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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過失致死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訴字第20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福欽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字 第627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 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楊福欽犯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過失致死罪,處有期徒刑柒月。緩 刑貳年。   事 實 一、楊福欽未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仍於民國113年2月24 日晚間8時42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 路,並沿臺南市白河區南89線公路由南向北行駛,途經臺南 市○○區○00○○路0○里○○○○○00號)時,原應注意不得任意左偏 行駛,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且開啟、柏油路面乾燥 無缺陷且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疏未注意而左偏行駛,適曾子睿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於楊福欽同向後方行駛時,未保持安全間隔 距離,楊福欽與曾子睿騎乘之機車因而發生碰撞,致曾子睿 人車倒地。曾子睿嗣經送奇美醫療財團法人柳營奇美醫院( 下稱柳營奇美醫院)急救治療,因低血容及肝衰竭休克,於 113年3月4日上午8時13分不治死亡。嗣楊福欽肇事後留於現 場,並向到場處理員警坦承其係本件車禍之肇事者,並自願 接受裁判。 二、案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後簽分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本件被告楊福欽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 其於本院審理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 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 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 ,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 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 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坦承不諱 (見本院卷第23至38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曾子睿之父親 曾文璋於警詢時之證述大致相符(見相字卷第15至19、109 至111、115至119頁,調偵字卷第83至84頁),並有柳營奇 美醫院診斷證明書暨藥毒物檢驗報告影本、臺南市政府警察 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道路交通事故現 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相 驗屍體證明書影本暨檢驗報告書、相關監視攝影畫面翻拍照 片、蒐證照片、相驗照片、證號查詢機車駕駛資料、臺南市 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13年7月29日南市交鑑字第1131054821 號函附南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等件附卷可稽(見相字卷 第39、41、47、61、67至69、71至75、77至105、121、125 至133、139至161、163頁,調偵字卷第73至78頁),足認被 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㈠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關於汽車駕駛人,無駕 駛執照駕車、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 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分 之1之規定,係就刑法第276條、第284條之基本型犯罪類型 變更為加重型犯罪類,而成為另一獨立之罪,並非單純之狀 態描述,而係分就行為之方式、方法及地點等為規定,為立 法者就構成要件要素之行為主體、行為客體、行為態樣、情 狀等綜合判斷而制定之犯罪類型,應認係刑法分則之加重。 查本案被告未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此有證號查詢 機車駕駛資料(見相字卷第61頁)在卷可稽,其於前開時、 地無照駕駛而致被害人死亡等情,是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 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276條之汽車 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因而犯過失致死罪。起訴書雖未 論及上開條例部分,惟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經本院 於準備程序、審理程序時均當庭諭知被告上開罪名(見本院 卷第24、29頁),無礙被告防禦權行使及法律適用,爰依刑 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而併予審理,附此說明 。  ㈡按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 ,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道路交通 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案發當 時未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仍執意駕駛普通重型機車 上路,且疏未注意行駛方向貿然左偏,使被害人因閃避不及 而發生碰撞,致被害人人車倒地而送醫不治死亡,情節非輕 ,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加重其 刑。 ㈢又被告於肇事後,員警尚未知悉何人肇事前,即向前往處理 之員警坦承肇事,並接受裁判等情,此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 白河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 可稽(見相字卷第45頁),其所為與自首要件相符,應依刑 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 駛執照,而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經本案案發地點,貿然左偏 而肇事,致使被害人受有前述嚴重傷勢,經治療後仍不治死 亡,造成無可挽救之遺憾,並使被害人家屬痛失至親,實屬 遺憾。惟念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且已與被害人之家屬達 成調解,並提前履行完畢,有臺南市白河區調解委員會113 年刑調字第B0000000號調解書、本院公務電話紀錄等件在卷 可稽(見調偵字卷第31頁,本院卷第41頁),足認被告犯後 態度良好;復參酌被害人就發生本案交通事故亦有過失,暨 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 院卷第36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㈤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考量被告係一時不慎 而發生本案交通事故,事後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家屬達成 調解並履行完畢,業如前述,足認被告尚有悔悟之心,本院 認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教訓,當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 虞,認本案以暫不執行其刑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 款規定,予以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華偉提起公訴,檢察官郭俊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翁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冠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 ,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減輕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 金。

2024-12-24

TNDM-113-交訴-202-20241224-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79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官家興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 (112年度偵字第21878號、112年度偵字第36113號、113年度偵 字第28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追加起訴意旨:詳如附件之「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 加起訴書」所載。 二、按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 誣告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定有明文。起 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 辯論為之,同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亦有明定。準此, 追加起訴應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為之,如於第一審言詞辯論 終結後,始追加起訴,則追加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自應諭 知不受理之判決,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921號判決意旨 參照。 三、經查:本件追加起訴意旨係以本件被告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 、爆裂物、非法製造子彈、持有子彈等罪嫌,與本院113年 度訴字第334號被告官家興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 間,具有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關係,因而追加起訴。惟本院 113年度訴字第334號案件業於民國113年10月23日第一審辯 論終結,並於113年11月25日宣判等情,業經本院職權調閱 該案全卷確認無誤,復有該案書記官辦案進行簿1份附卷可 參。而本件追加起訴係於113年12月10日始繫屬本院一節, 亦有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12月10日南檢和德112偵2187 8字第1139092571號函及其上之本院收文狀戳在卷足憑,是 本件追加起訴既係於本院113年度訴字第334號第一審辯論終 結後始繫屬本院,依前揭說明,其起訴程序自屬違背規定, 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華偉追加起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卓穎毓                    法 官 林欣玲                    法 官 陳碧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盧昱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21878號                   112年度偵字第36113號                   113年度偵字第2893號   被   告 官家興 男 4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居臺南市○○區○○里○○○村0號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 與前經本署檢察官提起公訴之案件(112年度偵字第32417號、11 3年度偵字第2894號案件)係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認宜追 加起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官家興明知具有殺傷力之子彈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 條第1項第2款所列管之子彈,未經許可均不得製造、持有, 仍基於未經許可而製造具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之犯意,仍於 民國112年6月間,自購物網站向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處購得裝 飾彈殼,再於彈殼內加入火藥後與彈頭組合成改造子彈18顆 (內含由口徑9mm制式空包彈組合直徑約8.9mm金屬彈頭之非 制式子彈1顆及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8.9mm金屬彈頭之非制 式子彈18顆),並置於臺南市○○區○○路000巷00號住處內持 有之。 