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許慧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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勞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請求給付工資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勞簡字第130號 原 告 劉益豪 被 告 利穎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鎮榮 訴訟代理人 何儒亞 賴育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於中華民國113年11月25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零陸佰壹拾參元,及自民國一百一 十三年六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被告應提繳新台幣肆萬捌仟玖佰陸拾柒元至原告於勞工保險局所 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專戶。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萬零陸佰壹拾參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肆萬捌仟玖佰陸拾柒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查 原告原起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49, 580元,及自本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等語(見本院113年度司促字第163 26號卷第7頁),嗣原告於民國(下同)113年11月25日更正 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00,613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應 提繳勞工退休金48,967元至原告於勞保局之勞工退休金專戶 。」等語(見本院卷第43頁),原告上開所為,符合法律規 定,自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原告自112年1月11日至被告公司任職,擔任職務為PM,約定 工資為月薪56,000元,並於113年4月16日非自願離職,但被 告仍積欠原告工資共計182,879元、特休未休工資76小時共 計17,734元、勞工退休金48,967元,嗣經原告向新北市政府 提起勞資爭議調解,惟被告不同意調解方案,致調解不成立 ,故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前開壹程序方面所載更正後 之聲明。 二、被告抗辯:   不爭執原告請求的金額。但因為公司經濟狀況不佳,希望原 告不要對公司進行強制執行,將會造成公司營運困難,公司 可以分期給付,從明年開始,一個月給付3,000元等語。 三、本院判斷如下:   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新北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 錄影本為證,被告亦到庭對原告請求之金額表示沒有意見, 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勞動契約、勞動基準 法第22條第2項前段、第38條第4項、勞工退休金條例第6條 、第31條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00,613元,及自支付 命令送達翌日(即113年6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被告應提撥48,967元至原告於勞保局之 勞工退休金專戶,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法院就勞工之給付請求,為雇主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前項情形,法院應同時宣告雇主得供擔保或將請求   標的物提存而免假執行,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第2項定   有明文。本件判決第1、2項為被告即雇主敗訴之判決,依據   前開規定,故本院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酌定相當之擔保金   額准被告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的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劉以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許慧禎

2024-12-16

PCDV-113-勞簡-130-20241216-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353號 原 告 黃致強 訴訟代理人 紀孫瑋律師 複代理人 張瓊云律師 被 告 王際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 1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萬元,及自民國113年4月6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萬元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原告與訴外人張書甄於民國(下同)105年間結婚,現仍為 夫妻關係,被告明知原告與張書甄間之婚姻關係,竟於109 年5月至同年12月間與張書甄交往並外出約會多次,原告於1 12年8月起在公司臉書粉絲專頁、官方line帳號見到被告配 偶傳送兩人交往過程文字,112年11月又接獲被告配偶傳來 的手機簡訊,才得知上述情形,而被告於上開期間除與張書 甄交往外,甚至張書甄當時懷有身孕、坐月子期間,被告仍 多次與張書甄發生性關係,且張書甄與被告分手後更不斷遭 受被告威脅,於111年5月間兩人又發生性關係,被告所為確 實侵害原告關於配偶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致令原告精 神深感痛苦受有非財產上之損害,故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第195條第l項前段、第3項規定,請求精神慰撫金100萬 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民事起訴 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辯稱:   一開始我不知道張書甄有先生,她知道我有太太,大概隔一 個月我才知道她有先生,當時我跟她已經發生性關係,109 年7 月份我陪我太太住院,我想我不要跟張書甄交往下去了 ,結果她一直傳簡訊給我誘惑我,從109 年開始我和她發生 性關係,大概有兩年,陸陸續續發生性關係至少有十次以上 。我沒有去查她的行蹤也沒有去恐嚇她。㈠並聲明:原告之 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被告侵害原告配偶權部分: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 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 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 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且此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 、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第3項分別訂有明文 。又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 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 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 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 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 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最高法院55年度台上字第2053號判決 意旨參照)。  ⒉經查,被告不爭執於109年至111年間與原告配偶張書甄發展 婚外情並發生性行為(見本院卷第100頁),並經證人張書 甄到庭證稱:「四年前認識被告,是打麻將認識的,我知道 他當時有太太,也有三個小孩,小孩很大了」、「我跟被告 的性關係從109年開始陸陸續續到年底為止,當中我有提要 分開,因為被告不同意,被告開始會到我家堵我,我害怕, 所以持續發生幾次關係,直到我000年0月生完小孩,被告要 求我分手炮,之後就沒有了」等語(見本院卷第100頁),   且有原告公司臉書粉絲專頁、官方line帳號及手機簡訊等資 料可稽(見本院卷第19至56頁),足認被告與張書甄間有逾 越一般男女交往而侵害原告配偶權且情節重大之情形,故原 告請求被告應依上開規定對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並 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依法有據。  ㈡原告請求被告損害賠償部分:  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 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 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 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 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 決意旨參照)。  ⒉本院斟酌原告學歷為專科畢業,經營冷氣空調公司十幾年, 擔任公司負責人;被告為大學畢業,從事房仲業,目前仍就 業中等情,此為兩造所陳明(見本院卷第101頁),並依職 權調閱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資料查詢表(為維護兩造之隱私、 個資,故不就其詳予敘述,見本院限閱卷內兩造財產資料) ,綜合上開兩造之身分、職業、教育程度、財產及經濟狀況 、工作與收入、本件侵權行為事實及原告所受精神痛苦等一 切主客觀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以30萬元為 適當;逾此部分,尚屬過高,無法准許。 四、綜上所述,被告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情節重大 ,故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第3項 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即113年4月6日(見本院卷第79頁)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勝訴部分所 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 第5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被告聲請酌定金額為 免為假執行之宣告。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 去依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主張、陳述暨攻擊防禦方法 與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與本件判決結果已不生影響,故 不一一加予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的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劉以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許慧禎

