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許哲嘉

共找到 89 筆結果(第 31-40 筆)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136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盛民 選任辯護人 許哲嘉律師(法扶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余素蘭 選任辯護人 黃譓蓉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3年度訴字第615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943、13371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審判範圍  ㈠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而其立法理由指出:「為尊 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 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 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 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 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 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 上訴審審查範圍」。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 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量刑部分上訴時,第 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 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 的判斷基礎。  ㈡上訴人即被告林盛民、余素蘭(下稱被告林盛民、余素蘭) 均不服第一審判決(下稱原判決)全部提起上訴(見本院卷 第9、13頁),檢察官未上訴,被告2人於本院114年1月2日 審理時表示僅就原判決之量刑部分上訴,均撤回對於原判決 量刑以外之其他部分上訴(見本院卷第141、142頁),有其 等「撤回上訴聲請書」2份在卷(見本院卷第155、157頁) 可參。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本院審判範圍僅就 原審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參照最高法院112年度第1 次刑事庭庭長、審判長會議紀錄,犯罪事實、證據取捨及論 罪、沒收等部分均不再予以記載。 二、被告等人上訴意旨略以:  ㈠被告林盛民部分:   被告林盛民就原判決所認定2次犯行固該當共同販賣第二級 毒品罪責,惟依卷內證據所示,被告林盛民於本案僅係受配 偶余素蘭之託交付甲基安非他命與許志全,實際上洽談毒品 交易之人乃余素蘭與許志全,又交易價額每次僅新臺幣(下 同)1千元,且係販售特定單一對象,此與一般大毒梟讓毒 品廣泛流入社會之危害性顯然不同,亦與被告林盛民之前犯 行無關,衡諸被告林盛民參與之犯罪情狀,如科以其法定最 輕本刑確有情輕法重之憾,請求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被 告林盛民刑責等語。  ㈡被告余素蘭部分:   被告余素蘭對原判決所載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僅就原審 量刑諭知有所不服。⒈被告余素蘭於偵審程序均坦承客觀犯 行,坦然面對刑責,足見犯後態度良好,被告余素蘭販賣對 象均為友人關係,買家僅有3位,就販毒時間而言,均屬密 集,單次販賣與李淑芳的甲基安非他命僅2錢,單次販賣與 賴雅如、許志全的甲基安非他命價格各僅為2千元、1千元, 實質上被告余素蘭販賣毒品對社會法益侵害較微,並非屬對 社會造成重大危害之犯罪類型,從客觀犯行與主觀惡性加以 考量其情狀均有可憫恕之處,被告余素蘭的公公已經100歲 ,都是由被告余素蘭販售地瓜球賺錢養家,倘被告余素蘭與 先生林盛民都要入監服刑,整個家庭便無人照顧,故請求適 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以利自新。⒉由原審就被告余 素蘭所犯各罪自有期徒刑5年往上加重,應以每罪加重1至3 月為準,方符合定應執行刑應審酌之事項,原審定刑有期徒 刑7年2月,顯有違反公平原則、比例原則及罪刑相當性原則 ,應有判決不適用法則之違法,請求從輕量刑等語。 三、本案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㈠原審認被告余素蘭就原判決犯罪事實一、㈠即附表一編號1至7 ,及被告林盛民就原判決犯罪事實一、㈠即附表一編號6、7 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下稱毒品條例)第4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㈡累犯:   按前階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後階段應加重其刑之事項, 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最高法院111年 度台上字第4354號判決意旨參照)。檢察官未於本案起訴書 記載被告林盛民構成累犯之前科事實及證據(前階段),僅 於原審審理程序中主張,然未提出被告林盛民之執行案件資 料表,亦未就被告林盛民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事項」(後 階段)加以論述,本院尚難認定被告林盛民構成累犯而予以 加重,故就被告之前科紀錄,本院於量刑時予以審酌。   ㈢毒品條例第17條第2項:   被告余素蘭就原判決犯罪事實一、㈠即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 犯行,及被告林盛民就原判決犯罪事實一、㈠即附表一編號6 、7所示犯行,均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自白犯罪,均應依毒 品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㈣毒品條例第17條第1項:   被告2人均供稱渠等如附表一各次所示犯行之毒品來源為徐 振發,然徐振發已於109年12月24日死亡,有其個人基本資 料在卷(見中警0000000000號卷第45頁)可查,被告2人雖 辯稱渠等已供出毒品來源為徐振發,依最高法院110年度台 上字第1090號判決意旨,應有毒品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 適用云云。惟細察該判決意旨,係在說明毒品條例第17條第 1項規定之「破獲」係指確實查獲其人、其犯行,而不以所 供出之人業據檢察官起訴或法院判刑確定為限,然本案徐振 發於被告2人指認前即已死亡,與該判決所述之情形迥異, 是本案並無因被告2人供述,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情形 ,並無毒品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  ㈤刑法第59條:   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 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 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衡酌被告2人漠 視我國政府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而為本案販賣毒品之犯行 ,本即不宜予輕縱,被告余素蘭為本案主要負責與原判決犯 罪事實一即附表一所示買家商討交易事宜之人,且交易次數 高達7次,又被告余素蘭前曾於91年間,暨被告林盛民前曾 於88、112年間,均已有販賣第二級毒品遭法院判刑之前科 紀錄,竟均不知引以為戒,再犯本案,被告2人客觀上均難 認有何特殊原因或堅強事由,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而值得情 堪憫恕之處,且被告2人已有上述減刑規定之適用,所減得 之刑(最低度刑有期徒刑5年)與渠等犯罪情節相較,當無 情輕法重之憾,並無在客觀上認若處以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 重之情,核與刑法第59條之要件有所不符,故認本案被告2 人均無援引刑法第59條規定予以酌減其刑之餘地。 四、本院之判斷(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原審審理後,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科刑裁量之權限,依 據被告2人所為本案犯行,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 被告2人均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具有成癮性,服用後會產生依 賴性,對社會安寧秩序及國人身心健康將造成危害,猶貪圖 販賣毒品之不法利益而販賣之,戕害他人身心健康,危害社 會治安及善良風氣,被告2人所為均應予非難;惟念被告2人 犯後均坦承犯行,暨被告2人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販 賣毒品之對象、數量、次數,及被告2人自述之智識程度、 職業、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共同扶養高齡98歲之父親(見本 院卷第162、169至171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原判 決附表二所示之刑。復審酌被告2人所犯各罪之犯行時間相 近,行為態樣、罪質、侵害法益亦均相似,定刑時應整體考 量以刑罰矯正被告2人之需求性等情,分別定其應執行刑如 原判決主文第1、2項所示。經核所為量刑、定刑均堪稱妥適 ,並未有輕重失衡之情形。  ㈡被告2人上訴意旨均以本案應有刑法第59條、毒品條例第17條 第1項等規定之適用,原審所為量刑均過重,請求從輕量刑 為由,均指摘原審判決關於其等量刑部分為不當。惟被告2 人本案均不符合刑法第59條之規定,亦均無毒品條例第17條 第1項規定之適用,已如前述,茲不再重複贅述,其等此部 分上訴均為無理由。復按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 權行使,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 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 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 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 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 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 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 、75年度台上字第7033號及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等判決意 旨參照)。又數罪併罰,應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其宣告多數 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 ,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定有明文。 又數罪併罰關於應執行刑之量定,係屬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 ,法院所為有期徒刑之酌定,如未逾越上開規定之外部界限 及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無悖於量刑之合理性,合乎責任 原則,即不得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5426號 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2人所犯毒品條例第4條第2項之 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法定本刑為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被告林盛民雖係累犯,然經原審認為 檢察官未提出被告林盛民構成累犯之前科事實及證據,亦未 就「加重其刑事項」加以論述,故不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僅於量刑時予以審酌,又被告2人均符合偵審中自白之規定 ,依法已予減輕其等刑度,再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 上開㈠述之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原判決附表二「宣告刑及 沒收」欄所示之刑度,暨在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被告林盛 民5年1月、被告余素蘭5年6月),各刑合併之刑期(被告林 盛民10年2月、被告余素蘭37年1月)以下分別定其應執行之 刑有期徒刑5年4月(被告林盛民)、7年2月(被告余素蘭) ,已充分審酌被告2人犯案情節之輕重及法定加減事由之有 無,業針對刑法第57條各款事項而為妥適量刑,所定應執行 之刑,亦無違於內部界線與外部界線,且亦均屬偏低度之定 刑。被告林盛民前曾於本案前之88年、112年間即已有多次 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被告余素蘭於本案前之91年間同 亦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且均經法院判處重刑,有其 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顯然均不知警惕 ,再犯本案,實不適宜再予更低度之量刑。而被告2人提起 上訴所指摘各情均為原審量刑時即予審酌,於本院審理時亦 均未再提出具體新事證足以證明原審量刑及定刑有何不妥之 處,是以,其等關於刑部分之上訴即無理由。  ㈢綜上所述,被告2人本件上訴均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采蓉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德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石 馨 文                法 官 陳 茂 榮                法 官 賴 妙 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賴 玉 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附錄本案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2025-01-23

