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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聲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1912號 聲 請 人 許麗卿 相 對 人 林泓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24,958元,及自 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訴訟終結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上開確定之訴訟 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 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原 告撤回其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 1項著有規定。是於起訴後減縮應受判決事項聲明,實質上 與訴之一部撤回無異,自應由為減縮之人負擔撤回部分之裁 判費(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713號、臺灣高等法院110年 度抗字第477號裁定參照)。 二、兩造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下稱系爭事件),經本院113年 度訴字第1382號判決,並諭知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而告確 定在案,上情有本院調閱系爭事件上開訴訟卷宗查核無誤。 三、經查,聲請人原起訴請求(1)被告應將門牌號碼臺中市○區 ○○路000號5樓之6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 。(2)被告應給付原告自民國112年11月11日起至返還系爭 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萬1000元。第 一審裁判費經第一審法院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2,453,331元 ,應繳裁判費為25,354元,已由聲請人預納,此有本院收納 款項收據在卷可憑(參第一審卷,頁57)。嗣聲請人最終變 更聲明為請求(1)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 (2)被告應給付原告自民國113年1月11日起至返還系爭房 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萬1000元。變更後訴訟標的價額 合計為2,411,331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為24,958元,該減 縮部分之裁判費396元(計算式:00000-00000),應由聲請 人自行負擔。綜上,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 為24,958元,並於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 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 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伃婕

2024-11-29

TCDV-113-司聲-1912-20241129-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54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詹宜琪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 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60號中華民國113年3月19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8826號、第8837 號、第8950號及移送併辦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 字第9687號、第10769號、第1281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及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各處如附表「本院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 有期徒刑壹年貳月。緩刑肆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陸個月內, 向公庫支付新臺幣陸萬元。   理 由 一、程序方面:   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 條第3 項定有明文。本案上訴人即被告詹宜 琪(以下稱被告)不服原審判決,經確認僅對於原審量刑部 分提起上訴,並撤回量刑以外部分之上訴,有撤回上訴聲請 書在卷可憑(本院卷第94、95、103頁),故本案上訴範圍 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論罪法條及沒收部分 ,本院只以原審認定的犯罪事實、證據、論罪法條及沒收為 基礎,就原審判決量刑部分為審理。 二、被告上訴理由略以:希望可以再跟告訴人談和解,請從輕量 刑,給予緩刑等語。 三、涉及本案刑之變動部分之新舊法比較: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乃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比   較適用之準據法。該條規定所稱「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   係指犯罪構成要件有擴張、減縮,或法定刑度有變更等情形   ,故行為後應適用之法律有上述變更之情形者,法院應綜合   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適用。次按所謂法律不能割裂適 用一詞,係源自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2615號判決先例所引「 犯罪在刑法施行前,比較裁判前之法律孰為有利於行為人時 ,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比較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整個 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之判決文字所 指「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等旨,即所謂法律不能割裂適用 之說。然對於易刑處分、保安處分等規範,實務見解均已明 文採取與罪刑為割裂比較而分別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條文 ,此有最高法院96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參;又參諸 行為人明知而轉讓同屬禁藥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未 達法定應加重其刑之一定數量)予成年人(非孕婦),其行為 同時該當於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及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8條第2項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構成要件,屬法條競合 關係,最高法院向依所謂重法優於輕法原則,擇較重之轉讓 禁藥罪論處。惟如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 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有特別規定,相較 於就此並無特別規定的藥事法,基於法條競合特別關係下的 「全部法優於一部法」原則,對於行為人的犯行必須充分評 價,始符憲法罪刑相當性原則之要求。因而行為人轉讓甲基 安非他命未達法定應加重其刑之一定數量時,雖擇較重之藥 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論處,惟如行為人於偵、審程 序中自白,仍應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 輕其刑,所謂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於刑之減輕、沒 收等特別規定,並無適用餘地,而仍得割裂適用,此為最高 法院最近統一之見解。是以,基於本質上相同事物應為相同 處理之法理,及法秩序一致性要求,暨行為人對法秩序之合 理信賴,自非不能分別適用,而給予行為人較有利之認定, 以減少法規範間之衝突與矛盾,亦無違罪刑相當及平等原則 。      ㈡刑法加重詐欺取財罪及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業於民國112年5月31日修 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此次修正增訂同條項第 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 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第1至3款規定均無修正,且法定 刑亦未變動,就本案而言,尚無關於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之 情形,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 ,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先此敘明。  ⒉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 令公布,並於同年8月2日施行。該條例第43條規定:「犯刑 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 5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 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 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 元以下罰金。」,又該條例第44條第1項、第2項分別規定: 「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一、並犯同條項第1款、 第3款或第4款之一。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 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前項加重其刑, 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之。」,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 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 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本案被告所犯係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於行為 時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尚未公布施行,且其犯行均未構成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第1項各款之加重要 件,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必要,而應適用未修正之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規定。  ⒊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增訂:「犯詐欺犯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 所得者,減輕其刑」,被告倘有符合前開減輕其刑要件之情 形者,法院並無裁量是否不予減輕之權限,且為刑事訴訟法 第163條第2項但書所稱「對被告之利益有重大關係事項」, 為法院應依職權調查者,亦不待被告有所主張或請求,法院 依法應負客觀上注意義務。本案被告於原審係否認犯行,並 未於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自無從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第47條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一般洗錢部分: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8 月2日施行,修正前之洗錢罪原規定於14條第1項:「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將洗錢罪之條次變更為同法 第19條第1項,並修正後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 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 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經比較新舊法,其中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之洗錢罪,其最重本刑自有期徒刑7年調降至5年,依刑 法第35條第2項前段,以新法有利於被告,此部分應適用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  ⒉被告行為時之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 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再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後將 原條文之條次及項次變更為同法第23條第3項,該修正後係 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 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 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是112 年6月14日修正後條文限縮須被告「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始有減輕其刑之適用,而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後 條文除限縮須被告「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外,更增加 「如有所得尚須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始得減輕其刑」之 條件,顯然2次修正之結果均較修正前即被告行為時之舊法 更為嚴苛。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112年6月14日修正前(即 被告行為時)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 所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四、刑之減輕事由:   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 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 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 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 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 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 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刑事判 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原審時否認犯行,雖無從適用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之規定減輕其刑,惟其已於偵查中 及本院審理期間自白其洗錢犯行,原得適用其行為時之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雖此部分與加重詐欺取 財罪想像競合後,係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以致無 從適用上開規定予以減刑,惟其此部分自白之犯罪後態度, 猶得作為本院依刑法第57條量刑之參考。   五、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⒈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8月2日施行 ,已如前述,原判決未及比較新舊法,尚有未妥。  ⒉按科刑判決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 之科刑判決,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 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 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 之標準。而刑法第57條第10款規定「犯罪後之態度」,自應 包括行為人犯罪後,因悔悟而力謀恢復原狀或賠償被害人之 損害,或坦承犯行等情形在內。查被告於上訴本院後,業已 坦承全部犯行,並與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2、4所示之告訴 人張許麗卿、温瑞鑾、許俊淑調解成立,各當場給付現金新 臺幣(下同)9萬元、6萬元、9萬元,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 可憑,堪認被告尚知悛悔反省,犯罪後之態度與原審相較, 確有不同,是本案量刑基礎已有變更,原審未及審酌,亦有 未洽。從而,被告上訴意旨執此請求從輕量刑,非無理由, 被告上訴雖未指摘⒈部分,惟原判決既有前揭可議之處,自 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刑之部分予以撤銷改判,原判決 對其所定應執行刑因此失所依附,應一併予以撤銷。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現今社會詐欺事件 層出不窮,且詐欺集團常利用他人帳戶進行詐騙,以此方式 製造金流斷點,致檢警單位難以查獲源頭,竟仍分擔前揭工 作而共同為本案犯行,貪圖可輕鬆得手之不法利益,價值觀 念偏差,且造成社會信任感危機,侵害告訴人等之財產權, 所生危害程度及惡性非輕,所為亦造成告訴人等損失財物非 微,行為實值非難,惟念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犯行, 合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規定 ,得作為量刑上之有利因子,復與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2、 4所示之告訴人達成調解,業已履行損害賠償,堪認其尚知 悛悔反省,參以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 (原審卷第80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本院宣告 刑」欄所示之刑。  ㈢另按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之立法意旨,既在於落實充分但不 過度之科刑評價,以符合罪刑相當及公平原則,則法院在適 用該但書規定而形成宣告刑時,如科刑選項為「重罪自由刑 」結合「輕罪併科罰金」之雙主刑,為免倘併科輕罪之過重 罰金刑產生評價過度而有過苛之情形,允宜容許法院依該條 但書「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之意旨 ,如具體所處罰金以外之較重「徒刑」(例如科處較有期徒 刑6月為高之刑度),經整體評價而認並未較輕罪之「法定 最輕徒刑及併科罰金」(例如有期徒刑6月及併科罰金)為 低時,得適度審酌犯罪行為人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犯罪 行為人之資力、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對於刑罰儆戒作 用等各情,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裁量是否再併科輕罪 之罰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且充分而不過度。析 言之,法院經整體觀察後,基於充分評價之考量,於具體科 刑時,認除處以重罪「自由刑」外,亦一併宣告輕罪之「併 科罰金刑」,抑或基於不過度評價之考量,未一併宣告輕罪 之「併科罰金刑」,如未悖於罪刑相當原則,均無不可(最 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所 犯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 ,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處斷,本院審酌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量刑因子,經整體評價 後,分別科處被告如附表「本院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未 較輕罪之「法定最輕徒刑及併科罰金」為低,認已足以充分 評價被告行為之不法及罪責內涵,符合罪刑相當原則,故基 於不過度評價之考量,不併予宣告輕罪即洗錢罪之罰金刑。  ㈣定應執行刑部分:  ⒈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 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 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 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 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 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 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 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 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資 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 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 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使輕重得宜,罰 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 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  ⒉本案本諸罪責相當原則之要求,於法律外部性及內部性界限 範圍內,綜合斟酌被告所犯如原判決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4次之犯行,均係參與同一詐欺集 團擔任提領款項之車手工作,其行為態樣、動機及犯罪同質 性甚高,僅係不同之告訴人;再審酌各罪之不法與責任程度 ,侵害法益之綜合效果,以及各罪依其犯罪情節所量定之刑 ,兼衡刑罰矯正惡性及社會防衛功能等因素,數罪併罰有二 裁判以上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係採「限制加重原則」規範 執行刑之法定範圍,為其定刑之外部界限,如以實質累加方 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違 反罪責原則,刑責恐將偏重而過苛,不符現代刑事政策及刑 罰之社會功能,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理性刑罰政策, 衡量定應執行刑時,所生刑罰邊際效應遞減及合併刑罰痛苦 程度遞增,及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分別就被告加重詐 欺取財4罪之宣告刑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第2項所示。  ㈤末按緩刑係附隨於有罪判決之非機構式刑事處遇,其主要目 的在達成受有罪判決之人,在社會中重新社會化之人格重建 功能,此所以緩刑宣告必須附帶宣告緩刑期間之意義所在。 又行為經法院評價為不法之犯罪行為,且為刑罰科處之宣告 後,究應否加以執行,乃刑罰如何實現之問題。依現代刑法 之觀念,在刑罰制裁之實現上,宜採取多元而有彈性之因應 方式,除經斟酌再三,認確無教化之可能,應予隔離之外, 對於有教化、改善可能者,其刑罰執行與否,則應視刑罰對 於行為人之作用而定。倘認有以監禁或治療謀求改善之必要 ,固須依其應受威嚇與矯治之程度,而分別施以不同之改善 措施(入監服刑或在矯治機關接受治療);反之,如認行為 人對於社會規範之認知並無重大偏離,行為控制能力亦無異 常,刑罰對其效用不大,祇須為刑罰宣示之警示作用,即為 已足,此時即非不得緩其刑之執行,並藉違反緩刑規定將入 監執行之心理強制作用,謀求行為人自發性之改善更新。而 行為人是否有改善之可能性或執行之必要性,固係由法院為 綜合之審酌考量,並就審酌考量所得而為預測性之判斷,但 當有客觀情狀顯示預測有誤時,亦非全無補救之道,法院仍 得在一定之條件下,撤銷緩刑(參刑法第75條、第75條之1 ),使行為人執行其應執行之刑,以符正義。由是觀之,法 院是否宣告緩刑,有其自由裁量之職權,而基於尊重法院裁 量之專屬性,對其裁量宜採取較低之審查密度,祇須行為人 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所定之條件,法院即得宣告緩刑,與 行為人犯罪情節是否重大,是否坦認犯行並賠償損失,並無 絕對必然之關聯性(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4161號判決 意旨參照)。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 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本院卷第35、36 頁),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犯行,復與原判決附表一編 號1、2、4所示之告訴人張許麗卿、温瑞鑾、許俊淑調解成 立,各當場給付現金9萬元、6萬元、9萬元,已如前述,調 解賠償金額非微且於調解時當場給付完畢,並高於被告實際 分受之犯罪所得,顯見被告犯罪後頗具悔意,盡力彌補告訴 人等所受之損害,犯後態度良好。至於被告尚未能與原判決 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告訴人冼多弟達成和解,然被告有調解 之意願,僅因告訴人冼多弟於本院安排的2次調解均未到, 經本院電話聯繫後表達無調解之意願,有本院公務電話查詢 紀錄表在卷可查,可見被告仍有彌補告訴人冼多弟所受損害 之意。本院綜合上情,認被告歷經本案偵、審之程序,應足 使其心生警惕,尚無令其入監以監禁方式加以矯正之必要, 並期藉由緩刑之宣告,對被告產生心理約制作用,匡正其行 止,因認被告上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 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4年,以啟自新。又為 確保被告能記取教訓,兼收啟新及儆警之雙效,依刑法第74 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後6個月內, 向公庫支付6萬元,以督促其尊重法治觀念,且能回饋社會 以修復其犯行對法秩序之破壞。被告倘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 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 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檢察官得聲請 撤銷其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六、至於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與告訴人張許麗卿、温瑞鑾、許 俊淑調解成立,且已履行賠償之款項,事涉檢察官執行時是 否扣抵犯罪所得之問題,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文傑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楊岳都、石東 都移送併辦,檢察官葉建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郭 瑞 祥                 法 官 陳 宏 卿                 法 官 陳 玉 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 姁 穗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原判決宣告刑 本院宣告刑 1 附表一編號1 詹宜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詹宜琪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 附表一編號2 詹宜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詹宜琪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3 附表一編號3 詹宜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詹宜琪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4 附表一編號4 詹宜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詹宜琪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2024-11-27