2024-12-11

PCDV-113-訴-2353-20241211-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360號 原 告 陳鴻祥 訴訟代理人 徐豪鍵律師 被 告 孫文斌 魏嘉宏即鐵汗運輸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孫文斌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拾捌萬肆仟零伍拾陸元,及自民 國一百一十三年九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孫文斌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玖萬肆仟陸佰捌拾伍元供擔保 後,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拾捌萬肆仟零伍拾陸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二人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㈠被告孫文斌於民國(下同)109年12月21日上午5時52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A車),沿桃園 市○○區○道○號西向東內線車道行駛,於行經國道二號西向7. 5公里時,本應注意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 安全距離,而以當時情況,並無任何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 未注意及此貿然往左切入內側車道,適後方內側車道有訴外 人余芳明(下稱余芳明)酒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下稱B車)行駛而來,A、B兩車因此發生碰撞,致 余芳明因此受有胸腹部外傷,而B車遭撞擊後靜止在內側車 道,孫文斌、余芳明則分別自其等所駕駛之車輛下車,嗣於 同日5時55分許,余芳明自中央分隔島走向B車左後方處查看 時,恰有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E車 )沿內側車道行駛而來,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而撞擊B車以 及正在B車左後方處查看之余芳明,導致余芳明胸腹部外傷 加劇,B車最終靜止在E車前方之中線車道。警方據報至現場 處理並將余芳明送醫,余芳明則於同日上午7時33分許,經 抽血檢驗確認血液中酒精濃度達188mg/dl(即0.188%),嗣 於同日上午7時49分許死亡,經解剖認定係因車禍導致頭胸 腹部外傷,致死外傷乃上腹部之撞擊,進而造成肝臟、脾臟 撕裂傷,導致腹腔內大量出血死亡。  ㈡上開事故,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桃簡字第1553號民事 簡易判決(下稱桃園地院判決),關於造成余芳明死亡結果 之過失程度,認被告孫文斌、余芳明、與原告各應負擔45% 、20%、35%之過失責任。另扣除余芳明之父母即訴外人余澤 文、林瑤琪(下稱余澤文、林瑤琪)即已受領之汽車責任強 制險理賠金後,兩造應賠償余澤文新臺幣(下同)1,237,52 0元、林瑤琪1,519,437元,及自111年6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 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桃園地院判決確定後,於113 年3月5日原告、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 產險公司)與余澤文、林瑤琪簽訂和解書,就余澤文、林瑤 琪依前開判決之賠償金額及其利息,由國泰產險公司給付2 人各1,000,000元、原告合計給付1,038,322元,原告於113 年3月13日匯款給付完畢。  ㈢依桃園地院判決,被告孫文斌與原告為上開損害賠償之連帶 債務人,因原告清償連帶債務後,故依民法281條第1項請求 被告孫文斌應分擔之部分584,056元。又被告魏嘉宏即鐵汗 運輸行,與原告為不真正連帶債務人,因原告清償連帶債務 後,亦得依民法179條、類推適用民法281條第1項、請求被 告魏嘉宏即鐵汗運輸行應分擔之部分584,056元。惟如任一 被告為給付,其餘被告於其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並聲 明:㈠被告孫文斌、被告魏嘉宏即鐵汗運輸行應分別給付原 告584,05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如被告任一人為給付時, 另一被告於其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㈡原告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二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 何書狀為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查原告主張上開車禍事故造成余芳明死亡,經余澤文、林瑤 琪向本案之兩造訴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訴,業經桃園地院 以112年度桃簡字第1553號民事簡易判決認定本案兩造造成 余芳明死亡結果之過失程度,分別為被告孫文斌、余芳明、 與原告各應負擔45%、20%、35%之過失責任,判決本案兩造 應賠償余澤文1,237,520元、林瑤琪1,519,437元,及自111 年6月21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原告、國泰產險公司並據 以於113年3月5日與余澤文、林瑤琪簽訂和解書,由國泰產 險公司給付2人各1,000,000元,由原告合計給付1,038,322 元,原告於113年3月13日匯款給付完畢,桃園地院判決業於 113年3月15日確定等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前開判 決、和解書、匯款申請書回條等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9頁 至第31頁),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桃園地院112年度桃簡字 第1553號相關卷宗查明屬實,自堪信為真。  ㈡就被告孫文斌部分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 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 明文。次按連帶債務人間依民法第280條規定,原則上固應 平均分擔義務。惟如連帶債務人間對於損害結果之加功原因 力不同者,即應類推民法第217條規定,依其應歸責之比例 定其負擔額。末按因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為清償、代物清償 、提存、抵銷或混同而債務消滅者,他債務人亦同免其責任 。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因清償或其他行為,致他債務人同 免責任者,得向他債務人請求償還其各自分擔之部分,並自 免責時起之利息,此為民法第274條、第281條第1項定有明 文。  2.查本件被告孫文斌前經桃園地方法院以112年度交上易字第1 97號刑事判決無罪,惟就系爭車禍事故之發生仍認定具有過 失,並經桃園地院民事判決被告孫文斌與原告應連帶賠償余 澤文1,237,520元、林瑤琪1,519,437元及自111年6月21日起 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且二人與余芳明就余芳明死亡結果之過 失比例分別為45%、20%、35%等節,業如前述。而被告孫文 斌已於相當期間受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亦未 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 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是 本件原告連同國泰產險公司已就余澤文、林瑤琪二人之債權 為全部清償,並由連帶債務人之原告給付1,038,322元予余 澤文、林瑤琪,被告孫文斌因而免其責任,依民法第281條 第1項規定,原告自可向被告孫文斌請求其應分擔之部分即5 84,056元(計算式:1,038,322÷80%×45%=584,056)。  ㈡就被告魏嘉宏即鐵汗運輸行部分   1.按連帶債務,係指數債務人以主觀共同目的,負同一給付之 債務,且各債務人對債權人均各負為全部給付義務;至不真 正連帶債務,則係指數債務人,以客觀單一目的,本於各別 之發生原因,負其債務,並因其中一債務之履行,而他債務 亦同歸消滅。二者之要件及性質相異,不容混淆。因不真正 連帶債務之各債務發生原因不同,僅因相關法律關係偶然競 合,致對同一債權人負同一內容之給付,其內部並不當然發 生求償關係,故無民法第280條所定連帶債務人間內部分擔 求償之適用,且不真正連帶債務人中一人確定判決,其利益 不及於他債務人,而無民法第275條規定之適用,另民法關 於連帶債務中為避免求償循環所設之生絕對效力事項,如對 債務人一人之免除、混同、時效完成、受領遲延等規定,於 不真正連帶債務亦無適用。(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73 號裁定意旨參照)。  2.原告雖主張其清償連帶債務後,被告魏嘉宏即鐵汗運輸行與 原告為不真正連帶債務人,原告得類推適用民法281條第1項 規定,請求被告魏嘉宏即鐵汗運輸行應分擔之部分584,056 元云云,惟查,本件原告與被告孫文斌係基於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等規定對 余澤文、林瑤琪二人負連帶賠償責任,被告孫文斌與被告魏 嘉宏即鐵汗運輸行乃基於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對余 澤文、林瑤琪二人負連帶賠償責任,然原告與被告魏嘉宏即 鐵汗運輸行間並無法律規定或契約明示成立連帶債務,依照 前述說明,二者應為不真正連帶債務,自無從適用民法第28 0條、第281條等所定內部分擔求償;又不真正連帶債務成立 之前揭要件,乃因各債務人間,彼此「無法律規定」或「無 契約明示合意」應負連帶責任,是以不真正連帶債務人間自 無可能有法律上或契約上之內部分擔部分,故原告主張類推 適用民法第281條第1項連帶債務人間求償權之規定,應屬無 據。  3.原告另主張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被告魏嘉宏即 鐵汗運輸行給付云云,惟查:   ⑴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不當得利依其類型 可區分為「給付型之不當得利」與「非給付型不當得利」 ,前者係基於受損人有目的及有意識之給付而發生之不當 得利,後者乃由於給付以外之行為(受損人、受益人、第 三人之行為)或法律規定所成立之不當得利。次按首揭說 明,不真正連帶債務之發生,僅因相關法律關係偶然競合 ,致對同一債權人負同一內容之給付,並因其中一債務之 履行,而他不真正連帶債務人之債務於其給付範圍內亦同 免其責任。準此,不真正連帶債務人向債權人為給付,係 基於履行自己對債權人所負債務之目的,有意識地對債權 人為給與行為,給付關係乃存在於為給付之債務人與債權 人間,該債務人與其他不真正連帶債務人間並無給付關係 存在,是應審理是否為「非給付型之不當得利」類型,合 先敘明。   ⑵再按「非給付型之不當得利」中之「權益侵害型不當得利 」,因侵害歸屬於他人權益內容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 ,而對受損人不具有取得利益之正當性,即可認為受損與 受益間之損益變動具有因果關係而無法律上原因(最高法 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792判決要旨參照)。經查,本件原 告給付余澤文、林瑤琪二人1,038,322元,乃基於民法第1 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等規定所為之給付,業 如前述,是原告乃清償自己之債務,並無所謂損害可言, 被告魏嘉宏即鐵汗運輸行對余澤文、林瑤琪二人賠償義務 之免除與原告應負之損害賠償責任間,並沒有直接損益變 動關係,故原告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 告魏嘉宏即鐵汗運輸行給付584,056元,亦屬無據。 五、從而,原告依據民法第281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孫文斌應 給付584,05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9月14 日)起至清償日為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部分所為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就其勝訴部分,經核並 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職權宣告被告為 原告預供相當之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至於原告敗訴部分 ,其假執行之宣告已經失去依據,應併予駁回。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 前段、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劉以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許慧禎

