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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331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建志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字第458號),因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自白犯罪,本 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3年度易字第600號),裁定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王建志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王建志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12年7月1日上午7時59分許為警採尿 時起回溯72小時內之某時許(不含公權力拘束期間),在不 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致 其尿液所含毒品已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者(即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濃度為500ng/mL,且其代謝物安非 他命之濃度在100ng/mL以上)。嗣因王建志為毒品調驗人口 ,經警通知於同日上午7時59分許到場採尿,為警採集其尿 液檢體送驗,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偵查起訴,經本院改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 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 法追訴」。查被告王建志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0 年度毒聲字第90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無繼續施用毒 品傾向,於111年3月31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屏東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2085號為不起訴處分 確定等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見本 院卷第13至23頁),是被告於前揭觀察、勒戒完畢釋放後, 於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揆諸前揭規定,應依法追 訴處罰,先予敘明。  三、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卷 第89至91頁),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龍泉派出所 113年3月8日員警偵查報告、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 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R00-0000-000,原始編號:Z 000000000000)、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 代號:Z000000000000)在卷可憑,堪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 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又尿液初步篩檢陽性檢體以氣相層析 質譜儀法進行檢驗確認,應不致有偽陽性之結果乙節,有行 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 管理署,下同)以94年3月18日管檢字第0940002548號函文 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77頁),復為本院辦理相關違反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案件所知悉。又一般而言,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 ,自尿液可檢出施用毒品之最長時間為1至5天,此有行政院 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7年12月31日管檢字第0970013096號 函附卷可考(見本院卷第83頁)。而被告於112年7月1日上午7 時59分許為警採集之尿液,經送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 技中心依據酵素免疫分析法為初步檢驗,並以液相層析串聯 式質譜法為確認檢驗之雙重檢驗,檢驗結果分別為安非他命 濃度172ng/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793ng/ml,已超過衛生福 利部公告之確認檢驗閾值(即甲基安非他命閾值500且安非 他命閾值≧100),由上開函釋,應可推算足認被告應曾於上 揭採尿時間前120小時內之某時(不含公權力拘束期間)施 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無訛。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 犯行堪予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其為施用第二級毒品而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 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又起訴書並未主張被告本案構成累犯,可認檢察官並不認為 被告構成累犯或有加重其刑予以延長矯正其等惡性此一特別 預防之必要,是就被告前案部分,依刑法第57條第5款有關 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予以審酌、評價即足(最高法院110年度 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 勒戒,猶未能深切體認毒品危害己身之鉅,及早謀求脫離毒 害之道,反伺機再犯,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不堅,迄未能 記取教訓,所為不足取;惟念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且施用 毒品行為係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侵 害他人權益;再兼衡被告前因傷害致死、不能安全駕駛等案 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有前引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憑,足見其素行非佳,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 所生危害,暨其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及檢 察官具體求刑之意見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91至92頁),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郭書鳴提起公訴,檢察官楊婉莉、賴帝安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虹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李諾櫻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3-26

PTDM-114-簡-331-20250326-1

單聲沒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聲請沒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單聲沒字第25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宏鈞 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112年度偵字第53404號),經聲請 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3年度聲沒字第1280號),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李宏鈞因違反藥事法等案件,業經臺灣 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 第53404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而該案所查扣如附表所示之 物屬醫療器材,且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爰依法聲請宣告沒 收等語。 二、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 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 訴之處分者,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及第38條之1 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 訴訟法第259條之1亦有明文。又藥事法第79條第1項規定「 查獲之偽藥或禁藥,沒入銷燬之」,上開沒入銷燬之規定, 係列於藥事法第八章「稽查及取締」內,而非列於第九章之 「罰則」,其性質應屬行政秩序罰,屬行政機關依行政程序 科罰之權限,法院自不得越權於判決內諭知沒入銷燬;惟查 獲之偽藥若未經行政機關沒入並銷燬,法院自應依刑法第38 條之規定宣告沒收之(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738號判決 意旨參照)。 三、經查,被告李宏鈞因違反藥事法等案件,業經桃園地檢署檢 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53404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嗣於緩起 訴期間期滿而未經撤銷,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在卷可佐。而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為 「一次性無菌針灸針」,屬為穿刺皮膚作針灸行為所用之器 材,應以醫療器材管理等情,有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扣押/ 扣留貨物收據及搜索筆錄、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112 年3月24日FDA器字第1120007151號函、臺北關服務課簽註及 扣案物品照片4張等件在卷可稽(見桃園地檢署112年度他字 第7463號卷〈下稱他卷〉第5、13、15、21至22頁),是扣案 如附表所示之物,屬藥事法所列管之醫療器材,雖法令上並 未禁止持有,而非屬違禁物,然該扣案物為被告所有,且為 其未經許可而輸入之物,乃供其本案犯罪所用,業據被告於 關務署詢問及偵訊時均坦陳在卷(見他卷第9至11、37至38 頁),又無事證可證附表所示之物業經衛生主管機關依藥事 法第79條第1項規定為沒入銷燬處分,依上開說明,聲請人 就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聲請沒收,核與前揭規定並無不合, 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55條之36第2項,第259條之1,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何信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鄭涵憶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1 針灸針:平柄型(0.16*0.25mm)〈500支/盒〉 40盒

2025-03-25

TYDM-114-單聲沒-25-20250325-1

毒聲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聲請觀察勒戒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毒聲字第10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瑀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3年度毒偵字第5715 號),經檢察官聲請送觀察、勒戒(114年度聲觀字第88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 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 國113年9月9日8時45分許(聲請意旨未載時間,應予補充) 為警採尿起回溯72小時內某時(聲請意旨誤載為96小時,應 予更正),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大麻 1次。嗣於113年9月9日7時21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巷0 0號6樓602室,經警持搜索票前往上址搜索,扣得大麻菸斗1 組、大麻刷子2、大麻濾網2個、大麻加熱器1個、大麻研磨 器1個等物,並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後,檢驗結果呈大麻代謝 物陽性反應,堪認被告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又被告經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傳喚未到,無從進行戒癮治療相 關程序,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聲請書贅載 第3項)、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 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等語。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 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 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同條例第2 0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被告於警詢時矢口否認有何上開聲請意旨所示施用第二級毒 品大麻之犯行,辯稱:我很久沒抽了,我印象中最後一次是 今年3月間云云,然查,被告於113年9月9日8時45分許,經 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大麻代謝物陽性反應一 節,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3年9月24日濫用藥物尿 液檢驗報告(檢體編號:0000000U1429號)、自願受採尿同 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各1份附卷可 稽。按大麻經施用後,大多是由糞便排出,僅有少數大麻代 謝物(約13%~25%)在3天內會經由尿液排出體外。由於大麻 尿液之檢出時效亦受施用者體質、施用量、施用後採尿時間 、採尿後保存狀態及送驗時間,以及檢驗方法之整體效果等 因素影響,故參酌上述可知,大麻之檢出時限,在一般情況 下,最好能於施用大麻後3天內採樣並以低溫阻光保存送驗 ,檢出機率較大,迭經行政院衛生署管製藥品管理局(現改 制為行政院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92年6月20日管檢 字第0920004713號、法務部調查局90年11月22日(90)陸㈠ 字第90076326號函示明確,而為本院職務上已知之事實。是 被告為警查獲後所採尿液送驗結果既有大麻陽性反應,且該 結果復係採用氣相層析質譜儀法進行確認,已足排除偽陽性 反應之可能,顯見被告於上開聲請意旨所載時間,確有施用 第二級毒品大麻1次之事實,堪予認定。被告上開所辯,尚 非可採。又被告前未曾因施用毒品案件而受觀察、勒戒或強 制戒治等處分,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又被告於 警詢時矢口否認有施用毒品之犯行,於檢察官偵訊時經合法 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無從評估是否適合為毒品戒癮治療 ,亦難期其能主動積極配合完成戒癮治療,是以,檢察官認 被告涉有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且不適合為附命完成戒癮治 療之緩起訴處分,爰依上開法律規定,聲請將被告送觀察、 勒戒,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 第3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劉芳菁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翰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2025-03-25

