處分 理由,即是基於裁量採納調查報告建議與否,當無可能復稱 不受其拘束、其作成之決定無規制力,否則將使行政機關恣 意解釋其所依法應作成之行政處分,且無須對於其作成之行 政處分決定負責,而使人民不得依法提起訴訟,此與憲法第 16條保障人民訴訟權益之目的背道而馳。而公務人員保障暨 培訓委員會(下稱保訓會)109年9月22日109年第12次委員 會議通過之人事行政行為一覽表,其法律性質僅為行政規則 之一種,縱其認定「機關依員工職場霸凌防制及處理作業規 定作成申訴成立與否之決定」,應屬管理措施,法院應不受 其拘束。至最高行政法院111年度抗字第280號裁定,該案主 張霸凌事實係與教師評議會議程序及決議是否適法,與本案 主張申訴霸凌之程序進行上、霸凌事實認定上均非相同,尚 不得比附援引。是以,112年8月30日函使原告進而取得提起 申訴之權利,應有產生行政處分定義下之對外直接發生法律 效果,即對人民權利產生規制作用,故112年8月30日函並非 單純僅通知、事實陳述或理由說明,當屬行政處分無誤。  ㈡被告未依學校不法侵害預防計畫完成法定程序:   被告所應依循之程序無論是學校不法侵害預防計畫均是以被 告作為事業單位主體,規範其對雙方所為之內容,如事業單 位主體應遵循的責任、義務或流程,同時保障工作者於得於 侵害權益時主張,並非如同民事規範中賦予具有當事人進行 主義色彩,亦無認同得以雙方談妥即可,而將協商成立與撤 回申訴劃上等號,倘若允許得以類推適用和解成立之結果, 將罔顧依循程序申訴之人權益,並將該類程序形同具文。故 被告未依學校不法侵害預防計畫完成法定程序,處理申訴流 程即有瑕疵,申訴評議結果不察,亦有違誤。  ㈢調查報告認定職場暴力不成立實有不當:   原告簽署之「第112001號案第一次調查訪談紀錄表」中並無 記載「原告認定110年4月30日協商係已盡調查」一事,況原 告與王君間之事件於110年4月30日之調查僅有作成協商結果 ,被告就有無職場暴力根本未作成相關判斷,實未盡調查義 務。王君於調查過程中態度倨傲,後續經110年4月30日協商 後,仍隨意以口頭方式向他人澄清,實係對原告之心理暴力 及言語暴力,且其利用協商會議無強制力之漏洞,為保全顏 面,不願留下書面證據,再次對原告造成傷害,不應僅以後 續有道歉而倒果為因認定並無職場暴力,縱原告曾寄信說明 感謝對方願意澄清,然此係針對事件發生後續處理結果,而 非認同此事件發生非屬職場暴力,二者不同。調查報告認定 事實理由中僅就「110年4月30日協商有無明確決議道歉時間 」作為有無職場暴力之認定依據,忽略前事對於原告之影響 ,進而認定職場暴力不成立,有理由矛盾之不當。  ㈣聲明:申訴評議結果及被告112年8月30日函均撤銷。 三、被告之答辯及聲明:  ㈠原告起訴不備合法要件:   調查報告為被告處理原告校內申訴一連串行政程序之一環, 不具對外規制效果,而被告所屬處置小組經調查、評議後之 決定,屬行政內部之建議,並無拘束機關作出相同決定之效 力,對外並無法效性,非屬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1項規定之 行政處分,司法實務見解亦採此見解(最高行政法院111年 度抗字第76號裁定意旨參照)。況依保訓會發布之人事行政 行為一覽表,就類型拾「機關依員工職場霸凌防治及處理作 業規定作成申訴成立與否之決定」定性為「管理措施」,即 內部管理措施,申訴人對此僅得依申訴、再申訴管道救濟。  ㈡原措施於法無違:   原告與王君於110年3月間發生之電子郵件紛爭,及後續原告 於110年4月8日就該紛爭向被告提出之遭遇職場暴力事件申 訴,被告因雙方當事人接受協調及履行協調結果而結案。而 申訴事件在實質上亦查無「上對下」、「多對一」、「反覆 性」、「持續性」等構成霸凌之要件。而申訴評議認定王師 行為不成立職場暴力,其判斷並無恣意誤用或違法,原措施 並無違誤。原告憑個人主觀認知及感受,不斷重申一己之見 解,並不合法且無理由。     ㈢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依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規定,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 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法 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者,得向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此 所謂行政處分,依訴願法第3條第1項規定,係指中央或地方 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 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對非行政處分提起撤銷 訴訟,不備訴訟要件,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 定,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㈡次按我國有關職場霸凌防治之主要法規範為職業安全衛生法 ,該法第6條第2項第3款規定,雇主對於執行職務因他人行 為遭受身體或精神不法侵害之預防,應妥為規劃並採取必要 之安全衛生措施。同法第45條第1項進一步規定,雇主違反 第6條第2項第3款之預防義務時,行政機關得處以新台幣 3 萬元以上15萬元以下罰鍰。又參照同法施行細則第11條第1 項規定及其立法意旨說明,雇主應採取預防之必要措施包含 事件之處理程序(如申訴受理或因應事件發生之通報、調查 、處理及紀錄等程序)等,故為協助事業單位落實本條文之 規定,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於106年6月因此訂定發布「執 行職務遭受不法侵害預防指引」(下稱預防指引),依據111 年8月19日發布之第三版預防指引規定,要求事業單位於疑 似遭遇不法侵害事件時,視其為內、外部侵害而分別通知人 資部門、最高主管單位或報警,同步協助申訴和就醫,並且 於 24 小時內通報,成立處理小組,調查內容應保密且於一 定期間內完成,最遲不宜超過1個月(參本院卷第73至92頁 )。惟有關個案涉及傷害、誹謗、公然侮辱、性騷擾或就業 歧視等違法事件之調查、認定或後續處置,仍為各該管主管 機關或司法機關之權責(職業安全衛生法施行細則第11條第 2項規定參照)。又現行對於一般俗稱之職場霸凌事件,在 尚無立法完成可資遵循之制度下,機關訂定「暴力預防計畫 」、「處理作業規定」等規範內容,係參照勞動部頒布之預 防指引,及人事行政總處提供之「處理建議作為」、「標準 作業流程」所訂定;各該主管機關提供參考之方案,均係基 於建構健康友善職場環境,提供員工免受霸凌侵犯職場之目 的而為,系爭「暴力預防計畫」、「處理作業規定」等,其 目的亦在管理機關內部之職場秩序,並對於事件進行檢討, 視其情形之需要,逐步改善相關措施,以維持職場之安寧、 友善一節,核與整體規定內容之意旨無違,應予肯認。從而 ,依上揭規定處理機關內部所發生之系爭疑似職場霸凌事件 ,依系爭「處理作業規定」第9點第4項前段規定:「職場霸 凌防治及申訴處理小組對申訴案件之評議,應作出成立或不 成立之決定。」乃機關接受申訴後,將處理結果告知申訴人 等,為機關處理該等事件之一連串行政程序之一環,不具對 外規制效果。再依同項中段、後段規定「決定成立者,應作 成懲處及其他適當處理之建議;決議不成立者,仍應審酌審 議情形,為必要處理之建議。另申訴人有誣告、濫告之事實 者,亦應作成懲處及其他適當處理之建議。」即申評小組有 職場霸凌行為成立或不成立之決定後,對於後續相應之處理 方式之決議,僅屬「建議」性質,機關自得本於權限裁量接 受或不接受其建議,甚或調整建議方案,依法行政作成行政 處分,例如懲處;就此行政處分,始生有無違法或顯然不當 致損害當事人權利或利益,而得適用保障法第25條第1項規 定提起復審,並於行政救濟程序中,對具體行政處分所植基 之事實即職場霸凌事件之有無、輕重等等涉及違法之爭點, 加以主張、攻防,乃屬當然。另為因應司法院釋字第785號 解釋,有關機關就公務員所為之處置,係屬影響其公法上權 利之行政處分或僅屬機關內部管理措施,應如何認定,依保 訓會109年10月5日公保字第1091060302號函附之人事行政行 為一覽表機關行政行為類型拾認定:「……二、機關依員工職 場霸凌防治及處理作業規定作成申訴成立與否之決定,屬內 部管理措施。」