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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73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華志強 黃羽頡 林傳偉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並寄押於同署桃園監獄)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02 58號、第34937號、112年度偵字第3040號),被告等於準備程序 中就起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 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判決如 下:   主 文 華志強犯如「主文表」所示之罪,共叄罪,各處如「主文表」所 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黃羽頡犯如「主文表」所示之罪,共玖罪,各處如「主文表」所 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林傳偉犯如「主文表」所示之罪,共玖罪,各處如「主文表」所 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2至3行 「、『餿水』」予以刪除;附表編號7「匯入帳號」欄「中華 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林嘉蘭)」更 正為「台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李芳瑜)」 、「提領地點」欄「新北市○○區○○0路0段000號(第一銀行 )」更正為「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第一銀行)」;附 表編號4至9「收水/把風」欄均更正為「黃羽頡、『西瓜』/黃 羽頡」;證據另補充「被告華志強、黃羽頡、林傳偉於本院 準程序及審理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 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部分  ⑴被告華志強等3人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113 年7月31日制訂、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其中第4 3條增訂特殊加重詐欺取財罪,並明定:「犯刑法第339條之 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 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5 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以下罰金」。  ⑵本件被告華志強等3人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因本案詐欺獲取之金額,未逾新臺幣 500萬元,自無新舊法比較問題,逕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規定論處。  ⑶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除構成要件之 擴張、限縮或法定刑度之增減外,尚包括累犯加重、自首減 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之變更(最高法院110年度台 上字第1611號判決要旨參照)。換言之,比較時應就罪刑有 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 ,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 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 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華志強 等3人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為詐欺危害防 制條例所定之詐欺犯罪,被告華志強等3人就本案全部犯行 於偵查及審判中皆有自白,且均查無犯罪所得,而無自動繳 交之問題,均應依上開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⒉洗錢防制法部分  ⑴洗錢防制法業已修正,並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公布,除該 法第6條、第11條規定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 條文均於公布日施行,亦即自同年0月0日生效(下稱新法)。 修正前該法第14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 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新法則移列為第19條 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 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 犯罰之。」依此修正,倘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 元,其法定刑由「7年以下(2月以上)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 元以下罰金」,修正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 千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而為比較,以 新法之法定刑較有利於行為人。另該法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 規定,112年6月14日修正前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二 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 日修正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新法再修正移列為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 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依上開修法歷程 ,先將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範圍,由「偵查或審判中自白」 修正為「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新法再進一步修正為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及「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 所得財物」之雙重要件,而限縮適用之範圍,顯非單純文字 修正,亦非原有實務見解或法理之明文化,核屬刑法第2條 第1項所指法律有變更,而有新舊法比較規定之適用。依上 開說明,自應就上開法定刑與減輕其刑之修正情形而為整體 比較,並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⑵本件被告華志強等3人於偵查及審理時均自白,皆查無犯罪所 得,被告華志強等3人所犯洗錢之特定犯罪為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依修正前(不論為112年6月14日或113年7月31 日)之規定,得依修正前該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其處 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依新法之規定 ,因無犯罪所得,並無自動繳交之問題,得依新法第23條第 3項前段減輕其刑,其處斷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4 年11月以下。是整體比較結果,以修正後之規定最有利於被 告華志強等3人,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華志強等3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被告華志強各3罪、被告黃羽頡及林傳偉 各9罪)。被告華志強等3人就上開犯行,與共同被告曾誌宏 、張紫恩(曾誌宏、張紫恩由本院另行審結)及詐欺集團其 他成員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應論以共同正犯。 被告華志強等3人分別於各次犯行,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 加重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一般洗錢罪,均為想像競合犯,皆 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加重詐欺取財罪。被告華志 強等3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加重詐欺及洗錢犯行, 且查無犯罪所得,應各依修正後詐欺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 段規定減輕其刑(其洗錢罪之減輕事由僅於量刑時加以衡酌 )。被告華志強等3人分別侵害本案各該被害人之獨立財產 權,且犯罪之時間、空間亦有相當差距,應屬犯意各別,行 為互殊,均應分論併罰(被告華志強共3罪、被告黃羽頡及 林傳偉各9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華志強等3人正值青壯 ,竟不思以合法途徑賺取錢財,竟參與詐欺集團分工,助長 詐騙歪風,對於社會秩序與民眾財產法益侵害甚鉅,更使人 際信任蕩然無存,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甚至影響 國家形象,並造成本案被害人財產之損失,所為非是,應予 非難;復考量被告所參與之分工情節,究非詐欺集團核心, 兼衡被告華志強等3人犯後均坦承本案犯行,但皆未與本案 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調解以賠償其等損害之犯後態度,暨被告 華志強等3人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損害、品 行,參酌被告華志強等3人於本院各自自陳之智識程度、家 庭經濟狀況(本院金訴字卷第125、233頁)等一切具體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表所示之刑。再基於罪責相當原則,審酌 被告華志強等3人所犯係犯相同之罪名,行為時間亦接近, 此部分責任非難之重複程度相對較高,兼衡考量各罪之犯罪 動機、目的、所生危害,及所犯各罪所反映被告之人格特性 、刑事政策、犯罪預防等因素,而為整體非難評價,爰就被 告華志強等3人本案所宣告之刑,各別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 所示。 四、沒收部分   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沒收之規 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 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是關於沒收應逕行適 用裁判時之法律,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又洗錢防制法 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 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固 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惟縱屬義務沒收,仍不排除刑法第 38條之2第2項規定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或予以酌減之(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茲分 述如下:  ㈠被告未因本案犯行而獲報酬一節,業據被告華志強等3人均供 承在卷(偵字30258卷第98頁、本院金訴字卷第107頁),卷 內復無證據證明被告華志強等3人確有因本案犯行獲有報酬 ,是就犯罪所得部分,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㈡至本案被害人受騙款項係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提領,卷內並 無證據證明被告就上開款項有何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故如 對其宣告沒收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 ㈢另附表「匯入帳號」欄所示之金融帳戶提款卡,雖係為被告 華志強或林傳偉持有並犯案,均為從事詐欺犯罪使用,為供 犯罪所用之物,然上開提款卡既未扣案,原須依刑法第38條 第4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惟上開物品單獨存在亦不具刑法 之非難性,倘予追徵,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 並無影響,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亦無任 何助益,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是本院認無諭知沒收或追徵 之必要,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慈儀提起公訴,檢察官歐蕙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林翠珊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德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主文表】 編號 對應事實 宣告刑 1 起訴書附表編號1(賴理行部分) 華志強、黃羽頡、林傳偉均各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均各處有期徒刑壹年。 2 起訴書附表編號2(周昀德部分) 華志強、黃羽頡、林傳偉均各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均各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3 起訴書附表編號3(洪嬿婷部分) 華志強、黃羽頡、林傳偉均各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均各處有期徒刑壹年。 4 起訴書附表編號4(許家榮部分) 黃羽頡、林傳偉均各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均各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5 起訴書附表編號5(高金定部分) 黃羽頡、林傳偉均各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均各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6 起訴書附表編號6(李秋燕部分) 黃羽頡、林傳偉均各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均各處有期徒刑壹年叄月。 7 起訴書附表編號7(朱原毅部分) 黃羽頡、林傳偉均各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均各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8 起訴書附表編號8(朱郁蓮部分) 黃羽頡、林傳偉均各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均各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9 起訴書附表編號9(蔡金足部分) 黃羽頡、林傳偉均各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均各處有期徒刑壹年叄月。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30258號                   111年度偵字第34937號                   112年度偵字第3040號   被   告 曾誌宏          張紫恩(原名張廷葳)          華志強          黃羽頡          林傳偉    上一被告  送達代收人 許懿萱   上一被告  選任辯護人 林君鴻律師(已解除委任)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誌宏與張紫恩(原名張廷葳)為夫妻關係,與華志強、黃 羽頡、林傳偉等人自民國110年10月起,均加入由真實姓名 及年籍資料均不詳且通訊軟體TELEGRAM(下稱TELEGRAM)暱 稱分別為「加藤鷹」、「楚逸」、「老虎」、「培培」、綽 號「西瓜」、「餿水」等人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之詐欺犯 罪組織集團(群組名稱「立頓奶茶」,參與組織部分業據另 案提起公訴)。其分工為由曾誌宏(暱稱為「安娜貝爾」) 、張紫恩(暱稱為3隻蝴蝶圖案)任車手頭之工作,負責招 募、分派工作、監控提款車手及收水車手情形並支付報酬之 工作,並招募華志強(暱稱為「三叔」、「龍五」)加入詐 欺集團擔任車手,黃羽頡(暱稱為「YY」)擔任把風或收水 、林傳偉(暱稱為「KK」、「K」)擔任車手或收水。被告5 人與該詐欺集團成員間,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 3人以上詐欺取財、洗錢等犯意聯絡,先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 分別以「猜猜我是誰」、「訂單設定錯誤」為詐術,致使附 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附表所示 之金額至指定銀行帳戶內。曾誌宏、張紫恩再指示華志強、 黃羽頡、林傳偉於附表所示之時、地提領附表所示之詐騙款 項,交付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西瓜」、「餿水」等人,再 行交回予水房,以此方式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 二、案經如附表一、二所示之人訴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 、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華志強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1、被告曾誌宏、張紫恩為車手頭、被告黃羽頡擔任把風、被告林傳偉擔任收水之事實。 2、被告華志強因擔任車手每次可獲得提領贓款2%之報酬之事實。 2 被告黃羽頡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1、被告黃羽頡擔任把風者,可獲得報酬每日5,000元之事實。 2、被告曾誌宏、張紫恩為車手頭、被告華志強為車手之事實。 3 被告林傳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1、被告林傳偉擔任集團收水,可獲得報酬每日5,000元之事實。 2、被告曾誌宏、張紫恩為車手頭,負責指揮車手前往提款,被告華志強則擔任車手之事實。 4 被告曾誌宏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1、被告曾誌宏擔任車手頭,暱稱為「安納貝爾」,其匯轉達上游成員「楚逸」指示與車手之事實。 2、被告華志強、黃羽頡、林傳偉均由被告曾誌宏招募擔任車手、把風或收水,其負責發薪水給車手之事實。 5 被告張紫恩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其暱稱為3隻蝴蝶圖示,被告華志強、黃羽頡、林傳偉均由被告曾誌宏招募工作之事實。 6 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於警詢時之指訴、與詐欺集團對話紀錄截圖照片、報案警示資料 其等遭詐騙而匯款之事實。 7 如附表所示銀行帳戶交易明細、監視錄影器翻拍照片 如附表三編號1、2所示之犯罪事實。 8 台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571號判決、台灣高等法院112年度上訴字第3156號判決、台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4334號等起訴書、台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16142號等起訴書 佐證被告曾誌宏、張紫恩、林傳偉、黃羽頡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分別擔任車手頭、車手、把風角色之事實。 二、核被告曾誌宏、張紫恩、華志強、林傳偉、黃羽頡所為,均 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又被告5人與詐騙 集團其他成員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被告5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違 反洗錢防制法等罪嫌,請從一重論以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 罪。至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宣 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亦請依 同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2  日                檢 察 官 許慈儀 附表 編號 被害人或告訴人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號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 車手 提領地點 收水/把風 1 賴理行 (有提告) 110年12月16日20時26分 2萬3,108元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新竹光華街郵局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封雅文) 110年12月16日20時30分 2萬3000元 華志強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林口中湖頭郵局) 黃羽頡/ 林傳偉 2 周昀德 (未提告) 110年12月16日20時10分 4萬9,983元 110年12月16日20時22分 6萬元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林口中湖頭郵局) 黃羽頡/ 林傳偉 3 洪嬿婷 (未提告) 110年12月16日20時34分 7,582元 110年12月16日20時37分 7000元 新北市○○區○○路000號中信託東林口分行 黃羽頡/ 林傳偉 4 許家榮 (有提告) 111年1月14日 11時36分 5萬元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林嘉蘭) 111年1月14日 12時24分至25分許 2萬元 2萬元 1萬元 林傳偉 新北市○○區○○路000號(全家便利商店五股貿商店) 黃羽頡/ 黃羽頡、 「餿水」 5 高金定 (有提告) 111年1月14日 14時17分 5萬元 111年1月14日 14時32分至34分許 2萬元 2萬元 1萬元 新北市○○區○○路00號(OK超商楓江店) 黃羽頡/ 黃羽頡、 「西瓜」 6 李秋燕 (有提告) 111年1月14日 12時55分 10萬元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林嘉蘭) 111年1月14日 13時58分至59分許 6萬元 4萬元 新北市○○區○○路00號(泰山郵局) 黃羽頡/ 黃羽頡、 「西瓜」 7 朱原毅 (有提告) 111年1月14日 12時58分 5萬元 111年1月14日 14時03分至05分 2萬元 2萬元 1萬元 新北市○○區○○0路0段000號(第一銀行) 黃羽頡/ 黃羽頡、 「西瓜」 8 朱郁蓮 (有提告) 111年1月14日 12時48分 20萬元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陳發有) 111年1月14日 17時24分至26分 6萬元 6萬元 3萬元 新北市○○區○○路00○00號(五股登林路郵局) 黃羽頡/ 黃羽頡、 「餿水」 9 蔡金足 (有提告) 111年1月14日 13時34分 12萬元 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邱昱涵) 111年1月14日 13時48分至51分 2萬元 2萬元 2萬元 2萬元 2萬元 2萬元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羚陽店) 黃羽頡/ 黃羽頡、 「西瓜」