TCHM-113-金上訴-545-20241127-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毀損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73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麗卿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475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蕭麗卿與告訴人許麗卿分別為臺南市○○ 區○○里○○街00號及9號之居民,被告於民國112年10月24日9 時43分許,見告訴人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停放於大埔街12號前,竟基於毀損他人財物之犯意,持不詳 犯罪工具毀損告訴人上開車輛左側車身車漆,致令該車輛之 車漆刮傷而有損其美觀功能,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因認被 告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 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 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 ,依同法第35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於113年11 月18日具狀向本院撤回本件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 參,依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政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千禾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2024-11-26

TNDM-113-易-1733-20241126-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毀損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83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偉哲 選任辯護人 林祐任律師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592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詳如附件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法院諭知不 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而為之,同法第307條亦有明文 。 三、經查,告訴人對被告提起毀損之告訴,檢察官認被告係觸犯 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依同法第357條之規定係屬告訴乃論 之罪。茲據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份在 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 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陳貽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翊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5922號   被   告 莊偉哲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莊偉哲於民國112年10月5日3時27分許,行經臺南市○○區○○ 街0號(許麗卿住處)前時,竟基於毀損之犯意,無故手持 填縫劑(俗稱矽利康)塗抹許麗卿所有停放該址路旁之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小客貨車後方玻璃及玻璃下方之鈑金、倒車 顯影鏡頭等處,因此致該自小客貨車倒車顯影鏡頭毀壞不堪 使用,而足以生損害於許麗卿。 二、案經許麗卿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莊偉哲雖坦承有於上揭時間行經告訴人自小客貨車 旁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我並沒有破壞 告訴人的車子,我當天是在車後方看貓云云。惟查,上揭犯 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許麗卿於警詢、偵查中證述稽詳, 復有車輛遭毀損之照片、現場監視錄影光碟、承辦員警職務 報告及維修估價單等資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所辯不足採信 ,本件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8  日 檢 察 官 黃 銘 瑩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4  日 書 記 官 洪 卉 玲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 下罰金。

2024-11-04

TNDM-113-易-1831-20241104-1

審易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232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永誠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1903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以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 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彭永誠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八月。 未扣案之觸媒轉換器1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其餘被訴部分免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記載「108年1 月28日」更正為「110年1月28日」、第10行記載「自用小客 車上。」後補充「(此部分詳如後述免訴部分)」、第13行 記載「所有」更正為「所管領」;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彭永 誠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125、130頁 )」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彭永誠就犯罪事實後段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 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㈡被告有更正後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完畢情形 ,業經檢察官具體記載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內,並有刑案資 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且 為被告所坦承,是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 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已合於刑法第47條第1項所規定累犯 之要件;檢察官並主張被告前開構成累犯之案件中有具同質 性之竊盜犯罪,請本院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審酌被告前 案所犯竊盜案件之保護法益、罪質類型與本案所犯加重竊盜 犯行相同,足見被告未因前案之執行完畢而有所警惕,堪認 被告主觀上有犯本罪之特別惡性或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等教 化上之特殊原因,而有透過累犯加重之制度以達特別預防之 目的,參照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依本 案犯罪情節,加重最低法定本刑規定,與罪刑相當原則尚無 不符,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財 物,為圖不勞而獲或便利,恣意為加重竊盜之犯行,顯然欠 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法治觀念淡薄,對他人之財產及社 會秩序造成損害,所為殊值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 態度尚可,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所竊 得之財物價值、素行、迄未能賠償告訴人之損害暨被告於警 詢及本院自述之智識程度、務工、無須扶養他人之家庭經濟 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㈠被告於犯罪事實後段所竊得之觸媒轉換器1個,為其該次犯行 之犯罪所得,未扣案且未合法發還或賠償告訴人許麗卿,應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彭永誠於犯罪事實後段所持以實施加重竊盜犯行所使用 之電動切割機1台,未據扣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非其 所有,為其工地老闆所有,已返還予老闆等語(見本院卷第 130頁),卷內亦無證據證明為被告所有或現仍存在,且非 專供犯罪使用,縱宣告沒收,對於犯罪預防之助益不大,徒 增開啟刑事執行之勞費,有違訴訟經濟原則,應認欠缺刑法 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及 追徵。 四、免訴部分(即竊盜告訴人許月湄汽車車牌部分) ㈠公訴意旨就犯罪事實前段略以:被告彭永誠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1年2月28日凌晨1時22 分許前不詳時間,在桃園市不詳地點,趁無人注意之際,以 徒手竊取告訴人許月湄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上之車牌2面,並懸掛於其所使用之自用小客車上。因認 被告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等語(下稱本案)。  ㈡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2 條第1款定有明文。  ㈢被告彭永誠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1 年2月28日0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對面停車場,竊 取許月湄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牌2面,懸 掛在渠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以規避警方 追緝,因而犯刑法第320條之竊盜罪之犯罪事實,業經臺灣 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 第26508號提起公訴,經本院以111年度審易字第1555號刑事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 日,並於112年4月19日確定在案等情(下稱前案),有上開 判決列印資料、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  ㈣觀諸被告本案被訴部分與前案經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其 遭竊物品相同、告訴人相同,犯罪時間相當(均為111年2月 28日)、地點記載雖略有繁簡不同,然告訴人許月湄遭竊之 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案發時確係停放在桃園市○ ○區○○○000號對面停車場,並於發現遭竊後隨即於同日上午9 時28分報警,有卷附告訴人許月湄之調查筆錄、失車-案件 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在卷可憑(見偵卷第45-47頁),堪 認係完全相同之犯罪事實,則檢察官就被告本案所涉同一竊 盜犯行,復向本院提起公訴,於113年7月17日繫屬本院,有 桃園地檢署桃檢秀分113偵31903字第1139091896號函及其上 本院之收文戳在卷可考(見本院審易卷第5頁)。則同一案 件之前案既經法院判決確定,則本案應為前案確定判決效力 所及,自不得再行訴追,應就此部分諭知免訴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第302條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郝中興提起公訴,檢察官李佳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敬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賴葵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1903號   被   告 彭永誠 男 5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籍設新北○○○○○○○○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彭永誠於民國106、107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及竊盜 、搶奪等案件,遭判處有期徒刑7月、4月、6月、6月、10月 及1年,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5月確定,於107年2月2日入監執 行,並於109年7月2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付保護 管束,而於108年1月28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執行完畢。 詎其猶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 ,於111年2月28日凌晨1時22分許前不詳時間,在桃園市不 詳地點,趁無人注意之際,以徒手竊取許月湄所有之車牌號 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之車牌2面,並懸掛於其所使用之 自用小客車上。後另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於111年2月28日 凌晨1時22分許,駕駛懸掛上開車牌之自用小客車,前往桃 園市○○區○○路0段00號對面,持其攜帶且客觀上足供作兇器 使用之電動切割機,將許麗卿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 用小貨車觸媒轉換器鋸開竊取之,得手後旋即逃逸。嗣許月 湄、許麗卿察覺上情,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現場及沿路監視 器畫面,始悉上情。 二、案經許月湄、許麗卿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彭永誠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許月湄、許麗卿於警詢時指訴之情節相符,復有 現場及監視器畫面擷圖共19張、現場監視器畫面光碟1片在 卷可參,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同法第321條 第1項第3款之加重竊盜等罪嫌。被告所犯上開2次竊盜犯行 ,犯意個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前有如事實 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附卷可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 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77 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之規定,審酌依累犯之規定加重 其刑。再被告上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 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 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1  日                檢察官 郝 中 興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 敬 展 附錄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25

