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衛生福利部嘉義醫院

共找到 50 筆結果(第 31-40 筆)

交簡上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過失致重傷害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簡上字第5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力洋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重傷害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6月11 日113年度嘉交簡字第409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1 3年度調偵字第298號、113年度調偵字第302號),提起上訴,本 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王力洋於民國112年2月22日上午7時42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 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嘉義市東區中庄里忠孝路由北 向南方向駛至與義教街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 車並行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且在設有快慢車道分 隔線之慢車道限速為40公里不得超速行駛,而依當時天候晴 、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 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反貿然以時速約 60公里速度超速行駛,適前方有蔡叔娥(涉犯過失傷害部分 ,業經原審判決有罪確定)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搭載其母蔡王美沿同路段同方向駛至該交岔路口,亦 疏未注意兩車並行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而向左偏駛 欲左轉欲進入義教街,兩車因此發生碰撞致蔡叔娥受有左側 肩膀挫傷、左側髖部挫傷、左側手肘挫傷、右側膝部挫傷之 傷害;蔡王美則受有創傷性蜘蛛網膜下出血、腦梗塞、左腳 撕裂傷併皮膚壞死、創傷性腦損傷併左側肢體功能障礙、創 傷性腦損傷併左側偏癱,需有全日專人陪伴看護,需復健治 療之重傷害。 二、證據能力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 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 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 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 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本判決以下所引 用之傳聞證據,檢察官及被告王力洋於審判程序中均同意作 為證據使用,或知有傳聞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 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 之情形,又與本案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均具有證據能力。 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與論罪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警512卷第5頁至第6頁、 警512卷第1頁至第4頁、偵113卷第8頁至第11頁、調偵821卷 第29頁至第31頁、交易卷第37頁至第41頁、簡上卷第75頁) ,核與告訴(代理)人蔡叔娥指訴大致相符(警512卷第12頁至 第13頁、警512卷第9頁至第11頁、警512卷第14頁至第16頁 、偵113卷第8頁至第11頁、調偵821卷第29頁至第31頁),並 有酒精測試紀錄表(警512卷第24頁)、蔡叔娥之戴德森醫療 財團法人嘉義基督教醫院112年2月22日診斷證明書(警512卷 第26頁)、蔡王美之戴德森醫療財團法人嘉義基督教醫院112 年4月11日診斷證明書(警512卷第27頁)、蔡王美之衛生福利 部嘉義醫院112年5月5日診斷證明書(偵113卷第13頁)、蔡王 美之陽明醫院112年10月11日診斷證明書(調偵821卷第14頁) 、蔡王美之病症暨失能診斷證明書、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 (調偵298卷第22頁至第23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警512卷 第28、30頁)、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車籍資料(警512卷 第29、31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 告表㈠㈡(警512卷第32頁至第34頁)、交通事故現場照片(警51 2卷第36頁至第56頁)、本案事故路口Google街景圖(調偵821 卷第52頁)、嘉義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 表(調偵821卷第12頁)、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嘉雲 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嘉雲區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偵113卷第 18頁至第20頁)、交通部公路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000 0000案覆議意見書(調偵298卷第8頁至第9頁)可佐,被告任 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應依法論科。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及同條後段 之過失致重傷害罪。被告以一行為致告訴人蔡叔娥受有傷害 及告訴人蔡王美受有重傷害,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 條前段規定從重論以過失致重傷害罪。被告於偵查犯罪之員 警未發覺犯罪行為人前承認其為肇事者,此有嘉義市政府警 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可憑(警512卷第21 頁至第23頁),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 輕其刑。  四、本院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上訴意旨略以「告訴人蔡王美本身患有舊疾,其所受腦梗塞 是否因本案交通事故所造成,且原審判決量刑過重」等語( 簡上卷第72頁)。  ㈡「⒈依病人蔡王美於2022年之本院神經內科就診紀錄,可知病 人有腦梗塞之病史,惟當時之腦梗塞病症並未造成病人之左 側肢體無力。病人因車禍事故同時發生腦幹梗塞,造成左側 肢體無力。⒉本院神經外科2023年4月13日診斷證明書所載之 創傷性蜘蛛網膜下出血、左腳撕裂傷等傷害皆因車禍事故所 造成」等情,此有卷附戴德森醫療財團法人嘉義基督教醫院 113年5月11日戴德森字第1131100006號可參(簡上卷第59頁) ,可知告訴人蔡王美上開所受傷勢皆為因本次交通事故所生 新傷而非屬舊疾,被告此部分辯解尚難憑採。  ㈢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 法院於量刑時,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 法定範圍,又未濫用其職權,即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 107年度台上字第2661號判決意旨參照)。法律固賦予法官 自由裁量權,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並非得以恣意為之,仍 應受一般法律原則之拘束,苟無濫用裁量權、違反比例原則 、重要量刑事由未予斟酌之情事,尚難謂有違法或不當之處 。本案經原審審理結果,認被告犯罪事證明確,因而適用刑 事訴訟法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284條、第55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 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規定,並審酌被告騎乘機車 上路應遵循交通規則,謹慎行駛以維護自身及其他參與道路 交通者之安全,竟疏未注意致本案交通事故發生造成告訴人 蔡王美及蔡叔娥受有本案傷勢,兼衡被告坦承犯行僅因和解 金額無達成共識故未達成調解,併斟酌被告過失責任比例( 告訴人蔡叔娥為肇事主因,被告為肇事次因),及被告自陳 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狀況及陳報資料等一切情狀,於法定 刑度內量處有期徒刑4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認事 用法並無不合,量刑亦屬適當,上訴意旨指摘原審量刑過重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天儀偵查起訴,上訴後由檢察官高嘉惠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凃啟夫                   法 官  鄭富佑                    法 官  盧伯璋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王美珍

2024-11-29

CYDM-113-交簡上-57-20241129-1

朴原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朴原簡字第8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紹齊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44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由本院逕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   主     文 陳紹齊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陳紹齊係鉅豐工程行負責人,與王○○之姪子張○○有工程款項 之糾紛。陳紹齊於民國111年3月26日下午2時許,與江○○、 王○○等人(江○○、王○○所涉傷害、強制等罪嫌,業經臺灣嘉 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前往張○○所經 營址設嘉義縣○○市○○路0段000○00號之「○○企業社」,欲尋 找張○○出面處理前揭工程款糾紛未果,適王○○居住該址,乃 轉向王○○索討張○○所積欠之款項,因而與王○○發生爭執,陳 紹齊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王○○,致王○○受有左側上 臂擦傷、左側腕部擦傷、頭部損傷等傷害。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之自白(見警卷第2頁、偵緝卷第 13、19頁)。  ㈡告訴人王○○於警詢、偵訊中之指述、證人江○○於警詢中之證 述(見警卷第9至12頁、第13至15頁、偵卷第16至21頁)。  ㈢衛生福利部嘉義醫院診斷證明書(見警卷第24頁)。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爰審酌被告已為心智成熟之成年人,僅因金錢糾紛而與告訴 人發生爭執,竟不思理性解決問題,即恣意徒手毆打告訴人 ,致告訴人受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勢,所為破壞社會 治安及善良秩序,足見其法紀觀念薄弱,殊為不該;惟念被 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又慮及告訴人表示不願進 行調解之意願(見偵緝卷第26頁),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 犯罪手段及情節,暨被告自陳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職業為 建築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昱奉偵查起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王榮賓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吳明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1-29

CYDM-113-朴原簡-8-20241129-1

嘉交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嘉交簡字第925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三津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字 第647號),因被告自白犯罪(原案號:113年度交易字第443號 ),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王三津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與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 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王三津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於本案交通事故發生後,警員前往現場處理時,承認為 肇事人之情,有卷附嘉義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 自首情形紀錄表可憑,被告已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 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汽車,應注意相關道 路交通規則,以維護其他用路人之安全,竟疏未注意未依規 定停車,致告訴人蔡明娟同未及注意而撞擊發生本案事故, 因而受傷,所為誠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然未能 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失之態度,復衡酌被告之駕駛行 為及告訴人之駕駛行為、就本案交通事故所應負肇事責任、 告訴人所受之傷勢之情形,暨被告之前無經法院論罪科刑之 前科素行,及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學歷、職業、經濟及家 庭等一切情狀(見交易卷第33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五、本案經檢察官郭志明提起公訴,檢察官邱亦麟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嘉義簡易庭法 官 陳威憲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李振臺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調偵字第647號   被   告 王三津  上列被告因交通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三津於民國113年3月4日13時2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0號自用小客車行至嘉義市○區○○○路000號前之慢車道時, 理應注意汽車於設有快慢車道分隔島慢車道路段欲臨時停車 ,應緊靠路邊順向停車,以免妨礙車輛通行,詎王三津竟疏 未注意而在上開慢車道上未依規定緊靠路邊順向停車,適有 蔡明娟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嘉義市西 區林森西路慢車道由北往南方向行經上開地點時,其本應注 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 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且無障礙物、視距良好 等情狀,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撞擊橫 向占用慢車道停車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致蔡 明娟人車倒地,受有頭部其他部位鈍傷及未明示側性小腿挫 傷之初期照護之傷害。 二、案經蔡明娟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王三津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人蔡明娟於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案發現場及車輛照片共17張、監視器光碟1片。 本見車禍之肇事經過、肇事現場狀況及警方調查結果等情。 4 衛生福利部嘉義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 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傷之事實。 5 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113年7月23日嘉監鑑字第1135004446號函附嘉雲區車鑑會編號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1份。 ①告訴人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設有快慢車道分隔島慢車道路段,未注意車前狀況,妥採必要之安全措施,為肇事主因。 ②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於設有快慢車道分隔島慢車道路段,未依規定緊靠路邊順向停車,妨礙車輛通行,為肇事次因。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檢察官 郭志明

