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許婉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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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交字第1907號 原 告 劉信邦 被 告 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黃士哲 訴訟代理人 魏光玄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5月27日中 市裁字第68-AFV445354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言詞辯論之必要,乃依行政訴 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   原告於民國113年4月17日17時54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行經臺北市忠孝西路1段( 下稱系爭地點)禁行機車路段為警見狀當場攔停,惟原告未 配合員警之命令,逕行駛離現場,為警以有「違反處罰條例 之行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違規而逕行舉發,並 移由被告處理。經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 條例)第60條第1項前段、第24條第1項規定,以113年5月27 日中市裁字第68-AFV445354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 (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萬元,吊扣 駕駛執照6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原告不服, 遂提起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原告因不熟悉路況才誤闖行駛臺北市忠孝西路,遭舉發「不 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指示」乙節,並無意見。惟原告當時在下 班時間要返回汐止,在臺北市忠孝西路停靠路邊操作手機導 航時,並沒看到前方有員警。又因自路邊起步切入車道時, 注意力都集中在左後方,才沒有看到員警示意攔停。到馬路 中央時,注意力放在前方,突然有人衝出來,原告不知道該 人是誰,且因被嚇到而往左邊閃,卻被警方認定是閃躲逃逸 ,覺得很冤枉。原告行駛一段距離後才想到警察當下可能是 在攔停,會有逃逸問題,遂再度返回現場,但因不熟悉路況 而未找到員警,返家後打電話到警局說明情形,卻仍遭舉發 ,是原告並無拒絕攔查。 ㈡、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原告騎乘系爭機車行經系爭地點,確實有經員警親眼目睹違 規並舉手揮舞指揮棒示意其停車配合依法盤查之舉動,然原 告目睹員警示意停車之行為後仍逕自離去,未配合攔查,致 員警當場不能攔截製單舉發。原告舉發當時既然已有違反道 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行為,當舉發員警目睹違規行為並依法向 原告實施交通稽查程序時,其盤查行為即屬合法有據,原告 依法即負有遵守舉發員警之要求停車配合稽查程序之義務。 但原告逕自駛離現場,顯然已構成道交條例第60條第1項規 定之要件,舉發機關之認定與舉發,並無違誤。原告主張其 並未見到員警之指示,事後亦去電舉發機關說明情況等語。 然依採證影像可見員警在原告通過以前,即已站立至原告行 駛路徑前方之道路中央,且高舉指揮棒要求原告停車,依常 理而言具有合格駕駛執照之機車駕駛人,均能輕易判斷員警 係要求其停車受檢,縱使無法立即停車,亦應能於前方停靠 路邊接受員警之攔停,實難想像原告有何無法知悉執勤員警 係要求其停車之情形,原告主張不足採信。 ㈡、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本院之判斷: ㈠、查原告於113年4月17日17時50分騎乘系爭機車行駛在禁行機 車之路段,經警當場目睹,旋即走向車道舉起右手示意原告 停車接受攔查,原告騎車從員警前方通過,並未停車等情, 業經本院當庭勘驗屬實,有採證光碟(本院證物袋)及本院 勘驗筆錄暨擷取照片(本院卷第72-73頁、第75-93頁)附卷 可佐,並有車籍資料(本院卷第53頁)、舉發機關113年5月 10日北市警中正一分交字第1133006363號函(本院卷第43-4 4頁)、舉發通知單(本院卷第41頁)、員警職務報告(本 院卷第67、83頁)及原處分(本院卷第11頁)在卷可佐,足 認原告確有「違反道交條例之行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 逸」之違規行為。 ㈡、至原告所執前詞主張其當時並沒有看到員警對其攔停,僅看 見突然有人衝出來,並不知道該人是誰,其無拒絕攔查等語 。惟查,經本院當庭勘驗採證光碟結果可知,舉發員警當時 身穿螢光員警制服,且從路邊走至系爭機車行向之車道前, 右手高舉指揮棒示意原告停車(本院卷第79-85頁、第91-93 頁),是員警當時執勤時身穿螢光制服,足以使原告知悉該 人係員警,故原告上開主張不知該人是誰等語,顯與卸責之 詞,不足採認。又員警當時見原告在禁行機車之路段行駛機 車,已從路邊走至原告行向車道之前方,並右手高舉指揮棒 示意原告停車,而原告騎車卻從員警前方逕行經過而未停車 ,是員警當時示意攔停之站立位置係在系爭機車行向車道之 前方,足以使原告看見其前方有站立一名員警,且員警確有 右手高舉指揮棒示意原告停車,足見員警對原告所為攔停動 作明確,故原告主張其未看見員警示意攔停等語,核與上開 採證結果不符,尚難採認。 ㈢、被告適用道交條例第60條第1項前段及第24條第1項規定,依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作成原處分,並無違 誤。原告訴請撤銷,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 要,併此敘明。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   七、結論:原告之訴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法 官 黃子溎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許婉茹     附錄應適用法令:                1.道交條例第4條第2項  駕駛人駕駛車輛,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 警告、禁制規定,並服從執行交通勤務之警察或依法令執行指 揮交通及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之指揮。 2.道交條例第60條第1項前段  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經交通勤務警察 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制止時,不聽制止或拒絕停車 接受稽查而逃逸者,除按各該條規定處罰外,處新臺幣1萬元 以上3萬元以下罰鍰,並吊扣其駕駛執照6個月。 3.道交條例第24條第1項  汽車駕駛人或汽車所有人違反本條例規定者,除依規定處罰外 ,並得令其或其他相關之人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2025-01-13