亦同此認定(最高行政法院111年度抗字第7 6號裁定意旨參照)。  ㈢經查,原告於110年4月8日向被告所屬人事室提起職場暴力事 件申訴後,李前校長於同年月30日召集雙方當事人及人事主 任等人進行協商,協商結果為王師應以書面方式就原告提起 申訴之職場暴力事件澄清與道歉,並副知相關當事人,王師 嗣於110年5月4日寄出電子郵件道歉,惟此後原告仍以被告 未依學校不法侵害預防計畫規定展開職場暴力調查為由,另 提出申訴,並經教育部以112年6月2日臺教法(三)字第112 4600564號函通知被告查報處理結果,被告遂依學校不法侵 害預防計畫組成處置小組,於112年6月9日決議外聘調查小 組進行調查。調查小組於112年6月28日及7月25日針對王師 、原告、李前校長、姜前人事主任及同科辦公室之趙師進行 訪談後作成調查報告,認定王師並未對原告構成有職場暴力 行為,處置小組並於112年8月30日決議通過調查報告,由被 告以112年8月30日函檢附調查報告通知原告等情,有系爭信 件、原告申訴單、110年4月30日雙方當事人協商處理紀錄、 王師110年5月4日電子郵件及調查報告書在卷可參(本院卷 第147頁、第151至153頁、第159至163頁、第165頁、第17至 44頁)。觀諸被告進行系爭疑似職場暴力事件之調查乃依據 其於109年10月27日經學校行政會議通過之學校不法侵害預 防計畫,該預防計畫乃因應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第2項規定 為防止職場暴力之發生而訂定,依據學校不法侵害預防計畫 第三點規定,由輔導室、人事室、教官室、護理師、單位主 管、職業安全衛生管理人員、校內教官,及人事單位等人員 擔任職場暴力預防及處置小組成員,另參照計畫第四點規定 以觀,可見其規定內容,均側重職場秩序之管理及案件發覺 後之檢討、改善,依附件六「執行職務遭受身體或精神不法 侵害處置執行流程」所示(本院卷第67頁),經調查校內工 作者遭遇疑似職場暴力行為事件不成立者即得逕予結案,學 校無須為後續作為;縱經調查屬實,亦僅是決定被告是否啟 動協調處理、檢討及改善措施等後續行政流程,故調查結果 對於申訴人而言並未直接生任何法律上之規制效力,有關其 主觀權益之保障,仍待申訴人依其主張被害之事實循民事、 刑事程序之救濟途徑追究以落實,並不影響各該管主管機關 或司法機關對事實認定之權責,此可觀諸原告嗣後對王師提 起刑事加重毀謗告訴及民事損害賠償訴訟之不起訴及民事判 決結果益明(本院卷第173至193頁)。至被調查屬實者,被 告縱可能對加害者進行懲處(本院卷第60頁),然調查報告 之結論除須經處置小組決議是否接受外,對後續行政懲處之 決定並無任何法律上之拘束力,且被告實際上亦未參採本件 調查報告之處理建議等情,業據被告當庭敘明(本院卷第45 0頁筆錄),是被告所屬處置小組決議通過之調查報告,對 外並無法效性,被告以112年8月30日函檢附調查報告予原告 ,令其知悉調查之結果,亦至多僅是觀念通知,並非行政處 分。又況,本件調查報告經調查訪談後認定原告申請調查之 職場暴力問題不成立,基於建構健康友善之職場環境,提供 員工免受罷凌侵犯之職場,另於處理建議載稱:(關於原告 部分)原告所提之職場罷凌案件雖均不成立,但原告在接受 訪談時呈現身心受創,且已有在身心科就醫紀錄,建議學校 在原告同意的狀況下,協助申請教育部教師諮商輔導支持體 系之服務,以協助原告在校的工作環境適應與心情調適,並 暫時先讓雙方隔離,避免再有衝突。(關於乙女即王師部分 )本案調查不成立,乙女並未對原告構成有職場暴力,學校 不得對乙女友任何不利益措施。但乙女對於在協商後,且作 成會議決議,尚意圖片面改變會議決議一事,應深自檢討等 語(本院卷第43頁),由此益徵調查報告之結論僅具建議性 質,實係對被告機關內部是否採取後續監督及管理措施之建 議,尚非已影響原告權益之具體處置,至多僅屬被告依據職 業安全衛生法前揭規定所建立職場暴力事件處理程序之一環 。從而,參諸前揭最高行政法院之裁判意旨,足認原告就不 具行政處分性質之被告112年8月30日函提起本件撤銷訴訟, 核屬不備訴訟要件,且其情形無從補正,自應予以駁回。  ㈣再者,依行政訴訟法第125條第2項、第3項規定,當事人於事 實及法律上之陳述,如有未明瞭或不完足之處;或訴訟種類 選擇錯誤時,審判長或受命法官固應行使闡明權,惟如當事 人有委任專業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則關於審判長或受命法 官闡明之密度,應與當事人本人為訴訟行為之情形有別。