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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養聲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認可收養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養聲字第74號 聲 請 人 即收 養 人 A01 聲 請 人 即被收養人 A02 關 係 人 甲○○ 上列聲請人間聲請認可收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收養人A01(男,民國00年00 月00日生)願收養聲請人即被收養人A02(男,00年00月00 日生)為養子,雙方已訂立收養契約,並徵得被收養人生父 甲○○同意,爰依民法第1079條第1項規定,聲請本院裁定認 可等語。 二、按收養應以書面為之,並向法院聲請認可。收養有無效、得 撤銷之原因或違反其他法律規定者,法院應不予認可;被收 養者為成年人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不予收養之 認可:意圖以收養免除法定義務。依其情形,足認收養於其 本生父母不利。有其他重大事由,足認違反收養目的。民法 第1079條、第1079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收養係以發生 親子身分關係為目的之要式契約行為,必收養者與被收養者 間有創設親子關係之「合意」,始能成立(最高法院79年度 台上字第1408號判決意旨參照)。亦即收養除具備書面契約 並聲請法院認可之形式要件外,尚須具備實質要件,即需有 發生親子關係之意思為之,始足當之。而在收養之效力上, 養子女與養父母及其親屬間之關係,除法律另有規定外,與 婚生子女同,同法第1077條第1項亦有明文,故收養關係一 經成立,將造成雙方親屬關係、姓氏、親權、扶養義務、繼 承權、近親結婚之限制等權利義務丕變。是以,收養人與被 收養人間如無創設親子關係之合意,法院自不應予以認可。 況現代成年收養之實益乃在於收養人與被收養人間因長年共 同生活、相互照顧、扶持依靠等往來互動積累,而存有深厚 、強固之親情連結,彼此產生宛若事實上之父母子女關係時 ,當事人得透過上開法律體制,選擇以「事後承認」即成年 收養之方式,使事實上已存在親子關係之權利主體間,產生 法律上親子關係之連結效力。惟收養之法律效果影響當事人 身分上權利義務關係甚鉅,依法即應由國家司法機關以公權 力積極介入私人間之收養行為,以維護正當之身分秩序,併 予確保雙方及其本生父母、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益。是以國 家司法機關於認可成年收養時,除應審酌上開法律要件,以 及當事人間之動機與目的是否符合道德、法律上之正當性外 ,同時亦應深入調查收養當事人間是否存有因長期共同生活 、相互扶持依靠而產生宛若事實上親子關係等事實,來判斷 當事人間是否確有成立成年收養之必要性。 三、經查,收養人係被收養人生父之堂兄,被收養人A02之生父 甲○○與生母乙○○僅育有被收養人一子,被收養人生母已於91 年死亡,收養人未婚無配偶子女,於是決定與被收養人成立 收養關係,業據提出民事聲請認可收養狀、收養子女契約書 、收養同意書、戶籍資料、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 、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衛生福利部○○醫 院體格及健康檢查表等件為證。復經收養人、被收養人、被 收養人生父到院表示同意本件收養;收養人稱:「我目前獨 居在屏東縣○○鄉○○路000號,有時候要去醫院都是被收養人 生父甲○○帶我去的,不是被收養人A02,我對本件收養也沒 什麼特別的想法,我與被收養人幾年前有同住過,很少互動 ,我不曉得他的交友狀況。」、「我目前沒有工作,平常都 跟家人拿取生活費,我名下還有財產,我不清楚有多少,是 爸爸媽媽留給我的土地,生活上協助我都是找甲○○。」、「 我同意收養被收養人為養子。」等語;被收養人稱:「我目 前與爸爸、阿嬤、媽媽、姐姐同住,在○○○○工作,沒有跟收 養人同住生活過。」、「本件收養是由我父親提出,因為阿 伯生活無法自理,故提出要收養照顧他的起居,我也認同並 願意。」、「因為A01沒有子女,換成我們要去照顧他,收 養後還是我跟我爸爸一起照顧,收養通過則會有法律上的責 任,我應該不會搬過去住,但是會增加探視的頻率,去照顧 收養人的生活。」、「我同意由收養人收養作為他的養子」 等語;被收養人生父到院稱:「聲請狀是我寫的,簽名也是 我代簽的,我有經過他的同意,他的頭腦沒有很清楚,現在 都是我在照顧,就診也是我在接送。」、「我想說以後有需 要處理事情,要簽名的時候,也是要有人幫他簽名,所以想 說就讓我的小孩讓他收養。」、「收養人與被收養人並無長 久共同生活事實,被收養人平常都稱呼收養人阿伯;如果我 有需要就診,或者生活上有需要子女幫忙處理的事項,我還 是會尋求我配偶及A02之協助。」、「我同意A02讓A01收養 作為養子。」等語,以上均有本院113年12月5日調查筆錄在 卷可參。 四、本院審酌:收養為我國家庭制度之一環,係以創設親子關係 為目的之身分行為,藉此形成收養人與被收養人間教養、撫 育、扶持、認同、家業傳承之人倫關係,對於收養人及被收 養人之身心發展與人格之形塑具有重要功能(釋字七一二號 解釋要旨參照)。本件聲請認可收養,起因於收養人未有配 偶子女,加諸收養人年紀漸長,而被收養人願意承擔收養人 日後之生活起居與照顧等情。惟觀收養人與被收養人間之相 處模式,雙方於本院調查時均稱未曾共同居住生活,僅因收 養人有照顧需求而有互動往來,與創設如同父子間深厚、穩 固之親情連結關係尚屬有間。再者,收養人雖無子女,然目 前其資力尚足以支應生活,現階段亦有被收養人生父甲○○從 旁協助照顧,收養人亦陳稱生活上沒有向被收養人請求協助 事項等語;換言之,收養人如係考量年老時因疾病、意外等 須他人從旁照顧時,或可透由聲請長期照護、投保保險等方 式為之,其所欲達到之目的,尚無須透過改變身分關係即得 為之,亦非我國建立收養制度所欲達成之立法目的,實難僅 因收養人未婚無嗣,即認本件有成立收養關係之必要;且對 被收養人生父母而言,其等僅育有被收養人一子,故被收養 人將來仍有承接姓氏、傳宗接代、照顧扶養生父之可能;且 依被收養人生父於本院調查時所陳,足認對被收養人仍有所 依托,故就被收養人而言,直系尊親屬加諸於己之責任,即 不可謂不重,且此等旁系血親之照顧責任,本非收養之目的 所在。揆諸前揭說明,收養既係以發生親子關係為目的之身 分契約,收養人與被收養人間如欠缺創設真正親子關係之意 思,自無成立收養關係之餘地。是以本件收養雖有聲請人陳 稱同意收養之形式要件,然觀雙方迄今並無長期共同生活、 扶持依靠之事實狀態,自難認雙方合於收養之本質及實質要 件。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所提事證,既未達本院依法得予 以認可收養之程度、且將使僅有一子之生父未來頓失所依, 核屬民法第1079條之2第2、3款之情形,故本件聲請於法未 合,不應認可,應予駁回。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30 條之1、第36條、第50條、第54條,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家事庭  司法事務官 陳俊宏