TCHM-113-上訴-1367-20250123-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妨害自由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113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誠樸 選任辯護人 彭佳元律師 張慶宗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周富生 選任辯護人 吳志浩律師 許哲嘉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劉奇楠 選任辯護人 王國泰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等因妨害自由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2年度訴字第406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1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8152、53850號;移送 併辦案號:同署112年度偵字第9343、9365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周富生部分撤銷。 周富生無罪。 其餘上訴駁回。   事 實 一、張誠樸(通訊軟體暱稱「唐三浦兄」、綽號「樸哥」)、劉奇 楠(通訊軟體暱稱「諾亞方舟」、綽號「楠哥」)於民國111 年年初某日起,各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張誠志( 另案偵查中)、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運送司機、「K K園區」人員等人所屬之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 欺及人口販運為手段之集團組織(下稱本案集團),本案集 團係以透過網路社群刊登打工招聘廣告或透過介紹人居中牽 線,使我國民眾前往緬甸「KK園區」詐騙機房從事詐欺工作 。張誠樸負責在國內招攬求職者、收受求職者之年籍資料及 護照、向旅行社接洽及收取返國之價金,張誠志、劉奇楠則 負責在泰國接應出國之求職者前往緬甸「KK園區」,張誠樸 、劉奇楠、張誠志與本案集團其餘不詳成員,共同基於營利 之意圖,以詐術使人出中華民國領域外,及以強暴、拘禁、 監控之方法,使人從事勞動與報酬顯不相當之工作及剝奪他 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張誠樸等人以上開分工方式,以如 附表編號1至5「被害人遭詐騙出國過程、遭受之待遇」欄所 示之詐術,使附表編號1至5「被害人」欄所示之人(真實姓 名、年籍資料詳卷,姓名與代號對照表於原審卷二之證物袋 )均陷於錯誤,而同意由張誠樸等人安排前往泰國,嗣附表 編號1至5所示之被害人抵達緬甸「KK園區」後方知被騙,被 迫為詐欺集團從事感情電信詐欺工作。嗣附表編號1至5所示 之被害人以附表編號1至5「被害人遭詐騙出國過程、遭受之 待遇」欄所示方式返臺後,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 揮員警前往張誠樸住居所搜索,扣得如原判決附表一所示之 物,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審判權部分:就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劉奇楠於本案參 與犯罪組織等犯行,雖係在泰國,屬在中華民國領域外犯罪 ,非刑法第5條、第6條所列之罪,亦非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 期徒刑之罪,惟被告劉奇楠於我國領域內即已加入本案犯罪 組織(理由詳如後述),故被告劉奇楠於111年2月24日始搭 機自我國前往泰國曼谷,以整體犯罪計畫及過程觀之,應認 被告劉奇楠與張誠志在泰國參與犯罪組織等行為,僅係延續 其等在我國領域內之參與犯罪組織犯行所為之部分行為,應 屬其等整體犯罪行為之一部,揆諸前揭說明,仍應認其犯罪 地在我國領域內,故就被告劉奇楠本件參與犯罪組織所涉之 全部犯行均得依我國法律予以追訴處罰,是我國法院對於被 告劉奇楠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犯行自有審判權,合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因職務或業務知悉或持有人口販運被害人姓名、出生年月 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其身分之資料者,除法律另有規 定外,應予保密。政府機關公示有關人口販運案件之文書時 ,不得揭露前項人口販運被害人之個人身分資訊,現行人口 販運防制法第19條定有明文。而本案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 告)張誠樸、被告劉奇楠本院認其等犯人口販運防制法,本 案判決乃必須公示之文書,而本件被害人等既均屬人口販運 罪之被害人,為避免其等身分遭揭露,依上開規定,仍對於 其等之真實姓名、年籍、住居所等足資識別其等身分之資訊 (含與其等關聯之被害人B1之父即證人F1、被害人C1之友人 即證人G1之資訊),均予隱匿,先予敘明。 ㈡、次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 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 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法排除 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 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之規定 ,故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 即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最高法院10 9年度台上字第478號、第126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上開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係排除一般證人於警詢 陳述之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然被告於警詢之陳述,對被告 本身而言,則不在排除之列(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65 3號判決意旨參照)。故本案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時之陳述 ,依前揭說明,於違反組織犯罪條例之罪名,即絕對不具證 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之基礎。至於本案被害人於警詢之證 述,其等僅陳述受詐術出國過程,並未涉及被告張誠樸、劉 奇楠參與犯罪組織犯行內容,本院僅援用作為認定被告張誠 樸、劉奇楠關於詐術使人出國、人口販運及剝奪行動自由犯 行之證據,自不在排除之列。 ㈢、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之4等規定,惟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 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判 決以下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證據,檢察官、被告張誠樸、劉 奇楠及其等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表示同意有證 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58至162、221至224、292至295頁), 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任何違法取證之 不適當情形,且對於被告張誠樸、劉奇楠涉案之事實具有相 當之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均具 有證據能力。 ㈣、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自然關 聯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 程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 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 亦堪認均有證據能力。 三、認定犯罪事實之理由及證據:訊據被告張誠樸固坦承,於11 1年3月間,透過被告周富生認識被害人A1、B1、C1,親自向 被害人A1、B1、C1介紹前往泰國曼谷地區之工作,且持被害 人A1、B1、C1、D1、E1所交付之護照等出國文件,交予不知 情富隆旅行社負責人廖○○協助被害人A1、B1、C1辦理出國簽 證及為被害人A1、B1、C1、D1、E1等人訂購機票,並有與其 弟張誠志及被告劉奇楠、被害人A1、B1、C1、D1、E1等有共 同之通訊軟體群組(下稱本案群組),及因被害人A1、B1、C1 於工作期間欲脫離KK園區,被告張誠樸要求被害人A1、B1、 C1給付「賠償金」,因而收取被害人C1所支付之賠償金新臺 幣(下同)28萬元,證人F1為被害人A1、B1所給付之賠償金24 萬元,被害人C1於111年6月2日返國,被害人A1、B1、D1於 同年8月23日返國,被害人E1則於同年9月4日返國之事實; 被告劉奇楠固坦承,其受張誠志之託,在泰國某處飯店協助 臺灣前來之被害人A1、B1、C1、D1、E1辦理入住事宜,其亦 有加入本案群組,於被害人C1回臺時,曾協助被害人C1為核 醣核酸測試等事實,惟被告張誠樸、劉奇楠均否認有何詐術 使人出國、以強暴、拘禁、監控之方法,使人從事勞動與報 酬顯不相當之工作、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及參與犯罪組織等犯 行。被告張誠樸辯稱:我介紹被害人A1、B1、C1前往海外工 作,有向被害人A1、B1、C1告知其等前往海外是做資金盤之 工作,本件被害人A1、B1、C1、D1、E1都瞭解前往海外的工 作內容,被害人A1、B1、C1的賠償金是因為被害人A1、B1、 C1違約,沒有工作到約定的天數,必須支付賠償金給公司及 歸國、食宿等相關費用,但不是需要給付賠償金,才能歸國 云云;被告劉奇楠辯稱:我會在本案群組內是因為張誠志把 手機拿給我使用,方便讓我跟接待的人聯絡,我只是協助幫 忙張誠志辦理他公司員工在泰國飯店的入住事宜,我沒有參 與張誠志的組織或公司,我只是單純基於朋友情誼幫忙張誠 志而已云云。被告張誠樸之辯護人為其辯護稱:被告張誠樸 有向被害人等告知工作性質及內容,被害人A1、B1未對工作 內容、細節進一步追問,顯違背經驗法則,被害人等均對其 等工作內容有所知悉,被告張誠樸並未有施以詐術,讓被害 人等出國替犯罪組織做事。且依照相關在「KK園區」之被害 人等證述,被害人A1、B1、C1、D1、E1在「KK園區」是可以 自由採買及使用手機,與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之構成要件顯 有不符,若被害人A1、B1、C1、D1、E1真的遭控制行動,被 告張誠樸人在臺灣,對於「KK園區」之情況實無參與的可能 性或決策權,自無參與妨害自由之可能性等語;被告劉奇楠 之辯護人則為其辯護稱:被告劉奇楠僅是替友人張誠樸幫忙 接待前來泰國之被害人,協助被害人等辦理入住飯店等事宜 ,被告劉奇楠未向被害人等告知其等工作內容,對於被害人 等是否前來從事何工作,一無所知,不能以被告劉奇楠單純 曾協助友人張誠志幫忙接待員工,就認定被告劉奇楠是參與 犯罪組織。本案群組內之「諾亞方舟」帳號是張誠志所使用 ,張誠志將含有「諾亞方舟」帳號之手機交給被告劉奇楠使 用,僅是讓被告劉奇楠得以接待被害人A1、B1、C1、D1、E1 使用,「諾亞方舟」帳號是否全程由被告劉奇楠使用容有疑 義,證人A1、C1未證稱有向被告劉奇楠述說在「KK園區」遭 受何種對待,被告劉奇楠只是好心幫忙,而且被告劉奇楠在 泰國的花費係由自己負擔等語。惟查: ㈠、被告周富生於111年3月間,介紹被害人A1、B1予被告張誠樸 ;因與友人即證人G1聚會,經證人G1帶同被害人C1到場,被 害人C1因而結識被告張誠樸,被告張誠樸向被害人A1、B1、 C1介紹工作,及被告張誠樸曾持被害人A1、B1、C1、D1、E1 等人之護照等出國文件,交給不知情富隆旅行社負責人廖○○ 協助被害人A1、B1、C1辦理出國簽證及為被害人等訂購機票 ;被告劉奇楠曾在被害人A1等5人入境泰國時,協助被害人 等辦理泰國飯店入住事宜,及被害人A1、B1、C1在「KK園區 」因工作不順而欲歸國,被告張誠樸及張誠志以需給付賠償 金為由,由被告張誠樸收取被害人C1所支付之賠償金28萬元 、證人F1為被害人A1、B1所給付之賠償金24萬元後,被害人 C1於111年6月2日返國、被害人A1、B1於同年8月23日返國等 事實,為被告張誠樸、劉奇楠所不爭執,核與證人即被害人 A1、B1、C1、證人F1於警詢、偵查及原審、證人即被害人D1 、證人廖○○於警詢、偵查時證述相符(見偵48152號卷一第31 1至316、349至354、385至389、415至419頁、卷二第37至39 、145至147、207至210、245至249、261至270、311至316、 379至382頁、原審卷一第337至400、471至524頁、卷二第13 至54、92至112頁),並有被告張誠樸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 00000000號帳戶之存款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入出境個 別查詢報表、證人廖○○之111年4、5、6、7、8、9、10月份 之業務報表9張、證人廖○○與暱稱「斯巴達」、「jason銀」 (即張誠志)之通訊軟體whatsApp對話紀錄翻拍照片、代訂 機票客戶護照照片、中華航空股份有限公司臺北分公司111 年8月26日2022TPEDE00447號函暨所附旅客購票資料、【客 戶C1,開立日期111年3月29日】富隆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收 費明細表、【旅客C1,111年3月29日、111年4月10日臺灣出 發】電子機票/旅客行程收執聯、【客戶C1,開立日期111年 3月29日】富隆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收費明細表、【旅客C1 ,111年3月29日、111年4月10日臺灣出發】電子機票/旅客 行程收執聯、【住客姓名C1】agoda之飯店預定確認通知、 【C1】泰國保險證書、【C1】富隆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團費 確認單、【旅客C1,111年5月26日、111年6月2日曼谷出發 】電子機票/旅客行程收執聯、【客戶B1,開立日期111年3 月29日】富隆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收費明細表、111年4月27 日旅行業代收轉付收據、【A1、B1】富隆旅行社股份有限公 司團費確認單、【旅客A1,111年3月29日臺灣出發】電子機 票/旅客行程收執聯、【旅客A1,111年8月23日曼谷出發】 電子機票/旅客行程收執聯、【住客姓名A1】agoda之飯店預 定確認通知、【A1】泰國保險證書、【旅客B1,111年3月29 日臺灣出發】電子機票/旅客行程收執聯、【旅客B1,111年 8月23日曼谷出發】電子機票/旅客行程收執聯、【住客姓名 B1】agoda之飯店預定確認通知、【B1】泰國保險證書等件 在卷可佐(見偵48152號卷一第135至149、325、409頁、卷 二第303至319、321至336、337至351、353至363頁、偵5385 0號卷第93至102頁、原審卷二第145、149至151、153、155 、157、159至161、163、165、167、173、175、177、181、 183、185頁),則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㈡、被害人A1、B1、C1、D1、E1前往緬甸「KK園區」後,從事電 話詐騙工作,工作時間為每周工作7日,每日工作時間長達1 4至16小時,每日上廁所僅6次,每次不能超過10分鐘,每月 僅能休1天假,如有不從,則恐遭集團成員拘禁、毆打、體 罰,而使其等從事勞動與報酬顯不相當之工作,且遭剝奪行 動自由至出「KK園區」之事實,本院認定如下: ㊀、證人A1歷次證述部分: 1、於警詢時證稱::我在「KK園區」實際的工作内容是要我去 做詐騙,報酬不合理,工作時間很長工作約10幾個小時,那 裡的人有給我工作機,工作內容是要跟別人聊天、談投資, 不能拒絕工作內容。工作時間剛開始是每天的晚上22時到隔 天下午14、15點,後來開始加班,工作時間就從每天的20時 上到隔天下午14、15時。「KK園區」裡面管理的人曾某次說 我未遵守公司規定,而將把我理三分頭,並處罰我兵站(早 上7點叫我起床,將我上銬,要求我從早上站到晚上21點) 。我不能自由出入,只有在下班時間才能在園區内活動、買 東西,不能離開園區等語(見偵48152號卷一第312頁)。 2、於偵查時證稱:我在「KK園區」是做電話詐騙的工作,詐欺 他人使用比特幣投資,工作時間是每日22時至隔日14、15時 ,之後業績不好,工時變成是每日20時至隔日14時、15時, 工作時間約14至16小時,工作期間要上廁所只能6次,一次 不能超過10分鐘。我曾經被以頂撞上司為由理光頭,後來我 也有被體罰「兵站」過一次,就是被關起來,我被用手銬銬 在木條上,我也不知道我為什麼會被處罰。「兵站」時有給 我吃飯喝水,但我不想吃,因為他們是用很像油漆桶的東西 裝飯菜給我吃,吃飯時會解開手銬,吃完再銬起來等語(見 偵48152號卷二第207至210頁)。 3、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那裡的管理方式並不人道,違規會理 三分頭、罰我站衛兵或上手銬,1個月僅休息1天,其他天都 是從22時工作到14時,上廁所後來有限制,一天僅有6次, 每次不能超過10分鐘。我當時曾被罰站一整天,當時有軍人 在園區外駐守,我在「KK園區」沒有離開過園區,我的護照 、手機當時被收走,我當時被理頭時,在那個環境下,也不 敢拒絕工作等語 (見原審卷一第478、513至515頁)。 ㊁、證人B1歷次證述部分:   1、於警詢時證稱:我在「KK園區」實際的工作内容是感情詐騙 ,我被限制只能在「KK園區」内活動,不能自由出入。我的 工作内容是跟客戶聊天,然後告知對方我有虛擬貨幣投資的 管道,後續詐騙的部分就由大陸人去做。要去之前張誠樸跟 我說1個月的薪資最低7萬元,我第一個月有領到7萬元,可 是後面的2個月就都只拿到2萬2000元。我在「KK園區」内從 事之工作是他人指使的,不能拒絕,如果拒絕就會被關起來 跟體罰等語(見偵48152號卷一第350頁)。 2、於偵查時證稱:我去緬甸是做感情詐騙的工作,在「KK園區 」時,園區人員跟我說,如果我不聽話要把我賣去其他園區 ,我有看到我哥哥即證人A1被關到兵站,被上手銬及剃光頭 等語(見偵48152號卷二第146至147頁)。 3、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1個月只有休假1天,每個月的最後1天 放假,放假只能在園區活動,除了證人A1被理成平頭外,也 有其他員工被體罰過,工作時間從21時到隔天13時,時間長 達16小時,我想離開園區是沒有辦法的,因為我的護照、手 機被收走,無論有沒有休假,只能在園區活動,外面有軍人 在把守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1、43、45至49頁)。 ㊂、證人C1歷次證述部分:   1、於警詢時證稱:我在緬甸「KK園區」内實際工作内容是被逼 做「資金盤」(詐欺集圑)的工作,我在園區要工作持續17 至18小時,還要被限制在「KK園區」内,當初張誠樸跟我說 一個月的薪水約人民幣4000至5000元(約新臺幣2至3萬元) 再加上抽成,可以月入10幾萬元。我在園區工作約1個多月 ,都沒有領到薪水,園區裡面的大陸人會逼我們做詐騙集團 的工作。不能拒絕,如果拒絕有可能會被修理,我不知道公 司老闆是誰,我是給公司幹部管理的,對方都是大陸人,平 時不能自由出入,園區外圍都是緬甸的叛軍在看守等語(見 偵48152號卷一第386頁)。 2、於偵查時證稱:「KK園區」的管理模式一天只能去6次上廁所 跟抽菸,每次不能超過10分鐘,工作時數長達17、18小時, 業績不到的員工會被毆打或體罰,上班時間就要進公司,隨 意離開會被槍殺,且有緬甸叛軍在園區外面守著等語(見偵 48152號卷二第247頁)。 3、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在「KK園區」時,工作時間從20、21 時開始,至隔天13、14時,時間長達15至16小時,如果不按 這個時數工作會被處罰,我有看過其他員工被打,但是在其 他地方處罰,不會在辦公室,管理模式有點把員工當作犯人 ,不能使用私人手機,只能待在園區中,下班只能回宿舍, 休息時間很短,不一定都可以去商店,要報備才可以去商店 ,我覺得我的行動被限制,園區有人拿槍看管,我只能乖乖 聽話,不敢反抗等語(見原審卷一第347至348、350、354、3 58至359、393、396頁)。 ㊃、證人D1歷次證述部分:   1、於警詢時證稱:我在緬甸「KK園區」内實際工作内容是在美 國交友軟體上進行交友詐騙,就是先跟對方聊天、談心之後 ,再要求對方投資加密貨幣進行詐騙。我從臺灣被騙到緬甸 從事詐欺工作,不讓我離開。我在那邊有拿1個月的底薪2萬 2000多元,但我要被控制行動、限制通訊,我覺得很不合理 。那邊的組長、圑長跟我說甚麼我就要去做甚麼,無法拒絕 ,也無法自由出入,偶爾可以打電話,但旁邊都有人在監聽 或觀看對話訊息。在「KK園區」内,我只有被拘禁,並無遭 受到身體上侵害,但我有聽說有人被打、被電等虐待等語明 確(見偵48152號卷一第415至419頁)。 