又 行政訴訟採行處分權主義,若當事人經法院闡明後,仍堅持 其主張之訴訟種類時,行政法院應受當事人訴之聲明的拘束 ,不得逕依職權變更之。查依司法院釋字第785號及第736號 解釋意旨,教師因學校具體措施(諸如曠職登記、扣薪、年 終成績考核留支原薪、教師評量等)認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 受侵害時,自得如一般人民依行政訴訟法或民事訴訟法等有 關規定,向法院請求救濟,始符合有權利即有救濟之憲法原 則。教師與其服務學校間發生公法上爭議,認其權利遭受違 法侵害,或有主張權利之必要,自得按相關措施與爭議之性 質,依法提起相應之行政訴訟,並不因其教師身分而異其公 法上爭議之訴訟救濟途徑之保障。惟各種行政訴訟均有其起 訴合法性要件與權利保護要件,教師欲循行政訴訟法請求救 濟,自應符合相關行政訴訟類型之法定要件。至是否違法侵 害教師之權利,則仍須根據行政訴訟法或其他相關法律之規 定,依個案具體判斷,尤應整體考量行政機關所採取措施之 目的、性質以及干預之程度,如屬顯然輕微之干預,即難謂 構成權利之侵害。又按「教師對學校或主管機關有關其個人 之措施,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益者,得向各級教師 申訴評議委員會提起申訴、再申訴。」為教師法第42條第1 項所明定。可知教師對於學校有關其個人之管理措施或工作 條件處置,認已違法侵害其權利且非屬顯然輕微之干預時, 除有申訴再申訴制度外,本即容許在符合行政訴訟法所規定 之訴訟類型要件下,按相關措施與爭議之性質,依法提起相 應之行政訴訟主張權利,乃屬當然。準此,於本件訴訟進行 中,本院就被告112年8月30日函暨檢附調查報告之性質是否 為行政處分或僅具建議及轉知之性質,暨本件應提起之訴訟 類型等節,對原告訴訟代理人多次為發問、曉諭,促請其陳 述意見,其當庭陳稱:調查報告會影響原告後續救濟方式, 非內部管理措施等語(本院卷第450至451頁筆錄),經本院 就被告112年8月30日函對原告產生何種法律上規制效力致影 響其權益與其再次確認,原告猶執前開情詞堅持提起撤銷訴 訟。從而,依前開說明,本於處分權主義,本院自應受原告 訴之聲明的拘束,而以撤銷訴訟為本案審理。然承前所述, 被告依據學校不法侵害預防計畫就原告申訴之職場暴力事件 進行調查所作成申訴成立與否之決定,係基於確保員工免受 霸凌侵犯職場之目的而為,偏重職場秩序之管理性質,對原 告之權益並不生任何干預之效果,原告對被告112年8月30日 函既未能敘明對其權益造成何種具體侵害,僅空言主張其對 於被告112年8月30日函可依據教師法規定提起申訴救濟,故 確有權利發生之法律效果,即有規制作用云云,並執意提起 撤銷訴訟,則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顯不符起訴要件而不合 法甚明,應予裁定駁回。至於原告所爭執之其他實體事項及 證據調查之聲請,本院即無為進一步審酌之必要,併此敘明 。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不合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審判長法 官 陳心弘     法 官 畢乃俊      法 官 鄭凱文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高郁婷

2024-10-29

TPBA-113-訴-91-20241029-1

