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視同自認

共找到 250 筆結果(第 31-40 筆)

桃小
桃園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桃小字第59號 原 告 鍾宜樺 被 告 簡子軒(原名簡建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113年度易字第114 9號刑事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113年度附民字第1540號),業 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26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0元,及自民國114年2月28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10月20日中午12時58分許,在 位於桃園市○○區○○○街0號之統一超商千藝門市,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原告置放在用餐區 桌面之價值新臺幣(下同)90元排骨便當,繼而開啟便當食 用;而被告因本件所涉竊盜犯行,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 度易字第1149號刑事判決判處罰金6,000元確定在案(下稱 系爭刑事案件)等情,業據原告引用與其所述相符之系爭刑 事案件判決在卷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刑事案件卷 宗核閱無訛,參以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惟於言 詞辯論期日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 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 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可採,是被告就此自應負故意侵 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準此,原告請求被告就此部分應賠 償給付原告9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至原告復主張被告應另賠償其精神慰撫金等語。惟按不法侵 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 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 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定有明 文;是僅人格權受侵害時方得請求精神上之損害賠償。查原 告因被告之不法竊取便當行為,係其財產權受侵害,並非人 格權或人格法益受侵害,原告復未提出除財產權外尚有何人 格權或人格法益受害之具體證明,核與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 段所規定得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之法定要件尚有未合,故 其此部分請求,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三、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90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2月28日(送達證書見本院卷 第34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規定適用小額訴訟 程序所為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就被告敗訴 之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陳振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潘昱臻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 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 ,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 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2025-03-31

TYEV-114-桃小-59-20250331-1

桃小
桃園簡易庭

給付租金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桃小字第197號 原 告 李家有 被 告 林茗豊 林銘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林茗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532元,及自民國113年12月27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林銘賜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332元,及自民國113年12月27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000元,其中新臺幣85元由被告 林茗豊負擔,其中新臺幣73元由被告林銘賜負擔,均加計自 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餘由原告負擔。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為小額訴訟事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之規 定,僅記載主文及理由要領。 二、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本件原告起訴原聲明:「被告應將 所欠租金和水電費等18,084元給付給原告。及自給付日之次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見本院 卷第4頁反面)嗣於民國114年3月7日言詞辯論期日更正為如 下述聲明所示(見本院卷第30頁及其反面)。核原告上開所 為,將給付日更正為起訴狀繕本送達日,並分列請求被告給 付之金額,屬更正法律上之陳述,當予准許。 三、本件被告林銘賜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事由,爰依同法第4 36條之23準用第433條之3規定,本院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四、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8月21日分別與伊簽訂租賃契約 (下合稱系爭租賃契約),共同承租門牌號碼桃園市○○區○○ 路0段0000號12樓之套房一間(下稱系爭房屋),租賃期間 自113年8月21日至114年8月20日,並共同約定租金前3月為 新臺幣(下同)9,980元,3個月後則為11,980元(含現金7, 980元及租屋補助4,000元),被告已繳納2個月押金共15,98 0元。嗣兩造於113年11月30日合意終止系爭租賃契約,伊已 將上開押金悉數退還被告,然被告尚積欠伊前3個月之房租 共11,970元,且未給付自同年11月21日起至同年12月1日之 房租4,392元、欠繳之水費200元、電費1,022元,以及被告 林茗豊先前藉協助施工名義向原告索取之7,500元,爰依系 爭租賃契約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㈠被告林茗豊應給付原告12,79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林銘 賜應給付原告5,29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五、林茗豊則以:我與被告林銘賜共同承租系爭房屋,約定租金 為每月8,000元,系爭租賃契約固記載租金每月5,990元、優 惠每月4,990元,然實際上我們僅給付每月8,000元。租屋補 助並非用於補助原告。又原告自始未給付7,500元給我等語 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六、林銘賜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答辯 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七、原告主張被告共同向伊承租系爭房屋,僅為申請租屋補貼而 分立2份租賃契約,系爭租賃契約業經終止,伊並已將押金1 5,980元悉數退還被告乙情,業據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 租賃契約書為證(見本院卷第8頁),且為林茗豊所不爭執 ,而林銘賜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 ,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 條第3項準用第1項本文規定,視同自認,自堪信為真實。 八、原告得分別請求林茗豊給付、林銘賜給付,分述如下:  ㈠觀諸系爭租賃契約第3條固分別記載租金每月5,990元、優惠 每月4,990元,2份契約合計即每月11,980元、優惠每月9,98 0元,原告據此主張,兩造係約定每月租金11,980元。惟據 原告所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之記載,原告通知林茗 豊10月份應繳租金為11,256元(含電費3,066元、水費200元 ,見本院卷第33頁)、11月份應繳租金為14,443元(含電費 1,753元、水費200元及補貼款4,500元),反面推知被告實 際繳納之數額即為7,990元(計算式:11,256元-【3,066元+ 200元】、14,443元-【1,753元+200元+4,500元】),核與 林茗豊上開所辯大致相符。此外,被告給付押金15,980元與 原告乙情,既為原告所自認(見本院卷第31頁),則以租屋 實務常見以2個月租金之數額作為押金之慣行,反推每月租 金之數額亦為7,990元(計算式:15,980元÷2)。又林茗豊 依系爭租賃契約附件切結書之約定,自113年12月5日起每月 應擇一以扣除租屋補助之方式或另給付原告2,500元作為租 金乙情,既為原告所自認(見本院卷第31頁),是林茗豊自 113年8月21日至113年12月4日止,除實際支付之7,990元外 ,毋庸另外給付原告2,500元。至林銘賜依系爭租賃契約附 件切結書約定應給付原告1,500元部分,固未經原告自認, 然本院審酌上開切結書之文字完全相同,僅數額部分有異, 且被告係共同承租系爭房屋,共同負擔系爭房屋之租金,認 其締約條件應相同,始符常情,故林銘賜自113年8月21日至 113年12月4日止,亦毋庸另外給付原告1,500元。是被告以 每月租金7,990元向原告承租系爭房屋乙情,應堪認定。從 而,原告主張被告尚積欠3個月租金共11,970元(計算式: 【11,980元-7,990元】×3),即屬無據。  ㈡觀諸系爭租賃契約第2條,租期自113年8月21日至114年8月20 日,為期1年,則每期租金自每月21日起計付乙情,應堪認 定。又系爭租賃契約業經兩造於113年11月30日合意終止, 有退還押金同意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頁),是被告自 應給付自113年11月21日至同年月30日之租金2,663元(計算 式:7,990元×10/30)。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此部分租 金2,663元,應屬有據。  ㈢就水費200元部分,為林茗豊所自認,並表示願意給付(見本 院卷第31頁反面)。從而,原告請求林茗豊給付200元,應 屬有據。  ㈣就電費1,022元部分,原告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難認被 告尚有此部分款項未繳納。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022 元,應屬無據。  ㈤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 179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並未給付被告7,500元,為原告 於言詞辯論期日所自認(見本院卷第31頁反面),自無所謂 被告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原告受損害之情事。從而, 請求被告給付7,500元,亦屬無據。  ㈥綜上所述,上開租金係由被告平分乙情,既為原告於言詞辯 論期日所自承(見本院卷第31頁反面),是原告請求林茗豊 給付1,532元(計算式:2,663元÷2+20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林銘賜給付1,332元(計算式:2,663元÷2,元以下四捨 五入),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2月27日(見本 院卷第12頁、第1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應屬有據,逾此範圍則屬無據。 九、本件係法院依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 敘明。 十一、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 。並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91條第3項規定,確定 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4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郭宇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怡瑄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   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   ,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   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2025-03-31

