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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延長安置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護字第100號 聲 請 人 新北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侯友宜 受 安置人 A 真實姓名及年籍資料均詳卷 B 真實姓名及年籍資料均詳卷 C 真實姓名及年籍資料均詳卷 關 係 人 D(即受安置人A、B、C之父) E(即受安置人A之母) F(即受安置人B、C之母) 上列當事人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准將受安置人A、B、C(A、B、C之真實姓名及年籍資料均詳 卷)延長安置三個月至民國一一四年五月二十日止。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安置人A、B、C(下合稱受安置人,單指 其一則逕稱A、B、C)遭其等父親D不當責打,D親職照顧能 力不足,受安置人之親屬替代照顧資源仍待評估,為維護受 安置人最佳利益,聲請人業於民國111年11月18日將受安置 人予以緊急安置,並經本院准予繼續安置、延長安置至114 年2月20日。安置期間已安排受安置人進行就學及醫療相關 處遇,並逐步提供D親職教養輔導知能,惟考量D現階段親職 教養功能尚須提升,亦無適當親友可照顧受安置人,聲請人 將持續評估D之照顧能力,為維護受安置人之人身安全及相 關權益,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項規 定,聲請准予延長安置3個月等語。 二、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 管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 置:㈠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㈡兒童及少年有立 即接受醫療之必要,而未就醫。㈢兒童及少年遭受遺棄、身 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 作。㈣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疑有前項各款情事之一者,應 基於兒童及少年最佳利益,經多元評估後,加強保護、安置 、緊急安置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直轄市、縣(市)主管機 關依前條規定緊急安置時,應即通報當地地方法院及警察機 關,並通知兒童及少年之父母、監護人。但其無父母、監護 人或通知顯有困難時,得不通知之。緊急安置不得超過七十 二小時,非七十二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 ,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三個月為限;必要 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三個月,兒童 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2項、第57條第1 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A為未滿18歲之少年,B、C為未滿12歲之兒童,其等前經本院 以113年度護字第697號裁定准將其等延長安置至114年2月20 日止,此有聲請人提出之新北市政府兒童保護案件緊急暨繼 續安置法庭報告書、本院113年度護字第697號民事裁定影本 、新北市政府兒童少年保護案件第9次延長安置法庭報告書 為佐,堪信為真。  ㈡A現為國中2年級,於112年11月起進行個別心理諮商,已完成 24次諮商,心理師釐清A過往在家庭互動關係中,會以壓抑 方式承擔各類要求和情緒,已持續增強A個人自我概念,惟 其情緒表達部分仍待學習,已於113年11月起恢復諮商以協 助A自我整合,至114年2月12日止,A已完成7次個別諮商, 諮商時A表達逐漸可與D對話,且感受到D在轉變教養態度, 惟其期望能朝獨立生活進行努力。B現為國小6年級,參與學 校田徑隊並獲得校際比賽佳績,穩定運動協助B身心減壓及 減緩衝動情緒,其亦透過體育表現提升成就感與獲得個人歸 屬,其行為議題與衝動控制經服藥顯有改善,113年9月回診 時經醫師評估減少藥物並輔以行為規範,雖仍偶有言詞不當 之人際衝突,但都可聽從引導緩解情緒,並調整互動樣態, B表示近期有感受到D積極轉變與尋求穩定,其亦保持樂觀態 度並鼓勵D共同努力。C現為國小4年級,在校適應良好,人 際互動中偶有模仿B之攻擊行為,在表達需求上又會順從他 人感受,情緒上較為壓抑,近期C疑因青春期階段發生多次 人際衝突或違反活動規範情形,已於113年12月安排C至兒童 身心科就診,經醫師評估C衝動控制能力較弱,但可透過行 為治療與規範進行調整,暫無提供藥物處遇之必要,C前曾 表達期望D穩定生活後返家,惟其亦擔心再度被D責打,對D 有矛盾複雜情緒。D現年44歲,從事自助餐廚師工作,具低 收入戶身分,目前與女友共同創業,D已於113年2月完成28 小時強制性親職教育課程,然經心理師評估其情緒反覆,親 職角色技巧提升有限,且缺乏現實感、親子界線分化不足, 因此教養規範執行上無法有原則;D先前對於後續經濟情形 與受安置人照顧計畫態度被動且將責任外推他人,目前其已 確定抽籤正取社會住宅三房戶型,預計114年年中入住,D允 諾將陸續提供經濟情形及照顧計畫,聲請人將持續追蹤D住 居穩定性,並提醒環境空間規劃對照顧教養之影響性。本次 安置期間,D申請2次會面探視,D對於與受安置人之互動感 到焦慮,D女友會從中安撫D並協助以友善方式建立關係,探 視過程D主動關心B會面過程之情緒低落,當D被B拒絕時,D 練習傾聽與等候B表達,D亦會口頭向A表達對A言詞不妥適部 分之感受,使A願意放下防備與D對話;F於113年12月27日與 受安置人會面,會面狀態尚可,但F會提及過往與B共同生活 情節,使B感到不適,A則會轉移話題,減緩會面時壓力等情 ,亦有上開延長安置法庭報告書在卷可參,堪以憑採。  ㈢本院審酌上開事證,考量受安置人前因未受到D適當保護照顧 並責打成傷,影響身心甚鉅,且D經過處遇,親職能力仍待 提升,經濟能力亦未見穩定,尚未搬入社會住宅,對於受安 置人之照顧計畫復未明確,難認D現階段可提供受安置人穩 定就學及安全之生活環境,目前又無其他親屬替代照顧資源 ,足認非延長安置不足以保護受安置人,是聲請人為維護受 安置人之最佳利益聲請延長安置3個月,尚無不合,應予准 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粘凱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謝淳有