2、於偵查中結證稱:我在緬甸「KK園區」内實際工作内容是感 情詐騙,是騙在美國的大陸人或外國人,我們負責從交友軟 體上找客人,工作前有教學,薪資部分去的時候講底薪3萬 元,抽成我沒有細算,實際上底薪2萬2000泰銖,領了2個月 ,後來就沒有拿到錢了。當時我的行動有遭到控制,不能離 開,我沒有被打,但有聽到有人恐嚇說不聽指示把我的器官 賣掉,但是沒有明確對我講,可能會講有人會被抓去賣器官 、可能被打、被電。我沒有親眼看到有人被打,但聽說會在 辦公室内關起來打。在那裡時很少有機會可以打電話,打電 話會有人檢查(見偵48152號卷二第37至39頁)。 ㊄、證人E1歷次證述部分:   1、於警詢時證稱:我在緬甸「KK園區」内實際工作内容是要我 們使用手機交友軟體跟別人聊天,要對方去購買虛擬貨幣, 之後就是當地大陸主管的工作。我以為我是要去泰國做文書 工作才前往的,我也是到「KK園區」那邊以後才知道不在泰 國。我不能拒絕工作,我當時也沒辦法離開。「KK園區」我 只知道是大陸福建人管理的,不能自由出入,只能在園區内 活動,如果未經准許自己逃跑,會被當地的叛軍抓回來或是 直接槍殺,也聽過有人這樣子跑出去被打死,我是因為這樣 才不敢擅自離開。我在「KK園區」時沒有被不人道的對待, 但有聽聞業績不好會被毆打、電擊,嚴重一點就是關兵站等 語(見偵48152號卷一第447至455頁)。 2、於偵查中結證稱:我在緬甸「KK園區」内實際工作内容是做 殺豬盤,就是感情詐騙。原本說薪水是3萬5000元泰銖,但 實際上只拿到2萬5000元泰銖。他們有教學5天,上課内容要 我們去用交友軟件去認識美國跟加拿大華僑,跟他們聊天, 要求對方購買虛擬貨幣,之後就是組長的事情。當時我們只 能在園區裡活動,雖然我的手機沒被收走,但大陸的室友會 去舉報我們私下用手機,我自己沒有見過有人在那裡被打, 但有聽說過等語(見偵48152號卷二第85至87頁)。 3、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在「KK園區」時,我有聽說業績不好 會被毆打、電擊,我有看到員工被處罰跑步,因為我身體不 適,沒有做很多天,工作時間是規定22時至隔日12時,其他 時間是休息時間,園區門哨是著軍裝,我聽說園區內有馬來 西亞人偷跑被槍殺,我要回臺灣時,手機內對話紀錄遭重置 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25至227、235、238頁)。 ㊅、依前開證人A1、B1、C1、D1、E1等人所述,就其等於「KK園 區」之工作時數、性質、及「KK園區」有體罰或毆打等管理 方式對待員工等節,其等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所述主 要情節均互核相符,其等如非親身經歷,當無法牢記所杜撰 之情節,亦不可能經過偵審一再反覆訊問,猶能為前後一致 之陳述,當可認定「KK園區」管理員工之方式,為工作時間 每日約14至16小時,每月僅休息1日,甚且規定工作期間能 上廁所之次數、時間,不能自由離開該園區,對於工作指示 如有不從,則恐遭集團成員拘禁、毆打、體罰等對待,此種 行動自由受極大限制而被迫提供勞務之勞動條件,衡諸證人 即被害人之主觀認知及客觀一般人之通念均可認顯不合理, 故上開證人即被害人在其等於行動自由受極大限制、勞動條 件顯不公平,而被迫從事非其意願之非法詐欺工作,當可認 定。 ㊆、又依上開證人即被害人所述可知,被害人等均處人生地不熟 、語言不通之緬甸,且其等所在之「KK園區」有園區人員持 槍看管,無法自由進出該園區,被害人等顯處於行動已遭控 制無法任意離開園區之情況,被告張誠樸之辯護人雖主張, 被害人等得隨意於「KK園區」內商店購買物資,隨意走動, 可以使用手機,而認證人即被害人等未遭受剝奪行動自由等 語,尚無足採。至被告張誠樸之辯護人另辯護稱:被害人A1 、B1、C1前開於離開園區前所支付之款項,係返還積欠公司 墊支的費用等語。然被害人A1、B1、C1在與被告張誠樸洽談 工作時,並未簽立相關工作期限、賠付公司代墊金額之契約 ,此為被告張誠樸所不爭執,且經證人即被害人A1、B1、C1 證述在卷,則被害人A1、B1、C1抵達緬甸「KK園區」時,均 隻身在國外,且依證人即被害人A1、B1、C1證述,其等斯時 之護照遭扣留(詳後述),本案集團憑藉著看守人員持槍及 被害人等對環境不熟悉等優勢,要求被害人A1、B1、C1同意 賠付上述費用,方得離開所工作之園區,此要求是否合理正 當,被害人A1、B1、C1同意支付該筆款項是否基於其等自由 意志,均存有疑問。依我國的法律體制,除政府可以用拘提 管收的方式剝奪強制執行債務人的行動自由外,不容許任何 個人或機關以欠債為由限制他人行動自由,本案集團成員自 不能以被害人A1、B1、C1積欠公司債務而限制其等行動自由 ,以確保其等工作或支付賠償金,剝奪其等返家權利,自是 法所不允許之犯罪行為。承上所述,本件被害人等於「KK園 區」處於行動自由已遭剝奪之情況,至為明確。 ㈢、被告張誠樸與本案集團內不詳招募人士一同在臺灣以不實資 訊,欺騙求職者出國,使被害人A1、B1、C1、D1、E1前往緬 甸「KK園區」之認定理由如下: ㊀、證人A1之歷次證述部分: 1、於警詢時證稱:111年間,經由張誠樸介紹才知道前往國外賺 錢的訊息,張誠樸說前往國外工作內容是博弈。我於111年3 月29日出境前往曼谷,最後是在緬甸「KK園區」工作,但實 際上工作的內容是做詐騙。我出境前往泰國曼谷後輾轉到緬 甸「KK園區」工作,相關簽證及機票是張誠樸處理的,是不 是他支付費用的,我不清楚。我是111年8月23日搭機返回臺 灣的,因為我、B1跟張誠樸說我們不要做了,後來「KK園區 」的管理者「阿偉」(大陸籍男子)安排裡面的人將我跟B1 帶出「KK園區」,到八號碼頭等待,之後在八號碼頭等到我 叔叔F1支付24萬賠償金後,才再安排我們搭船到泰國,再從 泰國搭機返臺。我跟B1有付賠償金,一個人支付12萬元賠償 金,所以我跟B1共要支付24萬元,是支付給張誠樸等語(見 偵48152號卷一第311至316頁)。 2、於偵查中結證稱:我於111年3月29日出境前往泰國曼谷,一 開始張誠樸介紹我說要去做柬埔寨做博弈工作,機票由張誠 樸負責,我把護照交給他去辦簽證,我跟我妹妹即B1要一起 去工作。張誠樸在我們出境前幾天,在我家把我們的機票跟 護照給我們入關,當天我跟B1就直接搭飛機,張誠樸當時是 跟我說是要去柬埔寨,到曼谷等人帶我們去園區。我跟B1一 開始都以為是做博弈,到園區後一開始沒有拿我們的手機, 但有拿護照。我們在「KK園區」是做詐騙工作,用交友軟體 去跟人家認識聊天,騙人投資比特幣。後來F1拿24萬元給張 誠樸,說這些錢是我和B1的過路費、來回機票、偷渡的錢等 語(見偵48152號卷二第207至210頁)。 3、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當初周富生跟張誠樸一起到我家,周 富生稱有工作可以賺錢,剩下的就問張誠樸,張誠樸跟我、 B1說是做博弈,不是說電話詐欺,沒有跟我說具體的工作內 容,也沒有提到如果之後不做這份工作,需要付錢才能回來 ,我從頭到尾都以為是做博弈的工作。張誠樸在我們出境前 幾天,在我家把我們的機票跟護照給我們入關,當時是說要 去柬埔寨。後來張誠樸安排我們搭機至泰國,之後轉去緬甸 ,我抵達園區後發現根本不是在做博弈工作,但是因為園區 有罰款、體罰等處罰,我不得不繼續做詐欺,後來我想要回 臺,就跟張誠樸接洽,張誠樸說要付錢,當時說我和B1各12 萬元,由F1去籌錢,如果不給錢應該是回不來等語(見原審 卷一第470至474、477、479、481、483頁)。 ㊁、證人B1之歷次證述部分:   1、於警詢時證稱:於111年2月間,經由周富生介紹張誠樸,跟 張誠樸接洽境外工作的事,張誠樸說是做合法博弈工作。我 於111年3月29日出境,前往泰國曼谷,最後工作的地方是緬 甸的「KK園區」,當時我將我的護照交給張誠樸,簽證、機 票是由張誠樸處理及付款,我是直接去機場櫃檯取機票,張 誠樸說這些都是由公司出資的,我實際的工作內容是做感情 詐騙。111年6月間我和A1想回國,我父親F1經由周富生聯繫 張誠樸,張誠樸要求支付每人12萬元,共計24萬元「賠償金 」給張誠樸,之後由張誠志負責與「KK園區」內之管理者接 洽,才讓我與A1返國等語(見偵48152號卷二第91至96頁) 。 2、於偵查中結證稱:我是透過周富生介紹張誠樸的,一開始只 知道去曼谷工作,後來變成柬埔寨、緬甸,最後是待在緬甸 ,是從111年4月1日至同年8月20日,我在緬甸工作時,護照 有被收走,我不肯幫他們工作時,手機就被他們摔掉了。我 出國的簽證、機票都是張誠樸辦的,我一開始是說要做賭博 網站客服,張誠樸當時跟我說薪水是7至12萬元,但到緬甸 實際工作只有第一個月7萬元、第2、3個月僅拿到2萬2000元 ,抵達「KK園區」我才知道是在做詐騙,之後我想回臺,由 證人F1支付12萬元給張誠樸後,我才能回來等語(見偵48152 號卷二第145至147頁)。 3、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張誠樸當初在介紹工作時,只有跟我 說工作是做博弈跟資金盤,說泰國可以合法從事博弈工作, 我就答應前往國外工作,被告張誠樸沒有說要去其他國家, 後來前往到緬甸「KK園區」才發現是在做感情詐騙的工作, 與我預想的工作不同,但如果我要回臺,要支付很大一筆錢 給公司,當下我有跟張誠樸聯絡,說跟一開始講好的博弈工 作不同,張誠樸跟我說只是先在那邊學習,之後換地方從事 博弈,但後來也沒有從事博弈的工作,就是繼續做感情詐騙 ,我因為想回臺,我與父親F1聯絡,請證人F1幫忙付錢讓我 跟證人A1回來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4至15、18、22、28、40 、41頁)。 ㊂、證人C1之歷次證述部分:   1、於警詢時證稱:111年2月間,我跟朋友用手機聊天時,朋友 說國外有工作,是從事博弈工作,先介紹周富生給我,周富 生再介紹張誠樸給我,之後是張誠樸跟我介紹國外工作的事 情。我於111年4月初前往泰國曼谷,當時機票、簽證、住宿 的費用都是張誠樸處理的。抵達泰國曼谷後待了2、3天,再 到緬甸「KK園區」工作,實際工作的內容他們逼我做「資金 盤」(詐欺集圑)的工作。一開始張誠樸介紹工作時是說做 博弈相關的工作,但在我要搭機出國前幾天,才跟我說工作 是要做「資金盤」,我當時不知道「資金盤」是什麼工作, 我以為跟博弈差不多,就還是答應要去。在那裡工作時,公 司有說不能用私人手機,我於111年5月間,偷偷使用手機聯 絡臺灣的朋友求救,請他聯絡張誠樸跟周富生說我要回來, 後來張誠樸有跟我聯絡,說要回臺灣的話要賠付(付贖金) ,是張誠樸幫我跟公司聯絡,公司的人跟我說如果要離開要 付約臺幣32至33萬元。我請我朋友先把28萬元交給張誠樸, 我跟張誠樸說剩下尾數等我回到臺灣再給他,張誠樸收到錢 後,就跟公司的人聯絡,之後我待約1週後才離開園區等語 (見偵48152號卷二第213至217頁)。 2、於偵查中結證稱:於111年2月間,經由周富生介紹張誠樸給 我認識,張誠樸跟我說是去柬埔寨從事博弈工作,到後面要 上飛機前1、2天才說,要先到泰國,然後再帶我到緬甸。我 是在111年4月初,從桃園機場出發搭華航的飛機去泰國曼谷 ,機票都是張誠樸處理的,他叫我把護照交給他,簽證及機 票、住宿都是他幫我處理好,機票是出發前幾天在朋友家裡 給我的,出發當天是我自己去機場。之後抵達「KK園區」發 現是在做感情跟投資詐騙,大陸人有教我如何詐騙,也有給 我工作機,然後收走我的護照。要離開園區回臺,需要付錢 給公司,才能離開。是劉奇楠跟我說如果想離開要付錢,我 是用自己的手機跟劉奇楠聯絡的,他說要付32萬元,包括所 有費用,32萬元我請我太太拿28萬元現金給我朋友,叫我朋 友拿去找周富生,再把錢拿給張誠樸,張誠樸說有收到錢之 後,他可能跟劉奇楠或張誠志講,之後他們再打電話跟園區 上面的人講,園區的人才讓我離開。剩下的4萬元我是跟張 誠樸說讓我回臺灣後給,我在6月時才用我的中國信託帳戶 匯給張誠樸。是地頭蛇帶我坐船離開園區到美索,睡一天, 再搭車到曼谷,等了幾天再飛回臺灣。我後來是匯4萬3千元 給張誠樸,原本機票訂好園區不放人,又改機票,改機票的 錢要我自己出,我也不能說什麼等語(見偵48152號卷二第2 45至249頁)。 3、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張誠樸當時跟我介紹國外有博弈工作 ,我想出國工作看看,就跟他留了聯絡方式,後續出國的事 都是由張誠樸處理,他幫我辦護照等東西,出境是我自己一 個人去的,後來是去泰國,當地有人來接我。當初說工作包 含機票、交通、住宿、吃飯,都不用花到錢,去到那裡也沒 有人說要收錢。後來接我的人帶我到「KK園區」後,才知道 是做詐騙,後來我做不下去了,因為工作內容跟之前講的不 一樣,當初說是博弈,但實際上不是。我偷偷用手機跟張誠 樸聯絡說我想要回來,他說要回來的話要賠錢,要賠在那裡 吃住的費用共32萬元,後來我請我太太交給朋友G1,G1沒有 張誠樸聯絡方式,所以G1去找周富生聯絡張誠樸,然後把錢 交給張誠樸。我想回來,不賠償也回不來。出國之前有說做 半年才能回來,但如果沒做到半年會如何,並沒有提到。當 初張誠樸跟我說是做博弈工作,在我要搭機出國前幾天,才 跟我說工作是要做資金盤,我當時不知道資金盤是做什麼工 作,我以為跟博弈差不多,因為我沒接觸過,所以我不知道 是什麼,張誠樸完全沒有提到詐欺或「KK園區」,且說大概 薪資約3萬至4萬元左右,有業績抽成,休假1個月6天或4天 等待遇,我當初沒有聽過「KK園區」。抵達「KK園區」才知 道是在做詐欺工作,工時過長,跟張誠樸當初說的工作內容 都不一樣,我也不想從事詐欺等語(見原審卷一第340至341 、350、352、366、384至385、391至392頁)。 ㊃、證人D1之歷次證述部分: 1、於警詢時證稱:我大概在111年2、3月間,telegram通訊軟體 暱稱「K2」透過telegram向我發送國外工作相關訊息,我當 時得知訊息後就問我朋友E1要不要一起去賺錢。我之前有加 入telegram上博弈相關群組,「K2」在群組内發布相關國外 博弈徵才廣告,我直接私訊他,他跟我說那邊待遇很好,可 以拿到很多抽成,我沒看過他本人不知他的真實身分。他說 是在泰國做合法的博弈工作,當時說底薪泰銖3萬元,我有 問他一般員工大概賺多少,他跟我說大概30萬以上。我當時 詢問完「K2」後,他就將另一個telegram帳號(暱稱是一個 成語我忘記了)推給我,我就跟「K2」介紹的人接洽,他跟 我說111年4月3日到某航廈某櫃檯辦理登機,我跟E1就如約 過去。我和E1於111年4月3日到泰國,最後被帶到緬甸「KK 園區」工作。到緬甸「KK園區」内實際工作内容是在美國交 友軟體上進行交友詐騙,就是先跟對方聊天、談心之後,再 要求對方投資加密貨幣進行詐騙,我被騙從臺灣到緬甸從事 詐欺工作,不讓我離開等語(見偵48152號卷一第415至419 頁)。 2、於偵查中結證稱:當時對方跟我說是從事泰國的合法網路博 弈,最終我在「KK園區」做感情詐騙的工作等語(見偵48152 號卷二第37頁)。 ㊄、證人E1之歷次證述部分:   1、於警詢時證稱:我於111年3月底,問朋友D1有沒有工作可以 做,過了大約2週左右,D1跟我見面說之後會有人來跟我們 講工作,我當時有問D1具體工作是甚麼,他說他也不知道, 要等對方過來才會跟我們說,後來對方開車來,我和D1上他 們的車,對方說說要去泰國工作,工作内容是使用手機打字 ,並問我們打字快不快,接著說到時候要安排我們出國,還 要我們準備護照、拍小黃卡給對方,因為出國要有2劑疫苗 證明,說要辦理出國用,當時說國外工作內容就是要使用手 機打字跟文書工作。簽證及機票是對方幫我們辦理的,我和 D1於111年4月3日前往泰國曼谷,在那邊待了3天,一直到11 1年4月6日從泰國眉索邊境偷渡坐小船進去緬甸苗瓦迪「KK 園區」裡面工作,實際工作内容是要我們使用手機交友軟體 跟別人聊天,要對方去購買虛擬貨幣,之後就是當地大陸主 管的工作,我才知道是在做詐騙工作等語(見偵48152號卷 一第447至455頁)。 2、於偵查中結證稱:當時對方跟我說工作是用手機打字文書的 工作,實際上到「KK園區」才發現是做感情詐騙。護照一開 始是在我自己身上,到「KK園區」才被收走,我要離開時才 還給我等語(見偵48152號卷二第85頁) 3、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當時我只被告知要去做文書工作,等 出國後我才知道是做感情詐騙的工作,如果在出國前我就知 道去做感情詐騙,我是不願意過去的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33 至234頁)。 ㊅、依上開證人A1、B1、C1、D1、E1之證述內容,被告張誠樸及 其他集團招募人士所告知之工作內容、薪資等,與實際上其 等在「KK園區」被要求之工作內容、薪水全然不同,可證被 告張誠樸及不詳招募人士係以高薪、從事合法之博弈、文書 處理工作為由吸引上開證人,而該等證人出國後,並非從事 先前被告張誠樸及其他集團招募人士所告知之博弈或文書處 理工作,實際上係為詐騙工作,由本案詐欺集團國外成員於 機場接往泰國曼谷,再轉往緬甸「KK園區」,並以沒收護照 、限制手機使用、園區外有持槍成員固守等方式監控及限制 其人身自由,如違反園區或公司規定,可能遭集團成員施以 沒收手機、警告、罰款或毆打等處罰,如有不從,則可能遭 集團成員拘禁、毆打、體罰,甚至可能轉賣至其他從事詐欺 等不法工作之公司,未領到被告張誠樸或不詳招募人士所聲 稱之薪水,如不願繼續工作,欲返臺需交付贖金。上開證人 係因遭受被告張誠樸、不詳招募人士以高薪、從事合法之博 弈、文書處理工作之詐騙而陷於錯誤,始決定出國,其後遭 該集團要求從事勞動與報酬顯不相當之工作,至為明確。 ㊆、被告張誠樸雖辯稱,上開證人即被害人均已知情前往「KK園 區」係從事詐騙工作等語。然若果如被告張誠樸所述,被害 人等均知悉其等工作內容係詐騙工作,何以未於介紹工作時 即直接告知其等工作內容係從事詐騙,反而告知其等工作內 容為「博弈」、「資金盤」?況衡諸常情,實難想像一般人 會願意主動前往如不服從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即會遭毆打或 遭限制自由、私人手機遭管制、不能隨意與家人聯絡之處所 工作,被告張誠樸明知上情,仍為上開證人A1、B1、C1介紹 工作、協助證人即被害人等辦理簽證、處理機票事宜,被告 張誠樸及不詳招募人士隱瞞實際工作內容,使上開證人即被 害人等陷於錯誤,而決定出國至泰國再轉至緬甸「KK園區」 ,自屬對上開證人施用詐術之行為甚明,被告張誠樸上開所 辯,實非可採。 ㈣、被告劉奇楠負責依本案詐欺集團之指示,在泰國接送來臺之 被害人,協助被害人等在泰國飯店休息後,轉至緬甸「KK園 區」而參與本件犯行等節,本院認定理由如下: ㊀、證人A1之歷次證述部分: 1、於偵查中結證稱:我們到曼谷之後,有人載我們去核酸篩檢 ,在飯店隔離8小時之後就去找劉奇楠,劉奇楠跟我們說工 作可能會很累,但沒有細講工作内容,我們一開始都以為是 博弈,劉奇楠叫當地的華僑開車及坐船,帶我們去園區,剛 開始去時車上還有2個大陸人。我在曼谷沒見到張誠志,只 有見到劉奇楠等語(見偵48152號卷二第207、208頁)。 2、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當初離開臺灣前,我有加入通訊軟體 「飛機」的工作群組,群組內有我、B1、張誠樸、劉奇楠, C1、D1、E1是後來才加入群組,劉奇楠的暱稱是「諾亞方舟 」,抵達泰國時,我有在群組內問劉奇楠我們要在哪裡等待 接送,劉奇楠說會有華僑來接我們,後來該名華僑把我從機 場帶到曼谷的飯店,劉奇楠與另一名大陸人過來協助我辦理 飯店入住,劉奇楠當時跟我說工作內容是用電腦打字,大概 會很辛苦,沒有跟我詳述工作內容,他約待一天之後就離開 飯店,後來是由另一名泰國華僑負責繼續接洽,之後我抵達 「KK園區」後,曾用通訊軟體「飛機」私下跟劉奇楠(即諾 亞方舟)聯絡,說工作性質跟我想得不太一樣,說我想要回 臺灣,劉奇楠說他們會安排,但就沒有下文等語(見原審卷 一第474至475、483、495、498至500、509至510、513、518 至520、523頁)。 ㊁、證人B1之歷次證述部分: 1、於警詢時證稱:劉奇楠是我們到曼谷之後,接機及安排我們 坐車離開曼谷的人,我不認識劉奇楠等語(見偵48152卷一 第353頁)。 2、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出國前我有加入本案群組,群組成員 有「諾亞方舟」、我、A1,張誠樸說要去國外跟「諾亞方舟 」即劉奇楠對接,抵達泰國後,我聯絡群組內的劉奇楠,需 要他來帶我跟A1去飯店,後來劉奇楠說他是「諾亞方舟」來 接我跟A1,協助我們做核酸檢測,辦理入住飯店,後來抵達 「KK園區」後,因為我想離開回臺,我透過群組以私訊通話 的方式詢問劉奇楠可不可以離開園區,劉奇楠說他要問一下 張誠志,之後劉奇楠說如果我跟證人A1要離開的話,「志哥 」(即張誠志)表示要賠快50萬元才可以走等語(見原審卷二 第15至17、19、24、34、37、38、43頁) 。 ㊂、證人C1之歷次證述部分: 1、於警詢時證稱:劉奇楠是在泰國曼谷接機,並安排我前往「K K園區」的人,他是我到泰國曼谷後,張誠樸叫我去找他才 認識的等語(見偵48152卷一第388頁)。   2、於偵查中結證稱:抵達泰國時,是劉奇楠跟我說去找當地的 一個導遊,後來該名導遊帶我去做核酸檢測,之後去飯店, 有遇到張誠志,之後第二天有看到劉奇楠,劉奇楠帶我去吃 飯跟到處逛逛,後來劉奇楠跟我說早上5點時,會有一臺車 會停在飯店門口,叫我上車,我用手機跟「KK園區」的接頭 人聯絡,之後抵達KK園區等語(見偵48152號卷二第245至24 6頁)。   3、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我稱呼劉奇楠為「楠哥」,我抵達泰 國時打電話給劉奇楠,劉奇楠跟我說接送的車輛,我搭上該 車到飯店,在飯店時第一天遇到張誠志,第二天遇到劉奇楠 ,在飯店待了1、2天後,劉奇楠跟我說飯店門口的某臺車, 我就搭那臺車去「KK園區」,後來在「KK園區」我跟劉奇楠 說要離開,他說他去了解狀況,之後跟我說要繳錢才能離開 園區,繳錢後園區的人放我離開,由劉奇楠帶我去做核糖核 酸檢測後返臺的等語(見原審卷一第374至377、381至383、3 92頁)。 ㊃、證人D1之歷次證述部分:   1、於偵查中結證稱:劉奇楠是當時在泰國跟我接觸之人,是劉 奇楠帶我去防疫旅館,跟我說隔天要出發,並講解情況等語 (見偵48152號卷一第39頁)。 2、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現在對在庭的劉奇楠沒有什麼印象, 因為時間很久了。我當時跟檢察官說劉奇楠是當時在泰國跟 我接觸之人,是劉奇楠帶我去防疫旅館,跟我說隔天要出發 ,並講解情況等語,是依照我當時的記憶回答的,只是現在 不太記得了等語(見本院卷第344、345頁)。   ㊄、參以被告劉奇楠歷次之供述: 1、於警詢自承:我於111年2月24日出境前往泰國曼谷及111年6 月15日由泰國曼谷返回國内之機票是由張誠樸幫忙向他認識 的旅行社代為訂購,簽證也是他找旅行社代辦的。我聽張誠 志說張誠樸是他的哥哥,但我不認識張誠樸。我依張誠志之 指示,接待A1、B1、C1、D1、E1,張誠志說A1他們最後是要 到泰緬邊境的「KK園區」,當時我在國外期間,都是透過通 訊軟體Telegram(飛機)聯繫A1他們,我在Telegram(飛機) 暱稱是「諾亞方舟」,綁定門號及手機是張誠志提供給我的 ,給我手機的目的是為了方便跟這些我接待的這些臺灣人聯 絡,因為張誠志要確定這A1他們有沒有安全到達「KK園區」 ,聯絡的内容就是A1他們在園區裡面的生活情況。