破產宣告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破抗字第5號
抗 告 人 張晏菁 住○○市○○區○○路000巷00○0號4
代 理 人 雷皓明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破產宣告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3月4日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113年度破字第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本件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伊自民國98年起掛名擔任寶徠國
際有限公司(下稱寶徠公司)負責人。伊前夫蔣達基實際經
營寶徠公司、巴黎草莓有限公司(下合稱寶徠等2公司),
邀同伊出面擔任連帶保證人向銀行借款,嗣因寶徠等2公司
經營不善無力清償,伊始陷入財務困境,加以伊因維持日常
生活支出而積欠信用卡及信用貸款債務,致伊實際總負債金
額高達新臺幣(下同)1,975萬7,367元,債務大於資產甚多
,惟伊因已受伊母甲○○○贈與資助315萬元(下稱系爭贈與)
,名下另有保單解約金31萬2,221元(下稱系爭解約金),
現有資產為346萬2,221元,足以構成破產財團以支付破產程
序費用及分配債務,顯有宣告破產之實益,原法院遽以駁回
伊破產宣告之聲請,自有違誤,爰求為廢棄原裁定云云。
、按破產對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者,宣告之,固為破產法第57
條所明定。惟所謂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係指債務人之財產
狀態,對於一般金錢債務長久不能支付之意,若僅因一時困
難或主觀上不為清償,尚難認符合宣告破產之要件(最高法
院97年度台抗字第605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債務人之清償
能力乃係由其財產、信用、勞力所構成,是縱令債務人名下
並無登記資產,但如其具有良好債權、優良經濟信用能力或
專業技術,仍應認其有清償債務之可能,庶免縱容債務人算
計破產法中之免責制度,濫用破產程序以規避其應負擔之償
還責任(最高法院96年度台抗字第660號裁定意旨併參)。
、經查:
㈠、抗告人前曾因聲請宣告破產遭法院駁回確定:
抗告人前於106年9月30日,即以其所欠債務金額為1億3,640
萬5,810元,名下雖有房屋、土地及投資多筆,但仍無力清
償債務為由,向原法院聲請宣告破產,經原法院審理後,認
其財產顯不能支付破產財團費用,而於同年12月22日以106
年度破字第26號裁定駁回,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經本院
於107年4月13日以107年度破抗字第2號駁回抗告(下稱前次
破產聲請),業經本院調取上開案號卷宗查核無誤,堪可認
定。
㈡、抗告人於前次破產聲請未果後,雖經執行法院強制執行,但
執行效果有限:
抗告人因欠債遭當時之債權人於106年間對之聲請強制執行
(下稱系爭強制執行),稽以抗告人於107年7月30日經執行
法院製作分配表以計算所欠債務之清償情形,確認抗告人因
該次強制執行僅清償債務1,357萬元(見本院卷㈠第132頁)
,至尚未清償債務總額則為1億0,668萬1,341元(見本院卷㈠
第137頁),亦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民事
執行處107年7月30日106年度司執字第72483號強制執行分配
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㈠第127至137頁)。可見抗告人因執
行法院強制執行所清償之金額僅有1,357萬元,清償比例約
僅有11﹪【計算式:13,570,000÷(13,570,000+106,681,341
)×﹪=11.2﹪,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㈢、抗告人於系爭強制執行結束後曾自行清理債務,效果卓越:
抗告人嗣於113年2月7日,以現存負債為1,975萬7,367元,
但有系爭贈與及系爭解約金足以組成破產財團為由,再次提
