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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上再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交通裁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4年度交上再字第1號 聲 請 人 周淑錦 住臺南市北區旭日街127號 相 對 人 臺南市政府交通局              設臺南市安平區永華路二段6號10               樓 代 表 人 王銘德 住同上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聲請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8月5日 本院113年度交上字第96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再審之聲請駁回。 二、再審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聲請再審乃對於確定裁定不服之程序,當事人就同一事件 對於法院所為歷次裁判聲請再審,須對最近一次之裁判具有 再審理由者,始得進而審究先前之歷次裁判有無再審理由。 二、經查,聲請人前因與相對人間交通裁決事件,經本院於民國 113年8月5日以113年度交上字第96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 )駁回聲請人上訴確定,上訴人對原確定裁定不服,聲請再 審,經本院113年度交上再字第12號裁定以未具體表明再審 理由駁回。聲請人嗣又不服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經本院 113年度交上再字第14號裁定(下稱前次確定裁定)以聲請再 審逾期駁回。本件聲請人復再對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而非 對最近一次之裁判(即前次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依上開說明 ,本院自無從審究先前之歷次裁判(包括原確定裁定)有無再 審理由。 三、再按「(第1項)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第2 項)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 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 起算。」「再審之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並添具 確定終局判決繕本,提出於管轄行政法院為之:四、再審理 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再審之訴不 合法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裁定已經確定,而 有第273條之情形者,得準用本編之規定,聲請再審。」行 政訴訟法第276條第1項、第2項、第277條第1項第4款、第27 8條第1項及第283條分別定有明文。而上述規定於交通裁決 事件之再審程序準用之,此觀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即明。 準此,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確定裁定聲請再審,原則上應自 裁定確定時起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並應表明再審理由及 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如未表明再審理由及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而逾期始提起 者,其再審之訴即不合法,行政法院毋庸命其補正,逕以裁 定駁回。 四、查聲請人係對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原確定裁定於113年8月 12日送達等情,有送達證書可稽。其再審之不變期間應自該 裁定送達日之翌日(即同年月13日)起算30日。而聲請人之住 所位在臺南市北區,加計在途期間後其再審之不變期間至同 年9月18日(因期間末日同年9月17日星期二為中秋節國定假 日,故順延至同年月18日)即已屆滿。聲請人遲至114年1月9 日始以原確定裁定違背法令為由聲請再審,顯已逾期;且原 確定裁定適用法規有無錯誤事由,於裁定生效時即已存在, 當事人於收受送達時亦已知悉,自無發生在後或知悉在後問 題,依上揭規定及說明,其再審之聲請並非合法,應予裁定 駁回。又本件再審之聲請既因不合法而裁定駁回,聲請人主 張之實體上理由,本院即無從加以審酌,併予敘明。 五、結論:再審之聲請不合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審判長法官 林 彥 君 法官 黃 堯 讚 法官 廖 建 彥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許 琇 淳

2025-02-10

KSBA-114-交上再-1-20250210-1

交上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交通裁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4年度交上字第10號 上 訴 人 黃聯乙 住臺南市中西區衛民街143巷1號 被 上訴 人 臺南市政府交通局              設臺南市安平區永華路2段6號 代 表 人 王銘德 住同上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1月19 日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2年度交字第1440號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750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於民國111年3月29日8時1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FZ9-4 31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行經臺南市仁德區文華 路與保生東路口,有不遵守道路交通標線之指示(紅燈越線) 之違規行為,經民眾檢舉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下 稱舉發機關)員警審認後填製SK2692557號舉發通知單(下稱 舉發單一)舉發 ;上訴人嗣於111年4月9日,駕駛系爭機車 行經臺南市仁德區中正路與永德路口,復有轉彎或變換車道 不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未依規定兩段式左轉)之違規行 為,經舉發機關警員目睹後當場攔停,填製SYIK20140號舉 發通知單(下稱舉發單二)舉發。以上舉發單一、二經舉發機 關郵寄送達上訴人後,上訴人向被上訴人提出申訴,經被上 訴人向舉發機關查證後,仍認上訴人有前揭2次違規行為, 遂於112年10月18日以其違規事證明確,分別依道路交通管 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2項第3款及第48條第1項第2款、行為時 第63條第1項第1款(即現行第63條第1項、第92條第4項、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條第5項第 1款第9目)規定,於112年10月18日開立南市交裁字第78-SK2 692557號、78-SYIK2014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一、原處分 二)分別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900元、600元,原處分二並 記違規點數1點。上訴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本院 地方行政訴訟庭112年度交字第1440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 回,上訴人仍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與訴之聲明、被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及聲明 、原判決之事實及理由,均引用原判決書所載。   三、上訴意旨略以:    ㈠原審法官未待上訴人提出補充狀即作成原判決。  ㈡原判決第7頁第13行誣指上訴人有當庭承認未依規定兩段式左 轉。上訴人於原審多次要求法官至現場調查,原審法官卻因 怕麻煩而拒絕等語。 四、本院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並無違誤,茲就上訴意旨再予論述 如下:  ㈠按認定事實為事實審之職權,而證據之證明力如何或如何調 查事實,事實審法院有衡情斟酌之權,苟已斟酌全辯論意旨 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並未違背論理法則、經驗法則或證據法 則,即不能指為違法。次按「交通裁判事件之裁判,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定有明文。準此, 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係採取任意言詞辯論。倘事實審法院 業依行政訴訟法第125條、第133條規定,盡其職權調查事實 關係及證據之義務,則事實審法院選擇不經言詞辯論,而就 兩造之主張及意見並其調查證據之結果,綜合判斷後逕行判 決,即難謂有違背法令情事。查原審認定上訴人有爭訟概要 欄所載時地之原處分一、原處分二違規行為,係以舉發單一 、二、勘驗原處分一之採證光碟、原處分二之舉發員警隨身 密錄器影片之調查證據筆錄為佐,並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 證據結果以形成裁判基礎之心證,核與卷內證據相符,並無 違反論理法則、經驗法則及證據法則之情事。且原判決於理 由中已敘明:依調查證據筆錄,原處分一部分,上訴人於紅 燈亮起後,仍騎乘系爭機車穿越停止線,其騎乘機車不遵守 道路交通標線之指示,事證明確。另原處分二部分,舉發警 員已告知上訴人未依規定二階段左轉,上訴人未為反對表示 ,反係要求警員以勸導代替舉發未果而遭警員當場舉發,事 證明確。是以本件既經原審調查相關證據認定上訴人本件違 規事實明確,自得依上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核 屬原審訴訟指揮之職權正當行使,尚非上訴人所得任意指為 違法。是上訴人指摘原審未待其提出補充狀逕行判決,原判 決違背法令云云,並無可採。   ㈡再查,上訴人於113年7月29日原審行調查證據程序時稱:「( 問:警察為何攔停原告?)……那時我不知道那個地方要兩段 式左轉,我沒有看到那個標示,而且那時是晚上天色很暗, 根本沒有看到那個地方要兩段式左轉,我根本沒有犯規……。 」「(問:尚有何證據請求調查?)我是冤枉的,我是正常 駕駛,不能到待轉區,不然會被車子撞到發生車禍……。」等 語(原審卷第125-126頁),由上開上訴人自承不知道該處要 兩段式左轉,及其當時並未騎到待轉區等語,足認上訴人已 承認當時並未兩段式左轉,堪可認定。且原判決亦說明因原 審已當庭提示「中正路、永德路口」現場狀況與該處之「機 車兩段式左轉標示」之GOOGLE地圖供上訴人加以確認,有原 審筆錄及網頁截圖(原審卷第126、129頁)可證,故認無至現 場履勘必要。是上訴人主張原判決第7頁第13行誣指上訴人 有當庭承認未依規定兩段式左轉及原審法官是因怕麻煩拒絕 赴現場調查云云,均不足採。綜上,原審已就上訴人之違規 行為論述其事實認定之依據及得心證之理由,並指駁上訴人 之主張何以不足採之理由,核與卷證資料相符,且無悖於證 據法則、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其認事用法尚無違誤。上訴 主張,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上訴審訴訟費用750元應由上訴人負擔。 六、結論:上訴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審判長法官 林 彥 君 法官 黃 奕 超 法官 廖 建 彥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許 琇 淳