巡交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2年度巡交字第192號 原 告 温木賢 被 告 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張丞邦 訴訟代理人 周易律師 複代理人 周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2年6月7日桃 交裁罰字第58-DG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參佰陸拾元由原告負擔。原告應給付被告新 臺幣伍佰參拾元。 事實及理由 ㄧ、本件原告起訴時,被告代表人原為林文閔,訴訟進行中,於 民國113年3月27日變更為張丞邦,並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應 予准許。 二、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 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 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本件因卷證資料已經明確, 本院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直接裁判。 三、事實概要:原告於112年3月8日22時10分許,駕駛訴外人劉 欣怡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 ),行經桃園市○○區○○路000號前時,因有「行經警察機關 設有告示執行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處所,不依指示停車接受 稽查」之違規行為,為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下稱舉 發機關)於112年3月10日填製桃警局交字第DG0000000號舉發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原舉發通知單)逕行舉發 車主劉欣怡,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12年4月24日前,並於112 年3月10日移送被告處理。嗣原告簽具切結書自承為駕駛人 ,向被告申請開立裁決書,被告認原告確有上開違規,遂依 行為時道交條例第35條第4項第1款、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等規定,於112年6月7日填製桃交 裁罰字第58-DG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 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8萬元,吊銷駕 駛執照,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原告不服,乃提起本 件行政訴訟。 四、原告主張:原告於112年3月8日22時10分許駕駛系爭車輛,搭載友人行經八德區○○路OOO號前之酒測攔檢站,依序減慢車速緩停,見員警手持指揮棒於胸前左右揮動,未見平舉指揮棒攔停手勢,故認員警示意放行前進,即依前車魚貫通過,當通過攔檢站末端時,因員警攔檢動作與過往不同,故有短踩煞車觀察後照鏡,確認未有員警吹哨、鳴笛,原告不知此種通過方式違反酒測攔檢作業之規定,本件實係員警酒測攔檢作業流程瑕疵造成原告誤判導致違規等語。並聲明:撤銷原處分。 五、被告則以:依採證影像內容,於時間2023/03/08 22:27:2 5秒許起,系爭車輛未停車逕自離去,本件攔檢地點燈光充 足,有設置取締酒駕臨檢點告示牌及LED燈告示牌、交通錐 ,執勤員警使用交通指揮棒手勢明確,系爭車輛通過前後已 有多輛汽機車依指示停車受檢,是原告稱其認知員警示意放 行云云難以採信,原告經攔查拒停逕行駕車離去,違規事實 明確,被告依法裁罰應無不當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 駁回。   六、本院之判斷:    ㈠按行為時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第4項第1款規定:「(第1 項)汽機車駕駛人,駕駛汽機車經測試檢定有下列情形之一 ,機車駕駛人處新臺幣1萬5千元以上9萬元以下罰鍰,汽車 駕駛人處新臺幣3萬元以上12萬元以下罰鍰,並均當場移置 保管該汽機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至2年;……:一、酒精濃 度超過規定標準。