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借款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68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佩真
訴訟代理人 廖俊盛
被 告 鍵業泰機械工程行
兼
法定代理人 蔡御煌
被 告 蔡馥壕
蔡怡璇
許哲嘉
顧春紅
吳梨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鍵業泰機械工程行、蔡御煌、蔡馥壕、蔡怡璇、許哲嘉
、顧春紅、吳梨嬌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2,272,033元,及
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二、被告鍵業泰機械工程行、蔡御煌、蔡馥壕、蔡怡璇、顧春紅
、吳梨嬌應連帶給付原告3,010,263元,及如附表編號2所示
之利息及違約金。
三、被告鍵業泰機械工程行、蔡御煌、蔡馥壕、蔡怡璇、顧春紅
、吳梨嬌應連帶給付原告3,284,802元,及如附表編號3所示
之利息及違約金。
四、被告鍵業泰機械工程行、蔡御煌、蔡馥壕、蔡怡璇、顧春紅
、吳梨嬌應連帶給付原告3,498,682元,及如附表編號4所示
之利息及違約金。
五、被告鍵業泰機械工程行、蔡御煌、蔡馥壕、蔡怡璇、顧春紅
、吳梨嬌應連帶給付原告1,499,435元,及如附表編號5所示
之利息及違約金。
六、訴訟費用由被告鍵業泰機械工程行、蔡御煌、蔡馥壕、蔡怡
璇、許哲嘉、顧春紅、吳梨嬌連帶負擔百分之17,餘由被告
鍵業泰機械工程行、蔡御煌、蔡馥壕、蔡怡璇、顧春紅、吳
梨嬌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訴聲明第一項至第三
項之遲延利息請求分別為:自民國113年3月13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利率百分之3.675計算之利息、自113年3月5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3.375計算之利息、自113年2月2
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3.55計算之利息(本院
卷第13至15頁)。嗣於民國113年11月18日言詞辯論期日變
更第一項聲明之年利率為百分之5.83(本院卷第204頁),
末於113年11月19日具狀變更訴之聲明第二、三項之年利率
為百分之3.25及百分之3.425(本院卷第209至211頁),核
其變更利率部分,係屬擴張、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
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鍵業泰機械工程行於109年11月3日邀同被告蔡御煌、蔡
馥壕、蔡怡璇、許哲嘉、顧春紅、吳梨嬌為連帶保證人,向
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650萬元,借款期間自109年11月13
日起至114年11月13日止,利率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
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年息1.955%計付,目前為3.675%(
即1.72%+1.955%=3.675%),借款到期或視為到期時,立約
人及連帶保證人願立即清償,如有遲延,願改按逾期當時本
行基準利率加年息3%計付利息及遲延利息(貸款契約第7條
),以本行逾期當時(即113年3月13日)基準利率2.83%加3
%計付利息及遲延利息,目前為5.83%(即2.83%+3%=5.83%)
,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
0%,如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被
告鍵業泰機械工程行就本金及利息僅繳納至113年3月13日,
即未再依約清償,債信明顯貶落,業已喪失期間利益,原告
依授信約定書第17條第(一)項之約定,主張上開債務視為全
部到期,被告鍵業泰機械工程行尚積欠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
本金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而被告蔡御煌、蔡馥壕、蔡怡
璇、許哲嘉、顧春紅、吳梨嬌既為上開債務之連帶保證人,
依約即應與被告鍵業泰機械工程行負連帶清償之責。為此,
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
㈡被告鍵業泰機械工程行於110年7月30日邀同被告蔡御煌、顧
春紅、蔡馥壕、吳梨嬌、蔡怡璇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60
0萬元,借款期間自110年8月5日起至115年8月5日止,利率
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年息1.
655%計付,目前為3.25%(即1.595%+1.655%=3.25%),除仍
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如
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鍵業
泰機械工程行之本金、利息僅繳納至113年3月5日,即未再
依約清償,債信明顯貶落,業已喪失期間利益,原告依授信
約定書第17條第(一)項之約定,主張上開債務視為全部到期
,被告鍵業泰機械工程行尚積欠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本金及
利息、違約金未清償。而被告蔡御煌、顧春紅、蔡馥壕、吳
梨嬌、蔡怡璇既為上開債務之連帶保證人,依約即應與被告
鍵業泰機械工程行負連帶清償之責。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
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
㈢被告鍵業泰機械工程行於112年3月21日邀同被告蔡御煌、蔡
馥壕、蔡怡璇、顧春紅、吳梨嬌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40
0萬元,借款期間自112年3月24日起至117年3月24日止,利
率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年息
1.83%計付,目前為3.425%(即1.595%+1.83%=3.425%),除
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
如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鍵
業泰機械工程行之本金、利息僅繳納至113年2月29日,即未
再依約清償,債信明顯貶落,業已喪失期間利益,原告依授
信約定書第17條第(一)項之約定,主張上開債務視為全部到
期,被告鍵業泰機械工程行尚積欠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本金
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而被告蔡御煌、蔡馥壕、蔡怡璇、
顧春紅、吳梨嬌既為上開債務之連帶保證人,依約即應與被
告鍵業泰機械工程行負連帶清償之責。為此,爰依消費借貸
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
㈣被告鍵業泰機械工程行於111年9月13日邀同被告蔡御煌、蔡
馥壕、蔡怡璇、顧春紅、吳梨嬌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35
0萬元,借款期間自112年9月25日起至113年3月25日止(已
屆清償日),利率按本行一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年息2.
