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家續更一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繼續審判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家續更一字第1號 請 求 人 即 被 告 甲OO 乙OO 丙OO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洪士傑律師 請 求 人 即 被 告 丁OO 相 對 人 即 原 告 戊OO 訴訟代理人 曾泰源律師(法扶律師)   主 文 請求駁回。 請求訴訟費用由請求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請求繼續審判之意旨經審理後略以:原請求人甲○○前委 任鄭道樞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時,因罹患失智症,甲○○顯然無 從理解、辨識委任之效果及意義,而無行為能力及訴訟能力 ,其委任律師或本人為訴訟上和解之行為均無效,系爭和解 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請求法院就系爭事件繼續審判;又 甲○○於民國113年7月25日過世,其對被繼承人己OO之應繼分 即繼承系爭房地部分應再轉繼承於其繼承人即兩造,故本件 應就甲○○所繼承被繼承人己OO系爭房地部分與甲○○其餘遺產 即農會存款部分一併分割等語,並聲明:(一)本院111年度家 繼訴字第5號分割遺產事件於111年8月31日和解無效,請准 繼續審判。(二)兩造就被繼承人己OO及甲○○所遺之全部遺產 ,請准按民事綜合言詞辯論意旨狀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分 割。(三)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一所示之應繼分比例負擔。 二、相對人答辯意旨略以:甲○○當年有鄭道樞律師陪同開庭分割 遺產事件,該次和解條件,是經兩造律師(鄭道樞律師及吳 育胤、曾泰源律師)私下協商多次,非一次成就,不管在庭 上或庭外,當時在兩造律師間協商和解條件,甲○○尚且精神 良好,也能與鄭道樞律師相互溝通,從上開形式客觀事實觀 察,甲○○在本件簽下和解書後才反悔,進而主張意識能力喪 失,要與經驗論理法則相違背,不足採信,況且,甲○○之委 任與出庭訴訟均有其子戊○○陪伴在側,倘若其母當時已喪失 意識能力,無法正確表達與理解家事案件的意義,戊○○也應 該會向鄭道樞律師或法院反應甲○○有意識不清,無法理解他 人的對話,卻無,已足以證明當時無意識能力障礙問題。另 本件係由承審法官當庭調解,訊問兩造當事人是否同意,依 諸經驗論理法則,承審法官不可能不一一訊問到庭的當事人 ,關於和解內容與條件是否都同意,才會命書記官依據兩造 陳述的內容打字,衡諸經驗論理法則,如甲○○在意思表示有 欠缺或不理解承審法官訊問內容,承審法官豈會不當場諭知 其無法正常答問,而停止審判或調解之理,是請求人訴求為 繼續審判之請求,即顯無理由等語,並聲明:(一)請求駁回 。(二)程序費用由請求人負擔。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兩造所不爭執,且有兩造戶籍資料、財 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原請求人甲○○之身心障 礙鑑定報告、111年度家繼訴字第5號和解筆錄等件在卷足佐 ): (一)兩造均為被繼承人己OO及甲○○之繼承人,並由請求人戊○○、 己○○、乙○○及視同請求人丁○○為原請求人甲○○承受訴訟。 (二)兩造被繼承人己OO於91年2月28日死亡,其遺產範圍如110年 11月3日發給之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及113年 10月11日民事變更請求暨聲明承受訴訟狀附表一第一欄編號 第1至6所示。 (三)於109年2月14日鑑定報告顯示原請求人甲○○罹患中度失智症 。 (四)於110年10月4日鑑定顯示原請求人甲○○罹患重度失智症。 (五)兩造於111年8月31日下午4時在法官面前作成系爭和解筆錄 。 (六)原請求人甲○○於113年7月25日死亡,其遺產範圍如113年9月 26日發給之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所示。 (七)原請求人甲○○於109年9月1日在公證人何叔孋面前所作成公 證遺囑之形式真正。  四、本院之判斷:   本件兩造爭執之點,應在於:(一)系爭和解筆錄是否有無效 之原因?本件請求繼續審判是否有理由?(二) 若本件請求 繼續審判有理由,則被繼承人己OO之遺產依法請求依應繼分 之比例分割是否有理由?(三)若本件請求繼續審判有理由, 則原請求人甲○○所繼承被繼承人己OO遺產與其固有遺產部分 得否於本訴訟中一併分割?茲分述如下: (一)按和解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者,當事人得請求繼續審判, 民事訴訟法第380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訴訟上之和解,為私 法上之法律行為,同時亦為訴訟法上之訴訟行為,即一面以 就私法上之法律關係止息爭執為目的,而生私法上效果之法 律行為,一面又以終結訴訟或訴訟之某爭點為目的,而生訴 訟法上效果之訴訟行為,兩者之間,實有合一不可分離之關 係,故其行為如有私法上或訴訟法上無效或得撤銷之事由存 在,不問何者,均屬民事訴訟法第380條第2項所謂和解有無 效或得撤銷之原因,當事人自得以之為請求繼續審判之理由 (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1075號裁判意旨參照)。所謂私法 上無效或得撤銷之事由,例如和解有內容違反法律強制禁止 規定或背於公序良俗,或和解有詐欺、脅迫、錯誤(錯誤應 受民法第738條之限制)等情形,所謂訴訟法上無效或得撤 銷之事由,例如和解之當事人無當事人能力或無訴訟能力、 當事人不適格、訴訟代理人無特別代理權等情形,且該無效 或得撤銷原因之有無,悉依和解成立時之狀態決之,不包括 和解成立前存在或和解成立後發生之事由在內,從而倘無民 事訴訟法第380條第2項之情形,自無繼續審判之可言(最高 法院52年台上字第500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兩造前於111年8月31日,經甲○○、戊○○、己○○、乙○○、其等 之原案訴訟代理人鄭道樞律師、丁○○、丙○○、丙○○之原案訴 訟代理人吳育胤律師到庭同意而為和解之意思表示,就系爭 事件成立訴訟上和解,業經本院核閱系爭事件卷宗確認無誤 。 (三)請求人固以前揭理由請求本院繼續審判,並提出甲○○之佛教 慈濟醫療財團法人花蓮慈濟醫院門診病歷單、身心障礙證明 申請表、身心障礙鑑定報告、身心障礙者鑑定表、中華民國 身心障礙證明等件為證,惟失智症屬腦神經退化之慢性疾病 ,其發病週期因人而異,精神狀況時好時壞,則甲○○既未經 監護宣告,其究有無當事人能力及訴訟能力,即應分別視其 於委任訴訟代理人及為和解時,有無當事人能力及訴訟能力 而定,非可以其罹有失智症即概論其為任何之行為均無當事 人能力及訴訟能力。 (四)從而,甲○○於原案審理中之四次庭期,均親自到庭,經原案 法官詢問甲○○之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身分證統一編號 、住居所等事項,甲○○均能正確回答無訛,且於數次庭期及 做成和解筆錄時,原案法官、到庭之戊○○、己○○、乙○○及兩 造之訴訟代理人吳育胤律師、鄭道樞律師等人,均全程在場 聽聞,並當庭與甲○○有所互動,然未有任何人認甲○○之行為 舉止有何不妥,並當庭向原案法官聲明請求確認甲○○之意思 表達能力,自無從據以甲○○罹有失智症,率加推斷甲○○於原 案訴訟中已達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 思表示之效果而無行為能力及訴訟能力。況甲○○業於110年8 月30日委任許正次律師及鄭道樞律師為原案之訴訟代理人, 並予其民事訴訟法第70條第1項但書之特別代理權,有家事 委任狀1份在卷可佐(見111年度家繼訴字第5號卷第127頁) ,而請求人復未能證明前開委任契約有何無效之情,則經鄭 道樞律師同意之系爭和解筆錄,自亦難認有何無效之情。此 外,本件和解內容並無違反法律強制禁止規定或背於公序良 俗,請求人亦未就該和解內容究有有何其他無效或得撤銷之 情事為具體指摘並舉證證明,或和解有詐欺、脅迫、錯誤等 情形,不足認系爭和解有其他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故其所 為繼續審判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請求繼續審判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邱佳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呂姿穎