PCDM-114-毒聲-103-20250325-1

港簡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港簡字第27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VO DUY TON DUC(越南籍,中文姓名:武維孫德)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4年度毒偵字第17號),本院北港簡易庭判決如下:   主   文 VO DUY TON DUC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 驅逐出境。 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7行所載「在不詳處 所」更正為「在雲林縣某處」;證據增列「被告VO DUY TON DUC於本院訊問程序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並補充說明如下:  ㈠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施用第一 級或第二級毒品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 院以112年度毒聲字第22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 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2年11月21日釋放出所,該案並經臺 灣雲林地方檢察署(下稱雲林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 偵字第90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 考。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依上開說明,應依法追訴處罰,是檢察官就本案 犯行提起公訴,合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之規定 ,應予敘明。  ㈡被告之尿液經送驗後,其安非他命之濃度、甲基安非他命之 濃度,而均未達判定陽性反應所須之公告閾值,此觀卷附尿 液檢驗報告即明,且濫用藥物尿液檢驗作業準則第16條、第 19條固規定,尿液檢驗結果低於同作業準則第15條、第18條 所訂閾值,應判定為陰性,惟同作業準則第20條規定「司法 案件之濫用藥物尿液,必要時得採用最低可定量濃度為閾值 ,不受第15條、第18條規定限制。」其所稱「最低可定量濃 度」,依同作業準則第3條第14款規定,係指儀器可確認檢 測物並定量檢測物之最低濃度;衡以,實際檢出之甲基安非 他命及安非他命之濃度比例,會受到施用物質之純度、施用 劑量、施用頻率、施用方式、飲水多寡、個人體質與代謝狀 況等因素影響,依個案而異,實務上曾有自願者施用30毫克 甲基安非他命後,尿液中甲基安非他命濃度可高達7000ng/m L ,其中一些受測者尿液中卻未檢測出安非他命,此經行政 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 理署)97年11月27日管檢字第0970011797號函述詳實,準此 以言,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於尿液中能否檢出,似 非被告有無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主要判斷依據。是本案被告 尿液中驗得之甲基安非他命濃度,業已超過甲基安非他命可 檢出之最低濃度(偵卷第37至38頁),且被告亦於本院訊問 時自承其確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復有扣案如附表編 號1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足參,揆諸前揭說明, 應可認定被告確有為本案犯行,不因其檢測所得甲基安非他 命濃度稍低而異其結論。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 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被告基於施用之目的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未供出毒品來源,自無減免其刑規定之適用,併予敘 明。 三、爰審酌被告因施用毒品犯行,曾經觀察、勒戒及法院判刑確 定後,本應徹底戒除施用毒品習慣,仍無視毒品對於自身健 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仍再為本案施用第 二級毒品犯行,顯見其並無戒除毒害之決心,自我控制能力 不佳,應予非難;惟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且施用毒品本質上 屬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之行為,況施用毒品者因心理、生理、 社會等諸多因素影響,戒除毒癮不易;兼衡被告自陳之教育 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涉及被告隱私,不予揭露,見 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驅逐出境之說明   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 免後,驅逐出境,為刑法第95條所明定。惟就是否一併宣告 驅逐出境,係由法院酌情依職權決定之,採職權宣告主義。 而驅逐出境,係將有危險性之外國人驅離逐出本國國境,禁 止其繼續在本國居留,以維護本國社會安全所為之保安處分 ,對於原來在本國合法居留之外國人而言,實為限制其居住 自由之嚴厲措施。故外國人犯罪經法院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 刑者,是否有併予驅逐出境之必要,應由法院依據個案之情 節,具體審酌該外國人一切犯罪情狀及有無繼續危害社會安 全之虞,審慎決定之,尤應注意符合比例原則,以兼顧人權 之保障及社會安全之維護(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404號 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為越南籍之逃逸移工,於109 年11月15日經許可入境來臺,居留效期至113年10月7日,期 間多次違反收容替代規定並失聯等情,有被告之外僑居留資 料查詢明細在卷可參(偵卷第17頁),是被告在我國已無合 法居留權源,其於我國犯罪而受本案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已如前所認,審酌被告本案犯行,已造成破壞我國社會秩 序、公共治安之情形,本院認不宜任令被告繼續居留於我國 境內,爰依上開規定,諭知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 出境。 五、沒收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為被告本案施用毒品所剩餘,業 經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供述明確,又經送鑑定,檢驗結果均屬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範之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此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113050 0726號鑑驗書存卷可憑(毒偵卷第13頁),均應依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盛裝 上揭毒品之包裝袋,其上顯留有毒品之殘渣,衡情無法與毒 品完全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為毒品之一部分 ,一併沒收銷燬之;鑑定耗損之毒品,既已滅失,即無庸併 予宣告沒收銷燬。  ㈡至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因卷內無證據顯示前開物品與本案 有關,檢察官亦未聲請於本案中沒收,是均不予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 訴。 本案經檢察官李鵬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北港簡易庭 法 官 簡伶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金雅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名稱 數量 備註 1 晶體 19包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本院逕予更正) ①保管字號:雲林地檢署114年度安保字第43號。 ②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1130500726號鑑驗書,鑑定結果: 檢品編號:B0000000  檢品外觀:晶體  送驗數量:0.3102公克(淨重)  驗餘數量:0.2984公克(淨重)  檢出結果: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檢品編號:B0000000  檢品外觀:晶體  送驗數量:0.1696公克(淨重)  驗餘數量:0.1542公克(淨重)  檢出結果: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備考:送驗晶體19包(拆封清點,包裝袋標示毛重5.57g含10包檢品、包裝袋標示毛重2.8g含9包檢品),總毛重8.43公克,送驗單位指定鑑驗2包。  2 毒品咖啡包 20包 ①保管字號:雲林地檢署114年度安保字第44號。 ②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11月13日刑理字第1136139417號鑑定書,鑑定結果: 送驗證物:現場編號A8、A9,毒品咖啡包,2包,其上已分別編號A8及A9,本局不另予以編號。 編號A8及A9:經檢視均為"铁观音"字樣包裝,外觀型態均相似。 ㈠驗前總毛重6.38公克(包裝總重約1.98公克),驗前總淨重約4.40公克。 ㈡抽取編號A8鑑定:經檢視内含褐色粉末。 ⒈淨重2.22公克,取0.85公克鑑定用罄,餘1.37公克。 ⒉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4-methylmethcathinone、Mephedrone、4-MMC)及微量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Methyl-N,N-Dimethylcathinone)等成分。(備考一) ⒊測得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度約6%。(備考二)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毒偵字第17號   被   告 VO DUY TON DUC (年籍資料詳卷)   選任辯護人 曾錦源律師(法扶律師,於113年4月11日解除               委任)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被告VO DUY TON DUC(越南籍;中文姓名:武維孫德,下稱 武維孫德)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 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12年11月21日釋放 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字第908號為不起訴處 分確定。詎仍未戒除毒癮,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之犯意,於113年4月10日20時30分許為警採尿時回溯96小 時內之某時,在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3年4月10日19時許,因武維孫德涉 嫌擄人勒贖案件,為警在雲林縣四湖鄉溪仔崙產業道路某工 寮拘提到案,當場扣得其持有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 包(毛重分別為2.87公克、5.57公克)及第三級毒品茶包20包 (經檢驗含有4-甲基甲基卡西酮推估純質總淨重2.93公克及 微量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經徵得其同意,於113年4月 10日20時30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 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報告及本署檢察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武維孫德矢口否認有何施用毒品之犯行,辯稱:已 經忘記最近1次施用毒品的時間及地點云云,然被告尿液檢 體為警採集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法務 部調查局113年7月26日調科壹字第11303228500號鑑定書1紙 在卷可參,並有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 物品目錄表、自願受採尿同意書、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委 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代號與真實姓名對 照表、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附卷可考,復 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毛重分別為2.87公克、5.57 公克)及第三級毒品包20包扣案可佐,足認被告上開所辯係 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實明確,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第二級毒品 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 論罪。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毛重分別為2.87 公克、5.57公克),請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 收並諭知銷燬。末本件並未因被告供述而查獲上手或共犯, 自無同條例第17條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至被告涉嫌持有第 三級毒品部分,雖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之1第2項規 定,然因該條文並無刑事罰規定,應由報告機關另為行政裁 罰,附此敘明。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檢 察 官 李 鵬 程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 記 官 鄭 功 耀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3-25

