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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868號 上 訴 人即 變更之訴原告 江雅文 被 上 訴人即 變更之訴被告 江和文 江劉素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2 月29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50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嗣為訴之變更,本院於114年1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 如下:   主   文 變更之訴駁回。 變更之訴訴訟費用由變更之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 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4 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自明。又原告在第二審 程序將原訴變更時,法院以其訴之變更為合法,而原訴可認 為已因撤回而終結者,則在第一審原訴之訴訟繫屬即因訴之 變更而消滅,亦即第一審就原訴所為之裁判,因合法之訴之 變更而當然失其效力,第二審法院不得將第一審就原訴所為 之判決維持或廢棄改判,僅得就變更之新訴審判(最高法院 97年度台上字第430號判決)。查,本件上訴人江雅文於原 審起訴主張其依被上訴人江和文、江劉素藝(下均逕稱姓名 )提議,於民國65年8月24日提供其名下坐落於嘉義縣○○鎮○ ○段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設 定抵押權予訴外人郭慶滿,供江和文、江劉素藝向郭慶滿商 借新臺幣(下同)32萬元(下稱系爭借款契約),嗣江和文 、江劉素藝遲未清償,致郭慶滿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系爭土 地,江雅文為保全系爭土地而代江和文、江劉素藝向郭慶滿 清償系爭契約所生債務本息共80萬元,爰依民法第749條承 受郭慶滿對江和文、江劉素藝之債權,並依該條請求江和文 、江劉素藝清償;江雅文上訴後就同一起訴事實改主張以民 法第879條第1項為請求權基礎,不再主張民法第749條(見 本院卷第13頁;第124頁;第153頁;第260頁)。經核該部 分變更之訴與原訴主張之基礎事實同一,訴訟資料可資援用 ,依訴訟經濟原則,宜利用同一訴訟程序審理,藉以一次解 決本件之紛爭,是江雅文所為訴之變更,應予准許,依前揭 說明,本院就上開請求應僅就變更之訴為裁判,無須就其上 訴為裁判。 二、江和文、江劉素藝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江 雅文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江雅文以變更之訴主張:其依江和文、江劉素藝提議,於65 年8月24日提供系爭土地設定抵押權予訴外人郭慶滿,供江 和文、江劉素藝向郭慶滿商借32萬元,嗣江和文、江劉素藝 遲未清償,致郭慶滿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系爭土地,江雅文 為保全系爭土地而代江和文、江劉素藝向郭慶滿清償系爭契 約所生債務本息共80萬元,江和文、江劉素藝均承認該債務 存在,然皆泛稱無力償還云云。爰依民法第879條規定,請 求命江和文、江劉素藝給付伊80萬元本息之判決,原審判決 江雅文敗訴,江雅文不服提起上訴後為訴之變更。並為變更 之訴聲明:變更之訴被告應給付變更之訴原告80萬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 二、江和文、江劉素藝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 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為債務人設定抵押權之第三人,代為清償債務,或因抵押 權人實行抵押權致失抵押物之所有權時,該第三人於其清償 之限度內,承受債權人對於債務人之債權。但不得有害於債 權人之利益,民法第87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抵押權為不動 產物權,非經登記不生效力,抵押權人僅能依設定登記之內 容行使權利,是抵押債權人及抵押債務人為何人,並所擔保 之債權為何種債權,均應以設定登記之內容為準(最高法院 85年度台上字第3105號判決)。是為他人提供擔保物設定抵 押權為物上保證,並代為清償,方得依民法第879條第1項承 受債權人之債權,至抵押債務人為何人,以設定登記之內容 為準。 ㈡、查,江雅文前於65年8月24日將系爭土地設定抵押權予郭慶滿 (下稱系爭抵押權),嗣因江雅文清償而塗銷系爭抵押權登 記,有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債務清償證明書為證(見原審11 2年度桃司調字第70號卷【下稱調字卷】第17至23頁;本院 卷第87至91頁,下稱系爭抵押權契約、系爭清償證明),且 有系爭土地登記簿掃描檔可稽(見本院卷第97頁;第101頁 ;第105頁;第111頁),首堪認定。惟查諸系爭土地之土地 登記簿,系爭抵押權之債務人設定登記為江雅文,並未記載 江和文、江劉素藝為債務人(見本院卷第97頁;第101頁; 第105頁;第111頁;第117頁),揆諸前揭說明,系爭抵押 權之抵押債務人依設定登記內容即為江雅文本人,江雅文顯 非為江和文、江劉素藝設定抵押權,核與民法第879條第1項 要件不符,江雅文主張依該規定承受郭慶滿之債權,已不能 採取。 ㈢、再徵諸系爭土地於65年8月24日系爭抵押權登記前,業於57年 6月27日遭設定抵押權登記,抵押債務人設定登記為江和文 、連帶債務人江白文;系爭抵押權登記後,又於71年4月13 日經設定抵押權登記,抵押債務人則設定登記為江仁文、江 雅文,均與系爭抵押權登記僅記載江雅文1人為抵押債務人 ,未登記他人為抵押債務人之情形迥然有別(見本院卷第97 至99頁;第101至106頁;第110、112頁;第117、118頁), 益徵江雅文非為江和文、江劉素藝設定抵押權,蓋倘江雅文 係提供系爭土地為物上保證,理應如系爭土地57年、71年抵 押權登記方式,將江和文、江劉素藝列為債務人。江雅文雖 就此再主張係江和文、江劉素藝借款,伊對系爭抵押權登記 僅列江雅文為債務人一事毫不知情云云(見本院卷第159頁 ;第169頁),除未舉證以實其說,且江和文、江劉素藝既 未經設定登記為系爭抵押權之債務人,渠等債務自非系爭抵 押權所擔保,江雅文就系爭抵押權所為清償,當無從依民法 第879條第1項生承受債權效力,江雅文上揭主張,猶無可採 。 ㈣、綜上,系爭抵押權之抵押債務人為江雅文本人,江雅文非為 江和文、江劉素藝設定抵押,江雅文依民法第879條第1項規 定主張承受郭慶滿對江和文、江劉素藝之債權,復請求江和 文、江劉素藝清償借款債務,自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江雅文依民法第879條第1項規定請求江和文、江 劉素藝給付8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經逐一斟酌兩造所提其餘 攻擊、防禦方法,均與前開論斷之結果無礙,爰不再一一論 述,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變更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松鈞               法 官 許勻睿               法 官 吳孟竹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楊婷雅