2024-12-25

HLDV-113-家續更一-1-20241225-2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上字第56號 上 訴 人 王興盛 訴訟代理人 李韋辰律師 被 上訴 人 蔡博政 訴訟代理人 許正次律師 鄭道樞律師 林怡君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 國112年10月31日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49號第一審 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12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伊於民國104年初與被上訴人訂定買賣契 約,以新台幣(下同)165萬元向被上訴人購買其所有○○交通 有限公司(下稱○○公司)之出資額,被上訴人保證○○公司無任 何負債,倘日後查得○○公司負有債務,其將負責清償。但○○ 公司更名前之○○交通有限公司(下稱○○公司更名為○○交通有 限公司,再更名為○○公司)因積欠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合作金庫)貸款未償遭執行,致以○○交通股份有 限公司(自○○公司更名,下稱○○公司)存款代償3,255,192元 ,受有損害等情。爰依民法第349條、353條、227條第1項、 第2項或系爭買賣契約保證約定及民法第179條,擇一求為命 被上訴人給付3,255,19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利息之判決。原審判 決駁回上訴人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 並聲明:原判決廢棄,其餘聲明同前。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僅出售所有○○公司之出資額,並無權利瑕 疵,亦未保證○○公司無任何負債,如有願代償,亦不知該債 務等語。並聲明:上訴駁回。 三、不爭執事項:  ㈠被上訴人88年為○○公司之股東,103年間為○○公司股東。○○公 司,前身為○○公司,後變更為○○交通有限公司(下稱○○公司) ,再變更為○○公司。  ㈡上訴人於104年間向被上訴人購買○○公司出資額並將○○公司變 更為○○公司。  ㈢○○公司資本額為2,500萬元,○○為蔡靜美,出資額100萬元, 餘2,400萬元由被上訴人出資。○○公司資本額亦為2,500萬元 ,○○長為上訴人,出資額5,207,500元(每股10元),另有○○ 魏文彥、鄭有璿、○○人王清風。  ㈣○○公司於94年8月18日,以蔡志成、葉欣儀為連帶保證人,向 合作金庫申貸300萬元,迄至108年10月4日,該筆借款尚餘 本金2,041,133元及自96年5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6.315計算之利息未清償。  ㈤合作金庫於108年12月25日自○○公司存款受償3,255,192元, 結清○○公司(即原○○公司)欠款。  ㈥上訴人向被上訴人提起刑事詐欺告訴,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 署以110年度調偵字第23號為不起訴處分,復經臺灣高等檢 察署以110年度上聲議字第8985號駁回上訴人再議確定。 四、本院判斷:       上訴人主張係為經營交通運輸業,方向被上訴人購買○○公司 出資額,兩造交易屬一般交通運輸牌買賣,購買時被上訴人 曾向其保證○○公司無其他負債等情,為被上訴人否認,並辯 稱其僅出售○○公司出資額,並未曾向上訴人保證○○公司無其 他負債,○○公司清償○○公司債務與其無關等語。經查: (一)上訴人依民法第349條、353條、227條第1項、第2項或系爭 買賣契約保證約定請求部分:  1.兩造間買賣契約之具體內容並不明確,無法認定被上訴人應 負權利瑕疵擔保或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責任:  ⑴按出賣人應擔保第三人就買賣之標的物,對於買受人不得主 張任何權利;債權或其他權利之出賣人,應擔保其權利確係 存在。有價證券之出賣人,並應擔保其證券未因公示催告而 宣示為無效,民法第349條、第350條定有明文,此為出賣人 應負之權利瑕疵擔保責任。又所謂權利瑕疵擔保,依民法第 349條及第350條規定,出賣人僅擔保第三人就買賣之標的物 對買受人不得主張任何權利及擔保其權利確係存在,亦即出 賣人應擔保買賣標的之權利完整無缺或權利存在之謂(最高 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617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依上,因 一般有限公司股東將其所持有股份出售,公司法並無限制或 禁止之規定,且未明文規定出售股份之股東應擔保有限公司 並未對其他第三人負有債務,故有限公司股東出賣其股份時 ,該股東所應負之權利瑕疵擔保義務,應僅在於擔保第三人 不得對買受人主張所買受股份部分之權利,而不及於有限公 司對外所負之債務。  ⑵查,上訴人雖主張其係為經營交通運輸業,方向被上訴人購 買○○公司出資額,本件屬一般交通運輸牌買賣云云,並提出 被上訴人與他人之買賣契約書(原審卷第155頁)、經營權轉 讓合約書、交通運輸牌市場買賣價格(本院卷第67-71頁)為 證。但查,上訴人並無法提出兩造間具體之買賣契約書,為 上訴人所自認(原審卷第133頁)。其雖依民事訴訟法第344條 第1項第5款、第343條規定,聲請命被上訴人提出兩造間之 買賣契約(同上卷頁),且經被上訴人拒絕,但經審酌兩造均 為自然人,簽訂買賣契約時之締約地位平等,本件買賣契約 兩造均各持有,保管買賣契約之義務相同,非僅由被上訴人 單獨持有且屬被上訴人經營商業所用之帳簿等情事,認上訴 人命被上訴人提出兩造間之買賣契約,係將其自身未妥善保 管系爭契約之過失,轉嫁由被上訴人負擔。況上訴人自己已 無法提出兩造間104年間之買賣契約,又如何認定被上訴人 一定有保存兩造間之買賣契約,並有依上述規定提出之義務 。依上,自不能僅因被上訴人未提出兩造間之買賣契約,即 認上訴人上項主張為真。至上訴人所提之被上訴人與他人之 買賣契約書、經營權轉讓合約書、交通運輸牌市場買賣價格 等,或係被上訴人與他人之契約內容、或係其他人之經營權 轉讓合約書、或係一般交易價格,且交通運輸牌係屬○○公司 所有,與被上訴人所有該公司出資額,分屬不同的主體,在 上訴人未提出客觀具體之兩造間買賣契約書書面之情形下, 均無從憑上訴人之上項舉證,綜合認定系爭契約,除出售出 資額外,尚將○○公司所有交通運輸牌出賣予上訴人。  ⑶次查,法人與其股東係屬不同人格,單純股東出資額買賣, 因公司資產高低、營運狀況好壞,而影響其價格,無法僅依 出資額買賣價格之高低,推認出售出資額之股東,是否當然 保證公司對外並無積欠其他債務。本件依上訴人所不爭執之 ○○公司資本額為2,500萬元,○○為蔡靜美,出資額100萬元, 餘2,400萬元由被上訴人出資。○○公司資本額亦為2,500萬元 ,○○長為上訴人,出資額5,207,500元(每股10元),另有○○ 魏文彥、鄭有璿、○○人王清風等情,對比上訴人主張被上訴 人係以165萬元之價格出售上述出資額,被上訴人雖係以登 記出資額(2,400萬元)顯不相當之價格出售○○公司之股份予 上訴人,衡情亦係兩造當時買賣出資額時協商之結果,與被 上訴人是否曾向上訴人擔保○○公司對外並無積欠債務無涉, 自不得僅以165萬元交易之價格,遽認被上訴人曾向上訴人 擔保○○公司對外並無其他債務。  ⑷再查,○○公司所清償之○○公司債務,係○○公司於94年8月18日 ,以蔡志成、葉欣儀為連帶保證人,向合作金庫申貸300萬 元,當時負責人為蔡志成(本院卷第117-118頁),並非被上 訴人,被上訴人雖於88年4月23日○○公司設立之時,投資○○ 公司為該公司股東(桃園地方檢察署以110年度調偵字第23號 卷第77-78頁),但自89年9月5日起,即已退股(同上卷第81- 82頁),被上訴人嗣雖於99年向劉和佳購買○○汽車貨運行、○ ○公司(由○○公司更名)之股權全部,但○○公司上述借款,既 非發生於被上訴人擔任○○公司股東期間,且係在被上訴人99 年向劉和佳購買○○汽車貨運行、○○公司股權全部之前,實難 認定該期間非○○公司股東之被上訴人得以知悉甚或參與本件 借款,被上訴人抗辯不知情上述借款,尚堪採信。上訴人雖 另主張合作金庫於102年對○○公司執行時,被上訴人應知悉○ ○公司之上述債務,但查,合作金庫102年對○○公司執行時, ○○公司之負責人為張君良(同上卷第89-92頁),並非被上訴 人,準此,亦不得依○○公司曾受執行之情形,遽認被上訴人 明知○○公司對合作金庫負有上述債務,猶將其出資額以165 萬元之對價出售予上訴人,並因而應對上訴人負權利瑕疵擔 保或不完全履行之責任。  ⑸上訴人雖於本院另舉證人鄧宇捷(本院卷第408-412頁)、羅永 財(本院卷第444-449頁)等人為證,但其等並未於兩造成立 本件買賣契約時在場,其等證言僅能證明曾有牌照繳銷、新 領車牌等情形,並無法證明兩造間本件買賣之具體約定為何 ;而上訴人於原審所舉證人吳逸龍、袁祖德、李自偉等人( 原審卷第170-179頁),亦無法證明兩造間之買賣究竟有無約 定被上訴人應擔保○○公司之債務。又上訴人於本院聲請當事 人訊問(本院卷第332-337頁),但也是各執一詞,無法認定 上訴人片面指稱被上訴人係出賣交通運輸牌、被上訴人保證 清償○○公司之債務等情為真。  (二)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請求部分:  1.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 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有 明文規定。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對於不當得 利請求權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即應證明他方係無法律 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  2.查,○○公司、○○公司分別為獨立之法人,與被上訴人、上訴 人個人之權利義務歸屬並不相同,本件○○公司清償對合作金 庫之債務,係○○公司繼受自○○公司之債務,○○公司本有清償 之義務,非屬被上訴人個人之債務,無法認定被上訴人因此 受有債務受清償之利益。又本件清償債務者係○○公司,非上 訴人本人,亦無法認定屬上訴人個人之損害,依此,上訴人 此部分主張,即不符合不當得利之成立要件,而難採取。 五、綜上,上訴人依民法第349條、第353條,民法第227條第1項 、第2項或系爭買賣契約之保證約定及民法第179條之法律關 係,擇一請求被上訴人給付3,255,192元,及自起訴狀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均無理由,不應 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 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 審酌判決結果並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陳真真                法 官 李水源                法 官 詹駿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l項 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 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徐錦純 附 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2024-12-25