2025-02-10

KSBA-114-交上-10-20250210-1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變更登記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2年度訴字第47號 民國113年10月17日辯論終結 原 告 林志鴻 訴訟代理人 利美利 律師 詹振寧 律師 被 告 高雄市政府 代 表 人 陳其邁 訴訟代理人 林志憲 林佳吟 參 加 人 建青企業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陳韋樵 訴訟代理人 蔡桓文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變更登記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111年12 月15日經訴字第1110630947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爭訟概要:   參加人於民國111年8月15日檢具公司變更登記申請書、股東 同意書及變更登記表等文件,向被告申請增資新臺幣(下同) 1千萬元、置遺產戶、選任臨時管理人、修正章程等事項之 變更登記(下稱系爭申請)。經被告審查後,認參加人申請符 合規定,遂以111年8月26日高市府經商公字第00000000000 號函(下稱原處分)准予變更登記。原告為參加人之股東,不 服原處分而提起訴願,經遭駁回,原告仍不服,於是提起本 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1.被告作成原處分前未盡是否合法送達之形式審查義務: ⑴參加人係於111年5月30日召開股東會並決議增資,惟參加人 於本件申請案,卻稱於111年6月6日寄email信件予原告,程 序上即不合法;且該email附件之參加人增資股東同意書(下 稱股東同意書)係空白,原告無法得知「同意認增之股東, 應於111年6月15日前填妥同意書並親自簽名後送交予公司, 以完成認增程序」。另參加人主張曾於111年6月6日以國際 快捷郵件寄送股東同意書至原告德國地址乙節,實則該國際 快捷郵件因收件人錯誤,原告無從收受,此由參加人無法提 出合法送達原告之回執可證。又原告居住德國,於110年12 月22日即委託昱誠聯合律師事務所(下稱原告律師)發函(下 稱110年12月22日函)告知參加人所有股東及臨時管理人陳韋 樵律師,並指定利美利律師之電郵信箱「michelleli100000 00ail.com」及事務所地址「○○市○○區○○○路000號00樓之3」 作為通知原告之送達方法,並於函文中明確表示「未來所有 相關訊息請勿寄至本人臺灣戶籍地址、勿發文至本人電郵及 郵寄德國居所」。則參加人主張於111年6月6日以普通掛號 寄送股東同意書至原告臺灣戶籍地址,不生送達效力。被告 未查明上情,遽認參加人已告知原告增資之相關程序云云, 顯有違誤。 ⑵退步言之,縱使原告能收到111年6月6日以國際快捷郵件方式 寄送之股東同意書,亦應自原告收到後再以國際快捷郵件方 式寄回臺灣,應加計歐洲在途期間44天,始能判斷原告是否 同意增資,斷無可能於111年6月15日前寄達參加人,被告未 明上情,徒以參加人股東同意書所記載之6月15日為基準日 ,逕認原告為不同意增資股東,視為同意修改章程云云,顯 未盡形式審查義務。  2.參加人故意不告知原告應將增資股款匯入參加人之銀行帳號 ,令原告無法繳納增資股款,而將原告排除於增資之列,以 遂行其稀釋原告股份之意圖。原告於111年7月18日始收受股 東同意書,已表明同意增資,然原處分逕認原告未踐行認增 程序,而為不同意增資股東,視為同意修改章程云云,顯未 盡形式審查義務,亦有違誤。 3.被告未察參加人於111年5月30日召開之股東會(下稱系爭股 東會)召集有重大瑕疵,未盡形式審查義務:本件查無參加 人於111年5月30日股東會前寄出參加人開會通知書之書面, 無從確認參加人曾合法通知股東會議議案內容。原告為參加 人之股東,然迄今未收受任何股東會開會通知。 4.被告以111年7月4日高市府經商公字第00000000000號函(下 稱111年7月4日函)通知參加人補正事項中包括是否踐行通知 股東即原告增資事宜,足認參加人對原告是否合法送達,為 被告形式審查事項之一。又參加人前次申請增資登記時,因 提出之7份增資股東同意書記載均係於111年6月15日前(含 當天)取得,嗣發現其中有3份係在111年6月15日之後出具 ,參加人遂於111年8月9日撤回上開申請。參加人嗣於本件 申請時提出之文件中,關於111年6月15日增資決議及股東同 意書不生增資效力,已如前述,關於111年8月11日之增資股 東同意書及111年8月11日公司修正章程案,參加人均未再通 知原告,致原告遭被告認定為不同意增資之股東,而依法視 為同意修改章程,明顯侵害原告權益。另參加人提出111年8 月11日增資股東同意書,其內所載之增資基準日仍為111年6 月15日,於逾越增資基準日後始行同意之增資決議,依法無 效,從形式上觀之,被告即應駁回參加人變更登記申請案。 ㈡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1.參照原告律師111年6月1日111利律字第0601號函可知原告對 於參加人即將辦理增資一事,應有所認知。另依原告律師11 1年7月11日111利律字第0711號函,可推知原告委託利美利 律師參與參加人增資討論,並已收訖參加人之電子郵件通知 。 2.按有限公司股東聯絡地址(聯絡方式)如有變更,股東應負 有主動通知公司之義務,並由公司記載於股東名簿,以利公 司聯繫股東討論公司運作。本案依參加人(臨時管理人:陳 韋樵)111年8月15日說明,參加人已依原告留存於參加人之 電子信箱、德國住址、國內戶籍地址寄送相關文件,形式上 應已保障原告認增(資)之權益。 3.原告爭執參加人無股東會議紀錄、增資計畫及其法律上理由 ,拒絕配合參加人認增程序,及參加人以111年6月15日前填 妥同意書並親自簽名後送交予參加人,以完成認增程序等情 事,均係私法人自治事項,非公司登記審查範疇。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參加人陳述要旨︰ ㈠依經濟部96年1月4日經商字第00000000000號函及最高法院96 年6月12日第5次刑事庭會議意旨,參加人雖為有限公司,然 有關公司之通知亦得參考公司法第172條之規定處理,行政 機關對於公司登記事項一貫採取形式審查原則,對於涉及實 體權利之爭議,皆應由法院進行實質審理,故原告主張emai l附件空白、國際快捷郵件收件人錯誤、掛號郵件被退回、 應加計歐洲在途期間44天等等,此均已逾越行政機關之形式 審查權限,而屬實體事項之爭議範圍,自非被告所得審查。 況且,參加人亦已依原告留存之電子郵件信箱、德國、臺灣 之地址寄發股東同意書,且原告亦委託律師寄發律師函對增 資表示意見,故原告有無收受、何時收受、收受後之應對與 否,均非被告形式審查所得深究。 ㈡原告律師110年12月22日函僅係針對參加人110年12月27日股 東大會事項相關資料應寄送之處所,但未表示未來所有訊息 均改至該處所,故參加人依公司變更登記表股東地址「○○市 ○○區○○街00巷0號」通知,自屬合法;何況原告上函並未通 知被告,被告縱依形式審查,亦無從審查。 五、爭點︰被告是否應確認參加人已將股東同意書合法送達予原 告後始可准予參加人變更登記之申請? 六、本院之判斷︰ ㈠前提事實︰   如爭訟概要欄所載之事實,已經兩造分別陳述在卷,並有參 加人變更登記申請書(高雄市政府經濟發展局卷【下稱經發 局卷】第130頁)、原處分(本院卷第27-28頁)、原告訴願書( 經發局卷第225-235頁)、增資股東同意書(經發局卷第185-1 97頁)、全體股東同意書(經發局卷第199頁)、參加人變更登 記表(經發局卷第205-209頁)、訴願決定書(本院卷第33-40 頁)附卷可稽,堪予認定。 ㈡應適用之法令:  1.公司法  ⑴第102條第1項:「每一股東不問出資多寡,均有1表決權。但 得以章程訂定按出資多寡比例分配表決權。」  ⑵第106條第1項、第4項:「(第1項)公司增資,應經股東表決 權過半數之同意。但股東雖同意增資,仍無按原出資數比例 出資之義務。(第4項)前3項不同意之股東,對章程修正部分 ,視為同意。」  ⑶第113條第1項:「公司變更章程、合併及解散,應經股東表 決權3分之2以上之同意。」  ⑷第387條第1項:「申請本法各項登記之期限、應檢附之文件 與書表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2.公司登記辦法  ⑴第1條:「本辦法依公司法(以下簡稱本法)第387條第1項規 定訂定之。」  ⑵第5條第1項:「本法所規定之各類登記事項及其應檢附之文 件、書表,詳如附表一至附表七。」附表三:「有限公司登 記應附送書表一覽表」有關有限公司辦理「3.修正章程」「 25.增資」之登記事項所應檢附之書表,包括「申請書」「 其他機關核准函影本(無則免送)」「公司章程影本」「股東 同意書影本」「股東身分證明文件影本(新增者)」「設立( 變更)登記表」「會計師資本額查核報告書」等文件。 ㈢被告准予參加人變更登記之處分應屬適法: 1.依上開規定可知,有限公司變更登記,其所檢附之文件、書 表應依公司登記辦法第5條第1項之附表三送被告審查辦理。 經查,參加人向被告提出系爭申請時,業已提出申請書並檢 附公司章程(經發局卷第203頁)及修正條文對照表(同上卷 第151-153頁)、111年6月15日及同年8月11日股東林佩蓉、 林佳蓉、高瑞禹、林孟蓉、林財發、林陳春英及林財興簽名 同意書(同上卷第185-199頁)、公司變更登記表(同上卷 第205-209頁)、委任書(同上卷第133頁)、111年8月11日股 東繳納現金出資額明細表(同上卷第135頁)、資本額變動表( 同上卷第137頁)、參加人公司增加資本額查核報告書(同上 卷第147-149頁)、通知原告證明(同上卷第155-159頁)、設 置股東林信義遺產戶說明書(同上卷第161頁)、除戶資料(同 上卷第181頁)、繼承系統表(同上卷第183頁)、臨時管理人 身分證影本(同上卷第163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司 字第58號選任臨時管理人之民事裁定及確定證明書(同上卷 第165頁)等文件,經核符合申請增資、選任臨時管理人、修 正章程等變更登記事項應附送書表之規定,則被告據以核准 本件登記之申請,自屬有據。 2.原告雖主張參加人於111年5月30日召開系爭股東會並決議增 資及增資之股東同意書等均未合法送達原告,其程序有瑕疵 云云。惟登記主管機關對於公司設立或變更登記事項之審查 ,係採形式審查方式,公司登記主管機關對於登記之申請, 僅須就公司所提出之申請書件審核,倘申請書件形式均符合 依公司法所定方式,即應准予登記。而所稱形式審查係指由 申請人所提出之法定文件,依其形式記載加以審查,如其記 載並無違反公司法規定且合於法定程式者,登記主管機關即 已盡其審查義務而應准許登記。若原告以參加人未合法通知 而認股東會決議有瑕疵,則應依公司法提起民事訴訟解決之 ,其乃司法救濟審查範圍,並非被告於公司變更登記為形式 審查所應論究事項。況依原告律師111年6月1日111利律字第 0601號函(經發局卷第22頁)之說明二要求參加人提出111年5 月30日完整會議紀錄,足證原告對於參加人開股東會一事, 應有受通知而知悉,否則焉能於股東會議開完後,旋即委任 律師要求提供會議紀錄?又股東同意書部分,參加人已於111 年6月6日下午3:04分寄送於原告電子信箱(同上卷第159頁) 及德國住址,有國際快捷郵件影本(同上卷第157頁)可佐, 足證參加人確已合法通知原告無訛,是原告以被告未查明上 情,顯有違誤云云,委無足採。 七、綜上所述,原告之主張,並無可採。原處分並無違誤,訴願 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聲明陳 述,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審判長法官 林 彥 君 法官 黃 奕 超 法官 廖 建 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一、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 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 定駁回。 二、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 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 三、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 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 2.稅務行政事件,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 3.專利行政事件,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本案之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訴訟代理人。 1.當事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 4.當事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當事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許琇淳