TYDM-113-審易-2321-20241025-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23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鳳屏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緝字第343號、113年度偵緝字第344號、113年度偵緝字第345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蘇鳳屏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蘇鳳屏明知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係供個人使用之重要理財及交 易工具,關係個人財產及信用之表徵,並可預見提供自己之 金融帳戶予陌生人士使用,常與詐欺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 可能掩飾他人詐欺犯罪所得財物,被犯罪集團利用以作為人 頭帳戶,遂行詐欺犯罪,藉此躲避警方追查,竟基於幫助洗 錢、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6月28日前某 日,在不詳處所,將其所申設聯邦商業銀行(下稱聯邦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聯邦帳戶)、玉山商 業銀行(下稱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玉山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資料,提供予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 聯邦帳戶及玉山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後,即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於附表所示時 間,以附表所示方式施以詐術,致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 依指示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附表所示 帳戶內,旋即遭轉出而隱匿詐得款項。 二、案經李大舜、施俊宇、林綉彰、陳柄樺、陳江謀、徐永增、 尤烱勛、林愷馨、歐陽淑珠、楊黎鳴、林清森、林泳成、陳 明惠、洪炳煜、朱桂蓁、羅志成、許麗卿、李寶翠、蘇如珍 、陳莉卿、陳益凡、錢佳陞、邱妍柔、蔡佳吟、謝伃婷、杜 婷涵、周俊景、鄭麗珍、張守鈞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蘇澳 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 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認 定事實所引用之卷證資料,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 程序所取得,而當事人於本院行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就本案 之供述證據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且表示同意引用為證據( 本院卷第195至200頁),本院審酌前揭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是本件有 關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等供述證據,依 前揭法條意旨,自均得為證據。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 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 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規定,應具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蘇鳳屏固坦承前開聯邦銀行、玉山銀行二帳戶為其 申辦且使用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洗錢或幫助詐欺取 財之犯行,並辯稱:我只有遺失前開帳戶存摺、印章,沒有 遺失提款卡,也沒有在用網路銀行,亦未把網路銀行的帳戶 及密碼給其他人,我也不知道為什麼我的帳戶會被詐騙集團 拿去使用,我的帳戶真的是不見了等語。經查:  ㈠上開聯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玉山銀行帳號0 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均係被告所申請開立及使用,業據 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坦認在卷,並有上開聯邦帳 戶、玉山帳戶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等在卷可稽(警12167 卷第267至269、432至434、435至440、441至446、447至449 頁、警19367卷第136至141、警19152卷第261至266頁),而 附表所示之31名被害人各於附表所示時間,經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並以附表所示之 虛偽事由,要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李大舜等31人須依其指示 匯款云云,致附表所示31名被害人陷於錯誤,因而於附表所 示時間、方式,分別將附表所示金額匯至被告上開聯邦或玉 山帳戶,旋遭轉匯一空,嗣附表所示被害人李大舜等31人發 覺有異而報警等情,亦據證人即附表所示之被害人李大舜等 31人於警詢時證述明確,並有附表「證據欄」所示證據資料 在卷可憑。足見被告所申設之上開二帳戶,確遭詐欺集團用 以作為向上開被害人李大舜等31人詐欺取財之匯款帳戶一情 ,堪以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觀諸被告先於偵訊供稱:我只有遺失 帳戶之存摺、印章,沒有遺失提款卡,亦未申辦網路銀行云 云。復於本院訊問及準備程序時改稱:玉山帳戶跟聯邦帳戶 都沒有辦理提款卡,只是存摺不見了,剛開戶時有申辦網路 銀行,但沒有在用,也沒有把網路銀行的帳戶及密碼給其他 人云云。綜觀被告前後二次供述內容針對是否有申辦網路銀 行乙節,即互有不符,遑論被告若未曾將前開二帳戶之網路 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予他人,亦未留存或紀錄前述網路銀行 之資料,他人如何取得前開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 並詐騙附表所示被害人匯款至前開帳戶而再轉匯一空,顯見 被告所辯與常理有悖,尚難採憑。再衡諸常情,金融存款之 存摺、印章等資料,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且存摺 、印章等物品,一般人均妥為置放或親自保管,而被告辯稱 於搬家後發現其帳戶之存摺、印章等物均已遺失,竟未曾有 掛失或報警等作為,益證其前述所辯顯係臨訟卸責飾詞,委 無足採。  ㈢再者,倘如被告所言,其從未將上開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 及密碼告知他人,則縱如其所辯本案二帳戶之存摺、印章係 因遺失而遭他人取得,該他人亦無從自該二帳戶之存摺而知 悉上開二帳戶之網路銀行之帳號及密碼等資訊;而就取得被 告前揭帳戶之詐欺集團成員而言,詐欺集團之成員係為避免 檢警自帳戶來源回溯追查出渠等真正身分,始利用他人帳戶 供作詐騙所得款項出入之帳戶,並為避免知情帳戶持有人逕 將詐騙所得款項提領、變更密碼、補發存摺,或避免不知情 之帳戶持有人逕將提款卡掛失或凍結帳戶,致使詐欺集團成 員無從提領詐得款項,是其所使用之帳戶,必為所得控制之 帳戶,以確保詐得款項之提領,要無使用他人遭竊或遺失存 摺或提款卡之帳戶供作詐得款項匯入帳戶之可能,蓋若貿然 使用遭竊或遺失之帳戶存摺或提款卡,因未經同意使用該帳 戶,自無從知悉該帳戶將於何時掛失止付,而有無法使用該 帳戶或轉入該帳戶之款項無法提領或轉匯之風險。輔以現今 社會上,確實存有不少為貪圖小利而出售自己帳戶供人使用 之人,詐欺集團成員僅需付出少許之金錢,即可取得可完全 操控而無遭掛失風險之帳戶,實無以任意竊取他人帳戶資料 或撿拾他人遺失帳戶之方式取得人頭帳戶之必要,否則,若 被告在該詐欺集團成員尚未行詐前,或行詐後尚未將上開帳 戶內之款項提領出前,即將上開帳戶掛失,該詐欺集團成員 豈非無從遂其詐財之目的,故若非由被告自願提供上開帳戶 供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詐欺集團成員豈可能以上開帳戶作為 其費盡心思詐騙款項之出入帳戶,而甘冒無法領得之風險。 又觀之被告前揭帳戶之交易明細所示,附表所示31名被害人 受騙後,於附表所示時間將附表所示金額之款項匯入被告前 揭二帳戶,且款項旋遭轉匯一空,均足證明被告前揭帳戶已 為詐欺集團所能任意控制,並確信該帳戶不致為被告隨時辦 理掛失止付,顯見詐欺集團成員對於使用被告前揭帳戶,實 有相當之把握,而詐欺集團會如此有把握地使用該帳戶,實 可推論乃係因被告主動提供前揭網路銀行之帳號及密碼予他 人使用。綜上,足證本案詐欺集團所使用之被告上開二帳戶 ,並非竊取或拾得,乃係經由被告交付上開二帳戶之網路銀 行之帳號及密碼,並同意使用而得。故被告所辯上開帳戶之 存摺、印章等物係遺失而遭他人盜用云云,核與客觀事證不 符,亦與常情均相違背,要屬飾過卸責之詞,無足憑採。 三、論罪科刑  ㈠又金融帳戶乃個人之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 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 用,甚為方便,另一方面,現今詐欺集團猖獗,已係眾所周 知,是故,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出資借用 甚或收購他人之金融帳戶使用,設非有特殊原因,依一般社 會通念,當可預見若隨意將自己帳戶提供給對方使用,有遭 對方用於行騙之可能,且因此將造成匯入該帳戶之款項去處 無從追查,成為金流斷點,亦即若檢警有追查該筆款項去處 之必要時,將僅能憑此追查至帳戶之所有人,而無法進一步 查得真正之提款人,此即所謂之洗錢。簡言之,個人帳戶不 得隨意借給旁人使用,已係一般常識,本件被告如前所述, 係將其上開二帳戶之網路銀行資料交予他人作為本案犯罪之 用,而其交付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後,已無從取回或控管其 帳戶,故認其將前開帳戶作為實施詐欺犯罪之洗錢工具,亦 不致違背其本意,則被告有幫助前開詐欺集團犯詐欺取財罪 與洗錢罪之未必故意至明。綜上,被告所犯幫助詐欺取財及 幫助洗錢犯行之各項事證已臻明確,其犯行洵堪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  ㈡按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 從舊從輕」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 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 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 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 體適用。乃因各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態樣、階段、罪數、法 定刑得或應否加、減暨加減之幅度,影響及法定刑或處斷刑 之範圍,各該罪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後,方能據以 限定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於該範圍內為一定刑之宣告。 是宣告刑雖屬單一之結論,實係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各相關 罪刑規定之所得。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各相關罪刑規定,具 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須同其新舊法之 適用。而「法律有變更」為因,再經適用準據法相互比較新 舊法之規定,始有「對被告有利或不利」之結果,兩者互為 因果,不難分辨,亦不容混淆(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 489號刑事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本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 制法於113年7月16日經立法院三讀修正通過,其中修正第14 條為第19條,並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原14條規 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 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修正後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 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 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 ,且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 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 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就本案而言,究修正前14條第1項 規定及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何者有利於被告?因 牽涉「特定犯罪」即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該罪法 定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亦即修正前14條第1項洗錢罪之法定刑受約制在不得超過 最重本刑之有期徒刑5年而為宣告。從而,比較修正前後新 舊法規定,在最高度之科刑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 者為重,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最有利於被 告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  ㈢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又被告一提供帳戶之 幫助行為致附表所示31名被害人遭詐騙匯款,為同種想像競 合,以及渠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為異種想像競合 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 斷。再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一般洗錢罪,應依刑法第 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爰審酌被告前無犯罪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任意提供個人帳戶予他人使用之行為 ,造成犯罪偵查困難,幕後犯罪人得以逍遙法外,致使此類 犯罪手法層出不窮,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兼衡其 犯後態度、犯罪動機、手段等,復衡酌被告無法預期提供帳 戶後,被用以詐騙之範圍及金額,以及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 時自陳其生活狀況及智識程度(本院卷第218頁)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 算標準。 四、另查卷內尚無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交付本案二帳戶後已實際取 得任何對價,或因而獲取犯罪所得,是本院自毋庸對其犯罪 所得諭知沒收或追徵。另附表所示31名被害人因該詐欺集團 成員施以詐術致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至本案帳 戶並遭轉匯一空,因被告非實際上轉匯或提領之人,而係詐 欺集團成員所為,足見上開款項非屬被告所有,亦無證據證 明被告就上開款項具有事實上之管領處分權限,被告僅為幫 助犯,並不適用共犯間責任共同原則,且依據卷內事證,亦 無法證明上開洗錢之財物(原物)仍然存在,自無從對被告 宣告沒收,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 2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0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前段、 第42條第3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 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怡龍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愷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程明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 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高慈徽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證據 備註 1 李大舜 (告訴人)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20日13時12分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以名稱「朱家泓」、「運鴻-陳偉德」認識李大舜,並向李大舜佯稱可下載「領達利」APP參與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李大舜陷於錯誤,於右揭時間匯款右揭金額至被告申設之聯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聯邦帳戶)內,旋即遭上揭詐欺集團成員轉匯一空。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 112年7月4日16時16分許 20萬15元 ⒈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偵緝343卷第15至16頁) ⒉證人即告訴人李大舜於被告於時之證述(警2167卷第1至3頁) ⒊告訴人李大舜之轉帳交易明細(警2167卷第17至18頁) ⒋告訴人李大舜之存摺存款交易明細(警2167卷第15頁) ⒌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8月11日聯銀業管字第1121042918號函檢附被告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警2167卷第432至434頁) ⒍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8月29日聯銀業管字第1121047722號函檢附被告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警2167卷第435至440頁) ⒎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8月8日聯銀業管字第1121043292號函檢附被告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警2167卷第441至446頁) ⒏告訴人李大舜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警2167卷第19至24頁) 113年度偵緝字第345號(112年度偵字第7987號) 112年7月5日9時57分許 10萬15元 2 施俊宇 (告訴人)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3日前某日時許,透過LINE、以名稱「朱家泓」、「彤羽」認識施俊宇,並向施俊宇佯稱可下載「領達利」APP參與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施俊宇陷於錯誤,於右揭時間匯款右揭金額至上揭聯邦帳戶內,旋即遭上揭詐欺集團成員轉匯一空。