2025-02-18

PCDV-114-護-100-20250218-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延長安置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護字第39號 聲 請 人 屏東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丙○○ 相 對 人 即受安置人 A (詳如真實姓名對照表) 法定代理人 B (詳如真實姓名對照表) C (詳如真實姓名對照表) 上列聲請人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即受安置人兒童A准予延長安置參個月,至民國一一四年 六月一日止。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案兒童A為聲請人保護個案,案父B因兒童A 不斷嘔吐無法喝奶,於民國(下同)112年8月11日帶至屏東基 督教醫院就醫並住院治療,住院期間兒童A相關檢查無異常 ,亦無食慾不振或嘔吐等現象,兒童A入院體重為2990公克 ,入院3天經醫院護理師餵食後體重達3500公克,醫師評估 明顯有營養不良、脫水之虞,評估案父母B、C之照顧知能無 法滿足兒童A之營養需求,因而影響兒童A健康,故聲請人於 112年8月29日上午10時30分將兒童A緊急安置於寄養家庭, 並聲請繼續安置及延長安置在案,期限至114年3月1日。聲 請人於處遇過程中發現案父母B、C態度持續消極,雖於113 年8月28日召開家屬決策會議,決議案父母B、C應配合親情 維繫、改善居家環境及參與親職教育課程,以強化親職功能 ,然實際執行成效有限。親子會面安排多由案祖父主動與社 工討論,並與案父B輪流探視兒童A;相較之下,案母C多以 個人事務為由,較少參與會面。此外,案父母B、C雖已完成 14小時親職教育課程,惟受限於個人認知能力與固著的照顧 觀念,對兒童A照顧技巧與幼兒發展知識理解不足,親職教 育社工評估於114年1月將進行消極結案。關於兒童A返家規 劃,社工雖持續與案家討論,但案父B的規劃僅侷限於滿足 兒童A基本生理需求,難以建立全面的照顧計畫,且因認知 能力受限,與社工討論時無法達成共識,案母C則對兒童A被 緊急安置的原因缺乏理解,當討論方向不符其期待時,常直 接表示不願讓兒童A返家,導致溝通困難,進一步阻礙返家 規劃的推動。考量案父母B、C皆領有智能身障手冊,其親職 知能的提升需較長時間的溝通與協助,聲請人將繼續提供6 歲以下親職賦能資源服務,以強化案父母B、C的親職教育功 能,期望能逐步提升其照顧兒童A之能力。綜上,考量兒童A 為早產兒,其生理狀況需高度照顧需求,經醫療專業診斷有 腦性麻痺的生理發展趨勢,評估案父母B、C現階段親職照顧 能力尚難以滿足兒童A照護需求,教養知能尚需時間強化及 提升,故評估兒童A暫不適合返家。為保障兒童A權益,爰依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規定,聲請延長安置兒 童A,以維護其權益與安全保障等語。 二、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 管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 置: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兒童及少年有立 即接受醫療之必要,而未就醫。兒童及少年遭受遺棄、身 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 作。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疑有前項各款情事之一者,應 基於兒童及少年最佳利益,經多元評估後,加強保護、安置 、緊急安置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直轄市、縣(市)主管機 關為前二項保護、安置、緊急安置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時, 得請求檢察官或當地警察機關協助之。經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評估第一項各款兒童及少年之生命、身體或自由有 立即危險或有危險之虞者,應移送當地司法警察機關報請檢 察機關處理。第一項兒童及少年之安置,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得辦理家庭寄養,或交付適當之親屬、第三人、兒 童及少年福利機構或其他安置機構教養之,兒童及少年福利 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定有明文。次按直轄市、縣(市)主管 機關依前條規定緊急安置時,應即通報當地地方法院及警察 機關,並通知兒童及少年之父母、監護人。但其無父母、監 護人或通知顯有困難時,得不通知之。緊急安置不得超過七 十二小時,非七十二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 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三個月為限;必 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三個月。亦 為同法第57條第1、2項所明定。 三、聲請人主張前開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真實姓名對照表、本院 113年度護字第259號民事裁定、兒童少年家庭處遇服務評估 報告、寄養服務評估報告、本院兒童及少年安置事件法定代 理人陳述意見單等件為證。案父母B、C雖不同意兒童A延長 安置,並表示感謝寄養家庭的照顧,希望讓兒童A返家認祖 先與祖父母與其他家人等語。惟本院審酌案父母B、C均領有 智能或肢體障礙手冊,工作收入有限,不足支應家庭生活所 需,目前經濟仍需仰賴案祖父協助,案父母B、C對於兒少管 教方式多以斥責居多,目前由聲請人轉介賦能方案服務,尚 需時日學習適切教育方式與養育知能,現兒童A之胞兄、胞 姊由案祖父照顧居多,與兒童A親子會面亦由案祖父主動申 請,案父母B、C會面狀況則較不穩定,親職功能有限,現階 段照顧量能尚難以滿足兒童A照顧需求,且案家無其他親友 可提供照顧支持,審酌兒童A為早產兒,需多項醫療及早療 協助,案父母B、C雖有意願接返兒童A,然實際執行狀況消 極,為維護兒童A之照顧、就學、早療需求及人身安全,自 有延長安置之必要。依前揭法條規定,聲請人聲請延長安置 ,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件法第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惠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黃晴維                  附表: 真實姓名對照表(114年度護字第39號) A 乙○○      民國0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屏東縣○○市○○路00號             (現安置中)             送達處所詳卷 B 甲○○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屏東縣○○市○○路00號 C 丁○○      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屏東縣○○市○○路00號

