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雄小
高雄簡易庭

清償債務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雄小字第3號 原 告 曾祥致 被 告 蔡軍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民國114年3月11日辯論終結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柒仟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十一月二 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 加給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 程序事項 一、原告訴請被告清償借款,並主張被告受僱於宏聲維修服務行 ,以高雄市○○區○○街00號為工作地,有在高雄市鼓山區久住 之意思,上情經原告提出被告現行使用之名片,及原告函催 被告還款之掛號郵件執據為憑(見本院卷第67、69頁),本 院復審酌被告向原告清償借款之地點係在高雄市區,有原告 提出之臉書訊息對話截圖為憑(見本院卷第17至19頁),堪 信被告係以高雄市鼓山區為其實際住所地,是依民事訴訟法 第1條第1項規定,本院就本件訴訟有管轄權。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 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自民國113年11月4日起至同年月5日止,陸 續向伊借款新臺幣(下同)6,000元、7,000元、25,000元, 共38,000元,雙方約定還款期限為113年11月8日,惟未約定 計息利率,伊已如數交付前開借款予被告收訖,兩造間有金 錢消費借貸契約存在(下稱系爭借款契約)。詎被告僅於11 3年11月10日、11日、13日各清償3,000元、3,000元、5,000 元,合計11,000元,仍有借款本金27,000元迄未清償。爰依 系爭借款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7,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遲延之債務,以 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 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者,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亦 有明定。 四、經查,原告前開主張之事實,有兩造臉書訊息對話截圖、轉 帳交易成功截圖為憑(見本院卷第13至19、21、23、25頁) ,經核並無不符,堪認實在,是依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規 定,被告就餘欠借款本金27,000元應自還款期限屆滿翌日起 負給付遲延責任,而兩造就系爭借款契約未約定計息利率, 依民法第203條規定,即應按週年利率5%計算遲延利息。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借款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給付27,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113年11月   29日起(見本院卷第33頁送達證書)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判決主文第1項係依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 前段、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91條第3項、第436條 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賴文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 記 官 許弘杰

