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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妨害性自主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侵上訴字第168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家宏 義務辯護人 黃章峻律師 被 告 王萬居 選任辯護人 吳彥鋒律師 訴訟參與人 AE000-A109197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代 理 人 江玟萱律師 陳韻如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 1年度侵訴字第23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1839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對被告蔡家宏、王萬居為無 罪之諭知,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 之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本件告訴人AE000-A109197 (真實姓 名、年籍詳卷,以下簡稱A女)於109年案發當時已高齡68歲 ,至112年前往法院作證時已71歲,實不應要求對過去發生 之細節指訴完全相符,且告訴人於案發前不認識被告2人, 就遭妨害性自主等情難以啟齒,倘非因險遭被告2人性侵, 實無可能以遭妨害性自主此等恐受他人非議清白之理由構陷 被告2人。又參以證人即告訴人A女之子及證人蕭肇崇於審理 時之證述,均可見告訴人於案發後心中備感羞恥、丟臉並於 路邊奔跑、哭泣,向他人傾訴此事時情緒激動、絕望之情緒 反應,以及告訴人於心寧診所就診之病歷資料、創傷評估量 表,亦徵被告2人之行為確實導致告訴人精神痛苦不堪。復 審酌被告2人就案發當時在貨櫃屋內所發生之過程情節辯詞 多互不相符且有矛盾之處,被告王萬居刻意隱匿於貨櫃屋內 發生之細節,經勘驗現場外面監視器畫面,告訴人頻頻回頭 並跑離案發現場,被告蔡家宏隨即衝出貨櫃屋並拉扯告訴人 之行為,亦與一般面試無著離開現場之情節不同,似乎與經 驗法則相悖,是自無僅因告訴人歷次陳述並非一致而認告訴 人之供述憑信性存疑,原審認事用法實有違誤。爰依法提起 上訴,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 三、上訴駁回之理由   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追訴為目的,是其陳述是 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必被害情形無 瑕可擊,而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始足為判決之 基礎。本院認公訴人所舉證據不足形成有罪之確信,理由分 述如下:  ㈠A女供述欠缺補強證據  ⒈A女驗傷結果與其所述遭被告二人強制手段造成之傷害有違   A女於警詢中供稱遭被告中之1人毆打頭部造成暈眩,又遭蔡 家宏推一把,跌向王萬居而遭其用右手扣住脖子叫伊不要動 ,蔡家宏用右手在伊後方強行抓住我的右手叫伊把王萬居褲 子拉鍊打開幫他吹喇叭等情;復於偵訊及原審證稱被告二人 有把伊抓起來將伊身體摔到躺椅上及抓手、腳等強制手段等 語,惟依A女於109年5月8日至衛生福利部桃園療養院驗傷結 果,A女之頭部或頸部均未有外傷,僅有右小腿前有瘀傷、 後背近腰部處有瘀傷等情,此有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 斷書在卷可參(見不公開偵卷第12至14頁)。按一旦人體遭 受外力撞擊或受傷就可能會造成微血管破裂,血液流到皮下 組織後,會沉積在皮下組織,而在表皮層就會呈現出青紫色 的瘀斑,而造成所謂瘀傷,皮膚外觀從發生起陸續呈現紫轉 紅轉青至黃、淺褐色後消退,此為日常生活經驗。依A女所 述,其頭部遭被告重擊致暈眩,應在其頭部留有皮下血腫或 瘀傷之跡證,且A女證稱遭被告王萬居以手肘勒住脖頸長達2 至3分鐘之久,且力道令其無法呼吸,顯示以被告王萬居勒 住A女已壓迫到A女之氣管,自應在頸部留下外力所致之皮膚 瘀傷,縱令A女有加以治療,依瘀傷復原之進程,仍應留下 外觀之跡證,A女頭部與頸部經醫師檢視卻無法認定有受傷 之跡證,自無從認定被告二人確有A女所述之強制手段。此 外,依A女所稱遭被告2人中之1人抓住手腳,甩至躺椅等節 ,亦應將造成其小腿「近腳踝」處之瘀傷及手踝部、後背之 關節處擦挫傷之傷口,而非如驗傷診斷書記載之「右小腿前 瘀傷」、「後背瘀傷(並繪製指明於後腰部處)」等詞,是 此驗傷診斷證明書自無從佐證A女前揭指訴之真實性。  ⒉監視錄影畫面顯示與A女所離開現場情節有違   依案發地點附近路口監視器翻攝勘驗結果(原審卷一第395 至398頁),告訴人A女離開貨櫃屋時衣著完整未見凌亂,且 以尋常步速離去,倘A女於警偵訊中所述費盡心力始趁機逃 走等情屬實,豈有衣物外觀完好且不拔腿狂奔遠離案發地點 之理?且被告蔡家宏遇到告訴人A女後,亦未見有何強暴手 段欲將A女帶回貨櫃屋,是以,監視錄影畫面自無從佐證A女 前揭指訴之真實性。  ⒊案發現場空間與A女陳述情節有違   依A女原審證述案發現場有桌子而繞行以躲避被告二人,並 有1張展開的躺椅及1張可以折疊的鐵椅等情,惟依卷附之本 案案發地點照片(見偵卷第163頁、原審卷㈠第381至385頁) ,顯示案發現場空間狹小,並有諸多雜物,倘若A女所述屬 實,屋內有2張白色桌子合併並有折疊之鐵椅及已展開之躺 椅,是否有足以A女繞行桌子奔跑之空間?更遑論依A女所述 ,其將展開之鐵椅朝被告扔擲,更使A女所得廻旋空間益加 有限,A女卻於此情形下,尚得繞行桌子奔跑數周,顯與常 情有違。  ⒋家防中心心理輔導紀錄及心寧診所病歷資料不足以作為補強 證據   告訴人A女自承於12歲時即遭其前夫下藥而違反其性自主為 性交並懷孕生子等情,有桃園市政府家庭暴力暨性侵害防治 中心心理輔導紀錄表在卷可按(見原審卷㈢第163至164頁) 。按創傷後壓力症候群(posttraumatic stress disorder, 簡稱PTSD),是遭逢重大創傷的事件後,出現的嚴重壓力疾 患,會造成PTSD的創傷事件,包括天災、戰爭、暴力攻擊、 強暴或交通事故,主要出現生理病徵為逃避、麻木、恐懼、 焦慮、緊張、失眠、過度警覺、活動失去興趣,為職務上所 知悉之事。依家防中心心理輔導紀錄及心寧診所病歷 所載 ,A女雖有自殺或驚恐、焦慮、失眠等症狀,惟A女於少年時 期即有遭前夫下藥強制性交之事件,是以,A女出現上開症 狀是否係因其所指稱遭被告二人強制性交未遂所致,即非無 疑。至於A女於上開心理輔導紀錄或就診主訴所稱遭被告二 人強制性交未遂等語,此為被害人A女重複性陳述之記載, 不具有補強證據之適格,自不待言。  ⒌被告二人測謊鑑定不具有補強證據之適格    ⑴修正前刑事訴訟法第206條第1項規範鑑定人不論言詞或書面 所提出之鑑定,應包括鑑定經過及其結果,對於何謂鑑定經 過並未明文規定,在測謊鑑定部分,認為鑑定經過即須記載 程序形式要件以供檢驗,包括施測者之資格、受測者之同意 及身心狀態、施測方法與反應圖型紀錄、測謊儀器運作情形 及施測環境等,若有欠缺無法補正,則不具備證據資格  ⑵依卷附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測謊鑑定標準作業程序書 (見原審卷㈡第127至132頁),測謊鑑定程序區分為測前會 談、儀器測試與測後會談3個主要之階段,於測前會談主要 先詢問受測者比較簡單、與案情無關的問題,比如數字簡單 測試,從問數字問題的生理反應研判,受測者之生理反應是 否平穩等情,有證人即本案測謊鑑定之實施者王添璟於原審 審理時證述在卷,然查,本案鑑定實施測前會談階段即詢問 被告二人除「數字問題」及「你是不是姓蔡(王)」等與案 情無關之簡單問題外,尚有諸如「回臺灣以前(約101年) ,你還曾為利益欺騙家裡的人嗎」、「回臺灣以前(約101 年)你還曾說謊陷害別人嗎」、「你會擔心我問你沒有討論 過的問題嗎」、「搬到頂興路以前,你還曾為利益欺騙他人 嗎」、「搬到頂興路以前,你還曾說謊陷害別人嗎」等尖銳 、顯非單純得以「是」、「非」回答之問題,有內政部警政 署刑事警察局112年6月19日刑鑑字第1120081039號函檢附本 案鑑定測試問題各1份在卷可參(見原審卷㈡第281至283頁、 第295至297頁),是其本案施測過程中,原圖以「簡單」、 「與案情無關」之問題以觀察受測者生理反應,藉此解讀其 生理圖譜,觀察就施測問題受測者之生理反應是否顯然起伏 、不平穩之測試目的,顯然未遵守鑑定實施程序,故事後解 讀針對受測問題測謊圖譜上受測者生理反應,是否正確,顯 非無疑。  ⑶測後會談主要藉由向受測者詢問受測過程有無身體不適或其 他補充事項,在於提供受測者說明生理反應原因之機會,以 確保有無偽陽性之存在,原審勘驗被告二人之測後會談階段 影片(見原審卷㈡第93至105頁、第27至37頁,如附件一、二 )顯示:於被告二人之測後會談過程中雖有見實施鑑定者對 被告蔡家宏告以「測謊我還要很仔細去研判啦,我沒有辦法 當下就跟你講,可是你剛才在你有沒有去摸她胸部這個問題 ,你的反應很明顯」等語、對被告王萬居告以「很明顯,你 有摸她的胸部」等語(見原審卷㈡第96頁、第28頁),已說 明測試結果,惟整個測後會談均未見鑑定人詢問被告二人受 測過程序身體狀況或有無其他補充說明足以影響生理反應之 痼疾,以釐清有無影響測試結果判讀正確性之因素,顯然未 踐行測後會談之程序。  ⑷被告二人測謊鑑定在測前會談及測後會談均未遵守鑑定程序 且不能補正,自難認有證據能力,更遑論作為A女供述之補 強證據。此外,本次鑑定修正司法院版本原增訂刑事訴訟法 第160條之1規定測謊鑑定結果無證據能力,僅可作為彈劾被 告、被害人或證人陳述之證明力,雖最後未能通過,然明定 測謊無證據能力(如美國聯邦軍事審判證據法第707條《a》, Military Rules of Evidence 707《a》)其目的亦在避免僅 有告訴人指述,若被告測謊具有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適格時 ,則非但可能因被告測謊結果影響審判者心證之貨斜,亦可 能會出現檢察官舉證僅憑告訴人指述加上被告測謊作為補強 證據之荒謬結果,是以,測謊報告宜作為偵查方向之參考而 非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憑,附此敘明。  ⒍證人B男及蕭肇崇之證述不足以作為A女供述可信性之補強證 據    ⑴B男部分   B男雖於偵訊及原審審理時證稱A女向其述說差一點被強姦之 經過,情緒很激動難過且有哭泣等情,惟B男對於A女何時報 警及何時告知與A女於警詢、偵查與原審說法並不相同,B男 證稱A女案發當天即有報警並且即有員警到場,A女案發2至3 日以LINE告知案發經過而伊因繁忙而於有空時始帶A女去製 作警訊筆錄等語,與A女於警詢案發當天未立即報警;於偵 查中稱案發隔日即告知B男;於原審審理時則稱案發多日後 方告知B男本案經過,B男於電話中立即回覆將回家處理等情 有所歧異;另從B男作為刑警多年,身為人子聽聞母親遭人 強制性交未遂,卻未做立即證據保全,例如,身體檢查或路 口監視調閱,反而以有事繁忙有空始帶母親製作警詢筆錄云 云,自非事理之常,B男證述要難作為A女供述可信性之補強 。  ⑵證人蕭肇崇部分 䅞    證人蕭肇崇於偵訊時證稱A女從其任職銀行門口經過看到A  女很慌張且在哭泣,遂上前詢問發生何事,經A女告知遭遇 性侵,勸告A女報案,A女稱不敢,而於下班後去案發地點詢   問被告二人早上有一位小姐應徵工作,有無對其怎樣,被告 二人回答沒有就離開了;復於原審審時改口稱A女相識五至 六年,A女亦知其在土地銀行上班,A女當天應徵回來告知差 一點被性侵即打電話至龍安派出所,被告知非其管區,經警 告知會轉至高明派出所,但其未提A女完整年籍資料及案發 地點給員警,當天晚上有電告A女叫她請兒子帶去報案等語 。然查,證人蕭肇崇於偵訊並未證稱與A女相識多年,係上 班時偶遇A女云云,於原審審理時即改口稱與A女相識,顯與 A女於警詢供稱係特地前往找友人蕭肇崇由其代為報警等情 已有不同;其次,證人蕭肇崇自承有任職警察之經驗,豈有 不知如未獲完整年籍資料無法完成報警手續,且未告知案發 地點警方如何進行蒐證進行證據保全,證人蕭肇崇卻未為完 整提供,顯然不符合常情;此外,證人蕭肇崇雖證有以電話 向龍安派出所報警,並經龍安派出所轉至高明派出所云云, 惟經原審函詢結果,均回覆稱未接獲此一妨害性自主案件申 報,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112年10月29日桃警分刑 字第1120077373號函、桃園市政府八德分局112年11月12日 德警分刑字第1120041945號函檢附職務報告各1份在卷可證 (見原審卷㈢第194至153頁、第169至171頁),此證述內容 顯與客觀事實不符,證人蕭肇崇所證本身是否可信,即有可 疑,更無從作為A女供述可信性之補強。  ⒎綜上所述,卷內相關事證均無從作為告訴人A女指訴之補強證 據。  ㈡A女供述具有瑕疵   A女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中針對所指被告等先後對其所 為性侵之客觀行為表徵,及所稱歷次遭性侵之過程及情節, 存在有先後歧異之指述,業據原審詳細比對在案(參見原審 判決書第4至9頁),另就被告2人何人曾以金錢利誘、被告 二人所施加強制行為態樣為何、就本案案發地點之鐵門由誰 拉下、如何自鐵門之縫隙處逃脫以及案發反應等節,亦有矛 盾或供述不一之瑕疵(參見原審判決書第9至12頁)。  ㈢A女固指證被告二人有對其為強制性交未遂之行為,惟其指訴 有前述之瑕疵,且卷內相關事證均無從作為其指訴之補強證 據,而認無證據證明被告二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強制性交未 遂犯行,乃對被告二人為無罪之諭知等語。業已詳予論述對 被告二人為無罪諭知之理由,核無不當。檢察官所執前開上 訴理由(引用告訴人請求上訴之理由,仍屬有具體上訴理由 ),仍無法為不利於被告二人之認定,因此,檢察官之上訴 係對原審依職權所為之證據取捨以及心證裁量,反覆爭執, 並未進一步提出其他積極證據以實其說,上訴意旨所述尚無 從推翻原審之認定,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偉逸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廖建瑜                    法 官 林孟皇                    法 官 林呈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惟須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限制。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 ,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 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 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至第 379 條、第 393 條第 1 款之規定, 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陳佳伶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侵訴字第2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官 被   告 蔡家宏 選任辯護人 呂明修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王萬居 選任辯護人 吳彥鋒律師 訴訟參與人 AE000-A109197(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均詳卷) 訴訟參與人 之 代理人 陳韻如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 字第218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家宏、王萬居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蔡家宏、王萬居與代號AE000-A109197 號之女子(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下稱A女)素不相識, 緣A女為應徵工作,於民國109年5月4日8時30分許,前往址 設桃園市○○區○○路00號之富邦人力派遣公司(下稱本案地點 )。詎被告2人共同基於強制性交之犯意聯絡,以違反A女意 願之方式,漠視A女掙扎明示不要等反抗行為,先扣住A女脖 子,強行將A女上衣、內衣掀開,並要求A女以手撫摸被告王 萬居生殖器及幫王萬居口交。嗣因A女以腳踹蔡家宏下體後 逃跑方使被告2人未能得逞。因認被告蔡家宏、王萬居均係 涉犯刑法第221條第2項、第1項之強制性交未遂罪嫌云云。 二、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性侵害犯罪,係指觸犯刑法第221條 至第227條、第228條、第229條、第332條第2項第2款、第33 4條第2款、第348條第2項第1款及其特別法之罪;行政機關 及司法機關所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 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 罪防治法第2條第1項、第15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性侵 害犯罪防治法第15條所定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 包括被害人照片或影像、聲音、住址、親屬姓名或其關係、 就讀學校與班級或工作場所等個人基本資料,性侵害犯罪防 治法施行細則第6條亦有明文。本件被告經檢察官起訴涉犯 刑法第221條第2項、第1項之強制性交未遂罪,所犯係屬性 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之性侵害犯罪,因本院所製作之本案判 決係屬必須公示之文書,為避免告訴人A女身分遭揭露,依 上開規定,對於A女、A女之子B男之姓名、年籍等足資識別A 女身分之資訊,均予以隱匿,合先敘明。 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 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 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 據;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之證據,或證 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 ;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 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 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 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判例、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 意旨參照)。又按被害人之為證人,與通常一般第三人之為 證人不侔。被害人就被害經過所為之陳述,其目的在於使被 告受刑事訴追處罰,與被告處於絕對相反之立場,其陳述或 不免渲染、誇大。被害人縱立於證人地位具結而為陳述,其 供述證據之證明力仍較與被告無利害關係之一般證人之陳述 為薄弱。從而,被害人就被害經過之陳述,除須無瑕疵可指 ,且須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亦即仍應調查其他必 要之補強證據以擔保其陳述確有相當之真實性,而為通常一 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者,始得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非謂被 害人已踐行人證之調查程序,即得恝置其他補強證據不論, 逕以其陳述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又此之補強證據,必 須與被害人供述被害經過有關連性者,始足與焉(最高法院1 12年度台上字第548號判決參照)。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2人涉有前述之犯行,無非係以被告蔡家宏 、王萬居於警詢、偵查時之供述、A女於警詢、偵查時之供 述、證人即保全蕭肇崇於偵查時之供述、證人A女即A女之子 代號AE000-A109197A(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下稱B男) 於偵查時之供述、案發現場照片、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內 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年8月25日刑鑑字第1100500585號 鑑定書暨測謊鑑定說明書、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受理疑似性 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等為其主要論據。 五、訊據被告蔡家宏、王萬居均堅詞否認有何前述強制性交未遂 等犯行。其等均辯以:伊等均未為本案犯行等語。辯護人則 為被告王萬居辯護略以:本案鑑定過程違反測謊鑑定標準作 業程序(5.2.3)之規範,未向被告解釋圖譜反應、未詢問 被告有無身體不適情形,反而多次強調不會更改鑑定結果, 應無證據能力;而A女之指述內容有諸多不合常理且前後矛 盾之處;證人蕭肇崇之證述內容雖有轉述A女遭遇性侵害之 過程且A女有哭泣等情,然因與A女證述內容具有同一性,應 不具備補強證據適格,況以其所證述之「電話報案」與實務 流程不符,龍安、高明派出所亦均無報案紀錄,其證述之真 實性即有疑慮;而證人B男所證之內容僅有A女遭遇性侵害及 A女有哭泣等情,亦不具備補強證據適格;而案發現場照片 及監視器錄影畫面之取得過程過於離奇且出現許多不合理現 象,可合理懷疑A女在報案前,已提前看過監視器錄影畫面 ,並確認所有監視器均無法拍攝到貨櫃屋正門與側門後,始 於109年5月8日至八德分局提出告訴;又卷附之驗傷診斷書 係於案發後4天始製作,傷勢與A女所述之侵害情節不符外, 亦無法證明構成要件事實,是本案之證據應無法形成被告有 罪之確信。辯護人為被告蔡家宏辯護略以:A女前後供述未 臻一致且前後矛盾,尤以於審理時對於鐵皮屋內陳述事情發 生經過,竟於事發3年後陳述諸多先前未提及之細節,且其 所主張之開門、追逐的過程,也與經驗法則不符,再者案發 時正值上班時間,鐵皮屋右側茄苳路上尚有停等紅燈之車輛 ,現場另一次中華路上,在該時間亦有許多行人路過,甚至 有行人停在鐵皮屋前停留數秒,倘若真有如A女所述情節, 豈可能有往來人車均未發現鐵皮屋內情況進而報警或予以阻 止,又A女離開鐵皮屋時不僅全身穿戴整齊,其離去過程中 尚有與被告蔡家宏併行之行為,又證人蕭肇崇具有警務人員 之背景,在得知A女所稱事實經過後,為何未立即陪同A女前 往報警,反而於案發4天後方去報警等情,均屬有疑,而難 以作為A女陳述之補強證據。而測謊報告結果亦未能依照測 謊標準作業程序,鑑定人亦未中立客觀呈現測謊結果,該鑑 定報告不僅無證據能力,亦無法作為A女證述之補強證據等 語。 六、經查:  ㈠A女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針對所指被告等先後對其所為 性侵之客觀行為表徵,及所稱歷次遭性侵之過程及情節,存 在有先後歧異之指述,非無瑕疵可指:  ⒈A女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針對遭受性侵過程所為指述各 節如下:  ⑴A女於109年5月8日警詢時,就其遭遇性侵過程指稱:「我到 本案地點應徵工作,進去時看見3個不認識的人,其中2個自 我介紹說1個叫蔡老闆,1個叫王先生,另外那個沒介紹的男 生在我進去後約2分鐘就往茄苳路方向離開,他離開前叫我 坐在這邊等一下他們3個出去就回來,接著被告2人就回來後 對我說:『你想賺錢是不是?』,王先生就走到我身後環抱我 ,用左手摀住我嘴巴,我大力掙扎叫不出聲音的時候,蔡先 生立刻將兩邊鐵門拉下來,蔡老闆轉身問我『你要賺多少錢 ?1,500夠不夠?』,我被遮住嘴完全說不了話,王先生用右 手從他右邊的口袋裡拿出新臺幣(下同)2,000元,用2,000元 不停拍打我的臉說『這樣夠不夠』」、「在過程中我不停的用 右腳往後蹬他並用手不停掙脫,之後王先生手有稍微鬆開, 我就衝到鐵門前試圖離開現場,但是蔡老闆跟王先生又再次 把我拉到椅子上,蔡老闆將我的上衣及內衣往上掀起說『還 不錯!皮膚還嫩嫩的』,然後王先生跟蔡老闆一起摸我的胸 部期間不停說著『不錯!不錯!乳頭粉紅色的,這個可以, 差不多30幾歲』」、「他們2人合力1人抓住我的上半身,1人 抓住我的腳,將我抬到躺椅上面,王先生把我的褲子拉下來 使我的性器官露在外面,我就用右腳踹王先生的右大腿要掙 脫,踹了好幾下,我掙脫轉身時順勢將褲子拉上,接著衝到 鐵門前試圖把鐵門拉開,因為鐵門太重我拉不開,我蹲在鐵 門前試圖拉開時,被告中之1人毆打我的頭我一陣暈眩,就 又被拉回去」、「蔡先生推了我一把,我跌向王先生,王先 生坐在鐵椅上順勢用右手扣住我的脖子叫我不要動,蔡老闆 用右手在我後方強行抓住我的右手叫我把王先生的褲子拉鍊 打開,說『打開!幫他吹喇叭,看你的功夫好不好』,我就說 『我沒有做過這種事情!不要逼我』,蔡先生強行將我的手推 向王先生的生殖器,蔡先生就說『怎麼樣?硬不硬』,我回答 『不知道』,接著蔡老闆走到旁邊把躺椅拉過來說『過來!躺 在這邊!』,我趁著蔡老闆去拿躺椅的時候,推開王先生的 束縛,跑到鐵門前,發現有一邊鐵門沒有上鎖,且鐵門有約 15公分的縫隙,我就趕緊拿起旁邊鐵椅塞到門縫中想要扳開 鐵門,蔡老闆發現我要離開就衝過來要把我拉回去,我在混 亂中用右腳踹蔡老闆的生殖器,蔡老闆可能因為疼痛跌坐在 地上,我就趁這個機會繼續用鐵椅扳開鐵門,扳開了鐵門大 約40公分高用鐵椅支撐,因為我個子比較小,我就鑽這個縫 隙跑到外面去」、「他們在過程中有拿出2,000元要利誘我 ,但是我沒答應;過程中有說從事性行為才有工作」、「我 當時逃離現場後坐公車到武陵高中下一站下車,邊哭邊走到 土地銀行找我朋友蕭肇崇,跟他說我差點被人強暴,他有幫 我打電話報警,但是那時候我很害怕,就沒有立刻去警察局 報案」、「我那時候很害怕、心理充滿恐慌,當時擔心兒子 會因為十分孝順,知道事情後會直接找被告報仇或是有過激 的行為,而且我覺得這是一件很丟臉、不名譽的事情,不想 讓很多人知道,是我身邊親近的朋友不停勸我,我才來警察 局報案」等語(見偵卷第1至12頁)。  ⑵A女於109年8月27日偵訊時,證稱:「被告2人進來後,王萬 居將我的脖子扣住,蔡家宏就跟我說:『你不是要錢嗎?來 這裡都要經過一個動作,你不是要賺錢嗎,1,500夠不夠?』 ,我聽了之後沒有回答他,我在那邊掙扎,蔡家宏又把我的 衣服,包含內衣掀起來看我的胸部,蔡家宏並說:『不錯, 粉紅色的,還很年輕,30幾歲』。王萬居從他的右手口袋拿2 ,000元在我的眼前晃,並問我:『夠不夠』。蔡家宏也有在旁 邊這樣說,我用右腳踹他,我有說:『放開我』。我踹了王萬 居之後,我就往下脫逃,因為在王萬居徒手扣住我脖子時, 蔡家宏把鐵門拉下來並鎖起來,所以我脫逃時有想要將鐵門 拉開,但是我拉不開」、「蔡家宏又徒手將我的脖子扣住, 蔡家宏叫我把王萬居的褲子拉鍊拉下來,蔡家宏叫我將王萬 居的生殖器拿起來,下去吃。我一直哭,然後我就被蔡家宏 強迫拿我的手去摸王萬居的生殖器」、「然後被告2人都動 手將我拉回去,過程中我有繼續掙扎並表示不要,我就一直 在桌子附近繞,不希望被他們抓到,他們2個又把我抓起來 將我身體摔到躺椅上,要求我脫衣服,王萬居向蔡家宏說: 『你先』,意思聽起來要輪姦我,我就踢王萬居,翻身後逃脫 ,當時我有發現有1個門沒有鎖住,有一點空間,但他們又 將我拉回去」、「蔡家宏將我推給王萬居,王萬居坐在椅子 上跟我說:『我有9個小孩,今年75歲,身體很強壯,有4個 老婆』,要我吸他的大鳥,我不肯,蔡家宏又徒手將我的脖 子扣住,叫我把王萬居的褲子拉鍊拉下來,叫我將王萬居的 生殖器拿起來,下去吃。然後我就繼續往下脫逃,並往左邊 的門的洞用力拉開鐵門,蔡家宏又過來,我拿鐵門將門堵住 ,踹蔡家宏的生殖器,蔡家宏就坐在地上,我就趕快脫逃」 、「我當時坐公車時,於下車後我經過土地銀行有向蕭肇崇 說:『我剛剛去應徵工作時,他們要強姦我,我差點死在裡 面』,我當時是邊哭邊講,蕭肇崇有當過警察,蕭肇崇跟我 說要報警,要讓我兒子知道這件事情」、「我回家後隔天也 是邊哭邊向我兒子講,我遭被告等人妨害性自主的事情。我 兒子聽後有載我去做筆錄」、「證人蕭肇崇及我兒子的證人 傳票寄送到我的戶籍地,我再通知他們一起過來」等語(見 偵卷第105至107頁)。  ⑶A女於112年8月2日審判時,證稱:「王萬居、蔡家宏分別將 鐵門拉下來,他就叫我脫衣服,我說幹嘛要脫衣服,他說妳 不是要來賺錢,我說我是來應徵清潔人員,我不是要賺這個 錢,他就一直逼我脫衣服,然後他們2個就把我夾起來,王 萬居從後面把我夾起來,蔡家宏拿1500元給我,他說『這個 夠不夠』,然後叫我脫褲子,跟他們做那個事情,我就說『我 已經68歲了,不要欺負我』,他就說『看妳還很年輕』,王先 生就馬上把我夾著,嘴巴把我摀住,然後王萬居又拿2,000 元出來,蔡家宏說『1,500元不夠』,王萬居又拿2,000元出來 說『夠不夠』,在我的臉上晃來晃去」、「他們2個人又把我 拉過來,那邊有1個躺椅,他就把我摔下來,摔到躺椅,蔡 家宏抓我的2隻手,王萬居抓我的下半身,他把我脫褲子, 要做那事情,我就一直在那邊掙扎,他們力量很大」、「我 就用腳踹王萬居,我就脫困了,我就到椅子那邊,就在那邊 轉來轉去,他就追我追來追去,我就拿椅子丟他們,丟來丟 去的」、「過程中我的褲子、內褲被脫下來拉到一半,性器 官裸露,他們有處碰我的奶頭,他把衣服掀起來,說我的奶 頭粉紅色很漂亮,才30幾歲」、「他又把我拉過去,把我拉 過去以後,我的頭就被安全帽打一下,我就昏昏的,王萬居 坐在右邊的椅子,蔡家宏把我的頭髮抓住,抓到王萬居面前 ,他叫我把他的褲子打開,把我的右手撥他的下體,那時候 我頭又頂蔡家宏,我又脫困1次,之後我又繞過來,我看到 左邊茄苳路的門有1個縫,我就要試試看鑽出去,我就拿一 個椅子推過去頂住,頂住後,他們又拉我進去,他就叫我跟 王萬居吹喇叭,他說看我的功夫有多好,我就用我的右手打 蔡家宏、踩他,我又跑去茄苳路的這個門,他們又過來,我 又用腳踢他們的下體,蔡家宏就倒在那個地方,我就從旁邊 那邊出來」、「當時是茄苳路這邊的鐵門,他關下來的時候 是斜斜的(距離地面大概26公分),我就拿椅子給它頂住, 當時旁邊有一些椅子,我就拿椅子丟他們,椅子就亂七八糟 ,我就把其中1個椅子給它頂下去」、「我是用腳踢過去的 ,那個椅子腳塞到縫,我塞進去之後沒有再搬開」、「(問 :本件案發時間是5月4日,而5月8日已經過了4天,為何妳 當時案發後的當天或隔天沒有立即前往醫院做驗傷的動作? )我就是害怕、害羞,我又怕他們找我,我不敢出門」、「 他們把我甩到躺椅,還有抓我的腳,一個抓我的腳,一個抓 我的手,我的頭」、「我遭困期間,均有一直打鐵門,打了 好幾次,那個地方風很大,車子又很吵雜,他們兩個就說『 妳怎麼打,打死也沒有用,妳在那邊求救也沒有人理妳』, 鐵椅丟來丟去聲音也很大,但外面都聽不到。