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48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姚委承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續字第64
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
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
由受命法官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姚委承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空軍一號貨運站包裹簽收文件上偽造之「林書恆」署押壹
枚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姚委承於民國112年7月24日前某日,與詐欺集團不詳成員約
定由其擔任收簿手,負責收取他人之金融帳戶資料,並交給
該人作為詐騙犯行使用。嗣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7月
21日,假冒買家聯繫邵郁婕,要求其聯繫賣貨便客服以協助
處理下單問題並檢附連結網址,邵郁婕不疑有他即連結登入
,隨後接獲自稱為中華郵政人員之來電,佯稱:須提供其名
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本案帳戶)之金融卡才能解決云云,致邵郁婕陷於錯誤
,依指示於112年7月23日10時許,至高雄市○○區○○○路00○00
號空軍一號貨運站,將其名下本案帳戶之金融卡(下稱本案
包裹)寄送至臺南市○○區○○路000號空軍一號貨運站。姚委
承與前述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
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由姚委
承於112年7月24日0時45分許,前往前揭臺南市○○區○○○號貨
運站,在包裹簽收文件上偽簽「林書恆」之署名,將該文件
交付該貨運站人員而行使之,因而領得本案包裹,姚委承再
將本案包裹轉交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嗣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取得本案帳戶金融卡後,於112年7月25日16時26分許致電黃
培琪,佯稱:訂單錯誤須解除扣款云云,致黃培琪陷於錯誤
,於同日17時51分匯款新臺幣(下同)99,987元(註:起訴
書記載100,002元是誤將手續費15元計入,應予更正)至本
案帳戶,旋遭提領一空。
二、證據名稱: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本院卷第83頁)、證
人即告訴人邵郁婕、黃培琪、證人劉育安於警詢之證述、邵
郁婕提出之寄件收據影本(警卷第13頁)、訊息擷圖(警卷
第17至43頁)、監視攝影畫面翻拍照片(警卷第47至55頁)
、空軍一號貨運站本案包裹簽收文件照片(警卷第57頁)、
黃培琪之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內埔派出所陳報單、受
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
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2卷第33至39、49至57、65至6
7頁)、黃培琪提出之遭詐欺通話紀錄擷圖(偵2卷第59至61
頁)、存款交易明細查詢擷圖(偵2卷第63頁)、中華郵政
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0月15日儲字第1130062523號函暨檢附
本案帳戶之歷史交易清單(本院卷第55頁、後附證物袋)各
1份。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
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
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關於
舊洗錢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洗錢行為)不得科以超過
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因本案前置特
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而修正前
一般洗錢罪(下稱舊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
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
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
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
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罪之
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再者,一般洗錢
罪於舊洗錢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新洗錢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則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
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
以下罰金」,新洗錢法並刪除舊洗錢法第14條第3項之科刑
上限規定;至於犯一般洗錢罪之減刑規定,舊洗錢法第16條
第2項及新洗錢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同以被告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為前提,修正後之規定並增列「如有所
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等限制要件(最高法院113年
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於同年0
月0日生效:
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有第二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
元以下罰金」、「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
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將原條文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
之規定,修正為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
元以下罰金」,法定最高刑度雖較修正前為輕,即將原「有
期徒刑7年以下」,修正為「有期徒刑5年以下」,但提高法
定最低度刑及併科罰金額度。
⑵關於自白減刑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第16條第2項規定為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
刑」。修正後第23條第3項規定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
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
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依修正前之規定,行為人於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即符合減刑之規定;而修正後規定,除需
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外,並增訂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
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減刑規定。
⑶綜上,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最重法
定本刑固為「有期徒刑7年」,然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規
定之科刑限制,已實質影響量刑範圍。又被告於本院審判中
自白,檢警在偵查中未曾就一般洗錢犯行訊(詢)問被告,
使被告無從在偵查中自白,應認被告於本院審判中自白即有
獲得減刑寬典之機會(詳後述),且查無被告之犯罪所得,
無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問題,是被告依修正前、後之自白減刑
規定,均應予減輕其刑。因此,舊法之量刑範圍為「有期徒
刑1月至4年11月」,新法為「有期徒刑3月至4年11月」,整
體比較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更有利於被告,應依刑法第
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行為時法即修正前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被告偽造「林書恆」署押,為其
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
之高度行為吸收,均不另論罪。起訴書論罪法條漏未論及行
使偽造私文書罪、一般洗錢罪,然惟此部分與已起訴部分有
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且經本院於
審理時告知被告前揭罪名,無礙其防禦權之行使,附此敘明
。
㈢被告與前述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
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論
以一般洗錢罪處斷。
㈣按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司法警察
於製作警詢筆錄時,就被告涉犯一般洗錢罪之犯罪事實未曾
詢問,檢察官起訴前亦未就此部分犯罪事實進行偵訊,均形
同未曾告知此部分犯罪嫌疑及所犯罪名,即逕依其他證據資
料提起公訴,致使被告無從於警詢及偵訊時辯明此部分犯罪
嫌疑,甚或自白,以期獲得減刑寬典處遇之機會,顯非事理
之平,故就此特殊情形,應認被告於本院審判中自白一般洗
錢犯行,應仍有上開減刑寬典之適用,俾符合該條項規定之
規範目的,爰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
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共同犯本案行使偽造私
文書、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犯罪
者之真實身分,並造成告訴人2人被詐騙而蒙受損失,實有
不該。惟念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且已與黃培琪成
立調解,當庭賠償2萬元完畢,有本院調解筆錄1份在卷可考
,犯後態度良好。並考量被告之品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兼
衡被告自陳教育程度為大學畢業,未婚,職業為工,日薪1,
500元至2,000元(本院卷第8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四、沒收:
㈠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又偽造之書類,既已交付於被害人
收受,則該物非屬被告所有,除偽造書類上偽造之印文、署
押,應依刑法第219條予以沒收外,即不得再對各該書類諭
知沒收(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74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
查,未扣案偽造之空軍一號貨運站包裹簽收文件1份,係被
告持以向該貨運站行使偽造私文書犯罪所用之物,然該私文
書既已交付該貨運站而為行使,該私文書自非屬於被告所有
之物,自不為沒收之諭知。惟上開文件上偽造之「林書恆」
署押1枚,既屬偽造,自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
㈡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113
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將修正前第18條關於沒收
之規定移列至第25條,並修正為「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
之」。上開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固為刑法關於沒收
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至若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
之補充規定,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
徵等情形,洗錢防制法並無明文規定,應認仍有回歸適用刑
法總則相關規定之必要。查本件洗錢之財物本應全數依現行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
收之,然黃培琪匯至本案帳戶內之款項已遭詐欺集團其他成
員提領一空,如對被告諭知沒收,顯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
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犯行獲有不法利益,尚無從就
其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或追徵,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華偉提起公訴,檢察官張芳綾、董和平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張郁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冠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TNDM-113-易-1483-2024121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