TYEV-114-桃小-197-20250331-1

重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請求返還借款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重訴字第10號 原 告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志堅 訴訟代理人 謝惠慈 被 告 力佳綠能生技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陳建宇 陳建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25,468,974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送達,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緣被告力佳綠能生技有限公司(下稱被告力佳綠 能公司)邀同陳建宇、陳建翰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共計 新臺幣(下同)1,500萬元,並申請外銷貸款額度為2,000萬元 之信用借款,約定於此額度內循環動用貸款,前開借款本金 到期應全部清償,如有遲延還本,並應依約定利率給付遲延 利息,如遲延攤還本息,除按約定利息支付遲延利息外,逾 期6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 約定利率20%計付違約金,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付息時 ,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嗣被告力佳綠能公司陸續向原告申請 動用貸款額度,各筆借款日期、金額、到期日、利息及違約 金之約定如下:  ㈠借款1,500萬元部分,約定借款期間自民國109年6月10日起至 114年6月10日止,嗣延長借款期限至116年6月10日止,自撥 款日起,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利息按原告公告指標 利率(月調)0.84%加1.76%計為年利率2.6%,嗣後隨原告公 告指標利率(月調)調整而調整,並自調整日起按調整後之 年利率計算,嗣自112年4月28日改為按原告一年期定期儲蓄 存款(一般)機動利率1.6%,加1.765%計為年利率3.365% ,並隨原告一年期定期儲蓄存款(一般)機動利率調整而調 整,並自調整日起按調整後之年利率計算;自112年8月9日 起改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1.59 5%加0.805%計為年利率2.4%;嗣後隨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上開利率調整而調整,並自調整日起按調整後之年利率計算 ,目前為2.525%。  ㈡於110年4月22日申請動用外銷貸款134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 110年4月22日起至110年9月19日止,嗣延長借款期限至120 年4月22日止,自撥款日起,按月付息一次,到期還清本金 ,嗣改為按期平均攤還本息,利息按原告公告指標利率(月 調)0.84%加1.76%計為年利率2.6%,嗣後隨原告公告指標利 率(月調)調整而調整,並自調整日起按調整後之年利率計 算;嗣於112年4月28日起改按原告一年期定期儲蓄存款 ( 一般)機動利率1.6% 加1.76%計為年利率3.36%,嗣後隨原 告一年期定期儲蓄存款(一般)機動利率調整而調整,並自 調整日起按調整後之年利率計算;自112年8月9日起改按中 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1.595%加0.80 5%計為年利率2.4%,嗣後隨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上開利率 調整而調整,並自調整日起按調整後之年利率計算,目前為 2.525%。  ㈢於110年5月21日申請動用外銷貸款234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 110年5月21日起至110年10月18日止,嗣延長借款期限至民 國120年5月21日止,自撥款日起,按月付息一次,到期還清 本金,嗣後改為按期平均攤還本息,利息按原告公告指標利 率(月調)0.84%加1.76%計為年利率2.6%,嗣後隨原告公告 指標利率(月調)調整而調整,並自調整日起按調整後之年 利率計算;嗣於112年4月28日起改按原告一年期定期儲蓄存 款(一般)機動利率1.6% 加1.76%計為年利率3.36%,嗣後 隨原告一年期定期儲蓄存款(一般)機動利率調整而調整, 並自調整日起按調整後之年利率計算;自民國112年8月9日 起改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1.59 5%加0.805%計為年利率2.4%,嗣後隨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上開利率調整而調整,並自調整日起按調整後之年利率計算 ,目前為2.525%。  ㈣於110年5月27日申請動用外銷貸款231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 110年5月27日起至110年10月24日止,嗣延長借款期限至120 年5月27日止,自撥款日起,按月付息一次,到期還清本金 ,嗣後改為按期平均攤還本息,約定按原告公告指標利率( 月調)0.84%加1.76%計為年利率2.6%,嗣後隨原告公告指標 利率(月調)調整而調整,並自調整日起按調整後之年利率 計算;嗣於112年4月28日起改按原告一年期定期儲蓄存款( 一般)機動利率1.6%,加1.76%計為年利率3.36%,嗣後隨原 告一年期定期儲蓄存款(一般)機動利率調整而調整,並自 調整日起按調整後之年利率計算;自民國112年8月9日起改 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1.595%加 0.805%計為年利率2.4%,嗣後隨中華郵政股份上開利率調整 而調整,並自調整日起按調整後之年利率計算,目前為2.52 5%。  ㈤於110年5月31日申請動用外銷貸款462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 110年5月31日起至110年10月28日止,延長借款期至120年5 月31日止,自撥款日起,按月付息一次,到期還清本金,嗣 後改為按期平均攤還本息,利息按原告公告指標利率(月調 )0.84%加1.76%計為年利率2.6%,嗣後隨原告公告指標利率 (月調)調整而調整,並自調整日起按調整後之年利率計算 ;嗣於112年4月28日起改按原告一年期定期儲蓄存款(一般 )機動利率1.6%,加1.76%計為年利率3.36%,嗣後隨原告一 年期定期儲蓄存款(一般)機動利率調整而調整,並自調整 日起按調整後之年利率計算;自112年8月9日起改按中華郵 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1.595%加0.805%計 為年利率2.4%,嗣隨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上開利率調整而 調整,並自調整日起按調整後之年利率計算,目前為2.525% 。  ㈥於110年6月15日申請動用外銷貸款229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 110年6月15日起至110年11月12日止,延長借款期限至120年 6月15日止,自撥款日起,按月付息一次到期還清本金,嗣 後改為按期平均攤還本息,利息按原告公告指標利率(月調 )0.84%加1.76%計為年利率2.6%,嗣後隨原告公告指標利率 (月調)調整而調整,並自調整日起按調整後之年利率計算 ;嗣於112年4月28日起改按原告一年期定期儲蓄存款(一般 )機動利率1.6%加1.76%計為年利率3.36%,嗣後隨原告一年 期定期儲蓄存款(一般)機動利率調整而調整,並自調整日 起按調整後之年利率計算;自民國112年8月9日起改按中華 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1.595%加0.805% 計為年利率2.4%;嗣後隨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上開利率調 整而調整,並自調整日起按調整後之年利率計算,目前為2. 