後來我出去時 覺得很害羞也很害怕,我也是有想到要打110,我想說110打 下去,警察來了就沒事了」、「我跑走後,看到一路車子來 了,我就坐在一路的車子上,我到下一站武陵高中下車,我 一直跑也一直哭,我就住在那棟大樓,下面有1個土地銀行 ,有1位守衛看我匆匆忙忙,好像聽到我的聲音在哭,他衝 出來問我發生甚麼事情,我就把這個事情告訴他,他跟我說 去報警,但我說『不要,這麼丟臉,我不敢,我丟臉死了』, 之後我就直接回家了」、「我跟蕭肇崇只是點頭之交,根本 就不熟,於案發時與蕭肇崇碰面時我不知道蕭肇崇完整的姓 名是什麼,我是聽到社區住戶提到才知道蕭肇崇以前做過警 察、姓蕭什麼崇這樣,他對我的家庭情況不了解」、「蕭肇 崇當天沒有報警,他說妳要跟妳兒子講,他一直叫我進來報 警,我就不肯,我說太丟臉了我不要,我隔天還是去報警了 ,我就是想說因為我回去的時候一直想自殺,結果我想一想 不對,我也沒有去害人,是他們來欺負我,我提起我的勇氣 跟我兒子講,我兒子回來就說去報警,我想說這2個人既然 對我68歲的人敢這樣做,過去不知道傷害多少個女人、女孩 子,我就有這個勇氣打電話給我的小孩,他有回來帶我去報 案」、「我在事發的隔天跟我兒子說,跟我兒子講的隔天就 去報警(後改稱)是在案發後1、2天、3天才去報案,但跟 兒子講了之後隔天就去報警」、「我第1次打電話給我兒子 時就有講,我兒子很生氣,他說發生當時怎麼沒有跟我講, 我說那時候怎麼跟你講,覺得很丟臉,他說當時怎麼不去報 警,我說覺得會很丟臉,他說好好好,他回家」、「我於案 發後就一直在吃藥,吃身心科藥物,剛開始很嚴重每天都在 吃」等語(見本院卷㈡第350至353頁、第387頁)  ⒉依上開A女歷次所述,分別有以下齟齬扞格之處:  ⑴就本案案發伊始,被告2人何人曾以金錢利誘、被告王萬居之 強制行為為何:   A女先於警詢時明確指稱係被告王萬居以左手將其口部摀住 後,以右手自右邊口袋拿出2,000元等語;於偵訊時卻改稱 為被告王萬居徒手將其脖子扣住,並未摀住其口部,後自右 邊口袋拿出2,000元等語;於本院審理時再次改稱為被告王 萬居自其後方將其夾住後,蔡家宏拿出1,500元,被告王萬 居遂摀住其嘴部,並再次拿出2,000元等語(見偵卷第8頁、 第195頁、本院卷㈡第350至351頁),是自其前後供述內容觀 之,不但對於被告王萬居於侵害行為之初究竟係以摀住A女 口部或扣住A女脖子之方式,對A女為強制行為,對於究竟被 告蔡家宏有無拿出金錢利誘乙節,亦有前後矛盾之處。  ⑵就本案案發地點之鐵門由誰拉下、如何自鐵門之縫隙處逃脫 等節:   其先於警詢指稱係被告蔡家宏將兩邊之鐵門拉下,且其係趁 被告蔡家宏取用躺椅時,推開被告王萬居扣住其脖子之束縛 ,並發覺其中一邊鐵門未上鎖有縫隙,遂將鐵椅塞在門縫中 扳開鐵門逃離等語;於偵查時改稱係於被告王萬居徒手扣住 其脖子時,被告蔡家宏將2邊鐵門均拉下並鎖住,且其係於 蔡家宏徒手扣住其脖子時逃脫,以鐵椅將門堵住後跑出等語 ;於本院審理時再次改稱係被告王萬居、蔡家宏分別將左右 兩邊之鐵門拉下,且其係先趁亂將鐵椅堵住門縫後,再次被 被告2人拖回,其攻擊蔡家宏後方得自鐵椅撐起之縫隙中逃 脫,且其係將鐵椅踢進縫隙中後,沒有另外扳開門縫等語( 見偵卷第8頁、第195頁、本院卷㈡第351至352頁),則關於 鐵門究竟由何人拉下,前後供述均有不一,且其先稱係以手 持鐵椅塞進門縫,將原本15公分之縫隙扳開至40公分,後又 改稱係以腳剛好踢進門縫,以鐵椅腳卡進26公分之門縫,以 避免鐵門落下,其所稱之情節不論行為,乃至行為之目的亦 迥異不一,是否可信即已非屬無疑。  ⑶就被告2人對A女所施加之強制行為:   其先於警詢時稱先由被告王萬居環抱並摀住其嘴部,令其無 法呼救,後於其逃脫時,2人合力將其拉到屋內椅子上,被 告蔡家宏掀起其內衣後,被告2人合力撫摸其胸部,被告王 萬居脫下其褲子,後其再次掙脫,被告中之1人打其頭部令 其無法逃脫,被告王萬居扣住其脖子,被告蔡家宏抓住其右 手令其脫下被告王萬居褲子拉鍊,並碰觸被告王萬居之生殖 器等語;於偵訊時改稱,其掙扎時,被告蔡家宏掀起其上衣 看其胸部,被告王萬居扣住其脖子,後其逃脫,3人繞著桌 子追逐,後被告2人將其抓住摔在椅子上,被告蔡家宏扣住 其脖子,令其將被告王萬居褲子拉鍊拉下,並強迫其手摸被 告王萬居生殖器等語;於審理時稱:被告2人將其摔到室內 躺椅後,被告蔡家宏抓住其雙手,被告王萬居脫掉其褲子, 後來其頭部被安全帽擊打,被告蔡家宏抓住其頭髮,並控制 其將被告王萬居褲子打開,撥弄被告王萬居下體,後來其脫 困,並沿著室內桌子繞,於被告2人欲抓住其時,其將室內 之鐵椅收起來朝告2人丟去等語(見偵卷第8至9頁、第195至 196頁、本院卷㈡第352至357頁、第375至376頁),則關於被 告2人對其所施加之強制行為,其於警詢時尚稱有2人合力撫 摸其胸部,脫下其褲子並毆打其頭部等情節,於偵訊時則均 無此節,惟增加3人繞著室內桌子追逐等情節,於本院審理 時雖就3人繞著室內桌子追逐部分補充期間尚有持鐵椅朝被 告2人丟擲之細節,惟於繞行追逐之發生時點卻與偵查時所 稱之在被告蔡家宏強令其撫摸被告王萬居生殖器侵害行為時 間迥異,其於偵查時稱繞行桌子逃跑乙節發生於被告蔡家宏 脫去其上衣之後、強令其撫摸被告王萬居生殖器之前,於審 理時卻改稱繞行等節係發生於遭被告蔡家宏強令其撫摸被告 王萬居生殖器之後,且其雖於審理時亦於其後稱有遭掀起上 衣、觸摸胸部等節(見本院卷㈡第399至400頁),然對於此 等情節發生於何時,究係於第1次逃脫前抑或第2次逃脫前, 究竟是何人將其上衣掀起,其此部分之供述內容與其警詢時 所述呈現愈趨於模糊、模稜兩可之態勢,則以其前後供述內 容觀之,就本案核心之侵害事實,亦有前後供述情節未能吻 合之情形,其指述內容,尚非無瑕疵可指。  ⑷就其案發後之反應:   其先於警詢時稱其於案發當日即前往土地銀行向友人蕭肇崇 訴說本案案發經過,且係因親友勸說後,方於案發後多日至 警局報案等語;於偵訊時改稱其經過土地銀行跟友人蕭肇崇 說,後隔天與其子說,其子聽聞後載其做筆錄等語;於本院 審理時再次改稱為其一直哭,路過土地銀行,1位與其不曾 相識之警衛見其匆忙遂問其發生何事,其方告知,後於隔天 告知其子,案發後第2日即報警,並於檢察官質以「根據你 警詢的記載時間是109年5月8日,看起來好像在4天後才在警 局的」時,方稱隔天為記憶錯誤,改稱隔了1、2天、3天, 才與其子說及此事等語(見偵卷第11頁、第106至107頁、本 院卷㈡第359至362頁),則非但關於其究竟係何時將本案情 形告知蕭肇崇或其子,乃至其與蕭肇崇究竟是否熟識,其前 後供述亦均有不一。  ⒊是自上開A女在先後程序所描繪之侵害事實、事後反應觀之, 其間均存在不容忽視之差別,是否可信即非屬無疑。  ㈡本案A女不僅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對於歷次受侵害各 節所述不一,且與A女向其子B男、蕭肇崇之轉述互有歧界, 亦與A女於110年9月8日向桃園市政府家庭暴力暨性侵害防治 中心(下稱家防中心)表述各節互有矛盾:  ⒈證人即A女之子B男於偵訊時證稱:當時是A女打電話給伊,伊 才知道,第1次A女不敢說,第2次打給伊時說他被欺負,A女 打電話來的時候很難過、有哭泣,說被人家欺負,伊方了解 案情。他說他差點被強姦,伊就說這一定要處理,伊就找伊 有空的時候帶A女去警局做筆錄等語;於本院審理時稱:案 發後大約2、3天A女以LINE通話告訴伊發生本案情況,當時A 女很激動、難以啟齒、很落寞、很絕望,第1通就欲言又止 說發生了一些事情,伊就說到底怎麼了,A女沒有說,第2次 才說被欺負,伊就說一定報案,A女說她的朋友已經知道這 件事情,有回現場去找被告2人,伊就找伊有空的時候帶A女 去警察局做筆錄,伊擔任過刑警,在新竹市當1年、新竹縣 當16年、市府警察當2至3年,伊沒有問A女細節,伊就是有 空趕快帶A女去做筆錄,問太多細節也沒用,還是要警察問 才有用。伊知道此事後,有跟A女說要報警或去採證,A女說 案發當天有2位巡邏警察到場,在現場看一看就走了,A女有 報案,所以在現場看一看,沒什麼事情就走了,本案應該是 案發後當天即109年5月4日警察即有先去調閱監視器,伊與A 女於109年5月8日一起製作筆錄時一起觀看監視器並製作筆 錄等語(見偵卷第121頁、本院卷㈡第412至430頁),則依B 男上開證述內容,A女於案發當日即有報案並於當日即有巡 邏警察到場,故A女遲至案發後大約2至3日始告知B男,因B 男有他事繁忙,故於其有空時方帶A女報警製作警詢筆錄等 情,與A女於警詢時稱因擔憂B男孝順將立即找被告2人尋仇 ,故未立即報案等節、與偵訊時稱係案發後隔天即告知B男 等節、於審理時稱其於案發後多日方告知B男本案經過,B男 於電話中立即回覆將回家處理等節均不相符。況以依B男所 述,其擔任刑警多年,當知刑事案件首重案發後第一時間之 採證,詎其不但並未詳加了解A女是否有於第一時間報警、 驗傷,案情之細節處是否有其他得以蒐證鞏固者,乃告知甫 經遭遇性侵害未遂恐怖經驗之至親,其於有空時始得親自帶 其至警局製作筆錄,其雖稱其事務繁忙,惟其非不得委託他 人帶其母至警局報警,亦得先行報警,告知警察其百忙之中 無從脫身帶其母至警局製作筆錄,請警員至其家中帶其母至 院所驗傷,其均捨此不為,是其所證述之內容、其聽聞後之 反應亦有不合常情之處,得否可信,非屬無疑。  ⒉證人蕭肇崇於偵訊時證稱:伊在土地銀行當保全,約上午10 時至11時許,A女自銀行前走過,伊看告A女很慌張且在哭, 遂問A女發生何事,A女跟伊說其遭遇性侵,伊說要去報案, A女說不敢,伊於下班後去案發現場,遇到被告2人,伊問他 們說早上是否有1位小姐來應徵工作,有沒有對該小姐怎樣 ,被告2人說沒有,伊就離開了等語;於本院審理時證稱: 伊與A女為一般朋友,認識5、6年,聯絡頻率大約是每日以 通訊軟體LINE問候早安,A女知道伊在土地銀行上班,本案 案發當日A女應徵回來,伊剛好站在門口,看到A女跑過去在 哭,伊就問她為什麼在哭,A女說他要去找工作,差一點被 性侵,伊就說事情很嚴重,一定要報案,伊於是打電話去龍 安派出所,龍安所說不是他們的轄區,轉到高明派出所,警 察說會轉到高明所,伊就沒有再打了,電話內伊跟警察說伊 朋友要去應徵工作,差一點被性侵,警察說叫她自己去報, 伊報警時A女不在。後來下班時伊有去案發地點了解,因為 伊當過警察,伊知道事情的嚴重性,但伊報案的時候沒有提 供A女的完整年籍資料及案發地點給員警,伊覺得去現場看 有沒有監視器會比較清楚,伊有告訴A女伊至現場看過,後 來晚上伊就打電話給A女,叫她兒子帶他去報案等語(見偵 卷第123頁、本院卷㈡第432至448頁),則依證人蕭肇崇之證 述內容,其與A女為一般朋友,且每日均有聯絡,本案係因 剛好A女途經其工作之土地銀行外,神情有異,其方知本案 始末等情,即與A女於警詢時證述之其係特地至土地銀行找 其友人蕭肇崇,蕭肇崇代其報警等節、於本院審理時改稱其 與蕭肇崇不熟,僅為點頭之交,甚至不知道蕭肇崇姓名,蕭 肇崇因見其匆匆忙忙又在哭,遂衝出來問其發生何事等節, 均有差異。況以依證人蕭肇崇所述,其先前擔任刑警,理當 知悉報案之流程,尤以需告知警察案發之地點及人物之年籍 資料,警察始得發動初步之偵查,詎其報警時不但為敘及A 女之年籍資料,乃未能告知警察本案案發確切地點,所證述 內容顯然不符合常情。又其雖稱有電至龍安派出所報警,並 經龍安派出所轉至高明派出所云云,惟經本院函詢2所,均 經函覆稱未於是日接獲桃園市○○區○○路00號富邦人力派遣公 司有妨害性自主一案等詞,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11 2年10月29日桃警分刑字第1120077373號函、桃園市政府八 德分局112年11月12日德警分刑字第1120041945號函檢附職 務報告各1份在卷可證(見本院卷㈢第194至153頁、第169至1 71頁),是其證述內容顯與客觀事實不符,其所證是否可信 ,即屬有疑。  ⒊而A女於110年9月8日向家防中心表述內容,亦與其前開證述 內容、證人蕭肇崇證述內容均有矛盾:  ①依家防中心110年9月10日心理輔導紀錄表(見本院卷㈢第163 至164頁)記載:  ⑴個案身體硬朗,說話中氣十足,個性應也十分開朗。  ⑵個案比手畫腳得描述通報事件,表示從戶政事務所走路返家 途中,進入一高架橋下貨櫃屋詢問工作,該處有牌照,裡面 原本坐著3個男人,個案進入後,其中1位走掉,剩2位拉下 雙邊鐵門,拿出1,500元意圖非禮,個案花30分鐘奮力與之 周旋,逃出貨櫃屋後,其中1人有追出來,被屋外監視器拍 到。  ⑶個案逃出後,先去電妹妹,又坐公車,不停流淚,下車走到 土地銀行,被蕭警衛(兒子同學)詢問和盤托出,蕭警衛去 貨櫃屋查問,被告2人皆否認,蕭強烈建議個案應告訴兒子 (曾任警察),個案原本不想張揚因擔心人言可畏,隔天才 告訴兒子,兒子帶個案報警做筆錄並驗傷。個案覺得發生這 件事很羞恥,也擔心被無聊人士知道宣揚這件事,曾想過自 殺。  ⑷分析及評估:個案今天主談比手畫腳描述通報事件、發生通 報事件很羞恥也擔心被傳播曾想過自殺。個案生命力強韌, 個性也外向,通報事件雖然驚恐,卻是個案奮力逃脫的成功 經驗。  ②惟查上開陳述內容,陳稱其非但知悉蕭肇崇,蕭肇崇亦非其 友人,而係其子之同學,且其於隔日即告知其子案發始末, 與其於本院審理時陳述之與蕭肇崇為友人但不熟識,乃至不 知其真實姓名,且其係於事隔多日方告知兒子等詞均未合, 且其於審理時雖稱其於逃離本案案發地點後,第1時間並未 向路人呼救或報警係因其害羞、害怕,惟以其於上開心理輔 導之評語既係「個案生命力強韌」、「個性外向」、「十分 開朗」,其於輔導過程中係以「比手畫腳」之方式描述案發 情景,足見A女之個性實非不善言詞、羞荏怯懦、膽小隱忍 之人,在遭遇本案侵害時,如依其所述,其尚能奮進與被告 2人相搏、以拍打鐵門對外呼救,誠難想見其逃出本案案發 地點後,反因害羞、畏懼而隱匿不揭露之傾向。  ㈢A女固於本案案發後前往心寧診所就診,並有「難以入睡」、 「很焦慮」、「一直想死」之案發後心理狀態等,惟此等症 狀尚難遽採為A女證述之補強證據:  ⒈按人之情緒反應往往關涉乎特定個人之表達方式、性格傾向 、人格特質、所處場域、特定目的或動機而有異,同樣之反 應所得反推之心境及真實性,未必相同,即在陳述受害情境 時之哭泣、焦慮、心情激動之反應,恐無法逕予推論被害人 指述之必然真實,尤其是陳述者或可能因遭遇其他事件,陷 入焦慮不安之情緒氣圍之中,被害人之情緒轉折或變化,究 係因所指受害事實之觸動而呈現之自然流露抑其他事件所致 ,自應加以區辨,不得一概地認陳述者主訴焦慮、失眠等症 狀,即為所述事實真實性之保證,而應細究審認全部主客觀 證據,逐一檢視、相互印證,綜合判斷始得作為認定事實之 依據。  ⒉本案A女固陳稱其因遭被告2人性侵害未遂,而屢次前往身心 科就診等情,惟查經本院調取被告於案發後迄今4年間之健 保就醫紀錄(見本院不公開卷第55至66頁)顯示,被告於案 發後109年10月19日、同年月21日、同年月28日、同年11月1 1日、同年月18日、同年月12月2日、同年月23日、110年2月 1日、同年4月14日、同年9月24日、111年3月3日、同年月17 日、同年4月14日、同年5月24日、同年7月6日、同年9月7日 、112年2月2日間有至心寧診所就診之紀錄,顯見其就診第1 次係於案發後近半年後,且就診時日密集集中於109年10月 、11月、12月,最後1次就診係於112年2月2日,與A女於112 年8月2日於審理時所稱之「案發剛開始很嚴重,每天都要吃 藥」、「到現在仍有吃藥,我恐懼的時候,想到他們2人, 還有想到鐵皮屋的時候我就有吃」等語(見本院卷㈡第390至 391頁)均顯然未合。  ⒊又觀諸A女於心寧診所病歷資料(見本院卷㈢第125至145頁) 顯示,A女於109年10月14日始至心寧診所就診,此係A女於1 09年5月8日至派出所報警,109年10月12日A女之子B男及蕭 肇崇分別至地檢署訊問之後,且距離案發之日已近半年有餘 ,實無法排除A女為臨訟而刻意向醫生陳述上開症狀之可能 ,又以其於109年10月14日至該診所初診時,固向醫師主訴 其症狀為「anxiety、afraid、reflash、poor sleep、suic ide idea(按:即焦慮、害怕、記憶時常回閃過往情境、難 以入睡、有自殺徵兆)」,後經醫師觀察後,記載為:「ke y stress:5月時被性侵未遂(目前訴訟中)(按:即本案 為其主要壓力源)。Mood:difficult to relax、anxiety (按:即難以放鬆、焦慮)、appetite(按:即胃口):有 時會暴食、sleep:difficult to fall asleep、dreams a lot、4.5 hrs(之前為8hrs)(按:即難以入睡、睡眠多夢 、睡眠時長4.5小時,然之前均為8小時)、self talking b ehavior、self laughing behavior(按:即自言自語行為 、自行發笑之行為)」等詞,可知其於第1次就診時,確有 焦慮、難以入睡等症狀,惟並未經診斷有A女主訴之「害怕 」、「記憶回閃」、「自殺徵兆」等症狀,爾後至110年4月 14日間均經醫生開立藥物,並按時複診、領取藥物,惟自11 0年4月14日經醫師開立28日藥物後,遲至110年9月24日始複 診,且自該時起就診之頻率即陡然下降,至111年3月17日複 診時,即記載「Mood:anxious、low、denied idea of dea th(按:即心情焦慮、低下、否認尋死念頭)、sleep:8hr s interrupt 3-4 times(按:即睡眠時長8小時,期間中斷 3至4次)」等詞,是依其自述之睡眠狀態,是否有其所稱之 睡眠狀況不好等情,即非無疑。佐以卷附之家訪中心之心理 輔導表(見本院卷㈢第163至164頁)亦記載有「原生家庭中 母親是原住民,有8位手足,之前住在山上土屋。個案12歲 時與16歲之前夫約會(當時他已經殺過人)看電影,他在飲 料下藥,將昏迷的個案帶回海邊老家強暴,個案睡醒不知發 生什麼事也不知身在何處,婆婆僅告訴個案必須在這裡住下 來因前夫已去花蓮(躲警察),個案住了10天,想辦法走路 去香山找阿姨,隔天才由姨丈帶返家。個案為對家人提及這 10天的事,後來身體一直發胖,父母僅叫個案別一直吃,個 案不知已經懷孕,後來在阿姨的幫忙下生下孩子。前夫屬於 附近的幫派『十三』,個案多次幫忙前夫幫派的尋仇事件,23 歲時離婚,因他酒後會家暴妻子及小孩。個案此生坎坷,一 子一女婚姻也皆以離婚收場,個案幫忙養了4個孫子,但做 這麼多,並未得到子女的感謝,反而被子女質問未提供孫子 好教育,子女平日也不常問候,個案因此堅持要自己住,不 對子女抱期望。個案覺得自己一生命非常苦,編成電視劇應 很精彩」等詞,是依上開記載可知,A女平生險釁,夙遭閔 凶,煢煢孑立,零丁孤苦,則A女上開主訴並經診斷之焦慮 、失眠等症狀,實無從排除係因其坎坷之生平或其他壓力源 所致,自難僅憑此作為認定A女因遭本案被告2人強制性交未 遂而有上述症狀,進而據此為A女指訴之補強證據。  ㈣本案A女所指不僅有前揭指述不一之情事,復依A女所指客觀 情節、時空背景及所處場域存在無法相互印證之矛盾及違常 之處:  ⒈證人A女於歷次陳述時均陳稱於本案案發伊始曾遭被告2人中 之1人徒手扣住脖子控制人身自由,並於過程中有遭受被告2 人中之1人重擊頭部,以致其暈眩而無法於第1次逃脫時順利 逃離本案地點等節,並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王萬居用 手肘扣住我的脖子,當時力道勒住我脖子到沒有辦法講話, 很痛,大概勒了2、3分鐘之久,我有抹藥,所以到警察那邊 時,那2、3天已經消掉」、「被告2人1人抓住我的腳,1人 抓住我的手、我的頭,抓來抓去把我甩到躺椅,因此造成我 後背瘀傷跟右小腿前瘀傷」等語(見本院卷㈡第386至387頁 ),惟觀諸卷附之衛生福利部桃園療養院受理疑似性侵害事 件驗傷診斷書(見偵不公開卷第12至14頁)顯示,被告之頭 面部均無明顯之外傷,右小腿前有瘀傷、後背近腰部處有瘀 傷等情,如依A女所述,其遭被告王萬居以手肘勒住脖頸長 達2至3分鐘之久,且力道令其無法呼吸,顯示以被告王萬居 勒住A女已壓迫到A女之氣管,縱令A女抹藥數日,是否得於4 日後經衛生福利部桃園療養院於109年5月8日驗傷時,即已 毫無痕跡,已非屬無疑,況以如依A女所述,其尚有遭被告2 人中之1人重擊頭部,其頭部卻未經鑑驗傷口,而其所稱遭 被告2人中之1人抓住手腳,甩至躺椅等節,亦應將造成其小 腿「近腳踝」處之瘀傷及手踝部、後背之關節處擦挫傷之傷 口,而非如驗傷診斷書記載之「右小腿前瘀傷」、「後背瘀 傷(並繪製指明於後腰部處)」等詞,是此驗傷診斷證明書 亦無從佐證A女前揭指訴之真實性。  ⒉證人A女於歷次陳述時均稱有遭被告蔡家宏控制後,令其撫摸 被告王萬居之下體,並對被告王萬居為口交等節,而A女於 本院審理時亦證稱:「我於案發當日穿著藍色衣服、外套, 我有戴1個黃色帽子,穿黑色或是藍色的褲子,並戴口罩、 背了1個胸肩背包」等語(見本院卷㈡第381頁),而觀諸本 院勘驗卷附之以手機翻拍監視器錄影畫面顯示:   勘驗標的:【檔案二】IMG_4765.,撥放器顯示時間00:00 :00至00:00:29止。 編號 圖 片 說 明 1 【圖片2-1】撥放器顯示時間00:00:00 【圖片2-2】撥放器顯示時間00:00:02 撥放器顯示時間00:00:00,畫面為以手機翻拍之畫面,可見畫面左上角有一紅色鐵皮屋(下稱鐵皮屋),一白色機車停於人行道上,一上著淺色短袖上衣、下著白色長褲之男子(下稱甲),左手握於一上著藍色短袖上衣、下著黑色長褲、頭戴黃色帽子之女子(下稱A)之右手,甲及A兩人沿人行道同朝畫面右側走去,走至機車旁時【圖片2-1】,00:00:02,甲鬆開A,彎腰並以右手伸向機車鑰匙孔處拔下鑰匙,後甲、A兩人對話【圖片2-2】。 2 【圖片2-3】撥放器顯示時間00:00:03 【圖片2-4】撥放器顯示時間00:00:04 00:00:03,甲揮動手臂一次,再以左手做出抓向A之右手之動作【圖片2-3】【圖片2-4】。 3 【圖片2-5】撥放器顯示時間00:00:05 【圖片2-6】撥放器顯示時間00:00:07 00:00:05,A旋即轉身沿人行道朝畫面右側跑去,甲亦朝畫面右側走動數步後停下並看向畫面右側【圖片2-5】【圖片2-6】。 4 【圖片2-7】撥放器顯示時間00:00:19 【圖片2-8】撥放器顯示時間00:00:28 00:00:14,甲轉身沿人行道朝畫面左側即鐵皮屋所在處走去,甲之身影消失於畫面左上方【圖片2-7】【圖片2-8】。   上開勘驗結果可知,A女於離去之時,其穿戴整齊,口罩、 帽子均配戴良好,未見凌亂,且於被告蔡家宏(即上開勘驗 畫面中之甲)上前攔阻A女前,A女僅係以尋常步速步行離去 ,未有倉皇奔走之態,如依A女指述之內容,其於本案地點 非但曾遭被告2人合力以強暴方式對待,其亦有多次反抗, 乃至於本案地點內以朝被告2人扔擲鐵椅等激烈之方式反擊 被告2人,其逃離本案地點時幾經曲折,殊為不易,然於上 開勘驗畫面內容見A女儀容整齊,外觀並無幾經相搏後之狼 狽、疲態,亦無自本案地點逃跑之勢,關此A女固於審理時 證稱:「激烈拉扯的過程中帽子有掉、扣子有掉、背包也有 掉,我要走之前先把背包丟出去,把褲子拉起來,穿好以後 ,我人才鑽出來。口罩我一直都戴在臉上,跑出來的時候我 就把丟出的背包撿起來背,監視器畫面看到我的時候已經全 部穿戴完了」等語(見本院卷㈡第381至382頁),姑不論依A 女所述,其於遭被告蔡家宏強迫對被告王萬居口交時,其口 罩均未經被告2人扯下等節是否符合常情,但以依其所述, 其係趁攻擊被告蔡家宏下體,被告蔡家宏倒地之間隙始得逃 出,期間其是否得依其所述將散落之帽子撿起,並將掉落之 背包扔出鐵門外,於逃出後,將扔擲於門外之背包拾起背上 ,收拾齊整,儀容不亂,並於被告蔡家宏追上前以穩健之步 速離去,凡此均啟人疑竇,而有與上開客觀事證顯不相侔之 處。  ⒊又證人A女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逃跑的過程中我有在桌子那 邊繞,當時屋內有1張展開的躺椅,大概放在靠近茄苳路這 側,當時屋內有2張白色的扣在一起的桌子,屋內沒有板凳 ,僅有1張張可以折疊的鐵椅(如本院卷㈠第383頁所示之折 疊鐵椅),鐵椅本來是展開的,混亂中我為了要擋他們抓我 ,朝他們亂丟,丟的時候椅子會變形,它就會自己收起來。 我因為怕鐵門會壓下來,所以拿鐵椅去頂住,拿椅子去卡住 鐵門時,椅子是折到一半的情況,因為已經摔到有一點變形 了,然後我碰觸椅子用椅子往上扳打開鐵門」等語(見本院 卷㈡第371頁、第374至378頁、第403至404頁),惟觀諸卷附 之本案案發地點照片(見偵卷第163頁、本院卷㈠第381至385 頁),顯示本案地點狹小,又有堆放諸多雜物佔據空間(見 本院卷㈠第383頁),如依A女所述,案發時為2張白色桌子合 併,屋內放置1張張可以折疊之鐵椅及已展開之躺椅,可容A 女繞行桌子奔跑之空間應極為有限,遑論依A女所述,其與 被告2人周旋抵抗時,將展開之鐵椅朝被告扔擲,地面亦應 因A女所為,所得踩踏之空間益加有限,而極易遭棄置之鐵 椅絆倒,而A女卻於此情形下,尚得繞行桌子奔跑數週,乃 持鐵椅卡住鐵門,所陳諸節,匪夷所思。況以其所稱將已變 形之半展開鐵椅塞住鐵門中之縫隙,於後持鐵椅向上扳開鐵 門等情,以其所陳舉措,施力應較直接拉起鐵門更為困難, 詎其捨此而不為,乃以上舉益增難以脫逃之風險,其所指述 諸節,殊有可疑之處。  ⒋又證人A女於歷次陳述均稱其有高強度之抵抗行為,並於本院 審理時證稱:「在本案前後30分鐘之時間我有大聲呼救,一 直打鐵門,打好幾次,中間丟鐵椅的過程中也有聲音,但是 外面都聽不到」等語(見本院卷㈡第380頁),惟觀諸桃園市 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111年7月6日德警分刑字第1110022571 號函所檢附之本案地點現場圖、路線分布圖(見本院卷㈠第2 23頁、第229頁)可知本案地點係位於桃園市八德區中華路 及茄苳路之交岔路口處,由於中華路係縱貫公路,車水馬龍 ,非人跡罕至之處,且本案地點因在茄苳路轉至中華路之路 口處,其旁邊即設置有交通號誌燈,用以令匯入中華路之車 輛停等使用,即令因車輛往來吵雜,而或有可能掩蓋A女呼 救之聲音,於機車停等於交通號誌燈前時,亦當得注意鐵門 有無因拍打、撞擊而晃動,室內有無呼喊之情形,且依前揭 勘驗結果亦可知,該處非無路人行經,縱行駛或停等之車輛 均未聽聞A女之呼喊而上前關懷,行經之路人亦絕無可能毫 無察覺有異,A女所稱之其呼喊、求救之聲音均未經人聽聞 ,無人上前關心等情,即屬有疑。  ⒌再者,證人A女於本院審理時固稱:「我跟蕭肇崇只是點頭之 交,根本就不熟,於案發時與蕭肇崇碰面時我不知道蕭肇崇 完整的姓名是什麼,我是聽到社區住戶提到才知道蕭肇崇以 前做過警察、姓蕭什麼崇這樣,他對我的家庭情況不了解」 等語,並稱「我覺得很丟臉所以沒有立刻跟兒子說,拖了幾 天才讓兒子知道」等語(見本院卷㈡第392至398頁),然其 既因丟臉、害怕兒子尋釁報復等情而連骨肉至親均不願言及 本案,卻於案發當日輕易將本案情節轉述予不知真實姓名、 年籍資料,僅透過社區他人轉知其姓氏之人,其前後供述矛 盾亦違悖常情,況以其於偵查時尚稱「證人蕭肇崇及我兒子 的證人傳票寄送到我的戶籍地,我再通知他們一起過來」等 語,顯與其所稱與蕭肇崇毫無瓜葛僅點頭之交等節有違,而 本院審理期間因被告王萬居之辯護人於112年1月12日準備期 日時以證人蕭肇崇為A女友人,自稱警察退休,且於案發後 當日晚間至本案地點向被告2人索賠未果,因而置疑本案蒐 證過程,尤以A女提起告訴之動機是否為確認本案無法調閱 全數監視器內容、經觀覽卷內之監視器畫面後,發覺並無拍 攝本案地點之畫面方提起告訴,遂職權調閱蕭肇崇之人事資 料,查悉蕭肇崇卻於民國77年至98年間擔任警察等情,有內 政部警政署112年2月4日警署人字第1120060671號函檢附蕭 肇崇之人事資料在卷可證(見本院卷㈡第55至57頁),嗣A女 於112年8月2日作證時翻異前詞,改稱與蕭肇崇毫無關連, 乃至報案時不知其姓名,此足以合理推論何以A女就其與證 人蕭肇崇之關係前後陳述顯然不一,相互矛盾,惟以如本案 確有被告2人對其不軌之事,又何需A女於本院審理時瓜田李 下刻意避嫌以謀其證詞之可信,是其前後不一之指述,實難 排除有其他羅織被告2人於罪之目的,自難徒憑A女所指,逕 認被告2人有為本案犯行。  ㈤本案測謊鑑定結果亦不具有補強A女指訴之證據能力及證明力 :  ⒈按我國現行實務,固認為測謊在具備一定嚴格條件下,具有 證據能力,至於其證明力如何,則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 由判斷之事項。但測謊,除有違反不自證己(至少偽證)罪 之嫌外,以科學鑑識技術重在「再現性」之特徵言,亦即一 再的檢驗而仍可獲得相同之結果,如指紋、血型、去氧核醣 核酸之比對,毒品、化學物質、物理性質之鑑驗等,均可達 到此項要求,可在審判上得其確信,至於測謊原則上沒有再 現性,蓋受測之對象為人,其生理、心理及情緒等狀態在不 同的時間不可能完全相同,與前述指紋比對或毒品鑑驗之情 形有異,尚難藉以獲得待證事實之確信。(最高法院111年 度台上字第519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被告2人固就本案是否有摸A女胸部之問題,經施以測謊鑑 定之結果,均呈現不實反應,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 0年8月25日刑鑑字第1100500585號鑑定書在卷可參(見偵卷 第223至232頁),惟查:  ①依卷附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測謊鑑定標準作業程序書 (見本院卷㈡第127至132頁)顯示,測謊鑑定區分為測前會 談、儀器測試與測後會談3個主要之階段,於測後會談階段 需向受測人說明測試過程中有無不適或其他補充事項,而證 人即本案測謊鑑定人王添璟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本案儀器 測試階段係使用區域比對法、熟悉測試法,熟悉測試法即為 將儀器放到受測者身上,正式去紀錄他的生理反應,這個時 候所詢問之問題是一些比較簡單、與案情無關的問題,比如 數字簡單測試,從問數字問題的生理反應研判,受測者之生 理反應是否平穩,而測後會談階段係在釐清測謊圖譜上受測 者生理反應,以確保有無偽陽性存在等語(見本院卷㈡第207 至236頁)。然查,本案鑑定人於儀器測試階段詢問被告蔡 家宏、王萬居之問題除有鑑定人所稱之「數字問題」及「你 是不是姓蔡(王)」等與案情無關之簡單問題外,尚有諸如 「回臺灣以前(約101年),你還曾為利益欺騙家裡的人嗎 」、「回臺灣以前(約101年)你還曾說謊陷害別人嗎」、 「你會擔心我問你沒有討論過的問題嗎」、「搬到頂興路以 前,你還曾為利益欺騙他人嗎」、「搬到頂興路以前,你還 曾說謊陷害別人嗎」等尖銳、顯非單純得以「是」、「非」 回答之問題,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6月19日刑鑑 字第1120081039號函檢附本案鑑定測試問題各1份在卷可參 (見本院卷㈡第281至283頁、第295至297頁),是其本案施 測過程中,原圖以「簡單」、「與案情無關」之問題以觀察 受測者生理反應,從而解讀其生理圖譜,觀察就施測問題受 測者之生理反應是否顯然起伏、不平穩之測試目的得否達成 ,即已屬有疑。  ②況以經本院勘驗被告蔡家宏、王萬居之測後會談階段影片( 見本院卷㈡第93至105頁、第27至37頁,如附件一、二)顯示 :於被告蔡家宏、王萬居之測會會談過程中雖有見鑑定人對 被告蔡家宏告以「測謊我還要很仔細去研判啦,我沒有辦法 當下就跟你講,可是你剛才在你有沒有去摸她胸部這個問題 ,你的反應很明顯」等語、對被告王萬居告以「很明顯,你 有摸她的胸部」等語(見本院卷㈡第96頁、第28頁),已說 明測試結果,惟整個測後會談均未見鑑定人詢問被告蔡家宏 、王萬居之身體狀況以釐清有無偽陽性之可能。