2024-12-27

PTDV-113-司養聲-74-20241227-1

司養聲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認可收養未成年子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養聲字第48號 聲 請 人 即 收養人 乙○○(MAC GREGOR MATTHEW) 聲 請 人 即被收養人 丁○○ 法定代理人 丙○○ 上三人共同 代 理 人 劉維濬律師 關 係 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收養未成年子女認可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認可乙○○(MAC GREGOR MATTHEW、男、西元0000年0月00日生、加 拿大籍)於民國113年5月26日收養丁○○(女、民國000年0月00日 生)為養女。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緣收養人乙○○(MAC GREGOR MATTHEW)與配偶 丙○○於民國(下同)108年12月12日結婚,收養人願收養配 偶所生之丁○○為養女,經被收養人之生母同意,並提出收養 子女契約書、收養同意書、戶籍謄本、警察刑事紀錄證明、 收養人護照翻攝圖、居留證影本、服務證明書、健康檢查紀 錄表、加拿大聯邦法規暨中譯文、加拿大安大略省相關跨國 收養法規暨中譯文、研習證明書影本與照片等件為證,爰依 民法第1079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准予認可收養等語。 二、按收養之成立及終止,依各該收養者被收養者之本國法,涉 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54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本件收養人係 加拿大國人民,被收養人係中華民國國民,有卷附之收養人 護照影本及被收養人戶籍謄本可稽。是本件當事人間聲請認 可收養,除應符合我國民法等收養之法律規定外,尚須符合 加拿大收養法規之規定,合先敘明。 三、次按夫妻收養子女時,應共同為之,但夫妻之一方收養他方 之子女,得單獨收養。又子女被收養時,應得其父母之同意 。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父母之一方或 雙方對子女未盡保護教養義務或有其他顯然不利子女之情事 而拒絕同意。(二)父母之一方或雙方事實上不能為意思表示 。滿七歲以上之未成年人被收養時,應得其法定代理人之同 意;被收養者之父母已依前二項規定以法定代理人之身分代 為並代受意思表示或為同意時,得免依前條規定為同意。收 養應以書面為之,並向法院聲請認可;收養有無效、得撤銷 之原因或違反其他法律規定者,法院應不予認可。又法院為 未成年人被收養之認可時,應依養子女最佳利益為之,民法 第1074條但書、第1076條之1第1項、第1076條之2第2項、第 3項、第1079條及第1079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復按,法院認 可兒童及少年之收養前,得命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兒 童及少年福利機構、其他適當之團體或專業人員進行訪視, 提出訪視報告及建議,供決定認可之參考;依前項第一款規 定進行訪視者,應評估出養之必要性,並給予必要之協助; 其無出養之必要者,應建議法院不為收養之認可,兒童及少 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7條第2項第1款、第3項分別定有明 文。 四、經查: (一)本件收養人與被收養人間確有收養合意,且經被收養人之生 母同意等情,業據其提出收養契約書與收養同意書等件為證 ,復經收養人、被收養人及被收養人之生母即法定代理人丙 ○○到庭陳述綦詳,此有本院113年10月18日與同年11月27日 訊問筆錄在卷可參。而依被收養人之生母丙○○所稱,生父即 關係人甲○○自被收養人出生後僅見過二次面便未再探視,亦 未給付扶養費等情,堪認關係人甲○○於主觀與客觀上都未善 盡對被收養人之撫育或教養責任。再者,關係人甲○○於本件 聲請認可收養之程序中,對本院所為之通知與調查都態度消 極,本院無法得知其對於本件收養的意見,故本件依法自得 例外無庸取得其同意。 (二)本院囑託社團法人中華民國兒童人權協會派員對收養人、被 收養人與法定代理人進行訪視,其訪視報告略以:  ⒈收養動機與意願:收養人已與生母結婚,並將被收養人視如 己出,同時也希望獲得我國的認可;另為了便於日後替被收 養人處理各項事務,故聲請收養,若被收養人由其收養後, 亦可取得雙國籍的身分,日後要就讀他所任教的學校也可以 獲得較充裕的資源;評估收養人有心承攬養育被收養人之責 ,具收養意願,且態度堅定。  ⒉親職與互動:被收養人實際與收養人同住近三年的時間,期 間收養人提供妥善的教育及生活,工作之餘會指導被收養人 課業,假日亦會帶其外出活動,隨著被收養人的年紀漸長, 會調整對被收養人的管教方式;故評估收養人具備親職能力 ,與被收養人應有建立一定程度之情感。  ⒊經濟能力:收養人有穩定的工作及收入,薪資固定支出房貸 、車貸、伙食費及個人壽險等,此外無其他奢侈之開銷,所 得仍有結餘可轉作儲蓄;故評估收養人之經濟能力良好,應 足以繼續提供被收養人基本生活及就學無礙。  ⒋被收養人意願:能夠陳述與收養人的相處情況,指收養人會 指導其課業,也會適度管教,收養這件事情是收養人及生母 與被收養人一起討論的,因收養人對其還不錯,故同意由收 養人收養;評估被收養人已經11歲,所表達之意願具體明確 ,故認為被收養人之意願應可作為本案裁定之重要參考。  ⒌收養的合適性:收養人與生母為夫妻關係,收養被收養人係 以建構完整家庭為主要目標,得以提供被收養人更周全及妥 善的照顧,雙方親子關係良好;故評估被收養人由收養人收 養是為合宜。  ⒍建議:綜合以上評估,收養人自與生母結婚前就開始跟被收 養人有互動,且同住近三年的時間,不論是生活上的照顧或 教養上的規範應已建立,若被收養人由收養人收養應為合宜 。 (三)本院審酌收養人有正當職業與相當經濟能力,並身心正常可 提供被收養人適切之照顧,且收養人與配偶即被收養人生母 於108年間結婚,並另育有一未成年子女(000年00月00日生 ),而收養人與被收養人已共同生活3年,雙方因往來互動 積累存有深厚、強固之親情連結,被收養人認同收養人之地 位,現收養人欲收養配偶所生之女,給予被收養人完整穩定 之家庭生活,可謂其動機良善。又本件被收養人已年滿11歲 ,其意願理應加以尊重,是綜觀全案卷證所示,堪認本件收 養並無我國法律或加拿大國法律規定所示之無效或得撤銷事 由,亦無違反其他法律規定之情事,是考量完整家庭環境對 被收養人心理發展重要性及兒童最佳利益,本院認本件收養 符合被收養人之利益,自應予認可,並溯及於113年5月26日 簽訂收養書面契約時發生效力。 五、末按法院認可或駁回兒童及少年收養之聲請時,應以書面通 知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為 必要之訪視或其他處置,並作成紀錄,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 益保障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認可收養事件業經准 許,主管機關應持續為必要之訪視及協助,當事人亦應配合 主管機關依法所為後續之訪視及輔導,併此敘明。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3 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 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李文德                     ★聲請人於收受本裁定後,經10日而無人提出抗告,法院將核發  確定證明書。聲請人應持「民事裁定書」及「確定證明書」,  始得至戶政事務所辦理收養登記。

