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代墊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746號
原 告 江麗枝
訴訟代理人 許家瑜律師
被 告 江水源
訴訟代理人 常照倫律師
複代理人 黃汶茜律師
當事人間給付代墊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9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2,597,614元,及自113年4
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於原告以87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2,
597,614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兩造聲明及陳述: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緣兩造於101年12月1日為共同投資土地獲利,成立隱名合夥
契約(下稱系爭隱名合夥契約),約定各出資1/2,購入台
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雙方各擁1/
2權利,負擔1/2之義務,土地並先以被告名義登記。因系爭
土地於109年間方購入,兩造於109年2月27日另立補充協議
書(下稱系爭協議書),其中協議書第4條亦約定權利義務
兩造各為1/2。後於110年12月30日,兩造簽訂不動產買賣契
約,由被告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2出賣原告,並約定非經
雙方同意不得擅自處分系爭土地。
㈡其後兩造共同尋得買家,於112年9月19日將系爭土地出售予
訴外人相宇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相宇公司),約定總價
金5200萬元,經估算本件應繳納之土地增值稅及房地合稅金
額約為700萬元,乃約定出賣人(即兩造)共同實拿4500萬
元,700萬元用以繳納土地增值稅及房地合一稅。其後相宇
公司分別匯買賣價款給兩造各25,810,326元,合計有51,620
,652元後,相宇公司另匯一筆454,375元予原告充當繳納稅
款用。然系爭土地之稅款經申報完稅總額為7,075,027元,
依兩造與相宇公司之買賣契約第14條第11款約定由相宇公司
補貼該超出之75,027元。
㈢系爭土地應繳之稅賦總計為7,075,027元,然因兩造取得系爭
土地應有部分之時間點不同,其中以「江水源」名義應納之
稅額為712,712元(被告已自行繳清),以「江麗枝」名義
應納之稅額為6,362,315元。上開7,075,027元稅賦,扣除相
宇公司已匯給原告之454,375元,尚餘6,620,652元,依系爭
隱名合夥契約及系爭協議書之約定,應由兩造各負擔1/2即3
,310,326元。相關稅賦原告已先行提領付清,原告所代墊之
稅金金額為2,597,614元(0000000-000000=0000000元
)。原告依民法第176條無因管理、第179條不當得利、兩造
系爭協議書第4條,得請求被告給付之。
㈣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2,597,614元,及自113年4月9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
擔。3.願供擔保,請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稱:
㈠依兩造系爭隱名合夥契約第5條約定,系爭土地於被告移轉登
記1/2應有部分給原告時,合夥契約終止。
㈡系爭協議書第4條稱稅賦及必要費用雙方各負擔1/2之約定,
參酌第5條之約定,應僅限於原告未選擇在兩年內移轉1/2應
有部分始有適用,本件因兩造於110年12月30日簽立土地買
賣契約書,被告已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2移轉登記給原告
,日後兩造將各自應有部分出售第三人時,即應各自負擔稅
賦。
㈢系爭協議書第4條「奢侈稅」已明文排除在外而不應由兩造負
擔1/2,且被告係因擔憂原告選擇於兩年內移轉所有權又出
售第三人而應繳納龐大奢侈稅始約定將奢侈稅排除在外。原
告取得權利後2年內出售,以原告名義繳納之稅賦6,362,315
元即屬奢侈稅,依系爭協議書第4條約定即應由原告自行負
擔。原告依無因管理或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給付帶墊款,實
不可採。
㈣並聲明: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2.訴訟費用由
原告負擔。3.院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貳、本院判斷:
一、民法第98條規定:「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
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然契約文字業已表明當事人真,
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至於個
案有解釋契約之必要時,則所謂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乃在兩
造就其意思表示真意有爭執時,應從該意思表示所植基之原
因事實、經濟目的、社會通念、交易習慣、一般客觀情事及
當事人所欲使該意思表示發生之法律效果而為探求,並將誠