ULDM-114-港簡-27-20250325-1

壢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壢簡字第301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崇文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3年度毒偵字第55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7行關於「本署檢 察官」部分更正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外,餘均 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就檢察 官對於被告乙○○否認犯行之理由部分,另補充下列理由:被 告矢口否認有何於附件所示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辯稱:伊中風後 記憶力很不好,忘記有沒有用了云云,惟查:  ㈠被告為警查獲並採集其尿液,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初步檢驗,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 法(GC/MS)確認檢驗結果,尿中確檢出安非他命、甲基安 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 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3年6月 26日報告編號UL/2024/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在 卷可稽(偵卷第15、17、109頁),是被告於民國113年6月1 1日晚間11時30分許為警採集之尿液,確實含有甲基安非他 命成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㈡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24小時內,約有施用劑量之70%由尿中 排出,經人體可代謝出甲基安非他命原態及其代謝物安非他 命,其中約43%以甲基安非他命原態排出,4%至7%代謝為安 非他命排出,一般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甲基安非他 命為1至5天等節,經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已改 制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97年11月27日管檢字第09 70011797號、97年12月31日管檢字第0970013096號函釋甚詳 。是以,被告為警採集之尿液既經檢驗呈安非他命、甲基安 非他命陽性反應,且安非他命檢驗數值為7041ng/ml、甲基 安非他命檢驗數值為000000ng/ml,大於可檢出最低濃度之 閾值,顯見其確為警採尿起回溯120小時內某時,確曾施用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無訛。  ㈢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按目前常用檢驗尿液中是否含有毒品 反應之方法,有免疫學分析法和層析法兩類,尿液初步檢驗 係採用免疫學分析法,由於該分析法對結構類似之成分,亦 可能產生反應,故初步檢驗呈陽性反應者,需採用另一種不 同分析原理之檢驗方法進行確認,大部分地方衛生單位所採 用之另一種方法為Toxi-Lab分析法(屬薄層層析法),經行 政院衛生署(已改制為衛生福利部)認可之檢驗機構則採用 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分析法,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 法進行確認者,均不致產生偽陽性反應,此經衛生福利部食 品藥物管理署以92年6月20日管檢字第0920004713號函述甚 明。被告為警採集之尿液,經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先 以EIA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 法確認檢驗,認被告尿液中確有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 已足以排除偽陽性之反應,顯見其於為警採尿前,確有施用 甲基安非他命無訛,被告以上述情詞為辯,純為卸責之詞, 不足採信。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 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 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 明文。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 1年度毒聲字第1348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於112年 8月15日因無繼續施用傾向出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憑。是被告於距最近一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 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則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 犯行,即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規定之「3年 後再犯」之情形,自應予追訴、處罰。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乙○○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 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 應為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有附件所示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科刑及執行完畢之事實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被告於前開有 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已合於刑法第47條第1項所規定累犯之要件,又依司法院 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前案所犯施用 毒品罪之保護法益與罪質類型與本案所為相同,堪認被告主 觀上有犯本罪之特別惡性或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等教化上之 特殊原因,而有透過累犯加重之制度以達特別預防之目的, 是加重最低法定本刑規定,與罪刑相當原則尚無不符,爰依 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多次施用毒品前科 ,且前甫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1年度 毒聲字第1348號裁定送戒治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因無繼 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2年8月15日釋放出所,被告於前開 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出所3年內之113年6月11日晚間11 時30分許為警採尿時點回溯120小時內某時許(不含公權力 拘束期間),復犯本案施用毒品罪,顯見其自制力薄弱,無 戒毒悔改之意,惟念及被告所犯主要係自戕身心健康,與侵 害他人法益之犯罪不同,與施用毒品者通常具有成癮性,犯 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有異,兼衡被告於偵查中傳喚 未到庭及於警詢時矢口否認之犯後態度,暨其於警詢自述之 智識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孫立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鄭鈺儒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5528號   被   告 乙○○ 男 4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居桃園市○○區○○路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前因施用毒品案件,①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7年度審 易字第264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 10月確定,②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8年度審易字第2716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①②案經接續執行,業於民國110 年6月1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 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2年8月15日 執行完畢,並經本署檢察官於112年8月15日以112年度毒偵 緝字第357號、112年度毒偵緝字第358號、112年度毒偵字第 2006號、112年度毒偵字第255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 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復基 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6月11日晚間11時30分許 為警採尿起回溯120小時內某時,在不詳地點,以燒烤玻璃 球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 13年6月11日晚間11時25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巷00號 為警盤查,復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 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乙○○經傳未到,而其於警詢時否認有於採尿回溯120小 時內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辯稱:我中風後記憶力很不好,我 忘記有沒有用,可能有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等語。惟查, 被告尿液係其親自排放並當面封緘等事實,有自願受採尿同 意書1份在卷可佐,又經警將採集之尿液送檢驗結果,呈安 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有濫用藥物尿液檢驗 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199)及台 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檢體編號 :0000000U0199)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嫌。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 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其於徒 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 犯,請參照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 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審酌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檢 察 官  甲○○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 記 官  李純慧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3-24