A1他們是 偷渡過去緬甸的,原本是說要過去做博弈,上班時間原本12 小時,但後來他們有反應工作時間很長。我只接洽安排住宿 的部分,車輛部分是張誠志安排的。我有在飯店裡與C1碰面 ,協助他入住飯店,跟其他人一樣,C1離開泰國時需要做核 酸檢測,我有帶他去做PCR,因為當時我也還在泰國曼谷。 我對D1、E1有印象,我有安排他們住宿,當天張誠志也在等 語(見偵53850號卷第23至49頁);我當初在泰國曼谷時,有 替張誠志接待5位臺灣人、1位大陸人,因為他們到泰國曼谷 之後,不會辦理飯店入住,張誠志請我幫忙到飯店協助他們 辦理入住事宜,張誠志說他們是要去「KK園區」從事博弈工 作,他們在群組裡有說他們是過去「KK園區」從事博弈工作 。這個群組是張誠志拉的一個飛機群組,裡面有A1、B1、C1 、D1、E1、張誠志,我也有在群組裡,張誠志把他的「諾亞 方舟」帳號給我使用,所以我看得到群組的內容,他們在群 组裡面都是談論他們在「KK園區」裡的工作内容,或是有無 受到不當的待遇。一開始他們反應說工時很長,平均要上14 到16小時,那時有請張誠志去調解。111年6月15日我回臺灣 時,我就把該手機還給張誠志,群組裡的事我就不知道了等 語(見偵53850號卷第153至159頁)。 2、於偵查中供稱:我於111年2月14日出境至泰國,至同年111年 6月15日回臺,期間我在泰國找手搖飲店面,中途幫張誠志 去飯店接洽人,帶他臺灣來的朋友去住宿,大約接洽了6個 人,大約2至3次,我不認識他們,張誠志說他沒空,請我過 去幫忙,他們到飯店後,就告訴他們在這裡住宿,他們都不 會泰語,我也不會,張誠志有請一位會泰語的人來接洽,張 誠志說他們要去泰緬邊境的「KK園區」做博弈。第2、3次張 誠志自己也有到場。C1要回臺灣時,我有帶他去做核酸檢測 ,之後再帶他回飯店,C1回臺灣應該是透過張誠樸幫他弄機 票的等語(見偵53850號卷第129至131頁)。 3、於原審訊問時供稱:我只認識張誠志,於111年3月間我人在 泰國,我受張誠志的請託負責帶A1他們到飯店入住,他們入 住後,我就離開了。我有在Telegram(飛機)群組內,當時 張誠志介紹暱稱「諾亞方舟」的人是我,若有什麼事情可以 找我,被害人等有在群組裡說怎麼工作時間與在臺灣講的不 一樣,有跟張誠志、張誠樸反應。我當初會去泰國,是於11 1年1月跟張誠志取得聯繫,我先前就認識張誠志了,張誠志 問我要不要去泰國做手搖飲,我去泰國後,總共幫張誠志接 待了5個臺灣人、1個大陸人,他說他沒空,所以請我幫忙, 我帶他們在飯店辦理入住、曾帶C1去做CPR,當時C1問我在 不在曼谷,我就帶他去。A1他們會覺得我是泰國的接頭人是 因為到泰國飯店辦理入住時,我都在場,我是分3次接待他 們的,第一次是我自己去,第二、三次張誠志也在,第三次 就是C1,第一次是A1、B1、第二次是D1、E1,張誠志有跟他 們說他是老闆,有事情就找我,A1他們跟我說他們是來泰國 做博弈等語(見聲羈667號卷第16至18頁)。 4、被告劉奇楠確於111年2月24日出境至泰國曼谷,直至111年6月15日自泰國曼谷返臺,有其入出境個別查詢報表乙份附卷足憑(見偵53850卷第93頁),依被告劉奇楠前揭於原審訊問時所述,其於111年2月前往泰國,係因張誠志之邀,始前往泰國。雖其稱前往泰國是為看尋手搖飲店面,然殊難想像其不會泰語,除張誠志外未提及任何在泰國可幫助其尋求店面之人脈,僅為在泰國看尋手搖飲店面,居然停留時間長達近4個月之久,實與常情有違。再依上開證人證述及被告劉奇楠供述內容以觀,張誠志將其所使用內含暱稱「諾亞方舟」之手機交予被告劉奇楠使用,使被告劉奇楠在泰國時可以暱稱「諾亞方舟」在張誠志所創立之工作群組內對話,直至其於111年6月15日返臺時始返還該手機予張誠志止,除負責被害人到泰國時住宿事宜外,亦含被害人A1等在「KK園區」時聯絡事宜。本案被害人A1等5人抵達泰國後,均係由被告劉奇楠負責接待至泰國飯店,數日後,被害人A1等由泰國所停留之飯店前往「KK園區」,所為當係為確保被害人A1等人能依計畫如期抵達「KK園區」,使該等被害人得替本案集團從事詐欺工作。衡以張誠志等人所為係在使被害人A1等5人得以進入園區內工作,則被害人A1等5人是否順利進入「KK園區」工作為本案集團之主要目的,是張誠志實無可能指示對人口販運之行為可能涉及犯罪行為乙事毫無所悉之人擔任泰國接待,並負責轉運被害人A1等前往「KK園區」之工作,倘本案集團無法確保被告劉奇楠會完全配合接待、轉運被害人A1等人,恐隨時可能因被告劉奇楠突然發覺整個過程有疑而提醒被害人A1等人,使詐欺集團面臨功虧一簣之風險。再者,被害人A1、B1、C1在「KK園區」工作期間,均曾向被告劉奇楠反應其等在「KK園區」所從事的工作內容與被告張誠樸所稱全然不符,足認被告劉奇楠知悉上開被害人等係受困在國外,且被迫從事詐騙工作,被告劉奇楠既為群組成員並收受上開被害人A1等人之訊息,自不可能不知道其所接待的被害人等係遭詐術拐騙出國,此益徵被告劉奇楠對於張誠志所為之詐術使人出國、人口販運、限制行動自由等犯行應有所認識,並參與其中而扮演一定角色,張誠志始會如此信任被告劉奇楠,而指定被告劉奇楠擔任在泰國接待,以送被害人等前往「KK園區」之工作。是被告劉奇楠在臺灣應張誠志之邀於111年2月24日出境前往泰國前,即已參與本案集團,而具有施詐術使人出國、人口販運及限制行動自由之故意,至為明確。被告劉奇楠雖於本院審理時提出其商請女友轉帳2萬4000元給被告張誠樸,用以償還訂購機票費用,及其在泰國期間刷卡消費紀錄(見本院卷第187至207頁),證明其未收取張誠志給付之任何報酬,而與本案無關,然依該轉帳紀錄時間為111年5月25日,被告劉奇楠係於111年2月24日出境,該筆轉帳與其出境日期已相差3月,被告劉奇楠亦稱其與被告張誠樸不認識,則該筆轉帳是否確作為返還被告張誠樸訂購機票之用,非無疑義;再被告劉奇楠固有於泰國刷卡消費之紀錄,然其有刷卡消費與張誠志是否有提供報酬,悉屬二事,尚難據此即為被告劉奇楠有利之認定。是被告劉奇楠辯稱,僅是基於朋友因素幫忙張誠志接待被害人等語,難認可採。 ㈤、被告張誠樸、劉奇楠另辯稱,其等均無營利之意圖,然本案 在張誠志之指揮下,由被告張誠樸、不詳人士負責在臺招募 被害人等,由被告張誠樸協助被害人辦理簽證、機票等前往 泰國事宜,由被告劉奇楠在泰國曼谷接待前往「KK園區」, 為此而頻繁聯絡、辦理簽證、接應搭機、住宿之歷程,而支 付勞力時間、費用,及甘冒嚴查重罰高度之風險,衡情其等 應有利可圖,復參以被告張誠樸收受被害人A1、B1、C1所繳 付之上開賠償金,被告劉奇楠滯留泰國長達近4月,完全未 支領報酬,與常情有悖等情,堪認被告張誠樸、劉奇楠使用 詐術使被害人等出國,並使被害人等從事勞動與報酬顯不相 當之工作,得從上開犯行謀取利潤而有利可圖,遍查卷內亦 無證據足以反證被告張誠樸、劉奇楠另有某種非圖利本意之 關係,則其等此部分所辯,亦無足採。 ㈥、按共同正犯,包括同謀犯及實施正犯,均應在共同之犯罪計 畫內,亦即犯意聯絡範圍內,由其中一部分人實施犯罪之行 為,或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分,而有相互利用他人之行 為,遂行其犯罪之目的,始克相當,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 第6895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本案係由被告張誠樸負責在臺 以詐騙方式招募被害人A1、B1、C1,並負責辦理被害人等出 國機票、簽證等事宜,被告劉奇楠負責在泰國飯店接待被害 人以前往「KK園區」,其他本案集團成員於本案被害人等抵 達「KK園區」後,以前述之強暴、拘禁、監控之方式,使本 案被害人等從事勞動與報酬顯不相當之工作,被告張誠樸、 劉奇楠與張誠志、本案集團成員有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達 以詐術使人出國、以強暴、拘禁、監控之方法,使人從事勞 動與報酬顯不相當之工作、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被告張誠樸、劉奇楠自應就分別所參與本案集團 之施詐術使人出國、以強暴、拘禁、監控之方法,使人從事 勞動與報酬顯不相當之工作等犯行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 ,論以共同正犯。 ㈦、再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之犯罪組織,係指3人以上,以實 施強暴、脅迫、詐欺、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 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而所 稱有結構性組織,係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 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 確為必要,同條例第2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案 依被告張誠樸、劉奇楠及被害人等所述情節及卷內證據,其 參與之本案犯罪集團,成員至少有被告張誠樸、劉奇楠與張 誠志、曼谷機場接送之人、「KK園區」看守、管理者等,為 三人以上無訛。而本案犯罪集團除由被告張誠樸負責招攬求 職者、辦理機票、簽證事宜,被告劉奇楠在泰國負責接待外 ,另有泰國、緬甸地區之成員負責接應、指揮遭詐騙前往之 被害人等使用電話對他人實施詐騙獲利,且有荷槍之成員負 責看守等事務,足徵本案犯罪集團組織縝密,分工精細,須 投入相當成本及時間始能如此為之,並非隨意組成之立即犯 罪,足見被告張誠樸、劉奇楠參與之本案犯罪集團,核屬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規定之「三人以上,以網路實施詐術 為手段之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及人口販運為 手段之有結構性集團組織」。   ㈧、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張誠樸、劉奇楠上開犯行均 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部分:  ㈠、新舊法比較: ㊀、被告張誠樸、劉奇楠行為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業於11 2年5月24日修正公布,並自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因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之規定,並未修 正,是該修正對被告張誠樸、劉奇楠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 並無影響,而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應逕行適用現行法之規定。 ㊁、被告張誠樸、劉奇楠行為後,人口販運防制法於112年6月14 日修正公布,並於113年1月1日施行。修正前人口販運防制 法第32條第1項規定「意圖營利,以強暴、脅迫、恐嚇、拘 禁、監控、藥劑、詐術、催眠術『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 法』,使人從事勞動與報酬顯不相當之工作者,處7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人口 販運防制法第31條第1項規定「以強暴、脅迫、恐嚇、拘禁 、監控、藥劑、詐術、催眠術『或其他相類之方法』,使人從 事勞動與報酬顯不相當之工作『或實行依我國法律有刑罰規 定之行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同條第4項第1款規定「意圖營利犯前 3項之罪,依下列規定處罰:犯第1項或前項之罪者,處3年 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前第32條第3項未遂犯之處罰,則移列於修正後第3 1條第5項。經比較結果,修正後之人口販運防制法第31條第 1項之規定,除刪除「意圖營利」之要件,且將「或其他違 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之要件,修正為「或其他相類之方法」 ,並增加「或實行依我國法律有刑罰規定之行為者」,擴大 處罰範圍,並將法定刑度提高,且增訂第4項以「意圖營利 」為加重處罰要件,適用修正後之法律顯對被告張誠樸、劉 奇楠不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張誠 樸、劉奇楠行為時即修正前之人口販運防制法第32條規定。 ㊂、刑法第302條之1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增訂、同年6月2日 施行,其規定:「(第一項)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而有下列情 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 以下罰金:三人以上共同犯之。攜帶兇器犯之。對精神 、身體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人犯之。對被害人施以凌虐 。剝奪被害人行動自由七日以上。(第二項)因而致人於 死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五年 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第三項)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四 款之未遂犯罰之。」,將符合「三人以上犯之」等條件之妨 害自由罪提高法定刑度加重處罰,使部分修正前原應適用刑 法第302條第1項論罪科刑之情形,於修正後改依刑法第302 之1條第1項論罪科刑,並無有利於被告張誠樸、劉奇楠。是 經新舊法比較結果,應均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 被告張誠樸、劉奇楠行為時之法律即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規 定論處。   ㈡、核被告張誠樸、劉奇楠就附表二編號1所為,均係犯組織犯罪 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297條 第1項之意圖營利以詐術使人出國罪、同法第302條第1項之 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修正前)人口販運防制法第32條第 1項之意圖營利以強暴、拘禁、監控之方法使人從事勞動與 報酬顯不相當之工作罪;被告張誠樸、劉奇楠就附表二編號 2至5所為,則均係犯刑法第297條第1項之意圖營利以詐術使 人出國罪、同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修 正前)人口販運防制法第32條第1項之意圖營利以強暴、拘 禁、監控之方法使人從事勞動與報酬顯不相當之工作罪。 ㈢、起訴書雖漏列被告張誠樸、劉奇楠另涉犯(修正前)人口販 運防制法第32條第1項之意圖營利以強暴、拘禁、監控之方 法使人從事勞動與報酬顯不相當之工作罪,但此部分犯罪事 實已敘及「每日需工作14-16小時,工作時間有嚴格之如廁 及吸菸時間管制,未達業績或忤逆管理階層時,即會遭受剃 光頭或以手銬限制其人身自由之管制手段,且園區外面24小 時皆有解放軍持槍管制人員出入」等強暴、拘禁、監控之方 法,使被害人等從事與報酬顯不相當之勞動,應認已提公訴 ,僅係漏引法條,且於本院審理時經當庭告知此部分所犯之 罪名,已無礙於被告2人訴訟防禦權,併此敘明。 ㈣、被告張誠樸、劉奇楠就各自所犯意圖營利以詐術使人出國罪 、意圖營利以強暴、拘禁、監控之方法使人從事勞動與報酬 顯不相當之工作罪、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與張誠志、接送 之司機、「KK園區人員」及本案犯罪集團其他不詳成員之間 ,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本件系爭集團之成員皆係為詐欺使人出國及人口販運以營利 ,方參與以詐欺使人出國及人口販運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 若行為人於參與以詐欺使人出國、人口販運犯罪組織之行為 繼續中,先後多次為以詐欺使人出國、人口販運之行為,因 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 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 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以詐欺使人出國、人口販運之行為皆 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 會法益,屬單純一罪,依前揭最高法院之見解,應僅就「該 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犯行論以想像 競合犯,而其他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 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從而,就被害人A1經 被告張誠樸等人施以詐術,同意於111年3月29日出國(即附 表二編號1),應認被告張誠樸、劉奇楠為其參與本案詐欺集 團後之首次犯行。 ㈥、被告張誠樸、劉奇楠就附表二編號1部分,所犯參與犯罪組織 罪及夥同張誠志、本案犯罪集團其他成員所為上開意圖營利 以詐術使人出國,以及意圖營利以強暴、拘禁、監控之方法 使人從事勞動與報酬顯不相當之工作、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等 犯行,因行為間均具有局部之同一性,屬一行為同時觸犯數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各從一 重之意圖營利以詐術使人出國罪處斷。被告張誠樸、劉奇楠 就附表二編號2至5部分,就意圖營利以詐術使人出國,以及 意圖營利以強暴、拘禁、監控之方法使人從事勞動與報酬顯 不相當之工作、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屬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 名,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各從一重 之意圖營利以詐術使人出國罪處斷。 ㈦、意圖營利以詐術使人出國罪係為保護個人之自由、身體、生 命法益而設,就不同被害人所犯之意圖營利以詐術使人出國 犯罪行為,因受侵害之自由、身體、生命權歸屬各自之權利 主體,關於意圖營利以詐術使人出國犯罪之罪數評價,自應 依法益遭受侵害之被害人人數定之。故被告張誠樸、劉奇楠 就附表二編號1至5部分,被害人均不同,犯意各別,各應予 分論併罰。 ㈧、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9343、9365號併 辦意旨書移送原審併案審理部分,與本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5 所示為同一事實,屬同一案件,本院亦應併予審理。 四、本院之判斷:原審就被告張誠樸、劉奇楠所為前揭犯行,審 酌近年來組織性的犯罪頻傳,每每造成廣大民眾受害,被告 張誠樸、劉奇楠行為時正值壯年,竟輕率為本件犯罪行為, 分別從事分工以隱匿、不實訊息招募求職者與負責接待使被 害人因而受騙出國前往「KK園區」,被害人被迫違反其等意 願而從事感情等詐騙之工作,嚴重危害社會治安,且被告張 誠樸、劉奇楠均否認犯罪,並未與被害人等成立調解或和解 之犯後態度,難為有利之參考,考量被告張誠樸、劉奇楠所 參與之分工、本案集團之角色,及分別涉犯犯罪情節、犯罪 動機、犯罪手段、被害人等均得順利返國,審酌被告張誠樸 、劉奇楠自陳之學歷、職業、家庭經濟生活情況(見原審卷 二第287頁)、被告張誠樸持有低收入、身心障礙證明等一 切情狀,分別量處如原判決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刑。又被告 張誠樸、劉奇楠就本案所犯之各次犯行,均一段期間內反覆 實施,間隔期間甚為接近,雖侵害之法益非屬同一人,然其 各次犯行之角色分工、類型、行為態樣、犯罪動機均相同, 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顯然較高,考量各罪之間隔期間、受害 之人數、罪數所反映之被告張誠樸、劉奇楠人格特性、對法 益侵害之加重效應、刑罰經濟與罪責相當原則,暨各罪之原 定刑期、定應執行刑之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等各節為整 體非難之評價,分別就被告張誠樸、劉奇楠定應執行刑為有 期徒刑4年8月、4年2月。並就沒收部分說明:⒈扣案如原判 決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手機1支,為被告張誠樸所有,且供其 與被告周富生、其弟張誠志聯繫使用,業據被告張誠樸供承 在卷,足認為被告張誠樸所有,且供犯罪所用之物,依刑法 第38條第2項前段分別於被告張誠樸所犯之罪刑項下宣告沒 收。⒉扣案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5所示之存摺,雖被告張誠樸 供稱係供被害人C1匯款使用(見原審卷一第190頁),審酌 上開存摺本身並無實際之財產價值,且帳戶所有人可透過掛 失、補發之程序將扣案之該存摺作廢,改以補發之存摺存、 提款,是若宣告沒收亦無助於犯罪預防目的,認無刑法上之 重要性,又非違禁物,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 告沒收。⒊其餘扣案物,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亦 不予宣告沒收。⒋本案被告張誠樸供稱已將被害人A1、B1、C 1所給付賠償金均以地下匯兌之方式交給張誠志,其並無保 留此部分犯罪所得,至被告劉奇楠於本案尚無積極證據足認 其實際取得或管領之犯罪所得數額,是被告張誠樸、劉奇楠 實難予以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經核原判決就被告張誠樸 、劉奇楠部分之適用法律並無違誤,所為量刑及定應執行刑 未逾越法定刑度,亦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對被告張誠樸 扣案之手機之沒收、及被告張誠樸、劉奇楠不予宣告沒收部 分,亦屬妥適。