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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35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源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287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源錫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曾源錫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道路 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正本、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 合格證書影本」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酒後駕車將增加他人無端風 險,亦有危及自身安全之虞,且交通事故動輒造成死傷,其 潛在危害不言可喻,況屢經政府對此大力宣導,詎被告竟不 知警惕檢束,仍於檢測之呼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 0.93毫克」之情形下,在露營區內駕駛車輛恣意行駛,且朝 同營區之他人所在帳篷方向前進;被告如此輕忽法令,可見 其罔顧自身及他人的生命、財產之安全,並斟酌其自述教育 程度為高中畢業、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7頁), 暨犯罪之動機、目的、情節、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素行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六、本案經檢察官黃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媚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勤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8773號   被   告 曾源錫 男 00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之0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源錫於民國113年7月2日23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之0 號「明裕山水露營區」內,飲用啤酒2瓶後,竟基於酒後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23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號自小客車上路,因曾源錫駕車朝同營區吳煌德與 其家人所在之帳棚前進,吳煌德擔心發生意外,遂將曾源錫 攔下,發現其滿身酒氣,旋報警處理,警方到場後於翌日( 3日)0時31分許,對曾源錫實施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3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曾源錫於警詢中供承不諱,核與證 人吳煌德、營區負責人周明裕於警詢中之陳述相符,並有車 輛詳細資料報表、駕籍詳細資料報表、酒測紀錄表各1份、 現場照片8張在卷可稽,足證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 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7  日                檢 察 官 黃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 記 官 蔡筱婕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2024-11-28

TPDM-113-交簡-1353-20241128-1

審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竊盜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219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威廷 籍設新北市○○區○○路0號(新北○○○○○○○○)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院偵字 第1453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3年度審易字第2312號),本 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簡易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威廷犯如附表「罪名、宣告刑、沒收」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 表「罪名、宣告刑、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 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㈡第3行「竊取何嘉瑜 所有內含錢包、現金新臺幣(下同)2000元、國民身分證、健 保卡、汽車駕照、提款卡、悠遊卡、充電器、眼藥水、充電 線、鑰匙包、iPAD平板電腦、鍵盤及電子筆等財物之背包1 個及筆記型電腦1臺(價值共計17萬元),及蔡佳恩所有筆記 型電腦1臺(價值4萬元)」補充並更正為「竊取何嘉瑜及蔡佳 恩所有如附表編號2『犯罪所得(新臺幣)欄』所示之物」; 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威廷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審 易卷第161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 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建 築物罪及同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2款之毀越窗戶竊盜未 遂罪;就犯罪事實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 罪。  ㈡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侵入建築物罪 及毀越窗戶竊盜未遂罪,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 定,從一重之毀越窗戶竊盜未遂罪處斷。  ㈢被告於犯罪事實一㈡所載之時間,先後竊取該處財物,係以一 竊盜行為,同時侵害告訴人何嘉瑜、蔡佳恩之財產法益而觸 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 竊盜罪處斷。  ㈣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⒈被告前因⒈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 院以109年度交簡字第165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⒉ 竊盜案件,經同法院以110年度簡字第3315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4月確定;⒊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同法院以110年度原 訴字第4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嗣上開案件,經同 法院以111年度聲字第233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 ,於111年10月20日縮刑期滿徒刑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見本院審易卷第40至43、5 5頁)在卷足憑。是其係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 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規 定之累犯要件。徵諸「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 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 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 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 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 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 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 。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依 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 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 本刑」(108年2月22日公布之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 參照)。本院審酌被告前開構成累犯事由之案件係竊盜等案 件,故認被告就財產犯罪應係具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 薄弱之情事,且無罪刑不相當或有違反比例原則之情形,是 就被告於本件所犯2罪,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 其刑。  ⒉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部分,已著手於竊盜行為,惟未竊得任何 財物,應屬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⒊又被告同時有刑之加重及減輕事由,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 先加後減。  ㈥爰審酌被告為圖一己私利,毀越臺灣大學雙語教育中心辦公 室之窗戶入內搜尋財物;又任意竊取如附表編號2「犯罪所 得(新臺幣)」欄告訴人何嘉瑜、蔡佳恩所有之物,欠缺對他 人財產權之尊重,並造成他人受有財產損害,亦影響社會治 安,所為均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於本院坦承犯罪,態度尚 可。又被告固與告訴人何嘉瑜、蔡佳恩均達成調解,惟未依 約履行等情,有本院調解筆錄、公務電話紀錄等件(見本院 審易卷第167至168、173至175頁)在卷可查。兼衡被告自陳 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告訴人鍾明恂、何嘉瑜、蔡佳 恩表示之意見(見本院審易卷第73、161至162頁),暨其犯 罪動機、犯罪手段、竊得之財物價值、素行等一切情狀,分 別量處如附表「罪名、宣告刑、沒收」欄所示之刑,並定其 應執行之刑如主文,及就各宣告刑與所定應執行之刑,均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警懲。 三、被告竊得如附表編號2「犯罪所得(新臺幣)」欄所示之物 ,均為被告之犯罪所得,除已領回之告訴人何嘉瑜所有之行 動電源2個、外套1件、背包1個、筆記型電腦1臺,及其之證 照、身分證、健保卡、提款卡、悠遊卡及汽機車駕照各1張 ,均屬價值低微且可作廢重辦或重製,宣告沒收欠缺刑法上 重要性等物,均分別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第38條之2 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外,其餘竊得之物,既未 據扣案且尚未賠償分文,自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謝奇孟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怡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倪霈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張婕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 號 告訴人 犯罪事實 犯罪所得(新臺幣) 罪名、宣告刑、沒收 1 鍾明恂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所載 無 林威廷犯毀越窗戶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何嘉瑜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所載 手做錢包1個、現金2,000元、電腦輔助室內設計製圖丙級證照、國民身分證、健保卡、機車及汽車駕照各1張、提款卡2張、造型悠遊卡1張、磁扣1個、moztech充電器1個、眼藥水1罐、充電線2條、鑰匙包1個、鑰匙5支、iPAD平板電腦1臺、鍵盤1個、電子筆1支、行動電源2個【已領回】、外套1件【已領回】、背包1個【已領回】及筆記型電腦1臺【已領回】 (價值共計17萬元) 林威廷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手做錢包壹個、新臺幣貳仟元、磁扣壹個、moztech充電器壹個、眼藥水壹罐、充電線貳條、鑰匙包壹個、鑰匙伍支、iPAD平板電腦壹臺、鍵盤壹個、電子筆壹支及廠牌HP藍色筆記型電腦壹臺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蔡佳恩 廠牌HP藍色筆記型電腦1臺(價值4萬元)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1453號   被   告 林威廷 男 4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籍設新北市○○區○○路0號(新北  ○○○○○○○○)             居桃園市○○區○○路00巷00弄0號5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威廷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簡字 第33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嗣經同法院將此罪刑 與其另案犯之不能安全駕駛、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罪刑,定 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民國111年10月20日徒刑執行 完畢出監。詎林威廷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加重竊盜及竊盜犯意,而分別為下列之行為: (一)於112年11月2日0時32分許,先以不明物品敲破臺北市○○區○ ○○路0段0號5樓國立臺灣大學雙語教育中心敬賢樓523辦公室 (下稱臺大雙語中心辦公室)窗戶之玻璃,再自窗戶爬入辦公 室內,惟其翻找辦公室抽屜後,因未發現財物,始離開現場 。嗣同日7時40分許,臺大雙語中心辦公室執行長鍾明恂進 入辦公室,始知上情。 (二)於112年11月3日4時許,以不明方式,進入臺北市○○區○○路0 段00號3樓國立臺灣科技大學T2大樓3樓設計系工作室(下稱 臺科大設計系工作室)內,徒手竊取何嘉瑜所有內含錢包、 現金新臺幣(下同)2000元、國民身分證、健保卡、汽車駕照 、提款卡、悠遊卡、充電器、眼藥水、充電線、鑰匙包、iP AD平板電腦、鍵盤及電子筆等財物之背包1個及筆記型電腦1 臺(價值共計17萬元),及蔡佳恩所有筆記型電腦1臺(價值4 萬元)得手後逃離現場。 二、案經鍾明恂、何嘉瑜及蔡佳恩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 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威廷於警詢時之供述與部分自白 1.坦承爬窗戶進入臺大雙語中心辦公室後,因未看見可偷之物,始離開現場。 2.坦承臺大雙語中心辦公室、臺科大設計系工作室之監視器影像上之人係其本人。 3.坦承112年11月3日為三峽分局所查扣之2臺筆記型電腦即其在臺科大設計系工作室所竊之物。 2 證人即告訴人鍾明恂於警詢時及證述 證明如犯罪事實欄一、(一)所載之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何嘉瑜、蔡佳恩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如犯罪事實欄一、(二)所載之犯罪事實。 4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鑑定書(實驗室案件編號:0000000000C26) 證明臺大雙語中心辦公室遭破壞玻璃窗週遭、玻璃門上痕跡所採集之DNA,經比對結果屬被告相符之事實。 5 現場監視器影像 證明被告前往臺大雙語中心辦公室、臺科大設計系工作室行竊之事實。 二、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 、第1項第2款之毀越窗戶竊盜未遂及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他 人建築物等罪嫌;就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為,係犯刑法第 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又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為竊 盜犯行,係在密接之時間、地點而為,犯罪手段相同,且係 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接續反覆實施之犯意而 為,為接續犯,應論以一罪。至被告所犯上開竊盜2次罪嫌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被告前受有期徒期執 行完畢,五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請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裁定是否加重最低本刑。被 告所竊取如犯罪事實欄所示各財物,為其犯罪所得,除已發 還者外,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及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   日                檢 察 官 謝奇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4   日                書 記 官 王昱凱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28