而被告王萬 居於110年3月間即經診斷為輕度認知障礙等情,有聯新國際 醫院111年3月30日診斷證明書在卷可證(見本院卷㈠第293頁 ),證人王添璟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被告王萬居因年齡較 大關係,反應較一般人慢一點等語(見本院卷㈡第227頁), 則被告王萬居於測謊呈現不實反映之結果,是否係因其反應 較慢、認知功能輕度障礙,亦非無疑。  ③綜上所述,本案鑑定過程於儀器測試階段設計問題時,即有 問題設計不良,顯非「簡單」、「與案情無關」之問題,於 測後會談階段亦有未向受測者確認其身體情況有無不適以排 除偽陽性可能,其測謊鑑定程序具有重大之瑕疵,應無證據 能力,尚無從據以作為補強A女指訴之補強證據。 七、綜上所述,A女關於起訴事實之指訴,存在前後矛盾及違反 常情事理之瑕疵,且缺乏相關補強證據,縱A女於事後就診 時,屢有主訴焦慮、睡眠不佳等情,亦難逕予推得A女指述 具有真實可信之確保,是公訴意旨執以證明被告2人犯罪之 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 真實之程度,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2人有何公訴 意旨所指之強制性交未遂犯行,揆諸首揭說明,依無罪推定 及有疑唯利被告之原則,本案既屬不能證明被告2人犯罪, 自應均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啟仁、袁維琪提起公訴,檢察官袁維琪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彥年                    法 官 蔡逸蓉                    法 官 侯景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佳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1條 (強制性交罪) 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 而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卷宗對照表: 判決簡稱 卷宗名稱 偵卷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1839號卷 偵不公開卷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1839號不公開卷 本院卷㈠ 本院111年度侵訴字第23號卷㈠ 本院卷㈡ 本院111年度侵訴字第23號卷㈡ 本院卷㈢ 本院111年度侵訴字第23號卷㈢ 本院不公開卷 本院111年度侵訴字第23號不公開卷 附件一:本院勘驗被告蔡家宏於測謊鑑定中測後階段影片之結果 勘驗標的:影片【檔案一】蔡家宏測謊影片,撥放器顯示時間11:25:40至11:57:14止 ⒈撥放器顯示時間[11:25:40至11:29:16]  蔡家宏:好。  施測者:現在就是我剛才問你的問題啊,就是我剛才問你的問題啦,簽名,簽今天的日期。  蔡家宏:簽名就好?  施測者:嘿,簽名,今天的日期,8月18,這是你的生理反應。  蔡家宏:今天日期吼。  施測者:110年8月18。  蔡家宏:(聽不清楚)。還要蓋?  施測者:再蓋。  蔡家宏:可以嗎?  施測者:好,很明顯你有摸她的胸部喔。  蔡家宏:恩?  施測者:很明顯你有摸她的胸部喔。  蔡家宏:哪可能。  施測者:你想,怎樣的人啊,才會想說去摸一個女生的身體,吼,我們來討論一下,怎樣的人才會去摸一個女生的身體。  蔡家宏:恩。  施測者:會想要去摸一個女生的身體。  蔡家宏:喔,不可能啦,我哪有摸她的胸部。  施測者:我說你覺得怎樣的人,會想說去摸一個女生的身體,覺得那個人他在想什麼?  蔡家宏:女孩子一定很漂亮啊,人家才會想阿,還是怎樣啊,我們哪有經歷過這種事情。 ⒉撥放器顯示時間[11:29:18至11:30:45]  施測者:你說要那女孩子要很漂亮,才會想要去摸她的胸部。  蔡家宏:其實我長那麼大吼,亂花錢比較多啦,我沒有,幾乎喔,路邊女孩子我也不敢看喔,哪可能發生這種事情,哪可能。  施測者:那你覺得那個人是怎樣的心態,所以才就是摸女生的胸部。    蔡家宏:假設是人家喝酒醉,還是要跟人家開玩笑,也不一定,怎麼可能真的給人家摸喔。  施測者:那女生的說法,說把她衣服掀起來ㄟ。  蔡家宏:不可能,不可能。  施測者:衣服掀起來,代表什麼意思?  蔡家宏:是我?還是王萬居?   施測者:我說他衣服掀起來是代表什麼意思?  蔡家宏:誰掀的?   施測者:要問你們啊。  蔡家宏:誰跟他掀阿?哪可能(聽不清楚)。  施測者:我的意思是說如果一個衣服阿,被掀起來  蔡家宏:恩。  施測者:那代表什麼意思?  蔡家宏:我怎麼知道什麼意思? ⒊撥放器顯示時間[11:30:46至11:37:31]  施測者:如果說我們這樣的一般的,這樣子,在社工前面有可能說啊譬如開玩笑,說啊衣服被掀起來嗎?或是說在推擠的時候?  蔡家宏:不可能的事情啊。  施測者:你說哪個女生可能是...。  蔡家宏:你坐車、做什麼也不可能去掀人家衣服阿。  施測者:所以掀衣服就很奇怪。  蔡家宏:對啊。  施測者:一定是帶著某個目的你才會想說要去掀人家的衣服阿。  蔡家宏:吼,完全不可能,哪有去掀人家衣服,哇,太離譜了。  施測者:那你覺得要不要給這個人一個原諒?  蔡家宏:掀起來哪有可能,這是有目的的啦。  施測者:如果你今天你是法官啦吼,你會給他一個原諒嗎?  蔡家宏:你掀人家衣服你就不對了。  施測者:我說今天假設你是法官啊。  蔡家宏:恩。  施測者:你就有一個案子在你這邊,有一個人他去掀女孩子的衣服,你覺得你是法官,你會不會給這個人一個原諒。  蔡家宏:我怎麼知道,我又沒有當過,我怎麼知道,你一直說我測謊我有跟人家掀跟人家摸嗎。  施測者:測謊我還要很仔細的去研判啦,我沒有辦法當下就跟你講,可是你剛才在你有沒有去摸她胸部的這個問題,你的反應很明顯。  蔡家宏:我反應很明顯?哪可能?幾時去摸人家胸部我怎麼不知道。  施測者:一個人,一個人。  蔡家宏:你一直問說我有沒有跟人家摸胸部,我又沒有回答你怎樣,哇你這樣太離譜了吧。  施測者:你的反應很明顯啦吼,我會把這個整理好,加上之後對這個很仔細的去再研判,我會把這個這些把他整理好,那不是說今天我就有辦法告訴你一個結果,你這樣了解嗎?  蔡家宏:你說給人家頭痛的,哪裡人家有去摸?  施測者:那你覺得你今天有沒有辦法通過測謊  蔡家宏:蛤?  施測者:你覺得你今天有沒有辦法通過測謊?  蔡家宏:有啊,我就是沒有做我為什麼...。  施測者:為什麼?  蔡家宏:蛤?  施測者:你要怎麼去證明說你沒有做?   蔡家宏:事實沒有做就是沒有做,有做我就知道了,我怎麼不知道,我有做沒做我本人怎麼會不知道嘛?  施測者:那這麼說,你覺得是那個女生在說謊囉?  蔡家宏:對啊。  施測者:那他為什麼要說謊?  蔡家宏:要錢啊。  施測者:什麼意思?  蔡家宏:他詐欺的啊,要搞仙人跳阿,現在很多人是這樣子,不然她會當下說,晚上叫她老公說刑事局退休的,來說這事情要怎麼處理。我們,我們跟,剛好王萬居下午也有來,他也說我們又沒有做,我們為什麼,你要恐嚇我們,還是要詐欺我們?反正就跑了,隔一個禮拜他才到我們管區,說我們管區叫我去做筆錄說我跟人家強姦,我都頭暈了。  施測者:那天王萬居下午還有來,你在講,那部份是什麼意思 啊?  蔡家宏:意思啦,我們,下午五點不是我們公司發工資嗎,我不是早上、剛才有講過了嗎?是不是?阿他,我們她五點多她老公騎著摩托車來,拿那個證件給我們看,我說你今天早上有跟人家強姦一個女孩子,我是他什麼人,警察局退休的,看你這個什麼事情,看你這個事情要怎麼處理?我說又沒有做,啊你是要來搞詐欺還是要恐嚇我們,她就跑了,隔一個禮拜警察局才通知我們。那管區的才通知我們,那個主管也說,ㄟ那麼老ㄟ,那麼老ㄟ,她認識我們那個管區,那個主管也認識我,那麼老你也強姦得下去,我說哪有可能阿,大馬路旁邊ㄟ,如何強姦哪。  施測者:那如果要強姦要怎麼強姦?我說如果啦。  蔡家宏:電視在做,不是都帶到山上還是哪裡,還是車上,哪有說在馬路,哪一個現行犯在馬路,人那麼多,車子那麼多,馬路旁邊人家敢強姦嗎?  施測者:你的意思是說要隱密一點嗎?  蔡家宏:電視這樣寫的啦。  施測者:我說如果在那個現實的底下那個裡面,要強姦,要怎麼強姦?  蔡家宏:要強姦?怎麼強姦,一個女孩子不同意,我也是沒有辦法做啦,是不是?女孩子,上次我一個朋友,我聽完我朋友說,也是說那個女孩子告她強姦說,那法官也講說一個女孩子要給人家強姦,也是不好強姦,怎麼動來動去,你男孩子也是沒有辦法弄啊,對不對,哪有可能說喝酒了,還是怎樣,怎麼強。 ⒋撥放器顯示時間[11:37:36至11:40:22]       蔡家宏:喔你問題一直強調很多說我有跟人家強姦。  施測者:妨害性自主裡面,總是要把這些問題用清楚。  蔡家宏:嘿。  施測者:因為不是說我也是針對你啊,我今天王萬居來我也是一樣,一樣也是問他這些問題啊。  蔡家宏:嘿。  施測者:所有妨害性自主的人來,我也是一定問他這些問  題,對不對?  蔡家宏:恩。  施測者:這些就要把他用清楚啊,如果你這些東西不把他用清楚,那你要怎麼去跟人家解釋這些部分。   蔡家宏:一個正常人,女孩子正常人,吼,你如果要跟他怎 樣,他手不會來嗎?他會不會還手?好像我們打架一樣,我打你你也會還手,不會嗎?   施測者:當然要反抗嘛。   蔡家宏:對啊,哪有傻傻的讓你,你都不會反抗,你又不是給人家弄迷魂藥還是怎樣,還是酒醉的撿屍,都不懂,不醒人事了,你是正常人你,人家摸你一下,打你一下,你不會不要動我、不要碰我,你不會這樣講嗎?   施測者:當然是會反抗嘛,對不對?   蔡家宏:我讀書常常跟女孩子這樣玩來玩去,她說你三八,你不要碰我,會不會這樣子?   施測者:當然都會做一些反抗的動作嘛。   蔡家宏:對啊。   施測者:對不對?   蔡家宏:啊一個正常人都會反抗,哪有可能有那個機會?對不對?吼?推你一個肩膀,你說我摸你的胸,啊你怎麼沒有說我拿刀子殺你?是不是?   施測者:這按照資料裡面講,這女生也是有反抗啊。   蔡家宏:恩?   施測者:這女生有反抗啊。   蔡家宏:反抗?這每一個人都反抗是正常的啊。   施測者:所以我的意思就是說,那個女生就是正常的啊,她說她有反抗。   蔡家宏:恩。反抗,啊如何,馬路旁邊那麼多人,如何跟他強姦?她也有去檢查什麼唾液,我們有去檢查唾液,尤其我現在身體又不好,如何強姦?       ⒌撥放器顯示時間[11:40:23至11:46:03]        施測者:有沒有可能是要強姦但是還沒有強姦得逞?那個女生就反抗就跑掉。    蔡家宏:我都沒有性的能力了怎麼強姦?有那個性慾嗎?自己去花錢叫女孩子脫光光躺著我都沒有辦法了,有用嗎?是不是?一個男人吼,這個不行啦,再怎麼漂亮你會,你想要嗎?我請問你啊。   施測者:所以當下到底是怎樣的狀況,讓,也許是不是一時糊塗?     蔡家宏:什麼一時糊塗?   施測者:或是說一時發生怎樣的狀況所以才去做這樣的事情?有沒有這個可能?   蔡家宏:不可能啦,我當時,我那天,那天晚上有喝酒,隔天晚上有喝酒,早上坐計程車來派工,派好了我就在休息了,王來找我,我在躺著這樣,好像這樣躺著,我在瞇一下,王跟她一直聊天聊很久,我就說不要吵,我很想要睡覺,不要吵我,你走開,啊一直不走,跟我講她沒有錢吃飯拜託我,我們才拿錢給她,拿錢給她她還不走,我們就叫她走,我只輕輕推一下而已,又不是跟她跌倒又沒有什麼,又不是說很用力讓她跌倒還是怎樣,我沒有啊,哪有可能這樣。如果有做這種事情啦,我可能不在這裡了,早就跑了啦。   施測者:早就跑是什麼意思?      蔡家宏:跑路了啦。等他還這邊乖乖做什麼來這裡,做什麼來這裡,就是清白我才敢來啦。做人這個解釋那麼久了,一個男人啦,(聽不清楚)這個不行啦,你再怎麼漂亮你也會喜歡,空姐給你你有辦法嗎?我請問你有辦法嗎?你要用什麼?對不對,ㄟ你老是說我跟她摸,她幾歲了,那女孩子幾歲了?那管區現在講5、60歲了喔。   施測者:所以當下的部分,你是要把他講得更清楚,因為現在是你的說法,王的說法,還有一個是一開始你剛剛說有一個你的朋友先離開嘛。   蔡家宏:嘿呀。   施測者:那個也是跟這個女生有接觸的啊。   蔡家宏:沒有啦,人家女孩子又沒有說他,又沒有告他,你說他,我就看他走了。   施測者:對啊,我的意思是說那個時間點,我們先把這個事情縮小到那個時間點。     蔡家宏:嘿啊。   施測者:那個時間點跟女生有接觸的就是你們這三個人嘛。   蔡家宏:看到她而已,人家就走了。   施測者:好啊,他就走了,等於說那現在剩下來的就是王跟你嘛?   蔡家宏:嘿呀。   施測者:對不對?       蔡家宏:王最清楚了嘛,那女孩子說我們拿錢給她是要跟她吹喇叭還是怎樣?都是她講的,那女孩子一直咬我說我有摸她的胸部,推你的肩膀還是怎樣,還是不小心摸到還是怎樣,我都不知道,推你,好像你推男孩子、女孩子都不一定推肩膀,推肩膀不可能故意推胸嘛。   施測者:那你應該也會很小心吧?           蔡家宏:會啊。推肩膀會輕輕的,吼,人啊,一倒楣就是這樣。啊我們也是那麼老了,我哪有可能。   施測者:王跟你是誰比較大?   蔡家宏:王ㄟ啊。   施測者:王比你更大?   蔡家宏:他七十幾了ㄟ。   施測者:七十幾喔?啊他的身體跟你比起來誰比較好?   蔡家宏:他比較厲害啦。啊我是不行了。   施測者:啊你們有試過喔?   蔡家宏:沒有,他自己講的啦。我自己身體有什麼病我不曉得,我藥包都拿給你看了 。          ⒍撥放器顯示時間[11:46:09至11:52:51]           蔡家宏:要如何解釋才能清楚?你去驗傷,你也沒有傷,做 什麼也沒有,啊一直咬著要做什麼?要錢而已,我沒有做我怎麼可能給你錢,有做到法院錢也不能解決,這種事情錢也是不能解決的,對不對?   施測者:啊這樣子聽起來,你說因為錢聽起來就怪怪的啊。蔡家宏:嗯?   施測者:我說你說...。   蔡家宏:我說她詐欺啦,她也是要錢。   施測者:那你說這樣子到法院也沒辦法解決啊。        蔡家宏:嘿呀。啊你來我們公司,叫人來為什麼當天不處理勒,為什麼要隔一個禮拜勒?人被人家強姦了啦吼,我請問你啦,被人家強姦,第一個反應一定先去驗傷嘛吼,是不是,先去驗傷嘛?第一天就開始可以了嘛,是不是?為什麼要等一個禮拜才來告我們勒?想一想啊,有問題,我想一想她也有問題,你當天,打架,第一天人家打架,還是做什麼,還是搶劫,第一天就報案了,哪裡有等到一個禮拜你才來報案,為什麼要等到一個禮拜?   施測者:啊你有跟人家討論過這件事情嗎?   蔡家宏:跟誰?   施測者:你有沒有跟別人主動討論過這件案子?    蔡家宏:沒有啊,我又沒有發生事,沒有發生這種事情我們討論這個做什麼?   施測者:譬如說跟你的小孩,或是跟...。   蔡家宏:沒有啊。      施測者:主動討論過這個....。   蔡家宏:沒有沒有,都沒有,是警察來告訴我,我幾時跟人家強姦,才知道的勒。   施測者:啊一開始找你主管就在管區?   蔡家宏:管區打電話給我的。高鐵派出所,當天,我就跟你講,她就說她老公是警察退休的,她講說,她講什麼我聽不懂啦,講那個,警察不是有一張紅紅的,是不是?   施測者:證件?他拿證件給你看?       蔡家宏:嘿呀,拿給我們看啊。這種事情怎麼處理,我說我們又沒有做,怎麼處理?他就走了啊。隔一個禮拜,警察管區再通知我們去做筆錄,然後再去分局檢查什麼唾液呦。   施測者:等於現在有你的資料就對了?   蔡家宏:嘿呀。   施測者:那你自己以後凡事情是不是要更小心啊?   蔡家宏:對啊,我現在女孩子我都不碰,來我們這邊我都不要。   施測者:嘿呀自己要小心啊。   蔡家宏:我怕了啊。尤其我不是年輕啦,只是身體很壯。   施測者:這跟年不年輕,我是覺得沒有關係啦,我會按照你的這個反應,我會把它整理好去給法院啦,但是我給你的建議就是一定對這個案子要誠實啦,你不能夠有的東西用帶過的方式。   蔡家宏:我哪敢,我講話。   施測者:因為法院那邊啦吼,你會有你的說法,那女生也有那個女生的說法。   蔡家宏:你可以叫女生來測謊啊。   施測者:我覺得這個案子整個要做什麼調查,檢察官都有應該,要做什麼他都有按照他的方式來做,王也要來測謊啊。   蔡家宏:他明天啊。   施測者:對啊。所以我的意思是說...。   蔡家宏:我都有拍那個吼,公司貨櫃屋嘛,你知道嘛,我們都有拍嘛,我們都拿給法官了,車子馬路人那麼多,我們如何強姦?阿那個鐵門這邊有開,這邊也開,啊這個放桌子,給員工坐的,放椅子放這裡,兩個椅子(台語),椅子(台語),外面太窄了,放兩個椅子(台語) ,靠背的椅子,這樣子都沒有走路都很小了,沒有地方如何,都拍照給法官了,我們人那麼多了,我們如何強姦啊。   施測者:啊你拍的那個是門都打開的啊。   蔡家宏:打開的啊。   施測者:拍他門拉下來的狀況是怎樣啊。        蔡家宏:那都打開的啊。   施測者:因為那女生是說門有被拉下來。     蔡家宏:吼,怎麼拉下來?都打開的。          施測者:現在去爭這個其實沒有用啦,你一直說他打開的,女生一直說是被拉下來的,這個部分我跟你說,你講的。   蔡家宏:拉下來,她如何怎麼跑啊?她為什麼有辦法跑去外面?她為什麼有辦法跑掉?   施測者:這個當然就是要看你們當時候彼此之間,那互動的過程是怎麼樣。   蔡家宏:(聽不清楚)那女孩子啦,她幾歲我還不知道,年齡(聽不清楚),我不曉得發生什麼事情我不清楚,我只是給她推一下而已。 ⒎撥放器顯示時間[11:52:53至11:57:14]        施測者:所以你的意思是那天發生什麼事你現在已經不清楚?   蔡家宏:對啊。       施測者:你如果有想起來,我是建議你一定要把他仔細的講清楚,因為你...現在。   蔡家宏:當事人不是我一個人而已喔,還有王ㄟ,王ㄟ他說我跟他推一下,我當時我在睡覺嘛,我們跟他聊天他講的,阿王就講說我叫他們不要跑,是王這樣講,那時候剛睡起來,模糊模糊只推一下而已,然後那什麼我們拿錢給她,女孩子講我們拿錢給她,叫她吹喇叭,隨便她講,然後走了又說要告我們,我只知道這樣子而已啦,我告阿,你去告阿,沒關係我又沒有怎樣怎麼告。   施測者:嘿呀,所以她才告你們啊。   蔡家宏:嘿呀。   施測者:現在的結果就是這樣啊。   蔡家宏:嘿呀,你要有證據阿,強姦要有證據嘛,啊那我隨便我,我跟女孩子聊聊天,啊我男孩子是不能說女孩子告我,我不能說女孩子強姦我們嗎?有這一條的這個法律嗎?   施測者:當然你也可以說啊,你也可以說啊,因為....。   蔡家宏:有沒有這種法律啦?幾乎都是男孩子給人家告,女孩子我沒有看到沒那麼多吼,長那麼大,沒有說男孩子告女孩子,女孩子強姦男孩子。   施測者:一般都是男生很想要啊,女生可能對那個...性比較。   蔡家宏:對啊,世界上那麼大。   施測者:男生比較衝動啊,一直都是這樣啊,你看那個獅子啊,也是公獅子去...。   蔡家宏:什麼東西都是女孩子比較占便宜比較好,什麼事情都是男孩子錯,離婚也是一樣,也是說女孩子去找女人做什麼(台語),家庭才會離婚,還有男孩子不養家的一大堆,都不是這樣子嗎?   施測者:當然你自己行為如果也是像女生講的那樣,你自己也要檢討啦。      蔡家宏:我說現在的人啊...。   施測者:我的意思是說,女生會這樣講,當然男生也要去檢討他是不是去做了這樣的事情?   蔡家宏:嘿,為了...。   施測者:然後所以也不能說全部都...。   蔡家宏:吵了沒有奶粉錢啦,沒有生活費啦,也會離婚啊,現在社會是錢在做。    施測者:錢是很重要啊。     蔡家宏:沒有錢是萬萬不能。   施測者:對啊。   蔡家宏:對不對?家庭很多為了錢離婚的,等下小孩子讀書要錢,補習費啦,什麼費啊,什麼都要靠男孩子,為什麼都沒有說女孩子錯呢?都是要男孩子扛起來。   施測者:傳統的觀念好像都這樣,男孩子...。   蔡家宏:現在不是男女平等了嗎?    施測者:沒有啦,這嘴巴講啦,但是實際上好像都各司其職啦,還是各有各應該要做的事情。     蔡家宏:嘿。   施測者:啊王明天會不會來?     蔡家宏:一定他會來的啊。他有請律師ㄟ。   施測者:你們不是都有請嗎?我看你們律師有把這個資料都送到法院那邊啊。   蔡家宏:請啊,他請一個啦,一個10萬,我沒有請,我沒有做我為什麼要花這種錢,可以電話可以開嗎?   施測者:可以,東西整理下我等下送你下去。 附件二:本院勘驗被告王萬居於測謊鑑定中測後階段影片之結果 勘驗標的:影片【檔案一】王萬居測謊影片,撥放器顯示時間11:43:35至12:03:48止 ⒈撥放器顯示時間[11:43:35至11:44:09]  施測者:來,確定後,這是我剛才問你的問題齁,這邊簽名, 今天的日期。  王萬居:今天幾號?(台語)  施測者:101年8月19。  王萬居:101呦?  施測者:110啦,110啦。  王萬居:喔,110。110吼。110年8月19?  施測者:嘿。  王萬居:謝謝。 ⒉撥放器顯示時間[11:44:16至11:46:50]  王萬居:簽我的名字?(台語)  施測者:嘿。  王萬居:謝謝。謝謝。  施測者:這是你的身體反應啦吼。  王萬居:是。  施測者:來,這邊簽名,寫今天日期。  王萬居:好。(台語)  施測者:110,08,19。  王萬居:19。  施測者:(聽不清楚)。這邊一樣蓋手印喔,這手  王萬居:ㄟ蓋在哪?名字上面?  施測者:嘿。  王萬居:謝謝。謝謝。 ⒊撥放器顯示時間[11:46:52至11:51:55]  施測者:很明顯齁,你有摸她的胸部。  王萬居:嘿。  施測者:我說測謊結果很明顯。  王萬居:(搖頭)沒有。沒有。  施測者:都沒有聽到?我也覺得你不是故意要去碰他,我也不會覺得要故意去碰他,你還拿錢出來,我也覺得說你應該還是對她有點同情的內因在裡面。  王萬居:對。嘿。  施測者:我不會覺得你是故意要去碰她的胸部,我覺得你不是這麼壞的人,來,你先聽我講啦吼,你,我也不知道你當時候到底你的想法是什麼,還是你確實去碰了她的胸部,吼,這個齁是我不會去改變這個結論啦吼。  王萬居:嗯嗯嗯。  施測者:因為我今天是做個鑑定的機關,所以測謊做完了,我就結束了。  王萬居:謝謝。  施測者:我就結束了,這個結果怎麼樣,我就一樣,我不會去改這個結果,我就會去給法院。  王萬居:嘿對。  施測者:我今天的結果很明顯啦。  王萬居:嘿。  施測者:我不是說沒有辦法去研判這樣,結果很明顯,吼,你就是有去碰她的胸部。  王萬居:沒有。  施測者:這個部分我不會去改這個結論。  王萬居:恩。  施測者:可是我覺得,我並不覺得你是一個很壞的人,我不是說跟我以前做那些強姦犯啦,那些強姦犯阿,這麼可惡,強姦人還去殺人這樣,還去滅屍,最近我們也是辦了這些案子,來這邊的人,他都說我沒有我沒有  王萬居:對。  施測者:我那時候我也沒有花,我也不想再跟他講,因為他根本都不想要去面對自己所做的事情,他一直說我沒有我沒有,我也想說阿那最後也是一樣鑑定的結果整理好後,我就去給法院。  王萬居:是。  施測者:我一樣。  王萬居:嘿。  施測者:阿可是我覺得你不是這麼壞的人,你跟那些  王萬居:我...。  施測者:你先聽我講,你先聽我講齁。我不覺得你是這麼壞的人。  王萬居:謝謝。謝謝。  施測者:我從你與我之間的這些,彼此之間都花這麼多時間。  王萬居:是。  施測者:彼此之間在討論  王萬居:是  施測者:我不覺得你是這麼壞的人。  王萬居:恩,謝謝。  施測者:你自己,你自己的內心,我不覺得你跟那些強姦犯是一樣的,所以我今天會坐在這邊。  王萬居:感謝你。  施測者:吼,花一點時間跟你討論,我跟你把這個事情用清楚。  王萬居:嘿,吼,謝謝,這是你的職責嘛。  施測者:對。我做錯是我的職責外,另外我也看到你的內心,你不是那種沒有辦法去面對自己所做的事情的人啦。  王萬居:對,對這個就不行了啦。這個做人就真的不配做人,我們要講實實在在,這樣子才真的是做人的基本。  施測者:喔那個女生也講得很清楚啦,就是你們整個過程怎麼去摸她,碰她的胸部,阿然後。  王萬居:根本。  施測者:她就逃離那個地方。  王萬居:嘿。  施測者:這整個,這整個事情啊,整件事情並不是像你跟蔡老闆講的這樣。  王萬居:嗯嗯嗯。  施測者:你跟蔡老闆在檢察官那邊,你們都是講的另外一套的故事。  王萬居:嗯嗯嗯。  施測者:你們編了一個故事,講的就不是當時候真正的情形,你今天也讓那個女生也很難受,我們女生也是辛苦人(台語),對啊就去找個工作,去那邊就發現自己的身體被人家。  王萬居:對對對。  施測者:被人家吃豆腐。  王萬居:對對。  施測者:那女生其實怎樣,內心也很難受阿。  王萬居:對啊對啊。  施測者:很難受阿,很難過啊。  王萬居:對對對。  施測者:是不是?  王萬居:對對對。  施測者:那人家女生要的是一個公道。  王萬居:恩。對對。  施測者:阿現在變成說蔡老闆一直說他是詐欺犯,一直給他騙錢,這你也有聽了嘛。你也聽了蔡老闆一直說那女生要給人家騙錢,可是那女生怎樣,人家是要去找工作。  王萬居:對啊對啊。(台語)找工作啊。 4.撥放器顯示時間[11:51:56至11:56:36]  施測者:然後現在身體還被人家吃豆腐  王萬居:對對。阿那個我從這件事情發生之後,我坦白跟他說你這裡是是非之地,我從來不去。我們對不起,我們朋友做到這裡。我自從這件事情發生之後,我就給他切斷了。我不去那是非之地。你那太恐怖,因為我這輩子老老實實,做任何事情,替人處理解決事情,我鶯歌調解委員會也做過(台語)。  施測者:我了解你過去也是為了家裡的人,為了事情你也是盡心盡力。  王萬居:對對對對。  施測者:你沒有必要在這個案子地方你說了謊。  王萬居:對。  施測者:讓你自己活的努力全部都毀了。  王萬居:對啊全部毀了阿。  施測者:我跟你說啦,摸了就摸了。  王萬居:嘿。  施測者:你摸了人家的胸部,那就是摸了,那沒有辦法去改變啦,沒有辦法去改變這個事實。  王萬居:但是我就沒有摸。假如我摸,我....  施測者:我跟你講。  王萬居:是。  施測者:我不會去改這個鑑定的結果。  王萬居:是。  施測者:我今天結果你就是有摸。  王萬居:謝謝。  施測者:我今天結果就很明確說你就是有摸,我不會去改這個結果。  王萬居:齁齁齁。阿這個喔,他假如說有摸,啊我要如何,不能冤枉我啊。  施測者:我不會冤枉你啊,我不需要去冤枉你。  王萬居:(聽不清楚)。  施測者:我不會去做一個假的東西。  (承左)  王萬居:對對對。  施測者:拿來這樣子指控你。  王萬居:謝謝。  施測者:今天從你剛才進來到現在。  王萬居:是。  施測者:我都是很客氣的來跟你討論。  王萬居:對,很客氣的。  施測者:講這些事情嘛。  王萬居:對對對。  施測者:因為我不希望去冤枉任何一個人。  王萬居:嘿嘿嘿。  施測者:我希望每個人去面對一個事情  王萬居:嘿嘿嘿。  施測者:今天你被人家冤枉,  王萬居:對啊。  施測者:你也會很難過嘛。  王萬居:很難過啊。  施測者:像那個女生,被人家冤枉,人家指控她,她就詐欺犯。  王萬居:對啦。(台語)對對對。  施測者:她也是很難過嘛。  王萬居:嘿嘿嘿。  施測者:吼是不是?我跟你說,當時候你自己內心,心理面在想什麼,我其實不知道。  王萬居:恩  施測者:但是我的工作  王萬居:嗯嗯嗯  施測者:是把它做完,做完後就給法院,其實我已經下班了。  王萬居:嗯嗯嗯  施測者:我不需要在坐在這邊,再跟你講。  王萬居:謝謝。  施測者:然後一直在那邊說我說你有,然後你說我沒有,這樣子彼此之間,真的這個沒有意義阿。  王萬居:吼吼吼,對對對。  施測者:沒有意義阿。因為我不覺得你是個很壞的人,不像是強姦犯的人。  王萬居:嘿嘿嘿。  施測者:所以今天我坐在這邊,我希望你自己好好的去面對你已經做的事情,不要再讓那個女生,一直覺得好像被人家欺負的那種感覺。  王萬居:恩。  施測者:我跟你說做了就做了,你不要因為說自己做了,現在說一個謊,然後不敢去面對。  王萬居:(聽不清楚)。有做就是要去面對才可以,我本身的個性,如果我有做的事情,不論如何我都會承認有,但是我沒做的事情,你打死我我也沒有(台語),你要給我打死嘛,這樣就好了(台語)。  施測者:我不會去。  王萬居:我的過程就是這樣,如果要冤枉我,我直接離開就好。  5.撥放器顯示時間[11:56:37至12:03:48]   施測者:我跟你說哪個女生說你去摸她的胸部阿。  王萬居:不會。  施測者:那個女生說你去摸她的胸部阿。我的測謊結果也是說你去摸她的胸部,  王萬居:(聽不清楚)  施測者:我跟你說這個是很明確的一件事情。  王萬居:齁齁齁。  施測者:我不會去冤枉,我的工作是把事實,事情把他弄清楚  王萬居:那個我沒有,為什麼測謊會有呢?  施測者:那個就是你不去面對這件事情,你選擇的方式就是你不去面對,你用說謊的方式來解決嘛。  王萬居:嘿。  施測者:我跟你說法律就是這樣,你如果今天你面對,你要選擇這種方式來面對,你就要去講,你有多少的證據你可以贏的了這場官司,這個法律就是看證據嘛。  王萬居:嘿嘿嘿。  施測者:你也很努力去把那邊的周遭環境都拍下來給法院嘛。  王萬居:是阿(台語)。  施測者:可是那女生也會有她的說詞,當天的情形是怎麼樣,她也會把這些部分給法律,給法官那邊。法官當然會聽你的說法,也聽那個女生的說法。  王萬居:是。  施測者:他也會看今天整個測謊、測試的結果。  王萬居:是是是。  施測者:當然法官就是看整體有的東西來做研判嘛。  王萬居:對對對。  施測者:你如果,你今天打算用說謊的方式來面對這件事情,這個是你的選擇,那也是一個方法。  王萬居:沒有意義阿。  施測者:可是你自己要去評量、評估阿。你這樣子做,你有多少的可能你會贏嘛。  王萬居:嘿嘿嘿。  施測者:但是你也要去想,你有多少可能,你可能會輸。  王萬居:嘿嘿嘿。  施測者:你輸會輸在,人家會看你犯後的態度。  王萬居:對。  施測者:對不對?  王萬居:對對對。  施測者:法律裡面就規定嘛,有講說法官要去研判一個人,他犯案的過程,他的手法、所造成的傷害以及這個犯罪人犯後的態度,都是法律裡面有規定的。  王萬居:對對對。  施測者:你可以決定的就是前面做的都已經做了,那已經沒有辦法去改變了。  王萬居:嘿嘿嘿  施測者:你可以改變的就是你自己犯後的態度  王萬居:ㄟ是是。  施測者:今天法官如果問我  王萬居:對  施測者:測謊完後我有沒有給你一個機會,你要怎麼去面對這件事情,你希望我怎麼跟法官講?  王萬居:蛤?  施測者:你希望我怎麼跟法官講。  王萬居:就剛才我所說的這樣子就好了,就這樣子。坦白,很坦白的齁,像法官說這樣子。  施測者:說什麼?  王萬居:就剛才所說的話阿。  施測者:你剛才一直跟我說沒有去摸那女生,可是我今天的結果是你有去摸那女生阿。  王萬居:阿那個我是絕對沒有,真的。  施測者:那個是你的選擇啦吼,你的選擇,但我告訴,我不會去改我這個測謊的結果。  王萬居:是是是。  施測者:這是你的選擇,你選擇用這種方式來繼續面對。  王萬居:嘿嘿嘿。  施測者:那再來就是,你接下來,你這樣的選擇,接下來就是看你自己的囉,後果了嘛。  王萬居:對啊。  施測者:因為你這樣的選擇,你的犯後態度,你要這樣子做,你要這樣子選擇,當然就是你自己的決定。  王萬居:好好好(台語)。  施測者:接下來就是自己,還有你的良心嘛。  王萬居:對。最重要是良心。最重要啦,假如說被人家冤枉了,這個後果,這個業障啦,是在他,我現在是被冤枉,但是後果的業障還是他要承受啦。真的,我看了很多人。  施測者:有時候相反過來,如果今天是你做的,去冤枉了那女生。  王萬居:對阿  施測者:這個業障就是你要來承受。  王萬居:我要承受。  施測者:所以你也不要,到時候也不要去怨恨別人說,怎麼沒有人告訴我或提醒我。  王萬居:你自己做的心裡有數阿,為什麼要人家告訴你呢?(聽不清楚)我只要有人冤枉你,阿那個你沒有一定也會說我沒有,吼對不對?啊你假如說有做,啊你又說沒有,啊這個就是你要自己承受的阿,啊他只要冤枉我,這業障就他要承受阿。在書面上阿,這個我有,我以前給人家調解吼,有三四個,他就是冤枉人家,後來他自己就發生事情,一下子就翹掉,這個業障就是他去承擔啦,對啦就是這樣(台語)。 施測者:來,你記得你講的那些話就好。 王萬居:好 施測者:自己記得啦。 王萬居:好,謝謝,謝謝你,辛苦了。這個也是在證人上,辦事情辦的公道就好了。施測者:我沒有去冤枉你啦吼? 王萬居:嘿。 施測者:我不會去冤枉你啦吼。 王萬居:好(台語)。這個就我們偵測結果,那就送法院怎樣就好了,阿也非常感謝你這樣子(聽不清楚)的事情(台語)。 施測者:好,那待會就送你下去了吼。 王萬居:好,感謝你啦,辛苦你啦。