2025-01-23

KSBA-112-訴-47-20250123-2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有關交通事務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訴字第38號 民國114年1月9日辯論終結 原 告 楊杰希 被 告 臺南市政府交通局 代 表 人 王銘德 訴訟代理人 黃韋達 方正忻 吳欣陽 律師 複 代理 人 王俊怡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有關交通事務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 原告於民國110年11月25日9時32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行經○○市○○區○○○路與雄 峰路口(下稱系爭違規地點),因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 之交岔路口紅燈右轉之違規行為,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 分局警備隊(下稱舉發單位)員警任永發製單舉發。嗣原告向 被告提出申訴,經被告請舉發單位調查結果,仍認原告有前 揭違規行為,遂於111年7月19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下稱處罰條例)第53條第2項及第63條第1項規定,以南市交 裁字第0000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 原處分),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6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 。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舉發員警舉發過程有瑕疵,如在舉發通知單上誤載原告之地 址,未能提供完整之影片內容。且美國法律係允許紅燈右轉 ;派出所相鄰路口之交通管理設施不善,如沒有行人通行號 誌,交岔路口亦缺乏標誌解釋等語。 ㈡聲明︰  1.原處分撤銷。  2.被告應賠償原告42億元。。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1.本件係舉發員警巡經系爭違規地點見原告騎乘系爭機車由雄 峰路紅燈右轉九如四路,遂予以攔停製單舉發,有採證光碟 及員警職務報告可證。且由採證影片中可聽見原告不斷向員 警爭執為何在美國可紅燈右轉,在臺灣卻不行等語,顯見原 告於案發時並未否認有紅燈右轉之事實,僅在爭執其合法性 。  2.依法務部91年10月24日法律字第0000000000號函釋意旨,明 確揭示員警得以目擊方式逕行舉發闖紅燈,不以經科學儀器 取得證據證明行為人違規為必要。且處罰條例第7條之2容許 員警得以當場所見事實攔停舉發,即「當場舉發」交通違規 並不以攝影或照相存證為其要件,亦不以舉發錄影或照片為 唯一之證明方法,若舉發員警係親眼見聞違規經過,並經以 證人身分具結後為證述,此員警之證詞仍不失為證明方法之 一種。本件由舉發員警職務報告內容可知,其於系爭違規時 、地,其所在地點能清楚看見原告違規過程及路口號誌,則 員警依其當場所見作為舉發原告紅燈右轉之證據並製單舉發 ,並無違誤。  3.依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第10條規定,原告係合法考領有普 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之駕駛人,理應知悉在我國駕車行經有 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禁止於紅燈右轉,不得恣意託詞而 不予遵循。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  ㈠原告有無原處分所指之違規行為?  ㈡原告合併請求被告賠償42億元,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 ㈠前提事實︰ 如事實概要欄所示之事實,有舉發通知單(本院卷第77頁)、 原處分(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2年度交字第393號卷【下稱 移送卷】第99頁)、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重新審查紀 錄表(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交字第231號卷【下稱南院 卷】第121-125頁)等附卷可稽,應堪認定。 ㈡應適用法令︰  1.處罰條例(111年5月4日修正)  ⑴第53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 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 第2項)前項紅燈右轉行為者,處新臺幣600元以上1,800元以 下罰鍰。」  ⑵第63條第1項第3款:「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 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有……第53條…情形 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3點。」  2.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  ⑴第170條第1項:「停止線,用以指示車輛停止之界限,車輛 停止時,其前懸部分不得伸越該線。本標線設於已設有第58 條『停車再開』標誌、第177條『停』標字或設有號誌之交岔路 口,鐵路平交道或行人穿越道之前方及左彎待轉區之前端。 」  ⑵第206條第5款第1目:「五、圓形紅燈:㈠車輛面對圓形紅燈 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  ㈢原告確有於事實概要欄所述時地,騎乘系爭機車紅燈右轉之 違規行為:  1.查原告於110年11月25日9時32分許,騎乘系爭機車,行經系 爭違規地點,因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紅燈 右轉之違規行為,有警員任永發職務報告書、舉發通知單、 原處分之裁決書、送達證書、系爭違規地點照片(南院卷第1 41、145、147、155-158、161頁),且經本院現場勘驗員警 任永發當日執勤站立位置,確實可見系爭路口之停止線,有 本院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可佐(本院卷第263-283頁),而當 日路口之交通號誌運作正常,並無故障通報等情,有被告11 1年9月5日高市交智運字第11146753800號函(南院卷第165-1 67頁)可稽,是員警確已目擊原告紅燈右轉之行為,應可認 定。原告主張員警舉發過程有瑕疵、相鄰路口之交通管理設 施不善云云,均不足採。  2.原告雖主張被告未能提供完整之影片內容云云。經查採證光 碟之錄影鏡頭固然模糊,惟其錄音內容清楚,有採證錄音譯 文(南院卷第179-183頁)可佐。依該譯文內容,原告當日並 不否認有紅燈右轉,惟僅爭執別的國家可以紅燈右轉,臺灣 為什麼不可以等語,是依上開證據難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又原告主張在美國騎車可以紅燈右轉云云。惟原告既持有中 華民國駕照(南院卷第17頁)即應知悉本地交通法規,自不得 主張不知法律而免除行政處罰責任。而原告明知燈號已轉為 紅燈,仍持續右轉行駛,即有違規之故意甚明。原告復主張 舉發通知單(南院卷第141頁)上所記載之地址係錯誤地址, 並提出駕照為證,惟核上開舉發通知單之收受通知欄位已由 原告當場簽名收受,自不因該地址誤載而損害原告行政救濟 之權利,況舉發單位業於111年4月21日已送達更正通知書( 南院卷第21頁),是原告上開主張,均不足採。從而,被告 依處罰條例第53條第2項、第63條第1項規定裁處原告罰鍰60 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於法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㈣原告附帶請求損害賠償部分並無理由:    1.按「公法上之爭議,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得依本法提起行政 訴訟。」為行政訴訟法第2條所明定。準此,必須當事人所 爭執事項屬公法上爭議,始得依法提起行政訴訟。而國家賠 償法相對於行政訴訟法第8條因係特別法與普通法關係,自 應優先適用之。行政訴訟法第7條雖有關於提起行政訴訟, 得於同一程序中,合併請求損害賠償或其他財產上給付,即 合併請求財產上給付訴訟之規定,惟此規定乃基於請求之損 害賠償或財產上給付之訴訟,與其所合併提起之行政訴訟間 ,有一定之前提關係或因果關係,基於訴訟資料之共通,可 節省勞費,並避免二訴訟裁判之衝突而為之規範。此得於同 一行政訴訟中合併提起損害賠償或其他財產上給付訴訟之規 定,相對於國家賠償法規定,又屬特別例外規定。是關於國 家賠償之請求,依國家賠償法規定既應向普通法院提起民事 訴訟,若欲於行政訴訟中請求,即應按行政訴訟法第7條規 定,合併於同一原因事實之行政訴訟始可提起,且亦不得適 用行政訴訟法第8條規定單獨提起一般公法上之給付訴訟( 最高行政法院110年度抗字第289號裁定意旨參照)。   2.經查,原告主張被告之原處分不法侵害其權利致受有損害, 依行政訴訟法第7條規定,自得於同一程序中,合併請求損 害賠償。惟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經本院調查審認後,認原處 分於法並無違誤而認原告撤銷之訴為無理由,已如前述,而 原告訴之聲明第2項請求權之存在係以撤銷之訴有理由作為 前提,其提起之撤銷訴訟既未能獲得勝訴,則其合併提起之 給付訴訟,自乏其據。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42億元部分 ,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綜上所述,原告騎乘系爭機車有事實概要欄所載之違規情節 明確,原告請求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合併請 求損害賠償42億元部分,亦失所據,應併予駁回。又本件判 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 院審核後,或與本案爭點無涉,或對於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 響,爰無庸一一再加論述,爰併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審判長法官 林 彥 君 法官 黃 奕 超 法官 廖 建 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一、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 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 定駁回。 二、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 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 三、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 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 2.稅務行政事件,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 3.專利行政事件,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本案之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訴訟代理人。 1.當事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 4.當事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當事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許琇淳