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2】 112年7月3日11時19分許 7萬元 ⒈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偵緝343卷第15至16頁) ⒉證人即告訴人施俊宇於警詢時之證述(警2167卷第28至30頁) ⒊告訴人施俊宇之匯款交易明細(警2167卷第35頁) ⒋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8月11日聯銀業管字第1121042918號函檢附被告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警2167卷第432至434頁) ⒌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8月29日聯銀業管字第1121047722號函檢附被告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警2167卷第435至440頁) ⒍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8月8日聯銀業管字第1121043292號函檢附被告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警2167卷第441至446頁) 113年度偵緝字第345號(112年度偵字第7987號) 3 林綉彰 (告訴人) (起訴書誤載為「林琇彰」)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5日某時許,透過LINE、以名稱「潘仁凱Kevin」、「運鴻~楊志偉」、「首席助教林彤羽」認識林綉彰,並向林綉彰佯稱可下載「領達利」APP參與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林綉彰陷於錯誤,於右揭時間匯款右揭金額至上揭聯邦帳戶內,旋即遭上揭詐欺集團成員轉匯一空。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3】 112年6月29日15時28分許 (起訴書誤載為「112年6月29日15時12分許」) 150萬元 ⒈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偵緝343卷第15至16頁) ⒉證人即告訴人林綉彰於警詢時之證述(警2167卷第36至38頁) ⒊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8月11日聯銀業管字第1121042918號函檢附被告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警2167卷第432至434頁) ⒋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8月29日聯銀業管字第1121047722號函檢附被告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警2167卷第435至440頁) ⒌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8月8日聯銀業管字第1121043292號函檢附被告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警2167卷第441至446頁) ⒍告訴人林綉彰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警2167卷第44至50頁) 113年度偵緝字第345號(112年度偵字第7987號) 4 陳柄樺 (告訴人)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12日某時許,透過LINE、以名稱「運鴻-陳偉德」、「運鴻會員專屬」、「助教劉嘉彤」認識陳柄樺,並向陳柄樺佯稱可下載「領達利」APP參與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陳柄樺陷於錯誤,於右揭時間匯款右揭金額至上揭聯邦帳戶內,旋即遭上揭詐欺集團成員轉匯一空。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4】 112年7月3日9時33分許 10萬元 ⒈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偵緝343卷第15至16頁) ⒉證人即告訴人陳柄樺於警詢時之證述(警2167卷第55至57頁) ⒊告訴人陳柄樺之轉帳交易明細(警2167卷第67頁) ⒋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8月11日聯銀業管字第1121042918號函檢附被告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警2167卷第432至434頁) ⒌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8月29日聯銀業管字第1121047722號函檢附被告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警2167卷第435至440頁) ⒍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8月8日聯銀業管字第1121043292號函檢附被告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警2167卷第441至446頁) ⒎詐欺集團成員提供予告訴人陳柄樺之委任契約(警2167卷第64至65頁) ⒏告訴人陳柄樺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警2167卷第72至76頁) 113年度偵緝字第345號(112年度偵字第7987號) 5 陳江謀 (告訴人)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某日時許,透過社群軟體Facebook(下稱臉書)、以臉書名稱「徐航健」認識陳江謀,嗣用LINE、以名稱「助教 鈺彤」、「鴻運 簡政樑」與陳江謀聯繫,並向陳江謀佯稱可下載「領達利」APP參與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陳江謀陷於錯誤,於右揭時間匯款右揭金額至上揭聯邦帳戶內,旋即遭上揭詐欺集團成員轉匯一空。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5】 112年6月29日13時31分許 (起訴書誤載為「112年6月29日13時1分許」) 30萬元 ⒈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偵緝343卷第15至16頁) ⒉證人即告訴人陳江謀於警詢時之證述(警2167卷第82至84頁) ⒊告訴人陳江謀之匯款交易明細(警2167卷第100頁) ⒋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8月11日聯銀業管字第1121042918號函檢附被告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警2167卷第432至434頁) ⒌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8月29日聯銀業管字第1121047722號函檢附被告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警2167卷第435至440頁) ⒍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8月8日聯銀業管字第1121043292號函檢附被告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警2167卷第441至446頁) ⒎告訴人陳江謀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警2167卷第91至99頁) ⒈113年度偵緝字第345號(112年度偵字第7987號) ⒉匯款時間應更正為「112年6月29日13時31分許」。(見警2167卷第434頁) 6 徐永增 (告訴人)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某日時許,透過臉書、以臉書名稱「潘老師」認識徐永增,嗣用LINE、以名稱「助教 詩婷」與徐永增聯繫,並向徐永增佯稱可下載「領達利」APP參與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徐永增陷於錯誤,於右揭時間匯款右揭金額至上揭聯邦帳戶內,旋即遭上揭詐欺集團成員轉匯一空。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6】 112年7月3日9時48分許 5萬元 ⒈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偵緝343卷第15至16頁) ⒉證人即告訴人徐永增於警詢時之證述(警2167卷第104至106頁) ⒊告訴人徐永增之轉帳交易明細(警2167卷第122至123頁) ⒋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8月11日聯銀業管字第1121042918號函檢附被告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警2167卷第432至434頁) ⒌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8月29日聯銀業管字第1121047722號函檢附被告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警2167卷第435至440頁) ⒍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8月8日聯銀業管字第1121043292號函檢附被告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警2167卷第441至446頁) ⒎告訴人徐永增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警2167卷第113至117頁) 113年度偵緝字第345號(112年度偵字第7987號) 112年7月3日9時51分許 5萬元 112年7月3日9時57分許 5萬元 112年7月3日9時59分許 5萬元 7 尤烱勛 (告訴人)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某日時許,透過LINE、以名稱「運鴻~楊志偉」認識尤烱勛,並向尤烱勛佯稱可參與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尤烱勛陷於錯誤,於右揭時間匯款右揭金額至上揭聯邦帳戶內,旋即遭上揭詐欺集團成員轉匯一空。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7】 112年6月28日13時26分許 260萬元 ⒈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偵緝343卷第15至16頁) ⒉證人即告訴人尤烱勛於警詢時之證述(警2167卷第126至133頁) ⒊告訴人尤烱勛之匯款交易明細(警2167卷第145頁) ⒋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8月11日聯銀業管字第1121042918號函檢附被告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警2167卷第432至434頁) ⒌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8月29日聯銀業管字第1121047722號函檢附被告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警2167卷第435至440頁) ⒍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8月8日聯銀業管字第1121043292號函檢附被告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警2167卷第441至446頁) ⒎告訴人尤烱勛與詐欺集團成員簽立之金錢借貸契約(警2167卷第143頁) ⒏告訴人尤烱勛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警2167卷第142至144頁) 113年度偵緝字第345號(112年度偵字第7987號) 8 林愷馨 (告訴人)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30日某時許,透過LINE、以名稱「運鴻-陳仕傑」認識林愷馨,並向林愷馨佯稱可下載「領達利」APP參與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林愷馨陷於錯誤,於右揭時間匯款右揭金額至上揭聯邦帳戶內,旋即遭上揭詐欺集團成員轉匯一空。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8】 112年7月3日14時18分許 5萬元 ⒈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偵緝343卷第15至16頁) ⒉證人即告訴人林愷馨於警詢時之證述(警2167卷第150至154頁) ⒊告訴人林愷馨之存摺存款交易明細(警2167卷第172頁) ⒋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8月11日聯銀業管字第1121042918號函檢附被告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警2167卷第432至434頁) ⒌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8月29日聯銀業管字第1121047722號函檢附被告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警2167卷第435至440頁) ⒍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8月8日聯銀業管字第1121043292號函檢附被告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警2167卷第441至446頁) ⒎告訴人林愷馨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警2167卷第173至184頁) 113年度偵緝字第345號(112年度偵字第7987號) 9 歐陽淑珠 (告訴人)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某日時許,透過LINE、以名稱「朱家泓」、「李曉彤」、「潘仁凱」、「運鴻-張宥廷」認識歐陽淑珠,並向歐陽淑珠佯稱可下載「領達利」APP參與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歐陽淑珠陷於錯誤,於右揭時間匯款右揭金額至上揭聯邦帳戶內,旋即遭上揭詐欺集團成員轉匯一空。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9】 112年7月3日16時許 10萬元 ⒈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偵緝343卷第15至16頁) ⒉證人即告訴人歐陽淑珠於警詢時之證述(警2167卷第186至189頁) ⒊告訴人歐陽淑珠之匯款交易明細(警2167卷第194頁) ⒋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8月11日聯銀業管字第1121042918號函檢附被告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警2167卷第432至434頁) ⒌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8月29日聯銀業管字第1121047722號函檢附被告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警2167卷第435至440頁) ⒍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8月8日聯銀業管字第1121043292號函檢附被告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警2167卷第441至446頁) ⒎詐欺集團成員與告訴人歐陽淑珠簽立之虛擬數字資產購買同意書、虛擬通貨購買同意書、虛擬貨幣買賣契約書(警2167卷第196至204頁) ⒏告訴人歐陽淑珠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警2167卷第205至214頁) 113年度偵緝字第345號(112年度偵字第7987號) 10 楊黎鳴 (告訴人)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30日某時許,透過LINE、以名稱「蔡森」、「助教 黃藝彤」、「運鴻VIP專屬303」、「運鴻-陳仕傑」、「富達USDT虛擬貨幣專營賣場」認識楊黎鳴,並向楊黎鳴佯稱可下載「領達利」APP參與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楊黎鳴陷於錯誤,於右揭時間匯款右揭金額至上揭聯邦帳戶內,旋即遭上揭詐欺集團成員轉匯一空。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0】 112年6月30日10時59分許 (起訴書誤載為「112年6月30日10時52分許」) 30萬元 ⒈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偵緝343卷第15至16頁) ⒉證人即告訴人楊黎鳴於警詢時之證述(警2167卷第216至219頁) ⒊告訴人楊黎鳴之匯款交易明細(警2167卷第226頁) ⒋告訴人楊黎鳴之存摺存款交易明細(警2167卷第228頁) ⒌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8月11日聯銀業管字第1121042918號函檢附被告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警2167卷第432至434頁) ⒍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8月29日聯銀業管字第1121047722號函檢附被告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警2167卷第435至440頁) ⒎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8月8日聯銀業管字第1121043292號函檢附被告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警2167卷第441至446頁) ⒏詐欺集團成員與告訴人楊黎鳴簽立之虛擬貨幣買賣契約書(警2167卷第246至255頁) ⒐告訴人楊黎鳴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警2167卷第233至245頁) ⒈113年度偵緝字第345號(112年度偵字第7987號) ⒉匯款時間應更正為「112年6月30日10時59分許」。(見警2167卷第434頁) 11 陳秋祥 (被害人)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某日時許,透過LINE、以名稱「楊熙彤」、「陳恩傑」認識陳秋祥,並向陳秋祥佯稱可下載「領達利」APP參與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陳秋祥陷於錯誤,於右揭時間匯款右揭金額至上揭聯邦帳戶內,旋即遭上揭詐欺集團成員轉匯一空。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1】 112年7月3日 10時23分許 10萬元 ⒈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偵緝343卷第15至16頁) ⒉證人即被害人陳秋祥於警詢時之證述(警2167卷第257至258頁) ⒊被害人陳秋祥之轉帳交易明細(警2167卷第271至272頁) ⒋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8月11日聯銀業管字第1121042918號函檢附被告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警2167卷第432至434頁) ⒌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8月29日聯銀業管字第1121047722號函檢附被告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警2167卷第435至440頁) ⒍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8月8日聯銀業管字第1121043292號函檢附被告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警2167卷第441至446頁) ⒎被害人陳秋祥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警2167卷第272至273頁) ⒈113年度偵緝字第345號(112年度偵字第7987號) ⒉匯款時間112年7月4日16時16分許,應更正為「112年7月4日10時26分許」。(見警2167卷第261頁) ⒊匯款時間112年7月5日9時57分許,應更正為「112年6月29日13時44分許」。(見警2167卷第434頁) 112年7月3日10時43分許 10萬元 112年7月4日10時26分許 (起訴書誤載為「112年7月4日16時16分許」) 10萬元 112年6月29日13時44分許 (起訴書誤載為「112年7月5日9時57分許」) 70萬元 12 張銀鴻 (被害人)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28日某時許,透過LINE、以名稱「助教 蔣欣彤」、「運鴻-邱彥良」認識張銀鴻,並向張銀鴻佯稱可下載「領達利」APP參與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張銀鴻陷於錯誤,於右揭時間匯款右揭金額至上揭聯邦帳戶內,旋即遭上揭詐欺集團成員轉匯一空。