2024-11-28

CYDM-113-嘉交簡-925-20241128-1

嘉交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嘉交簡字第891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杜建宗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 863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 號:113年度交易字第427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杜建宗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杜建宗於民國113年3月31日上午11時3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嘉義市民族路由東向西方向行 駛,途經嘉義市民族路與新民路交岔路口時,此時杜建宗依 照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之規定,明知汽車行駛時 ,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 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下,竟 仍疏未注意,貿然由後往右偏行自同向由蔡○○所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左側超車,兩車因此發生擦撞 ,蔡○○人車倒地並受有右側腕部挫傷、左側膝部挫傷等傷害 。肇事後,杜建宗於警員到場處理時,旋即表明自己為肇事 人而自首主動接受裁判。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杜建宗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及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 白(見警卷第1至3頁、偵卷第8至10頁、本院交易卷第34至3 5頁)。  ㈡告訴人蔡○○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見警卷第8至9頁、偵卷 第8至10頁)。  ㈢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 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車輛查詢清單報表、駕籍查詢清單報表 、現場及車損照片(見警卷第4至6頁、第10至11頁、第16頁 、第17至18頁、第19頁、第20至21頁、第24至25頁)。  ㈣衛生福利部嘉義醫院診斷證明書(見警卷第13頁)。  ㈤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函暨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 鑑定意見書(見偵卷第13至15頁)。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之過失傷害人罪。被告於肇事 後留在現場,並於犯罪未被發覺前,主動向前往處理且尚不 知肇事者為何人之嘉義市政府警察局交通隊警員,表示其即 為肇事車輛之駕駛者,此有嘉義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 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可憑(見警卷第15頁),爰依刑 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本件車禍被告為肇事原因(告 訴人無肇事因素)之過失程度及情節(見偵卷第14頁反面), 告訴人之傷勢情況,被告犯後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方坦承犯行 ,雙方迄今尚未達成和解,被告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 目前無業,未婚無子女,與弟弟同住,經濟狀況不好,無負 債,身體狀況有慢性病等情(見交易卷第36頁),並參考告 訴人方面之量刑意見(見交易卷第35、36頁),暨被告之素 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則銘偵查起訴,檢察官吳咨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王榮賓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吳明蓉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前段: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2024-11-28

CYDM-113-嘉交簡-891-20241128-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46號 原 告 張秀平 被 告 顏貝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壹、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次按依實務與學說之多數見解,當 事人或訴訟標的有減少、增加者,為訴之一部撤回、追加; 否則為應受判決事項之減縮、擴張聲明。 貳、原告先則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994,292元(含 租金損失361,600元、郵局存款利息損失392元、假扣押抗告 費1,000元、撤假扣押費1,000元、律師費用10萬元、台南出 庭車資1萬元、慰撫金50萬元與其他影印、郵費300元)及其 利息。繼於民國113年11月4日(本院收文日期)具狀表示請 求被告給付993,900元(含依民事訴訟法第395條第2項規定 請求租金損失361,600元、假扣押抗告費1,000元、撤假扣押 費1,000元、律師費用10萬元、台南出庭車資1萬元、其他影 印、郵費300元、慰撫金50萬元)及其利息,有民事起訴狀 、民事準備書一狀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7至11、第53至57 頁),自堪信為真實。則原告將前開請求減少郵局存款利息 損失392元,其餘項目與訴訟標的不變,故原告就前開請求 金額之減少請求,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經核與法 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主張: 一、原告因被告後述假扣押行為致受有如下損害,爰依民事訴訟 法第395條第2項規定與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 償原告共993,900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 (一)租金損失381,600元:被告前對原告所有門牌號碼為嘉義    市○○路000號之房屋及坐落土地(下稱系爭房地)聲請    假扣押,假扣押公告因而貼在前開房屋店面之柱子(原證    1,照片,本院卷第13頁),致無人敢承租前開店面,而    隔壁1樓店面及民權路290號美甲店租金均為18,000元(原    證2,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網頁,本院卷第15頁),則原告    因被告聲請對系爭房地假扣押共21.2個月之租金損失計為    381,600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95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    賠償。 (二)原告對假扣押裁定抗告及撤銷假押費用共2,000元:因被    告對系爭房地聲請假扣押,致原告須對前開假扣押裁定提    起抗告及聲請撤銷假扣押等(原證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    分院112年度重抗字第8號裁定,本院卷第21頁),因而支    出聲請費用各1,000元合計受有2,000元損害(原證5、7,    本院繳款收據、本院執行處113年8月6日通知,本院卷第    27、31頁),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95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    賠償。 (三)律師費10萬元:原告因前開假扣押事件而支出律師費用10    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95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 (四)車資1萬元、影印及郵費300元:原告因前開假扣押事件而    支出前開費用(原證6,見掛號函件執據、電子發票、掛    號郵件收執聯,本院卷第29至30頁),爰依民事訴訟法第    395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 (五)慰撫金50萬元:被告具狀向法院聲請扣押原告資產及對原    告限制出境,並提出其母向監察院陳情之不實函文(原證    7,被告假扣押原告產限制出境聲請狀影本、監察院111年    10月6日函,本院卷第59至65頁),該函文內容讓原告看    後感到焦慮、憂鬱,原告在兩造訴訟期間又遭被告在法庭    中辱罵,致需服用藥物始能入眠(原證8,衛生福利部嘉    義醫院診斷證明書,本院卷第67頁),且系爭房地因遭查    封損及原告之經濟信用,貼在門口之封條更遭來鄰居及客    戶詢問,甚至有幾位經原告說明後仍質疑,致原告感到丟    臉、壓力很大,精神感到痛苦,故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    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50萬元。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與各項證據之意見: (一)被告雖提出臉習粉絲專頁(本院卷第45至51頁)並抗辯原告    所有工作室是在系爭房地2樓,並非在1樓,查封時工作確    實有在施作裝潢,但係因要出租做隔間而施工。 (二)原告所主張系爭租金損失部分,原告欲自行出租,未曾委 託他人出租,僅口頭向親友(包含擔任仲介者)提及欲出 租,但未正式委託。 三、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993,900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訴 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三)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則以:   一、系爭假扣押強制執行封條非被告所黏貼。 二、對原告所請求各項請害,說明如下: (一)系爭租金損失部分:   1、原告在系爭房地查封前後均一直在系爭房地經營服裝工作    室(被證1,原告臉書粉絲專頁資料3紙,本院卷第45至49    頁),甚至在112年1月13日更因生意良好在臉書上誠徵女    裝修改師(被證2,臉書文章,本院卷第51頁),故原告既    一直自己占有使用系爭房地,自無租金損失。   2、況假扣押裁定僅不得就系爭房地移轉設地,並未限制原告    不得出租。又封條是法院所貼,與被告無涉;且當時原告    有請工人油漆店面,顯見原告無欲出租系爭房地,故原告    請求租金損失無理由。 (二)系爭假扣押裁定抗告及撤銷假押費用部分:原告支出此部    分費用乃因其抗告無理由始遭駁回,依法本應由原告負擔    抗告費,其向被告請求給付無理由。 (三)系爭律師費用部分:此部分支出與被告行為無因果關係。 (四)系爭車資、影印及郵費部分:此部分支出與被告行為無因    果關係。 (五)系爭精神慰撫金部分:與被告行為無因果關係。 三、對各項證據之意見: (一)對原告所提照片、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資料    、網路郵局郵政儲金利率表、客戶各類儲金帳戶查詢、臺    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2年度重抗字第8號民事裁定、本院    自行收納款項收據、限時掛號函件執據、電子發票證明聯    、載具交易明細、本院民事執行處通知等文書(本院卷第    13至31頁)之製作名義人及內容真正不爭執。 (二)對原告所提聲請函、監察院函、衛生福利部嘉義醫院診斷    證明書(本院卷第59至67頁)中,前開證明書與本件無關,    前開函文則為被告之母所為,亦與原告無涉等語,資為抗    辯。 四、並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如受不利之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參、本院之判斷: 一、按假扣押裁定因自始不當而撤銷,或因第529條第4項及第53 0條第3項之規定而撤銷者,債權人應賠償債務人因假扣押或 供擔保所受之損害,民事訴訟法第531條第1項著有規定。   自前開規定之立法理由與實務見解觀之,所謂假扣押或假處 分因自始不當而撤銷,專指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在抗告程序 中,經抗告法院、再抗告法院或為裁定之原法院依命假扣押 或假處分時客觀存在之情事,認為不應為此裁定而予撤銷使 其失效者而言;若係因以後之情事變更而撤銷該裁定,即與 自始不當而撤銷者有間,不得據以請求損害賠償;若係因本 案訴訟敗訴確定而撤銷該裁定,僅屬因命假扣押以後之情事 變更而撤銷,尚非該條所謂因自始不當而撤銷;至民事訴訟 法第529條第4項,係規定債權人不於同條第1項期間內起訴 或未遵守前項規定者,債務人得聲請命假扣押之法院撤銷假 扣押裁定(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3653號、1879號與最高 法院67年度台上字第1407號、101年度台上字第1061號裁判 要旨均同此見解)。且債權人固應賠償債務人因假扣押所受 之損害,惟所生之損害必須與實施假扣押有相當因果關係, 始得命負賠償責任。查: (一)原告主張系爭遭被告假扣押而產生前開損害,則本件自無    民事訴訟法第395條第2項關於假執行請求返還與賠償等規    定之適用,故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395條第2項規定為系爭 請求,自屬無據,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固曾因請求本件原告損害賠償與返還不當得利等    訴訟,而聲請對本件原告之財產為假扣押,經本院以111    年度全字第41號民事裁定准予假扣押,嗣經本件原告對前    開假扣押裁定提起抗告後,亦經臺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以    112年度重抗字第8號民事裁定將其抗告駁回;後經本件原 告即執行債務人聲請撤銷前開假扣押確定,而經本院民事 執行處撤銷假扣押執行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復有原告 所提臺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112年度重抗字第8號民事裁定    、本院民事執行處通知在卷可證(見本院第21至25頁、第 31頁),自堪信為真實。是依前開說明,前開假扣押撤銷 並非因自始不當而撤銷,亦非民事訴訟法第530條第3項關 於假扣押債權人即本件被告撤銷假扣押之情形,均可認定    。此外,原告迄未舉證證明因民事訴訟法第529條第4項規 定而撤銷前開假扣押之事實,原告亦無從依前開民事訴訟 法規定,請求被告為系爭賠償。 二、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 法第184條第1項著有規定。而依前開規定請求加害人賠償者   ,請求權人即主張前開規定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   ,亦須就加害人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請求權人即被害人之 權利;或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請求權人等 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查: (一)原告所主張被告前開侵權行為等事實,業為被告所否認, 則依前開說明,自應由原告就被告確有前開侵權行為之要 件事實,負舉證之責任。 (二)被告聲請前開假扣押為法律上正當權利之行使,並非不法 侵害原告之權利,亦非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 於原告。此外,原告所提證據亦不足證明被告因故意或過 失,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或被告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 方法,加損害於原告,是原告依前開民法第184條第1項、 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系爭慰撫金,亦屬無據    。     三、綜上所述,原告所提證據尚不足證明有民事訴訟法第531條 第1項規定之情形,亦不足證明被告確有系爭侵權行為之事 實,是原告依前開各規定,請求被告給付993,90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均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聲請即 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四、末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訴訟 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第7 8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院既為原告全部敗訴之終局判決, 本院因認本件訴訟費用依前開規定應命由原告負擔。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為之其他主張,陳述並所提之證 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不再一一論述,併 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陳卿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慶昀

