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405號
抗 告 人 何上奕即何進陞
相 對 人 洪怡婷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執行費用額聲明異議事件,抗告人對於中
華民國113年9月5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執事聲字第16號所
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相對人執原法院109年度中簡字第692號判決、110年度簡上
字第35號判決(下合稱系爭確定判決)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
名義,向原法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聲請強制執行
,主張抗告人應將如系爭確定判決附圖(下稱附圖)編號A
、B地上物(下合稱系爭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
下稱系爭土地)返還相對人,由執行法院以111年度司執字
第73588號拆屋交地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執行終結,
相對人以其於系爭執行事件支出如原法院司法事務官(下稱
司事官)於民國112年5月8日所為112年度司執聲字第9號裁
定(下稱原處分)附表(下稱附表)所示執行費用共新臺幣
(下同)9萬2,280元(下稱系爭費用),向執行法院聲請確
定執行費用額,經司事官以原處分確定抗告人應負擔執行費
用額為系爭費用,並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修正前民
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自原處分送達抗告人翌日
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抗告人不服,提出異議,經原法院以
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
二、抗告人抗告及異議意旨略以:司事官於111年12月28日到現場執行時,相對人不同意由伊自行拆除系爭地上物,故應由相對人負擔拆除費用。又執行法院將系爭土地點交予相對人後,係相對人自行雇工在系爭土地四周架設圍籬,該圍籬拆除費用亦應由相對人負擔;另保全鎖匙刻印店鎖匠即訴外人王坤達自承並無開鎖,僅收取到場費用600元;且系爭地上物僅為矮牆平房及廁所有用電,伊詢問現場拆除工人工資合計為1萬元,水電工人工資為2,500元。伊應負擔執行費用額僅為執行費1,665元、複丈規費4,015元、鎖匠費用600元、拆除清運工資1萬元及水電工資2,500元等情。爰提起抗告,請求就原裁定及原處分所命伊給付超過1萬6,280元部分廢棄,並駁回相對人此部分之聲請。
三、相對人則以:執行法院多次命抗告人自行拆除系爭地上物,
抗告人仍拒不拆除,伊始付費委由專業廠商拆除系爭地上物
,伊於系爭執行事件確有支出如附表所示系爭費用等語置辯
。
四、按債權人因強制執行而支出之費用,得求償於債務人者,得
準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之規定,向執行法院聲請確定其數額
,強制執行法第2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強制執行之費用,
以必要部分為限,由債務人負擔;前項費用,執行法院得命
債權人代為預納,強制執行法第28條定有明文。所謂執行必
要費用,指因實施強制執行所支出之必要費用,如測量費、
鑑定費、拆除費等,此種費用如不支出,強制執行程序即難
進行,且係因債務人不履行債務而生,其必要部分自應由債
務人負擔。
五、經查:
㈠執行法院於111年6月9日以中院平111司執梅第73588號執行命
令命抗告人於收受執行命令後15日內自動履行,抗告人於11
1年6月15日收受執行命令,逾期仍未自動履行,司事官始定
期於111年12月28日執行拆除系爭地上物,並將系爭土地返
還相對人,且因抗告人仍不同意於上開日期拆除,相對人始
未同意由抗告人自行拆除等情,有執行法院執行命令、送達
證書及執行筆錄可稽(見系爭執行事件卷)。抗告人既未於
執行法院所命自動履行期限內自行拆除系爭地上物,且不同
意於司事官所定執行日期拆除系爭地上物,依上開說明,相
對人委請他人拆除系爭地上物所支出之必要費用,自應由抗
人負擔。
㈡相對人有支出如附表所示系爭費用,抗告人就執行費1,665元
及複丈規費4,015元,已不爭執(見本院卷5頁)。又抗告人
自陳相對人有雇請鎖匠到場、架設圍籬,並有雇請工人執行
拆除工程、水電工程等語(見本院卷9頁)。且相對人因拆
除系爭地上物而給付統式鐵網工程1萬9,000元、保全鎖匙刻
印店王坤達1,100元、萬豐工程行4萬5,000元及信榮水電行2
萬1,500元,有上開廠商開立收據及中國信託銀行存款交易
明細可證(見本院卷31至35、39頁),堪認相對人確有支付
如附表所示系爭費用,且該費用為系爭執行事件之必要費用
。
㈢抗告人所辯鎖匠王坤達費用僅600元等語,雖提出其與王坤達
之對話錄音譯文為證,然相對人已匯款共1,100元予王坤達
,有中國信託銀行存款交易明細可證(見本院卷31頁),足
認相對人確有支付王坤達1,100元,實無再通知王坤達到庭
作證之必要。又抗告人所稱圍籬係拆除工程之安全圍籬,自
屬抗告人應負擔之必要費用。而抗告人稱其詢問現場工人工
資為何等情,並無證據足證,難認實在,且承攬拆除系爭地
上物工程者為萬豐工程行及信榮水電行,並非現場工人,抗
告人所辯,顯不足採。至抗告人聲請本院函詢臺中市土木包
工商業同業公會、臺中市水電裝置職業公會拆除系爭地上物
所需費用為何,然此既無從證明相對人所支出系爭費用非屬
系爭執行事件之必要費用,核無必要。
六、綜上所述,抗告人確有支出如附表所示之必要費用,原處分
確定抗告人應負擔之執行費用額為系爭費用,及加計自原處
分送達抗告人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原裁定
維持原處分而駁回抗告人之異議,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
原裁定不當,求就原裁定所命給付超過1萬6,280元部分廢棄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秀芬
法 官 莊宇馨
法 官 吳國聖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陳緯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TCHV-113-抗-405-2025022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