525%。  ㈦於110年6月22日申請動用外銷貸款新台幣462萬元,約定借款 期間自110年6月22日起至110年11月19日止,延長借款期限 至120年6月22日止,自撥款日起,按月付息一次,到期還清 本金,嗣改為按期平均攤還本息,利息按原告公告指標利率 (月調)0.84%加1.76%計為年利率2.6%,嗣後隨原告公告指 標利率(月調)調整而調整,並自調整日起按調整後之年利 率計算;嗣於112年4月28日起改按原告一年期定期儲蓄存款 (一般)機動利率1.6%加1.76%計為年利率3.36%;嗣後隨原 告一年期定期儲蓄存款(一般)機動利率調整而調整,並自 調整日起按調整後之年利率計算;自112年8月9日起改按中 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1.595%加0.80 5%計為年利率2.4%,嗣後隨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上開利率 調整而調整,並自調整日起按調整後之年利率計算,目前為 2.525%。  ㈧詎被告力佳綠能公司未依約定繳息,迄今尚積欠本金25,468, 974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迭經催討均未置理, 依約上開借款視為全部到期,被告陳建宇、陳建翰為被告力 佳綠能公司之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爰 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清償借款等 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5,468,974元,及如附表 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三、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 同自認。但因他項陳述可認為爭執者,不在此限。當事人對 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 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項之 規定。但不到場之當事人係依公示送達通知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 之事實,業據提出借據、變更借據契約書、支票及授權書、 外銷貸款契約書及授信約定書、客戶往來帳戶查詢及客戶往 來明細查詢、利率計算表、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 務及戶籍謄本為證(見本院卷第27至29頁);又被告於相當 時期受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 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揆諸上開規定,應視同自認,堪認原 告主張為真實。 (二)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 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 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 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 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 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 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 、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數人負同一債務, 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民法 第739條、第740條、第272條亦規定甚明。又保證債務之所 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 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是連帶保證債務之債權人得同時 或先後向保證人為全部給付之請求(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 1426號、77年度台上字第1772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力佳 綠能公司向原告借款,未依約償還,經全部視為到期,尚積 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迄 未清償,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被告陳建翰、陳建宇既為連帶 保證人,依前揭規定及說明,當負連帶清償責任,是原告此 部分請求,核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茂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 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房柏均 附表: 編號 借款金額 未清償本金 利息 違約金 1 1500萬元 3,255,494元 自113年5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525%計算 自113年6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含)以內者,按前開利率10%,逾期超過六個月者,前開利率20%計算 2 7,569,152元 3 134萬元 276,443元 自113年5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525%計算 自113年6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含)以內者,按前開利率10%,逾期超過六個月者,前開利率20%計算 4 829,327元 5 234萬元 487,555元 自113年5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525%計算 自113年6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含)以內者,按前開利率10%,逾期超過六個月者,前開利率20%計算 6 1,462,668元 7 231萬元 481,315元 自113年5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525%計算 自113年6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含)以內者,按前開利率10%,逾期超過六個月者,前開利率20%計算 8 1,443,947元 9 462萬元 961,866元 自113年5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525%計算 自113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含)以內者,按前開利率10%,逾期超過六個月者,前開利率20%計算 10 2,885,596元 11 229萬元 476,123元 自113年6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525%計算 自113年7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含)以內者,按前開利率10%,逾期超過六個月者,前開利率20%計算 12 1,428,368元 13 462萬元 971,030元 自113年5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525%計算 自113年6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含)以內者,按前開利率10%,逾期超過六個月者,前開利率20%計算 14 2,913,090元 合計 25,468,974元