2024-12-18

SCDV-113-司養聲-48-20241218-1

司養聲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認可收養子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養聲字第81號 聲 請 人 即 收養人 000 聲 請 人 即被收養人 000 關 係 人 000 上列聲請人聲請認可收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認可丙○○(民國00年0月0日生)於民國113年9月12日收養乙○○( 民國00年0月00日生)為養女。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收養人丙○○願收養姪女乙○○為養女,已 於民國113年9月12日立有收養契約書,並經被收養人生母甲 ○○同意,為此聲請准予認可收養等語。 二、按收養者之年齡,應長於被收養者20歲以上。子女被收養時 ,應得其父母之同意。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㈠父母之一方或雙方對子女未盡保護教養義務或有其他顯 然不利子女之情事而拒絕同意。㈡父母之一方或雙方事實上 不能為意思表示。前項同意應作成書面並經公證。但已向法 院聲請收養認可者,得以言詞向法院表示並記明筆錄代之   。收養應以書面為之,並向法院聲請認可。收養有無效、得 撤銷之原因或違反其他法律規定者,法院應不予認可。被收 養者為成年人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不予收養之 認可:㈠意圖以收養免除法定義務。㈡依其情形,足認收養於 其本生父母不利。㈢有其他重大事由,足認違反收養目的; 收養自法院認可裁定確定時,溯及於收養契約成立時發生效 力。民法第1073條第1項前段、第1076條之1第1、2項、第10 79條、第1079條之2、第1079條之3本文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收養契約書、收養同意 書、戶籍謄本、一般體格檢查紀錄表、財力證明文件、警察 刑事紀錄證明等件為證,且經收養人、被收養人及其生母於 本院訊問時陳明收養、被收養及同意收養之意願明確,並均 了解收養成立後所生相關法律效果(詳本院113年11月20日 訊問筆錄)。另被收養人之生父謝能燦已歿,此有個人除戶 資料可稽,則本件收養自無須得生父同意。又據收養人表示 ,因其未結婚,也沒有子嗣,怕將來無人照顧,想收養被收 養人為養女,且七、八年前就被收養人住在一起,也很有感 情了;被收養人生母亦稱尚有其他子女可以照顧伊等語(見 上開訊問筆錄)。本院參酌收養人及被收養人到庭陳述,且 收養人與被收養人間因長年相處生活,扶持依靠等往來互動 積累,而存有深厚之親情連結,彼此產生宛若事實上之親子 關係,今欲透過收養之法律體制即成年收養之方式,使事實 上已存在親子關係之權利主體間,產生法律上親子關係之連 結效力,聲請認可收養之動機與目的符合道德、法律上之正 當性。此外,本件收養查無民法第1079條之4所列收養無效 原因、第1079條之5所列收養得撤銷之原因或有違反其他法 律規定情形,依法自應予認可,收養關係溯及於113年9月12 日簽訂收養書面契約時發生效力。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3   條、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 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劉怡芳