2024-12-11

PCDV-113-訴-2360-20241211-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代位移轉登記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2310號 原 告 朱建彰 訴訟代理人 黃碧芬律師 複代理人 林明煌律師 被 告 林漢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並指定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一月十三日下午 四時十分,在本院民庭大樓第三法庭為言詞辯論期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劉以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許慧禎

2024-12-11

PCDV-113-訴-2310-20241211-1

勞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給付退休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勞訴字第33號 原 告 潘淑芬 訴訟代理人 秦睿昀律師 被 告 鉅元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龔文安 訴訟代理人 吳國輝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退休金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8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捌萬伍仟柒佰肆拾元,及自民國113年3月 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七,原告負擔百分之九十三。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台幣捌萬伍仟柒佰肆拾元為 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 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經查, 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第一項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 幣(下同)1,927,2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等語(見本院卷 第9頁),嗣原告於民國(下同)113年6月17日減縮及變更 第一項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246,540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等語(見本院卷第141頁),原告上開所為,符合上開規 定,自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原告自82年9月2日起任職被告擔任技術員,未曾選擇適用勞 工退休金條例之退休制度(下稱勞退新制),被告亦未曾書 面徵詢原告意願,依勞工退休金條例(下稱勞退條例)第9 條規定,被告應適用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55條第1 項第1款規定(下稱勞退舊制)給付退休金給原告。之後原告 於106年1月18日自被告轉職至被告家族關係企業之協合精實 股份有限公司任職(下稱協合公司),兩家公司具事業同一性 ,從而原告服務於協合公司及被告之工作年資應合併計算, 並應就前開合併計算之任職年資於原告退休時給付退休金。 不料,原告於110年1月15日因符退休資格而向協合公司提出 退休申請,並向被告請求給付退休金,竟遭被告拒絕給付依 法應發給之退休金1,182,951元。另外原告於任職期間,自8 8年後經被告要求沒有休特別休假,被告也未向原告結算特 別休假未休工資,故請求被告給付108年度、109年度之特休 未休工資共63,589元(108年度31,961+109年度31,628=63,5 89)。為此,依勞基法第55條、第38條規定,提起本訴,併 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246,5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   ㈠有關退休金部分,原告於106年1月18日自被告離職時,曾   結清原告勞退舊制的勞工退休金及屆至離職時應休而未休之 特別休假工資,此有被告匯款單憑條776,028元及金額計算 內容足證。而原告於106年1月18日入職協合公司後,適用勞 退新制,此亦有協合公司於當日向勞保局申請原告入職勞保 加保及勞工退休金提繳之申請表一份及雇主協合公司依勞退 新制按月提繳原告退休金之單據可稽。而被告既已結清原告 勞退舊制年資,自不發生應併計原告任職被告及協合公司工 作年資之情形,何況原告是110年1月18日於協合公司離職, 勞動契約對象應為協合公司,故原告向被告請求,顯屬違誤 。㈡有關特休未休工資部分,被告與協合公司是不同法人格 ,原告於108年、109年所屬之勞動契約對象既為協合公司, 其向被告請求給付該2年度應休天數未休完之特休工資,即 屬錯誤。且原告於協合公司任職之108年已休特別休假共8.5 天、109年已休特別休假共10.5天,其餘未休天數均已發給 現金完畢,故原告向被告請求108年度特休未休30天之工資3 1,961元、109年度特休未休30天之工資31,628元,均無理由 。㈢併聲明:原告之訴暨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雙方不爭執的事實:  ㈠原告於82年9月2日至被告任職,曾離職一段時間後再復職, 之後於106年1月18日自被告離職,並於離職當日至協合公司 任職,至110年1月15日向協合公司申請退休。  ㈡原告任職被告期間適用勞退舊制,任職協合公司期間適用勞 退新制。  ㈢被告曾於106年1月18日匯款793,050元予原告。 四、本件爭執點及本院判斷如下:  ㈠被告與協合公司屬於「實體同一性」公司   1.