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補正上訴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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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跟蹤騷擾防制法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易字第47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高昇宏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跟蹤騷擾防制法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 院114年度易字第14號,中華民國114年1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9086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1項、第2項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 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就修法過程以觀,原草案為:「依前項規定提起上訴者, 其上訴書狀應敘述理由,並引用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 審判決不當或違法之事實。其以新事實或新證據為上訴理由 者,應具體記載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理由。」嗣經修正通過 僅保留「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之文字,其餘則刪除, 故所稱「具體理由」,並不以其書狀應引用卷內訴訟資料, 具體指摘原審判決不當或違法之事實,亦不以於以新事實或 新證據為上訴理由時,應具體記載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情形 為必要。但上訴之目的,既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或變更第 一審之判決,所稱「具體」,當係抽象、空泛之反面,若僅 泛言原判決認事用法不當、採證違法或判決不公、量刑過重 等空詞,而無實際論述內容,即無具體可言。從而,上開法 條規定上訴應敘述具體理由,係指須就不服判決之理由為具 體之敘述而非空泛之指摘而言(最高法院106年度第8次刑事 庭會議決議參照);又按依刑事訴法第367條但書規定,應 命補正上訴理由者,以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上訴有同法第 362條前段之情形為限。如認上訴書狀已敘述理由,但其理 由非屬具體,其所為上訴,即不符上訴之法定要件,自得逕 行判決駁回,無上開第367條但書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刑 事判決105年度台上字第3392號判決參照)。 二、原審依被告高昇宏供述、證人即告訴人A女於原審之證言、 警方製作之跟蹤騷擾通報表、警察機關跟蹤騷擾防制法案件 安全提醒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水碓派出所受(處 )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明 細表、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勘 驗筆錄及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原審法院112年度跟護字第1 4號民事裁定、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112年12月29日跟 蹤騷擾保護令執行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113 年2月5日跟蹤騷擾保護令執行紀錄表、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勘驗監視器錄影光碟之筆錄等證據,認定被告違反跟 蹤騷擾防制法第12條第1項第1款規定而犯同法第19條之違反 保護令罪,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原審法院已對被 告核發本案保護令,詎被告仍未警惕,仍違反該保護令而對 告訴人A女為跟蹤騷擾行為,足以影響告訴人日常生活或社 會活動,所為實屬不該,且被告犯後仍未坦承犯行,亦未與 告訴人達成和解,及考量被告於本案犯行之犯罪手段、目的 、動機,暨其為國中肄業,已婚,有小孩一男一女均已成年 ,目前從事清潔打掃工作,半天的薪水約新臺幣1,650元等 家庭生活與經濟之一切情狀,量處拘役50日,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已詳述其所憑證據、 認定理由及量刑之依據,並無認定事實錯誤、量刑瑕疵或違 背法令之情形。 三、被告於刑事上訴理由狀中記載如附件所示,全篇所言多為天 意、天機、上天、仙佛,均難認屬具體理由,另所提及:我 想爭論到此停,你也不要拿賠償,我沒錢補償給你,我也不 要你賠償等語,無非純屬被告主觀上之期盼,並未指出原判 決之認事用法及量刑有何不當或違法之處,亦未就其不服原 判決之理由舉出足為所憑之具體事由。揆諸首揭說明,被告 上訴顯無具體理由而不合法定程式,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 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嶽承                    法 官 黃翰義                    法 官 王耀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蘇佳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2025-03-26

TPHM-114-上易-478-20250326-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上訴字第153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潘宥宇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 度審金訴字第1149號,中華民國114年1月1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7518號、113年度偵 字第10861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潘宥宇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以書狀補正上訴理由,逾期不補 正者,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按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 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刑事訴 訟法第361條第2項、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又第二審法院認 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應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 正而未經原審法院命其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同法第367條但書亦有明文。 二、經查:上訴人即被告潘宥宇不服原判決,於民國114年1月24 日具狀提起第二審上訴,惟其刑事上訴狀僅記載「為不服11 3年度審金訴字第1149號之判決,判決理由為...理由後補」 等語,未具體敘述上訴理由,有其刑事上訴狀在卷可稽(本 院卷第23頁)。且亦未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 ,爰依前揭規定,裁定命被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以書 狀補正上訴理由,如逾期不補正者,駁回其上訴。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煙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蔡於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2025-03-26