二、官家興另基於非法持有具殺傷力手槍、子彈之犯意,於112 年5、6月間某日,在臺南市仁德區某處,以新臺幣25,000元 向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和」購入銀白色9mm非制式手槍1把 (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彈匣2個)、非制式手 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非制式手槍1枝(槍 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彈匣2個)、【另含黑色9mm 手槍1把(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彈匣1個)、非 制式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非制式空氣 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非制式空氣槍1枝( 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均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非 制式子彈82顆(內含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9.0mm金屬彈頭 之非制式子彈77顆【其中7顆不另為不起訴處分】、由金屬 彈殼組合直徑約6.9mm金屬彈頭之非制式子彈5顆)後持有之 。 三、官家興明知未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製造、持有具有殺 傷力或破壞性之爆裂物,竟基於持有具殺傷力、破壞性爆裂 物之犯意,於不詳時、地,自姓名年籍不詳綽號「臭臭」之 男性友人處,取得具殺傷力、破壞性之點火式爆裂物1個而 持有之(嗣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時試爆)。 四、嗣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於112年7月10日上午7時23分許,持 搜索票至官家興址設臺南市○○區○○路000巷00號住處執行搜 索;以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於112年12月10日下午1 時17分許,持搜索票在臺南市○○區○○路0段00巷00號前停車 場對官家興執行搜索後,復至官家興址設臺南市○○區○○路00 0巷00號住處執行搜索,扣得「一」至「三」所載之扣案槍 、彈與爆裂物,始悉上情。 五、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與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 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官家興對上開時、地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並有高 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搜索扣押筆錄與扣押物品目錄表、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10月25日刑理字第112600243 5號鑑定書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搜索扣押筆錄與扣 押物品目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1月23日刑偵 五字第1136010137號鑑驗通知書暨鑑驗照片、內政部警政署 刑事警察局113年3月27日刑理字第1126068740號鑑定書與蒐 證照片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 ,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持有非 制式手槍罪嫌及同條項未經許可持有爆裂物罪嫌與第12條第 1項未經許可製造子彈罪嫌及同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 嫌。被告所為上開犯行,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 併罰。扣案非制式手槍3枝(含彈匣4個)、改造子彈68顆屬 違禁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試 射之子彈27顆與試爆之點火式爆裂物1個,於送驗時經鑑定 機關擊發、引爆完畢,均已不具殺傷力而非屬違禁物,爰不 另為沒收之聲請。 三、另查扣案黑色9mm手槍1把(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 含彈匣1個)及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8.9mm金屬彈頭之非制式 子彈1顆,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手槍無 法發射彈丸,認不具殺傷力,子彈無法擊發,認不具殺傷力 ,有前揭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 112年10月25日刑理字第1126002435號鑑定書1份附卷可稽; 扣案非制式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非制 式空氣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非制式空氣 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與由金屬彈殼組合直 徑約9.0mm金屬彈頭之非制式子彈7顆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 警察局鑑定結果,非制式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 0號)依現狀無法鑑驗,發射動能均不足,非制式空氣槍1枝 (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非制式空氣槍1枝(槍枝 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單位面積動能均不足,子彈7顆發 射動能均不足,均不具殺傷力,有113年3月27日刑理字第11 26068740號鑑定書各1份在卷可憑,是難令被告負該項罪責 ,惟因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揭起訴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 裁判上一罪關係,亦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 ,併此敘明。 四、按一人犯數罪者,為相牽連案件,且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 ,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1 款、第26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前因違反槍砲彈藥 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32417號 、113年度偵字第2894號案件(下稱前案)提起公訴,現由 貴院(黃股)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334號審理 中,有前案起訴書、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可參,被告 所涉本案罪嫌,與上開已起訴之案件,屬刑事訴訟法第7條 第1款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 ,得追加起訴,併予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追加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檢 察 官 許  華 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 記 官 陳  宛 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盧昱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2024-12-18

TNDM-113-訴-792-20241218-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6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建忠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陳香蘭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2年度偵字第343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建忠犯非法寄藏非制式手槍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併科罰 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非制式手槍壹枝(含彈匣壹個,槍枝管制編號:○○○○○○○○ ○○號),均沒收。   事 實 一、陳建忠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及具有殺傷力之子 彈,均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管制之物品,未經許可, 不得寄藏、持有,竟基於非法寄藏具殺傷力槍、彈之犯意, 於民國108年間某日,在其當時位於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 2樓之住處,受友人「黃富村」(已歿)之委託代為保管具 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1枝(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 0000)、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8.9mm金屬彈頭之非制式子彈4 顆、口徑9mm制式空包彈組合直徑約8.9mm金屬彈頭之非制式 子彈6顆(均經試射),並將之藏放在位於中西區府前一街7 7號之居處。嗣於112年11月1日經警持搜索票至上址居處執 行搜索,當場扣得上開槍枝(含彈匣)及子彈,始循線查悉 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方面:  ㈠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5定有明文。經查,本案中就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 之陳述,被告及其辯護人均同意具證據能力(本院卷第60頁 ),亦均未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該 等審判外陳述作成當時之過程、內容、功能等情況綜合判斷 ,認具備合法可信之適當性保障而具證據能力,得採為認定 事實之基礎。    ㈡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其餘文書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 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 審理期日提示予被告及其辯護人辨識而為合法調查,該等證 據自得作為本案裁判之資料。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對於上揭犯罪事實,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 及審理程序均坦承不諱(警卷第3至6頁、偵卷第15至16、47 至48頁、本院卷第58、102頁),且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 本院112年聲搜字第1635號搜索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 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槍 枝性能檢測報告表、現場暨搜索過程照片、臺南市政府警察 局113年2月22日南市警鑑字第1130104715號鑑定書(警卷第 7至15、35至43、48至53頁、偵卷第101至102頁)在卷可佐 。復有扣案之非制式手槍1枝、非制式子彈共12顆可資佐證 ,而上開槍、彈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檢視法、 性能檢驗法、試射法鑑驗,其鑑驗結果為:⒈送鑑手槍1枝( 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認係非制式手槍,由仿手槍外 型 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 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⒉送鑑子彈12顆 ,鑑定情形如下:⑴3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 合直徑約8.9mm金屬彈頭而成,均經試射,1顆,雖可擊發, 惟發射動能不足,認不具殺傷力,1顆,可擊發,認具殺傷 力,1顆,無法擊發,認不具殺傷力。