2025-03-25

KSEV-114-雄小-3-20250325-1

雄小
高雄簡易庭

給付分期買賣價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小字第1866號 原 告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黎小彤 訴訟代理人 蕭瑋葶 被 告 陳玉愛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事件,於民國114年2月25日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壹仟柒佰捌拾捌元,及自民國一一二 年九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並於本判決確定翌日起,加 給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附表編號1、2、3所示日期分別向嘉威國 際化粧品有限公司(下稱嘉威公司)、嘉濯國際化粧品有限 公司(下稱嘉濯公司)購買表列商品及服務,並向伊申辦以 分期付款方式給付買賣價金,其間有分期付款買賣契約存在 (下稱系爭分期買賣契約),經伊向嘉威公司、嘉濯公司付 款買受附表編號1、2、3所示「總額」欄之價金債權後,已 獲嘉威公司、嘉濯公司債權讓與,並將上情通知被告,由被 告依表列「分期起迄期間」、「期數」、「期付款」按月向 伊清償。詎被告自112年9月15日起未再繳款分文,尚餘欠如 附表「剩餘未繳金額」欄所示價金共新臺幣(下同)41,788 元未付。爰依系爭分期買賣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 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1,788元,及自 112年9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6%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經查:  ㈠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有附表「證據出處」欄所示契據、帳 戶往來明細,及足證被告本人申辦系爭分期買賣契約之身分 證件、信用卡正反面暨簽名樣式為憑(見本院卷第131頁) ,而附表編號1、2、3所示買賣標的業經嘉威公司、嘉濯公 司依約交付美容商品、保養品,並提供美容服務等情,有被 告具名之同意書、VIP顧客技術施作服務優惠套卡施作紀錄 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3、149至153頁),並有嘉濯公司1 14年1月3日函覆產品交付紀錄為憑(見本院卷第191至193、 197至201頁),堪認系爭分期買賣契約業據出賣人給付買賣 標的予被告,被告依約自負有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之義務。  ㈡又原告主張自嘉威公司、嘉濯公司買受系爭分期買賣契約價 金債權,並將附表「買賣價金」欄編號1所示款項匯入嘉威 公司設於彰化銀行九如路分行000-00000000000000帳戶;將 編號2、3所示款項匯入嘉濯公司設於彰化銀行九如路分行00 0-00000000000000帳戶等情,業據提出原告與嘉威公司、嘉 濯公司簽立之應收帳款收買暨管理合約書為憑(見本院卷第 103、117頁),上開債權讓與情事,業以文字在分期付款簡 易申請書「聲明暨同意事項」欄第1點,向被告揭露「…本分 期付款買賣申請,經仲信資融(股)公司(以下稱受讓人) 審核通過後,賣方(以下稱特約商)即將請求支付分期價款 之權利…以及依本契約所生之一切權利及利益等,讓與仲信 資融(股)公司及其受讓人…」;在銀角零卡分期付款申請 暨合約書之申請人資料欄首行,向被告揭露「分期債權經審 核通過後,即已轉讓與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等語(見本 院卷第13、15、19頁),使被告知悉其清償對象為原告,被 告業依原告傳送簡訊通知,清償如附表「已繳期數」欄所示 期付款,有簡訊截圖及帳戶往來明細足佐(見本院卷第135 、157至165頁),堪認系爭分期買賣契約價金債權之讓與, 業經嘉威公司、嘉濯公司及原告依民法第297條規定,向被 告為債權讓與通知,對被告已生債權讓與效力,被告即負有 向原告清償系爭分期買賣契約價金之義務。  ㈢被告自112年9月15日起即未依約清償系爭分期買賣契約價金 ,尚餘欠附表「剩餘未繳金額」欄所示款項未付,有帳戶往 來明細、分戶統計表為憑(見本院卷第157至165、23、25、 27頁),經核並無不符,應認實在。又附表編號1所示分期 買賣契約,於分期付款申請書「分期付款約定事項」第5條 後段固約定,申請人如有違約(含遲延付款),所有未到期 分期價款視為提前全部到期,並應另支付自遲延繳款日或違 約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年利率20%計收之遲延利息(見本院 卷第14頁),惟依110年1月20日修正施行之民法第205條規 定:「約定利率,超過週年16%者,超過部分之約定,無效 。」,是依前引規定,附表編號1所示遲延繳款衍生之遲延 利息,僅能依週年利率16%計收之。而附表編號2、3所示分 期買賣契約第10條關於延遲付款衍生之遲延利息,則約定按 年利率16%計收之(見本院卷第17、21頁),於法尚無不合 ,應准許之。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分期買賣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應給付41,788元,及自112年9月15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16%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判決主文係就小額事件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之20規定,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 前段、第436條之19第1項、第91條第3項、第436條之20,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賴文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 記 官 許弘杰   附表 編號 分期申辦日 (年月日) 買賣價金 (分期付款總額) 出賣人 分期起迄期間 (年月日) 期數 期付款 已繳 期數 剩餘未 繳金額 證據出處 買賣標的 1 111.03.27 63,600元 嘉威公司 111.05.15至113.04.15 24 2,650元 16 21,200元 分期付款簡易申請書、分戶帳統計表、帳戶往來明細(見本院卷第13、23、157至165頁) 美容商品及療程 2 111.05.30 31,200元 嘉濯公司 111.06.15至 113.05.15 24 1,300元 15 11,700元 銀角零卡分期付款申請暨合約書、分戶帳統計表、帳戶往來明細(見本院卷第15、25、157至165頁) 保養品 3 111.09.25 20,000元 嘉濯公司 111.11.15至 113.04.15 18 1,111元 10 8,888元 銀角零卡分期付款申請暨合約書、分戶帳統計表、帳戶往來明細(見本院卷第19、27、157至165頁) 保養品                            合 計 41,788元