2024-11-26

CYDV-113-訴-646-20241126-1

嘉簡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嘉簡字第796號 原 告 張英嬌 訴訟代理人 吳佳融律師 複 代理人 古晏如律師 被 告 黃南容即黃源福之承受訴訟人 黃南壽即黃源福之承受訴訟人 黃雅莉即黃源福之承受訴訟人 黃吳蘭即黃源福之承受訴訟人 上四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鐘育儒律師 蕭浚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 3年10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黃源福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新 臺幣3,894,970元,及自民國112年7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黃源福之遺 產範圍連帶負擔75%,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假執行。但被告任一人如以新臺幣3,894,970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至 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 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法 第168條、第175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向黃源福請 求損害賠償,嗣黃源福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之民國113年9月27 日死亡,而據黃源福之繼承人即其妻黃吳蘭、其子黃南容、 黃南壽、其女黃雅莉於113年10月17日以民事聲明承受訴訟 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二第425頁),並有黃源福之除戶 謄本、親等關聯查詢、黃吳蘭、黃南容、黃南壽、黃雅莉之 個人戶籍資料、家事事件公告查詢結果為證(見本院卷二第4 27頁、個資卷),經核聲明承受部分,與前開規定相符,於 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基 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查 原告起訴原聲明第一項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 198,716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嗣於113年10月18日言詞 辯論筆錄更正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5,168,712元, 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其上開追加、變更所據以請求之基礎 事實同一,且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規定 ,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於111年9月9日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重型機車, 沿163縣道由西南往東北方向行駛行經嘉義縣○○鄉○鄉村○○○0 00號附1之房屋前,詎料黃源福騎乘電動自行車自上開房屋 前起駛,其應注意使用方向燈且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 輛行人,亦應禮讓行進中車輛優先通行,即貿然切入車道致 原告防範不及,而依當時天氣晴、日間自然光線、視距良好 、無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前後左右有 無車輛並禮讓行進中車輛優先通行,致原告人車倒地受有創 傷性右側顳葉腦內出血、顳葉枕葉硬腦膜下腔出血、瀰漫性 蜘蛛膜下腔出血、左側顳骨枕骨顱骨骨折、右眼眶骨骨折、 左側鎖骨骨折、右側第四、五、六骨及左側第三、四、五、 六骨合併血胸、腰椎第二節及第四節壓迫性骨折引發頸動脈 海綿竇瘺管,導致其雙眼紅腫,左側肢體無力,致受有創傷 性腦損傷併左側偏癱等重傷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2項、第191條之2本文、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 前段規定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並由法院擇一為有利之判決 。另因黃源福於訴訟審理中過世,爰向繼承人請求。 (二)請求損害賠償之項目為:   1、醫療費用129,084元,其中臺中榮民總醫院嘉義分院111年10 月27日醫療費由404元更正為400元。因本件事故所受傷害, 分別至臺中榮民總醫院嘉義分院、陽明醫院、衛生福利部嘉 義醫院就診,因而支出相關費用。   2、看護費用531,162元(111年9月9日開始看護,112年3月16日 入住康復護理之家),如附表,另附表編號19原先請求63,00 0元,扣除已領回之保證金30,000元,故此部分請求金額為3 3,000元。 3、未來看護費3,500,000元:原告於111年9月9日因本件事故導 致腦部損傷、肢體癱瘓,迄今多次接受住院治療,且已領得 重度身心障礙證明,需有專人全天候照護,復原可能性極低 ,而原告為00年00月00日出生,自112年12月29日即原告63 歲起,據行政院內政部統計63歲之成年人平均餘命為21.96 年,故以1日1,200元計算,原告所需未來看護費用依霍夫曼 式計算為6,822,100元,一部請求3,500,000元。嗣後雙方就 自112年12月29日所需看護期間已合意為10年計算。 4、其他醫療及交通費8,466元,原告因本件事故所受傷害,先 後支出醫療費用及前往就醫支出交通費(含救護車、計程車 費及家屬停車費等)。 5、精神慰撫金1,000,000元,原告因黃源福之侵害行為,導致 腦部損傷,肢體癱瘓,重度身心障礙,自事故發生後便僅能 終日臥病在床,生活無法自理,仰賴他人全日看護照料,復 原可能性極低,其精神上痛苦不言可喻。 6、因對方騎乘電動自行車所以無法領得強制險。   (三)對於被告抗辯之回應: 1、原告縱為無照駕駛,僅為推定過失,無法證明有因果關係, 且本件經嘉義區監理所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 表示原告無肇事因素,是原告無照駕駛之行為與本件事故欠 缺相當因果關係。 2、原告已提出臺中榮民總醫院嘉義暨灣橋分院111年12月29日 之疾病暨失能診斷證明書,雖未記載「有終身全日照顧需求 」,但有記載「全日照顧需求」,惟原告所患疾病「創傷性 腦出血,合併左側偏癱」,另已領得身心障礙證明,障礙類 別為「第7類【b730】」肢體障礙,是原告因本件事故所受 傷害為腦部損傷,進而影響其肢體活動,為重度身心障礙, 難以期待日後有復原之可能,自有終身全日看護之必要。 (四)並聲明: 1、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5,168,71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等人則以: (一)原告係無照駕車係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另原告行經無號誌 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做隨時停等之準備,就本件事故同有過 失,爰依民法第217條第1項主張減輕或免除本件賠償責任, 因原告違反兩項交通規則,每項應承擔45%過失,共應承擔9 0%之過失,故縱認被告仍有過失亦僅需負10%的過失責任。 (二)對原告請求損害賠償之意見: 1、醫療費用129,084元,不爭執。 2、看護費用531,162元(111年9月9日開始看護,112年3月16   日入住康復護理之家) (1)對於編號1、2屬家人看護應以1,000元計算1日,對於該期間 需全日看護不爭執。 (2)對於編號3-18,該期間需全日看護並不爭執,但認為此期間 僅為家人看護,並非實際由看護人員照護,故應以1,000元 計算1日。 (3)其餘部分部分不爭執。 3、未來看護費3,500,000元,不爭執需要終身看護,且兩造合 意自112年12月29日即原告63歲起終身看護期間為10年,但 認為成大醫院鑑定於告知病況並未說明其於「睡眠或休息時 間」是否仍需有專人在側照料始能維持其生命或身體健康? 如不需要,則鑑定意見判斷需全日專人照護是否應予修正, 被告主張所需看護期間應扣除睡眠或休息之8小時,而以16 小時計算看護時間。 4、其他醫療及交通費8,466元:不爭執。 5、精神慰撫金1,000,000元,認為應以20萬元為妥適。    (三)並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黃源福於上開時、地騎乘電動自行車與原告所騎乘 機車發生碰撞,致原告受有上開傷勢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嘉 義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嘉義縣警察局水 上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嘉義縣警察 局水上分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臺 中榮民總醫院嘉義分院診斷證明書、陽明醫院診斷證明書、 身心障障礙證明(見本院卷第13頁至第19頁、第27頁至第38 頁),另有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112年7月17日嘉水警五字 第1120018664號函所附之兩造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 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一)(二)、現場照片及 行車紀錄器光碟、初步分析研判表、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112年度偵字第3582號起訴書可佐(見本院卷一第147頁 至第198頁、第203頁至第207頁),且為被告等人所不爭執, 堪信為真實。另黃源福之繼承人為其妻黃吳蘭、其子黃南容 、黃南壽、其女黃雅莉,業如上開程序事項所述。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 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 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慢車起駛前 應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 行人優先通行;行車速度,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 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 第2款,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24條分別定有明文。 1、查自上開兩造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一)(二)、現場照片及本院勘驗筆錄觀 之(見本院卷一第281頁、本院卷二第39頁),原告騎乘機車 沿嘉163線西南往東北順向行駛於設有路緣邊線、未劃設快 慢車道之車道上行駛至柳子林231號附1前之無號誌交岔路口 ,並未減速慢行,而與自路旁起駛未讓原告所騎乘機車優先 通行之黃源福所騎乘電動自行車而發生碰撞,且依當時天氣 晴、晨或暮光、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 等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是兩造均未注意上開交通法 規均顯有過失甚明,本院審酌依交通規則所定黃源福既須禮 讓原告先行,是原告應享有優先路權等兩造違反交通規則之 程度,而認應由黃源福負擔8成之肇事責任,而原告負擔2成 之肇事責任。黃源福之過失駕駛行為與原告所受損害間有相 當因果關係,故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向黃源福請求損 害賠償,係屬有據。 2、至原告雖主張本件依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111年12 月29日嘉監鑑字第1110335853號函暨鑑定書(見本院卷一第2 3頁至第26頁)認定本件應由黃源福負全部肇事責任,惟該鑑 定書認定原告並無肇事原因之理由為黃源福貿然切入車道致 原告防範不及,惟未審酌原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並未減速 慢行,且參以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見本院卷一第281頁)原 告並非騎乘於緊鄰路肩之車道,是若有減速慢行應有相當時 間可供反應,故原告此部分主張並無理由。 3、至被告抗辯原告有兩項違反交通規定之情形,故應負擔90% 之肇事責任等語。然按所謂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者,係指以 保護他人為目的之法律,亦即一般防止妨害他人權益或禁止 侵害他人權益之法律而言;或雖非直接以保護他人為目的, 而係藉由行政措施以保障他人之權利或利益不受侵害者,亦 屬之。惟仍須以行為人有違反該保護他人法律之行為並其違 反保護他人法律之行為與損害之發生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必 要。是原告雖為無照駕駛,然有駕駛執照之人也可能會行經 無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是尚難認無照駕駛行為亦為本 件車禍發生之原因,是被告等人部分所辯亦無可採。   (三)茲就原告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審酌如下: 1、醫療費用129,084元部分,業據原告提出上開臺中榮民總醫 院嘉義分院診斷證明書、陽明醫院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 據(見本院卷一第39頁至第85頁),且為被告等人不爭執,應 予准許。 