被告張誠樸、劉奇楠上訴意旨猶執前開陳詞 否認犯罪,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周富生與被告張誠樸、劉奇楠、張誠志 共同意圖營利,基於以詐術使人出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 犯意聯絡,共組3人以上之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 詐欺犯罪組織集團,由被告張誠樸負責在國內招攬求職者、 收受求職者之年籍資料及護照、向旅行社接洽及收取返國之 價金,由張誠志負責在泰國及緬甸接應、刊登求職廣告及支 付機票及簽證價金,而被告周富生則負責私下招攬求職者及 擔任被害人與被告張誠樸之聯繫管道、被告劉奇楠則負責在 泰國接應出國之求職者前往緬甸,其等佯以高薪及係於境外 從事合法博弈工作為由,利誘不特定被害人出境前往泰國, 再輾轉偷渡至緬甸「KK園區」內,從事不法電信詐欺工作。 嗣於111年3月間某日,被告周富生招攬被害人A1、B1、C1出 國從事博弈工作,致使被害人A1、B1、C1均陷於錯誤,將其 等之護照或年籍資料交由被告張誠樸協助代辦出國事宜,復 由不知情之富隆旅行社負責人廖○○協助辦理簽證及訂購機票 ,簽證及機票之價金則由被告張誠樸給付現金或由張誠志以 線上刷卡支付。俟被害人A1、B1於111年3月29日、被害人C1 於同年4月10日搭機前往泰國曼谷地區,再由張誠志、被告 劉奇楠在泰國曼谷負責接洽,並由被告劉奇楠負責將被害人 A1、B1、C1交由當地人蛇集團偷渡至緬甸「KK園區」內。被 害人A1、B1、C1於「KK園區」內,每日需工作14至16小時, 工作時間有嚴格之如廁及吸菸時間管制,未達業績或忤逆管 理階層時,即會遭受剃光頭或以手銬限制其人身自由之管制 手段,且園區外面24小時皆有解放軍持槍管制人員出入,以 此方式限制被害人A1、B1、C1之行動自由,迫使被害人A1等 人從事不法電信詐欺工作,後因被害人A1等人不堪迫害,欲 脫離「KK園區」時,則遭被告劉奇楠、張誠樸要求交付24萬 至32萬3000元不等之「賠償金」,始得返國。其後,被害人 C1部分則係透過臺灣友人將現金28萬元拿給被告周富生,被 告周富生再交給被告張誠樸,剩餘價金4萬3000元待返國後 ,再匯款至被告張誠樸於中國信託所申設之帳號0000000000 00號帳戶內;被害人A1、B1部分則係透過被害人B1之父F1經 由被告周富生聯繫被告張誠樸後,再將24萬元現金交予被告 張誠樸。被告張誠樸收得賠償金後,再透過代號「XX斯」不 詳之人將款項匯兌予張誠志。張誠志始讓被害人A1等人離開 「KK園區」,而被害人C1於111年6月2日返國,被害人A1、B 1於同年8月23日返國等語,因認被告周富生涉犯刑法第297 條第1項之詐術使人出國、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 由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之參與犯罪組織等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同法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被 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 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 證據;而所謂「積極證據足以為不利被告事實之認定」,係 指據為訴訟上證明之全盤證據資料,在客觀上已達於通常一 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確曾犯罪之程度, 若未達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 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76年台上字4986號判決 意旨參照)。再者,依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 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 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 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 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 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149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周富生涉犯詐術使人出國、剝奪他人行動自 由及參與犯罪組織等罪嫌,無非係以被告周富生於警詢、偵 查之供述、同案被告張誠樸於警詢、偵查之陳述、證人即被 害人A1、B1、C1、F1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證人F1與被告   周富生間之對話紀錄擷圖、入出境個別查詢報表等為其主要 論據。訊據被告周富生固坦承,被告張誠樸有請其介紹他人 前往海外工作,而介紹欲尋找工作之被害人A1、B1與被告張 誠樸認識,後來知悉被害人A1、B1、C1因被告張誠樸協助而 前往海外工作,於被害人A1、B1、C1在國外之工作期間,證 人F1向被告周富生稱被害人A1、B1海外工作不順利,想要歸 國,而證人G1聯絡被告周富生稱被害人C1欲歸國,被告周富 生曾協助證人G1聯絡被告張誠樸等事實,然否認有何詐術使 人出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及參與犯罪組織等之犯行,辯稱 :我只是幫忙張誠樸介紹想找工作的A1、B1,我不清楚張誠 樸所稱的海外工作內容,但我有跟張誠樸說如果是違法的, 不要找我介紹求職者,我介紹A1、B1給張誠樸認識,是由張 誠樸自己對他們講述工作內容,工作內容如何談論的,我不 瞭解,後來F1來找我,說A1、B1想要歸國,G1也說C1想要歸 國,都請我聯絡張誠樸,我才協助他們聯絡張誠樸,他們怎 麼談判的,我不瞭解,我沒有拿G1替C1所給付的賠償金28萬 元,是G1自己拿給張誠樸的等語。經查: ㈠、就證人即被害人證述部分: ㊀、證人A1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我和周富生是鄰居,當初張誠 樸、周富生到我家,家人打電話叫我回去,我到時,他們在 跟我家人聊天,周富生說有個可以賺錢的工作機會,剩下的 就是問張誠樸,在張誠樸跟我說明工作內容、地點的過程中 ,周富生都沒有介入,也沒有加入討論或協助說明工作內容 、地點。本案的工作機會是張誠樸介紹給我的,他那時跟我 說工作是博弈工作,但沒提到具體內容。我當時在「KK園區 」想回臺時是用手機聯絡張誠樸,張誠樸說要等,因為要安 排行程,說我和B1要回臺的話,1人各12萬元。我跟周富生 間有聯絡方式,是LINE通訊軟體,從我到「KK園區」工作, 直到回臺的這段期間,周富生與我之間都沒有聯絡過。我在 準備要去泰國前,有和張誠樸互加通訊軟體Telegram,張誠 樸提供了一個群組,群組裡有劉奇楠、B1,周富生不在群組 裡。我在「KK園區」發現工作內容不對時,我沒有跟周富生 聯絡的原因是因為周富生也不知道工作內容等語(見原審卷 一第472、473、479、482至485、492、494、495、506、507 至510、521頁)。 ㊁、證人B1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我會認識張誠樸是因為周富生 的關係,張誠樸是周富生的朋友,我透過周富生認識張誠樸 ,之後周富生聽說我和A1那時因疫情沒有工作,張誠樸說他 那邊有工作,可以介紹我們去。周富生除了跟我說張誠樸那 邊有國外的博弈工作可以做以外,沒有說到工作的内容這些 細節,他都不知道、沒有介入。張誠樸跟我介紹工作內容時 ,在場的有我、A1、張誠樸和我奶奶,但我奶奶沒有注意我 們的談話內容,當時張誠樸說是境外工作,工作內容是博弈 、資金盤,我沒特別問是做哪方面的博弈,因為我跟張誠樸 不熟。在去泰國前就有設通訊軟體的群組,方便作聯繫,是 張誠樸把我拉進群組的。我到「KK園區」後的第2天,有傳 訊息問張誠樸說,工作內容跟他說的博弈不同。我有請周富 生幫我聯絡張誠樸,也有請F1聯絡周富生,是因為那時我聯 絡不上張誠樸,他都沒有回訊息,所以才請周富生、F1聯絡 ,但就工作內容的問題,我沒有跟周富生聯絡過。後來我不 幫他們工作,他們就把我的手機拿走泡水摔壞,我無法跟外 界聯絡,之後透過另一位同事的手機,想辦法跟張誠樸他們 聯絡,我也有聯絡F1求救,他們說要回臺必須要賠錢等語( 見原審卷二第14至16、21、24、25至31、39至41、52、53頁 )。互核證人A1、B1所述內容,被告周富生介紹被告張誠樸 予其2人,係因被告張誠樸表示有至國外從事博弈工作的機 會,就介紹工作內容部分均係由被告張誠樸為之,被告周富 生並未參與,則被告周富生僅單純因證人B1當時沒有工作, 而介紹聲稱有工作機會之被告張誠樸予證人2人,其後證人A 1、B1發現實際工作內容與被告張誠樸介紹內容不符,而想 返臺時,證人A1是直接聯絡被告張誠樸,證人B1聯絡其父F1 、被告周富生,雖證人B1亦有聯絡被告張誠樸,然因聯繫不 上,而請被告周富生找被告張誠樸表達返臺之意。 ㊂、證人C1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我跟朋友G1一起去找周富生聊 天,才認識周富生的,在該聚會中經由周富生介紹認識張誠 樸。在聚會裡,張誠樸和我聊到國外有做博弈的工作,當時 G1、周富生也在場,但他們有沒有在聽,我不清楚,周富生 在張誠樸跟我談工作的過程中沒有插話或說這個好或不好, 聚會結束後我有留張誠樸的聯絡方式,之後我就直接跟張誠 樸聯絡,我跟周富生間沒有再聯絡了。我到「KK園區」後, 發現是做詐欺,我不想做了,我聯絡張誠樸說要回臺,他說 要離開的話要賠錢,我聯絡我太太,請我太太把錢交給G1, G1認識周富生,不認識張誠樸,所以G1找周富生聯絡張誠樸 ,把錢交給張誠樸,我才能回臺。我當時人在國外,我不知 道他們交付的方式為何。我回臺後沒有跟周富生說什麼,因 為這件事不關周富生的事等語(見原審卷一第337至343、35 2、354、355、356、364至366、372至373、390、391頁), 依證人C1所述,係因參加友人G1與被告周富生之聚會,而在 聚會中與被告張誠樸聊及至境外從事博弈工作,被告周富生 並未介紹證人C1為被告張誠樸至境外工作;其後證人C1出境 至泰國、緬甸「KK園區」工作,其不想繼續工作,而向被告 張誠樸表達欲返臺,被告張誠樸表示需賠錢,係因證人C1之 太太、友人G1均不認識被告張誠樸,友人G1因而請被告周富 生聯絡被告張誠樸相約交款。 ㊃、證人F1於原審審理時證稱:B1是我女兒,A1是我姪子,當初A 1、B1去國外工作的原因是,當時B1沒有工作,我跟鄰居周 富生聊天的時候講到工作的事情,周富生跟我說他朋友說他 那邊有博弈的工作缺人。張誠樸跟周富生本來就認識,後來 張誠樸來找周富生,張誠樸問說要不要做博弈,後面的我就 沒有注意聽了,張誠樸介紹國外工作的內容時,周富生不在 場。B1後來是到緬甸,她出國後約1個月有打電話回來報平 安,說去了之後跟當時說的不一樣,不是做博弈,是做詐騙 的,她想要回來,說她沒有辦法離開,她的護照和手機被統 一管理。因為我沒辦法找到張誠樸,我跟周富生說「你讓他 們回來,畢竟不是做博弈,他們想要回來,麻煩你們讓他們 回來,看要怎麼處理,我聯絡不到張誠樸,你幫我跟張誠樸 說,叫張誠樸來找我,我們當面談比較快」,後來張誠樸有 來我家,他說A1、B1吃、住、機票的錢要自己付,我當時想 如果不付錢的話,他們沒有辦法回來。又看到新聞報導說「 KK園區」會打人,我擔心A1、B1他們,我跟周富生說想辦法 讓A1、B1回來,至於周富生是否有在這些事件裡面我不知道 ,但A1、B1在國外我不放心,我說要讓A1、B1回來,周富生 知道之後也趕緊聯絡。A1、B1出國之後,直到他們想要回來 這段時間,周富生沒有跟我提過A1他們在國外工作的情況, 是因為我無法聯絡張誠樸,所以才會找周富生幫忙聯絡張誠 樸,後面是張誠樸跟我說A1他們回來要花多少錢,這些錢周 富生都沒有經手,錢我是現金當面交給張誠樸,錢交給張誠 樸後,B1有打電話跟我說可以回來了等語(見原審卷二第92 至109頁),則證人F1因證人B1向其求助欲返臺,但證人F1 並無被告張誠樸之聯絡方式,因而請求被告周富生協助聯絡 被告張誠樸談論賠錢數額及交款事宜,被告周富生僅單純為 證人F1聯絡被告張誠樸,並未參與賠錢數額之討論及交款。 ㊄、證人G1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我認識周富生、C1,我是後來 才知道C1出國工作的事,因為C1打電話聯繫我說他不能回國 ,我才知道他到國外去工作。有一次我去找周富生聊天,C1 打電話給我,我說我要去找朋友,C1說他也要去,我們就一 起去找周富生聊天,張誠樸是後面才到的,那時我跟周富生 坐得比較遠在聊天,所以我不清楚C1有沒有跟張誠樸聊到國 外工作的事。C1打電話聯繫我說他不能回國,希望透過我跟 周富生講,暸解為什麼不能回來,找張誠樸能不能協調一下 救人,說C1他沒辦法回來。我沒有張誠樸的聯絡方式,無法 直接聯絡張誠樸。後來C1又打電話給我,說請我將28萬元交 給張誠樸,因為我不認識張誠樸,我原本想請周富生將錢轉 交給張誠樸,但周富生說他不摸這個錢,我說不然幫我約張 誠樸出來,我拿錢給張誠樸,所以這28萬元我是直接交給張 誠樸,地點在周富生家旁邊的公園,我交錢給張誠樸時,周 富生不在場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39至249頁)。依證人G1所 述,證人C1曾參加其與被告周富生之聚會,在聚會中被告張 誠樸亦有到場,其並未見聞被告周富生曾介紹證人C1為被告 張誠樸至境外工作;其後證人C1至境外工作欲返臺,請求證 人G1聯絡被告周富生找被告張誠樸協調,證人C1請求證人G1 協助轉交28萬元予被告張誠樸,然因證人G1不認識被告張誠 樸,證人G1因而請被告周富生聯絡被告張誠樸約定地點交款 ,證人G1將該筆款項直接交給被告張誠樸,核與被告張誠樸 於本院審理時所述,該筆款項確實是證人G1直接交給其,並 未經由被告周富生轉交等語相符(見本院卷第310頁)。 ㈡、互核前開證人A1、B1、F1所述,被告周富生介紹被告張誠樸 予證人A1、B1,係因被告張誠樸表示有至國外從事博弈工作 的機會,而介紹工作內容部分均係由被告張誠樸為之,被告 周富生並未參與。證人B1向證人F1求助欲返臺時,證人F1因 無被告張誠樸之聯絡方式,因而請求被告周富生協助聯絡被 告張誠樸談論賠錢數額及交款事宜,被告周富生僅單純為證 人F1聯絡被告張誠樸,並未參與賠錢數額之討論及交款;互 核證人C1、G1之證述及被告張誠樸供述內容,證人C1係因參 加友人G1與被告周富生之聚會,而在聚會中與被告張誠樸聊 及至境外從事博弈工作,被告周富生並未介紹證人C1為被告 張誠樸至境外工作。證人C1至境外工作欲返臺,請求證人G1 聯絡被告周富生找被告張誠樸協調,證人C1請求證人G1協助 轉交28萬元予被告張誠樸,係因證人G1不認識被告張誠樸, 證人G1因而請被告周富生聯絡被告張誠樸約定地點交款,證 人G1將該筆款項直接交給被告張誠樸,則被告周富生僅單純 協助證人G1為證人C1回國、交款之事聯絡被告張誠樸,尚難 僅以被告周富生曾將表示有博弈工作機會之被告張誠樸介紹 予證人A1、B1、為證人F1聯繫被告張誠樸出面商談賠款事宜 、在與證人G1聚會時,證人C1與被告張誠樸結識而自行談及 出境從事博弈工作、證人C1欲返國時,請證人G1協助透過被 告周富生聯絡被告張誠樸協調返臺、交付款項等節,而遽以 認定被告周富生有公訴意旨所指之詐術使人出國、剝奪他人 行動自由、參與犯罪組織等犯行。 ㈢、綜上所述,依檢察官所舉證據,無法證明被告周富生有詐術 使人出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參與犯罪組織等犯行。原審 未審酌上情,認被告周富生成立犯罪,並予以論罪科刑,即 有違誤,被告周富生上訴否認犯行,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 將原判決撤銷,並改判被告周富生無罪。 ㈣、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9343、9365號移送併辦意 旨書(見原審卷一第179至182頁)以被告周富生所為移送併 辦犯行,與本案屬事實上同一案件,應予移送併辦審理,然 被告周富生所犯部分,既經本院為無罪之諭知,則前揭移送 併辦部分,亦非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無從併予審理,應退 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祥薇提起公訴、移送併辦,檢察官陳惠珠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國 忠                 法 官 陳   葳                 法 官 劉 麗 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周富生不得上訴;檢察官、被告張誠樸、劉奇楠均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梁 棋 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被害人遭詐騙出國之過程、遭受之待遇 1 A1(真實姓名詳卷) A1、B1於111年3月29日前某時許,經由周富生介紹,而與張誠樸見面,張誠樸在B1家中,向A1、B1佯稱:一個月薪5、6萬元、僅需從事在泰國合法之博弈工作云云,致A1、B1均陷於錯誤,應允出境從事上揭博弈工作,張誠樸並委由不知情之富隆旅行社廖○○辦理A1、B1之出國機票、簽證等事宜,並將A1、B1加入通訊軟體之工作群組內,A1、B1於111年3月29日出境前往泰國曼谷,而出境後,A1、B1獲被告劉奇楠之通知,由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在泰國機場接往曼谷某飯店,由劉奇楠負責接待,A1、B1在飯店休息數天後,即搭乘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駕駛之自小客車,偷渡前往緬甸「KK園區」,園區人員將A1、B1的護照沒收,園區外則有持槍成員固守等方式監控及限制其等人身自由,要求其等從事感情詐欺之一、二線等詐騙工作,工作時間為每周工作7日,每日工作時間長達14至16小時,每日上廁所僅6次,每次不能超過10分鐘,每月僅能休1天假,如違反規定或不服從指示,可能遭集團成員施以沒收手機、警告、毆打、體罰或拘禁等不當處罰,且期間均無法自由進出園區及返國,致A1、B1於園區人員實力支配之下,並剝奪其等行動自由,使其等從事勞動與報酬顯不相當之工作,且曾將A1理平頭、「兵站」處罰A1,而A1、B1因欲歸臺,張誠樸向A1、B1表示需支付賠償金24萬元,A1、B1商請其在國內之家屬F1支付賠償金,F1經由周富生聯繫張誠樸後,將24萬元現金交予張誠樸,張誠樸收得上開賠償金後,再透過不詳之人將款項匯兌予張誠志,A1、B1於同年8月23日返國。 2 B1(真實姓名詳卷) 3 C1(真實姓名詳卷) C1於111年4月10日前某時許,於友人G1與周富生之聚會中結識張誠樸,張誠樸向C1佯稱:一個月薪5、6萬元、僅需從事在泰國合法之博弈工作云云,致C1陷於錯誤,應允出境從事上揭博弈工作,將護照交給張誠樸,張誠樸委由不知情之富隆旅行社廖○○辦理C1之出國機票、簽證等事宜,並將C1加入通訊軟體之工作群組內,C1於111年4月10日出境前往泰國曼谷,而出境後,C1獲劉奇楠之通知,由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在泰國機場接往曼谷某飯店,由劉奇楠負責接待,C1在飯店休息數天後,即搭乘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駕駛之自小客車,偷渡前往緬甸「KK園區」,園區人員將C1的護照沒收,園區外則有持槍成員固守等方式監控及限制其等人身自由,要求其等從事感情詐欺之一、二線等詐騙工作,工作時間為每周工作7日,每日工作時間長達14至16小時,每日上廁所僅6次,每次不能超過10分鐘,每月僅能休1天假,如違反規定或不服從指示,可能遭集團成員施以沒收手機、警告、毆打、體罰或拘禁等不當處罰,且期間均無法自由進出園區及返國,致C1於園區人員實力支配之下,並剝奪其行動自由,使其從事勞動與報酬顯不相當之工作,而C1因欲歸臺,張誠樸向C1表示需支付賠償金32萬3000元,C1商請其在國內之友人G1交付賠償金,G1將現金28萬元拿給張誠樸,剩餘價金4萬3,000元為C1返國後匯款至張誠樸於中國信託銀行所申設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張誠樸收得上開賠償金後,透過不詳之人將款項匯兌予張誠志,C1於同年6月2日返國。 4 D1(真實姓名詳卷) D1、E1於111年4月10日前某時許,經由本案集團之某人招攬,某人向D1、E1佯稱:僅從事打字文書工作、或從事合法之博弈工作云云,致D1、E1陷於錯誤,應允出境從事上揭工作,而將護照交給張誠樸,由張誠樸委由不知情之富隆旅行社廖○○訂購D1、E1之出國機票、簽證等事宜,並將D1、E1加入通訊軟體之工作群組內,D1、E1於111年4月3日出境前往泰國曼谷。出境後,D1、E1獲劉奇楠通知,由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在泰國機場接往曼谷某飯店,由劉奇楠負責接待,D1、E1在飯店休息數天後,即搭乘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駕駛之自小客車,偷渡前往緬甸「KK園區」,園區人員將D1、E1的護照沒收,園區外則有持槍成員固守等方式監控及限制其等人身自由,要求其等從事感情詐欺之一、二線等詐騙工作,工作時間為每周工作7日,每日工作時間長達14至16小時,每日上廁所僅6次,每次不能超過10分鐘,每月僅能休1天假,如違反規定或不服從指示,可能遭集團成員施以沒收手機、警告、毆打、體罰或拘禁等不當處罰,且期間均無法自由進出園區及返國,致D1、E1於園區人員實力支配之下,並剝奪其等行動自由,使其等從事勞動與報酬顯不相當之工作,而因E1在園區內身體不適,要求離開提早離開園區,前往其泰國友人處居住,D1於111年8月23日返國,E1於同年9月4日返國。   5 E1(真實姓名詳卷)