為保障勞工之基本勞動權,加強勞雇關係,促進社會與經濟 發展,防止雇主以法人之法律上型態規避法規範,遂行其不 法之目的,應將相同事業主所成立具有「實體同一性」的公 司行號,都視為勞工之雇主,同負對勞工的勞動契約義務( 包括給付薪資、資遣費、退休金等義務在內),且於具有實 體同一性的各公司行號間,成立不真正連帶債務(最高法院 111年度台上字第829號民事判決參照),且於計算勞工退休 年資時,非不得將其受僱於「現雇主」法人之期間,及其受 僱於與「現雇主」法人有實體同一性之「原雇主」法人之期 間合併計算,庶符誠實及信用原則(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 字第1016號民事判決參照)。  2.經查,被告於76年7月28日成立,登記負責人為龔文安,並 由龔文豪、李瓊玫擔任董事;李瓊瑤擔任監察人。協合公司 則於102年12月10日成立,登記負責人為李瓊玫,並由龔柏 豪、吳貴鴻擔任董事;龔文安擔任監察人,有公司登記資料 可稽(見本院卷第27至30頁)。又原告主張龔文安、龔柏豪 為父子關係,龔文安與李瓊玫為配偶關係;龔文安並兼任協 合公司之監察人職務,且協合公司及被告公司之營業項目內 容均為電器及視聽電子產品製造業等情,亦為被告所不否認 ,顯見被告公司與協合公司之董事、股東均為同一家族成員 ,經營項目相同,公司設址亦相同,足證龔文安、龔柏豪、 李瓊玫家族成員中得掌控被告及協合公司之決策、經營、人 事,該2公司間係有控制從屬關係之家族關係企業,應具有 實體同一性。  3.依原告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所載(見本院卷第22 頁),其於82年9月2日由被告公司為其投保,再於82年10月 6日退保,又於85年11月8日加保(原告主張此段未加保期間 仍持續工作,詳如下述),至106年1月18日退保,並於當日 轉職至協合公司為其投保,則原告自82年9月2日任職迄110 年1月15日止,共計27年餘,均擔任技術員工作,且其工作 地點與工作內容均未因前開投保單位不同而有所異動,足見 原告於被告及協合公司之勞動條件,應係相同,依照前述最 高法院見解,其任職該2公司之年資,自應合併計算。   ㈡就原告於被告任職期間而言   原告主張其任職期間自82年9月2日起至110年1月15日止,被 告則抗辯原告雖於82年9月2日至被告任職,但於1個月後旋 於82年10月6日離職,於三年後之85年11月8日始再至被告任 職至106年1月18日離職,再於同日轉職至協合公司至110年1 月15日為止。惟查,  1.原告主張雖於82年10月6日自被告公司退保,惟實際僅係因 原告初入被告公司任職期間,對於工作環境不甚熟悉而短暫 離職,然其於離職後不到一個月內即重返被告公司,並持續 任職至110年1月15日,是被告當時並未替原告投保勞工保險 ,遲至85年11月8日方投保所致,故前述勞工保險被保險人 投保資料表所載並不正確等情。  2.依原告所提出82至88年度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所載( 見本院卷第89至99頁),均明確記載扣繳單位統一編號「00 000000」、扣繳義務人「鉅元企業有限公司」、格式「50」 (即薪資所得)等字樣,原告82年度所得所屬年月亦載明82 年9月至82年12月等時間(見本院卷第89頁)。而83年度薪 資所得為263,870元、84年度薪資所得為337,468元、85年度 薪資所得為346,200元、86年度薪資所得為399,081元、88年 度薪資所得為400,478元,如原告於82年10月6日至85年11月 7日均未任職,被告又如何會製作上開扣繳憑單並發給原告 ?被告雖抗辯上述扣繳憑單有內容模糊、字體顏色不同、字 體清晰度差距極大、有無撞擊凹凸痕跡等瑕疵云云,惟此或 因保存已近30年之久、或因影印所致,均無法證明上述扣繳 憑單虛偽不實,此部分抗辯,尚難採信。  3.再者,原告主張任職於被告初期是以現金方式領取薪資,直 至84年起方改以匯款方式領取每月薪資,此亦有被告公司匯 款每月薪資紀錄可證(匯款月份為84年1月、3月、5月、6月 、7月、10月、11月、12月,見本院卷第101至102頁),如 原告84年間未受雇於被告,被告為何又會有上述匯款紀錄? 足證原告於此段期間確實仍受雇於被告無疑。  4.由上可知,原告任職被告期間應認定從自82年9月2日起至10 6年1月18日止,之後於同日轉職至具有實體同一性之協合公 司任職,至110年1月15日始申請退休。     ㈢就請求退休金部分  1.查原告係00年0月00日生,自82年9月2日任職於被告起迄至 原告110年1月15日向協和公司提出離職之退休申請時,依照 前述最高法院見解,其年資應合併計算,故原告勞退舊制工 作年資已逾25年,符合勞動基準法第53條第1、2款所訂工作 二十五年以上得自請退休之規定。  2.原告主張因於106年1月18日轉職至協合公司後已改適用勞退 新制,故就原告自82年9月2日至106年1月18日間之勞退舊制 年資,被告仍應予以保留並發給退休金,年資總計23年4月1 6日,其退休金基數應為38.5個基數,而原告退休前之月平 均薪資為30,726元(低於被告所自認的31,199元,見本院卷 第223頁),被告應給付原告勞工退休金應為1,182,951元( 計算式:30,726×38.5)等情(見本院卷第143頁),符合勞 退舊制規定,自應准許。  3.被告抗辯曾於106年1月18日匯款予原告1月薪資16,860元及 勞工退休金776,028元,合計792,888元,並提出匯款單兩張 為證(見本院卷第69頁)。原告承認有收到該筆匯款,但主 張已將被告匯給原告之結算舊制退休金年資金額領回來返還 被告公司云云,並提出取款憑證為證(見本院卷第103頁) 。惟查,依被告所提出前述匯款單、結清年資(舊制)計算 內容顯示(見本院卷第69至71頁),被告匯給原告之原告1 月薪資16,860元及退休金(扣除已付退休金36萬元+應休未休 特休33天又5小時之代金)共776,028元,總共792,888元。但 原告該取款憑條卻顯示自其名下銀行帳戶中領出高於被告所 匯總額792,888元之793,050元金額,此已顯與匯款領出歸還 之事實不符;且被告所匯總額792,888元中,尚包含原告1月 薪資16,860元,故原告所稱領出金額793,050元除高出被告 原總匯款金額792,888元外,更連同本即屬於原告1月薪資16 ,860元,及原告本身本即存於帳戶內之金錢,也領出交還給 被告,惟該等金額皆不可能還給被告公司,則依經驗論理法 則,原告此部分主張,顯難以採信。   4.再者,被告也抗辯於100年至105年間已預付退休金360,000 元,有被告提出之多張支票簽收單可稽(見本院卷第159至1 69頁),且參照原告於其本件勞資爭議調解申請書第2頁爭 議要點第4點中亦記載:「在貴公司就職中有部分是採舊制 ,當中每年有播(撥)退休金,但不知實際金額」(見本院卷 第73頁),足證被告確有預付退休金之事實。