2025-03-31

PTDV-114-重訴-10-20250331-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返還土地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44號 原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黃莉莉 訴訟代理人 鄭植元律師 蔡文健律師 被 告 鍾貴財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土地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4年3月1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坐落屏東縣○○鄉○○段0000○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 所示編號A1至A5及B1至B2區域之地上物全部拆除、騰空。 二、被告應將坐落屏東縣○○鄉○○段0000○0000○0000○0000○0000地 號土地占用如附表二所示之範圍返還予原告。 三、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60,399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14日起 迄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被告應自民國113年5月1日起迄返還本判決主文第二項土地 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按本判決主文第二項土地占用面積 乘以當年度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金額。 五、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 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第1項)被告應將坐落於屏東縣○ ○鄉○○段0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之地上物拆、 清除後,將占用面積4,736.66平方公尺之土地返還予原告。 (第2項)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0,649元,暨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嗣於114年3月18日當庭變更聲明如主文所示,經核, 均係以被告無權占用土地之基礎事實而主張,亦為擴張及減 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開規定,於法尚無不合,應 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緣坐落屏東縣○○鄉○○段0000○0000○0000○0000○00 00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均為原告管理之國有土地。 詎被告未徵得原告同意,而於系爭土地上有如屏東縣里○地○ ○○○000○0○00○○里○○○○00000號複丈成果圖(即本判決附圖, 下稱附圖)及附表一所示之土堆、貨櫃屋、建物等占用情形 ,合計被告無權占用原告所有系爭土地範圍如附表二所示, 依民法第767條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將上開附圖及附表 一之地上物除去,並得請求返還如附表二所示占用範圍土地 。原告並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一所 示占用期間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計算式詳如附表一)等 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以言詞或書狀為任何 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 段定有明文。又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者,占有 人對土地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 辯者,土地所有權人對其土地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 ,占有人自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最 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笫1120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系爭土地為中華民國所有,由原告管理,被告以附圖所示之 地上物及附表二所示範圍無權占用系爭土地等情,業據原告 提出系爭土地查詢資料、現場勘查照片、使用現況略圖、土 地勘查表、歷次催告函文及律師函等件為憑,並經本院會同 地政事務所人員勘驗現場明確,有勘驗筆錄、現場照片及附 圖(本院卷第27至54頁、第97至108頁、第135頁)在卷可參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或提出書狀就上開情事為爭執 ,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則 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自堪信為真。從而,被告既未能證明就 系爭土地之使用有正當權源,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 ,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A1至A5及B1至B2區域之地 上物全部拆除、騰空,並將占用如附表二所示範圍之土地返 還予原告,即有理由。  ㈡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 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 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 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無權占有他人土地, 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 年台上字第1695號裁判意旨參照)。另按占用期間使用補償 金,按占用情形依使用補償金計收基準表向實際占用人追收 ,《國有非公用不動產被占用處理要點》第7點定有明文;而 就占用國有非公用不動產屬「基地」者,以每年按當期土地 申報地價總額乘以5%為計算基準,《國有非公用不動產租賃 作業程序》第55點第1項第1款亦有明文。本院審酌被告係以 附圖所示編號A1至A5及B1至B2區域分別設置土堆、貨櫃屋、 建物等方式,依附表二所示範圍占用系爭土地,又系爭土地 毗鄰省道,交通往來尚稱便利,惟地處偏僻,經濟價值非特 高,暨被告占用系爭土地所受利益等一切情狀,認原告主張 依前揭規定,即按占用系爭土地面積乘以申報地價年息5%, 作為本件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標準,應屬妥適。