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桃司簡聲
桃園簡易庭

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桃司簡聲字第150號 聲 請 人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佩真 代 理 人 陳詩宜 相 對 人 安廷企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藍安廷 相 對 人 何姿誼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連帶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2,980元, 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 ,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及其他 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 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 有明文。而所謂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同法第77條之23至 第77條之25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 錄費、翻譯費、證人及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 要費用,其餘費用則非訴訟費用。 二、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經本院113年度桃 簡字第966號事件判決確定,並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 負擔」,合先敘明。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事件卷宗審核結果,查聲請人於上開 訴訟事件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2,980元,依上開判決 關於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訴訟費用2,980元由相對人連帶 負擔。準此,相對人應連帶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即確定 為2,980元,並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 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 ,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桃園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葉栗彤

2024-11-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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桃簡
桃園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1503號 原 告 黃柏紘 被 告 呂皇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0,000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23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4月間某日時,在桃園市某旅館 ,將其所申設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台新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提供與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小新」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及其所屬 詐欺集團使用。嗣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取得該帳戶後,即由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翻倍付利計劃6分 隊、林高峰」之人向原告佯稱可購買黃金期貨云云,致原告 陷於錯誤,於111年4月11日下午3時9分許,依指示匯款新臺 幣(下同)300,000元至被告所申設之之台新銀行帳戶內, 旋遭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提領一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 ,致原告受有300,000元之損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 ,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查被告將台新銀行帳戶資料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嗣 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用以遂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罪使 用,業經本院以111年度桃簡字第2525號案件判決認被告係 犯幫助洗錢罪及幫助詐欺取財罪,從一重以幫助洗錢罪論斷 ,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1萬元確定在案等情,有上開刑事 判決在卷可稽,而被告提供台新銀行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 致原告將受詐騙款項匯入台新銀行帳戶內,與前述刑案確定 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刑法上同一案件,為該確定判決效力所 及,故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7235 號、48896號為不起訴處分,聲明再議後由臺灣高等檢察署 以113年度上議字第2182號為駁回再議處分一節,有該不起 訴處分書與處分書附卷可稽(本院卷第9至12頁),且據本 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刑事偵查、審理卷宗核閱無訛,堪認原告 主張為真實。至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以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 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 同自認,是本院綜合本件調查證據之結果及全辯論意旨,堪 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被告上開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行為侵 害原告財產權,致原告受有損害,已堪認定。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 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 ,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民事上之 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苟各行為人之 行為均為被害人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 ,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亦即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 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 ,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 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次按連帶債務之債權 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 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273條第1項亦有明定。被告提 供其所申辦使用之台新銀行帳戶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用以作 為詐欺原告匯款之犯罪工具,被告所為與詐欺集團之成員在 共同侵害原告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屬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 以達該詐欺集團向原告詐欺取得金錢之目的。而原告因受詐 欺集團之成員施以詐術陷於錯誤致受有300,000元之財產上 損害,該等損害係因被告提供台新銀行帳戶幫助詐欺集團成 員對原告施以詐欺行為所致,其間之因果關係具有共同關聯 性,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2項規定,幫助人視為共 同侵權行為人,被告自應與詐欺集團成員連帶賠償原告所受 之損害。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0萬元及 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3年10月23日起(本院 卷第27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 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陳愷璘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吳宏明

2024-11-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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桃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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給付票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527號 原 告 法輔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鈴 訴訟代理人 賴芷瑩 謝承佑 被 告 許仲楠 籍設桃園市○○區○○○路000號(即 桃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8萬元,及自民國109年12月5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持有被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下稱系 爭本票),並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惟系爭本票經遵期提 示僅獲部分票款,迄今尚餘本金新臺幣28萬元未能受償,嗣 後屢經催討,被告均未置理。為此,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 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就其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系爭本 票、設計服務委任契約書、存摺封面及內頁等件在卷為證( 見本院卷第4、5頁),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本院調查證據 之結果,應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可採。  ㈡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本票發票人所負 責任與匯票承兌人同,應負付款之責;執票人向本票債務人 行使追索權時,得要求被拒絕付款之本票金額,如有約定利 息者,其利息;自到期日起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6釐計 算之利息,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52條第1項、第97條第1項 第1、2款、第124條分別定有明文。查系爭本票既經提示未 能完全受償,業如前述,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 所示金額及利息,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 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陳振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潘昱臻 附表:               發票人 票面金額 (新臺幣) 發票日 到期日即提示日 許仲楠 150萬元 109年10月26日 109年12月15日

