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桃簡字第1084號
原 告 詹煜驊 寄桃園市○○區○○○街0號10樓E室
訴訟代理人 呂宗達律師
曾煜騰律師
官寧郁律師
被 告 趙寶鳳(原名陳趙阿月)
訴訟代理人 陳淑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就本院
112年度審交簡字第84號刑事簡易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業經
本院刑事庭以111年度審交附民字第375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
民國113年11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385,498元,及自民國113年1月2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54%,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385,49
8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此於簡易訴訟程序
亦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
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
原告新臺幣(下同)2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審交附民卷第5頁
),嗣迭經變更,終於民國113年11月5日言詞辯論時確認聲
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6,323,136元,及自民國113年1月2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桃簡卷第10
4頁反面),核原告所為係屬擴張請求之金額,並減縮所請
求利息之期間,與上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0年8月4日下午1時23分許,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肇事車輛),沿桃園市大
溪區儲蓄路230巷往埔頂路1段357巷行駛,行經儲蓄路230巷
與埔頂路1段357巷無號誌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暫
停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道路、車況情狀,並無不
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即貿然向左轉,適伊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車輛)沿埔頂路1段
357巷往埔頂路1段方向直行駛至該處,2車遂發生碰撞(下
稱系爭事故),系爭車輛因此毀損,伊並受有軀幹下肢多處
燒傷、雙側遠端橈骨粉碎性骨折、左側體表8%燒燙傷等傷害
(下合稱系爭傷害),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應負70%肇事
責任。伊為此受有醫療費用123,650元、系爭車輛維修費用2
1,540元、交通費用720元、看護費用247,500元、勞動能力
減損4,002,268元之損害;伊併因所受系爭傷害而感到痛苦
,故請求精神慰撫金200萬元。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323,136元,及
自113年1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所請求之醫療費用部分,若有收據則願意賠
償;看護費用部分,原告主張以每日2,600元計算親屬看護
費用實屬過高;勞動能力減損部分,伊僅係因運氣好始自系
爭事故中倖存,否則應係由原告賠償伊;精神慰撫金部分,
原告請求之金額亦有過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
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地騎乘肇事車輛,因轉彎車未禮讓
直行車之過失,致肇生系爭事故,原告因此受有系爭傷害,
系爭車輛並受有損害等情,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診斷證
明書、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
定會111年7月5日桃交鑑字第1110004819號函附鑑定意見書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為證(見
審交附民卷第11頁至第27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桃簡
卷第80頁反面至第81頁),並經本院職權調取系爭事故交通
卷宗、本院112年度審交簡字第84號刑事簡易案件電子卷宗
核閱無訛,自堪信為真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機車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
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
文。次按行至未設標誌、標線或號誌劃分幹、支線道者,轉
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
第2款亦規定甚詳。經查,被告因前揭過失肇生系爭事故乙
節,業如前述,是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原告所受損害間具有因
果關係,則原告依上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
有據。茲就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分述如下:
㈠醫療費用部分: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
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
第193條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因系爭事故而受有系爭傷害
,為此支出醫療費用123,650元乙情,業據其提出診斷證明
書及醫療費用收據等件為憑(見桃簡卷第37頁至第52頁),
經核皆與其所述相符,自堪採信,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醫療
費用123,650元,當屬有據。
㈡系爭車輛維修費用部分:
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
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
第1、3項定有明文。次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
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適用。
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
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
換舊,應予折舊)。經查,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支出系爭
車輛之維修費用43,080元(含零件21,540元、工資21,540元
)乙情,業據其提出維修單據1紙在卷可稽(見桃簡卷第53
頁),且被告對此並未爭執,已堪信為真實。又本件原告僅
就毋須計算折舊之工資21,540元部分,請求被告賠償(見桃
簡卷第97頁反面、第104頁反面、第105頁),揆諸前揭說明
,自屬有據。
㈢交通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自己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故須自住家搭乘客
運往返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下稱長庚醫院
)治療,為此支出交通費用720元乙節,業據其提出悠遊卡
扣款紀錄在卷足憑(見桃簡卷第55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
(見桃簡卷第82頁),是原告此部分請求,亦屬有據。
㈣看護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而自110年8月5日起至
同年11月8日,有專人全日看護之必要,其因此於同年8月5
日至8日間聘雇專業看護,支出8,300元,其餘期間則係由親
屬看護,每日看護費用應以2,600元計算等語,業據其提出
與所述相符之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照顧服務費證明為佐(
見桃簡卷第38頁反面、第56頁),堪認原告於110年8月5日
起至同年11月8日,確有僱請看護照護之必要,且其亦已於
同年8月5日至8日間實際僱請看護,為此支出看護費用8,300
元,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此部分費用,洵屬有據。至原告所
請求親屬看護費用部分,其雖主張依近期實務見解,以每日
2,600元計算看護費用尚屬合理等語,然參諸原告所提出之
前開照顧服務費證明,可知原告實際僱請專業看護所支出之
每日看護費用僅為2,075元(計算式:8,300元÷4日=2,075元
/日),況以照顧服務員為業之從業人員,其所收取之費用
除必要成本外,自當包含合理之利潤,是被告抗辯原告以每
日2,600元計算親屬看護費用,實屬過高等語,尚非全然無
據。從而,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之規定,審酌一
切情狀後,認定原告由親屬看護期間所受相當於看護費用之
損害,應以每日2,000元計算,較為合理,即原告所得請求