HLHV-112-上-56-202412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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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44號 聲請人即債務人 黃冠中 代 理 人 許正次律師(法扶律師) 複代理人 鄭道樞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甲○○自民國113年12月19日上午9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法律依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1 6條第1項、第42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積欠債務總額2,188,912元。聲請人 名下有1筆繼承土地、1台汽車及3台機車,目前在德勛有限 公司任職,每月薪資約為42,000元,在與債權人前置調解時 ,雖經最大債權銀行提出還款方案,惟聲請人尚有六家非金 融機構債權人未能達成協商,故調解不成立。聲請人預計每 月還款金額8,000元、還款年限6年,預計總還款金額576,00 0元,聲請人若經鈞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將以薪資所得作 為每月應繳納金額及必要生活費用。爰聲請更生。 三、本院之判斷:經調閱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43號卷宗(下稱消 債調卷),依聲請人提出其財產等資料及本院依職權查得之 事證(卷15至42、61至67、79至102頁;消債調卷17至41頁) ,暨聲請人債權人陳報之債權額可知:  ⒈聲請人債務總額為2,276,342元(卷97、115、125、137頁;消 債調卷67、69、77、89頁)。聲請人名下有土地一筆(公告現 值239,407元),106年出廠汽車1輛,大型重機1台及普通重 型機車2台(卷29、39頁),目前任職於德勛有限公司,其自 承每月薪資約42,000元(卷13頁),此外別無財產可供清償。  ⒉聲請人陳報個人每月必要支出為17,076元(卷20頁),其主張 未成年子女2人,分別於104年11月及000年00月間出生(卷15 頁),每月需支出扶養費共16,000元(卷21頁),應屬合理。 是以聲請人每月收入42,000元,扣除個人生活費17,076元與 扶養費16,000元後,剩餘8,924元。聲請人為00年0月間出生 (卷15頁),自113年3月1日聲請更生至147年2月法定強制退 休年齡65歲時期間為34年,而前開債務仍須另行累計以年利 率12.59%至16%計算之利息及違約金,聲請人尚待支付之債 務總額應屬更高,其還款年限顯然更長,實有違消債條例協 助債務人重建更生之立法本意。是本院審酌聲請人之財產、 信用、勞力及生活費用支出等狀況,堪認聲請人客觀上經濟 狀況已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而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 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聲請人主 張其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當屬實在。 四、綜上,聲請人於聲請更生前已向本院聲請協商不成立,此外 ,聲請人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 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應屬有 據,並依上開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爰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消債法庭法 官 楊碧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汪郁棨

2024-12-19

HLDV-113-消債更-44-20241219-4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返還租賃房屋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76號 原 告 江林秀英即林秀英 訴訟代理人 許正次律師 鄭道樞律師 被 告 陳嵩介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租賃房屋等事件,本院於113年11月2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向花蓮縣政府將商業登記於花蓮縣○○市○○路00號房屋之優 室家企業社辦理遷出。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原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於民國109年6月4日向原告租用原告 所有花蓮縣○○市○○路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並簽有房屋 租賃契約,然因被告自112年7月起未依約繳付租金,有時整 月未繳,有時僅繳納部分,截至113年3月已累計65,000元租 金未繳,被告依系爭租約第九、參條、民法440規定,以113 年3月20日府前路郵局第47號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於文到後15 日內繳付租金,如未遵期繳納,將終止租約,然被告於113 年3月21日收到上開存證信函,至遲應於113年4月8日一次給 付欠繳之租金,然被告遲未繳納,原告爰依系爭租月第九、 參條、民法第440條終止系爭租約,再依系爭租約、民法第7 67第1項中段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聲明:被告應向 花蓮縣政府將商業登記於花蓮縣○○市○○路00號房屋之優室家 企業社辦理遷出;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原告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 狀作有利於己之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租賃契約書影 本、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113年3月20日府前 路郵局第47號存證信函影本、律師函為證,經本院合法通知 ,無正當理由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 任何適當之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項規定準用同條第1項,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 (二)租金逾期達20日未繳,乙方即被告同意經甲方催告後15日內 如仍不處理給付,甲方得終止租約,屋內物品視同放棄,任 由甲方處理不得異議;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 賃物;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系爭租約第九 、參條、民法第455條前段、第767條第1項中段定有明文。 被告經原告催告後15日仍未繳納租金,原告已以律師函為終 止租賃契約之意思表示,系爭租約已為原告合法終止,被告 已無合法正當權源,卻仍將優室家企業社之商業登記設址在 系爭房屋1樓,自屬妨害原告對於系爭房屋所有權行使之圓 滿性,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斷請求被告將優室家企業 社之營業登記遷出系爭房屋,即屬有據。被告為優室家企業 社負責人,原告請求被告將優室家企業社之營業登記自系爭 房屋向主管機關辦理遷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 主文第1項。 五、原告固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未釋明在判決確定 前不為執行,有何受難於抵償或難於計算之損害者,又被告 商業登記變動之損害難以估計,且一旦發生損害即恐有不能 回復之虞,不適宜為假執行宣告,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91條 後段規定,駁回原告假執行之聲請。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然因原告起訴陳 明,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爰依原告之聲明,命原告負擔裁 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沈培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丁瑞玲