TPTA-113-交-1907-20250113-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交字第616號 原 告 周昭博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 送達代收人 張雅婷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9月23日新 北裁催字第48-DG0000000、48-DG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言詞辯論的必要,乃依行政訴 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 原告於民國112年10月20日7時53分駕駛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桃園市龜山區長 壽路(下稱系爭地點),突然將其頭手伸出車窗外,並揮拍其 左側車輛後,急切至外側車道之人行道上,為警以有「以危 險方式在道路上駕駛汽車」之違規而逕行舉發,並移送被告 處理。經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 43條第1項第1款及第24條第1項規定,以113年2月23日新北 裁催字第48-DG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 稱原處分A),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萬8,000元, 記違規點數3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另依道交條 例第43條第4項規定,以113年2月23日新北裁催字第48-DG00 00000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B),裁處 原告「一、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牌照限於113年3月24日前 繳送。」「二、上開汽車牌照逾期不繳送者:㈠、自113年3 月25日起吊扣汽車牌照12個月,限於113年4月8日前繳送牌 照。㈡、113年4月8日前仍未繳送汽車牌照者,自113年4月9 日起吊銷並逕行註銷汽車牌照。㈢、汽車牌照經吊銷或註銷 者,非經公路主管機關檢驗合格,不得再行重新請領,但經 處分逕行註銷者,非滿6個月,不得再行請領(下稱易處處分 )。」原告不服原處分A、B,遂提起行政訴訟。嗣經被告重 新審查後,已將原處分B之易處處分之記載予以刪除;另因 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將違規記點修正限於「當場舉發」者 ,並於113年6月30日施行,被告已自行將原處分A有關「記 違規點數3點」部分予以刪除,並將更正後原處分A、B重新 送達原告。 三、原告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1.原告於上開時地駕駛系爭車輛,因黑色賓士車未打方向燈, 突然間從左側直接超越至系爭車輛之前方,原告見狀打開車 窗向賓士車揮手致意告知差點碰撞系爭車輛,原告緊急靠右 路邊行駛,並在單黃線臨停,讓賓士車駛離,原告才駕車駛 離,並無在道路上危險駕駛。  2.被告以原處分B對原告裁處吊扣汽車牌照,顯然過重,不符 合情與理,應撤銷之。  ㈡、聲明:原處分A、B均撤銷。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檢視採證影像,於畫面時間07:53:06~07:53:12,系爭 車輛行駛於檢舉人車輛左後方,並向右切換車道至檢舉人車 輛後方;於畫面時間07:53:13~07:53:16,原告在行駛 途中突以「頭手伸出車窗外,拍打左側車輛」方式駕車,且 系爭車輛行駛於中間與外側車道兩車道間;於畫面時間07: 53:16~07:53:21,系爭車輛突向右疾行,快速切入外側 車道後仍持續向右行駛上至人行道。檢視上開影片及採證照 片,可見原告以「頭手伸出車窗外,拍打左側車輛」方式駕 車後,已造成駕駛失控,向右側直行上至人行道,顯屬失控 駕駛,將造成右方及後方車輛未有足夠反應煞停距離或閃避 空間而遭原告撞擊,是原告所為對行駛於該路段駕駛人而言 ,確實是突發具有肇事風險的交通狀況,故其行為除顯有妨 害四周汽機車行車安全,倘四周駕駛應變不及撞擊系爭車輛 ,或因閃避至撞擊其他車輛或人員,將足使其他使用道路之 車輛或人員產生傷亡之結果。是以,被告以原告有「以危險 方式在道路上駕駛汽車」之違規行為,依道交條例第43條第 1項第1款裁處原告,並無違誤,至原告所陳述內容與採證影 片內容大相逕庭。又依汽車車籍查詢資料,原告既為系爭車 輛登記之所有人,自應負擔維持其所有物於合法狀態之責任 ,故原告所述,無非單方所執之詞,委無足採。   ㈡、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 式駕車,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駕駛人在道 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由於此種危險駕駛行為 特別容易使四周車輛反應不及,或使駕駛人自身操控失當, 產生追撞、自撞之危險,是其裁罰效果較一般違規變換車道 為重。查原告於上開時地駕駛系爭車輛,自賓士車後方變換 車道至賓士車右側旁,原告打開駕駛座之車窗,其頭手突然 伸出車窗外,面向左側,並作出伸手揮拍左側賓士車動作, 賓士車為閃避而有左右晃動,系爭車輛亦因而急切至外側車 道之人行道上,再往前行駛從外側車道大幅度變換車道至內 側車道行駛等情,業經本院當庭勘驗屬實在卷,並有採證光 碟(本院卷第109頁)、本院勘驗筆錄暨採證截圖照片(本 院卷第126-127頁、第129-137頁)、汽車車籍查詢(本院卷 第105頁)、舉發通知單(本院卷第11、13頁)、舉發機關1 12年12月22日山警分交字第1120056545號函(本院卷第79-8 0頁)、採證截圖照片(本院卷第93-99頁)及原處分A、B( 本院卷第15、17、101、103頁)在卷可佐,足認原告確有「 以危險方式在道路上駕車」之違規行為。 ㈡、至原告所執前詞主張其無危險駕駛行為等語。惟查,觀諸採 證光碟截圖照片(本院卷第129頁)所示,賓士車縱有未依 其行向車道行駛,而違規行駛於兩車道之間,惟原告當時駕 車係行駛於賓士車之後方,並無原告所稱賓士車未打方向燈 突然駛至其行向車道之情形。又依上開勘驗結果可知,系爭 車輛與賓士車併行駕駛且間隔甚近,原告突然打開車窗,將 其頭手伸出車窗外,並伸手揮打左側賓士車,造成賓士車之 車身突然左右晃動,且系爭車輛亦因而急切偏向外側車道至 人行道上,原告所為已危及自身及其用路人之行車安全,核 其所為已屬「以危險方式在道路上駕車」,故原告上開主張 ,並無理由,尚難採認。至原告聲請傳喚當時坐在系爭車輛 副駕駛座之證人即原告胞兄到庭作證乙節,因原告之違規行 為已臻明確,認無傳喚證人到庭作證之必要,爰駁回原告之 聲請。 ㈢、至原告所執前詞主張原處分B所為吊扣汽車牌照裁罰過重等語 。惟查,依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1項及第4項前段規定可 知,汽車駕駛人以其他危險方式在道路上駕車,除裁處罰鍰 外,並吊扣汽車執照6個月。如前所述,原告於上開時地以 危險方式在道路上駕車,被告依上開法規對系爭車輛所有人 即原告所為裁罰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於法有據。故原告上 開主張,並無理由,不足採認。 ㈣、被告適用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1款、第24條第1項及第43條 第4項前段規定,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 作成原處分A、B,均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均無理由,應 予駁回。 ㈤、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 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 明。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 七、結論:原告之訴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法 官 黃子溎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許婉茹 附錄應適用法令: 1.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1款 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6000元以上 36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 一、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 2.道交條例第43條第4項前段  汽車駕駛人有第1項或前項行為者,並吊扣該汽車牌照6個月。 3.道交條例第24條第1項  汽車駕駛人或汽車所有人違反本條例規定者,除依規定處罰外 ,並得令其或其他相關之人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2025-01-13