TPDM-113-審簡-2194-202411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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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147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家澤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 6336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 ,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家澤犯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林家澤於本院 審理程序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所載(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後段之過失致重傷害罪。  三、被告於員警據報到場處理時,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而自首接受 裁判,有被告之自首情形紀錄表(本院卷第45頁)在卷可參, 核與自首之條件相符,本院考量被告無逃避之情,爰依刑法 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原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應遵守燈光號誌 或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 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竟疏未注意及此,造成本案交 通事故之發生,並使被害人張訓財受有如起訴書所載之重傷 害傷勢。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另被告雖有 調解意願,然因雙方針對賠償金額尚有差距,故雙方目前未 能成立調解。又斟酌被告自陳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未婚, 沒有子女。現從事客服人員工作,每月收入約新臺幣45,000 元等情。再徵諸檢察官、被告、告訴人張訓堂對本案刑度之 意見、被告違反注意義務之程度、被告素行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富鈞提起公訴,檢察官林佳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蕭孝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趙振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 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6336號   被   告 林家澤 男 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9之1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重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家澤於民國112年11月29日2時1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北區博館路由北向南方向行駛 ,行經同區西屯路1段與博館路之有號誌四岔路口(下稱事故 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應遵守燈光號誌 或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 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且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 、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 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依規定停等紅燈,超越停 止線進入事故路口。適有張訓財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亦沿同區西屯路1段由西向東方向駛入事故路 口,因見狀閃避不及,造成林家澤駕駛之車輛右側車身與張 訓財騎乘之機車前車頭發生碰撞,致張訓財人車倒地而受有 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經手術後並呼吸衰竭和呼吸器依賴、左 側股骨轉子間及股骨幹骨折及雙側多處肋骨骨折併肺挫傷等 傷害。 二、案經本檢察官指定代行告訴人張訓堂(即張訓財之胞弟)委 由王思雁律師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家澤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⑴其有於前開時地駕駛前開車輛,以前開所載方式行經案發地點之事實。 ⑵其於通過上開路口時,沒有注意號誌,有闖越紅燈之過失行為等事實。 2 證人即代行告訴人張訓堂之證述 被害人因本案事故後,陷入完全昏迷中之事實。 3 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第一醫院診斷證明書各2份、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急診護理病歷、急診護理紀錄 被害人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 出血經手術後並呼吸衰竭和呼吸器依賴、左側股骨轉子間及股骨幹骨折及雙側多處肋骨骨折併肺挫傷等傷害之事實。 4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 被告有闖紅燈直行之過失,為肇事原因;被害人並無肇事因素事實。 5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 被告、被害人確有於前開時地行經案發地點,且發生本案交通事故之事實。 6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及(二) 案發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為無缺陷、乾燥之柏油路面、無障礙物、視距良好、行車管制號誌正常,被告就本案交通事故之發生並無不能注意之事實。 7 案發現場照片及車損照片 全部犯罪事實。 8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監宣字第197號 被害人張訓堂因呈植物人狀態昏迷不醒,經法院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等事實。 二、按刑法第284條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 須告訴乃論,又「告訴乃論之罪,無得為告訴之人或得為告 訴之人不能行使告訴權者,該管檢察官得依利害關係人之聲 請或依職權指定代行告訴人。」刑事訴訟法第236條第1項定 有明文。次按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應自得為告訴之人知悉 犯人,並得為告訴時起,於6個月內為之。倘該直系血親因 欠缺意思能力,致不能行使告訴權時,該管檢察官得依利害 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指定代行告訴人。於此情形,其告 訴期間,應自該直系血親得為告訴,即檢察官指定代行告訴 人時起,於6個月內為之,此有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111 3號判決可參。被害人於本案交通事故發生後,已受有前開 重傷害,於車禍發生後,迄今仍然昏迷等事實,業經說明於 前,由此足認,被害人已不能行使告訴權,且本案無其他得 為告訴之人,此有被害人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參,然被害人 之胞弟張訓堂於偵查中經本檢察官依職權指定為代行告訴人 ,有偵訊筆錄在卷可參,是本案業經合法告訴,先予敘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後段之過失致重傷害罪嫌。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檢 察 官 張富鈞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3  日                書 記 官 黃雅婷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2024-11-28

TCDM-113-交易-1479-20241128-1

交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85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秀麥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 467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 裁定改行簡易程序,逕以簡易判決如下:   主   文 黃秀麥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6列「仍右轉駛入 華美街2段」應更正為「仍左轉駛入華美街2段」、證據部分 補充「被告黃秀麥於本院民國113年9月20日準備程序之自白 」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二)被告於肇事後,在尚未經有偵查權之公務員發覺前,於員警 據報前往處理時在場,並表明為肇事人,自首而接受裁判, 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 卷可憑(參發查卷第49頁),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 輕其刑。至告訴人代理人於偵查中表示被告先辯稱沒有撞到 告訴人陳玟宇,經證據提示後始坦承犯行,不符合自首之要 件云云,然刑法第62條所謂自首,祇以犯人在犯罪未發覺之 前,向該管公務員申告犯罪事實,並受裁判為已足,目的在 促使行為人於偵查機關發覺前,主動揭露其犯行,俾由偵查 機關儘速著手調查,於嗣後之偵查、審理程序,自首者仍得 本於其訴訟權之適法行使,對所涉犯罪事實為有利於己之主 張或抗辯,不以始終均自白犯罪為必要,是告訴代理人上開 主張,應無可採。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1.駕車而有起訴書所 載之過失,與告訴人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車倒地 受有起訴書所載之傷害,所為實屬不該;2.犯後坦承犯行, 然尚未與告訴人調解成立,未獲告訴人之諒解;3.兼衡被告 行駛道路之種類、駕駛車輛之種類、致告訴人受傷之程度及 被告為肇事主因、告訴人為肇事次因等,暨被告自述之智識 程度、職業及經濟狀況(參發查卷第11頁)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詹益昌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淑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李依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詹東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貴股                   113年度偵字第24670號   被   告 黃秀麥 女 6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鎮○○路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秀麥於民國112年8月11日晚間,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北區忠明路往西屯路1段方向行駛, 於同日18時25分許,行經北區忠明路與華美街2段交岔口時 ,原應注意車輛行駛至交岔路口時,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 ,而依當時天候晴、柏油路而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 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惟疏於注意及此,仍右轉駛入 華美街2段,適對向車道有由陳玟宇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直行至該路口,陳玟宇亦未注意車前狀況並 採取安全措施,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陳玟宇受有頭部外傷 併顱內出血、肢體多處擦挫傷及顏面多處擦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陳玟宇及告訴代理人戴偉哲律師告訴偵辨。      證據併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秀麥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全部之犯罪事實。 2 告訴人陳玟宇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 全部之犯罪事實。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及道路交通事故照片 1、車禍當時天候晴、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 2、上開交通事故之現場狀況及車損情形。 4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 被告斯時行駛至交岔路口時,其轉彎車未讓對向直行之告訴人機車先行之事實。 5 現場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告訴人機車後方車輛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 本件車禍之肇事經過。 6 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 告訴人受有前述傷害之事實。 二、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 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訂有明文,被告駕車時自應注 意及之。又依卷附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所載,本件 肇事時、地之視距良好,則肇事彼時,被告亦無不能注意之 情事,竟疏未注意,未讓告訴人先行,致生車禍事故,被告 確有過失。又告訴人之受傷,係因被告之迴轉行為所致,被 告行為與告訴人之傷害結果間,自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核被 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應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2  日                檢 察 官 詹益昌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7   日                書 記 官 胡晉豪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2024-11-28