2024-12-16

PCDM-113-金訴-1730-20241216-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530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鄭謹評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 度審金訴緝字第7號、第8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18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3787號、移 送併辦案號:同署112年度偵字第39520號、追加起訴案號:同署 112年度偵字第52892號),就刑的部分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宣告刑及應執行刑,均撤銷。 前開撤銷之刑,處如附表編號1至6「本院判決主文」欄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理 由 一、刑事上訴制度係當事人對於下級審判決不服之救濟途徑,以 維護被告之審級利益。又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減 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容 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 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罪名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 範圍。上訴人即被告鄭謹評(下稱被告)僅就原判決科刑部分 上訴,對原判決認定事實與沒收部分均未上訴(見本院卷第 164、204頁),故原判決事實及沒收部分均已確定,並非本 院審理之範圍,惟被告之犯罪情狀仍為量刑審酌事項。 二、新舊法比較適用說明 (一)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2項以下、第8條第1項,於民國11 2年5月2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情形 如下:  ⒈修正後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刪除強制工作之規定(原規 定在第3條第3項、第4項),並將具公務人員身份加重處罰 之規定(原規定在第3條第2項),移列至同條例第6條之1, 同時修正項次及文字(將原第3條第5項、第6項、第8項規定 ,移列至第3條第2項、第3項、第5項),而修正前第3條第7 項原規定「以第五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 使權利者,亦同」,修正後移列至第3條第4項並修正為「以 第二項之行為(原第5項移列至第2項),為下列行為之一者 ,亦同: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二、在 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 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上開修正部分與被告本案 犯行無涉,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必要,至於強制工作部分,前 業經司法院大法官宣告違憲失效,是修法僅就失效部分明文 刪除,亦無新舊法比較問題。  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原規定:「犯第3條之罪自首, 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亦同;偵查及審判中 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為:「犯第3條、第6條之1之 罪自首,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 除其刑;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亦同;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之規定,以「 歷次」審判均自白始能減刑,要件較為嚴格,經綜合比較, 適用修正後之法律對被告並無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 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第8條第1項之規定。 (二)關於洗錢之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本件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全文31條,於113年7月31日修 正公布,明定除第6條及第11條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 自公布日施行即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下稱新法或本次修正) 。雖新法第2條關於「洗錢」定義範圍擴張,然如原審判決 書事實欄所載,被告本件犯行已該當修正前、後規定之洗錢 ,尚不生有利或不利之問題,依一般法律原則逕適用修正後 之規定。舊法第14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新 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 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新法之刑 罰內容因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否達新臺幣1億元者而異 其刑罰。被告本件犯行(詳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洗錢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依原審事實欄附表各編號所示之洗錢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顯未達1億元,合於新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 。依刑法第35條規定之主刑輕重比較標準,新法最重主刑之 最高度為有期徒刑5年,輕於舊法之最重主刑之最高度即有 期徒刑7年,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的規定,適用行為 後最有利行為人之新法。  ⒉關於洗錢防制法自白減刑之適用:   關於新舊法比較之法律整體適用原則,實務已改採割裂比較 而有例外。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大第4243號裁判即揭櫫法 律能割裂適用的情形,謂「所謂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 ,係源自本院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其意旨原侷限在法律 修正而為罪刑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時,須考量就同一法規整體 適用之原則,不可將同一法規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 ,始有其適用。但該判例所指罪刑新舊法比較,如保安處分 再一併為比較,實務已改採割裂比較(本院96年度第3次刑事 庭會議決議壹),而有例外」、「與法規競合之例,行為該 當各罪之構成要件時,依一般法理擇一論處,有關不法要件 自須整體適用,不能各取數法條中之一部分構成而為處罰, 此乃當然之理。但有關於刑之減輕、沒收等特別規定,基於 責任個別原則,自非不能割裂使用,要無再援引上開新舊法 比較不得割裂適用之判例意旨,遽謂『基於法律整體適用不 得割裂原則,仍無另依系爭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之可言」 等旨,是以,法律適用本來就沒有所謂「一新一切新,從舊 全部舊」的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在罪刑與保 安處分之比較適用上迄於產生破窗而有例外(參照最高法院 108年度台上字第337號判決意旨)。故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減輕或免除 其刑之規定,基於責任個別原則,自非不能割裂適用。被告 本件行為(112年3月8日、9日)時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 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含同法第14條),在偵查或審判中 自白者,減輕其刑」,及112年6月16日生效施行之洗錢法第 16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含同法第14條),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又本案裁判時,11 3年8月2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 犯前4條(含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 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行為時(即000年00月0日生 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所規定:「偵查或審判中 自白」即可減刑為最有利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 定,應適用有利被告之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 規定,合先敘明。 (三)關於加重詐欺罪之新舊法比較:𣞁  ⒈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 簡稱詐欺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同年8月2日 生效施行後,其構成要件和刑度均未變更,詐欺防制條例所 增訂之加重條件(如第43條第1項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1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第 44條第1項規定並犯數加重詐欺條款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 等),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 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 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 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 用之餘地。被告本件行為後,詐欺防制條例全文58條,於11 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並明定除部分條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 另定外,自公布日施行即113年8月2日生效施行。如上說明 ,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為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之罪,而 被告所犯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並無該條例第 43條至第44條所列加重其刑事由(縱使有亦有刑法第1條規 定之適用),而詐欺防制條例關於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罪之構成要件及刑罰均未修正,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問 題,逕適用現行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即可。  ⒉詐欺防制條例所增訂之減輕條件(如第47條規定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並自動繳交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因而有助於 溯源追查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等),乃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 刑責規定,均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原則,分別適用 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且因各該減輕條件彼此間暨與上開 各加重條件間,並未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最 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3773號判決意旨參照)之特性,自無須 同其新舊法之整體比較適用,而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 輕原則,分別認定並比較而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以 契合詐欺防制條例增訂第3章溯源打詐執法(第43條至第50條 )與第4章詐欺犯罪被害人保護(第51條至第55條)之立法本旨 。舉例而言,如行為人修法前犯加重詐欺罪獲取之財物高達 500萬元以上,雖符合詐欺防制條例第43條第1項規定之5百 萬元之加重法定刑要件,仍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原 則,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 而從一重之加重詐欺罪(相競合犯洗錢罪)處斷。又行為人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因該 減輕條件與上開加重條件彼此間並未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 相互關聯」之特性,自無須同其新舊法之整體比較適用,亦 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原則,分別認定為比較而適用 最有利於行為人之詐欺防制條例第47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先 予敘明。   三、有罪之判決書,刑罰有加重、減輕或減免者,應記載其理由 ,刑事訴訟法第310條第4款定有明文。又同法第348條第3項 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 之」,其所指之「刑」,係指法院基於應報、威嚇、教育、 矯治與教化等刑罰目的,就被告犯罪所科處之主刑及從刑而 言。因此法院對被告之犯罪具體科刑時,關於有無刑罰加重 、減輕或免除等影響法定刑度區間之處斷刑事由,以及刑法 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暨其他影響量刑之因素,均係法院對被 告犯罪予以科刑時所應調查、辯論及審酌之事項與範圍。故 本件關於「刑」之審判範圍,尚非僅限於刑法第57條各款所 列之量刑事項,亦包括被告有無其他法定加重、減輕規定及 能否依各該規定加重、減輕其刑之事由(參照最高法院111年 度台上字第2489號判決意旨)。查: (一)有無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說明:    ⒈被告前因①施用、持有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 士林地院)105年度簡上字第112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 、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②違反藥事法、毒品及幫 助詐欺案件,經同法院105年度審訴字第544號判決分別判處 有期徒刑4月、1年10月、3月確定;③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 院105年度審簡字第61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上訴後, 經同法院105年度簡上字第123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④違反 藥事法案件,經同法院105年度審訴字第480號判決各判處有 期徒刑6月(共2罪),上訴後,經本院以105年度上訴字第286 2號判決撤銷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5月(共2罪),再上訴 後,嗣經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575號判決撤銷原判決 ,各判處有期徒刑6月(共2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 ⑤施用毒品案件,經士林地院105年度士簡字第633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5月,上訴後,經同法院105年度審簡上字第76號 判決上訴駁回確定;⑥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106年度審簡 字第128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⑦施用毒品案件,經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600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⑧施用毒品案件,經士林地院106年度審簡字第145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①至⑤所示案件,經本院1 08年度聲字第17號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2月確定;至 ⑥至⑧所示案件,經士林地院107年度聲字第1550號裁定定應 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上開應執行刑有期徒刑4年2月 、1年1月接續執行,於110年7月9日縮刑假釋出監並付保護 管束,至111年7月16日縮刑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 刑,以已執行論而執行完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 裁判有罪簡列表1份在卷可查,且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對上開 前案紀錄表均稱無意見(原審審金訴緝8卷第67頁,本院卷第 214頁)。是被告本件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犯行,均係前開案 件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均構成累 犯。  ⒉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 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 加重本刑至2分之1。主要著眼於犯罪行為人前既已受自由刑 之執行,自當知所悔改,如執行完畢未久,又再故意犯罪, 足見其對於刑罰反應力薄弱,故必須再延長其矯正期間,藉 此協助其重返社會,同時亦兼顧防衛的效果。惟對於刑法第 47條第1項規定,若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 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 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 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 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 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業經司法院 釋字第775號解釋在案。該解釋並稱:於此範圍內,有關機 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 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 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即對於累犯已不 能完全專注犯罪者行為危險性而忽視行為本身惡害性。至如 何能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自應審酌犯罪行為人 之前、後案之犯罪類型、行為態樣是否相同或類似;前案執 行完畢與後案發生之時間相距長短;前案是故意或過失所犯 ;前案執行是入監執行完畢,抑或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 而視為執行完畢;前、後案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 益侵害情形如何(例如對於習於施用毒品與竊盜慣犯之考量 ,即或有不同)等具體個案各種因素,再兼衡後案犯罪之動 機、目的、計畫、犯罪行為人之年齡、性格、生長環境、學 識、經歷、反省態度(即後案之行為內涵及罪責是否明顯偏 低)等情綜合判斷,以觀其有無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 弱而決定是否依累犯規定加重最低本刑(參照最高法院108年 度台上字第1606號判決意旨。查被告本件附表各編號所示犯 行,固均構成累犯,然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 酌被告前後案之犯罪類型(多數為施用毒品或與毒品相關之 案件)、行為態樣差異頗大;前案執行完畢與本案發生之時 間相距僅半年以上;前後案均是故意犯;前案是入監執行完 畢,且前案均為施用毒品或與毒品相關危害己身身體健康, 本案為侵害他人財產權,被告上開眾多前科中,雖105年有 幫助詐欺罪,經判處有期徒刑3月,然其行為態樣並不相同 、犯罪模式及法義務違反之程度亦有異,斟酌上開個案具體 因素等情,綜合判斷,認一概均加重其刑,對於被告所受之 刑罰顯有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其人身自由有遭受過苛侵害 之虞,認本件無庸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二)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本件如附表編號1所示犯行,係首次加重詐欺、洗錢犯行 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想像競合,因參與犯罪組織為繼續犯, 侵害一個社會法益,應僅就該案中首次之加重詐欺罪,論以 參與犯罪組織罪即可,其他各次之加重詐欺行為,無需再論 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本件附表編號1所 示犯行,應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 組織罪論,其他各編號犯行,則無需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 查: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均坦承參與犯罪組織罪,應依 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之規定減 輕其刑,惟此是想像競合犯之輕罪減刑事由,僅作為量刑審 酌事由。  ⒉被告本件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洗錢行為,其洗錢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均未達1億元,依新舊法比較結果,應依修正後 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較有利被告,而被 告就其上開洗錢犯行,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坦白認 罪,應依被告行為時即107年11月9日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惟此是想像競合犯之輕罪減刑事由 ,僅作為量刑審酌事由。  ⒊被告本件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犯行,均係一行為觸犯數罪 名,其中附表編號1所示犯行係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 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至於編號2至6所示犯 行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以上各 編號犯行均應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論。經新舊法比較適用後,應適用舊法較 輕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罪論。而詐欺防 制條例第47條第1項前段所增訂之減輕條件(如第47條規定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自動繳交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 ,乃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 從舊從輕原則,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惟被告本案有 犯罪所得(詳原審判決書沒收部分所載),雖被告於偵查、原 審及本院審理中均認罪,但被告並未自動繳交犯罪所得(參 本院卷第173頁筆錄所載),亦未與被害人和解賠償所受損失 ,自無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 四、上訴評價   原審認被告有檢察官起訴、追加起訴、移送併辦書所載如附 表編號1至6所示之罪,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處,固非無見。 惟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有關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累犯 加重本刑部分,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 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致生行為 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 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 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 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 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 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 低本刑(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參照)。準此,行為人 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而構 成累犯者,不應一概加重其刑,而應由法院就個案裁量是否 加重其刑。查被告雖有上揭前案紀錄,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附表編號1至6所示犯行,均構成累犯,然 審酌被告之前案紀錄以施用毒品或與毒品相關之案件居多( 其中僅於105年間犯幫助詐欺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 定)、本案之犯後態度、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均與已執 行之前開案件有別等情狀,倘被告多年前(105年間)偶犯幫 助詐欺罪,嗣後犯法定刑有期徒刑1年以上之重罪之後案, 若後案一概加重其刑,被告所受之刑罰顯有超過其所應負擔 罪責,其人身自由恐有遭受過苛侵害之虞,認本件無庸依刑 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業如前述。原判決未及審酌 至此,僅因被告本件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均構成 累犯,前案中有1罪為幫助詐欺罪,與本件所犯加重詐欺罪 罪質相同,即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尚有未洽 。被告上訴本院指摘及此,為有理由,原判決既有上開瑕疵 可指,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附表編號1至6所處之刑及所定 執行刑均撤銷改判。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青壯之年,具有勞動 能力,身心狀況亦無異常,可靠己力賺取生活而需,明知現 今社會詐欺猖獗,竟恣意參與詐欺集團實行加重詐欺及洗錢 行為,並有如原審判決書(援引起訴書、追加起訴書、移送 併辦意旨書及附表各編號)所載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在詐欺集團中扮演之角色(車手),就本案詐欺集團之運作具 有相當助力,造成檢警機關追查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之困 難,助長詐騙歪風熾行,破壞社會交易秩序及人與人間之信 賴關係,並使附表各編號所示被害人之財產損失,及被告與 附表各編號所示被害人均未和解或賠償其等所受財物損失, 被告前因幫助詐欺、施用毒品等案件(詳前述),均經法院判 處罪刑確定並執行完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之素行在卷 可查,被告於偵查及原審、本院審理時均坦認上開各犯行之 犯罪後態度,且被告本案各犯行想像競合之輕罪(如上述)符 合減刑規定,及被告二、三專肄業(自陳高中畢業與戶籍註 記尚有未合)之智識程度,離婚、有2名未成年子女、需扶養 母親,經濟狀況勉持(見本院卷第115至116、174頁)等一切 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詳附表各編號「本 院判決主文」欄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六、定執行刑之說明     刑法第57條之規定,係針對個別犯罪為科刑裁量時,明定科 刑基礎及尤應注意之科刑裁量事項,屬宣告刑之酌定。至數 罪併罰合併定應執行刑之制度目的,在就所犯數罪,以各罪 宣告刑為基礎,合併後綜合評價犯罪人最終應具體實現多少 刑罰,方符合罪責相當要求並達刑罰目的。足見宣告刑與應 執行刑有別,其應裁量事項,論理上應有不同。刑法第51條 明定數罪併罰之方法,就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該條第5 款所定界限內,其衡酌之裁量因子為何,法無明文。惟依其 制度目的,應綜合評價各罪類型、關係、法益侵害之綜合效 果,考量犯罪人個人特質,認應對之具體實現多少刑度,即 足達到矯治教化之必要程度,並符罪責相當原則,以緩和宣 告刑可能存在之不必要嚴苛。此裁量權之行使,屬實體法上 賦予法院依個案裁量之職權,如所為裁量未逾法定刑範圍, 且無違背制度目的或公平正義情形,即無違法可言。本件考 量被告所犯各罪類型及行為態樣均相同、各犯行彼此之關係 (在同一詐欺集團中擔任提領贓款車手,犯行集中於112年3 月8日、9日)、侵害6位被害人財產法益,責任非難之程度, 兼衡被告矯治教化之必要程度及罪責相當原則,爰定其應執 行刑如主文第二項後段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珮琪、邱郁淳提起公訴、追加起訴及移送併辦, 檢察官陳怡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華                    法 官 陳文貴                    法 官 黃惠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麗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附錄:原審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沿用原審判決附表,均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提款時間 提款金額 原審判決主文 本院判決主文 1 吳婞瑜 於112年03月08日19時08分前某不詳時點,自稱鞋全家福人員及台灣企業銀行人員「陳玉如」(音譯)等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成年人來電,向告訴人吳婞瑜佯稱:因訂單錯誤將自動扣款,須依指示解除等語,致告訴人吳婞瑜陷於錯誤,依指示陸續匯款至指定帳戶。 112年3月 8日19時8分許 4萬9,986元 112年3月 8日 19時39分 19時40分 19時41分 19時42分 19時45分 19時46分 19時47分 19時48分 2萬元 2萬元 2萬元 2萬元 2萬元 2萬元 2萬元 4千元 鄭謹評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12年3月8日19時 11分許 4萬9,101元 2 黃威宣 於112年03月08日17時33分許,自稱鞋全家福人員及台灣企業銀行人員等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成年人來電,向告訴人黃威宣佯稱:因訂單錯誤將自動扣款,須依指示解除等語,致告訴人黃威宣陷於錯誤,依指示陸續匯款至指定帳戶。 112年3月8日19時 9分許 9,999元 鄭謹評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12年3月8日19時 11分許 5,123元 3 方妤庭 於112年03月08日19時56分許,自稱九乘九客服及中國信託銀行人員等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成年人來電,向告訴人方妤庭佯稱:因訂單錯誤將自動扣款,須依指示解除等語,致告訴人方妤庭陷於錯誤,依指示陸續匯款至指定帳戶。 112年3月8日20時 31分許 4萬9,987元 112年3月 8日 21時17分 21時18分 21時19分 6萬元 6萬元 3萬元 鄭謹評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處有期徒刑壹年叄月。 112年3月8日20時 32分許 4萬9,987元 112年3月8日20時 34分許 2萬0,123元 112年3月8日20時 35分許 2萬0,123元 112年3月 8日 20時56分 20時57分 6萬元 4萬元 4 周念江 於112年03月08日17時27分許,自稱鞋全家福人員及台灣企業銀行人員等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成年人來電,向被害人周念江佯稱:因信用卡設定錯誤將自動扣款,須依指示解除等語,致被害人周念江陷於錯誤,依指示陸續匯款至指定帳戶。 112年3月8日19時 18分許 4萬9,987元 112年3月 8日 20時12分 20時13分 10萬元 4萬9千元 鄭謹評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12年3月8日19時 24分許 4萬9,985元(起訴書誤載為4萬9,987元) 112年3月8日20時 10分許 1萬9,123元 112年3月8日22時 23分許 9,987元 112年3月 9日 01時16分 01時17分 01時18分 01時26分 01時26分 01時27分 01時31分 01時33分 01時35分 2萬元 2萬元 2萬元 2萬元 2萬元 2萬元 2萬元 5千元 900元 5 孫則茜 於112年03月08日18時許,自稱鞋全家福人員及台新銀行人員等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成年人來電,向告訴人孫則茜佯稱:訂單異常將自動扣款,須依指示解除等語,致告訴人孫則茜陷於錯誤,依指示陸續匯款至指定帳戶。 112年3月9日0時16分許 2萬9,986元 112年3月 9日 00時26分 00時27分 00時28分 00時29分 6萬元 6萬元 2萬9千元 900元 鄭謹評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6 江品儀 先由該詐欺集團內真實姓名不詳之成員自稱九乘九客服及玉山商業銀行人員,向江品儀佯稱:因訂單設定錯誤將自動扣款,須依指示解除等語,致江品儀陷於錯誤,依指示陸續匯款至指定帳戶。 112年3月8日20時 29分許 2萬9,985元 112年3月 8日 22時07分 22時08分 22時09分 6萬元 6萬元 3萬元 鄭謹評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024-12-10