起本件以聲請宣告破產,有抗告人之民事聲請宣告破產狀、
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112年9月13日債權
銀行報送信用卡資料明細可參(見原審卷第35至41、49至75
頁)。對照於本件抗告人所製作之債權人名冊及前㈡所述之
強制執行分配表(見原審卷第49頁、本院卷㈠第137頁),抗
告人自107年7月30日分配表製作後,至113年2月7日向原法
院再次提起本件破產宣告聲請為止,此段期間內之債務狀況
,乃如下述:
⒈全部清償:
包含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203萬元、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
司206萬5,000元、臺灣工銀租賃股份有限公司1,242萬元、
蔣麗萍債務3,000萬元,總計4,655萬7,098元。
⒉部分清償:
⑴臺灣中小企銀債務自383萬3,318元、1,225萬9,513元(合計
1,609萬2,831元)降至143萬8,000元。
⑵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債務自439萬1,810元降至145萬6,000元。
⑶台北富邦商業銀行金額則從3萬5,183元降至3萬4,904元。
⑷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自120萬6,490元、1,431萬8,591
元(合計1,552萬5,081元),降至259萬4,000元。
⑸玉山銀行金額則自830萬2,374元、120萬5,190元(合計950
萬7,564元),降至820萬8,000元、39萬3,000元、5萬1,46
9元(合計865萬2,469元)。
⑹合作金庫自277萬7,693元降至96萬2,000元。
⑺板信商銀自206萬8,395元降至79萬4,000元。
⑻第一商業銀行自867萬7,814元降至299萬7,000元。
故上開⑴~⑻所示已為部分清償之金額,總計為4,144萬2,998元
。
⒊債務金額增加:
⑴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債務金額自36萬4,964元增至54萬6,572元
。
⑵國泰世華銀行自11萬8,011元增至17萬2,839元。
⑶華南商銀自2萬4,897元增至4萬2,508元。
⑷前身銀行為花旗銀行、現為星展銀行之4萬2,098元增至4萬3
,682元(見本院卷㈡第147頁)。
故上開⑴~⑷所示債務金額增加部分,總計應為25萬5,631元。
⒋債務項目增加:元大商銀信用卡債務2萬3,393元。
⒌是依上開⒈~⒋所示之債務狀況,可知抗告人於106年強制執行
結束後,迄至本件聲請破產宣告時為止,已將其所負債務之
總額,自1億0,668萬1,341元大幅降至1,975萬7,367元,清
償金額達8,692萬3,974元,清償比例將近82%【計算式:19,
757,367元÷106,681,341元×﹪=18.5﹪,100﹪-18.5﹪=81.5﹪】
。
㈣、抗告人未說明其在系爭強制執行後係以何種金錢來源或方法
清償債務:
依本院職權調取之抗告人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
料、近5年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所得)及e化
勞保局Web系統查詢結果,抗告人本身為高職畢業(見本院
卷㈠第55頁),其於過去107至111年之5年期間內,從未有勞
保投保紀錄(見本院卷㈠第256頁)、無薪資收入所得(見本
院卷㈠第93至103頁),名下僅持有難以變賣之永協豐橡膠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永協豐公司)之投資17萬元、寶徠公司投
資400萬元(見本院卷㈠第105至113頁),且抗告人自107年
至111年起之所得收入來源及金額,依序各為:⑴永協豐公司
營利所得4,504元、財交所得1,167元、995元、1,557元、2,
161元、1,973元、13萬4,505元,合計14萬6,862元(見本院
卷㈠第93至95頁)⑵永協豐公司之營利所得3,647元(見同上
卷第97頁),⑶永協豐公司之營利所得3,301元(見同上卷第
99頁),⑷永協豐公司之營利所得4,112元(見同上卷第101
頁),⑸永協豐公司之營利所得4,090元(見同上卷第103頁
