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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交簡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交簡上字第8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潘俊宏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 112年8月25日112年度審交簡字第254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 訴案號:112年度偵字第21825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 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前項刑之撤銷部分,潘俊宏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為第二審判決,就有關事實及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 理由部分,依刑事訴訟法第第455條之1第3項準用同法第373 條前段規定,均引用原審判決書(如附件),並增列「被告 潘俊宏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為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再補 充論述證據能力、論罪科刑及撤銷原判決理由如下。 二、查本案卷內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除因符合刑事訴訟法 第159 條之1至之4關於傳聞法則例外規定者,本有證據能力 外,其餘均經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同意有證據能力, 而本院審酌全案各項證據作成或取得時之客觀環境條件,並 無違法取證或欠缺憑信性或關連性之情形,作為證據使用皆 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應認均有 證據能力,得作為認定事實之憑據。 三、論罪: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 告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為犯嫌前,主動 向到場處理車禍之警員承認其為肇事者,有國道公路警察局 第九公路警察大隊七堵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 錄表1份在卷可憑,核與自首之規定相符,本院考量被告之 舉確有助於節省員警查緝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 刑。 四、撤銷原判決理由:   被告僅針對量刑上訴,上訴意旨略以:被告一直有與告訴人 和解意願,但因為我於民國112年4月23日遭他人開槍擊中後 背脊椎,導致我下半身癱瘓,不斷開刀就醫而無法出庭,原 審就先判決,現在被告雖然仍下半身癱瘓,但病況比較穩定 ,還是有心要與告訴人和解,希望法院從輕量刑云云。查被 告於本件案發後之112年4月23日,因遭案外人魏俊雄、李泓 祐開槍攻擊報復,其脊椎遭子彈擊中,嗣經多次開刀治療仍 下半身癱瘓等情,經本院調取被告於衛生福利部基隆醫院完 整就醫病歷確認無訛,並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 第1034號判決在卷可稽,應信被告所述屬實,而被告於原審 審理期間未到庭,並於原審書記官公務電話詢問時表示有和 解賠償意願,但甫因遭槍擊且下半身癱瘓,須待時間處理, 法院也可以調查是否真有癱瘓之事等語,有原審公務電話紀 錄可憑。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不斷要求本院協助安排與 告訴人洽談和解事宜,惜因告訴人經通知未到庭而未達成和 解,有本院各次準備程序筆錄及審理筆錄可憑,從此足見被 告確因突遭嚴重傷勢而不良於行,並非於本案後刻意消極迴 避和解或賠償告訴人事宜。據此以論,原審未予調查被告於 公務電話紀錄所陳情節是否屬實,驟認「難認被告有妥為處 理本案車禍事故之誠」,即嫌速斷,從而憑此量處被告有期 徒刑4月,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 標準,容有未恰之處,應認被告針對量刑上訴為有理由,乃 由本院撤銷原判決刑之部分並改判。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本案過失情節,及本 件案發時間、地點及對交通往來安全危害性,並考量被告犯 後坦承犯行,多次表達欲賠償告訴人意願,並表示其因另案 遭槍擊受重傷,有獲得犯罪被害人保護之補償金,可用於本 案賠償,惜因告訴人經本院多次通知未到庭,因而未達成和 解之犯後態度,兼衡卷內資料所示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陳 稱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及本件犯罪對告訴人所造成 痛苦及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前因故意犯毀損他人物品 罪,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審簡字第1244號判決量 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應認被告與刑法第74條第1項各款緩刑 要件均不符,本件不得宣告緩刑,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 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73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岫璁提起公訴,檢察官葉芳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洪英花                    法 官 賴鵬年                    法 官 宋恩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鼎嵐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2025-02-20

TPDM-112-審交簡上-82-20250220-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死亡宣告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家事裁定 113年度亡字第24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甲○○死亡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甲○○(男、民國前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 00000號、失蹤前最後住所地:基隆市○○區○○路0巷00弄0號)於 中華民國一百零一年十月二日下午十二時死亡。 聲請程序費用由甲○○遺產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失蹤人甲○○(下稱失蹤人)原住○○市○○區○○ 路0巷00弄0號,經基隆○○○○○○○○○於民國108年10月22日逕為 住址變更登記至基隆市○○區○○路0號(基隆○○○○○○○○○信義辦 公室);於98年10月5日甴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第三組受 理報案失蹤。又失蹤人於3年内未向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 員會、勞動部勞工保險局、行政院人事行政總處等單位,領 取各項給付、津貼及勞保老年給付、國民年金、老農津貼、 公教退撫給與,並無入出境、被安置紀錄;另衛生福利部基 隆醫院及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基隆長庚紀念醫院亦均查無就醫 紀錄,臺北市、新北市、基隆市立殯葬管理所亦查無相符資 料等情。再者,失蹤人於60年9月14日遷入基隆市○○區○○路0 巷00弄0號,經戶籍員現場查訪當里鄰居表示1、20年沒看過 失蹤人。综上所述,失蹤人年滿80歲,迄今失蹤已逾3年, 爰依法聲請宣告失蹤人死亡等語。 二、按失蹤人失蹤滿7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 請,為死亡之宣告;失蹤人為80歲以上者,得於失蹤滿3年 後,為死亡之宣告,民法第8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 法院准許宣告死亡之聲請,應公示催告,家事事件法第156 條第1項復有明定。而此公示催告應公告之,該公告應揭示 於法院公告處、資訊網路及其他適當處所;法院認為必要時 ,並得命登載於公報或新聞紙,或用其他方法公告之;其報 明期間,自前項揭示之日起,應有6個月以上。但失蹤人滿 百歲者,其陳報期間,得定為自揭示之日起2個月以上,此 觀之家事事件法第156條第3項但書暨同項準用同法第130條 第4項、第5項規定即明。查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 提出基隆○○○○○○○○113年7月3日○○○字第OOOOOOOOOO號函附基 隆○○○○○○○○信義辦公室親屬、鄰里長或鄰居訪查紀錄表及訪 查現場照片、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113年6月11日○○○○○字 第OOOOOOOOOO號函暨失蹤人口系統一資料報表及戶籍資料、 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113年6月7日○○字第OOOOOOOOOO 號函、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3年6月12日○○○字第OOOOOOOOOOO 號函、行政院人事行政總處113年6月11日○○○字第OOOOOOOOO O號函、公務人員退休撫卹基金管理局113年6月11日○○○○字 第OOOOOOOOOO號函、臺灣銀行國内營運部113年6月12日○○○ 字第OOOOOOOOOOO號函、基隆市政府113年6月24日○○○○○字第 OOOOOOOOOO號函、内政部移民署113年6月5日○○○字第OOOOOO OOOO號函、基隆市政府113年6月11日○○○○○字第OOOOOOOOOO 號函、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基隆長庚紀念醫院113年7月26日長 庚院基字第OOOOOOOOOO號函、衛生福利部基隆醫院113年7月 19日○○○○○第OOOOOOOOOO號函、基隆市立殯葬管理所113年6 月11日○○○○字第OOOOOOOOOO號函、新北市政府殯葬管理處11 3年6月11日○○○○字第OOOOOOOOOO號函、臺北市殯葬管理處11 3年6月7日○○○○字第OOOOOOOOOO號函等件為證,核與其主張 相符,自堪信為真實。本件失蹤人已逾80歲,其自98年10月 2日被列為查詢之失蹤人口後,迄今既行方不明已逾3年,則 聲請人聲請對失蹤人為死亡之宣告,核與前開條文尚無不合 ,應予准許。又失蹤人為百歲以上,本院已定2個月期間對 失蹤人為宣告死亡之公示催告,並於113年11月14日將該公 示催告揭示於本院牌示處並將該公告登載於司法院網站,現 申報期間屆滿2個月,未據失蹤人陳報其生存或知失蹤人生 死者陳報其所知,亦經本院依職權查明無訛,有本院收文及 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在卷可稽,本院自應依法宣告失蹤人死亡 。 三、次按宣告死亡之裁定應確定死亡之時,家事事件法第159條 定有明文。而受死亡宣告者,以判決內所確定死亡之時,推 定其為死亡;前項死亡之時,應為前條各項所定期間最後日 終止之時。但有反證者,不在此限,民法第9條亦有明定。 本件失蹤人自98年10月2日失蹤,計至101年10月2日止失蹤 屆滿3年,故應推定該日下午12時為其死亡之時,爰依法宣 告失蹤人於101年10月2日下午12時死亡。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54條第3項、第159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王美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不服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胤竹