71%計付,目前為4.3%(即1.59%+2.71%=4.3%),除仍按上
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如逾期
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鍵業泰機
械工程行之本金、利息僅繳納至113年2月29日,即未再依約
清償,債信明顯貶落,業已喪失期間利益,原告依授信約定
書第17條第(一)項之約定,主張上開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被
告鍵業泰機械工程行尚積欠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本金及利息
、違約金未清償。而被告蔡御煌、蔡馥壕、蔡怡璇、顧春紅
、吳梨嬌既為上開債務之連帶保證人,依約即應與被告鍵業
泰機械工程行負連帶清償之責。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
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
㈤被告鍵業泰機械工程行於111年9月13日邀同被告蔡御煌、蔡
馥壕、蔡怡璇、顧春紅、吳梨嬌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15
0萬元,借款期間自112年9月25日起至113年3月25日止(已
屆清償日),利率按本行一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年息1.
785%計付,目前為3.375%(即1.59%+1.785%=3.375%),除
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
如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鍵
業泰機械工程行之本金、利息僅繳納至113年2月29日,即未
再依約清償,債信明顯貶落,業已喪失期間利益,原告依授
信約定書第17條第(一)項之約定,主張上開債務視為全部到
期,被告鍵業泰機械工程行尚積欠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本金
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而被告蔡御煌、蔡馥壕、蔡怡璇、
顧春紅、吳梨嬌既為上開債務之連帶保證人,依約即應與被
告鍵業泰機械工程行負連帶清償之責。為此,爰依消費借貸
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
㈥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
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又稱保證者,謂當
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
行責任之契約。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
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同
法第739條、第740條亦有明文。而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
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
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文義參
照觀之甚明(最高法院45年度台上字第1426號判例要旨參照
)。
㈡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電腦帳1張(本院卷第21至
23頁)、受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影響發生營運困難事業紓困
振興貸款契約影本3份(本院卷第39至63頁)、週轉金貸款
契約影本1份(本院卷第65至77頁)、借據影本2份(本院卷
第79至88頁)、授信約定書影本6份(本院卷第89至112頁)
、經濟部工商查詢1份(本院卷第25頁)、戶籍謄本6份(本
院卷第27至37頁)、TBB放款利率利息資料表(本院卷第207
頁)、TBB放款利率利息資料表(22郵匯局二年定期儲金利
率、42基準利率-月調整)(本院卷第215至217頁)等件為
證,核屬相符。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均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為反對之陳述,依民
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規定,應視同自認,原告主
張堪信為真實。被告鍵業泰機械工程行於前揭欠款因未依約
繳納視為到期後,依民法第478條前段規定,自應負擔返還
借款之責任,而被告蔡御煌、蔡馥壕、蔡怡璇、許哲嘉、顧
春紅、吳梨嬌為被告鍵業泰機械工程行前開附表編號1所示
債務之連帶保證人;被告蔡御煌、蔡馥壕、蔡怡璇、顧春紅
、吳梨嬌為被告鍵業泰機械工程行前開附表編號2至5所示債
務之連帶保證人,揆諸上開規定,即應負連帶清償責任。從
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鍵
業泰機械工程行、蔡御煌、蔡馥壕、蔡怡璇、許哲嘉、顧春
紅、吳梨嬌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請求被告鍵
業泰機械工程行、蔡御煌、蔡馥壕、蔡怡璇、顧春紅、吳梨
嬌連帶給付如主文第2項至第5項所示之金額,均有理由,應
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偉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曾百慶
附表(金額:新臺幣)
編號 借款本金 尚欠本金 利息 違約金 1 650萬元 2,272,033元 自民國113年3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83計算之利息。 自民國113年4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左列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2 600萬元 3,010,263元 自民國113年3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3.25計算之利息。 自民國113年4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左列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3 400萬元 3,284,802元 自民國113年2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3.425計算之利息。 自民國113年3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左列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4 350萬元 3,498,682元 自民國113年2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4.3計算之利息。 自民國113年3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左列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5 150萬元 1,499,435元 自民國113年2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3.375計算之利息。 自民國113年3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左列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ULDV-113-重訴-68-20250116-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