2025-01-21

TCHM-113-上訴-1134-20250121-1

侵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妨害性自主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侵訴字第32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建宇 選任辯護人 許哲嘉律師 廖國豪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14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建宇對未滿十四歲之女子犯強制性交罪,處有期徒刑捌年。 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犯罪事實 一、陳建宇為成年人,於民國103年間任職位於彰化縣00鄉之○○ 網咖,擔任櫃臺服務人員,因而認識代號AB000-N11267號女 子(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其知悉A 女於103年4月間就讀國中,而得以預見A女未滿14歲,竟基 於對未滿14歲之女子為強制性交亦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故 意,於103年4月間某個週五下午,以社群軟體臉書傳訊息邀 約正在上學校社團課之A女翹課前往其位於彰化縣○○鄉○○路0 00號00樓之住處,A女應允後,其隨即帶同A女前往上址住處 ,復於同日17時許至18時許間某時,將A女自客廳抱至其房 間內,違反A女之意願,不顧A女閃躲、哭泣,仍拉住A女之 腳部,以身體壓制A女,並褪去A女之全部衣物,戴上保險套 ,將其陰莖插入A女之陰道內之方式對A女為強制性交行為得 逞。 二、案經案經A女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分局報告、臺中市政府警 察局婦幼警察隊函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陳請臺灣高 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長函轉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行政機關、司法機關所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 、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 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5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依性侵害犯罪 防治法施行細則第10條規定,本法(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 15條及第16條第1項所定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包括 被害人照片或影像、圖畫、聲音、住址、親屬姓名或其關係 、就讀學校與班級或工作場所等個人基本資料。經查,本案 被告涉犯之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2款之對未滿14歲之女子為 強制性交罪,與性侵害犯罪防治法之性侵害犯罪定義相符, 本案判決自不得揭露告訴人即被害人A女之姓名,且依上開 條文規定,為免揭露或推論出被害人之身分,本判決關於告 訴人A女、證人即A女國中同學代號AB000-N11267A號女子(0 0年0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B女)、證人即A女之 胞兄代號AB000-N11267B號男子(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 詳卷,下稱C男)、證人即A女之國中同學代號AB000-N11267 C號男子(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D男)、證 人即A女之國中同學代號AB000-N11267D號男子(00年0月生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E男)、證人即A女之國中同學代 號AB000-N11267E號男子(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下稱F男)等人之姓名及相關年籍資料,均依法予以遮隱, 而以代號稱之。 二、證據能力部分  ㈠證人A女、B女、C男、E男於警詢中之陳述無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司法警察(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依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係屬傳聞證據,原則上無證 據能力,惟如該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 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依同法 第159條之2規定,始例外認為有證據能力。如該陳述與審判 中並無不符時,因該陳述並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有 關傳聞例外之規定,故不得作為認定本案犯罪事實有無之證 據。此時,當以其於審判中之陳述作為證據。本件被告及辯 護人否認證人即告訴人A女及證人B女、C男、E男於警詢中陳 述之證據能力。惟查,證人A女、B女、C男、E男業於本院以 證人身分到庭接受交互詰問,其等於警詢中之陳述,核與本 院審判中之陳述相符,依前開說明,前揭警詢中之陳述,並 無傳聞證據例外之情形,應無證據能力,當以證人A女、B女 、C男、E男於審判中之證述作為證據。  ㈡證人A女偵查中經具結之證述有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 有明文。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陳述,性質上固均屬 傳聞證據,惟偵查中經具結之證述,為合法取得之供述證據 ,符合正當法律程序,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 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具體理由外,不宜遽指 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辯護人雖主張證人A 女偵查中於檢察官前所為證述,無證據能力(本院卷第45頁 ),然證人A女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辯護人並未釋 明A女之證述「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具體理由,且證人A女 於本院審理中到庭接受交互詰問,使被告就本案有詰問證人 A女之機會,被告之對質詰問權已獲得確保,符合實質程序 保障,依上開說明,應認A女於偵查中經具結之證述,具有 證據能力。  ㈢A女所發布之臉書文章、Messenger對話紀錄截圖、LINE對話 紀錄截圖、簡訊對話紀錄截圖有證據能力:   數位證據具無限複製性、複製具無差異性、增刪修改具無痕 跡性、製作人具不易確定性、內容非屬人類感官可直接理解 (即須透過電腦設備呈現內容)。因有上開特性,數位證據 之複製品與原件具真實性及同一性,有相同之效果,如以之 證明某待證事項,經法院審查該數位證據取得之過程是否合 法,及勘驗或鑑定複製品,茍未經過人為作偽、變造,該複 製品即係原件內容之重現,並未摻雜任何人之作用,致影響 內容所顯現之真實性,如經合法調查,自有證據能力。至於 能否藉由該複製品,證明確有與其具備同一性之原件存在, 並作為被告有無犯罪事實之判斷依據,則屬證據證明力之問 題;次按證據究屬傳聞證據或非傳聞證據,必須以該證據所 欲證明之待證事實為何(即證明旨趣),作為判斷之基礎。 換言之,以供述內容之真實性作為待證事實之證據,應屬傳 聞證據;若以證明該項供述本身存在,作為推認其他事實存 在之間接事實或情況證據者,該項證據雖具有供述之形式, 但因並非直接以其供述內容之真實性,作為待證事實之證據 ,仍非屬傳聞證據(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724號、107 年度台上字第184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臉書文章翻拍照片 、Messenger對話紀錄截圖、LINE對話紀錄、簡訊對話紀錄 照片,均是以靜態拍攝該軟體畫面而來,係藉由科學、機械 之原理,對於該畫面為忠實且正確之紀錄,未有個人主觀意 見在內之人為操作,而本案告訴人A女所提出之臉書文章截 圖、Messenger對話紀錄截圖、LINE對話紀錄截圖、簡訊對 話紀錄截圖,係由告訴人自行截圖並提出作為證據,本案係 以該臉書文章、Messenger對話紀錄截圖、LINE對話紀錄截 圖及簡訊對話紀錄截圖本身之存在,作為推認其他事實存在 之間接事實或情況證據,非直接以其供述內容之真實性,作 為待證事實之證據,依前開說明,該等證據係屬物證而非傳 聞證據,無傳聞法則之適用,祇須合法取得,並於審判期日 經合法調查,即可容許為證據。而經本院審理中勘驗核對告 訴人臉書文章截圖與其手機內登入臉書帳號暱稱「甲○○」所 發布之內容相符,有本院審理筆錄在卷可查(本院卷第251頁 ),被告亦未爭執該等臉書文章、Messenger對話紀錄截圖、 LINE對話紀錄截圖及簡訊對話紀錄截圖之真實性(本院卷第6 1、245頁),僅主張該等截圖無證據能力(本院卷第245-246 頁),且卷內資料亦查無證據證明有何偽造、變造或違法取 得之情事,上開書面證據復與被告本案涉犯之強制性交犯行 待證事實具有重要關係,並經本院依法提示予檢察官、被告 及辯護人而踐行合法調查程序,依上開說明,前開臉書貼文 、Messenger對話紀錄截圖、LINE對話截圖、簡訊對話截圖 應具有證據能力。  ㈣A女所發布之Dcard文章無證據能力:    A女於Dcard平台上所發表之文章為電磁紀錄,屬數位證據, 參照前開二、㈢段落說明之數位驗真法則,應經法院核對數 位證據之複製品與原件具真實性及同一性後,始具有證據能 力。然A女並未提出行動電話內之Dcard平台帳號及發文紀錄 供本院當庭核對確認證據之真實性與同一性,復經被告及辯 護人否認該Dcard文章有證據能力,該證據亦查無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1至159條之5傳聞例外法則之適用,依上開說明 ,A女所發布之Dcard文章應認無證據能力。  ㈤至D男、F男於警詢中之證述,未經本院引用為判決之證據, 自無庸贅述其證據能力之有無,併予說明。  ㈥除前述證據外,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審 理中,對於本案下述具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均同意具有證 據能力(本院卷第45-46、61、245頁),本院審酌上開供述 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證據之取得過程,無不當取供及證明力 明顯過低之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足認為得為本 案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有證據 能力;且本案所引用之其他非供述證據,查無公務員違背法 定程序而取得之情事,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自均具有證據 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於103年4月間任職於○○網咖,A女時常與朋 友前往○○網咖消費,被告因而認識A女,被告與A女於A女國 中時期並非男女朋友之交往關係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對未 滿14歲之A女為強制性交之犯行,辯稱:我沒有在上開時間 帶A女去家中。我只記得在某個早上我要下班的時候,A女來 網咖找朋友,跟我說她很無聊,我跟A女說我要回家,A女就 說要陪我回家,我們回家後我在睡覺,沒有跟她發生關係, 休息一下她說她要走了,我就載她離開。我認識A女時不知 道A女未滿14歲,我以為她國三等語(本院卷第253-257頁) ,辯護人則以:被告否認對A女為強制性交行為。關於對話 紀錄截圖內容,時隔多年,A女與被告各有不同解讀,但對 話中,A女從未質疑、指責被告對其性侵一事,反而可以推 論出A女認為被告欺騙她感情,Dcard文章內容亦同,實情應 是A女認為遭被告欺騙感情,而非遭性侵害,較符合經驗法 則。而A女若確實遭被告性侵,為何當時未報警,又繼續與 被告單獨見面,更於110年與被告交往,其事發後之反應均 與經驗法則不符。至其他證人之證述,均轉述A女之陳述, 為傳聞證據,不足補強A女之指述,其等就A女講述被侵害過 程之情緒反應,是否屬實,仍有疑義,即無從補強A女指述 內容。又A女國中時期之事病假紀錄,僅能證明客觀之休事 病假事實,然A女證稱其國中時有打工兼職,是否A女上課睡 覺及休事病假次數較多,皆與打工有關,而非因A女遭被告 強制性交之情緒反應,實屬有疑,請諭知被告無罪判決等語 (本院卷第260-262頁)為其辯護。經查:  ㈠上開被告所坦認之事實,業經證人A女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具 結證述明確(他卷一第13-16頁,偵一卷第103-107頁,本院 卷第141-177頁),核與證人B女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偵一 卷第115-117頁,本院卷第215-265頁)、證人C男於偵查及 本院本院審理中(偵一卷第129-131頁,本院卷第215-265頁 )、證人D男於偵查中(偵一卷第139-140頁)、證人E男於 本院審理中(本院卷第215-265頁)、證人F男於偵查中(偵 一卷第147-148頁)之證述相符,並有A女就讀國中之學生綜 合表現紀錄表(偵二第43-45頁)、A女就讀國中之學生成績 證明書(偵二卷第47頁)、妨害性自主案件被害人代號與真 實姓名對照表(偵二卷第63頁)、妨害姓自主案件證人代號 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偵二卷第67、69、71、73、75)、臺中 市家庭暴力及性侵害防治中心個案摘要表(偵二卷第85-87 頁)等件在卷可佐,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確實於上開時、地,以前揭強暴方式,違反A女之意願, 對A女為性交行為1次之事實,業據A女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 證述明確如下:  ⒈證人A女於偵查中具結證稱:被告大我7歲,我會認識被告是 因為我剛從○○的國中轉學到案發時就讀的國中,認識同班的 B女,B女常會去○○網咖找朋友,我也會去那裡找B女,被告 在○○網咖當晚班、大夜班的服務人員,我因而認識被告。10 3年4月間時,我13歲,某天星期五下午在上日文社團課,被 告突然以臉書私訊約我出來,說他人在學校,後來我蹺課出 來見他,他說他家就在學校旁邊,問我要不要上去坐坐,我 說好。一開始很正常看電視,突然他把我抱到他身上,又要 親我,我擋住了,但他接著把我抱到他房間內,壓著我、脫 我的衣服,我一直躲被告,被告想把他的生殖器放入我陰道 ,我說不要,被告就一直跟我耗著,他說你不要我也不會讓 你走,我就跟你耗著,後來被告等到不耐煩,就拉我的腳, 把我拉回來,接著硬把他的生殖器放入我的陰道,我很痛, 我在哭,我一直在掙脫。他說這很正常,第一次都會很痛, 結束後,他帶我去旁邊房間內的廁所洗澡,我當時整個人愣 住,被告就幫我穿衣,又騎機車帶我去○○網咖,到網咖後我 下車自己走路回家等語(他卷一第13-16頁,偵一卷第103-1 07頁)。  ⒉A女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被告是○○網咖的櫃檯人員,我去 網咖找B女及朋友時認識被告,當時我13歲。案發當天我在 上課,被告密我說他在我們學校,我就去找他,見面後被告 說他家在附近,問我要不要上去坐坐。那時候年紀小,沒想 那麼多就跟著去了。進去後電視剛開沒多久,他就要親我, 說我很可愛,然後我還楞在那裡,他就把我抱進去房間床上 ,把我內衣解掉之後才把褲子脫掉,然後就發生性侵的事情 ,過程中我有說不要、拒絕,有大聲呼喊,也有想要離開, 但被告把門口擋住了,我沒有辦法離開。我還記得,被告把 我壓倒之後,就伸手拿床頭櫃的保險套,然後性侵我,之後 帶我到他爸媽房間洗澡,再帶我回○○網咖,我就自己走回家 等語(本院卷第143、146、147-149、156-157、169-171頁 )。  ㈢證人A女上開證詞,有以下證據補強:  ⒈按性侵害犯罪具有隱密性,舉證或查證均屬不易,被害人之 供述固須以補強證據證明其確與事實相符,然茲所謂之補強 證據,並非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倘其得 以佐證供述所見所聞之犯罪非虛構,能予保障所供述事實之 真實性,即已充分;得據以佐證者,雖非直接可以推斷該被 告之實行犯罪,但以此項證據與證人之指認供述綜合判斷, 如足以認定犯罪事實者,仍不得謂其非補強證據(最高法院 112年度台上字第358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證人B女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國二的時候,A女從其他學校 轉學過來,我那時跟她比較要好,我們常去○○網咖,被告當 時在那裡當櫃檯,被告知道我們都念國二。109年的時候E男 因為有買東西要跟A女拿,我們就約在一家萊爾富跟A女見面 ,她那時候是問說我們有無印象國中有一段時間她上課都在 睡覺,精神狀況看起來不好,我說沒有很注意,但是有看她 都在睡覺,她說是因為她遭被告性侵,她也不知道怎麼處理 ,所以上課都在睡覺,因為心情很低落。有說她是被硬上, 她說被性侵的當天,被告說要載她來找我,然後直接載去被 告家,她就跟著上去了。我聽完很傻眼,問她說你怎麼隔這 麼久才講,她說那時候年紀小不敢講,不懂得怎麼處理,A 女提到這些事情時,情緒很生氣、激動,眼眶有泛紅等語( 本院卷第226-235頁)。  ⒊證人C男於本院審理中證稱:A女是我同父異母的妹妹,她念 國中時我已經就讀大學了。A女曾經跟我提過被告性侵她的 事情,我第一次知道說她發生這件事情的時候是105年,她 那時候是電話跟我講。我在她轉學後就覺得她怪怪的,我們 過年的時候會回去吃飯幹嘛的,她那時個性有轉變,沒有像 以前在○○那樣活潑,好像有心事。我們兄妹聚少離多,我不 太知道怎麼去打開她的心房,那時想說她會不會被欺負,所 以用激將法講一些難聽的話套她,例如妳不要被人家睡去之 類的話。再過一陣子,105年的時候,她突然有一天打電話 給我,跟我說在103年她剛上○○國中沒多久,就已經被誘姦 ,我當時聽到的時候很生氣。這件事情她應該是跟我說過好 幾次,不只打電話,吃飯也有講到,我印象深刻是電話中她 講到這件事時,聲音比較有變化,之後吃飯講的時候也比較 悶的感覺(本院卷第236-245頁)。  ⒋證人E男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是國中二年級時認識A女,當 時她轉學到我們學校。我也認識被告,因為之前有一起打球 過。109年間我和B女其中一個人有跟A女買東西,約在一家 萊爾富與A女面交、聊天。A女突然講到說有一件事情我們都 不知道,跟我們說她國中時遭到被告性侵,那天她好像翹課 ,無聊沒有在學校,她就去找被告,陪被告回去拿東西,後 面就發生本案的事情,發生的情節如同我警詢筆錄所述。A 女講述事情的當下欲言又止,好像不是很容易講出口等語( 本院卷第217-225頁)。  ⒌上開證人B女、C男、E男雖未親見被告性侵A女之過程,而上 開證述內容關於「A女遭被告強迫發生性行為」之事,固屬A 女轉述被害經過之累積證據,並非適格之佐證,但A女有告 知其國中同學及胞兄此事,其對B女、E男講述遭被告性侵一 事時情緒很生氣、激動,眼眶有泛紅、欲言又止之情緒反應 ,其對C男講述此事時,於電話中聲音變化及吃飯時表現鬱 悶之情緒反應,顯與一般性侵案件被害人回憶案發經過時會 有負面情緒反應相符,此部分屬獨立於被害人陳述之情況證 據,得作為佐證A女本案指訴真實性之補強證據。  ⒍又A女原與熟人相處活潑、開朗,國中某一時期A女突然出現 情緒低落之情形,上課時都在睡覺,事病假請假天數變多, 業據證人B女、E男證述明確(本院卷第221、231-232頁), 依卷內之A女就讀國中之學生綜合表現紀錄表(偵二卷第43- 45頁),A女於國二下學期自103年4月下旬起,確有經常遲 到及作業遲交之情形,導師評語亦認其違規情形嚴重、多次 勸導仍時好時壞等語,堪認A女所述其遭被告性侵害後心情 低落,因而影響其日常生活表現等語,尚非無據。又衡以A 女證稱案發時是週五下午,正在上日文社團課,遭被告以臉 書私訊約見面,遂跟著被告前往其位在學校附近之住家等語 ,也與上開國中之學生綜合表現紀錄表記載A女於102學年所 參與之社團為日文社等情相互印證,本案復有A女手繪案發 現場平面圖(他卷一第47頁)、被告手繪案發現場平面圖( 偵一卷第41頁)、A女指認案發地點建築物外觀及街道照片 (他卷一第49頁)等件附卷可參,俱徵A女指述與其他客觀 事證相符,非其憑空杜撰。  ㈣被告雖否認於前開案發時、地對A女以犯罪事實欄所載方式為 強制性交行為,然查:  ⒈依照A女前開證詞,A女就案發當日下午,應被告邀約前往被 告位在A女學校附近之住處後,被告將A女自客廳抱至其房間 內,違反A女之意願,不顧A女閃躲、哭泣,仍拉住A女之腳 部,以身體壓制A女,並褪去A女之全部衣物,戴上保險套, 將其陰莖插入A女之陰道內之方式對A女為強制性交行為,結 束後,被告為A女洗澡,再帶A女至○○網咖,由A女自行走路 返家等節,前後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始終指述一致,並有上 開證據補強,益徵A女所證內容應非出於虛罔之情節,其證 述內容應堪採信。  ⒉觀諸被告以臉書暱稱「乙〇〇」帳號與A女之對話內容(偵二卷 第5頁),被告於104年8月4日23時43分許以臉書Messenger 傳訊A女稱「想說你都不里我了呢 看到我都閃不然就是不里 我 」、「愛過」,A女回覆「你目地達成了啊 可以走了啊 」,被告表示「呵呵。如果你以為只是床上」、「那我也無 奈」、「一些諾言」,A女當即稱「你的花言巧語拿去放在 你下一個獵物身上吧」,被告表示「我還記得 好嗎花言巧 語」、「你覺得是這樣嗎」,A女回稱「還有 不要在殘骸國 家幼苗」,被告回覆「無法認同。我也笑笑」、「放心。在 來我會出國」等語,復參酌被告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 話與A女之簡訊對話內容(偵二卷第16頁),被告於109年11 月間某日時對A女稱「到底怎麼讓你愛到這樣 單純你的第一 次 你都知道我那麼的渣」等語。依上開對話紀錄之前後文 脈絡,可知被告默認兩人確曾於104年8月7日前某日時發生 過性行為,被告於109年間之簡訊亦向A女稱自己是渣男,並 提及A女「第一次」性行為是與被告發生,而揶揄A女是否因 「第一次」遭被告奪走,而對被告用情至深等情,復依A女 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是在102年9月10日,國二開學一週就 搬到○○,約在102年12月或103年1月認識被告,那時被告就 有在○○網咖問我生日,我跟被告說我13歲、幾月幾日生,他 說我生日要送我禮物,結果也沒有,所以我記得很清楚案發 時我才13歲等語(本院卷第154-155、163-164頁)等語歷歷 ,堪信被告確實於犯罪事實欄所載時間在其家中與A女發生 性行為之事實。  ⒊再者,刑法第16章妨害性自主罪章,所保護之法益為個人性 自主決定權,意指任何性行為都應建立在相互尊重,彼此同 意的基礎上,性主動的一方有責任確認,對方有確實同意為 性行為,始得稱之為不違反意願之性交。是以對方如有不同 意性行為之表示,或過程中有不同意繼續之表示,他方即不 得違反其意願強行為之。前述同意不因雙方是否曾有過性行 為、是否為配偶、交往中之異性、同性朋友、是否涉及金錢 交易而有不同,猶不得以被害者何以不當場求救、事後未立 即報案、保全證據,或以被害者事後態度自若,仍與加害者 保有曖昧、連繫等情狀,推認被害者應已同意,而合理化加 害者先前未經確認被害者意願所發生之性行為,卻忽視加害 者在性行為發生時是否確保對方是在自願情況下的責任(最 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A女於本 院審理中證稱:我當時年記小,沒想那麼多就跟被告單獨回 家,那時候我對性沒有認知。被告也沒有與我交往成為男女 朋友等語(本院卷第156-157頁),衡情A女於案發時僅13歲 ,尚屬年幼,對感情、性事均處於懵懂無知之階段,被告於 本院亦自承兩人當時沒有交往成為男女朋友、僅是朋友關係 (本院卷第254頁),依常理判斷,A女尚無可能貿然同意與 不熟識且沒有感情基礎之被告發生性行為,復A女於偵查及 本院審理中均具結證稱:案發當時被告抱我,脫我內衣褲子 ,我有跟被告說「不要」,我想離開,可是被告擋住了,當 時我有哭,一直在掙扎,也有大聲呼喊等語(偵一卷第104 頁,本院卷第148頁)。是由A女前開證述可知,案發當時A 女已明確向被告表示不願意發生性行為,被告仍無視A女前 開拒絕之意,未尊重A女之性自主決定權,以犯罪事實欄所 載方式,壓制A女之性自主決定意思,而對A女為強制性交行 為等情,至為明確。  ⒋至辯護人固為被告辯護稱:被告僅知A女就讀國中三年級,主 觀上對於A女未滿14歲之事應無認知等語(本院卷第45頁) ,被告則辯稱:我是在A女國三時認識她等語(本院卷第54 頁)等語。惟按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2款之對於未滿14歲之 男女犯強制性交罪,並不以行為人明知被害人未滿14歲為絕 對必要,祇須行為人可預見被害人係未滿14歲,且縱對未滿 14歲之被害人強制性交,亦不違背其本意,即足當之。經查 ,A女係00年0月生,案發時就讀國中二年級,為未滿14歲之 人,業據其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本院卷第144頁),並 有性侵害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在卷可稽(偵二卷第67頁) 。證人B女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國二的時候,A女從其他學校 轉學過來,我那時跟她比較要好,我們常去○○網咖,被告當 時在那裡當櫃檯,A女到網咖找我時都會跟被告聊天,也會 在那邊玩,被告知道我們念國二等語(本院卷第227、231頁 ),是被告辯稱與A女相識時A女為國三生等情,不足採信。 又被告既不否認認識A女時知悉其為國中生,並於本院自承A 女只有在相識當年之某月某日上午至被告住家1次(本院卷 第45頁),而依我國學制,國中在學年齡為12歲至15歲,則 被告主觀上自得預見A女於案發當時為未滿14歲之人。詎被 告得預見A女未滿14歲,仍執意對A女為強制性交,是其有縱 對未滿14歲之女子強制性交亦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 堪以認定。  ㈦辯護人為被告之利益所執後開辯詞,不可採信之理由如下:  ⒈辯護人雖以:A女於警詢、偵查中未供稱有大聲呼喊,於本院 審理中則改稱有大聲呼喊,足認A女有誇大供詞情形。而臺 中市家庭暴力及性侵害防治中心個案摘要表記載A女向社工 稱第一次遭性侵當下沒有反抗行為,A女於110年12月24日發 表之Dcard文章亦表示自己遭被告「騙、拐、誘上床」,足 見A女指述遭被告強迫發生性行為,為不實陳述等語(本院 卷第260-261頁)為被告辯護。惟查,證人之陳述縱部分稍 有前後不符或記憶不清之處,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仍得本 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 均為不可採信;茍其基本事實之陳述與真實性無礙時,非不 得予以採信(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1599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A女就案發緣由、地點、被告如何將A女抱到床上,褪去 A女之衣物,以身體壓制其身體,不顧A女哭喊、拒絕,仍取 保險套對A女為強制性交行為之態樣等重要案情陳述一致, 茍非親身經歷且記憶深刻之事,絕難於各次接受訊、詰問時 就案發過程始末為上開一致證述。且由A女於警詢、偵查中 之筆錄以觀,警員、檢察官並未另外問及A女於案發時有無 呼喊求救,至本院審理中交互詰問時,辯護人始訊問A女此 事,經A女回想後告以當時有呼救等語,是考量本案發生時 間久遠(約經過10年),記憶難免模糊,實難期待A女就枝 微末節之事能鉅細靡遺、毫無遺漏之陳述,A女於本院審理 中經辯護人訊問後始證述上情,亦與常情無違,尚無從以此 認定A女之證述有瑕疵。另社工之面談訪視紀錄,主要係社 工關懷A女確認其身心狀態、家庭背景之工作紀錄,製作過 程未如製作警詢筆錄、偵查筆錄那般嚴謹完整,而A女110年 間在Dcard平台上發表之文章,係為抒發其個人心情,並無 提及具體案發經過,是自無法單憑上開文書紀錄與A女經具 結之證述細節稍有不一,即遽認A女所為其他一致之證述均 不可採信。是辯護人上開所辯,不足採信。  ⒉辯護人又以:倘A女遭被告性侵害,當時為何未報警,反繼續 與被告單獨見面,更於110年與被告交往,其事發後之反應 均與經驗法則不符等語(本院卷第260-262頁)為被告辯護 ,惟查:   ⑴被害人猝然面對遭受性侵之過程,當下情緒或肢體反應本 可能隨個人生活經驗、個性、應變能力、時空環境、與加 害人是否具有特定關係、雙方地位暨實力差距等諸多因素 ,因而出現激烈反應、抗拒、逃離、情緒崩潰、取悅或沈 默隱忍等不一而足,並無所謂「典型被害人」形象可言。 被害人是否一旦遭到性侵害,即會立刻揭發,或是會選擇 隱忍,繼續與加害者保持互動、和平相處,或繼續留在被 加害之場域(如學校、公司等)亦視被害人之個性、生活 經驗、周圍親友之支持程度等因素而定。又被害人揭發遭 人性侵害之方式與過程,可能因被害人是否顧慮外界眼光 及反應、求助對象之可信度等因素,而選擇不同處理方式 ,未必會立即報警或與他人陳述。   ⑵查,關於A女於事發後未立即報警之原因,業據證人B女於 本院審理中證稱:A女說事發後沒有報警,是因那時年紀 太小,不敢講,也不知如何處理等語(本院卷第235頁) ;A女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們家很傳統,我覺得如果爸 媽知道這件事會打死我,而且10年前鄉下地方還是很傳統 ,別人知道只會在背後議論妳,所以之前我任何人都不敢 講,包括我要好的同班同學,因為我不想要被用異樣的眼 光看待。我長大後選擇報警,是因為對事情的看法不同, 這件事我心裡就是過不去,而且現在民風開放,很多人一 夜情都沒怎樣,那我是受害者,我為何不敢講出來等語( 本院卷第161頁)。辯護人雖稱A女之行為與常情不符,惟 案發時A女係住在10年前之鄉下地區,年僅13歲、就讀國 中二年級,對於性事持傳統保守觀念,害怕父母責難,並 擔心講出來會遭人非議,考量其所述之時空環境背景及A 女之價值觀,A女於案發當下未選擇立即告知任何人或者 報警,亦非難以想像。   ⑶又A女於案發後繼續與被告見面原因,經A女於本院審理中 證稱解釋:事情剛發生時我覺得自己很髒,被告一直跟我 說喜歡我,一直旁敲側擊的密我,我沒有到喜歡被告,只 是因為被告奪走我的第一次,我又有處女情節,認為第一 次就該給未來結婚對象,我想如果我跟他在一起的話,我 們發生關係就很合理,如果他是我男朋友,這件事情好像 就沒有那麼糟糕,我好像就沒有不乾淨了,所以我就強迫 自己認定被告,後來對他產生曖昧的感覺。我們沒有交往 ,因為被告說喜歡我,我說那在一起,被告就說不行,要 等我高中畢業等語(本院卷第149、158、161-163頁)。 參以A女於104年7月7日以臉書暱稱「甲○○」張貼之文章, 內容略以:「十年後如果又在見 絕對要過的比你多采多 姿 讓你後悔當初那樣傷害我 真的越想越不甘心 當初瞎 了狗眼 才會相信你的鬼話 以為等就有用」,有臉書文章 截圖在卷可參(偵二卷第39頁),並經A女於偵查及本院 審理中證稱:我會這樣打是因為被告態度很拽,跟我說讀 大學生活多采多姿,妳以後也可以什麼的,我文章說「當 初那樣傷害我」指的是被告性侵完,也沒打算負責任的意 思等語(偵一卷第106頁,本院卷第147頁)明確,A女復 提出104年7月8日11時18分其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間 臉書對話紀錄,該人先是詢問「那文章是??」,A女回 覆:「土龍不是有跟你說過我的第一次」,該人詢問「呃 呃 為啥你知道 我知道 德有跟你說」,A女回稱「恩」, 該人繼而詢問「嗯嗯 所以指他」,A女並未否認,但反問 「但是我不知道你知道多少」,該人表示「嗯嗯我只知道 是國中 就這樣」,堪信A女證稱前開文章是在講被告第一 次性侵A女的事情應屬實。而被告於本院自承當時已有女 朋友,其曾向A女表示A女年紀太小,交往的事等大一點再 說等語(本院卷第257頁),核與A女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 ,是此部分事實,可以認定。   ⑷衡諸常情,案發時A女僅年滿13歲,被告則為智識正常之20 歲成年人,A女心智尚未成熟,對性事懵懂無知,二人於 案發時又非交往中之男女朋友關係,被告將不算熟識之A 女單獨帶至其家中,對其為性侵害行為,犯後更向A女表 達喜歡、愛慕之意,應係被告將性侵害行為包裝成追求手 段,藉此合理化其罪行之故。A女彼時年幼無知,無從區 辨被告所述為事後卸責之詞,對被告所言信以為真,其受 到性侵害之創傷或因被告佯稱愛慕而感受到些許安慰,A 女事後為逃避痛苦遂認為自己應該要喜歡被告,以合理化 被性侵一事等節,亦可以想見,且A女上開反應也與常見 性侵害被害人為緩解創傷痛苦,啟動自我防衛機轉之心理 變化相吻合。然被告上開說法,終因A女向被告表示要交 往,但被告即以年齡太小為由拒絕A女,而產生破綻,A女 事後醒悟發覺被騙,並張貼上開臉書文章,核與A女所述 上情相符,故而A女前遭被告性侵害,後遭被告欺騙感情 ,此二者並不衝突,反徵A女所述心路歷程應屬實情。   ⑸又A女於110年間與被告往來約會之原因,經A女於本院審理 中證稱解釋:到了110年間,被告又來找我,我那時有交 往4年的男朋友,當時我以為性侵害追訴期只有6個月,所 以我想說如果沒有辦法用法律制裁被告,我想報復他,用 騙錢、騙感情的方式從他身上獲取什麼讓自己好受,可是 我發現這樣做只是讓我自己更困擾更煩,現在長大了回頭 看就覺得當初很幼稚,我當時有問C男該怎麼騙被告錢等 語(本院卷第152、161、166-167頁),細觀A女與C男之 對話紀錄(偵二卷第23-26頁),A女以「垃圾」一詞代稱 被告,並尋各式理由向被告索要金錢花用,益見A女所述 為真,其於110年間與被告往來是出於報復之心態。綜合 上情,A女於案發後固曾表現與被告親近,然被害人歷經 創傷,其事後反應本就隨個人生活經歷、個性、家庭背景 等諸多因素,而有不同之反應,當無所謂「典型被害人反 應」存在,辯護人雖引用經驗法則彈劾A女證詞憑信性, 然參諸上開說明,尚不足以動搖A女證詞之可信度。  ⒊辯護人再以:C男於作證時亦稱A女轉述案發經過稱當時是遭 被告半推半慫恿著發生性行為,令人懷疑A女是否確遭被告 強迫發生性行為等語(本院卷第261-262頁)。惟查,C男於 本院審理中證稱:我沒有法想像實際上是怎樣的場景,妹妹 跟我說她是被騙到被告家,至於硬不硬上是她個人感受的問 題,我妹妹說是被強迫的感覺,但我不確定她實際感受是如 何等語(本院卷第242-244頁),可認C男僅知悉A女遭被告 騙到家中發生性行為之梗概,但詳情細節並不瞭解,A女於 本院中亦同此說法(本院卷第263頁),是C男於偵查中稱A 女「半推半慫恿」與被告發生性行為,僅係其個人主觀臆測 之想法,本院尚無從以C男上開證述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㈧從而,被告前開犯行業經A女歷次指證明確,並有證人B女、C 男、E男證述補強,且依被告與A女之簡訊對話內容(偵二卷 第16頁)、臉書Messenger對話內容(偵二卷第5頁),被告 確曾默認A女之第一次性行為是與被告發生,本案復有卷內 上開各事證可佐,是被告本案犯行應堪認定。  ㈨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四、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22條業於110年6月9日修正公布,並於 同年月11日生效施行,除就該條原第1項第1款至第8款之各 款加重要件酌作文字修正,刪除「者」字外,並增列第1項 第9款「對被害人為照相、錄音、錄影或散布、播送該影像 、聲音、電磁紀錄」之加重事由。因本院並未認定被告所為 本案犯行與第9款相關,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必要,依一般法 律適用原則,應逕予適用現行法即刑法第222條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2款之對未滿14歲之女 子犯強制性交罪。  ㈢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2款之罪,將「未滿14歲」列為犯罪構成 要件,為針對被害人年齡所設之特別處罰規定,是就被告上 開對未滿14歲之女子犯強制性交罪,即毋庸依兒童及少年福 利與權利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再予加重其刑,併 予說明。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無任何犯罪科刑紀錄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因其在○○網咖 擔任櫃臺人員而結識A女,其主觀上可預見A女就讀國中,為 未滿14歲之女子,心智尚未完全成熟,被告竟為滿足一己性 慾,將A女帶至其家中,而違反A女之意願,對當時身心狀況 均未臻成熟之A女為本案強制性交犯行,所為實值非難;考 量被告始終否認犯行,且未與A女達成和解或賠償其損害, 難謂犯後態度良好;兼衡被告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未 婚、無子女,在工地擔任工程員,與父母同住、無須扶養家 人,月收入約新臺幣4萬元之家庭生活狀況(本院卷第259頁 ),及A女表示希望被告去關之意見(本院卷第265頁)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貳、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於103年4月間某個假日,A女前往○○網咖欲 找尋國中同學B女,B女恰好不在,正在該處工作之陳建宇見 狀,即基於與未滿14歲女子性交之犯意,於同日中午某時, 帶同A女前往上址住處,戴上保險套,將其陰莖插入A女之陰 道內,以此方式對A女性交得逞,又將原犯意提升為對未滿1 4歲女子強制性交之犯意,違反A女之意願,不顧A女表示不 願意口交,仍站立在床上,強抓A女之頭部靠近其陰莖,將 其陰莖伸入A女口腔內,以此方式對A女強制性交得逞。因認 被告涉犯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2款之對未滿14歲女子犯強制 性交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犯罪事實 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 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 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 懷疑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是以A女於警詢、偵查中之 指述、被告與A女間臉書對話紀錄截圖、A女在Dcard發表之 文章截圖、A女在臉書上發表之文章、A女與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之人間臉書對話紀錄截圖、學生綜合表現紀錄等為其主要 論據。 四、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上開對為未滿14歲之女子強制性交之 犯行,辯稱:我沒有做這件事等語。經查:  ㈠證人A女於警詢時固證稱:距離被告第1次性行為的1、2個月 內某天假日白天,我去網咖找朋友,但朋友不在,被告帶我 回他家,當時家中沒有人,被告就帶我到房間內,用他的生 殖器插入我陰道對我性侵害,我當時沒有拒絕也沒有反抗, 心想我的第1次已經給他,發生第2次好像沒什麼等語,如果 我把他當男朋友,性侵這件事就會合理等語(偵一卷第20-2 1頁);於偵查中證稱:第2次是我假日去○○網咖找B女,當 天中午被告載我回他家發生性行為,一樣是把他的生殖器放 入我的陰道,這次我沒有做出反抗的動作,當天他有強迫我 口交,他直接站在床上抓著我的頭,靠近他的生殖器,我說 不要,他說可以教我,他就把我的頭硬抓過去幫他口交等語 (偵一卷第103-107頁);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第2次行為他 就是站著,要我幫他口交,我說我不會,他說他可以教我。 我想起來第2次行為應該是被告先要我幫他口交,後面被告 才將生殖器放進去我的陰道,當時也不完全算強迫,我第2 次沒有反抗,因為我覺得如果他是我男朋友,這件事好像就 合理化了等語(本院卷第150-151、159-160頁)。  ㈡然而,據證人B女、C男、D男、E男、F男於警詢、偵查中之證 述,均僅提及A女第1次遭被告強制性交行為後之情緒反應為 陳述,其等陳述內容並未特別提及A女第2次遭被告強制性交 行為部分,是上開證人所證內容,均無法作為被告涉犯此部 分犯行之補強證據。至被告與A女間臉書對話紀錄截圖、A女 在臉書上發表之文章、A女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間臉書 對話紀錄截圖、A女在Dcard發表之文章截圖、學生綜合表現 紀錄等證據,內容主要與A女本案第1次遭強制性交行為之部 分相關,是除A女上開指述外,並無其他補強證據證明被告 對A女為第2次強制性交犯行。 五、據上所述,被告既否認有對A女為上開第2次強制性交之行為 ,綜觀現有卷證資料,公訴意旨認被告對A女為第2次強制性 交犯行,僅有A女之單一指訴,並無其他補強證據可資佐證A 女之指訴可信,本院尚難僅憑A女之單一指訴,據以認定被 告有前揭第2次強制性交之行為。是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 其為訴訟上之證明,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 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本案被告被訴對A女為第2次 強制性交行為,依現有事證,尚無法使本院形成被告確有對 A女為第2次強制性交犯行之有罪心證,該次犯罪係屬不能證 明,基於罪疑唯輕原則,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姵伊提起公訴,檢察官翁誌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紀佳良                   法 官 林慧欣                   法 官 熊霈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楊蕎甄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1條》 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 而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22條》 犯前條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 一、二人以上共同犯之。 二、對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犯之。 三、對精神、身體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人犯之。 四、以藥劑犯之。 五、對被害人施以凌虐。 六、利用駕駛供公眾或不特定人運輸之交通工具之機會犯之。 七、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犯之。 八、攜帶兇器犯之。 九、對被害人為照相、錄音、錄影或散布、播送該影像、聲音、 電磁紀錄。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21