2024-11-29

HLDV-113-訴-276-20241129-1

原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原訴字第34號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林守金 訴訟代理人 曾泰源律師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林桂英 訴訟代理人 林李可信 許正次律師 鄭道樞律師 張雅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反訴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 幣12,880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本訴與反訴之訴訟標的相同 者,反訴不另徵收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5第1項定 有明文,則反訴主張之訴訟標的與本訴不同者,應另徵收裁 判費。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 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 二、查本件本訴原告依兩造間契約請求本訴被告給付金錢,而反訴原告依民法第74條第1項請求撤銷兩造間債務清償協議,反訴與本訴之訴訟標的並不相同,是反訴原告提起反訴,應徵收裁判費,然迄未據反訴原告繳納。而本件反訴聲明所請求撤銷之債務清償協議內容為反訴原告應給付反訴被告新臺幣(下同)1,200,000元,則反訴訴訟標的價額應為1,200,000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2,880元,茲依前揭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補繳,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蕭胤瑮                   法 官 林恒祺                    法 官 林佳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 1,0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 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政良

2024-11-29

HLDV-113-原訴-34-20241129-1

消債清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清算事件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清字第12號 聲請人即債務人 黃美月 代 理 人 許正次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債務人黃美月自民國113年11月26日上午9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 二、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法律依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1 6條第1項、第83條第1、2項、第151條第1項規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積欠債務總額11,351,764元,名下有 土地1筆、汽車1輛,現於花蓮縣私立肯兆固居家式服務類長 期照顧服務機構任職,月薪資為35,000元。聲請人向鈞院聲 請前置調解時,經金融機構陳報債權,聲請人債務金額已逾 1,000萬元,然除金融機構債務外,聲請人尚有四家非金融 機構債務,聲請人顯然無法負擔還款方案。爰聲請清算。 三、本院之判斷:經調閱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91號卷宗(下稱消 債調卷),依聲請人提出其財產等資料及本院依職權查得之 事證(卷15至56、67至78、107至121頁;消債調卷17至77頁) ,暨聲請人債權人陳報之債權額可知:  ㈠聲請人債務總額為13,003,695元(卷101頁;消債調卷97、107 、119頁)。聲請人名下有建地1筆(公告現值1,031,783元), 109年出廠汽車1輛(卷17、31頁),目前任職於花蓮縣私立肯 兆固居家式服務類長期照顧服務機構,113年1至7月每月平 均薪資38,690元(卷35至39、77至78頁),此外別無財產可供 清償。另依本院查詢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 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卷107至113頁)及聲請人所提保單資 料(卷67至70頁)可知,聲請人投保①國泰人壽祿美富利率變 動型美元終身壽險(定期給付型),繳納方式為年繳,繳費年 期6年,目前已繳納第一期保險費美金2,468元;②南山人壽 健康保險,繳納方式為月繳,每期金額1,385元,已繳納27 年又8期;上開保險縱有保單價值準備金,然其金額仍無助 於清償聲請人所累積之債務。  ㈡聲請人陳報每月必要生活費用為17,076元(卷20頁),是以聲 請人每月收入38,690元,扣除聲請人個人生活費17,076元後 ,剩餘21,614元,惟聲請人積欠債務總金額縱扣除名下土地 價值1,031,783元後,亦高達近一千二百萬元。聲請人為57 年間出生(卷15至16頁),審酌聲請人名下財產、年齡及工作 能力,應認其確無法履行全部債務,聲請人主張其有不能清 償債務情事,當屬實在,而有藉助清算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 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自應許聲請人 得藉由清算程序清理債務。 四、聲請人於聲請清算前已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合作金庫商業銀 行銀行請求前置協商不成立(卷55至56頁),此外,聲請人復 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82條第2項所定駁回清 算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清算,應屬有據,並依前 開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消債法庭法 官 楊碧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汪郁棨

2024-11-26

HLDV-113-消債清-12-20241126-2

再易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給付承攬報酬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再易字第5號 再審原告 眺岳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Nicholas von Sternberg (方尼克) 訴訟代理人 許正次律師 鄭道樞律師 再審被告 維閣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惇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承攬報酬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113年1 0月9日本院113年度上易字第22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 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 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但自判決確 定後已逾5年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至2項定 有明文。查兩造間請求給付承攬報酬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 3年10月9日以113年度上易字第22號(下稱前審)判決(下 稱原確定判決)再審原告敗訴確定,判決書於同年月17日送 達再審原告(見前案二審卷第245至247頁)。是再審原告於 113年11月11日對原確定判決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見本院卷 第3頁),未逾30日之不變期間,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再審原告主張:兩造於110年1月21日、9月1日分別簽訂Agre ement for consultant services (下稱系爭協議書)、Pro ject Addendum #3 (下稱系爭附約),約定伊向再審被告承 攬設計交貨RFID硬體裝置20組(下稱系爭裝置)之工作,報 酬為新台幣(下同)120萬元,再審被告應於伊完成後30日 給付尾款。再審被告已先給付頭期款60萬元。伊於111年2月 11日完成全部工作並檢附請款單及出貨單通知再審被告應於 30日內支付完工尾款60萬元,但其迄未付款。又系爭附約及 協議書約定為承攬契約性質,伊只要完成並交付工作,即可 請求報酬,再審被告否認上開契約為承攬性質而未主張「未 完成工作,不得請求報酬」及引用承攬相關規定為抗辯,原 確定判決以其未主張之事實為判決基礎,有任作主張之違法 。又前審未曉諭本案是否應適用政府採購法中驗收規定並使 兩造充分辯論,即以未經驗收而駁回伊請求,違反民法第49 0條、第505條、民事訴訟法第199條等規定而有民事訴訟法 第496條第1項第1款再審事由。另伊於前審提出原證2系爭附 約、原證3報價單、原證6驗證成功報告書、原證14、18、19 之陳重光LINE對話截圖、原證17雲端連線頁面截圖等事證, 已可證明伊已完成系爭附約約定之系爭裝置之檢驗、安裝、 測試及驗證工作,再審被告事後既未依約提出「交付項目審 核通知單」予伊為異議,應視為伊已完成承攬工作,本件亦 有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97條規定再審事由等語,並聲明:原 確定判決廢棄;再審被告應給付伊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不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  1.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 法院大法官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意旨顯然違反,或消極不適 用法規,顯然影響判決者而言,不包括漏未斟酌證據及認定 事實不當,或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最高法院113年度 台再字第31號判決意旨參照)。  2.再審原告固主張原確定判決以再審被告未主張之未完成工作 之承攬抗辯事由為判決基礎,且於訴訟程序中未闡明是否適 用政府採購法「驗收」規定而僅以本件未經「驗收」為由駁 回其請求,顯已違反民法第490條、第505條、民事訴訟法第 199條規定,該當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要件。然 關於契約定性即契約之性質在法律上應如何評價,屬於法律 適用之範圍。法院依辯論主義之審理原則就當事人事實上之 陳述,依調查證據之結果確定契約之內容後,應依職權判斷 該契約在法律上之性質,不受當事人所陳述法律意見之拘束 (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422號判決意旨參照),原確定 判決依證據調查之結果,認定兩造間就上開契約法律關係定 性為承攬,自應適用民法承攬之規定判斷當事人主張之真意 為何及有無理由。再審被告已稱再審原告並未完成並交付系 爭裝置讀取器而不得請求尾款(見原確定判決書第2頁再審 被告主張),自應認其已為「因再審原告未完成工作而拒絕 給付報酬」之抗辯。再者,原確定判決已敘明承攬人未完成 全部承攬工作時,因承攬約定目的未達成,承攬人即無要求 定作人給付全部報酬之權利(見原確定判決書第3頁四、㈠論 述),再審原告主張因再審被告於履約過程中自始未向其提 出「交付項目審核通知單」,依系爭附約約定,應視為已驗 收交付工作(見原確定判決書第4頁四、㈢1.)而為其於本案 重要之攻擊方法,前審就該爭點判斷有無符合上開約定視為 驗收之事實及再審原告有無完成本案工作,依據再審原告提 出之驗證報告書、電子郵件及信箱資料、出貨單、對話截圖 、通訊對話紀錄、會議錄音譯文、數據庫圖資等資料及兩造 陳述等事證,認定再審原告就本案有視為已驗收及其完成全 部工作等主張並不可採(見原確定判決書第4頁四、㈢2.至5. 之論述),並非僅以「有無驗收」要件而判斷再審原告可否 請求承攬報酬,原確定判決亦未就本案是否符合政府採購法 規定為論述判斷,自無依民事訴訟法第199條規定闡明必要 。故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 1款規定之再審事由,對之聲請再審,非有理由。  ㈡本件不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97條規定:  1.按依第466條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除前條規定外 ,其經第二審確定之判決,如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 漏未斟酌,或當事人有正當理由不到場,法院為一造辯論判 決者,亦得提起再審之訴。為民事訴訟法第497條所明定。  2.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漏未斟酌上開證據而認本件符合民 事訴訟法第497條之要件。然查,前審已有斟酌再審原告提 出之原證2系爭附約、原證6驗證成功報告書、原證14、18、 19之陳重光LINE對話截圖等證據資料並認定事實(見原確定 判決書第3至5頁所引證據資料)。至再審原告所述原證3報 價單可證明再審被告未購買超過16小時測試服務,故再審原 告無派駐測試人員一週義務;原證17雲端連線頁面截圖顯示 20組設備連線紀錄等而未經前審斟酌部分(見本院卷第14頁 ),然本件係再審原告主張工作已完成而請求承攬報酬,仍 應舉證證明其有依系爭附約約定交付系爭裝置(含讀取器) 並完成檢驗、安裝、測試及驗證等全部工作,上開資料縱經 斟酌亦僅能知悉超時測試服務不在本案承攬範圍及再審原告 有提供雲端連線紀錄器(再審被告並未爭執有交付該紀錄器 ,但否認有交付讀取器。參原確定判決書第2頁再審被告主 張)之事實,顯無法證明再審原告已完成本案全部工作而不 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認定之結果,況原確定判決對於本案其 餘無礙判決結果之證據而未詳載部分,亦表明不逐一論駁之 旨(見原確定判決書第6頁六、內容)而無漏未斟酌之情。 從而,再審原告指摘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7條「就 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再審事由,委無足 採。 三、綜上,再審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及第497條 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爰依同法第502條第2項 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廖曉萍                  法 官 顏維助                法 官 鍾志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蔣若芸

