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湖簡字第24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訴訟代理人 陳億祥
陳沛恩
被 上訴人
即 原 告 徐瑄苡
訴訟代理人 吳炳輝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具狀補正上訴聲明,並依上訴
聲明補繳裁判費,逾期不補正,將以裁定駁回上訴;且應同時提
出上訴理由。
理 由
一、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依訴訟標的金額繳納裁判費,並以上訴
狀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
聲明、上訴理由,提出於原第一審法院為之;上訴不合程式
或有其他不合法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
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上訴狀未
具上訴理由者,不適用前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
、第441條第1項第3款及第4款、第442條第2項及第3項分別
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之上訴程序準用之,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亦有明定。
二、查本件上訴狀中僅聲明對第一審判決不服(下稱原判決),
未見其載明對於原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
聲明,並表明上訴理由,亦未繳納上訴費用,上訴法定程式
上有闕漏,茲依上開規定命上訴人補正。如上訴人對於敗訴
部分全部上訴,則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10,
970元(計算式:360,000元-249,03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
費2,640元(如非全部上訴,請上訴人自行核算),如未依
期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上訴人並應同時提出上訴理由,
繕本以雙掛號逕送對造,回執陳報本院。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許碧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
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姜貴泰
NHEV-114-湖簡-242-20250307-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