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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簡
臺南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4年度南簡字第193號 原 告 王沛羽 訴訟代理人 羅心慈 被 告 邵翊鈞 謝雅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經本院臺南 簡易庭於民國114年2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203,599元,及自民國114年1月7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3分之2,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邵○鈞係民國00年0月00日生,行為時係12歲以上未滿18 歲之少年。其於112年11月17日20時38分許,無照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南市仁德區太子路西向東行 駛,行經該路與大發路口,右轉大發路時,疏未注意右側車 輛,適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普通重型機車同向行駛其 右側,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原告受有右側橈骨骨折、左側 顏面骨折、左側第五及第七肋骨骨折等傷害。而被告上開過 失傷害之行為業經本院少年法庭以113年度少護字第831號宣 示筆錄裁定被告邵○鈞應予訓誡。又被告邵○鈞為上開侵權行 為時未滿18歲,為限制行為能力人,被告謝雅雯為被告邵○ 鈞之法定代理人,其未盡監督未成年人之責,自應依民法第 187條第1項規定負連帶損害賠償之責,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 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㈡被告邵○鈞上開過失傷害行為與原告身體受傷結果間有相當因 果關係,被告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爰將原告請求 之項目及金額臚列於下:   ⒈醫療費用80,199元:原告因系爭車禍致受有上開傷害,經 前往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成大醫院)就診 、治療,總計支出醫療費用80,199元。   ⒉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158,400元:原告因系爭車禍受有上開 傷害,醫師囑言需休養6個月,而以勞工基本薪資計算, 爰請求無法工作之薪資損失158,400元。    ⒊精神慰撫金6萬元:原告因被告之傷害行為,致手部目前仍 無力,對生活造成不便,精神上之痛楚,實難以言喻,爰 請求精神慰撫金6萬元,以資慰藉。   ⒋綜上,原告因系爭車禍總計受有298,599元之損害。    ⒌另原告於系爭車禍事故發生後已受領保險公司給付之強制 汽車責任保險理賠金65,000元,然尚未於本件請求之金額 中扣除,原告同意就本件之請求依法扣除強制汽車責任保 險險理賠金65,000元。  ㈢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之鑑定意見認定被告邵○鈞無照駕 駛普通重型機車,右轉未注意右側車輛,為肇事原因,原告 無肇事因素,故原告就系爭車禍之發生並無過失,被告辯稱 原告就系爭車禍之發生與有過失,並不可採。  ㈣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290,000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辯稱:  ㈠針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茲答辯如下:   ⒈醫療費用80,199元部分:原告於系爭車禍事故發生後已受 領保險公司給付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金65,000元,是 被告同意就剩餘醫療費用差額為給付。   ⒉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158,400元部分:原告並未提出薪資及 勞保給付證明,故原告此部分請求不可採。   ⒊精神慰撫金6萬元部分:原告請求之金額過高,依被告之能 力,目前僅能給付精神慰撫金1萬元。  ㈡關於系爭車禍事故之責任歸屬:車禍當時是原告未保持安全 距離,且原告亦無照騎乘機車,是系爭車禍之肇事責任不應 全部歸屬於被告,兩造就系爭車禍之發生應各負擔50%過失 責任。  ㈢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經查,被告邵○鈞係00年0月00日生,行為時係12歲以上未滿1 8歲之少年。其於112年11月17日20時38分許,無照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南市仁德區太子路西向東行 駛,行經該路與大發路口,右轉大發路時,本應注意車前狀 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當時 為夜間有照明,天候晴,路面為乾燥無缺陷之柏油路面,無障 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右側車輛 ,適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普通重型機車同向行駛其右 側,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原告受有右側橈骨骨折、左側顏 面骨折、左側第五及第七肋骨骨折之傷害等情,業經本院依 職權調取本院少年法庭以113年度少護字第831號過失傷害案 件審核無訛,復為兩造所不爭執,堪認為真實。  ㈡兩造之過失責任:被告雖否認其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有右轉未 注意右側車輛之過失責任,並辯稱:原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 亦有過失,惟為原告所否認,是本件首應審酌者為系爭車禍 之發生,兩造是否均有過失?過失比例各為何?   ⒈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者,推定其有過失,民法第184條第 2項定有明文。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規定:「 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 他危險方式駕車。」,旨在保障公眾行車之安全,屬保護 他人之法律,汽車駕駛人如有違反上開規定,即難謂其未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而無過失。   ⒉本件被告邵○鈞騎乘機車,沿臺南市仁德區太子路西向東行 駛,行經該路與大發路口欲右轉大發路時,疏未注意右側 車輛及兩車並行之間隔,即貿然右轉,致與原告所騎乘之 機車發生碰撞,並造成原告受傷等情,既為兩造所不爭執 ,則依前揭規定,被告騎乘機車本應注意不得貿然右轉, 而依卷附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 表㈠㈡及現場照片等,顯示車禍發生當時,被告邵○鈞並無 不能注意之情事,然竟疏未為前揭注意義務,以致發生系 爭車禍,是被告邵○鈞就系爭車禍之發生,自有過失無訛 。又被告雖辯稱原告未保持安全距離且無照駕駛,應負一 半過失責任云云,然經本院當庭勘驗系爭車禍發生時之錄 影光碟內容,發現肇事前原告為直行車,被告邵○鈞騎乘 之機車自後方駛來,並在原告之左方,且被告邵○鈞於交 岔路口欲作右轉時,兩車才發生碰撞,此有勘驗筆錄在卷 可憑,復為兩造所不爭執,則原告既為直行車,自無從預 料左方車會突然右轉,而有未保持安全距離之情,是被告 前開所辯,尚難憑採。至原告無照駕駛,雖屬違規行為, 惟其此項違規行為與系爭車禍事故之發生,並無相當因果 關係。況本件經本院少年法庭送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 會進行鑑定,其鑑定意見為:「一、邵○鈞無照駕駛普通 重型機車,右轉未注意右側車輛,為肇事原因。二、王沛 羽無肇事因素(無照駕車有違規定)。」此有臺南市車輛行 車事故鑑定會113年10月15日南市交鑑字第1132238124號函 附南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附於少護卷可參,益徵被告邵○ 鈞確有右轉未注意右側車輛之過失,而原告並無過失之情 事。本院衡酌系爭事故發生過程及前揭少護卷宗所現事證 等各節,認系爭事故之過失責任,被告邵○鈞應負全部之 過失責任,原告則無過失責任。  ㈢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 者,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 賠償責;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 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 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 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 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或自由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 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87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 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邵○鈞(00年0月00 日生)於行為時(112年11月17日)係為限制行為能力人, 被告謝雅雯則為其法定代理人,此有被告邵○鈞之個人戶籍 資料在卷可稽,而被告邵○鈞前開過失傷害行為,與原告所 受之前揭傷勢間既有相當因果關係,自屬前述侵權行為。從 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其因 而所受之損害,即屬有據。而本件原告所請求之各項費用支 出,是否均屬必要,茲就各項目分別審酌如下:   ⒈醫療費用80,199元部分: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受有右側橈 骨骨折、左側顏面骨折、左側第五及第七肋骨骨折等傷害 ,經前往成大醫院就診治療,總計支出醫療費用80,199元 乙節,業據其提出成大醫院診斷證明書、急診暨門診收據 等為憑,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為有 理由。   ⒉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158,400元部分:    ⑴原告主張其於車禍受傷前係從事板模工作,每日2,300元 ,因系爭車禍發生致其無法工作共6個月等語,業據其 提出成大醫院112年12月5日中文診斷證明書為證,而被 告既不爭執成大醫院醫囑原告受傷後宜休養6個月等情 (調解卷第15頁),則原告主張其受傷後不能工作之時 間為6個月,並受有6個月薪資之損失,應堪憑採。    ⑵原告雖主張其從事板模工作每日薪資為23,000元,然為 被告所否認,則本院審酌原告既未能提出其於系爭車禍 發生前實際之工作所得證明(亦無勞保資料),是本院 認應依一般勞工之基本薪資計算原告不能工作之損害。 而我國勞工經行政院核定自112年1月起每月之基本工資 為26,400元,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工作損失158,400 元(26,400元×6月)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⒊精神慰撫金6萬元部分:按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 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 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 ,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 第223號例參照)。本件原告因被告之過失傷害行為致其 受有前開傷勢,其精神上自受有痛苦,是其請求被告給付 精神慰撫金,洵屬有據。本院審酌原告國小肄業,車禍前 從事板模工作,111、112年度各類所得總額均為14,101元 ,名下有土地及房屋各2筆,財產總額為1,689,900元;被 告邵○鈞係高中畢業,目前並無工作,111、112年度各類 所得總額分別為0元、70,622元,名下有機車1輛,財產總 額為0元;被告謝雅雯則係國中畢業,目前在早餐店工作 ,月薪為28,000元,111、112年度各類所得總額均為0元 ,名下無財產,財產總額為0元等情,業據兩造自陳在卷 ,並有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 本院依原告所受傷勢療程之時間長短與金錢多寡,及兩造 之身分、教育程度、經濟能力、社會地位等情,認原告請 求慰撫金6萬元,實屬過高,應核減為3萬元,方稱允適。  ㈣綜上,原告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損害為268,599元(醫療費用 80,199元+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158,400元+精神慰撫金3萬元 )。  ㈤然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給付之保險金,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 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加害人或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 ,得扣除之;特別補償基金依前條規定為補償者,視為加害 人或汽車所有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強制汽車責任保險 法第30條、第39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已依強制汽 車責任保險法第40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領取保險理賠金65,0 00元,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自係屬實,依前開說明,原告所 受領之上開給付,視為應給付賠償額之一部分,而原告亦已 同意予以扣除,從而,原告尚得請求之金額為203,599元。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203,599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4年1 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超過上開應准許之部分,即非正當,要難 准許,應予駁回。又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簡易 訴訟事件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 3款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此部分 雖經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惟其聲請不過促 請法院職權發動,本院毋庸就其聲請為准駁之裁判)。而原 告其餘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 駁回。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 併予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85條第2項、第389條 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洪碧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政良