2025-02-17

KLDV-113-亡-24-20250217-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傷害致重傷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1378號 上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江品逸 選任辯護人 陳仲豪律師 呂浥頡律師 被 告 陳建銘 選任辯護人 林富貴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傷害致重傷等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 1年度訴字第67號,中華民國112年12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8319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陳建銘於民國110年11月4日下午10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營業小客車與江品逸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在基隆市○○區○○路000號前發生行車糾紛,詎 江品逸因不滿陳建銘之駕駛行為,於上開不特定多數人均得 共見共聞之處,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以「幹你娘!」之言 論辱罵陳建銘,足以貶損陳建銘之社會評價(江品逸所犯公 然侮辱罪部分業經原審判處罪刑確定)。陳建銘因不滿遭辱 罵,遂基於強制之犯意,駕車猛按喇叭追逐江品逸至基隆市 安樂區安一路34巷口前,於江品逸停等紅燈之際,超越前方 停止線前之小客車,闖紅燈後於通過路口處停車,將江品逸 攔下,並下車質問江品逸,妨害江品逸繼續騎乘機車行駛之 權利(陳建銘所犯強制罪部分業經原審判處罪刑確定)。雙 方爭執過程中,陳建銘另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徒手毆 打江品逸之頭部,致江品逸受有左眼眶處擦挫傷之傷害。江 品逸亦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徒手毆打陳建銘,致陳建 銘受有左前胸、左手肘紅腫、右手第二至四指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陳建銘、江品逸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基 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㈠被告陳建銘部分:    檢察官於本院明示僅就原審判決關於被告陳建銘傷害部分 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97、98頁),故本院就被告陳建銘 部分之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審判決關於被告陳建銘犯傷害罪 部分。   ㈡被告江品逸部分:    上訴人即被告江品逸僅就原判決關於被告江品逸傷害部分 提起上訴,有刑事陳報狀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33頁), 故本院就被告江品逸部分之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審判決關於 被告江品逸犯傷害罪部分。 二、證據能力: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 文。查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包 含書面陳述),業經檢察官、被告陳建銘、江品逸及其等辯 護人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102、408、409、413 、414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狀,並無違法或 不當等情形,且與本案相關之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 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爰依前揭規定,認均應有證據 能力。  ㈡其餘資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均查無違反法定 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規定,亦具 證據能力。  三、被告陳建銘部分:   被告陳建銘對於上開傷害之犯罪事實於偵查、原審、本院審 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查卷第9-12頁、第67-70頁、原審卷 二第14頁、本院卷第99頁),且有證人即告訴人江品逸於警 詢、偵查及原審審理中之證述可佐(見偵查卷第13-15頁、 第17-18頁、第59-60頁、第68-70頁、原審卷一第101-103頁 、第159-165頁、第285-287頁、第305-310頁、第463-467頁 、原審卷二第5-18頁)。此外,並有衛生福利部基隆醫院( 下稱基隆醫院)驗傷診斷書(見偵查卷第19頁)、路口監視 器錄影檔案光碟及畫面擷取照片(見偵查卷第25頁至第31頁 、卷末光碟片存放袋)、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基隆長庚紀念醫 院(下稱基隆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偵查卷第71-75頁) 、GOOGLE地圖及街景圖列印資料(見原審卷一第35-42頁、 第213頁)、基隆醫院111年3月1日基醫醫行字第1110001381 號函暨檢附之江品逸急診病歷資料(見原審卷一第49-60頁 )、基隆長庚醫院111年2月25日長庚院基字第1110250035號 函暨檢附之江品逸病歷資料(見原審卷一第61-88頁)、原 審勘驗筆錄暨路口監視器擷取畫面與陳建銘行車紀錄器擷取 畫面(見原審卷一第102頁、第105-146頁、第163-164頁、 第203-209頁)、江品逸之健保WebIR個人就醫紀錄查詢資料 (見原審卷一第179-180頁、第217頁)、江品逸陳報之勞工 一般體格及健康檢查紀錄影本(見原審卷一第183-185頁) 、基隆長庚醫院111年4月18日長庚院基字第1110350074號函 及111年8月4日長庚院基字第1110750158號函(見原審卷一 第189頁、第237-238頁)、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 下稱臺大醫院)112年8月24日校附醫秘字第1120903793號函 暨所附受理院外機關鑑定/查詢案件回復意見表(見原審卷 一第343頁、第347頁)、原審112年10月17日勘驗筆錄(見 原審卷一第464-466頁)等件在卷可佐。互參上開證據,堪 認被告陳建銘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屬可信。綜上,本 案被告陳建銘部分事證已臻明確,被告陳建銘傷害犯行堪予 認定,應依法論科(關於傷害致重傷部分,詳後述)。 四、被告江品逸部分:  ㈠訊據被告江品逸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伊是被打, 伊安全帽被打下來後,陳建銘又繼續攻擊伊,往伊眼睛打, 連續打4、5拳,伊覺得閃光、頭暈目眩,肢體衝突結束後, 陳建銘準備要上車時,伊打電話報警。陳建銘趁伊停等紅燈 時,闖紅燈把伊攔下來,陳建銘停車完,往伊這裡走過來, 指著伊破口大罵,伊驚魂未定,基於安全意識,才指回去說 他什麼意思會不會開車,伊用意在警告他不要靠近,伊沒有 拉他的手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江品逸辯護稱:依監視畫面 所示,告訴人陳建銘突然用手攻擊被告江品逸,繼之再以腳 踢、手打被告江品逸,被告江品逸安全帽掉落地上,持續往 馬路上退,告訴人陳建銘向前再以手攻擊,可見被告江品逸 完全無攻擊行為,反而因阻擋告訴人陳建銘之行為而退縮, 雙方並無互毆之情形,告訴人陳建銘所受傷害有可能係攻擊 被告江品逸時導致,因而被告江品逸有無傷害行為實有所疑 。退步言之,縱認雙方有肢體上之接觸,亦屬被告江品逸為 阻擋或推開告訴人陳建銘攻擊及壓迫所為之正當防衛行為, 難認被告江品逸之防衛行為有何違法性等語。  ㈡經查:  ⒈證人即告訴人陳建銘於警詢中稱:我本來要右轉,江品逸從 旁邊騎過來突然罵我,之後我沒右轉新民路,跟著他到前面 紅綠燈(安一路34巷口),下車問他,本來我要走了,轉頭 他又罵我,我看他伸手要推我,我就跟他打起來…因為都在 互相毆打,所以我也不知道打到他哪裡。對方是用拳頭毆打 我,…我的左側手臂被抓傷,手指也有傷等語(見偵查卷第1 1頁);於偵查中稱:江品逸罵我三字經,我回頭去追江品 逸,江品逸在等紅綠燈,我們兩人都下車相互理論,我問他 為何要罵我,他作勢要攻擊我,最後雙方互毆等語(見偵查 卷第68頁);於原審審理中稱:見到面我們互毆等語(見原 審卷一第306頁、原審卷二第15頁)。