2024-11-22

HLHV-113-再易-5-20241122-1

原侵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妨害性自主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侵上訴字第7號 上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A男(真實姓名年籍住址均詳卷) 選任辯護人 許正次律師(法扶律師) 訴訟參與人 BS000-A110057(真實姓名年籍住址均詳卷) BS000-A110057之母(真實姓名年籍住址均詳卷) 上 二 人 共同代理人 劉昆鑫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0年度 原侵訴字第21號中華民國113年4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998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A男緩刑貳年,緩刑期間內付保護管束,並應依本院113年度刑上 移調字第32號調解筆錄內容履行之。   犯罪事實 一、A男為成年人,於民國110年2月至同年3月4日前間某日下午 某時,前往B000-A110057(下稱甲童)位於花蓮縣秀林鄉住 處,見甲童適在該住處前,明知甲童係屬未滿12歲之兒童, 竟意圖性騷擾,乘甲童不及抗拒之際,突然以手脫下甲童褲 子,徒手觸摸甲童之生殖器,以此方式故意對甲童為性騷擾 行為得逞,甲童突遭觸摸後旋即告知其父(下稱乙男),並 將褲子穿起,乙男見狀出言制止,A男始離去現場。 二、案經甲童告訴及花蓮縣警察局移送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本判決所引用上訴人即被告A男(下稱被告)以外之人於審 判外之陳述,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有證據能 力(本院卷第155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 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作為證據使用 均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應得作為 證據使用。 二、卷內所存其他經本院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間 均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 ,亦得作為證據使用。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甲 童於偵查中指訴情節相符,並經證人乙男於偵查時、證人即 甲男導師陳○○、○○徐○○於警詢、偵查時證述明確,且有輔導 紀錄、真實姓名對照表各1份在卷可憑,被告自白有補強證 據擔保印證,應得認為真實。 二、檢察官上訴雖稱,被告之行為應構成對於未滿14歲之男子為 加重強制猥褻罪。惟查刑法所稱「猥褻行為」,係指性交以 外,足以興奮或滿足性慾之一切色情行為而言;而所謂「性 騷擾」,則係指性侵害犯罪以外,對他人實施違反其意願而 與性或性別有關之行為,且合於性騷擾防治法第2條第1款、 第2款所規定之情形而言。修正前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之「 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 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者」,其所謂「不及抗拒」, 係指被害人對於行為人所為之性騷擾行為,尚未及感受到性 自主決定權遭受妨害,侵害行為即已結束而言,此即性騷擾 行為與刑法上強制猥褻罪區別之所在。究其侵害之法益,強 制猥褻罪乃侵害被害人之性自主決定權,亦即妨害被害人性 意思形成及決定之自由。而性騷擾行為則尚未達於妨害性意 思自由之程度,而僅破壞被害人所享有關於性、性別,及與 性有關之寧靜及不受干擾之平和狀態而言。查被告係突然脫 下甲童褲子並摸其生殖器,甲童見狀即告知乙男,並穿起褲 子,時間約3秒,顯見被告係乘甲童不及抗拒,以甚為短暫 迅速之方式觸摸甲童生殖器;且依被告觸摸行為情狀,實難 認已達妨害性意思自由之程度,是被告應係基於性騷擾意圖 而觸摸甲童生殖器,該當修正前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 之罪(蒞庭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對於原審所認定之性騷擾 事實及罪名,亦不再爭執,本院卷第154頁)。  三、綜上,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參、論罪科刑及駁回檢察官、被告上訴之理由:   一、原審以被告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修正前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 第1項之罪(原判決主文漏載修正前3字,應予補充),並依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 刑,經審酌被告明知甲童係未滿12歲兒童,對其為性騷擾, 已對甲童人格發展造成不良影響,兼衡被告否認犯行,犯後 態度非佳,以及其於原審審理時自陳之家庭、生活及經濟狀 況、現罹疾病(詳參卷附之被告之診斷證明書、○○○○○醫院 精神鑑定報告書所載,以及其女兒於原審準備程序時所述〈 原審卷第198、199頁〉)、前無犯罪紀錄,素行良好(詳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 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業已斟酌科刑之一切情狀 而為妥適量刑,惟審酌行為人之悔悟態度,除應考量行為人 是否自白外,亦宜斟酌其係於訴訟程序之何階段為自白,行 為人於不同審級自白,或於訴訟程序之不同階段自白者,法 院從輕量刑之程度亦宜有所不同,以適切反映其犯罪後之態 度,刑事案件量刑及定執行刑參考要點第15點立法理由可資 參照。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末期始自白犯行,時點已稍嫌遲誤 ,尚難認為悔悟態度明白,且被告對於未滿12歲幼童為性騷 擾行為,對於甲童造成不小傷害(偵卷第70頁),又犯罪後 自白犯行屬一般情狀因子,僅足以有限度下修(調整)犯情 因子所畫定的責任刑幅度,不得破壞(扭轉)犯情因子所反 應的責任刑,以免與行為責任主義有間。加上原審量處有期 徒刑3月,尚難認為苛酷,自難單憑被告悔悟態度不甚明白 的自白犯行,再減輕其刑。 二、檢察官上訴主張被告自始否認犯行,態度惡劣,原審量處有 期徒刑3月,實屬過輕,難收警惕之效。惟查被告於113年10 月17日本院審理當中,已與告訴人之母達成調解,並允諾賠 償新台幣(下同)共6萬元,並已先行支付3萬元,有本院11 3年度刑上移調字第32號調解筆錄及陳報狀各1份(本院卷第 165、166、171頁)附卷可稽,且修正前性騷擾防治法第25 條第1項的法定刑度為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 萬元以下罰金,原審於有期徒刑、拘役、罰金3類刑種中, 擇定有期徒刑刑種,並量處徒刑3月,尚難認為寬縱,應足 以反應其責任刑,故檢察官請求加重其刑,應難認為有理由 。。   三、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合於刑 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緩刑宣告要件。又被告已坦承犯行,並 和解(部分)賠償告訴人,已獲甲童之母寬恕,信其經此科 刑判決,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爰依上開法律規定,諭知 緩刑2年;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 管束,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其應履行調解筆 錄約定內容(即其餘3萬元應如期給付)。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 第2項第3款、第93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昂軒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君如提起上訴,檢察官 聶眾、鄒茂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林信旭                法 官 林碧玲                法 官 張健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狀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雅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 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 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者,主管機關得獨立告訴。 修正前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 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 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罪,須告訴乃論。