2025-03-25

KSEV-113-雄小-1866-20250325-1

雄小
高雄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小字第1235號 原 告 林鴻翔 被 告 蘇智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於民國114年3月4日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零壹佰伍拾陸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元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七十三,並於本判決確 定翌日起,加給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3月4日凌晨2時40分許,無照駕 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自小客車),沿高 雄市鼓山區九如四路外側慢車道由南往北行駛,途經九如四 路1434號前(下稱系爭地點)往左側切出車道欲迴轉,疏未 未禮讓往來車輛先行,適伊騎乘車號000-0000普通重型機車 (下稱系爭機車)沿九如四路由南往北方向途經系爭地點, 見狀閃避不及,兩車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事件),伊因而受 有頭部挫擦傷合併腦震盪、雙側髖部挫擦傷、雙側膝部挫擦 傷、右側手部、左側肩部挫傷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系 爭機車車首亦遭毀損。伊因系爭事件已支出醫療費新臺幣( 下同)500元、中藥費11,200元、系爭機車維修費30,300元 、機車托運費5,000元、租車代步費5,000元,及非財產上損 害(精神慰撫金)30,000元,合計受損害82,000元(計算式 :500+11,200+30,300+5,000+5,000+30,000=82,000),被 告就前開損害自應負賠償責任,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 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2,000元。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迴車前 ,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並注意 行人通過,始得迴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6條第5款亦有 明定。經查:  ㈠原告主張被告駕駛系爭自小客車,在系爭地點迴轉,於迴車 前未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亦未注意有無來往車輛, 即貿然迴車肇事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談話紀 錄表、現場圖、現場照片、初步分析研判表,及兩車行車紀 錄器影像為憑(見本院卷第49至61、69至85頁,及卷末證物 袋光碟),佐以系爭機車之行車紀錄器影像(影片時間17: 51:24至17:51:29)顯示,原告騎乘系爭機車行近系爭地 點時,被告適駕駛系爭自小客車在迴轉中,足見被告迴車前 未禮讓來往車輛先行,係肇事原因,有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 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 1至132頁),堪認被告就系爭事件之發生係有過失。  ㈡又原告因系爭事件致受系爭傷害,其所有之系爭機車因而毀 損,有高雄市立聯合醫院診斷證明書、車損照片、系爭機車 維修收據為憑(見本院卷第19、78至81、125至127頁),堪 認被告之過失行為已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健康權及財產權, 依前引規定,被告自應就系爭事件所致損害負賠償責任。 五、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 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 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 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 、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有明文。又慰藉金之多寡,應斟酌 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 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 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 。有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460號民事判決要旨足參。經 查:   ㈠原告主張為治療系爭傷害支出醫療費500元,有高雄市立聯合 醫院診斷證明書、高雄市立聯合醫院急診收據為憑(見本院 卷第19、178頁),應認實在。惟原告主張另須服用中藥, 而有額外支出中藥費11,200元之必要云云,未據舉證以實其 說,要難認屬民法第193條第1項所稱必要費用,原告請求被 告賠償中藥費,於法尚有未合,為不足採。  ㈡再者,被告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健康,原告必受有相當 之精神上痛苦,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得請求非 財產上之損害賠償。本院審酌原告為大二學生,現無工作收 入,名下亦無存款、動產及不動產;被告為國中畢業,目前 查無收入,名下有汽車1部等情,業據原告陳明在卷,並有 個人戶籍資料、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所得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106、37頁及卷末證物袋),復考量原告 所受傷害多為挫擦傷,傷勢不重,暨系爭事件發生經過,及 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一切情形,認原告請求被告 賠償精神慰撫金25,000元係屬適當,應屬可採。  ㈢從而,原告因系爭事件致身體健康受侵害,所受損害包括醫 療費500元,及精神慰撫金25,000元,合計25,500元。 七、再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又所謂「其物因毀損 所減少之價額」,非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而損害 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 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此觀諸民法第216條第1項文義至 明,是以修復費用以必要者為限。有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 第1306號判決要旨足參。經查:  ㈠原告為系爭機車之所有權人,系爭機車係111年2月出廠,為 修復車損須支出零件費21,050元、工資9,250元,合計30,30 0元,有車籍資料、聚鑫源機車行收據為憑(見本院卷第27 、125、127頁),其中零件費係以新品換舊品,依前引規定 及說明,應予折舊,本院參酌經濟部頒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 數表所定機車耐用年數為3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率為 每年33%(即1÷3=33.33% ,小數點下兩位四捨五入),及營 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7項規定,營業事業固定資 產採用平均法折舊時,各該項資產事實上經查明應有殘價可 以預計者,應依法先自成本中減除殘價後,以其餘額為計算 基礎;同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或定 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未滿1年者,按實際 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 」,暨系爭機車更換新品零件需費21,050元,按事發時之車 齡(即使用期間)為1年又1個月,依平均法計算其殘價為5, 263元(計算式:實際成本÷[耐用年數+1]=21,050÷[3+1]=5, 262.5,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據此計算折舊額為5,644 元(計算式:[實際成本-殘價] ×折舊率×使用年數=[21,050 -5,263]×33%×[1+1/12]=5,643.8,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 ,可見原告為更換新品零件所需費用21,050元經折舊後之價 額為15,406元(計算式:21,050-5,644=15,406),是以系 爭機車回復原狀所需必要費用,應按新品折舊後之價額計算 較合乎回復原狀之立法意旨,是以原告因系爭機車毀損所受 損害為零件費折舊後之價額15,406元及工資9,250元,合計2 4,656元,應堪認定,原告請求逾此範圍者,尚難認屬必要 費用,為不可採。  ㈡又原告為送修系爭機車,支出機車托運費5,000元,在系爭機 車修理期間(即自112年3月6日至同年月15日止),因欠缺 代步工具,須租用機車代步,而額外支出租車代步費5,000 元,有聚鑫源機車行收據為憑(見本院卷第125、127頁), 核其性質係屬原告因系爭事件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範疇,被 告亦應予賠償。  ㈢從而,原告因系爭機車毀損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合計34,65 6元(計算式:24,656+5,000+5,000=34,656)。 八、綜上所述,原告因系爭事件致身體健康及財產權受侵害,共 受損害60,156元(計算式:25,500+34,656=60,156),原告 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0,156元,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事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 規定,法院就本判決主文第1項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復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 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4,000元(含第一審裁判費1,000 元及車鑑會鑑定費3,000元,見本院卷第5、185頁繳費收據 )。 十、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91 條第3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賴文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 記 官 許弘杰