告訴人陳建銘前後所 述相符。    ⒉原審依聲請勘驗現場路口監視器畫面檔案(檔名:民間監視 器1,該影片為固定鏡頭、黑白模糊畫面,本件檔案係由他 人持其他錄影設備播放檔案過程所錄製,影片中出現之聲音 係播放過程中在場人的聲音,非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的聲音 。…監視器畫面左上角顯示時間,日期均為2021-11-04星期 四。檔案長度:3分38秒。影片時間:2021/11/04 21:58:0 4—22:01:43)。其內容:   ⑴影片時間約21時58分44秒許,雙方開始出現推擠,影片模 糊但可看見告訴人陳建銘揮動右手與被告江品逸有身體上 拉扯。   ⑵影片時間21時58分47秒、48秒許,告訴人陳建銘轉身欲朝 車子停放位置方向走去,右手舉起(依畫面所示,似有後 甩的動作)疑似被被告江品逸拉住右手阻止其離開,告訴 人陳建銘回頭轉向被告江品逸,被告江品逸右手係舉起之 狀態並放下右手,兩人持續交談爭執等情。   上情,有原審勘驗筆錄及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可佐(見原審 卷一第102頁、第121-146頁、第163-164頁、第203-209頁、 第465頁)。而勘驗內容之客觀情狀,亦與告訴人陳建銘前 開所證情節大致相符。   ⒊觀諸現場影像內容,於上開時、地(影片時間約44秒許開始 )雙方開始有推擠等肢體拉扯動作後,告訴人陳建銘原已轉 身走向其所駕駛之營業小客車方向,惟突然右手有舉起(似 乎往後甩)的動作,同時被告江品逸右手亦呈現舉起又往下 垂放之情狀,之後告訴人陳建銘有多次要離去,又回頭面向 被告江品逸,雙方有肢體動作等情,已如前述。固可見其等 肢體衝突過程中,告訴人陳建銘之攻擊較為猛烈,惟雙方實 亦有互毆之情形。  ⒋況且,就告訴人陳建銘所受傷勢觀之,其當日受有左前胸、 左手肘紅腫、右手第二至四指挫傷等傷害,於110年11月4日 下午10時23分許,至基隆醫院急診,經診治後於同日離院一 情,亦有基隆醫院驗傷診斷書、診斷證明書等件在卷可佐( 見偵查卷第21頁、第23頁)。此部分亦與告訴人陳建銘所述 情節及原審上開勘驗現場錄影畫面結果,互核相符。且觀諸 上開傷勢,亦與上開現場錄影畫面所呈現肢體衝突下可能形 成之身體傷害吻合,足為告訴人陳建銘上開證述之佐證。  ⒌此外,並有GOOGLE地圖及街景圖列印資料(見原審卷一第35- 42頁、第213頁)、路口監視器影像擷取畫面與陳建銘行車 紀錄器影像擷取畫面(見原審卷一第105-120頁)等件,在 卷可佐。足認告訴人陳建銘不利被告江品逸之證述應與事實 相符,堪以採信。  ⒍被告江品逸雖主張正當防衛乙情,然本院認定被告江品逸與 陳建銘係互毆,已如前述,自難認被告江品逸符合正當防衛 之要件,其所辯不足採信。   ㈢從而,本案被告江品逸上開傷害犯行,亦事證明確,洵堪認 定。 五、論罪:   核被告陳建銘、江品逸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 罪。 六、原審公訴檢察官於原審審理中就被告陳建銘傷害告訴人江品 逸部分,變更起訴法條為刑法第277條第2項後段傷害致重傷 罪嫌(見原審卷二第15頁)。告訴人江品逸主張其左眼遭被 告陳建銘當天攻擊,造成其左眼視力無法回復,基隆長庚醫 院判斷結果視力是0.063等語(見本院卷第100頁)。查被告 陳建銘與告訴人江品逸於上開時、地,因行車糾紛而有肢體 衝突,雙方互毆致分別受有上開傷害,而告訴人江品逸事後 左眼視力下降有無達嚴重減損機能之重傷程度,縱屬重傷之 結果,然此結果是否與上述被告陳建銘之傷害行為間具有「 因果關係」,或者謂該結果客觀上是否歸責於被告陳建銘之 行為,仍有探究之必要。  ㈠按所謂因果關係,乃指行為與結果間所存在之客觀相當因果 關係而言,即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 ,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下,有此環境,有此 行為之同一條件,均可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 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間乃有因果關係。反之若在 一般情形下,有此同一之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觀察,認為 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並不相當,不過為偶 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自無因果關係可言(最高法 院69年度台上字第2090號、76年度台上字第192號、87年度 台上字第3417號、108年度台上字第3363號、109年度台上字 第2549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被告陳建銘於上開時、地,毆打告訴人江品逸之頭部, 致告訴人江品逸受有左眼眶處擦挫傷之傷害。業經本院認定 如前。而查:  ⒈告訴人江品逸於警詢中稱:那時候我頭還戴著安全帽,他徒 手打我的頭3、4下,我問他有何證據,他就開始打我。我的 眼角被打傷,有點腫脹等語(見偵查卷第14頁);於偵查中 稱:被告陳建銘的駕駛行為激怒我,引發我情緒反應,我才 會罵被告陳建銘。之後,被告陳建銘趁我停等紅燈時闖紅燈 攔住我的車,他還下車不讓我離開,找我理論。被告陳建銘 用食指指著我額頭咄咄逼人,我就跟他對罵。我認為應該找 警察來處理,結果被告陳建銘趁我在報警時毆打我,往我眼 睛處打了4、5拳。我被打完除了頭暈目眩外,左眼視力一片 空白等語(見偵查卷第69頁)。告訴人江品逸於警詢之初陳 述,上開時、地,被告陳建銘對其徒手毆打頭部3、4下,並 未表示有頭暈目眩之情形;嗣於偵查中則稱毆打其眼睛4、5 拳,左眼視力空白等語。觀諸告訴人江品逸受傷部位及所受 傷勢,其於110年11月4日前往基隆醫院急診,醫師診斷結果 為:S00.81XA頭部其他部位擦傷之初期照護、W50.0XXA意外 被人打、撞之初期照護...(依據驗傷照片及身體受傷部位 標示位置,均為左眼眶外、左眉、左側太陽穴間之位置受傷 )等情,有基隆醫院111年3月1日基醫醫行字第1110001381 號函檢附之急診病歷、急診醫囑紀錄單、急診護理紀錄單及 照片等件可佐(見原審卷一第49-60頁),而觀其外傷之狀 況,並非甚為嚴重。  ⒉又告訴人江品逸陳報其於107年5月21日之勞工一般體格及健 康檢查紀錄影本,表示其於該次視力檢查,左眼視力為1.0 、右眼視力為0.8一情,固有該檢查紀錄可稽(見原審卷一 第183-185頁);且基隆長庚醫院111年4月18日長庚院基字 第1110350074號函雖查覆(略以):依病歷記載,江君最近 乙次本院眼科門診日期為111年3月26日,當天視力為右眼裸 視1.0,左眼裸視0.063,該君107年5月健檢紀錄較差之眼視 力為0.8,較好眼視力為1.0,若中間無其他損傷或病況致左 眼視力下降,目前左眼之狀況可能為110年11月4日之傷勢所 致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89頁);另於111年8月4日以長庚院 基字第1110750158號函覆(略以):依病歷記載,江君左眼 有瘀血,故應有鈍傷,其左眼視力較之前健檢資料更差,目 前排除其他損傷造成,故應為鈍傷造成之損傷;江君左眼有 弱視,其左眼視力原本就較弱,但比107年5月健檢資料之視 力更差,且有排過腦部核磁共振掃描,排除腦部問題之可能 ,其眼球構造,眼底視網膜無明顯異常,故排除其他疾病之 可能;江君左眼之視力距損傷時間已超過半年,期間服用維 他命B,點降眼壓藥,服用類固醇,並無明顯視力恢復之變 化,故視力恢復的可能性較小等情(見原審卷一第237頁) 。互參基隆長庚醫院上開函文,似認為告訴人江品逸目前左 眼視力恢復可能性低。  ⒊然原審依聲請就告訴人江品逸左眼視力與本案關聯部分送請 臺大醫院進行鑑定,鑑定結果(略以):依據本院眼科檢查 ,目前江品逸先生之左眼在結構上未有顯著鈍力造成之損傷 。左眼之前所受之外傷部分經於各醫療院所治療後,目前應 已復原。然而江先生未能通過本院測盲檢查,故左眼目前之 視力無法判定,有關視力減退情形或其可能原因均無以回覆 等語,有該院111年8月24日校附醫秘字第1120903793號函檢 送之受理院外機關鑑定/查詢案件回復意見表在卷可佐(見 原審卷一第343頁、第347頁)。是告訴人江品逸左眼受傷部 分,均已復原,而其視力究否減退之情形則屬可疑。再者, 上開基隆長庚醫院各次函文觀察告訴人江品逸左眼視力下降 之前後時點均為107年5月21日勞工健康檢查之該次檢測,與 其在111年3月26日於基隆長庚醫院門診時檢測視力之結果互 為比對,惟告訴人江品逸於107年5月21日之健康檢查距離本 案事發之110年11月4日已逾3年之遙(況且,基隆長庚醫院 上開函文亦敘明告訴人江品逸左眼有弱視,視力原本就較弱 ;其間,亦曾於本案事故前之110年7月10日因交通意外於基 隆醫院急診之紀錄),是以能否以該107年間健康檢查之時 點所取得之視力檢測結果作為比對視力下降與否之基礎點, 恐失其客觀性。從而,告訴人江品逸屆至前述111年3月26日 門診時,即令有視力難以恢復之結果,惟此結果係以距離本 案事發前3年餘之視力檢查參照核比,比對基準時點歷時已 相隔甚久,此種比較結果尚無從證明與被告陳建銘之傷害行 為,與該結果有確切的直接因果關係。