延長安置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護字第157號
聲 請 人 高雄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丙○○
少 年
即受安置人 乙 (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
法定代理人
兼 相對人 乙 (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受安置人乙自民國114 年3 月3 日起至民國114 年6 月2 日
止,延長安置參個月。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民國113 年2 月29日社工前往家訪時發
現受安置人即少年乙獨自居住、身上無生活費用且不知相對
人乙行蹤,社工多次聯繫乙,乙因處於酒醉狀態無法聚焦對
談及無意願返回租屋處,評估乙未能妥善提供乙穩定之基本
生活,聲請人遂將受安置人緊急安置,並獲貴院裁定延長安
置至114 年3 月2 日。乙原安置於寄養家庭,因不適應生活
模式而於113 年10月18日離家未歸,目前轉換機構安置,仍
須時間建構生活作息及就學穩定性,乙因多次遭前同居人施
以暴力,目前租屋自住,然未有穩定工作及收入。另社會局
裁罰乙須接受強制性親職教育輔導,然乙未積極配合,僅完
成12小時。綜上,評估乙現階段尚無法照顧乙,加上親屬資
源薄弱亦難以提供協助,為保障乙安全及身心正向發展,實
有延長安置之必要,爰依法聲請裁定延長安置3 個月,即自
114 年3 月3 日至114 年6 月2 日等語。
二、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
管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
置:一、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二、兒童及少
年有立即接受醫療之必要,而未就醫。三、兒童及少年遭受
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
行為或工作。四、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
以有效保護;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前條規定緊急安
置時,應即通報當地地方法院及警察機關,並通知兒童及少
年之父母、監護人。但其無父母、監護人或通知顯有困難時
,得不通知之。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
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
繼續安置以3 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
每次得聲請延長3 個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
條第1 項、第57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聲請人提出社會工作員
個案管理處遇計畫表、代號與姓名對照表、戶籍資料影本及
受安置兒少表達意願書、本院113 年度護字第919 號裁定等
為證,堪信為真實。本院審酌乙年紀尚幼,尚無自我保護能
力,需成人保護照顧,然乙親職功能不彰,有未善盡照顧、
養護乙之情事,顯然無法提供乙安全妥適之成長環境,目前
亦無其他親屬可協助照顧與妥適保護。另經詢問乙表示對於
本件延長安置無意見等語,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可稽。故為
維護乙之人身安全及身心健全,如不予延長安置,顯不足以
保護乙,是本件聲請人聲請延長安置乙核與首揭法律規定相
符,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徐右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表明
抗告理由(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高建宇
KSYV-114-護-157-20250227-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