⑵3顆,認均係非制式 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8.9mm金屬彈頭而成,均經試 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⑶6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 口徑9mm制式空包彈組合直徑約8.9mm金屬彈頭而成,均經試 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 112年12月7日刑理字第1126051186號鑑定書、同局113年9月 11日刑理字第1136097654號函(偵卷第53至56頁、本院卷第 81頁)在卷可憑,是以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合,應可 採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足以認定,應 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犯罪之實行,學理上有接續犯、繼續犯、集合犯、吸收犯 、結合犯等實質上一罪之分類,因均僅給予一罪之刑罰評價 ,故其行為之時間認定,當自著手之初,持續至行為終了 , 並延伸至結果發生為止,倘上揭犯罪時間適逢法律修正 ,跨 越新、舊法,而其中部分作為,或結果發生,已在新 法施行 之後,應即適用新規定,不生依刑法第2條比較新、 舊法而為有利適用之問題。查被告自108年間起寄藏扣案非 制式手槍,至112年11月1日始為警查獲,應即適用109年6月 10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6月12日施行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 例。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 非法寄藏非制式手槍罪及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法寄藏子 彈罪。起訴意旨認被告係犯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 8條第4項之罪,雖有未洽,惟業經蒞庭檢察官當庭更正起訴 法條,且並經本院告知上開罪名(本院卷第102頁),無礙 被告於訴訟上防禦權之行使,本院毋庸再行變更起訴法條裁 判,併此敘明。  ㈡再者,被告寄藏上開具殺傷力槍、彈之行為,當然包含持有 性質,其持有行為應為寄藏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最高法 院74年台上字第2400號判例意旨參照)。而被告一經非法寄 藏槍、彈,罪已成立,但其完結須繼續至寄藏行為終了時為 止,故被告於犯罪事實欄所示之非法寄藏槍、彈起至經查獲 止,僅論為一罪而不得割裂。又被告以一寄藏行為,同時寄 藏具有殺傷力之槍、彈,係屬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應依刑 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 例第7條第4項之非法寄藏非制式手槍罪處斷。   ㈢又辯護人雖以被告未以本案槍彈從事其他不法行為為由,主 張被告犯罪情節非重,並非情無可憫,請求依刑法第59條酌 減其刑云云。惟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係指裁判者 審酌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情狀之結果 ,必於犯罪之情狀有其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 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 足當之。再者,行為人犯罪情狀是否可憫恕,為使審判者之 主觀判斷具有客觀妥當性,其程度應達「可憫恕之情狀較為 明顯」之標準。查槍枝係具有高度殺傷力之武器,故法律明 文禁止製造、販賣、寄藏、持有,課以重刑,以維護社會治 安。且政府鑑於近來國內槍枝氾濫,嚴重危害社會治安,立 法院因而一再修法加重刑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 第4項之罪之法定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 萬元以下罰金,此乃立法者於立法時於評價行為人若單純觸 犯該罪後所定之刑度,並未結合他罪。行為人非法持有具殺 傷力槍枝後另行起意而犯他罪,自應另外予以評價,與其所 犯之非法持有具殺傷力槍枝罪無涉。若被告非法持有具殺傷 力槍枝後因未另犯他罪,即可認為在客觀上已足引起一般同 情,無異架空立法者所定之法定刑。故本件被告在本案之前 縱未持以犯罪,但寄藏持有槍、彈等物,極易對他人生命、 身體造成傷害,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復衡酌槍砲彈藥刀械管 制條例之目的,係為防制槍枝、子彈危害,維護國內治安, 倘遽予憫恕被告並減輕其刑,對被告個人難收改過遷善之效 ,無法達到刑罰特別預防之目的。是就被告本案犯罪之客觀 情狀及主觀惡性,其非法寄藏持有槍、彈,顯然並無任何不 得已之特殊原因、環境或需求,亦無倘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 猶嫌過重、客觀上引起一般同情之情事,要無刑法第59條適 用之餘地,辯護人此部分辯解尚難採憑。  ㈣爰審酌被告明知槍砲、彈藥均屬管制物品,存在高度之危險 性,對社會治安造成危害甚鉅,極易傷及人身安全或剝奪人 命,竟仍寄藏而持有本件扣案具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子彈 ,增加槍、彈流通之危險,對公眾安全與社會治安有相當之 潛在危害,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 ,兼衡被告寄藏持有上開槍、彈之數量、期間,素行,暨其 陳明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本院卷第108頁、卷 附被告診斷證明書)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扣案之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1枝(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 編號0000000000),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物品 ,係違禁物,故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 之規定宣告沒收。至於扣案後業經鑑定試射之非制式子彈, 因經試射擊發後,所剩彈殼、彈頭已不具有子彈之完整結構 ,且已失去其效能,而不具殺傷力,非違禁物,爰不為沒收 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 制條例第7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 第42條第3項、第38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華偉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彥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卓穎毓                   法 官 林欣玲                   法 官 陳碧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詹淳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火砲、肩射武器、機 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 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無期徒 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死刑或無期 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 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以強盜、搶奪、竊盜或其他非法方 法,持有依法執行公務之人所持有之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者, 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台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7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17

TNDM-113-訴-363-20241217-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妨害自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86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金德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9 2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金德犯強制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按有罪判決,諭知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易科罰金、罰 金或免刑者,其判決書得僅記載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證據 名稱、對於被告有利證據不採納之理由及應適用之法條;前 項判決,法院認定之犯罪事實與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者,得引 用之,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 有罪判決諭知之刑度符合上開規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10 條之1第1項規定,僅記載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證據名稱、 對於被告有利證據不採納之理由及應適用之法條。 二、犯罪事實:   陳金德與莊明輝為鄰居,莊明輝於民國113年1月23日下午1 時許,因在臺南市○○區○○街00巷00號住所內聞到菸味,遂步 出住所查看,見陳金德在其臺南市○○區○○街00巷0○0號居所 吸菸,欲攝影蒐證,遂在該址門口持行動電話向陳金德攝影 。詎陳金德見狀心生不滿,欲阻止莊明輝對其攝影蒐證,遂 基於妨害他人行使權利之強制犯意,步出上開居所持水管向 莊明輝噴水,莊明輝見狀朝其住所移動後,陳金德仍持磚塊 尾隨莊明輝並作勢丟擲磚塊,以此方式妨害莊明輝持行動電 話攝影之權利。 三、證據名稱:  ㈠被告陳金德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供述。  ㈡告訴人莊明輝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證述 。  ㈢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 四、對於被告有利證據不採納之理由:   被告雖矢口否認有何強制犯行,辯稱其係因告訴人常對其攝 影,其有一再向告訴人表示不要再攝影,告訴人仍攝影,其 始為本案行為,其無強制之犯意等語,然被告並未提出任何 有利證據,且按刑法第13條第1項規定:「行為人對於構成 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意。」學理上稱 之為直接故意或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認識犯罪構成之事實 ,進而決意使之發生。至同法第57條所稱「犯罪之動機」, 則指決定犯罪之原因,而非犯罪構成事實之意欲。二者內涵 不同,不容相混(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261號判決意旨 參照)。強制罪之客觀構成要件,係以強暴或脅迫手段,妨 害被害人行使權利或使其行無義務之事。被告於本院準備程 序中供稱:我當天確實有對告訴人噴水,我當天也有拿磚塊 跟著告訴人回到他住所等語(見本院卷第45頁),足見被告 知悉有對告訴人噴水、持磚頭尾隨告訴人之強暴手段,且知 悉其以上開行為阻止告訴人拍攝,係違反告訴人意願之行為 ,被告復意欲使其發生,即有強制罪之故意。至被告此舉目 的係在阻止告訴人拍攝,乃動機問題,與被告有無犯罪故意 無涉。是被告辯稱其無強制之故意等語,尚非可採。  五、應適用之法條:  ㈠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係指單純以將來加害生命 、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 者而言,如對於他人之生命、身體等,施以現實之強暴、脅 迫手段等危害要挾,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 即應構成刑法第304條之強制罪,縱有恐嚇行為,亦僅屬犯 強制罪之手段,無更論以恐嚇危害安全罪之餘地(最高法院 84年度台非字第19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告訴人於本 院準備程序時表示本案係伊對被告攝影,被告就朝伊噴水要 阻止伊拍攝,被告一邊噴水,伊還是一邊拍攝,因此被告就 持磚塊追伊等語(見本院卷第47至48頁),可知被告顯係以噴 水、持磚頭尾隨、作勢丟擲磚塊等方式迫使告訴人停止攝影 ,被告所為顯已非單純惡害之告知,更以此手段妨害告訴人 行使權利,其恐嚇行為顯係被告妨害告訴人行使權利所為之 強暴手段之一,揆諸前開說明,被告之恐嚇行為,屬犯強制 罪之手段,不另論罪。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之 強制罪。