2025-0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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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78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子軒(原名簡建志)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彭詩雯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39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簡子軒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 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簡子軒可知悉在一般正常情況下,有使用帳戶收受、提領或轉匯 款項需求之人,概均會以自己之帳戶進出,以避免假手他人帳戶 之風險或爭議,實無委由他人提供帳戶收受及提領款項後,再予 轉交或轉帳之必要,其可預見自己所為極有可能係詐欺集團為收 取詐欺所得款項,而使用人頭帳戶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所 在,竟仍抱持縱上開情節屬實亦不違背其本意之犯意,於民國11 1年6月21日前某時許,將其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信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帳號提供予某不 詳詐欺集團成員,嗣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6月21日前某 時,假冒梅西百貨公司客服,與洪巧庭聯繫,佯稱可投資商店、 獲利甚豐云云,致洪巧庭陷於錯誤,於111年6月21日21時21分許 ,匯款新臺幣(下同)892元至本案帳戶,嗣因簡子軒於中信銀行 另有勞工紓困貸款,該款項即於同日21時46分許為中信銀行扣款 繳納簡子軒之貸款所用,簡子軒再於111年6月27日14時53分許, 以無摺存款方式存入2,000元至本案帳戶,並依該不詳詐騙集團 成員之指示,於111年6月27日16時8分許,轉帳至詐騙集團成員 指定之帳戶,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從追查上述犯罪所得 之去向,而掩飾或隱匿該犯罪所得。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判決所引用之供述證據,被告簡子軒、指定辯護人經本院 於審判期日調查證據時提示並告以要旨後,均未於言詞辯論 終結前就證據能力部分有所異議,本院審酌各項證據作成時 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 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 均有證據能力。至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 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 審理期日提示予檢察官、被告辨識而為合法調查,依刑事訴 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自均得作為本判決之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將本案帳戶帳號提供他人,然矢口否認有上 開犯行,辯稱:我是在網路上找外快,來來回回匯款2、3次 ,後來覺得怪怪的,我說不要匯了,我只記得這樣,是對方 指示我匯款的,我沒有犯罪意圖云云(見本院金訴卷二第47 至50頁);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多年來被告因思覺失調症 不穩定,而有多次疑似犯罪情形發生,本案是詐欺犯罪必須 有相當智識才能參與,被告是因罹病思慮不周,而告訴人所 匯款項並非被告親自操作用以處理勞工紓困貸款,是母親操 作時不知道被告將本案帳戶資料交付他人而疏未察覺等語( 見本院金訴卷二第52頁)。經查: ㈠、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6月21日前某時,假冒梅西百貨公司客 服,與告訴人洪巧庭聯繫,佯稱可投資商店、獲利甚豐云云 ,致告訴人陷於錯誤,於111年6月21日21時21分許,匯款( 下同)892元至本案帳戶等情,為被告所不否認,並經證人即 告訴人於警詢中(見偵卷第31至34頁)證述明確,並有中信銀 行111年8月23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276190號函檢送本案 帳戶開戶資料、存款交易明細(見偵卷第23至30頁)、告訴 人匯款之轉帳交易明細翻拍照片、手機對話紀錄翻拍照片、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大甲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 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 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 線紀錄表(見偵卷第35至46、53至82頁)等在卷可證,首堪 認定。 ㈡、又被告將本案帳戶帳號於111年6月21日前提供予某不詳之人, 告訴人遭詐騙而匯入本案帳戶892元,因被告於中信銀行有 勞工紓困貸款,該款項於同日21時46分許即為中信銀行扣款 977元清償被告貸款所用,又不詳之受害人於111年6月23日12 時6分匯入本案帳戶921元,該款項即於同日21時4分為中信 銀行扣款921元清償被告貸款所用,被告再於111年6月27日1 4時53分許,以無摺存款方式存入2,000元至本案帳戶,並依 該不詳之人指示,於111年6月27日16時8分許,轉帳1,813元 (即892+921=1813)至該不詳之人指定之帳號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第二層帳戶)內,第二層帳戶所有人劉玉萍因擔任 詐騙集團車手為檢察官提起公訴後,經本院簡易判決處刑等 情,亦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坦認在 卷(見偵卷第10至11、102頁、本院審金訴卷第75頁、金訴卷 二第47至48頁),並有前開本案帳戶之開戶資料、存款交易 明細、中信銀行112年5月25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190259 號函檢送第二層帳戶相關資料(見本院審金訴卷第35至36頁 )、劉玉萍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5731號、4 6614號起訴書、112年度偵字第3936號、4484號追加起訴書 (見本院審金訴卷第57至64頁)、本院112年度審金簡字第35 5、356、515號、113年度審金簡字第39號刑事簡易判決(見 本院金訴卷二第5至14頁)、中信銀行函文檢附放款帳戶還款 交易明細(見本院金訴卷二第34-1至34-3頁)等在卷可佐, 均堪認定。查告訴人所匯款項既已與被告本案帳戶內金錢混 同,嗣後被告確實將本案帳戶內等同款項金額與其他不明款 項共同匯款至第二層帳戶,以實行該不詳之人指示之轉匯目 的,則被告轉匯之行為客觀上當已合於詐欺取財、洗錢之構 成要件,此與告訴人之款項究係由被告自行或其母操作還款 勞工紓困貸款無涉。 ㈢、而金融機構帳戶,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帳戶資料具專 屬性及私密性,多僅本人始能使用,縱偶有特殊情況須將帳 戶資料交付他人者,亦必與該收受者具相當之信賴關係,並 會謹慎瞭解查證其用途,無任意交付予他人使用之理;況任 何人均可申辦金融帳戶或網路轉帳以收受、轉匯、交付款項 ,並無特殊限制,倘若款項來源正當,根本無將刻意使用他 人帳戶以收受款項、由他人提領或轉帳以轉交款項之必要, 是若遇刻意要求取得他人帳戶帳號資料,而由不明來源款項 匯入,再由他人代為上開交付款項行為,就該款項可能係詐 欺犯罪所得等不法來源,一般人當應有合理之預見。再者, 詐欺集團利用車手提領金融機構帳戶款項,業經報章媒體多 所披露,並屢經政府及新聞為反詐騙之宣導,一般具有通常 智識之人,應均可知提供自己帳戶帳號供他人匯入不明來源 款項、再以轉帳至其他帳戶等方式轉交款項者,多係藉此取 得不法犯罪所得,苟非意在將帳戶作為犯罪之不法目的或掩 飾真實身分,實無必要刻意利用他人轉交或轉匯款項。又現 今金融服務遠已不同於往昔傳統金融產業,金融機構與自動 櫃員機等輔助設備隨處可見且內容多樣化,尤其電子、網路 等新興金融所架構之服務網絡更綿密、便利,此為吾人日常 生活所習知,而正常商業交易多會透過金融機構轉匯款項, 或者指示付款者直接匯入最終目標帳戶,倘捨此不為,刻意 以輾轉隱晦之方式運送、交付款項,應係為掩人耳目、躲避 警方查緝;再依常理,金融交易理應會直接透過金融機構匯 兌方式為之,既可節省勞費、留存金流證明,更可避免發生 款項經手多人而遭侵吞等不測風險,殊難想像有何專門由他 人收取款項、轉匯第三人之必要。經查,被告提供其本案帳 戶帳號與不詳之人,並依照該不詳之人之指示,於上開時間 轉匯至其指定之第二層帳戶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足認 被告係受他人委託,提供自己本案帳戶供不明款項匯入後, 再以自行轉帳之方式領取告訴人之款項而交付不詳之人,已 顯違常情,其採取之收款及轉交方式實屬輾轉、隱晦,若非 為掩飾不法行徑,以避免偵查機關藉由匯款紀錄追緝其等真 實身分,當無大費周章刻意由被告為此行為之必要。審以被 告自陳其為國中畢業,案發期間從事熊貓外送員之經歷(見 偵卷第101頁、本院金訴卷二第51頁),足徵被告顯非年幼 無知或與社會隔絕而無常識之人,縱使被告患有非特定之思 覺失調症,於112年12月8日至113年4月12日因急性病至衛生 福利部桃園療養院住院(見本院審金訴卷第161頁),然其於 案發時仍有正當職業、又自陳係上網找工作提供本案帳戶資 料並依對方指示轉帳等節,足見其於斯時自理、判斷能力並 未因病受影響,則依其教育程度與社會生活歷程經驗,應可 預見該等藉由他人帳戶、多次傳遞之款項事涉隱晦,按諸常 情,此等款項如無違法,對方大可親自取款或以自身帳戶提 領,或者指定他人直接匯入最終目標帳戶,避免款項遭他人 侵占,而無徒耗人事、匯款成本之必要,被告於此情況,實 應對其所收取、交付者非合法之款項有所預見,惟被告竟仍 任由告訴人匯入款項至本案帳戶後,再以上述轉帳之方式不 詳之人,足認被告對於其上開行為將可能為他人取得詐欺款 項,並藉此製造金流斷點、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所在等 節有所預見,卻仍決意為之,而容任上開犯罪結果發生,是 被告主觀上有詐欺、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㈣、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均稱:我把 跟對方的對話紀錄都刪掉了等語(見偵卷第11、102頁),則 究有無該不詳之人、其與被告間如何描述收受告訴人款項後 轉帳之過程、被告何以確信此行為為合法工作等節,均無從 查證,實難以被告憑空泛稱是上網找工作云云,遽為有利被 告之認定。   ㈤、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 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 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同年0 月0日生效施行: 1、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條關於洗錢行為之定義雖擴大範圍,惟本 案被告所為不論依修正前或修正後之規定,均屬洗錢行為, 對被告尚無何者較有利之情形。 2、關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洗錢行為)不 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因 本案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 ,而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但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5年以下 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 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 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修正前洗錢防制法規定洗錢 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再者,一般 洗錢罪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為「有第2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 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則規 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其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規定並刪除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科刑上限規定。又被告於 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否認犯行,並無洗錢防制法自白 減刑之適用,是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本案若適用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論以一般洗錢罪,其量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至5年; 倘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論以一般洗錢罪,其處斷刑框架則 為有期徒刑6月至5年,綜合比較結果,應認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起訴意旨認被告之行 為係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依上開說明,被告業 已實施轉帳之詐欺、洗錢構成要件行為,是公訴意旨容有未 洽,又此部分不涉及罪名變更,僅屬行為態樣不同,且業經 本院當庭告知並予被告及辯護人表示意見之機會(見本院金 訴卷二第50頁),已無礙於被告訴訟防禦權之行使,毋庸引 用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㈢、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開2罪名,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 一重之洗錢罪處斷。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近年來詐欺案件頻 傳,行騙手段日趨集團化、組織化、態樣繁多且分工細膩, 每每造成廣大民眾受騙,損失慘重,仍為本次詐欺犯行,致 告訴人受有金錢損失,亦紊亂社會秩序,所為實不可取,及 被告坦承客觀提供本案帳戶帳號、轉匯款項之行為,雖否認 主觀犯意而否認犯罪之犯後態度,然本案告訴人損失金額非 鉅,且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賠償其損失(見本院審金 訴卷第67至69頁),並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稱國中畢業、現為洗碗工、未婚、無 人需其扶養(見本院金訴卷二第51頁)之智識程度、及現居住 於護佑康復之家、精神狀態穩定規律回診服藥(見本院金訴 卷二第29至33頁)等生活經濟狀況之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本院查無確據可佐被告因本案犯行而獲有金錢或其他利益等 犯罪所得,爰不宣告沒收或追徵。 參、退併辦部分: ㈠、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26755號移送併 辦關於告訴人蔡詠震遭詐騙,而匯款至被告本案帳戶之犯罪 事實。因被告如涉嫌參與上揭告訴人蔡詠震遭詐騙犯行部分 ,非僅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更參與後續之提款行為,依本 院前揭說明,被告所為係詐欺取財罪、洗錢罪之直接正犯, 而非幫助犯,被告所涉參與告訴人蔡詠震詐騙犯行部分與本 案均為數罪關係,難認與本案起訴被告參與詐欺上揭告訴人 犯行部分,有何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亦非實質上 一罪關係。 ㈡、是就上開移送併辦部分均非本案起訴效力所及,應退回由檢 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彥价提起公訴,檢察官徐銘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鄧瑋琪                              法 官 蔡逸蓉                              法 官 侯景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趙芳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5-01-20