2025-02-18

PTDV-114-護-39-20250218-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延長安置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護字第12號 聲 請 人 雲林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戊○○ 相 對 人 甲○○ 法定代理人 乙○○ 丙○○ 上列當事人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相對人自民國114年1月22日起,延長安置於聲請人委託之社 會福利機構3個月。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㈠相對人於民國113年4月17日因抽搐、意識改變,由相對人之 父友人之女友陪同至彰化基督教醫院急診,當日經電腦斷層 掃描檢查確認相對人有腦出血、陳舊性出血、雙側視網膜下 出血及右眼微腫等狀況,醫師評估疑似為受虐性腦傷,但相 對人之父及其友人皆表達不清楚相對人受傷原因,故彰化縣 政府於113年4月19日緊急安置相對人,因相對人及其父母實 質居住於雲林縣,故於113年5月15日由聲請人接相對人回本 縣進行安置,並經本院裁定延長安置在案。  ㈡近3個月安置期間,相對人之父之詐欺案仍於司法審理中,不 確定後續是否需要入監服刑,聲請人所屬社工持續追蹤並依 相對人家庭需求提供適切替代照顧資源。而相對人之父母目 前工作繁重,無法每周進行會面維繫親情,現階段之會面頻 率為每月2次,相對人之父母可以展現對相對人之疼愛並積 極與相對人互動,但目前尚未安排請假返家,因相對人家中 有許多雜物、工具,社工已建議購置整理箱放入雜物,相對 人之父母卻因工作忙碌無法整理家中環境,也因此未能進行 每次1小時之子女交往會面,而評估相對人之父母實際親職 照顧能力及執行力。此外,社工建議相對人之父母登記托嬰 入學,以利增加相對人家之照顧量能,相對人之父母則表示 需等農曆年後,才有空閒前往登記,評估相對人之父母尚未 能提供相對人穩定生活環境,親職觀念亦未能以相對人返家 做準備。另相對人持續使用早療復健中,相對人四肢反應進 步中,已可獨立站立,但無法行走,並持續服用癲癇藥物及 回診神經科,而社工向相對人之父母提及未來返家,相對人 需持續早療之需求,相對人之父母則未有明確回應未來之安 排。  ㈢綜上所述,聲請人評估相對人返家尚未能有妥適照顧計劃, 相對人家庭照顧量能薄弱,可提供之受照顧品質不佳,且造 成相對人受虐型腦傷傷害之人,仍不明朗,相對人返家仍有 一定程度危險性,故聲請裁定延長安置等語。 二、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管 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置 :㈠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㈡兒童及少年有立即 接受醫療之必要,而未就醫。㈢兒童及少年遭受遺棄、身心 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作 。㈣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 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 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3個 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 3個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57條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據其提出雲林縣政府保護 案件報告表、本院113年度護字第122號裁定等件影本可稽, 足信屬實。又相對人為未滿1歲之幼兒,尚難依其心智成熟 程度權衡其意見。而相對人之父母即其法定代理人經本院連 繫後,均同意聲請人聲請延長安置相對人等語,有本院公務 電話紀錄、表達意願書1份在卷可憑。本院審酌上情,並考 量相對人目前未有合適之照顧者與安全住所,為使相對人獲 得妥善保護與照顧,認現階段確需兒童及少年福利主管機關 積極協助照護,相對人確有延長安置之必要,聲請人之聲請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玥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不服,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鄭履任