原告雖不否認 該等簽收單上簽收人之筆跡為原告筆跡,惟辯稱:該等簽收 單上之有關「退休預備金」文字係被告事後加工而成等語。 然原告形式上既不否認確於該等簽收單上簽名簽收,則原告 自應就其所稱該等簽收單上之文字係被告事後加工變造而成 之事實,負舉證責任,但未能舉證證明,依法自應認定該簽 收單為真正。  5.因此,被告應給付原告勞工退休金為1,182,951元,扣減於1 06年1月18日已付776,028元,及100年至105年間預付退休金 36萬元後,原告僅得請求給付餘額46,923元。   ㈣就請求特休未休工資部分  1.按勞基法第38條第1、2、3、6項分別規定:「勞工在同一雇 主或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滿一定期間者,應依下列規定給予 特別休假:六、十年以上者,每一年加給一日,加至三十日 為止」、「前項之特別休假期日,由勞工排定之。但雇主基 於企業經營上之急迫需求或勞工因個人因素,得與他方協商 調整。」、「雇主應於勞工符合第一項所定之特別休假條件 時,告知勞工依前二項規定排定特別休假。」、「勞工依本 條主張權利時,雇主如認為其權利不存在,應負舉證責任。 」。  2.原告主張其於108年度、109年度終結前最近一個月正常工作 時間所得之工資分別為31,961元、31,628元,則被告各應給 付該年度30天特休未休工資31,961元、31,628元,共計63,5 89元等情。被告則抗辯原告於108年度特別休假為10日、已 休8.5日,餘1.5日已發給現金完畢,109年度特別休假為14 日、已休10.5天,餘3.5日已發給現金完畢等情。  3.依照前述最高法院見解,原告任職被告及協合公司年資應合 併計算,則原告自任職滿25年起,每年即應有特別休假30日 ,而原告於82年9月2日任職起至107年9月2日已屆滿25年, 故於108年度、109年度應各有30日特別休假。而依被告所提 出之請假單所載,原告於108年6月、11月、12月已休特別休 假共5.5天、109年1月、4月、5月、9月、11月已休特別休假 共7.5天(見本院卷第199至203頁)。  4.原告不否認有於請假單內各日期向被告請假之事實,卻主張 其請假事由都是勾選「事假」,自始並無使用特別休假等情 (見本院卷第206頁)。惟依上述請假單所載,原告請假事 由除勾選「事假」外,另勾選「使用特別休假」,並記載使 用天數,故原告主張自始並無使用特別休假云云,並非事實 。又依原告108年度、109年度、110年度逐月之薪資明細表 所載(見本院卷第257至261頁),原告108年及109年之每張 原告請假單上所載之特休天、時數,比對當月工資清冊之特 休天、時數及扣薪項目記載,發現每一張皆完全一致,並無 不符,更可證明每張原告請假單上所載之特休天時數,原告 確實有休特別休假,且未以一般請事假扣薪,故原告此部分 主張,無法採信。  5.另外,被告抗辯依上述108年至110年逐月薪資明細表上所累 計之108年已休特休時數累計為68小時(計8天又4小時)、10 9年已休特休時數累計為84小時(計10天又4小時),係因員 工請特休假,不一定必然以事先填請假單之方式為之,另有 以電話或請人代為請假之方式為之,故提出存在請假單所累 計之已特休天(時)數,會少於每月工資明細表上面記載之所 累計之已特休天(時)數等情。本院審酌除前述假單以外,10 8年(1月、2月、10月)各月、109年(2月、6月、9月)各月工 資明細中有記載原告有休特休天時數且未扣薪之記載,再比 對原告108年(1月19日、2月23日、10月5日)各月之打卡資料 (見本院卷第299至303頁)、109年(2月15日、6月20日、9 月26日) 各月之打卡資料(見本院卷第305至309頁),各該 月打卡中各該日,確實有原告未上班打卡、且無請假扣薪之 記載,足見工資明細表上請特休未扣薪之記載,與打卡資料 上原告未出勤之狀況相符,應認定屬實。因此,原告108年 已休特休時數累計為68小時(計8天又4小時,即8.5日)、109 年已休特休時數累計為84小時(計10天又4小時,即10.5日 )。  5.因此,原告於108年、109年度應各有特別休假30日,扣減10 8年已休8.5日、109年已休10.5日後,被告依法應給付108年 未休特別休假工資共21.5天、109年未休特別休假共19.5天 。又原告主張其於108年度、109年度終結前最近一個月正常 工作時間所得之工資分別為31,961元、31,628元一節,有玉 山銀行及國泰世華銀行存摺明細可稽(見本院卷第147至151 頁),故被告應分別給付108年度特休未休工資22,905元(3 1961/30x21.5=22905,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109年度 特休未休工資20,558元(31628/30x19.5=20558)。又依上 述108年至110年薪資明細表所載,被告於109年1月及110年1 月因108年、109年特休年度屆滿,而有就108年度、109年度 應休而未休之特休天(時)數結算,分別發給原告現金1,410 元、3,236元之記載,故經扣減後,原告僅得請求給付108年 度特休未休工資21,495元(00000-0000=21495)、109年度 特休未休工資17,322元(00000-0000=17322),共計38,817 元。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勞基法第38條、第55條第1項等規定,請 求被告應給付原告85,740元(舊制退休金差額46,923元+特 休未休工資38,81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3 月19日(見本院卷第4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越此部分則 為無理由,無法准許。 六、法院就勞工之給付請求,為雇主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前項情形,法院應同時宣告雇主得供擔保或將請求 標的物提存而免假執行,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第2項定 有明文。本件判決第1項為被告即雇主敗訴之判決,依據前 開規定,故本院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 准被告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其餘爭點,核   與判決結果無涉,不再一一論述。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劉以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許慧禎