可見若在一般情形下 ,有上述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觀察,不必然皆發生此 結果,難認有何相當因果關係。  ⒋據上,告訴人江品逸目前左眼視力縱有下降而恢復可能性小 之情形,惟所謂視力減退下降之比照時點,有前述歷時甚久 而較乏客觀性之情形,已如前述。且依卷存證據資料觀之, 此結果是否為被告陳建銘上開傷害行為所造成,仍有疑義。 是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原則,即應為有利於被告陳建銘之認 定。因而告訴人江品逸雖因被告陳建銘傷害行為,受有如犯 罪事實欄所述之傷害,被告陳建銘之傷害行為雖可能為告訴 人江品逸上開視力減退結果之「條件之一」,而僅為視力減 退之助因,惟依卷證所示,難認該傷害行為係此結果之直接 肇因。既難認視力減退結果與被告陳建銘前述造成告訴人江 品逸上開傷害之行為有相當因果關係,自難以傷害致重傷罪 對被告陳建銘相繩,惟此部分與前揭被告陳建銘前揭傷害罪 部分具有實質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原審判 決就此部分雖未明示「不另為無罪之諭知」等字樣,然已實 質說明為何被告陳建銘不構成傷害致重傷罪,仍應認原判決 就此部分係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⒌至於檢察官聲請本院送鑑定以釐清告訴人江品逸是否受有重 傷害乙節,因本院囑託臺大醫院鑑定,該院回覆:本院不克 受理等語,有臺大醫院113年5月10日校附醫秘字第11309020 69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47頁);本院再囑託臺北榮 民總醫院鑑定,該院回覆:「依據貴院檢附長庚醫院及基隆 醫院之檢查報告及函文回覆,已明確陳述江○逸傷不能調查 者勢及身體狀況,本院眼科認為無再繼續鑑定之必要」等語 ,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13年7月26日北總眼字第1130003153號 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97頁);本院復囑託基隆長庚醫 院鑑定,該院回覆:…四、因無法確認江品逸視力下降原因 ,故無法明確判斷恢復可能性及是否已達毀敗或嚴重減損之 程度等語,有基隆長庚醫院113年9月11日長庚院基字第1130 850200號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13頁),綜上,檢察官 聲請調查為無法調查之事項,爰不再調查,且檢察官亦於最 後一次審理程序表明無證據聲請調查(見本院卷第414頁) ,附此敘明。   七、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告訴人江品逸於110年11月16日至長庚 醫院求診,經醫師診斷為左眼鈍傷併發視網膜剝離、黃斑部 水腫、脈絡膜出血、眼壓高、角膜內皮細胞損傷等傷害。基 隆長庚醫院111年4月18日函所附病歷記載:江君最近乙次本 院眼科門診日期為111年3月26日,當天視力為右眼裸視1.0 ,左眼裸視0.063,該君107年5月健檢紀錄較差之眼視力為0 .8,較好眼視力為1.0,若中間無其他損傷或病況致左眼視 力下降,目前左眼之狀況可能為110年11月4日之傷勢所致等 語;另於111年8月4日以長庚院基字第1110750158號函覆: 依病歷記載,江君左眼有瘀血,故應有鈍傷,其左眼視力較 之前健檢資料更差,目前排除其他損傷造成,故應為鈍傷造 成之損傷;江君左眼有弱視,其左眼視力原本就較弱,但比 107年5月健檢資料之視力更差,且有排過腦部核磁共振掃描 ,排除腦部問題之可能,其眼球構造,眼底視網膜無明顯異 常,故排除其他疾病之可能;江君左眼之視力距損傷時間已 超過半年,期間服用維他命B,點降眼壓藥,服用類固醇, 並無明顯視力恢復之變化,故視力恢復之可能性較小。由長 庚醫院上開函覆結果,可證告訴人江品逸左眼視力裸視0.06 3之結果係被告陳建銘傷害之行為所造成。原審雖送臺大醫 院鑑定認為:「依據本院眼科檢查,目前江品逸先生之左眼 在結構上未有顯著鈍力造成之損傷。左眼之前所受之外傷部 分經於各醫療院所治療後,目前應已復原。然而江先生未能 通過本院測盲檢查,故左眼目前之視力無法判定,有關視力 減退情形或其可能原因均無以回覆」,告訴人眼球直接遭受 攻擊所造成視力減損部分仍未復原,既然無法判定之情形下 ,自不能忽視長庚醫院上開函文之專業上意見,原審就此部 分之認定與卷證資料不相符。是被告陳建銘之傷害行為與告 訴人江品逸左眼視力減損之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告 訴人江品逸左眼之視力明顯嚴重減損,被告陳建銘仍有刑法 第277條第2項後段傷害致重傷罪嫌。原審判決對於明顯之客 觀證據,未予詳酌,認事用法有誤等語。  ㈡被告江品逸上訴意旨略以:由原審法院111年3月11日準備程 序所勘驗之監視器畫面,於11月4日21時59分10秒,陳建銘 突然以手攻擊江品逸,繼之再以腳踢、手打江品逸,江品逸 之安全帽落地後亦持續往馬路上退,而陳建銘向前再以手攻 擊江品逸,江品逸再以手阻擋陳建銘之攻擊,有勘驗筆錄及 監視器畫面截圖可證,案發時被告江品逸持續遭陳建銘之攻 擊,並無原審判決所稱雙方互毆之情形。又勘驗之照片中並 未見被告江品逸有靠近或攻擊陳建銘之行為,反而在過程中 陳建銘多次逼近並出手攻擊被告江品逸,被告江品逸至多僅 係向後退避及阻擋,自無可能致陳建銘受有左前胸、左手肘 紅腫之傷勢。退步言之,縱認雙方有肢體上之接觸,亦屬被 告江品逸為阻擋或推開陳建銘攻擊及壓迫所為之正當防衛行 為,難認上訴之防衛行為有何違法性,原審判決僅以當時有 發生衝突且陳建銘提出驗傷報告,遽認被告江品逸有致陳建 銘挫傷之傷害,顯然違反經驗法則及罪疑有利於被告原則等 語。  ㈢原審以被告陳建銘、江品逸均罪證明確,認定被告陳建銘、 江品逸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並審酌被告陳建銘 自陳: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已婚,育有5名子女,幼子尚 未成年,需扶養父親,勉強維持之家庭經濟生活環境;被告 江品逸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尚未生育子女, 需扶養母親,勉強維持之家庭經濟生活環境。其等互不相識 ,竟不思以和平方式處理行車糾紛,雙方於車輛往來頻繁之 道路旁互毆而生肢體衝突,顯見其等自我情緒管理能力及被 告陳建銘尊重他人權利行使之法治觀念均待加強,其等之肢 體衝突對案發路段之交通順暢及用路安全已有干擾,殊非可 取,兼衡其等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攻擊對方行為之程度 、尚未達成和解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被告陳建 銘有期徒刑8月,被告江品逸拘役5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為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經核原審認事用法及量 刑均屬妥適。檢察官上訴主張被告陳建銘係犯傷害致重傷罪 等情,及被告江品逸上訴主張其未傷害告訴人陳建銘等情, 業經本院詳列證據並析列理由論駁如上,檢察官及被告江品 逸之上訴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張智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鄭富城                    法 官 張育彰                    法 官 葉力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陳建銘傷害致重傷部分,被告陳建銘不得上訴,檢察官如不 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惟須受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限制。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 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 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至第 379 條、第 393 條第 1 款之規定, 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被告陳建銘、江品逸傷害罪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 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 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慧娟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2025-02-14