TYDM-114-壢簡-301-20250324-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55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士豪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許俊雄 被 告 陳柏宇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3149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毒偵字第269號、1 13年度偵字第68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士豪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拾月;又犯持有第二級 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如附表編號 1所示之物沒收銷燬;附表編號2至4所示之物沒收之。未扣案之 犯罪所得價值新臺幣4,000元之星城ONLINE遊戲點數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應執行處有 期徒刑參年貳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陳柏宇無罪。   犯罪事實 一、王士豪知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施用、持有、販賣,仍分 別為下列行為:  ㈠陳嘉偉於民國112年3月19日19時17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聯 繫王士豪欲購買甲基安非他命,王士豪即基於販賣甲基安非 他命以營利之犯意,約定販賣價值新臺幣(下同)8,000元 、重量1錢之甲基安非他命予陳嘉偉。王士豪即於同日22時4 分許,在雲林縣○○鄉○○村○○0○00號之信吉加油站內,將重量 1錢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交付予陳嘉偉,購毒之價金則由陳嘉 偉委託其不知情之友人盧勇志,由盧勇志於同日19時56分許 ,以其所有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起訴書誤 載為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下 稱郵局帳戶)轉帳3,985元(扣除手續費15元)至王士豪指 定、並由其自姓名年籍不詳暱稱「蛋蛋」之幸運財富女神有 限公司員工所提供而為陳柏宇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下稱中信帳戶),王士豪並可因此 獲得價值4,000元之星辰ONLINE遊戲幣,陳嘉偉即以此種方 式先部分支付購買毒品之價金予王士豪,而尚積欠4,000元 之價金未給付。  ㈡王士豪曾前於11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 毒聲字第234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 施用毒品傾向,於112年6月28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 灣雲林地方檢察署(下稱雲林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 偵緝字第125、126、127、128、129、130、131號為不起訴 處分確定。其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竟基於持有 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逾20公克以上之犯意,於113年3月16日 2、3時許,以約2萬元之價格,向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 兄仔」之成年男子,購入重量約1台(即35公克)之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之,並於113年3月16日2、3時許至 同年月18日10分15分許間某時,從中抽取部分後,而以不詳 方式施用。復於113年3月18日10時15分許,為警持本院核發 之搜索票,在其雲林縣○○鄉○○村○○00號之住所執行搜索時, 當場扣得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毒品(購得甲基安非他命純質 淨重詳如附表編號1之鑑定結果所示),又經警於同日15時4 5分許,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 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報請雲林地檢署檢察官指揮後偵 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 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 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案所引用之相關證據資料(詳後引 證據),其中各項言詞或書面傳聞證據部分,縱無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1至之4或其他規定之傳聞證據例外情形,業經 本院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被告王士豪及其辯護人於 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中均已明示同意上開證據具有證據能力 或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卷第135、313至333 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 他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揆諸前開規定,應具有證 據能力。 二、至本判決其餘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 關聯性,復非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 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安非他命」(Amphetamine)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 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即同條項款附表二編號12), 「甲基安非他命」(Methamphetamine)亦屬同條項款附表 二編號89所載之第二級毒品,依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 之相關函釋,二者均多為硫酸鹽或鹽酸鹽,可溶於水、白色 、略帶苦味之結晶,甲基安非他命係安非他命之衍生物,甲 基安非他命作用之強度較安非他命強;又二者雖使用劑量及 致死劑量有別,惟目前國內發現者絕大多數為甲基安非他命 之鹽酸鹽,然施用毒品者,甚且販賣毒品者,未必能正確分 辨所施用或販賣者係「甲基安非他命」或「安非他命」,甚 或於買賣過程中,為避免遭查緝,或以代號稱之,而審判實 務上查獲之晶體經送驗結果,大致上亦均係甲基安非他命( 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537號、第3410號判決參照)。 本院審酌安非他命在國內取得不易,施用情形較少,且一般 施用毒品者對於所施用之毒品究為「安非他命」、「甲基安 非他命」,並無辨明之能力等情,堪認被告王士豪、證人陳 嘉偉於本案相關警詢及偵訊或審理中提及「安非他命」之陳 述,顯非精確之用語,而係對「安非他命」類毒品之通俗泛 稱,容屬「甲基安非他命」之名稱簡化結果,是上開簡稱誤 載並不影響本案犯罪事實之認定,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士豪於警詢、偵訊、本院訊問、 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中均坦承不諱(偵3149號卷第7至20、2 59至261、373至375頁、聲羈卷第59至65頁、本院卷第125至 137、289至333頁),核與證人即被告陳柏宇於警詢、偵訊 中之證述(偵3149號卷第81至85、253至255頁)、證人陳嘉 偉於警詢、偵訊之證述(偵3149號卷第113至118、101至111 、241至243頁)、證人盧勇志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偵31 49號卷第205至209、211至213、247至248頁)、證人俞藹芳 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本院卷第305至312頁)大致相符,並 有證人盧勇志之中華郵政開戶資料、歷史交易明細1份(偵3 149號卷第21至26頁)、被告陳柏宇之中國信託銀行開戶資 料、歷史交易明細1份(偵3149號卷第27至67頁)、本院113 年度聲搜字第188號搜索票1紙(偵3149號卷第69頁)、雲林 縣警察局西螺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偵3 149號卷第71至75頁)、被告陳柏宇提出之「俞藹芳」個人 資料、對話紀錄截圖1份(偵3149號卷第93至99頁)、證人 陳嘉偉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份(偵3149號卷第119至12 3頁)、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1紙(偵31 49號卷第124頁)、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 液檢驗報告1紙(偵3149號卷第125頁)、證人陳嘉偉與被告 王士豪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偵3149號卷第127 至135頁)、信吉加油站監視器畫面照片6張(偵3149號卷第 137至141頁)、本院112年度虎簡字第248號刑事判決1份( 偵3149號卷第333至335頁)、證人陳嘉偉之全國刑案資料查 註表1份(偵3149號卷第337至338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 養院113年5月14日草療鑑字第1130500320號鑑驗書1紙(偵3 149號卷第391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5月16日草 療鑑字第1130500321號鑑驗書1紙(偵3149號卷第393頁)、 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5月22日草療鑑字第1130500322 號鑑驗書1紙(偵3149號卷第395頁)、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 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1紙(毒偵269號 卷第39頁)、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1紙(毒偵269號卷第41 頁)、扣案物照片10張(毒偵269號卷第45至51頁;偵6884 號卷第227頁、第231至233頁)、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 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1紙(毒偵269號卷第119頁)、搜索 照片4張(偵6884號卷第131至137頁)、幸運財富女神有限 公司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資料表1紙(本院卷 第259頁)、證人俞藹芳提出之被告王士豪購買遊戲幣相關 資料(本院卷第341至355頁)在卷可稽,復有扣案如附表編 號1至4所示之物可佐,足認被告王士豪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 實相符,堪以採信。 三、按販賣毒品者,其主觀上須有營利之意圖,且客觀上有販賣 之行為,即足構成,至於實際上是否已經獲利,則非所問。 即於有償讓與他人之初,係基於營利之意思,並著手實施, 而因故無法高於購入之原價出售,最後不得不以原價或低於 原價讓與他人時,仍屬販賣行為。必也始終無營利之意思, 縱以原價或低於原價有償讓與他人,方難謂為販賣行為,而 僅得以轉讓罪論處(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651號判決意 旨參照)。復衡以近年來毒品之濫用,危害國民健康與社會 安定日益嚴重,治安機關對於販賣或施用毒品之犯罪行為, 無不嚴加查緝,各傳播媒體對於政府大力掃毒之決心亦再三 報導,已使毒品不易取得且物稀價昂,苟被告於有償交付毒 品予買受人之交易過程中無利可圖,縱屬至愚,亦無甘冒被 取締移送法辦判處重刑之危險而平白從事上開毒品交易之理 。是其販入之價格必較其出售之價格為低,而有從中賺取買 賣價差牟利之意圖及事實,應屬合理認定;又販賣毒品係違 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而毒品亦無公定價格,係可任意分 裝增減分量,且每次買賣之價格、數量,亦隨時依雙方之關 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 緝是否嚴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之評 估等因素,而異其標準,機動調整,非可一概論之。而販賣 之利得,除非經行為人詳細供出各次所販賣之毒品之進價及 售價,且數量俱臻明確外,實難察得其交易實情,然販賣者 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方式雖異,惟其販賣行為在意圖營利 則屬同一。從而,舉凡有償交易,除足以反證其確係另基於 某種非圖利本意之關係外,通常尚難因無法查悉其精確之販 入價格,作為是否高價賣出之比較,諉以無營利之意思而阻 卻販賣犯行之追訴。茲查,被告王士豪販賣第二級毒品,並 獲得證人陳嘉偉給付之金錢所換得之遊戲幣等情,業據被告 王士豪供承在卷(本院卷第322頁),且被告王士豪亦自承 其販賣甲基安非他命可賺取遊戲幣供自己玩線上遊戲使用等 語(偵3149號卷第10頁),是被告王士豪係基於營利意思, 販賣第二級毒品,有從中賺取牟利意圖及事實,亦可認定。 