2025-03-13

TNEV-114-南簡-193-20250313-1

簡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269號 上 訴 人 黃蔡美郎 訴訟代理人 黃楷菱 被上訴人 𨶒怡萍 訴訟代理人 𨶒春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 年8月13日本院柳營簡易庭113年度營簡字第374號第一審簡易判 決提起上訴,於114年2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即原審原告之主張除與原審相同予以引用外,另補稱 : (一)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之相關項目如下:  1、看護費用:上訴人因受系爭傷害而須持續回診進行復健治 療,訴外人奇美醫療財團法人柳營奇美醫院(下稱柳營奇 美醫院)民國111年5月12日之診斷證明書、同年8月5日之 診斷證明書(下合稱系爭診斷書)醫師囑言欄均記載「需 專人照護2個月」,2張不同日期開立之診斷證明書均係醫 師依據上訴人復原狀況再次開立,可證上訴人需專人照護 之期間確實為4個月,並非如柳營奇美醫院於上訴審時回 函未經具名之病情摘要所稱無須頻繁就醫,且現今萬物通 膨,照護人員薪資皆已提高,依台南市微笑照護中心之居 家照護價目表,全日照護為新臺幣(下同)2,800元,依 此計算,上訴人請求4個月之專人看護費用341,600元(計 算式:2,800元×122日=341,600元),原審認上訴人僅需 受專人看護2個月,已與系爭診斷書記載不符,且以專人 看護每日2,200元計算,並不符現今照護薪資標準。  2、就醫交通費:系爭診斷書已載明上訴人「需專人照護2個月 ,休養3個月」、「需專人照護2個月,休養6個月」、「 仍需門診持續追蹤、復健治療」等語,顯示上訴人確因系 爭傷害必須持續往返柳營奇美醫院復健治療,故由親屬接 送陪同前往復健治療之車資,仍為系爭車禍所受損害。然 原審判決僅肯認上訴人於111年4月30日急診出院、骨科門 診治療5次之就醫交通費,共4,345元【計算式:每趟車資 395元×(1+5×2)次=4,345元】,顯然未見上訴人提出之 柳營奇美醫院復健科於112年12月6日開立之診斷證明書, 其中記載上訴人自111年10月5日起至112年12月6日止共門 診14次、復健78次之證明。  3、無法勞動損失:上訴人受傷害前,與其1女1子同住,為全 職家庭管理主婦,每日工作是需洗衣、煮飯、打掃家務, 並照顧當時年邁94歲母親及照護家庭大大小小生活起居等 ,上訴人之母親有7個子女,系爭車禍發生前僅剩上訴人 及上訴人之弟,上訴人之子女均未婚,其子42歲,從事建 築工程,每日工作時間為早上8點至下午5點,上訴人之女 從事擺攤工作,工作時間大約中午至晚上,時間不一定。 雖家庭主婦皆為無給薪之勞動者,惟家庭管理之主婦在整 個家庭上係屬需付出相當之勞力工作者,故家庭主婦倘因 生病抑或傷病期間,無法自由勞動家務,其所持原家務就 得需落在家庭其他成員身上,勢必全面動蕩家庭上每一成 員,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下稱高雄高分院)110年度 上字第86號民事判決亦同此見解。上訴人因受系爭傷害, 系爭診斷書載明上訴人須專人照護共4個月,須休養共9個 月,上訴人身體無法勞動家務之損失,依系爭車禍發生當 年度即111年度基本工資每月25,250元計算,請求休養9個 月無法勞動家務之損害共227,250元(計算式:25,250元× 9月=227,250元)。  4、精神慰撫金:上訴人所受系爭傷害,經柳營奇美醫院骨科1 11年5月12日診斷醫囑仍需門診持續追蹤治療,專人照護2 個月,休養3個月;同年8月5日診斷醫囑需專人照顧2個月 ,休養6個月,仍需門診持續追蹤、復健治療,足見上訴 人傷勢不輕,胸椎壓迫性骨折傷害後也致明顯駝背,骨頭 常感酸痛麻,尤其天氣冷抑或變天時更甚明顯,骨科醫師 於門診時向上訴人解說壓迫性骨折猶如銅罐遭壓扁,就算 骨傷癒合亦難恢復未撞擊前形態,而酸、痛、麻更是骨折 後遺症;又上訴人右部足部挫傷處,致引上訴人右側小腿 10年前裝有無須拆之鐵架,惟因系爭車禍再次撞擊後時感 無力,是被上訴人之行為侵害上訴人身體情節重大,上訴 人精神、肉體均受有相當痛苦,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精神慰 撫金30萬元,為合理範圍。  5、上訴人總計得請求951,283元(計算式:醫療費用2,270元+ 醫療器材1,953元+看護費用341,600元+交通費用78,210元 +無法勞動損失227,250元+精神慰撫金30萬元=951,283元 ),扣除上訴人因系爭車禍已受領訴外人財團法人汽車交 通事故特別補償基金給付60,610元(下稱特別補償金)、 原審判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29,958元,被上訴人應 再給付上訴人660,715元(計算式:951,283元-229,958元 -60,610元=660,715元)。 (二)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有寄賠償單予被上訴人、急診醫師說 上訴人骨頭沒有怎樣、上訴人不讓被上訴人探望等情,皆 與事實不符。又被上訴人係高職畢業,智商可以考取駕照 ,具有交通智識分辨能力,卻意圖以其係智障規避責任, 足見被上訴人犯後態度不佳等語。 (三)上訴聲明:  1、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  2、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660,715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 二、被上訴人即原審被告之抗辯除與原審相同予以引用外,另補 稱: (一)被上訴人是智障,無法正常表達自己的意見,第一審時被 上訴人父親𨶒春萬沒有來,被上訴人會害怕,不知道要講 什麼。系爭車禍當時被上訴人有打電話給𨶒春萬,5分鐘 內𨶒春萬就到現場,當時警察、救護車都還沒有來,𨶒春 萬有拍攝現場照片,但沒有看到車禍過程,所以不知道被 上訴人有無過失。急診室醫生有拍上訴人之X光片,𨶒春 萬問上訴人醫生有沒有說怎樣,上訴人說醫生沒有說怎樣 ,醫生說檢查要打顯影劑,但是上訴人會過敏,所以不能 打顯影劑。隔天早上星期日8時多,𨶒春萬打電話給上訴 人訴訟代理人,但是都不接,最後上訴人訴訟代理人有接 ,但是叫被上訴人不要去看上訴人,不要打擾上訴人休息 ,𨶒春萬帶了禮物很有誠意要看上訴人,但是上訴人訴訟 代理人都不下來,被上訴人有什麼辦法,後來𨶒春萬請臺 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打電話給上訴人,但是上訴人都 不願意。急診醫生說上訴人骨頭沒有怎麼樣,只有脊椎第 幾節骨頭有裂開而已,為什麼隔了幾天,就說胸椎壓迫性 骨折,第二次上訴人寄賠償單,又換別的地方受傷了,這 樣怎麼賠償,急診照X光應該就有發現,為什麼打了顯影 劑還沒有,被上訴人認為是假的。 (二)就上訴人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表示意見如下:  1、醫療費用2,270元:被上訴人同意給付。  2、醫療器材費用1,953元:被上訴人同意給付。  3、看護費用341,600元:被上訴人不同意給付,被上訴人沒有 看到,不曉得上訴人有沒有看護費用的支出。  4、不能工作損害227,250元:被上訴人不同意給付,上訴人沒 有工作,不能請求被上訴人賠償。  5、就醫交通費78,210元:被上訴人不同意給付,被上訴人沒 有看到,不曉得上訴人有沒有就醫交通費的支出。  6、精神慰撫金30萬元:被上訴人不同意給付,被上訴人沒看 到上訴人,不知道上訴人傷勢究竟如何,所以不願賠償上 訴人精神慰撫金等語。 (三)答辯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原審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規定,判命:被 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29,958元(含醫療費2,270元、醫療器 材費1,953元、看護費132,000元、就醫交通費4,345元、精 神慰撫金15萬元,扣除上訴人已領特別補償金60,610元,為 229,95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5月11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並負擔第一審 訴訟費用4分之1,及依職權宣告此部分得假執行;另駁回上 訴人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並由上訴人負擔其餘訴訟費 用。上訴人對於原審判決其敗訴及其利息部分提起上訴;被 上訴人對於原審判決其敗訴即上開229,958元及其遲延利息 部分,並未提起上訴或附帶上訴而已確定。是本件上訴及審 理範圍僅為上開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之看護費用209,600元 、就醫交通費73,865元、無法勞動損失227,250元、精神慰 撫金15萬元部分。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見本院114年2月26日言詞辯論筆錄,本 院卷第142頁、第143頁): (一)被上訴人於111年4月30日晚間8時4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 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臺南市新營區 三民路機車道由東往西方向行駛,於行經該路段148之3號 前時,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因而追撞騎乘自行車行駛其同 向前方之上訴人,發生系爭車禍,致被上訴人受有頭部外 傷、第11胸椎壓迫性骨折、右側足部挫傷、背部挫傷等傷 害(下稱系爭傷害)。 (二)上訴人因系爭傷害,已自財團法人汽車交通事故特別補償 基金領取特別補償金60,610元。 五、兩造爭執之事項(見本院114年2月26日言詞辯論筆錄,本院 卷第142頁、第143頁): (一)被上訴人就系爭車禍發生是否有過失? (二)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 、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再給付看護費用 209,600元、就醫交通費73,865元、無法工作的勞動損失2 27,250元、精神慰撫金15萬元,有無理由? 六、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判決書內應記載之事實,得引用第一審判決;判決書內 應記載之理由,如第二審關於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及法 律上之意見與第一審判決相同者,得引用之;如有不同者 ,應另行記載。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前 段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規定,亦 適用於簡易程序事件之第二審上訴程序。經查上訴人主張 其因系爭車禍受系爭傷害,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1 條之2、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 上訴人給付951,283元。原審認被上訴人就系爭車禍有未 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而致上訴人受有系爭傷害,被上訴人 應給付上訴人醫療費用2,270元、醫療器材費用1,953元、 看護費用132,000元、就醫交通費用4,345元、精神慰撫金 15萬元,共290,568元,再扣除上訴人已領取之特別補償 金60,610元後,判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29,958元, 及自113年5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本院審酌全部卷證,認原判決記載之事實及理由,並 無違誤,應予維持並引用之。 (二)被上訴人就系爭車禍發生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上訴 人並無過失: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 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 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本文分別定有明文。  2、經查被上訴人於本院112年度交簡字第815號即上訴人告訴 被上訴人過失傷害刑事案件(下稱刑案)檢察官訊問時稱 :111年4月30日晚上我騎車走在新營三民路上,對方是騎 腳踏車在我前方,我當時沒有注意到對方車子就直接撞上 等語(見刑案營偵字第229號卷第18頁),可知被上訴人 疏未注意騎乘自行車之上訴人行駛在其前方,而自後方追 撞上訴人,被上訴人對系爭車禍自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 失,上訴人並無過失,堪予認定。至於被上訴人於原審雖 抗辯當時天色昏暗,加上路旁沒有路燈,無法發現上訴人 車輛云云,而否認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惟系爭車禍 時為夜間有照明,天候晴,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 存於刑案卷內可證(見刑案警卷第67頁),且有被上訴人 系爭機車車燈照明,被上訴人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是被 上訴人此部分之抗辯,要無可採。  