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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2年度交字第2661號 聲 請 人 林睿駿 上列聲請人因與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間交通裁決事件,對於本 院民國113年8月21日112年度交字第2661號判決,聲請補充判決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233條第1項規定:「訴訟標的之一部或訴訟 費用,裁判有脫漏者,法院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判決補充之 。」第239條規定:「……第233條之規定,於裁定準用之。」 前述規定,依行政訴訟法第218條規定,於行政訴訟準用之 。是對行政法院裁判聲請補充判決,應以訴訟標的之一部或 訴訟費用之裁判有脫漏者為限,不包括當事人未聲明之訴訟 標的在內,倘聲請人係對原裁判是否有未盡闡明義務之疑義 或對判決理由不服,則顯與聲請補充判決之要件不合,其聲 請應以裁定駁回。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112年度交字第2661號判決(下稱原判決)訴訟標的即原處 分之法律關係並未明確,聲請人主張應先確認停車地點之花 圃路樹之管轄範圍,始符行政訴訟法第121條規定,且聲請 人已主張原處分法律關係不明確,且原處分亦未記載,故原 處分該部分無效。另原判決以聲請人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 則(下稱安全規則)第111條第1項第1款及同規則第112條第 1項第1款規定「人行道不得臨時停車」、「禁止臨時停車處 所不得停車」之規定,故認原告將系爭機車停放於該處,業 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56條第1 項第4款之規定。」;惟原處分未提及聲請人違反安全規則 第111條第1項第1款及同規則第112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故 原處分未記載法令依據,聲請人主張原處分之法律關係不明 確,依據行政程序法第96條規定及同法第111條第7款規定, 聲請人得請求確認原處分無效,法官未依法闡明聲請人主張 原處分法律關係不明確之部分,然因聲請人已有主張,原審 亦未判斷,故聲請人得依法請求法院為補充判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於原判決案件訴之聲明為:「一、原處分撤銷。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聲請人並未提出請求確認原 處分無效之聲明,故原判決並無漏未判決之情。核以聲請人 所具上開理由,無非是對原判決案件於言詞辯論前有無為一 定處置之必要、是否有盡闡明義務或對判決所載理由不服而 有所爭執,與訴訟標的之一部或訴訟費用之裁判脫漏與否無 關。從而,聲請人對原裁定聲請補充判決,揆之前揭規定及 說明,於法不合,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法 官 陳宣每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 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洪啟瑞