TPTA-113-交-616-20250113-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交字第3324號 原 告 羅寶成 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蘇福智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10月7日北 市裁催字第22-A01K3B314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言詞辯論的必要,乃依行政訴 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爭訟概要: 原告於民國113年7月10日凌晨1時43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臺北市忠孝東路4段 交岔路口(下稱系爭地點)紅燈迴轉,為警以有「駕車行經 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而當場舉發,並 移送被告處理。經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條例(下稱道交條例) 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 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道交處理細則)第2條第5項第3款 第3目規定,以113年10月7日北市裁催字第22-A01K3B314號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新臺 幣(下同)2,700元罰鍰,並記違規點數3點。原告不服,遂 提起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原告於上開時地駕駛系爭車輛,行經系爭地點時,在左轉車 道欲迴轉時,恰巧綠燈變換成黃燈,僅2秒變換紅燈,原告 越線時已紅燈,根本來不及反應,更恐急煞造成後車危險, 原處分有違誤,應予撤銷。 ㈡、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據採證影像顯示,影像時間01:39:46~01:39:49,前方 路口號誌圓形黃燈約3秒,當前方路口轉換為紅燈時,系爭 車輛車身尚未超過停止線,原告所為已屬「紅燈迴轉」,原 告所陳非撤銷處分之理由,被告所為原處分,並無違誤。 ㈡、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本院之判斷: ㈠、查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後述爭點外,其餘兩造陳述在 卷,並有汽車車籍查詢(本院卷第71頁)、舉發通知單(本 院卷第35頁)、舉發機關113年8月9日北市警安分交字第113 3065068號函(本院卷第45-46頁)、員警職務報告(本院卷 第63頁)、被告113年12月27日北市裁申字第1133310349號 函暨所附光碟截圖照片(本院卷第79頁、第81-89頁)及原 處分(本院卷第55頁)在卷可佐,已足認定原告於上開時地 駕駛車輛確有「紅燈迴轉」(即闖紅燈)之違規行為。 ㈡、道交條例第4條第2項規定,駕駛人駕駛車輛在道路上,應遵 守道路交通號誌之指示。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 170條第1項前段及第206條第1項第5款則分別規定,停止線 ,用以指示行駛車輛停止之界限,車輛停止時,其前懸部分 不得伸越該線;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 止線或進入路口。又交通部82年4月22日交路(82)字第0098 11號函釋:「車輛面對紅燈時仍逕予穿越路口至銜接路段, 含左轉、直行、迴轉及右轉(依箭頭綠燈允許行駛者除外) 即視為闖紅燈之行為。」查觀諸被告所提出採證光碟截圖照 片所示:「畫面時間01:39:45,前方號誌為綠燈,系爭車 輛行駛於最內側車道;畫面時間01:39:46~48,前方號誌 已變換為黃燈,系爭車輛續行於最內側車道;畫面時間01: 39:49~52,前方號誌已變換為紅燈,系爭車輛通過停止線 後,向左迴轉」等情,並有前述之被告函文暨所附光碟截圖 照片(本院卷第79-89頁)及員警職務報告(本院卷第63頁 )在卷可稽,足認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至系爭地點時,面對其 行向號誌已變換為紅燈時,仍逕行通過停止線向左迴轉,依 上開法規及交通部函釋,原告所為確已該當「闖紅燈」之違 規行為,故原告主張要旨,並無理由,尚難採認。 ㈢、被告適用道交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及道交處理細 則第2條第5項第3款第3目等規定,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統一裁罰基準表作成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 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 明。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 七、結論:原告之訴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法 官 黃子溎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許婉茹 附錄應適用法令: 1.道交條例第53條第1項  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 臺幣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 2.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  汽車駕駛人違反本條例規定,除依規定處罰外,經當場舉發者,並得依對行車秩序及交通安全危害程度記違規點數1點至3點。                3.道交處理細則第2條第5項第3款第3目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經當場舉發者,除依本條例處 罰外,並予記點:  三、有本條例下列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3點:   (三)第53條第1項。