)。依抗告人於上開稅捐或勞動機關所掌行政紀錄,外觀固
顯示抗告人長年無業,收入遠少於行政院主計處107至111年
度所公布每人每月最低消費支出數額,名下所有財產又難以
變價換現,但抗告人卻仍能於如此惡劣經濟條件下,在不到
6年期間內,一舉將其所負債務總額自1億0,668萬1,341元降
為1,975萬7,367元,若非抗告人確有稅捐或勞動紀錄所載以
外之其他資金、收入來源、信用能力或經濟條件,其所負欠
債務中之8,692萬3,974元豈能大幅憑空清償消滅,自難僅以
稅捐或勞動機關之行政紀錄遽以認定抗告人之真實財產狀況
。
㈤、抗告人確具雄厚之經濟信用能力:
查抗告人自112年9月20日起,即將其戶籍遷入臺北市○○區○○
路000巷00○0號4樓(下稱永吉路住處),自原審繫屬時起一
再陳報該址為其個人住所,並自稱:「……。次查聲請人住居
臺北市,有其戶籍謄本可憑」等語,有上開戶役政資訊網站
查詢-個人戶籍資料、民事聲請宣告破產狀、民事抗告狀、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個人戶籍資料查詢清單可參(見本院卷㈠
第55、11、117頁、原審卷第35、40頁),可見乙○○平日確
有實際居住於永吉路住處無誤。雖經本院調取該永吉路住處
之地政登記資料,確認不動產之登記名義人為葉安淇而非抗
告人,有土地建物查詢資料、異動索引查詢資料、臺北市大
安地政事務所113年7月19日北市大地籍字第1137010440號函
附土地登記申請書可參(見本院卷㈠第43至50頁、本院卷㈡第
55至70頁),且該址所在之和暘信邑大樓之管理委員會亦一
再函覆陳稱抗告人僅為登記名義人葉安淇之關係人,而非住
戶云云,並一再拒絕本院調取該社區管委會自成立時起迄今
之收發文紀錄資料查核(見本院卷㈡第93、163頁),惟此既
與抗告人於原審所為之自認不符(見原審卷第40頁),且經
本院逕向和暘信邑社區之建商即和暘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函詢
,復據該公司函覆說明略以:「……乙○○所購買北市○○路000
巷00○0號4樓之房屋,此為和暘建設的都更案,而乙○○所購
得的房屋係都更案中原始地主所分得的部分(第1次建物總
登是原地主)並非向和暘建設購買,故公司無買賣資料可提
供」等語,有該公司113年7月19日和字第1130719001號函在
卷可稽(見本院卷㈡第89頁),自難以上開地政登記或管委
會函文而遽為抗告人有利之認定。抗告人事後翻稱:伊並未
實際居住在永吉路住處,而係另行徵得友人許麗卿之同意而
無償居住於友人名下建物云云(見本院卷㈡第175頁),惟其
既未重新向本院陳報實際地址,復未舉證證明其先前自認與
事實不符,自無可信。永吉路住處是否係出於抗告人購買後
借名登記至葉安淇名下,已有可疑,遑論單由抗告人得以長
期無償借名使用每坪動輒上百萬元之臺北市豪奢地段作為其
個人通訊聯繫地址(見本院卷㈠第47至50頁),亦已足表彰
抗告人個人之經濟信用條件雄厚。
㈥、抗告人聲請破產卻一再對法院隱匿其真實財產狀況:
⒈抗告人於原審主張:伊與配偶蔣達基成立訴訟上調解離婚,
約定所生未成年子女2人、每月各2萬5,000元之扶養費均須
由蔣達基自行負擔等語(見原審卷第40頁)。經本院向臺北
市政府教育局函查,確認抗告人所生未成年子女2人目前均
就學於新北市私立康橋高級中等學校附設國中部,有臺北市
政府教育局113年7月12日北市教中字第1133076813號函可參
(見本院卷㈠第357頁),堪認抗告人確實用心為未成年子女
2人提供豐渥教育資源。惟經本院據此調取抗告人及蔣達基
另案離婚等案卷(案列:原法院111年度家調字第673號)審
查,並依該案調解筆錄調取抗告人當初指定匯入扶養費之未
成年子女帳戶明細後,赫見該帳戶非但均無蔣達基按月固定
匯入5萬元扶養費用之匯款紀錄,甚且尚有摘要記載:「陳
麗鈴還款金額8萬元」之交易註記,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
司板橋郵局113年7月5日板營字第1139501715號函附歷史交
易清單可證(見本院卷㈠第339頁),上開帳戶既為抗告人於
離婚調解時所指定使用,其自當對之具有管理支配力,惟抗
告人於系爭強制執行、前次或本次聲請破產宣告時,卻從未
提及其對訴外人陳麗鈴有金錢債權,已有隱匿財產之嫌。倘
非抗告人除本件陳報之系爭贈與、系爭解約金外仍有其他財
產收入來源,以其過去長達5年均未有工作收入、名下又無
可變賣財產之經濟條件(見前開、㈣所述),豈能在一舉清
償8,692萬3,974元後,仍為子女提供名校高額學費,尤見抗