2、看護費用:531,162元部分,業據原告提出上開臺中榮民總 醫院嘉義分院診斷證明書、陽明醫院診斷證明書及附表編號 3至20看護收據為證(見本院卷一第87頁至第96頁),被告等 人雖以前詞置辯,然查:  ①編號1至2部分:原告由親人看護,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 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加害人請求賠 償,始符公平原則(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543號判決意 旨參照)。是原告仍可向被告請求看護費之損害,又原告主 張全日看護費用以每日2,000元標準計算,被告抗辯應以每 日1,000元標準計算等情,本院審酌原告主張之看護費除與 一般行情相符外,且親人看護因為另有親情及平日長期之相 處為基礎,對於受看護者之喜好與需求則屬較為瞭解、而得 以因應,照護內容尚難認與專人看護有何不同,是原告主張 以一日2,000元計算尚屬合理,至被告抗辯為1日1,000元, 並未提出該價格之依據,是此部分抗辯並無理由。  ②附表編號3至18部分。按「私文書應由舉證人證其真正,但他 造於真正無爭執者,不在此限,為民事訴訟法第357條所明 定。是私文書真正而無瑕疵,具備形式證據力後,法院再就 文書之內容調查其是否足以證明待證之事項,以判斷是否具 備實質之證據力」,此有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338號 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爭執私文書之真正,依上開見解應由 原告負舉證責任,而經原告聲請傳喚原告之女蔡梓嫻於本院 審理中證稱:原告於111年9月9日發生車禍有住院住加護病 房壹個月,轉入普通病房之後因為醫生建議要復健,所以轉 去陽明醫院、署立醫院進行復健。加護病房是醫護人員照顧 ,普通病房是我請弟弟請假去看護,弟弟看護壹個禮拜,之 後轉陽明醫院,由父親去照顧原告,之後就沒有人照顧,因 為有人建議可以請看護,之後就由壹個看護照顧原告,看護 是女生,前後照顧四、五個月,住院期間是同一個看護照顧 ,轉院也是同一個看護,照顧原告的生活起居、復健,看護 除了在原告住院期間有看護之外,因為原告之後要轉診臺中 的醫院,所以有回家一段時間,在回家的期間,也是由該名 看護進行照顧,從車禍出院後的10月底左右照顧到隔年3 月 中旬,都是我幫忙原告處理進出醫院事宜,看護費用一天27 00元,有給收據,由我拿現金給他,會寫地點、日期、金額 、總天數,我給他錢之後,把收據給我,看護不懂中文,所 以給我的時候,是已經寫好給我,看護自稱阿霞等語(見本 院卷二第112頁至第114頁),對於原告車禍後就醫之醫院、 住院及出院後由何人住院照護、居家照護及附表編號3至18 所簽立之過程及內容均陳稱詳細,若非親身經歷尚難認可為 如此詳實之證述,另參以證人作證前亦經具結,難認證人甘 冒虛偽陳述導致自身受偽證罪之追訴,亦證證人所述為實在 ,是附表編號3至18所示收據既非偽造、變造自能作為本件 證據使用,是被告等人此部分辯稱並無理由,是原告所請求 附表編號3至18部分費用應予准許。  ④被告等人就附表編號19至20部分部分不爭執。   ⑤是原告此部分請求均應准許。 3、未來看護費3,500,000元部分:  ①業據原告聲請本院函詢原告就診之臺中榮民總醫院嘉義分院 原告有無終身全日看護之必要性,經該院以113年2月20日中 總嘉企字第1130000893號函函覆本院:原告病況達穩定狀況 現仍左側偏癱,需他人在旁協助才能自理生活,有終生全日 看護之必要性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03頁至第106頁),並經被 告等人聲請送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鑑定,經該院以 113年9月3日成附醫秘字第1130019855號函暨病情鑑定報告 書函覆本院稱(見本院卷二第387頁至第391頁):綜合病患於 臺中榮民總醫院嘉義分院之診斷證明書及神經外科、神經內 科、復健科之腦部電腦斷層掃描檢查報告等病歷資料及陽明 醫院復健科之病歷資料,加之113年8月2日至本院門診檢查 及一般臨床共識,判斷病患之肌力缺損、神經及認知障害症 狀應屬固定,經復健可能於功能表現有些許進步空間,但難 以痊癒。部分自我照顧及日常生活功能無法完全自理,符合 終身全日專人看護之必要性,至被告雖抗辯上開國立成功大 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之鑑定未說明「睡眠或休息時間」是否須 有專人在側照料等語,並請求再度函詢,惟本院於鑑定問題 時已清楚註明「若須終身看護則為全日專人看護或半日專人 看護」,並經上開鑑定書回覆需「終身全日專人看護」,並 無被告等人所稱鑑定內容曖昧不清,況鑑定書中已提及原告 經醫院判定部分自我照顧及日常生活功能無法自理,而為避 免突發需求,即使原告於睡眠或休息時,均需有專人隨時在 側注意以提供協助,該待命時間之費用亦係本件看護費用之 一部分,故被告等人此部分抗辯並不可採。  ②另原告主張每日以1,200元即每月36,000元計算看護費用並未 逾越一般看護之行情,另兩造合意終身看護之期間自112年1 2月29日起為10年(見本院卷二第421頁至第422頁)及霍夫曼 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 金額為3,576,218元【計算方式為:432,000×8.00000000=3, 576,218.17392。其中8.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10年霍夫 曼累計係數。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  ③是此部分原告一部請求未來看護費3,500,000元部分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4、其他醫療及交通費8,466元,業據原告提出交通費及其他醫 療用品單據(見本院卷一第99頁至第122頁),且為被告所不 爭執,應予准許。 5、精神慰撫金部分: (1)按慰藉金(精神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 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 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 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又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所謂賠償相 當之金額,自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其人格權之受影響是否重 大,及被害者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最 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33號、47年台上字第1221號)。本院審 酌原告與經濟狀況(參酌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 細職權調閱之財產歸戶資料,見個人資料卷)、身分地位、 原告不識字、黃源福為國中肄業,原告所受傷害之痛苦及其 因此所受之影響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賠償慰撫金70萬元 ,應屬適當。 (2)綜上,原告於精神慰撫金之損失為70萬元。 9、綜上,原告因系爭車禍所受之損失合計為4,868,712元(計算 式:129,084元+531,162元+3,500,000元+8,466元+700,000 元。 (四)另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前2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 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 文。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 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亦著有97年度 台上字第129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本院審酌黃源福為肇 事主因負擔肇事責任為8成,業如上述。從而,原告得請求 黃源福賠償之金額為3,894,970元(計算式:4,868,712元*80 %=3,894,97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四、又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 條分有明文。本件給付屬侵權行為之債,並無確定期限,亦 無約定遲延利息之利率,揆諸前揭法條規定,原告請求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黃源福之翌日即112年7月18日(見本院卷一第 145頁)起算法定遲延利息,即屬有據。 五、末按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 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 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連 帶清償責任。民法第1147條、第1148條第1 項前段、第1153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等人之被繼承人黃源福應 給付原告3,894,970元,及自112年7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已如上述,而黃源福已於 113年9月27日死亡,是原告依前揭規定,僅得請求被告等人 應於繼承被繼承人黃源福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3,894, 970元,及自112年7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逾此部分之請求,不能准許。      六、從而,原告依繼承之法律關係及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起訴 請求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黃源福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 告3,894,970元,及自112年7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另原告逾 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另本院既已依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為原告勝訴之判決,就原告主張民法第184 條第2項、第191條之2本文,自毋庸再為審認判決且亦不會 有更有利之判決,附此敘明。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 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另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依 法尚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原告雖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然此僅促使本院依職權發動,自 毋庸為准駁之諭知。至原告其餘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 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並依兩造勝敗比例分擔如主文第3項所示。(另原告減縮部分 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謝其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文化路 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黃意雯 附表                  編號 照顧期間 費用(新臺幣) 1 臺中榮民總醫院嘉義分院住院 111.09.09-111.10.14 共35日 家人看護 2,000元/日 共70,000元 2 陽明醫院住院 111.10.15-111.10.20 共6日 家人看護 2,000元/日 共12,000元 3 陽明醫院住院 111.10.21-111.10.31 共10日 專人看護 2,700元/日 共27,000元 4 陽明醫院住院 111.11.01-111.11.10 共10日 專人看護 2,700元/日 共27,000元 5 衛生福利部嘉義醫院住院 111.11.10-111.11.20 共10日 專人看護 2,700元/日 共27,000元 6 衛生福利部嘉義醫院住院 111.11.21-111.11.30 共10日 專人看護 2,700元/日 共27,000元 7 陽明醫院住院 111.12.01-111.12.10 共10日 專人看護 2,700元/日 共27,000元 8 陽明醫院住院 111.12.11-111.12.20 共10日 專人看護 2,700元/日 共27,000元 9 陽明醫院住院及居家照護 111.12.21-111.12.31 共11日 專人看護 2,700元/日 共29,700元 10 居家照護 112.01.01-112.01.10 共10日 專人看護 2,700元/日 共27,000元 11 居家照護 112.01.11-112.01.20 共10日 專人看護 2,700元/日 共27,000元 12 居家照護 112.01.24-112.01.26 共2日 專人看護 2,700元/日 共10,800元 13 居家照護 112.01.26-112.01.31 共5日 專人看護 2,700元/日 共13,500元 14 陽明醫院住院 112.02.01-112.02.20 共10日 專人看護 2,700元/日 共27,000元 15 陽明醫院住院 112.2.11-112.02.20 共10日 專人看護 2,700元/日 共27,000元 16 陽明醫院住院 112.02.21-112.02.28 共8日 專人看護 2,700元/日 共21,600元 17 居家照護 112.03.01-112.03.10 共10日 專人看護 2,700元/日 共27,000元 18 居家照護 112.03.11-112.03.16 共6日 專人看護 2,700元/日 共16,200元 19 大仁康復護理之家 112.03.16-112.04.15 33,000元 20 大仁康復護理之家 112.04.16-112.04.30 27,362元 合計 53,162元