2025-01-13

TPTA-113-交-3324-20250113-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交字第2161號 原 告 黨建中 陳沄秀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 送達代收人 陳雅婷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10月14日 新北裁催字第48-ZFA332933號、第48-ZFA332934號裁決,提起行 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言詞辯論之必要,乃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   原告黨建中於民國113年1月7日1時56分駕駛其配偶即原告陳 沄秀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 行經限速110公里之國道3號北向46.6公里(下稱系爭地點), 經雷射測速儀測得其行車速度為每小時159公里,為警以有 「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40公里至60公里以內」 、「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 (處車主)」之違 規而逕行舉發,並移送被告處理。經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 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24條第1項 及行為時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等規定,開立113年7月17日 新北裁催字第48-ZFA332933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 (下稱原處分A),裁處原告黨建中罰鍰新臺幣(下同)1萬 2,000元,記違規點數3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另 依道交條例第43條第4項規定,開立113年7月17日新北裁催 字第48-ZFA332934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 處分B),裁處車主即原告陳沄秀「一、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 ,牌照限於113年8月16日前繳送(請繳送號牌及行照)」、 「二、上開汽車牌照逾期不繳送者:㈠自113年8月17日起吊 扣汽車牌照12個月,限於113年8月31日前繳送汽車牌照。㈡1 13年8月31日前仍未繳送汽車牌照者,自113年9月1日起吊銷 汽車牌照,並逕行註銷汽車牌照。㈢汽車牌照,經吊銷或註 銷者,須滿6個月,且經公路主管機關檢驗合格後,始得再 行請領(下稱易處處分)」,原告二人不服原處分A、B,遂 提起行政訴訟。嗣經被告重新審查後,自行刪除原處分B之 易處處分;另因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將違規記點修正限於 「當場舉發」者,並於113年6月30日施行,被告乃自行將原 處分A有關記違規點數3點部分及原處分B有關易處處分部分 均刪除,並將更正後原處分A、B重新送達原告二人。 三、原告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1.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行經該路段時,印象中1000公尺內並無「 警52」警告標誌,原告申訴後,舉發機關僅提供警告標誌施 工照片,且照片日期經由後製合成,並無提供施工公文及完 工公文,欠缺公信。  2.採證照片不清楚,提供他人判讀後,有一半的人認為該車輛 車號為「0000-00」號,而非原告陳沄秀所有系爭車輛之車 號。  ㈡、聲明:原處分A、B均撤銷。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依違規採證照片所示,系爭車輛行經系爭地點,經雷射測速 儀測得車速為159km/h,而有超速49公里。又依現場採證照 片所示,該路段右側有懸掛設置「警52」標誌,該標誌清晰 且不存無法辨識或誤認之情,行經該路段之用路人得知前方 有測速取締。另依取締標誌位置圖所示,「警52」標誌與雷 射測速儀相距550公尺,雷射測速儀與系爭車輛距離為91.8 公尺,經計算後可知系爭車輛所在位置距離「警52」標誌約 為641.8公尺,自合於道交條例第7條之2第3項之規定。是以 ,系爭車輛行經系爭地點確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 時速逾40公里」之違規行為,受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 規制效力所及。又依汽車車籍查詢資料,原告陳沄秀既為系 爭車輛登記之所有人,自應負擔維持其所有物於合法狀態之 責任。被告所為原處分A、B,均無違誤。 ㈡、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本院之判斷: ㈠、查事實概要欄所載之經過,有車籍資料(本院卷第99頁)、 舉發通知單(本院卷第41頁)、舉發機關113年5月9日國道 警六交字第1130007507號函(本院卷第55-56頁)、113年8 月19日國道警六交字第1130012799號函(本院卷第83-87頁 )、採證照片(本院卷第57頁)、測速取締標誌設置位置照 片(本院卷第61-63頁)、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雷射測 速儀檢定合格證書(本院卷第59頁)、職務報告(本院卷第 91頁)、現場示意圖(本院卷第93頁)及原處分A、B(本院 卷第75、79、95、97頁)在卷可佐,已可認定原告黨建中於 前揭時、地駕駛系爭車輛確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 速40公里」之違規行為。 ㈡、按道交條例第43條第4項之規定,係於車輛駕駛人有違反第43 條第1項或第3項規定之行為時,除依第43條第1項對車輛駕 駛人處罰外,亦依第43條第4項對車輛所有人併予處罰之「 併罰規定」。觀其規範文義,未限制車輛駕駛人與車輛所有 人為同一人時,始得對車輛所有人吊扣汽車牌照。依其立法 目的,係慮及汽車所有人擁有支配管領汽車之權限,對於汽 車之使用方式、用途、供何人使用等,得加以篩選控制,非 無擔保其汽車之使用者具備法定資格及駕駛行為合於交通管 理規範之義務,否則無異縱容汽車所有人放任其所有之汽車 供人恣意使用,徒增道路交通之風險,殊非事理之平。然吊 扣汽車牌照之特別規定,係屬行政義務違反之處罰,仍未排 除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 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規定之適用,縱汽車駕駛人與汽車 所有人非同屬一人,亦應依道交條例第43條第4項規定,對 於汽車所有人處以吊扣汽車牌照之處罰,惟可舉證不罰,其 處罰客體包含非屬實際駕駛人之汽車所有人甚明(本院高等 行政訴訟庭112年度交上字第324號判決參照)。查依前述之 車籍資料所示,系爭車輛之所有人為原告陳沄秀,其為原告 黨建中之配偶,有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03頁) ,是系爭車輛既有上開嚴重超速之違規行為,且原告陳沄秀 於起訴時並未舉證證明其有何不予處罰情形存在,實難認原 告陳沄秀對於系爭車輛已善盡管領監督義務,被告依道交條 例第43條第4項規定,就上開違規行為裁處車主即原告陳沄 秀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經核並無不合。 ㈢、至原告所執前詞主張本件未依規定設置「警52」標誌等語。 惟查,國道3號北向47.15公里處設置「警52」測速取締標誌 ,且該標誌內容清晰且未遭樹木或他物所遮蔽等情,有交通 部高速公路局北區養護工程分局113年5月13日北管字第1130 022368號函暨所附現場照片(本院卷第65頁、第67-69頁) 在卷可佐,是原告上開主張,並無理由,尚難採認。另觀諸 前述之採證照片所示,已清晰拍攝違規超速之車輛,該車號 之字體雖然較小,惟仍可以肉眼清晰辨識確為原告陳沄秀所 有系爭車輛之車號(即0000-00號),並無原告所稱採證照片 模糊而誤認車號之情事存在,故原告主張要旨第2點,亦無 理由,不足採認。 ㈣、被告適用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24條第1項及第43條 第4項前段規定,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 作成原處分A、B,均無違誤。原告二人訴請撤銷,均無理由 ,應予駁回。 ㈤、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 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 明。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二人共同負擔。 七、結論:原告之訴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法 官 黃子溎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許婉茹     附錄應適用法令: 1.道交條例第24條第1項  汽車駕駛人或汽車所有人違反本條例規定者,除依規定處罰外 ,並得令其或其他相關之人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2.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  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6000元以上 36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 二、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 3.道交條例第43條第4項前段  汽車駕駛人有第1項或前項行為者,並吊扣該汽車牌照6個月。