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尚應另論以刑法第305條之 恐嚇危害安全罪,並與前揭論罪之強制罪,分論併罰,容有 誤會。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和平理性之方式 溝通處理,竟以上開強暴手法妨害告訴人行使權利,所為誠 屬不該,幸未有危及告訴人生命、身體之其他行為,復審酌 被告犯後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之素行、其與告訴 人迄今未能達成和解或成立調解之客觀情節、其犯罪之動機 、手段,及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 (見本院卷第6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本文、第310條之1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華偉提起公訴,檢察官黃齡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潘明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豐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9205號   被   告 陳金德 男 7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號             居臺南市○○區○○街00巷0○0號3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金德(所涉公然侮辱罪嫌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與莊明輝 為鄰居,莊明輝於民國113年1月23日下午1時許,因在臺南 市○○區○○街00巷00號住所內聞到菸味,遂步出住所查看,見 陳金德在其臺南市○○區○○街00巷0○0號吸菸欲攝影蒐證,遂 在該址門口持行動電話向陳金德攝影。詎陳金德見狀心生不 滿,遂基於強制之犯意,步出上開居所持水管向莊明輝噴水 ,欲阻止莊明輝對其攝影蒐證,以此方式妨害莊明輝行使權 利。莊明輝見狀離去返回其住所後,陳金德仍持磚塊尾隨莊 明輝並作勢丟擲磚塊,致莊明輝心生畏懼。嗣因莊明輝不甘 受害提起告訴,經警調取相關監視攝影畫面,始循線查悉上 情。 二、案經莊明輝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陳金德經傳未到,其於警詢中雖坦認確有告訴暨報告意 旨所指對告訴人莊明輝噴水及持磚塊尾隨告訴人等行為,惟 矢口否認有何告訴暨報告意旨所稱犯行,辯稱:我噴他水是 要告訴他不要再對我拍照錄影,我噴他兩次水結果他還是繼 續拍,所以我很生氣才拿磚塊追他,我沒有要傷害他也沒有 要恐嚇等語。經查:前揭犯罪事實,業經證人即告訴人莊明 輝警詢及偵查中指訴明確,並有監視攝影畫面翻拍照片8張 附卷可憑,堪信為真實。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與卷附證據 資料及一般常理有違,尚非可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 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涉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嫌、同法第30 5條之恐嚇罪嫌。被告實施之恐嚇與強制犯行各1次,其犯意 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5  日                 檢 察 官 許 華 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2   日                 書 記 官 陳 宛 序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 3 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2024-12-16

TNDM-113-易-1866-20241216-1

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31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晏丞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30 0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 定由受命法官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晏丞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李晏丞、洪智皓(到案後另行審結)於民國113年1月間,與 身分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鍋包肉」、通訊軟體LI NE暱稱「蕭碧燕老師」、「喬嘉馨」等人共組以實施詐術為 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與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 由洪智皓擔任取款車手,李晏丞擔任收水車手(李晏丞涉犯 參與犯罪組織罪嫌,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詳後述)。先由 「蕭碧燕老師」、「喬嘉馨」等人於112年12月間起,向呂 慈鈴誆稱分享股市致富教學,要求現金儲值為由,要求呂慈 鈴須交付新臺幣(下同)170萬元,致呂慈鈴陷於錯誤,於1 13年1月23日14時59分許,與上揭詐欺集團人員約定在呂慈 鈴住所即臺南市○○區○○路000號面交上開現款。嗣李晏丞、 洪智皓與前揭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洪智皓與 前揭詐欺集團成員間另有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 書之犯意聯絡,然無證據足認李晏丞知悉行使偽造私文書、 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罪手法),由「鍋包肉」指示洪智皓 執行車手工作,洪智皓於同日14時59分許至呂慈鈴住所,向 呂慈鈴(起訴書誤載為「陳泓秀」,應予更正)出示偽造之 「陳家賢」工作證,佯稱其為專員「陳家賢」,在「收款收 據」上偽簽「陳家賢」署押並交付呂慈鈴,自呂慈鈴取得現 金170萬元得手。再由洪智皓將前揭現金置於取款地點附近 不詳巷道內,由「鍋包肉」透過Telegram指示李晏丞至該不 詳巷道內取款後,將取得款項轉交給提前停車在附近等待之 身分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二人,該二人得款後,旋即駕車離去 ,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該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二、證據名稱:被告李晏丞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證人即 共犯洪智皓於警詢之證述、證人即告訴人呂慈鈴於警詢之證 述、告訴人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警卷第21至25頁)、 告訴人與詐騙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及收款收據、「 陳家賢」工作證之翻拍照片(警卷第27至41頁)、「泰盛投 資股份有限公司」之保密條款契約(警卷第43頁)各1份、 收款收據4紙(警卷第45至51頁)。 三、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 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2條第2款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二、掩 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 、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則 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 得或掩飾其來源」。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而就減刑規定部分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係規定:「犯前四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 金之罪,是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又在被告未獲有犯罪所得之前提下,於偵查、審 判中均自白,自白減刑部分修正前、修正後之規定並無有利 不利之情形,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整體適用修 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及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 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 洗錢罪。  ㈢被告與「鍋包肉」、「蕭碧燕老師」、「喬嘉馨」及其等所 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就前述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 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 合犯,應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㈣刑之減輕:  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 得者,減輕其刑」,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均自白加重詐欺之犯 罪事實,且本案無證據足認被告有犯罪所得,故不生自動繳 交犯罪所得之問題,應認已符合上開規定,爰予減輕其刑。  ⒉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被告就一般洗錢之犯罪事實,於偵查及本院 審理中均自白不諱,且如前述,本案並無犯罪所得,合於上 開減刑規定,原應減輕其刑,惟被告犯行因想像競合犯之關 係而從一重論以加重詐欺取財罪,就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 分,爰於刑法第57條量刑時併予審酌,附此敘明。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財 物,擔任詐欺集團收水車手,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為詐 欺及一般洗錢犯行,嚴重破壞人際間信賴關係,所為實屬不 該。並考量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於本院與告訴人成立調 解,承諾分期賠償告訴人50萬元,有本院調解筆錄1份在卷 可佐(本院卷第115至116頁)。兼衡被告之品行(見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參與 程度、分工情節、所生之危害,暨其自陳教育程度為高中肄 業,離婚,職業為工,月入3萬5,000元(本院卷第99頁)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警惕。 四、沒收: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明文規定。被告行為後,於113年7月31日修正 ,同年8月2日施行之洗錢防制法,關於洗錢標的之沒收已修 正,並於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經查,被告於本案與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洗錢之金額共 計170萬元,此洗錢標的乃為被告所屬詐欺集團詐騙得手後 ,用以犯洗錢罪之用,應認亦屬刑法第38條第2項所指,供 犯罪所用之物。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 屬犯罪行為人與否,應宣告沒收,然考量依現存證據,尚無 法證明本案洗錢之金流係流向被告,且被告所擔任收水車手 之工作,屬集團內較低層級,並衡酌前述被告之學經歷、家 庭暨經濟狀況等情況,認倘予宣告沒收恐有過苛之虞,爰依 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不予沒收及追徵。  ㈡卷內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犯行獲有不法利益,無從就其 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或追徵,併予敘明。 五、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而犯本案詐欺犯行, 另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l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嫌等語。  ㈡按同一案件繫屬於有管轄權之數法院者,由繫屬在先之法院 審判之;依刑事訴訟法第8條之規定不得為審判者,應諭知 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8條前段、第303條第7款分別 定有明文。又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加重詐 欺數人財物,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 益,應僅就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 像競合犯,而其後之犯行,乃為其參與組織之繼續行為,為 避免重複評價,當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 參與犯罪組織罪,而與其後所犯加重詐欺罪從一重論處之餘 地(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判決意旨參照)。