2024-11-15

TPTA-112-交-2661-20241115-3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給付仲介服務費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510號 上 訴 人 威升開發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睿榆 訴訟代理人 劉子琦律師 黃俊儒律師 劉帥雷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理人 徐棠娜律師 被 上訴人 張家豪 訴訟代理人 李銘洲律師 複 代理人 呂銘軒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仲介服務費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 2年12月18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12年度訴字第1226 號)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10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 聲請,暨訴訟費用之裁判(除確定部分外),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壹拾捌萬柒仟玖佰元,及自民國一 百一十二年七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二十分 之十七,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原審被告張阿貴、張振發、張清文、張岳為、 張智翔、張仁謙、張心宜(下稱張阿貴等7人)於民國112年 間將其等與被上訴人共有坐落桃園市○○區○○段00地號土地( 張阿貴等7人之權利範圍共計8分之7,被上訴人之權利範圍 為8分之1,該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委託伊(即住商龍潭國泰 加盟店)依土地法第34條之1規定居間出售,嗣經伊居間訴 外人周月燕於112年2月14日與張阿貴等7人簽訂買賣契約( 下稱買賣契約一),由周月燕以新臺幣(下同)3,758萬元 之價格買受系爭土地,伊並與買賣雙方以買賣契約一第1條 約明:「本約買賣依土地法第34條之1規定處分共有物之仲 介服務費用以買賣總價金4.8%計算,由賣方(即張阿貴等7 人)負擔以總價金1.3%計算,買方(即周月燕)負擔以總價 金3.5%,得自買賣總價金中扣除之,並得自價金信託專戶撥 付代墊。」(下稱系爭仲介費約定)。嗣張清文以存證信函 (下稱系爭存證信函)通知被上訴人系爭土地將依土地法34 條之1規定處分,並載明應由買賣雙方負擔仲介費之比例, 被上訴人即行使共有人優先承購權,另於112年3月10日以同 一條件與張阿貴等7人簽訂買賣契約(下稱買賣契約二), 張阿貴等7人並於同年月25日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登記予被 上訴人。伊既已依約履行媒介居間義務完畢,被上訴人復因 行使共有人優先承購權而以同一條件成為系爭土地之買賣契 約當事人,即應依系爭仲介費約定給付伊按買賣總價金3,75 8萬元3.5%計算之仲介費共131萬5,300元(即3,758萬元×3.5 %=131萬5,300元)等情。依系爭仲介費約定,請求被上訴人 給付131萬5,300元,並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 定遲延利息(原審就上開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 聲明不服,提起上訴。至上訴人請求張阿貴等7人給付仲介 費部分,業經原審判命其等如數給付,張阿貴等7人就此未 聲明不服,已非本院審理範圍。另上訴人於原審就請求被上 訴人給付部分,併依民法第176條、第179條規定,請求與系 爭仲介費約定擇一為上訴人有理由之判決,原審未就上訴人 依民法176條、第179條之請求為審酌,即就此部分為其敗訴 之判決,雖屬就訴訟標的之一部裁判脫漏,上訴人並已就此 聲明不服,惟依民事訴訟法第233條第2項規定,應以向原審 聲請補充判決論,本院亦不得予以裁判)。上訴聲明:⒈原 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2項之訴部分暨該部分假執行之 聲請部分均廢棄。⒉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31萬5,30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行使共有人優先承購權所應承受之同一條 件,應僅限於系爭買賣契約一關於買賣必要之點之相關約定 內容,不應擴及獨立於該買賣契約外由張阿貴等7人、周月 燕與上訴人各自訂立之居間契約(即系爭仲介費約定);縱 認上訴人與周月燕之居間契約係伊行使應承受之同一條件, 惟其等係於買賣契約一簽立後,始共同將原記載依買賣總價 金0.5%計算之買方仲介費比例竄改為3.5%,顯係因其等於締 約時已知伊不願共同出售系爭土地而有行使優先承購權之高 度風險,為使上訴人得向伊取得更高之仲介費所為,上訴人 與周月燕自無欲依更改後之比例提供居間服務、給付仲介費 之內心真意,依民法第87條第1項規定,該居間契約亦係其 等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所為而無效。是上訴人無從依系爭 仲介費約定向行使優先承購權之買方即伊請求給付仲介費; 縱可,亦屬權利濫用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上訴駁 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被上訴人與張阿貴等7人原均為系爭土地共有人,張阿貴等7 人(權利範圍共計8分之7)於112年間委託上訴人依土地法 第34條之1規定居間出售系爭土地,經上訴人居間周月燕於1 12年2月14日與張阿貴等7人簽訂買賣契約一,由周月燕以3, 758萬元之價格買受該地,嗣張清文以系爭存證信函通知被 上訴人系爭土地將依土地法34條之1規定處分,被上訴人即 行使共有人優先承購權,於112年3月10日與張阿貴等7人簽 訂買賣契約二,張阿貴等7人並於同年月25日移轉系爭土地 所有權登記予被上訴人等情,業有買賣契約一、二、系爭存 證信函、桃園市蘆竹地政事務所112年7月4日蘆地登字第112 0008325號函暨所檢送之登記申請書、被上訴人寄予張清文 之存證信函等相關資料、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可證(見原審 卷第37至71、127至147、221、271至293頁),並為兩造所 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12頁),上開事實自先堪認定。 ㈡按土地法第34條之1第4項所謂「以同一價格共同或單獨優先 承購」,係指出賣之共有人與他人所訂買賣契約或他人承諾 之一切條件,諸如買賣標的、範圍、價金、付款、稅費負擔 、瑕疵擔保等,優先購買權人均須接受,倘有部分不接受或 擅自變更、附加買賣條件,即非合法行使優先承購權,不生 優先承購之效力(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673號裁定、1 07年度台上字第307號、112年度台上字第1493號判決均同此 意旨)。觀買賣契約一第1條除約定土地標示、權利範圍及 每坪單價外,並約明如有地上物時之拆除補償金、廢棄物及 垃圾清運費用、處分共有物之提存費、規費、登報費、代書 費等,俱應由賣方負擔,另由買方負擔代書費10萬元,暨訂 有系爭仲介費約定(見原審卷第37頁),依此契約體例,復 參以仲介費之多寡,本為影響買賣雙方締約意願及成交價金 數額之重要因素,已可見仲介費亦屬張阿貴等7人、周月燕 所約定應由其等負擔之買賣契約相關費用,系爭仲介費約定 自屬買賣條件之一。