3、被上訴人對系爭車禍既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致上訴 人受有系爭傷害,上訴人並無過失,且系爭傷害與被上訴 人之過失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上訴人依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本文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負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三)上訴人提起上訴,雖以前開情詞,主張被上訴人應再給付 其看護費用209,600元、就醫交通費73,865元、無法工作 的勞動損失227,250元、精神慰撫金15萬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云 云,惟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經查:  1、看護費用:      上訴人固主張2張不同日期開立之系爭診斷書醫師囑言欄 均記載「需專人照護2個月」,可證上訴人需專人照護之 期間共4個月,被上訴人應再給付2個月看護費用,並應以 台南市微笑照護中心之居家照護價目表,全日照護每日2, 800元計算云云。惟查本院依職權檢送系爭診斷書函詢柳 營奇美醫院有關上訴人於111年4月30日所受系爭傷害需專 人照顧、休養個幾個月?經柳營奇美醫院函覆認為:「姓 名:黃蔡美郎,病歷號:00000000,身分證:Z000000000 ,說明:下背部挫傷,胸椎壓迫性骨折。(自述騎腳踏車 被後方機車撞上)。急診日期:111年4月30日,日後門診 追蹤及復健。門診日期:111年5月12日、111年6月10日、 111年7月8日、111年8月5日、共門診4次。需專人照顧2個 月,休養6個月。沒有限定搭什麼車回診,也無須頻繁回 診。」等語,有柳營奇美醫院113年10月30日(113)奇柳 醫字第1506號函及其檢送之病情摘要(下稱系爭病情摘要 )各1件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97頁、第99頁),可知柳 營奇美醫院係綜合上訴人之病歷資料,包含系爭診斷書, 始判斷上訴人於111年4月30日所受系爭傷害之傷勢僅需專 人照顧2個月,且不需頻繁回診,堪認2張不同日期之系爭 診斷書均記載上訴人「需專人照顧2個月」,乃係柳營奇 美醫院對上訴人在骨科就診之歷次紀錄,而為重複、相同 之記載,原審判決就上訴人受系爭傷害須受專人照顧期間 2個月之認定,並無違誤,上訴人仍執系爭診斷書之上開 重複記載,以系爭病情摘要未經具名為由而否認其上開醫 療判斷,主張上訴人需專人照顧4個月,且非無須頻繁就 醫云云,要無可採。又上訴人固提出台南市微笑照護中心 之居家照護價目表,主張全日照護之看護費用為每日2,80 0元,惟上訴人並未實際由台南市微笑照護中心居家照護 ,而係由家人看護,自不應以職業之看護費用請求。而依 本院職務上所知,現今一般全日看護費用行情每日約為2, 200元,原審判決以全日看護費用每日2,200元計算2個月 期間,認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2個月看護費用之損 害共132,000元,亦屬合理。是上訴人上訴主張被上訴人 應再給付上訴人2個月之看護費用209,600元云云,要屬無 據。  2、就醫交通費:      上訴人固提出柳營奇美醫院復健科於112年12月6日開立之 診斷證明書,其中記載上訴人自111年10月5日起至112年1 2月6日止,共門診14次、復健78次,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 訴人就醫交通費73,865元云云。惟查系爭病情摘要已明確 記載上訴人無須頻繁回診,且上訴人自111年10月5日起之 門診、復健,距離上訴人發生系爭車禍接受急診治療日即 111年4月30日已約5個月,傷勢應已趨於穩定,以上訴人 所受系爭傷害多為挫傷、外傷,其中第11胸椎壓迫性骨折 更需要固定,確無頻繁復健之必要,上訴人亦未舉證證明 其於上開期間仍有頻繁門診、復健之必要性,是上訴人主 張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自111年10月5日起至112年12 月6日止,共門診14次、復健78次之就醫交通費,要屬無 據。至上訴人於111年4月30日急診送醫乃是搭乘救護車前 往柳營奇美醫院,有道路交通事故照片為證(見刑案偵查 卷第39頁),上訴人既非自行搭車前往柳營奇美醫院就醫 ,自不得請求此部分交通費用。再者系爭診斷書重複記載 上訴人於111年5月12日至骨科門診,則上訴人請求當日之 就醫交通費用不應重複計算。原審判決認上訴人搭乘計程 車前往醫療院所之車資為每趟395元,其於111年4月30日 至柳營奇美醫院急診,於當日離院,111年5月3日、同年 月12日、同年6月10日、同年7月8日、同年8月5日至奇美 醫院骨科門診治療系爭傷害,並審酌上訴人於前開期間, 因處受傷初期,傷勢仍重,應有搭乘計程車就診之必要, 而准上訴人請求111年4月30日急診出院、骨科門診治療5 次之就醫交通費共4,345元【計算式:(急診離院1次×單 趟車資395元)+[骨科門診5次×單趟車資395元×2(來回)] =4,345元】,上訴人逾此部分之就醫交通費,要屬無據, 並無違誤。是上訴人上訴主張被上訴人應再給付就醫交通 費用73,865元云云,同屬無據。  3、無法勞動損失:  ⑴、上訴人主張其為全職家庭管理主婦,每日工作需洗衣、煮 飯、打掃家務,並照顧當時年邁94歲母親及照護家庭大大 小小生活起居,因系爭車禍致有系爭傷害,有長達9個月 須休養無法從事上開勞動,依111年度每月基本工資25,25 0元計算,受有無法勞動家務之損害共227,250元云云。經 查上訴人雖主張其為全職家庭管理主婦,且需照顧當時年 邁94歲母親云云,並提出訴外人即其母親蔡邱昭吟之戶籍 謄本1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23頁),惟蔡邱昭吟之戶籍謄 本僅能證明蔡邱昭吟之戶籍地址、年籍資料,並無法證明 上訴人在系爭車禍前即需照顧蔡邱昭吟。再者蔡邱昭吟之 戶籍謄本記載其住所地在嘉義縣布袋鎮,上訴人之戶籍地 則在臺南市鹽水區,其戶籍地並無上訴人之子女或其他親 友設籍等情,亦有本院依職權查調上訴人之全戶戶籍資料 1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1頁、第92頁),可知上訴人 與其母蔡邱昭吟並未同住,上訴人訴訟代理人亦自承:蔡 邱昭吟剩下上訴人及我舅舅(即上訴人之弟)兩個小孩等 語(見本院113年11月26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第108頁 ),足認上訴人之母蔡邱昭吟尚有與其同住之上訴人之弟 照料生活起居,上訴人復未提出其在系爭車禍前確實照顧 蔡邱昭吟生活起居之證明,是上訴人主張其因系爭車禍受 傷休養期間,受有無法照顧其母蔡邱昭吟之家務勞動損失 云云,自無足採。  ⑵、又查上訴人訴訟代理人陳稱:上訴人與其女(即上訴人訴 訟代理人)、子同住,其女45歲,其子42歲,均未婚,其 子做建築工程,工作時間早上8時至下午5時,其女做擺攤 生意,工作時間約中午至晚上,時間不一定等語(見本院 113年11月26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第108頁),可知上 訴人之子、女正值壯年,並無不能自行操持家務,而需由 上訴人處理之必要,且其子、女上班時間更無需上訴人為 其料理餐食或處理家務之必要。上訴人既自承其於系爭車 禍發生前為全職家庭管理主婦,即無任何可預期工作收入 減損之可能,自難認上訴人受有不能工作之所失利益。再 者上訴人主張其每日工作需洗衣、煮飯、打掃家務等等, 亦因系爭車禍受傷需休養而無法勞動云云,惟無論有無系 爭車禍之發生,家務本應由成年之家庭各成員共同操持、 分擔,上訴人縱於受傷期間未能操持家務,亦應由其他家 庭成員為之,尚難認其受有損害或預期利益之損失。至上 訴人所舉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626號、高雄高分院11 0年度上字第86號民事判決見解,係針對已經證明家庭主 婦確有從事煮飯、洗衣、清掃、看家、購物、育嬰等勞務 工作之案例,與上訴人並未證明其須照顧其母蔡邱昭吟生 活起居或上訴人原來從事之家務因其受傷而有必要另僱人 或由其他家人、親屬代為執行之情形不同,自不得比附援 引。是上訴人主張其因受系爭傷害須休養9個月無法勞動 家務而受有損失,依111年度每月基本工資25,250元計算 ,被上訴人應再給付其休養9個月無法勞動家務之損害共2 27,250元云云,亦屬無據。  4、精神慰撫金:    按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 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 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 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民事裁判意 旨參照)。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再給付其精神慰撫金15 萬元云云,亦為被上訴人所否認。經查上訴人因系爭車禍 受有系爭傷害,於111年4月30日急診後出院,分別於111 年5月12日、同年6月10日、同年7月8日、同年8月5日、共 門診4次,需專人照顧2個月,休養6個月,足見系爭傷害 及其後續治療、休養必然造成上訴人身體上及精神上之痛 苦,對上訴人日常生活起居產生相當程度之影響,是上訴 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其精神上之慰撫金,要屬有據。又查 上訴人係00年0月生,小學畢業,系爭車禍前為家管,於1 12年度有所得收入2,000元,名下有汽車2筆,財產總額0 元;被上訴人為00年0月生,高職畢業,系爭車禍發生時 在加油站打工,於112年度有所得收入366,435元,名下有 汽車1筆,財產總額0元等情,業據兩造於原審陳述在卷, 且有原審依職權調閱兩造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各1件 、兩造之稅務資訊連結財產或所得查詢結果各2件附卷可 憑(見原審113年7月2日言詞辯論筆錄,原審卷第35頁、 原審外放卷),是本院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教育程度、 經濟狀況、上訴人所受之傷害、身體及精神上痛苦、造成 系爭車禍之原因,及被上訴人迄未與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 切情狀,認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精神慰撫金15萬元, 應屬相當,要屬有據,逾此範圍之精神慰撫金請求,則屬 過高而無據。上訴人上訴主張被上訴人應再給付其精神慰 撫金15萬元云云,仍無可採。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因系爭車禍致系爭傷害所受之損害為醫 療費用2,270元、醫療器材費用1,953元、看護費用132,00 0元、就醫交通費用4,345元、精神慰撫金15萬元,共290, 568元,上訴人主張除原判決確定部分外,被上訴人應再 給付其看護費用209,600元、就醫交通費73,865元、無法 工作的勞動損失227,250元、精神慰撫金15萬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云云,均屬無據。 (五)再按特別補償基金依第40條規定所為之補償,視為損害賠 償義務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損害賠償義務人受賠償 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42條第1項定 有明文。經查上訴人因系爭車禍造成之系爭傷害,已自財 團法人汽車交通事故特別補償基金領取特別補償金60,610 元,為兩造所不爭執,依上開規定,自應於上訴人得請求 被上訴人賠償之金額中扣除,因此上訴人可請求被上訴人 賠償229,958元(計算式:290,568元-60,610元=229,958 元)。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1條之2、第19 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再給付 看護費用209,600元、就醫交通費73,865元、無法工作的勞 動損失227,250元、精神慰撫金15萬元,共660,715元,均無 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駁回上訴人之 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均無不合 。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 ,求予廢棄改判如其上訴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 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葉淑儀                   法 官 吳金芳                   法 官 林雯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朱烈稽