2025-02-18

ULDV-114-護-12-20250218-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延長安置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護字第17號 聲 請 人 彰化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甲○○ 代 理 人 乙○○ 受安置人 N-113031 (真實姓名、年籍及住所詳卷) N-113032 (真實姓名、年籍及住所詳卷) 上二人共同 法定代理人 N-000000A (真實姓名、年籍及住所詳卷) 關 係 人 N-113031之母(真實姓名、年籍及住所詳卷)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繼續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受安置人N-113031、N-113032自民國114年1月19日起,延長 安置3個月。 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一)聲請人於民國112年3月24日接獲通報,受安置人2人因故遭 獨留在家,故開案服務,續於同年8月30日接獲通報,受安 置人2人之法定代理人N-000000A因親密關係衝突,於與受安 置人N-113031之繼母視訊通話過程中持刀靠近受安置人N-11 3031,以此威脅繼母,受安置人2人之法定代理人N-000000A 此舉已顯有危害受安置人2人身心發展,故與親屬擬定安全 計畫,併案續處。 (二)本案評估受安置人2人之法定代理人N-000000A為受安置人2 人之監護人,過往案家經濟均倚賴社福補助,受安置人2人 之法定代理人N-000000A及繼母均無業,收入不穩定,且受 安置人2人之法定代理人N-000000A吸食毒品導致身心狀況不 穩、繼母患憂鬱症,親職功能薄弱,已導致受安置人2人於 一年內轉換住所4次,亦目睹受安置人2人之法定代理人N-00 0000A及繼母相繼上吊輕生未遂,又全家遭房東驅趕,無合 適居住所,無法提供受安置人2人妥適生活照顧。評估受安 置人2人年幼、無自我保護能力,聲請人爰於113年7月16日 依據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規定,將受安置人 2人緊急安置,並獲本院113年度護字第309號民事裁定延長 安置在案。 (三)安置期間,由聲請人派員定期訪視輔導,介入家庭重整服務 ,提供受安置人2人生活照顧、相關醫療、安排親子會面, 並裁罰受安置人2人之法定代理人N-000000A接受強制性親職 教育輔導。惟受安置人2人之法定代理人N-000000A於安置期 間未曾主動關心受安置人2人受照顧情形,曾表明自己未來 因司法案件須入監服刑,恐無法提供生活照顧,並自113年7 月底失聯迄今。聲請人於113年11月再度函文彰化縣警察局 協尋受安置人2人之法定代理人N-000000A,以利後續處遇服 務,迄今仍無其音訊。受安置人2人之繼母雖主張其與受安 置人2人具正向依附關係,欲爭取接返受安置人N-113031, 社工說明聲請改定監護權之程序,受安置人2人之繼母允諾 後未實際提出聲請,現與受安置人2人並無法律關係,且經 聲請人社工評估,其並無可供兒少生活之居住空間,單憑其 一人恐無能力提供合適照顧環境。綜上評估,受安置人2人 之法定代理人N-000000A失聯、身心狀況未明,迄今未接受 強制性親職教育輔導服務,親職能力改善有限,無可供兒少 生活之居住空間,評估現階段案家無其他親屬替代資源,亦 無其他親屬替代資源,無法提供受安置人2人返家後適切保 護照顧,若讓受安置人2人貿然返家恐有人身安全之虞,聲 請人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規定聲請裁定 受安置人2人延長安置3個月,以維護兒童權益。 二、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非立即給予保護、安置 或為其他處置,其生命、身體或自由有立即之危險或有危險 之虞者,主管機關應予緊急保護、安置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 :一、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二、兒童及少年 有立即接受診治之必要,而未就醫。三、兒童及少年遭遺棄 、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 或工作。四、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 效保護。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 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 置以3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 聲請延長3個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 、第57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彰化縣政府兒童保護 個案延長安置法庭報告書、兒童少年保護案件被保護人代號 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本院113年度護字309號民事裁定影本等 件為證。並參酌:聲請人代理人到庭表示略以:聲明及事實 理由如聲請狀所載等語;受安置人2人之法定代理人N-00000 0A、關係人N-113031之母經合法通知未到庭或具狀表示意見 。參照上開報告書記載:「肆、建議:綜上評估,案父自11 3年7月底失聯,身心狀況未明,且迄今未接受強制性親職教 育輔導服務,親職能力改善有限,案家居住處所並無可供兒 少生活空間,評估現階段案家無其他親屬替代資源,難以提 供兩案主返家後適切保護照顧。本案將持續提供家庭重整處 遇服務,函文警政協尋案父,以利提供相關服務,強化其親 職照顧責任及認知,建構案家支持系統並提升保護照顧功能 ,現階段若貿然讓兩案主返家恐有再遭不當照顧與生命危害 之虞,故擬向法院聲請延長安置三個月,以保障案主安全及 最佳利益。」等語。本院考量上開情狀,並審酌前開報告書 內容,認為現受安置人2人之法定代理人N-000000A自113年7 月迄今失聯、身心狀況未明,亦未接受強制性親職教育輔導 服務,親職能力改善有限,更曾於受安置人2人面前上吊輕 生,若使受安置人2人貿然返回原家庭,可能危害受安置人2 人之人身安全,是本院為確保受安置人2人之人身安全及身 心能健全成長發展,仍認有延長安置之必要。聲請人請求延 長安置,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 條第1項前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明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父母、監護人、受安置兒童及少年 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吳曉玟