2024-11-29

TYEV-113-桃簡-527-202411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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給付管理費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桃小字第1281號 原 告 陽光美地大P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邱永輝 訴訟代理人 李懿真 被 告 廖秀招 法定代理人 李慶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2,000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裁判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者,應本於其認諾 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定有明文。又 被告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法院即應不調查原告 所主張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是否果屬存在,而以認諾為該 被告敗訴之判決基礎,最高法院著有45年台上字第31號判決 要旨足參。 二、原告主張被告為原告社區內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街00巷0 號之區分所有權人,自民國112年6月起自113年3月止均未繳 納管理費,累計積欠社區管理費共計新臺幣(下同)12,000 元,爰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及陽光美帝大P社區規約規定, 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2,000元。並 提出存證信函、管理費催繳通知、催繳通知函、公寓大廈管 理組織報備證明、建物謄本、社區規約等件為證(本院卷第 5至7頁、第12頁、第47至55頁),原告前開主張經被告當庭 表明同意如數付款,而為訴訟標的之認諾,有113年11月5日 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稽(本院卷第45頁反面),依前引規定 及說明,本院應本於被告認諾為其敗訴之判決。 三、至被告雖另主張原告訴訟代理人應經社區住戶大會同意始可 合法委任云云,然原告業依民事訴訟法第70條提出民事委任 書,此有民事委任狀1紙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7頁),原告 訴訟代理人即有合法代原告處理訴訟相關事務之權限,被告 此部分抗辯應無理由,併予敘明。 四、從而,原告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及陽光美帝大P社區規約規 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2,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19第1項、第91條第3項規定,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 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陳愷璘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吳宏明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 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 ,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 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 回之。

2024-11-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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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1591號 原 告 范光洋 訴訟代理人 湯明亮律師 被 告 洪我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3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6,247元,及自民國113年3月29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47%,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盧統隆於民國112年10月10日5時5分前某 時許,駕駛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 爭車輛),沿桃園市大園區(下同)中正東路由大園往埔心 之方向行駛,於同日5時5分許行經中正東路與埔心里15鄰口 左迴轉至往大園方向之外線車道時,遭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沿中正東路由埔心往 大園之方向駛來而自後追撞,致系爭車輛受損。嗣系爭車輛 經伊送廠修復,支出維修費用共新臺幣(下同)182,070元 (含工資75,600元、零件費用106,470元),為此爰依民法 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賠償伊上開損 害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82,070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對原告主張之肇事責任不爭執,但伊資力不足以 賠償原告請求之金額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 回。 三、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 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本文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 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聲保汽車估價單及統一發票等件為 證(見本院卷第12、15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 查報告表㈠、㈡、調查筆錄等存卷足佐(見本院卷第20至24頁 ),經核與原告所述無訛,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本院綜合 本件調查證據之結果及全辯論意旨,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則原告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核屬有據。 四、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 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且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 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3項定有 明文。又物被毀損者,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行使權利 外,亦得依第213條第3項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 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618號民事判決參照)。債權人 所得請求者既為回復原狀之必要費用,倘以修復費用為估定 其回復原狀費用之標準,則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時,即應 予折舊(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854號民事判決參照)。 另依行政院財政部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 舊率表規定,汽車如非屬運輸業用客車、貨車,耐用年數為 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其最後1 年之折 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 10分之9。查系爭車輛經送廠修復,支出維修費用共182,070 元(含工資75,600元、零件費用106,470元),業經本院認 定如前,惟零件費用既係以舊換新,即應計算折舊。而系爭 車輛為自用小客車,出廠日係102年5月,有行車執照附卷足 參(見本院卷第6頁),至本件交通事故發生之112年10月10 日,已逾5年之耐用年限,則揆諸上開折舊規定,零件部分 費用折舊後之金額應為10,647元(計算式:106,470×10%=10 ,647),另加計工資75,600元後,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系爭 車輛必要之修復費用應為86,247元。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 無據,無從准許。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 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請求被告給付86,247元部分 ,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且無確定期限,又未約定利息,則 被告應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則原告就上述得請求之 金額,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3年3月29日 (於113年3月18日寄存送達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四維 派出所,見本院卷第2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同為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86,247元,及自113年3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則屬無由, 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 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原告敗訴部分,假執行之聲請 即失所附麗,自應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 審酌判決結果並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林宇凡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楊上毅

2024-11-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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桃原簡
桃園簡易庭