TYDM-112-金訴-789-20250120-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保護令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67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燕輝 上列被告因違反保護令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51321號),本院審理後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 依通常程序進行,判決如下:   主 文 謝燕輝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謝燕輝前經本院於民國111年12月29日 以111年度家護聲字第86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應完成戒癮治療 (門診戒癮評估)6個月,每2周至少1次(若病情不穩定, 主病情需要安排住院治療)。詎被告收受上開保護令而知悉 內容後,經桃園市政府再以府衛心字第1120213103號函通知 被告應於112年8月25日前往接受精神科門診,每2週至少就診 1次,並規則出席6個月。上開函文於112年8月10日交予被告 本人收受,詎被告於知悉應依規定時間前往接受處遇計畫, 竟基於違背上開保護令之犯意,未曾依通知前往,致無法完 成上揭處遇計畫,而違反前揭通常保護令。因認被告涉犯家 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5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 訴 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 定犯 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 亦包括 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 明,須於 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 之程度者, 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 之證明未能達 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 形成有罪之確信 ,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 則,即不得遽為不 利於被告之認定。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5款之違反保 護令罪嫌,係以:被告於警詢之供述、家庭暴力加害人未到 達執行機構通報書、桃園市政府府衛心字第1120213103號函 、送達證書、本院111年度家護聲字第86號裁定等件為其主要 論據。被告則於警詢時堅詞否認有何違反保護令犯行,辯稱 :我有去戒癮治療等語。 四、經查:  ㈠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5款規定違反法院裁定應「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之違反保護令罪,係以違反法院依同法第14條第1項第10款核發「命相對人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之通常保護令,為本罪之犯罪構成要件,並應視相對人於該保護令之有效期間內,已否完成該「加害人處遇計畫」為斷。又依同法第15條第2項、第55條第2項等規定,通常保護令失效前,法院得依當事人或被害人之聲請撤銷、變更或延長之;加害人有不接受處遇計畫、接受時數不足或不遵守處遇計畫內容等行為時,加害人處遇計畫之執行機關(構)應告知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必要時並得通知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協調處理,則該保護令有效期間內,相對人即加害人縱有不接受處遇計畫、接受時數不足或不遵守處遇計畫內容等行為,亦不得謂其已有未於該期間屆滿前,完成該處遇計畫之違反保護令事實,況該保護令有效期間內,法院既仍得依當事人或被害人之聲請撤銷、變更或延長之,該「加害人處遇計畫」之期間、內容即非無變動之可能,則該期間屆滿前,自無從預認相對人未於期間內完成該處遇計畫。從而,「加害人處遇計畫」已否完成?被告有無違反上開保護令?自應以該有效期間屆滿日為其判斷基準日,非得僅以其於保護令有效期間內,有不依執行機關之通知,於指定時、地報到並接受該處遇之情形,即謂其已違反該保護令,而逕認其行為已該當本罪之構成要件(最高法院103年度台非字第181號判決意旨參照)。且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5款之罪,須行為人主觀上有不依保護令內容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之故意,且客觀上未於保護令諭知之完成期限內,完成處遇計畫,方與犯罪之構成要件相當,否則即難以論其罪責。從而,縱被告知悉保護令之誡命完成處遇計畫內容,且未於保護令有效期間內,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仍不能等同被告主觀上即有違反該保護令之犯罪故意,蓋被告未至指定地點參加處遇計畫,其原因多端,尚有可能因入監執行等特殊原因所致,即不能以被告未於指定之時間、地點參加處遇計畫,即遽推論被告有違反保護令之犯罪故意。  ㈡本院於111年12月29日以111年度家護聲字第86號裁定變更本 院111年度家護字第641號民事通常保護令之主文欄,變更後 增加之內容為:「被告應完成戒癮治療(門診戒癮評估)6 個月,每2周至少1次(若病情不穩定,主病情需要安排住院 治療)」;又桃園市政府於112年8月3日發函通知被告應於1 12年8月25日至衛生福利部桃園療養院接受戒癮治療,而被 告於該日並未如期報到等情,有如附表編號2、12、13所載 之證據資料在卷可佐,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惟被告於3日 後之112年8月28日已有前往上開地點接受戒癮治療,此有如 附表編號13所載之證據資料及本院電話查詢紀錄表(見113 壢簡2428卷第33頁)附卷可稽,顯然被告並非如公訴意旨所 稱「未曾依通知前往」,而僅係延後報到時間。況被告有於 112年3月30日、112年5月1日、112年5月25日、112年6月26 日、112年7月27日、112年8月28日,數度配合前往執行機構 接受戒癮治療共計6次,有如附表所示之證據資料及上開電 話查詢紀錄表可稽,可見被告並非全無接受戒癮治療處遇計 畫之意願,更非公訴意旨所稱「未曾依通知前往」。故而, 能否僅以其未於公訴意旨所指時間即112年8月25日前往執行 機構報到並參加處遇計畫乙節,即遽推論其有違反保護令之 犯罪故意,要非無疑。  ㈢依如附表本案相關事件時序及內容表所示,被告於111年12月22日至112年3月20日、112年9月9日至113年10月2日係在監執行,其於上開期間無法配合主管機關指定日期至執行機構報到(例如附表編號4、16),顯然不可歸責於被告;且被告於2年保護令有效期間(期限至113年6月24日)內既有前述數度入監執行之情形,經計算於該保護令有效期間內被告非在監而得配合前往參加處遇計畫之時間僅有不到6個月(112年3月20日至112年9月8日),而上開處遇計畫係要求被告應完成戒癮治療(門診戒癮評估)6個月、每2周至少1次,自客觀而言,被告於期限前完成本案處遇計畫已有困難;縱被告知悉其有刑事案件判處罪刑確定,然入監執行之確切時間非必然為被告可事先預見、掌握及安排,實難逕認其有藉此不於期間內完成處遇計畫之故意,遑論被告已於前述非在監時間盡力配合前往執行機構接受戒癮治療共計6次;再被告既因在監執行而有無法前往執行機構接受戒癮治療之障礙,則該情形是否足以影響被告於本案保護令之有效期間內完成上開處遇計畫,亦即是否有變動該處遇計畫之期間、內容之必要,此節並未見主管機關及處遇計畫執行機構予以審酌,自難將此不利益歸諸被告,而一概以被告未於期限前完成處遇計畫,即遽認被告有違反保護令之犯罪故意。 五、綜上所述,公訴意旨所舉事證僅足以證明被告客觀上曾有未 依指定日期至執行機構報到接受戒癮治療之情形,且未於保 護令有效期間屆至前完成處遇計畫,惟尚不足以推論其主觀 上具有違反保護令之犯罪故意,蓋被告確有6次前往指定地 點接受戒癮治療,且其於保護令有效期間內數度入監執行, 顯足以影響其於期限前完成上開處遇計畫。本院無法確信被 告主觀上具有違反本案保護令之故意,而尚有合理懷疑存在 ,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首揭法條規定及說明,自應為其 無罪之諭知。 六、末按法院認為應科拘役、罰金或應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 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 決,刑事訴訟法第306條定有明文。查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 ,於113年12月23日審理程序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而本院認 本案係應諭知無罪之案件,揆諸前開規定,爰不待被告陳述 ,逕為一造辯論判決,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1條第1項、第306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於盼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吳宜展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呂世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玉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附表:本案相關事件時序及內容表 編號 日期 事件內容或證據資料 備註 ⒈ 111年12月22日 被告入監 壢簡卷第29頁 ⒉ 111年12月29日 本院111年度家護字第641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111年度家護聲字第86號裁定(變更增加命被告應完成戒癮治療之內容) 偵卷第33至36頁 ⒊ 112年1月12日 桃園市政府府衛心字第1120010500號函(通知被告應於112年2月3日報到) 偵卷第39頁 ⒋ 112月2月3日 家庭暴力加害人未到達執行機構通報書(被告於報到時間未到) 偵卷第43頁 ⒌ 112年3月20日 被告出監 壢簡卷第29頁 ⒍ 112年3月30日 家庭暴力加害人到達執行機構通報書 (被告自行報到) 偵卷第49頁 ⒎ 112年4月13日 桃園市政府府衛心字第1120095652號函(通知被告應於112年4月28日報到) 偵卷第45頁 ⒏ 112年5月1日 家庭暴力加害人到達執行機構通報書 (被告自行報到) 偵卷第55頁 ⒐ 112年5月25日 家庭暴力加害人到達執行機構通報書 (被告自行報到) 偵卷第55頁 ⒑ 112年6月26日 家庭暴力加害人到達執行機構通報書 (被告自行報到) 偵卷第55頁 ⒒ 112年7月27日 家庭暴力加害人到達執行機構通報書 (被告自行報到) 偵卷第55頁 ⒓ 112年8月3日 桃園市政府府衛心字第1120213103號函(通知被告應於112年8月25日報到) 偵卷第51頁 ⒔ 112年8月28日 家庭暴力加害人到達執行機構通報書 (被告自行報到) 偵卷第55頁 ⒕ 112年9月9日 被告入監 壢簡卷第29頁 ⒖ 113年1月2日 桃園市政府府衛心字第1120369625號函(通知被告應於113年1月19日報到) 偵卷第57頁 ⒗ 113年1月19日 家庭暴力加害人未到達執行機構通報書(被告於報到時間未到) 偵卷第61頁 ⒘ 113年6月24日 保護令有效期間屆至 偵卷第35至36頁 ⒙ 113年10月2日 被告出監 壢簡卷第29頁