2025-02-17

CHDV-114-護-17-20250217-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延長安置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護字第21號 聲 請 人 彰化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甲○○ 代 理 人 乙○○ 受安置人 N113034 (真實姓名、年籍及住所詳卷) N113035 (真實姓名、年籍及住所詳卷) 上二人共同 法定代理人 N000000-A (真實姓名、年籍及住所詳卷) N000000-B (真實姓名、年籍及住所詳卷)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繼續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受安置人N113034、N113035自民國114年2月3日起,延長安 置3個月。 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一)聲請人自民國109年起與受安置人2人法定代理人N000000-A 簽訂委託安置契約並於113年1月1日續予延長委託安置契約 期限,期間受安置人2人法定代理人N000000-A、N000000-B 消極且不配合相關輔導服務外,又發生嚴重成人肢體衝突事 件且無其他適當親屬支援系統,評估親職教養能力不足且家 庭功能薄弱,若貿然使受安置人2人返回原生家庭,恐危害 人身安全及身心成長發展,遂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 法第56條之規定,於113年7月31日予以緊急安置,並獲本院 113年度護字第313號民事裁定延長安置3個月在案。 (二)受安置人2人安置期間(含委託安置)即將期滿4年9個月當 中當中,受安置人2人法定代理人N000000-A、N000000-B消 極而不為相關處遇輔導服務,受安置人2人法定代理人N0000 00-A未正視受安置人2人年幼受安置人2人安全情感依附需求 ,未穩定參與親情維繫且反覆發生成人肢體衝突事件,近期 家庭居住經濟環境有顯著變動,又受安置人2人法定代理人N 000000-B自113年6月份後未再主動聯繫關心受安置人2人近 況,進而影響受安置人2人返家及親情維繫之意願。 (三)綜上評估受安置人2人法定代理人N000000-A與N000000-B均 無合適親職教養能力,且無合適親屬可提供照顧,考量受安 置人2人皆年幼無自我保護能力,正值須提供良善生活環境 之際,故在家庭整體照顧功能尚待提升的情況下,若貿然讓 受安置人2人返家,恐增加家庭壓力與安全風險,為避免受 安置人2人返家仍無法獲得適當照顧之養育,聲請人爰依據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之規定,請本院裁定准 予受安置人2人延長安置3個月,以維護兒少權益。 二、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非立即給予保護、安置 或為其他處置,其生命、身體或自由有立即之危險或有危險 之虞者,主管機關應予緊急保護、安置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 :一、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二、兒童及少年 有立即接受診治之必要,而未就醫。三、兒童及少年遭遺棄 、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 或工作。四、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 效保護。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 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 置以3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 聲請延長3個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 、第57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彰化縣政府兒童保護 個案延長安置法庭報告書、兒童少年保護案件被保護人代號 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本院113年度護字第313號裁定影本等件 為證。並參酌:受安置人2人、受安置人2人法定代理人N000 000-A與N000000-B經合法通知未到庭或具狀表示意見;聲請 人代理人到庭表示意見略以:本件已經收到停止親權的裁定 ,尚待確定證明書等語。參照上開報告書記載:「三、建議 :(一)建議應延長受安置人之安置期間:本案評估2名法定 代理人教養功能及情緒管理尚待提升且外在支持系統薄弱、 居住經濟環境匱乏等情況下,若受安置人在此時返家,恐會 增加案家壓力源,故評估受安置人暫不適合返家。(二)擬定 受安置人後續處遇計畫:受安置人現安置於本縣寄養家庭, 其受照顧無慮,本案因2法定代理人親職照顧功能不佳,且 外在親友支持系統薄弱,進而導致受安置人未獲適當照顧之 養育;故緊急安置中;於安置(含委託)4年9個月期間,N0 00000-A長期消極不為配合本府相關處遇輔導服務,又家庭 內部反覆有成人肢體衝突情事且居住經濟環境不適宜、另N0 00000-B則未再主動提出相關親子會面之申請及關心2名受安 置人現況,評估2名法定代理人顯不適任親權及監護權人, 本府已於113年11月11日依該法第71條提出聲請停止2名法定 代理人對2名受安置人之親權及監護權,並選定本府為2名受 安置人之監護人,現於貴院審理中。綜上所述,為維護兒童 最佳利益原則,考慮採取持續延長安置之處遇計畫,建議繼 續延長安置3個月,待司法訴訟裁定後,社工員將會再行評 估後續處遇計畫。」等語。本院考量上開情狀,認為受安置 人2人之法定代理人2人親職教養能力不足,家庭功能薄弱, 亦欠缺親友支持系統,若使受安置人2人貿然返回原家庭, 可能危害受安置人2人之人身安全,是本院為確保受安置人2 人之人身安全及身心能健全成長發展,仍認有延長安置之必 要。聲請人請求延長安置,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 條第1項前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明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父母、監護人、受安置兒童及少年 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吳曉玟