2025-01-22

TPHV-113-上易-868-20250122-1

重上
臺灣高等法院

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上字第420號 上 訴 人 江繡君 法定代理人 楊宏璽 訴訟代理人 郭玉諠律師 被 上訴人 江吳日英 訴訟代理人 黃健淋律師 廖慈怡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 民國112年12月6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11年度重訴 字第994號)提起一部上訴,本院於113年12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為上訴人之母,退休後以投資不動產養老 ,於民國94年間與上訴人約定,由伊以上訴人名義購買如附 表所示不動產(下稱系爭房地),上訴人則同意登記為系爭 房地所有權人並配合辦理相關登記手續而成立借名登記契約 (下稱系爭借名契約)。詎上訴人於109年間因罹病住院致 受監護宣告,並經原法院選任其配偶楊宏璽為監護人,惟伊 與楊宏璽間並無信賴基礎,爰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作為終止 系爭借名契約之意思表示,系爭借名契約既經終止,上訴人 自應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登記予伊等語。依民法第179條及 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擇一請求上訴人移轉系爭 房地所有權登記予伊(原審就上開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至未繫屬於本院部分,不予 贅述)。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房地係伊以自身薪資及父母贈與之嫁妝所 出資購買,且自買受時起即由伊與楊宏璽居住長達15年,並 負擔相關稅捐、費用,該房地之6樓頂樓加蓋部分亦自99年4 月起即由伊自行管理收租至伊罹病為止,兩造並無系爭借名 契約存在;縱有,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亦有違誠信原則且 屬權利濫用等語,資為抗辯。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命 上訴人移轉登記系爭房地所有權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被上訴人為上訴人之母,系爭房地於94年間以買賣原因購入 並登記在上訴人名下,嗣上訴人於109年間罹病住院,經原 法院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人,並選任其配偶楊宏璽為其監 護人等情,業有戶籍謄本、原法院109年度監宣字第887號、 110年度家聲抗字第34號裁定、確定證明書、系爭房地之土 地、建物謄本、不動產買賣合約書、戶口名簿為證(見原法 院111年度北司補字第3527號卷第29至35、41至46、59至66 頁、原審卷一第37至43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 第6、120頁),上開事實自先堪認定。 ㈡按借名登記契約,乃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 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 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 係,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 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類 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67 8號判決要旨參照)。當事人主張借名登記契約者,固應就 該借名登記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惟此要件事實之具備,茍能 證明間接事實,且該間接事實與要件事實間,依經驗法則及 論理法則已足推認其因果關係存在者,即無不可,非必以直 接證明要件事實為必要。故法院審酌是否已盡證明之責時, 應通觀各要件事實及間接事實而綜合判斷之,不得將各事實 予以割裂觀察。經查:  ⒈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地係伊所看中之投資物件,由伊借用 上訴人名義與賣方洽訂不動產買賣合約,並由伊支付買賣價 金之首期簽約款、2期用印款及3期完稅款至履約保證帳戶以 購入並登記於上訴人名下,該房地之尾款亦同以上訴人名義 向花旗(臺灣)銀行(下稱花旗銀行)申辦房屋貸款,再由 伊於97年10月16日至同年月21日以直接匯款或輾轉自伊三女 兒江彥臻於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下稱合作金庫)所申設帳號 :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520號帳戶)或伊配偶江幸雄 於合作金庫所申設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835號 帳戶)轉匯之方式,先後匯入新臺幣(下同)110萬元、110 萬元、110萬元、280萬元至上訴人於花旗銀行所申設帳號: 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576號帳戶),另依序於101年10月 22日、同年月29日存入40萬元、11萬元至576號帳戶以清償 該貸款完畢等情,業據證人江彥芸(原名江蕙娟,即被上訴 人之二女兒)於原審證稱:系爭房地是被上訴人在90幾年想 要投資臺北的不動產,因為有增值空間,房子是伊找的,都 是被上訴人出錢,只是借上訴人的名字,不是上訴人花錢買 的,因伊跟上訴人住在一起,所以被上訴人說要買的時候, 伊都知道,上訴人也有同意,上訴人從開始工作至買系爭房 地為止,其薪水是自己管理,但伊知道上訴人買房子投資賠 了很多錢,所以她沒有甚麼錢;簽約當時伊與兩造都有在場 ,上訴人知道該屋只是借名字給被上訴人簽約,後續還要配 合貸款的程序,且被上訴人借上訴人名字買的時候,怕上訴 人拿房子去借錢或轉賣,所以才寫預告登記同意書;房屋租 賃契約書是被上訴人授權給伊找房客管理此房子,因被上訴 人有時候會去高雄,但租金是匯到被上訴人的戶頭,伊只是 負責簽約跟找房客,被上訴人曾因伊剛好要考公職沒有收入 ,所以就說系爭房地6樓頂加的租金讓伊當生活費,現在系 爭房地5、6樓係出租使用,並由被上訴人收取租金;伊等三 姊妹的戶頭從很小開始都有交給被上訴人全權使用,錢都是 被上訴人在高雄存到上訴人的戶頭去扣價金跟貸款,從小伊 等賺的錢都是自己花,但投資都是被上訴人在處理,其實都 是被上訴人的錢,只是用伊等的名字,所以伊等都不會問任 何事情,被上訴人想買就買,想賣就賣等情明確(見原審卷 一第147至152頁),核與證人江彥臻於原審所證:系爭房地 不是上訴人花錢買的,被上訴人說要投資買房,問上訴人, 上訴人說好用她的名字,伊有向被上訴人說,伊高雄也有房 子是被上訴人出資、裝潢、收租及繳房貸,伊從來沒有住過 被上訴人買的房子,現在系爭房地上訴人要住,就要繳房租 ,因為是被上訴人的房子;系爭房地之租金都是被上訴人在 處理,因為要繳房貸,被上訴人有用伊的名義開戶裡裡面的 錢不是伊的,上訴人也是相同情況,上訴人根本沒有賺什麼 錢,她有做英文家教,有去花老師上課,還有剛回國在中壢 兼職,她賺的錢都拿來養貓等情大致相符(見原審卷一第15 3至156頁),並有不動產買賣合約書、代辦履約保證委任契 約書、臺灣中小企業銀行(下稱臺灣企銀)跨行匯款入戶電 匯申請書、臺北市稅捐稽徵處94年度契約繳款書、合作金庫 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520號帳戶、835號帳戶之往來交易 明細、576號帳戶之綜合月結單、被上訴人於臺灣企銀所申 設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448號帳戶)之存摺內頁 影本附卷可稽(見原法院111年度北司補字第3527號卷第59 至69、131至135頁、原審卷一第184、196、285至287頁), 上開事實自堪認屬實。至上訴人所辯其就系爭房地亦有出資 300萬元云云,已為被上訴人所否認,復未見上訴人就此舉 證以實其說,容無可採。  ⒉次查,系爭房地所有權狀現由被上訴人保管之事實,業為兩 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24頁)。被上訴人之妹吳桂英雖 曾以LINE通訊軟體向上訴人表示:「小心妳的地契要放好」 等語,經上訴人答稱:「嗯好」等情(見原審卷一第527頁 ),惟上訴人前開回應僅為其單方陳述,且吳桂英並未參與 系爭房地之買賣,復罹有妄想性精神病(見原審卷一第573 頁),不能認其確知悉系爭房地所有權之實際歸屬及所有權 狀係由何人保管,上訴人欲以此證明系爭房地為其所有及曾 保有該房地之所有權狀云云,尚無可採。又被上訴人為防止 上訴人以登記名義人身分任意處分,乃要求上訴人出具預告 登記同意書,另被上訴人於103年欲出售系爭房地,復要求 上訴人配合提出印鑑證明等事實,業據證人江彥芸證述如前 (見三、㈡⒈),並有預告登記同意書、印鑑證明附卷足憑( 見原法院111年度北司補字第3527號卷第71、147頁)。上訴 人雖仍爭執預告登記同意書上「江繡君」名義之簽名為被上 訴人所偽造,另前開印鑑證明係由被上訴人未經上訴人同意 所代為申請云云,惟此已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上訴人既未就 前開簽名偽造情事舉證以實其說,復參以臺北市信義區戶政 事務所以113年11月26日北市信戶資字第1136008190號函( 下稱190號函)所檢附之印鑑證明申請書並未記載受託人, 故該印鑑證明應係上訴人本人申請等情,亦有190號函、本 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可稽(見本院卷第229至233頁),上訴人 此節所辯,自無足採。再參酌兩造復不爭執被上訴人於102 年間以系爭房地向銀行抵押借款800萬元,並由被上訴人取 得該貸款及負責償還之事實(見本院卷第125頁);被上訴 人自95年3月起即以證人江彥芸之名義出租系爭房地之6樓頂 樓加蓋部分,並由被上訴人自95年5月起至98年1月止以448 號帳戶、自98年3月起至99年4月止以證人江彥芸於彰化商業 銀行所申設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之帳戶(下稱00 1號帳戶)按月收取1萬6,600元至1萬9,000元不等之租金, 被上訴人復自109年10月起以自己為出租名義人,依序以每 月2萬9,000元、2萬5,000元之租金出租系爭房地5樓、6樓頂 樓加蓋部分等情,亦有房屋租賃契約書、448號帳戶之存摺 內頁影本及活期存款交易明細、001號帳戶之存摺存款帳號 資料及交易明細查詢存卷可參(見原法院111年度北司補字 第3527號卷第77至127,139至145、149至190頁)。綜此以 觀,堪認系爭房地之使用、收益及處分權限亦均係由被上訴 人掌控,益徵被上訴人為系爭房地之實質所有權人甚明。  ⒊上訴人雖辯稱:94年3、4月間伊及伊母親楊黃淑琴、兩造曾 於春日日本料理店討論相關結婚酒席、文定要如何進行等事 宜,被上訴人有明確說系爭房地是被上訴人贈與上訴人之嫁 妝云云。但依證人楊黃淑琴於本院所證:上訴人與楊宏璽說 要結婚,伊本來要將家中房子整理裝潢後讓他們住,是上訴 人告訴伊不用,說她的錢都是交給被上訴人保管,被上訴人 有說要買一個房子給她住,後來在上訴人與楊宏璽婚前大約 3、4個月的時候,伊跟被上訴人有約出來一起在春日日本料 理店喝咖啡,被上訴人有跟伊講說楊宏璽與上訴人結婚要買 房子搬出家中住,被上訴人問伊是否要一人出一半的錢就是 600萬元,伊沒有答應,後來相關訂婚、結婚、宴客事宜照 樣進行,但房子的事情就沒有繼續談了;是上訴人決定要住 在系爭房地,上訴人有跟伊說結婚以後會住在系爭房地,伊 心裡一直認為系爭房地是上訴人給的嫁妝,因為上訴人的薪 水都交給被上訴人保管,上訴人說被上訴人有跟她約法三章 要買房給她,伊只知道被上訴人會買房子給上訴人居住,這 是上訴人與楊宏璽私下談的,被上訴人沒有跟伊講過系爭房 地是嫁妝等情(見本院卷第137、139至140頁),可見被上 訴人未曾向其表示系爭房地為上訴人之嫁妝,上訴人亦僅表 示被上訴人有買房子給上訴人住,惟此僅能認被上訴人有提 供系爭房地予上訴人婚後居住之情,所謂嫁妝一說純係證人 楊黃淑琴內心之想法,尚難遽謂系爭房地係被上訴人贈與上 訴人之嫁妝。遑論如係贈與,被上訴人何以又要求上訴人就 系爭房地辦理預告登記,甚且保有系爭房地之鑰匙(見本院 卷第139頁),足徵上訴人此節所辯,應與事實不符,無可 憑取。  ⒋上訴人雖再謂其與楊宏璽於系爭房地居住長達15年並負擔相 關稅捐及費用,更自99年4月起至其罹病止出租系爭房地6樓 頂樓加蓋部分,足見其方屬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云云。然上 訴人因長期居住在系爭房地,縱基於使用者付費或答謝被上 訴人提供其房地居住等人情之常而負擔前述稅捐及費用,並 非事理所無,不能因此推認上訴人已獲被上訴人贈與該房地 。