TCDM-113-交簡-852-20241128-1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73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沈岳樑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8 79號、第880號、第881號、第882號、113年度偵字第3422號), 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 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己○○犯如「主文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主文附表」所示之刑 。   犯罪事實 一、己○○(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不在本案起訴範圍;另 起訴書犯罪事實三部分業經檢察官撤回起訴)加入黃念祖( 另案提起公訴)、少年王○安(民國00年0月生,真實姓名詳 卷,另移送本院少年法庭審理,無證據證明己○○知悉或可得 知悉王○安為未滿18歲之少年)等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犯罪 組織,即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己○○與黃念祖、王○安及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 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附表一所示時間,以附表一所示方 法,對附表一所示之乙○○(業經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以111年度偵字第4517號、第4592號、第4602、第6397號及1 11年度少連偵字第74號為不起訴處分)施用詐術,致乙○○陷 於錯誤,而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地點,將附表一所示之金融 帳號提款卡等資料寄送至附表一所示地點,再由己○○指揮黃 念祖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地點領取包裹後,將包裹交付己○○ 。其後己○○另分別與黃念祖、王○安及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 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二所示時間,以附表二所示方 式,對附表二所示之戊○○、丙○○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 ,而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匯款附表二所示金額至附表二所示 之乙○○陽信銀行帳戶內,再由己○○先後將乙○○陽信銀行帳戶 提款卡交付黃念祖、王○安,分別指揮黃念祖、王○安於附表 二編號1、2所示之提領時間、地點,提領附表二編號1、2所 示款項後,將款項交付己○○,己○○旋於同日將款項交付上手 。  ㈡己○○與黃念祖及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 先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附表三所示時間,以附表三所示 方式,對附表三所示之丁○○施用詐術,致丁○○陷於錯誤,而 於附表三所示時間,匯款附表三所示金額至附表三所示帳戶 ,再由己○○以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Mercedes」指揮黃念 祖,於附表三所示之提領時間、地點,提領附表三所示款項 後,將款項交付己○○,己○○旋於同日將款項交付上手。 二、案經乙○○、戊○○、丙○○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 及丁○○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己○○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 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 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 之旨,並聽取被告及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證據 之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 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 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 承不諱(偵緝879卷第117至123頁、偵3422卷第35至40頁、 本院卷第219、234至237頁),核與證人即共同正犯黃念祖 於警詢(中市警三分偵字第1120063955號卷第15至25頁、少 連偵217卷第217至220頁)、證人即共同正犯王○安於警詢( 少連偵217卷第239至243頁)所證領取包裹及提款經過相符 ,且經證人即告訴人乙○○、戊○○、丙○○、丁○○於警詢時證述 遭詐交付財物經過甚詳(卷頁見附表一、二、三「所憑證據 及出處」欄所示),並有如附表一、二、三「所憑證據及出 處」欄所示之非供述證據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市政 派出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照片(偵緝 879卷第73至77、81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 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 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000年0 月00日生效施行;復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000年0月0 日生效施行。處罰規定部分,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第2 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 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則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減刑規定部分,112年6月14日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 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行為時法),112年6月14日修 正後該條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減輕其刑」(中間時法),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 免除其刑」(現行法)。本案被告各次洗錢之財物未達新臺 幣(下同)1億元,且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自白洗錢犯罪, 復因無積極證據證明其有犯罪所得,因而無需繳交犯罪所得 ,經綜合全部罪刑而為比較結果,應以113年7月31日修正修 正後之新法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 ,應整體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論處。  ⒉另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1 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後,其構成要件及 刑度均未變更,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所增訂之加重條件 (如第43條第1項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5百萬 元、1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規定並犯刑 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所列數款行為態樣之加重其刑規定 等),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 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 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適用之餘地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被 告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關於自白減刑部分,因刑法本身 並無犯加重詐欺罪之自白減刑規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新設第47條「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 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 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 、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之規定,係特別法新增分則性之減刑規定,尚非新舊法均 有類似減刑規定,自無從比較,被告若具備該條例規定之減 刑要件者,應逕予適用(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651號 、第380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核被告就附表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起訴書就此部分贅載洗錢罪名,業 經檢察官更正刪除);就附表二編號1、2及附表三所為,均 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㈢被告與黃念祖、王○安及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就就附表一所 示犯行;被告與黃念祖及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就附表二編 號1、附表三所示犯行;被告與王○安及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 員就附表二編號2所示犯行,分別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就附表二編號1、2及附表三所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 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 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  ㈤被告所犯如附表一、附表二編號1、2及附表三所示4罪間,犯 意各別,行為互殊,且被害對象不同,應予分論併罰。  ㈥刑之加重或減輕事由:  ⒈被告於本案行為時固為成年人,且共同正犯王○安為未滿18歲 之少年,惟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述其不知悉王○安之年齡等 語(本院卷第236頁),卷內復無積極證據足證被告於本案 行為時就共同正犯王○安為未滿18歲之少年乙節知悉或可得 知悉,自無從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 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⒉被告就其所犯之各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判 中均坦承犯行,且被告供稱取得之詐欺贓款均已交付上手, 其未因本案獲有任何報酬或利益(本院卷第234至237頁), 又被告取得附表一所示包裹內提款卡後,將提款卡交付其他 詐欺集團成員提領款項,無證據證明該等提款卡仍由被告所 有或管領,自難認定被告就本案有實際所得財物,故就被告 本案所犯之罪,均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 減輕其刑。  ⒊至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其洗錢犯行,且無犯罪所 得財物得繳交,固合於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 之減刑要件,惟被告就本案犯行均從一重論處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則就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由本院於後述 量刑時併予衡酌。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依循正 途獲取穩定經濟收入,竟加入詐欺集團參與詐欺、洗錢犯罪 ,造成各該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害,價值觀念顯有偏差,所為 殊值非難,參以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然迄未與各該告訴人達 成和解或賠償損害,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分 工情節及角色、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前 有毒品案件且另多次詐欺取財、洗錢犯罪紀錄之素行(參卷 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其自述之智識程度、 職業、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本院卷第238頁)等一切情狀 ,量處主文所示之刑。  ㈧另參酌最高法院最近一致見解,關於數罪併罰案件,如能俟 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 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 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 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 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 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觀諸被告除本案外,尚有其 他刑事案件在法院審理中,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參,揆諸上揭意旨,爰就被告所犯本案數罪,不 予定其應執行之刑,併此說明。  四、沒收:  ㈠被告供述未因本案獲有任何利益(本院卷第234、236、237頁 ),卷內亦乏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因本案行為獲有報酬或因 此免除債務,自無從認其有犯罪所得可資宣告沒收或追徵。 又本案洗錢之財物,無證據證明係被告所有或管領,若依洗 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沒收,實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 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㈡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595號案件所扣如附表四所示之物,其 中編號4所示之手機,係供被告犯本案加重詐欺犯罪所用之 物;編號3所示之10萬6000元,則係被告於113年3月27日提 領之詐欺贓款,此固經被告供述明確(本院卷第232頁), 然上開手機及現金業經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595號判決宣 告沒收,有該案判決附卷可參(本院卷第263頁),即不於 本案重複宣告沒收。又附表四編號1、2所示之物,無證據證 明與被告本案犯行具關連性,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秋婷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劉育綾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李俊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主文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刑 1 犯罪事實欄一㈠之附表一 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2 犯罪事實欄一㈠之附表二編號1 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3 犯罪事實欄一㈠之附表二編號2 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4 犯罪事實欄一㈡即附表三 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附表一: 編號 交寄帳戶者 詐騙手法 交寄之時間、地點 交寄之帳戶 領取包裹之人、領取時間及地點 所憑證據及出處 1 乙○○(提出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16日21時許,以LINE暱稱「萍萍代工」對乙○○佯稱:可幫乙○○找家庭代工,需要寄送帳戶金融卡云云,致乙○○陷於錯誤,於111年4月17日14時11分許,在宜蘭縣○○鄉○○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佳美門市,寄出其所申設之右列帳戶金融卡,並由黃念祖領取含有該金融卡之包裹。 111年4月17日14時11分許、統一超商佳美門市(宜蘭縣○○鄉○○路0段000號) ①陽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②羅東鎮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③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④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⑤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黃念祖、111年4月20日14時18分許、統一超商幼勝門市(臺中市○○區○○路0段000○00號) 1.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中之證述(少連偵217卷第253至255頁)  2.乙○○報案資料: ⑴通訊軟體頁面及對話紀錄截圖(少連偵217卷第257至259頁) 3.乙○○之陽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資料、交易明細(少連偵217卷第247至249、341至343頁) 4.乙○○之羅東鎮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資料、交易明細(少連偵217卷第363至373頁) 5.統一超商貨態查詢系統(少連偵217卷第221頁) 6.黃念祖領取包裹畫面截圖(少連偵217卷第229至231頁)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手法 匯款時間 匯入帳戶 匯款金額 提領人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 提領地點 所憑證據及出處 1 戊○○ (提出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20日16時45分許起,假冒華山基金會人員、銀行客服人員對戊○○佯稱:有信用卡刷卡問題,原本1年度扣款之設定被改成每月扣款,需依指示解除錯誤設定云云,致戊○○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匯款。 111年4月20日16時45分許 乙○○之陽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9萬9987元 黃念祖 111年4月20日17時17分許 3萬元 陽信銀行大里分行(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 1.證人即告訴人戊○○於警詢中之證述(少連偵217卷第261至263頁) 2.乙○○之陽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資料、交易明細(少連偵217卷第247至249、341至343頁) 3.黃念祖提領畫面截圖(少連偵217卷第223至225頁) 111年4月20日17時18分許 3萬元 111年4月20日17時19分許 3萬元 111年4月20日17時19分許 1萬元 2 丙○○ (提出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19日19時許起,假冒華山基金會人員、銀行客服人員對丙○○佯稱:有重複扣款的信用卡,需提供帳戶取消重複扣款,另需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云云,致丙○○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匯款。 111年4月20日18時8分許 乙○○之陽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萬9985元 少年王○安 111年4月20日18時22分許 2萬元 (另有5元手續費) 統一超商聯信門市(臺中市○區○○路0000號) 1.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中之證述(少連偵217卷第265至268頁)  2.乙○○之陽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資料、交易明細(少連偵217卷第247至249頁) 3.王○安提領畫面截圖(少連偵217卷第227頁) 附表三: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手法 匯款時間 匯入帳戶 匯款金額 提領人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 提領地點 所憑證據及出處 1 丁○○ (提出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18日18時46分許起,假冒網購人員、銀行客服人員對丁○○佯稱:因系統遭駭客入侵而加入高級會員,需依指示解除會員云云,致丁○○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匯款。 111年4月19日0時47分許 蕭如吟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萬9985元 黃念祖 111年4月19日0時53分許 2萬元 (另有5元手續費) 中華郵政南和路郵局(臺中市○區○○路00○00號) 1.證人即告訴人丁○○於警詢中之證述(中市警三分偵字第1120063955號卷第37至43頁)  2.丁○○報案資料: 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中市警三分偵字第1120063955號卷第87至88頁) ⑵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中市警三分偵字第1120063955號卷第91頁) ⑶匯款紀錄、轉帳交易明細、對話紀錄截圖(中市警三分偵字第1120063955號卷第93至105頁) 3.蕭如吟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中市警三分偵字第1120063955號卷第49頁) 4.黃念祖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中市警三分偵字第1120063955號卷第27至30頁) 5.路口監視器畫面截圖、車手提領畫面截圖(中市警三分偵字第1120063955號卷第51至85頁) 111年4月19日0時54分許 1萬元 (另有5元手續費) 附表四:扣案物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1 毒品咖啡包3包 2 中華郵政金融卡1張 3 新臺幣10萬6000元 4 iPhone SE 手機1支