2025-02-17

CHDV-114-護-21-20250217-1

司養聲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認可收養未成年子女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養聲字第58號 聲 請 人 即收養人 甲○○ 聲 請 人 即被收養人 乙○○ 法定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收養未成年子女認可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認可甲○○(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 000號)於民國113年11月2日收養乙○○(男,民國000年00月00日 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養子。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收養人之母邱夏雲為被收養人外祖父邱 源盛之姊,收養人與被收養人生母丙○○為表姊妹,被收養人 自幼與收養人共同生活至今,收養人願於民國113年11月2日 收養被收養人為養子,由被收養人之法定代理人即其生母代 為並代受意思表示,與收養人訂立書面契約,為此請求認可 等語,並提出收養契約暨同意書、戶籍謄本、警察刑事紀錄 證明、健康檢查報告、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 臺灣企銀帳戶明細等件為證。 二、按收養應以書面為之,並向法院聲請認可;收養有無效、得 撤銷之原因或違反其他法律規定者,法院應不予認可;子女 被收養時,應得其父母之同意。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 此限:父母之一方或雙方對子女未盡保護教養義務或有其 他顯然不利子女之情事而拒絕同意;父母之一方或雙方事 實上不能為意思表示;前項同意應作成書面並經公證,但已 向法院聲請收養認可者,得以言詞向法院表示並記明筆錄代 之;滿7歲以上之未成年人被收養時,應得其法定代理人之 同意,民法第1079條第1項、第2項、第1074條前段、第1076 條之1第1項前段、第2項、第1076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法院為未成年人被收養之認可時,應依養子女最佳利益 為之;法院為審酌子女之最佳利益,得徵詢主管機關或社會 福利機構之意見、請其進行訪視或調查,並提出報告及建議 ;法院就酌定、改定或變更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 行使或負擔事件及其他親子非訟事件為裁定前,應依子女之 年齡及識別能力等身心狀況,於法庭內、外,以適當方式, 曉諭裁判結果之影響,使其有表達意願或陳述意見之機會, 家事事件法第106條及第108條之規定,於有關收養事件準用 之,家事事件法第119條亦定有明文。另父母對於兒童及少 年出養之意見不一致,或一方所在不明時,父母之一方仍可 向法院聲請認可。經法院調查認為收養乃符合兒童及少年之 最佳利益時,應予認可;收養兒童及少年經法院認可者,收 養關係溯及於收養書面契約成立時發生效力;無書面契約者 ,以向法院聲請時為收養關係成立之時;有試行收養之情形 者,收養關係溯及於開始共同生活時發生效力,兒童及少年 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8條第1項、第19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被收養人於000年00月00日出生,係未滿7歲之未成年人, 被收養人生父不詳,其法定代理人為其生母,被收養人就 本件收養行為業由其生母代為及代受上開收養之意思表示 ,雙方並簽署書面契約等情,有上開戶籍謄本、收養契約 暨同意書在卷為憑,並據收養人、被收養人及其生母於本 院113年11月29日訊問時陳明在卷。是本件聲請人間有收 養之合意,且以書面為之,應可認定。上開載明同意被收 養人被收養之收養契約書雖未經公證,惟被收養人生母已 於本院訊問時陳明其同意本件收養之意旨(見同上期日訊 問筆錄),依上開民法第1076條之1第2項規定,已符合上 開「被收養人父母同意」之要件。 (二)經本院分別函請中華民國珍珠社會福利服務協會、財團法 人台中市私立龍眼林社會福利慈善事業基金會就本件收養 事宜進行訪視,訪視結果略稱:⒈收養人及被收養人部分 :⑴出養必要性:因未訪視生父母,建請參照他造訪視報 告。⑵收養人合適性:收養人經濟能力、家庭生活安排均 屬穩定,收養決策為收養人與其母親等親屬之共同決策, 此收養人原生家庭不僅為被收養人自出生長年照顧之地, 亦為子女家族中對子女照顧能力及條件相對較佳者,對子 女之生活關照、未來教育及居所亦均有安排、維持現狀。 ⑶被收養人最佳利益評估:①收養是否有違孩子利益:收養 人實際並無與被收養人同居,親職照顧時間較少,但親職 條件及準備度均尚屬穩定,且收養人家庭常年有穩定之家 務分工調配,若收養人之母有事務,收養人為第一優先接 手照顧者,雖被收養人實際照顧者為收養人母親擔任,然 相較生母長年缺席子女生活、無負擔照顧之責等顯有疏忽 、怠忽母職情況,收養人原生家庭提供被收養人妥善、安 穩之照顧,使被收養人穩定成長、就學、受保護與教養, 評估此收養人原生家庭進行收養於子女利益無重大危害, 然因本案生父不詳,生母於外轄,未訪視生母,故建請參 照他造訪視報告。②收養後孩子能否被妥善安排與銜接: 被收養人自出生起即於收養人母親家中,收養人及其母親 亦均對子女生活已有安排,子女生活空間亦為熟悉環境, 無銜接問題。③本身的處境與所受的影響:收養人與其母 親長年擔任被收養人之事務處理及主要照顧者,擬安排原 主要照顧者及居住環境均不變動,密切之家庭互動可支持 子女穩定之生活,且經由收養程序將使被收養人獲得與收 養人家庭更穩健之法律權利義務關係,評估收養之正面影 響大於負面影響,觀察未成年子女需要「真的爸爸跟媽媽 」,都喊收養人大弟「爸爸」,喊收養人二弟「舅舅」, 喊收養人「媽媽」,喊收養人母親「奶奶」等,親屬稱謂 之間欠缺合理化,若能早日完成收養程序,可以重新形塑 合理化的親屬稱謂關係,符合社會規範,較為理想。⑷綜 合評估:①收養人及其母親長年擔任被收養人之主要照顧 方,對於收養安排及子女發展亦有共識及積極安排,能使 被收養人長年獲得穩定之照顧、就學安排等,收養人雖無 長時間實際同住,然亦參與被收養人過往收出養重大決策 ,亦為生母之信賴者,能與收養人母親共同調配、支援被 收養人照顧、事務辦理等事宜,對被收養人投以之關注與 照顧顯高於生母。②收養通常會以共同生活為前提,而收 養人並無與未成年子女同住之規劃,從此角度來說,可能 沒有認可收養之必要,但收養人之所以願意提出聲請,是 希望被收養人能留在目前的家庭中繼續接受好的照顧,且 承諾會時常關心,從此角度來說,可能認可收養會保障未 成年子女之權益,若要指派家族中其他同住親屬擔任收養 人,則違反家族共同決議及親屬意願,可能會有困難,另 因本案未訪視生父母,難以核對收養方家庭所描述關於生 母未盡親職之情事及程度,是否已經構成出養必要性。故 建議法院參照他造訪視報告,參酌比較生母及收養人之家 庭支持系統、經濟能力、教育安排等因素,自為裁定等語 。⒉被收養人生母部分:⑴出養必要性:依本會訪視了解, 被收養人生父母並無婚姻關係,並且現在兩人也毫無聯繫 ,生父也並未認領被收養人,對於本案生母認為其已再婚 ,未來並無能力照料被收養人,而生母配偶的父母親也並 不希望被收養人與其等同住,且被收養人自小就由收養人 母親照料,對該方生活皆已習慣,又生母也認為若被收養 人由收養人收養,未來其至少還能見到被收養人,因此生 母同意出養被收養人。⑵收養人現況:收養人非訪視對象 ,無法得知。⑶試養情況:被收養人及收養人非訪視對象 ,無法得知。⑷綜合評估:本會僅與生母訪視,本會無法 了解收養人、被收養人對本案之意見,以及被收養人現階 段受照顧狀況,因此請鈞院參閱相關資料及其他訪視報告 後,自為裁量等語。此有中華民國珍珠社會福利服務協會 兒童及少年收養認可案件調查訪視評估報告、財團法人台 中市私立龍眼林社會福利慈善事業基金會收養事件訪視調 查報告各1份附卷可參。 四、本院參考前揭訪視報告之內容,斟酌本件收養人之健康情形 、經濟能力、提供之居住環境,及收養人與被收養人之互動 情形,足認收養人可提供被收養人穩定之生活照顧,被收養 人亦無受不當對待之情形。佐以生母於訊問時陳稱略以:被 收養人出生即交由收養人母親照顧至今,其已於113年10月3 0日再婚,配偶知道有被收養人存在,但沒有意願要帶回照 顧,被收養人生父沒有認領,也沒有來看過,同意將被收養 人出養等語,顯見被收養人生母無力且無心擔負照顧被收養 人之責,反觀收養人實際上並無與被收養人同居生活,惟假 日時仍會返回母親住處探視,且其與家人近年來已提供被收 養人妥善、安穩之照顧,足認本件收養符合被收養人之最佳 利益。此外,並查無本件收養有無效或應予撤銷之情事,故 依法應予認可。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3 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六、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潘奕臻