2025-01-20

TYDM-113-易-1677-20250120-1

壢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264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時宜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501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時宜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張時宜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 爰審酌被告冀望不勞而獲,以竊盜手段取得他人之財物,造 成他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並患有廣 泛行焦慮症、強迫症,及已與告訴人台灣極沃股份有限公司 達成和解等情,兼衡其碩士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 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三、本案被告所竊得之物,均已實際發還告訴人,有告訴代理人 伍庭緯於警詢之陳述、和解書在卷可證(見偵字卷第21至23 頁、第47頁),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不予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郭法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蘇品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曾淨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0132號   被   告 張時宜 男 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鎮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時宜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接續自民 國113年6月至同年8月間,至台灣極沃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極沃公司)在桃園市○○區○○路00號3樓經營之「2nd STREET 二手店鋪-桃園統領店」,趁店員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店 內之黑色長袖襯衫1件(價值新臺幣【下同】6,000元)、素 面T恤1件(價值6,000元)、灰色短袖2件(價值分別為800 元、3,000元)、PORTER包包1個(價值2,400元)、黑色直 筒褲1件(價值7,500元),價值合計2萬5,700元,得手後, 未經結帳即離去。嗣張時宜於113年8月1日17時47分許,主 動至該店返還上開商品,始悉上情。 二、案經極沃公司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張時宜對上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 代理人伍庭緯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被告於113年8 月1日17時47分許,主動至上址店面返還竊取商品之監視器 錄影畫面翻拍照片6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 ,被告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審酌被告坦 承犯行,且被告患有廣泛性焦慮症、強迫症,並與店家達成 和解等情,有113年9月7日和解書1紙及衛生福利部桃園療養 院診斷證明書2紙在卷可稽,被告犯後態度良好,請量處適 當之刑。此外,被告竊盜犯罪所得,已返還告訴人,且已與 告訴人達成和解,爰不聲請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至告訴及報告意旨認被告於竊取衣物時,破壞防盜器而造成 衣物毀損,認被告亦涉有刑法第354條毀損罪嫌。惟被告於 偵查中供陳:毀損防盜器的目的是為了將衣物帶走等語,堪 認被告破壞防盜器之目的係為了竊盜衣物,並無毀損之犯意 ,核與刑法毀損罪之構成要件有間,自無從對被告以上開罪 責相繩。惟上述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檢 察 官 郭法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 記 官 葛奕廷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 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 以書狀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簡易庭陳述或請求傳喚。