2024-11-28

TCDM-113-金訴-2732-20241128-1

交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過失致死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訴字第35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姚人佑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 5697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 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姚人佑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而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 有期徒刑陸月。緩刑參年,並應依附件二即本院113年度中司偵 移調字第2349號調解筆錄所載內容支付損害賠償。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姚人佑於本院 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 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一)。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 、刑法第276條之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而犯過失 致人於死罪。  ㈡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⒈被告未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仍騎車上路,漠視用路人 之生命、身體安全,且實際造成被害人李玉鐘死亡之嚴重結 果,對於道路交通安全所生危害非輕,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 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加重其刑。  ⒉被告肇事後,於警員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 事人,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 錄表在卷可稽(偵卷第69頁),且於偵審程序接受調查與裁 判,合於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 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參與道路交通,應確實 遵守交通規則以維護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安全,其明知未考 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仍騎車上路,且行經設有閃黃 燈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接近、小心通過,肇致本案交通事 故,造成被害人傷重不治死亡,所生危害重大,參以被害人 亦有行經設有閃紅燈號誌交岔路口未停車再開之過失,並考 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於偵查中即與被害人家屬以新臺幣 (下同)340萬元成立調解,有本院113年度中司偵移調字第 2349號調解筆錄在卷可佐(偵卷第21至23頁、本院卷第23至 25頁,如附件二),兼衡被告於本案發生時甫滿18歲,有其 個人戶籍資料存卷可查,且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及其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生活 與經濟狀況(本院卷第5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  ㈣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考,審酌被告因一時疏失,誤觸 刑章,犯後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家屬成立調解,信其經此 偵審程序之教訓,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被告 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 款規定,諭知緩刑如主文,以勵自新。又為促使被告確實履 行上開調解內容,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 應依附件二即上開調解筆錄所載內容支付損害賠償。倘被告 未遵循本院所定上開負擔而情節重大,檢察官得依刑法第75 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聲請撤銷緩刑宣告。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殷節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忠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劉育綾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李俊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 ,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減輕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 金。 附件一: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5697號   被   告 姚人佑 男 1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交通過失致死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姚人佑未領有駕駛執照,仍於民國113年5月24日4時40分許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大雅區民 生路3段中間車道從民生路4段往中清路方向行駛,駛至民生 路3段與民生路3段429巷交岔路口,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 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行駛至設有閃光 黃燈號誌之交岔路口時,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 通過,並應隨時注意車前狀況適採安全措施,以避免危險之 發生,而當時天候陰、雖為夜間然有道路照明設備且開啟、 路面為無缺陷、乾燥之柏油路面、無障礙物、視距良好、閃 光號誌動作正常,依姚人佑之智識、能力並無不能注意之情 事,竟均疏未注意,貿然直行。適李玉鐘騎乘腳踏自行車沿 民生路3段428巷往民生路3段429巷方向行駛,駛至上開交岔 路口,姚人佑所騎乘之前開機車前車頭與李玉鐘所騎乘之上 開腳踏自行車右側車身發生碰撞,李玉鐘因此人車倒地,造 成創傷性硬腦膜下出血、多處損傷,經送醫救治後,仍於11 3年6月8日00時43分因肺炎併敗血症休克過世。姚人佑於肇 事後,在未經有偵查犯罪職權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為犯人前 ,於警方到場處理時,主動陳明其為肇事者而自首,進而接 受裁判。 二、案經本署檢察官據報相驗後自動檢舉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姚人佑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且有承辦員警職務報告、臺中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臺 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臺中市 大雅派出所110報案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補 充資料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一)及(二)、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豐原交通分隊處理 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 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 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駕籍查詢結果列表、本署檢驗報告 書、相驗屍體證明書、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照片及錄影檔案 光碟、現場及車損照片、相驗照片等事證在卷可稽,足認被 告具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 、刑法第276條之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過失致死罪嫌。被告 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死亡,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8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得加重其刑。又被告肇事後,於警方 到場處理時仍留在現場,並當場坦承其為肇事者而接受調查 ,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 在卷可參,應合於刑法第62條前段所規定對於未發覺之犯罪 自首而接受裁判之要件,請審酌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被告 與死者家屬李東霖經本檢察官轉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調解, 調解成立,被告並業已履行部分調解條件之事實,有卷內調 解結果報告書、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調解筆錄、訊問筆錄等事 證在卷可參,請審酌及此,依法量處適當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  日                檢 察 官 殷節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8  日                書 記 官 吳清贊                 附件二:本院113年度中司偵移調字第2349號調解筆錄

2024-11-28

TCDM-113-交訴-351-20241128-1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62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安詠 選任辯護人 楊佳勳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51 1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 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鄭安詠犯三人以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 處有期徒刑玖月;如附表編號1至4、6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鄭安詠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臺灣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 件,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 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認無不得或 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 之1第1項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 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 、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鄭安詠於本 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現場蒐證照片、中檢贓物庫11 3年度保管字第3701號扣押物品清單暨扣案物照片、本院贓 物庫113年度院保字第1898號扣押物品清單」外,其餘犯罪 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 者為重;刑之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依前2項標準定之, 刑法第35條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關於法 律變更之比較適用原則,於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 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 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比 例等一切情形,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刑之 結果而為比較。末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致發生新舊法比較 適用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比較其全部之結果,而 為整個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  2.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 ,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項、第3項及第16條第2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 之刑。」;「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及第23條第3 項前段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 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犯前4條之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 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刪除原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3項之宣告刑限制,查本案洗錢標的未達1億元,且被告於偵 查及本院時均坦承犯行,且未實際獲取犯罪所得,而均得減 刑,經比較新舊法,應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 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二)次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三人以上以實施強 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 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前項 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 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 必要,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定有明文。被告加入「天龍B 收到」、「天龍A」等人所組成之三人以上詐欺集團,先由 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以犯罪事實欄所載方式訛詐告訴人,再由 被告出面向告訴人收取款項,足見該集團組織縝密、分工精 細,顯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而係以實施詐術為手 段,且具持續性、牟利性之結構性組織,核屬組織犯罪防制 條例所規範之犯罪組織至明。 (三)是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 與犯罪組織、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 一般洗錢未遂罪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第3 款之三人以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 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 、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被告與詐欺集團其他成 員在「陽信投資合作契約書」空白文書偽造陽信證券股份有 限公司印文表彰該公司收受投資款之私文書,及偽造工作證 之特種文書後並持以行使,其等偽造印文之行為,為偽造私 文書之階段行為,且被告前開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 行為,為其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四)另行為人參與構成要件行為之實行,並不以參與構成犯罪事 實之全部或始終參與為必要,即使僅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一 部分,或僅參與某一階段之行為,亦足以成立共同正犯;故 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 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 ,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查被告與「天龍 B收到」、「天龍A」及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罪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五)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三人以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 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 (六)查被告行為後,立法院於113年7月31日增訂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依該條例第47條前段規 定為: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 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經查,本案被告 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犯行,且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 有因而獲取犯罪所得,自不生繳回犯罪所得之必要,應認合 於詐欺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得以減輕其刑。雖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係於被告行為後方新增 ,然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自仍應依上開規定均予以 減輕其刑。另被告為未遂犯,惡性較既遂犯為情,爰依刑法 第25條第1項減輕其刑,並遞減輕之。至被告所犯參與犯罪 組織、洗錢未遂之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不諱, 是此部分原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 法第23條第3項規定均應減輕其刑,然其所犯參與犯罪組織 、洗錢未遂罪,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就此部分想像 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即均應於本院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 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七)爰審酌現今詐欺集團橫行社會,對於社會治安造成極大之負 面影響,而被告正值青壯,卻貪圖一己不法私利,與詐欺集 團成員以前述方式分工合作而為本案犯行。惟念被告始終坦 認犯行,態度尚可,且於本案詐欺集團中,並非居於首謀角 色,參與之程度均無法與首謀等同視之,及其犯罪動機、情 節及手段;兼衡被告自陳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之前從事搬 運工、目前無需扶養照顧他人、家庭經濟狀況勉持(本院卷 第15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 (一)扣案之如附表編號1、3,均為被告所有犯本案犯行所用之物 ,業經被告陳述在案(偵卷第19-24頁),爰依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宣 告沒收之。又此部分應予沒收之印文已因諭知沒收上開投資 合作契約書而包括其內,自無庸重覆再為沒收之諭知。 (二)又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 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 38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扣案如附表編號6之手機,為被告所 有,用以聯繫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之物(偵卷第19-24頁、本 院卷第149頁),核屬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又扣案如附表 編號2、4所示之物,被告供承係詐欺集團上手要其列印為工 作使用,核屬犯罪預備之物,故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 段規定宣告沒收。 (三)至其餘扣案物,僅為本案證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國強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富哲、林忠義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吳珈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廖明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 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及數量 1 陽信證券投資合作契約書4張 2 空白收據8張 3 陽信證券工作證1張(陳志豪) 4 假工作證4張 5 高鐵票及收據1組 6 電子產品(智慧型手機HUAWEI Y7 PRO)1支(螢幕無破損;IMEI:000000000000000;含SIM卡)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5116號   被   告 鄭安詠 男 2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             (在押)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安詠基於參與3人以上組成之具有持續性、牟利及結構性詐欺犯罪組織之犯意,自民國113年6月30日起,參與自稱「天龍B收到」及其他身分不詳至少3人以上組成之詐欺犯罪集團(下稱本案詐團),擔任出面向被害人收取贓款之車手。 二、嗣鄭安詠加入後,即另行起意,與該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以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隱匿、持有他人犯罪所得之洗錢等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團成員自113年6月中旬前某時起,在網路刊登不實之股票投資等詐術訊息。嗣鄭旭峰得知上開訊息後,即加入本案詐團設立之詐欺被害人群組並與自稱「詹芯苒」等本案詐團成員聯繫後,本案詐團成員即對鄭旭峰佯稱:可代為投資股票,但須先命交投資款用以儲值云云。而因鄭旭峰前曾遭詐欺集團詐欺得逞而有警覺心,其即自行查證發現上開訊息應為詐欺訊息,為協助警方查緝詐欺犯罪,即假意與本案詐團成員相約於113年7月2日10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之全家超商見面交款。嗣後鄭旭峰即報警並與員警配合查緝,依約前往上址等候本案詐團成員前往收款。嗣後本案詐團成員即指示鄭安詠出面向鄭旭峰取款。鄭安詠收到通知後,即於上開時、地與鄭旭峰見面,並將本案詐團成員於不詳時、地偽造之「陽信證券」工作證1張(姓名為「陳志豪」)、「陽信投資合作契約書」1份共4張(其上蓋有偽造之「陽信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出示予鄭旭峰觀看,且將上開偽造之契約書交予鄭旭峰簽名及收存,以此方式向鄭旭峰行使並向其收取「11萬2000元」鈔票(其中僅有鄭旭峰所有之真鈔2000元,其餘為鄭旭峰配合警方準備而用以蒐證之面額共11萬元假鈔),足以生損害於鄭旭峰,並欲以上開方式洗錢。嗣在旁埋伏之員警見交款完成,隨即查獲鄭安詠而未遂,並扣得上開偽造工作證1張、契約書1份、鄭安詠犯罪所用之華為手機1支(含SIM卡)、鄭旭峰交予鄭安詠之上開鈔票(均已發還鄭旭峰)、其他公司名義之工作證4張、空白收據8張。 案件來源 鄭旭峰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 一、被告鄭安詠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自白。 二、告訴人鄭旭峰於警詢中之證述。 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本案詐團成員對告訴人施以詐術之網頁及網路通訊對話紀錄、案發監視器錄影及錄影截圖、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押物照片、贓物認領保管單、偽造之上開工作證、契約書、被告遭扣押之手機內容截圖(其內有被告與本案詐團成員網路通訊對話記錄)。 四、上開扣案物品。 論罪法條 一、被告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3人以上詐欺犯罪組織、刑法第216條之行使第210條偽造私文書及第212條偽造特種文書、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第2項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洗錢未遂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屬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以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二、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該條例第44條第1項明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1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2分之1。查被告所為雖符合上開條文之加重規定,惟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從輕從新規定,應適用上開條例未制定公布前之舊法規即無加重其刑之適用,併此敘明。 三、被告與本案詐團其他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四、沒收: (一)偽造之上開「陽信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請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二)扣案之前揭偽造「陽信證券」工作證1張及手機1支係被告所有,且為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程序法條 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5   日                檢 察 官 張國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8   日                書 記 官 林美慧