2025-02-14

MLDV-113-司養聲-58-20250214-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撤銷延長安置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護字第66號 聲 請 人 桃園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甲○○ 相 對 人 即受安置人 A (姓名年籍住所詳對照表) 法定代理人 廖○○ (姓名年籍住所詳對照表) 辜○○ (姓名年籍住所詳對照表) 上列當事人間撤銷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將受安置人A撤銷安置。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自民國113年5月31日起緊急安置、繼 續安置、延長繼續安置相對人即受安置人A(100年生),並 經本院以113年度護字第574號裁定准自113年12月3日起延長 安置3個月。今因安置期間情事變更,受安置人母親之親職 照顧能力明顯提升,且受安置人年紀已有基本自我保護能力 ,已可確保受安置人之人身安全,已無繼續安置必要,故依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9條第3項規定聲請撤銷安 置,又依同法同條第4項規定,聲請人將續予提供追蹤輔導 等語。 二、按「安置期間因情事變更或無依原裁定繼續安置之必要者,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父母、原監護人、受安置兒童   及少年得向法院聲請變更或撤銷之」、「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對於安置期間期滿或依前項撤銷安置之兒童及少   年,應續予追蹤輔導至少一年」,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 障法第59條第3 項、第4 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就其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本院113年度 護字第574號裁定書為證,並有保護個案摘要報告可佐,依 報告記載:受安置人母親之親職照顧能力明顯提升,且受安 置人年紀已有基本自我保護能力,已可確保受安置人之人身 安全,已無繼續安置必要等旨。依此,堪認受安置人已無繼 續安置之必要,故聲請人聲請撤銷安置,於法並無不合,應 予准許。 四、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9條第3項、家事事件法 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家事第一庭法 官 劉家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温菀淳

2025-02-13

TYDV-114-護-66-20250213-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延長安置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護字第94號 聲 請 人 新北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侯友宜 相 對 人 即受安置人 A B 共 同 法定代理人 C D 上列聲請人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相對人A、B延長安置參個月至民國一一四年五月二十五日止 。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110年2月22日接獲通報表示,受安 置人A、B頭部、四肢有多處瘀挫傷,聲請人詢問受安置人之 父母傷勢來源,皆無法提出合理解釋,且說詞前後不一致; 經查,受安置人們自108年8月22日至今共接獲11次通報案件 ,皆為受安置人之父母不當管教造成。聲請人考量受安置人 們年幼並無自保能力,且又發展遲緩合併智能障礙,評估受 安置人之父母親職與保護功能低落,家中亦無同住之親友可 提供保護及協助,現所處環境不利於兒童成長,有高度再受 暴之風險,評估現返家恐有人身安全之虞,為維護受安置人 們之人身安全及最佳利益,聲請人已於110年2月23日10時28 分將受安置人們予以緊急安置保護,並經本院裁定延長安置 至114年2月25日。聲請人將持續評估受安置人之父母提升親 職教養知能狀況,亦提供相關協助,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 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准予延長安置3個月以 維護兒少利益等語,並提出新北市政府兒童保護案件緊急暨 繼續安置法庭報告書、新北市政府兒童(少年)保護案件第 16次延長安置法庭報告書、113年度護字第715號裁定等件為 證。本院審酌相對人二人均為未滿12歲之兒童,且前揭新北 市政府兒童(少年)保護案件第16次延長安置法庭報告書載 稱略以:本案自108年8月22日聲請人接獲通報介入服務以來 ,案主們身上持續出現受到不當管教或出現不明原因之傷痕 ,案父母則淡化自身責打管教之行為,原案父對家防中心為 提升其親職功能所轉介之一般性親職教育輔導置之不理,無 意提升其親職能力,後經鼓勵雖已完成親職教育課程,然尚 未能確保案父母親職教養知能,是否足以提供案主們受到妥 適照顧之權益;此外,案母仍須面對超其負荷能力之照顧壓 力,存在情緒失控而對案主們施暴之危機;整體評估,無人 能保障案主們在家安全及提供適切照顧,考量案主們年幼並 無自保能力,且有發展遲緩狀況,家中亦無同住其他親屬可 提供照顧等資源,故為維護案主們權益及人身安全,爰依兒 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57條之規定,自110年2 月23日10時28分起予以緊急安置及繼續安置,今為持續評估 案父母之親職照顧能力,並執行上述處遇之計畫,爰依同法 第57條第2項規定,建請貴院准予延長安置3個月至114年5月 25日止,以利後續處遇服務之提供等詞,考量相對人二人年 幼且自我保護能力不足,其法定代理人照顧能力仍待評估, 復無其他適當親屬可協助,如逕使相對人返家,相對人恐有 再受侵害之虞,為確保相對人身心安全、避免相對人再度遭 受不當對待,認非延長安置不足以保護相對人。故聲請人聲 請延長安置,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 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項之規定,裁定准將相對人延長安置3 個月。 二、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楊朝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賴怡婷