TPHM-113-上訴-1378-20250214-1

基原簡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基原簡字第9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志勇 指定辯護人 辛佩羿律師 本院公設辯護人周啟成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116 號),因被告於本院審判程序自白犯罪,本院認本案宜以簡易判 決處刑,爰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鄭志勇共同犯傷害罪,處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 0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證據「本院當庭勘驗現場監視 器影像之勘驗筆錄及畫面截圖」、「證人即共犯丁冠豪、盧 奕烜、陳禹丞、許立緯、林昱豪於本院另案審判時之證述」 、「被告鄭志勇於本院審判程序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 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及同案 被告丁冠豪、盧奕烜、陳禹丞、許立緯、林昱豪(均另經本 院以113年度原易字第35號判決,判處拘役20日確定)就上 開犯行,互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 告未思以和平方式理性解決糾紛,率爾與他人共同出手攻擊 他人致傷,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 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犯罪動 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傷勢部位與程度;暨考量被告 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怡蒨提起公訴、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施又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禹璇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6116號   被   告 丁冠豪 男 2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弄00號              5樓             (現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盧奕烜 男 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陳禹丞 男 2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許立緯 男 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鄭志勇 男 2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              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林昱豪 男 34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丁冠豪、許立緯、鄭志勇、盧奕烜、林昱豪、陳禹丞與鄭學 鴻前均為法務部○○○○○○○(址設基隆市○○區○○路000號,下稱 基隆監獄)仁四房之受刑人,於民國113年1月18日10時27分 許,在該舍房內,丁冠豪、許立緯、鄭志勇、盧奕烜、林昱 豪、陳禹丞因故與鄭學鴻發生口角爭執,渠等竟共同基於傷 害之犯意聯絡,徒手毆打鄭學鴻頭部,致鄭學鴻受有頭部及 顏面鈍傷等傷害。 二、案經鄭學鴻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丁冠豪、許立緯、鄭志勇、盧奕烜於偵訊之供述 證明被告丁冠豪、許立緯、鄭志勇、盧奕烜、林昱豪、陳禹丞於上開時地,以上開方式毆打告訴人鄭學鴻之事實。 2 告訴人鄭學鴻於偵訊時之指訴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衛生福利部基隆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 證明告訴人於案發後送醫,經診斷受有上開傷勢之事實。 4 基隆監獄113年4月29日第00000000000號函檢附之監視器影像光碟1片、收容人訪談紀錄7份 佐證被告丁冠豪等6人於上開時地,毆打告訴人之事實。 二、核被告丁冠豪、許立緯、鄭志勇、盧奕烜、林昱豪、陳禹丞 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被告丁冠豪等 6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 三、至告訴人鄭學鴻指稱被告丁冠豪、許立緯、鄭志勇、盧奕烜 、林昱豪、陳禹丞於上開時地,另同時以「拍三小(台語) 」等語對其為辱罵,足生損害於其名譽,而認被告丁冠豪等 6人涉犯公然侮辱罪嫌部分:被告丁冠豪、許立緯、鄭志勇 、盧奕烜於基隆監獄監所管理員訪談時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 ,均否認有口出上開語句,又查無其他證據足資佐證被告丁 冠豪、許立緯、鄭志勇、盧奕烜、林昱豪、陳禹丞有何公然 侮辱之舉,尚難單憑告訴人之指訴,逕為被告丁冠豪等人不 利之認定,而論以刑法妨害名譽罪責。惟若此部分成立犯罪 ,因與上揭起訴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 為不起訴之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0  日              檢 察 官  李 怡 蒨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5   日              書 記 官  洪 真 嬋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2-14