2025-03-25

KSEV-113-雄小-1235-202503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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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雄簡字第556號 原 告 陳佳斯 被 告 莊育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 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無管轄權 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 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15條第1項、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 二、原告訴請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20萬元,無非以:伊誤信 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民國111年6月24日中午12時13分許匯 款20萬元入被告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帳戶(下 稱系爭帳戶)為由,依民法第184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見 本院卷第9頁)。經查:  ㈠本件侵權行為結果發生地係在原告位於高雄市○○區○○路00號 之住所地(見本院卷第7頁),該住所地管轄法院為臺灣橋 頭地方法院(下稱橋頭地院),而被告住所地在屏東縣○○鄉 ○○路000巷00號,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表在卷可稽(見本院 卷第23頁),該住所地管轄法院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下稱 屏東地院),是依前引規定,本件訴訟之管轄法院應為橋頭 地院及屏東地院,原告逕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係有違誤 ,本院自得依職權將本件訴訟移送於有管轄權之法院。  ㈡本院審酌被告提供系爭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被告住所 地與詐欺集團員施行詐術行為緊密相關,由被告住所地法院 管轄本件訴訟,較利於蒐證、傳喚被告到場應訴,合乎以原 就被原則及本件訴訟目的,將本件移送屏東地院審理較為適 當等一切情形,爰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屏東地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賴文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許弘杰

2025-03-24

KSEV-114-雄簡-556-202503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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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雄補字第639號 原 告 王繹程 上列原告與被告唐先治、聚耀低溫食品廠股份有限公司間損害賠 償(交通)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 額為新臺幣(下同)1,447,299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8,465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 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如數繳納,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 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賴文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4 日 書 記 官 許弘杰