又上訴人既謂其為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並於95年1月21 日即與楊宏璽結婚(見原法院111年度北司補字第3527號卷 第29頁)而居住於該房地,何以竟容許被上訴人自95年5月 起持續出租系爭房地之6樓頂樓加蓋部分並收取租金,已與 事理不符;反觀被上訴人主張其自95年起即持續出租系爭房 地6樓頂樓加蓋部分並收取租金,後並將租金交由證人江彥 芸收取以為其生活費使用等情,業據證人江彥芸證述如前( 見三、㈡⒈),又其因於102年間發覺證人江彥芸自99年4月起 將系爭房地6樓頂樓加蓋部分之租金交由上訴人收取,即要 求上訴人申請印鑑證明配合出售系爭房地乙情,亦有印鑑證 明可佐(見原法院111年度北司補字第3527號卷第147頁), 自應以被上訴人所主張之前情較堪採信。是被上訴人縱因顧 及與上訴人之親情,而未追究上訴人自99年4月起私自出租6 樓加蓋部分之情,最終亦未於103年間要求上訴人配合申請 印鑑證明後出售系爭房地,甚且由上訴人繼續出租收取6樓 頂樓加蓋部分之租金,亦僅能認係上訴人基於被上訴人同意 所為,仍不能以此證實系爭房地已經被上訴人贈與上訴人; 是上訴人此部分辯解,亦屬無據。 ㈢從而,兩造間存有系爭借名契約之事實,即堪認定。系爭借 名契約性質上既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前已敘及(見三、㈡) ,依民法第549條第1項規定,本得由當事人之任何一方隨時 終止之。被上訴人已表明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作為終止 系爭借名契約之意思表示,而該起訴狀繕本已於111年9月26 日送達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楊宏璽(見原法院111年度司補 字第3527號卷第199頁),系爭借名契約自已經被上訴人合 法終止;被上訴人終止系爭借名契約係因上訴人已經宣告為 受監護宣告人,惟被上訴人與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楊宏璽則 無信賴關係,為保護自身財產權益所為,並非以損害他人為 主要目的,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本件請求有違誠信且屬權利 濫用云云,亦不可採。上訴人雖因系爭借名契約而登記為系 爭房地之所有權人,惟非實質之所有權人,系爭借名契約既 經終止,自無保有該等登記之法律上原因,是被上訴人依民 法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登記予被 上訴人,即有理由,應予准許。被上訴人之前開請求既經准 許,其另依民法第541條第2項之類推適用所為同一請求,自 無庸審究,附此說明。 四、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借名契約已經其終止,依民法 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登記予被上 訴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就上開部分為上訴人敗訴 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該部分不當,求予 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松鈞                 法 官 楊舒嵐                法 官 許勻睿 附表 種類 項目 權利範圍 土地 臺北市○○區○○段0○段000○00000地號 70,000分之252 建物 臺北市○○區○○段0○段0000○號(含共有部分即同小段0000建號,權利範圍10,000分之154),門牌號碼:臺北市○○街00巷00弄00號5樓 全部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莫佳樺

2025-01-22

TPHV-113-重上-420-20250122-1

家抗
臺灣高等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抗字第98號 抗 告 人 A01 代 理 人 郝宜臻律師 相 對 人 A02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探視子女強制執行事件,抗告人聲明異議,對 於中華民國113年1月4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113年度執事聲 字第3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相對人執原法院111年度家親聲字第555號和解筆錄為執 行名義,聲請原法院命抗告人依原法院108年度家調字第136 3號、111年度家非調字第393號調解筆錄(下與原法院111年 度家親聲字第555號和解筆錄合稱系爭筆錄)所示內容使兩 造所生未成年子女甲○○(男,民國0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 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與其會面交往,經原法院以112 年度司執字第63750號探視子女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 行事件)受理。原法院司法事務官以抗告人未依系爭筆錄履 行,違反原法院112年7月15日、同年10月6日所為限期自動 履行之命令(下稱自動履行命令),乃於112年11月1日裁處 抗告人怠金新臺幣(下同)3萬元(下稱原怠金處分)。抗 告人不服異議,經原法院司法事務官於112年11月27日以112 年度司執字第63570號裁定(下稱原處分)駁回異議。抗告 人不服提出異議,經原法院於113年1月4日以113年度執事聲 字第3號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其對原處分之異議。抗告 人不服,對之提起抗告。抗告意旨略以:甲○○因前於112年5 月6日險遭相對人夥同3名陌生男子及2名陌生女子以強制手 段抱走而深感恐懼,雖伊仍鼓勵甲○○與相對人見面,亦無妨 礙之積極行為,甲○○仍無意願與相對人會面交往,伊係因擔 憂違反其意願將影響其往後人格及身心發展,始未能強制其 與相對人會面交往,實已善盡從旁協調或幫助之義務,相對 人無法適當行使其探視權,非伊拒絕履行所致。況甲○○既無 意與相對人會面交往,不論直接或間接執行方法,目前均無 法達執行目的,亦有違甲○○之最佳利益,是縱對伊處以怠金 ,亦難達促使自動履行之目的。原法院司法事務官認伊違反 自動履行命令,裁處伊怠金並駁回伊聲明異議,原裁定駁回 伊異議,均非允當,爰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家事事件之強制執行,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準用強制執行 法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186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依執行名 義,債務人應為一定之行為,而其行為非他人所能代履行者 ,債務人不為履行時,執行法院得定債務人履行之期間。債 務人不履行時,得處3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之怠金。其續經 定期履行而仍不履行者,得再處怠金或管收之,強制執行法 第128條第1項亦有明定。次按法院酌定未行使或負擔子女親 權之一方與該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時間,有親權之 一方就無親權之他方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進行,負協調 或幫助之義務(最高法院96年度台抗字第831號、105年度台 抗字第567號裁定均同此旨)。 三、經查:  ㈠相對人執系爭筆錄為執行名義,聲請原法院命抗告人依該筆 錄所示內容使甲○○與其會面交往,原法院依序於112年7月15 日、同年10月6日對抗告人核發自動履行命令,限期命抗告 人自動履行,如未遵期履行,即處以怠金,自動履行命令已 依序於112年7月19日、112年10月12日送達抗告人位於桃園 市○○區○○○街00號6樓住處(下稱○○○街住處),然抗告人並 未依旨履行等情,有民事聲請強制執行狀、系爭筆錄、自動 履行命令、送達證書可證(見系爭執行事件卷一第5至6、9 至14、21至24、27、205至207頁),並經本院調取系爭執行 事件卷宗核閱無訛。衡以甲○○當時年僅約4歲,對於會面交 往之態度及看法,本極度仰賴與其同住且有情感緊密依附關 係之抗告人,且兩造於甲○○出生未久即於108年12月2日調解 離婚,甲○○權利義務之行使與負擔均由抗告人單獨任之,有 原法院108年度家調字第1363號調解筆錄可參(見系爭執行 事件卷一第11至14頁),另相對人自112年6月28日聲請系爭 執行事件起,迄今多年均未能按系爭筆錄所示內容接回甲○○ 同住,此復參系爭執行事件卷宗可明,甲○○與其親生母親即 相對人之感情自難免疏離,為免其母子2人因情感連結中斷 致損及甲○○之最佳利益,抗告人更應基於友善父母之立場積 極協調及幫助相對人,以使會面交往得以順利執行,不得諉 以甲○○個人意願而免除其協力義務。  ㈡惟依兩造於112年9月27日、9月30日、10月1日、10月7日、10 月8日、10月21日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及相對人所提照 片(見系爭執行事件卷一第101至119、187至201、253至275 頁),可見抗告人於收受自動履行命令後至遭原法院司法事 務官以原處分裁處怠金之期間內,多次未依系爭筆錄內容帶 同甲○○與相對人會面交往。抗告人雖謂此係因甲○○無意願與 相對人會面交往所致,其已善盡協力義務云云,但觀抗告人 於前開對話紀錄中均僅在指摘相對人前有未遵照系爭筆錄所 訂事項履行之情,以及會面交往違反甲○○之意願,而一再要 求相對人需先以視訊方式與甲○○會面交往,顯無欲使甲○○與 相對人依系爭筆錄內容會面交往之意。次觀相對人於112年8 月12日與甲○○進行視訊之際,可見甲○○於聽聞相對人呼喊其 名字時,持續躲在房間桌下並一直大喊「快點掛掉」,惟抗 告人就此僅詢問甲○○「怎麼了」,並向相對人表示「他不想 講耶」等語,未見有何協調或幫助相對人以持續進行視訊之 舉動,此亦有抗告人所提抗證6錄影光碟及本院勘驗程序筆 錄足憑(見本院卷第67、87至88頁),足認抗告人於視訊過 程中亦僅係坐視相對人與甲○○溝通困難,卻毫無安撫甲○○情 緒、緩解其與相對人之疏離感或其他使視訊得以順利進行之 行為,自亦不能認其要求相對人先以視訊方式會面交往,係 為使相對人與甲○○先熟悉彼此所為之協力舉措。再經本院勘 驗抗證1錄影光碟中檔名為「0000000債權人攜非親屬之人帶 回子女」、「0000000債權人攜1男1女並非親屬帶回子女」 之檔案(見本院卷第27、87頁),其內並無抗告人帶同子女 與相對人會面交往之畫面;另本院勘驗抗證6錄影光碟內檔 名為:「112年11月1日與相對人視訊之反應影片」之結果, 亦可見抗告人雖於該日曾帶同甲○○至○○○街住處附近之公園 試圖與相對人會面交往,但甲○○見相對人在遠處向其打招呼 後,即往家中方向走去,直至樓下電梯口畫面結束,其間僅 聽聞抗告人詢問甲○○「你要去哪裡」、「你怎麼啦」、「爸 爸牽你好不好」,並詢問其為何要去樓上的原因,仍未見抗 告人有何協調或幫忙相對人與甲○○會面交往之積極舉動(見 本院卷第67、88頁)。至抗證1、抗證6錄影光碟內其餘檔案 內容,亦均不能認係在抗告人收受自動履行命令後至遭原法 院司法事務官裁處怠金期間內所為,無從憑以證明抗告人已 於該段期間內盡其協力義務,自亦不能資為對抗告人有利之 認定。從而,抗告人就相對人與甲○○之會面交往顯未盡其協 力義務甚明,其猶辯稱係因甲○○無意願致無法與相對人會面 交往,不應裁處其怠金云云,實無足採。  ㈢又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法院於斟酌家事事件法第194條規定所 列事由後,未採取直接強制方式,而係先以自動履行命令促 使長期單獨行使是時年僅4歲、個人自由意志尚未發展完熟 且與其有緊密依附關係之甲○○親權之抗告人履行,抗告人卻 仍未盡其協力義務,僅藉詞甲○○抗拒與相對人會面交往而未 自動履行,所為已嚴重影響相對人依系爭筆錄得與甲○○會面 交往之權利,執行法院始以間接強制方式處以怠金,未逾必 要程度,並無不當;抗告人未盡其責,遽以直接或間接強制 執行方式均已違反甲○○之意願且不符其最佳利益,認為科處 本件怠金無法達執行目的云云,亦無可採。至抗告人辯稱相 對人於探視過程中有未遵守相關規定、不利甲○○身心之不當 行為,核屬對於會面交往之地點、時間及方式當否及應否變 更等實體權利義務事項之爭執,要非執行法院所得審究,於 執行名義尚未失效或變更前,抗告人仍負有依系爭筆錄履行 之義務。  ㈣從而,原法院司法事務官考量抗告人未依自動履行命令履行 暨未盡系爭筆錄(執行名義)所載使相對人與甲○○會面交往 進行之協力義務,及不履行之態樣、次數等情節,裁處抗告 人3萬元怠金,並無不合,原法院駁回抗告人之異議,理由 雖與本院略有不同,惟其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抗告 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松鈞                法 官 楊舒嵐                法 官 許勻睿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 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 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莫佳樺