車輛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桃原簡字第93號 原 告 余建毅 被 告 穆羅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車輛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 年10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協同原告至監理機關辦理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 貨車之車籍登記予被告。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20,746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6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2,133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6日起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五、本判決第2、3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 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依原 告之聲請(見本院卷第70頁),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為購買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 稱系爭車輛),乃於民國110年3月12日商請伊作為系爭車輛 車籍之登記名義人,並以伊名義向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和潤公司)申辦系爭車輛之車貸(下稱系爭車貸),兩 造並約定於購買系爭車輛後3個月內,被告即應將系爭車貸 結清,並將系爭車輛過戶至被告名下。惟被告迄今未依約結 清車貸餘額新臺幣(下同)420,746元,且於被告占有使用 期間,未繳納牌照稅、燃料費、高速通路通行費、桃園市停 車費,且遭開立罰單69張,致伊遭強制執行繳納52,133元, 被告應清償上開款項,為此爰依兩造間借名登記契約及不當 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至3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為購買系爭車輛,於上開時間商請原告作為系 爭車輛車籍之登記名義人,並以原告名義向和潤公司申辦系 爭車貸,兩造並約定於購買系爭車輛後3個月內,被告即應 將系爭車貸結清,並將系爭車輛過戶至被告名下,惟被告迄 今未依約結清車貸餘額420,746元,且於被告占有使用期間 ,未繳納牌照稅、燃料費、高速通路通行費、桃園市停車費 ,且遭開立罰單69張,致原告遭強制執行繳納52,133元(下 稱系爭稅費)等節,有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桃園分署通知、執 行命令、兩造間LINE對話紀錄、公路監理資料有償利用服務 網截圖、桃園市政府交通局停車資訊網截圖、eTag應繳通行 費截圖、債權讓與暨償還契約書、和潤公司函文、行政執行 資料等件在卷可稽(見補字卷第13至73、85至87頁、桃簡卷 第19至24、33至36、51至53頁),核與原告所述大致相符。 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猶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 ,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予以爭執,是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 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應認 被告就原告主張之事實視同自認,是本院綜合本件調查證據 之結果及全辯論意旨,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人名 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 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 係,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 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類 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990 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次按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 止委任契約;受任人以自己之名義,為委任人取得之權利, 應移轉於委任人,民法第549條第1項、第541條第2項分別定 有明文。經查,兩造約定將系爭車輛之監理機關車籍名義登 記予原告名下,並由被告占有使用,堪認兩造間係就系爭車 輛成立借名登記契約,原告自得類推適用民法第549條第1項 規定終止雙方間之借名登記契約。又原告對被告提起本件訴 訟,請求將系爭車輛移轉登記予被告名下,堪認有以起訴狀 繕本送達被告為終止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又本件起訴狀係 於113年1月1日合法送達被告(見桃簡卷第11頁),則兩造 間借名登記契約於斯時即已終止,被告自負有回復原狀之義 務,故原告請求被告應協同原告將原告名下之系爭車輛移轉 登記至被告名下,應屬有據。  ㈢按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支出之必要費用,委任人應償還 之,並付自支出時起之利息。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負擔 必要債務者,得請求委任人代其清償,未至清償期者,得請 求委任人提出相當擔保,民法第546條第1、2項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代被告繳納系爭稅費52,133元,均屬因處理借名 登記事務所支出之必要費用,自得類推適用民法第546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償還代被告支付之必要費用52,133元。另 系爭車貸尚餘420,746元未繳納,此係原告因處理委任事務 所負擔之必要債務,原告自得類推適用民法第546條第2項規 定,請求被告清償之,故原告此部分請求,亦屬有據。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 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金錢部分,未 定給付期限、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又未約定利息,則被告自 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言詞辯論 筆錄影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3年7月6日起(見桃簡卷第54頁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應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兩造間借名登記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判 決如主文第1至3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院既已 依兩造間借名登記契約之法律關係判准原告之請求,則其餘 請求權基礎即無庸審究。 六、本判決主文第2、3項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惟按命債務人為一定之意思表示之判決確定或其他與確定判 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成立者,視為自其確定或成立時, 債務人已為意思表示,強制執行法第130條第1項定有明文, 故此類判決必待確定後始生擬制債務人已為意思表示之效力 ,於判決確定前,無從宣告假執行。本判決主文第1項關於 原告請求被告協同原告將其名下之系爭車輛辦理移轉登記部 分,係命被告為一定之意思表示,尚無宣告假執行之餘地。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本 案事實及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審究,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林宇凡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楊上毅