2024-11-21

HLHM-113-原侵上訴-7-20241121-1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字第7號 上 訴 人 陳建旻(即陳錦福之承受訴訟人) 陳建麒(即陳錦福之承受訴訟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之翔律師 被上訴人 陳秀姝 訴訟代理人 許正次律師 鄭道樞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12 月22日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5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113年10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新臺幣參佰柒拾貳萬柒仟壹佰貳拾壹元,及自民 國111年3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予上 訴人公同共有。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本判決第二項上訴人如以新臺幣壹佰貳拾肆萬元為被上訴人供擔 保後,得假執行;但被上訴人如以新臺幣參佰柒拾貳萬柒仟壹佰 貳拾壹元為上訴人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查上訴人陳錦福於民國113年1月18日死亡,其法定繼承人陳 建旻、陳建麒已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一第63至77頁 ),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第1項規定相符,應 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坐落花蓮縣○○鄉○○段00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 同段969建號建物(下稱A房地)為伊等被繼承人陳錦福   因分割繼承而取得之祖產,民國97年5月間,陳錦福因欠債 且將受刑事追訴處罰,為免A房地遭其債權人強制執行而落 入外人之手,乃與胞妹即被上訴人成立借名登記契約(下稱 系爭契約),同年月13日以贈與為原因移轉A房地所有權登 記予被上訴人(下稱系爭登記),約由被上訴人代處理陳錦 福債務問題。詎被上訴人未得陳錦福同意,擅於110年7月26 日將A房地以新臺幣(下同)423萬元出售予他人,逾越其受 任事務權限,並致陳錦福受有損害,陳錦福以本件起訴狀繕 本送達被上訴人終止系爭契約,爰類推適用民法第544條或 第179條規定(擇一)及繼承法律關係,於扣除被上訴人為 陳錦福清償國泰世華銀行欠款50萬2,879元後,請求被上訴 人應給付372萬7,12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3 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予伊等公同共有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之判決。 二、被上訴人則以:A房地為伊母陳林金娌所有,陳林金娌死亡 後,分割繼承登記予陳錦福,但長期由伊管理使用,陳錦福 為避免遭其債權人執行而脫離家族所有,乃將A房地贈與給 伊,約定伊應負擔清償A房地貸款,兩人成立附負擔之贈與 ,伊已於100年5月26日清償全部貸款等語置辯。聲明:上訴 人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 行。 三、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及假執行聲請,上訴人不服提起上 訴並聲明:原判決廢棄並改判如上開聲明所示。被上訴人則 答辯: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三第19至20頁、第157至158頁、 原審卷一第17、145、257頁,並做文字之適當修正):  ㈠陳錦福與被上訴人為兄妹,陳錦福於113年1月18日死亡,其 繼承人為其子陳建旻、陳建麒。  ㈡A房地原為陳林金娌所有,陳林金娌於94年6月27日死亡後,A 房地因分割繼承於94年11月9日移轉登記為陳錦福所有。  ㈢陳錦福於94年12月2日向國泰世華銀行借款100萬元(下稱系 爭貸款),並於同年月12日於A房地設定擔保最高限額120萬 元之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予該銀行,陳錦福自98年10月 13日起未按時繳納貸款本息,經該銀行向原法院聲請核發支 付命令(案號:98年度司促字第10134號,99年1月22日核發 )及聲請拍賣抵押物即A房地(案號:98年度司拍字第230號 ,99年1月22日裁定准予拍賣)。  ㈣陳錦福於97年5月13日以贈與為登記原因將A房地所有權移轉 登記於被上訴人名下(即系爭登記),並由被上訴人持有A 房地所有權狀。  ㈤陳錦福於97年3月30日至97年5月1日、98年3月11日至98年8月 8日、99年4月22日至107年4月21日等期間在監所羈押及服刑 。  ㈥陳錦福於100年3月30日出具同意書予被上訴人,其上記載: 「立書人:陳錦福,茲為國泰世華銀行貸款新台幣捌拾萬元 整,同意由許素玉小姐代為全部清償。並委託陳秀姝小姐代 為開立本票給許素玉小姐」等語。被上訴人於100年5月26日 簽發如原審卷一第173頁之本票1張,其上記載票號為268782 、發票日為100年5月26日、面額80萬元、受款人為許素玉 。  ㈦系爭貸款餘額50萬3,474元係於100年5月26日清償595元、50 萬2,879元(見本院卷三第267頁),國泰世華銀行隔日核發 抵押權塗銷同意書並於100年6月3日以清償為原因塗銷系爭 抵押登記。  ㈧上訴人曾匯款予被上訴人款項166萬3,089元部分(時間、款 項明細如本院卷三第143至147頁表格所示):  1.陳建旻部分:共匯款110萬7,989元,包含:   ⑴自陳建旻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於 97年3月31日、102年7月8日分別匯款2萬17元、8,200元, 共2萬8,217元至被上訴人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 )。   ⑵自陳建旻臺灣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於96年4 月7日起至108年1月15日間陸續匯款共107萬9,772元至被 上訴人上開帳戶。  2.陳建麒部分:自陳建麒郵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 )於103年4月16日起至107年12月3日間陸續匯款共55萬5,10 0元至被上訴人上開帳戶。   ㈨陳錦福保險契約通訊地址、保險費帳單、陳建旻之電信費帳 單地址均為A房地之址(即門牌號碼花蓮縣○○鄉○○○街000巷0 號)。  ㈩被上訴人於110年5月間以423萬元價金將A房地出售予第三人 ,A房地因而於110年7月26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胡彩 云名下。 五、本院之判斷:    ㈠陳錦福與被上訴人就A房地成立借名登記契約關係:  1.按借名登記契約,乃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 義登記,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 名登記之契約。出名者與借名者間是否有借名登記之意思表 示合致,應綜合締約過程顯現於外之事實,斟酌交易習慣, 本於推理之作用,依誠信原則合理認定之(最高法院112年 度台上字第294號判決意旨參照)。另借名登記契約之成立 ,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當事人間若未訂立 書面契約以保留證據,借名人得就客觀事實舉證,如由何人 出資、何人管理使用收益等情形,以證明其與登記名義人間 確有借名登記之合意存在(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521號 判決意旨參照)。  2.