KLDM-114-基原簡-9-20250214-1

易緝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傷害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緝字第25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永霖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941 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永霖犯強制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安全帽壹頂,沒收。 被訴公然侮辱部分,公訴不受理。   事 實 一、李永霖與吳雅筑為夫妻,林華美則係基隆市○○區○○路000號 八斗子夜市之攤商,民國112年5月20日19時許,吳雅筑與林 華美於上開夜市內,因消費糾紛發生口角,李永霖遂以「幹 你娘機掰」、「幹你娘」等語辱罵林華美,吳雅筑則以「你 這個破麻」等語辱罵林華美(李永霖、吳雅筑所涉公然侮辱 部分,均據林華美撤回告訴,吳雅筑已由本院以113年度易 字第55號為公訴不受理,餘詳後述)後,先行離去。約30分 鐘後,李永霖與吳雅筑再度折返上開夜市,吳雅筑以防狼噴 霧器朝林華美臉部噴灑,李永霖則持旁邊攤商高正治所有之 塑膠椅丟擲林華美,林華美見狀,欲以手機報警,李永霖欲 阻止其報警,竟基於強制之犯意,將林華美之手機搶走後, 將手機丟棄在地,致手機破而不堪使用(李永霖所涉毀損部 分,經林華美撤回告訴,詳後述),並將林華美壓制在地毆 打,致林華美受有左臉擦挫傷、左肘瘀傷、右肘瘀傷及開放 傷口、雙膝擦挫傷、左腕及左手瘀傷等傷害(李永霖、吳雅 筑所涉傷害部分,均經林華美撤回告訴,吳雅筑已由本院以 113年度易字第55號為公訴不受理,餘詳後述)。嗣李永霖 又持安全帽、黑色伸縮雨傘作勢攻擊林華美並恫稱:「我要 回去拿刀砍你」等語,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恫嚇林華美 ,致林華美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林華美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 一、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檢察官、被告李永霖於準備程序未爭執其作為本案證據之證 據能力,被告僅主張證人林華美、高正治、湯國增之證詞不 可採,因為證人間都認識等語(本院易字卷第173頁),核 被告所述內容,僅爭執上開證人證述之證明力,非主張無證 據能力,且被告於辯論終結前亦未對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聲 明異議,本院復審酌前揭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 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且上開證人均經本院於 審理中傳喚到庭,賦予被告行使對質詰問權之機會,自得作 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所用之證據。是本案有關被告以外之人 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等供述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5規定,自均得為證據。 二、至於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均有關聯 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 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自有證據 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永霖於本院審理中坦認不諱(易 緝卷第58-59頁),並據證人林華美、高正治於警詢、偵查 及本院審理中、證人湯國增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證述綦詳( 112年度偵字第9413號卷第26至28、37-39、41-43、165-167 、215-216頁;本院易字卷第201-213頁),且有衛生福利部 基隆醫院驗傷診斷書、診斷證明書、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和 平院區)診斷證明書(林華美)(112年度偵字第9413號第4 9、189-191頁)、基隆市警察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表、扣 押物品清單及扣案物品照片(受搜索人:李永霖、吳雅筑、 高正治)(112年度偵字第9413號第53-69 、143、149-151 、157頁)、告訴人林華美提供之錄音錄影光碟暨翻拍照片 、手機毀損暨傷勢照片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勘驗筆 錄(112年度偵字第9413號第87-89、197-209、289、221頁 )及扣案之安全帽1頂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 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所為強制、恐嚇犯行,均堪認定,應依 法論科。  叁、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李永霖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及同法 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二、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林華美素不相識 ,因其妻即同案被告林華美與告訴人發生消費糾紛,未思和 平理性解決,竟為上開搶手機、恐嚇等舉措,所為顯屬不該 ;兼衡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之初否認犯行,惟終坦承犯行 ,且與告訴人林華美調解成立(參本院易字卷第229-230頁 調解筆錄),並已賠償告訴人(此據告訴人林華美陳明在卷 ;參本院易字卷第270頁)之犯後態度;參以被告之犯罪動 機、手段、告訴人所受損害及被告為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 本院易字卷第41頁個人戶籍資料)、自述從事馬路劃線工作 及曾有妨害秩序、傷害、公共危險等前案紀錄(參卷附法院 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以資儆懲。 三、扣案之安全帽1頂為被告所有,供其為恐嚇犯行所用之物, 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未扣案之黑色伸 縮雨傘1支,雖為被告所為供其為恐嚇犯行所用之物,惟參 以上開物品,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為免將來執行之困難, 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四、不另為公訴不受理部分:   公訴意旨另認:被告李永霖所為上開事實欄一、所示之行為 ,另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損器 物品罪等語。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 得撤回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 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李 永霖被訴毀損、傷害部分,業經告訴人撤回告訴,此有撤回 告訴聲請狀2紙在卷可稽(本院易字卷第271、313頁),自 應由本院為不受理判決,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上揭經論罪 科刑部分,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故就此部分爰不另為不受 理之諭知,附此敘明。 乙、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永霖就事實欄一、所示以「幹你娘機 掰」、「幹你娘」等語辱罵林華美之行為,另涉刑法第309 條之公然侮辱罪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及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被告李永霖上開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部分, 依同法第314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於 本院已調解成立,告訴人並已具狀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聲 請狀1紙在卷可稽(本院易字卷第271頁)。揆諸前開說明, 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3 條第3 款 、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治蕙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永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周霙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許育彤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2025-02-12

KLDM-113-易緝-25-20250212-1

交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上易字第41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簡志杰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3 年度交易字第236號,中華民國113年10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567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科刑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簡志杰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審理範圍: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 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經查,本件被告 簡志杰(下稱被告)僅對原審判決關於量刑提起上訴(本院 卷第119、132至133頁),檢察官並未上訴;依上開規定, 本院就被告以經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論罪為基礎,僅就原 審判決之量刑部分是否合法、妥適予以審理。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原審量刑過重,我已經認錯,有心要面 對這件事,也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犯後態度良好,請求從輕 量刑等語(本院卷第120、132、133頁)。 三、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項第1項第1款規定之適用:   按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 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道路交通管 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本案依被告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自陳:迴轉車應禮讓直行車先行是這個案件發生 後人家告訴我;我知道會去考駕照,就會知道路權的歸屬, 以後行車會特別注意等語(本院卷第119頁),足徵本案確 因被告未考領駕駛執照,不知相關交通法規所肇致,則被告 未考領有駕駛執照仍貿然駕車上路,已升高發生交通事故之 風險,且其確未善盡交通規則所定注意義務,於駕車迴轉時 ,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讓直行車先行,始得迴轉,竟未注 意車前狀況、亦未禮讓直行車之告訴人機車先行,肇致本案 交通事故,並造成告訴人受有左側肩膀挫傷、左側肩膀擦傷 、左側手肘擦傷、右側前臂挫傷及左側膝部擦傷等傷害,足 認被告之過失情節尚非輕微,裁量加重不致過苛或違反比例 原則,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加 重其刑。 (二)被告於肇事後,在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 姓名,處理人員前往傷者就醫之醫院處理時,被告在場,並 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 表在卷可稽(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567號偵 查卷,下稱偵卷,第35頁),被告嗣並接受裁判,合於自首 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 第71條第1項之規定,先加後減之。 四、撤銷原判決之理由: (一)原審審理後,依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罪名而為量刑,固非無 見。惟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故法院對於 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刑罰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 當其罪。本件被告於原審否認犯行,終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時已坦認全部犯行(本院卷第118、132、136頁),並於 本院審理中與告訴人以新臺幣(下同)5萬元達成和解,有 本院和解筆錄可按(本院卷第141頁),已減輕告訴人民事 求償之訟累,上開量刑事由為原判決所未及審酌,所為刑罰 之量定,稍有未洽。被告上訴請求從輕量刑,為有理由,自 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之科刑部分予以撤銷。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知悉其無駕駛執照,竟 駕駛車輛上路,參與道路交通,復未確實遵守交通規則,疏 未注意迴車前,應注意車前狀況並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左 轉,肇生本件車禍,過失程度非輕,並致告訴人受有左側肩 膀挫傷、左側肩膀擦傷、左側手肘擦傷、右側前臂挫傷及左 側膝部擦傷之傷勢,所為實不足取,惟被告犯後終於本院坦 承全部犯行,且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斟酌告訴人所受傷勢 及被告違反注意義務之程度,兼衡被告為肇事主因、告訴人 則無肇事原因,被告本案亦受有四肢多處擦傷、左足腫傷並 打石膏等情,有衛生福利部基隆醫院113年12月30日基醫醫 行字第1130010841號函所附被告112年9月22日就診紀錄附卷 可憑(本院卷第101至113頁),暨被告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 程度、案發時及入監前均從事遊樂設施的員工,月收入約3 萬元至4萬元,家裡有母親、2個姐姐、1個弟弟,未婚,家 裡經濟由大姊負擔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本院卷 第138頁),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依刑事裁判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判 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佳權提起公訴,檢察官許恭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邱滋杉                    法 官 邱瓊瑩                    法 官 劉兆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謝崴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 ,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減輕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2025-02-12