且查 ,系爭土地自108年1月1日起迄113年4月30日區間,申報地 價均為每平方公尺110元,有原告提出之原證5查詢資料可參 (本院卷第69至81頁參照),從而原告本件請求被告給付系爭 土地於前揭區間內之租金不當得利金額合計60,399元(計算 式詳如附表一),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6月14日 ,本院卷第91頁本院送達證書參照)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暨請求被告應自113年5月1日起至返還所 占用之附表二範圍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依系爭土地附表二 所示占用面積乘以當年度申報地價年息5%計算之金額,均屬 有據,自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及中段、第179條 規定,請求如主文第1至4項所示之聲明,均有理由,應予准 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曾士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 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恩慈 附表一:(計算式:土地申報地價占用面積年息率百分之512 個月占用期間) 地號 占用期間 占用位置即附圖編號 占用面積 (平方公尺) 不當得利數額 (元/新臺幣) 備 註 0000 108年7月1日至113年4月30日 A1 108.29 110856.480.0512=392; 39258個月=22,736 A2 14.25 A3 16.15 A4 437.73 A5 280.06 0000 108年1月1日至113年4月30日 土地全部 48.53 11048.530.0512=22; 2264個月=1,408 0000 108年7月1日至113年4月30日 土地全部 508.99 110508.990.0512=233; 23358個月=13,514 0000 108年7月1日至113年4月30日 B1 23.26 11035.650.0512=16; 1658個月=928 B2 12.39 0000 110年8月1日至113年4月30日 部分土地 【參備註】 1,443 1101,4430.0512=661; 66133個月=21,813 ⒈占用範圍1,443㎡未顯示於判決附圖上。其占用範圍計算,詳參本院卷第45頁、第51頁之0000地號(重測前)土地上第①錄區域。(係原告自行於109年5月8日勘驗複丈) ⒉與附表二此地號請求返還占用之面積不同。 合計 2,892.65 60,399 附表二: 地號 土地面積 (平方公尺) 請求返還占用範圍 (平方公尺) 備 註 0000 3,026.91 856.48 即附圖A1至A5區域 0000 48.53 48.53 全部面積 0000 508.99 508.99 全部面積 0000 781.14 35.65 即附圖B1至B2區域 0000 1,624.33 1,624.33 全部面積 合計 5,989.9 3,073.98

2025-03-31

PTDV-113-訴-344-20250331-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金字第71號 原 告 黃聰彥 訴訟代理人 洪嘉君 被 告 黃孟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2年度附民字第1272號 ),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18萬元,及自民國113年1月12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39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5月23日之某時許及同年月25日 之某時許,依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下稱某甲)之指示 ,先將其所申辦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 0000000號,下稱系爭帳戶)設定約定轉帳帳戶,復於同年6 月8日10時59分前之某時許,在不詳地點,將系爭帳戶之存 摺、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下稱系爭帳戶資料)提供予某甲 。又某甲自112年6月7日起,向伊佯稱:投資可以獲利云云 ,致伊陷於錯誤,於112年6月9日13時14分匯款118萬元至系 爭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而受有118萬元之損害。被告提 供系爭帳戶資料,供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屬幫助詐欺取財及 洗錢之行為,應視為共同侵權行為人,依民法第184條及第1 85條規定,伊得請求被告加計法定利息賠償118萬元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18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得心證之理由:按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 人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 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 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及第2項分別定 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於刑案警詢中 陳稱綦詳,並有系爭帳戶資料、交易明細、轉帳紀錄及對話 紀錄擷圖等件附於上開刑案警卷內可稽。又被告因幫助犯一 般洗錢罪,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金訴字第833號,從一重 依一般洗錢罪判處有期徒刑7月,併科罰金10萬元,罰金如 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之事實,有上開刑事判決在卷 足憑,並經本院調卷查明屬實。此外,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 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 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 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視同自認,是原告主張之事 實,自堪信為實在。本件被告所為,核屬幫助故意以背於善 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應與詐騙集團之成員對原告連 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則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 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及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118萬 元,於法自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85條第1 項前段及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其118萬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 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又本件被告所涉犯之罪名乃係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核與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2條所定義之詐欺犯罪類型不同,是本件並無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第2項、第3項之適用,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簡光昌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 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鍾思賢