2025-01-23

KSBA-113-訴-38-20250123-1

監簡上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監獄行刑法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監簡上字第10號 上 訴 人 陳信良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泰源監獄 訴訟代理人 喬政翔 律師 被 上訴 人 法務部矯正署臺東監獄 代 表 人 于淑華 上列當事人間監獄行刑法事件,上訴人對中華民國113年5月30日 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2年度監簡字第7號判決不服,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被上訴人之代表人於訴訟進行中變更為于淑華,茲據新任代 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第57-60頁),核無不合,應 予准許。   二、上訴人於民國112年5月26日9時55分許,因訴外人曾炳魁前 往視同作業收容人處,詢問購買之咖啡包沒拿到,於曾炳魁 回座位經過上訴人座位時,上訴人對其口氣不佳說:「咖啡 不見了不要把氣出在我身上」,進而雙方互相爭吵,上訴人 遭曾炳魁徒手毆打未成傷,被上訴人認上訴人之爭吵行為, 有妨害監獄秩序或安全之情形,乃依監獄行刑法第86條規定 ,於112年5月30日送達懲罰書予上訴人,懲罰上訴人「警告 ,停止接受送入飲食7日(自112年5月30日至112年6月5日止) ,停止使用自費購買非日常生活必需品14日(自112年5月30 日至112年6月12日止),並移入違規監舍14日(自112年5月30 日至112年6月5日止)」(下稱A處分)。另上訴人於112年5月3 0日14時40分許,於移入違規舍前由視同作業受刑人協助處 理其私人物品時,於該私人物品中之咖啡袋內,查獲1小包 夾鏈袋,內有私藏消炎止痛藥共5小顆,上訴人不願承認為 其所有,後經輔導以及告知藥物自主管理規定後,坦承為其 所有,被上訴人認其私自囤積藥物及未經許可持有限制使用 物品之行為,已違反規定,乃依監獄行刑法第86條規定,於 112年5月31日送達懲罰書予上訴人,懲罰上訴人「警告,停 止接受送入飲食3日(自112年6月6日至112年6月8日止),停 止使用自費購買非日常生活必需品14日(自112年6月13日至1 12年6月26日止),並移入違規監舍14日(自112年6月13日至1 12年6月26日止)」(下稱B處分)。上訴人對於上開A、B處分( 下合稱原處分)均不服,提起申訴,經被上訴人以112年6月3 0日112年東監岩分申字第2號、第3號申訴決定均駁回其申訴 (下合稱申訴決定),上訴人仍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 地方行政訴訟庭112年度監簡字第7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 上訴人之訴。上訴人猶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三、上訴人起訴主張及訴之聲明、被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及聲明 、原判決認定之事實及理由,均引用原判決所載。 四、上訴意旨略以:   上訴人就本案向監察院陳情,依法務部以112年11月2日法授 矯字第00000000000號函(下稱112年11月2日函)已認定,經 調閱上揭過程監視錄影畫面,確有由視同作業受刑人實施檢 查之疑慮,洵有未洽等語。另檢視112年11月23日開庭勘驗 之檔案「DVR-190-CH1-1—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下稱系爭檔案),亦可看出視同作業受刑人是翻動檢查上 訴人已整理好之物品。原審不查,逕認視同作業受刑人僅係 協助整理上訴人物品,未有以不符正當法律程序之方式取得 證據,故原審認定顯與事實不符,有認定事實不憑證據或重 要證據漏未斟酌之違法。 五、本院經核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並無違誤,茲就上訴理由 再予補充論述如下: ㈠應適用之法令:   監獄行刑法第86條:「(第1項)受刑人有妨害監獄秩序或安 全之行為時,得施以下列1款或數款之懲罰:一、警告。二 、停止接受送入飲食3日至7日。三、停止使用自費購買之非 日常生活必需品7日至14日。四、移入違規舍14日至60日。( 第2項)前項妨害監獄秩序或安全之行為態樣與應施予懲罰之 種類、期間、違規舍之生活管理、限制、禁止及其他應遵行 事項之辦 法,由法務部定之。」 ㈡上訴人雖以法務部112年11月2日函(本院卷第42頁)為據,主 張原判決有認定事實不憑證據或重要證據漏未斟酌之違法云 云。惟查,該函意旨係以被上訴人有假手視同作業受刑人檢 查之「疑慮」,為杜爭議,會向矯正機關重申嚴禁視同作業 受刑人作業項目逾越庶務性質範圍等語,並未認定本件視同 作業受刑人確有實施搜檢之行為,以取得上訴人私藏消炎止 痛藥之證據。其次,嚴禁監獄人員派視同作業受刑人執行公 權力或管理其他收容人之目的,在避免該等視同作業受刑人 藉此假公濟私或執行偏頗而滋生事故。經查,系爭檔案經原 審勘驗後,勘驗筆錄記載為「檢查人員發現塑膠袋內之黑色 咖啡包。檢查人員將咖啡包內之藥品取出,並交給其他檢查 人員。檢查人員將暫時放置於地方之藥品撿起,嗣後即起身 ,將藥品交給身旁其他人員」等語(原審卷第95頁),即上開 檢查人員僅係將上訴人物品中之疑似違規物品取出確認,此 等行為難認係在假公濟私或有執行偏頗之虞,或認被上訴人 有授權視同作業受刑人執行監獄行刑法第21條第2項所定對 受刑人居住之舍房及其他處所實施搜檢,自無從以檢查人員 上開行為,遽認不符正當法律程序。故原判決依勘驗結果及 上訴人訪談紀錄,認定上訴人確有私自囤積藥物之違規未有 以不符正當法律程序方式取得,並無違誤,而駁回上訴人在 原審之訴,即無不合。上訴人主張原判決有認定事實不憑證 據或重要證據漏未斟酌之違法云云,並無可採。 ㈢綜上所述,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經核其認事用法 並無違誤,且已明確論述其事實認定之依據及得心證之理由 ,並無判決違背法令之情形,自應予以維持。上訴意旨所執 前詞,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難認為有理由,應 予駁回。 六、結論:上訴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審判長法官 林 彥 君 法官 黃 奕 超 法官 廖 建 彥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許琇淳