上訴人主張陳錦福辦理系爭貸款後因經濟狀況不佳且積欠罰 金,復為籌措還款而犯下強盜罪,97年5月間被上訴人遊說 陳錦福將A房地改登記在其名下,以避免A房地遭陳錦福債權 人(含刑事犯罪被害人)執行而脫離家族所有,陳錦福乃與 被上訴人成立系爭契約,將A房地以辦理系爭登記之方式借 名在被上訴人名下。之後陳錦福之子即上訴人陸續匯款予被 上訴人繳納系爭貸款、交付陳錦福獄中生活費用、支付A房 地修繕費等。被上訴人則辯稱其與陳錦福就A房地成立附負 擔之贈與契約,約定貸款由其支付,A房地亦由其管理居住 使用等語。  3.經查,A房地原為陳林金娌所有而為祖產,為兩造所不爭執 ,陳錦福於分割繼承取得A房地所有權後,曾於94年間向國 泰世華銀行辦理系爭貸款,嗣因還款壓力而於97年3月間犯 下強盜案,於97年3月30日遭羈押,97年5月1日獲釋(見本 院卷一第47頁在監在押紀錄表、卷三第15頁),至辦理系爭 登記日仍積欠國泰世華銀行79萬1,475元(見本院卷三第259 頁放款交易明細表可稽)。是系爭登記時,陳錦福因有債務 ,且將受刑事追訴處罰,為保全A房地免遭其債權人(含刑 事犯罪之被害人)執行取償而落入外人之手,故有委託他人 代處理其債務問題,又其胞弟及子因有債信問題或在外地工 作,均非合適人選,因此有借用被上訴人名義登記之動機, 故在其羈押獲釋不久即於97年5月13日將A房地以系爭登記方 式移轉在被上訴人名下。被上訴人就此雖辯稱其與陳錦福成 立附有清償系爭貸款為負擔之贈與,然系爭登記後,未見陳 錦福與被上訴人向國泰世華銀行申請變更系爭貸款債務人而 由被上訴人承擔系爭貸款清償之責任,已難採信。  4.上訴人就其等負擔系爭登記部分之過戶費用、A房地修繕費 用、房屋稅,及陸續匯款予被上訴人清償系爭貸款債務等節 ,業提出陳建旻平日記帳資料(見本院卷二第15至351頁, 下稱系爭記帳資料)及與記帳內容若干相符之交易明細等為 證。查陳建旻長年就其支出有記帳習慣,系爭記帳資料係陳 建旻所製作自95年3月27日起至107年4月1日間按日將生活大 小項支出費用逐筆所為紀錄,顯非臨訟製作,應有相當可信 度。依該記帳本於97年5月8日、5月14日分別記載:匯小姑 (即被上訴人)10000元過戶用、匯小姑26000元過戶用(見 本院卷二第61、63頁),經核該2日陳建旻臺灣銀行帳戶確 實有相對應款項匯入被上訴人帳戶(見本院卷二第399頁) ,且時間落在系爭登記日即97年5月13日前後,被上訴人對 該2筆匯款用途為過戶費用亦不爭執(見本院卷三第224頁) ,可見上訴人主張陳錦福負擔部分辦理過戶費用乙節,應屬 信實。又上訴人為支付A房地屋頂修繕費用,曾先後於99年1 2月24日匯款1萬10元、於102年2月7日匯款1萬2,010元予被 上訴人(見原審卷二第115至116頁、第117、121頁記帳本資 料、第119、123頁匯款資料),並於103年1月19日匯款包含 A房地房屋稅1,600元在內款項予被上訴人(見本院卷二第65 7頁、第517頁匯款資料、原審卷二第79頁記帳本資料),被 上訴人就上訴人上開匯款之用途亦均不爭執(見本院卷三第 224頁),堪見陳錦福於系爭登記後仍有指示上訴人負擔A房 地之維護費用及房屋稅賦。設若陳錦福係基於贈與之意移轉 A房地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取得A房地實質所有權,衡諸常 情,應由受贈之被上訴人負擔上開費用,始為合理,但陳錦 福在其欠債且將受或已受刑事判決執行之際,卻仍指示上訴 人匯付上開款項辦理系爭登記及相關支出,有違常情,系爭 登記是否基於贈與之意而為移轉,實值商榷。  5.另陳錦福以A房地設定系爭抵押擔保其向國泰世華銀行辦理 之系爭貸款,就該貸款之還款部分,兩造分別均稱係由己方 還款,經查:  ⑴97年5月13日辦理系爭登記後至100年5月26日間(下稱A期間 ):  ①陳建旻於A期間陸續匯款數千至上萬元,合計共27萬9,628元 予被上訴人(見本院卷三第143至144頁左列臺灣銀行表格編 號8至48所示金額合計《不含編號7所示金額》、上開不爭執事 項㈧),扣除被上訴人轉交在監所之陳錦福生活費2萬1,000 元(花蓮看守所部分共1萬2,000元,見本院卷三第275、277 頁保管金接見收入明細表;花蓮監獄部分共9,000元,見本 院卷三第281頁保管金接見收入明細表),尚餘25萬8,628元 ,顯見陳建旻上開匯款除支付陳錦福監所生活費外另有其他 用途。審諸陳建旻系爭記帳資料上有數筆「home1000」元、 「home2000」元、、「home3000」元、「home4000」元、「 home5000」元、「home5500」元等表明繳納系爭貸款之記載 (見本院卷二第65至83頁、第87至97頁、第101至123頁、第 127至135頁),及卷附國泰世華銀行提供之系爭貸款還款明 細(見本院卷三第259至267頁)顯示陳錦福有陸續繳納本息 (但有多次繳款不正常而生逾期違約金,98年11、12月未有 繳款資料)等情,上開餘款用以繳納系爭貸款本息之可能性 極高。酌以A期間並無證據顯示陳建旻有積欠被上訴人債務 ,若陳建旻非出於要被上訴人協助代陳錦福繳納系爭貸款本 息之意,實無庸持續匯款予被上訴人之必要;又被上訴人長 期無工作,僅靠擔任保全之子提供生活費,名下僅1部101年 出廠汽車之財產(見本院卷四第47頁、卷三第59頁、第51頁 ),難認其有經濟能力可負擔清償系爭貸款;本院審酌兩造 所述,認系爭貸款於A期間之還款應為陳建旻匯款予被上訴 人,由被上訴人代為繳款,較符合事實。  ②又陳錦福於99年4月至107年4月在監執行期間,曾於110年3月 30日出具同意書(見不爭執事項㈥),委託被上訴人向第三 人借貸,並將借得款項用以清償系爭貸款,被上訴人為陳錦 福向第三人借得款項後,確實於100年5月26日清償系爭貸款 餘款50萬3,474元,而塗銷系爭抵押登記(見不爭執事項㈦, 至該筆私人借貸之出借人是否為許素玉,則有爭議),陳錦 福為上開私人借貸之借款人並負擔清償責任等情,有卷附之 ①被上訴人與陳建旻107年6月21日LINE對話,表示「許阿姨 固定每月5號8000元到現在還沒繳,你爸爸也不接我電話, 許阿姨在跟我要錢,要怎麼辦,我的想法是我再去銀行貸80 萬把那錢還許阿姨後每個月貸款的錢你爸要負責要繳,你的 想法呢」(見原審卷二第31頁)、及②被上訴人與陳建旻109 年3月25日LINE對話,表示「你為何不說你老爸做的不好把 房子拿去貸款的,他也不辦法處理已經被法拍兩次,是二姑 (即被上訴人)去跟朋友借錢還的,這個事情也經過你老爸 同意的,那個時候你老爸還在監獄裡面,是二姑去找你老爸 商量」(見本院卷二第689頁)、及③被上訴人與陳建旻之錄 音對話「陳建旻:你把房子賣掉都沒跟我們說。被上訴人: 啊要說甚麼,那個東西三百多啊。陳建旻:蛤?被上訴人: 什麼蛤,那時候叫代書做的,叫代書算的,我也不會算。陳 建旻:算什麼?被上訴人:你爸爸欠我的那些都不用算喔? 陳建旻:欠什麼?當初你叫,你說要先替我們保管,先過你 的名字,啊你把它賣掉。被上訴人:啊你們就一直積,叫你 們清你們也不清...。被上訴人:那些債務要償還啊?陳建 旻:什麼債務?啊80萬而已、80萬的本票變300多萬,你是 跟人家放重利的哦?被上訴人:啊你利息呢?...」(見本 院卷三第16至17頁)等可證,被上訴人受陳錦福委託代向第 三人借得款項並清償系爭貸款餘額50萬3,474元,堪可認定 。  ⑵系爭貸款於100年5月26日全部清償後,因被上訴人為陳錦福 所為之私人借貸債務,陳建旻仍於100年5月30日起至108年1 月15日間、陳建麒自103年4月16日起至107年12月3日間陸續 匯款予被上訴人,累計金額為71萬4,650元、55萬5,100元, 共126萬9,750元(見本院卷三第143至147頁左列國泰世華表 格編號2、臺灣銀行表格編號49至179所示金額合計,右列表 格編號1至53所示金額合計、上開不爭執事項㈧),扣除被上 訴人於100年6月21日起至107年3月4日間轉交在監之陳錦福 生活費11萬8,500元(見本院卷三第281至287頁保管金接見 收入明細表)後,尚餘115萬1,250元。衡以上開①被上訴人 向陳建旻催繳陳錦福積欠80萬元利息之對話紀錄、陳建旻於 100年5月26日後之系爭記帳資料上仍有還房貸之「home○○○○ 元」記載內容(見本院卷二第139頁以下之系爭記帳資料) ,及被上訴人無還款之經濟能力等情,足徵上訴人所述上開 款項交付被上訴人「部分」用於清償私人借貸債務,應屬可 信。  ⑶據上,97年5月13日之後系爭貸款清償,仍由陳錦福透過上訴 人或指示被上訴人代為處理,被上訴人僅代理陳錦福為之, 足證被上訴人所稱系爭登記係附有清償系爭貸款之贈與,由 其負擔清償貸款之辯詞 ,不足採信。  6.復就A房地之管理使用部分,被上訴人固辯稱陳錦福將A房地 水電錶一起過戶予被上訴人,且所有權狀於出賣前由其保管 ,其有繳納水電費用,並將戶籍於100年6月9日遷至A房地, 並曾更換A房地鑰匙而管理居住使用A房地,可證其因贈與而 取得A房地所有權及管領使用等情。