TPHM-114-上訴-1533-20250326-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434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侯耀宗 指定辯護人 呂紫君律師 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113年度訴字第 434號),不服本院於中華民國114年1月24日所為之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113年度偵字第7867號、113年度偵字第7868號),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侯耀宗應於本裁定送達後柒日內補正上訴理由書。   理 由 一、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 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 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 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又原審法 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 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 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62條分 別定有明文。 二、上訴人即被告侯耀宗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案件,經本院於民 國114年1月24日以113年度訴字第434號判決有期徒刑8月(其 餘被訴部分無罪),判決正本於114年2月4日送達於被告本人 ,有本院送達證書可憑。被告於上訴期間內之114年2月20日 向本院提出刑事聲明上訴狀但未於書狀內敘述具體上訴理由 ,亦未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依上開規定, 命被告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逾期 未補正,即裁定駁回其上訴。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361條、第36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凃啟夫                   法 官 鄭富佑                   法 官 盧伯璋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王美珍

2025-03-26

CYDM-113-訴-434-20250326-2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離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婚字第15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乙○ 被 上訴人 即原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上訴人不服本院民國114年2月27日 所為第一審判決而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繳納上訴第二審費用新臺 幣6,750元。 二、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4日內,補正上訴理由。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編第三章第一節 、第二節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提起 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應如何 廢棄或變更之聲明及上訴理由;而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 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 ,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為民事訴訟法第44 1條、第44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並為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所準用。 二、本件上訴人乙○與被上訴人甲○○間請求離婚事件,上訴人對 本院113年度婚字第15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惟未據繳納 上訴費用。經查,本件判准離婚部分,係非因財產權而起訴 之家事訴訟事件,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民事 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1項、第77條之16第1項、臺灣高等法院 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規定 ,應徵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6,750元。 三、又上訴人提出之上訴狀中,未見敘明上訴理由,同屬上訴不 合程式,併命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4日內補正上訴理由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周靖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鄭紹寧

2025-03-26

PCDV-113-婚-152-20250326-4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妨害性隱私及不實性影像罪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55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邱士原 選任辯護人 杜宥康律師 張進豐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性隱私及不實性影像罪等案件,不服本 院於民國113年12月30日所為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 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 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原審法 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 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 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62條分 別定有明文。被告、自訴人、告訴人、附帶民事訴訟當事人 、代理人、辯護人、輔佐人或被害人為接受文書之送達,應 將其住所、居所或事務所向法院或檢察官陳明;送達文書, 除本章有特別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送達於應受 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送達於住居所、事 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 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雇人;送達不能依前2條規定為之者 ,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 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 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 ,以為送達。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 刑事訴訟法第55條第1項前段、第62條、民事訴訟法第136條 第1項前段、第137條第1項、第138條第1項、第2項亦規定甚 明。故應送達之判決書如經合法寄存送達,即應依上述規定 起算上訴期間,除應受送達人於寄存送達發生效力前領取寄 存文書者,應以實際領取時為送達之時外,於寄存送達發生 效力後,不論應受送達人何時領取或實際有無領取,於合法 送達之效力均不生影響。 二、經查,上訴人即被告邱士原(下稱被告)因妨害性隱私及不 實性影像罪等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13年12月30日113年度訴 字第553號第一審判決,嗣經其於114年1月24日具狀聲明上 訴,然核其聲明上訴狀並未敘述具體上訴理由,亦未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 361條第3項規定,於114年2月27日裁定命其於該裁定送達後 7日內,補正上訴理由,逾期未補正,即駁回上訴。該裁定 於114年3月10日寄存送達於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吳興 派出所,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佐(本院卷第151頁),且 經同居人即被告父親於114年3月10日領取,此有本院辦理刑 事訴訟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可佐(本院卷第153頁),又該 裁定另於114年3月5日送至被告位於桃園市○鎮區○○路000巷0 0號之居所,然經郵務機關以查無此人退回,足見被告已未 居住於該址,且被告迄今並無在監所或在押之情形,有本院 送達證書、公文封、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等在卷可稽(本院 卷第155、156、163頁),又被告未曾陳報其並未居住於戶 籍地,亦無證據顯示被告未實際居住於戶籍地,是上開命補 提上訴理由之裁定於114年3月10日已發生合法送達之效力, 故被告補正上訴理由之期間應自送達生效之翌日(114年3月 11日)起算7日,加計在途期間3日後,於同年3月20日屆滿 (非假日)。惟被告迄今仍未補正上訴理由,揆諸前開規定 ,已逾補正期間,依首開說明,顯屬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 ,應予駁回。 三、依刑法訴訟法第220條、第362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品潔                   法 官 高世軒                   法 官 吳宜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吳梨碩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2025-03-26

