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346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135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石苡彤
選任辯護人 黃豐緒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1
018號)及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16908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石苡彤犯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
刑。
犯罪事實
石苡彤依其成年人之社會經驗及智識程度,當知悉銀行帳戶為個人
財產及信用之重要表徵,且現今詐騙案件猖獗,詐欺犯罪者經常
透過他人銀行帳戶取得詐欺款項,以躲避檢警追緝,若任意將銀
行帳戶提供予他人匯入不明金流,嗣再將該等款項轉出,極有可
能係為詐欺犯罪者層轉犯罪所得,並將因此產生掩飾及隱匿詐欺
犯罪所得去向之效果。惟石苡彤仍基於縱使發生他人財產受騙並
因而產生掩飾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結果,亦不違反其本意
之不確定故意,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LINE暱稱「(THEN1)倫」
之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
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無證據足認其知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達三人以上),於民國111年12月22日,先由石苡彤提供其申辦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
帳號資料供受詐騙者匯入款項之用,而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
戶資料後,即於附表二所示詐騙時間,以附表二詐騙經過欄所示
之方式,對如附表二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於
附表二所示之匯款時間,將如附表二所示之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內
。石苡彤再依LINE暱稱「(THEN1)倫」之指示,於如附表三所
示時間,將上開款項轉匯至指定帳戶內,而以此方式掩飾或隱匿
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
理 由
一、對於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
如附表編號1所示證人即被害人陳汶柔於警詢之指述、如附
表編號2所示證人即被害人陳姳霈於警詢、調詢及偵查中之
指述、證人即高雄市梓官區漁會信用部主任歐容好於警詢及
調詢之證述、證人許燕慧、李澄方於警詢、調詢及偵查中之
證述、證人謝佳穎於警詢及調詢之證述均大致相符,並有中
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3月2日中信銀字第11222
4839061465號函及所附本案帳戶之客戶資料、存款交易明細
、自動化交易LOG資料-財金交易(偵卷第19至22頁)、中國
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月30日中信銀字第112224
39020190號函及所附本案帳戶之存款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
(橋頭地檢112偵9273卷一第399至411頁)、被告與暱稱「
(THEN1)倫」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本院金訴1346卷第9至
217頁)、(附表編號1部分)帳戶個資檢視報表(偵卷第10
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
察局蘆洲分局德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偵卷第11至12頁反面)、轉帳交易明細、對話紀錄手機截
圖(偵卷第13至18頁)、(附表編號2部分)梓官區漁會匯
款申請書、活期性存款取款憑條(橋頭地檢112他444卷第43
至47頁)、陳姳霈與暱稱「張志豪」、「客服」之對話紀錄
截圖、詐欺集團提供之亞馬遜商場網頁截圖、轉帳交易明細
截圖(橋頭地檢112偵9273卷二第38至57頁反面)、陳姳霈
手機內之帳號及聯絡人截圖、與暱稱「張志豪」、「Chi」
等之對話紀錄截圖(警偵卷第50頁反面至60頁)、陳姳霈之
高雄市梓官區漁會員工人事資料表(橋頭地檢112他444卷第
13頁)、高雄市梓官區漁會許燕慧帳戶之存摺封面及內頁影
本(警偵卷第37至38頁)、許燕慧與陳姳霈之對話紀錄截圖
(警偵卷第64至75頁頁)、高雄市梓官區漁會許燕慧帳戶之
客戶資料、支票存摺存款對帳單、交易明細表(橋頭地檢11
2偵9273卷一第30至32頁)等資料在卷可參,足認被告自白
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
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
,同法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
刑至二分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
規定甚明,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
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
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
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
」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
最高法院統一之見解。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
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
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
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
。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
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
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
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
圍。又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
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該項規定係105年12月
洗錢防制法修正時所增訂,其立法理由係以「洗錢犯罪之
前置重大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定
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重大不法行為更重之
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犯
罪第3條第6項增訂第3項規定,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
得超過重大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是該項規定之性
質,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而屬科刑規範。以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為
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者為例,其洗錢罪之法定本
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
1項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即有期徒刑5年,而應以之列為
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再者,關於自白減刑
之規定,於112年6月14日洗錢防制法修正前,同法第16條
第2項(下稱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係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
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
同法第16條第2項(下稱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
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下稱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
條第3項前段)「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歷次修正自白減刑之條件顯有不同,而屬法定減輕事
由之條件變更,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同屬法律變更決定