2024-12-09

PCDV-113-勞訴-33-20241209-2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停止執行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44號 聲 請 人 林育政 相 對 人 東瀚建設開發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淑婉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為相對人供擔保新臺幣貳佰玖拾萬元後,本院113年度司 執字第132685號確認契約關係存在等案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 院113年度重訴字第821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和解或 撤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 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 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 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抵押人本此裁定 所供之擔保,係以擔保抵押權人因抵押人聲請停止強制執行 不當,可能遭受之損害獲得賠償為目的。是法院定此項擔保 ,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抵押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 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 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 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104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   聲請人林育政、訴外人林育賢與相對人間確認契約關係存在 之訴,業經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重上字第756號判決(下稱 系爭判決)、最高法院112年台上字第1543號民事裁定確定 在案。則依系爭判決主文,聲請人及訴外人林育賢須給付相 對人新臺幣(下同)9,662,788元,相對人並以系爭判決作為 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現由鈞院民事執行處113年度司執 字第132685號案件進行強制執行程序。惟查,系爭判決亦有 就訴訟費用認定:「第一審、第二審訴訟費用(含追加之訴 部分),由林育政、林育賢各負擔二百分之七,餘由東瀚建 設開發有限公司負擔。」,是以,就聲請人預先墊付之第二 審訴訟費用1,728,390元,相對人自須依其應負擔之比例訴 訟費用即1,607,403元償還予聲請人,故相對人聲請執行勝 訴之9,662,788元時,聲請人自得就為相對人所代墊之1,607 ,403元訴訟費用主張抵銷。本件聲請人已依強制執行法第14 條第2項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為避免聲請人受有相對 人嗣後無資力,而無從就訴訟費用部分向相對人取償之不可 回復之損害,聲請人願供擔保聲請裁定停止執行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於民國113年11月30日向相對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 現由本院113年度重訴字第821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下稱 本案訴訟)受理在案等情,而相對人執本院109年度重訴字 第70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重上字第756號民事 判決、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543號民事裁定及本院民 事判決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對聲請人於110年度存字第1 609號提存之擔保金聲請強制執行,業經本院113年度司執字 第132685號確認契約關係存在等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 行事件)受理等情,均據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本案訴訟及執 行卷宗查核屬實。本院審酌聲請人既已對相對人提起本案訴 訟,請求就擔保金部分應與相對人應負擔之裁判費1,607,40 3元互為抵銷,則本案訴訟主張是否有理由、抵銷數額均須 待調查審認,如不停止系爭執行程序之進行,俟聲請人所提 之本案訴訟事件如獲抵銷之判決時,擔保金已被相對人領取 ,即無抵銷之實益,聲請人恐將受有難以回復之損害,堪認 確有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所定事由,且有裁定停止系爭 執行程序之必要。是聲請人聲明願供擔保請准裁定停止執行 ,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查相對人於系爭執行事件中聲請對於聲請人強制執行之金額 為9,662,788元,依前開說明,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相對 人債權受償之時間必將延宕,相對人因停止強制執行程序可 能遭受之損害,即為遞延受償時間之法定遲延利息。本院審 酌聲請人所提本案訴訟事件屬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之案件,訴 訟標的價額核定後逾150萬元,為得上訴第三審之民事事件 ,參酌司法院所頒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一、二、 三審通常程序審判案件之期限分別為2年、2年6月、1年6月 ,推算本案訴訟事件判決確定所需時間約為6年,按法定利 率即年息百分之5計算,推估相對人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 損害額為2,898,836元(計算式:9,662,788元×5%×6年=2,89 8,836元,元以下採四捨五入計)。另審酌本案訴訟事件有 因送達、上訴或調查證據等其他原因使訴訟遲滯之情事可能 存在,致相對人未能受償之期間延長,聲請人就本件停止執 行事件對相對人所應提供之擔保金以290萬元為適當。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劉以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收受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 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許慧禎