2024-11-22

CYEV-112-嘉簡-796-20241122-1

朴簡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朴簡字第193號 原 告 許瑞民 被 告 許峻銘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傷害等案件,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刑事 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附民字第551號刑事附帶 民事訴訟裁定移送前來,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7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6,400元,及自民國112年11月23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76,400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2月28日上午11時許,無故侵入 嘉義縣○○市○○里○○路00號訴外人李明洲住宅,訴外人李明洲 命被告退去,被告因而心生不滿,至屋外持扁擔1支再度進 入屋內,以扁擔搗毀屋內之茶盤、廚房桌子、茶杯、茶壺各 1組(所涉侵入住宅、毀損部分,業經訴外人李明洲撤回告 訴,詳後述),在場之原告搶下被告所持之扁擔後,被告竟 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至屋外其所騎乘之機車上拿取短 刀1支後進入屋內,持刀對訴外人李明洲、原告揮舞,並對 原告恫稱:「要給你死」等語,致訴外人李明洲、原告心生 畏懼,被告遭其他人攔下後,另基於傷害之犯意,至屋外其 所騎乘之機車上拿取鐵製圓鍬1支後進入屋內,持圓鍬攻擊 原告,原告因而受有左上腹壁挫傷併腹膜炎、左側第九肋骨 骨折、左手中指擦傷、右手小指挫傷、左膝擦傷、右上門牙 鬆動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原告因此請求被告賠償3個 月不能工作損失新臺幣(下同)150,000元及精神慰撫金300 ,000元,共計450,000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 95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 450,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不知道要說什麼,原告已讓被告在刑事案件 受處罰了,還向被告請求民事賠償,被告無法接受等語,資 為抗辯。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因被告傷害、恫嚇行為致其受有前開傷勢,業據其 提出衛生福利部嘉義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而被告前開傷害 、恫嚇行為,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易字第800號刑事判 決判處被告犯恐嚇危害安全罪及傷害罪,分別處拘役40日、 有期徒刑5月,均得易科罰金,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 1日確定在案,有前開刑事判決在卷可稽(本院卷第9至15頁 ),並經本院調取該刑事卷宗資料核閱屬實,堪信原告主張 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 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 於上開時、地因被告前開之恐嚇、傷害行為,受有系爭傷害 ,且系爭傷害與被告之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依上揭規 定,被告自應對原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茲就原告請 求項目及金額,審酌如下:  ⒈工作損失:原告主張從事混凝土工頭之工作,因被告傷害行 為致其3個月無法工作,按每月工作收入50,000元計算,請 求工作損失150,000元等語。查,原告自112年2月28日因系 爭事故受傷至112年3月1日出院,醫囑上並載明「1個月內應 避免搬重物」,有衛生福利部嘉義醫院診斷證明書為憑(本 院卷第37頁),依原告工作性質及內容,為重度勞力工作, 堪認原告應受有1個月之工作損失,而原告自陳每月收入均 領取現金,無法提出薪資證明,則應以112年度基本工資每 月26,400元計算,較為公允。故原告請求1個月無法工作損 失26,400元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  ⒉精神慰撫金: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 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 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雙 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以核定相當之 數額(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 院審酌原告因被告上開之傷害、恐嚇行為,造成原告前揭傷 害,因疼痛影響生活品質,造成生活上諸多不便,精神上自 受有相當之痛苦,又本事件乃是被告主動發起,並考量原告 自陳為國小畢業,從事混凝土工作,經濟狀況尚可等語(本 院卷第62頁);被告自陳高中畢業,先前從事耕耘機工作, 半年前發生車禍後無工作等語(本院卷第62頁),及兩造身 分、經濟社會地位、資料及經濟狀況(參兩造之稅務電子閘 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見限制閱覽卷)等一切情狀,認原 告請求給付精神慰撫金50,000元,應為適當。  ㈢承前,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應為76,400元(計 算式:26,400元+50,000元=76,400元)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 定,請求被告給付76,4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即112年11月23日(附民卷第9頁)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 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 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然此僅促 使本院依職權發動,自毋庸為准駁之諭知。至原告其餘之訴 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訴訟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述, 併此敘明。   七、由刑事庭移送民事庭之附帶民事訴訟案件,免納裁判費用, 此有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明文規定。據此,原告提起本 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被告賠償損害,依法無需繳納裁判 費,另綜觀卷內資料,兩造復無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爰無 庸宣告兩造各應負擔訴訟費用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朴子簡易庭                  法 官 羅紫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文化路 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江柏翰