2025-01-17

TPHV-113-家抗-98-20250117-1

上國
臺灣高等法院

國家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上國字第17號 上 訴 人 張永松 被上訴人 交通部 法定代理人 陳世凱 訴訟代理人 何崇民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7月 28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國字第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13年12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   主   文 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含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上訴人交通部(下稱交通部)法定代理人於本院審理中變更 為陳世凱,並經交通部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㈢第149 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依國家賠償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 關請求之;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請求之日起逾30日不 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於60日協議不成立時,請求 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項、第11 條第1項各有明文。查上訴人於民國110年2月3日以書面向被 上訴人提出本件國家賠償請求,經被上訴人於同年3月5日以 交通部100年3月5日函檢送拒絕賠償理由書拒絕上訴人之賠 償請求(見新竹地院卷第43至46頁),上訴人提起本件國家 賠償之訴,已踐行書面請求之前置程序,合於前開程序要件 之規定,應予准許,先予敘明。 三、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 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本文定有明文。查上訴人於原審主 張:上訴人於108年10月27日發現所購買HONDA廠牌HR-V型式 車輛前擋風玻璃有裂痕,依車輛型式安全審驗管理辦法(下 稱安審辦法)第29條規定,被上訴人每年對車輛裝置申請者 應為書面查驗,每3年應現場核驗,但被上訴人自95年後即 無實施,被上訴人之不作為侵害上訴人人格權,致上訴人受 有車輛擋風玻璃損失新臺幣(下同)2萬5,000元及精神上損 害400萬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 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損害等語,並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 訴人402萬5,000元。嗣上訴人第二審準備程序主張其遭被上 訴人所屬公務員侮辱侵害人格法益,另追加請求給付200萬 元精神慰撫金,並追加聲明: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200 萬元,業經被上訴人同意該訴之追加(見本院卷㈠第400頁; 本院卷㈢第6、7頁),自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   上訴人於108年10月27日發現其向台灣本田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本田公司)購買HONDA廠牌,HR-V型式,車牌號碼000-0 000號之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前擋風玻璃(下稱系 爭玻璃)有裂痕(下稱系爭裂痕),本田公司宣稱出廠車輛 均通過交通部之車輛安全檢測基準認證。依安審辦法第29條 規定,交通部應每年對車輛裝置申請者為書面查驗,每3年 為現場核驗,交通部所委託財團法人車輛安全審驗中心(下 稱車安中心)公務員未依法實質審驗(下稱系爭不作為), 系爭玻璃形式上雖經審驗合格,惟實質上未依法審驗,致系 爭玻璃未具備法定安全強度而產生系爭裂痕,致上訴人受有 損害。另交通部路政司109年1月20日函(下稱路政司函)及 車安中心109年1月22日函(下稱車安中心函),均侵害上訴 人之人格法益且情節重大。爰就交通部系爭不作為,依國家 賠償法第2條第2項後段(怠於行使安審辦法)、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請求;就路政司函、車安中心函,則依國家賠 償法第2條第2項前段、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 項請求,合計請求財產上損害2萬5,000元及精神慰撫金600 萬元,合計602萬5,000元。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402萬5,000元;追加聲明:被上訴 人應再給付上訴人200萬元。 二、被上訴人交通部則以:交通部已確實就系爭車輛同型車輛依 安審辦法委託車安中心執行車輛車型品質一致性核驗,且符 合安審辦法與車輛安全檢測基準,並無上訴人所主張之系爭 不作為,被上訴人亦無上訴人所主張侮辱上訴人之行為,上 訴人請求系爭玻璃財產上損害2萬5,000元與精神慰撫金600 萬元,均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上訴駁回。並 就被上訴人追加之訴答辯聲明:追加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㈢第10、11頁) ㈠、張永松於107年3月24日前向本田公司訂購車型HR-V之車輛, 本田公司於107年3月24日交付,107年3月出廠,顏色:深藍 ,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即系爭車輛)與張永 松。 ㈡、張永松於108年10月27日14時10分發現系爭車輛前擋風玻璃( 即系爭玻璃)存有系爭裂痕。 ㈢、張永松嗣至非本田公司授權之修車廠更換系爭玻璃。 ㈣、系爭車輛為本田公司所販售,系爭玻璃之製造商為林商行強 化安全玻璃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林商行公司)。 ㈤、被上訴人為辦理車輛型式安全審驗,依安審辦法第4條第1項 規定,委託車安中心辦理車輛型式安全審驗等相關事宜。 ㈥、被上訴人依據汽車安全性調查召回改正及監督管理辦法(下稱 召回更正辦法)第3條第1項規定,委託車安中心辦理汽車安 全性調查及召回改正成效查核事宜。 ㈦、蘋果日報新聞網106年1月7日以「HONDA熱賣車款前擋玻璃出 現裂痕本田:已提供更換服務」為報導標題(見新竹地院卷 第81、82頁;第220頁;原審卷第417頁,下稱系爭報導)。 四、本院之判斷: ㈠、交通部所屬公務員並無未依法審驗之不作為  ⒈交通部有辦理車輛型式安全檢測、審驗之作為義務   按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後段所稱之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之 消極不作為國家賠償責任,自保護規範理論擴大對人民保障 而言,凡國家制定法律之規範,不啻授與推行公共政策之權 限,而係為保障人民生命、身體及財產等法益,且該法律對 主管機關應執行職務之作為義務有明確規定,並未賦予作為 或不作為之裁量餘地,如該管機關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行使 公權力,復因具有違法性、歸責性及相當因果關係,致特定 人之自由或權利遭受損害者,即應負上開消極不作為之國家 賠償責任(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69號判決)。次按汽車 及電車均應符合交通部規定之安全檢驗標準,並應經車輛型 式安全檢測及審驗合格,取得安全審驗合格證明書,始得辦 理登記、檢驗、領照;中央公路主管機關認為電車或汽車、 車身製造廠及電車或汽車進口商、進口人提供之電車或汽車 有重大危害行車安全之虞時,經進行調查及確認後,應責令 製造廠、進口商或進口人將已出售之電車或汽車限期召回改 正,公路法第63條第1項及同法第63條之1第2項各有明文; 又交通部為辦理車輛型式安全審驗,得委託國內具審驗能力 之車輛專業機構為審驗機構,辦理車輛型式安全審驗之安全 檢測、監測、審查、品質一致性審驗、安全審驗合格證明書 製發、檢測機構認可書面審查及實地評鑑、認可證書製發、 檢測機構及其監測實驗室監督評鑑等相關事宜;審驗機構應 對車輛型式安全審驗合格證明書及審查報告之申請者執行品 質一致性核驗,以每年執行一次成效報告核驗及每三年執行 一次現場核驗為原則,並得視核驗結果調整核驗次數,安審 辦法第4條、第29條第1項分有明文;另交通部認為汽車、車 身製造廠及汽車進口商、進口人提供之汽車有重大危害行車 安全之虞時,應即進行安全性調查;交通部得委託具有汽車 安全性調查能力及設有檢驗設備之車輛專業技術機構辦理前 條之調查及召回改正成效查核事宜,為召回改正辦法第2條 第2項、第3條第2項明訂。綜前揭法規,交通部有辦理車輛 型式安全檢測、審驗之作為義務,於汽車有重大危害行車安 全之虞時,則生進行安全性調查暨責令廠商召回改正等之作 為義務,交通部得委託審驗機構、車輛專業技術機構辦理相 關事宜以履行上開作為義務。  ⒉交通部並無未依法審驗或未召回車輛之不作為  ①交通部無未依法審驗車輛之不作為   查,交通部為辦理車輛型式安全審驗,已依安審辦法第4條 第1項規定,自98年3月30日起委託車安中心為辦理車輛型式 安全審驗之審驗機構及辦理相關業務事項,有交通部98年3 月30日公告可稽(見原審卷第61、62頁),且為兩造所不爭 。又針對上訴人所駕駛之系爭車輛HR-V車型(下稱系爭車型 ),業經車安中心歷年依安審辦法執行品質一致性檢驗,檢 驗結果均符合安審辦法第29條第1項規定,有車安中心109年 8月12日函、本田公司109年9月30日函暨所附品質一致性核 驗報告可參(見原審卷第65至79頁)。再者,車安中心審驗 系爭車型車輛安裝包括前擋風玻璃在內之6片安全玻璃,審 查結果均符合安審辦法及車輛安全檢測基準,有車安中心11 2年6月5日函暨所附系爭車型6片安全玻璃審查資料可參(見 本院卷㈠第207至303頁),就本件系爭裂痕所在之系爭車型 車輛前擋風玻璃而言,審查結果符合安審辦法第15條及車輛 安全檢測基準第25點之2、安全玻璃之規定,有車安中心105 年6月27日製作之車輛安全檢測基準審查報告可憑(見本院 卷㈠第209頁),足見受交通部委託之車安中心,於系爭車輛 107年3月出廠前之105年即就系爭車型之前擋風玻璃進行延 伸審查,於105年至109年皆受理本田公司申請,就系爭車型 進行品質一致性檢驗,檢驗結果均與法規要求相符,難認交 通部所委託之車安中心有上訴人所稱未依法審驗之不作為, 上訴人主張交通部有系爭不作為,核屬無據。至上訴人以林 商行公司申請審驗之安全玻璃玻璃規格與系爭車型送審安全 玻璃規格不同為由主張車安中心僅形式上審驗,實質上未依 法審驗云云(見本院卷㈡第143頁)。惟林商行公司雖前於95 年7月12日就安全玻璃向財團法人車輛研究測試中心(下稱 車測中心)申請車輛零組裝型式安全及品質一致性檢驗,惟 依上訴人主張系爭車型車輛係於105年10月18日在臺灣地區 上市,有卷附網路新聞可佐(見新竹地院卷第247頁),林 商行公司95年7月12日申請就安全玻璃審驗時,本田公司之 系爭車型車輛尚未在臺灣地區上市,該次送審安全玻璃適用 車型及車輛種類未包括系爭車型,甚至不包括本田公司銷售 之HONDA廠牌車輛(見本院卷㈠第143、144;第151頁),與 林商行公司於105年10月系爭車型上市前申請車安中心審驗 之安全玻璃(見本院卷㈠第209至227頁),因送審時間、適 用車型不同,無可相提並論基礎,兩次送審安全玻璃規格不 同,與車安中心是否依法審驗系爭車型車輛前擋風玻璃乙節 毫無關聯,上訴人復未提出其他具體事證以實其說,徒泛言 主張車安中心未依法審驗,委無足取。  ②交通部無召回系爭車型車輛之作為義務   上訴人固提出系爭報導以本田公司曾召回系爭車型車輛,交 通部有未召回系爭車輛之不作為(見本院卷㈠第71頁),為 被上訴人爭執,辯稱系爭車輛並非系爭報導所指召回改正對 象(見原審卷第417頁)。觀諸上訴人所提106年1月7日更新 之系爭報導,本田公司係主動召回105年10月、11月出廠之 系爭車型車輛(見新竹地院卷第81、82頁),系爭車輛則係 於107年3月出廠,有車輛相關資訊、車號查詢車籍資料可稽 (見原審卷第340頁;限閱卷第3頁),並為兩造所不爭,系 爭車輛顯非系爭報導所指本田公司召回之車輛,系爭車輛於 系爭報導106年1月7月刊登時猶未出廠,系爭報導所指系爭 車輛出廠前召回情形自無從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上訴人復 未舉證系爭車型車輛於系爭裂痕產生前已有重大危害行車安 全之虞,依前揭說明,交通部自無進行安全性調查、乃至責 令廠商召回系爭車型車輛之作為義務,當無未召回系爭車型 車輛之不作為,併予敘明。 ㈡、交通部縱未依法審驗,亦與系爭裂痕發生無因果關係   按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成立,除債務人(加害人)對於損害之 發生,具有可歸責之原因,尚須以損害之發生及歸責之原因 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必要。因此,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 後段所規定之國家賠償責任,仍須以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之 行為,與人民自由或權利受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能 成立(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100號判決)。本件交通 部並無未依法審驗之系爭不作為,已如前述,縱有未依法審 驗之不作為,仍與系爭裂痕之發生無因果關係,茲析論如下 :  ⒈系爭車型審驗過程就系爭車型前擋風玻璃進行相關測試項目 包括耐衝擊性測試、耐貫穿性試驗及人頭模型衝擊試驗,該 3項試驗均允許試驗後前擋風玻璃有破裂情形,但不得有貫 穿受驗件情形,有車安中心109年2月27日函、車輛安全檢測 基準25點之2、系爭車型安全玻璃測試規格資料表可稽(見 原審卷第81頁;第261、262頁;本院卷㈠第223頁;本院卷㈡ 第163至166頁),足見安審辦法要求系爭車型前擋風玻璃通 過測試之規範目的,並非擔保系爭車型前擋風玻璃在外力撞 擊下不會破裂,而係確保前擋風玻璃在遭受外力撞擊時不會 遭貫穿,或碎裂成碎片,而危及車內人員安全,與上訴人所 提澳洲實驗室就膠合玻璃進行破裂與附著試驗容許玻璃破裂 及少量玻璃碎片測試意旨相當(見新竹地院卷第263、264頁 ),益徵安審辦法規範目的在保障系爭車型之前擋風玻璃在 外力撞擊後,具有不會遭貫穿、不會碎裂為碎片之安全性, 而非擔保該擋風玻璃在外力撞擊後,外觀不會出現任何裂痕 。  ⒉上訴人主張系爭玻璃係於系爭車輛停放在上訴人住家停車位 時自行爆裂產生裂痕之事實,為被上訴人否認,辯稱系爭裂 痕是外力介入造成。經查,上訴人於108年11月3日具名向交 通部網路陳情之陳情主旨記載:「直徑0.1公分的石頭撞擊 到汽車的前擋風玻璃,玻璃裂開是有符合中華民國法規的釋 疑」(見本院卷㈠第419頁),及車安中心109年6月16日召開 「109年度汽車安全性通報案件逐案性討論第3次會議」就系 爭車輛之案件討論結論為:「...據民眾陳述車輛因撞擊點 直徑0.12cm,撞擊深度0.03mm的外力導致汽車前擋風玻璃橫 向裂開。本案據相關資料顯示,本案車輛經回廠檢查發現擋 風玻璃有明顯外力撞擊痕跡,故服務廠初步判定為外力撞擊 所致...」等內容(見原審卷第120頁),堪認上訴人於發現 系爭裂痕後曾表示系爭玻璃係遭外力撞擊產生,上訴人復未 為其他舉證,依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應認系爭裂痕係外力 撞擊所致。  ⒊徵諸上訴人所提系爭車輛照片,未見系爭玻璃遭貫穿或破裂 成碎片情形(見新竹地院卷第217、218頁),僅見一橫向延 伸裂痕,系爭裂痕係外力撞擊所致,既如前述,則審驗相關 法規既未規範系爭車型車輛前擋風玻璃在外力撞擊下外觀不 會產生裂痕,是縱交通部完全依法規要求審驗系爭車型前擋 風玻璃而履行法定作為義務,在通常情形下,仍無法避免系 爭玻璃在外力撞擊後,不會產生非經貫穿、無破裂碎片之系 爭裂痕。從而,交通部縱有未依法審驗之不作為,亦與系爭 裂痕之發生無因果關係。 ㈢、綜上,交通部並無上訴人主張未依法審驗之系爭不作為,且 系爭不作為與系爭裂痕之發生間,欠缺因果關係,揆諸前揭 說明,交通部自不負國家賠償責任,則上訴人依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後段請求交通部負損 害賠償責任,核屬無據。 ㈣、交通部所屬公務員並無侮辱張永松之侵權行為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 以路政司函、車安中心函侵害上訴人之人格法益,且情節重 大,而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精神慰撫金,為被上訴人否認,並 以前詞置辯,茲析論如下:  ⒈關於路政司函:   查,交通部路政司係於109年1月20日就上訴人以電子郵件反 應系爭車輛前擋風玻璃出現裂痕乙事以書函回應上訴人(見 本院卷㈡第313、314頁),上訴人主張該函說明末段侵害上 訴人之人格法益(見本院卷㈢第7頁),審諸路政司函說明二 記載:「...所以本案您反映HONDA廠牌HRV車輛擋風玻璃出 現裂痕情事是否有涉通案性行車安全疑慮,本司已副請該中 心依前開辦法規定彙整判斷分析。」;說明三記載:「至於 您要求計算石頭衝擊擋風玻璃之衝擊力部分,考量車輛實際 於道路行駛時係有承受不同影響因素,所以您所提訴求,本 司尚無法提供。」;說明四記載:「感謝您的來信」等內容 (見新竹地院卷第59、60頁;本院卷㈡第314頁),乃說明被 上訴人已就上訴人所提系爭車型車輛行車安全性疑慮請車安 中心進一步彙整判斷分析,並解釋無法依上訴人訴求處理之 原因,未見任何侮辱上訴人之用字遣詞,況該書函僅正本送 上訴人,副本送受委託之車安中心依說明二辦理,並未對他 人公開,對上訴人之名譽、隱私等人格法益並無侵害,難認 有侵害上訴人之人格法益且情節重大,上訴人依前揭規定請 求被上訴人賠償非財產上損害,核屬無據。  ⒉關於車安中心函:     按專業機構接獲汽車安全性申訴案件通報資料後,應予登錄 、彙整及判斷分析,並適時向交通部提出汽車安全性分析報 告。專業機構提出分析報告前,應通知製造廠、進口商或進 口人提供說明資料,為召回改正辦法第6條明文。查,車安 中心係因被上訴人以路政司函副知辦理系爭車型前擋風玻璃 裂痕所涉通案性行車安全疑慮暨後續彙整判斷分析事宜,而 於109年1月22日發函本田公司,說明車安中心係依召回改正 辦法第6條辦理登錄、彙整及判斷分析事宜,請本田公司提 供系爭車輛、系爭車型車輛相關資料,並查明系爭車型車輛 或零組件有無安全性瑕疵情事,乃依召回改正辦法第6條第2 項規定通知本田公司提供說明資料,核屬依法令之行為,自 不具違法性。況車安中心函通篇未提及上訴人姓名,難認對 上訴人之名譽、隱私等或其他人格法益有任何侵害,遑論情 節重大,核與前揭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要件未合,上訴 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非財產上損害,亦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國家賠償法第 2條第2項前段、後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402萬5,000元 ,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原請求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 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 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上訴人於本院追加請求 被上訴人另給付200萬元,亦無理由,應併駁回之。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 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民事第二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松鈞               法 官 許勻睿               法 官 吳孟竹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楊婷雅