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2】 112年6月29日10時50分許 20萬元 ⒈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偵緝343卷第15至16頁) ⒉證人即被害人張銀鴻於警詢時之證述(警2167卷第274至276頁) ⒊被害人張銀鴻之匯款交易明細(警2167卷第284頁) ⒋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8月11日聯銀業管字第1121042918號函檢附被告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警2167卷第432至434頁) ⒌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8月29日聯銀業管字第1121047722號函檢附被告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警2167卷第435至440頁) ⒍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8月8日聯銀業管字第1121043292號函檢附被告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警2167卷第441至446頁) ⒎詐欺集團成員與被害人張銀鴻簽立之虛擬通貨買賣合約(警2167卷第307頁) ⒏被害人張銀鴻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警2167卷第295至306頁) 113年度偵緝字第345號(112年度偵字第7987號) 13 林清森 (告訴人)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6月某日時許,透過LINE、以名稱「朱家泓」、「助理劉婭彤」、「運鴻-陳仕傑」認識林清森,並向林清森佯稱欲加入運鴻主力交易系統學習投資需先儲值云云,致林清森陷於錯誤,於右揭時間匯款右揭金額至上揭聯邦帳戶內,旋即遭上揭詐欺集團成員轉匯一空。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3】 112年7月3日9時20分許 10萬元 ⒈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偵緝343卷第15至16頁) ⒉證人即告訴人林清森於警詢時之證述(警2167卷第309至312頁) ⒊告訴人林清森之存款憑條(警2167卷第319頁) ⒋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8月11日聯銀業管字第1121042918號函檢附被告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警2167卷第432至434頁) ⒌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8月29日聯銀業管字第1121047722號函檢附被告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警2167卷第435至440頁) ⒍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8月8日聯銀業管字第1121043292號函檢附被告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警2167卷第441至446頁) ⒎告訴人林清森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警2167卷第317至321頁) 113年度偵緝字第345號(112年度偵字第7987號) 14 林泳成 (告訴人)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12日某時許,透過LINE、以名稱「朱家泓」、「首席助教 蔣欣彤」、「運鴻-邱彥良」認識林泳成,並向林泳成佯稱可下載「領達利」APP參與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林泳成陷於錯誤,於右揭時間匯款右揭金額至被告申設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808-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玉山帳戶)內,旋即遭上揭詐欺集團成員轉匯一空。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4】 112年6月28日11時8分許 20萬元 ⒈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偵緝343卷第15至16頁) ⒉證人即告訴人林泳成於警詢時之證述(警2167卷第323至325頁) ⒊告訴人林泳成之匯款交易明細(警2167卷第348頁) ⒋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112年8月10日玉山個(集)字第1120107225號函檢附被告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警2167卷第447至449頁) ⒌告訴人林泳成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警2167卷第330至347頁) 113年度偵緝字第345號(112年度偵字第7987號) 15 陳明惠 (告訴人)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6月1日某時許,透過LINE、以名稱「金牌助教-鄭悅彤」、「運鴻-邱彥良」認識陳明惠,並向陳明惠佯稱可下載「領達利」APP參與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陳明惠陷於錯誤,於右揭時間匯款右揭金額至上揭玉山帳戶內,旋即遭上揭詐欺集團成員轉匯一空。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5】 112年6月28日12時49分許 10萬元 (起訴書誤載為「20萬元」) ⒈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偵緝343卷第15至16頁) ⒉證人即告訴人陳明惠於警詢時之證述(警2167卷第349至351頁) ⒊告訴人陳明惠之匯款交易明細(警2167卷第365頁) ⒋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112年8月10日玉山個(集)字第1120107225號函檢附被告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警2167卷第447至449頁) ⒌告訴人陳明惠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警2167卷第359至364頁) ⒈113年度偵緝字第345號(112年度偵字第7987號) ⒉匯款金額應更正為「10萬元」。(見警2167卷第365頁) 16 洪炳煜 (告訴人)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28日22時48分許,透過LINE、以名稱「金牌助教 楊熙彤」、「潘仁凱Kevin」、「楊志偉」認識洪炳煜,並向洪炳煜佯稱可下載「領達利」APP參與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洪炳煜陷於錯誤,於右揭時間匯款右揭金額至上揭聯邦帳戶、玉山帳戶內,旋即遭上揭詐欺集團成員轉匯一空。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6】 112年6月28日14時35分許 (起訴書誤載為「112年6月28日13時41分許」) 8萬元 (本筆款項匯款至被告之玉山帳戶) ⒈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偵緝343卷第15至16頁) ⒉證人即告訴人洪炳煜於警詢時之證述(警2167卷第368至371頁) ⒊告訴人洪炳煜之匯款交易明細(警2167卷第386至387頁) ⒋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8月11日聯銀業管字第1121042918號函檢附被告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警2167卷第432至434頁) ⒌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8月29日聯銀業管字第1121047722號函檢附被告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警2167卷第435至440頁) ⒍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8月8日聯銀業管字第1121043292號函檢附被告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警2167卷第441至446頁) ⒎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112年8月10日玉山個(集)字第1120107225號函檢附被告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警2167卷第447至449頁) ⒏告訴人洪炳煜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警2167卷第378至383頁) ⒈113年度偵緝字第345號(112年度偵字第7987號) ⒉匯款時間應更正為「112年6月28日14時35分許」。(見警2167卷第449頁) 112年7月4日13時8分許 25萬元 (本筆款項匯款至被告之聯邦帳戶) 113年度偵緝字第345號(112年度偵字第7987號) 17 朱桂蓁 (告訴人)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6月6日某時許,透過LINE、以名稱「運鴻 簡政樑」、「王鈺彤助理」認識朱桂蓁,並向朱桂蓁佯稱可下載「領達利」APP參與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朱桂蓁陷於錯誤,於右揭時間匯款右揭金額至上揭聯邦帳戶、玉山帳戶內,旋即遭上揭詐欺集團成員轉匯一空。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7】 112年6月28日12時48分許 20萬元 (本筆款項匯款至被告之玉山帳戶) ⒈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偵緝343卷第15至16頁) ⒉證人即告訴人朱桂蓁於警詢時之證述(警2167卷第391至392頁) ⒊告訴人朱桂蓁之轉帳交易明細(警2167卷第401、404頁) ⒋告訴人朱桂蓁之國泰帳戶存款交易明細(警2167卷第407至408頁) ⒌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8月11日聯銀業管字第1121042918號函檢附被告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警2167卷第432至434頁) ⒍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8月29日聯銀業管字第1121047722號函檢附被告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警2167卷第435至440頁) ⒎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8月8日聯銀業管字第1121043292號函檢附被告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警2167卷第441至446頁) ⒏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112年8月10日玉山個(集)字第1120107225號函檢附被告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警2167卷第447至449頁) ⒐詐欺集團成員與告訴人朱桂蓁簽立之委任契約(警2167卷第409頁) ⒑告訴人朱桂蓁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及儲值資金明細(警2167卷第410至431頁) 113年度偵緝字第345號(112年度偵字第7987號) 112年6月30日13時5分許 10萬元 (本筆款項匯款至被告之聯邦帳戶) 18 羅志成 (告訴人)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6月某日時許,透過LINE、以名稱「運鴻投資-蔣欣彤」、「運鴻-邱彥良」、「潘仁凱」認識羅志成,並向羅志成佯稱可下載「領達利」APP參與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羅志成陷於錯誤,於右揭時間匯款右揭金額至上揭聯邦帳戶內,旋即遭上揭詐欺集團成員轉匯一空。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8】 112年7月3日13時46分許 5萬元 ⒈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偵緝343卷第15至16頁) ⒉證人即告訴人羅志成於警詢時之證述(警9367卷第1至3頁) ⒊告訴人羅志成之臺灣銀行帳戶存摺存款歷史明細(警9367卷第10至11頁) ⒋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8月11日聯銀業管字第1121042918號函檢附被告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警2167卷第432至434頁) ⒌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8月29日聯銀業管字第1121047722號函檢附被告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警2167卷第435至440頁、警9367卷第136至141頁) ⒍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8月8日聯銀業管字第1121043292號函檢附被告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警2167卷第441至446頁) ⒎詐欺集團成員與告訴人羅志成簽立之虛擬貨幣買賣契約、虛擬數字資產購買同意書(警9367卷第18至21頁) ⒏告訴人羅志成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警9367卷第23至26頁) 113年度偵緝字第344號(113年度偵字第380號) 112年7月3日13時48分許 5萬元 19 許麗卿 (告訴人)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5日前某日時許,透過LINE、以名稱「蔡森」、「運鴻-邱彥良」認識許麗卿,並向許麗卿佯稱可下載「領達利」APP參與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許麗卿陷於錯誤,於右揭時間匯款右揭金額至上揭聯邦帳戶內,旋即遭上揭詐欺集團成員轉匯一空。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9】 112年7月5日 50萬元 ⒈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偵緝343卷第15至16頁) ⒉證人即告訴人許麗卿於警詢時之證述(警9367卷第27至29頁) ⒊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8月11日聯銀業管字第1121042918號函檢附被告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警2167卷第432至434頁) ⒋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8月29日聯銀業管字第1121047722號函檢附被告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警2167卷第435至440頁、警9367卷第136至141頁) ⒌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8月8日聯銀業管字第1121043292號函檢附被告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警2167卷第441至446頁) ⒍詐欺集團成員與告訴人羅志成簽立之虛擬貨幣買賣契約書、USDT買賣契約(警9367卷第34至39頁) 113年度偵緝字第344號(113年度偵字第380號) 20 李寶翠 (告訴人)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6月某日時許,透過LINE、以名稱「運鴻-陳仕傑」、「許雅彤」認識李寶翠,並向李寶翠佯稱可下載「領達利」APP參與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李寶翠陷於錯誤,於右揭時間匯款右揭金額至上揭聯邦帳戶內,旋即遭上揭詐欺集團成員轉匯一空。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20】 112年6月29日15時2分許 (起訴書誤載為「112年6月29日11時30分許」) 10萬元 ⒈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偵緝343卷第15至16頁) ⒉證人即告訴人李寶翠於警詢時之證述(警9367卷第41至43頁) ⒊告訴人李寶翠之存款憑條(警9367卷第50頁) ⒋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8月11日聯銀業管字第1121042918號函檢附被告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警2167卷第432至434頁) ⒌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8月29日聯銀業管字第1121047722號函檢附被告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警2167卷第435至440頁、警9367卷第136至141頁) ⒍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8月8日聯銀業管字第1121043292號函檢附被告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警2167卷第441至446頁) ⒎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警9367卷第53至60頁) ⒈113年度偵緝字第344號(113年度偵字第380號) ⒉匯款時間應更正為「112年6月29日15時2分許」。(見警2167卷第434頁) 21 蘇如珍 (告訴人)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6月某日時許,透過LINE認識蘇如珍,並向蘇如珍佯稱可下載「領達利」APP參與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蘇如珍陷於錯誤,於右揭時間匯款右揭金額至上揭聯邦帳戶內,旋即遭上揭詐欺集團成員轉匯一空。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21】 112年6月28日11時11分許 30萬元 ⒈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偵緝343卷第15至16頁) ⒉證人即告訴人蘇如珍於警詢時之證述(警9367卷第61至63頁) ⒊告訴人蘇如珍之匯款交易明細(警9367卷第71頁) ⒋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8月11日聯銀業管字第1121042918號函檢附被告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警2167卷第432至434頁) ⒌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8月29日聯銀業管字第1121047722號函檢附被告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警2167卷第435至440頁、警9367卷第136至141頁) ⒍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8月8日聯銀業管字第1121043292號函檢附被告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警2167卷第441至446頁) ⒎詐欺集團成員與告訴人蘇如珍簽立之虛擬貨幣買賣契約書(警9367卷第76至79頁) ⒏告訴人蘇如珍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警9367卷第80至81頁) 113年度偵緝字第344號(113年度偵字第380號) 22 陳莉卿 (告訴人)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6月8日前某日時許,透過LINE、以名稱「運鴻-陳仕傑」、「徐航健」、「吳麗彤」認識陳莉卿,並向陳莉卿佯稱可下載「領達利」APP參與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陳莉卿陷於錯誤,於右揭時間匯款右揭金額至上揭聯邦帳戶內,旋即遭上揭詐欺集團成員轉匯一空。