2024-11-21

CYEV-113-朴簡-193-20241121-1

嘉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違反就業服務法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嘉簡字第1286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裴彩旭 被 告 鼎益企業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黃寶漪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就業服務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6024號、113年度偵字第9302號),因被告已自白犯罪 ,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乙○○意圖營利而違反任何人不得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之規 定,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合計新臺幣參仟陸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鼎益企業有限公司因其受僱人執行業務違反任何人不得媒介外國 人非法為他人工作之規定,處罰金新臺幣參萬元。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論罪:   1.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7條規定「法人之負責人、法人或自然 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前二 條之罪者,除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以 各該條之罰金」,係就從業人員等因執行業務而為違反廢 棄物清理法第45條至第46條之行為時,併處罰其業務主( 事業主)之兩罰規定,對於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之違法行 為,既處罰實際行為之從業人員,並罰其業務主。按業務 主為事業之主體者,應負擔其所屬從業人員於執行業務時 ,不為違法行為之注意義務,是處罰其業務主乃罰其怠於 使從業人員不為此種犯罪行為之監督義務。故兩罰規定, 就同一犯罪,既處罰行為人,又處罰業務主,無關責任轉 嫁問題,從業人員係就其自己之違法行為負責,而業務主 則係就其所屬從業人員關於業務上之違法行為,負業務主 監督不周之責任,從業人員及業務主就其各自犯罪構成要 件負其責任(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4536號判決參照) 。而廢棄物清理法第47條對於法人之處罰,並無諸如「法 人之代表人或自然人對於犯罪之發生,已盡力為防止行為 者,不在此限」(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1項、人口販運防 制法第40條參照)等免責條款,可見上開條文之立法模式 ,係以負責人等從業人員有違法犯行時,原則上即認定法 人具有監督不週之過失,而不得任意以免責條款來規避刑 事責任。經查,被告鼎益企業有限公司負責人甲○○雖稱該 公司與員工被告乙○○之間,係類似靠行關係,無庸支付薪 水等語(本院易字卷第144頁),但被告鼎益企業有限公 司仍得選擇接受被告乙○○等業務員靠行與否之權利,亦可 辦理教育訓練及宣導,並在聘僱契約載明如被查獲違法媒 介時,員工應賠償公司違約金等方式,以強化公司應有之 監督、管理責任,自難謂被告鼎益企業有限公司對被告乙 ○○全無監督與管理之能力即明。   2.是核被告乙○○所為,係意圖營利而違反就業服務法第45條 之任何人不得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之規定,應依同 法第64條第2項規定論處,以及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 載不實文書罪。被告鼎益企業有限公司因受僱人乙○○,執 行業務意圖營利違反就業服務法第45條之規定,應依同法 第64條第3項規定科處同條第2項之罰金。 (二)本件罪數之說明:      1.按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 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 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聯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 會通念加以判斷(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931號判決 參照)。經查,被告乙○○於警詢時供稱:因呂川原本兩位 印尼籍的移工期滿回國,而他們回國前就是在採檳榔,因 政府開放農業移工的名額太少,所以我就沿用過去作法以 監護工的名義招聘A男與B男給呂川等語(專勤卷第232-23 4頁),核與呂川於警詢時供稱:我在申請外籍移工之前 ,就有向被告乙○○言明工作內容是幫我採收檳榔,仲介公 司幫我在菲律賓選中A男與B男,他們兩人都同意後才接受 聘僱來臺等語(專勤卷第55頁);呂川之配偶魏淑華於偵 訊時亦供稱:A男、B男都是來做採檳榔工作,兩人來臺差 沒幾天等語(偵卷第86頁)互核相符,足見呂川為遞補兩 位已回國之印尼籍移工,才透過被告乙○○同時招聘新移工 即A男與B男。而被告乙○○辦理後申請聘僱兩人之時程雖非 一致,以致勞動部分別於111年12月5日以勞動發事字第11 12396878號函、111年12月7日以勞動發事字第1112397671 號函核發A男、B男聘僱許可,其等亦分別於111年11月17 日、11月20日入境我國,此有上開函文在卷可稽(專勤卷 第272、273頁),外觀上似可分為兩個媒介聘僱外勞行為 。但觀諸被告乙○○與呂川、魏淑華雇主之間,雙方主觀合 意均是要引進兩位外籍移工,而被告乙○○在申辦兩人來臺 之手續過程緊密相連,行為仍有局部重疊情形,另本罪所 保護者為媒介雇主合法聘僱外國人就業之社會法益,尚非 外籍移工之個人法益,是依一般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堪認 被告乙○○媒介A男、B男非法為呂川等人工作,應可評價為 法律概念之一行為。   2.最高法院雖有見解略謂: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處罰客體係 容留、媒介等行為,並非性交、猥褻行為,亦即其罪數應 以容留、媒介等行為(對象)定之(最高法院112年度台 上字第1652號判決參照)。同理,亦有見解據此認為就業 服務法第64條第2項之處罰客體係圖利媒介行為,行為人 分別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其罪數應以媒介行為( 對象)定之,如媒介對象各有不同,自應分別論以數罪云 云。本案被告乙○○媒介外籍移工之對象固不相同,但如前 所述,其媒介之不法犯行應評價為刑法上之一行為,故本 院認為被告媒介A男、B男為呂川、魏淑華夫婦工作,仍祇 成立一罪,不能以媒介之人數,定其罪數,併此指明。 (三)想像競合犯:被告乙○○所犯就業服務法第64條第2項之罪 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係基於媒介外籍勞工給呂川 等人聘僱之犯罪目的,達成其同一犯罪所為之各個舉動, 應屬法律概念之一行為,其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 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意圖營 利而違反任何人不得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之規定罪 處斷。 (四)不成立累犯之說明:    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 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 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所 謂檢察官應就被告構成累犯事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 係指檢察官應於法院調查證據時,提出足以證明被告構成 累犯事實之前案徒刑執行完畢資料,例如前案確定判決、 執行指揮書、執行函文、執行完畢(含入監執行或易科罰 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數罪係接續執行或合併執行 、有無被撤銷假釋情形)文件等相關執行資料,始足當之 。至一般附隨在卷宗內之被告前案紀錄表,係司法機關相 關人員依憑原始資料所輸入之前案紀錄,僅提供法官便於 瞭解本案與他案是否構成同一性或單一性之關聯、被告有 無在監在押情狀等情事之用,並非被告前案徒刑執行完畢 之原始資料或其影本,是檢察官單純空泛提出被告前案紀 錄表,尚難認已具體指出證明方法而謂盡其實質舉證責任 。然累犯資料本來即可以在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 人之品行」中予以負面評價,法院自仍得就被告可能構成 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 罪行為人之品行」之審酌事項(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 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起訴意旨雖認被 告乙○○本案為累犯,應加重其刑等語。然檢察官除空泛提 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之外,並未舉出其他足以證明被告 構成累犯事實之前案徒刑執行完畢資料,自難謂已盡其實 質舉證責任。從而,參照前揭最高法院裁定意旨,本院即 不得認定被告乙○○本案構成累犯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 定加重其刑。但本院仍得就被告之前科素行,依刑法第57 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作為量刑審酌事項 ,併予敘明。 (五)量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1.被告乙○○高中 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兼職仲介、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 (見專勤卷詢問筆錄之「受詢問人欄」);2.被告乙○○為 圖私利,非法媒介外籍勞工為他人工作,所為有害本國勞 工就業權益及主管機關對於外國人在我國工作之管理,誠 值非難;3.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4.被告乙○○媒介外 國人非法工作共2人、媒介期間不長,獲利有限之犯罪情 節;5.被告鼎益企業有限公司係以靠行模式聘僱被告乙○○ ,亦無給付薪資,情節相對輕微;6.