2025-01-23

KSBA-113-監簡上-10-20250123-1

簡上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房屋稅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簡上字第44號 上 訴 人 長谷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李佳航 被 上訴 人 臺東縣稅務局 代 表 人 李素琴 上列當事人間房屋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8月30日本 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3年度稅簡字第3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人所有坐落臺東縣臺東市光明路209號8樓房屋(下稱系 爭房屋),經被上訴人核定系爭房屋民國112年房屋稅應納 稅額新臺幣(下同)146,964元(下稱原處分)。上訴人不服, 申請復查,未獲變更,復提起訴願遭駁回,上訴人猶未甘服 ,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下稱原審) 以113年度稅簡字第3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其訴,上訴 人猶未甘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及被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均引用原判決之 記載。 三、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㈠系爭房屋於84 年7月12日建築完成,並經核發使用執照,自84年9月起課房 屋稅,上訴人係於110年11月10日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下 稱臺東地院)拍賣取得系爭房屋所有權。上訴人提出之系爭 房屋現況調查報告書固載明鑑定標的物之現況,因遭拆除致 已不堪居住使用等語,然系爭房屋主要結構既已完成,具有 經濟上之價值,該等附屬設備僅需經修復,系爭房屋即得回 復正常居住使用狀態,自不合房屋稅條例第8條明定之停止 課稅要件。又系爭房屋雖因地震等重大災害致地磚有空心鼓 脹、破裂情況,其他附屬設備或有損毀或有遭受拆除之情形 ,然非屬受重大災害,亦不合房屋稅條例第15條第1項第7款 及第2項第4款所定免徵或減半徵收房屋稅之要件。㈡依房屋 稅條例第6條、第24條授權訂定之臺東縣房屋稅徵收自治條 例第5條第1項第1款係就新建房屋之情形加以規定,系爭建 物為使用多年之舊建物,非屬原始取得,不得類推適用臺東 縣房屋稅徵收自治條例第5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㈢系爭房屋 業經被上訴人依臺東縣簡化評定房屋標準價格及房屋現值作 業要點第13點規定,自105年7月起,核認系爭房屋為簡陋房 屋,並依規定予以7成核計標準單價,以及就電梯部分停止 停徵房屋稅在案。被上訴人核定系爭房屋112年房屋稅應納 稅額146,964元,並無違誤。 四、本院經核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並無違誤,茲就上訴 意旨再予論述補充如下: (一)系爭房屋為已完工建物: 1、應適用之法令: (1)房屋稅條例  ①第3條:「房屋稅,以附著於土地之各種房屋,及有關增加該 房屋使用價值之建築物,為課徵對象。」  ②第7條:「納稅義務人應於房屋建造完成之日起30日內檢附有 關文件,向當地主管稽徵機關申報房屋稅籍有關事項及使用 情形;其有增建、改建、變更使用或移轉、承典時,亦同。 」 (2)建築法  ①第70條第1項: 「建築工程完竣後,應由起造人會同承造人 及監造人申請使用執照。……其主要構造、室內隔間及建築物 主要設備等與設計圖樣相符者,發給使用執照……。」  ②第73條第1項:「建築物非經領得使用執照,不准接水、接電 及使用……。」   2、查系爭房屋所在為8層樓之建築共計31戶,於84年7月12日建 築完成並領有使用執照,並自同年9月起課房屋稅,有房屋 使用執照、112年房屋稅課稅明細表、系爭房屋內部及整棟 建築物外觀照片等可參(原處分卷2第62-109、20、32-41頁) ,揆諸前揭建築法第70條第1項及第73條規定,系爭房屋既 已領有使用執照,足見其房屋主要結構、室內隔間及建築物 主要設備均已建造完竣,至於房屋內部之裝潢、水電等設備 ,是否已全部裝置完成,與房屋是否已完成建造並無影響。 上訴人稱原審逕認經核發使用執照者,建築工程應已完竣, 與臺東地院依職權調查後所為之認定相牴觸,疑有未竟事實 釐清與調查之責,要屬違反證據法則之判決違法等語,並不 可採。 3、至於上訴人主張臺東地院公告內容顯示拍賣之建物現為未完 工之建物等語。然觀該公告內容,拍賣之建物為與系爭房屋 同一棟建築物之下方樓層(5-7樓),並非指系爭房屋所在之 整棟建築物未完工;且公告內亦指出拍賣之編號1至3建物間 有打通並設置手扶電梯之情形,且現場門窗、地板、手扶電 梯、電梯及相關設備,多數已遭毀損或遭竊等語,足見該拍 賣之建物不僅已建造完竣且進一步裝設門窗、電梯等設備, 該公告所稱之未完工應係指編號1至3建物之打通工程尚未完 工,並非指系爭房屋所在之整棟建築物未完工,上訴人之主 張,容有誤解。  (二)系爭房屋不符合停徵或免徵規定: 1、應適用之法令: (1)房屋稅條例第8條:「房屋遇有焚燬、坍塌、拆除至不堪居 住程度者,應由納稅義務人申報當地主管稽徵機關查實後, 在未重建完成期內,停止課稅。」 (2)房屋稅條例第15條第1項第7款、第3項:「(第1項)私有房屋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免徵房屋稅:七、受重大災害,毀損面 積占整棟面積5成以上,必須修復始能使用之房屋。(第3項) 依第1項第1款至第8款、第10款、第11款及前項規定減免房 屋稅者,應由納稅義務人於每期房屋稅開徵40日以前向當地 主管稽徵機關申報;逾期申報者,自申報之次期開始適用。 經核定後減免原因未變更者,以後免再申報。」 2、按人民有依法律納稅之義務,此即租稅法定主義,為憲法第 19條所明定,是稅捐稽徵機關對人民稅捐之課徵或減免,應 依據法律所定要件或經法律具體明確授權行政機關發布之命 令始得為之。揆諸房屋稅條例第3條、第8條及第15條第1項 第7款及第3項規定,附著於土地之各種房屋,即為課徵房屋 稅對象,遇有焚燬、坍塌、拆除至不堪居住程度或受重大災 害,毀損面積占整棟面積5成以上,必須修復始能使用者, 需由納稅義務人申報經主管稽徵機關查實後,始得停止課稅 。又房屋是否遇有焚燬、坍塌、拆除至不堪居住程度,依前 揭房屋稅條例第8條之規定,應由當地主管稽徵機關從其實 際運作功能為實質判斷。 3、查上訴人提供之財團法人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之調查報告書 (原處分卷2第46-48頁),系爭房屋現況雖有門窗及玻璃、電 力及水電設備、消防設備及供水、排水管路,電纜線等均遭 毀損拆除之情事,惟天花板、樑柱及牆壁等各項結構尚屬完 整,僅部分有龜裂、滲水現象,不影響其建造已完成,客觀 上屬於可堪供使用之狀態,是系爭房屋僅須修復附屬設施即 可,並未達不堪居住之程度,自不符合房屋稅條例第8條規 定;另依房屋稅條例第15條第3項之規定,同條第1項第7款 ,需於減免原因、事實發生之日起30日內申報當地主管稽徵 機關調查核定之,然上訴人並未主動申報,且上述系爭房屋 之現況亦未達房屋稅條例第15條第1項第7款規定重大災害之 毀損程度。因此,系爭房屋亦無免徵房屋稅之餘地。而原判 決已於理由中詳予論斷,並無上訴人所指摘之有判決不備理 由之違法。 (三)綜上所述,原判決認事用法核無違誤,並已說明其認定事實 之依據及得心證之理由,對上訴人在原審相關部分之主張如 何不足採之取捨已為論斷,且對於本件應適用法令所持之見 解,亦無不合,難認有何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及判 決理由不備之情事。上訴論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 ,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結論:上訴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審判長法官 林 彥 君 法官 黃 奕 超 法官 廖 建 彥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許琇淳