2025-01-15

TPHV-111-上國-17-20250115-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履行保證債務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834號 上 訴 人 郭俊彥 訴訟代理人 郭憶玫 參 加 人 郭俊賢 被 上訴 人 徐承浤(原名徐豪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保證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 年3月1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91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113年12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命其負擔訴訟費用之裁 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肆拾伍萬叁仟肆佰 壹拾玖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六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 利率百分之一點二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百分之五十七,餘由上 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郭俊彥與訴外人彭宸洳、被上訴人 徐承浤(原名徐豪志)、訴外人張嘉晏(下均逕稱姓名)於 民國109年7月10日簽立借款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 彭宸洳向郭俊彥借款新臺幣(下同)80萬元,徐承浤與張嘉 晏於系爭契約保證人欄簽名擔任彭宸洳之保證人。郭俊彥於 109年7月17日交付彭宸洳現金16萬8,900元,約定其餘款項 待次工作日電匯彭宸洳。嗣因郭俊彥斯時於軍中服役不便匯 款,乃由其兄長郭俊賢於109年7月20日匯款63萬1,090元代 郭俊彥交付借款。彭宸洳應自109年8月20日起繳交利息,惟 未曾依約繳款,經通知清償借款債務置之不理,郭俊彥依系 爭契約第3條及第7條得請求賠償違約金及利息,徐承浤為本 件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依民法第739條、第740條、第746條 應負連帶清償責任。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 訴人應給付上訴人80萬元及自111年6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月利率百分之1.25計算之利息,暨按日計收6,400元之違約 金。 二、被上訴人徐承浤則以:郭俊彥並未依系爭契約交付借款,彭 宸洳另於109年7月20日自郭俊賢處受領63萬1,090元部分, 係基於彭宸洳與郭俊賢間信託契約,並非系爭契約之借款債 務,徐承浤自不負保證責任。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消費借貸關係存在郭俊彥與彭宸洳之間  ⒈郭俊彥主張本件消費借貸關係存在郭俊彥與彭宸洳之間,為 徐承浤所爭執,抗辯係存在郭俊賢與彭宸洳間。查,郭俊彥 與彭宸洳於109年7月10日簽立系爭契約,約定彭宸洳向郭俊 彥借款80萬元,徐承浤與訴外人張嘉晏於系爭契約保證人欄 簽名擔任彭宸洳之保證人,有系爭契約在卷可稽(見支付命 令卷第9、10頁),復稽諸證人郭俊賢於本院結證稱:「我 當時錢不夠,我知道郭俊彥有一筆貸款有錢,所以我才跟郭 俊彥一起討論要借給彭宸洳,郭俊彥的資金比較夠」、「【 問:(提示原審卷第183頁)是否於109年7月20日匯款63萬1 ,090元與彭宸洳?匯款原因?相關事證?】答:是。履行80 萬借款的餘額。是我跟郭俊彥一起借款給彭宸洳」、「(問 :上開63萬1,090元究竟是證人郭俊賢個人借給彭宸洳的? 還是郭俊彥借給彭宸洳的?或者是郭俊彥與證人郭俊賢一起 借給彭宸洳的?)答:我沒有另外跟彭宸洳有約定,從頭到 尾只有一份契約要履行,郭俊彥後來發現彭宸洳提供的擔保 品有其他人設定抵押,擔保品不足,所以他不借了,後續是 我自己處理」、「後來郭俊彥有給我錢,時間我不太記得, 他是去銀行領現金給我,他給我65萬,確切日期要回去看一 下。是同一年的事情」等語(見本院卷第115至117頁),核 與彭宸洳於另案主張郭俊賢指示郭俊彥於109年7月10日與彭 宸洳簽立系爭契約,後由郭俊賢於109年7月20日匯款63萬1, 090元至彭宸洳帳戶以交付借款等節相符(見臺灣桃園地方 法院111年度訴字第2425號【下稱系爭另案】卷㈠第5至7頁) ,佐以徐承浤於原審曾陳稱:借款契約應該存在郭俊彥及彭 宸洳之間等語(見原審卷第406頁),堪認本件消費借貸關 係存在於郭俊彥與彭宸洳間,徐承浤前揭所辯,要無足取。  ⒉郭俊彥並無將系爭契約債權讓與郭俊賢   郭俊彥雖曾於原審主張已將系爭契約之債權讓與郭俊賢(見 原審卷第364頁),惟該主張與證人郭俊賢於本院結證稱: 「(問:有無對彭宸洳主張你匯款63萬1,090元的相關權利 ?答:目前無,因為郭俊彥已經給我65萬了。」、「(問: 與郭俊彥間就上開匯款63萬1,090元與彭宸洳部分有無任何 協議?)答:他後來給我錢了,後來我們就協議此部分的權 利由郭俊彥自己向彭宸洳來行使」等語(見本院卷第118頁 )矛盾,且郭俊彥本件仍依系爭契約請求徐承浤負保證責任 ,應認郭俊彥未將系爭契約之債權讓與郭俊賢。 ㈡、郭俊彥已依約交付借款63萬1,090元  ⒈按消費借貸,為要物契約,須以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交付為 構成要件,如對於交付之事實有爭執,自應由主張已交付之 貸與人負舉證責任,此觀民法第474條之規定自明(最高法 院79年度台上字第2722號判決)。本件郭俊彥主張已依系爭 契約交付借款80萬元與彭宸洳,為徐承浤所爭執,依前揭說 明,應由郭俊彥就交付借款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⒉郭俊彥交付彭宸洳借款63萬1,090元   郭俊彥主張其於簽立系爭契約時已交付彭宸洳約17萬現金, 嗣由郭俊彥之兄郭俊賢以匯款方式代為交付借款63萬1,090 元等節,業據證人郭俊賢於本院結證稱:「(問:郭俊彥有 無交付借款80萬元與彭宸洳?何時如何交付?)答:一開始 簽約時郭俊彥就有給十幾萬,當初簽約是給現金的,有沒有 簽收據我不記得」、「(問:郭俊彥有無交付借款與彭宸洳 ?何時如何交付)答:簽約當下有給一筆現金,約定抵押權 設定完成後撥款餘額,後來餘額是由我補足,事後才告訴郭 俊彥的」等語(見本院卷第116頁)。郭俊彥主張以匯款方 式交付63萬1,090元部分,核與卷附匯款申請書、彭宸洳楊 梅區農會帳戶存摺交易明細顯示郭俊賢於系爭契約簽立後之 109年7月20日匯入63萬1,090該帳戶等情相符(見原審卷第7 3頁;第183頁;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度軍偵字第159號【下 稱系爭刑案】卷第51頁;第53頁;第99頁),堪以認定;至 郭俊彥主張系爭契約簽立時給付彭宸洳現金約17萬元部分, 觀諸系爭契約第2條記載勾選「於民國(下同)109年7月17 日匯入乙方(即彭宸洳)指定之金融帳戶」;下方「年月日 現金交付乙方並錄影證明」欄位則空白未勾選(見支付命令 卷第9、10頁),倘如郭俊彥所主張簽立系爭契約時即交付 現金約17萬元,契約當事人理應如數填入上開交付現金欄位 以免爭議,況郭俊彥未提出相關交付紀錄等事證,證人郭俊 賢僅概括證稱郭俊彥有交付十幾萬元現金與彭宸洳,均未足 證明郭俊彥於系爭契約簽立時有以給付若干現金方式交付借 款予彭宸洳,應認郭俊彥僅以郭俊賢匯款方式交付彭宸洳借 款63萬1,090元,是郭俊彥與彭宸洳就系爭契約在借款本金6 3萬1,090元範圍內存有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 ㈢、彭宸洳已清償本金17萬7,671元、利息4萬3,329元  ⒈郭俊彥、彭宸洳並未就系爭契約調解成立   郭俊彥與彭宸洳於系爭刑案中經移付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調解 後,於111年3月23日簽立調解筆錄(見系爭刑案卷第309頁 ,下稱系爭調解筆錄),郭俊彥主張該調解筆錄僅約定對誣 告、侵權行為不請求,未包括系爭契約相關權利義務。查諸 系爭調解筆錄所載調解成立內容第1項記載:「關於臺灣桃 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度軍偵字第159號案件所生民事債權債務 關係,兩造同意互不請求」等文義(見系爭刑案卷第309頁 ),並未載明郭俊彥不行使系爭契約債權請求權等內容,參 以彭宸洳於系爭刑案係認為郭俊彥未依系爭契約於109年7月 17日匯款交付借款,卻將彭宸洳之房地設定抵押權,並將房 地交由他人占有,而對郭俊彥提出詐欺告訴(見系爭刑案卷 第19至21頁;第283頁),足認郭俊彥與彭宸洳所簽立系爭 調解筆錄係針對彭宸洳提出詐欺刑事告訴涉及之民事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約定互不請求,並未就系爭契約調解成立,先予 敘明。  ⒉彭宸洳未以房地價款清償違約金   至郭俊彥於原審陳稱訴外人陳御哲將登記為彭宸洳所有,桃 園市○○區○○○000之0地號土地及坐落其上同段0000建號建物 (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號)(下合稱系爭 房地)出售以清償彭宸洳就系爭契約違約金200萬元乙節。 查,桃園地院業以系爭另案判決陳御哲與蕭攸竹間就系爭房 地間所定買賣契約無效,陳御哲與彭宸洳間就系爭房地所定 信託契約不存在,蕭攸竹應將系爭房地返還彭宸洳,該判決 經撤回上訴而確定,業經調取系爭另案卷宗確認,系爭房地 之買賣契約既屬無效,即無從據以認定郭俊彥所稱上述違約 金清償事宜。  ⒊彭宸洳已清償利息4萬3,329元、本金17萬7,671元   郭俊彥另主張彭宸洳僅清償利息1萬7,000元,徐承浤則抗辯 彭宸洳已就郭俊賢所匯系爭款項清償完畢(見本院卷第158 、159頁)。經查,彭宸洳就系爭款項,自109年12月起至11 0年11月間按月匯款1萬7,000元至系爭契約指定還款帳戶, 並於110年12月17日交付現金1萬7,000元予郭俊賢,總計還 款22萬1,000元,有徐承浤存款交易明細及收據可稽(見系 爭另案卷第39至63頁),參以徐承浤於系爭另案結證稱:「 (問:所以連同你的匯款紀錄,也就是從109年12月17日起 至110年12月17日止每個月交付17,000元給被告郭俊賢都是 為了清償原證1借款(即系爭契約)的債務嗎?)答:是」 (見原審卷第352頁;系爭另案卷第279頁),堪認彭宸洳透 過徐承浤清償系爭契約之借款債務共22萬1,000元,參以系 爭契約第5條約定本金還款期日分為48期,按月攤還,綁約4 8期,提前清償應付違約金15%等內容(見支付命令卷第9頁 ),彭宸洳於系爭另案主張各次清償1萬7,000元,其中清償 利息3,333元,剩餘清償本金,共清償利息4萬3,329元、本 金17萬7,671元等節(見系爭另案卷第7、8頁),與前揭本 金按期攤還約定相符,堪以認定,是彭宸洳自109年12月17 日起至110年12月17日止,共清償郭俊彥利息4萬3,329元、 本金17萬7,671元。 ㈣、徐承浤是否應就系爭契約負保證債務責任?應清償之數額為若 干?   按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 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 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 主債務之負擔;又保證人拋棄民法第745條之權利者,不得 主張先訴抗辯權,民法第739條、第740條、第745條、第746 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本件被上訴人對於借款人彭宸洳 關於本契約之返還本金、給付利息、違約金等義務不履行時 ,願負履行責任,並願放棄民法第745條之先訴抗辯權,系 爭契約第10條約定甚明。彭宸洳對郭俊彥存有本金63萬1,09 0元之消費借貸債務,彭宸洳屆期未清償借款債務,徐承浤 依系爭契約第10條,自負保證債務責任,應代彭宸洳負履行 系爭契約之責。茲就應清償之項目析論如下:  ⒈利息部分   本件彭宸洳至110年12月17日止共清償利息4萬3,329元,業 如前述,至清償111年1月後依系爭契約屆期應清償之利息, 未經徐承浤舉證清償,則郭俊彥依系爭契約第3條、第10條 ,請求徐承浤自111年6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給付依月 利率1.25%計算之利息,核屬有據。  ⒉本金部分    彭宸洳至110年12月17日止共清償本金17萬7,671元,業如前 述,則剩餘未清償之本金為45萬3,419元(即63萬1,090元-1 7萬7,671元=45萬3,419元),是郭俊彥依系爭契約第10條請 求徐承浤代彭宸洳清償系爭契約未清償之45萬3,419元本金 ,亦屬有據。  ⒊違約金部分   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此為民 法第252條所定。至是否相當,應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 濟狀況、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及債務人若能依約履行時,債 權人可得享受之一切利益,以為衡量之標準,倘所約定之額 數,與實際損害顯相懸殊者,法院自得酌予核減,並不因懲 罰性違約金或賠償額預定性違約金而異(最高法院101年度 台上字第7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系爭契約第7條約 定之逾期未清償之違約金以每萬元80元單日計息(見支付命 令卷第10頁),相當年息292%(即80/10000×365日=2.92), 原約定之利息年息15%再加計上開違約金即達年息307%,遠 逾民法第205條之法定最高利率16%,該違約金之約定顯屬過 高,並考量原約定利息已近法定最高利率,違約金應酌減至 零較為適當。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3條、第10條,請求被上訴 人給付45萬3,419元及自111年6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 利率1.2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 其餘請求,則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應准許部分為上訴 人敗訴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 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 2項所示。至於上開不應准許部分,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訴, 並無不合,上訴人其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影響本判決結果,爰不逐一論列, 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上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民事第二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松鈞               法 官 許勻睿               法 官 吳孟竹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楊婷雅

2025-01-15

TPHV-113-上易-834-20250115-1

家抗
臺灣高等法院

補繳裁判費(夫妻剩餘財產分配)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抗字第2號 抗 告 人 A01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A02等間補繳裁判費(夫妻剩餘財產分配 )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1月1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裁定(11 3年度家補字第503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抗告人於原法院起訴主張:伊與甲○○為夫妻,相對人均 為伊等2人之子女,嗣甲○○已於民國111年12月30日死亡,爰 請求相對人給付伊夫妻剩餘財產分配差額新臺幣(下同)24 1萬元,經原法院於113年11月1日裁定命抗告人於10日內補 繳第一審裁判費2萬4,859元(下稱原裁定)。抗告人不服, 對之提起抗告。抗告意旨略以:伊已減縮請求金額為150萬 元,爰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除別有規定外,不得抗告, 民事訴訟法第483條定有明文。對於不得抗告之裁定提起抗 告者,其抗告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 同法第444條第1項之規定,抗告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以上 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次按提 起民事訴訟,應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而就法 院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雖得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4項前段規定為抗告,惟當事人請求給付金錢之訴訟,數 額既甚明確,不生應由法院核定訴訟標的價額後始能計算裁 判費之情事,而限期命當事人補繳裁判費,屬訴訟程序進行 中所為之裁定,是法院依當事人訴訟標的金額計算裁判費並 命當事人補繳之裁定,自不得對之提起抗告。 三、經查,抗告人於原法院起訴請求相對人給付241萬元,係單 純請求相對人為金錢給付且數額明確,自無須經法院核定訴 訟標的價額;又原法院依其訴訟標的金額計算第一審裁判費 ,並以原裁定限期命其繳納,係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 ,依上說明,不得對之提起抗告,復不因原裁定正本教示欄 贅載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得為抗告而受影響。從而,抗告 人對於不得抗告之原裁定提起抗告,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松鈞                法 官 楊舒嵐                法 官 許勻睿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莫佳樺