TPHM-113-上訴-5307-20241210-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534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哲翔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緝字第44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哲翔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 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至9行之「於民 國112年11月22日前某時,將其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 0號(下稱本案門號)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該成年 人所屬詐欺集團取得本案門號後,以本案門號向遊戲橘子數 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遊戲橘子公司)完成會員帳號「 vcxkiu853」號(下稱本案遊戲橘子帳號)之進階認證。嗣 該詐欺集團成員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 犯意」應補充更正為「於民國112年11月18日,申辦行動電話 門號0000000000號預付卡(下稱本案門號)後,於同年月20 日前某時,以不詳代價,提供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 。該人所屬之詐欺集團取得本案門號後,即與同集團其他成 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 先由同集團不詳成員於同年月20日23時44分許,以本案門號 向遊戲橘子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遊戲橘子公司)完 成會員帳號「vcxkiu853」(下稱本案遊戲橘子帳號)之進 階認證,並由同集團不詳成員」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 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許哲翔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既係對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之實行 ,為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 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㈢、爰審酌被告貿然將本案門號交付他人使用,手段雖屬平和, 惟此使不法犯罪者得以掩飾真實身分,增加查緝犯罪之困難 ,並助長社會犯罪風氣,殊屬不當;又被告於111年7、8月 間,已因交付行動電話門號給真實姓名年籍姓名不詳之人使 用,涉犯幫助詐欺等,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2 年7月10日以112年度偵字第13117、18624、25143、31392號 提起公訴,嗣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3年度金簡字第195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000元,於113年9 月4日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上開案 號起訴書、判決在卷可憑,則被告業因相同案情經檢察官起 訴在前,案件尚在法院繫屬中,即以相同手法再犯本案交付 門號之幫助詐欺,更無可取;惟念及被告本身尚非實際參與 詐欺取財正犯之行為,可非難性較小,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因 本案犯行獲有任何利益;兼衡被告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暨 其於警詢自陳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水電,家庭經 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見偵緝卷第9頁)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及罰金如易 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卷查無任何證據足認被告曾因本案犯行獲得任何報酬利益, 被告既無犯罪所得,自無從諭知沒收,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國宸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施吟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蘇 泠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4489號   被   告 許哲翔 男 2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弄0號             居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哲翔可預見將行動電話門號提供他人使用,可能遭不法集團 作為財產犯罪工具,仍不違反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 故意,於民國112年11月22日前某時,將其申辦之行動電話門 號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門號)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 人。該成年人所屬詐欺集團取得本案門號後,以本案門號向 遊戲橘子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遊戲橘子公司)完成會 員帳號「vcxkiu853」號(下稱本案遊戲橘子帳號)之進階 認證。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 欺取財之犯意,於112年11月22日17時11分許,以解除訂單設 定錯誤之詐術訛騙周柏毅,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提供如 簡訊認證碼等刷卡資訊,旋遭該詐騙集團盜刷如附表所示訂 單編號之GASH POINT點數卡,並於附表所示之儲值時間將遊 戲點數儲入本案遊戲橘子帳號內。    二、案經周柏毅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時供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 訴人於警詢證述情節相符,並有遊戲橘子公司回函本案遊戲 橘子帳號資料、本案門號通聯調閱查詢單、國泰世華銀行刷 卡明細、通知信用卡刷卡簡訊截圖、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112年度偵字第13829號、第13117號、第18624號、第25 143號、第31392號起訴書在卷可資佐證,被告自白核與事實 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按被告以幫助詐欺取財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 以外之行為,核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之幫助 犯,請依同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末未 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 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檢 察 官 黃國宸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 記 官 李宜儒 附表: 編號 儲值廠商訂單編號訂單編號 卡片價值(新臺幣) 儲值時間 1 bZ000000000000000000 5000元 112年11月22日17時59分許 2 bZ000000000000000000 5000元 112年11月22日18時0分許