2024-11-29

TYEV-112-桃原簡-93-20241129-1

桃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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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桃簡字第1084號 原 告 詹煜驊 寄桃園市○○區○○○街0號10樓E室 訴訟代理人 呂宗達律師 曾煜騰律師 官寧郁律師 被 告 趙寶鳳(原名陳趙阿月) 訴訟代理人 陳淑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就本院 112年度審交簡字第84號刑事簡易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業經 本院刑事庭以111年度審交附民字第375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 民國113年11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385,498元,及自民國113年1月2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54%,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385,49 8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此於簡易訴訟程序 亦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 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 原告新臺幣(下同)2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審交附民卷第5頁 ),嗣迭經變更,終於民國113年11月5日言詞辯論時確認聲 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6,323,136元,及自民國113年1月2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桃簡卷第10 4頁反面),核原告所為係屬擴張請求之金額,並減縮所請 求利息之期間,與上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0年8月4日下午1時23分許,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肇事車輛),沿桃園市大 溪區儲蓄路230巷往埔頂路1段357巷行駛,行經儲蓄路230巷 與埔頂路1段357巷無號誌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暫 停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道路、車況情狀,並無不 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即貿然向左轉,適伊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車輛)沿埔頂路1段 357巷往埔頂路1段方向直行駛至該處,2車遂發生碰撞(下 稱系爭事故),系爭車輛因此毀損,伊並受有軀幹下肢多處 燒傷、雙側遠端橈骨粉碎性骨折、左側體表8%燒燙傷等傷害 (下合稱系爭傷害),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應負70%肇事 責任。伊為此受有醫療費用123,650元、系爭車輛維修費用2 1,540元、交通費用720元、看護費用247,500元、勞動能力 減損4,002,268元之損害;伊併因所受系爭傷害而感到痛苦 ,故請求精神慰撫金200萬元。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323,136元,及 自113年1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所請求之醫療費用部分,若有收據則願意賠 償;看護費用部分,原告主張以每日2,600元計算親屬看護 費用實屬過高;勞動能力減損部分,伊僅係因運氣好始自系 爭事故中倖存,否則應係由原告賠償伊;精神慰撫金部分, 原告請求之金額亦有過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 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地騎乘肇事車輛,因轉彎車未禮讓 直行車之過失,致肇生系爭事故,原告因此受有系爭傷害, 系爭車輛並受有損害等情,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診斷證 明書、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 定會111年7月5日桃交鑑字第1110004819號函附鑑定意見書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為證(見 審交附民卷第11頁至第27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桃簡 卷第80頁反面至第81頁),並經本院職權調取系爭事故交通 卷宗、本院112年度審交簡字第84號刑事簡易案件電子卷宗 核閱無訛,自堪信為真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機車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 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 文。次按行至未設標誌、標線或號誌劃分幹、支線道者,轉 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 第2款亦規定甚詳。經查,被告因前揭過失肇生系爭事故乙 節,業如前述,是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原告所受損害間具有因 果關係,則原告依上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 有據。茲就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分述如下:  ㈠醫療費用部分: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 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 第193條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因系爭事故而受有系爭傷害 ,為此支出醫療費用123,650元乙情,業據其提出診斷證明 書及醫療費用收據等件為憑(見桃簡卷第37頁至第52頁), 經核皆與其所述相符,自堪採信,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醫療 費用123,650元,當屬有據。  ㈡系爭車輛維修費用部分:   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 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 第1、3項定有明文。次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 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適用。 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 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 換舊,應予折舊)。經查,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支出系爭 車輛之維修費用43,080元(含零件21,540元、工資21,540元 )乙情,業據其提出維修單據1紙在卷可稽(見桃簡卷第53 頁),且被告對此並未爭執,已堪信為真實。又本件原告僅 就毋須計算折舊之工資21,540元部分,請求被告賠償(見桃 簡卷第97頁反面、第104頁反面、第105頁),揆諸前揭說明 ,自屬有據。  ㈢交通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自己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故須自住家搭乘客 運往返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下稱長庚醫院 )治療,為此支出交通費用720元乙節,業據其提出悠遊卡 扣款紀錄在卷足憑(見桃簡卷第55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 (見桃簡卷第82頁),是原告此部分請求,亦屬有據。  ㈣看護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而自110年8月5日起至 同年11月8日,有專人全日看護之必要,其因此於同年8月5 日至8日間聘雇專業看護,支出8,300元,其餘期間則係由親 屬看護,每日看護費用應以2,600元計算等語,業據其提出 與所述相符之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照顧服務費證明為佐( 見桃簡卷第38頁反面、第56頁),堪認原告於110年8月5日 起至同年11月8日,確有僱請看護照護之必要,且其亦已於 同年8月5日至8日間實際僱請看護,為此支出看護費用8,300 元,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此部分費用,洵屬有據。至原告所 請求親屬看護費用部分,其雖主張依近期實務見解,以每日 2,600元計算看護費用尚屬合理等語,然參諸原告所提出之 前開照顧服務費證明,可知原告實際僱請專業看護所支出之 每日看護費用僅為2,075元(計算式:8,300元÷4日=2,075元 /日),況以照顧服務員為業之從業人員,其所收取之費用 除必要成本外,自當包含合理之利潤,是被告抗辯原告以每 日2,600元計算親屬看護費用,實屬過高等語,尚非全然無 據。