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22】 112年7月3日 40萬元 ⒈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偵緝343卷第15至16頁) ⒉證人即告訴人陳莉卿於警詢時之證述(警9367卷第85至87頁) ⒊告訴人陳莉卿之匯款交易明細(警9367卷第92頁) ⒋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8月11日聯銀業管字第1121042918號函檢附被告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警2167卷第432至434頁) ⒌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8月29日聯銀業管字第1121047722號函檢附被告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警2167卷第435至440頁、警9367卷第136至141頁) ⒍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8月8日聯銀業管字第1121043292號函檢附被告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警2167卷第441至446頁) ⒎詐欺集團成員與告訴人陳莉卿簽立之虛擬貨幣買賣契約書、虛擬通貨交易客戶聲明書(警9367卷第96至98頁) ⒏告訴人陳莉卿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警9367卷第100至129頁) 113年度偵緝字第344號(113年度偵字第380號) 23 陳益凡 (告訴人)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6月28日12時31分前某日時許,透過交友軟體認識陳益凡,嗣以LINE與陳益凡聯繫,並向陳益凡佯稱可下載「領達利」APP參與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陳益凡陷於錯誤,於右揭時間匯款右揭金額至上揭玉山帳戶內,旋即遭上揭詐欺集團成員轉匯一空。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23】 112年6月28日12時31分許 10萬元 ⒈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偵緝343卷第15至16頁) ⒉證人即告訴人陳益凡於警詢時之證述(警9152卷第1至3頁、偵604卷第13至14頁) ⒊告訴人陳益凡之轉帳交易明細(警9152卷第12頁、偵604卷第20頁反面) ⒋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112年8月10日玉山個(集)字第1120107225號函檢附被告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警2167卷第447至449頁、警9152卷第267至269頁) ⒌告訴人陳益凡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警9152卷第9至12頁、偵604卷第19至20頁反面) 113年度偵緝字第345號(113年度偵字第604號) 24 錢佳陞 (告訴人)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7日10時許,透過LINE、以名稱「朱家泓」、「助理 劉婭彤」、「運鴻-陳仕傑」認識錢佳陞,並向錢佳陞佯稱可下載「領達利」APP參與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錢佳陞陷於錯誤,於右揭時間匯款右揭金額至上揭聯邦帳戶內,旋即遭上揭詐欺集團成員轉匯一空。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24】 112年7月4日11時7分許 25萬元 ⒈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偵緝343卷第15至16頁) ⒉證人即告訴人錢佳陞於警詢時之證述(警9152卷第13至19頁、偵604卷第24至27頁反面) ⒊告訴人錢佳陞之匯款交易明細(警9152卷第30、53頁、偵604卷第36頁) ⒋告訴人錢佳陞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警9152卷第20至23頁、偵604卷第28至30頁) ⒌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8月11日聯銀業管字第1121042918號函檢附被告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警2167卷第432至434頁) ⒍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8月29日聯銀業管字第1121047722號函檢附被告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警2167卷第435至440頁、警9152卷第261至266頁) ⒎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8月8日聯銀業管字第1121043292號函檢附被告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警2167卷第441至446頁) ⒏告訴人錢佳陞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警9152卷第35至89頁、偵604卷第39至66頁) ⒐告訴人錢佳陞與詐欺集團成員之通話紀錄截圖(警9152卷第90至91頁、偵604卷第66頁反面至67頁) 113年度偵緝字第345號(113年度偵字第604號) 25 邱妍柔 (告訴人)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6月某日時許,透過LINE、以名稱「特助蔣欣彤」、「運鴻-邱彥良」認識邱妍柔,並向邱妍柔佯稱可下載「領達利」APP參與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邱妍柔陷於錯誤,於右揭時間匯款右揭金額至上揭聯邦帳戶內,旋即遭上揭詐欺集團成員轉匯一空。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25】 112年7月5日12時18分許 10萬元 ⒈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偵緝343卷第15至16頁) ⒉證人即告訴人邱妍柔於警詢時之證述(警9152卷第92至94頁、偵604卷第72至73頁) ⒊告訴人邱妍柔之匯款交易明細(警9152卷第105頁、偵604卷第84頁) ⒋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8月11日聯銀業管字第1121042918號函檢附被告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警2167卷第432至434頁) ⒌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8月29日聯銀業管字第1121047722號函檢附被告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警2167卷第435至440頁、警9152卷第261至266頁) ⒍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8月8日聯銀業管字第1121043292號函檢附被告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警2167卷第441至446頁) ⒎告訴人邱妍柔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警9152卷第100至103頁、偵604卷第86至87頁反面) 113年度偵緝字第345號(113年度偵字第604號) 26 蔡佳吟 (告訴人)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8日8時許,透過LINE、以名稱「徐航健」、「運鴻-陳偉德」認識蔡佳吟,並向蔡佳吟佯稱可下載「領達利」APP參與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蔡佳吟陷於錯誤,於右揭時間匯款右揭金額至上揭聯邦帳戶內,旋即遭上揭詐欺集團成員轉匯一空。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26】 112年7月5日9時40分許 50萬元 ⒈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偵緝343卷第15至16頁) ⒉證人即告訴人蔡佳吟於警詢時之證述(警9152卷第109至112頁、偵604卷第92至93頁反面) ⒊告訴人蔡佳吟之匯款交易明細(警9152卷第118頁、偵604卷第103頁) ⒋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8月11日聯銀業管字第1121042918號函檢附被告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警2167卷第432至434頁) ⒌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8月29日聯銀業管字第1121047722號函檢附被告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警2167卷第435至440頁、警9152卷第261至266頁) ⒍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8月8日聯銀業管字第1121043292號函檢附被告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警2167卷第441至446頁) ⒎告訴人蔡佳吟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警9152卷第118至157頁、偵604卷第103至122頁反面) ⒏告訴人蔡佳吟與詐欺集團成員面交及路口之監視器錄影畫面(偵604卷第100至102頁) 113年度偵緝字第345號(113年度偵字第604號) 27 謝伃婷 (告訴人)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7日16時6分許,透過LINE、以名稱「阿格力」、「林芯語」認識謝伃婷,並向謝伃婷佯稱可下載「創優富」APP參與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謝伃婷陷於錯誤,於右揭時間匯款右揭金額至上揭聯邦帳戶內,旋即遭上揭詐欺集團成員轉匯一空。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27】 112年7月3日9時48分許 5萬元 ⒈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偵緝343卷第15至16頁) ⒉證人即告訴人謝伃婷於警詢時之證述(警9152卷第158至163頁、偵604卷第234至235頁反面) ⒊告訴人謝伃婷之轉帳交易明細(警9152卷第172頁、偵604卷第239頁) ⒋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8月11日聯銀業管字第1121042918號函檢附被告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警2167卷第432至434頁) ⒌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8月29日聯銀業管字第1121047722號函檢附被告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警2167卷第435至440頁、警9152卷第261至266頁) ⒍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8月8日聯銀業管字第1121043292號函檢附被告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警2167卷第441至446頁) ⒎告訴人謝伃婷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警9152卷第173至174頁、偵604卷第240頁及反面) 113年度偵緝字第345號(113年度偵字第604號) 28 杜婷涵 (告訴人)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30日某時許,透過LINE、以名稱「劉詩彤」認識杜婷涵,嗣向杜婷涵佯稱可下載「領達利」APP參與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杜婷涵陷於錯誤,於右揭時間匯款右揭金額至上揭聯邦帳戶內,旋即遭上揭詐欺集團成員轉匯一空。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28】 112年7月3日13時14分許 5萬元 ⒈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偵緝343卷第15至16頁) ⒉證人即告訴人杜婷涵於警詢時之證述(警9152卷第176至178頁、偵604卷第131至132頁) ⒊告訴人杜婷涵之轉帳交易明細(警9152卷第188頁、偵604卷第136頁) ⒋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8月11日聯銀業管字第1121042918號函檢附被告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警2167卷第432至434頁) ⒌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8月29日聯銀業管字第1121047722號函檢附被告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警2167卷第435至440頁、警9152卷第261至266頁) ⒍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8月8日聯銀業管字第1121043292號函檢附被告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警2167卷第441至446頁) 113年度偵緝字第345號(113年度偵字第604號) 29 周俊景 (告訴人)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6日某時許,透過LINE、以名稱「李金土」、「李詩婷」、「開戶專員陳馨予」認識周俊景,並向周俊景佯稱可下載「領達利」APP參與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周俊景陷於錯誤,於右揭時間匯款右揭金額至上揭聯邦帳戶內,旋即遭上揭詐欺集團成員轉匯一空。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29】 112年7月4日15時25分許 10萬元 ⒈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偵緝343卷第15至16頁) ⒉證人即告訴人周俊景於警詢時之證述(警9152卷第202至204頁、偵604卷第170至171頁) ⒊告訴人周俊景之轉帳交易明細(警9152卷第217頁、偵604卷第190頁) ⒋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8月11日聯銀業管字第1121042918號函檢附被告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警2167卷第432至434頁) ⒌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8月29日聯銀業管字第1121047722號函檢附被告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警2167卷第435至440頁、警9152卷第261至266頁) ⒍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8月8日聯銀業管字第1121043292號函檢附被告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警2167卷第441至446頁) ⒎告訴人周俊景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警9152卷第211至215頁、偵604卷第187至189頁) 113年度偵緝字第345號(113年度偵字第604號) 112年7月4日15時26分許 10萬元 30 鄭麗珍 (告訴人)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6月16日前某日時許,透過LINE、以名稱「運鴻-陳偉德」認識鄭麗珍,並向鄭麗珍佯稱可下載「領達利」APP參與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鄭麗珍陷於錯誤,於右揭時間匯款右揭金額至上揭聯邦帳戶內,旋即遭上揭詐欺集團成員轉匯一空。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30】 112年7月3日14時16分許 10萬元 ⒈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偵緝343卷第15至16頁) ⒉證人即告訴人鄭麗珍於警詢時之證述(警9152卷第219至221頁、偵604卷第193至194頁) ⒊告訴人鄭麗珍之匯款交易明細(警9152卷第233頁、偵604卷第198頁) ⒋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8月11日聯銀業管字第1121042918號函檢附被告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警2167卷第432至434頁) ⒌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8月29日聯銀業管字第1121047722號函檢附被告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警2167卷第435至440頁、警9152卷第261至266頁) ⒍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8月8日聯銀業管字第1121043292號函檢附被告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警2167卷第441至446頁) ⒎詐欺集團成員與告訴人鄭麗珍簽立之虛擬通貨交易客戶聲明書、虛擬通貨買賣合約(警9152卷第238至241頁、偵604卷第201至202頁反面) ⒏告訴人鄭麗珍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警9152卷第226至229頁、偵604卷第203至204頁反面) 113年度偵緝字第345號(113年度偵字第604號) 31 張守鈞 (告訴人) (起訴書誤載為「張守均」)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12日某時許,透過LINE、以名稱「朱家泓」、「蔣欣彤助理」、「邱彥良」認識張守鈞,並向張守鈞佯稱可下載「領達利」APP參與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張守鈞陷於錯誤,於右揭時間匯款右揭金額至上揭聯邦帳戶內,旋即遭上揭詐欺集團成員轉匯一空。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31】 112年7月4日 12時44分許 12萬元 ⒈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偵緝343卷第15至16頁) ⒉證人即告訴人張守鈞於警詢時之證述(警9152卷第243至245頁、偵604卷第220至221頁) ⒊告訴人張守鈞之匯款交易明細(警9152卷第253頁、偵604卷第231頁) ⒋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8月11日聯銀業管字第1121042918號函檢附被告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警2167卷第432至434頁) ⒌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8月29日聯銀業管字第1121047722號函檢附被告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警2167卷第435至440頁、警9152卷第261至266頁) ⒍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8月8日聯銀業管字第1121043292號函檢附被告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警2167卷第441至446頁) 113年度偵緝字第345號(113年度偵字第604號)