2024-11-28

TCDM-113-金訴-2622-20241128-2

智簡附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判決 113年度智簡附民字第2號 原 告 阿迪達斯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淑芬 原 告 彪馬歐洲公開有限責任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於保羅 原 告 拉克絲蒂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Paola PICCOLI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謝尚修律師 上三人共同 複 代理人 邱聖翔 被 告 林淑娟即凱菈衣鋪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113年度中智簡字第6號),經原告提 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1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阿迪達斯公司新臺幣11,400元、原告彪馬歐 洲公開有限責任公司新臺幣9,500元、原告拉克絲蒂股份有限公 司新臺幣13,300元,及均自民國113年3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1,400元、新 臺幣9,500元、新臺幣13,300元分別為原告阿迪達斯公司、原告 彪馬歐洲公開有限責任公司、原告拉克絲蒂股份有限公司預供擔 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關於由侵權行為而生之債,依侵權行為地法。但另有關係最 切之法律者,依該法律。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 法院管轄。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25條、民事訴訟法第15條 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行為地,包含一部實行行為或其 一部行為結果發生之地。查本件原告均為外國法人,故本件 具有涉外因素,性質上係屬涉外民事事件,原告主張被告在 我國境內侵害其等之商標權,其侵權行為地在我國,自應適 用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以定本件之管轄法院及準據法。因涉 外民事法律適用法未就法院之管轄予以規定,審諸本件之侵 權行為地係在我國,當應類推適用我國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 1項規定,由我國法院管轄,且被告之侵權行為地在本院管 轄區域內,是本院自具有管轄權。又依前開規定,關於涉外 侵權行為之準據法,應適用侵權行為地法,是本件涉外事件 之準據法,應依我國之法律。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明知如附表所示商品上之商標圖樣,已分別 經原告阿迪達斯公司、原告彪馬歐洲公開有限責任公司(下 稱原告彪馬公司)、原告拉克絲蒂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原告 拉克公司)向我國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商標註冊核准登記 ,取得於專用期間指定使用於各類服飾、襪子等商品之商標 專用權,現均仍於商標專用期間內,未經商標權人授權或同 意,不得輸入使用相同或近似商標之同一或類似商品,竟未 經商標權人授權或同意,基於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犯意,自 民國111年10月起,在臺中市○○區○○路00號之住處,以手機 設備上網連線至其蝦皮拍賣網站上註冊之「a661109amy」帳 號及社群軟體臉書上註冊之「KL凱菈衣鋪」帳號,在網站網 頁上刊登、陳列、販賣仿冒原告服飾、襪子等商品,以此方 式侵害原告之商標權,嗣為警查獲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 且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53241號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提起公訴,爰依商標法第69條第3項、 民法第195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主張以零售單 價新臺幣(下同)350元為基礎,並各以1,400倍、1,000倍 、1,200倍為計算倍率,分別請求被告賠償49萬元、35萬元 、42萬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阿迪達斯公司49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原告彪馬公司35萬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給付原告拉克公司42萬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㈣被告應將侵害原告商標權情事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判決主文內容以長25公分、寬19公分之篇幅、10號細明體字 體,分別登載於含自由時報、聯合報及中國時報等三報全國 版面之首頁下半頁各乙日。㈤第1-3項聲明,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對原告主張侵權行為事實沒有意見,但金額過高 ,請法院酌減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 據,刑事訴訟法第500條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於上揭時地 基於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犯意,販賣上開仿冒含原告在內之 附表所示商標之服飾商品,侵害含原告在內之商標權。嗣經 警於上開時地查獲,並扣得附表所示仿冒商標商品(其中附 表編號11至13為侵害原告商標權之仿冒商標商品)。被告所 犯商標法第97條後段之透過網路方式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 罪,業經本院以113年度中智簡字第6號刑事簡易判決認定明 確,判處罪刑在案,是原告主張被告侵害其等商標權,堪信 為真。  ㈡而上開法條所謂「零售單價」係指侵害他人商標權之商品實 際出售之單價,並非指商標權人自己商品之零售價或批發價 (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95號裁判意旨參照)。又按有 多樣侵權商品而其零售單價不同時,應以各侵權商品零售價 格之「平均數」作為計算零售單價之基礎。倘一律以「最高 零售價格」作為計算零售單價之基礎,乃易使商標權人獲取 遠逾其所受損害之賠償,而有不當得利之情事;又倘以各項 侵害商品單價分別乘以倍數後,再加總數額,作為損害賠償 金額之計算方法,亦易使被害人獲取遠逾其所受損害之賠償 ,反而致商標權人有不當得利之情事,有違損害賠償之目的 係在於填補被害人實際損害之立法目的,非立法者之本意。 是原告本件主張以「最高零售價格」作為零售單價之基礎, 並無理由;被告復自認其本案零售單價襪子30元、衣服250 至300元、褲子250至350元(見本院卷第36頁),自應以前 述被告販售價格30元至350元之平均數「190元(計算式:【 30+350】÷2=190元)」為零售單價,作為計算損害賠償之基 礎。  ㈢衡諸商標法第71條第1項、第2項之規範體系架構,侵害商標 權之損害賠償責任並未逸脫損害賠償理論中「填補損害」之 核心概念,商標法第71條第1項第3款僅為免除商標權人就實 際損害額之舉證責任,始以法律明定其法定賠償額,以侵害 商標權商品之零售價倍數計算,認定其實際損害額。是商標 權人固得選擇以查獲侵害商標權商品之零售單價1,500倍以 下之金額定賠償金額,然另一方面,立法者亦考量以倍數計 算之方法,致所得之賠償金額顯不相當者,賦予法院依同條 第2項酌減之權限,法院可審酌其賠償金額是否與被害人之 實際損害相當,倘顯不相當,應予酌減,使商標權人所得賠 償與其實際上損害情形相當,以杜商標權人有不當得利或懲 罰加害人之疑,以符合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在於填補被 害人實際損害之立法目的。而判斷侵害商標權之損害賠償範 圍,應以加害人之侵害情節及權利人所受損害為主,是以有 關加害人之經營規模、仿冒商標商品之數量、侵害行為之期 間、仿冒商標之相同或近似程度,及註冊商標商品真品之性 質與特色、在市場上流通情形、加害人所可能對商標權人所 創造並維護之商標權所生之損害範圍及程度等均為審酌之因 素。本院審酌:  ⒈被告以遠低於真品之價格販售及其販售之方式係在網際網路 ,衡諸常情,消費者因此當能知悉所購買者並非原告出售之 商品。又被告販賣期間為111年10月間某日起至112年3月21 日為警查獲,所為侵權行為時間非長,是以被告行為所造成 之潛在商業利益損害尚屬有限;另衡酌被告獲利金額、犯罪 手段、情節、被告並非製造商或販售仿冒商品之大盤商、扣 案侵害原告商標權之仿冒商標商品數量與真品售價,參以兩 造資力、被告之教育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認如以上 揭零售單價190元分別乘以原告阿迪達斯公司主張之1,400倍 計算損害賠償金額、原告彪馬公司主張之1,000倍計算損害 賠償金額、原告拉克公司1,200倍計算損害賠償金額,均顯 不相當,有使商標權人不當得利或懲罰加害人之疑,是認應 分別以被告零售單價之60倍(原告阿迪達斯公司部分)、50 倍(原告彪馬公司部分)及70倍(原告拉克公司)計算賠償 額,較為允當。  ⒉是以,本院認原告阿迪達斯公司得請求被告賠償金額應為11, 400元(計算式:190元×60=11,400元),原告彪馬公司得請 求被告賠償金額應為9,500元(計算式:190元×50=9,500元 ),原告拉克公司得請求被告賠償金額應為13,300元(計算 式:190元×70=13,300元),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 不應准許。    ㈣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 ,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95條第1項定有明 文。原告固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以將判決書登報之方式回復 原告名譽,然名譽有無受侵害,應以社會上之評價是否貶損 作為判斷之依據,且所謂適當之處分,係指該處分在客觀上 足以回復被害人之名譽且屬必要者而言。本院審酌原告之商 標商品,均在國內外行銷多年,具相當知名度,價值不斐, 本件被告販賣仿冒商標商品,售價遠低於真品市價,一般消 費者較無可能誤認該仿冒商品係屬真品。且本件並無證據證 明被告係以將仿冒品宣稱為真品方式進行銷售,能否認為消 費者必然誤將品質低劣之仿冒商品當成原告販售之真品,進 而使消費者留下對原告商品品質低劣印象,並非無疑。再參 酌被告販賣仿冒商品時間非長,商品種類及扣案涉及侵害原 告商標權之商品數量尚非龐大,難認該等仿冒商標商品已流 入我國廣大消費市場,使原告之業務上信譽遭受全國性之損 害,而有藉由刊登判決主文內容於原告所主張之各大報全國 版面之首頁下半頁各1日予以回復之必要。