TPHM-113-交上易-414-20250212-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死亡宣告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亡字第26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失蹤人劉學詩死亡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劉學詩(男、民國前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 00000號,最後設籍處所:基隆市○○區○○路00巷00號)於民國101 年10月2日下午12時死亡。 聲請程序費用由劉學詩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失蹤人劉學詩(下稱失蹤人)年滿百歲,籍 設基隆市○○區○○路00巷00號,於民國98年10月2日行蹤不明 ,經登記為失蹤人口。又失蹤人非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 會列管照顧之榮民,並無入出境紀錄,尚無被安置,亦查無 失蹤人領取各項給付、津貼、國民年金及公教退撫給與之紀 錄,且無全民健康保險申報就醫資料,衛生福利部基隆醫院 、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基隆長庚紀念醫院亦均查無就醫紀錄, 另基隆市殯葬管理所及臺北市、新北市政府殯葬管理處亦查 無相符資料。失蹤人年滿80歲,迄今失蹤已逾3年,爰依法 聲請宣告失蹤人死亡等語。 二、按失蹤人失蹤滿7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 請,為死亡之宣告;失蹤人為80歲以上者,得於失蹤滿3年 後,為死亡之宣告,民法第8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 法院准許宣告死亡之聲請,應公示催告,家事事件法第156 條第1項復有明定。而此公示催告應公告之,該公告應揭示 於法院公告處、資訊網路及其他適當處所;法院認為必要時 ,並得命登載於公報或新聞紙,或用其他方法公告之;其報 明期間,自前項揭示之日起,應有6個月以上。但失蹤人滿 百歲者,其陳報期間,得定為自揭示之日起2個月以上,此 觀之家事事件法第156條第3項準用同法第130條第4項、第5 項規定即明。查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内政部 移民署113年00月00日移署○字第0000000000號函、基隆市政 府113年00月00日基府社○○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113年00月 00日基府社○○字第0000000000號函、臺北市殯葬管理處113 年00月00日北市殯○字第0000000000號函、新北市政府殯葬 管理處113年00月00日新北殯○字第0000000000號函、基隆市 立殯葬管理所113年00月00日基殯火○字第0000000000號函、 全民健保資料登錄通報作業查詢結果資料、國軍退除役官兵 輔導委員會l13年00月00日輔○字第0000000000號函、勞動部 勞工保險局113年00月00日保○○字第00000000000號函、行政 院人事行政總處113年00月00日總處○字第0000000000號函、 公務人員退休撫卹基金管理局113年00月00日台管○○字第000 0000000號函、臺灣銀行國内營運部113年00月00日營運○字 第00000000000號函、衛生福利部基隆醫院113年00月00日基 醫○○字第0000000000號函、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基隆長庚紀念 醫院113年00月00日長庚院基字第0000000000號函、失蹤人 親屬戶籍資料查詢等件為證,自堪信為真實。失蹤人年已逾 百歲,其自98年10月2日被列為查詢之失蹤人口後,迄今既 行方不明已逾3年,則聲請人聲請對失蹤人為死亡之宣告, 核與前開條文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又本院已定3個月期間 對失蹤人為宣告死亡之公示催告,並於113年10月24日將該 公示催告揭示於本院牌示處並將該公告登載於司法院網站, 現申報期間屆滿3個月,未據失蹤人陳報其生存或知失蹤人 生死者陳報其所知,亦經本院依職權查明無訛,自應依法宣 告失蹤人死亡。 三、次按宣告死亡之裁定應確定死亡之時,家事事件法第159條 定有明文。而受死亡宣告者,以判決內所確定死亡之時,推 定其為死亡;前項死亡之時,應為前條各項所定期間最後日 終止之時。但有反證者,不在此限,民法第9條亦有明定。 本件失蹤人自98年10月2日失蹤,計至101年10月2日止失蹤 屆滿3年,故應推定該日下午12時為其死亡之時,爰依法宣 告失蹤人於101年10月2日下午12時死亡。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54條第3項、第159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永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林家如

2025-02-07

KLDV-113-亡-26-20250207-1

基交簡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基交簡字第23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杜紫菱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 757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就肇事 逃逸部分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3年度交訴字第49號) ,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杜紫菱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處 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 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杜紫菱於本院 準備程序之自白」為證據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依據: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騎車肇事致告訴人杜碧 珠受傷後,竟未得告訴人同意且未向到場處理之警方留下日 後可聯繫之資料,亦未說明自己係肇事者,即逕自離開現場 ,所為實屬不該;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已與告訴人成 立調解並給付完畢;兼衡被告之動機、目的、素行、其於警 詢時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併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本院審酌被告因一時失慮 ,致罹刑典,事後終能坦承犯行,堪認仍具有悔意,且已與 告訴人達成調解並獲得其諒解,業如上述,足見被告經此偵 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對被 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 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美文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欣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李 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曾禹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7576號   被   告 杜紫菱 女 5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杜紫菱因故對杜碧珠有所不滿,於民國113年7月23日6時17 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基隆市中 正區北寧路往中正路方向行駛,行經基隆市○○區○○路000○0 號前,見杜碧珠行走在側,為嚇一下杜碧珠而將機車駛近杜 碧珠,然杜紫菱竟疏未注意,不慎撞及杜碧珠,致其受有手 肘挫傷、大腿挫傷等傷害。詎杜紫菱明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已發生交通事故,且依上開碰撞情形,對杜碧珠身體受有傷 害能有所預見,竟基於肇事逃逸之故意,未報警處理或留在 現場採取必要之救護措施,逕自駕車駛離現場。嗣經杜碧珠 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杜碧珠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杜紫菱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人供述 被告坦承有於上揭時、地,騎乘602-KRZ號普通重型機車,刻意駛經告訴人杜碧珠身側,惟辯稱:只是為了嚇她云云。 2 證人即告訴人杜碧珠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本件交通事故發生經過,及告訴人因此受傷,被告卻未停留現場協助救護告訴人即逕自離去之事實。 3 證人林進卿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本件車禍發生經過及告訴人因此受傷之事實。 4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各1份及現場照片2張 證明被告於肇事後,未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亦未報警處理,逕自駛離現場之事實。 5 衛生福利部基隆醫院113年7月23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 證明告訴人杜碧珠因被告撞擊而受有手肘挫傷、大腿挫傷之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同法第185 條之4第1項前段之肇事逃逸等罪嫌。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 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檢 察 官 吳美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書 記 官 黎金桂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 6 月 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 1 年以 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2025-02-07