次觀買賣契約一第14條第13項訂明:「 他共有人如主張優先購買者,應以本約『同一條件』,於法定 期間內主張優先購買權。」等語(見原審卷第51頁),系爭 仲介費約定既為記載於買賣契約一第1條之買賣條件,且亦 無可能於有該約定情形下,反於被上訴人行使共有人優先承 購權後變更該內容,即改由張阿貴等7人負擔原應由買方負 擔之仲介費或使之無人負擔,況張清文寄予被上訴人之系爭 存證信函中所記載之買賣條件亦包含應負擔仲介費之比例( 見原審卷第61頁),益徵買賣雙方約定共有人優先承購系爭 土地之同一條件,應包含買方應付之仲介費,方符張阿貴等 7人、周月燕以買賣契約一訂明系爭仲介費約定之真意。又 觀系爭仲介費約定已訂明買賣雙方應給付予上訴人之仲介費 總額及應各自負擔之比例,兩造復不爭執上訴人亦同在買賣 契約一上簽名用印之事實(見本院卷第131、265頁),固可 認買賣契約一之買賣雙方已就此另與上訴人達成三方協議( 即系爭仲介費約定),而得由上訴人依該約定請求買賣雙方 對其給付仲介費,惟此不影響該約定亦同屬買賣契約一所訂 買賣條件之性質;本件被上訴人既已因行使該優先承購權而 與張阿貴等7人簽立買賣契約二並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 登記,依上說明,自應接受買賣契約一包含系爭仲介費約定 在內之一切買賣條件,上訴人辯稱因行使共有人優先承購權 所應承受之同一條件僅限於買賣成立之必要之點,系爭仲介 費約定則僅係由上訴人與張阿貴等7人、周月燕所另各自成 立之居間契約,非其應承受之買賣條件云云,難認可採。 ㈢惟系爭仲介費約定既係由上訴人與買賣契約一之買賣雙方就 給付仲介費所達成之三方協議,並明確約定買賣雙方應給付 仲介費之總額應以買賣總價金之一定比例計算,如就該約定 內容有所變更,自應得三方之全體同意始得為之,否則即難 謂以就該等變更情事達成意思表示合致,不生因變更而取代 原約定內容之效力。觀證人鄭素如即本件承辦代書於原審所 證:契約日當天本來約定仲介服務費比例賣方是1.3%、買方 是0.5%,但是上訴人之員工王文豪在現場主張希望可以調整 買方服務費比例,當時買方有口頭說服務費再協議,後來簽 完約回到買方公司,買方跟上訴人就協議變更為3.5%,伊在 2月17日有把契約書及價金分配表都掃描發送到賣方群組中 ,伊掃描後的契約書上已記記載買方服務費比例為3.5%,之 後伊在2月22日有將存證信函的內容上傳到群組,裡面有載 明買賣條件包括買方服務費變更後比例,賣方都表示同意後 ,伊就在2月23日寄出存證信函等語(見原審卷第305至306 頁),核與證人周月燕於原審所結證:簽約時伊等要求代書 先將買方仲介服務費的比例記載為0.5%,但仲介公司王文豪 不同意,等到買賣契約書到場之人都簽完之後,王文豪就再 跟伊協商他覺得比例太低,伊就說不然去伊家再繼續討論, 伊於簽約現場在跟王文豪商討這些事情時旁邊還有很多人, 但伊不知道他們有無聽到,之後到伊家時就有討論出一個結 果,結論是3.5%,伊等有將這個結果跟證人鄭素如說,後來 有在買賣契約書上更改,是在伊家更改的,證人鄭素如也在 場,買賣契約一上之周月燕印文是伊的,伊本來想說可以便 宜一點就好,約簽下去之後,仲介人員才表示有意見,但這 並不影響賣方的權益等情大致相符(見原審卷第310至312頁 ),復參以系爭仲介費約定關於買方應負擔比例之手寫文字 上蓋有周月燕之印文,惟無張阿貴等7人之印文等情(見原 審卷第37頁),可認張阿貴等7人、證人周月燕原係與上訴 人協議就應給付予上訴人之仲介費總額以買賣總價金之1.8% 計算,並依序由賣方、買方負擔其中1.3%、0.5%,嗣於張阿 貴等7人、證人周月燕均於契約書上簽名用印完畢後,始由 證人周月燕與上訴人私下協議變更應由買方負擔之仲介費比 例總額為買賣總價金之3.5%,進而使買賣雙方應給付予上訴 人之仲介費總額比例亦變更為買賣總價金之4.8%。次觀證人 鄭素如雖於簽約後之112年2月17日將載有前開變更後仲介費 比例之契約書及存證信函透過LINE通訊軟體傳送至其與張阿 貴等7人之LINE通訊軟體群組,並經張阿貴等7人表示同意將 該存證信函寄予被上訴人(見原審卷第306、335至337頁) ,然觀張心宜於112年3月7日猶以LINE通訊軟體詢問證人鄭 素如:「請問合約是被妳改了嗎?我怎麼不知道」等語,張 智翔亦於同日表示:「這樣不行 請妳合約都都拿出來 我 請律師朋友看一下 真的偽造文書我要提告 要捍衛賣家的 權益」等語(見原審卷第199至201頁),可見其等均不知悉 系爭存證信函內所載仲介費之比例已遭變更,再對照張阿貴 等7人未在系爭仲介費約定買方負擔比例修改處用印之事實 ,亦可徵證人鄭素如實未將變更仲介費比例後之契約書交予 張阿貴等7人用印以表明同意該變更內容。故嗣雖經證人鄭 素如、王文豪向張心宜、張智翔解釋該部分變動僅係買方應 負擔之仲介費比例有變更,不影響賣方權益云云,惟張阿貴 等7人既始終未向上訴人與證人周月燕為同意變更系爭仲介 費約定內容之意思表示,依上說明,前開變更自不生效力, 應回歸變更前由買賣契約一之買賣雙方與上訴人合意之內容 ,亦即由買賣雙方對上訴人共負擔以買賣總價金之1.8%計算 之仲介費,並依序由張阿貴等7人、周月燕負擔其中1.3%、0 .5%,始屬被上訴人行使共有人優先承購權後所應接受之同 一買賣條件。 ㈣從而,被上訴人既因行使共有人優先承購權而買受系爭土地 並為所有權移轉登記,即應承受買賣契約一包含系爭仲介費 約定在內之同一買賣條件,此不因其與張阿貴等7人所另訂 之買賣契約二未約定仲介費給付條款而有影響,上訴人仍得 本於與買賣契約一聯立之三方協議(即系爭仲介費約定)向 因行使優先承購權而取代原買方地位之被上訴人請求給付應 由原買方負擔之仲介費。是上訴人依系爭仲介費約定,請求 被上訴人給付依買賣總價金0.5%計算之仲介費18萬7,900元 (即3,758萬元×0.5%=18萬7,9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依據,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依系爭仲介費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8 萬7,9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7月5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主張,則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上開應准許 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容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 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判決 該部分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上開不應准許部分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 理由雖與本院略有不同,但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上 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該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 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 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民事 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2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民事第二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松鈞                 法 官 楊舒嵐                法 官 許勻睿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莫佳樺