2025-03-12

TNDV-113-簡上-269-20250312-1

簡上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53號 上 訴 人 黃芯喬 訴訟代理人 蔡淑湄律師 複 代理人 李妍緹律師 康皓智律師 林恆安律師 被上訴人 黃珮茵 訴訟代理人 梁家惠律師 李幸倫律師 鄭瑞崙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12年12月12日本院高雄簡易庭112年度雄簡字第231號第一審判 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4年2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超過新臺幣參拾參萬肆仟伍佰肆拾元本 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均廢棄。 前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百分之八,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於民國111年7月21日上午10時10 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甲車) ,沿高雄市新興區新盛二街南往北向行駛,行經新盛二街與 大同一路之交岔路口(下稱系爭路口)時,本應注意行經有 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應依燈光號誌行駛,不得任意闖 越紅燈,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闖越紅燈進入系爭路口,適 被上訴人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乙車 ),沿大同一路西往東向行駛而來,見狀閃避不及,兩車遂 發生碰撞,致被上訴人當場人車倒地(下稱系爭事故),並 受有頭部外傷、雙膝挫擦傷、右手腕挫擦傷、左手腕扭傷、 牙齒斷裂、牙齒鬆動、口內撕裂傷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 。被上訴人因系爭事故,受有如附表所示之損害,經扣除已 受領之汽車交通事故特別補償基金新臺幣(下同)107,185 元,尚有損害761,654元,應由上訴人賠償。爰依侵權行為 法律關係起訴,聲明: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761,654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12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就系爭事故亦有未注意車前狀況及超 速行駛之過失,應負與有過失責任。又被上訴人未舉證證明 有進行植牙治療之必要,且被上訴人牙齒曾因舊疾脫位,此 部分自不可歸責上訴人。被上訴人亦未證明因系爭傷害無法 工作達2個月,況其所謂內衣代言工作僅屬接案性質,非固 定收入,難認其有受有薪資損害。另被上訴人可自行終止乙 車電池租用服務,難認有支出電池費用之必要。且上訴人請 求之精神慰撫金金額亦過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被 上訴人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之宣告。 三、原審審理後,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35萬9,790元之本 息,並為假執行、附條件免假執行之宣告,及駁回被上訴人 其餘之訴。上訴人對其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除援引原審 之主張外,另補述:依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 委員會鑑定意見書(下稱系爭鑑定意見書),就碰撞事故發 生被上訴人得反應時間約為1至3秒,非原審所指之1秒反應 時間,難謂無反應時間,又原審僅依森森美學牙醫診所之函 文即認定有植牙之必要,惟森森美學牙醫診所之院長與被上 訴人間存在親戚關係,且雙方間是否具有相關委託植牙之契 約關係,亦有疑義,應另尋公正客觀之第三方給予治療建議 等語。並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 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 駁回。原審為被上訴人部分勝訴部分敗訴,上訴人僅就其敗 訴部分為上訴,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未據上訴,已告確定 。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上訴人於111 年7 月21日上午10時1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新興區新盛二街南往北向 行駛,行經新盛二街與大同一路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行 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應依燈光號誌行駛,不得任 意闖越紅燈,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闖越紅燈進入系爭路口 ,適被上訴人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大 同一路西往東向行駛而來,見狀閃避不及,兩車遂發生碰撞 ,被上訴人當場人車倒地,並受有頭部外傷、雙膝挫擦傷、 右手腕挫擦傷、左手腕扭傷、牙齒斷裂、牙齒鬆動、口內撕 裂傷等傷害。  ㈡被上訴人因系爭事故受有以下損害:  ⒈支出醫療費用3,050元、醫療用品費用540元。  ⒉被上訴人機車維修費用1萬7,885元。  ㈢上訴人應賠償被上訴人之金額應扣除被上訴人因系爭事故受 領汽車交通事故特別補償基金10萬7,185元。 五、本件爭點:  ㈠被上訴人是否與有過失?  ㈡被上訴人是否因系爭事故受有牙齒治療費用29萬5,000 元、 按每月2 萬5250元計算共2 個月不能工作之損害5萬0500元 、非財產上損害10萬元? 六、本院判斷:  ㈠被上訴人是否與有過失?    依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有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無非係 以:系爭鑑定意見書所示「00:16秒出現黃珮茵(即被上訴 人)沿大同一路西向東行駛,時間00:17-00:19秒黃芯喬( 即上訴人)起駛往北行至路口内其左側車身與黃珮茵(即被 上訴人)車頭碰撞…」,就碰撞事故發生被上訴人得反應時 間約1至3秒,並非原審所指之1秒,是以被上訴人應有足夠 時間觀察到前方上訴人有闖紅燈,並進而有迴避可能之注意 義務等語,為主要論據,惟查:  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2條第1 項第1 款固規定 汽車(含機車)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 全措施。然該規定對於直行之汽車(含機車)駕駛人而言, 其行駛時所應注意之「車前」狀況,應係指依一般社會通念 ,位在其車輛前方對於碰撞結果之發生可得預見且具有迴避 可能性,而應予注意避免碰撞之一切行人、其他車輛,此乃 基於一般社會上信賴原則之當然解釋。是以,此注意義務尚 須綜合客觀狀況及人體反應時間而定,非謂車輛煞車不及, 該車駕駛人即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義務違反。又駕駛人應可 信賴參與交通行為之對方,會同時為必要之注意,而為遵守 交通秩序之適當行為;遵守交通規則而行車之人,應無對違 規駕駛者之行為加以充分注意之義務。  ⒉被上訴人對於系爭車禍發生之經過,於刑案偵訊時陳稱:我 騎機車走大同路,經過新盛二街口時,對方從我右邊過來, 我的右前車頭與對方發生碰撞等語(原審卷第277頁),而 原審勘驗肇事地點監視器錄影光碟,顯示:肇事前上訴人騎 乘甲車自新盛二街南往北方向行駛至大同一路口。大同一路 東西向號誌為綠燈,此時上訴人停止(腳放下),停止位置 越過停止線,進入大同一路慢車道,此時大同一路東西向號 誌燈為綠燈。嗣影片時間00:00:17時,上訴人左右擺頭張 望後,緩緩向前移動,此時大同一路東西向號誌燈仍為綠燈 ,下一秒即影片時間00:00:18時,上訴人闖越紅燈駛入大 同一路與新盛二街路口,被上訴人騎乘機車沿大同一路西往 東方向直行而來,再下一秒即影片時間00:00:19時,兩車 在大同一路與新盛二街口發生碰撞,上訴人左側車身與被上 訴人車頭碰撞,此有原審勘驗筆錄及影片翻拍照片在卷可稽 (原審卷第112-113、41-51頁),由上開勘驗結果,可認上 訴人沿新盛二街行駛至大同一路口時,因遇新盛二街南北向 號誌為紅燈而停等,然未及變換燈號為綠燈時,上訴人即向 前行駛,從起駛至兩車碰撞亦僅有短短約1至2秒時間,與被 上訴人陳稱係上訴人從右邊過來等語相符。再者,被上訴人 沿大同一路西往東行駛至上開肇事地點前,固可能發現新盛 二街上有被上訴人超越停止線停等,然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 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5款第1目「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 ,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之規定,直行於綠色號誌燈 車道之被上訴人擁有優先路權,上訴人負有禮讓被上訴人通 行之義務,則被上訴人自可合理信賴上訴人會注意並禮讓其 先行,惟上訴人於號誌燈未變換前即起駛進入系爭路口,對 被上訴人而言,應屬驟不及防之車前狀況,無從於事前向左 偏移以保持上訴人違規後之安全間隔,其看見上訴人之甲車 違規駛入路口時,已不及煞車或減速以防免碰撞。上訴人之 違規既非被上訴人所能及時閃避,自難認被上訴人有疏未注 意車前狀況、未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之過失。  ⒊再系爭車禍經送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 結果,亦認定上訴人闖紅燈為肇事主因,被上訴人並無肇事 責任,此有系爭鑑定意見書在卷可按(原審卷第248頁), 益徵被上訴人駕駛乙車,並無未注意車前狀況致未採取閃避 、減速、保持左右間隔等安全措施之情形,自不能認其有應 注意、能注意而未注意之過失。   ㈡被上訴人是否因系爭事故受有牙齒治療費用29萬5,000 元、 按每月2萬5,250元計算共2個月不能工作之損害5萬0,500元 、非財產上損害10萬元?  ⒈牙齒治療費用部分:   被上訴人主張,其因系爭事故造成牙冠水平複雜斷裂合併牙 髓壞死、牙齒半脫位齒槽骨斷裂、咬合不整、軟組織挫傷與 撕裂傷等傷勢,且被上訴人右上正中門齒與左上正中門齒因 為牙齒嚴重外傷半脫位,有可能發生牙根沾黏與牙根外部吸 收的情況,經建議拔除以人工植牙贋復作為治療,其治療療 程(含3顆全瓷冠、5顆臨時假牙、5顆碳纖維釘柱、2顆植牙 、補骨、補肉)費用共需費295,000元等語,並提出森森美 學牙醫診所診斷證明書為據(本院卷第171、209頁),惟上 訴人以森森美學牙醫診所院長與被上訴人有特定親屬關係, 而質疑被上訴人前開牙齒傷勢是否為系爭事故所導致,且有 植牙之必要等語。經查:  ⑴本院函詢大同醫院,覆以:被上訴人於111年7月21日在高雄 市立大同醫院急診並經診斷為上顎前門牙軟組織撕裂傷及右 上顎門齒脫位、右上顎側門齒牙冠斷裂合併牙髓暴露、左上 顎門齒及側門齒合併半脫位與牙冠斷裂、左下顎門齒牙冠斷 裂合併牙髓暴露等語,有大同醫院113年7月16日函文在卷可 參(本院卷第101頁),互核前開函文及森森美學牙醫診所 診斷證明,可見被上訴人於111年7月21日車禍發生後,第一 時間先送至大同醫院急診室就診,同日再行前往森森美學牙 醫診所檢視傷勢,且上開兩家醫療院所均判斷被上訴人有門 齒、側門齒等處脫位、斷裂之傷勢,堪認森森美學牙醫診所 診斷證明書所為之診斷確有可信性,且上開診斷書所載傷勢 確因系爭事故所致,上訴人徒以森森美學牙醫診所院長與被 上訴人間之親屬關係所為之抗辯,要難採信。  ⑵又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僅牙齒鬆動,無植牙治療之必要云云 。觀之113年7月16日大同醫院雖函覆:患者於森森美學牙醫 診所治療之牙齒,為外傷性牙齒,其預後較差,且具不可預 測性,因此後續無法保留之可能性高,至於植牙與否,取決 於患者對於美觀與功能的需求及治療的期望,無法一概而論 等語,惟被上訴人因系爭傷害有牙齒重建之必要,且植牙為 現今牙齒重建之普遍方式之一,人工植牙可提供較好咀嚼能 力,避免齒槽骨之萎縮,又相較於假牙在清潔上方便亦較不 影響其現有牙齒之存活率或產生齲齒、牙周病之機會,故考 量被上訴人之年齡、生活品質、未來牙齒之維護、治療對現 存牙齒未來疾病可能之影響,人工植牙治療應有其必要性, 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並無植牙必要云云,尚非可採。參以大 同醫院評估,森森美學牙醫診所之治療方式為根管治療,後 以釘柱及臨時假牙重建並追蹤,符合醫療常規,費用亦符合 高雄市衛生局公告之醫療機構收費醫療費用標準表等語,是 被上訴人主張前開費用為治療牙齒所需之必要費用,而請求 上訴人賠償,自屬有理。  ⒉工作損失部分:   被上訴人主張,其從事內衣代言、銷售工作,卻於系爭事故發生後因為身上有淤青及牙齒斷裂影響外表美觀,導致無法微笑拍照而受有2個月無法工作之損失等情,並提出臉書頁面截圖附卷可參(原審卷第153-169、357-361頁、本院卷第155-163頁),而上訴人則辯稱,被上訴人於111年8月12日即已展露門齒微笑拍照,又於111年8月20日展示全程拍照,顯無兩個月不能工作之情事,又被上訴人從事內衣代言工作,僅屬接案性質,非屬固定收入,以每月基本工資2萬5,250元核計收入尚乏所據等語,並提出被上訴人111年7月20日至同年10月11日之臉書頁面截圖為證(本院卷第183-203頁)。經查:  ⑴被上訴人自109年9月間即開始從事內衣代言、銷售工作,於 系爭事故發生前半年,約每個月於其個人臉書頁面刊登宣傳 、銷售內衣之貼文、照片等情,有其臉書頁面截圖附卷可參 (原審卷第153-169、357-361頁、本院卷第155-163頁), 堪認被上訴人係穩定、持續從事內衣之代言、銷售工作,而 為其重要之收入來源,要非如上訴人所稱,僅屬接案性質, 非屬固定收入云云;又從上開被上訴人擔任模特兒,張貼各 種擺拍之照片,以達宣傳、銷售內衣之實效,可見被上訴人 之內衣銷售工作,係特別著重於其外貌之美觀與吸引力,是 被上訴人之右上顎門齒、左上顎門齒、側門齒、左下顎門齒 等處斷裂、脫位,係直接影響其外貌、形象之展現,確實於 其美觀區門面尚未為修復前,難認可如常拍攝美觀之照片, 以達銷售、宣傳內衣之目的,而從被上訴人於111年8月4日 臉書之貼文中戴口罩及左手繃帶之照片,固因系爭傷害而無 法嶄露牙齒、身體擺拍,然於111年8月12日其臉書貼文中已 露齒微笑拍照,且未見美觀門面區有牙齒斷裂、脫位之情形 ,又於111年8月20日臉書貼文中被上訴人拍攝全身照片亦無 膝挫擦傷、右手腕挫傷、身體多處大片瘀青,有被上訴人臉 書頁面截圖在卷可佐(本院卷第193-195頁),足證被上訴 人於111年8月12日已可張口微笑拍照,並於111年8月20日得 以展示全身拍照,是以被上訴人主張因系爭傷害無法工作之 期間應以1個月為適當(即111年7月21日至111年8月20日) 。  ⑵原審以111年度基本工資計算被上訴人每月收入,上訴人表示 不服,質疑原審以被上訴人111年度所得不足1萬元,卻又依 111年度基本工資2萬5,250元計算被上訴人每月收入,顯然 矛盾等語。本件被上訴人於系爭事故前有穩定從事內衣代言 、銷售工作,已如前述,其雖因交易多以現金支付而未能提 出受傷前收入之帳目及相關憑證,亦未就收入申報所得稅, 然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 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 訴訟法第222 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院斟酌被上訴人於本件 事故發生時年約38歲,未逾勞動基準法強制退休年齡65歲, 應認有勞動能力;而基本工資為行政院勞動部依勞動基準法 第21條第2項規定,經基本工資審議委員會擬訂,乃根據國 家經濟發展狀況、躉售物價指數、消費者物價指數、國民所 得與平均每人所得、各業勞動生產力及就業狀況、各業勞工 工資及家庭收支調查統計等項目所審定,應有相當之客觀性 及公正性,是以基本工資計算被上訴人不能工作之損失,尚 屬合理。準此,被上訴人受傷後1個月期間為111年7月21日 至111年8月20日,而111年1月1日起生效之基本工資為每月2 萬5,250元,此為本院職務上所知者,據此計算被上訴人此 段期間不能工作之收入損失金額為2萬5,250元,確屬有據。  ⒊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 條第 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份、 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 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 及雙方之身份、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經查,上訴 人因過失不法侵害被上訴人之身體,致被上訴人系爭傷害, 已如前述,揆諸前揭法律規定,被上訴人就其所受非財產上 損害向上訴人請求損害賠償,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本院斟 酌被上訴人所受傷害之傷勢程度、所須休養期間、復原情形 及精神痛苦,再衡量兩造當庭自陳之學歷、職業、收入、資 產狀況等節(原審卷第113頁),並參酌兩造之財產資力( 有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參,因屬個人 隱私,僅予參酌,不予揭露)等一切情狀,認精神慰撫金數 額以10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部分,則屬過高,不應准許 。  ㈢綜上,被上訴人因系爭事故所受之損害共為44萬1,725元(計 算式:醫療費用3,050元+醫療用品費用540元+牙部治療費用 295,000元+不能工作之損失25,250元+乙車維修費用17,885 元+精神慰撫金10萬元=441,725元)。  ㈣末按因汽車交通事故致受害人傷害或死亡者,不論加害人有 無過失,請求權人得依本法規定向保險人請求保險給付或向 財團法人汽車交通事故特別補償基金請求補償;特別補償基 金依第40條規定所為之補償,視為損害賠償義務人損害賠償 金額之一部分;損害賠償義務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 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7條、第4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 查,被上訴人因系爭事故已受領特別補償基金10萬7,185元 ,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匯款交易明細可參(原審卷第219 頁)。則依上開規定扣除10萬7,185元後,被上訴人得請求 上訴人賠償金額為33萬4,540元(計算式:441,725-107,185 =334,540)。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 付33萬4,5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12月27日( 原審卷第1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 應予駁回。原審就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 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 棄改判,為有理由,爰廢棄此部分,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並為准、免 假執行之宣告,核無違誤,上訴人此部分上訴,非有理由, 應予駁回。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 據方法,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判決結果,自無逐一 詳予論駁之必要。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何悅芳                   法 官 邱逸先                   法 官 鄧怡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依潔 附表: 編號 項目 被上訴人請求之金額 本院認定之金額 1 醫療費用 3,050元 3,050元 2 醫療用品費用 540元 540元 3 牙部治療費用 295,000元 295,000元 4 不能工作之損失 50,500元 (2個月無法工作,以每月收入25,250元計算) 25,250元 5 乙車維修費用 17,885元 (含折舊後零件費用9,358元、工資8,527元) 17,885元 6 乙車電池租用費 1,864元 (自111年7月21日至111年9月30日,以每月費用799元計算)  7 精神慰撫金 50萬元 10萬元    合計 868,839元 441,725元