2024-12-06

PCDV-113-聲-344-20241206-1

勞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請求給付加班費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補字第330號 聲 請 人 張有道 相 對 人 德侑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忠臣 一、按聲請勞動調解,應向管轄法院提出聲請書狀,或依本法第 十八條規定以言詞為之,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二十 所定額數繳納聲請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 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 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訴訟標的之價額不 能核定者,以民事訴訟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 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定之;因財產權事件聲請調解,其標 的之金額或價額未滿新臺幣十萬元者,免徵聲請費;十萬元 以上,未滿一百萬元者,徵收一千元;一百萬元以上,未滿 五百萬元者,徵收二千元;次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 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 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因定期給 付涉訟,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 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超過五年者,以 五年計算,末按調解之聲請不合法者,勞動法庭之法官應以 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勞 動事件審理細則第15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 及第2項、第77條之2、第77條之12、第77條之20、勞動事件 法第11條及第2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德侑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加班費等 事件,聲請人聲請未據繳納聲請費。查本件聲請人請求調解 事項為:「㈠確認非法解僱。㈡加班費新臺幣(下同)7,232 元。㈢職保有給我高薪低報43,900元」,並記載以上有爭議 事項請仲裁委員調解回復雇用關係等語,經核, ㈠聲請人請求第㈠項確認非法解僱即屬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 ,應以僱傭關係最長以5年計算。而依聲請人主張約定薪資 為45,000元,故聲請人請求確認兩造僱傭關係存在之訴訟標 的價額應核定為2,700,000元(計算式:45,000元/月×12月× 5年=2,700,000元)。 ㈡聲請人請求第㈡項加班費7,232元。 ㈢聲請人請求第㈢項職保有給我高薪低報43,900元,經核職保高 薪低報係屬財產權訴訟,惟此財產權價額為何無從核定,依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應以民事訴訟法第466條所定 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即1,650,000 元核定。 ㈣從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4,357,232元(計算式:2, 700,000元+7,232元+1,650,000元=4,357,232元),依民事 訴訟法第77條之20第1項規定,應徵聲請費2,000元。 三、茲依勞動事件法第22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聲請人於收受本 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上列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聲 請,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劉以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許慧禎

2024-12-05

PCDV-113-勞補-330-20241205-1

勞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請求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補字第329號 聲 請 人 張有道 相 對 人 聖傑自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玉華 一、按聲請勞動調解,應向管轄法院提出聲請書狀,或依本法第 十八條規定以言詞為之,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二十 所定額數繳納聲請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 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 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訴訟標的之價額不 能核定者,以民事訴訟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 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定之;因財產權事件聲請調解,其標 的之金額或價額未滿新臺幣十萬元者,免徵聲請費;十萬元 以上,未滿一百萬元者,徵收一千元;一百萬元以上,未滿 五百萬元者,徵收二千元;次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 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 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因定期給 付涉訟,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 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超過五年者,以 五年計算,末按調解之聲請不合法者,勞動法庭之法官應以 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勞 動事件審理細則第15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 及第2項、第77條之2、第77條之12、第77條之20、勞動事件 法第11條及第2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聖傑自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開立 非自願離職證明書等事件,聲請人聲請未據繳納聲請費。查 本件聲請人調解聲明為:「㈠相對人應確認非法解僱。㈡強逼 簽資遣離職單,本來要請警察到場處理。㈢公司未給付非自 願性離職證明。㈣職保有高薪低報情事,新臺幣(下同)5萬 報45,800元。」經核, ㈠聲請人第㈠項聲明請求確認非法解僱即屬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 存在,應以僱傭關係最長以5年計算。而依聲請人主張薪資 為50,000元,故聲請人請求確認兩造僱傭關係存在之訴訟標 的價額應核定為3,000,000元(計算式:50,000元/月×12月× 5年=3,000,000元)。 ㈡聲請人第㈡項聲明屬於情況陳述,第㈢項聲明為請求非自願離 職證明書部分,屬非因財產權而聲請調解者,免徵聲請費。 ㈢聲請人第㈣項聲明職保有高薪低報情事,5萬報45,800元。經 核職保高薪低報係屬財產權訴訟,惟此財產權價額為何無從 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應以民事訴訟法第46 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即1,6 50,000元核定。 ㈣從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4,650,000元(計算式:3, 000,000元+1,650,000元=4,650,0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 7條之20第1項規定,應徵聲請費2,000元。 三、茲依勞動事件法第22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聲請人於收受本 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上列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聲 請,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劉以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許慧禎