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
號判決意旨參照)。
2.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第
16條條文(詳前述),並自同年6月16日起生效施行,再
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除第6條、第11條外,其餘修
正條文均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另本案適用之刑法第33
9條第1項未據修正)。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11
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
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
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而本件被告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故依新法規
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法定刑為「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與
舊法所定法定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
金」相較,舊法之有期徒刑上限(7年)較新法(5年)為
重。又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至本院審理時始坦承犯行
,僅得適用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減輕其刑,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
2項及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均無從減
輕其刑。是經綜合比較結果,應認被告行為時即112年6月
1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故應適用被
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6條第2項之規定,對
被告較為有利。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
(三)被告與暱稱「(THEN1)倫」就本案犯行間有犯意聯絡、
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四)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就如附表二所示之告訴人,接續以相
同方式向各該告訴人詐得財物行為,分別係於密切接近之
時間、地點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
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
開,在刑法評價上,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
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均為接續犯。
(五)被告各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均為想像
競合犯,應分別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洗錢罪處斷
。
(六)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七)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均應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八)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予詐欺
正犯供犯罪之用,並依指示轉匯款項,以掩飾犯罪贓款去
向,增加主管機關查緝犯罪及被害人等尋求救濟之困難,
危害社會秩序穩定及正常交易安全,造成如附表二所示告
訴人受有相當金錢損失,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益之觀
念,行為殊屬不當。惟念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
行,並與被害人陳汶柔達成和解並履行賠償完畢,此有和
解書1紙在卷可參(見本院金訴1346卷第271頁),並稱有
意賠償高雄市梓官區漁會35萬元,然因該會不同意而無法
達成調解,足認被告已有盡力彌補犯罪所生損害之犯後態
度。兼衡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本院金訴
1346卷第285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
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九)另被告前雖無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附卷可佐,然被告本案未能與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被害
人陳姳霈或告訴人高雄市梓官區漁會等達成調解或賠償損
害,已如前述,且本案如附表二編號2部分所示洗錢及詐
欺之財物金額甚高,尚難認為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
當,故辯護意旨請求給予緩刑云云,尚無可採。
三、沒收:
(一)按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
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而本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
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於本次
修正後移列至同法第25條第1項,並規定:「犯第19條、
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
為人與否,沒收之」。經查,如附表二所示款項均經被告
以如附表三所示時間、地點及方式轉匯至詐欺集團成員指
定之其他帳戶內,被告上開洗錢犯行所隱匿、掩飾之詐得
財物,固為其於本案所隱匿、掩飾之洗錢財物,本應全數
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均沒收之。然被告並未實際取得任何報酬或洗錢
之財物,業據被告供述明確,堪認本案洗錢之財物均由實
施詐騙之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取走,如均對被告宣告沒收,
實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不予宣告沒收
或追徵。
(二)又被告供稱並未取得報酬等語,故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
有從中取得任何利益或報酬,故難認有何犯罪所得,當無
從宣告沒收,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旭華提起公訴,檢察官曾信傑追加起訴,檢察官
褚仁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王國耀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周品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
金。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欄 1 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 石苡彤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 石苡彤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經過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1 陳汶柔 (未提告) 111年12月間某日起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2月19日20時25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Hong」結識陳汶柔,向陳汶柔佯稱於不詳網站上匯款可以取得積分禮品卡云云,致陳汶柔陷於錯誤,將款項匯款至本案帳戶內。 111年12月23日15時35分 1萬元 2 陳姳霈 (未提告) 111年9月至10月間某日起 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暱稱「張志豪」,於111年9月至10月間某日起,利用網路交友軟體結識陳姳霈,向陳姳霈謊稱投資網路亞馬遜網頁精品可獲利,以及需先升級或繳納稅金始能領回先前投資款云云,致陳姳霈(所涉違反農業金融法等罪嫌,另經檢察官提起公訴)陷於錯誤,將其盜用高雄市梓官區漁會公款先匯入許燕慧之高雄市梓官區漁會帳戶,再轉匯款至本案帳戶內。 111年12月22日15時24分許 200萬元 111年12月23日15時33分許 150萬元
附表三:
編號 轉匯時間 轉匯金額 (新臺幣) 1 111年12月22日15時42分許 100萬元 2 111年12月22日15時43分許 100萬元 3 111年12月23日15時35分許 150萬元 4 111年12月23日16時52分許 36萬5000元
PCDM-113-金訴-1350-20250114-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