四、至公訴意旨雖主張證人陳嘉偉尚有將剩餘4,000元價金,分 別於112年3月19日19時52分許,以無摺存款的方式存入被告 王士豪指定之中信帳戶內及購買價值2,000元之遊戲點數予 被告王士豪,然觀以本案中信帳戶之交易明細可知,於112 年3月19日並無存在以無摺存款存入2,000元至中信帳戶之紀 錄,而證人陳嘉偉更於偵查及警詢中證稱:剩下的4,000元 被告王士豪有叫我存2,000元自存到中信帳戶及2,000元購買 點數,但我之後因為通緝後來又被抓,所以還沒給他錢等語 (偵3149號卷第113至118、101至111、241至243頁)。而證 人陳嘉偉與被告王士豪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 偵3149號卷第127至135頁)中,雖確有存在被告王士豪指示 證人陳嘉偉付款方式之訊息內容,然並無被告王士豪確認、 並已收受證人陳嘉偉此部分付款之內容,又參以被告王士豪 於本院中則供稱:還沒收到剩餘之2,000元價金等語,是依 本院卷內現存之事證,尚難認定被告王士豪有收到剩餘4,00 0元之購毒價金,公訴意旨此部分認定容有誤會、應予更正 ,併予敘明。 五、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王士豪販賣第二級毒品及之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犯行,均堪認定,應 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雲林地檢署檢察官112年度毒偵字第269號、113年度偵字第6 884號卷移送關於被告王士豪併辦部分,此部分核與原起訴 分別係具有實質上之一罪及案件事實完全相同之關係,均為 事實上同一,本院得併為審理,先予敘明。 二、核被告王士豪就犯罪事實ㄧ㈠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就犯罪事實ㄧ㈡所為,係犯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 克以上罪。被告王士豪犯罪事實ㄧ㈠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及犯罪事實ㄧ㈡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 ,分別為其販賣及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高 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三、被告王士豪所為販賣第二級毒品及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 20公克以上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四、刑之加重減輕  ㈠法院於審酌被告是否適用累犯規定而加重其刑時,訴訟程序 上應先由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前階段事實以及應加重其 刑之後階段事項,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法院才需 進行調查與辯論程序,而作為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倘 檢察官未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時,可認檢察官並不認為 被告構成累犯或有加重其刑予以延長矯正其惡性此一特別預 防之必要,審理事實之法院自不能遽行論以累犯、加重其刑 ,否則即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 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公訴意旨主張被告前因違 反藥事法案件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虎簡字第406號判處有 期徒刑4月確定,並於109年7月19日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 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論以累犯並加 重其刑等語。是公訴意旨主張被告王士豪本案構成累犯,依 前開判決意旨,自應由檢察官就被告王士豪構成累犯之前階 段事實以及應加重其刑之後階段事項,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 之方法。而本案中檢察官就被告王士豪構成累犯之前階段事 實,雖已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為證,足認檢察官已就被告 王士豪構成累犯之前階段事實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然 就是否加重其刑部分,公訴意旨僅說明被告王士豪為累犯, 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及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 是否加重其刑等語,未見檢察官具體指明被告王士豪本案應 加重其刑之事項,而於本院審理中請檢察官就有無刑之加重 減輕事由表示意見時,檢察官亦僅表示:請依法判決等語, 故認本案中檢察官未就被告王士豪構成累犯之後階段應加重 其刑之部分,未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則依前開判決意旨應認 檢察官未盡「形式舉證責任」,本院並無為補充性調查、認 定之義務,得逕裁量不予加重。是本院參照前開判決意旨, 僅將被告王士豪之前科紀錄列入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 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由(詳後述),而不依累犯規定 加重其刑。  ㈡按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王 士豪就犯罪事實一㈠之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已自白 ,自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㈢不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說明   按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 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 條第1項所謂「供出毒品來源」,係指犯該條項所定各罪之 人,供出其所犯各罪該次犯行之毒品來源而言。亦即須所供 出之毒品來源,與其被訴之各該違反毒品條例犯行有直接關 聯者,始得適用上開規定減免其刑,並非漫無限制。倘被告 所犯該條項所列之罪之犯罪時間,在時序上較早於該正犯或 共犯供應毒品之時間,即令該正犯或共犯確因被告之供出而 被查獲;或其時序雖較晚於該正犯或共犯供應毒品之時間, 惟其被查獲之案情與被告自己所犯該條項所列之罪之毒品來 源無關,均仍不符該條項減、免其刑之規定(最高法院112 年度台上字第1156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王士豪及其辯護 人固主張有因被告王士豪之供述查獲毒品來源等語。經查, 本院函詢檢警機關有無因被告王士豪而查獲其毒品來源,分 別經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函覆略以:被告王士豪雖稱毒品 來源係於112年4月份左右,向犯罪嫌疑人陳俊嘉所購買,然 並無相關監視器畫面及聯絡交易毒品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留存 足以佐證,又陳俊嘉涉嫌販賣毒品予王士豪之部分,已於11 2年6月8日,遭雲林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三隊,以112年 雲警刑三偵三字第1121902089號刑事案件報告書報請臺灣雲 林地方檢察署偵辦,故本案無繼續追查上手陳俊嘉等語;雲 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函覆略以:被告王士豪於警詢筆錄中供 稱其毒品來源為綽號「兄仔」之人,然目前尚無其他相關資 料可資佐證,被告王士豪亦未提供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聯 絡方式等,未能查知犯嫌真實身分,爰本案尚無因被告王士 豪所供述而查獲毒品來源等語:再經雲林地檢署函覆:經警 具報後續並無查獲相關販賣上游之人等語,有雲林縣警察局 北港分局113年10月16日雲警港偵字第1130015418號函暨職 務報告、刑案資訊系統資料1份(本院卷第197至201頁)、 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113年10月22日雲警螺偵字第1130017 436號函暨職務報告1份(本院卷第209至211頁)、臺灣雲林 地方檢察署114年1月9日雲檢亮地113偵3149字第1149000749 號函1紙(本院卷第241頁)在卷可憑,足認就犯罪事實一㈠ 、㈡部分,目前均尚無因被告王士豪之供述而查獲其他販賣 毒品之正犯或本案販賣毒品之共犯者,尚無從依前揭規定減 輕其刑。至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之函覆中雖有提及陳俊嘉 販賣毒品予被告王士豪部分,另經其他警察單位報請雲林地 檢署檢察官偵辦,而經本院調閱上開經移送案件之臺灣雲林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5313號起訴書1份及被告王 士豪之本院112年度訴字第577號判決(下稱前案)可知,起 訴書內認定陳俊嘉與被告王士豪交易之時間,均係於112年4 月份所發生,顯係於本案被告王士豪販賣毒品犯行之後,而 被告王士豪則因於112年4月21日因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之犯行而經前案判決,被告王士豪因於陳俊嘉案件供出 陳俊嘉為其毒品來源而經查獲之情形,亦於被告王士豪之前 案中經前案考量並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是 依時間順序而言,本案係在前案發生之前,是陳俊嘉自無可 能為本案毒品來源,難認被告王士豪供出之毒品上手與本案 之毒品具有關聯性,故依上開判決意旨,亦無上開減刑規定 之適用。  ㈣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蓋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 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 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 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 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並於同法第59條 賦予法院以裁量權,如認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 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 能為適當之斟酌。而刑法第59條之所謂犯罪之情狀,應審酌 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 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暨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 等因素,以為判斷。經查,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 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 以下罰金」,然同為販賣第二級毒品者,其原因動機不一, 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亦有中、小盤之分,甚 或僅止於吸毒者友儕間為求互通有無之有償轉讓者亦有之, 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無期徒刑 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不可謂不重,是本案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予他人,助長甲基安非他命之流通,固均屬不該,惟考量本 案被告王士豪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所收取之價金尚非甚鉅,且 販賣對象僅有1人等情,相較於其他販賣數量龐大、次數繁 多、所獲利潤甚豐之販賣第二級毒品行為,社會危害性確屬 有異,且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部分,與被告王士豪之前 案發生時間相近,於前案中被告王士豪則經認定有供出毒品 來源而查獲其毒品上游之情形,而得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7條第1項減輕其刑,而本案中被告王士豪雖亦有意供出 本案毒品來源,然因本案偵查期間距離被告本案販賣第二級 毒品犯行行為時間差距較遠,而相關證據資料亦較少留存, 而致未能查獲被告王士豪所供出之毒品來源,是本院考量上 情,認被告王士豪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部分,縱予宣告依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偵審自白減刑規定減輕後之最 低度刑,均猶嫌過重,並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 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並均與前揭偵審自白減輕規 定,依法遞減之。至被告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 項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犯行之法定刑為「六 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十萬元以下罰金 。」,而觀以被告持有之甲基安非他命純質淨重達24.3746 公克,並無所謂情輕法重,本院經核就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 純質淨重20公克以部分,並無適用刑法第59條之餘地,併予 敘明。