2024-11-13

TPHV-113-上易-510-20241113-1

台抗
最高法院

請求返還不當得利聲請補充判決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抗字第858號 抗 告 人 李國精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台灣藍天堂股份有限公司等間請求返還不 當得利事件,聲請補充判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8月21日臺灣高 等法院裁定(109年度上字第1602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按訴訟標的之一部或訴訟費用裁判有脫漏者,法院應依聲請或 依職權以判決補充之,民事訴訟法第233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 當事人聲請補充判決,以法院對於訴訟標的之一部或訴訟費用 裁判有脫漏者為限,不包括為裁判所持之理由在內。 本件抗告人主張:伊曾將相對人台灣藍天堂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藍天堂公司)所交付第三人德吉實業有限公司簽發之支票貼 現借款予藍天堂公司(下稱系爭票貼借款),惟原法院109年 度上字第1602號判決(下稱系爭判決)計算伊與藍天堂公司間 借款債務餘額時,未將系爭票貼借款計入伊之債權,而有裁判 脫漏,為此聲請補充判決等語。原法院以:藍天堂公司以其已 清償向抗告人之借款,抗告人仍持無效本票聲請強制執行其財 產獲款新臺幣(下同)160萬1894元(下稱系爭執行款),要 屬不當得利,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抗告人返還系爭執行款 本息所提本訴部分,系爭判決係就抗告人陳報其所製作如該判 決附表一所示民國103年1月10日借款動支明細表及附表二所示 出借款項列表,逐筆調查雙方帳戶往來交易明細、歷史對帳單 、匯款及存款憑證、提款紀錄、營業稅繳款書、付款指示條、 代收票據明細表等證據,在附表二「本院判斷之理由」欄逐一 說明採駁之理由,據以認定抗告人借款債權共計932萬845元, 藍天堂公司陸續清償總額1008萬6583元,抗告人已無借款債權 存在,藍天堂公司請求抗告人返還不當得利為有理由,而為藍 天堂公司勝訴之判決。且就抗告人以藍天堂公司及相對人即該 公司實際、登記負責人許乘嘉、陳素秋(下合稱藍天堂公司等 3人)明知積欠其借款債務,卻在民、刑事訴訟為不實陳述, 致其受有債權無法獲償之損害,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公 司法第23條第2項、民法第28條規定,請求藍天堂公司等3人連 帶賠償160萬1894元所提反訴部分,系爭判決係認藍天堂公司 等3人本於主觀確信所為訴訟上陳述,並無故意或過失不法侵 害抗告人財產上利益可言,而為抗告人敗訴之判決。系爭判決 之主文及理由,業就本訴、反訴之訴訟標的均為判斷。至抗告 人所指系爭票貼借款,核屬攻擊或防禦方法,並非訴訟標的, 自無漏未裁判之情事,因而以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經核並 無違誤。抗告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 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 、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李 瑜 娟 法官 胡 宏 文 法官 周 群 翔 法官 林 玉 珮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李 佳 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2024-11-13