2025-01-17

TYDM-113-壢簡-2641-202501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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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壢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1453號 原 告 陳芳雪 訴訟代理人 陳鵬宇律師 被 告 徐瑋廷 訴訟代理人 徐慧齡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附民字第754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 國113年12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2萬元,及自民國113年4月19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55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620元,餘由原 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如被告以新臺幣12萬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第255條第1項前段及但書第2款、第3款分 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原為:被告應給付 原告新臺幣(下同)1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13年11月2 7日以民事變更聲明狀,擴張其聲明請求金額為30萬元,其 餘部分不變(見本院卷第45頁),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且 係本於之同一侵權行為基礎事實所為,與前開規定並無不合 ,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罹患情感思覺失調症,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 之犯意,於111年3月2日9時58分許,在位於桃園市○○區○○路 000巷00號之振翔水悅社區大廳,手持鑰匙攻擊原告的頭、 臉、手等部位,致原告受有腦震盪、頭皮撕裂傷、左臉挫傷 、左臉多處撕裂傷、左側前臂撕裂傷等傷害。原告因被告之 侵權行為受有精神上痛苦,故請求精神慰撫金30萬元,爰依 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 付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因在國中階段遭到同學之霸凌,致使罹患施 覺失調症,並領有身心障礙證明及永久有效之重大傷病卡, 多年來語與父母同住,固定服藥接受治療、積極控制病情, 從未與人發生衝突,兩造居住於同社區,原告對於被告之病 情亦知悉。111年3月2日上午9時許,被告因得知社區來了新 警衛,乃下樓與警衛聊天,詎原告認為被告妨礙警衛工作, 制止並訓斥被告,被告因遭原告之言語挑釁而被激怒,認為 原告對被告懷有惡意,一時情情緒失控出手會及至原告受傷 ,刑事部分業經判刑確定。而刑事案件審理時法院曾函請衛 生福利部桃園療養院(下稱桃園療養院)對被告進行精神鑑 定,鑑定結果略以:「徐員於檢查當下符合思覺失調症診斷 ,於111年3月2日涉案時,案發當下符合情感型思覺失調症 急性發作狀態,徐員因精神症狀,以致於其辨識其行為違法 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達顯著降低之程度」等情。可之 被告在傷害原告時,行為能力及辨識能力都受到精神症狀影 響,難以了解其行為是法律不能允許的,被告能否知悉攻擊 原告哪一部份,及該部分會造成原告如何的傷害,應該無從 得知與辨認,更無法控制,且係誤以為原告要傷害被告而做 出反擊,與一般惡意侵害他人之情狀有別,被告應不符合侵 權行為主觀要件。請法院審酌上情及被告財產、經濟狀況, 降低被告賠償金額等語。並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 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其於上開時、地,遭被告手持鑰匙攻擊頭、臉、手 等部位,致受有腦震盪、頭皮撕裂傷、左臉挫傷、左臉多處 撕裂傷、左側前臂撕裂傷等傷害之事實,業經本院以112年 度訴字第239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刑事判決)判處罪刑在案 ,有系爭刑事判決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至6頁),且為被 告所未爭執,堪信為真。 四、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應負侵權行為責任賠償原告30萬元,為被告所否認 ,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厥為:(一)被告是否應負損害 賠償責任?(二)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為何?   (一)被告是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固有明文。惟一般侵權行為之 成立,除行為人在客觀上有不法加害他人權利,致他人受 損害之行為外,主觀上尚須行為人具有責任能力,且係出 於故意或過失而為上述加害行為。所謂責任能力,乃行為 人對於其行為之結果,負法律上責任之能力,亦稱侵權行 為之能力,而責任能力以意思能力為其基礎,所謂意思能 力,即民法第187條所謂之識別能力,無意思能力者即無責 任能力,亦即對於其行為之結果,不負責任。侵權行為既 係應負賠償責任之行為,則行為人之責任能力,自應為其 成立要件之一,故就自然人而言,其責任能力之有無,以 行為人在行為時是否有識別能力為斷。   2、經查,原告主張被告之傷害事實,業經本院以112年度年度 訴字第239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刑事判決)判處罪刑在案, 有系爭刑事判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至6頁),而細繹上 開刑事判決之理由,係以原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原告 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證人鄭美蓉、黃鈺雯於警詢時之 證述、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自強派出所受理傷害案 件證明單翻拍照片、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111年3月2日診斷 證明書、原告之病歷資料、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扣 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收據、現場照片、傷勢照片、 監視器翻拍照片等為據,並詳述何以其陳述情節及相關證 據可採,復據本院調閱刑事案件卷宗核閱屬實,顯見該刑 事判決所為之判斷,已經實質調查證據,亦符合經驗法則 ,難認有何瑕疵,自足作為本件判斷之依據,且被告對於 有傷害原告之行為亦不爭執,原告前開主張,堪信為真實 。  3、被告固抗辯其在傷害原告時,行為能力及辨識能力都受到 精神症狀影響,難以了解其行為是法律不能允許的,不符 合侵權行為主觀要件等語。然依被告於刑案審理時之陳述 ,可知其對於本件事故之經過尚能清楚陳述(見刑事影卷 第23頁)。而被告辨識能力雖有顯著降低(此部分業經刑案 判決審酌被告罹患情感型思覺失調症,且依精神鑑定報告 記載:「被告於檢查當下符合思覺失調症診斷,於111年3 月2日涉案時,案發當下符合情感型思覺失調症急性發作狀 態,被告因精神症狀,以致於其辨識其行為違法或依其辨 識而行為之能力,達顯著降低之程度」等情,認被告雖因 罹患情感型思覺失調症,影響其辨識行為違法之能力,但 仍未達到全然不能辨識,僅屬顯著減低之程度,爰依刑法 第19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但被告行為時仍非毫無意 思決定或辨識法律效果之能力,非屬民法第187條規定之無 識別能力情形,復查無被告有受輔助宣告或監護宣告之情 。則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二)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為何?  1、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 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 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 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 度,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以核 定相當之數額。  2、查原告因被告上開侵害行為,受有前揭傷害,堪認原告因 此受有精神上一定之痛苦,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 金,咸為有據。本院審酌被告侵權情節及原告所受傷勢程 度,兼衡兩造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衝突始末等一切情 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以12萬元為適當。 (三)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務 ,其給付核屬無確定期限,依前揭規定,被告應自刑事附帶 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負擔按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 息。復查,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係於113年4月18日 送達被告,有起訴狀繕本上被告簽名在卷可查(見附民卷) ,是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負擔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 之翌日即113年4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應屬有據,自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 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被告聲請宣告被告如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與防禦方法均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爰依職權諭知如   主文第3 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博鈞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黃建霖

2025-01-16

CLEV-113-壢簡-1453-20250116-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962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馨慧 選任辯護人 劉宛甄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緝字第6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彭馨慧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彭馨慧依一般社會生活通常經驗,應知 悉任何人均可自行至金融機構開立帳戶,而無特別之窒礙,並 可預見將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使用,極可能遭他人作為收受、提 領犯罪所得之工具,竟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 故意,先於民國112年3月30日前日,將其申設之郵局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00000,下稱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 某人使用。嗣該人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以「我知道網站程式漏洞, 可加入會員投資獲利」云云,向告訴人李山林施用詐術,致 告訴人陷於錯誤,於112年3月30日14時18分,匯款新臺幣( 下同)5,000元至本案帳戶,被告經該人通知後,從幫助之 犯意升高,相續與該人基於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犯意聯絡, 於同日晚間至翌日(4月1日)上午,由被告接續在新北市○ 里區○○路0段000號、113號便利商店,將告訴人匯入之款項 提領殆盡,再將贓款轉交給他人,以此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 掩飾其來源。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等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 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 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 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 若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 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 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又按刑事訴 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 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 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 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 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 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 、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前揭罪嫌,無非係以:①被告於警詢之 供述;②證人蔡佳宏之證言;③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 林地檢署)檢察官112年度偵緝字第1794號不起訴處分書;④ 本案帳戶交易明細;⑤便利商店、提款機監視器影像翻拍照 片;⑥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等證據資 料,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之被告堅決否認犯罪,辯稱:蔡佳宏說他的帳戶被凍結, 有朋友要轉帳給他,我就借給他。後面我想說裡面是否有我 的錢,所以才去領錢,當時大家都可以領6,000元,我怕6,0 00元被蔡佳宏領走,所以領出來等語;辯護人則為其辯稱略 以:一般人對於社會事物之警覺性或風險評估,常因人而異 ,且認知及決定能力,亦會因某些因素限制而有所不同,處 於感情、失業、恐慌或經濟拮据情形下,常人之判斷能力往 往無法察覺異狀,而為合乎常理之決定。被告患有「思覺失 調症等精神障礙」,且其整體智能落於非常低程度,故其認 知及決定能力顯然遠低於常人,先予敘明。被告出於信任友 人蔡佳宏為特定用途出借帳戶,亦不難想像,揆諸臺灣新竹 地方法院110年度金訴字第342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 度易字第245號等判決意旨,被告既出於信賴蔡佳宏而提供 本案帳戶供其使用,難遽謂被告主觀上對於該帳戶係供詐欺 取財或洗錢犯罪之用有所認識或有認識之可能,故難認被告 主觀上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又被告領 取之5,000元係因被告認為係為其所有,故領取後花用,並 不具有詐欺幫助之故意。準此,被告只是因信賴友人方為本 案行為,主觀上並無任何詐欺故意、幫助故意等,自不得僅 憑告訴人單一指控就構成本案犯行等語。 五、經查: (一)告訴人遭不詳之人佯稱知悉網站程式漏洞,可加入會員投資 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於112年3月30日14時18分,以 轉帳匯款5,000元至本案帳戶,嗣被告於112年3月30日20時2 4分、22時26分、4月1日6時33分、34分、35分,自本案帳戶 提領包含告訴人前開匯款之1,000元、1,000元、1,000元、2 ,000元、1,000元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偵查時 供述綦詳(士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18174號卷《下稱偵卷》 第12頁至第15頁、第66頁),並有渠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 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1 2年5月16日台新作文字第11211068號函暨監視錄影畫面、光 碟、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2年8月14日儲字第1120979260 號函暨本案帳戶代號中文說明、查詢存簿變更資料及提款密 碼錯誤紀錄、查詢網路帳號歷史資料、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在 卷可稽(偵卷第26頁至第28頁、第30頁、第38頁至第41頁、 第47頁至第52頁、存放袋),且經被告坦承為上開提領行為 (偵卷第61頁)。從而,被告申領之本案帳戶確已供不詳之 人作為對告訴人詐欺取財匯款提領,藉以掩飾、隱匿詐欺犯 罪所得之去向、所在工具,且被告上開時間所提領之上開款 項,部分即為詐騙告訴人所獲取之不法所得,固足堪認定。 (二)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同法第13條第1項之確定故意(直 接故意)與同條第2項之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或未必故意 )。所謂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 並有意使其發生者而言。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 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卻消極的放任或容任犯罪 事實發生者,則為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 (包含行為與結果,即被害之人、物和發生之事),雖非明知 ,但具有「蓋然性之認識(預見)」及「容任發生之意欲」, 即足評價為不確定故意。此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 雖預見其發生而確信其不發生之「有認識過失」相異(同法 第14條第2項參照)。所謂構成犯罪之事實,係指行為具有違 法性而存在可非難性之事實,行為人所為究係出於確定故意 、不確定故意,抑或有認識過失,應根據卷內相關證據資料 ,就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是否存在前開「認識」與 「意欲」及其程度,而異其評價。從而,行為人倘明知而仍 參與,應評價為確定故意;其對於行為具有違法之蓋然性認 識(預見),仍執意參與,為不確定故意,惟倘有正當理由確 信構成犯罪之事實不會發生,而參與者,則至多為有認識過 失。本件被告固有前開提供帳戶進而提領之客觀行為,然刑 法之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之洗錢罪,係以行為人行為時主 觀上有確定或不確定故意,始足成立,是被告於行為時,對 於所提領之款項為詐欺集團對告訴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並掩 飾該犯罪所得之來源使用,其主觀上是否明知或有無預見? 倘有預見,究係出於容任其發生之意欲,抑或確信不會構成 犯罪?既攸關被告行為是否應以刑責相繩之評價,自應依嚴 格證明法則,根據卷內相關證據資料而為相互勾稽參照、整 體評價,尚不得僅因被告客觀上有上開行為,遽論以相關罪 刑。 (三)被告於113年4月10日接受中國醫藥大學新竹附設醫院檢驗, 認其當前整體智能落於非常低程度,在各項指數分數表現較 同齡者差,就症狀及情緒方面,整理會談、量表及行為觀察 資訊,被告近期幻覺及妄想症狀仍存,測驗中亦可觀察到其 自言自語、自問自答以及表示會有法術干擾作答等情況,另 外近期在身體症狀、難以擺脫之思考與行為、受阻礙的感受 等感到中度困擾,以及有輕度的憂鬱、焦慮、敵意、畏懼等 困擾,並於同年5月6日鑑定後,認有妄想型思覺失調症而領 有第一類輕度身心障礙證明,有身心障礙證明、中國醫藥大 學新竹附設醫院檢驗檢查報告等影本在卷可查(本院113年 度審訴字第1584號卷第61頁至第65頁),又其於111年10月3 日至112年3月17日、112年9月25日至10月24日,分別至衛生 福利部八里療養院、中國醫藥大學新竹附設醫院就診,均自 述受廟宇控制、有幻聽徵候,而經診斷為妄想型思覺失調症 ,有中國醫藥大學新竹附設醫院113年12月23日院醫事字第1 130004974號函所附病歷影本、衛生福利部八里療養院113 年12月26日八療病歷字第1130007974號函暨所附門診病歷影 本在卷足憑(本院卷第65頁至第71頁、第73頁至第79頁), 足認被告之認知及判斷能力確可能較一般常人為低。 (四)而被告因另案經法院囑託衛生福利部桃園療養院於112年4月 27日對被告實施精神鑑定,其鑑定結果略以:被告因患有安 非他命濫用、安非他命引起之精神病及疑似思覺失調症,且 在精神症狀發作期間,會出現幻聽、幻視、被害妄想及情緒 激躁起伏等情況,推測被告於案發時之精神狀態,達因精神 障礙而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 之程度乙節,有該院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足憑(本院卷彌封 袋),而該次鑑定時間與被告本件行為時相近,足徵被告於 本件行為時對於事物的理解、評估風險的能力均弱於常人, 而不能以一般健全成年人的標準,來判斷或檢視被告的行為 及認知。 (五)被告於112年5月3日警詢陳稱:大約一個月前,我的同事蔡 佳宏說他有一個「妹妹」要借他錢,但因為他的帳戶被凍結 無法使用,拜託我借他帳戶,於是我就同意借給他,便將郵 局帳戶帳號告知他。第一次借給蔡佳宏提款卡,他拿去用了 1至2天後,便將卡片歸還給我,隔約2至3天後,蔡佳宏又在 工廠宿舍向我借提款卡,但這次只有借幾十分鐘而已,當天 就歸還給我了。112年3月30日20時24分至4月1日6時35分, 我名下郵局帳戶有5筆提領紀錄是我本人提領,因為我以為 是我自己的錢等語(偵卷第5頁至第9頁);於112年9月14日 偵查中先稱:112年間我同事蔡佳宏向我借帳戶提款卡,我 不知借的原因,過3、4天蔡佳宏才還我提款卡。112年3月30 日、4月1日是我提款畫面,我以為是自己的錢,原本帳戶沒 有餘額,我有向朋友借款,我以為是我朋友匯款給我等情, 後稱:(問:蔡佳宏稱3月30日他載你去提款?)好像是, 提款後我就交給蔡佳宏,我當時不知道那是什麼錢,蔡佳宏 說是他的錢等語(偵卷第61頁至第63頁);於112年11月7日 偵查中稱:(問:為何告訴人李山林於112年3月30日14時18 分匯款5千元至你郵局帳戶?)我不知道,我不認識他,我 把提款卡借給他人,提款人是誰我不知道。我雖然有提款, 但我以為那是我的錢,不知道有人匯款給我,後來問我叔叔 ,他說他也不知道,要去警局問等語(偵卷第69頁至第70頁 );於113年3月13日偵查中稱:112年3月間,郵局帳戶是我 使用,後來借給室友蔡佳宏使用,他跟我借提款卡使用2次 以上,說有朋友要借錢給他,本來是他要去領錢,後來我也 有領過,我不清楚每筆錢的來源。3月30日、4月1日ATM監視 器影像中人是我,我的確有提領,但我以為是我自己的政府 補助金,但蔡佳宏說他朋友會匯錢來,我也覺得奇怪,此部 分要問蔡佳宏等情(士林地檢署113年度偵緝字第623號卷第 47頁至第48頁);於本院審理程序中稱:錢到底是我自己提 自己用,還是交給蔡佳宏其實我也忘記了,當時我好像有去 提領,但是有花,因為我想裡面會不會有我的錢,因為畢竟 是我的卡片等語(本院卷第109頁);另稱:蔡佳宏說他的 帳戶被凍結,向我借卡片,因為他有朋友要轉帳給他,我就 借給他。後面是我想說裡面是否有我的錢,當時大家都可以 領6,000元,所以我才去領錢,我不知道是蔡佳宏的錢還是 哪來的錢等語(本院卷第47頁);於本院審理中又稱:我有 郵局帳戶借給蔡佳宏,忘記什麼時候,我想說有普發現金不 知道是5,000還是6,000元,我怕錢在裡面被蔡佳宏領走,所 以才去領等情(本院卷第115頁至第116頁),可見被告就提 領前開款項,係為借用本案帳戶之蔡佳宏提領,抑或係認為 自己之款項而提領,所述前後不一,然就曾將本案帳戶交給 蔡佳宏使用一節,陳述始終一致。 (六)證人蔡佳宏於偵查證稱:112年間我因為詐欺案件,帳戶都 被警示,因為「娜娜」說有匯款給我,我向被告借帳戶,是 我騎機車載被告去領的,被告提領完就交給我,當時我不知 道那些錢是不法所得等語(偵卷第62頁),另於本院審理中 結稱:我和被告認識3至4年,在人力派遣工作時認識被告, 112年3到4月間我有跟被告說有朋友要匯錢到她的郵局帳戶 ,當時玩網路賭博我跟我老闆都被騙了很多錢,我自己的帳 戶全部都被凍結,妹妹就是「娜娜」說我需要錢的時候跟她 講,我跟她講1、2次,她都有匯給我,我就向被告借帳號, 我記得應該是4次以上。因為我跟被告一起住在新北市,我 就叫被告卡借我去領,有一次是我載被告去領的,有一次是 我請被告自行去領,因為我們加班太累,我睡著,我跟被告 說如果「妹妹」有傳LINE告知要寄錢來再叫醒我,當時我可 能太累,她叫不醒我,問我可能是我的錢,我就說不然你去 幫我領,領出來5千元當時我們用來買生活日常用品。112年 3月30日、4月1日被告所提領的錢是都交給我,因為我們當 時住在一起,就買日常生活用品一起吃東西。被告不知道我 跟「娜娜」之間的事,她只知道我們兩個是兄妹關係而已等 情(本院卷第103頁至第109頁),足徵被告前開一度陳述本 件為蔡佳宏向其借用帳戶,其幫忙提款後交付蔡佳宏等節非 屬虛妄。而被告與蔡佳宏為同事兼朋友關係,業據兩人陳述 如前,堪認彼此具有信賴關係,則被告基此信賴,因此同意 出借帳戶,並為蔡佳宏提領款項,尚未全然逸脫常情之外, 難認被告有何預見詐欺取財、洗錢犯行可能,並容任該等犯 行之不確定故意存在。 (七)再者,疫後強化經濟與社會韌性及全民共享經濟成果特別預 算於112年3月25日經總統公布,國民可以「登記入帳」、「 ATM領現」、「郵局領現」、「直接入帳」及「特定偏鄉造 冊發放」等5種方式領取6,000元,並於同年月22日開放登記 入帳登記作業,並於同年4月6日起將陸續入帳,若未登記、 亦不符「直接入帳」及「特定偏鄉造冊發放」者,得於112 年4月10日至全國指定金融機構貼有「全民共享普發現金」 識別標誌0之ATM機臺操作提領,此為公眾所知之事,則被告 於112年3月30日、4月1日提領前開款項時,前述特別預算尚 未發放,然以被告較一般常人為低之認知及判斷能力,似有 可能於前開特別預算公布後誤認已可領取,佐以被告所提領 金額為6,000元,亦與普發現金之數額相當,而帳戶內尚有 餘額5,022元,有本案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存卷可查(偵 卷第52頁),是其辯稱為避免蔡佳宏借用其帳戶時誤領其部 分之普發現金,因而先提領等情,亦非不可採信,尚難以被 告所辯前後有所不一,即為其不利之認定。 (八)至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依起訴書所載 ,僅能證明有其他被害人於112年3月28日因遭詐騙而匯款至 本案帳戶,且被告此部分行為,已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19466號為不起訴處分,有該不起訴處 分書附卷可查(本院卷第95頁至第98頁),自不足證明被告 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進而提升為詐欺 取財、洗錢之故意。 六、綜上所述,就公訴意旨所稱被告所涉之犯行,檢察官所提出 之證據尚難認已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 其為真實之程度,是依無罪推定及有疑唯利被告之原則,本 院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則依前揭規定及說明,即應為無罪 之諭知,以示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世揚提起公訴,檢察官呂永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李欣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品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2025-01-15