KLDM-114-基交簡-23-20250207-1

基交簡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基交簡字第24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顏明鴻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7 55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13年度交易字第27 7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顏明鴻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補充「被告顏明鴻於本院準備 程序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於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 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自己為肇事人一節, 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憑,是本案核 符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能善盡駕駛注意義務 ,導致告訴人鄭雅夫受傷之結果,實有不該,又被告犯後坦 承犯行,惟與告訴人就賠償金額無法取得共識而未能達成和 解,暨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 濟狀況、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治蕙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欣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李 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曾禹晴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7552號   被   告 顏明鴻 男 4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 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顏明鴻於民國113年3月11日11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由基隆市中山區西定路,迴轉往復興路方 向行駛,於行經基隆市○○區○○路000號前時,本應注意車輛 迴車時,在設有禁止迴車標誌或劃有分向限制線,禁止超車 線、禁止變換車道線之路段,不得迴車;迴車前,應暫停並 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有無來往車輛,始得迴轉,且依 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即貿然迴轉, 適鄭雅夫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基隆市 中山區西定路往成功二路方向行駛,見顏明鴻在其前方突然 迴車,遂煞車閃避不及而人車倒地,並受有膝部挫傷、小腿 擦傷等傷害。 二、案經鄭雅夫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顏明鴻於偵查時之供述 證明被告與告訴人於上開時、地發生交通事故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鄭雅夫於警詢及偵查時之證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基隆市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㈠㈡、談話紀錄表、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及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各1份 證明被告騎車違規跨越分向限制線迴轉,且迴車前未暫停看清有無來往車輛為肇事原因之事實。 4 衛生福利部基隆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 證明告訴人因本件車禍而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檢 察 官 何治蕙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 記 官 吳少甯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2025-02-07

KLDM-114-基交簡-24-20250207-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692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家彥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 8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賴家彥犯過失傷害罪,處罰金新臺幣貳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賴家彥於民國113年4月3日下午5時許,在基隆市中正區北寧 路446巷容軒步道內,牽引其所飼養之黑色犬隻(下稱A犬隻 )外出散步時,本應注意將飼養之犬隻繫緊牽繩及配戴嘴套 ,依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鬆脫該犬隻之 牽繩,且未使本案A犬隻配戴嘴套,適宋曉嵐牽引其白色犬 隻(下稱B犬隻)至該處時,A犬隻因不明原因上前咬擊B犬 隻之頸部,宋曉嵐見狀,欲搶救B犬隻,其左手大拇指反被A 犬隻所咬,因而受有左側拇指開放性傷口之傷勢。嗣經宋曉 嵐報警,始悉上情。 二、案經宋曉嵐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移送臺灣基隆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賴家彥否認有何過失傷害之犯行,辯稱:本事件中 並未發生任何人身傷害,僅為犬隻間的互咬等語。經查:  ㈠被告就其於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時間、地點,牽引飼養之A犬隻 外出散步且未配戴嘴套、適告訴人宋曉嵐牽引之B犬隻到達 該處時,A犬隻鬆脫牽繩咬B犬隻頸部等事實均不爭執,核與 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被告提供之A 犬隻照片在卷可稽,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 。而告訴人於113年4月4日至衛生福利部基隆醫院急診,經 診斷受有左側姆指開放性傷口之傷勢,亦有衛生福利部基隆 醫院113年4月14日診字第1130006289號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 ,此部分之事實亦堪以認定。  ㈡被告雖辯稱其所有之A犬隻並未咬傷告訴人,唯告訴人於偵查 中證稱:「被告賴家彥的第三隻狗突然出現,衝出來咬住我 家的狗的頸部,我就用左手抓住該隻狗的背帶,但牠都不放 ,牠反過來咬我左手的大姆指……我當下沒有發現我的手受傷 ,是等到我看我家的狗,我才發現傷口,那時候被告賴家彥 有在現場,他問我家的狗受傷的情形,我就同時跟他說我的 大姆指有傷口」、「有其他路人經過,詢問我是否要買藥, 被告賴家彥說他身上剛好有藥,先幫我緊急處理,但沒有包 紮,隔天我發現我的手腫起來,剛好碰到連假,我才去署基 掛急診」(見113年度偵字第4863號卷第55、56頁);證人 王惠玲於本院審理中亦證稱:「我剛好遇到小嵐即告訴人宋 曉嵐,看到哈尼被狗咬,小嵐當時抓著一隻狗在等狗主人過 來,後來狗主人過來之後,我就請狗主人先把狗帶離開之後 再來處理他們的這個糾紛,狗主人把狗帶上車之後就過來, 因為小嵐當時抓著狗,所以她的手上有傷……狗主人看到之後 就說他車上備有藥膏,就去車上拿藥膏來要幫小嵐擦藥」、 「(妳當場是否有看到告訴人有受傷?)有,宋曉嵐有給我 看手指受傷」、「左手挴指有一條紅紅、深深的痕,算是咬 傷吧,然後下面也有一個傷」、「有一點出血、紅腫」、「 (被告當場有無看到那個傷口?)有看到,並且去車上拿他 的藥膏」等語,故告訴人及證人均已證稱告訴人確遭被告所 飼養的狗咬傷、證人親眼目擊全部過程且與告訴人所述相符 ,參酌證人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與告訴人不熟,只是偶遇遛狗 會遇到,當天是第一次見到被告等語,可見證人與被告、告 訴人二人間均無仇怨糾紛,理當無干冒偽證罪之風險故意誣 陷被告之情理,其所述應可採信為真實。況告訴人另有提出 其遭被告飼養的狗咬傷之傷勢照片,其受傷部位左手大姆指 與告訴人、證人所述均相符(見113年度偵字第4863號卷第1 9、61、62頁),應可認定告訴人本件所受傷勢,確遭被告 所飼養的狗咬傷所致。  ㈢被告於警詢中稱:「我當時所見宋小姐有一手的大姆指有一 個洞(傷口)……我就取出隨身攜帶的急救用品,幫宋小姐和 她的狗清創敷藥,因為我所飼養犬隻都有打狂犬病和10合1 人畜共通病疫苗,所以包紮後就有告知宋小姐是否需要補打 破傷風疫苗」,又於偵查中稱:「當下告訴人宋曉嵐有告訴 我,她的虎口有傷口,我當下有看到她的虎口有穿刺傷」( 見113年度偵字第4863號卷第11、84頁),是被告亦自陳於 現場即目睹告訴人大姆指上確有傷口,此與告訴人、證人上 開證述相符。況若被告認為告訴人所受傷勢非因其所飼養的 狗造成,為何告知告訴人「是否需要補打破傷風疫苗」?可 見被告已知悉告訴人所受傷勢確實其所飼養的狗所咬傷。  ㈣按飼主應防止其所飼養動物無故侵害他人之生命、身體、自 由或財產;又「飼主」係指動物之所有人或實際管領動物之 人,動物保護法第3條第7款、第7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對 於犯罪結果之發生,法律上有防止之義務,能防止而不防止 者,與因積極行為發生結果者同;又因自己行為,致有發生 犯罪結果之危險者,負防止其發生之義務,刑法第15條定有 明文。又按刑法上過失不純正不作為犯之成立要件,係居於 保證人地位之行為人,因怠於履行其防止危險發生之義務, 致生構成要件之該當結果,即足當之。本件被告負有帶領A 犬隻出入公共場所時,應有人伴同,並防止其所飼養動物無 故侵害他人之身體之義務,卻鬆脫A犬隻之牽繩,且未使A犬 隻配戴嘴套,任由A犬隻於案發當日咬傷告訴人,故被告就 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結果之發生有不作為之過失,且其過失 與告訴人所受前揭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至為明確。 二、綜上所述,被告上揭犯行之事證已臻明確,堪以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飼養本案犬隻,因一時 疏失未能將寵物犬妥善管束,而致告訴人受有傷害,侵害他 人身體法益,造成他人身體及精神之痛苦,所為實有不該, 兼衡其素行、本件犯罪之手段、情節、被害人所受傷勢之所 生危害、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暨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從 事貿易生意,離婚、獨居,經濟狀況小康及犯後態度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淑玲提起公訴,由檢察官吳欣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 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曾禹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2025-02-06

KLDM-113-易-692-202502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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