從而,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之規定,審酌一 切情狀後,認定原告由親屬看護期間所受相當於看護費用之 損害,應以每日2,000元計算,較為合理,即原告所得請求 自110年8月9日起至113年11月8日止之看護費用應為184,400 元(計算式:2,000元/日×92日=184,400元)。是本件原告 得請求之看護費用應以192,700元為限(計算式:184,400元 +8,300元=192,700元),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  ㈤勞動能力減損部分:  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 能力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93條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因系爭事故,致其減少勞動能力程度為78%等情 ,有長庚醫院113年8月26日長庚院林字第1130250192號函文 暨勞動力減損比例計算表在卷可參(見桃簡卷第91頁至第92 頁反面)。至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此屬原告是否須對被告 另負損害賠償責任之問題,核與本件原告向被告請求賠償勞 動能力減損之損害,係屬二事;是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 告賠償其勞動能力減損78%之損害,洵屬有據。  ⒉再按被害人因身體健康被侵害而喪失勞動能力所受之損害, 其金額應就被害人受侵害前之身體健康狀態、教育程度、專 門技能、社會經驗等方面綜合酌定之,應以其能力在通常情 形下可能取得之收入為標準。又依民法第193條第1項規定命 加害人一次支付賠償總額以填補被害人所受喪失或減少勞動 能力之損害,應先認定被害人因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而不能 陸續取得之金額,按其日後本可陸續取得時期,各照霍夫曼 式計算法,扣除依法定利率計算中間利息,再以各時期之總 數為加害人一次所應支付之賠償總額,始為允當。經查,本 件原告係於00年00月0日出生(見桃簡卷第57頁),而依勞 動基準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勞工強制退休之年齡為年滿 65歲,則原告請求所受減少勞動能力78%之損害,應自110年 8月4日(即系爭事故發生時)起算,算至年滿65歲退休即13 4年12月1日止,並以兩造不爭執之110年基本工資即每月26, 400元作為計算基礎(見桃簡卷第83頁)。是本件原告於上 開期間所受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 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其金額為新臺幣4,00 1,447元【計算方式為:247,104×16.00000000+(247,104×0 .0000000)×(16.00000000-00.00000000)=4,001,447.000 0000000。其中16.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24年霍夫曼累計 係數,16.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25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 .0000000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119/365=0.0000 000)。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是原告於此範圍內之 請求,即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應予駁回 。  ㈥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 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 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 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決可資參照)。查原 告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在身體及心理上均受有相當程 度痛苦,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自屬有據。爰審 酌原告高職畢業、目前無業,被告則係高中畢業、目前自營 業(見桃簡卷第105頁及反面),暨兩造之身分、地位、經 濟能力(置個資卷,僅供本院斟酌精神慰撫金數額之用,不 予在判決中詳細列載公開)、被告過失行為態樣、原告所受 傷害程度等一切情狀,本院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 於60萬元之範圍內為妥適,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不 應准許。  ㈦從而,原告因本件侵權行為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4,940 ,057元(計算式:醫療費用123,650元+系爭車輛維修費用21 ,540元+交通費用720元+看護費用192,700元+勞動能力減損4 ,001,447元+精神慰撫金60萬元=4,940,057元)。   ㈧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 騎乘肇事車輛,有未禮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左轉之過失,而 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時,亦有超速行駛且未充分注意車前狀 況之過失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桃簡卷第81頁),自堪 信為真實。而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前開鑑定意見 ,及前開刑事簡易判決,亦均同此認定(見審交附民卷第57 頁至第62頁、桃簡卷第5頁至第7頁反面),附此敘明。是本 院審酌兩造各自之過失行為均為導致系爭事故發生之原因, 併考量兩造過失態樣、應變可能性、原因力強弱等情形,認 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應負70%之過失責任,原告應負擔30% 之過失責任,始為公允。準此,揆諸前開規定,被告之賠償 責任自應依上開過失比例減免之,是原告就其前揭損害,得 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3,458,040元(計算式:4,940,057元 ×70%=3,458,04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㈨末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給付之保險金,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 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加害人或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 ,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準此, 保險人所給付之保險金,可視為被保險人或加害人所負損害 賠償金額之一部,受害人倘已自保險金獲得滿足,自不得又 對被保險人或加害人再為請求。經查,本件原告因系爭事故 業已受領強制汽車責任險保險金72,542元乙情,有原告所提 出之存摺明細附卷可查(見桃簡卷第89頁及反面),則依上 開說明,原告所得請求賠償之金額,自應扣除已領取之強制 險理賠金。從而,本件原告所得請求被告賠償損害之金額應 為3,385,498元(計算式:3,458,040元-72,542元=3,385,49 8元)。 五、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經債權人起 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為其他相類之 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 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 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年利率為5% ,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 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之損害賠償債權,係以支付金錢為 標的,既無確定期限且未約定利息,則被告應自受催告起負 遲延責任。是原告就上述所得請求之金額,併請求自本院於 113年1月23日言詞辯論期日之翌日即113年1月24日(見桃簡 卷第80頁及反面)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自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 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簡易程序 所為被告敗訴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 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之擔保 金額准許之。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 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高廷瑋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王帆芝