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王士豪此前已有違反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及轉讓禁藥之前案紀錄,其素行非佳,有其 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查(本院卷第263至282頁),被 告王士豪仍無視政府禁制毒品之政策及決心,而販賣、持有 甲基安非他命逾法定數量,對社會治安均具有潛在危險性, 亦影響整體社會秩序,實屬不該,惟念被告王士豪坦承上開 犯行,而被告王士豪亦積極提供販賣毒品上游之資訊,供檢 警追查,雖無從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 ,然其展現之態度,堪認其有真誠悔悟之心,兼衡被告王士 豪販賣、持有第二級毒品之動機、時間、數量,暨被告王士 豪自陳學歷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在監前業農,無儲蓄及 財產之經濟情況,及其自述之犯罪動機等一切情狀(本院卷 第327至339頁),暨被告王士豪辯護人及檢察官對量刑表示 之意見,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考量被告王士豪就犯各 罪皆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而罪質相類,然犯罪時間 已間隔相當之距離等情,同時斟酌數罪所反應行為人之人格 及犯罪傾向,罪責原則、矯正之必要性、刑罰邊際效應隨刑 期而遞減、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行為人復歸 社會之可能性、恤刑等目的,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 肆、沒收 一、犯罪所得: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 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 :被告王士豪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其向陳嘉偉收取價值價 值4,000元之遊戲幣之購毒對價,業據被告王士豪供述在卷 ,自為其本案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 沒收,併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公訴意旨雖主張 應沒收被告王士豪8,000元之犯罪所得,然經本院依卷內事 證,尚難認定被告王士豪已收受證人陳嘉偉給付之全部價金 ,已如前述,是公訴意旨此部分主張自屬無據,一併說明。 二、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經送鑑定,檢出有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附表「鑑定結果」欄所示之鑑驗書在 卷可參,而此為被告王士豪本件持有毒品案件所查獲之第二 級毒品,業經其陳述明確(本院卷第320頁),是應依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另包裝 上開毒品之外包裝袋,因與其上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 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一併沒收銷燬;至送驗耗損部分之 毒品因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至附表編號2至4所示 之物,則為被告所有並供其施用毒品所用之物,依刑法第38 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三、未予沒收部分:至被告王士豪其餘如附表編號5至7之扣案物 品,雖為被告王士豪所有,然依被告王士豪自述均非用於本 案(本院卷第320至321頁),且該等物品扣案之時間為113 年3月18日,與被告王士豪本案販賣毒品之時間係112年3月 間顯然有差距,可見本案所扣得之手機確非用於本案販賣毒 品之犯行,卷內亦無其他證據證明係被告王士豪本案販賣或 持有第二級毒品犯行之用,應與本案無關,爰均不予宣告沒 收。 乙、無罪部分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王士豪與被告陳柏宇互不相識,被告陳 柏宇明知任何人均能申辦金融機構帳戶,如無正當理由徵求 他人提供金融機構帳戶,顯有可能以此作為犯罪之工具,而 隱匿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等,竟基於洗錢之 犯意,提供其中信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下稱中信 帳戶資料)予真實性名、年籍均不詳之「余藹芳」使用。被 告王士豪即以不詳方式取得本中信帳戶後,證人陳嘉偉先於 112年3月19日19時52分許,以無摺存款的方式,將2,000元 存入王士豪以不詳方式知悉之被告陳柏宇所有中信帳戶內, 後續並以本案中信帳戶再收受證人陳嘉偉委託盧勇智轉帳之 3,985元,而上開金額均作為證人陳嘉偉購買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之價金。因認被告陳柏宇涉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罪嫌等語。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認定犯罪事實 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 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 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 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基於無罪推定 原則,即不得據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應由法院諭知被告無罪 之判決(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76年台上字第4986 號判決意旨參照)。 參、公訴意旨認被告陳柏宇就上開犯行涉犯一般洗錢罪嫌,無非 係以被告陳柏宇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及證人王士豪、陳嘉 偉、盧勇志逾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本案中信帳戶及郵局帳 戶之開戶資料、歷史交易明細、證人陳嘉偉與王士豪之手機 通訊軟體對話記錄、證人陳嘉偉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本 院112年度虎簡字第248號刑事判決、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 體採集送驗紀錄表、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 液檢驗報告、信吉加油站之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之證據為主 要論據。 肆、訊據被告陳柏宇固坦承知悉無正當理由徵求他人提供金融機 構帳戶,顯有可能以此作為犯罪之工具,而隱匿犯罪所得之 本質、來源、去向、所在,其有將本案中信帳戶資料提供予 他人使用,本案中信帳戶並有收受證人盧勇志匯款之3,985 元之事實,然辯稱:我係將我的中信帳戶資料提供予我之前 的老闆俞藹芳,起訴書所記載之「余藹芳」姓名是錯誤的, 而我將本案中信帳戶提供予俞藹芳,是因為俞藹芳當時告知 我,因其經營「財女公司」之遊戲幣公司,需要使用大量的 金融帳戶交易遊戲幣,而當時我與俞藹芳是關係很好的朋友 ,甚至有一起開餐酒館之計畫,才會提供她帳戶使用,也並 沒有獲取任何報酬或利益等語。 伍、經查: 一、被告陳柏宇將其中信帳戶資料提供予證人俞藹芳使用,而本 案中信帳戶並係證人王士豪提供予證人陳嘉偉委託證人盧永 智轉帳3,985元之購毒價金等情,業經被告陳柏宇供述在卷 (偵3149號卷第81至85、253至255頁、本院卷第75至87、28 9至333頁),核與證人王士豪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大致相符 (本院卷第294至304頁),並有上開有罪部分貳、二、所示 之證據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二、公訴意旨雖稱被告陳柏宇係將本案中信無正當理由將提供予 姓名年籍不詳之「余藹芳」使用,並得預見無正當理由徵求 他人提供金融機構帳戶,顯有可能以此作為犯罪之工具,而 隱匿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而認定被告陳柏 宇有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惟查:  ⒈依據證人王士豪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我不認識被告陳柏宇 及證人俞藹芳,但我會知道並且提供本案中信帳戶供證人陳 嘉偉匯款,是因為我有在玩線上遊戲星辰ONLINE,而中信帳 戶係遊戲幣幣商「財女公司」之員工、綽號「蛋蛋」之人提 供給我的,會要求證人陳嘉偉匯款到中信帳戶也是為了向「 蛋蛋」的公司購買遊戲幣,「蛋蛋」住臺南,可能也是在那 邊上班,我只跟「蛋蛋」見過1、2次面,「蛋蛋」是女性等 語(本院卷第294至304頁)。    ⒉再依證人俞藹芳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我在111年11月間至11 3年間有向被告陳柏宇借用本案中信帳戶資料、並使用本案 中信帳戶,當初是請被告陳柏宇將中信帳戶的存簿、網銀及 提款卡資料都提供給我,後來被告陳柏宇說要拿回帳戶我也 就沒有使用了,會向被告陳柏宇借中信帳戶,是因為我有開 設「幸運財富女神有限公司」,是專門從事遊戲幣交易的公 司,需要比較多帳戶從事遊戲幣交易,會需要很多帳戶,也 是為了避免遇到第三方詐騙時帳戶被凍結而有損失,我們交 易前也會跟我們的顧客視訊,確認身分證件等資料後才會交 易,我們公司也的確有一位綽號叫「蛋蛋」的女性員工,我 也可以提供證人王士豪向我們交易前認證身分資料之相關紀 錄,但交易紀錄因為時間已經比較久了,通話軟體保存圖片 的時間也過了所以沒有辦法提出,而我在跟被告陳柏宇借帳 戶時,也是如實告知他是用來從事遊戲幣交易,我確實也曾 跟被告陳柏宇計畫一起開設餐酒館,只是後來有一些糾紛就 沒有繼續下去,我通訊軟體及社群軟體得暱稱是「俞菲妮」 等語。又依據幸運財富女神有限公司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 料查詢服務資料表1紙(本院卷第259頁)可知,確實存在代 表人為俞藹芳、名稱為「幸運財富女神有限公司」之公司。 而被告陳柏宇提出之「俞藹芳」個人資料、對話紀錄截圖1 份(偵3149號卷第93至99頁)及證人俞藹芳提出之被告王士 豪購買遊戲幣相關資料(本院卷第341至355頁),亦證明社 群軟體INSTAGRAM暱稱「俞菲妮」之人亦傳訊息予被告陳柏 宇,要求被告陳柏宇「你的帳號教安柏拿去公司設定」亦以 語音訊息說明「簿子還有網銀帳號密碼,拿去設定好了嗎? 」、而於證人俞藹芳所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之對話紀錄內並 有證人王士豪與其身分證件共同入鏡視訊而為身分驗證之畫 面等情。  ⒊是依上開證據彼此印證亦可認定,被告陳柏宇確與證人俞藹 芳於111年11月間有一定之信任關係交情,而將其所有之中 信帳戶提供予證人俞藹芳使用,證人俞藹芳則因經營「幸運 財富女神有限公司」而將本案中信帳戶用於進行遊戲幣之交 易使用,證人王士豪因向「幸運財富女神有限公司」購買遊 戲幣,因而知悉本案中信帳戶,又其為購買星辰ONLINE之遊 戲幣,遂指示證人陳嘉偉逕行將購毒之款項匯入本案中信帳 戶內,以代其支付購買星辰ONLINE遊戲幣之價金,其即可獲 得相對應價值之遊戲幣。而依上開之事實認定,亦可說明被 告陳柏宇確與證人俞藹芳存在一定之信任關係,並因證人俞 藹芳向其說明帳戶將用於遊戲幣之交易,始將中信帳戶出借 予證人俞藹芳使用,而證人俞藹芳亦係為從事遊戲幣之交易 而使用本案中信帳戶,並無存在證人俞藹芳藉故向被告陳柏 宇借用帳戶,實則係為從事洗錢之犯行之情形,是被告陳柏 宇辯稱其因信任證人俞藹芳、並因證人俞藹芳向其保證係將 帳戶用於交易遊戲幣使用,而非無正當理由出借本案中信帳 戶,而證人俞藹芳使用本案中信帳戶亦未逸脫其向被告陳柏 宇保證之範圍,是被告陳柏宇更無從預見本案中信帳戶被證 人王士豪作為收取他人購毒價金之用,從而協助證人王士豪 完成洗錢行為,其主觀上並不具有洗錢之犯意存在,尚非無 據,堪信屬實。 三、是本院無從依卷內事證審認被告陳柏宇有公訴意旨上開所指 之洗錢犯行,公訴意旨所引證據未達於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 疑而得確信被告犯罪之程度,容有合理懷疑存在,揆諸上揭 規定及說明,基於罪證有疑利於被告陳柏宇之證據法則及無 罪推定原則,本院自應為被告陳柏宇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依刑事判決精簡 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第30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莊珂惠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黃薇潔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基華                   法 官 蔡宗儒                   法 官 柯欣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馬嘉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附記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鑑定結果/備註 1 甲基安非他命(含包裝袋) 4包 送驗晶體4包,總毛重36.03公克。經指定鑑驗編號1、3,均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檢驗前淨重共14.8590公克,驗餘淨重14.6738公克,甲基安非他命純度72.6%,推估檢品4包,檢驗前總淨重33.5738公克,總純質淨重24.3746公克。(參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5月14日草療鑑字第1130500320號、113年5月16日草療鑑字第1130500321號、113年5月22日草療鑑字第1130500322號鑑驗書,偵3149號卷第391至395頁) 2 吸食器 1組 供被告吸食毒品所用之物。 3 玻璃球 1個 供被告吸食毒品所用之物。 4 分裝袋 1批 供被告吸食毒品所用之物。 5 IPHONE 13手機 1支 與本案無關。 6 IPHONE 11 PRO MAX手機 1支 7 三星手機 1支