另如 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 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 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 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 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 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 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 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 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最高法院109年度台 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經查,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而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等罪嫌, 前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另案113年度偵字第2853 號提起公訴,於113年3月18日繫屬於本院,經本院以113年 度金訴字第40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檢察官、被告均提 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60 8號判決撤銷原判決刑之部分,改判處有期徒刑6月等情,有 前揭起訴書、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附卷可佐。被告於本院供稱:另案與本案是同一犯罪組織 等語(本院卷第92頁),且兩案均是由「鍋包肉」指揮車手 取款,遂行詐欺之手法類似、時間相近,堪認被告本案與另 案所參與之詐欺集團應屬同一犯罪組織。又本案係於113年1 0月28日繫屬於本院,有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10月28日 南檢和德113偵13303字第1139079289號函暨其上本院收文戳 章可稽,是本案繫屬在後,參考前述說明,被告同一違反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犯罪事實,檢察官再行起訴,自係對已提 起公訴之案件重行起訴,本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7款規 定諭知公訴不受理,然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被告前揭業經 判決有罪之加重詐欺取財等犯行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 關係,爰不另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華偉提起公訴,檢察官董和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張郁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冠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13

TNDM-113-金訴-2312-20241213-1

侵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強制猥褻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侵訴字第2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竣傑 輔 佐 人 即被告之妹 蔡琬君 (年籍、地址均詳卷) 選任辯護人 楊鵬遠律師 洪永志律師 上列被告因強制猥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 19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強制猥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乙○○因智能不足之心智缺陷,致其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 已較常人顯著降低;其與代號AC000-A112092號成年女子(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之男友汪○騰為友,並因A女 與汪○騰交往而認識A女,且得悉A女與汪○騰同住於臺南市○○ 區○○路000巷00號2樓。乙○○於民國112年3月21日16時許,以 要找汪○騰為由,經A女開門進入該址後,見當時僅有A女在 屋內,竟基於強制猥褻之單一犯意,先向A女佯稱要幫忙按 摩,且不問A女是否同意,即強行自A女背後伸手進入A女之 上衣內,隔著內衣撫摸A女之胸部,經A女持續對其表示「不 要這樣」、「我不喜歡」等語,並撥掉乙○○碰觸A女之手, 乙○○仍將手伸入A女褲子內,隔內褲撫摸A女下體。嗣於同日 17時許因乙○○聽聞屋外有腳步聲,擔心是汪○騰返回,遂自 屋內離去。嗣經A女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A女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 有明定。檢察官在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偵查筆錄, 性質上屬傳聞證據,惟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 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 證人、鑑定人並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 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 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職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 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 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不宜遽指該證人於 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經查,證人即告訴人A女在檢 察官面前所為之偵訊筆錄,業經檢察官告以具結之義務及偽 證之處罰,並由其具結,而於負擔偽證罪之處罰心理下所為 ,經具結擔保其等證述之真實性,且其於檢察官訊問時之證 述,並無證據顯示係遭受強暴、脅迫、詐欺、利誘等外力干 擾情形,或在影響其等心理狀況,致妨礙其等自由陳述等顯 不可信之情況下所為,被告及其辯護人亦未釋明顯有不可信 之情況,且被告於審理時坦承本案犯行,並於證據提示對於 證人A女之偵訊筆錄沒有意見,應認證人A女於偵查中向檢察 官所為之證述,具有證據能力。  ㈡本判決所引用為判斷基礎之下列證據,關於被告以外之人於 審判外陳述之傳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辯護人於審判 程序中均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或知有傳聞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 ,並無取證之瑕疵或其他違法不當之情事,亦無證據力明顯 過低之情形,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5規定,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㈢另關於非供述證據部分,則均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 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應有證據能力。 二、對於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 告訴人A女於偵訊時之證述(偵卷第53至56頁)、指認犯罪 嫌疑人紀錄表(警卷第41至43頁)、蒐證照片6張(警卷彌 封袋內)、監視攝影畫面翻拍照片16張(警卷彌封袋內)、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5月30日刑生字第1120071892 號鑑定書(偵卷第33至35頁)、性侵害案件代號與真實姓名 對照表(警卷彌封袋內)、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 受理110報案紀錄單、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受理各類 案件紀錄表、性侵害犯罪事件通報表、受(處)理案件證明 單(警卷彌封袋內)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開自白與事證相 符,應堪予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 ,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之所謂猥褻,指姦淫以外有關風化而足以興奮或滿足 性慾之一切色情行為而言,苟其行為客觀上足認為基於色慾 之一種動作,即可謂係猥褻行為(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 第270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將手進入A女之上 衣內,隔著內衣撫摸A女之胸部,並將手伸入A女褲子內,隔 內褲撫摸A女下體等行為,應屬被告主觀上為興奮或滿足自 己性慾、客觀上基於色慾所為之舉,亦已屬使A女感到被侵 犯而生嫌惡、恐懼感之動作,自屬猥褻行為甚明;又被告係 以違反A女意願對其為前述猥褻行為,核其所為,係犯刑法 第224條之強制猥褻罪。  ㈡又被告本案犯行所為數猥褻行為,係在密切接近之時間、相 同之地點所為,侵害同一被害人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薄 弱,依社會通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 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而為接續犯,僅論以一罪。    ㈢本院囑託衛生福利部嘉南療養院鑑定被告行為時之精神狀態 ,鑑定結果綜合被告個人史及精神疾病史、身體檢查、心理 衡鑑、腦傷評估、精神狀態檢查等資料,略以:十、結論: 蔡員(即被告)曾有極重度之智能不足手冊;被告鑑定過程 之回應、行為和其社會生活之評估,可知蔡員能力明顯不如 常人,除自幼學業不佳外,過往長期均在家中,缺乏社會經 驗及法律常識,做事欠缺周詳的考慮,而缺乏自保的能力, 而對照蔡員行為模式與其測驗結果、整體功能相符,屬於智 能不足的莽撞行為模式,故蔡員為本案行為時,應受智能不 足之直接影響,使得蔡員行為時,功能嚴重受損,思考無法 周全,其衝動控制能力達顯著減低之程度。綜上所述,蔡員 有「智能不足」,其為本案行為時,受智能不足此一心智缺 陷之影響,使得蔡員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達顯著減低之程 度等情,此有衛生福利部嘉南療養院113年8月2日嘉南司字 第1130007278號函暨乙○○精神鑑定報告書(本院卷第69至81 頁)在卷可佐。而被告於75年5月15日經鑑定為極重度智能 障礙,亦有被告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警卷第51頁)附 卷可參,又其審理過程時雖大致能夠針對問題回答,仍有時 會有理解情形不佳之狀態,可見其因智能障礙之心智缺陷, 使其思考反應、社交溝通、控制衝動等能力有所欠缺,足認 被告於本案犯行時,確實因智能障礙之心智缺陷影響,致其 依辨識而行為之能力已顯著降低,故依刑法第19條第2項之 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於案發時至友人汪○騰家中,見A女獨自在家,竟 心生歹念,為滿足自己一時性慾,佯稱按摩而不顧A女反對 ,對其為上開猥褻行為得逞,顯見被告未能尊重女性之性自 主權,並造成A女心理上極大之恐懼,所為殊無可取,應予 非難。復考量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非全無悔意,然因雙 方對於賠償金額無共識,未能調解成立;兼衡輔佐人陳稱被 告之教育程度為小學畢業,目前與輔佐人及母親同住,平常 無業、會從事一些簡易、無須由別人下指令的工作,由輔佐 人及母親照顧被告日常生活,經濟來源主要是依賴輔佐人與 被告之身心障礙補助,暨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犯罪動機 、手段、所生損害及迄今未予賠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末查,被告臨床診斷為「智能不足」,又智能缺陷無法透過 醫療而改善,因此於醫療院所監護處分並無實益等情,有上 開衛生福利部嘉南療養院精神鑑定報告書(本院卷第81頁) 在卷可佐,是本案應認無依據刑法第87條第2項規定對被告 施以監護處分之必要,併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華偉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奕翔、甲○○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蕭雅毓                 法 官 張瑞德                 法 官 廖建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秋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24條 (強制猥褻罪) 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 ,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2-12