2025-03-12

KSDV-113-簡上-53-20250312-1

竹東簡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東簡字第281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訴訟代理人 陳巧姿 羅盛德律師 複代理人 徐敏文律師 被 告 陳俊彤 住○○市○○區○○里○○路00號00 樓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0日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2萬7550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15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本於侵權行為有所請求而涉訟者,得由侵權行為地之法院 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主張 之侵權行為地在新竹縣竹東鎮,屬本院管轄範圍,而原告對 被告提起本件訴訟係本於侵權行為所請求,雖被告之住居所 於臺中市西屯區,惟依上開規定,本院對於本件自有管轄權 ,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10月11日上午6時許,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新竹 縣○○鎮○○路0段000號處,因違規及持註銷之駕駛執照仍駕駛 車輛,而碰撞行人即訴外人陳阿清,致訴外人陳阿清受傷, 於送醫急救後仍因傷重不治死亡。查系爭車輛已投保強制汽 車責任保險,事故發生時尚在保險期間內。因訴外人陳阿清 受傷持續治療仍傷重不治死亡,原告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 規定賠付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2萬7550元及死亡給付200萬 元予訴外人陳阿清之繼承人。又此項損害係肇因於被告之過 失行為所致,而被告駕駛執照業經註銷仍駕駛車輛,依強制 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規定,原告於賠付後得向 被告求償,原告既已賠付上開保險費用,依法取得代位求償 權。為此,爰依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2萬7550元,及自起訴狀送達 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新竹縣政府警察局 竹東分渠竹東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事後報 案、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強制險醫療給付費用表、診斷證 明書、醫療費用收據、看護證明、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相驗 屍體證明書、強制險暨特別補償基金給付請求順位表、賠付 資料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5-35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 本院112年度交訴字第47號刑事電子卷證核閱無訛,而被告 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何陳述及主張以供 本院斟酌,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自堪 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是本件事故實因被告之過失行為所致 ,且其過失行為與訴外人陳阿清之損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 關係,則被告就本件事故應負過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洵堪認定。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復按汽車駕駛人,駕駛 執照業經吊銷、註銷仍駕駛小型車或機車,處6000元以上1 萬2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道路交通管理處罰 條例第21條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再保險人於被保險汽車發 生汽車交通事故時,依本法規定對請求權人負保險給付之責 ;本保險之給付項目為傷害醫療費用給付、死亡給付;被保 險人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或第21條之1規定 而駕車,致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故者,保險人仍應依 本法規定負保險給付之責。但得在給付金額範圍內,代位行 使請求權人對被保險人之請求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5 條第1項、第27條第1項第1、3款、第29條第1項第5款分別規 定甚明。經查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有過失,已如前述,又 訴外人陳阿清因本件事故受傷,經送醫急救後死亡,其死亡 之結果與被告之行為間,具相當因果關係,亦堪認定。而被 告於本件事故發生時,駕駛執照業經吊銷,是被告無照駕駛 系爭車輛,有違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4款之 規定,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規定,原告 在給付金額範圍內,得代位行使訴外人陳阿清對被告之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則原告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7條 1項第1、3款規定,賠付訴外人陳阿清之繼承人醫療費用2萬 7550元及死亡給付200萬元後,即得代位對被告為請求。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 ,係未約定期限之給付,亦未約定遲延利率,原告請求被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1月15日(見本院卷第50-3頁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即 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 1項第5款代位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02萬7550元, 及自113年11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 定遲延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 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竹東簡易庭 法 官 黃世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楊霽