2024-12-09

PCDM-113-簡-5343-20241209-1

審金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058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藩孟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71 32號),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 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 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藩孟鑫犯如附表所示之陸罪,各處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藩孟鑫自民國112年5月間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 軟體Telegram暱稱「蕭」及不詳成年人所組成,以實施詐術 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組織,其 與所屬詐欺組織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犯意聯 絡,由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依附表「詐欺手段」欄所示時間, 以所示之詐騙手法,詐騙附表所示之林安鈺、羅雅歆、周芳 儀、廖盈盈、林妙君、饒庭竹等人(下稱林安鈺等6人), 使渠等陷於錯誤,而分別依「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 欄所示時間將所示之款項,匯款至附表「匯款帳戶」欄所示 之金融帳戶,再由藩孟鑫於附表「領款時間/地點/金額(新 臺幣)」欄所示時、地領出贓款後,交予所屬詐欺集團之其 他不詳成員,而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嗣因林安鈺等6人發現遭騙而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 二、案經林安鈺、羅雅歆、廖盈盈、林妙君、饒庭竹訴由高雄市 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 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藩孟鑫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 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 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 人之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本件進行簡 式審判程序。又本件卷內之證據資料,依同法第273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關於傳聞法則規定之限制,依 法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理由:   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林安鈺、羅雅歆、廖盈盈、林妙君、饒庭竹及被 害人周芳儀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並有告訴人林安鈺與詐欺 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告訴人羅雅歆所提出之匯款明細 截圖、被害人周芳儀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及匯款 明細截圖、告訴人廖盈盈與詐欺集團成員之通聯紀錄截圖及 匯款明細截圖、告訴人饒庭竹所提出匯款明細截圖、中國信 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中信帳戶) 、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華南帳 戶)、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臺銀帳 戶)之交易紀錄資料及被告監視器提領畫面暨截圖等件在卷 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 科。    三、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係規範 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所謂行為 後法律有變更者,包括構成要件之變更而有擴張或限縮,或 法定刑度之變更。行為後法律有無變更,端視所適用處罰之 成罪或科刑條件之實質內容,修正前後法律所定要件有無不 同而斷。新舊法條文之內容有所修正,除其修正係無關乎要 件內容之不同或處罰之輕重,而僅為文字、文義之修正或原 有實務見解、法理之明文化,或僅條次之移列等無關有利或 不利於行為人,非屬該條所指之法律有變更者,可毋庸依該 規定為新舊法之比較,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 時法外,即應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 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 、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 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 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乃 因各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態樣、階段、罪數、法定刑得或應 否加、減暨加減之幅度,影響及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各 該罪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後,方能據以限定法定刑 或處斷刑之範圍,於該範圍內為一定刑之宣告。是宣告刑雖 屬單一之結論,實係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各相關罪刑規定之 所得。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各相關罪刑規定,具有適用上之 「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須同其新舊法之適用(最高 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489號、97年度台上字第37號判決意 旨參照)。  ㈠查本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修 正公布全文31條,除第6條及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 行定之外,其餘條文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本次洗錢防制 法修正之新舊法比較,應就罪刑暨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 因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如下:  ⒈洗錢防制法第2條原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 、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 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 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 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 後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 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 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 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 人進行交易。」修正後雖擴大洗錢之範圍,惟本案不論修正 前後,均符合洗錢行為,對被告尚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  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二項)。前二項情形, 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三項)。」 本次修正則將上述條文移列至第19條,並修正為:「有第二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 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第一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二項)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7 年以下;又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 下同)1億元,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 ,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5年以下,經比較結果應以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至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固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 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則刪除此規 定),惟按數罪名比較其刑之輕重,係以法定刑(最重主刑 )為標準(刑法第33條、第35條參照),至各該罪有無刑法 總則上加減之原因或宣告刑之限制規定,於法定本刑之輕重 ,不生影響,自不得於加減或限縮之後,始行比較。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雖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 定最重本刑之刑(依本案言之,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法定最 重本刑為有期徒刑5年),然此規定僅係就宣告刑之範圍予 以限制,並不影響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為「7年以 下有期徒刑」之法定刑度(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776 號、112年度台上字第670號判決意旨參照),依前說明,自 仍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有利被告 。  ⒊另被告為本件犯行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業經2次修正 ,第1次經總統於112年6月14日公布施行,自同年月00日生 效,第2次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自同年0月0日 生效,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 含同法第14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第1次修正後則規定:「犯前4條(含同法第1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第2次修正後 移為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並改以:「犯前4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 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 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經比較新舊法,2次修正後之規定均 並未對被告較為有利,而以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對被告較為有利。  ⒋綜上所述,應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認113年7月31 日公布施行,自同年0月0日生效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並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 ,就被告本案所為一體適用該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包括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  ㈡又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經總 統公布,於同年8月2日施行。惟因被告本案均無該條例第43 條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00萬元、及同條 例第44條之情事,且未有自首而無同條例第46條減刑事由, 又被告亦未繳回犯罪所得,即無同條例第47條減刑事由,是 尚無須予以為比較新舊法。 四、論罪科刑  ㈠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 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共犯之正犯性 ,在於共犯間之共同行為,方能實現整個犯罪計畫,即將參 與犯罪之共同正犯一體視之,祇要係出於實現犯罪之計畫所 需,而與主導犯罪之一方直接或間接聯絡,不論參與之環節 ,均具共同犯罪之正犯性,所參與者,乃犯罪之整體,已為 犯罪計畫一部之「行為分擔」。尤其,集團詐財之犯罪模式 ,須仰賴多人密切配合分工,共犯間高度協調皆具強烈之功 能性色彩,犯罪結果之發生,並非取決於個別或部分共犯之 單獨行為,而係連結於參與者各該分擔行為所形成之整體流 程中,即應共同負責(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709號刑 事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件被告於如附表各編號所為, 雖未自始至終參與各階段之犯行,但主觀上對上開詐欺集團 呈現細密之多人分工模式及彼此扮演不同角色、分擔相異工 作等節,顯已有所預見,且其所參與者既係本件整體詐欺取 財犯罪計畫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而其與該詐欺集團其他成 年成員間,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本件犯罪行為之一 部,彼此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最終共同達成詐欺取財犯罪 之目的,依前揭說明,被告自應就本件詐欺取財犯行所發生 之結果,同負全責。  ㈡核被告於附表編號1至6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 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洗錢罪。   ㈢被告於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犯行,與「蕭」及其所屬詐欺集 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多次提領如附表編號1至3、5至6所示同一被害人匯入指 定帳戶內款項之行為,就同一被害人而言,乃基於詐欺同一 被害人以順利取得其受騙款項之單一犯意,在密切接近之時 間、地點所為,各侵害同一被害人法益,各該行為之獨立性 均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 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 應各論以接續犯之一罪。而被告就於附表編號1至6所示各次 犯行,均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洗錢罪,為想像競合 犯,各應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論處。  ㈤又,詐欺取財罪乃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 係以被害人數、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最高法院 113年度台上字第30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犯如附表編 號1至6所示之6罪,係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依前揭 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即應予分論併罰。   ㈥刑之減輕部分:   本件被告行為後,新增訂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同年8月2 日起施行,如前說明。依該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為:犯詐欺 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 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被告雖於審判中自白犯罪(被 告無偵訊),然並未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自無上開減刑事 由之適用。至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固就本件犯行已自白所為 之一般洗錢事實,然因本件比較新舊法結果,應一體適用現 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而被告並未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 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輕其刑,尚無就洗錢罪減 刑事由於量刑時加以衡酌之必要,併此說明。  ㈦刑罰裁量: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中年,不思循正途 賺取所需,竟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擔任提款車手,使本案詐欺 集團得以實際獲取詐欺犯罪所得,助長詐欺、洗錢犯罪歪風 ,並增加查緝犯罪及告訴人尋求救濟之困難,危害社會秩序 甚鉅,且迄今未賠償告訴人林安鈺等6人所受損害,所為實 不可取。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而被告於本案之分工為 提領贓款之車手,較之該詐騙集團內其餘上層人員,罪責顯 然較輕。兼衡被告之前科素行(詳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參與犯罪情節、告訴 人林安鈺等6人所受財產損害,及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職 業、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基於個人隱私保護,不予公開,詳 見本院卷第124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宣告刑 」欄所示之刑。又本院審酌被告所為侵害法益之類型、程度 、經濟狀況、犯罪情節及犯罪所得等,經整體觀察後,基於 充分但不過度評價之考量,認依較重之加重詐欺罪之刑科處 ,已屬適當,尚無宣告輕罪即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 1億元之洗錢罪併科罰金刑之必要,併此說明。復併斟酌被 告所為之犯行,均係其於加入本件詐欺集團期間所為,犯罪 時間相距非遠,且其各次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犯罪手法亦相 類,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採之限制加重原則,爰就被告所 犯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罪,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如其主文所示 ,以評價其行為之不法內涵,並示儆懲。  四、沒收部分:  ㈠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 月0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規定 之立法理由為:「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 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 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可知新修正之洗錢防制法第 25條第1項就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為沒收之諭知,然倘若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經查獲,則自無該規定之適用。經查,本 案之贓款已層轉交付予上游成員,不在被告實際管領、保有 之中,且未經查獲,自無從依上開規定諭知沒收。   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一天約可獲得報酬5,000元等語,是依 被告上開所述,其於本案之提款日期共計2日(即112年6月6 日、112年6月15日),則其本案之犯罪所得,合計應為1萬元 ,然其於112年6月6日所獲取之報酬5,000元,業經本院113 年度審金訴字第173號判決宣告沒收,故該部分不予重覆沒 收,應予扣除,是依被告之犯罪所得,應為5,000元,未經 扣案,且卷內無被告已實際返還或賠償之事證,應依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良鏡提起公訴,檢察官陳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盈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雅婷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 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欺手段 匯款帳戶 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 領款時間、地點、金額(新臺幣) 主文 1 告訴人 林安鈺 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6月5日18時23分許使用臉書messenger發送簡訊予告訴人林安鈺,佯稱欲向告訴人林安鈺購買商品並提供網址連結,再假冒「賣貨便」客服專員,要求告訴人林安鈺操作轉帳確認金流等語,致告訴人林安鈺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而轉帳至右列帳戶。 本案中信帳戶 於112年6月6日19時37分許,匯款1萬4985元 被告於112年6月6日19時43分許,前往高雄市○鎮區○○○路000號之華南商業銀行南高雄分行ATM,提領1萬5000元 藩孟鑫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被告於112年6月6日21時6分許,前往高雄市○鎮區○○○路000號之統一超商新盛心門市ATM,提領500元。 2 告訴人 羅雅歆 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6月15日某時許使用臉書messenger發送簡訊予告訴人羅雅歆,佯稱欲向告訴人羅雅歆購買商品並提供網址連結,再假冒「蝦皮」客服專員,要求告訴人羅雅歆操作轉帳確認金流等語,致告訴人羅雅歆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而轉帳至右列帳戶。 本案華南帳戶 於112年6月15日18時12分許,匯款4萬7985元 被告於112年6月15日18時23分、24分、25分、26分許,前往高雄市○鎮區○○○路000號之統一夢時代購物中心B1之ATM,提領2萬5元、2萬5元、2萬5元、1萬7005元 藩孟鑫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3 被害人 周芳儀 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6月15日18時20分許使用臉書messenger發送簡訊予被害人周芳儀,佯稱欲向被害人周芳儀購買商品並提供網址連結,再假冒「蝦皮購物」、「玉山銀行」客服專員,要求被害人周芳儀操作轉帳確認金流等語,致被害人周芳儀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而轉帳至右列帳戶。 本案華南帳戶 於112年6月15日18時20分許,匯款2萬9017元 藩孟鑫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4 告訴人 廖盈盈 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6月15日17時55分許,撥打告訴人廖盈盈之電話,佯稱其為「奇時代橘電商」之客服人員,因告訴人廖盈盈之訂單設定錯誤,需操作網路銀行匯款方能解除設定等語,致告訴人廖盈盈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而轉帳至右列帳戶。 本案華南帳戶 於112年6月15日18時28分許,匯款1萬8012元 被告於112年6月15日18時46分許,前往高雄市○鎮區○○○路000號之統一夢時代購物中心4樓之ATM,提領1萬8005元 藩孟鑫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5 告訴人 林妙君 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6月15日18時49分許,撥打告訴人林妙君之電話,佯稱其為「中華電信」客服人員,因告訴人林妙君之訂閱服務設定錯誤,需操作網路銀行匯款方能解除設定等語,致告訴人林妙君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而轉帳至右列帳戶。 本案臺銀帳戶 於112年6月15日20時39分(起訴書誤載為20時48分)許,匯款1949元 被告於112年6月15日20時48分、59分、21時許,前往高雄市○鎮區○○○路000號之統一夢時代購物中心B1之ATM,提領3000元、1萬元、1萬元 藩孟鑫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6 告訴人 饒庭竹 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6月15日20時13分許,撥打告訴人饒庭竹之電話,佯稱其為「奇時代橘電商」之客服人員,因告訴人饒庭竹之訂單設定錯誤,需操作網路銀行匯款方能解除設定等語,致告訴人饒庭竹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而轉帳至右列帳戶。 本案臺銀帳戶 於112年6月15日20時57分許,匯款9998元 藩孟鑫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024-11-29

KSDM-113-審金訴-1058-20241129-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5960號 上訴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傅榮盛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 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37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16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2803號),提起 上訴,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傅榮盛基於掩飾特定犯罪所得去向及詐 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民國111年9月24日許,在新竹市東區 新莊街統一超商,將其國泰世華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國泰世華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提供予詐 欺集團使用。該詐欺集團取得帳戶之後即於111年9月28日22 時許,佯稱生活市集客服人員,電話聯繫王惠玲謊稱:因訂 單設定錯誤,須依指示匯款以解除錯誤,致王惠玲陷於錯誤 ,於111年9月30日0時12分、同日0時24分許,匯款新臺幣( 下同)5萬元、5萬元至顏薏芳(另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 2年度偵字第32213號不起訴處分)之愛金卡股份有限公司電 支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愛金卡電支帳戶)對應之 第一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 0000號虛擬帳戶,隨即儲值至愛金卡電支帳戶(即第1層帳 戶)詐欺集團並於同日0時18分許、同日0時26分許,將5萬 元、5萬元轉匯國泰世華帳戶(即第2層帳戶)被告傅榮盛再 於同日19時28分許、同日19時32分許、同日19時34分許、同 日19時35分許、同日19時36分許,陸續將100元、5萬元、3 萬元、1萬元、5,000元(共9萬5100元)轉匯至鍾鏡烽(另 經不起訴處分)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兆豐銀行帳戶①即第3層帳戶)鍾鏡烽再於同日19時 58分許、同日20時19分許、同日20時20分許、同日20時22分 許、同日20時24分許,自其另一兆豐國際商業銀行000-0000 0000000號帳戶(下稱兆豐銀行帳戶②)提領2萬元、2萬元、 2萬元、2萬元、1萬5100元(共9萬5100元)予被告傅榮盛, 再由鍾鏡烽於同日20時38分許,自兆豐銀行帳戶①轉匯9萬51 00元至兆豐銀行帳戶②,以此等迂迴層轉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 隱匿詐欺犯罪所得。經王惠玲察覺而報警查獲。因認被告傅 榮盛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項洗錢罪嫌。 二、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2 條第1款明文規定。同一案件已經法院實體判決確定,不能 更為其他有罪或無罪之實體裁判。此項原則,關於實質上一 罪或裁判上一罪(想像競合犯)一部事實已經判決確定者, 對於構成一罪之其他部分均適用。其確定判決之既判力,自 應及於全部之犯罪事實(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2578號、49年 台非字第20號、60年台非字第77號判例參照)。所謂同一案 件意指「被告」相同,「犯罪事實」相同,包括事實上一罪 、法律上一罪之實質上一罪(接續犯、集合犯)及裁判上一 罪(想像競合犯)。事實是否同一以其基本社會事實判斷。 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案件,若起訴之顯在事實已經判決 有罪確定,縱使法院於裁判時不知尚有其他潛在事實,其效 力仍及於未起訴之其餘潛在事實,此即既判力之擴張(最高 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249號判決參照)。  三、本院之論斷: (一)被告前案基於幫助他人犯罪之未必故意,於111年9月27日許 ,在新竹市東區新莊街統一超商,將其國泰世華帳戶存摺、 金融卡及密碼提供予詐欺集團使用。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11 年9月28日22時許,向王惠玲實施詐術,致王惠玲陷於錯誤 而依指示於111年9月30日,匯款5萬元、5萬元於顏薏芳之愛 金卡電支帳戶,詐欺集團成員並於同日0時18分許、同日   0時26分許,將5萬元、5萬元轉匯至國泰世華帳戶,涉犯刑 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罪、第30 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幫助洗錢罪,經臺灣 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438號提起公訴,並以 112年度偵字第6357號、第7540號、第8454號移送併辦,由 原審112年度金簡字第10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 金1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緩刑2年,   112年10月11日確定(下稱前案)有該判決及本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可憑。 (二)本案,檢察官以被告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 111年9月24日許,在新竹市東區新莊街統一超商,將其國泰 世華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提供予詐欺行為人於111年9月 28日22時許,佯稱生活市集客服人員電話聯繫王惠玲謊稱: 因訂單設定錯誤,須依指示匯款以解除錯誤,致王惠玲陷於 錯誤而於111年9月30日0時12分、同日0時24分許,匯款5萬 元、5萬元至顏薏芳之愛金卡電支帳戶對應之第一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虛擬帳 戶,隨即儲值至愛金卡電支帳戶(即第1層帳戶)詐欺行為 人並於同日0時18分許、同日0時26分許,將5萬元、5萬元轉 匯至國泰世華帳戶(即第2層帳戶)再由被告於同日19時28 分許、同日19時32分許、同日19時34分許、同日19時35分許 、同日19時36分許,陸續將100元、5萬元、3萬元、1萬元、 5000元(共9萬5100元)轉匯至鍾鏡烽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0 00-00000000000號帳戶(兆豐銀行帳戶①即第3層帳戶)鍾鏡 烽再於同日19時58分許、同日20時19分許、同日20時20分許 、同日20時22分許、同日20時24分許,自其另一兆豐國際商 業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兆豐銀行帳戶②)提領2萬 元、2萬元、2萬元、2萬元、15,100元(共9萬5100元)予被 告,鍾鏡烽並於同日20時38分許,自兆豐銀行帳戶①轉匯9萬 5100元至兆豐銀行帳戶②。雖然前案判決之罪名(幫助詐欺 取財與幫助洗錢)與本案起訴罪名(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一般洗錢)不同;然查,兩案均認定被告提供國泰世華銀 行帳戶,交付帳戶時間相同,詐欺行為人以該帳戶為收款帳 戶,施用詐術而詐得金錢之被害人、匯款時間、匯入款項等 犯罪事實均相同;差別在於本案起訴認定被告除提供帳戶外 ,並參與轉匯被害人匯入之款項,實行犯罪構成要件行為, 共同正犯;然而兩案犯罪之被害人王惠玲及其遭詐騙之時間 、方式、匯款帳戶、匯款金額,完全相同。應認屬「被告」 及「犯罪事實」均相同之同一案件。 (三)本案原審判決之時,前案已經原審於112年10月11日判決確 定;雖然前案判決並未認定被告尚有參與轉匯款項轉交上手 之正犯行為潛在事實,故未能全部呈現於判決之犯罪事實; 然前案既先於本案而判決確定,既判力及於前案未審判之本 案潛在事實。原審因認本案被訴詐欺取財、洗錢犯行與前案 具有實質上一罪、裁判上一罪關係,為同一案件,其一部犯 罪事實既經判決確定之既判力所及,不經言詞辯論,判決免 訴,認事用法,核無違誤。 (四)檢察官上訴主張被告已層升其犯意為共同正犯,已跳脫法律 上一罪之關係,應屬數罪且非屬同一案件,依「先吸收,再 競合」之罪數理論,被告之行為既已由幫助犯提升為正犯, 即無從與前案之幫助詐欺罪論以想像競合犯;否則,若將本 案與前案視為同一案件,往後提供人頭帳戶兼提領車手之行 為人,只要先於警詢偵查自白認罪提供人頭帳戶之幫助洗錢 部分,以求先獲得輕判,之後即使再發現被告尚且參與洗錢 之正犯行為,均認為在原既判力範圍,無疑鼓勵助長此類犯 罪行為。 (五)原判決已經詳述事實擴張及既判力效力,上訴意旨依憑己意 ,置一事不再理原則而不論,說服力不足。至於被告是否於 警詢偵查先自白認罪幫助洗錢部分,使得其洗錢正犯行為得 因既判力而不另論罪,核屬偵查效力是否完足的問題,尚難 因而指稱原判決違法不當。綜上,上訴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許永煌                    法 官 雷淑雯                    法 官 郭豫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2024-11-29