然陳錦福與被上訴人為 兄妹關係,陳錦福所述因要避免遭債權人執行取償之動機而 移轉A房地予被上訴人,可見兩人當時有相當信賴關係,又 陳錦福因有強盜刑案在身,日後有入監服刑可能,其於辦理 系爭登記後併將水電錶一同過戶及交付所有權狀予被上訴人 代管,尚符合常情。證人即被上訴人胞姊陳秀鳳亦證述:A 房地是祖厝,我母親陳林金娌94年間過世後,A房地平時沒 有人住,上訴人逢年過節會回來拜拜,A房地是他們的家, 陳錦福臺北、花蓮來來回回;被上訴人沒有住在A房地,她 住○○○鄉○○路000號;陳錦福不可能會把A房地贈與被上訴人 ,他有兒子又有弟弟陳得興,這樣他們回來都沒得住;被上 訴人為了不讓陳得興進去曾將A房地鎖換掉過,但有給陳建 旻1把新的鑰匙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60至164頁),佐以上 訴人尚且負擔A房地維修費用及繳納房屋稅,及上訴人及陳 錦福之保險契約通訊地址、保險費帳單、陳建旻之電信費帳 單地址仍繼續設於A房地之址(見不爭執事項㈨),足證陳錦 福及上訴人從未拋棄或喪失對A房地使用管領權能。另參酌A 房地水電費繳費單據(見原審卷一第417至441頁,電費落在 65元至241元間,水費落在71至138元間)顯示水電用量不高 ,可見A房地平日甚少使用,被上訴人通訊地址亦在他處( 見本院卷三第31頁)等客觀事實,被上訴人縱有自行遷移戶 籍並更換A房地房鎖之舉,然應係出於其代管事實。據此, 陳錦福雖曾長期在監(見不爭執事項㈤),上訴人在外地工 作,但遇節慶時會返回花蓮居住使用A房地,並支出A房地修 繕費用及負擔房屋稅等,及被上訴人實際居住於他處,依上 訴人多年來陸續匯款被上訴人處理繳納系爭貸款(如上開五 、㈠、5.之認定)、或支付祭祖費、相關健保費、保險費或 罰單(見本院卷四第40頁),可見被上訴人縱有處理A房地 相關事務(含祭祖),亦為受陳錦福或上訴人委託而為處理 。  7.綜上,陳錦福於辦理系爭登記時雖以贈與原因方式為之,但 被上訴人無經濟能力繳納系爭貸款,陳錦福於登記後仍由上 訴人以匯款方式請被上訴人處理繳納系爭貸款、A房地祭祖 、房屋修繕等事務,陳錦福及上訴人於A房屋遭出賣前仍有 使用或居住A房地之事實,可見陳錦福於辦理系爭登記當時 應非基於贈與之意思而為移轉,依上開事證,陳錦福主張其 僅將A房地借名登記於被上訴人,以避免登記當時可能遭被 害人追償,陳錦福與被上訴人間於97年5月間成立借名登記 性質之系爭契約,應屬可採。  ㈡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損害:   1.按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或因逾越權限之行為所生 之損害,對於委任人應負賠償之責。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 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 。民法第544條、第1148條第1項本文分別定有明文。又借名 登記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在 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 或公序良俗者,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類推適用 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71號判決 意旨參照)。  2.查被上訴人與陳錦福既就A房地成立借名登記性質之系爭契 約,被上訴人未經陳錦福同意而於110年5月間以423萬元價 金將A房地出售予第三人並辦理移轉登記(見不爭執事項㈩) ,已逾越其受陳錦福委任處理事務之權限,類推適用民法第 544條規定應賠償陳錦福所受損害,上訴人以A房地出售價款 為基準,主張於扣除被上訴人為陳錦福清償之50萬2,879元 後之金額為請求,應無不當。又上訴人為陳錦福之繼承人, 依上開規定及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372萬7,121元( 計算式:423萬-50萬2,879)公同共有,為有理由。  3.至被上訴人辯稱其有於100年6月間支出塗銷系爭抵押登記費 用、及配合許素玉100年辦理過戶登記而支出相關費用共5萬 5,805元。另於110年6、7月間因出賣A房地支出相關仲介代 書規費共25萬1,217元,應於本件請求扣除(見原審卷一第2 59、261頁)。然A房地於97年5月13日移轉登記在被上訴人 名下後,被上訴人曾於100年3、4月移轉登記在其子廖益章 名下,再於100年5月移轉返回其名下等所支出之費用,並無 證據顯示係陳錦福委託辦理之事項,自無由陳錦福或上訴人 負擔。又陳錦福出具同意書委託被上訴人向第三人借款而清 償系爭貸款,應已包含支出塗銷系爭抵押登記費用1,500元 (見原審卷一第293頁),嗣後已由上訴人陸續匯款清償私 人借貸之本息。另被上訴人未得陳錦福同意盜賣A房地,所 衍生相關費用,自非陳錦福應承擔之費用。故被上訴人所述 應予扣除云云,並不可採。又被上訴人辯稱其為陳錦福或陳 建麒代償或代繳費用,請求應於本件扣除等語,除為陳錦福 及上訴人否認(見原審卷一第456至457頁)外,亦據被上訴 人於本院陳稱上訴人長期之匯款係陳錦福一家各項開支費用 (見本院卷四第40頁),故縱由被上訴人處理繳納,該金錢 來源亦為上訴人,被上訴人自不得於本件主張扣抵,其所辯 亦不足採。  ㈢至上訴人另依民法不當得利請求部分,因其於本件係就同一 聲請請求法院就上開請求權擇一為其勝訴判決,本院既認上 訴人類推民法第544條規定之請求為有理由,就不當得利請 求部分即無庸審酌,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繼承及類推民法第544條規定,請求被 上訴人給付372萬7,12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 年3月7日(見原審卷一第211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予其等公同共有,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 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 文第一、二項所示。另上訴人上開勝訴部分並依聲請為准免 假執行之宣告。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經審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劉雪惠                 法 官 廖曉萍                法 官 鍾志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l項 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 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蔣若芸 附 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2024-11-19

HLHV-113-上-7-20241119-1

司家補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補繳裁判費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家補字第79號 聲 請 人 許正次律師 上列聲請人聲請公示催告事件,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7 日內,補正下列事項。 一、應補正之事項: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1,000元。 二、如聲請人未能依前項所示之方式補正,本院將裁定駁回本件 聲請。 三、本件聯絡人:事股書記官(電話:00-0000000 轉分機575) 。 四、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潘俊宏

2024-11-19

HLDV-113-司家補-79-202411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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