信原則涵攝在內,藉以檢視其解釋結果是否符合公平原則(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833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二、被告於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後,兩造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
2,於110年12月30日簽立土地買賣契約書,被告已將系爭土
地應有部分1/2移轉登記給原告等情,已為兩造所不爭執(
見本院113年度中司調字第585號卷〈下稱中司調卷〉13頁、本
院卷25頁),並有兩造110年12月30日簽立之土地買賣契約
書可憑(見中司調卷29至31頁)。故依兩造系爭隱名合夥第
5條之約定,可知兩造間系爭隱名合夥契約已因被告移轉系
爭土地應有部分1/2給原告而終止。則本件兩造間就系爭土
地所生之權利義務關係,即應依系爭協議書之約定定之。
三、兩造間109年2月27日簽立之系爭協議書第4條約定:「關於
取得…及將來出售第一項土地(按即系爭土地)予與第三人
之應繳納土地稅、增值稅、規費、仲介費、房地合一稅及相
關必要費用(不包含奢侈稅),由甲乙雙方(按甲方為原告
、乙方為被告)各負擔1/2。」第5條約定:「乙方於登記取
得第一項土地所有權後,應於30日內移轉其中一半所有權登
記為甲方名義。若因此繳納奢侈稅時,約定由甲方自行負擔
應納之奢侈稅,或甲方可選擇2年後再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
,乙方同意配合辦理,絕無異議。」經查:
1.本諸上開第5條約定,兩造復於110年12月30日簽立土地買賣
契約書,約定被告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2以總價7,637,853
元出賣給原告,並辦理移轉登記,由兩造共有系爭土地。兩
造並於111年1月1日就系爭土地之共有關係簽立「共有協議
書」:雙方所訂110.12.30土地買賣契約書,因本案所移轉
相關稅費概由江麗枝負擔。該案移轉上述標的經移轉完成
後,雙方所共有之土地除繼承、二等親內贈與外飛經雙方隻
同意不得擅自(出讓、抵押、分割等)。」(見中司調卷27
頁)。顯見兩造於110年12月30日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2所
為之買賣及過戶,純係處理其等內部就系爭土地權利之登記
狀態,兩造間仍係維持對外須一起出售系爭土地獲取利益之
關係。故就本件而言,系爭協議書之約定內容自發生拘束兩
造之效果。
2.兩造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處分,兩造約定應經雙方互相同
意,可知兩造間目的乃在土地共同出售第三人可獲取更好之
議價空間及更高之價值。否則各自處分應有部分時即應各自
負擔稅賦及費用,殊無約定處分土地權利義務各有1/2之必
要。至於系爭協議書第4條及第5條所稱之奢侈稅當係指兩造
於110年12月30日所簽立之土地買賣契約書(即應有部分1/2
之買賣,此屬兩造內部之買賣)。至於系爭土地如對外出售
時,所需成本(包含稅賦、代書及登記費用等)當應由兩造
共同負擔1/2,始屬公平。蓋原告如因自己需負擔龐大稅賦
,且遠高於被告之負擔額度,當可拒絕出售系爭土地給第三
人,被告即無法取得系爭土地共同出售時所能商議之更高價
值。從而,原告主張兩造間就系爭土地出售所繳納之稅賦
,兩造間應負擔1/2乙節,即屬有據。
3.兩造間於111年1月1日所簽訂「土地共有協議書」所稱因本
案所移轉相關稅費概由江麗枝負擔,已明指係兩造110年12
月30日之土地買賣契約書,並未論及日後出售第三人時之稅
賦負擔問題,故系爭土地其後出售第三人時,當應依系爭協
議書之約定以定之。至於系爭土地出售相宇公司之契約書第
7條(見中司調卷35頁)稅賦約定未提及兩造間之稅賦負擔
,乃因該契約當事人之買方係相宇公司,兩造則係共同出賣
人,該契約書顯無約定兩造間內部如何負擔稅賦之必要,被
告此部分所辯,顯無足採。
四、從而,原告依系爭協議書第4條之約定,自得請求被告給付
出售系爭土地應負擔之稅賦1/2,而原告請求以2,597,614元
計算,被告對原告所計算之金額並無意見(見本院卷83頁)
,則原告依上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2,597,614元,為有理由
。
五、綜上,原告依系爭協議書第4條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
,597,614元,及自113年4月9日(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送
達回證見中司調卷6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經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舉證及攻擊防禦方法,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一一論述。
七、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均
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叁、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悌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吳克雯
TCDV-113-訴-1746-2024102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