TNDM-113-侵訴-22-202412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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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25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姵綺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13年6月27日113年度簡 字第1939號所為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 :112年度偵字第29218號),提起上訴,被告於本院管轄之第二 審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第二審合議庭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並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上訴即本院審理範圍之說明: 一、按對於簡易判決有不服者,得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 合議庭。第1項之上訴,準用刑事訴訟法第三編第一章及第 二章除第361條外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 3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 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亦定有明文。 則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規定,本案簡易判決之上 訴第二審程序,自得準用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 二、查本件被告陳姵綺上訴意旨,以原審量刑過重,請求從輕量 刑,對於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及所引用之證據及理由、法 條、罪名均無不服,有被告之上訴狀、本院113年11月12日 審判筆錄可參。依據前述規定,本院僅就原判決量刑妥適與 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判決其他部分(含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 實、罪名),則非本院審理範圍,惟為便於檢視理解本件案 情,乃引用附件記載。   貳、上訴論斷之理由: 一、被告陳姵綺上訴意旨主張:被告長期精神狀況不佳,經常有 失序行為產生,被告犯後對被害人深表悔意,並將物品照價 購回,目前薪資窘迫,家中母親手術醫藥費用均由被告支付 ,並背負龐大信貸與房貸,且經常捐款,原審量處拘役55日 ,如易科罰金為55000元,被告無力負擔,請求減輕量刑等 語。 二、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 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 指為違法;刑罰之量定,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 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 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 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 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 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決先例、85 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要旨參照)。 三、查本件原審量刑時,已依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 勞動獲取報酬之犯罪動機,所為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 事實欄一所示之犯罪手段,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 依警詢筆錄所載),有竊盜前案紀錄之品行(依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五專畢業之智識程度(依戶籍資 料所載),犯罪所得物品價值、已返還告訴代理人林政毅, 事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55日,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是原審就被告之量刑已依刑法第57 條所定多款科刑輕重之標準,於法定刑度範圍內,詳予考量 審酌而為刑之量定,並未逾越公平正義之精神,亦無濫用裁 量職權情事,經核並無違反罪刑相當原則與比例原則,量刑 核屬妥適。 四、被告上訴意旨雖主張原審量刑過重,並提出被告母親之住院 醫療收費證明、捐款證明(本院簡上卷第13至16頁)為憑。 惟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之法定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原審於審酌前揭量刑因子後, 判處被告拘役55日,既未逾越法定刑度,復未濫用自由裁量 權限而有輕重失衡之處,或有違反比例原則、平等原則之情 ,難謂其量刑有過重之處,於個案裁判之妥當性無違。況且 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前科,分經法院判決在案,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足見被告猶不知悔改,仍再 犯本案相同類型之竊盜罪,難認原審量刑過重,且原審量刑 時亦有就被告已將犯罪所得返還等量刑因子為考量,準此, 被告上訴意旨,認原判決量刑過重,經核並無理由,應予駁 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48條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華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李政賢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鍾邦久                            法 官 蔡奇秀                                       法 官 高如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 廖庭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93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姵綺 女 (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街00號           居臺南市○區○○○街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 偵字第292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姵綺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陳姵綺不思勞動獲取 報酬之犯罪動機,所為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 所示之犯罪手段,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依警詢筆 錄所載),有竊盜前案紀錄之品行(依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所載),五專畢業之智識程度(依戶籍資料所載) ,犯罪所得物品價值、已返還告訴代理人林政毅,事後坦承 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竊得之物品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代理人林政毅,業經林 政毅於警詢指訴實在,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 ,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 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鄭雅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鄭佩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29218號   被   告 陳姵綺 女 4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居臺南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姵綺為台灣渥克有限公司之員工,經該公司派遣至富邦媒 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址設臺南市○○區○○街000號「MOMO DC7 」倉庫,擔任物流工作,詎其竟於民國112年8月8日下午4時 許,在上址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徒手竊取 富邦媒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契爾氏官方直營激光極淨白 斑精華50毫升」2瓶及「專科水潤保濕超微米瞬效精華30毫 升」2瓶(合計價額約新臺幣6,890元),得手後即置於該址 內陳姵綺使用之置物櫃內。嗣因主管林政毅於112年8月10日 盤點貨物時發覺財物遭竊,乃調取相關監視攝影畫面後,始 悉上情,林政毅並會同陳姵綺將其竊得財物取回。 二、案經富邦媒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 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陳姵綺對上開時、地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代理人林政毅、陳政良2人警詢與偵查中之指訴大致相符 ,並有蒐證照片1張及監視攝影畫面翻拍照片6張附卷可稽, 可證被告已將破壞告訴人對竊得財物之持有,而建立被告對 竊得財物之持有,堪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 ,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涉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嫌。請審 酌被告犯後自白犯行,並已返還竊得財物予告訴代理人林政 毅,另曾簽寫切結書表明願就其竊行負法律責任等情,量處 適當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0  日                檢 察 官 許 華 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7  日                書 記 官 黃 莉 媞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12