再者,命被告於 上揭各報之全國版刊登侵害商標權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主文內容,所需篇幅非小,刊登費用不低,對於被告造成之 負擔至為沉重,相對於被告侵權行為所致之損害及原告藉由 此一登報行為所可獲致回復商譽之實際效益,亦難認合乎比 例原則,況縱認原告名譽權受有損害,由本次違反商標法案 件之刑事判決及本件刑事附帶民事判決,均以全文上網公開 方式公告週知,應足以澄清,是認尚無以原告主張之上開方 式登報之必要,是原告此部分請求,均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  ㈤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 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 限之給付,自應經原告之催告而未為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 任。準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即113年3月日起(送達證書見本院卷第17頁)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洵屬可採,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阿迪達斯公司、原告彪馬公司、原告拉克公 司依商標法第69條第3項規定,依序請求被告給付11,400元 、9,500元、13,300元,及均自113年3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 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原告固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然本判決就其等勝 訴部分均未逾50萬元,爰依職權各為假執行之宣告,並依職 權就被告部分,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而為預供擔保免為假執 行之宣告。至原告敗訴部分,其等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附 ,均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 敘明。 七、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事件,依法免納裁判費,且本件訴 訟程序中,兩造並無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自毋庸為訴訟費 用負擔之諭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傅可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書記官 廖春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附表: 編號 品名與數量 商標權人/商標審定號 ⒈ Louis Vouitton(LV)商標上衣58件 法商路易威登馬爾悌耶公司/00000000、 00000000、 00000000、 00000000、 00000000、 00000000、 00000000 ⒉ The North Face商標上衣35件、褲子11件、襪子50雙(含警購得5雙) 美商諾菲斯服飾公司/ 00000000、 00000000 ⒊ Champion商標上衣60件、帽子7件 美商HBI品牌服裝公司/ 00000000 ⒋ NIKE商標上衣132件、褲子54件、襪子85雙 荷蘭商奈克創新有限合夥公司/00000000、 00000000 ⒌ Polo Ralph Lauren 商標上衣66件、褲子40件 美商波露羅蘭公司有限合夥/00000000 ⒍ Tommy Hilfiger商標上衣19件 荷蘭商湯美希爾弗格許可有限公司/00000000 ⒎ GUCCI商標上衣80件、褲子32件 義大利商固喜歡固喜有限公司/00000000、 00000000、 00000000、 00000000 ⒏ BURBERRY商標上衣12件、褲子20件 英商布拜里公司/ 00000000、 00000000、 00000000、 00000000 ⒐ Under Armour商標上衣2件、褲子16件 美商昂德亞摩公司/ 00000000、 00000000 ⒑ Balenciaga商標上衣5件 法商巴黎世家公司/ 00000000、 00000000 ⒒ Lacoste商標上衣87件、褲子10件 法商拉克絲蒂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 00000000 ⒓ Adidas商標上衣66件、褲子8件、襪子99雙 德商阿迪達斯公司/ 00000000、 00000000、 00000000、 00000000 ⒔ PUMA商標上衣75件 德商彪馬歐洲公開有限責任公司/00000000、 00000000

2024-11-28

TCDM-113-智簡附民-2-202411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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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170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佳錚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速偵字 第3248號),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 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4-5行「竟不顧大眾 通行之安全,仍於同日13時許」更正為「竟不顧大眾通行之 安全,仍於同日13時許,基於酒後駕車致交通公共危險之犯 意」;證據部分增列「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 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㈡被告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中交簡 字第231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在案,於民國112年4 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5-17頁),是被告於徒刑執行 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自符合刑 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要件。另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 旨,不分情節,一律加重累犯刑期,有違憲法罪刑相當原則 ,於法律修正前,為避免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 個案應依上開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其刑。本院審酌被告前 已因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 以上案件經判處罪刑確定,於執行完畢後,猶飲酒後騎乘微 型電動二輪車,顯見被告有一再故意更為同罪質犯罪之特別 惡性,以及對刑罰反應力較為薄弱之情狀,並參酌前開解釋 之意旨,認被告依照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就其本案所犯 之罪加重其刑,與憲法罪刑相當之原則無違,爰依法加重其 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曾有1次酒後不能安全駕 駛之前案紀錄(不含累犯),竟仍不知戒慎,再度於飲用酒 類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後,率然騎車行駛於道路,漠視公 權力及往來人車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且為警測得吐氣 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63毫克,所為實不足取;惟念被告犯 後坦承犯行,復斟酌被告酒後駕駛之動力交通工具為微型電 動二輪車,幸未衍生對其他用路人之交通事故等情,所生損 害非重,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 在工廠從事業務經理、月收入新臺幣4萬元、須扶養2名未成 年子女及雙親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34頁)暨如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雯娟提起公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傅可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廖春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3248號   被   告 甲○○ 男 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 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有3次公共危險犯行,最末次於民國111年間,經法院 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12年4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仍仍不知悔改,自113年8月18日8時許起,至同日12時 許止,在臺中市○○區○○路00號住處,飲用啤酒後,竟不顧大 眾通行之安全,仍於同日13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 微型電動二輪車上路。嗣行經臺中市○○區○○路00號前,因未 戴安全帽為警攔查,發現其全身酒氣,遂對其施以吐氣酒精 濃度測試,於同日13時14分許,測得甲○○吐氣酒精濃度值為 每公升0.63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 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 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附卷可參,足認被告 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足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又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署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 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 犯。審酌被告本案所涉犯罪類型,並非一時失慮、偶然發生 ,而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 ,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 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請 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5   日                檢 察 官 蔡雯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9   日                書 記 官 黃佳琪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2024-11-28