2025-03-24

KSEV-114-雄補-639-202503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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遷讓房屋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雄補字第407號 原 告 陳富子 被 告 邱鳳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 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 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 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又請求遷讓房 屋之訴,應以房屋起訴時之交易價額,核定其訴訟標的之價額, 而地政機關就不動產交易價格所採實價登錄制度,趨近客觀市場 交易價格,房屋起訴時之交易價額自得審酌不動產交易實價登錄 之每坪交易單價,按起訴時房屋課稅現值佔房屋暨坐落基地公告 現值總價之比例,作為核定原告勝訴可得利益之訴訟標的價額基 準(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720號民事裁要旨參照)。經查: ㈠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請求被告將高雄市○○區○○街000巷00○0號房 屋(下稱系爭房屋)遷讓返還予原告,是以原告主張其為系爭 房屋實際所有權人,其因勝訴可得之利益,應以起訴時系爭房 屋之交易價額為準。本院審酌系爭房屋於民國69年8月 15日興建完成(屋齡44年),為鋼筋混凝土造建物,總面積 68.4平方公尺(折合21坪,計算式:68.4×0.3025=20.691,小 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下同),有建物登記謄本為憑(見本院卷 第43頁),另參考與系爭房屋客觀條件相當之鄰近房地即高雄 市○○區○○街000號2樓之1、安寧街338號7樓之2,於112、 113年間之買賣成交總價依序為每坪新臺幣(下同)152,026元 、168,926元,平均交易單價為每坪160,476元,有內政部不動 產交易實價查詢網頁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5至58頁),據此 推算系爭房屋連同基地在內之市場交易價格為3,369,996元 (計算式:160,476×21=3,369,996),佐以系爭房屋113年度 之課稅現值為147,100元,有房屋稅繳款書為憑(見本院卷第 51頁),而系爭房屋坐落基地即高雄市○○區○○段○○段 000000地號土地(總面積為182平方公尺),原告之權利範圍 為12分之1,按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107,339元,核計基地總現 值為856,917元(計算式:56,500×182×1/12=856,916.6),可 知系爭房屋課稅現值佔房屋暨坐落基地公告現值總價之比例為 14.6%(計算式:147,100÷[147,100+856,917]=0.146),應按 前開比例計算系爭房屋起訴時之市場交易價格以492,019元為 合理價格(計算式:3,369,996×14.6%=492,019.4),爰核定 訴之聲明第1項之標的價額為492,019元。 ㈡原告訴之聲明第2項請求被告給付3萬元,及自114年2月1日起至 遷讓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7,500元。其中: ⒈原告請求被告給付30,000元部分,核其性質為金錢給付訴訟 ,其訴訟標的金額為30,000元。 ⒉原告請求被告自114年2月1日起至起訴前一日即114年2月13日 止(共12日),應按月給付7,500元部分,核其性質為金錢 給付訴訟,爰按日數比例計算此部分標的價額為3,000元( 計算式:7,500×[12/30]=3,000)。 ⒊原告請求被告自本件訴訟繫屬之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 日止,按月給付7,500元,係屬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 損害賠償,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不併算其價 額。 從而,訴之聲明第2項之標的價額應併計⒈⒉為33,000元(計算 式:30,000+3,000=33,000)。 ㈢綜上所述,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併計㈠㈡核定為525,019元(計算 式:492,019+33,000=525,019),應徵第一審裁判費7,090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 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如數繳納,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賴文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有不服,得於收受裁定送 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 1,500 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書 記 官 許弘杰

2025-03-24

KSEV-114-雄補-407-202503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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清償電信費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雄補字第651號 原 告 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明忠 上列原告與被告蔡孟錡間清償電信費事件,原告聲請對被告核發 支付命令,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2日核發114年度司促字第 1408號支付命令,該命令於114年2月4日送達被告,被告則在法 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依民事訴訟法第519條第1項規定 ,應以原告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而原告起訴之訴訟標的金 額為新臺幣(下同)22,057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500元,經 扣除原告已繳納之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後,尚應補繳裁判費1,0 00元。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繳納,如逾期未繳,即依 法駁回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賴文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書 記 官 許弘杰