TYDM-113-訴-553-20250326-3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206號 上 訴 人 陳盛方 被 上訴人 李迎輝 上列當事人間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等事件,上訴人不服本院民國 114年2月7日所為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到院。按以一訴主張數 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 、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 條之2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上訴人上訴聲明 請求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並駁回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 而原判決主文第1項係命上訴人應將坐落苗栗縣○○鄉○○○段000地 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之貨櫃屋及草莓棚架拆除後,將系爭 土地返還被上訴人,此部分上訴標的價額經核定為新臺幣(下同 )1,237,236元(計算式:系爭土地被占用面積合計317.24平方 公尺×系爭土地公告土地現值每平方公尺3,900元=1,237,236元) ;原判決主文第2項前段係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37,832元,此 部分上訴標的金額即以37,832元計算;至原判決主文第2項後段 、第3項部分均係請求起訴後之孳息,依前開規定,均不併算其 價額。是本件上訴之訴訟標的價額合計為1,275,068元(計算式 :1,237,236元+37,832元=1,275,068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4 ,714元,未據上訴人繳納,且未提出上訴理由,茲依民事訴訟法 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向 本院繳納上訴費,並補正上訴理由,逾期未繳納裁判費即駁回上 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淑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郭娜羽

2025-03-25

MLDV-113-訴-206-20250325-2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3155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劉志龍 被上訴人即 被 告 張琬琪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間112年度訴字第3155號請求返還不當得利 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民國114年2月21日第1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1萬59 00元,如逾期未補正,將依法裁定駁回上訴。   理  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依訴訟標的價額繳納裁判費,並以上   訴狀表明上訴理由,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第441條 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 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 於期間內補正(上訴理由除外),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諸 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3項自明。 二、上訴人對於本院112年度訴字第3155號第一審判決不服,未 據繳納裁判費。查上訴人請求廢棄原判決。上開廢棄部分,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80萬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故本件上訴人上訴利益應為80萬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萬5 9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命上訴人 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逕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 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三、又上訴人所提民事聲明上訴狀並未表明上訴理由,併依法裁 定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具狀補正上訴理由,並 按對造人數提出該上訴理由狀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僑舫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黃俞婷

2025-03-25

TCDV-112-訴-3155-20250325-2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金訴字第42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茗凱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14年1月6日第 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 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 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又原審 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 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 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62條 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下稱上訴人)廖茗凱被訴詐欺等案件, 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6日所為之113年度金訴字第421號第一 審判決,業於114年1月10日送達上訴人,有送達證書1紙附 卷可稽。上訴人雖於114年1月21日具狀提起上訴,惟其刑事 聲明上訴狀僅陳明「理由後補」等語,並未敘述任何具體理 由,且未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具狀敘述具體之上訴理由 。嗣本院於114年3月4日裁定命上訴人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 正上訴理由書,該裁定已於114年3月10日合法送達,亦有送 達證書1紙在卷為憑。然上訴人迄今仍未具狀補正上訴理由 ,揆諸前揭規定,其本件上訴乃不合法律上程式,應予駁回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62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黃凡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鄭俊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2025-03-25

TCDM-113-金訴-421-20250325-6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1369號 上 訴 人即 原 告 邱文章 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邱芳玲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上訴人對 於民國114年2月18日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36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經查,其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875,000元,應徵第 二審裁判費17,460元,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序,然未據上訴人繳納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 5日內,向本院如數補繳,如逾期未繳,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另上訴人應補正上訴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綉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張傑琦

2025-03-25

KSDV-113-訴-1369-20250325-2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給付違約金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12號 上 訴 人即 被 告 崧揚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大信 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林欣誼、曾威翔間請求給付違約金等事件,上 訴人對於民國114年2月11日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2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經查,其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645,126元,應 徵第二審裁判費12,975 元,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序,然未據上訴 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本裁定 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如數補繳,如逾期未繳,即駁回上訴,特 此裁定,另上訴人應補正上訴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綉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張傑琦

2025-03-25

KSDV-113-訴-12-2025032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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