2025-01-10

TPTA-113-交-2161-20250110-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交字第2451號 原 告 宋宛蓁 上列原告因交通裁決事件,提起行政訴訟,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 後7日內補正下列事項: 一、原告因不服被告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113年8月5日新 北裁催字第48-C49D6C927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 處罰鍰新臺幣(下同)900元而提起行政訴訟,並已依行政 訴訟法第237條之5第1項第1款規定繳納交通裁決事件裁判費 300元。 二、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規定:「(第1項 )本法所稱交通裁決事件如下:一、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 條例第8條及第37條第6項之裁決,而提起之撤銷訴訟、確認 訴訟。二、合併請求返還與前款裁決相關之已繳納罰鍰或已 繳送之駕駛執照、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汽車牌照。( 第2項)合併提起前項以外之訴訟者,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 或通常訴訟程序之規定。」查觀諸原告所提出起訴狀訴之聲 明欄載明:「請求原處分撤銷。」,自屬交通裁決事件。惟 起訴狀事實及理由欄則另載明:「退還拖吊等所繳的全部費 用1880元及因去領被誤導違規拖吊車而請假半天的工資700 元」等語,此部分請求內容非屬於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 1項第2款規定得合併請求之交通裁決事件,依行政訴訟法第 237條之1第2項規定,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並徵收適用簡 易訴訟程序裁判費2,000元,是原告提起本件交通事件是否 仍請求「退還拖吊等所繳的全部費用1880元及因去領被誤導 違規拖吊車而請假半天的工資700元」部分,尚有不明,原 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具狀表明之,倘仍請求此部分, 則應具狀補正,並列明為訴之聲明,且應依規定補繳裁判費 之差額1,700元(適用簡易訴訟程序)。 三、倘原告欲捨棄請求「退還拖吊等所繳的全部費用1880元及因 去領被誤導違規拖吊車而請假半天的工資700元」部分,則 無須再補繳裁判費差額1,700元,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法 官 黃子溎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許婉茹