……(第4項)汽機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情 形之一者,處新臺幣18萬元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機車 、吊銷其駕駛執照及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如肇事致人重 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一、駕駛汽 機車行經警察機關設有告示執行第1項測試檢定之處所,不 依指示停車接受稽查。」復按警察職權行使法第6條第1項第 6款、第2項規定:「(第1項)警察於公共場所或合法進入 之場所,得對於下列各款之人查證其身分:……六、行經指定 公共場所、路段及管制站者。(第2項)前項第6款之指定, 以防止犯罪,或處理重大公共安全或社會秩序事件而有必要 者為限。其指定應由警察機關主管長官為之。」第7條第1項 第1款規定:「警察依前條規定,為查證人民身分,得採取 下列之必要措施:一、攔停人、車、船及其他交通工具。」 是警察機關為執行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所定測試檢定酒精 濃度(下稱酒測)之取締酒駕勤務,於認有防止犯罪或處理 重大公共安全或社會秩序事件之必要時,得由主管長官指定 公共場所、路段及管制站,以設置酒測站方式攔停稽查,員 警對於進入酒測站之所有交通工具,為確認駕駛人之身分, 無須合理懷疑即得攔停,駕駛人行經該處遭員警攔查,自有 停車受稽查之義務,若不依指示停車接受稽查,即構成道交 條例第35條第4項第1款之違規。  ㈡前開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有原舉發通知單(本院卷第42頁 )、汽車車籍資料查詢(本院卷第51頁)、實際駕駛人切結書( 本院卷第81頁)、舉發機關執行112年3月8日全市同步擴大取 締酒後駕車暨防制危險駕車專案勤務計畫表、勤務任務編組 表、勤務攔檢圖暨機關簽呈(本院卷第69-77頁)、原處分暨 送達證書(本院卷第45-47頁)等在卷可稽,堪可認定。  ㈢觀諸前開勤務計畫表及勤務任務編組表,業記載長興路為易酒駕肇事之路段,而第四編組單位高明所於112年3月8日21至23時之任務為在長興路景仁教養院停車場旁路檢攔檢往中壢區方向之車輛,該勤務並經分局長簽核,足見員警經主管長官指定於上開時、地設置酒測攔檢站執行取締酒測勤務,自符合警察職權行使法第6條第1項第6款、第2項所規定全面攔檢程序。復員警在景仁教養院停車場旁長興路之內側車道(往中壢方向)擺設三角錐減縮車道,僅留外側車道供車輛通行,三角錐前並放置清晰發光之「酒測攔檢」告示牌,且路燈明亮,有現場照片可稽(本院卷第33頁),行經之駕駛人自可清楚知悉該地點為酒測路檢點。  ㈣再經本院會同兩造勘驗員警密錄器錄影檔案,勘驗結果為:影片開始於22:26:36秒許,見配戴密錄器之員警(下稱A員警)旁之一員警(下稱B員警)手持閃爍紅光之指揮棒平放於一車輛前對該車輛實施攔檢,後方有1輛汽車及2台機車排隊受檢;22:26:52秒許,上開車輛通過後,見A、B員警對面擺設有三角錐,三角錐旁另站立2名員警,而4名員警均頭戴警帽、身著警察制服、反光背心、手持閃爍紅光之指揮棒,另A、B員警旁停有警車開啟警示燈;22:27:18至20秒許,見A員警以左手舉起前後揮動指揮棒,另對面站立於三角錐處之一員警(下稱C員警)雙手各持一支指揮棒,於胸前上下揮舞擺動,至22:27:23秒,有2台機車及1腳踏車通過攔檢管制站;22:27:23秒許,腳踏車騎士後方約1台自小客車車身長度處出現原告所駕駛之系爭車輛,C員警雙手持指揮棒於胸前上下揮舞擺動;22:27:24至26秒許,系爭車輛以原速行駛,未加速或減速;22:27:26秒許,系爭車輛車頭接近A員警時,A員警朝系爭車輛大聲喝令:「來!慢一點!慢一點!」,並見朝系爭車輛揮動指揮棒之光影,系爭車輛仍維持原車速於22:27:28秒許通過A、B員警;22:27:28秒至32秒許,A員警見系爭車輛通過即大聲喝令:「欸欸!欸!幹什麼?靠邊停啦!」