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交字第2262號
原 告 温志仁
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吳季娟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6月27日竹
監新四字第51-E0YF50453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言詞辯論之必要,乃依行政訴
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
原告於民國113年3月17日19時13分騎乘其所有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行經新竹市中正路
與大同路口不依規定駛入來車道,為值勤員警當場目睹攔停
,並發現原告有「駕駛執照業經吊銷仍駕駛機車」之違規行
為,而予以舉發,並移由被告處理。經被告審認原告前於11
2年3月15日因酒後駕車經被告裁處吊銷機車駕駛執照3年,
吊銷期間為112年8月30日至115年8月29日,乃依道路交通管
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21條第1項第4款、第3項及第4
5條第1項第3款規定,以113年6月27日竹監新四字第51-E0YF
50453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
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3萬1,2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原
告不服,遂提起行政訴訟。嗣被告重新審查,發現更正條款
漏未通知原告,遂更正裁罰金額為2萬4,900元(即違反道交
條例第21條第1項第4款部分裁處罰鍰1萬2,000元、違反道交
條例第21條第3項部分裁處罰鍰1萬2,000元及違反道交條例
第45條第1項第3款部分裁處罰鍰900元),並通知原告。
三、原告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被告認定原告逾越舉發通知單所載應到案期限60日以上未到
案,其前提應為前次逾期未繳之裁決書已合法送達給原告,
原告卻仍未於期限內到案,始足當之。因此,若逾期未繳之
裁決書並未合法送達,被告自不得以原告逾越應到案期限,
而逕依裁罰基準表之規定加重處罰。
㈡、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原告前於112年3月15日騎乘機車因酒駕累犯,遭裁處吊銷機
車駕駛執照3年,吊銷期間112年8月30日至115年8月29日。
嗣原告於上開時地騎乘系爭機車為警製開舉發通知單,其機
車駕駛執照因道交條例第35條第3項規定吊銷期間及違反第2
1條第1項第4款規定之情事,爰適用道交條例第21條第3項規
定加罰,另因本件已逾越應到案期間60日以上,被告乃依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裁罰基準表)裁處
罰鍰3萬1,2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並無違誤。惟因113年
6月24日被告更正條款未通知原告,遂同意依期限內繳納罰
鍰之處罰,乃將裁決主文更改為裁處罰鍰2萬4,900元,並記
違規點數1點,於法有據。
㈡、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本院之判斷:
㈠、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49條第1項第1款第8目
規定可知,駕駛人不得跨越雙黃線而進入對向車道行駛。查
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有機車車籍查詢(本院卷第81頁)
、舉發通知單(本院卷第85頁)、舉發機關113年7月18日竹
市警交字第1130029823號函暨採證照片(本院卷第97-98頁
、第99-100頁)、舉發機關113年9月18日竹市警交字第1130
038727號函(本院卷第103頁)、112年3月15日酒後駕車之
裁決書暨送達證書(本院卷第87頁、第89頁)、原處分(本
院卷第91頁)及被告113年12月24日竹監新四字第113504097
2號函(本院卷第59頁)在卷可佐,已可認定原告有「不依
規定駛入來車道」及「駕駛執照業經吊銷仍駕駛機車」之違
規行為。又原告所持駕駛執照因酒後駕車業經吊銷,吊銷期
間為112年8月30日至115年8月29日等情,有駕駛人基本資料
(本院卷第83頁)附卷可佐,是原告於駕駛執照吊銷期間,
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50條第1項規定,自不得有駕駛汽車(
機車)行為,而原告竟仍於113年3月17日吊銷期間內騎乘系
爭機車上路,且有不依規定駛入來車道之違規行為,是被告
依道交條例第21條第1項第4款、第21條第3項及第45條第1項
第3款規定及裁罰基準表,裁處原告罰鍰1萬2,000元及加罰
罰鍰1萬2,000元及罰鍰900元,並無違誤。
㈡、被告適用道交條例第45條第1項第3款、第21條第1項第4款、
第21條第3項、行為時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及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道交處理細則)第2
條第5項第1款第7目等規定,依裁罰基準表作成原處分,並
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
要,併此敘明。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
七、結論:原告之訴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法 官 黃子溎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許婉茹
附錄應適用法令:
1.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50條第1項
汽車駕駛執照為駕駛汽車之許可憑證,由駕駛人向公路監理機
關申請登記,考驗及格後發給之。汽車駕駛人經考驗及格,未
領取駕駛執照前,不得駕駛汽車。
2.道交條例第21條第1項第4款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6000元以上24000元
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
四、駕駛執照業經吊銷、註銷仍駕駛小型車或機車。
3.道交條例第21條第3項
汽車駕駛人於依本條例第35條第1項至第5項吊扣或吊銷駕駛執
照期間,違反本條第1項第1款至第5款者,按第1項或第2項所
處罰鍰加罰新臺幣12000元罰鍰。
4.道交條例第45條第1項第3款
汽車駕駛人,爭道行駛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600元以
上1800元以下罰鍰:
三、不依規定駛入來車道。
5.行為時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
汽車駕駛人違反本條例規定者,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依對行
車秩序及交通安全危害程度記違規點數1點至3點。
6.道交處理細則第2條第5項第1款第7目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除依本條例處罰外,並予
記點:
一、有本條例下列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1點:
(七)第45條第1項。
TPTA-113-交-2262-20250108-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