2025-01-10

TPTA-113-交-2451-20250110-1

延收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延長收容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4年度延收字第2號 聲 請 人 內政部移民署 代 表 人 鐘景琨 訴訟代理人 陳乃琳 相 對 人 即受收容人 HAN NYEIN(譯名韓寧)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延長收容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HAN NYEIN 延長收容。 理 由 收容期間 受收容人自113年11月12日起暫予收容,經本院113年度續收字第8099號裁定續予收容,聲請人於該續予收容期間屆滿(即114年1月10日)之5日前聲請延長收容。 具延長收容事由 受收容人有下列延長收容之事由(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之4第2項):續予收容期間屆滿前,因受收容人所持護照或旅行文件遺失或失效,尚未能換發、補發或延期者。 無得不予收容之情形 受收容人未符合下列得不予收容之情形(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之1第1項): 1.精神障礙或罹患疾病,因收容將影響其治療或有危害生命之虞。 2.懷胎五個月以上或生產、流產未滿二個月。 3.未滿十二歲之兒童。 4.罹患傳染病防治法第三條所定傳染病。 5.衰老或身心障礙致不能自理生活。 6.經司法或其他機關通知限制出國。 延長收容必要性 受收容人具延長收容事由,且無其他具體有效之收容替代處分足以擔保其日後執行強制出國處分之可能,非予收容顯難強制驅逐出國。 結 論 延長收容之聲請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 14第2項後段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法 官 黃子溎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 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許婉茹

2025-01-09

TPTA-114-延收-2-20250109-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交字第3539號 原 告 黎淑筠 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吳季娟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11月19日 竹監裁字第50-ZBA491122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言詞辯論的必要,乃依行政訴 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 原告於民國112年8月12日17時27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 自用小客貨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國道1號北向82.9公 里(下稱系爭地點),為警以有「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 車道」之違規而逕行舉發,並移送被告處理。經被告依道路 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規定 ,以113年11月19日竹監裁字第50-ZBA491122號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 )3,000元。原告不服,遂提起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檢舉證據應具備清晰且可辨識性,以證明違規行為確實存在 ,惟原告檢視檢舉照片,認為該檢舉照片模糊,無法清楚辨 識車輛之車牌及是否有無使用方向燈,被告在證據不足情形 下所為原處分,自有違誤。 ㈡、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經檢視本案連續採證影像,影像時間17:27:04~17:27:1 3,可見檢舉人車輛行駛於加速車道,該車道前方尚有一輛 白色車輛即系爭車輛,又該車道之左側路面劃有分隔主線車 道之穿越虛線,右側路面劃有分隔路肩與加速車道之路面邊 線;影像時間17:27:14~17:27:17,系爭車輛由加速車 道跨越路面邊線,並變換車道至路肩續為行駛,該車於變換 車道期間均未顯示右側方向燈,核屬變換車道未顯示方向燈 ,該當構成「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之違規行為 。 ㈡、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本院之判斷: ㈠、經本院檢視被告所提出之採證光碟截圖照片(本院卷第67-68 頁),畫面時間17:27:04及17:27:13,系爭車輛行駛於 高速公路之加速車道,系爭車輛之右側路面劃有路面邊線, 分隔加速車道與路肩;畫面時間17:27:14、17:27:15及 17:27:17,清楚辨識違規車輛之車號為「0000-00」,該 車自加速車道變換車道至路肩之全程,其右側方向燈均未開 啟等情,並有汽車車籍查詢(本院卷第43頁)、舉發通知單 (本院卷第45頁)、舉發機關112年11月16日國道警二交字 第1120017157號函(本院卷第55-57頁)及原處分(本院卷 第61頁)在卷可佐,足認原告於上開時地駕駛系爭車輛自加 速車道變換車道至路肩之全程,確有「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 定變換車道」之違規行為。至原告主張採證照片無法清楚辨 識車號及有無使用方向燈情事等語,核與上開採證截圖照片 不符,尚難採認。 ㈡、被告適用道交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規定,依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作成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 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 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 明。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 七、結論:原告之訴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法 官 黃子溎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許婉茹 附錄應適用法令: 1.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11條第2款 汽車在行駛途中,變換車道或超越前車時,應依標誌、標線 、號誌指示,並不得有下列情形: 二、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 2.道交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   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 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下列行為者,處汽車駕駛 人新臺幣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   四、未依規定變換車道。