2025-01-13

TPHV-114-家抗-2-20250113-1

原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原上易字第3號 上 訴 人 謝英花 被 上訴人 謝慧雯 謝世華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劉致顯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 2年11月28日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12年度原訴字第6 號)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12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本 件上訴人於原審主張:坐落宜蘭縣○○鄉○○段000○000地號土 地(權利範圍均為全部,下依序稱000、000地號土地,並合 稱系爭土地)均由伊借名登記予訴外人謝連山(即伊同母異 父之兄弟),嗣謝連山已於民國105年8月9日死亡,被上訴 人謝慧雯、謝世華(依序為謝連山之子、女)均為謝連山之 繼承人,並依序登記為000、000地號土地所有權人,依民法 第550條規定之類推適用,請求謝慧雯、謝世華依序將000、 000地號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等語(見原審卷第7至 9頁)。嗣於本院第二審程序中主張:伊真意係依照前開借 名登記契約終止後之法律關係為本件請求,爰更正依民法第 179條規定、第541條(本院準備程序筆錄誤載為第546條, 應予更正)第1項、第2項規定之類推適用及繼承之法律關係 ,擇一為同前請求(見本院卷第169、184頁)。經核上訴人 上開所為,係更正其法律上陳述,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 二、上訴人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雖未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依其先前於原審、 本院準備程序到庭及以書狀所為之陳述,係主張:系爭土地 為伊於81年間所購得,並於105年5月20日與謝連山簽立協議 書(下稱系爭協議書),將系爭土地借名登記予謝連山,復 約明謝連山應於105年8月30日將系爭土地回復登記為伊所有 。詎謝連山早於99年7月19日即將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 記予謝慧雯,嗣於105年8月9日謝連山死亡後,謝慧雯復於1 07年12月20日將000地號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謝世華。系 爭土地之借名登記法律關係已因謝連山死亡而消滅,被上訴 人均為謝連山之繼承人,應回復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登記予伊 等情。依民法第541條第1項、第2項規定之類推適用、民法 第179條規定及繼承之法律關係,擇一請求謝慧雯、謝世華 依序將000、000地號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伊(原審為上訴 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㈡謝慧雯應將000地號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 記予上訴人所有。㈢謝世華應將000地號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 記予上訴人所有。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土地原為伊等祖母謝阿眉所有,謝連山 於93年7月5日因分割繼承而取得系爭土地,復於99年7月19 日將系爭土地贈與謝慧雯,謝慧雯另於107年12月20日將系 爭000土地贈與謝世華;上訴人所提系爭協議書並非真實, 伊否認有上訴人所稱借名登記法律關係存在等語,資為抗辯 。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上訴人與謝連山為同母異父之兄妹,謝慧雯、謝世華為謝連 山之子女,謝連山於105年8月9日死亡;系爭土地於93年7月 5日之所有權登記名義人為謝連山,於99年7月19日以贈與為 原因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謝慧雯,謝慧雯再於107年12月2 0日將000地號土地以贈與為原因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謝世 華等情,業據上訴人提出系爭土地之登記第一類謄本、宜蘭 縣地籍異動索引、戶籍謄本為證(見原審卷第17至25、39至 41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8、119、169頁) ,上開事實固先堪認定。  ㈡惟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 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則被告就 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 回原告之請求。借名登記契約,乃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 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 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上訴人主張其與謝連山就系 爭土地存有借名登記法律關係,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 前開情詞置辯,依上說明,上訴人應就借名登記法律關係存 在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經查:  ⒈上訴人主張其於105年5月20日與謝連山就系爭土地訂有借名 登記契約等情,固據其向本院提出記載為同日所作成之協議 書(見本院卷第33頁,下稱上證4)為證,惟被上訴人已否 認其形式上之真正。觀:  ⑴上訴人於原審原係提出另紙亦記載於105年5月20日所作成, 協議標的除系爭土地外,尚包含坐落宜蘭縣○○鄉○○段000○00 0地號土地(下合稱000地號等2土地)之協議書(見原審卷 第15頁,下稱原證1)以證明前開借名登記契約存在。惟原 證1所載000地號等2土地所有權人均為中華民國,管理者為 原住民族委員會之事實,有宜蘭縣羅東地政事務所112年7月 28日羅地資字第1120007304號函暨所檢送之土地登記公務用 謄本可證(見原審卷第99、105至107頁),非如上訴人所主 張係登記於謝阿眉名下;原證1所載見證人謝連財(即上訴 人同母異父之弟弟)已於93年12月11日死亡之事實,亦有宜 蘭縣宜蘭市戶政事務所112年7月28日宜市戶字第1120002646 號函暨所檢送之戶籍資料(除戶全部)為憑(見原審卷第10 9至111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8、119、169 頁),謝連財自無在105年5月20日見證原證1並為蓋章之可 能,是原證1內容之真實性,本顯有可議。詎上訴人於本院 第二審程序中所提上證4,其內容竟係就除去前開有爭議部 分(即關於000地號等2土地及見證人謝連財之記載)後所為 與原證1內容大致相同之約定,惟上訴人與謝連山既已於同 日就系爭土地為原證1約定,又有何重複再為上證4之約定, 且未將原證1作廢,反更於原審提出作為證據之理,則上證4 究係於105年5月20日即行製作完成,抑或係上訴人於經原審 調查後針對前開疑義所自行修正製成之文件,已非無疑。  ⑵又上訴人始終未舉證上證4立協議書人欄位、見證人欄位所蓋 用印章之真正。再參以證人謝士強於本院所證:伊不知道系 爭土地是何人所有,伊都在外面工作,也不知道系爭土地是 不是家裡的土地,伊沒有看過上證4,不知道為什麼上面有 蓋伊名字的印章,這不是伊的印章,該協議書上面所載內容 伊都不曉得,謝淑娟(伊姐姐)有拿東西給伊,說是姑姑( 上訴人)要拿給伊看的,伊說伊不要看就直接還給謝淑娟, 所以伊不知道內容是什麼;謝士傑現在叫瓦旦(本院準備程 序筆錄誤載為但)希漢,應該已經改名有10幾年了,改名後 他都是瓦旦希漢的名字,沒有再用謝士傑的名字等語(見本 院卷第186至188頁),佐以謝士傑早於95年4月24日及變更 姓名為瓦旦希漢之事實,業據證人謝士強證述如前,並有宜 蘭縣大同鄉戶政事務所112年8月22日大鄉戶字第1120001508 號函暨所檢送之姓名變更登記相關資料為憑(見原審卷第12 7至135頁),復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8、119、169 頁),上證4卻猶於見證人欄位記載其更名前之姓名並蓋用 該名義之印章等情,亦可見上證4應未經見證人謝士強、謝 士傑見證甚明。準此,上證4自難逕認係形式上真正之協議 書。況依上證4之文字,亦未明確記載上訴人與謝連山間就 系爭土地存有借名登記契約,是上訴人已無從依上證4證明 其與謝連山就系爭土地存有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  ⒉上訴人雖再主張:系爭土地係由謝連財於79年間出售予警察 局之宋所長,後再由伊於81年間以50萬元向宋所長買受取得 ,惟因伊工作忙碌致始終未辦理過戶,伊方為系爭土地之實 質所有權人云云,並提出記載為85年9月4日作成之土地讓渡 書2份(見原審卷第197頁、本院卷第29頁,依序即原證4、 上證2)及記載為89年4月12日作成之土地讓渡書1份(見本 院卷第31頁,即上證3)為證。然被上訴人已否認前開3份土 地讓渡書之形式上真正,參以證人謝士強已就載有其為見證 人並蓋用其名義印章之原證4於本院證稱:伊沒有看過該份 土地讓渡書,印章也不是伊的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187頁 ),上訴人復迄未舉證各該土地讓渡書立書人欄及見證人欄 內所存印章之真正,自不能遽認前開3份土地讓渡書均係由 所載立書人簽署並經所載見證人見證之文書。遑論上訴人所 指其支出價金向宋所長買受系爭土地乙情,亦均與前開3份 土地讓渡書所載由其支出讓渡金額向謝阿眉、謝連財取得土 地之完全使用與處分權利等節迥然不同,上訴人亦未提出其 與宋所長間完整確切之金流證明,仍無從遽信上訴人前開主 張為真實。再參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狀係由被上訴人保管,稅 費亦由被上訴人負擔之事實,業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 第172頁),上訴人亦自陳僅就系爭土地占有其中一小部分 種植地瓜葉,且為被上訴人否認其有何合法占有權源(見本 院卷第172頁),益見其非就系爭土地享有實質上使用、收 益及處分權能之人甚明。綜此,上訴人主張其為系爭土地之 實質所有權人云云,亦無足採。  ⒊末觀系爭土地自88年6月28日耕作權期間屆滿後即登記在謝阿 眉名下,嗣於謝阿眉死後由謝連山於93年7月5日因分割繼承 而登記為該地所有權人等情,有宜蘭縣地籍異動索引可參( 見本院卷第35、95頁),其間均無與上訴人相關之記載,難 認謝連山登記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與上訴人所主張之借名 登記法律關係間有何關聯;謝慧雯係因謝連山處分系爭土地 而於99年7月19日經登記取得該地所有權,嗣謝慧雯再於107 年12月20日移轉其中000地號土地所有權登記予謝世華,其 等均非因謝連山於105年8月9日死亡始繼承取得系爭土地, 上訴人自亦無從本於終止借名登記後之法律關係對被上訴人 為何主張。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第541條第1 項、第2項規定之類推適用及繼承之法律關係,擇一請求謝 慧雯、謝世華依序移轉000、000地號土地所有權登記予上訴 人,自屬無據,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第541條第1項、第2 項規定之類推適用及繼承之法律關係,擇一請求謝慧雯、謝 世華依序移轉000、000地號土地所有權登記予上訴人,為無 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違誤,上 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 其上訴。 五、上訴人雖請求本院訊問證人謝淑娟,欲證明其有拿上證4予 證人謝士強閱覽,以及謝連財有告知證人謝淑娟、謝士強系 爭土地已賣給上訴人云云(見本院卷第189頁)。惟證人謝 士強已明確證稱並無上訴人所指上情,且上證4難認係形式 上真正之文書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見三、㈡⒈⑵),不 論證人謝淑娟事後有無交予證人謝士強閱覽,均不影響本院 前開認定;又上訴人係主張其向宋所長而非謝連財買受系爭 土地,自亦無再就謝連財有無告知證人謝淑娟、謝士強已出 售系爭土地予上訴人乙情贅予調查之必要。此外,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提出之證據,經本 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 ,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松鈞                 法 官 楊舒嵐                  法 官 許勻睿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莫佳樺

2024-12-31

TPHV-113-原上易-3-20241231-1

臺灣高等法院

給付工程款再審之訴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再字第53號 再 審原 告 蔡明娟 訴訟代理人 劉祥墩律師 謝宗霖律師 再 審被 告 劉瀚發 訴訟代理人 洪嘉鴻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再審之訴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 113年7月29日本院112年度上字第164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 本院於113年12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 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民事 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再審之訴提起 後,雖非不得補提追加其他再審事由,然若追加之原因事實 可據以獨立提起另一再審之訴時,自仍須受30日不變期間之 限制(最高法院72年台聲字第392號、71年度台聲字第92號 、73年度台再字13號、80年度台抗字第266號裁定)。 二、經查: ㈠、本院112年度上字第164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經再審原 告提起第三審上訴後,最高法院於民國113年7月29日以113 年度台上字第1325號裁定駁回上訴確定,該裁定於113年8月 7日送達再審原告,有送達證書可稽(見該最高法院卷第55 頁),並經本院調取該案卷查閱無訛。再審原告係於113年8 月7日收受上開最高法院裁定,並於30日內即113年8月28日 對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合於上開規定,先予敘明。 ㈡、惟再審原告於113年8月28日提起再審起訴時,係主張原確定 判決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見本院卷第4至6頁) ;嗣於113年10月25日民事再審準備狀另主張有民事訴訟法 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復於113年11月4日主張原 確定判決有漏未斟酌臺北市室內裝修公會回函(見本院卷第7 0頁;第79頁)之同款再審事由部分,均顯逾30日之不變期間 ,該部分再審之訴自非合法。 貳、實體部分: 一、再審原告主張:再審被告於107年9月間承攬再審原告所有坐 落於臺北市○○○路0段00號0樓之0房屋之室內裝潢工程(下稱 系爭工程),再審被告於108年3月11日向再審原告請款時, 實際上尚未完成系爭工程約定之工作,再審原告業告知再審 被告系爭工程尚未完工情事(見原確定判決一審卷㈠第302、 303頁),而對再審被告催告,應認兩造於上揭催告後有解 除系爭工程契約之默示意思表示。又再審原告確因再審被告 未完工而有額外支出,是否對再審被告有不完全給付之損害 賠償請求而得主張抵銷抗辯,有釐清之必要,原確定判決未 依上揭事實適用法律,致再審原告未能依民法第334條第1項 與再審被告之工程款抵銷,顯有消極不適用法規之適用法規 錯誤之瑕疵,原審有漏未審酌再審原告抵銷抗辯之適用法規 錯誤。另再審原告於原確定判決事實審未委任訴訟代理人遂 行訴訟,無法理解「催告」此一法律專業用語之意義及法律 效果,是否有自認之意思並非無疑,縱生自認之效果,依兩 造間通訊軟體對話訊息,亦能證明再審原告之自認與事實不 符,應能依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3項撤銷該部分之自認,是 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 錯誤之再審事由。另,原確定判決單以證人陳勝南及林建宏 之證述認定系爭工程使用較為高級之緬甸柚木,臺北市室內 裝修公會回函為原確定判決言詞辯論終結前已經存在之證物 ,屬於得提起再審之新證物,原確定判決亦有民事訴訟法第 496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爰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並聲 明:㈠、原確定判決不利再審原告部分均廢棄;㈡、上開廢棄 部分,再審被告於原確定判決第一審之請求及假執行聲請均 駁回。 二、再審被告則以:再審原告於原確定判決第一審已自認未催告 再審被告修補瑕疵之事實,亦未舉證證明其就系爭工程瑕疵 額外支出,原確定判決依再審原告自認之事實認定,適用法 規並無違誤,縱有再審原告主張情事,亦屬判決理由不備, 非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又再審原告主張民事訴訟 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已逾再審法定期限。答 辯聲明:再審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 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大法 官會議之解釋、憲法法庭裁判顯有違反,或消極不適用法規 ,顯然影響裁判者而言,並不包括判決理由矛盾、理由不備 、取捨證據失當、漏未斟酌證據、認定事實錯誤、調查證據 欠周及在學說上諸說併存尚無法規判解可據致發生法律上見 解歧異等情形在內。 ㈡、經查,原確定判決業將再審原告是否就系爭工程之瑕疵另行 僱工修繕支出工程款列為爭點,並說明其依再審原告自認未 催告再審被告修補瑕疵,及再審原告未舉證證明支出工程款 修補瑕疵,認定再審原告不得行使民法第227條第1項、準用 同法第231條第1項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而不得行使抵銷抗辯 (見本院卷第13、14頁),核係斟酌兩造辯論意旨及調查證 據之結果,依自由心證所為之認定,無論原確定判決認定事 實當否,究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規定無涉。另,再審原告 主張對再審被告之催告有解除系爭工程契約之默示意思表示 云云,經核再審原告於原確定判決第一審、第二審未曾主張 上開催告有解除系爭工程契約之意思表示,原確定判決自不 得就當事人未主張之該事項論斷,再審原告前揭主張,顯屬 無稽,併此敘明。至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未斟酌卷內兩 造間通訊紀錄可證明再審原告曾催告、該通訊紀錄可據以撤 銷自認云云,均屬對於原確定判決取捨證據及裁判理由之指 摘,依上說明,均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無關。 ㈢、綜上,原確定判決並無再審原告所指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 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 四、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 提起再審之訴,已逾不變期間而不合法;其依民事訴訟法第 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提起再審之訴,則無理由,均應予駁 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一部為不合法、一部為無理由,依 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松鈞                   法 官 許勻睿               法 官 吳孟竹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楊婷雅