TPSV-113-台抗-858-20241113-1

重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重訴字第1號 聲請人 即 原 告 唐靜儀 訴訟代理人 陳世雄律師 複 代理人 朱增祥律師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呂清浪、阮泯禎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 件,聲請人對於民國112年12月11日本院111年度重訴字第1號判 決,聲請補充判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對相對人呂清浪就坐落新竹縣○○鄉 ○○○段000地號土地(即起訴狀附表一編號9,下稱系爭405地 號土地)等24筆土地起訴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惟於訴訟繫 屬中,因土地合併、分割等情,地號、面積、應有部分之登 記有所變更,其中系爭405地號土地,因分割增加坐落同段4 05-1、405-2、405-3地號土地(下分別稱系爭405-1、405-2 、405-3地號土地),而相對人呂清浪之應有部分移轉登記 至系爭405-1、405-2、405-3地號土地,系爭405地號土地反 無相對人呂清浪之應有部分,致本院就相對人呂清浪系爭40 5-1、405-2、405-3地號土地之所有權應有部分漏未判決,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33條第1項規定,聲請為補充判決等語。 二、按訴訟標的之一部或訴訟費用,裁判有脫漏者,法院應依聲 請或依職權以判決補充之,民事訴訟法第233條第1項定有明 文。次按原告將原訴變更時,如其訴之變更為合法,而原訴 可認為已因撤回而終結,法院應專就新訴為裁判(最高法院 112年度台上字第274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查聲請人於民國112年6月16日(本院收狀戳章時間)出具民 事言詞辯論㈡狀,明確表示:「起訴狀之附表一、附表二, 更正如本狀所檢呈之附表一、附表二」等語(本院卷二第16 1至167頁),經本院認訴之變更為合法,業經112年12月11 日本院111年度重訴字第1號判決敘明,則依前開說明,本院 自應專就新訴為裁判。而遍觀該民事言詞辯論㈡狀之附表一 (本院卷二第163至165頁),並無關於系爭405地號土地或 系爭405-1、405-2、405-3地號土地之記載,自難認有何裁 判脫漏之情形,與民事訴訟法第233條第1項規定不符。是聲 請人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彭淑苑                   法 官 周美玲                   法 官 楊子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洪郁筑

2024-11-11

SCDV-111-重訴-1-20241111-4

臺灣高等法院

撤銷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上字第340號 聲 請 人 劉宏明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劉定一等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聲請 補充判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院113年度上字第340號判決(下稱本件判 決),漏未就伊請求原審被告松山花園新城管理委員會(下 稱管委會)撤銷松山花園新城民國112年6月10日112年度區 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下稱系爭決議)部分為判決,伊雖曾 於113年6月17日撤回對管委會之上訴,惟伊又於113年8月13 日言詞辯論期日撤銷「撤回對管委會之上訴」之錯誤意思表 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33條規定,聲請補充判決云云。 二、按訴訟標的之一部或訴訟費用,裁判有脫漏者,法院應依聲 請或依職權以判決補充之;駁回補充判決之聲請,以裁定為 之,民事訴訟法第233條第1項、第5項定有明文。經查,聲 請人對原判決提起上訴後,於113年6月17日撤回對管委會之 上訴(即對管委會請求撤銷系爭決議部分之上訴,本院卷第 121、123、180頁),業已生效,性質上不得再行撤回,是 聲請人於本院113年8月13日言詞辯論期日表示要撤回上開撤 回上訴云云,不應准許,本院自不得逕予裁判,且本院於本 件判決之事實及理由欄中程序方面第二點亦已敘明(本院卷 第187頁),要無裁判脫漏可言,聲請人聲請補充判決,自 有未合,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紀文惠 法 官 楊珮瑛 法 官 王育珍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簡曉君