2025-01-23

KSBA-113-簡上-44-20250123-1

簡上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醫療法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簡上字第39號 上 訴 人 財團法人台灣基督長老教會加利利宣教中心              設臺南市玉井區三埔里83-1號 代 表 人 林智遠 住新北市林口區南勢街228號4樓 送達代收人 張絢絢              住臺南市玉井區三埔里三埔85號 被 上訴 人 臺南市政府衛生局              設臺南市東區林森路1段418號 代 表 人 李翠鳳 住同上 上列當事人間醫療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8月5日本 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3年度簡字第69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事實概要:   被上訴人於民國112年9月12日接獲民眾陳情,經查證發現上 訴人非屬醫療機構,卻在其Facebook社群網站(加利利宣教 中心,下稱系爭網站)刊登「醫治服事」時段,及含有「醫 治骨頭脊推各式各樣病症」「經歷神大能的醫治」「病痛根 源之醫治課程」「病痛醫治」「醫病運動」「醫治女性疾病 」「婦女病get out」「醫治大腦」等詞語之廣告(下合稱系 爭廣告),其內容影射醫療業務,具招徠他人醫療之效果, 違反醫療法第84條規定之事實明確。被上訴人爰依同法第10 4條規定,以112年10月11日南市衛醫字第1120177469號裁處 書(下稱原處分),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5萬元。上訴人不 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3年度簡 字第69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仍不服,遂提起本 件上訴。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及訴之聲明、被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理由及 聲明、原判決認定之事實及理由,均引用原判決書所載。 三、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被檢舉之文宣對象即張志雄牧師已於 鈞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2年度簡字第107號判決敗訴後,賠償 5萬元罰鍰,基於一案不二罰,請廢棄原判決等語。 四、本院經核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並無違誤,茲就上訴 意旨再予補充論述如下:  ㈠查上訴人非醫療機構,依法不得為醫療廣告,卻於系爭網站 刊登內容含有「醫治骨頭脊推各式各樣病症」「經歷神大能 的醫治」「病痛根源之醫治課程」「病痛醫治」「醫病運動 」「醫治女性疾病」「婦女病getout」「醫治大腦」等詞句 之系爭廣告,使不特定人得以上網觀覽,並從系爭廣告上登 載之時間、報名資訊等,取得其提供服務之途徑,為原審依 法調查證據後確定之事實,核與原審卷內上訴人張貼之宣傳 文宣(原審卷第64至72頁)相符。是原判決認上訴人違反醫療 法第84條之規定,被上訴人依同法第104條規定,以原處分 裁處上訴人5萬元罰鍰,並無違誤,而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 訴,經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亦無悖於經驗法則或論理法 則,即無不合。 ㈡上訴意旨雖主張,上訴人被檢舉之文宣對象即張志雄牧師已 於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2年度簡字第107號判決敗訴後,賠 償5萬元罰鍰,基於一案不二罰,請廢棄原判決云云。惟按 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係規定,一行為同時涉犯刑事處罰及 行政罰,適用「一行為不二罰原則」。故若裁罰之行為人不 同,並無一案不二罰之規定。經查,張志雄係因於其Facebo ok社群網站(情緒開心果『U-turn你的人生』)刊登涉及醫療廣 告遭被上訴人依違反醫療法第84條規定,依同法第104條規 定裁罰5萬元罰鍰,張志雄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地方 行政訴訟庭112年度簡字第107號判決駁回。張志雄與本件上 訴人為不同之主體,對上訴人而言,並不存在二罰之情事。 則上訴人主張本件違反一案不二罰原則云云,自不足採。至 於上訴人其餘上訴理由,無非重述其於原審已提出而為原判 決所不採之事實主張,再予爭執原處分之適法性,及就原審 證據取捨及事實認定之職權行使,泛言指摘為不當,均無可 採。 五、綜上所述,原審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業已論明其認定事 實之依據及得心證之理由,核無判決違背法令情事。上訴意 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難認有理由 ,應予駁回。 六、結論:上訴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審判長法官 林 彥 君 法官 黃 奕 超 法官 廖 建 彥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許琇淳

2025-01-22

KSBA-113-簡上-39-20250122-1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訴字第505號 原   告 佳廣國際貿易有限公司              設高雄市苓雅區建華街265號1樓 代 表 人 李彥廷 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林石猛 律師   張羽誠 律師   黃瑄芃 律師 被   告 高雄市政府衛生局              設高雄市苓雅區凱旋二路132之1號 代 表 人 黃志中 住同上 上列當事人間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8條定有準 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之明文。次按「本法所稱高等行 政法院,指高等行政法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所稱地方行政法 院,指高等行政法院地方行政訴訟庭。」「對於公法人之訴 訟,由其公務所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其以公法人之機關 為被告時,由該機關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適用通常 訴訟程序之事件,以高等行政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下 列事件,以地方行政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二、因不服 行政機關所為新臺幣150萬元以下之罰鍰或其附帶之其他裁 罰性、管制性不利處分而涉訟者。」此觀行政訴訟法第3條 之1、第13條第1項及第104條之1第1項第2款規定甚明。 二、訴外人桃園市政府衛生局於民國113年3月17日前往恒佳實業 有限公司(下稱恒佳公司)倉庫(地址:桃園市新屋區中華南 路370號)抽驗「八角茴香-碎」(報驗案號:IFT12AI0122800 ,有效日期115.9.9,下稱系爭食品1)檢出蘇丹色素1號22pp b(標準:不得檢出),系爭食品經原告輸入售與恒佳公司; 又被告113年3月19日於高雄市大樹區中興南路33巷號抽驗原 告輸入之八角粒(報驗案號:IFT13AI0004200,有效日115.1 2.7,下稱系爭食品2)檢出蘇丹色素1號9ppb(標準:不得檢 出)。被告核認前述2案原告違反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15條 第1項第3款及第10款規定,依同法第44條第1項第2款、第52 條第1項第1款及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44條第1項罰鍰裁罰 標準第4條第2項等規定,以113年7月12日高市衛食字第1133 7806000號行政裁處書(下稱原處分)裁處新臺幣(下同)120萬 元罰鍰,系爭食品1、2應沒入銷毀。原告不服,循序提起本 件行政訴訟,聲明: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 三、經查,原告不服被告所為罰鍰金額在150萬元以下並附帶命 沒入之管制性不利處分,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之1第1項本 文規定,為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之事件,且依同條但書規定, 以地方行政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而作成原處分之被告機 關所在地位於高雄市苓雅區,則依行政訴訟法第13條第1項 規定,本件應由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管轄,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審判長法官 林 彥 君 法官 黃 奕 超 法官 廖 建 彥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許琇淳

2025-01-22

KSBA-113-訴-505-20250122-1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聲明異議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聲字第55號 異 議 人 楊德庚 住屏東縣佳冬鄉六根村西邊路9號 上列異議人因訴訟救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2月6日本院11 3年度救字第52號書記官處分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異議駁回。 二、異議訴訟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行政訴訟法第265條規定:「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 除別有規定外,不得抗告。」又對於法院書記官的處分,得 於送達後或受通知後10日內提出異議,由其所屬法院裁定, 民事訴訟法第240條第2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依行政訴訟法 第218條規定,於行政訴訟準用之。 二、異議人與屏東縣政府間社會救助事件聲請訴訟救助部分,對 於本院民國113年10月22日113年度救字第52號裁定提起抗告 ,因未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113年11月26日以113年度救字 第52號裁定限期命補繳裁判費,然本院書記官於該裁定書正 本之教示記載,誤載為:「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 ……,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出抗告……」等語(下稱系爭記 載);嗣本院書記官於該裁定正本送達後,發現教示記載有 誤,爰於113年12月6日以113年度救字第52號書記官處分書 予以更正為「不得抗告」,核無違誤。異議人提出異議,應 予駁回。 三、結論:異議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審判長法官 林 彥 君 法官 黃 奕 超 法官 廖 建 彥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許琇淳