2024-12-31

TPHV-113-再-53-20241231-2

家上
臺灣高等法院

分割遺產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上字第32號 上 訴 人 吳萬來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吳萬生等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對於中華 民國113年9月25日本院判決(113年度家上字第32號)提起上訴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正本送達後七日內,補正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 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並繳納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 參萬玖仟陸佰陸拾肆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三審上訴,應預納裁判費及委任律師為訴訟代 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 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構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律師資格 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上訴人未 依規定預納裁判費,並委任訴訟代理人,第二審法院應先定 期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 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第466條之1第1 項、第2項、第4項,第481條準用第44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 文。以上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 。 二、次按民國112年11月14日修正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5項 ,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確定時,法院及當事人應受 拘束之規定,於施行前所為之裁判,不適用之,此觀112年1 1月29日修正公布之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21條規定自明。訴 訟標的之價額之多寡,影響應踐行之訴訟程序,與公益有關 ,乃法院應依職權調查核定之事項,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 ,下級法院原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有誤,上級法院仍得重行 核定,不受下級法院原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拘束,並應依上 級法院重行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計徵裁判費(最高法院10 5年度台抗字第589號裁定意旨參照)。另按請求分割遺產之 訴,其訴訟標的價額之計算,應以原告在第一審起訴時因分 割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準,就此種事件上訴時,其訴訟標 的價額及上訴利益額,亦以此為準,不因被告或原告提起上 訴而有所歧異。而民法第1164條所定之遺產分割,既係以遺 產為一體,整個的為分割,並非以遺產中個個財產之分割為 對象,則於分割遺產之訴,其訴訟標的價額及上訴利益額自 應依全部遺產於起訴時之總價額,按原告所佔應繼分比例定 之(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800號裁定參照)。 三、查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吳萬生等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對於 本院113年度家上字第32號第二審判決聲明不服,提起第三 審上訴,未依前開規定預納第三審裁判費及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之委任狀。原法院雖於前揭民 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5項規定修正前之112年8月14日核定本 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420萬7,639元,惟依前說 明,本院不受拘束。觀上訴人於原法院係依民法第1164條規 定,起訴請求依如附表二應繼分比例分割被繼承人吳財旺所 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下稱系爭遺產),嗣就原判決提起上 訴,經本院以無權利保護必要為由廢棄原判決,改判駁回其 分割系爭遺產之請求,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第三審上訴, 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及上訴利益自應依系爭遺產於起訴時之 總價額即2,052萬1,202元(計算式詳見附表一),按上訴人 於起訴時主張所佔應繼分比例即8分之1定之。是本件上訴人 提起第三審上訴之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256萬5,150元(即 2,052萬1,202元×1/8=256萬5,150.25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 入),應徵第三審裁判費為3萬9,664元。茲限上訴人於本裁 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如逾期不補正,本院將以上訴為不合 法,裁定駁回之。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松鈞                法 官 楊舒嵐                法 官 許勻睿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若經合法抗告,命 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莫佳樺      附表一(被繼承人吳財旺之遺產) 編號 遺產項目 價額/金額(新臺幣) 1 新北市○○區○○○段○○○○段0000號土地(權利範圍:1/20) 即起訴時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350元×面積4,757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20≒8萬3,248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2 同上小段0000號土地(權利範圍:1/15) 即起訴時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350元×面積1,639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15≒3萬8,243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3 同上小段0000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 即起訴時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350元×面積1,358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1=47萬5,300元 4 同上小段00號土地(權利範圍:1/15) 即起訴時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350元×面積1,707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15=3萬9,830元 5 同上小段0000號土地(權利範圍:1/15) 即起訴時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350元×面積577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15≒1萬3,463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6 同上小段0000號土地(權利範圍:1/15) 即起訴時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350元×面積2,095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15≒4萬8,883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7 同上小段00000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 即起訴時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730元×面積2,105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1=153萬6,650元 8 同上小段0000號土地(權利範圍:1/30) 即起訴時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730元×面積145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30≒3,528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9 同上小段0000號土地(權利範圍:1/30) 即起訴時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730元×面積461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30≒1萬1,218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10 同上小段00000號土地(權利範圍:1/30) 即起訴時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730元×面積2,177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30≒5萬2,974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11 同上小段00000號土地(權利範圍:1/15) 即起訴時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730元×面積1萬1,852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15≒57萬6,797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12 同上小段0000號土地(權利範圍:1/15) 即起訴時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730元×面積242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15≒1萬1,777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13 同上小段00000號土地(權利範圍:1/15) 即起訴時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730元×面積257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15≒1萬2,507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14 同上小段00號土地(權利範圍:1/15) 即起訴時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3,200元×面積339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15=7萬2,320元 15 同上小段0000號土地(權利範圍:1/15) 即起訴時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730元×面積868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15≒4萬2,243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16 同上小段0000號土地(權利範圍:1/15) 即起訴時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730元×面積82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15≒3,991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17 同上小段0000號土地(權利範圍:1/15) 即起訴時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730元×面積126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15=6,132元 18 同上小段00號土地(權利範圍:1/15) 即起訴時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730元×面積771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15=3萬7,522元 19 同上小段0000號土地(權利範圍:1/15) 即起訴時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730元×面積82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15≒3,991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20 同上小段0000號土地(權利範圍:1/15) 即起訴時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730元×面積1,625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15≒7萬9,083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21 同上小段0000號土地(權利範圍:1/15) 即起訴時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730元×面積204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15=9,928元 22 同上小段0000號土地(權利範圍:1/15) 即起訴時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730元×面積126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15=6,132元 23 同上小段0000號土地(權利範圍:1/15) 即起訴時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730元×面積78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15=3,796元 24 同上小段0000號土地(權利範圍:1/15) 即起訴時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730元×面積3,240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15=15萬7,680元 25 同上小段00000號土地(權利範圍:1/15) 即起訴時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730元×面積3,001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15≒14萬6,049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26 同上小段000000號土地(權利範圍:1/15) 即起訴時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730元×面積97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15≒4,721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27 同上小段000000號土地(權利範圍:1/15) 即起訴時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730元×面積316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15≒1萬5,379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28 同上小段000000號土地(權利範圍:1/15) 即起訴時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730元×面積335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15≒1萬6,303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29 同上小段000000號土地(權利範圍:1/15) 即起訴時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730元×面積6,930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15=33萬7,260元 30 同上小段00000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 即起訴時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450元×面積3,360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1=151萬2,000元 31 同上小段00000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 即起訴時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730元×面積58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1=4萬2,340元 32 同上小段000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 即起訴時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450元×面積315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1=14萬1,750元 33 同上小段00000號土地(權利範圍:1/15) 即起訴時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730元×面積417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15=2萬294元 34 同上小段00000號土地(權利範圍:1/30) 即起訴時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350元×面積107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30≒1,248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35 同上小段00000號土地(權利範圍:2/75) 即起訴時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350元×面積34平方公尺×權利範圍2/75≒317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36 同上小段000號土地(權利範圍:1/30) 即起訴時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350元×面積708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30=8,260元 37 同上小段00000號土地(權利範圍:2/75) 即起訴時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350元×面積354平方公尺×權利範圍2/75=3,304元 38 同上小段00000號土地(權利範圍:2/75) 即起訴時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350元×面積524平方公尺×權利範圍2/75≒4,891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39 同上小段00000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 即起訴時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350元×面積635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1=22萬2,250元 40 新北市○○區○○段000號土地(權利範圍:1/8) 1,018萬2,480元 依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網頁資料所示(見本院卷第223頁),左列房地起訴時交易單價為每平方公尺15萬9,500元,編號41所示建物面積為63.84平方公尺,故左列房地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即為1,018萬2,480元(即15萬9,500元×63.84平方公尺=1,018萬2,480元) 41 新北市○○區○○段0000○號建物(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1樓)(權利範圍:全部) 42 板橋江翠郵局存款 26萬8,324元 43 板信商業銀行存款 2萬9,243元 44 坪林農會存款 93萬6,553元 45 板橋江翠郵局存款 330萬元 46 板橋商業銀行存款 1,000元 合計 2,052萬1,202元 附表二(起訴時兩造之應繼分比例)             編號 繼承人 應繼分比例 1 吳萬來 8分之1  2 吳天助 (於原審審理中之112年8月10日死亡) 該8分之1由吳萬來、吳萬生、吳芃毅、吳姵樺、吳碧霞公同共有,尚未經吳天助之全體繼承人分割 3 吳萬生 8分之1 4 吳芃毅 8分之1 5 吳姵嬅 8分之1 6 吳碧霞 8分之1 7 吳侑隆 24分之1 8 吳怡瑩 24分之1 9 陳淑貞 24分之1 10 吳建宏 24分之1 11 吳侑芬 24分之1 12 鄭淑珠 24分之1