SLDM-113-訴-962-20250115-1

上更一
臺灣高等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上更一字第86號 聲 請 人 宋廷恩(原名彭庭芳) 即上 訴 人 訴訟代理人 黃柏榮律師 周雅文律師 侯怡帆律師 相 對 人 陳愛 即被上訴人 上列聲請人即上訴人因與相對人即被上訴人陳愛間清償借款事件 ,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蔡仲閔律師於本院一一三年度上更一字第八六號清償借款事 件,為被上訴人陳愛之特別代理人。   理 由 一、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 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 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 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即被上訴人陳愛(下逕稱其姓名)於 本件上訴第二審期間已喪失訴訟能力,且未經法院為監護宣 告,為免訴訟遲滯,請准選任特別代理人等語。 三、查陳愛為民國00年0月00日出生,於113年6月4日在衛生福利 部桃園療養院(下稱桃園療養院)進行知能篩檢測驗測得1 分,簡易智能狀態測驗測得1分,根據行為觀察、測試反應 和測驗分數顯示,其整體的認知功能和各項能力均呈現缺損 ,無法理解簡單指令和有效對答,與112年1月9日的測驗結 果相比,整體認知功能有顯著的退步;臨床症狀和生活功能 部分,目前臨床失智評估量表總分為4分,落在深度失智範 圍,已部分符合5分的描述,說明其認知功能有嚴重缺損, 日常生活功能需專人協助,且所患疾病不具可逆性。目前陳 愛對於人時地定向感缺損,記憶力不佳,對現實情境判斷力 差,致其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或辨識意思表示效果之能 力,達完全不能之程度,未來無回復之可能,其當前失智症 已達極重度等級,無就審能力等情,有桃園療養院精神鑑定 報告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7至185頁),並有陳愛在該 院就診之病歷紀錄足佐(見本院卷第81至106頁)。堪認陳 愛確無獨立以法律行為負擔權利義務、處理自己事務之能力 ,應屬無訴訟能力之人,有為其選任特別代理人之必要,本 件聲請為有理由。 四、本院參考臺北律師公會推薦名單(見本院卷第161、193至19 4頁),審酌蔡仲閔律師具有法律專業,經徵詢後表示有意 願擔任陳愛之特別代理人(見本院卷第191至192頁)。陳愛 之舊識即江鶴鵬律師亦當庭表示聲請人擇定之3位人選中, 希望由蔡仲閔律師擔任陳愛之特別代理人等語(見本院卷第 127、191頁),認蔡仲閔律師應能維護陳愛之權益,爰依聲 請選任其為陳愛之特別代理人。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魏麗娟               法 官 林哲賢               法 官 吳靜怡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黃麗玲

2025-01-13

TPHV-113-上更一-86-20250113-1

監宣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1054號 聲 請 人 田欣文 相 對 人 田珍文 關 係 人 田滿文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田珍文(女,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 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 選定田欣文(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 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田珍文之監護人。 指定田滿文(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 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田珍文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田欣文、關係人田滿文係相對人田珍 文之手足。相對人因罹患思覺失調症,後致不能為意思表示 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已達受監護 宣告之程度,爰依民法第14條第1項、第1110條、家事事件 法第164條之規定,請求裁定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人,並選 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及指定關係人為會同開具財產 清冊之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 ,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 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 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 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 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 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 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 院斟酌,同法第1110條、第1111條亦有明文規定。復按法院 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 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 ㈠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㈡受監護宣 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 ㈢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 關係。㈣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 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同法第1111條之1亦 規定甚明。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兩 造戶籍謄本、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親屬系統表、同意書 及聯新國際醫院診斷證明書等件為證。嗣經本院前往聯新國 際醫院勘驗相對人之精神狀況,並於鑑定人陳修弘醫師面前 點呼相對人年籍等資料,相對人坐輪椅,對點呼無反應,請 其舉右手,亦無反應等情;另據聲請人表示:相對人罹患思 覺失調症,後來又有腦病變,從民國112年起就無口語能力 ,生活無法自理,是為協助相對人辦理其母過世之繼承事宜 ,故為本件聲請等語,此有本院113年12月20日訊問筆錄可 參。復經鑑定人陳修弘醫師對相對人實施精神鑑定後,其鑑 定結果略以:㈠家庭狀況及疾病史:案母已逝,與案父育有 二子二女,案長兄已過世,個案居次,目前與案弟及案妹同 住,目前無口語表達,完全無法溝通;無法認得常見家屬; 無法處理金錢及購物,無法參與社區活動;無法做簡單家事 ,未有興趣或嗜好,整天呆坐未有任何反應;洗澡洗頭穿衣 需要他人完全協助,無法挑選合適衣物,大小便失禁須包尿 布,放置鼻胃管灌食;無法獨自行走,攙扶下可以緩步。11 2年7月時因個案連續兩三天不吃不喝不動不講話,至本院神 經内科住院治療,診斷為腦病變合併頑固性癲痛(病因未明 )。個案於就讀高一時發病,致個案中綴,當時出現自言自 語、易怒及攻擊行為,長年在衛生福利部桃園療養院(下稱 桃療)精神科就醫治療,曾因攻擊案母而至在桃療住院治療 ,領有108年開立的中度的身心障礙手冊(F20(思覺失調症 );慢性精神病患 (12))。㈡身體檢查:鑑定時脈博數為每 分鐘70次,呼吸數為每分鐘16次,身體狀況尚稱良好,身體 理學檢查無具精神病理意義之特殊發現。㈢神經學檢查:無 特殊具精神病態意義之異常發現。㈣心理衡鑑:⒈短式智能狀 態檢查(MMSE):MMSE以接受教育程度2至10年及79歲以下之 切截分數為參考標準(切截分數=24/25),個案無法施測,表 示目前已有明顯之認知功能障礙存在,且已影響到日常生活 功能。⒉臨床失智症評分量表(CDR):CDR結果評定為5(末期 失智),個案在各領域中皆有重度以上的受損表現,說話無 法理解或沒有反應,無法認得任何人,鼻胃管灌食,大小便 失禁,大部分時間無法行動,攙扶下可走幾步。㈤精神狀態 檢查:個案為56歲女士,體型一般,坐輪椅,外表明顯病態 ,評估當天由案兄及案妹陪同前來,沒有表情。晤談時,沒 有互動反應,沒有適當眼神接觸(眼神直視前方),無法有 效溝通,故無法有效進行測驗。㈥鑑定結果:據病歷記載、 家屬陳述、鑑定當日訪談及心理衡鑑之綜合判斷,個案早年 即罹患思覺失調症,之後又出現腦病變,目前在整體認知功 能上呈現顯著的受損,MMSE無法施測(切截分數為24/25)、 CDR為5(末期失智),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 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等語,此有該院114年1月7日聯 新醫字第2025010047號函所附之精神鑑定報告書1件在卷可 稽。是本院審酌相對人精神障礙狀態及心智缺陷之程度等情 ,並參諸上揭精神鑑定報告書之意見,認相對人業因思覺失 調症及腦病變致末期失智之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 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符合受監護宣 告之要件,是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依法宣告相 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四、本院依職權囑託桃園市社會工作師公會進行訪視,其訪視後 所提出之訪視內容及建議略以:本案之聲請人為相對人弟弟 ,關係人為相對人妹妹。相對人現居桃園市平鎮區,接受居 家式照顧,相對人不具生活自理能力,由外籍看護協助照顧 相對人日常生活起居,相對人事務由聲請人與關係人共同商 議,再由聲請人主責協助處理,關係人亦能輔助之。相對人 外籍看護費用每月新臺幣3萬元左右,家屬未實際計算營養 品與耗材費用,上述費用由聲請人與關係人工作收入共同支 付之。經訪視,相對人無法就本案表達意見及想法。聲請人 具擔任本案監護(輔助)人意願,關係人具擔任會同開具財產 清冊之人意願。綜合評估,相對人的受照顧狀況和聲請人及 關係人的陳述,未見明顯不適任之消極原因,惟仍建請鈞院 以相對人最佳利益為考量,並參酌相關事證後予以綜合裁量 之等語,此有該公會113年12月17日桃社師字第113173號函 所附桃園市政府社會工作科監護(輔助)宣告調查訪視報告 在卷可稽。本院審酌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弟弟,現主責相對人 之個人事務,且有意願擔任監護人,又無不適或不宜擔任監 護人之積極、消極原因,堪認如由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 ,應能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依法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 之監護人。又經本院選定之監護人即聲請人,自應依民法第 1112條規定,負責照顧及養護相對人之身體及妥善為財產管 理之職務,附此敘明。 五、關於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部分,聲請人聲請指定關係 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本院參考上開訪視報告,並審 酌關係人為相對人之妹妹,願意協助聲請人處理相對人事務 ,並願意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認由關係人擔任會同 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亦無不當,爰依前揭規定,指定關係人 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又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 99條及第1099條之1之規定,於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即聲請 人對於相對人之財產,應會同關係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 冊並陳報法院,監護人於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 對於相對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併此敘明。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姚重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王小萍

2025-01-13

TYDV-113-監宣-1054-20250113-1

消債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277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陳勝義 代 理 人 邱瓊儀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紀睿明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代 理 人 林政杰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明修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龐德明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 代 理 人 許添棟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陳勝義自中華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二月三十日下午四時起 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 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 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 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15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此係 採前置協商主義,是債務人於協商程序中,自應本於個人實 際財產及收支狀況,依最大誠信原則,商討解決方案。如終 究不能成立協商,於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法院審酌上開條文 所謂「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允宜綜衡債務人全部 收支、信用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因負擔債務,而不能維持 人性尊嚴之最基本生活條件,所陳報之各項支出,是否確屬 必要性之支出,如曾有協商方案,其條件是否已無法兼顧個 人生活之基本需求等情,為其判斷之準據。又法院開始清算 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   。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 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 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復為同條例第83條第1項、第 16條第1項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聲請人積欠相對人共計新臺幣(下同)13 5萬1,535元,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而不成立,又聲請 人顯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形,且包含利息、違約金在內之無 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 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向本院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以其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於民國113年5月3日具狀向 本院聲請消債條例前置調解,經本院以113年度北司消債調 字第243號消債調解事件受理在案,嗣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 13年6月11日調解程序中勸諭兩造調解,調解不成立,聲請 人請求進入更生程序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113年度北 司消債調字第243號卷宗(下稱調解卷)核閱屬實,堪可認 定。故本件應以聲請人調解之聲請,視為更生之聲請。從而 ,本院應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其是否 已達不能維持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 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㈡聲請人為消債條例第2條第1項規定之消費者:   按本條例所稱消費者,指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 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前項小規模營業指營業額平均每月20 萬元以下者;本條例第2條第1項所定之5年期間,自聲請更 生或清算前1日回溯5年計算之;第2項所定之營業額,以5 年內之營業總額除以實際營業月數計算之,消債條例第2條 第1、2項、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4條分別定有明文。聲請人 陳稱其自110年4月1日起迄今均以駕駛計程車為業,平均每 月營業額約2萬5,000元。本院審酌聲請人提出之110至111年 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所示(見調解卷第33至35頁)   ,堪認可採;復參酌交通部統計查詢網上公布之110年度計 程車營運狀況調查,專職計程車駕駛人每月收支情形約為4 萬1,771元(北部地區為每月4萬3,412元),堪認聲請人從事 前開計程車營業活動之每月營業額應未逾20萬元,自屬消債 條例第2條第2項規定之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應屬 一般消費者,先予敘明。  ㈢聲請人名下有附表所示財產;又聲請人主張其自110年4月1日 至112年6月20日擔任計程車司機,平均每月營業額約2萬5,0 00元,已如前述。然目前因故於安養中心休養,無工作   ,亦無繼續駕駛計程車營業;前因脊椎受傷之故,無法久坐   ,大約一日駕駛時間約3至4小時,每日收入約800元至1,000 元不等,成本則為每週1,200元之油資等語,並提出110至11 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 保資料表、台北富邦銀行板橋分行帳戶存摺(帳號:00000   000000000)、國泰世華銀行城東分行帳戶存摺(帳號:00000   0000000)、板橋國慶郵局帳戶存摺(帳號:00000000000000)   、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臺北市立萬芳醫院診斷證明書   、台北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天主教耕莘醫院診斷證明書、 衛生福利部桃園療養院病歷、衛生福利部玉里醫院診斷證明 書等件為證(見調解卷第33至39頁、本院卷第85至101頁、 第115至131頁)。經查,聲請人主張其目前因病無業等情, 有上開診斷證明書可憑,且依據衛生福利部玉里醫院診斷證 明書所載:「…病症穩定且呈現慢性化,不需住院治療,但 需長期生活照護。宜持續接受安置服務。」等語(見本院卷 第41頁),足徵聲請人目前尚未能返家或工作,其無工作能 力乙情,堪信為真。另查,聲請人按月領有低收入戶補助1 萬6,240元(含低收入戶老人生活津貼8,329元、家庭生活補 助7,911元);領有三節慰問金共5,000元(即每月417元)、重 陽禮金1,500元(即每月125元),此有臺北市文山區公所113 年8月16日北市文社字第1136020134號函、臺北市政府社會 局113年8月20日北市社助字第1133138992號函,在卷可憑( 見本院卷第69頁、第73頁)。是本院即以1萬6,782元(計算式 :16,240元+417元+125元),作為計算其目前償債能力之依 據,其餘非固定之收入因不具持續性,爰不予列計。  ㈣聲請人每月支出狀況:   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 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受扶養者 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 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 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 額,與本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 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消債條例第64條 之2第1項、第2項,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 第3項定有明文。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 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 生活費1.2倍定之(見本院卷第79頁),聲請人雖設籍於臺北 市文山區,有戶籍謄本為證(見本院卷第39頁),然本院審 酌聲請人現於衛生福利部玉里醫院住院治療,爰參酌衛生福 利部公告之113年度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1萬4,230 元之1.2倍即1萬7,076元(計算式:14,230元×1.2),並以 此數額作為聲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  ㈤從而,以聲請人每月收入1萬6,782元扣除個人生活必要費用1 萬7,076元,已無剩餘,另聲請人名下僅有如附表所示財產   ,有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明 細、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集保戶往來 參加人明細資料表、客戶存券異動明細表、投資人於各專戶 無資料明細表、投資人於清算交割銀行未開戶明細表等件附 卷可稽(見調解卷第31頁;本院卷第89至99頁、第135至149 頁)。是本院審酌債務人之財產、信用、勞力及生活費用支 出等狀況,堪認債務人客觀上經濟狀況已有不能清償債務之 虞,而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 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自應許債務人得藉由更生程序清理 債務。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係一般消費者,其對已屆清償期之債務有 不能清償之虞,且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未 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 又查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 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本件更生, 即屬有據,爰裁定如主文,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 序。 五、至聲請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另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 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俾免更生程序進 行至依消債條例第61條規定應行清算之程度;而司法事務官 於進行本件更生程序、協助債務人提出更生方案時,應依債 務人之薪資變化、社會常情及現實環境衡量債務人之償債能 力,並酌留其生活上應變所需費用,進而協助債務人擬定允 當之更生方案,始符消債條例重建債務人經濟生活之立法目 的,附此敘明。 六、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6條第1項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蒲心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件裁定已於民國113年12月30日下午4時整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 記 官 林芯瑜 附表 編號 財產名稱 數量 1 三商美邦人壽二十年繳費祥安終身壽險(20AWL) (保單號碼:000000000000_01) 1張 2 不動產 臺北市○○區○○段○○段00地號 1筆 權利範圍:720分之46

2024-12-30

TPDV-113-消債更-277-20241230-1

監宣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221號 聲 請 人 李○興 相 對 人 李○澤 關 係 人 李○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李○澤(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 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人。 選定李○興(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 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人李○澤之輔助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輔助宣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法院對於監護之聲請,認為未達民法第14條第1項之程度 者,得依民法第15條之1第1項規定,為輔助之宣告。所謂「 輔助宣告」係指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 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 不足者而言,此與「受監護宣告」者,須其心智缺陷之程之 程度已達「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 意思表示之效果者」,兩者顯有程度上之差異,此觀諸民法 第14條第1項、第15條之1第1項規定自明。又受輔助宣告之 人,應置輔助人。另法院為輔助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 、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 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輔助 人。法院為選定輔助人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 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法院選定輔助人時,應依受 輔助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意見 ,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㈠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身 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㈡受輔助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 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㈢輔助人之職業、經 歷、意見及其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㈣法人為輔助 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 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4條第3項、第1113條之1第1項、 第1113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1111條第1項、第2項前段、第 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父,相對人罹患雙極 性疾患、注意力不足過動症,因有躁鬱症會在購物網站上亂 買東西,盜刷父母信用卡網購物品後又以賤價賠售,多次因 網購糾紛而被告詐欺,循環不已,造成諸多司法糾紛,已致 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 ,為保護相對人權益,故提出本案之聲請,為此依民法第14 條第1項、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1項規定,聲請本院准予對 相對人為監護宣告,並依民法第1111條規定選定聲請人為相 對人之監護人暨指定關係人李欣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若本院認相對人尚未達可宣告監護之程度,則請依民法第14 條第3項、第15之1條第1項、家事事件法第174條之規定為輔 助宣告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經其提出親屬系統表、戶籍謄本 、同意書、台大醫院診斷證明書、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刑 事傳票等件為證。又本件經本院於鑑定機關即衛生福利部桃 園療養院鑑定醫師詹佳祥前詢問相對人姓名年籍,相對人對 所詢有關生日、年齡、現在時間、年度、總統為何人及所穿 衣服顏色等問題,均回答正確;亦可辨識佰元及仟元紙鈔, 對於簡易數字之計算,如1+1、2+3、8-7、2×2、10×2、13×3 、64÷8、15÷5可以正確計算,並自述其有在網路上購買東西 然後以低價出售,是因為衝動,承認有偷刷父母信用卡,原 因是想花錢,之前曾經在全聯打工兼職,收入大概1萬元, 拿去買賣花掉了等語。鑑定人詹佳祥醫師對相對人心神及身 體狀況初步診斷後表示:相對人目前有過動症狀及躁鬱症的 診斷,初步評估應達輔助宣告程度,其餘以書面報告回覆等 語,有本院民國113年6月11日訊問筆錄附卷可稽。另參酌衛 生福利部桃園療養院出具之精神鑑定報告書,結果略以:李 員為注意力不足過動症合併雙向情緒障礙症之個案,在長期 治療及追蹤下仍有殘餘精神症狀及認知功能減損,以致其經 濟活動及社會活動受限。故謂因精神障礙,致其為意思表示 、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達顯著下降程度 (即顯有不足程度),有該院檢附之鑑定報告書及113年12 月24日桃療癮字第1130009170號函在卷足按。綜上,本院審 酌相對人現狀,並參酌鑑定人之意見,認相對人顯因精神障 礙,致其為意思表示之能力顯較通常人較低,並已達對於處 理自己事務之能力顯然不足之情形,但尚未達完全不能為意 思能力或受意思能力及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程度,並 未受監護宣告之必要,故聲請人聲請法院對相對人為監護宣 告,於法不合;惟相對人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及辨識其 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實有賴他人輔助之必要,自 已符合受輔助宣告之要件,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爰依法宣 告相對人為受輔助宣告人。本院審酌聲請人係相對人之父為 最近親屬,表明願意擔任相對人之輔助人且相對人之母及其 餘手足亦表示同意,有同意書在卷可稽,因認由聲請人擔任 相對人之輔助人,應無不當,爰依前揭規定,選定聲請人為 相對人之輔助人。 四、法院為輔助宣告時,受輔助宣告之人對其財產仍具處分權能 ,輔助人僅於民法第15條之2第1項等事件對於輔助宣告之人 之行為具有同意與否之權限,從而本件輔助人無須開具財產 清冊陳報法院,附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77條第2項、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文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蘇珮瑄

2024-12-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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