TNDM-113-簡上-253-20241212-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48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姚委承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續字第64 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 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 由受命法官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姚委承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空軍一號貨運站包裹簽收文件上偽造之「林書恆」署押壹 枚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姚委承於民國112年7月24日前某日,與詐欺集團不詳成員約 定由其擔任收簿手,負責收取他人之金融帳戶資料,並交給 該人作為詐騙犯行使用。嗣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7月 21日,假冒買家聯繫邵郁婕,要求其聯繫賣貨便客服以協助 處理下單問題並檢附連結網址,邵郁婕不疑有他即連結登入 ,隨後接獲自稱為中華郵政人員之來電,佯稱:須提供其名 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本案帳戶)之金融卡才能解決云云,致邵郁婕陷於錯誤 ,依指示於112年7月23日10時許,至高雄市○○區○○○路00○00 號空軍一號貨運站,將其名下本案帳戶之金融卡(下稱本案 包裹)寄送至臺南市○○區○○路000號空軍一號貨運站。姚委 承與前述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 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由姚委 承於112年7月24日0時45分許,前往前揭臺南市○○區○○○號貨 運站,在包裹簽收文件上偽簽「林書恆」之署名,將該文件 交付該貨運站人員而行使之,因而領得本案包裹,姚委承再 將本案包裹轉交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嗣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取得本案帳戶金融卡後,於112年7月25日16時26分許致電黃 培琪,佯稱:訂單錯誤須解除扣款云云,致黃培琪陷於錯誤 ,於同日17時51分匯款新臺幣(下同)99,987元(註:起訴 書記載100,002元是誤將手續費15元計入,應予更正)至本 案帳戶,旋遭提領一空。 二、證據名稱: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本院卷第83頁)、證 人即告訴人邵郁婕、黃培琪、證人劉育安於警詢之證述、邵 郁婕提出之寄件收據影本(警卷第13頁)、訊息擷圖(警卷 第17至43頁)、監視攝影畫面翻拍照片(警卷第47至55頁) 、空軍一號貨運站本案包裹簽收文件照片(警卷第57頁)、 黃培琪之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內埔派出所陳報單、受 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 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2卷第33至39、49至57、65至6 7頁)、黃培琪提出之遭詐欺通話紀錄擷圖(偵2卷第59至61 頁)、存款交易明細查詢擷圖(偵2卷第63頁)、中華郵政 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0月15日儲字第1130062523號函暨檢附 本案帳戶之歷史交易清單(本院卷第55頁、後附證物袋)各 1份。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 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 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關於 舊洗錢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洗錢行為)不得科以超過 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因本案前置特 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而修正前 一般洗錢罪(下稱舊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 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 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 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 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罪之 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再者,一般洗錢 罪於舊洗錢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新洗錢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則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 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 以下罰金」,新洗錢法並刪除舊洗錢法第14條第3項之科刑 上限規定;至於犯一般洗錢罪之減刑規定,舊洗錢法第16條 第2項及新洗錢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同以被告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為前提,修正後之規定並增列「如有所 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等限制要件(最高法院113年 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於同年0 月0日生效:   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有第二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 元以下罰金」、「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 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將原條文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 之規定,修正為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 元以下罰金」,法定最高刑度雖較修正前為輕,即將原「有 期徒刑7年以下」,修正為「有期徒刑5年以下」,但提高法 定最低度刑及併科罰金額度。  ⑵關於自白減刑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第16條第2項規定為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 刑」。修正後第23條第3項規定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 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 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依修正前之規定,行為人於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即符合減刑之規定;而修正後規定,除需 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外,並增訂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 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減刑規定。  ⑶綜上,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最重法 定本刑固為「有期徒刑7年」,然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規 定之科刑限制,已實質影響量刑範圍。又被告於本院審判中 自白,檢警在偵查中未曾就一般洗錢犯行訊(詢)問被告, 使被告無從在偵查中自白,應認被告於本院審判中自白即有 獲得減刑寬典之機會(詳後述),且查無被告之犯罪所得, 無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問題,是被告依修正前、後之自白減刑 規定,均應予減輕其刑。因此,舊法之量刑範圍為「有期徒 刑1月至4年11月」,新法為「有期徒刑3月至4年11月」,整 體比較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更有利於被告,應依刑法第 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行為時法即修正前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被告偽造「林書恆」署押,為其 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 之高度行為吸收,均不另論罪。起訴書論罪法條漏未論及行 使偽造私文書罪、一般洗錢罪,然惟此部分與已起訴部分有 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且經本院於 審理時告知被告前揭罪名,無礙其防禦權之行使,附此敘明 。  ㈢被告與前述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 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論 以一般洗錢罪處斷。  ㈣按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司法警察 於製作警詢筆錄時,就被告涉犯一般洗錢罪之犯罪事實未曾 詢問,檢察官起訴前亦未就此部分犯罪事實進行偵訊,均形 同未曾告知此部分犯罪嫌疑及所犯罪名,即逕依其他證據資 料提起公訴,致使被告無從於警詢及偵訊時辯明此部分犯罪 嫌疑,甚或自白,以期獲得減刑寬典處遇之機會,顯非事理 之平,故就此特殊情形,應認被告於本院審判中自白一般洗 錢犯行,應仍有上開減刑寬典之適用,俾符合該條項規定之 規範目的,爰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 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共同犯本案行使偽造私 文書、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犯罪 者之真實身分,並造成告訴人2人被詐騙而蒙受損失,實有 不該。惟念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且已與黃培琪成 立調解,當庭賠償2萬元完畢,有本院調解筆錄1份在卷可考 ,犯後態度良好。並考量被告之品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兼 衡被告自陳教育程度為大學畢業,未婚,職業為工,日薪1, 500元至2,000元(本院卷第8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四、沒收:  ㈠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又偽造之書類,既已交付於被害人 收受,則該物非屬被告所有,除偽造書類上偽造之印文、署 押,應依刑法第219條予以沒收外,即不得再對各該書類諭 知沒收(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74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 查,未扣案偽造之空軍一號貨運站包裹簽收文件1份,係被 告持以向該貨運站行使偽造私文書犯罪所用之物,然該私文 書既已交付該貨運站而為行使,該私文書自非屬於被告所有 之物,自不為沒收之諭知。惟上開文件上偽造之「林書恆」 署押1枚,既屬偽造,自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  ㈡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113 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將修正前第18條關於沒收 之規定移列至第25條,並修正為「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 之」。上開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固為刑法關於沒收 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至若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 之補充規定,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 徵等情形,洗錢防制法並無明文規定,應認仍有回歸適用刑 法總則相關規定之必要。查本件洗錢之財物本應全數依現行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 收之,然黃培琪匯至本案帳戶內之款項已遭詐欺集團其他成 員提領一空,如對被告諭知沒收,顯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 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犯行獲有不法利益,尚無從就 其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或追徵,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華偉提起公訴,檢察官張芳綾、董和平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張郁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冠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4-12-11