2024-11-07

TPHV-113-上-340-20241107-2

臺灣高等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1150號 抗 告 人 李國精 相 對 人 台灣藍天堂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素秋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聲明異議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 113年7月11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執事聲字第86號裁定提 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異議及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 林地院)106年度訴字第1263號(下稱士院第1263號)、本 院109年度上字第1602號(下稱本院第1602號)、最高法院1 13年度台上字第156號(下稱最高法院第156號)返還不當得 利事件(下稱系爭不當得利事件)之確定終局裁判為執行名 義(下稱系爭執行名義),及上開裁判書、最高法院核發之 裁定確定證明書為證明文件,聲請士林地院民事執行處(下 稱執行法院)以113年度司執字第33167號執行事件(下稱系 爭執行程序)強制執行伊對第三人之薪資債權、存款債權等 ,並經執行法院核發執行命令。惟相對人並未提出本院第16 02號判決之確定證明書,且本院第1602號判決及最高法院第 156號裁定均有脫漏情事,伊已聲請補充判決,系爭執行名 義尚非確定之終局判決。相對人曾向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 下稱士林地檢署)對伊提出偽造有價證券之刑事告訴,業經 該署檢察官以103年度偵字第10825號不起訴處分及士林地院 104年度聲判字第38號刑事裁定駁回確定;相對人之實際負 責人許乘嘉及第三人東燁國際工程貿易有限公司(下稱東燁 公司)曾對伊提起確認其2人於113年1月19日簽發、面額新 臺幣(下同)250萬元之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經士林地院1 06年度簡上更一字第1號判決廢棄改判駁回東燁公司、許乘 嘉之訴,並經最高法院100年度台簡上字第41號裁定駁回確 定;伊對許乘嘉、相對人法定代理人陳素秋、第三人德吉實 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陳麗雲提出詐欺等刑事告訴,雖經士 林地檢署檢察官110年度偵續字第251號不起訴處分,但可證 明其等係利用公權力,操縱訴訟,相關民刑事訴訟尚在進行 等情,伊依強制執行法第12條規定聲明異議,執行法院司法 事務官於民國113年5月15日以113年度司執字第33167號裁定 駁回(下稱原處分),伊聲明異議意旨係爭執系爭執行名義 是否為確定之終局判決,原裁定誤認伊僅針對系爭執行名義 有無違反民事訴訟法第475條但書規定,漏未審酌上情,顯 有裁定不備理由或理由與主文矛盾之違法等情。爰提起抗告 ,並聲明:㈠原裁定廢棄。㈡系爭執行程序之執行命令應予撤 銷等語。   二、相對人陳述意見略以:本院第1602號判決並無脫漏情事,抗 告人聲請補充判決,業經本院109年度上字第1602號裁定駁 回;又最高法院第156號裁定係駁回抗告人對本院第1602號 判決之上訴,最高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399條規定付與確定 證明書,伊已提出歷審裁判書及確定證明書,證明系爭執行 名義係確定終局判決,抗告人主張並非可採等語。 三、按強制執行依執行名義為之,確定之終局判決為執行名義之 一種,債權人依此聲請強制執行,應提出判決正本並判決確 定證明書或各審級之判決正本為證明文件,強制執行法第4 條第1項第1款、第6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執行 法院對於執行名義是否有效成立應加以審查,未確定之終局 判決不備執行名義之要件,其執行名義尚未成立,執行法院 不得據以強制執行(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279號裁定要 旨參照)。惟執行法院形式審認債權人所提確定終局判決及 證明文件,具備執行名義之要件後,應依執行名義之內容為 強制執行,無從將民事法院依法判定之事實任意變更、推翻 ,自行審認判斷之餘地,倘債務人對於執行名義內容仍有爭 執,應自行循法定程序謀求救濟,並不影響債權人所提執行 名義已生之確定力及執行力。   四、經查: ㈠相對人對抗告人提起系爭不當得利事件,本訴請求抗告人給 付160萬1894元本息,抗告人則反訴請求相對人及其法定代 理人陳素秋、許乘嘉連帶給付160萬1894元本息,均經士院 第1263號判決駁回,雙方不服,各自提起上訴,經本院第16 02號判決廢棄改判命抗告人應給付相對人160萬1894元本息   ,並駁回抗告人關於反訴之上訴,抗告人不服,提起上訴, 再經最高法院第156號裁定駁回確定等情,業據相對人聲請 系爭執行事件時,依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第1款、第6條第 1項第1款規定提出上開歷審判決書正本及確定證明書為證明 文件(見系爭執行影卷第8至54頁),堪認系爭不當得利事 件業經終局判決確定。則執行法院依系爭執行名義內容對抗 告人之財產為強制執行,核發執行命令,於法並無違誤。  ㈡雖抗告人主張相對人僅提出最高法院核發之確定證明書,並 未提出本院第1602號判決確定證明書云云,惟系爭不當得利 事件經最高法院於113年3月20日以第156號裁定駁回抗告人 上訴後,於同年4月9日依民事訴訟法第399條規定核發確定 證明書(見系爭執行影卷第54頁),即表彰系爭不當得利事 件已經終局判決確定,是抗告人此部分主張,並無可取。另 抗告人主張最高法院第156號裁定及本院第1602號判決有脫 漏裁判情事,聲請補充判決,分別經最高法院於113年6月12 日以113年度台上字第156號裁定駁回,本院於113年8月21日 以109年度上字第1602號裁定駁回,有裁定書在卷可參(本 院卷第131至133頁)。是抗告人以聲請補充判決為由,主張 系爭執行名義尚未確定云云,並非可採。  ㈢抗告人再以其與相對人、陳素秋、許乘嘉間有多起民刑事訴 訟,主張系爭執行名義並非確定之終局判決云云。惟抗告人 所舉相關民、刑事裁判或不起訴處分書(見本院卷第23、95 至97、105至129頁),因當事人、原因事實及法律關係與系 爭不當得利事件各有不同,係各自獨立之刑事、民事事件, 並不影響系爭不當得利事件確定終局判決之確定力及執行力 。抗告人前開主張,容有誤解,亦無可取。 五、綜上所述,抗告人以其對最高法院第156號裁定及本院第160 2號判決有裁判脫漏情事,違反民事訴訟法第475條但書,已 進行救濟程序,尚無系爭執行名義云云,向執行法院聲明異 議(見系爭執行影卷第142至143頁),原處分認抗告人上開 主張為無理由,駁回其聲明異議。原裁定以抗告人指摘系爭 執行名義尚未確定,非原處分論駁範圍而駁回其異議,所持 理由雖與本院不同,但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以維持。是抗 告意旨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原裁定及撤銷執行 命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傅中樂           法 官 廖慧如           法 官 黃欣怡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 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 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卓雅婷