2025-03-24

ULDM-113-訴-355-20250324-1

毒聲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觀察勒戒處分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毒聲字第74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藍謙富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送觀察、 勒戒(113年度毒偵字第2793、297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藍謙富施用第二級毒品,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 逾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 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二月;依 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 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本條前2項之規定,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上開所謂「3年 後再犯」,只要本次再犯(不論修正施行前、後)距最近1 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已逾3年者,即該 當之,不因其間有無犯第10條之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 影響(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826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 三、又依毒品檢驗學上之常規,尿液中含毒品成分反應所使用之 檢驗方法,對於受檢驗者是否確有施用毒品行為之判斷,在 檢驗學常規上恆有絕對之影響。其以酵素免疫分析或薄層定 性分析等方式為初步篩檢者,因具有相當程度偽陽性之可能 ,如另以氣(液)相層析、質譜分析等較具公信力之儀器為 交叉確認,因出現偽陽性反應之機率極低,核足據為對涉嫌 人不利之認定,此為邇來我國實務所肯認,且為本院執行職 務所知悉之事項。再者,依據西元2018年美國FDA網站公布 尿液中於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與安非他命可檢出之時限為2至3 天,惟毒品尿液中可檢出之時限,與服用劑量、服用頻率、 尿液採集時間點、個案體質與代謝情況等因素有關,因個案 而異,有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民國108年1月21日FDA 管字第1089001267號函參照。 四、經查:  ㈠被告藍謙富確有以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  ⒈於民國113年6月27日16時5分許為警採集尿液送驗,經正修科 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先以酵素免疫分析法為初步檢驗 ,再以液相層析串聯式質譜法確認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 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其中安非他命檢出濃度為685ng/ml 、甲基安非他命檢出濃度為9200ng/ml等情,有該中心113年 7月24日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L專-000000號)、高雄 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雷霆中隊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嫌疑人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代碼:L專-000000號)及自願受 採尿同意書在卷可憑。依前揭說明,本件即可排除偽陽性反 應產生之可能。參以上開尿液檢驗結果之安非他命、甲基安 非他命濃度,明顯超過濫用藥物尿液檢驗作業準則第18條規 定之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判定標準即「甲基安非他命500ng/ml ,且其代謝物安非他命之濃度在100ng/ml以上」甚多,足認 被告確有於上開採尿時回溯72小時內某時(不含公權力拘束 期間,聲請書誤載為96小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 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無誤。  ⒉於113年8月16日上午某時許,在高雄市鳳山區五甲路某汽車 旅館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 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乙情,業據被告坦承不諱,且其於11 3年8月18日5時30分許,為警採尿送驗,結果呈現安非他命 、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採尿同意書、刑事警察局委託 辦理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監管紀錄表(尿液檢體編號:R1 13477號)、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13年9月6日 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R113477號)各1份在卷可佐,故被 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⒊準此,被告於前揭時、地,施用甲基安非他命2次之事實,均 堪認定。  ㈡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 施用毒品傾向,於110年5月31日執行完畢釋放,經臺灣高雄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毒偵字第2759號為不起訴處分 確定,迄今並無再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遇之紀錄一節 ,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件係被告於前開觀察、勒 戒執行完畢釋放3年後所為,依前揭規定,自應依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規定,再予適用觀察、勒戒或強制戒 治之機會。  ㈢再者,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初犯」及「3年後再犯」 施用毒品案件之處理,採行「觀察、勒戒」與「附條件緩起 訴處分」(同條例第24條)併行之雙軌模式。檢察官是否對 被告為附條件之緩起訴處分,屬法律賦予檢察官之職權,並 非施用毒品者所享有之當然權利,檢察官得本於上開規定及 立法目的,依職權妥為斟酌、裁量而予決定。除檢察官之判 斷有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誤,或其裁量有重大明顯瑕疵外 ,自應尊重檢察官職權之行使,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查被告 前經高雄地檢署檢察官傳喚,應於113年11月28日到庭,卻 無正當理由不到庭,復經拘提無著,已難認被告有面對並正 視其患有毒癮之事實,且被告另因毒品案件,經高雄地檢署 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是檢察官經裁量後,未給予附命 完成戒癮治療或其他條件之緩起訴處分而聲請觀察、勒戒, 以監禁式之治療方式,求短時間內隔絕被告之毒品來源,務 使其專心戒除毒癮,核屬檢察官裁量權之適法行使,形式上 亦無裁量恣意或濫用之情,故檢察官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五、據上論斷,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1項,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胡慧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周耿瑩

2025-03-24

KSDM-114-毒聲-74-20250324-1

審易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易字第25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璟棠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字第29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璟棠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銷燬。   事 實 林璟棠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0月20日晚間1 0時15分為警採集尿液時起回溯72小時內之某時(不含為警查獲 至實際採尿之期間),在位於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臺北市立 殯儀館某處,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 燒烤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林璟 棠於113年10月20日晚間9時許,搭車行經臺北市中山區民族東路 與松江路交岔路口為警攔檢盤查,經警發覺其為通緝犯而當場逮 捕,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復經員警徵 得其同意而於同日晚間10時15分採集尿液送驗,呈安非他命、甲 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理 由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林璟棠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 院114年度審易字第256號卷【下稱本院卷】第44至45頁) ,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 押物品目錄表、刑事警察局委託辦理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 體監管紀錄表、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勘察採證同意書、台 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 份及扣案物照片4張在卷可稽(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 年度毒偵字第2995號卷【下稱偵卷】第27至28頁、第29頁 、第37頁、第39頁、第41頁、第117頁、第35頁),復有 如附表所示之物扣案可佐,且該扣案物經送檢驗,檢出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 務中心113年11月5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1份 附卷可考(見偵卷第123頁),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 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另徵以目前最新實務檢驗技術,以107年美國FDA網站公布 尿液中於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之可檢出時限為2至3天等情 ,業經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108年1月31日FDA管字 第1089000957號函示綦詳,此乃本院辦理同類案件依職權 所悉之事項。因此,被告於上開時間為警採集之尿液送檢 驗後,結果呈現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足認 被告確有於113年10月20日晚間10時15分為警採集尿液時 起回溯72小時內之某時(不含為警查獲至實際採尿之期間 ),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公訴意旨認被 告係於113年10月15日某時,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乙情,然依前開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函文,可悉 依最新實務檢驗技術,最大可檢出期限應係2至3日,故由 本院將施用時間予以更正。 (三)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毒聲字第2 28號裁定令入所執行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 傾向,於112年10月11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臺北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緝字第43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見本院 卷第56至57頁、第73頁),被告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 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自應依 法追訴處罰。 (二)論罪:    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 第二級毒品罪。 (三)被告因施用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毒品之高度 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因施用毒品經 執行觀察、勒戒及判處罪刑之前案紀錄,理應深知毒品之 惡害,不應再犯,然被告猶未能戒除毒癮,再犯本案施用 第二級毒品犯行,足見其戒毒意志薄弱,所為應予非難; 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復衡酌施用毒品係屬自戕行為, 犯罪手段尚屬平和,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其為國中 畢業之智識程度、先前從事殯葬業、無須扶養他人之家庭 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48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 三、沒收: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經送鑑驗,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成分,已如前述,屬查獲之第二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至鑑驗耗損之毒 品,既已因鑑驗用罄而滅失,自無庸再予宣告沒收銷燬之。 又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包裝 袋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自應整體視為 查獲之毒品,不論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併予宣告沒收銷燬。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倍提起公訴,檢察官戚瑛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王星富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婕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扣案物品及數量 鑑定結果 證   據 白色透明結晶1袋(含包裝袋1個) ⒈實稱毛重0.3010公克,淨重0.0890公克,取樣0.0002公克,驗餘淨重0.0888公克。 ⒉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3年11月5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見偵卷第123頁)。