TPHM-113-上訴-5960-20241129-1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36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家駿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932 號),茲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 常程序(112年度易字第476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賴家駿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補充、更正外,其餘均引用如 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部分:第2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補充更正 為「基於詐欺取財之接續犯意」;第9行「2時38分」更正為 「2時33分」;第13行「供賴家駿無卡提款3,000元」後,加 上「,上開款項均經賴家駿領取後供己花用殆盡」等字。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賴家駿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  ㈡告訴人顏駿豐遭被告詐騙後,雖有數次匯款、供被告無卡提 款之行為,然被告主觀上對於其係基於單一犯罪目的及決意 ,侵害相同法益,時間又屬密接,應評價為接續之一行為侵 害同一法益,而為接續犯,僅論以一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金 錢,為圖不勞而獲,竟以如附件起訴書所載方式向告訴人詐 取財物,法治觀念偏差,所為實屬不該;考量被告有詐欺取 財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 不佳;惟念被告坦承犯行,又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且已依照 調解成立內容履行完畢,有本院調解筆錄、公務電話紀錄在 卷可參(院卷第43-44、47頁),犯後態度尚可;衡酌其犯 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詐得財物之價值,暨告訴人表示願 原諒被告、同意法院判處較輕刑之判決等語,有前揭調解筆 錄可佐(院卷第43頁);兼衡被告於本院自陳之智識程度、 職業、家庭生活、經濟狀況(院卷第39頁)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本應宣告沒收、追徵,惟被告業與告 訴人以新臺幣13,200元成立調解,並已按調解內容給付完畢 ,有本院調解筆錄、公務電話紀錄在卷為憑(院卷第43-44 、47頁),是告訴人所受損害已獲得填補,若再就上開犯罪 所得宣告沒收或追徵,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項之規定,不予諭知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   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柏舜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君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簡廷涓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 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鄭儒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4932號   被   告 賴家駿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家駿於民國111年7月2日16時46分許,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佯為AFTEE電商之客服人員, 撥打電話予顏駿豐,並以通訊軟體LINE予顏駿豐聯絡,佯稱 :顏駿豐先前在AFTEE的訂單設定錯誤,需使用網路轉帳解 除錯誤設定云云,致使顏駿豐陷於錯誤,而於111年7月2日1 6時46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2,000元至賴家駿所提供而為 不知情之陳睿森所申辦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 戶內、又於111年7月2日20時0分許,匯款3,200元至上開中 國信託銀行帳戶、後於111年7月6日2時38分許,匯款5,000 元至賴家駿所提供而為不知情之葉智文所申辦郵局帳號0000 000-0000000號帳戶內、再於111年7月6日23時33分許,提供 其個人所申辦元大銀行帳戶之無卡提款序號及密碼,供賴家 駿無卡提款3,000元(陳睿森、葉智文部分均另為不起訴處分 )。嗣經顏駿豐發現受騙報警處理,而悉上情。 二、案經顏駿豐訴由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賴家駿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賴家駿有於上開時間,佯為AFTEE電商之客服人員,向告訴人顏駿豐施用詐術後,致使告訴人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匯款至被告指定帳戶、提供告訴人所申辦元大銀行帳戶供被告無卡提款之事實。 2 告訴人顏駿豐於警詢中之指述 證明被告有於上開時間,佯為AFTEE電商之客服人員,向告訴人施用詐術後,致使告訴人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匯款至被告指定帳戶、提供告訴人所申辦元大銀行帳戶供被告無卡提款之事實。 3 被告與告訴人之通訊軟體LIME對話紀錄1份 (1)證明被告有上開施用詐術之行為。 (2)證明告訴人有提供其所申辦元大銀行帳戶供被告無卡提款之事實。 4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各1份 證明告訴人有於上開時間,依被告之指示匯款至上開帳戶之事實。 5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清水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2紙、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1紙 證明被告有於上開時間,佯為AFTEE電商之客服人員,向告訴人施用詐術後,致使告訴人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匯款至被告指定帳戶、提供告訴人所申辦元大銀行帳戶供被告無卡提款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被告 之上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4  日                檢 察 官 王 柏 舜

2024-11-29

HLDM-113-簡-136-20241129-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1750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雅涵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易 字第374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7424號),提起上訴,暨移送併 辦(同署112年度偵字第52286、58949、39554號、113年度偵字 第246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洪雅涵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洪雅涵依其社會生活經驗,可預見如將手機門號提供他人使 用,可能淪為詐欺取財之工具,因而幫助他人詐欺取財或得 利,竟基於縱令屬實,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或得 利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12月25日某時許辦得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門號(下稱本 案4門號)後,當場經由其前男友呂柏賢將該等門號交予某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並任由該詐欺集團成員以 之作為申請註冊蝦皮、街口支付、一卡通等電商或GASH遊戲 帳戶之申請者門號使用(使用情形詳如附表一)。嗣該詐欺 集團成員即先後對附表所示被害人黃美萍、李聆、陳淑雯、 周思霈及吳富傑(下稱黃美萍等5人)施以詐術,致其等均 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上開電商帳戶而取得財物,或購買 遊戲點數後儲值至上開遊戲帳戶而取得使用該等遊戲點數之 不法利益(施用詐術之時間及方式,暨受騙匯款或購買遊戲 點數之時間及金額,均詳見附表二)。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暨李聆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陳 淑雯、周思霈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吳富傑訴由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分別報告同署檢察官偵查後移送 併辦。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判決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業經被告洪雅涵 及檢察官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68至72頁),本院審 酌各該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 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5第1項、第2項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至於本判決 所引用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 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依法提示調查之, 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均得作為本判決之證據 。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雖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或得利犯行,惟本院認定 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如下:  ㈠被告於111年12月25日將其申辦之本案4門號交予他人(其交 付過程詳後述)後,該4門號旋遭用以申請附表一所示電商 及遊戲帳戶之申請者門號使用,嗣黃美萍等5人則受騙依指 示匯款至上開電商帳戶,或購買遊戲點數後儲值至上開遊戲 帳戶(施用詐術之時間及方式,暨受騙匯款或購買遊戲點數 之時間及金額,均詳見附表二)等事實,業據黃美萍等5人 於警詢時證述明確(黃美萍部分見偵字第37424號卷第33至3 4頁,李聆部分見偵字第52286號卷第11至13頁,陳淑雯部分 見偵字第58949號卷第27至30頁,周思霈部分見偵字第39554 卷第39至41頁,吳富傑部分見偵字第24694號卷第55至56頁 ),並有0000000000、0000000000門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 見偵字第37424號卷第19至20頁)、0000000000門號之通聯 調閱查詢單(見偵字第52286號卷第17至18頁、偵字第39554 號卷第29頁、偵字第24694號卷第35至37頁)、0000000000 門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見偵字第58949號卷第43至44頁) 、本案4門號之預付卡申請書(見偵字第58949號卷125至155 頁、第173至203頁);黃美萍提供之轉帳匯款資料(見偵字 第37424號卷第42頁、第44頁、第113 頁)、蝦皮帳號申登 人資料、買賣資訊及連結之虛擬金融帳號交易紀錄(見偵字 第37424號卷第19至25頁);李聆提供之遊戲點數購買交易 明細及對話紀錄(見偵字第52286號卷第19至27頁、第35頁 )、GASH點數序號儲值一覽表(見偵字第52286號卷第7頁) ;陳淑雯提供之匯款截圖(見偵字第58949號卷第49頁、第5 3頁)、街口支付帳號000-000000000 號帳戶資料及交易明 細(見偵字第58949號卷第35至37頁);周思霈提供之匯款 截圖及對話紀錄(見偵字第39554號卷第4至53頁)、一卡通 電支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申登人資料及交易明細 (見偵字第39554號卷第25至27頁);吳富傑提供之遊戲點 數購買交易明細(見偵字第24694號卷第63至75頁)、橘子 支行動支付股份有限公司函附之儲值點數明細與帳戶申登資 料(見偵字第24694號卷第39至42頁、第43至47頁)在卷可 查,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69頁),堪認屬實。  ㈡被告於111年12月25日某時許辦得本案4門號後,即當場經由 呂柏賢將該等門號交予某詐欺集團成員,理由如下:   ⒈查證人呂柏賢於偵訊時稱:我跟被告一起去辦門號,用各 自的名字申辦,辦完就交給收門號的人,被告有把門號「 交」給我,我再「交」給買家,被告也有跟買家見到面, 並知道是要賣給對方,我們是一起跟買家聯繫的等語(見 偵字第24694號卷第102頁),核與被告於原審113年1月23 日準備程序期日自陳:我有將111年12月25日申辦的預付 卡5支(含本案4門號)交給別人。申辦當天就「交」給前 男友(按指呂柏賢),前男友就「交」給別人。前男友是 把我門號拿去賣等語(見原審審易字卷第30頁)大致相符 ,佐以被告於警詢時稱其與呂柏賢原為男女朋友關係,沒 有嫌隙或糾紛等語(見偵字第39554號卷第11頁),且呂 柏賢於上開偵訊時業已具結擔保所言屬實(結文見偵字第 24694號卷第105頁),衡情應無甘冒偽證嚴厲罪責追訴處 罰之風險,刻意虛構不利於被告證詞之理,堪認被告於辦 得本案4門號後,確有當場經由呂柏賢將該等門號交予某 詐欺集團成員之事實。   ⒉被告於原審113年5月21日準備程序期日及審理時雖改稱: 我在111年12月25日申辦5個預付卡門號後,就全部交給呂 柏賢,當時我們雖已分手,但還是同居,他說他需要,我 就辦給他;我雖有問他為何要這麼多預付卡,但他只說他 要用,沒有說為何要用,我就沒有問這麼多,也沒有想到 後面會發生這麼多事;我於113年1月23日準備程序期日稱 「前男友是把我門號拿去賣」,是呂柏賢賣掉後才跟我說 云云(見原審易字卷第24至27頁、第49頁),亦即其僅單 純將本案4門號交予呂柏賢,而「未」當場見聞呂柏賢將 該等門號「交」予他人之事。然此除與呂柏賢上揭證述不 符外,依被告於112年10月17日偵訊時自陳:我有詢問過 業者最多可以同時辦5個門號,當時有1支要給媽媽用,1 支我自己用,其他2支給「朋友」用,1支給呂柏賢用,當 天「我們」是同時進去通訊行;我跟「那個拿我門號預付 卡的人」認識但是不熟,但是呂柏賢認識,所以放心等語 (見偵字第37424號卷第121至122頁),可知當日除被告 與呂柏賢外,確有「另1人」在場,且該人有當場取得被 告所辦門號(至於交付之門號「數量」雖與被告於原審11 3年1月23日準備程序期日所述不同,但並無礙於此部分事 實之認定),核與被告於113年1月23日準備程序期日所述 亦屬相符,若非屬實,何出此言,被告事後翻異前詞,自 無足採。  ㈢被告主觀上有幫助詐欺取財或得利之不確定故意,理由如下 :   ⒈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 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目前國人申辦行動電話門號(含預付卡)使用並無任何 困難,若非供作不法犯罪使用,衡情尚無不自行申請,反 向他人收集之必要,是於不詳人士無端收集行動電話門號 使用時,即有可能係為避免遭循線追查實際使用者,而生 與詐欺等不法犯罪相關之合理懷疑,參以近10餘年來,我 國詐欺集團橫行,詐欺案件層出不窮,在經政府不斷透過 各種媒體宣導切勿充當詐騙集團人頭後,一般智識程度正 常之國人應已有不得配合提供自己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予 不詳人士之基本認知。本案被告行為時已23歲,教育程度 為高職畢業,曾從事餐廳及物流工作(見原審易字卷第26 頁),顯非毫無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之人,對於上情,要 難諉為不知。又被告縱與上開呂柏賢找來之「朋友」不熟 ,然該「朋友」當日陪同被告申辦本案「4」門號後予以 收取所為,已與一般人使用手機門號之習慣有違,參以被 告於原審時稱其自身僅使用「1」個門號(而非同時使用 數個門號,見原審易字卷第27頁),又稱其當時「有」詢 問呂柏賢何以要申辦如此「多」的預付卡門號(見原審卷 第48至49頁),顯見其對此業已生疑,竟仍執意配合申辦 本案4門號後,經由呂柏賢將該等門號交付該「朋友」, 主觀上應係認為縱令該等門號遭該「朋友」利用作為詐欺 工具使用,仍不違背其本意,而有幫助詐欺取財或得利之 不確定故意。    ⒉被告雖辯稱其係因為信任呂柏賢,故於辦得本案4門號後均 交給呂柏賢云云(見本院卷第69頁),然被告係於辦得本 案4門號後,當場經由呂柏賢將該等門號交予某詐欺集團 成員,且其主觀上具有幫助詐欺取財或得利之不確定故意 ,均經本院認定如前,且依呂柏賢於偵訊時稱:被告也有 跟買家見到面,並知道是要賣給對方,我們是一起跟買家 聯繫的等語,可知被告並非一無所知,自難僅憑被告空言 「信任」呂柏賢云云,即遽予推翻本院上揭認定。  ㈣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二、論罪及刑之加重減輕之理由   ㈠核被告所為,就附表二編號1、3、4部分,係犯刑法第30條第 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編號2、5部分 ,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2項之幫助詐欺得利 罪。  ㈡被告以1個提供本案4門號之行為,同時犯幫助某詐欺集團成 員對黃美萍等5人犯詐欺取財及詐欺得利罪,為想像競合犯 ,應從一重論以幫助詐欺取財罪。  ㈢附表二編號2至5所示犯行固未據起訴,然因與編號1所示已經 起訴且經本院認定有罪之犯行間具有上開裁判上一罪關係, 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至附表二編號2至5 所示犯行經檢察官於原審移送併辦(其中編號2、3於原審言 詞辯論終結前即已併辦,編號5則在原審宣示判決前併辦) 後,原審未於判決說明應否併辦之理由,亦未函退併辦,而 係逕將該等卷證連同本案送上訴,其處置固有未恰,然此部 分既經檢察官於上訴後請求併予審理,被告對此亦無意見( 見本院卷第68頁),本院仍得併予審究,附此敘明。  ㈣被告基於幫助犯意而為構成要件以外行為,屬幫助犯,其犯 罪情節因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 之刑減輕之。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審以被告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其 未及審酌附表二編號2至5所示併辦之犯罪事實,暨被告於上 訴後已與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被害人達成調解,其量刑尚有 未恰。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及此,為有理由。原判決既有上 揭未恰,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可預見如將本案4門號提 供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詐欺取財或得利,竟仍基於縱令 屬實,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或得利之不確定故意 ,執意提供本案4門號予某詐欺集團成員,因而幫助本案詐 欺取財及得利犯行,致黃美萍等5人受有財物損失,且難以 對該詐欺集團成員求償,助長詐欺犯罪猖獗,應予相當程度 之非難,另考量被告除本案外,並無其他犯罪之前案紀錄( 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於本院卷第27至28頁可參),且其 上訴後已與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被害人達成調解,惟尚未給 付,仍待分期履行之(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及調解筆錄附於 本院卷第123至132頁可稽),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參 與犯罪之情節(被告僅係人頭門號提供者,並未參與詐欺取 財或得利之構成要件行為,亦無證據證明其有因此實際獲得 金錢或不法利益)、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自陳教育程度為 高職畢業,從事物流工作,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35,000元 ,已婚,無子女,收入之一半須奉養母親,無其他特殊狀況 需要其照顧之人,見本院卷第120頁)、犯後態度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㈢被告於原審時稱其未因本案拿到任何好處等語(見原審易字 卷第26頁),復無其他證據足證其有因而實際獲得金錢或不 法利益,難認其有何犯罪所得,當亦無從諭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振榕提起公訴,檢察官羅松芳、黃和村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屏夏                    法 官 潘怡華                    法 官 楊明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尤朝松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門號 申辦日期 使用情形 與附表二之關聯性 1 0000000000 111年12月25日 作為申請註冊帳號為「0000000000」蝦皮帳號之申請者門號 與附表二編號1有關 2 0000000000 同上 作為申請註冊帳號為「000000000000」蝦皮帳戶之申請者門號 3 0000000000 同上 ⒈作為申請註冊帳號為「000000000000」、「000000000000」GASH帳戶之申請者門號 ⒉作為申請註冊帳號為「000-0000000000」一卡通帳戶之申請者門號  ⒊作為申請註冊帳號為「000000000000」GASH帳戶之申請者門號  與附表二編號2、4、5有關 4 0000000000 同上 作為申請註冊帳號為「000-000000000」街口支付帳戶之申請者門號 與附表編號3有關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 施用詐術之時間及方式 受騙匯款或購買點數之時間及金額 備註 1 黃美萍 某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月7日透過解除線上購物訂單設定錯誤之詐術,致黃美萍陷於錯誤,依指示為右列匯款 ⒈與「0000000000」帳戶有關:於112年1月8日20時28分匯款19,999元至000-0000000000000000之虛擬帳戶  ⒉與「000000000000」帳戶  ⑴於112年1月9日15時54分匯款19,999元至000-0000000000000000之虛擬帳戶   ⑵於112年1月9日15時58分匯款19,999元至000-0000000000000000之虛擬帳戶   ⑶於112年1月9日16時02分匯款19,999元至000-0000000000000000之虛擬帳戶 起訴書 2 李聆(已提告) 某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2月間透過交友詐術,致李聆陷於錯誤,依指示購買右列點數 於112年1月3日21時35分、23時59分、112年1月5日16時48分分別購買價值3萬元、2萬元、3萬元之「遊戲橘子-GASH點數」共16張後,儲值至「000000000000」、「000000000000」GASH帳號 112偵52286、58949併辦附表編號1 3 陳淑雯(已提告) 某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月1日透過解除線上購物訂單設定錯誤之詐術,致陳淑雯陷於錯誤,依指示為右列匯款 於112年1月2日0時7分(併辦意旨書誤載為112年1月1日23時34分,應予更正)、112年1月2日0時11分分別匯款49,987元、49988元至「000-000000000」街口支付帳戶  同上併辦附表編號2 4 周思霈(已提告) 某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月8日以網購交易糾紛之詐術,致周思霈陷於錯誤,依指示為右列匯款 於112年1月8日19時許,匯款99,999元至「000-0000000000」一卡通帳戶 112偵39554併辦 5 吳富傑(已提告) 某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月6日以假援交之詐術,致吳富傑陷於錯誤,依指示購買右列遊戲點數 於112年1月6日2時30分許陸續購買價值合計183,000元之遊戲點數後,儲值至「000000000000」GASH帳戶 113偵24694併辦