2024-12-31

TPHV-113-家上-32-20241231-3

臺灣高等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上字第1244號 上 訴 人 張錦秋 訴訟代理人 楊智綸律師 被 上訴人 韓國棟 游嘉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11年7月28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2816號第一審判 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12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張錦秋於原審起訴主張:   被上訴人游嘉馨僱用被上訴人韓國楝(下均逕稱姓名)至新 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2樓量測尺寸,韓國楝於作業過 程吸菸,游嘉馨亦未善盡監督義務,韓國楝於民國109年10 月2日13時54分許不慎使菸蒂引發火災(下稱系爭火災), 火勢蔓延波及張錦秋向訴外人游○○承租作為簡易辦公室及堆 置貨品使用,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1樓倉 庫(下稱系爭倉庫),導致張錦秋受有損失共計新臺幣(下 同)532萬4,800元,項目如下:⒈中古辦公設備一批:每組 均價5,000元計算,總價值以4萬元計算。⒉中古分離式冷氣 設備8台:每台均價1萬元計算,總價值以8萬元計算。⒊備售 新品成衣一批:進貨成本為1,139萬8,500元,存貨折價以40 %計算,共455萬9,400元。⒋選物販賣娃娃機剩餘47台,每台 售價2萬6,500元、巨無霸大招財貓娃娃機台4台,每台售價5 萬8,000元、數位兌幣機4台,每台售價3萬4,000元,進貨成 本為161萬3,500元,折價以40%計算,共64萬5,400元。韓國 棟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對張錦秋負損害賠償責任 ,而游嘉馨為僱用人,應依同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與韓國棟 對張錦秋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等語。原審為張錦秋部分勝訴 ,部分敗訴之判決,張錦秋就其敗訴部分上訴。並為上訴聲 明:㈠、原判決不利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 應再連帶給付上訴人508萬940元,及自民國110年8月26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韓國棟、游嘉馨則以:   系爭火災確因韓國楝過失行為而起,且游嘉馨應連帶負損害 賠償責任,惟損害賠償額應依實際損害情形,就原判決認定 之損害情形不爭執,原判決並無違誤等語置辯。答辯聲明: 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㈡第98、99頁): ㈠、張錦秋於108年6月15日向訴外人游○○承租門牌號碼新北市○○ 區○○路0段000巷0○0號1樓倉庫(即系爭倉庫),作為簡易辦 公室及堆置貨品使用。 ㈡、游嘉馨僱用韓國楝於109年10月2日至新北市○○區○○路0段000 巷0○0號2樓量測尺寸,因韓國楝於作業過程吸菸,游嘉馨亦 未善盡監督義務,韓國楝於同日13時54分許不慎使菸蒂引發 火災,燒燬張錦秋置放於系爭倉庫內之夾娃娃機機臺、衣物 等物品。 ㈢、韓國棟受僱於游嘉馨,韓國棟因執行職務過失造成系爭火災 ,游嘉馨與韓國棟應對張錦秋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四、本院之判斷: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 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 8條第1項本文分別定有明文。被上訴人不爭執應對上訴人連 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惟就上訴人超過原判決認定損 害範圍之請求爭執,依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應由上訴人就 該部分損害賠償範圍負舉證責任,茲就上訴人所為各項財產 損害之請求,審酌如下: ㈠、因系爭火災受損之中古辦公設備數量?損害賠償額為若干?   稽諸證人即小隊長李韋莊於本院結證稱:「分離式冷氣有, 我印象在地上。中古辦公設備我沒有注意到」等語(見本院 卷㈡第89頁),核與新北市政府消防局第七救災救護大隊南 勢分隊火災出動觀察紀錄記載:現場確認火勢,為回收衣物 及娃娃機台雜物燃燒等內容(見本院卷㈠第141頁;臺灣新北 地方檢察署109年度他字卷第8360號卷第137頁,下稱系爭出 動觀察紀錄),並無辦公設備燃燒情形乙情相符,參以新北 市政府消防局112年4月21日函所附系爭火災現場照片(見本 院卷㈠第142、143頁)及上訴人所提火災前照片(見附民卷 第23至26頁),均未見中古辦公設備,上訴人復未能提出相 關購入憑證以證明系爭倉庫內有其所有之中古辦公設備,依 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應認系爭火災並未造成張錦秋所有中 古辦公設備受損,上訴人主張受有此部分之損害,核屬無據 。 ㈡、因系爭火災受損之中古分離式冷氣設備、電子機台數量?損 害賠償額為若干?  ⒈關於中古分離式冷氣設備部分:   上訴人主張系爭倉庫於系爭火災前存放8台中古分離式冷氣 設備,業據提出系爭倉庫火災前照片為證(見附民卷第23頁 ),被上訴人則爭執該等冷氣設備並未因燒燬受損(見原審 卷第138頁;第147頁)。觀諸系爭火災前照片所示分離式冷 氣數臺外觀老舊,均未安裝使用,數部分離式冷氣室內機隨 意堆疊在3台冷氣室外機上方。稽諸證人李韋莊證稱:「分 離式冷氣是沒有安裝的,好像不是很多。有被水浸,因它放 在地上,我們灌水灌下去,水第一時間一定會積上來,就會 泡到水。分離式冷氣距離起火點滿近的,了不起2公尺上下 。分離式冷氣數量好像不是很多,我估計約5台以下」等語 (見本院卷㈡第89頁),核與現場照片顯示系爭火災現場起 火點附近地面放置3台分離式冷氣室外機,冷氣設備附近地 面有積水乙情相符(見原審卷第147頁;他字卷第77頁;155 頁;本院卷㈠第143頁),亦與前述系爭火災前放置於系爭倉 庫之3台冷氣室外機數量相合,堪屬信實,足認有3台分離式 冷氣室外機因系爭火災搶救而浸水受損,依上訴人所提中古 冷氣設備售價資料(見附民卷第33至35頁),本院審酌系爭 火災前存放於系爭倉庫內之3台分離式冷氣室外機外觀老舊 未經安裝使用(見附民卷第23頁),及被上訴人於原審就上 訴人主張分離式冷氣設備每台價值以1萬元計算不爭執(見 原審卷第122頁),認該每台分離式冷氣室外機之價值以1萬 元計為適當,是上訴人主張系爭火災致該3台分離式冷氣室 外機受損之損失為3萬元,核屬有據。至上訴人主張逾上開 數量之冷氣設備受損,觀諸卷內系爭火災現場照片,除上開 3台分離式冷氣室外機浸水外,未見其他冷氣設備因系爭火 災受損情形(見附民卷第23至26頁;原審卷第141至147頁; 本院卷㈠第93至96頁;他字卷第17、18頁;第75頁;第77頁 ;第155至161頁),上訴人復未為其他舉證,該部分之請求 ,核屬無據。  ⒉關於電子機台部分:   參諸證人李韋莊於本院結證稱:「我有看到大約10台上下的 娃娃機。比較靠近右邊的沒有被火勢波及,比較靠近衣服的 有被煙燻到,被水噴到大概3-5台,這10台應該都有被煙燻 到。大約3-5部娃娃機有被火直接燒到」等語(見本院卷㈡第 86頁),核與系爭火災後放置於系爭倉庫外外觀明顯遭煙燻 之娃娃機台數量相當(見附民卷第25頁;原審卷第141至143 頁),堪信為真,可認系爭火災造成10台娃娃機台受損不能 使用。復觀諸上訴人所提雅領股份有限公司銷售訂購單(見 附民卷第39頁),共訂購59台娃娃機台(選物販賣娃娃機55 台及巨無霸大招財貓娃娃機4台,數位兌幣機4台非娃娃機台 ),因卷內照片所示遭煙燻之電子機台均為娃娃機台型式, 而非兌幣機台,本院認以該59台娃娃機台平均單價2萬8,636 元(即【145萬7,500元+23萬2,000元】÷59=2萬8,636元(元以 下四捨五入)作為受損機台單價,再以上訴人主張折舊40% 計算為受損機台價值為適當,是上訴人就娃娃機台所受損失 為11萬4,544元(即2萬8,636元×40%×10=11萬4,544元)。 ㈢、張錦秋因系爭火災受損之衣物數量?損害賠償額為若干?   ⒈受損衣物數量  ①上訴人主張系爭倉庫內衣物如其所提估價單部分,審諸上訴 人所提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形式真正之估價單(見附民卷 第37頁,下稱系爭估價單;本院卷㈡第83頁),系爭估價單 僅蓋有上訴人所經營湧漢男裝店大小章,並無出賣人之簽章 ,是否可證明上訴人確有購入如該估價單所載服飾,已屬有 疑。參諸證人即任職布依國際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布依公司 )之陳妙巽於原審結證稱:「她慢慢把店面收起來,大概10 0年之後就很少跟我們下單了...」、「(問:請求提示原證 8,是否可確認原證8估價單所載的品項、數量及金額,是原 告跟你們下單製作的?答:除了編號6、編號11、編號12沒 有外,其餘原告都有跟我們下單過,下單的單價跟估價單所 載的相符...」、「(問:這些品項大約是100年前跟你下單 的嗎?)答:100年前後,斷斷續續」、「(問:你們公司 如何交貨給原告?)答:我們會請貨運公司送貨,貨如果比 較多會送到原告萬華的倉庫,如果貨比較少會直接送到門市 ,就看原告如何指示」等語(見原審卷第88、89頁),及上 訴人自陳上訴人於109年10月2日系爭火災時,除系爭倉庫外 還有使用另一位於臺北市萬華區之倉庫(下稱萬華倉庫), 斯時在萬華地區經營4間男仕服飾店,購入之服飾會存放在 系爭倉庫或萬華倉庫,再由各店會計人員匯總需補貨品項, 再向系爭倉庫或萬華倉庫調貨,關於系爭倉庫服飾數量之相 關進出貨單據已燒燬等語(見本院卷㈡第47、48頁;第140、 141頁),由於上訴人可存放服飾地點包括系爭倉庫、萬華 倉庫及其他門市,且上訴人向布依公司訂購服飾後,至109 年10月2日系爭火災發生時,已歷時約10年,原購入之服飾 可能因售出、調貨、送往其他門市等原因而未留於原存放地 點,上訴人復未能提出系爭倉庫於系爭火災前衣物之進銷貨 憑證等事證,其主張系爭倉庫於系爭火災時存放之衣物如系 爭估價單所載,即難憑採。  ②稽諸證人李韋莊證稱:「我目測衣服堆在一起的高度約50公 分以下、面積約占兩坪以下」、「回收衣物部分,目測衣服 堆在一起的高度約50公分以下、面積約占兩坪以下」等語( 見本院卷㈠第280頁;第282頁);「(問:從外觀上被火燒 、消防水浸蝕之衣物占倉庫內全部衣物比例)?答:大約2 坪上下。被水浸濕的是全部衣物,因為不弄濕怕會復燃。左 前方那塊,火滅掉後,我怕下面在燜燒,所以還是要用灌的 ,把它全部灌濕才不會復燃」、「就2坪上下,大概就2張標 準雙人床那麼大」、「【問:(提示附民卷第26頁,原證4 背面右上角照片倉庫門外堆積燒燬的物品,是否是證人剛才 證述有搬出來大約2坪的衣物】?答:對,搬出來的是鐵門 外的,因為我記得鐵門內還有很多沒有燒到的東西我們沒有 去動它。右上角那張照片,在鐵門裡面的那些東西是沒有被 燒到的...,外面才是我們搬出來的,我們只搬有燒到的」 等語(見本院卷㈡第86、87頁;第91頁),核與卷內原證4背 面右上角照片(下稱系爭照片)顯示系爭倉庫鐵捲門外地面 堆積一批衣物,附近地面均有潮濕未乾痕跡(見附民卷第26 頁),鐵捲門內地面則堆放外觀完整、乾燥、以紙箱裝載衣 物等情相符(見他字卷第75頁),堪信為真,應認上訴人因 系爭火災受損之衣物如系爭照片所示範圍,堆積面積約2坪 、高度50公分以下。  ③至上訴人主張系爭倉庫內所有衣物均因系爭火災受損,除與 上揭事證未符外,且上訴人已自陳上訴人於系爭火災後認系 爭倉庫內衣物已全數不能使用,而任由里長搬走認為可使用 之衣物(見本院卷㈡第48、49頁),觀之部分捐贈衣物附有 完整服飾吊牌,為未經販售全新服飾,外觀並無火燒痕跡, 有上訴人所提土城區日新里辦公處感謝狀暨捐贈活動照片可 稽(見附民卷第27頁;本院卷㈠第89至91頁),足見系爭火 災發生後,系爭倉庫內尚有為數不少未被燒燬堪用衣物,由 上訴人捐贈他人,上訴人主張系爭倉庫內所有衣物均受損, 委無足採。  ⒉受損衣物之價值   系爭估價單固無法據以認定系爭倉庫內於系爭火災時之衣物 品項、數量,惟依證人陳妙巽前揭證述內容,可知上訴人曾 於100年前後向布依公司訂購系爭估價單除編號6(毛大衣) 、編號11(義大利名牌蠶絲領帶)、編號12(絲巾)以外之 各服飾品項,其中編號9薄背心(雙面)、編號10薄背心( 單面),適與上訴人捐贈之服飾型式相符(見本院卷㈠第89 頁;第91頁),堪認上訴人於100年間前後購入服飾品項包 括系爭估價單除編號6(毛大衣)、編號11(義大利名牌蠶 絲領帶)、編號12(絲巾)以外之品項,上訴人將購入服飾 平均分配至各門市、各倉庫,以上開品項平均單價作為系爭 火災時系爭倉庫內服飾之平均單價,並據以計算上訴人因系 爭火災造成衣物損失,應屬適當,則本件上訴人因系爭火災 受損每件衣物之平均單價為570元(即【180元+580元+500元 +380元+550元+700元+1,780元+450元+350元+230元】÷10】= 570元),而該等服飾購入後約已存放10年,上訴人主張依 市價40%標準計算衣物存貨折舊,尚屬合理,是上訴人因系 爭火災受損之衣物每件價值約228元(即570元×40%=228元) 。  ⒊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 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 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因系爭火災遭受 損害之衣物為放置於系爭倉庫門口如系爭照片所示之範圍, 惟該範圍內實際受損之衣物數量因部分衣物業經燒燬而證明 顯有重大困難,本院依前揭規定,審酌系爭照片所示範圍及 衣物包裝、被燒燬情形及證人李韋莊證述現場所見受損衣物 面積約2坪,堆積高度50公分以下等情,估計受損衣物共300 件,而酌定上訴人就衣物所受之損失為6萬8,400元(即228 元×300=6萬8,400元)。 ㈣、綜上,上訴人因系爭火災所受損害包括中古分離式冷氣設備 損害3萬元、娃娃機臺損害11萬4,544元及衣物損害6萬8,400 元,總計21萬2,944元(即3萬元+11萬4,544元+6萬8,400元=2 1萬2,944元)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 本文得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21萬2,944元及自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自110年8月26日起算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附民卷第41頁;第43頁) ,核屬有據。惟被上訴人就原審判命被上訴人連帶給付上訴 人24萬3,860元及自110年8月26日起算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部分,均未據上訴或附帶上訴,基於不利 益變更禁止原則,本院不得於上訴人上訴後為其更不利之判 決。故原審判命被上訴人連帶給付上訴人24萬3,860元及自1 10年8月26日起算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核無不合,上訴人本件上訴,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松鈞                       法 官 許勻睿               法 官 吳孟竹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楊婷雅

2024-12-31

TPHV-111-上-1244-202412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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