告人未陳報其真實財產狀況以供法院審核。
⒉至抗告人對此固主張:伊母甲○○○不忍伊所生之未成年子女因
父母離異、且伊負債累累而被迫轉學,始願意資助子女學費
,甲○○○並將其名下所有中國信託銀行豐原分行帳戶交與抗
告人使用,且按月固定匯款6萬元以供抗告人及其子女花用
云云,並提出甲○○○中國信託豐原分行帳戶存摺及內頁、學
費單照片為證(見本院卷㈡第179至189頁)。並進而再提出
郵局帳戶明細、匯款單等書證,又陳明:蔣達基自雙方成立
訴訟上調解離婚後,即陸續透過自身之商業合作對象蔡修慧
、蔣達基母親黎佩甜輾轉匯款交付扶養費云云(見本院卷㈡
第176至177頁)。惟其上開所稱,反適足以佐證抗告人非但
在積欠債務後長年借用他人金融工具以供自己使用,更有相
當充裕、多元且難以查知之資金來源可為支配。依是以言,
抗告人既不向法院誠實說明其真實財產狀況,則其空言主張
自己財產已不足清償所欠債務云云,要難採信。
㈦、抗告人並非無力、而是無意清償債務:
本件抗告人近5年來不曾外出工作、亦無稅捐或勞動機關紀
錄所登載之固定收入來源,卻能在短短不到6年期間內,自
行將所欠債務總額自1億0,668萬1,341元大幅降至1,975萬7,
367元,於欠債期間同時受自己母親甲○○○及離異配偶蔣達基
提供至少每月6萬元以上之金錢以供其與未成年子女2人花用
,並有接受第三人陳麗鈴還款之情形;其自107年1月起迄今
出、入國境多達22次、進出臺北信義區高級地段豪宅、為未
成年子女提供學費昂貴之教育環境,且始終維持個人票據信
用良好,從不曾有跳票或欠稅紀錄,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之入
出境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法務部-票據信用資訊連結作
業查詢結果、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13年5月3日北區國稅徵資
字第1132008222號函可參(見本院卷㈠第57、115頁、本院卷
㈡第201頁),在在足見抗告人確有相當充裕之資金來源、經
濟條件及信用能力,非毫無清償債務能力之人。惟抗告人於
系爭強制執行結束後,另行增加前開、㈢、⒋所述元大商銀
信用卡債務2萬3,393元,其自身按月既可固定取得至少6萬
元之金錢,亦有餘錢可以對外出借,卻連自己所欠總額僅2
萬餘元之信用卡費悍不清償,經本院就此向元大商銀函詢,
更據該行表示:「……。再查乙○○事後至今未與本行協談還款
事宜。債權人經通知現補呈執行名義(臺北地院108年度司
執字第102158號債權憑證影本1份)……」等語(見本院卷㈡第
41頁)。猶有進者,經本院依抗告人之聲請調取臺北地院11
3年度司執字第87626號執行案卷確認後,本件抗告人主張用
以組成破產財團之系爭解約金,早經執行法院於113年7月18
日核發扣押命令而禁止處分,抗告人明知上情,卻於本件審
理過程中迄今隱而不報,併佐以抗告人之債權人清冊所列其
他諸如玉山銀行、華南商銀、臺北富邦銀行、國泰世華、星
展銀行、台新銀行等債權銀行,復均一致向本院清楚陳明:
抗告人迄今從未曾主動與債權銀行協商或表明清償之意(見
本院卷㈠第71、83、85、91、121、147頁),在在足徵抗告
人並非無力、而是無意清償其所欠剩餘債務至灼。
、綜上所述,本件抗告人並無不能清償債務之情形,其依破產
法第57條規定,聲請宣告破產,為無理由,不應准許。抗告
人具狀聲請本院傳喚證人甲○○○到庭調查關於系爭贈與之緣
由,核與本件爭點之判斷結果無涉,並無調查實益,應予駁
回。原審駁回抗告人之聲請,理由雖有不同,結果尚無不合
,應予維持。抗告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其抗告。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民事第二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潘進柳
法 官 楊惠如
法 官 呂綺珍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
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
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蔡宜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