2025-02-13

PCDV-114-護-94-20250213-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繼續安置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護字第43號 聲 請 人 彰化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甲○○ 代 理 人 乙○○ 受安置人 N-114001 (姓名及年籍詳卷) 受安置人之母N-000000A(姓名及年籍詳卷) 法定代理人 N-000000B (姓名及年籍詳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繼續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受安置人N-114001自民國114年2月13日起,繼續安置三個月 。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民國113年8月26日接獲通報, 受安置人母N-000000A年僅13歲且已懷有32周身孕,後續N-0 00000A於10月23日生下受安置人N-114001。社工向N-000000 A及其家屬說明相關服務內容與評估家庭親職照顧功能,經 查N-114001父不詳,N-000000A年僅13歲、仍在學且無實際 照顧年幼子女經驗,另受安置人外祖父N-000000B及受安置 人外曾祖母均表示無意願撫養,並希冀能出養由他人照顧, 二人僅能短期間委由親屬協調照顧至今年農曆年前,且無親 屬可提供後續照顧,另N-000000A能接受出養此建議並同意 之。考量N-114001將待出養,受安置人家現無法提供適當之 養育或照顧,故聲請人於114年2月10日14時依據兒童及少年 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規定緊急安置N-114001於適當場所 ,爰依同法第57條規定聲請貴院裁定繼續安置3個月,以維 護兒少權益等語。 二、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非立即給予保護、安置 或為其他處置,其生命、身體或自由有立即之危險或有危險 之虞者,主管機關應予緊急保護、安置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 :一、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二、兒童及少年 有立即接受診治之必要,而未就醫。三、兒童及少年遭遺棄 、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 或工作。四、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 效保護。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 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 置以3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 聲請延長3個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 、第57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彰化縣政府緊急 收容報告書、兒童少年保護案件被保護人代號與真實姓名對 照表為證。本院經核聲請人之聲請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施錫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父母、監護人、受安置兒童及少年 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施嘉玫

2025-02-13

CHDV-114-護-43-20250213-1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延長安置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護字第23號 聲 請 人 南投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乙○○ 受安置兒童 代號C000000-0(真實姓名住址詳卷內對照表) 代號C000000-0(真實姓名住址詳卷內對照表) 相 對 人(即受安置兒童之母) 代號C000000-A(真實姓名住址詳卷內對照表) 上列聲請人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受安置兒童代號C000000-0自民國114年2月21日0時起由聲請 人延長安置3個月。 二、受安置兒童代號C000000-0自民國114年2月21日15時起由聲 請人延長安置3個月。   三、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管 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置 :一、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疑有前項各款情事之一者,應基於兒童及少年最 佳利益,經多元評估後,加強保護、安置、緊急安置或為其 他必要之處置。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 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 繼續安置以3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 每次得聲請延長3個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 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7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本案於民國112年5月16日8時接獲埔里分局 家防官通報得知受安置兒童代號C000000-0(下稱案主1)及 代號C000000-0(下稱案主2)之手足(下稱案主3)於同日6 時30分左右在家中床上趴臥,發現當下已無呼吸心跳,到院 前已明顯死亡。本次事件疑似疏忽照顧導致案主3死亡,加 上受安置兒童之母代號C000000-A(下稱案母)於調查中坦 承仍有吸食毒品情形,且案母之毒友們經常性出入案家,使 案家之未成年子女身陷目睹及風險之中,且案家親屬資源薄 弱,無法提供穩定親職照顧,留於家中恐於不利案主之身心 發展,為維護兒少最佳利益,聲請人分別於112年5月18日啟 動緊急安置並通知本院,並經本院112年度護字第78、118、 163號、113年度護字第20、71、123、174號裁定准予繼續及 延長安置。處遇期間案母生活狀態、住所及工作仍不穩定, 強制性親職教育缺課多堂,配合度消極,案母於000年00月0 0日生下一女,其與現任丈夫均無穩定收入,案母因生活不 穩定,恐影響與案主1、案主2親子會面與互動關係,且案家 無適切的親屬資源提供案主1及案主2妥適的照顧安排,評估 案主1及案主2仍不適宜返家,為維護案主等權益及後續處遇 ,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項規定,聲 請准予延長安置案主3個月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真實姓名對照表 、戶籍謄本、本院113年度護字第174號裁定、個案匯總報告 等件為證,並有本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另經本院以電話 聯繫案母,詢問其對於本件延長安置聲請之意見,案母未接 聽以致無法得知其意見,有電話紀錄在卷可憑。本院審酌案 主1、2之生父不詳,案母前有施用毒品情形,且工作不穩定 ,無法提供案主1、2妥適之保護與照顧,致案主1、2遭安置 。而安置期間,案母仍未能穩定其工作,強制性親職教育缺 課多堂,增進親職能力之態度顯屬消極,且案母於113年12 月21日再生一女,復有案件尚待入監服刑,以其現況,難認 案主1、2返家後可受安全妥適之照護。又案主1年僅11歲餘 、案主2年僅3歲餘,尚無自我保護及照顧能力,卷內亦無其 他親屬資源可予以協助,是認如不予延長安置,顯不足以保 護案主1、2。從而,聲請人請求延長安置,與法相符,應予 准許。 四、程序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 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林煒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父母、監護人、受安置兒童及少年 對於本裁定有不服者,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洪聖哲

2025-02-12

NTDV-114-護-23-202502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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