2025-03-11

CPEV-113-竹東簡-281-20250311-1

交簡上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簡上字第12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周宸琳 上列上訴人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113年度交簡字第804號中 華民國113年7月11日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 3年度偵字第4001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周宸琳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應依附表所示對象及方式支 付損害賠償。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 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謂:「為尊重當 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 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 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為數 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對 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力 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 審審查範圍」。準此,科刑事項已可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 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應以原審法 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審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判斷基 礎。又前開規定於對簡易判決有不服而上訴者,準用之,同 法第455條之1第3項亦有明定。故本件上訴人即被告周宸琳 既於本院審判程序已明示僅針對原判決量刑部分上訴(交簡 上卷第106頁),依前揭說明,本院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妥 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判決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查範圍 。 貳、實體方面 一、本院據以審查量刑妥適與否之原審所認定犯罪事實,及所犯 法條、罪名等項,均如附件原判決所載。 二、撤銷改判暨量刑之理由  ㈠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而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被告上訴後 ,業於本院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顏○翰(民國000年0月生 ,姓名年籍詳卷)、顏○良成立調解並履行賠償中,有本院 調解筆錄及網路銀行交易明細附卷可稽(交簡上卷第77至78 、115頁),原判決未及審酌被告犯罪後悔悟之程度已有不 同,致本件量刑基礎顯有變更,容有未洽。準此,被告以其 坦承犯行,業與告訴人2人成立調解並履行賠償中,而請求 從輕量刑為由提起上訴,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就刑之部分撤 銷改判。  ㈡被告肇事後仍停留案發現場,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及公 務員發覺其犯罪前,主動向負責處理之員警自承係其駕車發 生本件事故,進而接受裁判等情,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 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可佐(警卷第29頁),此舉 當認合於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駕車不慎肇生本件事故,造成告訴人顏○翰受有右 手橈骨骨折、左膝擦傷等傷害,實值非難,惟犯後終能坦認 犯行,業與告訴人2人成立調解並履行賠償中,犯罪所生損 害已獲適當填補,並考量告訴人顏○翰之傷勢、被告違反注 意義務情節及前無刑事犯罪紀錄;兼衡被告自陳大學在學中 ,打工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10,000元,經濟狀況勉強, 脊椎須復健,無需扶養他人(交簡上卷第112頁)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 三、緩刑為法院刑罰權之運用,旨在獎勵自新,又法院是否宣告 緩刑,本有自由裁量之職權,祇須行為人符合刑法第74條第 1項所定之條件,法院即得宣告緩刑,與行為人犯罪情節是 否重大,是否坦認犯行並賠償損失,並無絕對必然之關聯性 。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 前案紀錄表可參,素行尚佳;本件係因駕車一時不慎致罹刑 章,而初犯過失犯罪,且犯後終能坦認犯行,已有悔意,業 與告訴人2人成立調解並履行賠償中,犯罪所生損害已獲適 當填補,足見被告積極彌補犯行肇生之損害,經此偵審程序 理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乃認前揭宣告刑以暫不執 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如主文所示 緩刑期間,以勵自新。惟審酌被告尚未完全履行調解內容, 為確保告訴人2人所受損害得獲適當填補,及使被告戒慎行 為並預防再犯,爰依同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遵期依附 表所示對象及方式支付損害賠償金額。此外,倘被告未履行 前揭負擔情節重大,足認所宣告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 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 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聲請撤銷本件緩刑宣告。至告訴人顏○ 良雖稱所支出醫療費超越被告賠償金額甚多而不同意對被告 從輕量刑或宣告緩刑(交簡上卷第87頁),然告訴人之意見 原非法院裁量是否宣告緩刑之唯一判斷依據,且被告於114 年1月15日前按期給付分期款項達3,000元後,告訴人2人願 具狀就本案請求對被告從輕量刑或宣告附條件(如調解筆錄 所示)緩刑,予以被告自新機會等調解內容,業經雙方合意 、確認無訛並載明調解筆錄,則被告既已依約履行,尚難徒 憑告訴人顏○良事後單方所述反於調解內容之意見遽認被告 即有執行刑罰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 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家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余晨勝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薏伩                    法 官 呂典樺                    法 官 方佳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毓珊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周宸琳應給付顏○翰、顏○良、孫○菁3人各10,000元,共計30,000元(不含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或特別補償基金之補償金,但包含電動滑板車之財物損失,未扣除周宸琳於判決前已給付之數額4,000元),自113年11月15日起,於每月15日以前,按月給付1,000元,至全數清償完畢為止,並以匯款方式分期匯入指定帳戶(受款金融機構:楠梓郵局、戶名:顏○翰、帳號:00000000000000號)。

2025-03-11

CTDM-113-交簡上-121-20250311-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給付補償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2621號 原 告 財團法人汽車交通事故特別補償基金 法定代理人 陳彥良 訴訟代理人 張蕙纓 楊涵鈺 被 告 唐振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補償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並指定於民國114年5月5日上午10時30分 ,在本院民事第2法庭行言詞辯論。   理  由 一、按法院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宣示裁判前,如有必要得命再開 辯論,民事訴訟法第210條定有明文。本件因有後開應調查 事項,故有再開辯論之必要。 二、經查,本件前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原 定於同年3月12日宣判,茲因原告陳報之被告居所地址有誤 ,有再開辯論之必要性,爰裁定再開言詞辯論,並定言詞辯 論期日如主文。 三、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秉賢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張雅慧

2025-03-11

TCDV-113-訴-2621-20250311-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代位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訴字第46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翁淑珮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財團法人汽車交通事故特別補償基金間請 求清償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民國114年2月11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 起第二審上訴。查本件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605,060元, 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2,195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 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如 數補繳,逾期不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淑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洪凌婷