被告乙○○前有違反就 業服務法、侵占、詐欺等罪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乙○○之宣告刑,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至被告鼎益企業有限公司並非自然人, 事實上無從易服勞役,自毋庸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 準。 三、沒收: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乙○○坦認 本件仲介2名外勞,各向雇主收取新臺幣(下同)1,800元酬 勞,合計3,600元等語(本院易字卷第144頁),此部分雖未 扣案,然既屬被告犯罪所得之物,自不能讓被告繼續取得而 獲利,爰依上開規定在被告乙○○主文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五、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呂雅純提起公訴,檢察官陳靜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洪裕翔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張菀純 附錄法條: 就業服務法第45條 任何人不得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 就業服務法第64條 違反第45條規定者,處新臺幣10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罰鍰。五年 內再違反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0萬 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而違反第45條規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 或併科新臺幣120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 ,因執行業務違反第45條規定者,除依前二項規定處罰其行為人 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處各該項之罰鍰或罰金。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6024號                    113年度偵字第9302號 被   告 乙○○ 被   告 鼎益企業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上列被告違反就業服務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前因違反就業服務法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07 年度嘉簡字第156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8 年9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其擔任鼎益 企業有限公司(下稱鼎益公司)之業務員,負責仲介外籍人士 來臺工作之業務,為鼎益公司從業人員。乙○○明知任何人不 得媒介外國人為他人非法工作,於111年間因獲悉呂川、魏 淑華有雇用種植採收檳榔人員需求、竟基於意圖營利媒介外 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之犯意,由呂川、魏淑華於111年5月16 日至高雄市立民生醫院就診,呂川佯以失智能力低下,生活 需人照顧,致不知情之高雄市立民生醫院醫師於同日開立不 實之「病症暨失能診斷證明書(雇主申請聘僱家庭外籍看護 工用)」、「高雄市立民生醫院臨床失智評分表」後(呂川 、魏淑華部分另為緩起訴處分),呂川、魏淑華即交付前揭 診斷證明書及呂川之母親呂湯招涼另於衛生福利部嘉義醫院 取得之病症暨失能診斷證明書與乙○○,乙○○再以看護呂川及 呂湯招涼需申請監護工之名義為由,持向勞動部勞動力發展 署申請聘僱菲律賓籍勞工A男、B男(姓名年籍均詳卷),致勞 動部勞動力發展署承辦人員誤以為該申請案係為照顧呂川、 呂湯招涼,而分別於111年12月5日以勞動發事字第11123968 78號函許可招募,及於111年12月7日以勞動發事字第111239 7671號函核發聘僱菲律賓籍勞工A男、B男來臺工作,並將上 開不實事項登載於勞動部外勞申審業務系統,足以生損害勞 委會對外籍看護工業務管理之正確性。嗣A男、B男分別於11 1年11月17日起、111年11月20日入境臺灣後,即由呂川、魏 淑華以每月新臺幣(下同)2萬7,000元之代價,僱用菲律賓 籍勞工A男、B男從事種植檳榔及採檳榔等工作,乙○○因此各 獲得1,800元之服務費,同時亦自菲律賓籍勞工A男、B男每 月薪資中扣除1萬,5000元,作為仲介費,以此方式牟得不法 利益。嗣A男、B男認採摘檳榔辛苦,於111年12月31日撥打1 955專線後,經通報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移民署南區事務大隊嘉義縣專勤隊移送及本署檢 察官自動檢舉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乙○○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於偵查中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被告鼎益公司之代表人甲○○於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被告乙○○為被告鼎益公司之從業人員。 3 證人NONES SUSAN CORDERO於內政部移民署南區事務大隊嘉義縣專勤隊(下稱嘉義縣專勤隊)之證述。 被告仲介菲律賓籍勞工A男、B男分別於111年11月17日起、111年11月20日起,在嘉義縣○○鄉○○村○○○00號,從事種植檳榔及採檳榔等工作之事實。 4 菲律賓籍勞工A男、B男於嘉義縣專勤隊之指述 菲律賓籍勞工A男、B男分別於111年11月17日起、111年11月20日起,在嘉義縣○○鄉○○村○○○00號,從事種植檳榔及採檳榔等工作之事實。 5 人口販運事件通報表1份、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1955專線受理移工其他案件派案單2份、內政部移民署外人居停留資料查詢(外勞)明細內容 證明本案於111年12月31日通報經過情形。 6 勞動部111年12月5日勞動發事字第1112396878號函、勞動部111年12月7日勞動發事字第1112397671號函、菲律賓籍勞工A男、B男薪資明細表 被告以家庭看護工名義申請聘雇,而仲介菲律賓籍勞工A男、B男分別於111年11月17日起、111年11月20日起,為雇主呂川、魏淑華聘雇之事實。 7 嘉義縣專勤隊移署南嘉縣勤字第1128081131號函、嘉義縣專勤隊執行查察營業(工作)處所紀錄表、蒐證及指認照片等。 嘉義縣專勤隊查獲本案之經過。 二、被告乙○○所為,涉違反就業服務法第45條、第64條第2項意 圖營利媒介外國人非法工作罪嫌;被告乙○○為被告鼎益公司 之受僱人,因執行業務意圖營利違反就業服務法第45條之規 定,係犯同法第64條第2項之罪,被告鼎益公司為法人,請 依同法第64條第3項規定科處同條第2項之罰金。被告乙○○使 勞動部勞發署承辦人員將上開不實事項登載於勞動部外勞申 審業務系統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行為,應為其意圖營利 媒介外國人非法工作之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乙○○前 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 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 47條第1項規定,並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裁 量是否加重其刑。又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乙○○因 本案犯罪所得之款項,屬於被告乙○○所有之犯罪所得,請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之,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 追徵其價額。 三、至報告意旨認被告乙○○上開犯行另涉犯人口販運防制法第32 條第2項之利用他人難以求助之處境,使人從事勞動與報酬 顯不相當之工作罪嫌部分,經查: (一)按人口販運防制法第32條規定,乃係針對「勞動剝削」的人 口販運犯罪行為,所為之規範;包括兩種使人從事勞動與報 酬顯不相當之不同行為型態。該條第一項之犯罪,主觀上須 有「意圖營利(剝削)」之犯罪動機或目的,客觀上祇要有 為求牟利而剝削之行為,即足構成,至於實際得利與否,則 非所問。因此包括不給予對待給付,剋扣應給予之對待給付 ,或為其他顯失公平或不相當之對待給付,甚或因而減少成 本或費用支出,以及其他類似變相作為等情形,倘綜合各情 (包括長時間觀察),客觀上足認勞工所得報酬,與其所從 事之勞動,顯不相當而遭剝削,即該當。又人口販運行為之 不法手段範圍廣泛,除事實強制外,尚包括心理強制;諸如 透過暴力威脅或使用暴力手段,或透過其他形式之脅迫、誘 拐、欺詐、濫用權力、濫用脆弱境況,或透過授受酬金或利 益而取得對另一人有控制權的某人的同意等手段,包括行為 人使用不法手段,縱事先得到被害人之同意或承諾,仍不發 生阻卻構成要件該當或違法之效力。因此「勞動剝削」之認 定,除應注意前揭要件外,並應體察國際公約精神,除強制 (手段不法)勞動外,是否違背當事人之意願(指真實的同 意)乙節,尤其重要。另外我國法之勞動條件法規,亦屬勞 動剝削判斷準據之一(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189號判 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A男、B男均陳稱:仲介已告知來臺灣是要從事採檳榔 之工作,每個月固定休2天,薪資每個月2萬7000元,但要扣 除辦居留證、健保費、仲介等費用,在居住所可以自由行動 ,雇主、仲介沒有要求不能離開居住處所,護照、居留證都 自己保管,可以自由使用手機與親友通訊等語,可見A男、B 男休假時可以外出,平日亦可自由使用手機,並與親友間有 聯繫管道,人身自由未遭拘禁、監控,要難認其有何「無法 或難以求助」之情況可言,自不得對被告乙○○逕以人口販運 防制法第32條第1、2項之以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或利用他 人難以求助之處境,使人從事勞動與報酬顯不相當之工作等 罪責相繩。惟此部分事實與上開起訴之事實,有事實上或裁 判上一罪之關係,若成立犯罪應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 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4  日                檢 察 官 呂雅純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0  日                書 記 官 蔡毓雯