2025-03-24

KSEV-114-雄補-651-202503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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給付工程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雄補字第628號 原 告 邱昱竤 上列原告與被告陳中一間給付工程款事件,原告聲請對被告核發 支付命令,經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2日核發114年度司促字第 1999號支付命令,該命令於114年2月18日送達被告,被告則在法 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依民事訴訟法第519條第1項規定 ,應以原告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而原告起訴之訴訟標的金 額為新臺幣(下同)94,4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500元,經 扣除原告已繳納之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後,尚應補繳裁判費1,0 00元。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繳納,如逾期未繳,即依 法駁回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賴文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書 記 官 許弘杰

2025-03-24

KSEV-114-雄補-628-202503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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清償電信費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小字第2129號 原 告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個人家庭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學海 訴訟代理人 陳俊榮 胡慧玲 張瀞藝 被 告 御佳揚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特別代理人 謝麗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電信費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貳仟壹佰壹拾玖元,及其中新臺幣壹 萬壹仟伍佰壹拾玖元自民國一一三年十一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 加給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 程序事項 一、查被告係由楊美人(歿於民國111年10月7日)一人擔任股東 設立之公司,並以楊美人為法定代理人,楊美人死亡後,未 經選任清算人或臨時管理人,惟因本件訴訟涉訟而有應訴必 要,爰由本院依原告聲請,於113年10月15日以113年度雄小 聲字第1號裁定選任謝麗花(即被告之監察人)為被告之特 別代理人,該裁定已於113年11月2日確定在案。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 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97年8月21日向伊租用門號0000000、0000 000、0000000等市話設備;於102年10月29日向伊租用門號0 000000、0000000等市話設備;於104年12月23日向伊租用門 號0000000之市話設備,其間有電信服務契約存在(下稱系 爭電信服務契約)。嗣因被告積欠電信費未繳,而終止系爭 電信服務契約,計自112年2月起至113年1月止,被告尚積欠 各該門號之電信費共新臺幣(下同)11,519元,及租用門號 0000000市話設備之機件賠償費600元,合計12,119元未付。 爰依系爭電信服務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 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2,119元,及其中11,519元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經查,原告前開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市內網路業務租用申 請書、市內網路業務服務契約條款、市內網路+ADSL/光世代   +MOD+HiNet申請書、欠費明細表、各月帳單明細表、FTTX-   UR附屬設備賠償費率表、各期帳單、存證信函為憑,經核並 無不符,堪信實在。從而,原告依系爭電信服務契約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2,119元,及其中11,519元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113年11月20日起(見本院卷第175頁送達證 書)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四、本件係依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之19第1項、第91條第3項規定,確定第一審訴訟費 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賴文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 記 官 許弘杰

2025-03-21

KSEV-113-雄小-2129-202503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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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簡易庭

清償電信費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雄小字第68號 原 告 億豪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念華 訴訟代理人 李妹蘭 被 告 許禎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電信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零伍佰貳拾壹元,及自民國一○二年 十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 加給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向訴外人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傳   電信)申請租用手機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其間有 電信服務契約存在。詎被告未繳納電信費,遠傳電信依約得 提前終止電信服務契約,並按合約期間剩餘比例計算違約補 貼款。被告迄今仍積欠電信費新臺幣(下同)21,441元及違 約補貼款19,080元,合計40,521元。遠傳電信業於民國102 年10月31日將前開債權讓與伊,並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代 債權讓與通知。爰依電信服務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 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經查,原告前開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第三代行動電話服務 申請書、服務契約條款、電信費帳單、欠費門號明細表、違 約補貼款計算式、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通知書為憑, 經核並無不符,應認實在。從而,原告依電信服務契約及債 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19第1項、第91條第3項規定,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 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賴文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 記 官 許弘杰

2025-03-21

KSEV-114-雄小-68-202503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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