2024-11-29

TYEV-112-桃簡-1084-20241129-1

桃簡
桃園簡易庭

遷讓房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1518號 原 告 劉進雄 被 告 吳政雄 訴訟代理人 吳健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自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房屋遷出,並 將上開房屋返還原告。 被告應自民國112年9月1日起至騰空返還第一項房屋之日止,按 月給付原告新臺幣13,000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1至2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9月1日與原告簽訂房屋租賃契 約,向原告承租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 下稱系爭房屋),約定租賃期間自111年9月1日起至112年8 月31日止,租賃期間1年,每月租金為新臺幣(下同)13,00 0元,期間之水電等費用均應由被告自行負擔,租賃關係消 滅時,被告即應遷讓返還房屋(下稱系爭租約)。詎料,被 告於租賃期間屆滿之後,拒不返還系爭房屋予原告,迄仍無 權占用系爭房屋,經原告通知仍不予理會,原告既未同意被 告繼續使用系爭房屋,被告即屬無權占有,爰依民法第455 條前段、系爭租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 予原告。又被告於租賃期間屆滿之後,仍無權占有而繼續使 用系爭房屋,每月可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原告每月受 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爰依民法第179條不得利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按月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13,000元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自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000巷00弄00 號房屋遷出,並將上開房屋返還原告;㈡被告應自112年9月1 日起至騰空返還係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3,000元; 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目前仍繼續占有使用系爭房屋,然均有繳納租金 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民法第455條前 段定有明文。且租賃關係消滅時,乙方(即被告,下同)應 即將房屋遷讓交還,為系爭租約第9條第1項所明訂(本院卷 第6頁),查原告主張伊於111年9月1日與原告簽訂系爭租約 ,約定租賃期間自111年9月1日起至112年8月31日止,每月 租金為13,000元,其曾向被告表示到期後即不再續租,然被 告現仍無權占有系爭房屋使用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系爭房屋 租賃契約書為證(本院卷第5至7頁),此部分亦為被告所不 爭(見本院卷第165至166頁),是堪認原告上開主張,洵為真 實。是系爭租約已於112年8月31日屆期終止,原告依系爭租 約、民法第455條前段之租賃物返還請求權,請求承租人即 被告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原告,即屬有據。  ㈡次按承租人應依約定日期,支付租金,民法第439條前段定有 明文。再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 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又無權占有他人之房 屋,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故如 無權占有他人之房屋,加害人應返還之不當得利之範圍,為 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94號判決意 旨參照),兩造亦於系爭租約第6條第1項約定:乙方於租期 屆滿或終止契約時,不依約交還房屋,經甲方(即原告,下 同)催告後仍不履行者,甲方得請求以方賠償所致之損失( 本院卷第6頁)。經查,系爭房屋每月租金為13,000元,另 系爭租約業於112年8月31日屆期,已如前述,被告遲至今日 仍未遷離系爭房屋,自屬無法律上之原因,受有繼續使用系 爭房屋之利益,致系爭房屋所有權人即原告受有損害。是原 告請求被告自112年9月1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 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13,000元,核屬有據。至被 告雖辯稱在系爭租約屆期後仍有繼續按月給付租金給原告云 云,則為原告所否認,被告亦未提出證據以實其說(本院卷 第39頁),被告前揭抗辯,應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從而,原告本於系爭租約、民法第455條前段及第179條規定 ,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2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 本件合於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爰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陳愷璘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吳宏明