自110年8月9日起至113年11月8日止之看護費用應為184,400
元(計算式:2,000元/日×92日=184,400元)。是本件原告
得請求之看護費用應以192,700元為限(計算式:184,400元
+8,300元=192,700元),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
㈤勞動能力減損部分:
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
能力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93條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因系爭事故,致其減少勞動能力程度為78%等情
,有長庚醫院113年8月26日長庚院林字第1130250192號函文
暨勞動力減損比例計算表在卷可參(見桃簡卷第91頁至第92
頁反面)。至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此屬原告是否須對被告
另負損害賠償責任之問題,核與本件原告向被告請求賠償勞
動能力減損之損害,係屬二事;是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
告賠償其勞動能力減損78%之損害,洵屬有據。
⒉再按被害人因身體健康被侵害而喪失勞動能力所受之損害,
其金額應就被害人受侵害前之身體健康狀態、教育程度、專
門技能、社會經驗等方面綜合酌定之,應以其能力在通常情
形下可能取得之收入為標準。又依民法第193條第1項規定命
加害人一次支付賠償總額以填補被害人所受喪失或減少勞動
能力之損害,應先認定被害人因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而不能
陸續取得之金額,按其日後本可陸續取得時期,各照霍夫曼
式計算法,扣除依法定利率計算中間利息,再以各時期之總
數為加害人一次所應支付之賠償總額,始為允當。經查,本
件原告係於00年00月0日出生(見桃簡卷第57頁),而依勞
動基準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勞工強制退休之年齡為年滿
65歲,則原告請求所受減少勞動能力78%之損害,應自110年
8月4日(即系爭事故發生時)起算,算至年滿65歲退休即13
4年12月1日止,並以兩造不爭執之110年基本工資即每月26,
400元作為計算基礎(見桃簡卷第83頁)。是本件原告於上
開期間所受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
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其金額為新臺幣4,00
1,447元【計算方式為:247,104×16.00000000+(247,104×0
.0000000)×(16.00000000-00.00000000)=4,001,447.000
0000000。其中16.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24年霍夫曼累計
係數,16.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25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
.0000000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119/365=0.0000
000)。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是原告於此範圍內之
請求,即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應予駁回
。
㈥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
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
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
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決可資參照)。查原
告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在身體及心理上均受有相當程
度痛苦,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自屬有據。爰審
酌原告高職畢業、目前無業,被告則係高中畢業、目前自營
業(見桃簡卷第105頁及反面),暨兩造之身分、地位、經
濟能力(置個資卷,僅供本院斟酌精神慰撫金數額之用,不
予在判決中詳細列載公開)、被告過失行為態樣、原告所受
傷害程度等一切情狀,本院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
於60萬元之範圍內為妥適,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不
應准許。
㈦從而,原告因本件侵權行為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4,940
,057元(計算式:醫療費用123,650元+系爭車輛維修費用21
,540元+交通費用720元+看護費用192,700元+勞動能力減損4
,001,447元+精神慰撫金60萬元=4,940,057元)。
㈧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
騎乘肇事車輛,有未禮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左轉之過失,而
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時,亦有超速行駛且未充分注意車前狀
況之過失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桃簡卷第81頁),自堪
信為真實。而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前開鑑定意見
,及前開刑事簡易判決,亦均同此認定(見審交附民卷第57
頁至第62頁、桃簡卷第5頁至第7頁反面),附此敘明。是本
院審酌兩造各自之過失行為均為導致系爭事故發生之原因,
併考量兩造過失態樣、應變可能性、原因力強弱等情形,認
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應負70%之過失責任,原告應負擔30%
之過失責任,始為公允。準此,揆諸前開規定,被告之賠償
責任自應依上開過失比例減免之,是原告就其前揭損害,得
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3,458,040元(計算式:4,940,057元
×70%=3,458,04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㈨末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給付之保險金,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
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加害人或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
,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準此,
保險人所給付之保險金,可視為被保險人或加害人所負損害
賠償金額之一部,受害人倘已自保險金獲得滿足,自不得又
對被保險人或加害人再為請求。經查,本件原告因系爭事故
業已受領強制汽車責任險保險金72,542元乙情,有原告所提
出之存摺明細附卷可查(見桃簡卷第89頁及反面),則依上
開說明,原告所得請求賠償之金額,自應扣除已領取之強制
險理賠金。從而,本件原告所得請求被告賠償損害之金額應
為3,385,498元(計算式:3,458,040元-72,542元=3,385,49
8元)。
五、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經債權人起
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為其他相類之
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
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
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年利率為5%
,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
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之損害賠償債權,係以支付金錢為
標的,既無確定期限且未約定利息,則被告應自受催告起負
遲延責任。是原告就上述所得請求之金額,併請求自本院於
113年1月23日言詞辯論期日之翌日即113年1月24日(見桃簡
卷第80頁及反面)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自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
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簡易程序
所為被告敗訴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
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之擔保
金額准許之。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
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高廷瑋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王帆芝
TYEV-112-桃簡-1084-20241129-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