TCDM-113-交易-1704-20241128-1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217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冠穎 選任辯護人 陳武璋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 度偵字第389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冠穎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叁萬元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林冠穎可預見提供個人金融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提款密碼予 他人使用,可能幫助掩飾、隱匿他人犯罪所得而洗錢或幫助 他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竟仍不違背其本意,而基於幫助掩飾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及幫助詐欺取財之不 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3月12日7時45分許,在臺中市北區天 津路之統一超商天津門市,依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使用通訊軟體 LINE(下稱LINE)暱稱為「何奕倫」之人(下稱「何奕倫」)之 指示,以交貨便之方式,將其所有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 000000號帳戶(下稱玉山銀行帳戶)之金融卡寄送至統一超 商頂橋門市予「陳○偉」,復將金融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 及密碼提供予「何奕倫」,而容任「何奕倫」所屬詐欺集團 成員使用上開帳戶做為詐欺取財、洗錢之工具(無證據證明 林冠穎知悉本案參與者達3人以上)。嗣「何奕倫」取得上開 帳戶之金融資料後,即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某不詳成員於11 1年3月23日12時41分許,撥打電話予陳瑧,假冒其友人,佯 稱因房屋貸款急需資金周轉云云,致陳瑧陷於錯誤,依該不 詳成員指示,於同日13時50分許,臨櫃匯款新臺幣(下同) 30萬元至上開玉山銀行帳戶內,旋即經該不詳成員以網路轉 帳之方式,轉匯至其他金融帳戶內,以製造資金斷點並隱匿詐 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而為洗錢行為。嗣陳瑧察覺遭騙 並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瑧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本案以下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檢察官、被告林冠 穎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不爭執證據能力,且本案所 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亦屬合法取得,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 及取得之程序均無違法之處,依法均可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 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將上開玉山銀行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提供 予「何奕倫」,然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一般洗錢犯行, 辯稱:我當時想要辦理私人借貸的貸款,上網詢問,我原本 是要借5萬元,何奕倫跟我要一些資料,並說網路對保之後 要撥款給我,我確實有於上述的時間、地點將我申辦的玉山 商業銀行金融卡寄送給何奕倫,且有以LINE通訊軟體填載身 分證、姓名、出生年月日、工作地、金融帳戶帳號、金融卡 密碼等資料,何奕倫說怕我從網路銀行領錢,撥款前會把網 路銀行鎖住之類的,我其實聽不太懂,但我沒有印象有提供 給何奕倫網路銀行的密碼,之後有一筆3萬元於111年3月15 日轉到我玉山銀行帳戶,我一直以為這筆3萬元是何奕倫的 公司撥款的,就趕緊將這筆3萬元匯入我華南銀行帳戶內, 同年3月15日之後我就聯絡不上何奕倫了,我是在同年3月20 日掛失上開玉山帳戶之金融卡,印象中我的玉山銀行網路銀 行有突然被強制登出,玉山銀行APP便跳出無法登入之訊息 ,我發現上開帳戶的網銀帳號密碼被盜用,便趕緊傳簡訊OT P予玉山銀行要求更改密碼云云(見本院卷第51至59頁)。經 查: (一)被告有於111年3月12日7時45分許,在臺中市北區天津路之 統一超商天津門市,依「何奕倫」之指示,以交貨便之方 式,將上開玉山銀行帳戶之金融卡寄送至統一超商頂橋門 市予「陳○偉」,復告知「何奕倫」金融卡密碼等情,為被 告所不爭執(見偵卷第87至89、95至96、253至255頁,本院 卷第51至60、107至119頁);嗣「何奕倫」所屬詐欺集團不 詳成員於111年3月23日12時41分許,撥打電話予陳瑧,假冒 其友人,佯稱因房屋貸款急需資金周轉云云,致陳瑧陷於 錯誤,依該不詳成員指示,於同日13時50分許,臨櫃匯款3 0萬元至上開玉山銀行帳戶內,旋即經該不詳成員以網路轉 帳之方式,轉匯至其他金融帳戶內等情,有證人即告訴人陳 瑧警詢時之證述在卷可參(見偵卷第23至24頁),且有臺中 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111 年8 月4 日中市警五分偵字第1 110016925號刑事案件報告書、陳瑧匯款明細一覽表(見偵 卷第17至21頁)、告訴人陳瑧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 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天母派出所受理各 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華南商銀取款憑 條、匯款回條聯、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華 南銀行存摺封面影本及內頁交易明細、通話紀錄(見偵卷 第25至33、35至42、43至49頁)、被告所有上開玉山銀行 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卷第51至55頁)、被告與 「何奕倫」之LINE對話(見偵卷第109至205頁)、臺南地 檢署111 偵字第11989 號起訴書、新竹地檢署111 年度偵 字第14500 號不起訴處分書、臺中地檢署111 年度偵字第3 5325 號不起訴處分書(見偵卷第233至237、239至242 、2 43至246頁)、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112 年3 月14日玉山個 (集)字第1120029405號函及後附帳戶相關資料(見第257 至269頁)在卷可憑,足見被告上開玉山銀行帳戶確遭該詐 欺集團用以作為向告訴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匯款帳戶,此 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而:   1.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 (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 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 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 意;而間接故意與有認識的過失之區別,在於二者對構成 犯罪之事實雖均預見其能發生,但前者對其發生並不違背 其本意,後者則確信其不發生。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 ,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 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社會通念, 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 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金融卡及告知密碼,則提 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 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 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 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 之幫助犯。行為人可能因為各種理由,例如輕信他人商借 帳戶之託詞,或因落入詐欺集團抓準其貸款或求職殷切之 心理所設下之陷阱,故而輕率地將自己帳戶交給陌生第三 人,就此而言,交付帳戶之行為人某方面而言似具有「被 害人」之外觀,然只要行為人在交付帳戶之時,主觀上已 預見該帳戶甚有可能成為犯罪集團之行騙工具,猶仍漠不 在乎且輕率地將之交付他人使用,自已彰顯其具有「縱成 為行騙工具亦在所不惜」之「與本意無違」之心態,在此 情形下,當不會因行為人外觀上貌似落入詐欺集團所設陷 阱之「被害人」,而阻卻其交付當時即有幫助詐欺「間接 故意」之成立(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5391號刑事判 決意旨參照)。又金融帳戶本於個人社會信用從事資金流 通,具有強烈屬人性格,此項理財工具,一般民眾皆得申 請使用,並無特殊限制,且詐欺集團利用人頭帳戶從事犯 罪,迭經報章媒體多所披露,政府多年來廣為反詐騙之宣 導,一般具有通常生活經驗之人,應可知悉託詞應徵工作 、辦理貸款而徵求、蒐集他人帳戶者,多係藉此取得人頭 帳戶,再藉由提領、轉匯等方式遞行交易,隱匿贓款去向 及實際取得人之身分,以逃避追查,是避免此等專屬性甚 高之物品被不明人士利用為犯罪工具,已為具有正常智識 者在一般社會生活中所認識。   2.觀之被告與「何奕倫」之LINE對話紀錄(見偵卷第109至2 05頁),被告係為貸款,向「何奕倫」表達欲借款5萬元 ,「何奕倫」稱為防止騙貸事件,金融帳戶金融卡必須先 進公司,以統一超商宅配方式寄送,因借款轉帳進入後到 「何奕倫」到場與客戶簽約有空窗期,公司要避免該帳戶 內款項遭客戶轉走或持簿領取之後避不見面等語,被告詢 問「要先寄金融卡給你們?」、「不會寄過去就變成詐騙 的吧?」、「寄過去到見面簽約大約需要多久,我很怕被 詐騙」、「為什麼你們不當面確認金融卡有沒有問題,要 用寄的」等語(見偵卷第163至167、175頁),「何奕倫」 稱「是防止客戶收到入帳通知,直接將借款轉走,然後找 不到人……前年我就被客戶害過一次,跟我說沒有行動網, 然後利用我在路上,一小時內直接全部轉走」,被告稱「 我是怕被拿來當詐騙」、「為什麼不見面撥款」等語(見 偵卷第177至181頁),「何奕倫」解釋股東有許多行業, 借款是直對股東,公司只有經手客戶還款,被告於111年3 月12日上午將上開玉山銀行帳戶之金融卡寄送至統一超商 頂橋門市予「陳○偉」,復於同年3月12日、同年月13日陸 續詢問「何奕倫」何時可對保,並於同年3月14日依指示 填載宅配單號、上開玉山銀行帳號、帳戶授權碼、電話號 碼0000000000等資訊以LINE傳送予「何奕倫」,並依「何 奕倫」指示輸入錯誤密碼數次讓行動網銀被鎖住,傳送網 銀功能已鎖附圖予「何奕倫」,「何奕倫」復告知需要「 ATM(讀卡機)、門號、金融卡」等資訊方能解鎖,被告陸 續詢問「何奕倫」何時可對保,及詢問「前面一直打公司 ,所以你們公司叫什麼啊」、「不會倒數完我就變警示帳 戶了吧…」等語(見偵卷第109至153、187至205頁);復參 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現在社會景氣很差,很多人被 騙,我也擔心自己被騙,我之前有向銀行貸款過,也有向 當鋪抵押借款,這些機構都沒有跟我要金融卡與密碼,也 沒有叫我將金融卡寄到指定地點,本案當時我信用不好, 沒辦法在其他地方借到錢,但我當下很需要貸款,只能從 網路上管道借款,我之前不認識「何奕倫」,也不知道他 的真實年籍,不曉得他說的是不是真的,「何奕倫」有跟 我說任職的公司,但我沒有打電話到這間公司確認是否有 「何奕倫」這個員工;「何奕倫」說是先撥款再簽約,在 見面簽約前會有一個空窗期,怕我把要借貸的金額轉走, 所以要將網銀功能鎖起來,後來我打電話去玉山銀行語音 客服,聽從指示操作,客服傳認證碼到我手機,我輸入認 證碼就解開了,我看到錢匯入,沒有聯絡上「何奕倫」, 立刻先把錢移到安全的帳戶後,趕快打電話掛失金融卡, 過幾天本人去銀行現場補辦等語(見本院卷第56至60、100 至119頁頁),足見被告有向銀行貸款、向當鋪抵押借款之 經驗,對於貸款程序應有初步認識,就「何奕倫」聲稱公 司係先撥款再簽約而須將金融卡依指示寄至指定地點、輸 入錯誤密碼將網銀功能鎖起,避免撥入之款項遭轉匯出去 等節,與其貸款經驗均不相符,理應要能察覺異狀,而被 告與「何奕倫」素不相識,無信賴基礎,被告亦未求證其 任職公司,實乏理由認「「何奕倫」所言屬實。況且,被 告被要求寄送金融卡至指定地點時曾詢問「不會寄過去就 變成詐騙的吧?」等語,復參以被告於107年間曾因幫助詐 欺取財罪,為本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有該刑事 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可見被告 並非毫無社會經驗或警覺性之人,實已知悉金融帳戶資料 可能被不法行為人利用為詐財或洗錢工具,其對於「何奕 倫」要求提供帳戶之金融卡一事之合理性,本有所懷疑, 在知悉有款項匯入該帳戶內,不問金流來源去向,對方可 能存在有匯入、提領不明來源款項之風險,猶仍漠不在乎 且輕率地接續將帳戶資料交付他人使用,容任對方匯入、 轉匯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並在他人轉匯款項後產生隱匿特 定犯罪所得之結果,進而對該詐欺取財、洗錢正犯所實行 之犯行施以一定之助力,亦不違背其本意,足認被告有幫 助他人實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罪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被告上開所辯,顯不足採信。   3.被告固辯稱沒有告知「何奕倫」網銀帳號密碼,及其網銀 帳密曾遭盜用云云。然依被告所述,「何奕倫」要求被告 提供金融卡係防止簽約前撥款遭客戶將款項轉匯出去,何 以未要求提供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已起人疑竇。另觀諸被 告之上開玉山銀行帳戶於111年3月14日11時58分許,網路 銀行服務因登入密碼錯誤5次遭暫停,於同年月14日12時3 分許網銀暫停恢復;於同年月15日21時6分許電聯玉山銀 行掛失悠遊簽帳金融卡,於同年月22日前往玉山銀行申請 補發金融卡;於同年月23日10時9分許簡訊密碼停用,於 同年月11時24分許簡訊密碼恢復,係透過實體ATM申請恢 復,申請恢復簡訊方密網路銀行功能可正常使用;玉山銀 行之網路銀行轉帳須經「手機簡訊密碼」、「讀卡機和晶 片融卡」完成驗證後才能轉出,OTP約定手機為000000000 0等情,有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112年11月20日玉山個(集) 字第1120153374號函、113年1月12日玉山個(集)字第1130 004212號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9至74、79至83頁,偵 卷第283頁);復參以同年月15日21時許,有一筆3萬元匯 入被告上開玉山銀行帳戶內,旋遭轉至被告之華銀帳戶內 ,有玉山銀行後附之交易明細及開戶資料可考。足見被告 確曾依「何奕倫」指示登入密碼5次錯誤網銀服務暫停再 恢復,獲得3萬元後旋即掛失上開玉山銀行帳戶之金融卡 ,於同年月22日申請補發金融卡,於同年月23日10時9分 許簡訊密碼停用,於同日11時24分許簡訊密碼回復。