2024-10-29

TPHV-113-抗-1150-20241029-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聲請迴避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03號 聲 請 人 薛家鈞 上列聲請人與傅俊仁等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112年度訴 更一字第1號),聲請人聲請法官迴避,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規定,遇有下列各款情形,當事 人得聲請法官迴避:㈠法官有民事訴訟法第32條所定之情形 而不自行迴避者;㈡法官有該條所定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 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又當事人如已就該訴訟有所聲明或為 陳述後,不得依前項第2款聲請法官迴避,但迴避之原因發 生在後或知悉在後者,不在此限。所謂足認法官執行職務有 偏頗之虞者,應以法官對於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 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 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者為其原因事實,若僅憑當事人之主 觀臆測,或不滿意法官進行訴訟遲緩,或認法官指揮訴訟欠 當,則不得謂其有偏頗之虞。且當事人以法官有自行迴避以 外之情形,足認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而聲請法官迴避 者,應在當事人就該訴訟有所聲明或陳述前為之。但如聲請 法官迴避之原因發生在聲明或陳述後,或雖發生在前而當事 人於聲明或陳述時尚不知悉者,不受上述限制,惟當事人於 原因發生後或知悉該原因後,不聲請法官迴避,仍續為聲明 或陳述者,亦不得再聲請法官迴避。其立法理由為「當事人 拒卻推事(法官)之權,本於審判有偏頗情形而生者,其事 僅關私益,與前項情形不同,應否使之捨棄此權,必須分別 辦理。若當事人知有拒卻原因而不言,已於推事(法官)前 有所請求,或對於彼造之請求有所陳述,則是自願捨棄此權 ,不得仍令為此項之請求。若其拒卻原因發生於請求或陳述 之後,例如推事(法官)在審理此案後,與當事人一造有親 友關係,或當事人請求或陳述之際,不知推事(法官)與他 造有親友關係者,則非自願捨棄其拒卻之權,應許仍可為此 項之聲請也」。所謂聲明或陳述,係指當事人知悉法官有迴 避之原因,仍向該法官或該法官所組成之法院為聲明或陳述 ,其所為之聲明或陳述不以關於本案者為限,且究以言詞或 書面為之,亦在所不問。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傅俊仁等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 下稱系爭訴訟事件)更審前由本院以110年度重訴字第99號 受理(下稱原一審),由徐股李俊霖法官(下稱李法官)審 理,嗣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下稱高雄高分院)111年 度上字第268號判決以訴訟程序有重大瑕疵為由廢棄發回本 院後,經本院以112年度訴更一字第1號損害賠償等事件受理 在案(下稱本案),並續由李法官審理。然依本院民事庭分 案實施要點第二點第(四)項②規定本應以輪分系統重新分 案,本院竟使李法官再為承審法官,不僅違反法定法官原則 ,更將導致本案程序受裁判自縛性與同一法官於本案更審前 已然形成心證之干擾與影響,執行職務有有偏頗之虞,而使 聲請人無從自本案訴訟程序再獲公平審判,嚴重侵害聲請人 之訴訟權益,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聲請李 法官迴避本案之審理云云。 三、經查,系爭訴訟事件原一審由李法官審理,嗣經高雄高分院 以訴訟程序有重大瑕疵為由廢棄發回本院,本案並指分續由 李法官審理等節,經本院調閱本案、本院110年度重訴字第9 9號及高雄高分院111年度上字第268號等卷核閱無誤,並有 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在卷可佐(本院卷第33頁)。又聲請 人前以本案有民事訴訟法第32條第7款事由,聲請李法官迴 避(下稱系爭聲請迴避前案),經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14 日以112年度聲字第116號裁定駁回聲請後,聲請人提起抗告 ,經高雄高分院於113年1月10日以113年度抗字第2號裁定駁 回,聲請人復提起再抗告,亦經最高法院於113年3月27日以 113年度台抗字第219號裁定(下稱系爭最高法院裁定)駁回 確定,聲請人提起再抗告時,曾具狀主張本院未依民事庭分 案實施要點第二點第㈣項規定將系爭訴訟事件送電腦輪分系 統,由系統重新抽選承辦法官等語,並經系爭最高法院裁定 以新事實、新證據為由而不予審酌,有聲請人113年1月22日 民事再抗告狀及系爭最高法院裁定在卷可參(本院卷第47-6 1頁),並經本院調閱系爭聲請迴避前案全卷核實無誤。故 而聲請人上開聲請李法官迴避之原因事實,聲請人至遲於11 3年1月22日已發生並知悉,係屬發生於本案113年9月2日言 詞辯論程序終結以前之事由,惟聲請人仍於之後本案言詞辯 論程序繼續為聲明及陳述,並未於言詞辯論程序終結前,要 求李法官迴避,直至該言詞辯論終結後之同年月16日始以書 面向本院聲請迴避,有本案卷附歷次言詞辯論筆錄可考。則 揆諸前開說明,聲請人聲請李法官迴避,於法未合,應予駁 回。 四、另查,本院民事庭分案實施要點第二點第(四)項規定:「 其他分案規則(1)發回更審事件①原審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 之規定終結案件或移轉管轄,上訴(抗告)二審後,經二審 法院發回更審,則由原法官承辦,不重計點數。但若原法官 認涉及法律見解不同,而有送他股輪分之必要時,應先會民 一庭庭長、負責分案庭長(審判長)批註意見,經同意後, 再送輪分,並重計點數,原法官則應補分該案點數。又原法 官更易時,則送輪分,並另核點數。②原審以實體判決終結 ,經二審以有訴訟程序重大瑕疵而廢棄發回者,送輪分,另 核點數。③因裁判脫漏,經上級審裁定移送或函送本院者, 由原股承辦,不重計點數,惟如法官已更易,則重新核點」 ,該分案規則係為法官間分案公平起見,避免勞逸不均,與 法官法定原則無涉,如未送輪分,亦與法官迴避與否無關。 況本案僅係因原一審判決因訴訟程序重大瑕疵而發回本院更 審,與原一審判決之實體判斷無關,則本案雖仍分由李法官 審理,亦難逕認本案程序中之實體判斷部分有偏頗之虞,併 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謝文嵐                法 官 吳保任                法 官 簡祥紋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儀庭