2025-03-31

PTDV-113-金-71-20250331-1

南簡
臺南簡易庭

返還借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4年度南簡字第138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訴訟代理人 李泉銅 被 告 易付通金融科技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温義通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35萬4,644元,及自民國113年10 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723%計算之利息;暨自 民國113年10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 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 約金。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4,88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被告並應自本判 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緣被告易付通金融科技有限公司(下稱被告易付通公司)於 民國(下同)110年7月1日向原告申貸「央行小規模營業人 貸款」額度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並移送中小企業信用 保證基金保證10成,約定借款期間為自110年7月1日起至115 年7月1日止,償還方式為依年金法計算,按月平均攤還本息 ,並約定借款利率自110年7月1日起至110年12月31日止,按 週年利率1%固定計息,自110年12月31日起至115年7月1日止 ,依原告定儲指數月指標利率加碼週年利率1.005%浮動計息 (目前週年利率為2.723%),倘未按期攤還本息,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借款利率10%,逾期6個月以上者,按借款利 率20%計算違約金,並有簽立借據為證。詎被告易付通公司 自113年10月31日起即未依約繳納本息,尚積欠本金35萬4,6 44元暨利息及違約金,依授信約定書第5條第1項及第2項之 約定,上開借款已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且無須事先 通知或催告,被告等應連帶負清償責任。為此,爰依消費借 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 第1項所示。 三、被告等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 書狀答辯或聲明。 四、法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借據、連帶 保證書、同意書、授信約定書、放款帳務資料查詢單、借戶 全部資料查詢單、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戶籍 謄本等件附卷為證(見本院卷第15至38頁);而被告等已於相 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 書狀作何爭執,是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 定,視同自認,綜上,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事實。從而,原 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連帶給付 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吳金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 ,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李崇文

2025-03-31

TNEV-114-南簡-138-20250331-1

南簡
臺南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4年度南簡字第284號 原 告 譚媛元 住○○市○○區○○○路○段000號 九樓之0 被 告 甲 (姓名及住所,詳卷內對照表) 兼法定代理人 乙 (姓名及住所,詳卷內對照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14年3月 18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19,109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1,22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不得揭露足 以識別為刑事案件、少年保護事件之當事人或被害人之兒童 及少年之資訊,為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1 項第4款、第2項所明定。本件被告甲所為本件非行,現由本 院少年法庭以113年度少調字第10407號少年保護事件審理中 ,被告甲於民國00年00月出生,係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 ,且為少年保護事件之當事人,依上開規定,本判決不得揭 露足以辨識其等身分之資訊,爰將被告甲及其法定代理人即 被告乙隱蔽,其等身分識別資料及住所均詳對照表所載,合 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甲為未滿18歲之未成年人,被告乙為其法定 代理人。原告以新臺幣(下同)4,000元購買美國歌星在台演 唱會門票後,因公務行程無法如期參加,故於民國113年8月 15日在蝦皮購物網站販賣該演唱會門票,嗣詐騙集團成員假 冒網路買家及蝦皮購物客服人員,向原告佯稱在蝦皮購物網 站販賣物品必須通過帳戶驗證才能開通服務云云,致原告陷 於錯誤,依該詐騙集團成員指示及引導進行帳號驗證程序時 ,自原告名下彰化銀行帳戶,於113年8月15日12時41分匯款 49,987元、於同日12時48分匯款49,086元、於同日13時40分 匯款20,036元,至該詐騙集團掌握使用之人頭帳戶內,再由 被告甲指示詐騙集團車手持人頭帳戶提款卡提領贓款,嗣因 原告發覺遭騙,報警處理,循線查悉被告甲為該詐騙集團成 員。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 何聲明或陳述。 五、本院之判斷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 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 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 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 條第1項及第187條前段分別定有明。又所謂共同侵權行為, 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 。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 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 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 賠償責任。再按,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 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連 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民法第27 3條定有明文。  ㈡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彰化銀行帳戶交易 明細為證(本院卷第31頁)。被告對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 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 出任何書狀以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 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 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273 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甲賠償其財產損害119,109元(計算 式:49,987元+49,086元+20,036元=119,109元),並依民法 第18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乙與被告甲連帶負損害賠 償責任,於法並無不合。 六、依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連帶給付119,109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 第1項所示。 七、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22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第87條第1項規定,應由敗訴之被告連帶負擔,並依同法 第91條第3項規定,諭知被告應就訴訟費用加給自本判決確 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八、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判決部分,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張桂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 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   日                  書記官 林彥丞