2024-11-18

CYDM-113-嘉簡-1286-20241118-1

嘉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傷害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嘉簡字第1315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之苹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24 50號、113年度偵字第7756號),嗣被告於審理程序中自白犯罪 (113年度易字第864號),經本院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 如下:   主 文 羅之苹以強暴犯公然侮辱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拘役參拾日,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肆拾日,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羅之苹因與甲○○有財務糾紛,於民國112年9月22日傍晚,偕 同其母黃素碧、友人王信富前往甲○○配偶乙○○租用嘉義市○ 區○○路000號經營之「○○○」珠寶店(下稱本件珠寶店)理論 ,迄於當日18、19時許,在場之甲○○、乙○○及羅之苹、黃素 碧、王信富等發生言語及肢體衝突,稍後嘉義市政府警察局 第一分局長榮派出所侯信宇警員偕同同仁到場處理。羅之苹 明知本件珠寶店係營業處所,當時尚未關門結束營業,任何 人均可自由出入,且該處所係以透明落地玻璃與道路相隔, 外人可自外看見店內發生之事,竟基於加重公然侮辱之犯意 ,於上開時、地,出手掌摑甲○○(羅之苹所涉傷害罪嫌業經 撤回告訴)加以侮辱;再經甲○○向在場員警表明提出告訴, 侯信宇警員即以現行犯逮捕羅之苹而依法執行職務,羅之苹 竟復基於公然侮辱、侮辱公務員及傷害、妨害公務執行之犯 意,以「幹你娘」辱罵侯信宇警員,並抗拒拉扯而施強暴, 致侯信宇警員受有右手食指表淺撕裂傷(羅之苹所涉傷害及 公然侮辱部分,業經撤回告訴,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詳後 述)。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㈡告訴人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㈢證人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㈣證人王信富於警詢中之證述。  ㈤告訴人甲○○之天主教中華聖母修女會醫療財團法人天主教聖 馬爾定醫院112年9月22日出具之乙種診斷證明書。  ㈥告訴人侯信宇之衛生福利部嘉義醫院112年9月23日出具之診 斷證明書。  ㈦侯信宇警員112年9月22日職務報告(含所附密錄器譯文)。  ㈧員警密錄器及本件珠寶店監視器之錄影檔案(轉存光碟)、 員警密錄器及本件珠寶店監視器之錄影檔案截圖。  ㈨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事務官113年2月16日勘驗筆錄。  ㈩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112年10月16日嘉市警一偵字第11 20706160號函所附侯信宇警員112年10月6日職務報告(含所 附密錄器影像截圖及譯文)。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第1 40條之侮辱公務員罪及第309條第2項、第1項之以強暴犯公 然侮辱罪。  ㈡被告以強暴及公然侮辱行為妨害告訴人侯信宇執行公務,係 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 一重之以強暴方式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斷。  ㈢被告對告訴人甲○○犯以強暴犯公然侮辱罪及對告訴人侯信宇 犯妨害公務執行罪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 併罰。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與告訴人甲○○有財務 糾紛,不思理性處理,竟以出手掌摑方式公然加以侮辱,且 明知到場處理糾紛之警員即告訴人侯信宇係依法執行職務之 公務員,為避免員警執行職務,竟辱罵告訴人侯信宇並以強 暴之方式,妨害員警公務執行,損及公務員執行職務及其尊 嚴,所為實屬不該。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又其 前科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且考量其 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教育智識程及家庭經濟狀況(本院易字 卷第94頁),暨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已與告 訴人侯信宇達成調解,告訴人等並已撤回告訴,有臺灣嘉義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本院調解筆錄影本及刑事 撤回告訴狀、公務電話紀錄等附卷可參(112年度偵字第1245 0號卷第213至225頁、本院易字卷第31至35、55至57頁)及其 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審酌被告本案所犯2 罪之罪質、犯罪時間相近,刑罰對受刑人所造成之痛苦程度 ,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爰依刑法第51條第6款規定 ,就被告所犯前揭各罪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四、不另為公訴不受理部分:   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基於公然侮辱、侮 辱公務員及傷害、妨害公務執行之犯意,以「幹你娘」辱罵 侯信宇警員,並抗拒拉扯而施強暴,致侯信宇警員受有右手 食指表淺撕裂傷等情,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 害罪嫌及刑法第309條之公然侮辱罪嫌,前開2罪依同法第28 7條、第314條規定,均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侯信 宇達成調解,告訴人侯信宇具狀對被告撤回告訴,有刑事撤 回告訴狀可憑,此部分自應為不受理之判決。然因此部分犯 行與前開經論罪科刑之妨害公務執行罪、侮辱公務員罪部分 為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公訴不受理之諭 知,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判決書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上訴於管轄之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仲斌提起公訴,檢察官邱亦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洪舒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柯凱騰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第1項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 然侮辱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 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 以下罰金。

2024-11-07

CYDM-113-嘉簡-1315-20241107-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220號 上 訴 人 李憬新 被上訴人 邱顯忠 訴訟代理人 邱奕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3月 20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1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13年10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為其對門鄰居,因有嫌隙,上訴人竟 自民國111年4月7日起至同年6月3日止,於原判決附表(下 稱附表)編號1至5、7至11所示時間,以附表編號1至5、7至 11所示內容之言語,對其恐嚇危害安全或公然侮辱,侵害其 自由權、名譽權而情節重大,致其精神痛苦,自得請求上訴 人就附表編號1至5、7至11賠償非財產上損害新臺幣(下同 )20萬元等情。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 規定,求為命上訴人給付20萬元並加計自112年3月1日起算 之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未繫屬本院部分,不予贅述)。 二、上訴人則以:對有於附表編號1至5、7至11所示時間,以附 表編號1至5、7至11所示內容之言語,對被上訴人恐嚇危害 安全或公然侮辱,故意侵害其自由權、名譽權,而應賠償被 上訴人非財產上損害,並不爭執,惟原審酌定命其賠償20萬 元過高,應以2萬元為適當等語,資為抗辯。(原審判命上 訴人應給付20萬元本息,上訴人就命其給付逾2萬元本息部 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 給付被上訴人逾2萬元本息,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 費用負擔之裁判均廢棄。㈡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 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之答辯聲明:上訴駁 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兩造為對門之鄰居,上訴人於附表編號1至5、7至11所示日期 、時間,在嘉義縣○○鄉○○村○○000號住處前,對著被上訴人 位於嘉義縣○○鄉○○村○○000號居處,公然對被上訴人為如附 表所示之言論。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第58號判 決認定上訴人上開行為均係犯恐嚇危害安全罪及公然侮辱罪 ,附表編號6之行為係犯恐嚇危害安全罪,各判處拘役30日 ,應執行拘役12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 ,上訴人對應就附表編號1至5、7至11之故意不法侵權行為 致被上訴人之名譽權及自由權受損害,應負非財產上損害之 侵權行為賠償責任並不爭執。  ㈡被上訴人所提之衛生福利部嘉義醫院112年1月16日、112年3 月13日、113年5月6日、113年8月26日診斷證明書;上訴人 所提之戴德森醫療財團法人嘉義基督教醫院111年6月22日診 斷證明書、吳南逸診所112年2月13日診斷證明書、陽明醫院 112年2月13日診斷證明書,形式上均為真正。  ㈢上訴人因對特定場所畏懼症的恐慌症狀、失眠、陣發性的憂 鬱情緒,於85年9月2日開始至嘉義基督教醫院就醫,於93年 間因錐體外症候群、精神官能型憂鬱症至嘉義基督教醫院精 神科住院4天,後陸續在陽明醫院精神科門診、吳南逸診所 治療恐慌症、持續性憂鬱症、失眠症。  ㈣被上訴人為高中畢業,已婚,為退休公務員,109至111年度 課稅所得分別為3萬3,994元、1萬2,168元、1萬7,178元,名 下財產17筆,總值714萬8,347元;上訴人為高職畢業,已婚 ,區公所退休,109至111年度課稅所得分別為2萬7,966元、 2,333元、0元,名下財產6筆,總值265萬3,030元。 四、兩造爭執之事項:   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 主張上訴人不法侵害被上訴人之名譽權、自由權,請求上訴 人給付非財產上損害20萬元本息,上訴人主張過高,應以2 萬元本息為適當,有無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 害他人之名譽、自由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 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95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上訴人對於其有於附表編號1至5 、7至11所示日期、時間,公然對被上訴人為附表編號1至5 、7至11所示之言論,上訴人因該等行為及附表編號6之恐嚇 危害安全罪,經判處罪刑確定在案,上訴人前開公然侮辱及 恐嚇危害安全行為,構成故意不法侵害被上訴人之名譽權及 自由權之侵權行為,而應負非財產上損害之侵權行為賠償責 任,均不爭執(不爭執事項㈠),堪予認定。從而,被上訴 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上 訴人應賠償其非財產上之損害,自屬有據。  ㈡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 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 ,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所受精神上 痛苦之程度、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 ,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查兩造為對門之鄰居,上訴人以公然 侮辱及恐嚇危害安全之言語,不法侵害被上訴人之名譽權及 自由權,衡情已使被上訴人受有精神上之痛苦;且觀諸上訴 人不法侵害之時間,係自111年4月7日起至同年6月3日止, 足見上訴人應係密集為之;參以上訴人前對被上訴人為下列 故意不法侵權行為,即於110年3月22日恐嚇、同年7月22日 、同年7月31日公然侮辱、同年8月1日恐嚇及公然侮辱,以 及於111年2月17日、同年3月19日、同年3月24日恐嚇及公然 侮辱,同年3月20日恐嚇等情,亦分別經判處罪刑確定(臺 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0718號卷第17至42頁), 且兩造曾就111年3月間上訴人陸續對被上訴人之辱罵及恐嚇 行為,於111年9月5日在嘉義縣民雄鄉調解委員會達成調解 ,由上訴人當場給付被上訴人賠償金4萬5,000元(上開偵卷 第73頁),顯見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之恐嚇及公然侮辱行為, 其行為態樣並非偶發而係持續性之不法侵害;此外,參酌上 訴人有不爭執事項㈢之病況,及被上訴人因此事件受到壓力 、情緒低落、思考負面、焦慮不安、影響睡眠,而有不爭執 事項㈡之病況,並持續就診中,其所受名譽權及自由權損害 之程度不輕,精神上自受有相當痛苦,暨衡酌兩造學歷、所 得、財產資料如不爭執事項㈣所示,及兩造之身分地位、社 會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而認原審酌定被上訴人得請求精神 慰撫金以20萬元,為適當公允。上訴人雖抗辯兩造係互罵, 原審以附表編號1至5、7至11所為酌定非財產上損害賠償各2 萬元合計20萬元過高,違反比例原則,而應以2萬元為適當 云云,然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兩造為互罵,無從認定被上訴 人亦有辱罵或恐嚇言語,且上訴人除不斷以前述貶抑性言詞 辱罵被上訴人外,並持續對被上訴人為具體惡害之通知,用 字遣詞甚為激烈,而兩造為對門之鄰居,每日進出無從迴避 ,堪認上訴人之上開恐嚇及公然侮辱言詞,已造成被上訴人 精神上承受相當大痛苦,是原審酌定慰撫金為20萬元,難認 過高,上訴人此之抗辯,殊無可取。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 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20萬元,及自1 12年3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從而原審就上開部分判命上訴人給 付部分,併依職權為附條件准、免假執行之諭知,經核並無 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 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 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瑪玲                   法 官 張家瑛                   法 官 郭貞秀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陳宣妤

2024-11-01

TNHV-113-上易-220-20241101-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