2024-12-06

CHDV-113-司養聲-81-20241206-1

司養聲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認可收養子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養聲字第90號 聲 請 人 即 收養人 000 聲 請 人 即被收養人 000 關 係 人 000 000   主 文 認可甲○○(民國00年0月0日生)於民國113年10月10日收養丁○○ (民國00年0月00日生)為養女。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收養人甲○○願收養外甥女丁○○為養女, 已於民國113年10月10日立有收養契約書,並經被收養人生 父母丙○○、乙○○○同意,為此聲請准予認可收養等語。 二、按收養者之年齡,應長於被收養者20歲以上。子女被收養時 ,應得其父母之同意。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㈠父母之一方或雙方對子女未盡保護教養義務或有其他顯 然不利子女之情事而拒絕同意。㈡父母之一方或雙方事實上 不能為意思表示。前項同意應作成書面並經公證。但已向法 院聲請收養認可者,得以言詞向法院表示並記明筆錄代之   。收養應以書面為之,並向法院聲請認可。收養有無效、得 撤銷之原因或違反其他法律規定者,法院應不予認可。被收 養者為成年人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不予收養之 認可:㈠意圖以收養免除法定義務。㈡依其情形,足認收養於 其本生父母不利。㈢有其他重大事由,足認違反收養目的; 收養自法院認可裁定確定時,溯及於收養契約成立時發生效 力。民法第1073條第1項前段、第1076條之1第1、2項、第10 79條、第1079條之2、第1079條之3本文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收養契約書、收養同意 書、戶籍謄本、一般體格檢查紀錄表、財力證明文件、警察 刑事紀錄證明等件為證,且經收養人、被收養人及其生父母 於本院訊問時陳明收養、被收養及同意收養之意願明確,並 均了解收養成立後所生相關法律效果(詳本院113年11月20 日訊問筆錄)。又據收養人表示,因其未結婚、沒有子嗣, 怕將來無人照顧,想收養被收養人為養女,且自被收養人小 時候就住在一起,是看著被收養人長大的;被收養人表示從 小與收養人住在一起,已經很有感情了;被收養人生父母亦 稱尚有其他子女可以照顧伊等語(見上開訊問筆錄)。本院 參酌收養人及被收養人到庭陳述,且收養人與被收養人間因 長年相處生活,扶持依靠等往來互動積累,而存有深厚之親 情連結,彼此產生宛若事實上之親子關係,今欲透過收養之 法律體制即成年收養之方式,使事實上已存在親子關係之權 利主體間,產生法律上親子關係之連結效力,聲請認可收養 之動機與目的符合道德、法律上之正當性。此外,本件收養 查無民法第1079條之4所列收養無效原因、第1079條之5所列 收養得撤銷之原因或有違反其他法律規定情形,依法自應予 認可,收養關係溯及於113年10月10日簽訂收養書面契約時 發生效力。另依民法第1077條第4項規定,本件收養認可時 被收養人丁○○已有未成年且未結婚之直系血親卑親屬,故收 養之效力及於被收養人丁○○之未成年子女,併予敘明。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3   條、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 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劉怡芳

2024-12-06

CHDV-113-司養聲-90-20241206-1

司養聲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認可收養子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養聲字第88號 聲 請 人 即 收養人 000 聲 請 人 即被收養人 000 關 係 人 000 000 000 上列聲請人聲請認可收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認可戊○○(民國00年0月00日出生)於民國113年9月27日收養 丁○○(民國00年0月00日出生)為養子。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收養人戊○○願收養姪子丁○○為養子,已於民 國113年9月27日立有收養契約書,並經被收養人生父母丙○○ 、甲○○及配偶乙○○同意,為此聲請准予認可收養等語。 二、按收養者之年齡,應長於被收養者20歲以上。夫妻之一方被 收養時,應得他方之同意。子女被收養時,應得其父母之同 意。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㈠父母之一方或 雙方對子女未盡保護教養義務或有其他顯然不利子女之情事 而拒絕同意。㈡父母之一方或雙方事實上不能為意思表示。 前項同意應作成書面並經公證。但已向法院聲請收養認可者 ,得以言詞向法院表示並記明筆錄代之。收養應以書面為之 ,並向法院聲請認可。收養有無效、得撤銷之原因或違反其 他法律規定者,法院應不予認可。被收養者為成年人而有下 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不予收養之認可:㈠意圖以收養 免除法定義務。㈡依其情形,足認收養於其本生父母不利。㈢ 有其他重大事由,足認違反收養目的;收養自法院認可裁定 確定時,溯及於收養契約成立時發生效力。民法第1073條第 1項前段、第1076條本文、第1076條之1第1、2項、第1079條 、第1079條之2、第1079條之3本文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聲請人提出收養契約書、收 養同意書、戶籍謄本、體格檢查表、財力證明文件及警察刑 事紀錄證明等件為證,且經收養人、被收養人、被收養人生 父母與被收養人配偶等到庭陳明收養、被收養及同意收養之 意願,並均了解收養成立後所生相關法律效果(詳本院113 年11月20日訊問筆錄)。又據聲請人表示,被收養人生母在 被收養人五、六歲時就離開了,收養人自此開始照顧收被收 養人,所以被收養人稱呼其為媽媽;被收養人生父亦稱尚有 其他子女可以照顧伊等語;被收養人生母稱即使本件認可後 ,與被收養人還是家人,被收養人還是會照顧伊,同意本件 收養等語(見上開訊問筆錄)。本院參酌收養人及被收養人 到庭陳述,且收養人與被收養人間因長年相處生活,扶持依 靠等往來互動積累,而存有深厚之親情連結,彼此產生宛若 事實上之親子關係,今欲透過收養之法律體制即成年收養之 方式,使事實上已存在親子關係之權利主體間,產生法律上 親子關係之連結效力,聲請認可收養之動機與目的符合道德 、法律上之正當性。此外,本件收養查無民法第1079條之4 所列收養無效原因、第1079條之5所列收養得撤銷之原因或 有違反其他法律規定情形,依法自應予認可,收養關係溯及 於113年9月27日簽訂收養書面契約時發生效力。另依民法第 1077條第4項規定,本件收養認可時被收養人丁○○已有未成 年且未結婚之直系血親卑親屬,故收養之效力及於被收養人 丁○○之未成年子女,併予敘明。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3   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劉怡芳