2025-01-21

KSBA-113-聲-55-20250121-1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懲罰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2年度訴字第376號 民國113年12月26日辯論終結 原 告 謝○○ 訴訟代理人 蔡建賢 律師 被 告 海軍陸戰隊陸戰九九旅 代 表 人 林家宏 訴訟代理人 陳劭謙 陳美秀 鍾佳珣 參 加 人 A女(真實姓名年籍及住址均詳卷) 上列當事人間懲罰事件,原告不服國防部中華民國112年8月10日 112年決字第238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原告起訴後變更聲明為「1.被告民國111年12月2日性騷擾申 訴審議決議書(下稱申訴決議)、海軍陸戰隊指揮部(下稱陸 指部)112年4月6日申復審議決議書(下稱申復決議)及訴願決 定關於原告性騷擾成立之部分均撤銷。2.被告112年5月29日 海九人行字第0000000000號令(含112海九人行軍懲字第0015 號,下稱懲罰令)及訴願決定均撤銷。」(本院卷第447-448 頁),核其請求之基礎事實與法律關係不變,且無礙於被告 防禦權之行使,且經被告表示並無意見(本院卷第448頁) ,合於行政訴訟法第111條第1項及第3項第2款規定,應予准 許。 二、按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30日 內為之,訴願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上開申復審議決 議書係於112年5月19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處分卷第5頁 )可佐,而原告於112年6月17日提起訴願,該訴願書除對懲 罰令不服外,並就性騷擾成立部分亦表示不服(訴願卷第9頁 ),核尚未逾30日提起訴願之不變期間,核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爭訟概要: 原告係被告所屬步一營營部參謀群上尉後勤官,於任職砲兵 營營部參謀群人事官期間(自110年下半年起至111年10月4 日止),經參加人(為業務士)申訴原告在○○市○○區○○路000 號及○○縣○○鎮○○營區內,徒手猥褻其胸部、下體及親吻臉頰 ,經被告以111年12月2日申訴決議,原告多次對參加人搭肩 、手拉其內衣肩帶、解開內衣衣扣之行為認屬「中度肢體騷 擾」;多次觸摸參加人胸部及私密處之行為,認屬「中度猥 褻騷擾」。原告不服,提起申復,經陸指部申復決議原告多 次對參加人搭肩之行為認屬「輕度肢體騷擾」,其餘性騷擾 不成立,並以112年5月5日海軍人行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 申復決議書檢送原告。被告遂於112年5月15日召開懲罰評議 會(下稱懲評會)決議依陸海空軍懲罰法第15條第13款、第 8條及國軍人員性騷擾案件懲罰建議參考表(下稱懲罰參考表 )核予大過1次懲罰,並於112年5月29日以懲罰令核定記大過 1次懲罰(懲罰令與申訴、申復決議合稱原處分)。原告不服 原處分,提起訴願,經遭駁回,原告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1.原告有對申復決議提起訴願,故訴願決定書認該性騷擾成立 處分已告確定,不得再行爭執,應有違誤。  2.原告並未對參加人為搭肩等性騷擾行為: ⑴原告未自承有對參加人為勾肩搭背等行為,僅坦承於辦公室 作業期間,若叫參加人無回應時,會以手背拍(叫)參加人 ,係為引起參加人注意而短暫輕觸參加人,未碰觸其身體隱 私部位,應不足以損害參加人之人格尊嚴或致心生畏怖、感 受敵意或被冒犯,屬正常肢體接觸範疇,故訴願決定認原告 對其肢體有不當碰觸參加人之違失行為,已坦承不諱云云, 應非屬實。 ⑵參加人指稱原告自110年下半年起迄111年10月4日期間,多次 對其搭肩騷擾云云,惟其陳述僅係為使原告受到處罰為目的 ,其與原告在利害關係上處於絕對相反之地位,不得僅以被 害人單一指述,即遽採為不利於原告之認定。若原告如有多 次不顧他人眼光於眾人面前對其搭肩,理應有諸多目擊者, 惟本案除被告案件調查洽談紀要(下稱洽談紀要)中之I男外 ,並無其他人證;且I男於洽談紀要中並未明確指出原告係 於何時、何地於何情形下對參加人為搭肩行為,其所述是否 可信,已非無疑;且被告亦未探究原告對參加人搭肩行為當 下之時空背景、環境、當事人之關係、行為人之言詞、行為 及相對人之認知去判定原告所為是否已足該當性騷擾防治法 第2條第2款所稱之性騷擾,率以I男之供述,逕認原告對參 加人搭肩之行為已構成性騷擾,亦屬速斷。 3.原處分懲處大過乙次有違反比例原則之裁量濫用: ⑴縱認原告對參加人之搭肩行為構成性騷擾,然因碰觸部位非 屬身體隱私部位,且除I男外並無其他證人作證,可見原告 騷擾情狀應屬輕微。申復決議亦認原告違犯態樣屬輕度肢體 騷擾,建議核予「記過乙次」懲罰。參照懲罰參考表規定, 志願役輕度肢體騷擾懲罰範圍僅有「申誡兩次-記過兩次」 ,堪認記過乙次已足達到懲罰之目的。則原處分作成大過乙 次之懲罰,顯有違反比例原則之裁量濫用之違法。 ⑵懲評會評議時認定原告係利用業務指導機會遂行性騷擾犯行 ,但未說明其認定依據及理由。且參加人於本案前早已患有 憂鬱症,無法證明其至身心科治療與原告性騷擾行為間具有 因果關係。亦未說明原告行為如何影響軍士紀律及領導統御 ,又未審酌前開有利於原告之事證,即逕為不利原告之認定 ,對原告殊為不公。 ㈡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1.原告性騷擾行為核符懲罰法第15條第13款「實施性騷擾,經 調查屬實者」之懲罰事由:  ⑴原告性騷擾行為之認定,係經陸指部性騷擾申復會認定成立 性騷擾,核符懲罰法第15條第13款「實施性騷擾,經調查屬 實者」之規定,被告自得依權責核予適懲。  ⑵本案屬懲罰法第30條第4項應召開懲評會決議之情形,被告於 112年5月12日送達開會通知予原告,後經懲評會作成決議, 針對原告對參加人肢體性騷擾乙節,認定違反懲罰法第15條 第13款,核予其記大過乙次之行政懲處,並完備送達。  ⑶本案案發當時原告任被告砲兵營營部人事官,參加人為被告 砲兵營砲兵武器修理士,原告與參加人雖無直屬部屬關係, 惟原告為該營人事業務承辦人,參加人則為該營第三連人事 業務承辦人,為辦理該營人事業務,雙方平時即有業務上下 級之關係。 2.原處分符合授權目的且無瑕疵:依懲罰法第1條、第8條、第 12條、第29條及同法施行細則第2條第1項第2款等規定,現 役軍官有應懲罰之違失行為,該管長官具有懲罰權限,至施 以何種懲罰種類之擇定,自有裁量權限。申復決議雖認定, 原告違犯態樣屬輕度肢體騷擾,並建議核予「記過乙次」懲 罰。然經被告召開懲評會針對原告違失行為審酌原告意見、 懲罰參考表備考欄第3點「利用職權或機會為性騷擾者,應 加重懲罰(處)」及懲罰法第8條第1項,審酌其違失行為之 動機及手段、行為對軍事紀律所生之影響、行為所生之危臉 或損害及行為後之態度等後,認原性騷擾決議漏未審酌原告 有利用職權為性騷擾等情,本件有加重處罰之必要,經懲評 會委員決議核予「大過乙次」懲罰,為合義務之裁量。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 ㈠被告認定原告成立性騷擾係屬適法? ㈡懲罰令核予原告大過1次之懲罰,有無違反比例原則? 五、本院的判斷︰ ㈠前提事實︰如爭訟概要欄所載等情,業經兩造分別陳述在卷, 並有被告申訴決議書(本院卷第127-133頁)、111年12月15日 海九人行字第0000000000號令(本院卷第135-136頁)、112年 1月13日海九人行字第0000000000號令(本院卷第139頁)、陸 指部申復決議書(本院卷第81-86頁)、被告懲評會會議紀錄( 本院卷第153-162頁)、懲罰令(本院卷第87頁)、112海九人 行軍懲字第15號(本院卷第89頁)、訴願決定書(本院卷第93- 101頁)附卷為證,可信為真實。 ㈡應適用之法令:  1.懲罰法  ⑴第8條第1項:「辦理懲罰案件,應視違失行為情節之輕重, 並審酌下列事項:一、行為之動機、目的。二、行為時所受 之刺激。三、行為之手段。四、行為人之生活狀況。五、行 為人之品行及智識程度。六、行為對領導統御或軍事紀律所 生之影響。七、行為人與被害人之關係。八、行為人違反義 務之程度。九、行為所生之危險或損害。十、行為後之態度 。」  ⑵第11條:「現役軍人服役期間有違失行為,於退伍或除役後 ,並在懲罰權時效內者,除死亡者不予懲罰外,仍應施以適 切之懲罰。」  ⑶第12條第4款:「軍官懲罰之種類如下:……四、記過。」  ⑷第15條第13款:「現役軍人有下列違失行為之一者,應受懲 罰:……十三、實施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經調查屬實者 。」  ⑸第30條第4項、第5項、第6項:「(第4項)調查結果認為有施 以撤職、降階、降級、記大過、罰薪或悔過懲罰之必要時, 應由主官編階為上校以上之機關(構)、部隊或學校召開評 議會決議之。認為證據不足或無第15條各款違失行為者,應 為不受懲罰之決議;其已逾第16條之懲罰權時效者,應為免 議之決議。(第5項)前項評議會召開時,應給予行為人陳述 及申辯之機會;會議決議事項應陳權責長官核定。權責長官 對決議事項有意見時,應交回復議;對復議結果仍不同意時 ,應加註理由後變更之。(第6項)前2項評議會,由權責長官 指定適當階級及專業人員5人至11人組成,並指定1人為主席 。」  ⑹第31條:「(第1項)前條第6項評議會之專業人員中,應有符 合教育部採認規定之國內外大 學、獨立學院以上學校法律 系所畢業者1人以上;其無適當人員時,應向上級機關(構 )、部隊或學校申請指派人員支援。