2025-03-31

TNEV-114-南簡-284-20250331-1

南小
臺南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4年度南小字第416號 原 告 許雯玉 被 告 林均峰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附民字第193 2號),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9,970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26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 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又當事人是否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基於處 分權主義之觀點,係屬當事人之權利,非謂不能放棄。是在 監或在押之被告,如已表明於言詞辯論期日不願到場,法院 自應尊重被告之意思,不必提解被告到場。查被告現另案羈 押於法務部○○○○○○○○,經本院囑託該監所首長對被告送達言 詞辯論期日通知書,被告具狀表示其不願意出庭等語(見本 院卷第75頁),是本院即未於言詞辯論期日提解林均峰到庭 ,且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 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加入詐欺集團,(下稱系爭詐欺集團),而 由系爭詐欺集團成員以「協助賣場認證」為由,對原告施以 詐騙,致原告陷於錯誤,遂依系爭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民國 113年7月14日匯款共新臺幣(下同)69,970元至訴外人黃惠 珍名下之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被 告並於同日依指示至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和緯 門市○○○路000號全家超商育德門市提領現金,並上繳予暱稱 「中霸天」之人,致原告受有69,970元之損害。為此,爰依 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 給付原告69,97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 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 。而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 苟各行為人之行為均為被害人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 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亦即加害人於共同 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一部,而互相利 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 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次按連 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 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273條第1項亦規 定甚明。  ㈡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經本院職權調取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 2027號卷宗查核屬實,又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 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 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 ,被告為系爭詐欺集團之成員,負責收取、轉交詐欺所得, 係與系爭詐欺集團彼此分工,共同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是 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9,970元,即屬 有據。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 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 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 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賠 償,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原告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請 求被告賠償損害,被告迄未給付,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 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0月26日起(本件刑事附 帶民事起訴狀繕本於113年10月25日送達被告,見附民卷第2 1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亦屬有 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9,9 70元,及自113年10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合議庭裁定移送民事庭之事件 ,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故本件 無應確定之訴訟費用額。至訴訟費用部分,雖無兩造應負擔 之費用額,然本件原告之請求全部勝訴,仍應為訴訟費用負 擔之諭知。 七、本件乃因小額事件涉訟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 第1項、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臺南簡易庭 法 官 王偉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 審裁判費。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之規定,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 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 記載表明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㈡依訴訟資料可認 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賴葵樺

2025-03-31

TNEV-114-南小-416-20250331-1

板簡
板橋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板簡字第171號 原 告 李哲宇 被 告 洪光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提起刑 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交附民 字第122號),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27,281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14日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職權由原告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1月23日23時25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土城區明德路1段往延 吉街方向行駛,行經新北市○○區○○路0段00號前,應注意汽 車迴車時,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 ,並注意行人通過,始得迴轉,依當時天候雨、夜間有照明 、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 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未注意逕行在上開路口迴轉,適原告 於上開時間,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同向駛 至上開地點,因閃避不及,雙方發生碰撞,致李哲宇受有下 巴擦挫傷、左手肘挫傷、左手腕部挫傷、雙小腿擦傷、左手 腕三角軟骨破裂、左側腕尺韌帶部分斷裂等傷害(下稱本件 傷害,就車禍內容而言,下稱本件車禍),進而有如附表所 示的損害,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㈠被 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18,456元,即自113年8月14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以下事實,已於相當 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 備書狀爭執,視同自認;本院卷第100頁): ㈠、本件的原因事實、所受傷害,均如本院113年度交簡字第1005 號刑事判決所載,被告的行為係侵權行為,應對原告負損害 賠償責任。 ㈡、就醫療費用86,032元、車輛損害16,450元部分未有爭執。 四、兩造爭執事項(本院卷第101頁): ㈠、原告請求因傷而生的交通費用16,704元,有無理由? ㈡、原告請求不能工作的損失14,579元,有無理由? ㈢、原告得請求多少精神慰撫金? ㈣、原告總計得請求多少損害賠償? 五、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得請求因傷而生的交通費用4,799元,逾此範圍之請求, 則無理由: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是以民事訴訟如係由原 告主張權利者,即應由原告就其權利發生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又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損害賠償者而言 ,除被告客觀上有侵害權利之行為、主觀上有故意、過失以 外,「損害結果之項目與金額」亦為原告所主張權利發生之 要件,均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 2、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而受有本件傷害,但就其所提出之交 通費用單據、資料,總計金額為4,799元,原告亦於言詞辯 論時自陳:有些資料並未留存等語(本院卷第100頁),基此, 本院認為原告就4,799元之部分,請求有理由,但逾此範圍 ,因原告並未提出相關單據或資料供本院參酌,故本院無從 准許。     ㈡、原告請求不能工作的損失14,579元,無理由:   如前所述,原告就不能工作損失14,579元此部分的損害項目 與金額,負有舉證責任,而原告於言詞辯論時自陳:醫生有 說受傷對我工作有影響,但沒有到無法工作等語(本院卷第1 00頁),基此,本院認為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而無法工作 等情,尚有可疑之處,根據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應該由原告 承受此部分事實不明確之不利益,即本件無從認定原告主張 屬實,故此部分原告主張應認為無理由。 ㈢、原告因本件車禍而生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精神慰撫金),以2 0,000元為適當:   按被害人因身體、健康受侵害,致受有非財產上之損害者, 雖亦得請求賠償,惟酌定精神慰撫金之多寡時,應斟酌被害 人及加害人雙方之身份、資力、經濟狀況、加害程度、被害 人所受痛苦及其他各種情形,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本件原告 因本件車禍致其身體受有本件傷害,已造成其生活起居之不 便,明顯影響原告的精神、身體、健康及生活品質,其依民 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核 屬有據。本院審酌原告、被告目前的身分、資力、經濟狀況 (因涉及隱私資料,不予揭露;詳見本院卷第101頁、不公開 卷),且原告因本件車禍受有傷害(傷害內容如兩造不爭執事 項㈠之刑事判決所載),已經影響到原告的日常生活及精神, 另參酌本件車禍發生的過程、原因及其他一切情狀,認原告 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20,000元為適當,逾此數額之主張,則 無理由。 ㈣、原告總計得請求之金額為127,281元(計算式:醫療費用86,032 元+因傷而生的交通費用4,799元+車輛維修費16,450元+非財 產上損害即精神慰撫金20,000元)。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 告127,281元,及自113年8月14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 無理由,不應准許。 七、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所定之簡易訴訟案件 ,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本院就原告勝訴部分,職權 宣告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據 ,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最後要說明的是,本件 原告所舉之證據不能立證其部分請求已如前述,而法官不宜 闡明、告知當事人其應該如何主張、如何提出證據、如何調 查,去幫助當事人去建構其請求權依據,因法官如此所為, 等同因為法官之行為而增加另一方當事人敗訴風險,有違法 官中立性。至言詞辯論終結後,原告始具狀提出的主張,本 院無從審酌。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係刑事附帶 民事訴訟,原無訴訟費用,但因原告另行請求財產損害,因 而另生訴訟費用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沈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0 段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吳婕歆 附表 編號 請求項目 請求金額 備註 1 醫療費用 86,032元 原告起訴時請求之醫療費用係90,723元,後於言詞辯論時更正如左列金額,另原告雖然有更正醫療費用的請求數額,但對於訴之聲明的總額並未主張要予以變動 2 因傷而生的交通費用 16,704元 3 工作損失 14,579元 4 車輛維修費 16,450元 5 精神慰撫金 180,000元