2025-01-08

TPTA-113-交-3539-20250108-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2年度交字第1769號 原 告 陳嘉文 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市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江澍人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2年9月7日北 市監基裁字第25-R4QA00118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言詞辯論之必要,乃依行政訴 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   原告於民國112年8月9日8時3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行經基隆市中山一路與新民路 口(下稱系爭地點),未為兩段式左轉而逕行迴轉後行駛在 基隆市中山一路人行道上,為警目睹認原告有「轉彎或變換 車道不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及「行駛人行道」等違規 行為而當場舉發,並移由被告處理。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 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45條第1項第6款、第48條第1項第2 款、行為時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道交處理細則)第2條第5項第 1款第7目、第9目等規定,以112年9月7日北市監基裁字第25 -R4QA00118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 ,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1,200元,並記違規點數2點。原 告不服,遂提起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及聲明: ㈠、原告主張:  1.系爭地點有禁止大貨車迴轉之標誌,但未禁止小客車迴轉, 則機車為何不可迴轉?且系爭地點要求機車兩段式左轉之標 誌與一般路口設置之標誌是不一樣,兩段式左轉停車格前方 有柱子,機車要進入兩轉式左轉也很危險。  2.系爭地點之人行道有很多出入口,不小心騎上去的人很多, 警察單位要先設立告示牌並勸導,才能開罰。 ㈡、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被告答辯:   依舉發機關函復,系爭機車於上開時地未依規定兩段式左轉 ,且於中山一路上駕車行駛人行道,遭員警目睹並攔停舉發 ,系爭地點設有標誌牌,標誌牌上敘明迴轉機車請兩段式迴 轉,惟系爭機車未依標誌行駛逕行迴轉,之後行駛人行道, 員警依法舉發,並無違誤。被告據此所為原處分,應為適法 。 ㈡、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本院之判斷: ㈠、查事實概要欄之經過,除後述爭點外,其餘為兩造陳述在卷 ,並有舉發通知單(本院卷第57頁)、舉發機關113年1月9 日基警四分五字第1130400334號函(本院卷第61-62頁)、 違規現場照片(本院卷第63-64頁)、員警密錄器採證截圖 照片(本院卷第64頁、第79-81頁)及原處分(本院卷第65 頁)在卷可佐,足認原告於上開時地騎乘系爭機車確有「轉 彎車道不依標誌指示」及「行駛人行道」之違規行為。 ㈡、觀諸原告所提出之現場照片(本院卷第15-16頁)核與被告所 提出之現場照片(本院卷第63-64頁)相符,依上開現場照 片所示,系爭地點確有設立「迴轉機車請兩段式迴轉」之標 誌,且未遭樹木等物遮蔽,足供用路人辨識。又機車待轉區 之設置位置安全無虞,故原告主張要旨第1點,並無理由, 尚難採認。另部分機車駕駛人為貪圖一時方便,違規行駛人 行道,已對行人通行安全造成危險,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9 條第1項第6款乃明文禁止規定機車不得在人行道行駛。而所 謂人行道係指「專供行人通行」之騎樓、走廊,及劃設供行 人行走之地面道路,與人行天橋及人行地下道。依法駕駛人 騎乘機車不得行駛於人行道上,如違反規定者依道交條例第 45條第1項第6款裁處罰鍰並記違規點數1點。從而,除有另 於人行道特別設置必要之標誌以供慢車行駛的路線外,其餘 車輛皆不得行駛於人行道,故原告主張要旨第2點,容有誤 解,尚難採認。 ㈢、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 要,併此敘明。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   七、結論:原告之訴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法 官 黃子溎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許婉茹     附錄應適用法令:                1.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9條第1項第6款  機車行駛之車道,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無標誌或標線 者,依下列規定行駛: 六、不得在人行道行駛。 2.道交條例第4條第2項  駕駛人駕駛車輛在道路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 之指示、警告、禁制規定,並服從執行交通勤務之警察或依法 令執行指揮交通及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之指揮。 3.道交條例第45條第1項第6款  汽車駕駛人,爭道行駛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600元以 上1800元以下罰鍰: 六、駕車行駛人行道。 4.道交條例第48條第1項第2款  汽車駕駛人轉彎或變換車道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 600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  二、不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 5.行為時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  汽車駕駛人違反本條例規定者,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依對行 車秩序及交通安全危害程度記違規點數1點至3點。 6.道交處理細則第2條第5項第1款第7、9目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除依本條例處罰外,並予 記點:  一、有本條例下列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1點:    (七)第45條第1項。    (九)第48條。