又佐 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發現自己的手機跳出一個訊 息,無法再登入網銀,我打OTP給玉山銀行語音客服,更 改網路銀行密碼,銀行有寄語音OTP到我的手機,我就照 該語音報的驗證碼輸入後更改密碼,就可以登入了,0000 000000是我在使用等語(見本院卷第58至60頁) 。則玉山 銀行網路轉帳既須經「手機簡訊密碼」、「讀卡機和晶片 金融卡」完成驗證後款項才能轉出等語(見本院卷第116頁 ),被告自承如果有錢匯入該帳戶玉山銀行APP會跳出通知 ,上開玉山銀行帳戶之金融卡補發後由其個人保管,網路 銀行之密碼已於同年月23日11時24分許更改而能再度登入 ,OTP約定手機為0000000000為我持用之門號等情,是告 訴人受騙於111年3月23日13時50分許匯款至被告之上開玉 山銀行帳戶內,被告應能知悉此訊息,該筆款項於同日14 日9分許網路跨行轉帳至其他帳戶,須金融卡及手機簡訊 密碼完成驗證後才能轉出,而上開玉山銀行帳戶之金融卡 及OTP約定手機0000000000號均在被告管理持用下,尚難 想像被告不知此筆款項之匯入及匯出,且無法排除被告將 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及驗證資訊告知「何奕倫」之可能,被 告前揭所辯網路銀行遭盜用,與卷證資料不符,且無憑據 ,實難採憑。至辯護人聲請調查傳喚鄭光泰以釐清金流, 惟被告提供上開玉山銀行帳戶資料予「「何奕倫」所屬詐 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此部分犯罪事實已 明,故認無調查必要,附此敘明。 (三)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可認定,應依 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之比較適用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 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 ,同法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又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 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 、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比 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為比較而整體適用, 不得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始稱適法。另法律變 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 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 ,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 ),「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 較之,此為最高法院統一之見解。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 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 ,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 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 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等易刑處分, 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 或易服社會勞動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 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 範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參照)。   2.本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除第6 條、第11條外,其餘修正條文均於同年0月0日生效(另適 用之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均未據修正)。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 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此涉及法定刑之變更,自屬法 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   3.其次,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於112年6月14日洗錢防制法 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係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 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後、1 13年7月31日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四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 年7月31日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犯前 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 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歷次修正自白減刑 之條件顯有不同,而屬法定減輕事由之條件變更,涉及處 斷刑之形成,亦同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 。   4.又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前 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該項規定係105年12月洗錢防制法修正時所增訂,其立法 理由係以「洗錢犯罪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 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 比重大不法行為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參酌澳門 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犯罪第三條第六項增訂第三項規定, 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重大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 本刑。」是該項規定之性質,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 而屬科刑規範。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行為 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者為 例,其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 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即有期徒 刑5年,而應以之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   5.查,被告所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且為 累犯(詳後述),其於偵查及審理中均否認犯行,而不符修 正前、後洗錢罪自白之相關規定,僅得適用刑法第30條第2 項幫助犯規定得減輕其刑。則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第3項規定,被告所得量處之處斷刑度介於有期徒 刑2月以上5年以下(修正前洗錢罪之法定本刑2月以上、7 年以下,依累犯加重後刑度介於3月以上、10年6月以下, 再依幫助犯得減輕其刑後,刑度介於2月以上、10年6月以 下,但宣告刑不得超過5年),如依修正後即現行第19條第 1項後段規定,所得量處之處斷刑度介於6月以上、7年6月 以下(修正後洗錢罪之法定本刑6月以上、5年以下,依累 犯加重後刑度介於7月以上、7年6月以下,再依幫助犯得減 輕其刑後,刑度介於6月以上、7年6月以下)。是以,經比 較新舊法適用結果,以修正前洗錢罪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自仍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 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三)被告以提供上開玉山銀行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網路銀行 帳號密碼等資料予「何奕倫」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係 以一幫助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等 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幫 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四)刑之加重與減輕事由   1.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易字第3847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9年8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復經檢察官 於起訴書及本院審理時,就被告構成累犯之前階段事實以 及後階段應加重其刑之事項,有所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 法,是被告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 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前案係犯罪 質相同之詐欺案件,且本案係於前案執行完畢後五年內之 中期所為,顯見被告不知記取教訓,前案之執行並無顯著 成效,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適用累犯規定予以加重,不 致生被告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導致其人身自 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而有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進 而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 規定加重其刑。   2.被告基於幫助正犯遂行犯罪之不確定故意,而為犯罪構成 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所犯情節及惡性較實施詐騙 之詐欺正犯之情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 之刑減輕之,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3.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未自白,自無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顧政府近年來為查 緝犯罪,大力宣導民眾勿輕率提供個人申辦之金融帳戶資 料而成為詐騙之幫兇,率爾提供上開玉山銀行帳戶相關金 融資料供「何奕倫」所屬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取財,危害財 產交易安全與社會經濟秩序,亦使詐欺正犯得以隱匿該等 詐欺所得之去向,增加檢警機關追查之困難,造成告訴人 財產損害與求償上之困難,所為實屬不該;復參以被告犯 後否認犯行,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調解成立,未賠償 告訴人所受損失;又酌以被告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一般 洗錢犯行,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暨被告 於本院審理時自陳高職畢業、已婚、育有4歲孩童1位、與 母親、配偶及小孩同住、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一)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時表示:我原本打算向「何奕倫」辦理 貸款5萬元,我依照「何奕倫」提供的資料填載後,「何奕 倫」有匯款3萬元給我,我聯絡「何奕倫」,他沒有回我, 我怕所貸款項撥款後遭人領走,立刻先將款項轉匯到安全 之處,隨即辦理掛失等語(見本院卷第116頁),足認本案被 告共獲有3萬元之報酬,為被告之犯罪所得,且未扣案,爰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為同 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 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次 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 收之。然法院就具體個案,如認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 之虞者,仍得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不予沒收或酌減之。 查,本案告訴人受騙匯入被告上開玉山銀行帳戶內之款項 ,核屬洗錢標的,本亦應全數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惟考量被告係 將上開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使用,而為幫助詐欺及幫助一 般洗錢犯行,參與犯罪之程度顯較正犯為輕,且該筆贓款 匯入上開玉山帳戶後,業經不詳詐欺成員轉匯至其他帳戶 ,如仍沒收上開財物,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三)被告所提供上開玉山銀行帳戶遭通報警示後,已由金融機 構進行管制,無法再供正常交易與流通使用,對詐欺正犯 而言,已失其匿名性,實質上無何價值及重要性,且上開 玉山銀行帳戶之金融卡非違禁物或法定應義務沒收之物, 無沒收之必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錦龍提起公訴,檢察官周至恒、蔣得龍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吳孟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林育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28

TCDM-112-金訴-2173-202411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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