2024-10-28

CTDV-113-聲-103-20241028-2

中簡
臺中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2272號 原 告 黃宏章 被 告 蘇宥暟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主文應補充: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簡易程序訴訟標的之一部或訴訟費用,裁判有脫漏者,法 院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判決補充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 項準用第233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23日 為判決,漏未於主文諭知假執行宣告,而有裁判脫漏之情形 ,揆諸前揭規定,應由本院補充判決,爰依職權補充判決如 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嘉宏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林佩萱

2024-10-16

TCEV-113-中簡-2272-20241016-2

中小
臺中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小字第1938號 原 告 許廷維 被 告 陳宥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12日所為 之判決,依職權補充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主文應補充: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小額程序訴訟標的之一部或訴訟費用,裁判有脫漏者,法 院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判決補充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 項準用第233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12日 為判決,漏未於主文諭知假執行,而有裁判脫漏之情形,揆 諸前揭規定,應由本院補充判決,爰依職權補充判決如主文 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嘉宏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佩萱

2024-10-15

TCEV-113-中小-1938-20241015-2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聲請假處分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七庭 113年度全字第14號 聲 請 人 彭耀華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臺北市政府間聲請假處分事件,對於本院 中華民國113年2月27日113年度全字第14號裁定,聲請補充判決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233條第1項規定:「訴訟標的之一部或訴訟 費用,裁判有脫漏者,法院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判決補充之 。」前述規定,依行政訴訟法第218條規定,於行政訴訟準 用之。是對行政法院裁判聲請補充判決,應以訴訟標的之一 部或訴訟費用之裁判有脫漏者為限,不包括裁判所持理由在 內,倘聲請人係對原裁判理由不服,則顯與聲請補充判決之 要件不合,其聲請應以裁定駁回。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有文化資產保存法第1條所稱「 平等參與權」,即有行政訴訟法第6條「課予義務訴訟」權 利,有公法上權利利益,本案符合行政訴訟法第298條第1、 2項暫時狀態假處分規定之適用,請准作成假處分之適法補 充裁定等語。經核聲請人所具上開理由,無非是對本院113 年度全字第14號裁定(下稱原裁定)所載理由不服而有所爭 執,與訴訟標的之一部或訴訟費用之裁判脫漏與否無關。從 而,聲請人對原裁定聲請補充判決,揆之前揭規定及說明, 於法不合,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審判長法 官  侯志融    法 官  張瑜鳳     法 官 傅伊君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方信琇

2024-10-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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