2024-12-06

CHDV-113-司養聲-88-20241206-1

司養聲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認可收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養聲字第162號 聲 請 人 即 收養人 陳○○ 林○○ 聲 請 人 即被收養人 陳○○ 王○○ 關 係 人 陳○○ 林○○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認可收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認可戊○○(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乙○○(女、00年00月00日 生)於113年6月5日共同收養丁○○(男、00年00月00日生)為養 子。 認可戊○○(男、00年0月0日生)、乙○○(女、00年00月00日生) 於113年6月5日共同收養甲○○(男、00年0月0日生)為養子。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收養人戊○○、乙○○(下合稱收養人 )為夫妻,收養人戊○○為聲請人即被收養人丁○○生父之兄弟 ,收養人乙○○為聲請人即被收養人甲○○生母之姊妹,收養人 願共同收養被收養人丁○○、甲○○為養子,經被收養人丁○○之 生母即關係人己○○以及被收養人甲○○之生母即關係人丙○○同 意,聲請人於民國113年6月5日簽立收養書面,約定由收養 人共同收養被收養人為養子,並檢附戶籍謄本、警察刑事紀 錄證明、收養契約書、收養同意書及公證書等件,爰依民法 第1079條第1項,聲請本院准予裁定認可。 二、按收養應以書面為之,並向法院聲請認可;收養有無效、得 撤銷之原因或違反其他法律規定者,法院應不予認可;收養 者之年齡,應長於被收養者二十歲以上。但夫妻共同收養時 ,夫妻之一方長於被收養者二十歲以上,而他方僅長於被收 養者十六歲以上,亦得收養;夫妻收養子女時,應共同為之 ;子女被收養時,應得其父母之同意。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 一者,不在此限:(一)父母之一方或雙方對子女未盡保護 教養義務或有其他顯然不利子女之情事而拒絕同意。(二) 父母之一方或雙方事實上不能為意思表示;前項同意應作成 書面並經公證。但已向法院聲請收養認可者,得以言詞向法 院表示並記明筆錄代之;被收養者為成年人而有下列各款情 形之一者,法院應不予收養之認可:(一)意圖以收養免除 法定義務。(二)依其情形,足認收養於其本生父母不利。 (三)有其他重大事由,足認違反收養目的,民法第1079條 、第1073條第1項、第1074條本文、第1076條之1、第1079條 之2分別定有明文。又民法第1076條之1立法理由第三點明示 該條第1項第2款所定「事實上不能」,包括父母不詳、父母 死亡、失蹤或無同意能力之情形,從而,若被收養人之父母 死亡者,自屬上開例外規定之情形,收養之聲請即無庸得被 收養人父母之同意。 三、經查,本件收養人戊○○與被收養人丁○○之生父陳○○為兄弟關 係,收養人乙○○與被收養人甲○○之生母丙○○為姊妹關係,收 養人與被收養人間有成立收養關係之合意,且經被收養人生 母同意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戶籍謄本、收養契約書、收養 同意書及其公證書為證外,且經收養人、被收養人分別到庭 陳述明確,此有本院訊問筆錄在卷可稽,堪認其等確有成立 收養合意及同意收養之真意;又被收養人丁○○之生父陳○○、 被收養人甲○○之生父王○○已分別於94年2月4日及99年9月22 日死亡,亦有被收養人提出之生父除戶戶籍謄本在卷可證, 揆諸首揭規定與說明,與民法第1076條之1第2項父母事實上 不能為意思表示之要件相符,故本件收養例外無須得被收養 人之生父同意。 四、復本院審酌收養人二人到庭皆表示:被收養人丁○○已與收養 人同住約二年,其成年之前雖與祖母同住惟扶養費由被收養 人戊○○負擔,被收養人甲○○則自幼由收養人乙○○扶養,其現 居於收養人乙○○所有之房屋等語;被收養人丁○○、甲○○亦當 庭表示:伊現已稱呼收養人為「爸爸、媽媽」,與收養人每 日皆會見面等語;且收養人乙○○及被收養人甲○○另稱:伊與 關係人丙○○多年以來皆有辦理本件收養之意願等語,堪認收 養人與被收養人間因長期共同生活,相互關心、扶持而產生 一定之感情及親情連結,可認其收養之動機與目的符合道德 與法律上之正當性。復本院審酌本件為親屬間收養暨成年收 養,除尊重當事人之意願外,亦因被收養人生父皆已死亡, 生母皆有除被收養人以外之其他子女,而查無不利於被收養 人本生父母之情事,亦查無被收養人意圖以收養免除法定義 務,或有其他重大事由,足認違反收養目的之情事,又無民 法第1079條之4、第1079條之5所定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等情 。從而,本件收養人共同收養被收養人為養子,於法尚無不 合,本件收養自應予認可,並溯及113年6月5日簽立收養書 面契約時發生效力。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3 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六、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陳品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2024-12-06