(第2項)評議會組成任 一性別比例不得少於成員總數三分之一。但權責機關 (構 )、部隊或學校之適當階級及專業人員任一性別人數不足成 員總數3分之1者,不在此限。」  2.國軍人員性騷擾處理及性侵害預防實施規定  ⑴第1點:「國防部(以下簡稱本部)為防治、處理本部與所屬 機關(構)、部隊及學校(以下簡稱單位)性騷擾及性侵害 預防事件,維護當事人之權益,特依性別平等工作法第13條 第1項第2款及性騷擾防治法第7條第1項第2款規定,訂定本 規定。」  ⑵第29點:「長官利用職權或機會為性騷擾者,應加重懲罰( 處),並列入考核,作為人事運用之參考。」 ㈢被告認定原告搭肩行為成立性騷擾並無違誤: 1.查參加人申訴自110年下半年起至至111年10月4日止,原告 在辦公室內多次對其勾肩搭背等情,業據甲女於申覆案件洽 談紀要(申覆卷第57-63頁)時指陳明確,且核與參加人之配 偶C證稱:「(問:110年的下半年,A女是在什麼情況下跟 你提過,謝○○會對她有碰肩及摸手的行為?她跟你講這些事 情的時候情緒反應是怎樣?)放假的時候在高雄租屋處,無意 間提到,是什麼情景我忘記了;她當下沒有很激動,是很平 常心在講,我覺得她是想問我謝員這個動作是什麼意思?」 「(問:請問110年下半年A女除了跟你反映一次,A女有沒有 在其他時間點或情況下跟你反映類似的事情?)沒有,一直到 最近一次,111年的時候才有跟我反映。」等語(申覆卷第16 頁),又同僚即D亦證述:「(問:剛開始有勾肩的時候,你 有覺得很奇怪嗎?有覺得不妥嗎?)當下是有覺得不妥,可 是想說他們應該是非常的好,所以沒有太大的反應。」等語 (同上卷第38頁)相符,又同僚F證稱:「(問請問你是否否 認識A女及謝○○?你是什麼時候開始跟他們共事的?是在同 一間辦公室工作嗎?在哪一個營區?)認識。從109年年底 開始接行政業務的時候跟他們共事的。我們是在○○○營區是 在同一間辦公室共事。」「(問:他們閒聊互動的過程中,有 沒有看過謝員觸碰A女的身體或搭她的肩膀?如果有,是在什 麼樣的情況下?A女當下的表情是如何?)有看過謝員拍A女的 肩膀幾次,是在有說有笑的情況下,女生的表情也沒有什麼 不舒服,也沒有閃躲的感覺。」「我沒有特別去記時間,大 概是在110年年初的時候。」「(問:你還記得大概是在什麼 地方及時間點?)時間點不太記得,地點都在辦公室。」等語 (同上卷第14項、第40-41頁)相符,核C、D、F與參加人所述 時間、地點等情節大致相符,且參以原告自承:「在回○○○營 區後,有時我要彙整資料,我會先把格式範例做好,在跟她 說明的時候發現她在看手機,就會拍肩膀手臂的方式叫她。 」等語(同上卷第73頁),足證原告於擔任人事官期間,確有 在辦公室對參加人A為勾肩搭背之行為無訛。又參加人因不 堪原告長期多次肢體騷擾行為,致患有重度憂鬱症等情,亦 有國軍高雄總醫院左營分院心理衡鑑轉介及報告單(本院卷 第297-298頁)附卷可稽。是原告於本院審理時主張F男並未 明確指出原告係於何時、何地對參加人為搭肩行為,且除F 男外,並無其他人證而否認其有勾肩搭背之行為云云,委無 可採。 2.按性騷擾者謂受僱者於執行職務時,任何人以具有性意味之 行為,對其造成敵意性、脅迫性或冒犯性之工作環境,致侵 犯或干擾其人格尊嚴、人身自由或影響其工作表現。性別平 等法第12條定有明文。查參加人迭於辦公室之職場,遭其上 級長官即原告以勾肩搭背之方式觸碰身體,令參加人心理受 創致患有嚴重憂鬱症,原告對異性之參加人勾肩搭背觸碰身 體,顯係具有性意味之行為,且其違反參加人之意願而觸碰 身體,自已侵犯參加人之人格尊嚴,揆諸性別平等法第12條 之規範意旨,原告上開行為即屬性騷擾行為。是申訴審議決 議及申復審議決議均認定原告對申訴人即參加人A關於搭肩 行為部分,成立肢體性騷擾,核無違誤。 ㈣被告作成懲罰令核予原告記1大過之懲罰,核無違反比例原則 ,或有裁量濫用之違法:  1.按現役軍人有下列違失行為之一者,應受懲罰:……十三、實 施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經調查屬實者。懲罰法第15條 第13款定有明文。又懲罰法第12條針對軍官違失行為之懲罰 ,定有7種之懲處法律效果,軍事機關於懲處軍官時,究應 選擇何種懲罰,自應為合義務之裁量,以符責罰相當之原則 。次按「辦理懲罰案件,應視違失行為情節之輕重,並審酌 下列事項:一、行為之動機、目的。二、行為時所受之刺激 。三、行為之手段。四、行為人之生活狀況。五、行為人之 品行及智識程度。六、行為對領導統御或軍事紀律所生之影 響。七、行為人與被害人之關係。八、行為人違反義務之程 度。九、行為所生之危險或損害。十、行為後之態度。」懲 罰法第8條第1項定有明文。該條項規定係就法律效果之懲罰 種類選擇,參照國軍之特性,明定就懲罰輕重應衡量之重要 事項,作為審酌之裁量因素。而軍事機關於個案懲處之裁量 時,自應綜合審酌該條項所定10款事項作為懲處之依據。另 依國軍人員性騷擾案件懲罰建議參考表,志願役輕度肢體騷 擾處申誡2次至記過兩次。惟利用職權或機會為性騷擾者, 應加重懲罰(處),並列入考核,作為人事運用之參考。而行 政法院對於行政機關行使裁量權所作成裁量處分之司法審查 ,原則上在行政機關之裁量權限範圍內尊重其裁量權之行使 而作有限司法審查,僅於行政機關行使裁量權過程或結果有 逾越法定裁量權限、裁量怠惰、違反比例原則之違法情事, 始得予撤銷。  2.查被告就原告上揭性騷擾行為,於112年5月15日召開懲評會 ,由評議委員6位(含專業人員法制室法制官1位)組成,男 性委員4位,女性委員2位,由被告本部主管施佐擔任主席, 任一性別比例未少於3分之1,有被告召開評議會委員勾選名 冊及簽到表(本院卷第163-164頁)可佐,符合上開懲罰法 第30條第6項、第31條規定。原告有收受懲評會開會通知單 (本院卷第167頁),並於懲評會到場口述報告並為答辯。 經該次懲評會與會評議委員充分討論後,認原告身人事官為 參加人之上級長官,然利用指導業務之機會,多次為肢體騷 擾行為,乃係利用職權為之,應加重懲處,是就原告性騷擾 行為核予大過1次之懲罰等節,有懲評會會議紀錄(本院卷 第153-162頁)及投票單(同上卷第165-166頁)在卷可證。準 此,上開懲評會之組成、會議程序及內容,符合前揭懲罰法 之規定,且給予原告到場陳述意見之機會,認定核予原告懲 罰之理由,具體明確,經核並無不當。是以,懲罰令據此核 予原告大過1次之懲罰,於法並無不合。  3.原告雖主張參照懲罰參考表規定,志願役輕度肢體騷擾懲罰 範圍僅有「申誡兩次-記過兩次」,堪認記過乙次已足達到 懲罰之目的。則懲罰令作成大過乙次之懲罰,顯有違反比例 原則、裁量濫用之違法云云。惟查無論為輕度或中度肢體騷 擾,其懲罰上限固均為記過2次,然倘利用職權或機會為性 騷擾者,應加重懲處,有上開懲罰參考表備考三規定明確, 是評議委員充分討論後,以原告身為人事官竟對下屬業務士 而為騷擾,依該規定加重後作成大過乙次之懲罰,自無違反 比例原則及裁量濫用之違法,是原告前揭主張,委無足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均無可採。被告以原處分認定原告性騷 擾成立,並核予原告大過1次之懲罰,並無違誤;訴願決定 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起訴意旨求為均予撤銷,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無逐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八、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審判長法官 林 彥 君 法官 黃 奕 超 法官 廖 建 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一、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 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 定駁回。 二、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 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 三、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 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 2.稅務行政事件,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 3.專利行政事件,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本案之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訴訟代理人。 1.當事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 4.當事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當事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許琇淳

2025-01-16

KSBA-112-訴-376-2025011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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