2024-11-29

TYEV-113-桃簡-1518-20241129-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交字第641號 原 告 林佑宸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 送達代收人 張雅婷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2月17日新 北裁催字第48-CZ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係因原告不服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提 起行政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應 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再據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 足認事證已臻明確,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依同法第237 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事實概要:原告駕駛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下稱系爭機車),於民國113年2月05日07時32分許,行經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時,有「機車,不在規定車道行 駛」之違規行為,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下稱原舉 發機關)員警親眼目睹,惟員警當時正在執行交通稽查勤務 ,無法及時上前攔停舉發,遂後復調閱監視器,依道路交通 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3款規定,填製新北市政府警 察局新北市警交大字第CZ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通知單(下稱系爭舉發通知單)予以舉發,並記載應到案日期 為113年3月23日前。後原告於113年02月16日向被告提出申 訴。經被告審認原告確有上開違規行為屬實,乃於113年2月 17日開立新北裁催字第48-CZ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原告「 罰鍰新臺幣(下同)600元整,並記違規點數1點」(嗣被告於 113年7月17日更正並刪除處罰主文欄關於記違規點數1點部 分,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 (一)原告於本件事實概要欄所載時、地,駕駛系爭機車沿新北 市板橋區中山路2段往光復大橋方向行駛,該路段沿線至 中山路2段292號前為止,未設有禁行機車道標線於車道上 ,而在此之後始有劃設禁行機車道字樣於最內側車道上。 原告當時於中山路直行行經前一路口後(即中山路與三民 路口)到上開違規地點前,適逢右側車道有一輛公車與原 告同方向行駛,原告為了閃避公車,系爭機車只能行駛內 側車道以維安全。 (二)如上所述,中山路沿線往光復橋方向過三民路口之前並未 有禁行機車道之劃設,且只有二線車道,過三民路口後道 中山路2段292號前,始劃有三線車道且內側設為禁行機車 道,原告駕駛系爭機車行駛至上開違規舉發地點時,右側 車道早已有公車同向行駛,難以期待駕駛人在路口處提前 知悉前方有禁行機車道,此情屬於不可歸責於駕駛人之情 形等語。 (三)並聲明:1、原處分撤銷;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答辯: (一)本件應適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3款、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9條第1項、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 設置規則第164條第2項第8款及第178條第1、2項等規定, 並參照鈞院108年度交上字第338號判決意旨。 (二)經查,路口監視器影片內容(附件一「監視器.mov」)輔以 採證照片,於影片時間00:00:02至00:00:09時,可見原告 騎乘系爭機車行駛在禁行機車道上,該路段內側車道為路 面繪有「禁行機車」之黃色字樣,該標字樣清晰並不存斑 駁而致辨識不清之情,依上開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 規則第178條規定,該字樣係用以告示該車道禁止大型重 型機車以外之機車通行,是行經該路段之用路人均得清楚 知悉該路段之內側車道禁行機車,僅准大型重機以上車種 行駛。故系爭機車行駛該路段內側車道,有「機車,不在 規定車道行駛」之違規行為,受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45條第1項第13款規定規制效力所及,被告依此作成處分 並無違誤等語。 (三)並聲明:1、駁回原告之訴;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8款規定:「八、車輛: 指非依軌道電力架設,而以原動機行駛之汽車(包括機車 )、慢車及其他行駛於道路之動力車輛。」;及第45條第 1項第13款規定:「汽車駕駛人,爭道行駛有下列情形之 一者,處600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十三、機車不在規 定車道行駛。」。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9條第1項前段 規定:「機車行駛之車道,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 …」;再按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64條第2項 第8款規定:「前項禁制標線配合使用標字如下:八、『禁 行機車』。」;及第178條第1項規定:「『禁行機車』標字 ,用以告示本車道禁止大型重型機車以外之機車通行。繪 設於路段起點。路段過長時,得於路段中加繪之」。 (二)經查,原告駕駛系爭機車行經事實概要所載之時間、地點 ,因有「機車,不在規定車道行駛」之違規行為,受原舉 發機關逕行舉發,後移由被告以原處分裁處之事實,有系 爭舉發通知單暨採證照片、原告陳述書、原處分、駕駛人 資料(本院卷第63至68、53、69、73頁)等在卷可稽,堪信 為真實。 (三)觀諸採證照片,為2段監視器畫面之截圖(本院卷第63至68 頁),內容略以:「1、為拍攝車道之監視器畫面截圖,共 有2張。照片顯示時間為113/02/05-07:32,可見內側車 道地面上繪設【禁行機車】之字樣,且系爭機車正騎乘於 字體上方;2、為路口監視器連續畫面截圖,共有7張,照 片顯示時間為02/05/2024-07:32:38至07:32:47,一 開始可見系爭機車騎乘於中山路2段與三民路路口朝中山 路2段直行方向,而右前方有一輛公車。接續可見公車行 駛於中間車道,而僅有系爭機車一輛機車持續行駛於內側 車道上,並可見其他機車行駛於中線車道或外側車道上。 」等情。根據上開畫面內容可知,原告確有騎乘系爭機車 行駛於路面劃設有「禁行機車」標字之內側車道,而有機 車不在規定車道行駛之違規行為。 (四)原告稱其為了閃避公車,系爭機車只能行駛內側車道以維 安全,且受到公車影響未能發覺內側車道禁行機車云云。 惟查,根據上開採證照片內容可知,原告行駛於中山路2 段與三民路交岔路口時,前方並無受遮蔽之現象,亦無具 需要閃避其他車輛之情,且與原告所稱之右前方公車相距 甚遠,可認原告駕駛系爭機車在通過路口時應有充足的時 間可判斷前方車道的規制情形,亦可見前方地面有劃設「 禁行機車」字樣且該路段之「禁行機車」字樣清晰可辨( 本院卷第63頁採證照片),實無法諉為不知,況且駕駛人 本就有隨時保持注意前方路況、周遭標誌標線之注意義務 。是縱使原告就此違規事實非出於故意,但其駕駛系爭機 車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依標線(字)行駛,而斯時亦無 不能注意之情事,但原告疏未注意致行駛「禁行機車」車 道而構成本件違規事實,仍屬過失而具備責任條件無訛。 (五)綜上所述,原告違規事證明確,被告依法所為原處分並無 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 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指駁, 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本件第一 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 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 條之8第1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法 官 林常智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蔡忠衛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300元 合 計        300元