2025-03-07

TNDV-109-訴-469-20250307-7

重簡
三重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重簡字第2698號 原 告 郭佩宜 被 告 周修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經原告提起 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審交 附民字第690號),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 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陸萬肆仟伍佰肆拾柒元,及自民國一 一三年七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四十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3月26日19時39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新莊區建安街41巷往 建安街方向行駛,行經同區建安街41巷與民安路207巷口時 ,本應注意行駛至無號誌交岔路口,支線道應暫停讓幹線道 車先行,依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 然直行,未暫停讓幹線道先行,適原告騎駛車牌號碼000-00 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同區民安路207巷 口往建國二路方向直行,兩車發生碰撞,致原告人車倒地, 受有右踝腓骨骨折、疑似左側第6肋骨骨折、多處挫擦傷之 傷害(下合稱系爭傷害),並造成系爭機車受損。原告因此受 有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15萬5676元、醫療器材費用600元 、看護費用1萬0500元、交通費用850元、工作損失8萬4282 元、精神慰撫金10萬元、系爭機車修復費用1萬8600元、安 全帽風鏡430元、生活額外支出費用3萬0500元、無法出席課 程1250元、無法考試840元等損失,合計38萬3528元,扣除 原告已受領3萬7226元後,仍有36萬6302元之損失,被告依 法應負賠償責任。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 項、第191條之2本文、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及 第196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36萬 6302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許宣 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對於本件車禍之過失責任不爭執,但原告亦與有 過失,且原告各項請求金額過高,請求依法判決等語置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本文分別定有規定。次按汽車行 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支 線道應暫停讓幹線道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 條第1 項第2款亦有明文。查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駕車疏未 注意暫停讓幹線道車輛先行,因而撞擊原告騎駛之系爭機車 ,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系爭機車受損等情,業據提出新泰 綜合醫院112年4月1日診斷證明書及金旺昇車業有限公司開 立之估價單等件為證,並經本院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 局調取本件車禍處理資料核閱無誤,而被告就本件車禍所涉 過失傷害犯行,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審交易字第950號 刑事判決判處罪刑在案,有該案號刑事判決在卷可參,且為 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是原告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負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即屬有據。     ㈡原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項目及金額為何?  1.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 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 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 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 規定明文。依民法第196條規定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 價額,固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 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 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本文亦有明文。   2.原告主張支出醫療費用15萬5676元、醫療器材費用600元, 業據提出新泰綜合醫院收據及星晨藥局統一發票等件為證, 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3.原告主張其於112年3月26日至新泰綜合醫院急診,於同日住 院治療、3月27日接受手術及相關治療,於4月1日出院,住 院期間,均需由家人從旁協助照護,如以每日1500元計算看 護費,被告應賠償原告看護費用共計1萬0500元(計算式:15 00元×7日)等語,有新泰綜合醫院112年4月1日診斷證明書乙 份為證,雖該診斷證明書未明確記載原告所需看護期間,惟 本院審酌原告所受系爭傷害程度,既需住院進行手術治療, 堪認其於住院期間即有專人看護必要,佐以原告主張看護計 費標準每日1500元,並無顯然高於市場行情,足見其請求被 告賠償7日看護費用共1萬0500元,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4.原告主張其因系爭傷害往返醫療院所就醫而支出交通費850 元(計算式:85元×2×5次)等語,雖未提出任何乘車證明,但 依原告所提出新泰綜合醫院收據共10紙,可見原告已有前往 醫院就診共計10次,再審酌原告所受系爭傷害身體位置為右 踝及左側胸,自有無法自行就醫而有搭乘計程車往返就醫之 必要,而原告主張自新莊區住處前往新泰綜合醫院,單趟計 程車費用約85元,核與行情相符,堪認原告請求單趟往返醫 院計程車資170元,應屬有據,準此核算被告應賠償原告交 通費用為1700元(計算式:170元×10次)。  5.原告主張於本件車禍發生前,擔任菁英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員 工,每日薪資為1277元,因系爭傷害需休養66日而完全無法 工作,因此請求66日工作損失共8萬4282元等語,業據提出 薪資明細、薪資轉帳帳戶交易明細、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 憑單為證,經依原告於本件車禍前之111年11月實領薪資3萬 6450元、111年12月實領薪資3萬7500元,平均核算其每月薪 資3萬6975元【計算式:(3萬6450元+3萬7500元)÷2】,對 照原告就醫治療後,經醫師評估需休養3個月,有新泰綜合 醫院112年4月1日骨科醫師李志星開立診斷證明書為憑,足 認原告因系爭傷害後,受有3個月不能工作之損失,其依日 薪請求66日不能工作損失8萬4282元,並未逾越其3個月薪資 總和,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6.按人之身體、健康固為無價,然慰撫金之賠償既以人格權遭 遇侵害,精神上受有痛苦,則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 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 其他各種情形定之。查原告因本件車禍所受系爭傷害需休養 3個月無法工作,堪認受有相當精神痛苦,其請求被告給付 精神慰撫金,洵屬有據。本院審酌兩造於112年度財產所得 申報資料;被告過失情節程度,已受刑事處罰;原告所受系 爭傷害非輕微而需相當時日休養復原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 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以8萬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 不應准許。     7.原告主張其所有安全帽風鏡因本件車禍受損而需重新購買支 出430元乙節,業據其提出發票明細及安全帽風鏡受損照片 等件,衡諸原告騎駛系爭機車與被告駕駛肇事車輛發生碰撞 ,因而人車倒地受傷,則原告所穿載安全帽風鏡自可能因撞 擊、倒地而毀損,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核屬有據。  8.原告主張因本件車禍支出系爭車輛修復費用1萬8600元等語 ,業據提出金旺昇車業有限公司開立之估價單為證,而觀估 價單所列品名,為「左後視鏡、左拉桿、左握把套、H殼、 前土除、前叉總成、左側條、左側蓋、左後扶手、傳動外蓋 (塑膠)、左飛旋踏板、防燙蓋、珠碗」等零件項目,總金額 為1萬8600元,無另列工資及塗裝費用,應視為零件費用, 又經檢視上開估價單之維修項目與系爭機車受損照片位置大 致相符,堪屬修復之必要費用,修復費用就零件部分以新品 取代舊品間之差價應予折舊扣除。參考行政院所頒「固定資 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機械腳踏車 之耐用年數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536,系爭機 車於107年8月間出廠使用,有車號查詢車籍資料為憑,至11 2年3月26日本件車禍發生受損時,已使用逾3年,零件1萬86 00元扣除折舊後為1860元,是原告得向被告請求賠償系爭機 車必要修復費為1860元,逾此部分之請求,不應准許。     9.原告雖主張因系爭傷害行動困難,自112年4月初起至5月底 止,共計休養61天,每日均由家人往返住所與原告居所2次 為送餐及生活上之協助,以每日500元計算,故請求生活額 外支出費用共計3萬0500元(計算式:500元×61天)等語,然 原告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足以證明其於出院後,仍有專人照護 之必要,是原告據此主張,難認有據,不應准許。 10.原告主張因本件車禍無法參加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技能檢定 中心於112年4月14日舉辦有關職業安全衛生管理乙級檢定測 試及無法出席自112年3月起至5月止由新北市勞工大學所舉 辦之課程,受有繳納乙級檢定報檢費用840元及勞工大學學 分費用1250元,合計2090元之損失,業據提出勞動部委託財 團法人技專校院入學測驗中心基金會辦理112年度第1梯次全 國技術士技能檢定代收規費收據、全國檢定快速發證技術士 技能檢定測試准考證、勞動部112年度第1梯次全國檢定快速 發證測試成績通知單、新北市勞工大學繳費單暨出席紀錄等 件為證,而觀該文件內容可知,原告報考職業安全衛生管理 乙級檢定測試及參與新北市勞工大學所舉辦之課程係本件車 禍發生前已定計畫而屬可得預期之利益,因本件車禍發生之 發生,致不能參加檢測及上課,應視為所失利益,是原告此 部分請求,合於民法第216條第2項規定,核屬有據,應予准 許。 11.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金額合計33萬6288元(計算式:醫療費 用15萬5676元+醫療器材費用600元+看護費用1萬0500元++交 通費用850元+工作損失8萬4282元+精神慰撫金8萬元+系爭機 車修復費用1860元+安全帽風鏡費用430元+生活額外支出費 用0元+無法參加檢測及上課費用2090元)。  ㈢原告於本件車禍是否與有過失而得依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   減輕被告之損害賠償責任?  1.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行 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 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前段亦 有明文。  2.查原告於警詢時陳稱:我當時駕駛重機車MTQ-1517沿新北市 新莊區民安路207巷往建國二路方向,行駛至肇事地點的路 口時,我看路口反光圓鏡沒有車燈的反射光便繼續直行,隨 後我人就往前摔倒,怎麼被碰撞到的我沒有什麼印象等語; 被告於警詢時陳稱:我當時駕駛自小客ANB-1823沿新北市新 莊區建安街41巷往建安街方向行駛,行駛巷口時,突然有一 部重機車高速出現至我車前並碰撞到我的車頭後摔倒等語。 參以本件肇事地點係無號誌交岔路口,有道路事故現場圖附 卷可參,足認原告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逕自穿越無號誌交岔 路口而發生本件車禍,被告抗辯原告與有過失,應屬可採。 本院審酌兩造違反注意義務情節,認原告應有4成、被告則 有6成過失責任比例。是被告應賠償原告之金額減為20萬177 3元(計算式:33萬6288元×0.6,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㈣末按特別補償基金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40條規定所為之 補償,視為損害賠償義務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損害賠 償義務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 42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原告所受領之汽車交通事故特別補 償基金應視為加害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即應自原告上 開請求金額中加以扣除。經查,原告陳稱業經受領財團法人 汽車交通事故特別補償基金3萬7226元,並有原告提出之補 償申請進度查詢表附卷可稽,是原告所受領之此部分金額, 應自原告所得請求賠償之金額內扣除,故經扣除後原告得請 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16萬4547元(計算式:20萬1773元-3萬 7226元)。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1條 之2本文、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及第196條規定 ,請求被告給付16萬4547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7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 決,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職權宣告假執 行。至原告所受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其依據, 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凱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楊家蓉

2025-03-07

SJEV-113-重簡-2698-20250307-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返還補償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502號 原 告 財團法人汽車交通事故特別補償基金 法定代理人 蕭翠玲 訴訟代理人 張蕙纓 被 告 鄭崇益 鄭佳峰即宏鑫工程行 日群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詹淑戀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劉彥良 林亭宇律師 張簡宏斌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補償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於本院113年度南簡字第917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之民事 訴訟終結前,停止訴訟程序。   理 由 一、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 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 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 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係指他訴訟之法律關 係是否成立,為本件訴訟先決問題者而言。次按特別補償基 金依第40條規定所為之補償,視為損害賠償義務人損害賠償 金額之一部分;損害賠償義務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 特別補償基金於給付補償金額後,得代位行使請求權人對於 損害賠償義務人之請求權,但其所得請求之數額,以補償金 額為限,為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42條第1、2項所規定。又 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之立法目的,旨在使交通事故受損害之 人獲得即時保護,避免犯罪所生損害繼續擴大,以補民事侵 權行為制度之不足,並非使受損害之人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請求權之外,另立名目獲得賠償。故財團法人汽車交通事故 特別補償基金(下稱補償基金)補償請求權人之金額,應在 交通事故賠償義務人對請求權人應負之損害賠償範圍內。換 言之,賠償義務人是否對請求權人負有損害賠償義務,當屬 補償基金可否對賠償義務人行使代位求償權之先決問題。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鄭崇益於民國111年7月9日無照駕 駛鏟裝機(俗稱山貓,下稱系爭山貓)沿臺南市○區○○路0段 000號前之路肩由西往東方向起駛,因過失發生交通事故( 下爭系爭事故),致陳炳旭受有頭部外傷合併多處腦挫傷、 蜘蛛膜下腔出血、腦室内出血、雙臂、掌多處擦挫傷併局部 感染等傷害,被告鄭崇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又系 爭事故發生時,被告鄭崇益客觀上為被告鄭佳峰即宏鑫工程 行、日群企業有限公司(下稱被告宏鑫工程行、日群公司) 之受雇人,故被告宏鑫工程行、日群公司亦應負連帶損害賠 償責任。原告已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40條第1項第4款規 定,補償陳炳旭778,987元,爰代位陳炳旭對被告依民法第1 84條第1項前段、同條第2項、第191條之2、第188條第1項規 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查陳炳旭就系爭事故另以被告鄭崇益 、宏鑫工程行、日群公司等人為被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 提起損害賠償訴訟,現由本院臺南簡易庭以113年度南簡字 第917號審理中,此業經本院調取上開民事卷宗核閱屬實, 依上揭規定及說明,該案審理結果所認定被告鄭崇益、宏鑫 工程行、日群公司是否對陳炳旭成立侵權行為法律關係,為 本件原告得否就已核發之補償金向被告求償之先決問題,從 而,本院認在該訴訟判決確定前,自有裁定停止本件訴訟程 序之必要。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羅郁棣                   法 官 陳世旻                   法 官 陳永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陳玉芬

2025-03-07

TNDV-113-訴-502-20250307-1

岡補
岡山簡易庭

代位請求償還補償金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岡補字第66號 原 告 財團法人汽車交通事故特別補償基金 法定代理人 陳彥良 上列原告與被告李明吉間請求償還補償金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 納裁判費。而調解不成立後30日內起訴者,當事人應繳之裁判費 ,得以其所繳調解聲請費扣抵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定有明 文。經查,原告前因本件請求償還補償金事件聲請調解,經本院 以113年度岡司調字第624號事件受理,並於民國114年1月8日調 解不成立在案,復原告於調解不成立30日內之114年1月23日即具 狀提起本件訴訟,有本院收狀戳章足憑。則原告主張本件訴訟標 的金額為2,001,140元,本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5,017元,扣除原 告前繳調解聲請費2,000元後,原告仍應補繳裁判費23,017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 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 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岡山簡易庭 法 官 楊博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書 記 官 顏崇衛

2025-03-06

GSEV-114-岡補-66-202503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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