2024-11-27

TPHM-113-上易-1750-20241127-1

營小
柳營簡易庭

不當得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營小字第539號 原 告 郭柏漢 訴訟代理人 任美香 被 告 吳燕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不當得利事件,經本院柳營簡易庭於民國113 年11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7,123元。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7,123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4月7日前某日,在不詳地 點,將其所申設第一商業銀行帳戶(戶名:吳燕萍、帳號:0 00-00000000000號,下稱系爭帳戶)之帳戶資料提供予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屬詐騙集團使用,而該詐騙集團成員於 112年4月7日晚間7時15分許,假冒影城及銀行客服人員名義 ,向原告佯稱原告訂單設定錯誤,需依指示操作解除,致原 告陷入錯誤,於同日晚間8時25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27, 123元(下稱系爭款項)至系爭帳戶而受損,爰依民法第179條 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款項等語。並聲明:㈠如主文第1項 所示。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原告受有損害係因受詐騙集團詐騙所致,原告請求返還不當 得利,係屬權益侵害型之不當得利,原告應先證明被告受有 利益,惟原告匯款之系爭款項非由被告提領,被告並未獲有 任何利益,毋庸返還系爭款項予原告。又被告因求職不順, 始誤信詐騙集團話術而提供系爭帳戶,無法預見系爭帳戶有 遭詐騙集團利用可能,被告行為已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以 112年度偵字第22445號為不起訴處分,被告亦非故意侵害原 告之財產權,原告亦不得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  ㈡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對於被告將系爭帳戶之帳戶資料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人所屬詐騙集團,嗣詐騙集團以前揭方式向原告施詐,致原 告因而匯款系爭款項至系爭帳戶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堪 信為真實。  ㈡不當得利請求權之發生係基於「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 致他人受損害」之事實,所以造成此項事實,是否基於特定 人之行為或特殊原因,在所不問。亦即不當得利所探究,只 在於受益人之受益事實與受損事實間之損益變動有無直接之 關聯,及受益人之受益狀態是否有法律上之原因(依據)而占 有,至於造成損益變動是否根據自然之因果事實或相同原因 所發生,並非不當得利制度規範之立法目的。換言之,只要 依社會一般觀念,認為財產之移動,係屬不當,基於公平原 則,有必要調節,即應依不當得利,命受益人返還。被告雖 抗辯未提領系爭款項,並未受有利益等語。惟被告為系爭帳 戶之所有權人,對系爭帳戶擁有管理權,得自由提領系爭帳 戶內之金錢,在原告將系爭款項匯入系爭帳戶時,系爭款項 因處於被告得隨時提領之狀態,已可認被告因此受有利益, 而與系爭款項是否嗣後遭他人提取無涉,被告此部分所辯, 尚無足採。又原告因此喪失對系爭款項之管理權,而受有財 產減少之損害,被告受領之利益與原告受有損害間,具有直 接因果關係,而被告並未舉證有何法律上之原因得受此利益 ,是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款項之不當得利 ,要屬有據。  ㈢被告另抗辯並非故意侵害原告之財產權等語,惟故意、過失 為侵權行為成立之要件,而本件原告是依據不當得利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主觀意圖為何,並不影響本院前述關於不當得 利之認定,被告此部分所辯,亦無足採,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系爭款項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 第1項規定之小額訴訟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核均無不合,爰酌定如主 文第3項所示之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原告陳明願供擔保 聲請宣告假執行,僅係促使本院職權之發動,並無准駁之必 要,附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 ,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 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為1,000元(即第一審裁判 費),依上開規定,自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又依第一項及 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 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亦有明文 ,而所謂確定之訴訟費用額之其他裁判,參照112年11月29 日修正之該條項立法理由,係指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 、第249條之1第3項、第436條之19第1項確定訴訟費用額之 裁判。本件既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確定訴訟費 用額之判決,依前開說明,上開已確定之訴訟費用額,並應 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於判決確定之翌日起,加 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認為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 列。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3、第436條第2項、第78條、第91條第3項、第436條之19 第1項、第436條之20、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法 官 陳協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之規定,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洪季杏

2024-11-26

SYEV-113-營小-539-20241126-1

基金簡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基金簡字第169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志雄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5233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本案宜以簡易判決 處刑,爰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王志雄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 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證據:「被告王志雄於本院審 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 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除構成要件 之擴張、限縮或法定刑度之增減外,尚包括累犯加重、自首 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之變更。若犯罪時法律之 刑並未重於裁判時法律之刑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自 應適用行為時之刑,但裁判時法律之刑輕於犯罪時法律之刑 者,則應適用該條項但書之規定,依裁判時之法律處斷。此 所謂「刑」輕重之,係指「法定刑」而言(最高法院113年 度台上字第2862號判決參照)。又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 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 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 35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幫助犯係從屬於正犯 而成立,以正犯已經犯罪為要件,故幫助犯並非其幫助行為 一經完成即成立犯罪,必其幫助行為或其影響力持續至正犯 實施犯罪時始行成立。是就幫助犯而言,不僅其追訴權時效 、告訴期間均應自正犯完成犯罪時始開始進行,即其犯罪究 係在舊法或新法施行期間,應否為新舊法變更之比較適用? 暨其犯罪是否在減刑基準日之前,有無相關減刑條例規定之 適用等,亦應以正犯犯罪行為完成之時點為準據(最高法院 96年度台非字第25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本案被告所幫助之洗錢正犯行為後,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 正公布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9條第1項(修正前第14條第1 項),並自同年8月2日施行(下稱現行法),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第3 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 本刑之刑。」;修正後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 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 下罰金。」修正後之最高刑度下修為5年,依刑法第35條規 定之主刑輕重比較標準,自較有利於被告,故本案處罰規定 ,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論處。至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雖規定「… 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然查此項宣 告刑限制之個別事由規定,屬於「總則」性質,僅係就「宣 告刑」之範圍予以限制,並非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 刑」並不受影響,故此規定無以變更前開比較結果,併予敘 明。 ㈡、按幫助犯之成立,主觀上行為人須有幫助故意,客觀上須有 幫助行為,亦即須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以幫助之 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 。本案被告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 工具,所實行者非屬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且係 基於幫助犯意為之,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 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 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 ㈢、被告以一行為提供數帳戶,幫助詐欺集團對起訴書所示告訴 人等2人實行詐欺、洗錢,同時觸犯2次幫助詐欺取財罪、幫 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 以一幫助洗錢罪處斷。 ㈣、爰審酌被告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具 ,助長社會上人頭帳戶文化之歪風,並導致詐欺及洗錢犯罪 追查不易,形成查緝死角,對交易秩序、社會治安均造成危 害,所為實屬不當;兼衡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素行(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告訴人等之受害金額;暨考量被告於審理時自 述學歷為高職肄業,從事廢棄處理廠員工,月收新臺幣3萬 元,離婚,子女已成年,家境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及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 標準。 三、另本案尚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實際獲有任何犯罪所得,自無 從宣告沒收或追徵,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周啟勇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怡蒨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施又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連珮涵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233號   被   告 王志雄 男 5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居臺北市○○區○○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志雄明知將帳戶提供他人使用,有可能供做他人犯罪之用 ,仍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幫助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 本質、來源及去向之不確定犯意,於民國112年9月8日前某 時許,將其所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 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密碼提供予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之人及其所屬之詐騙集團使用。嗣該詐騙集團成 員取得上揭本案帳戶資料後,旋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詐欺取財之犯意連絡,以附表所示之詐術,向附表所示之 人詐騙,致附表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並分別於附表所示之 時間,匯款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內,旋由不詳詐騙集 團成員提轉一空,致生金流斷點,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 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嗣附表所示之人察覺受騙,報警處 理,始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劉家銘、賴彥名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王志雄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將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交付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惟矢口否認有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等犯行,辯稱:伊那時缺錢,從網路上找到貸款業務,業務跟伊說他會先匯一筆錢進來,那筆錢伊不能動,他需要把那筆錢領出來,所以伊才把卡片寄給他,密碼是對方打LINE電話給伊,伊告知他的,LINE暱稱伊已經忘記了,對話紀錄也不見了,帳戶餘額剩幾十塊,伊才把提款卡寄出云云。 ㈡ ⒈告訴人劉家銘於警詢時之指訴 ⒉告訴人劉家銘提供之轉帳畫面翻拍照片1份 告訴人劉家銘有遭詐騙集團詐騙,並於附表編號1所示之時間,匯款附表編號1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內之事實。 ㈢ ⒈告訴人賴彥名於警詢時之指訴 ⒉告訴人賴彥名提供之轉帳畫面翻拍照片1份 告訴人賴彥名有遭詐騙集團詐騙,並於附表編號2所示之時間,匯款附表編號2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內之事實。  ㈣ 本案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各1份 證明本案帳戶係由被告所申辦,以及詐騙金額轉入本案帳戶之事實。 二、被告王志雄雖以前詞置辯,惟依一般人之日常生活經驗均可 知悉,無論自行或委請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辦貸款,無不事先 探詢可借貸金額事項,以評估自己之經濟狀況可否負擔,並 須提出申請書檢附在職證明、身分證明、財力、所得或擔保 品之證明文件等資料,經金融機構徵信審核通過後,再辦理 對保、簽約等手續,俟上開貸款程序完成後始行撥款;縱有 瞭解撥款帳戶之必要,亦僅須影印存摺封面或告知金融機構 名稱、戶名、帳號即可,無須於申請貸款之際,即提供貸款 轉帳帳戶提款卡及密碼;被告為智識程度正常之成年人,並 非年幼無知或與社會長期隔絕之人,是依其智識能力及社會 生活經驗,對於上情自無不知之理,竟未依循一般借貸流程 ,率爾交付帳戶資料,任令犯罪集團成員使用帳戶對他人施 行詐欺,可認其對於對方可能以上開帳戶供作詐欺取財之非 法用途,且其提供該等帳戶予他人使用,恐有為他人掩飾、 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等節應有認識;且被告亦無法提供與貸 款公司之對話紀錄,即率爾將本案帳戶之資訊交予陌生人使 用,實違常情,顯見被告有容任他人利用其金融帳戶作為掩 飾詐欺取財不法犯罪所得去向及詐欺取財工具之不確定故意 甚明,其犯嫌洵堪認定。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王志雄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2項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原規定:「有第二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 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二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五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之法條 最高刑度較修正前低,且得易科罰金,顯然較有利於被告王 志雄,是被告應適用最有利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規定。 四、核被告王志雄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 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 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 ,從較重之幫助洗錢罪嫌處斷。又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 為上開犯行,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 之刑減輕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2  日                檢 察 官 周啟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5  日                書 記 官 魯婷芳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元) 1 劉家銘(提告) 接獲詐騙集團以電話自稱瓦斯通APP客服誆稱:有錯誤刷卡紀錄須依指示操作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9月8日16時24分許 9,997 112年9月8日16時29分許 4萬9,987 112年9月8日16時32分許 4萬9,981 112年9月8日23時50分許 2萬9,986 112年9月9日0時10分許 2萬9,987 2 賴彥名(提告) 接獲詐騙集團以電話自稱瓦斯通APP客服誆稱:訂單設定錯誤 須依指示操作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9月9日0時3分許 3萬2,123 112年9月9日0時3分許 8,989