TYDV-113-司養聲-162-20241206-1

司養聲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認可收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養聲字第191號 聲 請 人 即 收養人 呂○○ 聲 請 人 即被收養人 呂○○ 關 係 人 呂○○ 張○○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認可收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認可丙○○(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於113年7月10日收養甲○○ (女,87年3月16日)為養女。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收養人丙○○為聲請人即被收養人甲 ○○之生父即關係人乙○○之親兄弟,收養人後經關係人乙○○之 叔父呂○○收養,今收養人願收養被收養人,並經其生父母即 關係人乙○○、丁○○同意下,聲請人於民國113年7月10日簽立 收養書面,約定由收養人收養被收養人為養女,並檢附收養 契約暨同意書、戶籍謄本等件,爰依民法第1079條第1項, 聲請本院准予裁定認可。 二、按收養應以書面為之,並向法院聲請認可;收養有無效、得 撤銷之原因或違反其他法律規定者,法院應不予認可;收養 者之年齡,應長於被收養者二十歲以上。但夫妻共同收養時 ,夫妻之一方長於被收養者二十歲以上,而他方僅長於被收 養者十六歲以上,亦得收養;子女被收養時,應得其父母之 同意。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父母之 一方或雙方對子女未盡保護教養義務或有其他顯然不利子女 之情事而拒絕同意。(二)父母之一方或雙方事實上不能為 意思表示;前項同意應作成書面並經公證。但已向法院聲請 收養認可者,得以言詞向法院表示並記明筆錄代之;被收養 者為成年人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不予收養之認 可:(一)意圖以收養免除法定義務。(二)依其情形,足 認收養於其本生父母不利。(三)有其他重大事由,足認違 反收養目的,民法第1079條、第1073條第1項、第1076條之1 、第1079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收養人與被收養人間有成立收養關係之合意,且 經被收養人生父母同意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收養契約暨同 意書為證外,且經收養人、被收養人及被收養人生父母分別 到庭陳述明確,此有本院訊問筆錄在卷可稽,堪認其等確有 成立收養及同意收養之真意。本院審酌,本件收養人與被收 養人之生父法律上為堂兄弟關係,為親屬間之收養,且收養 人、被收養人到庭均稱:被收養人出生後雙方曾同住生活約 4年,約於111年間被收養人又再度搬遷回收養人之住所同住 至今等語,核與被收養人生父母當庭所述相符,另被收養人 及其生母亦表明:被收養人願意負擔收養人年老、就醫時之 子女照顧責任等語,此皆有本院訊問筆錄附卷可憑,堪認收 養人與被收養人間因相當期間之共同生活而產生一定之感情 及親情連結,今欲透過收養之方式,進一步建立法律上親子 關係,核其收養之動機與目的符合道德與法律上之正當性。 復本院審酌本件為親屬間收養暨成年收養,除尊重當事人之 意願外,亦因被收養人生父母有除被收養人以外之其他子女 ,而查無不利於被收養人本生父母之情事,亦查無被收養人 意圖以收養免除法定義務,或有其他重大事由,足認違反收 養目的之情事,又無民法第1079條之4、第1079條之5所定無 效或得撤銷之原因等情。從而,本件收養人丙○○收養被收養 人甲○○為養女,於法尚無不合,本件收養自應予認可,並溯 及113年7月10日簽立收養書面契約時發生效力。 四、本件認可收養之裁定,於對收養人及被收養人均確定時,發 生效力(家事事件法第81條、第117條)。於裁定確定後, 溯及自書面收養契約成立時,發生收養效力(民法第1079條 之3)。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陳品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2024-12-06

