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330號
抗 告 人
即 原 告 李松茂
相 對 人
即 被 告 馨琳揚企管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明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抗告人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14
年2月26日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撤銷。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72,206元。
抗告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以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依法定訴
訟費用徵收標準計算及繳納裁判費,此為民事訴訟法第77條
之13所明定起訴之必備程式。又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
定,並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
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
、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原告之訴,
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但其
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
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
款分別定有明文。再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債務人之
異議權,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該債務人本於此
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得受之利益額為準(最高法
院108年度台抗字第586號裁定要旨參照)。又按原法院或審
判長認抗告為有理由者,應撤銷或變更原裁定,民事訴訟法
第490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抗告意旨略以:本院前以民國114年2月26日補字第330號裁
定(下稱原裁定)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
444,913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為6,050元,係誤將訴外人
王明山即另一執行債務人所有之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保單(保單號碼:AR00000000號)合併計算之訴訟標的價額
,原裁定所認訴訟標的價額及所命繳納之裁判費,均有違誤
等語。
三、經查,本件抗告人起訴請求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0000000號
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
序應予撤銷。相對人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司執字第76
854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聲請執行之債權額如附表所示
,並加計已核算未受清償利息58,073,609元及程序費用249
元,共計98,792,346元(計算式:40,718,488元+58,073,60
9元+249元=98,792,346元),抗告人於系爭執行事件程序中
被強制執行之標的為英屬友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保單
(保單號碼:Z000000000號),其價值為72,206元,揆諸上
開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72,206元,應徵第一審
裁判費1,500元。原裁定將王明山所有之新光人壽股份有限
公司保單併同算入訴訟標的價額,尚有未洽,抗告人求予撤
銷,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並重新核定訴訟
標的價額,及命補繳第一審裁判費1,500元。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賴秋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顏莉妹
附表:
請求項目 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 年息 給付總額 項目1(請求金額2,500萬元) 1 利息 2,500萬元 110年6月2日 114年1月22日 (3+235/365) 7.525% 685萬4,965.75元 2 違約金 2,500萬元 90年4月3日 90年10月2日 (183/365) 0.7525% 9萬4,320.21元 3 違約金 2,500萬元 90年10月3日 114年1月22日 (23+112/365) 1.505% 876萬9,202.05元 小計 1,571萬8,488.01元 合計 4,071萬8,488元
TPDV-114-補-330-20250327-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