2024-10-25

ILDM-113-訴-423-20241025-1

審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128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雅琪 選任辯護人 王誠之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755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本院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 ,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 如下:   主   文 黃雅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實及理由 一、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之限制,刑 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是於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得做為證據之 法定事由外,應認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黃雅琪於本院準 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 件所示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應適用之法律及科刑審酌事由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  ⒉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關於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及法 定刑度,本次修正前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 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 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 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後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 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 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 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是修正後擴張洗錢之定義範圍。而查 本案被告依指示將所收取之款項交付予詐欺集團成員,則其 將現金交付後,將無從追查款項之流向,使該詐欺所得款項 之去向不明,客觀上已製造該詐欺犯罪所得金流斷點,達成 隱匿犯罪所得之效果,妨礙該詐欺集團犯罪之偵查,本案無 論修正前後均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條之洗錢行為甚明,此部 分自毋庸為新舊法比較,合先敘明。  ⒊同法修正前第14條第1項,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於本次修正 後改列為第19條第1項,該項後段就洗錢財物或利益未達新 臺幣(下同)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又同 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於前開修正後改列於第23條第3項,修 正前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第23條第3項則規定: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 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 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 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然因本案並無該 條後段規定之情形自無庸就此部分為新舊法比較。是修正前 第14條第1項依修正前第16條第2項減輕後,其最高度刑為6 年11月,而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後段依修正後第23條第3項前 段減輕後,其最高度刑為4年11月,其修正後之最高度刑較 修正前為輕。  ⒋綜上,依綜合考量整體適用比較新舊法後,自以修正後新法 有利於被告,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 規定,整體適用修正後之上開規定。 ㈡、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 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 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 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新增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 ,該減輕或免除規定刑法本身無規定且不相牴觸,故毋庸比 較新舊法而得逕予適用,先予敘明。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及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㈣、被告與「控肉飯」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案上揭犯行 ,均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並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 故其等就前揭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 犯。 ㈤、被告本案上開行為間具有行為局部、重疊之同一性,應認所 犯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起訴意旨認上開參與犯罪組織罪 與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應分論併罰,容有誤會,附此敘 明。 ㈥、查本案偵查中司法警察及檢察官雖漏未訊問被告是否坦承犯 行,惟其對於其詐欺犯行事實已供述詳實,且其既於本院準 備程序及審理中均自白犯行,自不能僅因偵查中漏未訊問其 是否認罪,而認其未於偵查中自白。又被告供稱無犯罪所得 ,卷內亦無證據證明其有犯罪所得,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㈦、另按犯(洗錢防制法)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犯(組織犯罪 防制條例)第3條之罪,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亦有明文。查本案 偵查中司法警察或檢察官雖疏未訊問此部分致被告未及自白 ,惟其對於洗錢及參與犯罪組織等構成要件事實於偵查階段 均已供述詳實,且其既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自白洗錢 及參與犯罪組織犯行,且無證據證明有犯罪所得,即應寬認 合於上開洗錢防制法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規定之減刑事由。 又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若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自得 將之移入刑法第57條或第59條之科刑審酌事項內,列為是否 酌量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109年度台上字第3936號刑事判 決意旨參照),本件洗錢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減輕其刑部分 自得作為科刑審酌事項,先予敘明。 ㈧、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案參與詐欺集團收取 詐欺款項並轉交之行為情節及被害人所受損害170萬元,兼 衡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其雖有意願與告訴人和解,惟 告訴人經本院傳喚並未到庭,亦未以書面表示意見,及被告 合於前開輕罪之減刑事宜之量刑有利因子,並參酌其高職畢 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遊藝場開分員,月收入約3萬元, 需扶養罹患癌症之母親及一名子女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㈨、又辯護人雖請求予被告緩刑之宣告等語,惟經查被告尚有數 案件分別經起訴於其他法院審理中,尚難認適予緩刑之宣告 ,附此敘明。 ㈩、不予併科罰金之說明:   按為符合罪刑相當及公平原則,為免倘併科輕罪之過重罰金 刑產生評價過度而有過苛之情形,法院依刑法第55條但書規 定,得適度審酌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裁量是否再併科 輕罪之罰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且充分而不過度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 告想像競合所犯輕罪即一般洗錢罪部分,有「應併科罰金」 之規定,然本院審酌被告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資力及因 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在符合 比例原則之範圍內,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已屬充分且並未較 輕罪之法定最輕刑及併科罰金為低,爰裁量不再併科洗錢防 制法之罰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充分而不過度。 四、沒收部分 ㈠、被告供稱本案犯行並未獲得報酬等語,卷內亦無證據證明其 有犯罪所得,自無從諭知沒收。 ㈡、而113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考 其立法意旨係為阻斷金流並避免經查獲之洗錢財物無法沒收 。審酌本案依卷內證據資料,被告尚非主謀,且已將洗錢財 物轉交,既未查獲該洗錢財物,已無從於本案阻斷金流,如 對被告已轉交之財物沒收,顯有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項規定不予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第23條第3項前段,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第8條 第1項後段,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第11條前段、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第28條、第55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 案經檢察官林希鴻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思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謝欣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 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傳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794號                    113年度偵字第7559號   被   告 曠偉昱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6樓之2             居臺中市○○區○○○街000號7樓之              8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黃雅琪 女 3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鄉○○○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曠偉昱、黃雅琪於民國112年7月起,參與通訊軟體TELEGRAM暱 稱「控肉飯」及身分不詳者所屬3人以上所組成之詐欺集團, 並基於詐欺取財及違反洗錢防制法之犯意聯絡,均擔任向被 害人收取詐騙款項之車手工作。先由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 成員於112年7月間,以LINE暱稱「運鴻-邱彥良」、「金牌 助理鄭悅彤」,向許麗卿佯稱:可以利用領達利APP投資股 票及虛擬貨幣云云,致許麗卿陷於錯誤,陸續於112年7月5日 至112年8月16日,聽從指示轉帳或面交款項,遭詐騙損失共 計新臺幣(下同)4,541,600元。曠偉昱、黃雅琪待許麗卿遭 詐騙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面交款項時,分別為如附表編號1 至2所示之行為,以此方式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並 意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犯罪所得。 二、案經許麗卿告訴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曠偉昱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曠偉昱依指示於附表編號1所示之時間、地點,有收受告訴人60萬元等事實。 2 被告黃雅琪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證明被告黃雅琪依指示於附表編號2所示之時間、地點,有收受告訴人許麗卿170萬元等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許麗卿於警詢時之指證 證明告訴人遭騙而有如附表 所示之面交款項等事實。 4 Line對話紀錄、USDT買賣契約翻拍照片、虛擬貨幣買賣契約書翻拍照片各1份(見113年度他字第582號卷) 證明告訴人遭騙而有如附表 所示之面交款項及簽立契約等事實。 5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11月1日刑紋字第1126044040號鑑定書1份(見113年度偵字第7559號卷)、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12張(見113年度他字第582號卷)、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5月17日中檢介祥112偵50565字第1139059486號函及函附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六隊職務報告、Telegram對話截圖各1份 佐證被告2人有如附表所示之行為等事實。 二、核被告曠偉昱、黃雅琪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以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 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之洗錢等罪嫌。又被告2人與其所屬詐騙集團組織成員間,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2人所犯上開加 重詐欺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罪嫌,均係以一行為觸犯前揭數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論以一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之罪。被告2人所犯上開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 例及加重詐欺罪嫌間,犯意各別,請均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9  日                檢 察 官 林希鴻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4   日                書 記 官 張千芸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 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2 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 2 項、前項第 1 款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許麗卿面交之時間、地點 被告之行為 1 告訴人遭詐騙後,於112年7月20日11時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麥當勞新店北新店內,當面交付現金60萬元給被告曠偉昱。 被告曠偉昱受指示,佯以幣商之身分,於左列時間、地點前去與告訴人會面收款,並簽立USDT買賣契約,之後再將款項面交給不認識之人。 2 告訴人遭詐騙後,於112年7月27日17時46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0巷0號全家便利商店德順店內,當面交付現金170萬元給被告黃雅琪。 被告黃雅琪受指示,佯以幣商之身分,於左列時間、地點前去與告訴人會面收款,並簽立虛擬貨幣買賣契約書,之後再將款項面交給不認識之人。