2024-11-20

KLDM-113-基金簡-169-20241120-1

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06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宗憲 林靖翔 選任辯護人 蔡家豪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52 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宗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 如附表二編號1、3至6所示之物均沒收。 林靖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 如附表二編號7、10至11所示之物均沒收。 吳宗憲、林靖翔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犯罪事實 一、林靖翔(Telegram暱稱「金發」)於民國112年7月12日起, 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吳宗憲(通訊軟體Telegram 暱稱「阿憲」)、陳忠任(Telegram暱稱「胡迪」,另經本 院通緝中),及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 稱「貝兒公主」、「帝君」等成年人所組成以實施為手段, 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結構性集團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 ),由吳宗憲擔任面交車手;林靖翔、陳忠任擔任收水。嗣 吳宗憲、林靖翔、陳忠任即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 聯絡,由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 年7月24日17時1分許,假冒兆豐銀行專員撥打電話向張潔敏 佯稱:因訂單設定錯誤致重複扣款,需依指示操作解除錯誤 設定等語,致張潔敏陷於錯誤,因而於附表一所示之匯款時 間,將附表一金額所示匯款金額匯至黃欣儀(所涉幫助洗錢 等犯行,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370號判 決有罪確定)所申設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 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台新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中信帳戶),吳 宗憲再依「貝兒公主」、「帝君」之指示,於附表一編號1 所示提領時、地,提領附表一編號1所示提領金額,並於附 表一編號1所示收水時、地,將上開款項交付林靖翔、陳忠 任,以此製造金流斷點之方式,掩飾或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 來源、去向及所在。嗣吳宗憲於附表一編號2所示提領時、 地,提領附表一編號2所示提領金額後,未及將款項交付林 靖翔、陳忠任前,即於112年7月25日16時18分許,因形跡可 疑,在新莊區頭前路119號前為警攔查,吳宗憲當場向員警 坦承上情並同意搜索,為警在其身上扣得如附表二編號1至6 所示之物。員警復循線於同日16時24分許,在新北市○○區○○ 路000號前頭前運動公園涼亭內,查獲林靖翔、陳忠任,並 分別在林靖翔、陳忠任身上扣得如附表二編號7至11、12至1 3所示之物,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張潔敏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部分: 一、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 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 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法排除被 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用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之規定, 是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 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又上開組織犯 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係排除一般證人於警詢陳述 之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然被告於警詢之陳述,對被告本身 而言,則不在排除之列,至於共犯被告於偵查中以被告身分 之陳述,仍應類推適用上開規定,定其得否為證據(最高法 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58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判決以下 引用之人證於警詢時及偵查中未經具結之陳述部分,均屬被 告林靖翔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依前開說明,對於被告 林靖翔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名部分,即不具證據能力,不得 採為判決基礎,然就被告林靖翔所涉各該加重詐欺犯行,則 不受此限制。至被告林靖翔於警詢時之陳述,對於被告林靖 翔而言,則屬被告之供述,為法定證據方法之一,當不在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排除之列,除有不得作為 證據之例外,亦可在有補強證據之情況下,作為證明被告林 靖翔本身犯罪之證據,自不待言。   二、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 外,不得作為證據。另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然經當事 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 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該條立 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 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 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 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 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 ,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 力。查本案被告吳宗憲、林靖翔(下合稱被告2人)以外之 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屬傳聞證據部分,檢察官、被 告2人、辯護人於本院準備、審理程序中均表示同意有證據 能力(見本院金訴1066卷第339、353頁,下稱金訴卷),迄 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復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 或取得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 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 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三、至本案引用之卷內其餘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待證事實均 具有關連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 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 當有證據能力,復經本院於審理中提示並告以要旨,使檢察 官、被告2人及辯護人充分表示意見,自得為證據使用。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2人於偵查、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 諱(見偵卷第182至183、187頁、金訴卷第338、359頁),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張潔敏於警詢中證述相符(見偵卷第221 至239頁),復有本案台新、中信帳戶之交易明細、告訴人 張潔敏所提供之兆豐銀行帳戶客戶歷史檔交易明細查詢表及 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存款交易明細、被告吳宗憲扣案如附表二 編號3所示手機內之通訊軟體Telegram群組對話紀錄翻拍照 片、監視器影像畫面擷圖、員警密錄器影像畫面擷圖、新北 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後埔派出所112年7月26日員警職務報 告等件附卷可參(見偵卷第269、275、249至250、255至259 、113至126、11至12頁),並有扣案之如附表二所示之物為 證,足認被告2人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是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犯行堪以認定,均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此,若犯罪時法律之刑並未重於裁判 時法律之刑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自應適用行為時之 刑,但裁判時法律之刑輕於犯罪時法律之刑者,則應適用該 條項但書之規定,依裁判時之法律處斷。此所謂「刑」輕重 之,係指「法定刑」而言。又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 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 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 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刑法及其特別法有關加重 、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依其性質,可分為「總則」與「 分則」二種。其屬「分則」性質者,係就其犯罪類型變更之 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或減免,使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其法 定刑亦因此發生變更之效果;其屬「總則」性質者,僅為處 斷刑上之加重或減免,並未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自 不受影響(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862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  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詐欺條例)部分:  ⑴被告2人行為後,詐欺條例業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以總統華 總一義字第11300068891號令公布,並明定除部分條文施行 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自公布日施行即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 。  ⑵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為詐欺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之罪,而被 告2人所犯均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並無詐欺條例第43條或第44條第1項所列加重 其刑事由,而該條例關於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之 構成要件及刑罰均未修正,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逕適 用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  ⑶詐欺條例第47條「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 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 其刑。」因刑法本身並無犯加重詐欺罪之自白減刑規定,詐 欺條例第47條則係特別法新增分則性之減刑規定,尚非新舊 法均有類似減刑規定,自無從比較,行為人若具備該條例規 定之減刑要件者,應逕予適用。  ⒊洗錢防制法部分:  ⑴被告2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以總統華 總一義字第11300068971號令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第6條及 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自公布日施行,依中央 法規標準法第13條規定,自公布之日起算至第3日即113年8 月2日施行。該條第2條原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 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 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 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 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為「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 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 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 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 進行交易」。而參照該條立法理由,上開修正係參照德國立 法例,並審酌我國較為通用之法制用語進行文字修正,並未 縮減洗錢之定義,就本案而言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  ⑵被告2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相關 條文,並於113年0月0日生效施行。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 金」、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則將該條次變更為第19條第1項 ,並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而按同種之刑, 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 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法第35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比較新 舊法之輕重,應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必其高度刑 相等者,始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就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規定之最高度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最高度法定刑則為5年以下有 期徒刑,是縱使新法最低度刑高於舊法最低度刑,仍以新法 較輕而較為有利被告2人。  ⑶有關自白減刑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前之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 法則將該條次變更為第23條第3項,並規定:「犯前四條之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 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 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 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而被告2人於偵查、本院審理 中均坦承本案犯行,業如前述,並分別另於本院準備程序、 偵查中陳稱於本案未獲取任何報酬等語(見金訴卷第341頁 、偵卷第187頁),是既亦無證據證明其等有犯罪所得,不 論依修正前、修正後規定,被告2人就本案所犯之洗錢罪, 均能減刑,是自應直接適用裁判時法。  ⑷經上開整體綜合比較結果可知,被告2人本案所涉洗錢犯行, 均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 告2人。從而,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本案應一體適 用現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㈡本案係被告林靖翔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後,最先繫屬 於法院案件之「首次」加重詐欺取財行為,此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是核被告吳宗憲所為,係犯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被告林靖翔所為,則係 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公訴意旨認被告2人涉犯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尚有未合, 應予更正,惟此僅屬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並非事實同一 而變更起訴法條之情形,毋庸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 更起訴法條,且亦經本院當庭告知罪名(見金訴卷第337、3 61頁),已無礙於被告2人防禦權之行使,且亦有利於被告2 人,本院自得依法審理,併此敘明。 ㈢附表一所示同一告訴人張潔敏多次匯款之行為及被告2人針對 同一告訴人張潔敏所為數次提領、收受贓款之行為,係出於 單一犯意,於密接之時間、地點所為之數舉動,並侵害同一 法益,各該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 難以強行切割,應視為數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 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㈣被告2人就本案犯行,與同案被告陳忠任、「貝兒公主」、「 帝君」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自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㈥被告2人分別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3罪名,均為想像競合 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論以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 ㈦刑之減輕事由:  ⒈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 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 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 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 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 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 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 旨參照)。而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之罪,偵查及審判 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犯洗錢防制法第19至22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 財物者,減輕其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洗 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2人對 於本案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程序中均為自白,且無任何 犯罪所得等情,已如上述,是就被告林靖翔所犯參與犯罪組 織罪、被告2人本案所犯洗錢罪部分,本均依上開規定減輕 其刑,雖被告2人之本案犯行因想像競合犯之關係,而均從 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上開輕罪之減輕其刑 事由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然依前揭說明,仍均應於 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量刑時,併予衡酌此部分減刑事由。  ⒉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條例第47條前段 定有明文,惟參照立法之說明,該條之「犯罪所得」應解為 被害人所交付之受詐騙金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58 9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2人固於偵查、本院審理時均為自 白,惟被告2人均未自動繳回告訴人張潔敏所交付、共計新 臺幣(下同)20萬9,976元(計算式:3萬+3萬+3萬+2萬9,98 8+3萬+3萬+2萬9,988=20萬9,976)之受詐騙金額,揆諸前揭 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自均無本條項減刑規定之適用,附此敘 明。  ⒊至被告林靖翔之辯護人雖為被告林靖翔辯護稱:本案中被告 林靖翔向被告吳宗憲收受之款項均已當場被查扣,本案告訴 人張潔敏客觀上無損害,希望可以給被告林靖翔一個自新的 機會,而請求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等語。惟按刑法第59條 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其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 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刑期猶 嫌過重者,始有適用。質言之,法院依該條為裁判上減輕其 刑者,應審酌是否符合相當性及比例原則等條件,始為適當 ;又刑法第59條所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係裁判上之減輕, 必以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認為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 者,始有其適用。經查,被告林靖翔擔任詐欺集團收水之行 為,助長詐騙犯罪風氣之猖獗,對於社會治安、風氣及金融 交易往來秩序影響非輕,且依本案卷證資料,亦無被告林靖 翔係因特殊原因或環境,迫於無奈始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共 同為本案犯行之相關事證,在客觀上尚不足以引起一般同情 ,並無宣告法定最低刑期後,仍有情輕法重之情形,當無適 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必要,是被告林靖翔辯護人之上開 請求,礙難准許。 ㈧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正值青壯而有謀生能 力,竟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為貪圖輕易獲得金錢,與 陳忠任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分工提領、移轉向告訴人 張潔敏詐得之款項,除造成告訴人張潔敏受有財物損失外, 並使社會互信受損,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且其等將詐欺 贓款提領後再層轉交上游收取,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行為, 亦致使執法人員不易追查詐欺之人之真實身分,所為均屬不 該;兼衡告訴人張潔敏受騙之金額、本案尚未取得詐欺款項 ,惟亦尚未發還告訴人張潔敏、被告2人於本案犯行中之角 色地位、分工情形;復考量被告2人始終坦承犯行,並分別 有前開減輕之事由,業如前述,然迄未與告訴人張潔敏達成 和解或調解以賠償其損害;末衡被告2人之素行,此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以及其等於本案 審理時分別自承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金訴卷 第360頁)等一切具體情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沒收之規 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 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是有關沒收應逕行適 用裁判時之法律,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經查:  ㈠詐欺條例第48條、洗錢防制法第25條均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 定,故本案關於犯詐欺犯罪供犯罪所用之物、洗錢財物、取 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財物之沒收,即應分別適用詐欺條例第 48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詐欺條例第48條第2 項及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核先敘明。  ㈡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沒收之,詐欺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扣案如 附表二編號3至6所示之物,分別係被告吳宗憲用以與其他詐 欺集團成員聯繫本案犯行、提領或盛裝本案詐欺贓款所用之 物;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0至11所示之物,則係被告林靖翔用 以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聯繫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2 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述明確(見金訴卷第341頁),足認 分別係被告2人為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爰均依詐欺條例 第48條第1項,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分別於被告吳宗 憲、被告林靖翔所犯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㈢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訂 有明文。而上開規定之立法理由略以: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 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 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又按 犯詐欺犯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 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 之;犯第十九條或第二十條之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 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 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詐欺條例第48條第2項、洗錢防制 法第25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  ⒈本案被告2人詐騙所得財物一共為20萬9,976元,由被告吳宗 憲分次提領,並預計全數轉交被告林靖翔、陳忠任收受,再 層轉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乙情,已經本院認定如前,故上 開20萬9,976元核屬本案之洗錢財物,並業經查扣如附表二 編號1、7所示現金(包含其他違法行為取得部分,詳後述) ,據被告2人供述明確。本院審酌附表二編號1、7所示現金 ,遭查扣前,最終分別係由被告2人取得,原分屬被告2人可 得支配之洗錢財物,核與被告2人關聯性甚高,又均尚未發 還告訴人張潔敏,爰依上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2項、詐 欺條例第48條第2項之規定(其他違法行為取得部分,詳後 述),就附表編號1、7所示現金,分別於被告吳宗憲、被告 林靖翔所犯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⒉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7所示現金扣除上開本案洗錢財物後之 餘額5萬9,026元(計算式:14萬9,000+12萬-20萬9,976=5萬 9,026),均為被告吳宗憲於本案犯行所提領之款項,且已 將部分款項轉交被告林靖翔收受,復參以被告2人與同案被 告陳忠任、「貝兒公主」、「帝君」之通訊軟體Telegram群 組對話內容,「貝兒公主」於112年7月25日15時42分、16時 5分許指示被告吳宗憲分別自本案台新、中信帳戶提領之金 額分別為「150」、「120」,即分別為15萬元、12萬元,有 前揭證據即對話紀錄翻拍照片附卷可佐,可認該2筆款項均 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財物,自亦均應依詐欺條例第48條 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⒊至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8所示之現金,固分別係被告吳宗憲 、被告林靖翔所有,業據被告2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述在 案(見金訴卷第341頁),然檢察官未能證明係取自其他違 法行為所得者,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㈣至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2至13所示之物,為陳忠任所有,且與 本案詐欺犯罪無關乙情,業據陳忠任於警詢時供述在卷(見 偵卷第36頁),堪認並非供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亦非被 告2人所有;扣案如附表二編號9所示之物,雖為被告林靖翔 所有,然非供上開犯行所用之物,亦經被告林靖翔於本院準 備程序中供陳在案(見金訴卷第341頁),從而,既扣案如 附表編號9、12至13所示之物,無證據證明與被告2人本案所 犯有何關連,或並非被告2人所有,爰均不於本案中宣告沒 收。  ㈤另被告2人均供稱本案並未取得犯罪所得等語,已如前述,綜 觀全卷資料,又查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2人有因本案犯行獲 得任何財物或利益,是本案既無證據證明被告2人有取得任 何報酬,自無須宣告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附此說明。 四、不另為不受理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吳宗憲自112年6月間某時許起,基於參 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因認被告吳宗憲此 部分亦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 織罪嫌等語。  ㈡然按同一案件繫屬於有管轄權之數法院者,由繫屬在先之法 院審判之,但經共同之直接上級法院裁定,亦得由繫屬在後 之法院審判,刑事訴訟法第8條定有明文。次按依同法第8條 之規定不得為審判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303條第7款定有明文。又所稱「同一案件」包含事實上及法 律上同一案件,舉凡自然行為事實相同、基本社會事實相同 (例如加重結果犯、加重條件犯等)、實質上一罪(例如吸 收犯、接續犯、集合犯、結合犯等)、裁判上一罪(例如想 像競合犯等)之案件皆屬之(最高法院60年台非字第77號判 決意旨參照)。而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 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 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 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 ,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 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 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 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 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  ㈢查被告吳宗憲固有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然其前另因參與同一 詐欺集團犯加重詐欺等案件,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以112 年度偵第19691 號、第19692 號、第19879 號提起 公訴,及以112 年度偵字第22081 號、第22672 號、第2315 3 號於追加起訴,於112年9月8日繫屬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且業由該院於同年12月11日以112年度審金訴字第971、10 92號判決(下稱前案)判處罪刑,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3 年度上訴字第1185號判決駁回上訴,現由最高法院審理中, 尚未確定等情,有前案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各1份在卷可查(見金訴卷第285至297、175頁)。而本案 係於113年1月25日經起訴繫屬於本院(見本院審金訴356卷 第5頁蓋有本院收狀戳印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1月25 日新北檢貞正112偵55214字第1139011622號函),顯非被告 吳宗憲參與本案犯罪組織詐欺集團後「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 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揆諸前揭說明,為避 免重複評價,即無從就其參與組織之繼續行為中違犯之收取 本案告訴人張潔敏遭詐欺款項部分犯行再次論以參與犯罪組 織罪,參照上開規定及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原應就被告吳宗 憲本案參與犯罪組織罪為不受理之諭知,然公訴意旨認被告 吳宗憲此部分罪嫌與上揭經本院論罪科刑之加重詐欺取財及 一般洗錢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 受理之諭知。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略以:㈠被告2人、陳忠任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 意聯絡,由社群網站Facebook暱稱「楊品韻」、通訊軟體LI NE暱稱「張慧瑄(串珠)」等成員,於112年7月21日不詳時間 ,透過上開通訊軟體向有應徵工作需求之告訴人黃欣儀佯稱 :現有家庭代工之工作機會,提供名下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可 以領取補助獎金等語,致告訴人黃欣儀陷於錯誤,因而提供 本案台新、中信帳戶資料予被告2人、陳忠任及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使用,復由吳宗憲持本案台新、中信帳戶金融卡即附 表二編號5、6所示之物前往提款。因認被告2人此部分涉犯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 ㈡被告2人、陳忠任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 「貝兒公主」、「帝君」指示被告吳宗憲,於附表一編號1 、2所示提領時、地,提領2名不詳被害人遭詐騙而分別匯入 本案台新、中信帳戶之款項2萬9,985元、2萬9,985元,且已 將領得之其中2萬9,985元轉交被告林靖翔,以此方式掩飾、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即附表三部分),因認被 告2人此部分係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等 語。 二、按法院審判之對象,以起訴書所記載之犯罪事實為準。而檢 察官就被告之全部犯罪事實以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起訴者, 因其刑罰權單一,在審判上為單一不可分之訴訟客體,法院 自應就全部犯罪事實予以合一審判,以一判決終結之,如僅 就其中一部分加以審認,而置其他部分於不論,即有「已受 請求之事項未予判決」之違失。雖然刑事訴訟法第269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起訴,但依同條 第2項及第270條規定,應提出撤回書,並敘述理由,始具有 與不起訴處分相同之實質確定力,可見檢察官在案件繫屬法 院之後,未依法提出撤回書,縱然以補充理由書或當庭以言 詞表示「更正」、「不再主張」等方式「減縮」起訴範圍, 仍然不生撤回部分起訴之效力,法院不受其拘束,仍須依調 查所得之卷證資料,就起訴書所載之全部犯罪事實予以審判 。查前開「貝兒公主」、「帝君」指示被告吳宗憲提領款項 之事實,既為起訴書附表編號2、3所載明,應認檢察官就此 部分已提起公訴,縱檢察官於本院審理中以113年度蒞字第2 4201號補充理由書表示認此部分事實不在起訴範圍(見金訴 卷第85頁),然揆諸前開說明,檢察官既未以撤回書撤回此 部分之公訴,本院仍應予審判,先予說明。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 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此所謂認定犯罪 事實之證據,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 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 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 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 自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於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 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 之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 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76年台上 字第4986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復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 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 出證明之方法,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 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 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 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 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決先例意旨參 照)。再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 與一般證人不同,其與被告處於相反之立場,內容未必完全 真實,證明力自較一般證人之陳述薄弱。故告訴人縱立於證 人地位而為指證及陳述,且其指證、陳述無瑕疵可指,仍不 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應調查其他證據以察其是否與 事實相符,亦即仍須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之真實 性,始得採為斷罪之依據(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 61年台上字第3099號判決先例、94年度台上字第3326號判決 意旨參照)。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2人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黃欣儀 於警詢時之指訴、告訴人黃欣儀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 本案台新、中信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等,為其主要論 據。 五、經查:  ㈠詐得告訴人黃欣儀本案台新、中信帳戶資料部分   經查,被告2人分別擔任本案詐欺集團之車手、收水而為本 案犯行,已如前述,另告訴人黃欣儀固前往警局報案表示遭 受詐欺,然告訴人黃欣儀於警詢時陳稱:我在社群網站Face book上見有關應徵家庭代工之貼文,發文者即「楊品韻」要 我和「張慧瑄(串珠)」聯繫。「張慧瑄(串珠)」向我表示提 供提款卡給公司就可以領取補助款,於是我就將本案台新、 中信帳戶等6個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提供給對方等語(見偵 卷第41至43頁),並曾傳送「我覺得入職寄提款卡這點太奇 怪了」、「其實我很想申請80000元補助金 但其實對帳戶還 是有點小擔心」、「應該不會被凍結吧哈哈哈哈哈」等訊息 予向「張慧瑄(串珠)」,有告訴人黃欣儀與「張慧瑄(串珠) 」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在卷可稽(見偵卷第95至111 頁),可見告訴人黃欣儀自始即出於提供帳戶供他人使用之 意而寄送本案台新、中信帳戶金融卡,且於提供本案帳戶之 初主觀上即有容任詐欺集團使用之不確定故意,在在均難認 告訴人黃欣儀有何因受詐騙而陷於錯誤並因之交付本案帳戶 之情。況告訴人黃欣儀事後亦因提供本案台新、中信帳戶供 詐欺集團詐騙告訴人張潔敏,而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以11 3年度偵字第2003號起訴書提起公訴,並經臺灣臺南地方法 院於113年5月17日以113年度金訴字第370號判決判處告訴人 黃欣儀幫助犯洗錢罪,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2萬元,緩 刑2年,該案並已於113年6月19日確定,此有該案起訴書、 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見金訴卷 第153至168頁),益可徵告訴人黃欣儀係出於幫助他人犯罪 之意而提供本案台新、中信帳戶,而為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 罪之犯罪行為人,實非遭被告2人、陳忠任及本案詐欺集團 成員詐騙之被害人,是此部分自難遽認被告2人有何與本案 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詐騙告訴人黃欣儀之犯行,當無從逕對被 告2人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相繩。  ㈡詐得2名不詳被害人遭詐騙款項部分(即起訴書附表編號2至3 所示不詳被害人部分)   被告吳宗憲固其有依指示提領附表三所示之匯款金額,並將 附表三編號1所示匯款金額轉交與被告林靖翔、陳忠任等情 ,業經本案認定如前,然資金流入金融帳戶之原因多端,未 必皆係詐欺被害人受騙後所匯款或轉帳,而依卷附資料,被 告吳宗憲於112年7月25日提領如附表三所示款項後,即無其 他被害人指訴在被告吳宗憲於112年7月25日提領上開款項前 ,曾將款項匯入或轉至本案台新、中信帳戶之相關資料,則 該2筆2萬9,985元即附表三編號1、2所示之匯款金額,是否 屬本案詐欺集團詐欺犯罪所得,實非無疑,在別無其他補強 證據可佐之情形下,自不能僅憑被告吳宗憲提領前開款項, 復轉交被告林靖翔、陳忠任之行為,與前揭被告2人有罪部 分之行為重疊,遽謂被告2人此部分亦係從事加重詐欺、洗 錢犯行,而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等罪相繩。  ㈢從而,依檢察官起訴所憑證據資料,被告2人此部分被訴犯嫌 ,均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 實之程度,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2人有何公訴意 旨所指此部分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犯行,揆諸首揭說明,此 部分既不能證明被告2人犯罪,自均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佾彣提起公訴,檢察官朱秀晴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國耀                     法 官 林翠珊                     法 官 呂子平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庭禮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 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二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二項、前項第一款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號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 提領車手 收水 收水時間及地點 備註 1 張潔敏 112年7月25日15時20分許 3萬元 (現金存入) 本案台新帳戶 112年7月25日15時50分許 新北市○○區○○街000號全家便利商店 14萬9,000元(包含不祥之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財物) 被告吳宗憲 被告林靖翔、陳忠任 於112年7月25日15時50分許至16時7分許間,在新北市○○區○○街000號頭前運動公園之涼亭內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55214號起訴書 112年7月25日15時23分許 3萬元 (現金存入) 112年7月25日15時34分許 3萬元 (現金存入) 112年7月25日15時36分許 2萬9,988元 (不含轉帳手續費15元) 2 112年7月25日15時46分許 3萬元 (現金存入) 本案中信帳戶 112年7月25日16時7分許 新北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 12萬元 (包含不祥之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財物) 被告吳宗憲 被告林靖翔、陳忠任 尚未交付即為警查獲 112年7月25日15時48分許 3萬元 (現金存入) 112年7月25日15時52分許 2萬9,988元 (不含轉帳手續費15元) 附表二: 編號 扣押物品名稱及數量 所有人/持有人 備註 1 現金新臺幣(下同)12萬元 吳宗憲 2 現金2,200元 吳宗憲 3 vivo牌手機1支 吳宗憲 1.IMEI1:000000000000000 0.IMEI2:000000000000000 0.不含SIM卡 4 牛皮公文封1包 吳宗憲 共100個 5 本案台新帳戶金融卡1張 吳宗憲 6 本案中信帳戶金融卡1張 吳宗憲 7 現金14萬9,000元 林靖翔 以牛皮紙袋包裹 8 現金1,400元 林靖翔 9 蘋果廠牌IPHONE14手機1支 林靖翔 1.IMEI1:000000000000000 0.IMEI2:000000000000000 0.含SIM卡 10 蘋果廠牌手機1支 林靖翔、 陳忠任 1.IMEI:000000000000000 0.含SIM卡 11 蘋果廠牌手機1支 林靖翔、 陳忠任 1.IMEI:000000000000000 0.含SIM卡 12 現金4,200元 陳忠任 13 蘋果廠牌IPHONE14手機1支 陳忠任 1.IMEI1:000000000000000 0.IMEI2:000000000000000 0.含SIM卡 附表三(即起訴書附表編號2至3所示部分): 編號 被害人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號 1 不詳 112年7月25日15時41分許 2萬9,985元 本案台新帳戶 2 不詳 112年7月25日16時4分許 2萬9,985元 本案中信帳戶

2024-11-15

PCDM-113-金訴-1066-2024111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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