2024-12-05

PCDV-113-勞補-329-20241205-1

勞小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給付扣押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勞小字第102號 原 告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訴訟代理人 林俊廷 被 告 國鈞工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袁家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扣押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13年11月18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貳仟肆佰零柒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 三年八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萬貳仟肆佰零柒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㈠原告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1年度司促字第2750號支付命令暨 確定證明書,向鈞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對訴外人范姜群光( 下稱范姜群光)為強制執行,並經鈞處以新北院賢111司執 天字第83881號執行命令,命被告國鈞工業有限公司(下稱 被告公司)於范姜群光每月得支領之各項薪資債權之三分之 一予以扣押,並逾新台幣(下同)18,960元部分,在「46,960 元,及自111年6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4.99計 算之利息,暨已核算未受償之利息135元、執行費376元」範 圍內,依執行命令將范姜群光扣押之薪資債權移轉於原告。  ㈡被告本應依上開執行命令向原告給付扣薪款,惟被告僅給付 三期後即111年7至9月,自111年10月起即未依前開執行命令 ,依法移轉扣押薪資,經原告多次向被告聯繁收取扣薪款事 宜,被告仍拒未依該執行命令扣押並移轉予原告,經原告寄 發存證信函,惟被告仍拒不配合,致原告未能依法收取范姜 群光之扣薪款,經查范姜群光之112年所得清單,於被告公 司之年所得共計363,600元,核算每月薪資約為30,300元; 再依扣押命令每月扣押債務人薪資三分之一,應為10,100元 ,並已逾酌留金額18,960元,故被告公司每月應依法扣押范 姜群光薪資10,100元。  ㈢按鈞院核發之扣押執行命令,被告自執行命令送達時起即應 按月扣押並移轉薪資債權,而被告自111年10月起至113年7 月止計22個月,另依執行分配表,本件原告之分配比例為43 .9%,依上開每月應給付之扣押款10,100元計算(計算式:10 ,100x22x43.9%=97,545.8),倘若被告均按月给付扣薪款, 已足清償執行債權總額42,407元,故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併 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2,407元整,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 告翌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 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判斷如下: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支付命 令暨確定證明書、本院111年6月23日新北院賢111司執天838 81字第1114047697號函、111年7月26日新北院賢111司執天 字第67798號執行命令、催告被告公司之存證信函、范姜群 光於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范姜群光信用 卡債權計算說明書等影本為證(見本院113年度勞小專調字 第68號卷第11至27頁,下稱調字卷)。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 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 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視為自 認。復經本院職權調取111年度司執字第83881號、第67798 號卷審閱無訛,從而,原告前開主張堪信為真正。  ㈡經核:  1.本院111年度司執字第83881號執行案件於111年6月23日核發 之扣押命令,及111年度司執字第67798號執行案件於111年7 月26日核發之移轉命令,均已於111年6月28日及111年8月4 日合法送達至被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見本院111年度 司執字第83881號、第67798號卷)。上開扣押及移轉命令於 送達被告後生效,范姜群光對被告每月薪資債權全額三分之 一部分按債權比例43.9%於移轉命令生效時起,按原告債權 金額46,960元,及自111年6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14.99計算之利息,暨已核算未受償之利息135元,及本 件執行費376元範圍內已移轉於原告。  2.經查,依原告提出之范姜群光於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 得資料清單,范姜群光自被告處獲取之所得為363,600元, 平均月薪資為30,300元,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范姜群光之勞 保及就保資料,確認范姜群光113年7月31日前仍將老年職保 投保於被告處,則依強制執行法第122條第2項、第3項規定 ,扣除新北市政府所公告111年至113年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 1.2倍為18,960元、19,200元、19,680元,范姜群光於111年 至113年每月剩餘薪資分別為11,340元、11,100元、10,620 元。  3.又按強制執行法第115條之1規定,原告至多僅得對范姜群光 於被告之每月薪資債權全額三分之一部分為強制執行,金額 為10,100元,而前述范姜群光於111年至113年度薪資若扣除 最低生活費1.2倍後之金額顯高於每月薪資債權全額三分之 一即10,100元之部分,故每月僅得執行10,100元部分,依原 告債權比例43.9%計,原告於111年至113年每月得強制執行 之金額應為4,433.9元,則被告若均按月给付扣薪款,應於1 0個月期間即得清償原告之債權總額42,407元,惟被告自111 年10月起至113年7月止,共計22個月,均未為給付,是以, 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扣押款42,407元,應予准許。 五、綜上,原告依本院111年度司執字第67798號核發之執行命令 ,請求被告給付薪資扣押款42,407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即113年8月23日起(見調字卷第37頁)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之20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併依職權酌定 相當擔保金額,宣告被告如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 七、本件係小額訴訟事件,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 第78條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為1,000元,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劉以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 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許慧禎

2024-12-04

PCDV-113-勞小-102-20241204-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除權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除字第635號 聲 請 人 劉桂蘭 代理人兼送 達代收人 劉宋松貞 上列聲請人請求除權判決事件,經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附表所示之證券無效。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所有如附表所示證券不慎遺失,業經   本院113年度司催字第484號裁定公示催告在案。茲因申報權   利期限已經屆滿,又無任何人依法主張權利,爰依民事訴訟   法第545條第1項規定,聲請為除權判決等語。 二、經查,如附表所示證券業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催字第484號裁 定准予公示催告,本院亦依聲請人之聲請,於民國(下同) 113年8月2日公告該裁定於法院網站等情,此經本院依職權 調取上開公示催告卷宗核閱屬實。因本件公示催告程序所定 申報權利期間為3個月,業於113年11月2日屆滿,迄今均無 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證券,是聲請人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 ,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第549條之1前段,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劉以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許慧禎 附表: 股票附表: 113年度除字第635號 編號 發行公司 股票號碼 張數 股數 備考 001 中興電工機械股份有限公司 086-NX-0059179-2 1  997

2024-12-04

PCDV-113-除-635-202412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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