TYDV-113-司養聲-191-20241206-1

司養聲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認可收養子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養聲字第47號 聲 請 人 即 收養人 000 輔 助 人 000 聲 請 人 即被收養人 000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認可收養子女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共同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收養人乙○○願收養被收養人丙○○為養 女, 並經被收養人生父母丁○○與甲○○同意,且於民國113年6月4 日訂立收養書面契約,爰依民法第1079條第1項聲請本院准 予認可等語。 二、按收養應以書面為之,並向法院聲請認可;收養有無效、得 撤銷之原因或違反其他法律規定者,法院應不予認可;被收 養者為成年人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不予收養之 認可:㈠意圖以收養免除法定義務。㈡依其情形,足認收養於 其本生父母不利。㈢有其他重大事由,足認違反收養目的。 民法第1079條、第1079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收養係 以發生親子身分關係為目的之要式契約行為,必收養者與被 收養者間有創設親子關係之「合意」,始能成立(最高法院 79年度台上字第1408號判決意旨參照)。換言之,收養除具 備書面契約並聲請法院認可之形式要件外,尚須具備實質要 件,即需有創設社會一般觀念上所公認為親子關係之意思, 當事人間存有作為親子之精神上相互依存關係,始可認為有 收養意思。倘當事人間無收養之意思,僅係藉由收養之形式 以達成其他目的,欠缺創設真正親子依附關係之意思者,自 無發生收養關係之餘地,該收養應解為無效,法院亦不應予 以認可。末按民法第1077條第1項規定,養子女與養父母及 其親屬間之關係,除法律另有規定外,與婚生子女同,故收 養關係一旦成立,即造成收養人、被收養人、被收養人本生 父母及相關親屬關係、姓氏、親權、扶養義務、繼承權、近 親結婚限制等權利義務關係丕變,是收養人與被收養人間若 無創設親子關係之合意,法院自不應予以認可。況現代成年 收養之實益乃在於收養人與被收養人間因長年共同生活、相 互照顧、扶持依靠等往來互動積累,而存有深厚、強固之親 情連結,彼此產生宛若事實上之父母子女關係時,當事人得 透過上開法律體制,選擇以「事後承認」即成年收養之方式 ,使事實上已存在親子關係之權利主體間,產生法律上親子 關係之連結效力。惟收養之法律效果影響當事人身分上權利 義務關係甚鉅,依法即應由國家司法機關以公權力積極介入 私人間之收養行為,以維護正當之身分秩序,併予確保雙方 及其本生父母、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益。是以國家司法機關 於認可成年收養時,除應審酌上開法律要件,以及當事人間 之動機與目的是否符合道德、法律上之正當性外,同時亦應 深入調查收養當事人間是否存有因長期共同生活、相互扶持 依靠而產生宛若事實上親子關係等事實,來判斷當事人間是 否確有成立成年收養之必要性。 三、經查,聲請人所為之主張,雖提出收養契約書、收養同意書 、戶籍謄本、警察刑事紀錄證明、收養人健康檢查表及土地 所有權狀影本等件為證,並經收養人、被收養人及其父母於 本院訊問時,到庭陳明收養、被收養及同意出養之意願;然 查,收養人前經本院109年度輔宣字第31號裁定宣告為受輔 助宣告之人,並選定被收養人之生母甲○○為收養人之輔助人 ,為確保收養人之利益及調查本件是否有收養之必要性,經 本院家事調查官對兩造及相關之關係人進行訪視及調查,結 果略以:收養人為了日後財產分配問題而提出本案;收養人 目前居住在敦仁醫院東寧農村,並未與被收養人同住,且若 收養後也未打算與被收養人同住,年老身體若有狀況,可以 請外籍看護協助照顧,被收養人只要幫忙收養人處理日常事 務即可。另被收養人僅年幼時與收養人曾有共同生活經驗, 於收養人入住敦仁醫院東寧農村前,收養人都是自己生活, 收養人入住東寧農村後,被收養人才較為頻繁與收養人有聯 繫,現在都是被收養人父母在處理收養人之日常事務;收養 人與被收養人並未有長期共同生活、相互扶持依靠而產生宛 若事實上親子關係等事實,甚至連收養人年老後的照顧模式 ,也是聘請外籍看護照顧收養人,而非由被收養人負起照顧 收養人之責,且現在都是被收養人父母在處理收養人之日常 事務,又被收養人之生母為收養人之輔助人,收養人有支付 被收養人生母管理費及處理事務報酬,被收養人生母亦有負 起輔助人之責,則無論收養被收養人與否,收養人需要有人 協助處理日常事務之需求已能解決,故無收養之必要性,有 本院家事事件調查報告可參。本院審酌上情,難認收養人與 被收養人間已存有深厚、強固之親情連結,且本件收養之動 機主要係在處理財產分配,收養人與被收養人間欠缺創設真 正親子關係之意思,自無發生收養關係之餘地。本件收養雖 具收養之形式要件,但難謂已合於收養之本質並符合收養之 實質要件。從而,聲請人之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 項前段、第23 條、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 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楊順堯

2024-12-05

CHDV-113-司養聲-47-20241205-1

司養聲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認可收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養聲字第260號 聲 請 人 即 收養人 蘇采瑤 聲 請 人 即被收養人 許涵喻 關 係 人 許育賓 謝欣岑 上列聲請人間聲請認可收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認可丁○○(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於民國113年9月9日收養乙 ○○(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為養女。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收養人丁○○與聲請人即被收養人乙 ○○之生父甲○○為夫妻關係,現收養人願收養被收養人為養女 ,經生父甲○○及生母丙○○之同意,雙方訂立書面收養契約, 爰依法聲請認可本件收養等語。 二、按收養應以書面為之,並向法院聲請認可;收養有無效、得 撤銷之原因或違反其他法律規定者,法院應不予認可;夫妻 之一方收養他方之子女時,應長於被收養者16歲以上;子女 被收養時,應得其父母之同意;但有㈠父母之一方或雙方對 子女未盡保護教養義務或有其他顯然不利子女之情事而拒絕 同意;㈡父母之一方或雙方事實上不能為意思表示之情形者 ,不在此限;前項同意應作成書面並經公證;但已向法院聲 請收養認可者,得以言詞向法院表示並記明筆錄代之;被收 養者為成年人而有下列:㈠意圖以收養免除法定義務;㈡依其 情形,足認收養於其本生父母不利;㈢有其他重大事由,足 認違反收養目的之情形者,法院應不予收養之認可,民法第 1079條、第1073條第2項、第1076條之1、第1079條之2分別 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收養人丁○○、被 收養人乙○○、生父甲○○之戶籍謄本、收養契約書為證,並經 收養人、被收養人及生父母到庭陳述明確,堪認收養人及被 收養人確有成立收養關係之真意。本院審酌收養人與被收養 人同住生活已逾10年,雙方透過長時間互動已累積深厚穩固 之親情連結,彼此關係如同親生母女般緊密,現聲請人欲透 過法律體制,選擇以事後承認即成年收養之方式,使事實上 已存在親子關係之權利主體間,產生法律上親子關係之連結 效力,足認其收養動機與目的符合道德、法律上之正當性。 又本件為成年收養,聲請人之意願自應加以尊重,參以被收 養人之生父母均到庭表示同意本件收養,是本件收養應無不 利於被收養人本生父母之情事,亦無被收養人意圖以收養免 除法定義務,或有其他重大事由,足認違反收養目的之情事 ,又無民法第1079條第2項所定有無效、得撤銷之原因或違 反其他法律規定之情形。從而,聲請人聲請認可收養,於法 尚無不合,應予認可,並於裁定確定後溯及於簽立收養書面 契約時發生效力。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石曉芸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2024-12-03