並向系爭車輛走去,22:27:28至29秒系爭車輛煞車燈亮起減速,惟22:27:29秒末煞車燈消失仍繼續前行;於22:27:32秒末至33秒許,系爭車輛煞車燈亮起減速,A員警持續朝系爭車輛走去,距離約10至20公尺;22:27:33秒末,系爭車輛駛離,員警繼續朝系爭車輛方向走去;22:32:36秒許,A員警調頭向B員警說:「開他拒檢啊!」等情,有勘驗筆錄暨擷取照片存卷可稽(本院卷第94-95、97-129頁);又證人即員警鄭宇軒到庭證稱:我是上開勘驗內容中配戴密錄器並講話之A員警,實施酒測攔檢時攔停之動作為橫擺指揮棒至駕駛座視線等高處,我站在B員警右後方,B員警之指揮棒於22:27:26秒許系爭車輛通過前原本是橫擺,但系爭車輛要通過,B員警怕擦到車輛發生碰撞爭議,所以趕快把指揮棒移開,故影片中見B員警移開指揮棒的光影,我即朝系爭車輛喝令「來,慢一點慢一點」,我向系爭車輛喝令音量滿大聲的,裡面的駕駛應該聽的到,因為先前攔檢時也有車輛經過沒有注意到我們的動作,在我喝令停下後,就會在攔檢站的範圍內停下,而本件我喝令後有走向系爭車輛等語(本院卷第161-163頁);員警凌靖軒亦證稱:當天我站在員警鄭宇軒對面,距離2個車道約5至7公尺,B員警為李偉全,我很清楚聽見鄭宇軒出聲制止喊的內容,有回頭去看等語(本院卷第136-139頁),而員警於執行公務時,本身即受有行政懲處責任之監督,復其於本院審理中亦經具結作證,殊無甘冒行政懲處、刑事偽證罪責,故為虛偽陳述誣陷不利原告之必要與事理,其等證詞內容自屬可採。可知系爭車輛行經攔檢站時,B員警李偉全將指揮棒平舉於系爭車輛前方示意停車,復因系爭車輛未為減速繼續通過,員警鄭宇軒即朝系爭車輛大聲喝令:「來! 慢一點! 慢一點! 」,於系爭車輛執意通過後再大聲喝令:「欸欸! 欸! 幹什麼?靠邊停啦! 」並向系爭車輛走去,系爭車輛雖有剎車,然仍未停車駛離等情。則原告駕車行經稽查警察前,應知悉前方正有執勤警察執行酒測檢定勤務,而應準備停車受檢,且員警已以手勢及喊叫內容,示意系爭車輛停車接受稽查,原告未為理會逕自駛離,客觀上自構成行經設有告示執行酒測檢定處所,不依指示停車接受稽查之違規行為甚明。  ㈤原告固主張其僅見員警手持指揮棒於胸前左右揮動,未見平舉指揮棒攔停,故認員警示意放行,而其駛離時有煞車看後照鏡,仍未見員警前來乙節,另證人即原告之女友許洵瑄亦證稱:當天我坐在系爭車輛副駕駛座,進入酒測攔檢站時車速有放慢,員警攔查動作在胸前上下揮舞,一直說「來來來來來」,無法判斷要我們走還是要我們停,我們有搖下車窗想說到底有沒有要攔,就再往前開一點點停下,我與原告都一直盯著後視鏡,看員警有無鳴笛或追上來的動作,但完全都沒有看到,我們才開走,而一般臨檢左側通常會站兩個以上員警,本件只有一個警員且還愛理不理的,不知道要停還是要走等語(本院卷第164-167頁)。惟系爭車輛進入攔檢站後,倘員警李偉全未平舉指揮棒於系爭車輛前方示意停車,而係揮動指揮棒放行系爭車輛,證人鄭宇軒豈需朝系爭車輛大聲喝令「來!慢一點!慢一點!」等語;再者,原告自承其於經過攔檢站時,有將系爭車輛音響音量降低,通過後才調高音量等語(本院卷第160頁),在副駕駛座之證人許洵瑄亦稱有聽見員警一直說「來來來來來」等語,堪認在系爭車輛內之人可聽聞車外員警之指示聲音,又原告係在駕駛座,距離系爭車輛左側之員警更近,自無不能聽見員警鄭宇軒大聲喝令「來!慢一點!慢一點!」指示而悉員警命其停車接受稽查之理;另原告亦陳明煞車時有看後照鏡,因未見員警前來,故認定員警沒有要攔停等語(本院卷第96頁),惟自上開勘驗過程,見22:27:28至29秒、22:27:32秒末至33秒許,系爭車輛均有煞車燈亮起減速之情事,而於22:27:28秒至36秒許,員警鄭宇軒見系爭車輛通過後即大聲喝令「欸欸!欸!幹什麼?靠邊停啦!」並持續朝系爭車輛走去,直至22:32:36秒許方為調頭,原告與證人許洵瑄既均有自系爭車輛後照鏡查看後方攔檢站之情況,自無不能見員警上前制止系爭車輛離去之理,是原告上開主張與證人許洵瑄上開證述內容,核與客觀證據不符,自非屬實,非可憑採。  ㈥按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 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故關於違反行政法上義務 之行為,並不限於故意行為,因過失而違反行政法上義務, 亦應處罰。