2025-03-24

TPDM-114-審易-256-20250324-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違反藥事法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483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智楷 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 3年度偵字第13929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黃智楷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轉讓偽藥罪,處有期徒刑參 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應適用法條補充更 正如下外,餘均認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 ,茲引用如附件。 二、按愷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規定之第三 級毒品,並經衛生福利部公告為管制藥品管理條例第3條第2 項之第三級管制藥品,而第三級管制藥品之製造或輸入,依 藥事法第39條之規定,應向中央衛生主管機關申請查驗登記 ,並經核領藥品許可證後,始得製造或輸入並為醫藥及科學 上使用,倘非經核准,不得轉售或轉讓。且藥物之製造,應 依藥事法第57條之規定辦理。再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 迄今僅核准藥品公司輸入愷他命原料藥製藥使用,未曾核准 個人輸入。又國內既僅核准藥品公司輸入愷他命原料藥製藥 使用,未曾核准個人輸入,且臨床醫療用之愷他命均為注射 液形態(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707號、第4268號判決 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所轉讓之愷他命,是便於摻入香菸 點燃吸食之粉末形態,自非衛生福利部核准製造之注射液型 態愷他命,復無從證明係自國外非法輸入之禁藥,應係未經 核准擅自製造之偽藥。又按行為人明知愷他命為偽藥,未經 許可轉讓他人者,除成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3項之轉 讓第三級毒品罪外,亦構成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偽藥 罪,此係屬同一犯罪行為而同時有二種法律可資處罰之「法 條(規)競合」情形,應依「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 前法」等法理,擇一處斷。是核被告黃智楷所為,係犯藥事 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偽藥罪。公訴意旨認此係轉讓禁藥罪 ,應有誤會。被告因轉讓而持有愷他命之低度行為,既已依 法規競合原理,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偽藥罪,且 藥事法對於持有偽藥之行為,並未設處罰規定,自無轉讓前 持有偽藥之低度行為為轉讓偽藥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之問題 。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藥事法第83條第1項。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表明上訴理 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祥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 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梁永慶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藥事法第83條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 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七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 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3929號   被   告 黃智楷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彰化縣○○鄉○○路000號             居彰化縣○○鄉○○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      犯罪事實 一、黃智楷明知愷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公 告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亦經行政院衛生福利部明令公告列為 管制藥品,除依藥事法相關規定製造之針劑外,係屬藥事法 第22條第1項第1款所稱之禁藥,不得非法轉讓,竟仍基於轉 讓禁藥愷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13年7月2日20、21時許,在 彰化縣○○市○○路000巷00號之○○汽車旅館,無償提供摻有禁 藥愷他命之香煙予游承翰施用。嗣警方於113年7月3日5時許 ,在彰化縣○○市○○路0段000號查獲黃智楷,始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智楷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游承翰於警詢證述之情節相符,應認被告之自自 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按愷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範之第三級毒品,且屬管 制藥品管理條例第3條第2項所定之第三級管制藥品,未經主 管機關核准許可製造時則屬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所規定 之「禁藥」,明知為禁藥而供應、轉讓予他人者,藥事法第 83條第1項有處罰規定 ,而目前實務上經行政院衛生署核准 登記之愷他命製劑,僅單方注射一種,且被告黃智楷轉讓予 游承翰之愷他命放在香菸內吸食,並非注射針劑,顯非主管 機關所核准許可製造之管制藥品,應屬禁藥無疑,而被告明 知此等愷他命為禁藥卻轉讓予他人,除成立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8條第3項之轉讓第三級毒品罪外,亦構成藥事法第83條 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此係屬同一犯罪行為而同時有二種法 律可資處罰之「法條(規)競合」情形,應依「重法優於輕 法」、「後法優於前法」等法理,擇一處斷。而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8條第3項之罪之法定本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 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而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罪之 法定本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 罰金,顯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3項之罪之法定本刑為 重,依前述法理,自應優先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規定 處斷。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檢 察 官 吳怡盈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9   日                書 記 官 蘇惠菁

2025-03-21

CHDM-114-簡-483-20250321-1

毒聲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觀察勒戒處分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毒聲字第26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佳鳳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觀察、勒 戒(113年度撤緩毒偵字第3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佳鳳施用第二級毒品,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 逾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 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依 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 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前2項之規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20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24條修正施行後所定之多元附條件緩起訴處分,並不限 於「附命緩起訴」,且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亦應由檢察官依 法繼續偵查或起訴,與修正前所定之「依法追訴」不同,則 緩起訴處分之效力與曾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處遇 已無法等同視之;則被告縱為屢犯施用毒品罪之成癮慣犯, 其間復曾因施用毒品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只要本次再 犯施用毒品罪距其最近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 釋放後,已逾3年者,既仍有修正後毒品條例第20條第3 項 規定之適用,依舉重明輕之法理,倘僅經檢察官為「附命緩 起訴」而非起訴、判刑,不論有無完成戒癮治療,其再犯更 有適用同條例第20條第3項規定,施以「觀察、勒戒或強制 戒治」之必要(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096號判決意旨 參照)。換言之,被告縱曾經檢察官為「附命緩起訴」,不 論有無完成戒癮治療,均不能認係屬於或類同於觀察、勒戒 或強制戒治「已執行完畢」之情形。 三、經查:  ㈠依毒品檢驗學上之常規,尿液中含毒品成分反應所使用之檢 驗方法,對於受檢驗者是否確有施用毒品行為之判斷,在檢 驗學常規上恆有絕對之影響;其以酵素免疫分析或薄層定性 分析等方式為初步篩檢者,因具有相當程度偽陽性之可能, 如另以氣(液)相層析、質譜分析等較具公信力之儀器為交 叉確認,因出現偽陽性反應之機率極低,核足據為對涉嫌人 不利之認定,此為邇來我國實務所肯認,且為本院執行職務 所知悉之事項。再者,毒品施用後可檢出之時間,與服用劑 量、服用頻率、尿液採集時間點、個人體質與代謝情況等因 素有關,因個案而異;依據2018年美國FDA網站公布尿液中 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可檢出之時限為2至3天,有衛生福利部 食品藥物管理署民國108年1月31日FDA管字第1089000957號 函文可資參照。查被告黃佳鳳雖於偵查時坦認有非法施用第 二級毒品之情,惟就施用時間則陳稱忘記了等語,是本院參 酌被告於112年3月31日上午3時25分許為警採集之尿液,經 送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先以酵素免疫分析法為 初步檢驗,再以液相層析串聯式質譜法確認檢驗結果,確呈 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其檢出濃度各為7,200   ng/mL、46,960ng/mL等情,有該中心112年5月2日尿液檢驗 報告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毒品案件尿液採證代碼對 照表(尿液代碼:R112100號)在卷可憑。準此,本件即可 排除偽陽性反應產生之可能,被告之尿液檢驗結果既如前述 且濃度甚高,顯見其於採尿時起回溯72小時內某時許施用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洵堪認定。  ㈡聲請人審酌被告本次犯行前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 12年度偵字第7244號為緩起訴處分,惟被告於前揭緩起訴期 間內未完成全部療程,而經同署檢察官以113年度撤緩字第1 75號撤銷上開緩起訴處分確定,並經本院核閱全案卷宗無訛 ,認不宜再予緩起訴處分,故向本院聲請令入勒戒處所觀察 、勒戒,核無不合。此外,被告最近一次因施用毒品經觀察 、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之情形,係於106年間,經法院 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其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 6年11月1日執行完畢釋放,此有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查,是被告本次犯行係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3 年後所為,依首揭說明,不因其間被告是否另犯施用毒品犯 行經檢察官為「附命緩起訴」且不論有無完成戒癮治療,或 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依法應再次令入勒戒處所施 以觀察、勒戒,故本件聲請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林新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 附繕本),並敘明抗告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楊淳如    附件: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撤緩偵字第36號聲請 書

2025-03-21

CTDM-114-毒聲-26-202503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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