2024-10-25

TPDM-113-審訴-1285-20241025-1

破抗
臺灣高等法院

破產宣告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破抗字第5號 抗 告 人 張晏菁 住○○市○○區○○路000巷00○0號4 代 理 人 雷皓明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破產宣告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3月4日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113年度破字第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本件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伊自民國98年起掛名擔任寶徠國 際有限公司(下稱寶徠公司)負責人。伊前夫蔣達基實際經 營寶徠公司、巴黎草莓有限公司(下合稱寶徠等2公司), 邀同伊出面擔任連帶保證人向銀行借款,嗣因寶徠等2公司 經營不善無力清償,伊始陷入財務困境,加以伊因維持日常 生活支出而積欠信用卡及信用貸款債務,致伊實際總負債金 額高達新臺幣(下同)1,975萬7,367元,債務大於資產甚多 ,惟伊因已受伊母甲○○○贈與資助315萬元(下稱系爭贈與) ,名下另有保單解約金31萬2,221元(下稱系爭解約金), 現有資產為346萬2,221元,足以構成破產財團以支付破產程 序費用及分配債務,顯有宣告破產之實益,原法院遽以駁回 伊破產宣告之聲請,自有違誤,爰求為廢棄原裁定云云。 、按破產對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者,宣告之,固為破產法第57 條所明定。惟所謂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係指債務人之財產 狀態,對於一般金錢債務長久不能支付之意,若僅因一時困 難或主觀上不為清償,尚難認符合宣告破產之要件(最高法 院97年度台抗字第605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債務人之清償 能力乃係由其財產、信用、勞力所構成,是縱令債務人名下 並無登記資產,但如其具有良好債權、優良經濟信用能力或 專業技術,仍應認其有清償債務之可能,庶免縱容債務人算 計破產法中之免責制度,濫用破產程序以規避其應負擔之償 還責任(最高法院96年度台抗字第660號裁定意旨併參)。 、經查: ㈠、抗告人前曾因聲請宣告破產遭法院駁回確定:   抗告人前於106年9月30日,即以其所欠債務金額為1億3,640 萬5,810元,名下雖有房屋、土地及投資多筆,但仍無力清 償債務為由,向原法院聲請宣告破產,經原法院審理後,認 其財產顯不能支付破產財團費用,而於同年12月22日以106 年度破字第26號裁定駁回,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經本院 於107年4月13日以107年度破抗字第2號駁回抗告(下稱前次 破產聲請),業經本院調取上開案號卷宗查核無誤,堪可認 定。 ㈡、抗告人於前次破產聲請未果後,雖經執行法院強制執行,但 執行效果有限:   抗告人因欠債遭當時之債權人於106年間對之聲請強制執行 (下稱系爭強制執行),稽以抗告人於107年7月30日經執行 法院製作分配表以計算所欠債務之清償情形,確認抗告人因 該次強制執行僅清償債務1,357萬元(見本院卷㈠第132頁) ,至尚未清償債務總額則為1億0,668萬1,341元(見本院卷㈠ 第137頁),亦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民事 執行處107年7月30日106年度司執字第72483號強制執行分配 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㈠第127至137頁)。可見抗告人因執 行法院強制執行所清償之金額僅有1,357萬元,清償比例約 僅有11﹪【計算式:13,570,000÷(13,570,000+106,681,341 )×﹪=11.2﹪,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㈢、抗告人於系爭強制執行結束後曾自行清理債務,效果卓越:   抗告人嗣於113年2月7日,以現存負債為1,975萬7,367元, 但有系爭贈與及系爭解約金足以組成破產財團為由,再次提 起本件以聲請宣告破產,有抗告人之民事聲請宣告破產狀、 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112年9月13日債權 銀行報送信用卡資料明細可參(見原審卷第35至41、49至75 頁)。對照於本件抗告人所製作之債權人名冊及前㈡所述之 強制執行分配表(見原審卷第49頁、本院卷㈠第137頁),抗 告人自107年7月30日分配表製作後,至113年2月7日向原法 院再次提起本件破產宣告聲請為止,此段期間內之債務狀況 ,乃如下述:  ⒈全部清償:   包含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203萬元、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 司206萬5,000元、臺灣工銀租賃股份有限公司1,242萬元、 蔣麗萍債務3,000萬元,總計4,655萬7,098元。  ⒉部分清償:  ⑴臺灣中小企銀債務自383萬3,318元、1,225萬9,513元(合計 1,609萬2,831元)降至143萬8,000元。 ⑵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債務自439萬1,810元降至145萬6,000元。  ⑶台北富邦商業銀行金額則從3萬5,183元降至3萬4,904元。  ⑷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自120萬6,490元、1,431萬8,591 元(合計1,552萬5,081元),降至259萬4,000元。  ⑸玉山銀行金額則自830萬2,374元、120萬5,190元(合計950 萬7,564元),降至820萬8,000元、39萬3,000元、5萬1,46 9元(合計865萬2,469元)。  ⑹合作金庫自277萬7,693元降至96萬2,000元。  ⑺板信商銀自206萬8,395元降至79萬4,000元。  ⑻第一商業銀行自867萬7,814元降至299萬7,000元。   故上開⑴~⑻所示已為部分清償之金額,總計為4,144萬2,998元 。  ⒊債務金額增加:   ⑴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債務金額自36萬4,964元增至54萬6,572元 。   ⑵國泰世華銀行自11萬8,011元增至17萬2,839元。   ⑶華南商銀自2萬4,897元增至4萬2,508元。   ⑷前身銀行為花旗銀行、現為星展銀行之4萬2,098元增至4萬3 ,682元(見本院卷㈡第147頁)。   故上開⑴~⑷所示債務金額增加部分,總計應為25萬5,631元。  ⒋債務項目增加:元大商銀信用卡債務2萬3,393元。  ⒌是依上開⒈~⒋所示之債務狀況,可知抗告人於106年強制執行 結束後,迄至本件聲請破產宣告時為止,已將其所負債務之 總額,自1億0,668萬1,341元大幅降至1,975萬7,367元,清 償金額達8,692萬3,974元,清償比例將近82%【計算式:19, 757,367元÷106,681,341元×﹪=18.5﹪,100﹪-18.5﹪=81.5﹪】 。 ㈣、抗告人未說明其在系爭強制執行後係以何種金錢來源或方法 清償債務:   依本院職權調取之抗告人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 料、近5年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所得)及e化 勞保局Web系統查詢結果,抗告人本身為高職畢業(見本院 卷㈠第55頁),其於過去107至111年之5年期間內,從未有勞 保投保紀錄(見本院卷㈠第256頁)、無薪資收入所得(見本 院卷㈠第93至103頁),名下僅持有難以變賣之永協豐橡膠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永協豐公司)之投資17萬元、寶徠公司投 資400萬元(見本院卷㈠第105至113頁),且抗告人自107年 至111年起之所得收入來源及金額,依序各為:⑴永協豐公司 營利所得4,504元、財交所得1,167元、995元、1,557元、2, 161元、1,973元、13萬4,505元,合計14萬6,862元(見本院 卷㈠第93至95頁)⑵永協豐公司之營利所得3,647元(見同上 卷第97頁),⑶永協豐公司之營利所得3,301元(見同上卷第 99頁),⑷永協豐公司之營利所得4,112元(見同上卷第101 頁),⑸永協豐公司之營利所得4,090元(見同上卷第103頁 )。依抗告人於上開稅捐或勞動機關所掌行政紀錄,外觀固 顯示抗告人長年無業,收入遠少於行政院主計處107至111年 度所公布每人每月最低消費支出數額,名下所有財產又難以 變價換現,但抗告人卻仍能於如此惡劣經濟條件下,在不到 6年期間內,一舉將其所負債務總額自1億0,668萬1,341元降 為1,975萬7,367元,若非抗告人確有稅捐或勞動紀錄所載以 外之其他資金、收入來源、信用能力或經濟條件,其所負欠 債務中之8,692萬3,974元豈能大幅憑空清償消滅,自難僅以 稅捐或勞動機關之行政紀錄遽以認定抗告人之真實財產狀況 。 ㈤、抗告人確具雄厚之經濟信用能力:   查抗告人自112年9月20日起,即將其戶籍遷入臺北市○○區○○ 路000巷00○0號4樓(下稱永吉路住處),自原審繫屬時起一 再陳報該址為其個人住所,並自稱:「……。次查聲請人住居 臺北市,有其戶籍謄本可憑」等語,有上開戶役政資訊網站 查詢-個人戶籍資料、民事聲請宣告破產狀、民事抗告狀、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個人戶籍資料查詢清單可參(見本院卷㈠ 第55、11、117頁、原審卷第35、40頁),可見乙○○平日確 有實際居住於永吉路住處無誤。雖經本院調取該永吉路住處 之地政登記資料,確認不動產之登記名義人為葉安淇而非抗 告人,有土地建物查詢資料、異動索引查詢資料、臺北市大 安地政事務所113年7月19日北市大地籍字第1137010440號函 附土地登記申請書可參(見本院卷㈠第43至50頁、本院卷㈡第 55至70頁),且該址所在之和暘信邑大樓之管理委員會亦一 再函覆陳稱抗告人僅為登記名義人葉安淇之關係人,而非住 戶云云,並一再拒絕本院調取該社區管委會自成立時起迄今 之收發文紀錄資料查核(見本院卷㈡第93、163頁),惟此既 與抗告人於原審所為之自認不符(見原審卷第40頁),且經 本院逕向和暘信邑社區之建商即和暘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函詢 ,復據該公司函覆說明略以:「……乙○○所購買北市○○路000 巷00○0號4樓之房屋,此為和暘建設的都更案,而乙○○所購 得的房屋係都更案中原始地主所分得的部分(第1次建物總 登是原地主)並非向和暘建設購買,故公司無買賣資料可提 供」等語,有該公司113年7月19日和字第1130719001號函在 卷可稽(見本院卷㈡第89頁),自難以上開地政登記或管委 會函文而遽為抗告人有利之認定。抗告人事後翻稱:伊並未 實際居住在永吉路住處,而係另行徵得友人許麗卿之同意而 無償居住於友人名下建物云云(見本院卷㈡第175頁),惟其 既未重新向本院陳報實際地址,復未舉證證明其先前自認與 事實不符,自無可信。永吉路住處是否係出於抗告人購買後 借名登記至葉安淇名下,已有可疑,遑論單由抗告人得以長 期無償借名使用每坪動輒上百萬元之臺北市豪奢地段作為其 個人通訊聯繫地址(見本院卷㈠第47至50頁),亦已足表彰 抗告人個人之經濟信用條件雄厚。 ㈥、抗告人聲請破產卻一再對法院隱匿其真實財產狀況:  ⒈抗告人於原審主張:伊與配偶蔣達基成立訴訟上調解離婚, 約定所生未成年子女2人、每月各2萬5,000元之扶養費均須 由蔣達基自行負擔等語(見原審卷第40頁)。經本院向臺北 市政府教育局函查,確認抗告人所生未成年子女2人目前均 就學於新北市私立康橋高級中等學校附設國中部,有臺北市 政府教育局113年7月12日北市教中字第1133076813號函可參 (見本院卷㈠第357頁),堪認抗告人確實用心為未成年子女 2人提供豐渥教育資源。惟經本院據此調取抗告人及蔣達基 另案離婚等案卷(案列:原法院111年度家調字第673號)審 查,並依該案調解筆錄調取抗告人當初指定匯入扶養費之未 成年子女帳戶明細後,赫見該帳戶非但均無蔣達基按月固定 匯入5萬元扶養費用之匯款紀錄,甚且尚有摘要記載:「陳 麗鈴還款金額8萬元」之交易註記,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 司板橋郵局113年7月5日板營字第1139501715號函附歷史交 易清單可證(見本院卷㈠第339頁),上開帳戶既為抗告人於 離婚調解時所指定使用,其自當對之具有管理支配力,惟抗 告人於系爭強制執行、前次或本次聲請破產宣告時,卻從未 提及其對訴外人陳麗鈴有金錢債權,已有隱匿財產之嫌。倘 非抗告人除本件陳報之系爭贈與、系爭解約金外仍有其他財 產收入來源,以其過去長達5年均未有工作收入、名下又無 可變賣財產之經濟條件(見前開、㈣所述),豈能在一舉清 償8,692萬3,974元後,仍為子女提供名校高額學費,尤見抗 告人未陳報其真實財產狀況以供法院審核。  ⒉至抗告人對此固主張:伊母甲○○○不忍伊所生之未成年子女因 父母離異、且伊負債累累而被迫轉學,始願意資助子女學費 ,甲○○○並將其名下所有中國信託銀行豐原分行帳戶交與抗 告人使用,且按月固定匯款6萬元以供抗告人及其子女花用 云云,並提出甲○○○中國信託豐原分行帳戶存摺及內頁、學 費單照片為證(見本院卷㈡第179至189頁)。並進而再提出 郵局帳戶明細、匯款單等書證,又陳明:蔣達基自雙方成立 訴訟上調解離婚後,即陸續透過自身之商業合作對象蔡修慧 、蔣達基母親黎佩甜輾轉匯款交付扶養費云云(見本院卷㈡ 第176至177頁)。惟其上開所稱,反適足以佐證抗告人非但 在積欠債務後長年借用他人金融工具以供自己使用,更有相 當充裕、多元且難以查知之資金來源可為支配。依是以言, 抗告人既不向法院誠實說明其真實財產狀況,則其空言主張 自己財產已不足清償所欠債務云云,要難採信。 ㈦、抗告人並非無力、而是無意清償債務:     本件抗告人近5年來不曾外出工作、亦無稅捐或勞動機關紀 錄所登載之固定收入來源,卻能在短短不到6年期間內,自 行將所欠債務總額自1億0,668萬1,341元大幅降至1,975萬7, 367元,於欠債期間同時受自己母親甲○○○及離異配偶蔣達基 提供至少每月6萬元以上之金錢以供其與未成年子女2人花用 ,並有接受第三人陳麗鈴還款之情形;其自107年1月起迄今 出、入國境多達22次、進出臺北信義區高級地段豪宅、為未 成年子女提供學費昂貴之教育環境,且始終維持個人票據信 用良好,從不曾有跳票或欠稅紀錄,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之入 出境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法務部-票據信用資訊連結作 業查詢結果、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13年5月3日北區國稅徵資 字第1132008222號函可參(見本院卷㈠第57、115頁、本院卷 ㈡第201頁),在在足見抗告人確有相當充裕之資金來源、經 濟條件及信用能力,非毫無清償債務能力之人。惟抗告人於 系爭強制執行結束後,另行增加前開、㈢、⒋所述元大商銀 信用卡債務2萬3,393元,其自身按月既可固定取得至少6萬 元之金錢,亦有餘錢可以對外出借,卻連自己所欠總額僅2 萬餘元之信用卡費悍不清償,經本院就此向元大商銀函詢, 更據該行表示:「……。再查乙○○事後至今未與本行協談還款 事宜。債權人經通知現補呈執行名義(臺北地院108年度司 執字第102158號債權憑證影本1份)……」等語(見本院卷㈡第 41頁)。猶有進者,經本院依抗告人之聲請調取臺北地院11 3年度司執字第87626號執行案卷確認後,本件抗告人主張用 以組成破產財團之系爭解約金,早經執行法院於113年7月18 日核發扣押命令而禁止處分,抗告人明知上情,卻於本件審 理過程中迄今隱而不報,併佐以抗告人之債權人清冊所列其 他諸如玉山銀行、華南商銀、臺北富邦銀行、國泰世華、星 展銀行、台新銀行等債權銀行,復均一致向本院清楚陳明: 抗告人迄今從未曾主動與債權銀行協商或表明清償之意(見 本院卷㈠第71、83、85、91、121、147頁),在在足徵抗告 人並非無力、而是無意清償其所欠剩餘債務至灼。 、綜上所述,本件抗告人並無不能清償債務之情形,其依破產 法第57條規定,聲請宣告破產,為無理由,不應准許。抗告 人具狀聲請本院傳喚證人甲○○○到庭調查關於系爭贈與之緣 由,核與本件爭點之判斷結果無涉,並無調查實益,應予駁 回。原審駁回抗告人之聲請,理由雖有不同,結果尚無不合 ,應予維持。抗告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其抗告。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民事第二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潘進柳 法 官 楊惠如 法 官 呂綺珍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 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 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蔡宜蓁

2024-10-09

TPHV-113-破抗-5-202410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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