而所謂「故意」,包含「直接故意」與「間接故 意」,係指「人民對違反行政法義務行為之事實,明知並有 意使其發生者,或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 ;所謂「過失」則涵括「無認識之過失」與「有認識之過失 」,意指「人民對於違反行政法義務行為之事實,按其情節 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致其發生,或雖預見其發生 而確信其不發生者」而言。故行為人對於構成違規之事實, 預見其發生者,縱非故意,亦係有認識之過失。另前揭道交 條例第35條第1項及第4項規定,係於102年1月30日修正,其 修正理由:「……三、為防制遏阻酒後違規駕車,執行酒精濃 度測試已為重點執法勤務,惟實務屢有酒後駕車之駕駛人拒 絕停車接受稽查之情形,為有效防杜駕駛人拒絕停車接受稽 查,強行闖越危及執法人員安全,爰修正第4項,並配合第1 項修正,將罰鍰修正為9萬元,另同時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 習。」旨在說明該條第4項增訂未依指示停車接受稽查之違 規類型,係為樹立酒測執法嚴正性,防止駕駛人拒絕接受稽 查強行闖越酒測檢定處所,以保障執勤員警之生命、身體安 全,並無將過失行為排除,不予處罰之意(本院 109年度交 上字第75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 照,有其駕駛人基本資料在卷可參(本院卷第49頁),對於駕 駛汽車行經舉發機關設置酒測路檢點,執行取締酒駕路檢勤 務,有隨時準備停車接受稽查之義務,難諉不知,復依前揭 時地之客觀情狀,足使原告知悉前方正有警察執行酒測檢定 勤務,且執勤員警已指示其停車接受稽查,尚無不能注意之 情事,惟原告猶未依指示停車接受稽查而逕行駛離,其就違 反本件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縱無故意亦有過失,主觀上自 具可非難性。原告固稱本件員警攔檢之手勢不清云云,惟駕 駛人就交通標誌、標線或號誌本有注意義務,且應服從交通 指揮人員指揮,當其不確定執勤員警之指示為何意義,理應 停車進行確認,待確定無需受檢始得駛離,否則每位駕駛人 自行理解判斷,並藉詞以為沒有受驗義務即行駛離,實有違 道交條例第35條之規範目的,原告此一主張,不足作為有利 其之認定,併予敘明。 七、綜上所述,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有違反行為時道交條例第35條 第4項第1款規定之情事,則被告依上開規定、裁處細則等規 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18萬元,吊銷駕駛執照,並應參 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自於法無違。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 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九、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證人日旅費1,060元,合計第一 審訴訟費用1,360元,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規定,均由 敗訴之原告負擔。復因被告前已預納證人日旅費為530元, 是原告應給付被告訴訟費用530元,爰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 規定準用民事訴訟法第93條規定,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 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法 官 洪任遠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磨佳瑄

2024-10-29

TPTA-112-巡交-192-20241029-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