CHDM-113-侵訴-32-20250121-1

重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返還借款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68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佩真 訴訟代理人 廖俊盛 被 告 鍵業泰機械工程行 兼 法定代理人 蔡御煌 被 告 蔡馥壕 蔡怡璇 許哲嘉 顧春紅 吳梨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鍵業泰機械工程行、蔡御煌、蔡馥壕、蔡怡璇、許哲嘉 、顧春紅、吳梨嬌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2,272,033元,及 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二、被告鍵業泰機械工程行、蔡御煌、蔡馥壕、蔡怡璇、顧春紅 、吳梨嬌應連帶給付原告3,010,263元,及如附表編號2所示 之利息及違約金。 三、被告鍵業泰機械工程行、蔡御煌、蔡馥壕、蔡怡璇、顧春紅 、吳梨嬌應連帶給付原告3,284,802元,及如附表編號3所示 之利息及違約金。 四、被告鍵業泰機械工程行、蔡御煌、蔡馥壕、蔡怡璇、顧春紅 、吳梨嬌應連帶給付原告3,498,682元,及如附表編號4所示 之利息及違約金。 五、被告鍵業泰機械工程行、蔡御煌、蔡馥壕、蔡怡璇、顧春紅 、吳梨嬌應連帶給付原告1,499,435元,及如附表編號5所示 之利息及違約金。 六、訴訟費用由被告鍵業泰機械工程行、蔡御煌、蔡馥壕、蔡怡 璇、許哲嘉、顧春紅、吳梨嬌連帶負擔百分之17,餘由被告 鍵業泰機械工程行、蔡御煌、蔡馥壕、蔡怡璇、顧春紅、吳 梨嬌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訴聲明第一項至第三 項之遲延利息請求分別為:自民國113年3月13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利率百分之3.675計算之利息、自113年3月5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3.375計算之利息、自113年2月2 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3.55計算之利息(本院 卷第13至15頁)。嗣於民國113年11月18日言詞辯論期日變 更第一項聲明之年利率為百分之5.83(本院卷第204頁), 末於113年11月19日具狀變更訴之聲明第二、三項之年利率 為百分之3.25及百分之3.425(本院卷第209至211頁),核 其變更利率部分,係屬擴張、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 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鍵業泰機械工程行於109年11月3日邀同被告蔡御煌、蔡 馥壕、蔡怡璇、許哲嘉、顧春紅、吳梨嬌為連帶保證人,向 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650萬元,借款期間自109年11月13 日起至114年11月13日止,利率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 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年息1.955%計付,目前為3.675%( 即1.72%+1.955%=3.675%),借款到期或視為到期時,立約 人及連帶保證人願立即清償,如有遲延,願改按逾期當時本 行基準利率加年息3%計付利息及遲延利息(貸款契約第7條 ),以本行逾期當時(即113年3月13日)基準利率2.83%加3 %計付利息及遲延利息,目前為5.83%(即2.83%+3%=5.83%) ,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 0%,如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被 告鍵業泰機械工程行就本金及利息僅繳納至113年3月13日, 即未再依約清償,債信明顯貶落,業已喪失期間利益,原告 依授信約定書第17條第(一)項之約定,主張上開債務視為全 部到期,被告鍵業泰機械工程行尚積欠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 本金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而被告蔡御煌、蔡馥壕、蔡怡 璇、許哲嘉、顧春紅、吳梨嬌既為上開債務之連帶保證人, 依約即應與被告鍵業泰機械工程行負連帶清償之責。為此, 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  ㈡被告鍵業泰機械工程行於110年7月30日邀同被告蔡御煌、顧 春紅、蔡馥壕、吳梨嬌、蔡怡璇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60 0萬元,借款期間自110年8月5日起至115年8月5日止,利率 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年息1. 655%計付,目前為3.25%(即1.595%+1.655%=3.25%),除仍 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如 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鍵業 泰機械工程行之本金、利息僅繳納至113年3月5日,即未再 依約清償,債信明顯貶落,業已喪失期間利益,原告依授信 約定書第17條第(一)項之約定,主張上開債務視為全部到期 ,被告鍵業泰機械工程行尚積欠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本金及 利息、違約金未清償。而被告蔡御煌、顧春紅、蔡馥壕、吳 梨嬌、蔡怡璇既為上開債務之連帶保證人,依約即應與被告 鍵業泰機械工程行負連帶清償之責。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 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  ㈢被告鍵業泰機械工程行於112年3月21日邀同被告蔡御煌、蔡 馥壕、蔡怡璇、顧春紅、吳梨嬌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40 0萬元,借款期間自112年3月24日起至117年3月24日止,利 率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年息 1.83%計付,目前為3.425%(即1.595%+1.83%=3.425%),除 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 如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鍵 業泰機械工程行之本金、利息僅繳納至113年2月29日,即未 再依約清償,債信明顯貶落,業已喪失期間利益,原告依授 信約定書第17條第(一)項之約定,主張上開債務視為全部到 期,被告鍵業泰機械工程行尚積欠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本金 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而被告蔡御煌、蔡馥壕、蔡怡璇、 顧春紅、吳梨嬌既為上開債務之連帶保證人,依約即應與被 告鍵業泰機械工程行負連帶清償之責。為此,爰依消費借貸 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  ㈣被告鍵業泰機械工程行於111年9月13日邀同被告蔡御煌、蔡 馥壕、蔡怡璇、顧春紅、吳梨嬌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35 0萬元,借款期間自112年9月25日起至113年3月25日止(已 屆清償日),利率按本行一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年息2. 71%計付,目前為4.3%(即1.59%+2.71%=4.3%),除仍按上 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如逾期 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鍵業泰機 械工程行之本金、利息僅繳納至113年2月29日,即未再依約 清償,債信明顯貶落,業已喪失期間利益,原告依授信約定 書第17條第(一)項之約定,主張上開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被 告鍵業泰機械工程行尚積欠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本金及利息 、違約金未清償。而被告蔡御煌、蔡馥壕、蔡怡璇、顧春紅 、吳梨嬌既為上開債務之連帶保證人,依約即應與被告鍵業 泰機械工程行負連帶清償之責。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 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  ㈤被告鍵業泰機械工程行於111年9月13日邀同被告蔡御煌、蔡 馥壕、蔡怡璇、顧春紅、吳梨嬌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15 0萬元,借款期間自112年9月25日起至113年3月25日止(已 屆清償日),利率按本行一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年息1. 785%計付,目前為3.375%(即1.59%+1.785%=3.375%),除 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 如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鍵 業泰機械工程行之本金、利息僅繳納至113年2月29日,即未 再依約清償,債信明顯貶落,業已喪失期間利益,原告依授 信約定書第17條第(一)項之約定,主張上開債務視為全部到 期,被告鍵業泰機械工程行尚積欠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本金 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而被告蔡御煌、蔡馥壕、蔡怡璇、 顧春紅、吳梨嬌既為上開債務之連帶保證人,依約即應與被 告鍵業泰機械工程行負連帶清償之責。為此,爰依消費借貸 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  ㈥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 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又稱保證者,謂當 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 行責任之契約。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 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同 法第739條、第740條亦有明文。而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 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 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文義參 照觀之甚明(最高法院45年度台上字第1426號判例要旨參照 )。  ㈡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電腦帳1張(本院卷第21至 23頁)、受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影響發生營運困難事業紓困 振興貸款契約影本3份(本院卷第39至63頁)、週轉金貸款 契約影本1份(本院卷第65至77頁)、借據影本2份(本院卷 第79至88頁)、授信約定書影本6份(本院卷第89至112頁) 、經濟部工商查詢1份(本院卷第25頁)、戶籍謄本6份(本 院卷第27至37頁)、TBB放款利率利息資料表(本院卷第207 頁)、TBB放款利率利息資料表(22郵匯局二年定期儲金利 率、42基準利率-月調整)(本院卷第215至217頁)等件為 證,核屬相符。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均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為反對之陳述,依民 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規定,應視同自認,原告主 張堪信為真實。被告鍵業泰機械工程行於前揭欠款因未依約 繳納視為到期後,依民法第478條前段規定,自應負擔返還 借款之責任,而被告蔡御煌、蔡馥壕、蔡怡璇、許哲嘉、顧 春紅、吳梨嬌為被告鍵業泰機械工程行前開附表編號1所示 債務之連帶保證人;被告蔡御煌、蔡馥壕、蔡怡璇、顧春紅 、吳梨嬌為被告鍵業泰機械工程行前開附表編號2至5所示債 務之連帶保證人,揆諸上開規定,即應負連帶清償責任。從 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鍵 業泰機械工程行、蔡御煌、蔡馥壕、蔡怡璇、許哲嘉、顧春 紅、吳梨嬌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請求被告鍵 業泰機械工程行、蔡御煌、蔡馥壕、蔡怡璇、顧春紅、吳梨 嬌連帶給付如主文第2項至第5項所示之金額,均有理由,應 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偉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曾百慶  附表(金額:新臺幣) 編號 借款本金 尚欠本金 利息 違約金 1 650萬元 2,272,033元 自民國113年3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83計算之利息。 自民國113年4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左列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2 600萬元 3,010,263元 自民國113年3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3.25計算之利息。 自民國113年4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左列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3 400萬元 3,284,802元 自民國113年2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3.425計算之利息。 自民國113年3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左列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4 350萬元 3,498,682元 自民國113年2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4.3計算之利息。 自民國113年3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左列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5 150萬元 1,499,435元 自民國113年2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3.375計算之利息。 自民國113年3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左列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2025-01-16

ULDV-113-重訴-68-20250116-1

撤緩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撤緩字第84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夏清賢 選任辯護人 許哲嘉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詐欺案件(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0年度 上易字第524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3年度執聲字第642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夏清賢因詐欺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下稱臺中高分院)於民國110年10月28日以110年 度上易字第524號判決撤銷原判決,改判有期徒刑1年6月, 同時宣告緩刑5年,並應於緩刑期間內履行該院110年度刑上 移調字第209號調解筆錄所記載之內容,於110年11月30日確 定,緩刑期間110年11月30日至115年11月29日。惟本件受刑 人未履行上開調解條件,且告訴人謝翠華於113年5月2日具 狀表示受刑人自111年11月起即拖欠還款,僅償還新臺幣( 下同)42萬8000元,112年7月更未給付分文,積欠款項逾60 萬元,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缺乏 悛悔遷善情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 刑罰之必要,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撤銷緩 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等語 。 二、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 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又受緩刑之宣告,而違 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 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 銷其緩刑宣告,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第75條之1第1項第 4款分別定有明文。至於所謂「情節重大」,係指:受判決 人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 、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並考量 受刑人未履行條件情形與被害人所受損害間,依比例原則綜 合衡酌原宣告之緩刑是否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 罰之必要;且該條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與法院撤銷與否之 權限,故於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 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 三、經查:  ㈠受刑人夏清賢前因詐欺案件,經臺中高分院於110年10月28日 以110年度上易字第524號判決撤銷原判決,改判有期徒刑1 年6月,緩刑5年,並應於緩刑期間內履行該院110年度刑上 移調字第209號調解筆錄所記載之內容(即受刑人應給付告 訴人謝翠華252萬元,自110年11月10日起至111年10月10日 止,按月給付2萬元,111年11月10日起至112年10月10日止 ,按月給付4萬元,112年11月10日起至115年10月10日止, 按月給付5萬元),於110年11月30日確定,緩刑期間110年1 1月30日至115年11月29日等情,有上開案件之判決書及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而告訴人具狀表 示受刑人自111年11月起即拖欠還款,僅償還部分款項,112 年7月迄至聲請時(113年5月2日)更未給付分文,積欠款項 已逾60萬元,因而請求檢察官向法院聲請撤銷受刑人緩刑之 宣告等情,有聲請狀1份在卷可查(見撤緩卷第29頁)。  ㈡受刑人則主張係因新冠肺炎疫情期間其茶葉買賣生意受影響 ,致未能依約履行,經本院通知告訴人及受刑人於113年11 月11日到院陳述意見,受刑人當場提出5萬元交付告訴人, 並承諾於113年11月月底再給付3萬元,及往後每月10日至15 日間給付3萬元予告訴人,至遲於115年7月29日前會將所有 款項一次付清,告訴人當場同意收受5萬元,及同意受刑人 之分期給付約定,並提出郵局存摺封面影本交付受刑人,嗣 本院書記官於114年1月8日致電告訴人確認受刑人有依約於1 13年11月、12月均各給付3萬元等節,有本院113年11月11日 訊問筆錄、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單各1份在卷可稽(見撤緩卷 第86至89、93頁)。  ㈢依上開卷內資料觀之,受刑人前雖未對告訴人切實依緩刑條 件履行賠償,然於本院訊問時當場給付5萬元,再於113年11 月、12月各再給付3萬元,可見受刑人仍有賠償之誠意,而 足認其並非「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故意不履行或無正當 事由拒絕履行」,卷內亦查無證據可資本院審酌受刑人是否 有隱匿財產、逃匿、故意不履行等情形,自難認受刑人有何 違反負擔情節重大之情形。  ㈣綜上所述,尚難認定受刑人已有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 款 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 有執行刑罰必要之情形。是本件聲請於法尚有不合,難予准 許,應予駁回。 四、末按裁定,相對於終局事項之判決,除法律另有規定(如刑 事訴訟法第434條第2項所定不得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 或裁定內容與科刑判決有同一效力(如撤銷緩刑、准予減刑 、定執行刑或宣告沒收等裁定),而有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適 用外,其既與論罪科刑之實體事項無關,當無禁止重複聲請 之問題,是受刑人嗣後如查有脫產、隱匿所得及財產、消極 逃避償還債務等情形者,檢察官自仍得檢具相關事證及敘明 具體理由,向管轄法院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末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王榮賓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 繕本)。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顏嘉宏

2025-01-15

CYDM-113-撤緩-84-20250115-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等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24號 原 告 林世榮 訴訟代理人 黃鉦哲律師 複 代理人 鍾承哲律師 洪任鋒律師 被 告 林振米 訴訟代理人 許哲嘉律師 廖國豪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兩造為遠房親戚關係。坐落雲林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下稱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被告於與系爭土地相鄰之同段 340地號土地(下稱340地號土地)從事耕作。  ㈡被告於民國112年2月8日某時,僱用不知情之司機以挖土機竊 取系爭土地內約長10公尺、寬10公尺、深8公尺之土方,造 成坑洞,被告將竊得之土方充作340地號土地之田埂及墊高 土地之用,原告向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下稱雲林地檢署) 提告被告涉犯竊盜罪,雖經雲林地檢署檢察官偵結後以112 年度調偵字第292號對被告不起訴處分(下稱不起訴處分書 ),然依不起訴處分書內容記載:「訊據被告林振米固坦承 僱用挖土機司機挖走告訴人林世榮上開土地之土方一情不諱 ,惟堅決否認有何犯行,辯稱:今年3月告訴人鑑界後發現 我有佔到告訴人的土地,我願意還告訴人,當時我還不曉得 土地界線在哪,我以為是我的土地於今年2月間才請挖土機 司機來做田梗及墊高土地」,可認被告僱用挖土機司機挖取 系爭土地內之土方一事屬實,縱然不起訴處分書記載被告係 誤認土地界線而過失誤挖系爭土地之土方,然此行為已造成 原告民法上之財產權損害無訛,已構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之侵權行為,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㈢原告挖取系爭土地之土方造成坑洞,損害原告之財產權,爰 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提起本件訴訟,預估坑洞應回 填約長14公尺、寬12公尺、深7公尺,總體積1,176立方公尺 之土方,而夯土整地所需土方為回填體積的1.1倍,故回復 原狀總計約需1,293.6立方公尺之土方。又1立方公尺土方單 價新臺幣(下同)400元,據此計算,回復原狀所需土方費 用為517,440元(計算式:1,176×1.1倍×400元×1,293.6立方 米=517,440元),另需租借挖土機作業,每日租借費用10,0 00元,5個工作天要價50,000元,以上代回復原狀所需費用 共567,400元。  ㈣本件即便地政機關到場勘查,亦難以測量坑洞體積,損害數 額難以證明非可歸責於原告,若強令原告仍需證明損害數額 ,需耗費大筆金錢除去植披後,再委請技師公會測量,所費 將逾原告本件聲明請求,顯屬過苛,亦不符合訴訟經濟之原 則,請鈞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依法審酌一切 情狀後定損害賠償數額。  ㈤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567,4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本件係獨立民事訴訟程序,應適用民事訴訟法,刑事偵查所 調查之證據及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所認定之事實,無拘束民 事法院之效力,亦不能免除原告提起民事侵權行為訴訟就歸 責性、違法性、因果關係等要件應負之舉證責任,從而,無 從僅憑不起訴處分書內容記載被告曾有僱用挖土機司機挖取 系爭土地土方一節,逕認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㈡被告欲鋪造田埂,當時僱工所挖取之土方屬於340地號土地內 之土方,並非系爭土地內之土方,被告否認有挖掘到系爭土 地內之土方。又被告當時挖取土方鋪造如被證1照片所示田 埂,該田埂之範圍及面積均不可能達到原告所主張1,176立 方公尺此體積數額。原告起訴狀記載約長10公尺、寬10公尺 、深8公尺範圍之土方遭挖取,卻主張要回復原狀之坑洞範 圍長14公尺、寬12公尺、深7公尺,究竟坑洞大小為何?且 為何整地所需土方要必須多出應回填土方1.1倍?再1立方公 尺單價400元、每日挖土機租金10,000元之相關證據為何? 原告均未提出。且原告亦未證明坑洞具體所在位置是在系爭 土地上,又未能舉證證明坑洞之明確體積,難認原告已就侵 權行為之構成要件盡其舉證責任,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被告於偵訊筆錄所述「今年三月鑑界後我發現我有佔到他 的土地,我願意還他,當時我還不曉得界線在哪,我以為是 我的土地我於今年二月間有請挖土機司機來做田埂及墊高土 地」等語,意思是鑑界後若有佔用土地願意還給原告,並非 承認有挖掘系爭土地之土方。退步而言,縱以此推認被告承 認可能挖到系爭土地之土方,然此屬訴訟外自認,不等同民 事訴訟法第279條規定自認效果。  ㈢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94、180頁):  ㈠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與340地號土地相鄰。   ㈡340地號土地原為被告所有,於113年3月21日移轉登記予訴外 人林正宗、林佑儕、林鴻德。   ㈢依本院113年6月3日現場履勘結果,該坑洞長滿雜草、雜樹, 洞口周圍呈現不規則形狀(下稱系爭坑洞)。   四、兩造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80頁):    ㈠系爭坑洞是否位於系爭土地上?  ㈡系爭土地是否有遭被告採取土方,而形成系爭坑洞之情形?  ㈢原告主張被告給付回復原狀(將系爭坑洞短少之土方補足)所 必要之費用567,440元,是否有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  ㈠系爭坑洞位於系爭土地上:   原告主張系爭坑洞位於系爭土地上,並提出現場照片數張為 證(見本院卷第23-27頁)。被告雖否認上情,惟經本院會 同兩造及雲林縣西螺地政事務所測量人員前往系爭土地履勘 結果,系爭坑洞長滿雜草、雜樹,無法以肉眼觀察坑洞底部 ,洞口周圍呈現不規則形狀,深度極深等情,有本院勘驗筆 錄、現場照片可參(見本院卷第131-137頁)。參以空照圖 顯示系爭土地多為綠色植披所覆蓋,與西側340地號土地有 明顯之直線田埂作為區隔,經核與系爭坑洞滿佈雜草樹木之 現況相符,是堪認系爭坑洞所在位置即在系爭土地上。  ㈡原告不能證明系爭土地有遭被告採取土方,而形成系爭坑洞 之情形: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 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再按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 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 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 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 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係以:被告於112年2 月8日某時,僱用不知情之司機以挖土機挖取系爭土地之土 方,造成系爭坑洞,縱然被告係誤認地界而過失誤挖,其行 為已致原告受有損害等語,則依前述舉證責任分配原則,原 告自應就被告有此等侵權行為成立要件事實負舉證責任。  ⒉不起訴處分書內容固記載:「訊據被告林振米固坦承僱用挖 土機司機挖走告訴人林世榮上開土地(即系爭土地)之土方一 情不諱,惟堅決否認有何犯行,辯稱:今年3月告訴人(即原 告)鑑界後發現我有佔到告訴人的土地,我願意還告訴人, 當時我還不曉得土地界線在哪,我以為是我的土地於今年2 月間才請挖土機司機來做田梗及墊高土地」等語,原告亦以 上開不起訴處分書所記載之內容,為其本件起訴請求被告應 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之依據。然被告於警詢時稱述:警 方出示的挖土機照片是2年前的事。我沒有挖系爭土地的土 方,我有雇請挖土機挖土方施作田埂,但是沒有挖到原告的 土方。我沒有竊取土方,我們的土地 都是低漥的田地,現 在鑑界後,若我有侵占到原告的土地,我願意還他。警方出 示的挖土機照片是十幾年前的照片,當時挖土機在整地、施 作田埂及墊高等語【見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雲警螺偵字第 1120007927號卷(下稱警卷)第4-6、6之2頁】,堅詞否認曾 挖取系爭土地之土方。又被告於偵查中陳稱:我沒有申請鑑 界,原告今年3月才鑑界。今年三月鑑界後我發現我有佔到 他的土地,我願意還他,當時我還不曉得界線在哪,我以為 是我的土地,我於今年二月間有請挖土機司機來做田埂及墊 高土地等語(見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第8553號偵查卷 第9頁),僅係表示於鑑界後知悉有佔用原告土地之情形,願 將占用部分之土地返還原告,而非坦認其越界採取系爭土地 上土方之意,自無從據此認定被告有坦承挖取系爭土地之土 方。  ⒊再觀諸警卷第13頁至第16頁之現場照片,第13頁上方及第14 頁照片顯示有一名著黃迷彩上衣之男子在泥土地面上走動, 據原告自承該名男子即為原告;第15頁上方照片顯示一輛挖 土機正在作業挖掘坑洞中之泥土,下方照片則為長有少許雜 草之灰砂地面,上方緊鄰狹長水道;第16頁上方照片顯示一 名女子站在積水坑洞旁,坑洞外緣置有量尺,下方照片顯示 地面上有腳印痕跡,上情僅得證明客觀上有坑洞位於土地上 ,然該坑洞係何時由何人挖掘,所挖掘之土地是否即為系爭 土地等節,均無從憑此推斷,亦難逕予推論被告有採取系爭 土地上土方之事實。  ⒋原告復主張測量系爭坑洞之體積需耗費大筆金錢,舉證顯有 重大困難,故本件應有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之適用等語 。惟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 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 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固有明文。惟揆其立法意旨係以在 損害已經被證明,而損害額有不能證明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 之情形,為避免被害人因訴訟上舉證困難而使其實體法上損 害賠償權利難以實現所設之規範,用以兼顧當事人實體權利 與程序利益之保護。該條項之規定,性質上乃證明度之降低 ,而非純屬法官之裁量權,負舉證責任之當事人仍應在客觀 上可能之範圍內提出證據,俾法院得本於當事人所主張一定 根據之事實,綜合全辯論意旨,依照經驗法則及相當性原則 就損害額為適當之酌定。因此,主張損害賠償之當事人,對 於他造就事實有所爭執時,仍負有一定之舉證責任(最高法 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58號判決意旨參照)。故此規定之適用 ,係以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為要件,依原告所提之上開證 據,均無法證明被告有何不法侵害之行為,致其受有損害, 則原告請求本院酌定其損害數額,尚乏依據。  ⒌綜上,依原告所提出之現場照片及不起訴處分書內容,不足 以認定被告有採取系爭土地上土方之事實,原告之舉證尚有 未足。此外,原告就其所主張被告竊取或誤挖系爭土地之土 方而侵害其所有權之事實,未再提出其他明確之證據加以證 明,則原告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給付回復原 狀(將系爭坑洞短少之土方補足)所必要之費用567,440元, 為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567, 4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 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故不予逐 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蔡碧蓉                法 官 黃偉銘                          法 官 林珈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宛榆

2025-01-15

ULDV-113-訴-124-20250115-1

重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重訴字第154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SEMBLANTE JOSE VINARO CATAMBACAN(中文名喬謝 選任辯護人 韓國銓律師 被 告 LOPEZ RONAN LAGURA(中文名羅南,菲律賓籍) 選任辯護人 許哲嘉律師 被 告 DAPUGO JESSRELL DEPAUR(中文名傑斯瑞,菲律賓 選任辯護人 鄭堯駿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4626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SEMBLANTE JOSE VINARO CATAMBACAN、LOPEZ RONAN LAGURA、DA PUGO JESSRELL DEPAUR均自民國一一四年一月十七日起延長羈押 貳月。   理  由 一、被告SEMBLANTE JOSE VINARO CATAMBACAN(中文名喬謝)、 LOPEZ RONAN LAGURA(中文名羅南)、DAPUGO JESSRELL DE PAUR(中文名傑斯瑞)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本 院前經訊問被告3人後,以被告3人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4條第1項運輸第一級毒品、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私運管 制物品進口等罪,犯罪嫌疑重大;又所犯係最輕本刑為無期 徒刑以上之重罪,重罪常伴有逃亡滅證之高度可能性,此係 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況本案應可預 期將來判決之刑度非輕,於此情形下,為規避刑罰之執行而 妨礙審判程序進行之可能性增加,國家刑罰權有難以實現之 危險,是有相當理由認其有逃亡之虞;再者,被告3人於我 國僅有申請臨時停留許可,並無固定住居所,且原已預定民 國113年9月8日搭機離境,是亦有事實足認被告3人有逃亡之 虞,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之羈押原因 。基於被告等所涉犯罪情節重大、對社會侵犯之危害性甚鉅 及國家刑罰權遂行等公益考量,與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受限 之程度,兩相利益衡量後,認若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 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審判或將來可能刑罰之執行 程序之順利進行,是權衡「比例原則」及「必要性原則」後 ,認有羈押之必要,均自113年10月17日裁定予以羈押在案 。  二、茲因被告3人羈押之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於114年1月14日 訊問被告3人,並聽取檢察官及其等辯護人之意見後,認為 前項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之原因依然存在 ,且審酌被告3人所涉犯罪事實對社會侵犯之危害性及國家 刑罰權遂行之公益考量,並經司法追訴之國家與社會公益及 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兩相利益衡量後,對被告3人維持羈押 處分尚屬適當、必要,合乎比例原則。是被告3人羈押之期 間即將屆滿,本院認對其等實施羈押之原因仍然存在,且有 繼續羈押之必要,均應自114年1月17日起第1次延長羈押2月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昇蓉                    法 官 陳映佐                    法 官 江健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                    書記官 謝其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2025-01-14