TNDM-113-易-1483-202412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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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緝字第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崢嶸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 第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起訴意旨略以:被告林崢嶸於民國111年6月29日上午11時15 分許,駕駛車牌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南市中西區海 安路由北向南方向行駛至民族路左轉之際,適告訴人林金和 騎乘車牌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南市中西區海安路 由南向北方向行駛至臺南市中西區海安路與民族路口,被告 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 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且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 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與告訴人騎乘之機車發 生碰撞(被告涉嫌肇事逃逸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致告訴 人受有左小腿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 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於111年7月10日對被告提告過失傷害案件,經 本院審查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 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與被告業於1 13年12月10日當庭和解並撤回告訴,有本院113年12月10日 審判筆錄、撤回告訴狀各1件在卷可稽(見交易緝卷第84、9 1頁),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 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華偉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彥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欣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徐毓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2024-12-10

TNDM-113-交易緝-9-20241210-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妨害秩序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174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鄭孟東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秩序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 訴字第961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調少連偵緝字第1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判決以被告鄭孟東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 後段之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首謀罪、同法 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量處被 告有期徒刑8月,認事用法均無不合,量刑亦屬妥適,應予 維持,並引用原判決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原審認事用法顯有違誤,且判決過重。 ㈠被告未出手毆打告訴人甲○○,也未參與計畫傷害告訴人甲○ ○,被告雖與告訴人甲○○發生細微之口角,亦不能因此認定 被告為此謀畫傷害告訴人甲○○。何以原審法院對被告繩以刑 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及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罪責,且以共同 正犯論之,有違公平正義。㈡請求參酌被告學識及受教育程 度等情狀,列入判決之參考,並依刑法第59條、第62條規定 對被告為有利之判決等語(本院卷第7至11、13至17頁)。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關於上訴意旨㈠否認本件犯行之部分:  ⒈本案事件之起頭,依證人即同案被告許柏緯於警詢中證稱: 我於111年6月18日18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岡山○○宮 ,與鄭孟東、少年黃○哲(真實姓名詳卷)、吳宗勳等人在 該處聊天,鄭孟東當時跟我們提起在臺南市有1個男子長期 會毆打他老婆,令人覺得不恥,我當下問那個男子是哪裡人 及從事何業,鄭孟東回答稱,該男子在臺南各大夜市擺攤販 賣炒泡麵等語(警卷第31頁)、於偵訊中證稱:鄭孟東有拿 照片給我們看等語(偵1卷第94頁),此與被告於警詢及偵 訊中自承:我與許柏緯、黃○哲之前去○○夜市吃炒泡麵結帳 時,曾與攤販甲○○發生口角。我於111年6月8日與許柏緯、 黃○哲、吳宗勳去看夜景時,看到友人吳國光的臉書,得知 甲○○會打老婆。因為我們看不慣長期會打老婆的男人,剛好 1個月之前我有跟甲○○發生口角,所以才會發生此次衝突要 教訓甲○○。我一開始有想要跟許柏緯一起去教訓甲○○等語( 警卷第5至7頁、偵卷第85至86頁)之情節相符,堪認證人許 柏緯上開證述為真。是以,本件被告前因故與告訴人甲○○發 生衝突,適看見友人臉書之貼文,自行認為告訴人甲○○會毆 打配偶,而對其更為不滿,乃謀畫與許柏緯等人前往教訓告 訴人甲○○,甚且出示告訴人甲○○之照片予許柏緯等人辨識乙 節,堪以認定。  ⒉又許柏緯曾於111年6月21日,邀約少年黃○哲及吳宗勳、陳瑨 奇、許永輝等人,前往臺南市○○夜市,觀看告訴人甲○○之外 表乙情,業由證人即同案被告許柏緯、吳宗勳於警詢(警卷 第31至32、68頁)、陳瑨奇於原審準備程序(原審卷一第15 7頁)證述明確;且被告於同日亦有到場之事實,已由證人 即同案被告陳瑨奇於原審準備程序(原審卷一第157頁)證 述在卷,且為被告於警詢中所是認(警卷第5頁)。則上情 均足認屬實。  ⒊再者,許柏緯於案發日即111年6月22日晚間,邀集少年黃○哲 及吳宗勳、陳瑨奇、許永輝等人,共同前往臺南市○○夜市, 被告亦與不知情之少年陳○涵(真實姓名詳卷)另開1台車前 去會合一節,業經證人即同案少年黃○哲於警詢中(警卷第1 01頁)、證人即同案被告許柏緯、陳瑨奇、許永輝於偵訊中 (偵1卷第94、96、147頁)、吳宗勳於警詢中(警卷第66頁 )證述綦詳,而堪認定。復關於渠等前往該處之原因,證人 即同案被告吳宗勳於警詢中證稱:許柏緯跟我說,1個女生 朋友被她男友打,許柏緯就問我要不要一起去教訓甲○○,我 就答應等語(警卷第66頁);證人即同案被告陳瑨奇於警詢 及偵訊中證稱:當時許柏緯稱要去看對方炒泡麵的攤位,看 甲○○長什麼樣子,因為有人好像要處理他等語(警卷第83頁 、偵1卷第96頁),經核上開證人之證述大致相符,且與前 述被告自承因上開緣由對告訴人甲○○不滿,而想與許柏緯一 同教訓告訴人甲○○之情形不謀而合,自足認渠等於事發當日 前往○○夜市,即係為了教訓、毆打告訴人甲○○無誤。  ⒋承上,本件111年6月22日當晚,到場之少年黃○哲及吳宗勳、 陳瑨奇、許永輝等人,雖均係由許柏緯召集前往,然依證人 即同案被告陳瑨奇如前證稱,其受許柏緯之邀到場時,許柏 緯告知係有人要處理告訴人甲○○一情,顯見本案並非由許柏 緯發起,其背後更有他人主導。佐之證人即同案被告許柏緯 如前之證述,本案最初係從被告看見友人之貼文,並出示告 訴人甲○○之照片為始,被告亦自承因此生有教訓告訴人甲○○ 之意,並與許柏緯相商此事,自應認被告為本案之首謀倡議 者無誤。徵以被告與許柏緯、吳宗勳、陳瑨奇、許永輝及少 年黃○哲等一行人(下稱許柏緯等5人)於案發前1日即111年 6月21日,即共同前往○○夜市觀看告訴人甲○○之長相,以利 渠等正確鎖定欲毆打之對象,更可見被告對於共同毆打告訴 人甲○○之犯行,與許柏緯等5人具有犯意之聯絡。嗣被告於 事發當日再度與許柏緯等5人在○○夜市會合,雖於看見告訴 人甲○○現蹤時,係由黃○哲、吳宗勳及許永輝上前毆打告訴 人甲○○,被告並未實際出手毆打告訴人甲○○,然本件係被告 先因上述貼文內容而提議毆打告訴人甲○○,過程中並提供告 訴人甲○○之相片供眾人識別,且於事前共同前往認明告訴人 甲○○之外觀,則被告所為,對於順利尋到告訴人甲○○以完成 毆打告訴人甲○○之犯罪計畫,屬於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自 應認其對共同傷害告訴人甲○○之犯行,亦有行為分擔。從而 ,被告對於傷害之犯行,自應共負其責。  ⒌綜合上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為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 上下手實施強暴首謀及傷害之犯行,堪以認定。  ㈡本案不符合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要件:  ⒈按刑法第62條前段之自首減輕其刑,係對於未發覺之犯罪, 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犯罪事實及犯人前,向職司 犯罪偵查之公務員坦承犯行,並接受法院之裁判而言。苟職 司犯罪偵查之公務員已知悉犯罪事實及犯罪嫌疑人後,犯罪 嫌疑人始向其坦承犯行,則為自白而非自首。且所謂發覺, 不以有偵查犯罪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僅 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即屬發覺。至所指「有確 切之根據得合理之可疑」,係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人員 依憑現有客觀性之證據,在行為人與具體案件之間建立直接 、明確及緊密之關聯,使行為人犯案之可能性提高至「犯罪 嫌疑人」之程度而言(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846號判 決意旨參照)。  ⒉查,本件案發後,告訴人甲○○係於111年6月23日凌晨2時56分 許,前往警局製作筆錄,並對實施犯行之人提出傷害告訴, 該時僅能對警方提出之監視器畫面指認到場之車輛,而未能 指出犯嫌為何人,有告訴人甲○○之警詢筆錄在卷可按(警卷 第135至137頁)。之後許柏緯於111年6月23日晚間20時28分 許至警局接受詢問時,已於筆錄中敘明,本案初始係由被告 稱告訴人甲○○疑似會打老婆、在夜市擺攤販賣炒泡麵,暨被 告於案發當晚有共同到場等節,並指認被告之照片,此有許 柏緯之警詢筆錄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存卷足憑(警卷第 29至35、37至40頁)。嗣被告於111年6月24日12時59分許, 接受警員詢問時,雖有坦認許柏緯所述上開情節(警卷第3 至9頁),然警方依告訴人甲○○及許柏緯之證述,應已然知 悉犯罪事實,且有確切之根據得合理之可疑足認被告為犯罪 嫌疑人,是被告於警詢中坦承犯行,僅為自白,而非自首, 而無從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本件不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規定:  ⒈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 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此雖為法院依法得行使裁量之 事項,然非漫無限制,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環境與情 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 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  ⒉查,被告所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 上下手實施強暴首謀罪犯行,其法定本刑為「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法定最低刑度為有期徒刑6月(得易科罰金 )。經斟酌被告本案犯行,僅因上述緣故,即主導倡議本案 ,透過許柏緯邀集少年黃○哲及吳宗勳、陳瑨奇、許永輝等 人共同到場,且事前尚有以提供照片及至告訴人甲○○工作之 夜市觀看等方式,以確保渠等認明要教訓之人,此連串過程 屬有一定之計畫性,而有較高之可非難程度,是以其整體犯 罪情節以觀,縱予宣告上開法定最低刑度,尚難認有情輕法 重而有違罪刑相當及比例原則之情形,而與刑法第59條酌減 其刑規定之適用要件不合,自無從依上開規定減刑。  ㈣另被告於上訴意旨所稱之學識、受教育程度等各節,業經原 審於量刑時予以審酌,又原審考量被告本案犯行之行為動機 、手段、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衝突時間短暫未實際波及 他人、尚未與告訴人甲○○達成和解、調解或賠償及被告自陳 之職業、收入、家庭經濟狀況及素行等情後,量處有期徒刑 8月,係於法定刑度內妥為裁量,並無不當或違法之情形, 復與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罪責相當原則相合,應認量刑尚 屬適當。 四、綜上,原判決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稱允當,上訴意旨 執前詞否認犯行,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並未到庭,有送達證書、本院刑 事報到單在卷可參(本院卷第77、111頁),是本院爰不待 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8條、第373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華偉提起公訴,檢察官曾昭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錦佳                    法 官 吳勇輝                    法 官 吳書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高曉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 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2-04

TNHM-113-上訴-1746-202412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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