TYDV-113-司養聲-260-20241203-1

司養聲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認可收養未成年子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養聲字第57號 聲 請 人 即收養人 戊○○ 聲 請 人 即被收養人 丙○○ 乙○○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甲○○ 關 係 人 丁○○ 上列當事人聲請收養未成年子女認可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認可戊○○(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於民國113年6月25日分別 收養丙○○(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與乙○○(女、民國00年00 月00日生)為養女。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夫妻收養子女時,應共同為之,但夫妻之一方收養他方之 子女,得單獨收養。又子女被收養時,應得其父母之同意。 滿七歲以上之未成年人被收養時,應得其法定代理人之同意 ;被收養者之父母已依前二項規定以法定代理人之身分代為 並代受意思表示或為同意時,得免依前條規定為同意。收養 應以書面為之,並向法院聲請認可;收養有無效、得撤銷之 原因或違反其他法律規定者,法院應不予認可。法院為未成 年人被收養之認可時,應依養子女最佳利益為之。又被收養 者為成年人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不予收養之認 可:(一)意圖以收養免除法定義務。(二)依其情形,足認收 養於其本生父母不利。(三)有其他重大事由,足認違反收養 目的。民法第1074條但書、第1076條之1第1項、第1076條之 2第2項、第3項、第1079條、第1079條之1、第1079條之2分 別定有明文。復按,法院認可兒童及少年之收養前,得命直 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其他適當之 團體或專業人員進行訪視,提出訪視報告及建議,供決定認 可之參考;依前項第一款規定進行訪視者,應評估出養之必 要性,並給予必要之協助;其無出養之必要者,應建議法院 不為收養之認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7條第2 項第1款、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收養人戊○○願收養其配偶所生之丙○○與 乙○○為養女,經其生父即法定代理人、生母之同意,並提出 收養契約書、收養同意書、戶籍謄本、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 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在職證明、參 加勞工保險暨全民健保證明書影本、聘書、健康檢查表、研 習證明、警察刑事紀錄證明與照片等件,為此聲請准予認可 收養等語。 三、經查: (一)本件被收養人丙○○現已成年,乙○○則為滿7歲之未成年人, 均經其法定代理人甲○○同意,與收養人間成立收養關係,簽 立書面契約在案,並經生母即關係人丁○○同意,業據聲請人 提出收養契約書、收養同意書等件為證,並經收養人、被收 養人及關係人分別於民國(下同)113年10月9日、同年11月 13日到庭陳述綦詳,自堪信為真實。 (二)本院囑託社團法人中華民國兒童人權協會派員對收養人、被 收養人與法定代理人進行訪視,其訪視報告略以:  ⒈收養動機與意願:收養人與生父結婚前就與被收養人有互動 ,平時分攤其等的照顧責任,為便於日後替被收養人處理各 項事務,故聲請收養;評估收養人有心承攬養育被收養人之 責,具收養意願,且態度積極。  ⒉親職與互動:收養人有教養子女的經驗,自與生父結婚前便 與被收養人同住及共同出遊等,生父的角色較為嚴肅,收養 人能夠在生父及被收養人間做為溝通及協調的角色,並與其 等保持友好的互動關係;故評估收養人具備親職能力,與被 收養人應有建立一定程度之情感。      ⒊經濟能力:收養人有穩定工作及收入,雖然被收養人的主要 開銷皆由生父負擔,但收養人仍有獨自帶被收養人外出的行 程,能提供其等休閒娛樂等開銷;故評估收養人之經濟能力 良好,應足以分攤被收養人之各項花費。  ⒋被收養人之意願:被收養人分別陳述與收養人的相處是為良 好,平常會與收養人聊天、一起吃東西或外出,相處尚為輕 鬆自在,皆表達同意由收養人收養之意願;評估被收養人分 別已經十八及十五歲,所表達之意願具體明確,故認為被收 養人之意願應可作為本案裁定之重要參考。  ⒌收養的合適性:收養人具備照顧意願及履行親職之能力,能 提供被收養人適切之教養,又收養人與生父為夫妻,在結婚 前即會協助照顧被收養人,而被收養人對收養人亦有母職認 同感,雙方親子關係良好;故被收養人由收養人收養,應為 合宜。  ⒍建議:綜合以上評估,收養人具備親職能力,有穩定的工作 及收入,且有實際照顧案被收養人的行動力,與其等亦保持 正向良好的互動關係,故收養人收養被收養人應為合宜。 (三)本院審酌上開卷證資料及訪視報告,認為收養人與被收養人 之法定代理人於103年6月9日結婚,而收養人於婚後即協助 照顧被收養人丙○○、乙○○,積極參與其等生活,認真擔任身 為「人母」之角色,雙方因往來互動積累存有深厚親情連結 ,而依被收養人到院所陳,顯示其等已與收養人建立相當的 依附關係,並同意為收養人所收養,且本件被收養人分別已 年滿18歲、15歲,其等意願理應加以尊重。又本院囑託中華 民國珍珠社會福利服務協會派員對關係人丁○○進行訪視,其 評估與建議則認為本件有出養必要性。末查,本件收養符合 被收養人之利益,且應無不利於被收養人生母之情事,亦查 無被收養人意圖以收養免除法定義務,或有其他重大事由, 足認違反收養目的之情事,又無民法第1079條之4、第1079 條之5所定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等情。綜此,本院認收養人 戊○○分別收養被收養人丙○○、乙○○為養女,於法尚無不合, 本件收養自應予認可,並溯及113年6月25日簽立收養書面契 約時發生效力。 四、末按法院認可或駁回兒童及少年收養之聲請時,應以書面通 知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為 必要之訪視或其他處置,並作成紀錄,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 益保障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認可收養事件業經准 許,主管機關應持續為必要之訪視及協助,當事人亦應配合 主管機關依法所為後續之訪視及輔導,併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3 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 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李文德                               ★聲請人於收受本裁定後,經10日而無人提出抗告,法院將核發  確定證明書。聲請人應持「民事裁定書」及「確定證明書」,  始得至戶政事務所辦理收養登記。

2024-11-25

SCDV-113-司養聲-57-202411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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