2024-11-29

TPTA-113-交-641-20241129-1

嘉原簡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嘉原簡字第19號 原 告 藍可鈞 訴訟代理人 江昱勳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被 告 蘇育德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 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被告持有如附表所示本票,對原告之票據債權不存在。 二、被告不得持本院113年度司票字第1107號民事裁定為執行名 義,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4,740元由被告負擔,並加計自本判決確定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事 實 及 理 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持有以原告名義所簽發之如附表所示之本票 (下稱系爭本票)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3年度司票字 第1107號民事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在案 。緣原告於民國112年3月經友人介紹向被告借款,曾簽立票 面金額40萬元、票號352736號之本票1紙,但原告因未收到 款項,於113年2月8日報警後,被告業將前開本票返還原告 。詎原告於113年7月接獲系爭本票裁定,赫然發現系爭本票 發票人之簽名,並非原告所親簽,原告未曾見過系爭本票, 亦不曾簽署、蓋印,印章非原告所有,原告亦無授權他人開 立本票,系爭本票與原告親簽之本票相互對照可知,兩者之 筆劃特徵、結構佈局、態勢神韻、書寫習慣等均有明顯可見 之差異,可見系爭本票係偽造,被告以該偽造之系爭本票向 鈞院聲請准許強制執行,伊自有提起確認系爭本票之本票債 權對原告不存在,並請求被告不得持系爭本票裁定對原告聲 請強制執行之必要。並聲明請求確認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三、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 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 ,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 訴,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所謂受 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 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 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本件被告持有系爭本票且經 本院以系爭本票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確定乙情,有本院113年 度司票字第1107號民事裁定附卷可參,又原告主張兩造間並 無票據債權關係存在,且系爭本票之簽名係遭偽造等情,則 系爭本票債權存否尚不明確,而原告財產將受強制執行,顯 然對於原告私法上地位有所影響,即有法律上地位不安之狀 態,而此項不安之狀態,得以確認判決予以除去,依上開規 定及說明,認原告有提起本件確認訴訟之法律上利益,合先 敘明。  ㈡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在票據上簽名者, 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法第5條固有明定,惟票據債務 人應依票據文義負責,以該債務人在票據上簽名或蓋章為前 提;又票據為無因證券,僅就票據作成前之債務關係,無庸 證明其原因而已,至該票據本身是否真實,即是否為發票人 所作成,仍應由執票人負舉證之責。本票是否真實,應由執 票人負證明之責,故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對執票人提起 確認本票係偽造或不存在之訴者,自應由執票人就本票為真 正之事實,先負舉證之責。又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 ,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 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 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項之規定,民事 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前段、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原 告主張兩造間並無票據債權關係存在,且未親自簽發或授權 他人簽發系爭本票之事實,依前揭說明,被告自應就系爭本 票之真正即該本票係由原告親自簽發或授權他人簽發乙節負 舉證之責,觀諸原告所提親簽之本票簽名及當庭多次書寫之 簽名,與系爭本票上之簽名,兩者間以肉眼觀察彼此之結構 佈局、筆畫特徵、書寫走勢方式均有明顯差異,益證原告主 張其並未在系爭本票上簽名用印一節,應非子虛。而被告並 未就此提出任何舉證,且其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亦未提 出書狀作何答辯或陳述,視為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是原 告既未簽發系爭本票,自無庸依系爭本票之票據文義負責, 從而,原告請求確認被告就系爭本票之票據權利不存在,即 屬有據,應予准許。   ㈢再按非訟事件之強制執行名義成立後,如經債務人提起確認 該債權不存在之訴,而獲得勝訴判決確定時,應認原執行名 義之執行力,已可確定其不存在(最高法院79年台抗字第30 0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就系爭本票對原告之票據債 權並不存在,其不得持系爭本票向原告行使票據權利,已如 前述,則系爭本票裁定之執行力不復存在,原告請求被告不 得持本院113年度司票字第1107號裁定為執行名義,對原告 之財產為強制執行,亦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系爭本票上其名義之發票非真正,其非 發票人,無庸就系爭本票負票據責任,即屬可採,從而,原 告請求確認被告持有系爭本票之票據債權不存在,且不得持 系爭本票裁定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羅紫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00 0○0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江柏翰 本票附表:至清償日止利息按週年利率6%計算      113年度司票字第001107號 編號 發票日 (民國) 票面金額(新臺幣) 到期日 利息起算日 票據號碼 000 112年3月27日 400,000元 未記載 112年3月28日 無

2024-11-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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