家暴妨害性自主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侵上訴字第32號
聲 請 人 A女(年籍詳卷)
法定代理人 A母(年籍詳卷)
代 理 人 李巧雯律師
被 告 徐○○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家暴妨害性自主案件(本院114年度侵上訴字
第32號),聲請訴訟參與,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許聲請人A女參與本案訴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被告徐○○被訴家暴妨害性自主案件,聲
請人A女為被害人,為對證據調查及科刑範圍表示意見,爰
依法聲請參與訴訟。
二、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8第1項第1款至第5款所列犯罪之被害
人得於檢察官提起公訴後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向該管法
院聲請參與本案訴訟。法院於徵詢檢察官、被告、辯護人及
輔佐人之意見,並斟酌案件情節、聲請人與被告之關係、訴
訟進行之程度及聲請人之利益,認為適當者,應為准許訴訟
參與之裁定,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8第1項、第455條之40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涉犯家暴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現於本院審理中,經徵詢檢察官、被告之意見,並斟酌案件
情節、聲請人與被告之關係、訴訟進行之程度及聲請人之利
益等情事後,認為准許訴訟參與有助於達成被害人訴訟參與
制度之目的,且無不適當之情形。從而,本件聲請人聲請訴
訟參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0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惠立
法 官 楊仲農
法 官 廖怡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劉芷含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TPHM-114-侵上訴-32-20250325-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