2025-01-08

TPTA-112-交-1769-20250108-2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交字第2262號 原 告 温志仁 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吳季娟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6月27日竹 監新四字第51-E0YF50453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言詞辯論之必要,乃依行政訴 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   原告於民國113年3月17日19時13分騎乘其所有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行經新竹市中正路 與大同路口不依規定駛入來車道,為值勤員警當場目睹攔停 ,並發現原告有「駕駛執照業經吊銷仍駕駛機車」之違規行 為,而予以舉發,並移由被告處理。經被告審認原告前於11 2年3月15日因酒後駕車經被告裁處吊銷機車駕駛執照3年, 吊銷期間為112年8月30日至115年8月29日,乃依道路交通管 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21條第1項第4款、第3項及第4 5條第1項第3款規定,以113年6月27日竹監新四字第51-E0YF 50453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 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3萬1,2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原 告不服,遂提起行政訴訟。嗣被告重新審查,發現更正條款 漏未通知原告,遂更正裁罰金額為2萬4,900元(即違反道交 條例第21條第1項第4款部分裁處罰鍰1萬2,000元、違反道交 條例第21條第3項部分裁處罰鍰1萬2,000元及違反道交條例 第45條第1項第3款部分裁處罰鍰900元),並通知原告。 三、原告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被告認定原告逾越舉發通知單所載應到案期限60日以上未到 案,其前提應為前次逾期未繳之裁決書已合法送達給原告, 原告卻仍未於期限內到案,始足當之。因此,若逾期未繳之 裁決書並未合法送達,被告自不得以原告逾越應到案期限, 而逕依裁罰基準表之規定加重處罰。 ㈡、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原告前於112年3月15日騎乘機車因酒駕累犯,遭裁處吊銷機 車駕駛執照3年,吊銷期間112年8月30日至115年8月29日。 嗣原告於上開時地騎乘系爭機車為警製開舉發通知單,其機 車駕駛執照因道交條例第35條第3項規定吊銷期間及違反第2 1條第1項第4款規定之情事,爰適用道交條例第21條第3項規 定加罰,另因本件已逾越應到案期間60日以上,被告乃依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裁罰基準表)裁處 罰鍰3萬1,2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並無違誤。惟因113年 6月24日被告更正條款未通知原告,遂同意依期限內繳納罰 鍰之處罰,乃將裁決主文更改為裁處罰鍰2萬4,900元,並記 違規點數1點,於法有據。 ㈡、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本院之判斷: ㈠、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49條第1項第1款第8目 規定可知,駕駛人不得跨越雙黃線而進入對向車道行駛。查 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有機車車籍查詢(本院卷第81頁) 、舉發通知單(本院卷第85頁)、舉發機關113年7月18日竹 市警交字第1130029823號函暨採證照片(本院卷第97-98頁 、第99-100頁)、舉發機關113年9月18日竹市警交字第1130 038727號函(本院卷第103頁)、112年3月15日酒後駕車之 裁決書暨送達證書(本院卷第87頁、第89頁)、原處分(本 院卷第91頁)及被告113年12月24日竹監新四字第113504097 2號函(本院卷第59頁)在卷可佐,已可認定原告有「不依 規定駛入來車道」及「駕駛執照業經吊銷仍駕駛機車」之違 規行為。又原告所持駕駛執照因酒後駕車業經吊銷,吊銷期 間為112年8月30日至115年8月29日等情,有駕駛人基本資料 (本院卷第83頁)附卷可佐,是原告於駕駛執照吊銷期間, 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50條第1項規定,自不得有駕駛汽車( 機車)行為,而原告竟仍於113年3月17日吊銷期間內騎乘系 爭機車上路,且有不依規定駛入來車道之違規行為,是被告 依道交條例第21條第1項第4款、第21條第3項及第45條第1項 第3款規定及裁罰基準表,裁處原告罰鍰1萬2,000元及加罰 罰鍰1萬2,000元及罰鍰900元,並無違誤。 ㈡、被告適用道交條例第45條第1項第3款、第21條第1項第4款、 第21條第3項、行為時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及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道交處理細則)第2 條第5項第1款第7目等規定,依裁罰基準表作成原處分,並 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 要,併此敘明。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   七、結論:原告之訴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法 官 黃子溎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許婉茹 附錄應適用法令:                1.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50條第1項  汽車駕駛執照為駕駛汽車之許可憑證,由駕駛人向公路監理機 關申請登記,考驗及格後發給之。汽車駕駛人經考驗及格,未 領取駕駛執照前,不得駕駛汽車。 2.道交條例第21條第1項第4款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6000元以上24000元 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 四、駕駛執照業經吊銷、註銷仍駕駛小型車或機車。 3.道交條例第21條第3項    汽車駕駛人於依本條例第35條第1項至第5項吊扣或吊銷駕駛執 照期間,違反本條第1項第1款至第5款者,按第1項或第2項所 處罰鍰加罰新臺幣12000元罰鍰。  4.道交條例第45條第1項第3款  汽車駕駛人,爭道行駛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600元以 上1800元以下罰鍰: 三、不依規定駛入來車道。  5.行為時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   汽車駕駛人違反本條例規定者,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依對行 車秩序及交通安全危害程度記違規點數1點至3點。 6.道交處理細則第2條第5項第1款第7目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除依本條例處罰外,並予 記點: 一、有本條例下列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1點: (七)第45條第1項。

2025-01-08

TPTA-113-交-2262-20250108-1

稅簡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違反海關緝私條例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稅簡字第72號 原 告 張語潔 被 告 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 代 表 人 趙台安 上列當事人間違反海關緝私條例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民國113 年5月14日台財法字第1131390779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6款規定:「原告之訴,有下 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 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六、起訴逾越法定 期限。」次按同法第106條第1項前段規定:「第4條及第5條 訴訟之提起,除本法別有規定外,應於訴願決定書送達後2 個月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準此,提起撤銷訴訟應於訴願決 定書送達後2個月內提起,始屬合法,若起訴逾越法定期限 ,其情形無從補正,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6款規 定以裁定駁回其訴。 二、查原告不服財政部民國113年5月14日台財法字第1131390779 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該訴願決定書業於113年5月1 6日送達原告,並由原告本人收受,此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 (本院卷第53頁),足認訴願決定已生合法送達之效力,原 告提起行政訴訟之期間,應自送達之翌日即113年5月17日起 算,而原告住所地位於新北市三重區,並加計在途期間2日 ,起訴期間已於113年7月18日(星期四)屆滿,詎原告遲至11 3年9月5日始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有本院加蓋於行政訴訟 起訴狀上收文戳記所載日期可考(本院卷第9頁),已逾法 定不變期間,且其情形無從補正,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依 首開法條規定,顯非合法,應予駁回。另本件已因原告起訴 逾期,欠缺實體判決要件,應予程序上駁回,自無從就原告 起訴主張之實體上理由為審究,附此敘明。 三、結論:原告之訴不合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法 官 黃子溎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 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許婉茹

2025-01-07

TPTA-113-稅簡-72-2025010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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