TCDM-113-重訴-1540-20250114-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政府採購法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7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茂聯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兼 被 告 林茂聰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許哲嘉律師 被 告 王頂原 選任辯護人 高進棖律師 高運晅律師 被 告 蕭啓村 選任辯護人 王英傑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政府採購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 偵字第6439、1266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 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林茂聰共同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三項之以詐術使開標發生 不正確結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 支付新臺幣伍萬元。 茂聯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因其代表人執行業務,犯政府採購法第八 十七條第三項之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罪,科罰金新臺幣 參拾萬元。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 支付新臺幣拾萬元。 王頂原共同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三項之以詐術使開標發生 不正確結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 支付新臺幣伍萬元。 蕭啓村共同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三項之以詐術使開標發生 不正確結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 支付新臺幣伍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林茂聰為茂聯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茂聯營造公司)負責 人,王頂原為森晃景觀有限公司負責人,蕭啓村為合建水電 工程行負責人,3者為經常彼此配合之廠商。緣雲林縣北港 鎮公所於民國107年11月間,以公開招標最低標決標方式辦 理預算金額新臺幣(下同)870萬7279元之「北港綠廊道遊 憩整建計畫工程」採購案(下稱本採購案)。詎林茂聰、王 頂原、蕭啓村為使本採購案達3家廠商投標之開標門檻,並 使茂聯公司順利得標承攬而交由蕭啓村進行施作,竟共同基 於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之犯意聯絡,由林茂聰以茂 聯營造公司名義投標本採購案,另由王頂原指示蕭啓村去尋 找陪標廠商,蕭啓村遂向無得標真意之全模營造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全模營造公司)負責人許兆鎧(已歿)商借以全模 營造公司名義投標本採購案,而取得許兆鎧所提供其在負責 人章欄均蓋其母李碧嬌印文之全模營造公司相關投標文件及 押標金支票,續交由王頂原接力製作全模營造公司投標文件 中有關各項工程標金部分之內容,再交由蕭啓村出面代表全 模營造公司參與開標。嗣雲林縣北港鎮公所於107年12月4日 進行開標時,全模營造公司即因其投標文件所蓋之負責人印 文均非許兆鎧印文而經審查不合格,另第3家投標廠商國芳 營造有限公司亦因未檢附投標文件中之單價分析表而經審查 不合格,致本採購案由茂聯營造公司順利得標,並由蕭啓村 負責後續工程之施作。林茂聰、王頂原、蕭啓村即以上開方 式製造有多家廠商參與本採購案競爭之假象,致雲林縣北港 鎮公所誤認投標廠商間確有實質競爭關係,而使本採購案之 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 二、前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證明:  ㈠被告林茂聰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㈡被告王頂原於警詢、偵訊之供述,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 之自白。  ㈢被告蕭啓村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㈣證人李碧嬌於警詢時之證述。  ㈤本採購案招標、決標資料:  ⒈雲林縣北港鎮公所107年11月23日公開招標公告。  ⒉雲林縣北港鎮公所107年12月4日決標紀錄、廠商參與採購案 開標簽到表。  ⒊雲林縣○○鎮○○000○00○0○○鎮○○○0000000000號函。  ⒋雲林縣北港鎮公所107年12月18日決標公告。  ㈥茂聯營造公司施工暨查驗紀錄:  ⒈北港綠廊道遊憩整建計畫施工計畫、品質計畫。  ⒉北港綠廊道遊憩整建計畫公共工程施工日誌。  ⒊雲林縣政府公共工程重點項目抽查檢驗紀錄、試驗報告。  ㈦全模營造公司投標文件:  ⒈雲林縣北港鎮公所廠商投標文件審查表、授權書。  ⒉退還押標金申請書暨支票影本、電子憑據資料、同意書。  ⒊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  ⒋臺灣區綜合營造業同業公會丙等會員證書、公司基本資料、 第一類票據信用資料查覆單、綜合營造業登記證書、綜合營 造業承攬工程手冊登記證明。  ⒌投標廠商聲明書、切結書。  ⒍雲林縣北港鎮公所標單、總表、詳細價目表、單價分析表。  ㈧茂聯營造公司投標文件:  ⒈雲林縣北港鎮公所廠商投標文件審查表。  ⒉雲林縣北港鎮公所詳細價目表、單價分析表。  ⒊第一類票據信用資料查覆單。  ⒋臺灣區綜合營造業同業公會甲等會員證書、綜合營造業登記 證書。  ⒌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  ⒍同意書、授權書。  ⒎退還押標金申請書暨支票影本、電子憑據資料。  ⒏切結書、投標廠商聲明書。  ⒐經濟部107年8月29日經授中字第10733508440號函、茂聯公司 基本資料。  ⒑綜合營造業承攬工程手冊登記證明。  ㈨全模營造公司、茂聯營造公司之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 詢服務。   ㈩審計部臺灣省雲林縣審計室111年8月3日審雲縣三字第111000 1260號函暨所附資料:  ⒈全模營造公司之營造業登記資料查詢。  ⒉合建水電工程行之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  ⒊108年2月21日確定竣工會勘紀錄。  ⒋雲林縣政府政風處111年7月19日雲政查字第112306837號函暨 所附訪談紀錄3份。  國芳營造有限公司投標文件:  ⒈雲林縣北港鎮公所廠商投標文件審查表。  ⒉雲林縣北港鎮公所總表、詳細價目表。  雲林縣北港鎮公所107年8月22日「北港綠廊道遊憩整建計畫 委託規劃設計監造」之決標公告。  雲林縣○○鎮○○000○0○0○○鎮○○○0000000000號函暨附件。   竹崎地區農會113年8月13日竹農信字第1130003300號函暨附 件。  三、論罪科刑:  ㈠按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項規定「以詐術或其他非法之方法, 使廠商無法投標或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者」,所稱「使開標 發生不正確結果者」,係指標案本不會發生該結果,卻產生 如此不正確結果之情形。因開標乃採購人員之職務,若對採 購人員行使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即屬該行為態樣 之一。而同法第48條第1項所設須有3家以上合格廠商投標方 得開標之規定,乃係欲藉廠商間相互競爭為國庫節省支出, 惟如有陪標,虛增投標家數,形式上藉以製造出確有3家以 上廠商參與競標之假象,致招標機關誤信參與投標之廠商間 確已達法定形式要件且有競爭關係存在,破壞招標程序之合 法及價格競爭功能,足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即屬同法第 87條第3項規定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之罪(最高法 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617號刑事判決要旨參照)。是本案被 告林茂聰、王頂原、蕭啓村共同以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方式, 製造形式上已有3家合格廠商參與投標之假象,致雲林縣北 港鎮公所決標予茂聯營造公司,而使本採購案開標發生不正 確之結果,已該當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項之要件。  ㈡核被告林茂聰、王頂原、蕭啓村所為,均係犯政府採購法第8 7條第3項之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罪。  ㈢被告林茂聰身為被告茂聯營造公司之代表人,因其執行業務 而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項之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 果罪,爰依政府採購法第92條規定,對被告茂聯營造公司同 科以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項所定之罰金刑。  ㈣被告林茂聰、王頂原、蕭啓村就本案犯行具有犯意聯絡、行 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㈤爰審酌被告林茂聰、王頂原、蕭啓村於本案中所行使之詐術 手段、角色分工及本採購案之預算規模等全案犯罪情節;被 告林茂聰有違反政府採購法案件經判處罪刑而宣告緩刑之前 科;其等犯後均坦承犯行;暨其等所自陳之學歷、工作收入 、家庭狀況(因涉及個人隱私,故不揭露,詳本院審判筆錄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林茂聰 、王頂原、蕭啓村部分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至於法人為社會組織體,與自然人有別,事實上無法服勞 役以代替罰金之執行,故刑法第42條易服勞役之規定,與法 人本質不合,不能予以適用(最高法院95年度台非字第163 號刑事判決要旨參照),爰不就被告茂聯營造公司部分諭知 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附此敘明。  ㈥緩刑之宣告:  ⒈被告林茂聰前因違反政府採購法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簡字 第41號判決處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並宣告緩刑2年,期滿未 經撤銷,其刑之宣告失其效力;被告王頂原、蕭啓村均未曾 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據此,被告林茂聰、王頂原、蕭 啓村於本案均符合緩刑之要件。茲以被告林茂聰、蕭啓村自 始即坦承犯行,態度良好,而被告王頂原犯後終能坦承犯行 ,已有悔悟,相信其等經本案刑之宣告後,應均知所警惕, 信無再犯之虞,經本院綜合各情,認其等所受刑之宣告以暫 不執行為適當,爰均依刑法第74條第1項規定,併宣告緩刑 如主文所示,以啟自新。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 命被告林茂聰、王頂原、蕭啓村均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 年內,各向公庫支付5萬元,以資警惕。  ⒉法人所屬人員因執行業務犯罪時,處罰行為人同時亦對法人 科以罰金刑之兩罰規定,法人雖非犯罪主體,但仍係刑罰宣 告之對象,為受罰主體。而我國緩刑制度,依刑法第74條之 規定,採刑罰執行猶豫主義,於有罪判決宣告之同時,得依 法對受罰主體,宣告一定期間之緩刑,在緩刑期間內暫緩刑 之執行,俟緩刑期滿,緩刑之宣告未經撤銷,其刑之宣告即 因而失其效力,法人既得為受罰之主體,自具有受緩刑宣告 之適格;又緩刑制度設計之本旨,除可避免執行短期自由刑 之流弊外,主要目的係在獎勵惡性較輕者使其遷善,則惡性 較短期自由刑猶輕之罰金刑,溯自我國舊刑法修正施行時, 即入於得宣告緩刑之列,是法人雖無有期徒刑之適應性,既 得科以罰金,復以刑法緩刑規定並未排除法人之適用,對法 人自非不得宣告緩刑(最高法院95年度台非字第163號刑事 判決參照)。準此,本案就被告茂聯營造公司部分,爰亦依 刑法第74條第1項規定,併宣告緩刑如主文所示,另依刑法 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被告茂聯營造公司應於本判決確 定之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10萬元,以資警惕。  四、不予沒收之說明:   本採購案之預算金額870萬7279元,乃茂聯營造公司得標後 實際履行該採購案之對價,非屬被告等人之不法所得,又本 案亦乏證據證明被告等人有因本案犯行另獲取任何報酬,故 本案尚無犯罪所得而須諭知沒收問題。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啓仁、羅昀渝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豐正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達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陳姵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政府採購法第87條 意圖使廠商不為投標、違反其本意投標,或使得標廠商放棄得標 、得標後轉包或分包,而施強暴、脅迫、藥劑或催眠術者,處一 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各得併科新臺幣三 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詐術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廠商無法投標或開標發生不正確結 果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影響決標價格或獲取不當利益,而以契約、協議或其他方式 之合意,使廠商不為投標或不為價格之競爭者,處六月以上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影響採購結果或獲取不當利益,而借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投標 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容 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或證件參加投標者,亦同。 第一項、第三項及第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13

ULDM-113-訴-37-20250113-1

原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金訴字第17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辰蔚 選任辯護人 許哲嘉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1 583號),被告於本院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 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辯護人之意見後,裁定依簡式 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吳辰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犯罪事實 一、吳辰蔚於民國112年8月初某日,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 所屬之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 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面交車手之工作,而與該詐欺集團 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犯詐欺取 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8月 3日9時30分許,假冒為中華電信客服人員、臺北市政府警察 局信義分局員警,致電及用LINE向賴蕙美佯稱:有1支門號 欠款新臺幣(下同)2萬多元未繳清,要拍存摺餘額及帳號供 檢視,且審計處要來搜索,專員會來找伊拿存摺、現金、提 款卡、黃金,帶賴蕙美去臺北開庭等語,致賴蕙美陷於錯誤 ,遂依指示於112年8月3日13時30分許,備妥其所有之中華 郵政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甲帳戶)及 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下稱乙帳 戶)之提款卡、護照、臺胞證、疫苗卡、現金3萬元、黃金 製之戒指3只及耳環1對等物,前往臺中市南區復興路1段147 巷口,吳辰蔚則依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指示,搭乘該詐欺集 團不詳成員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上址 ,向賴蕙美拿取上開物品得手後,再搭乘前開自用小客車逃 離現場,並將所收取上開物品交予該詐欺集團成員,再由該 詐欺集團某成員持賴蕙美前開甲帳戶之提款卡,於不詳地點 再提領3萬元交予該詐欺集團不詳上手成員。嗣後賴蕙美察 覺有異,報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賴蕙美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吳辰蔚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 期徒刑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被告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已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 程序之旨後,被告及檢察官對於本案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均表示同意,本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 裁定本案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是本案依同法第273條 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 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有關證據提示、交互詰 問及傳聞證據等相關規定之限制。次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 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 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 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法排除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 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之規定,是證人於警詢時之 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絕對不具有證據能 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上開規定係排除一般證人於警詢 陳述之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然被告於警詢之陳述,對被告 本身而言,則不在排除之列(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65 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中之陳述, 依上說明,於被告涉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名,不具 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礎,然就被告涉及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洗錢等罪名部分,則不受此限制。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 坦承不諱(見偵緝卷第43至45頁,本院卷第55至60、65至74 頁),復經證人即告訴人賴蕙美於警詢時證述明確,且有證 人許智翔、温明德於警詢、偵訊之證述在卷可參(見偵卷第 109至111、273至279頁),且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 112年12月4中市警三分偵字第1120115141號刑事案件報告 書、112年10月25日職務報告(見偵卷第95至97、101頁) 、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犯罪嫌疑人指認表、指認照片 真實姓名對照表(見偵卷第113至119、121至127頁)、車 輛詳細資料報表(見偵卷第205頁)、案發現場監視器錄影 翻拍畫面(見偵卷第207至217頁)、告訴人之內政部警政 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勤 工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對話紀錄(見偵卷第219至231頁)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上 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二)另觀諸被告於偵訊時供稱:本案我是跟許智翔一起去的, 許智翔開車載我,我向告訴人收完東西交給許智翔,我認 識温明聰,温明聰當天沒有到場等與(見偵緝卷第43至44頁 );於本院審理時供承:我目前入監執行的是之前詐欺案件 判處緩刑後遭撤銷,前開案件也是擔任車手,但跟本案是 不同團,「許智翔」叫我去做的目前就這一件,我確定目 前執行的案件與本案是不同的集團等語(見本院卷第57至58 、67至68頁),而被告於111年9月中旬加入盧廷軍、温明聰 、韋金龍、張智先、張惠慧等人所屬詐欺集團,於111年9 月15日駕車搭載温明聰前往領款分得報酬等情,業經本院 以111年度原金訴字第7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附條 件緩刑3年,經檢察官上訴後,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原上 訴字第48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下稱前案),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又考以證人温明聰於偵訊時 證稱:監視器照片中的人是吳辰蔚,但我沒有載吳辰蔚去 南區復興路拿東西過,有人載他去的話也是許智翔載他去 ,當初他們住一起等語(見偵卷第278至279頁),是温明聰 否認曾參與本案,臺中地檢署就温明聰是否共犯本案亦撤 回起訴,有該署113年度聲撤字第19號撤回起訴書在卷可考 。從而,被告所參與前案之時間與本案相差將近1年,被告 所為分工角色不同,卷內並無前案共犯共犯本案之相關證 據,被告上揭供稱前案與本案係不同詐欺犯罪組織乙情尚 非無據。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應堪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112年11月間行為後,有增 訂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修正洗錢防制法,均於113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嗣於113年8月2日施行生效情形,而法律 變更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减例等一切情形, 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 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所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宣 告刑之封鎖效力等,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且應以具體個 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 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是就新舊法比較,說明如次:   1.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⑴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固然援用刑法第339 條之4規定,惟此2者要屬分則加重規定,即具有獨立罪名 ,本諸刑法第1條前段罪刑法定之旨,無從以之評價被告犯 行,自毋庸新舊法比較,合先敘明。   ⑵同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 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 輕或免除其刑。」,刑法詐欺罪章對偵審中自白原無減刑 規定,前開修正之法律增加減刑之規定顯有利於被告,依 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   2.洗錢防制法部分:   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 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 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 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 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 罪所得。」,修正後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 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 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參諸該條立法 理由說明,本次修正係參考德國2021年3月18日施行之刑法 第261條之構成要件,將洗錢行為之定義分為掩飾型、阻礙 或危害型及隔絕型(收受使用型)三種類型,修正本法洗 錢行為之定義。而觀諸該條文所為修正,並無新增原條文 所無之限制,而具有限縮構成要件情形,且本案被告擔任 面交車手向告訴人收取款項,再轉交更上游成員,屬隱匿 詐欺犯罪所得行為,不論依修正前或修正後規定,均該當 本法所規定之「洗錢」行為,是本條之修正,即無所謂有 利或不利於行為人,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   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 罰金。」,修正後條次移列至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 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千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修 正為以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否達1億元以上作為情節 輕重之標準,區分不同刑度。   ⑶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條次 移列至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 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後除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犯罪,「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得 依該條減輕其刑。   ⑷以本案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自白洗錢犯行 ,且未獲得報酬(詳如後述)而無犯罪所得之情形綜合比 較:①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本案被告洗錢財物未達 1億元,應適用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再依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後,故法定刑上 限為4年11月有期徒刑;②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並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 法定刑上限為6年11月有期徒刑。是依刑法第35條第1項及 第2項規定比較新舊法,應以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 規定,本案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 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 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 犯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 錢罪。 (三)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就 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被告就上開犯行,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均應從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五)刑之加重減輕   1.按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第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於準備程序 及審理時供稱:本來約定好要給我3000元的報酬,但沒有 給我,我沒有拿到報酬等語(見本院卷第57、71頁),則被 告既無犯罪所得,在偵查中與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即應認 有上開規定之適用。又本案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 審判時均自白加重詐欺取財之犯行,業經本院認定如前, 爰依前揭規定,減輕其刑。   2.次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 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 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 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 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 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 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 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 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 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 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 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⑴被告就本案所犯一般洗錢犯行,業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 審理時自白不諱,且因未獲得報酬而無自動繳交所得財物 問題,原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 ,然被告前開所犯之罪,已從一重論以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自無從再適用上開規定減刑,惟此既屬想像競合犯 中輕罪部分之量刑事由,本院仍應將其所犯一般洗錢犯行 之輕罪原應減輕其刑部分,於量刑併予審酌。   ⑵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自白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偵查 中未就此訊問被告),固應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 後段之規定,惟其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既經從一重以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自無從適用該規定減輕其刑 ,然依上開說明,於量刑時當一併衡酌此減刑事由。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循正 途賺取財物,竟貪圖不法利益,率爾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共 同為本案犯行,擔任收取詐欺贓款之車手,其雖非直接對 告訴人施用詐術騙取財物之人,然其角色除供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行為外,同時亦增加檢警查緝犯罪及 告訴人求償之困難,對社會治安實有相當程度之危害,並 助長詐欺歪風,足見被告法治觀念不足,漠視他人財產法 益,行為實值非難,惟考量被告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 及審理時均坦認犯行,尚有悔意,酌以其於本案非居於核 心地位,暨其自白一般洗錢、參與犯罪組織犯行,符合前 揭一般洗錢罪、參與犯罪組織減刑事由,得執為量刑有利 因子,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教育智識程度及家庭 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72頁),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 段、情節、迄未與告訴人和解或賠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七)末按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之立法意旨,在於落實充分但不 過度之科刑評價,以符合罪刑相當及公平原則,則法院在 適用該但書規定而形成宣告刑時,如科刑選項為「重罪自 由刑」結合「輕罪併科罰金」之雙主刑,為免併科輕罪之 過重罰金刑恐產生評價過度而有過苛之情形,允宜容許法 院依該條但書「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 刑」之意旨,如具體所處罰金以外之較重「徒刑」,經整 體評價而認並未較輕罪之「法定最輕徒刑及併科罰金」為 低時,得適度審酌犯罪行為人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犯 罪行為人之資力、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對於刑罰儆 戒作用等各情,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裁量是否再併 科輕罪之罰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且充分而不 過度(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院審酌被告就本案犯行供認不諱,非毫無悔悟之心,而 其於本案中所擔任之工作,以及本院所宣告有期徒刑刑度 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情,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爰裁 量不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  四、沒收部分: (一)被告行為後,增訂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 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均沒收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 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又沒收乃刑法所定 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且應適用 裁判時法,乃刑法第2條第2項所明文,故本案關於沒收部 分,一律均適用修正後上開規定,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合先敘明。 (二)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供 稱並未取得報酬等語,業如上述,卷內亦查無證據可認被 告有因本案擔任車手受有報酬,難認有犯罪所得存在,尚 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及追徵其 價額,附此敘明。 (三)被告向告訴人收取款項,業已轉交本案詐欺集團上手,是 上開洗錢之財物非在各該被告實際掌控中,不具所有權或 事實上處分權,如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對渠等沒收全 部隱匿去向之金額,應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 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蔣忠義提起公訴,檢察官蔣得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吳孟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林育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 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09

TCDM-113-原金訴-171-20250109-1

中簡
臺中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中簡字第2293號 原 告 通豪芳鄰大樓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邱淑媛 原 告 賴瓊麗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許哲嘉律師 廖國豪律師 共 同 複代理人 林湘清律師(113年6月14日解除委任) 被 告 林銘瑋 訴訟代理人 曾彥程律師 林士煉律師 陳怡安律師(113年8月30日解除委任) 陳愛妮律師(113年10月18日解除委任)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改用通常程序審理。   理 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 限;又因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至其訴之全部或一部 ,不屬第427條第1項及第2項之範圍者,除當事人合意繼續 適用簡易程序外,法院應以裁定改用通常訴訟程序,並由原 法官繼續審理,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7款、第 435條第1項有明文規定。 二、經查原告對被告提起本件損害賠償訴訟,原起訴請求被告應 給付新臺幣(下同)46萬871元及遲延利息,由本院簡易庭 依簡易程序審理。嗣原告於民國113年8月28日具狀擴張聲明 請求被告給付52萬5031元及遲延利息,核與原起訴請求之基 礎事實同一,亦無礙被告防禦與訴訟終結,經原告為訴之追 加後,使原訴訟已不屬於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第2項 之範圍,且被告於114年1月8日審理時表示不同意繼續適用 簡易訴訟程序,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5條第1項規定,裁定改 用通常訴訟程序由原法官繼續審理。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俊杰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辜莉雰

2025-01-08

TCEV-112-中簡-2293-20250108-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