2025-03-31

PCEV-114-板簡-171-20250331-1

板簡
板橋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板簡字第274號 原 告 何旻陽 被 告 陳萬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於民國114 年3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58,185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19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職權而由原告一造 辯論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在民國113年8月1日19時55分許,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行經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 處時,因倒車時未注意其他車輛之過失致與原告騎乘所有車 牌號碼000-0000號大型重型機車(下稱本件大型機車)發生 碰撞,致使本件大型機車受損(下稱本件車禍)。本件大型機 車受損後,經估價後需要支出的修車費用為新臺幣(下同) 158,185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58,18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 明或陳述。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77頁;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以下 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 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視同自認): ㈠、被告在113年8月1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計程車,行經 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處,因倒車時未注意其他車輛的 過失,而與本件大型機車發生碰撞,致使本件大型機車受損 。 ㈡、原告因本件大型機車受損而支出修車費用158,185元。  四、本院之判斷: ㈠、被告應負擔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推定過失責任): 1、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91 條之2前段定有明文。據此可知駕駛人使用動力車輛加損害 於他人時,即被推定應就被害人之損害負賠償責任。然同條 後段亦規定:「但(駕駛人)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 之注意者,不在此限。」亦可知駕駛人舉證證明自己無故意 或過失時,即毋庸負賠償責任。 2、本件被告係駕駛具有動力之車輛(汽車)撞到本件大型機車, 且被告並未提出任何證據去證明其就防止損害發生已盡相當 之注意,因此本院無從推翻民法第191條之2前段的推定效果 ,故被告應依法負擔推定過失的損害賠償責任。 ㈡、原告得請求本件大型機車修理費用158,185元: 1、車輛受損害之人,選擇其所信任的車廠或原廠進行修復,依 我國社會常情,並非過分、不合理之要求,本件大型機車之 所有人有權利自由選擇其所信任的專業車廠(例如原廠)進行 修復,合先說明。 2、本件大型機車交由與兩造無明顯利害關係之緯弘二輪國際有 限公司維修、估價(本院卷第19頁),另考量緯弘二輪國際有 限公司出具的估價單維修項目與本件大型機車受碰撞處可能 受損之狀況大致相符,項目亦無不合理之處,堪認該估價單 之修理項目均具有修復之必要性。基此,本件原告可請求之 賠償費用總額為158,185元。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 告158,185元,及自113年11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附帶說明的是,如被告認原告將因修車而有獲利,應予扣減 賠償金額,或有其他得酌減賠償金額的事由時,被告就此事 實負有主張及舉證的責任,而不得由法官主動依職權蒐集證 據或審酌,始符辯論主義基本原理,否則等同於法官主動去 幫一造進行攻擊、防禦,有違法官之中立性。 七、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所定之簡易訴訟案件 ,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沈 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0 段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吳婕歆

2025-03-31

PCEV-114-板簡-274-20250331-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